游劝荣[1](2021)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文中研究说明各位代表:现在,我代表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省政协委员和各位列席同志提出意见。2020年,全省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
葛翔[2](2020)在《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文中研究表明在这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2014年至今),司法责任制是整个改革的核心,从宏观角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包含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等改革内容。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责任制又可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前者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审判独立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独立后如何监督、制约审判权的问题。司法责任制中所谓的“审判责任”,不是一项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权限划分,管理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等多重范畴的复合性概念。司法审判首先向自我负责,维护审判独立最主要的还是依赖于审判机关本身,审判机关内部应当形成一整套维护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性保障。其次,审判权部分程度上要向代议机关负责,即使是西方国家代议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程度上强和弱的区别。最后,审判权要向人民负责。五四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条之所以不参照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可以从意识形态因素、现实司法状况和宪法规范体系解释三方面来分析。之所以强调法院审判独立,而不规定法官独立,体现了无产阶级国家观和法律阶级性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又并非唯一因素,通过集体决策的进路保证司法质量,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伴随中国共产党全面夺取政权的胜利,代表国民党政权制度的“六法全书”体系被全面废除,由此造成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普遍缺失;于此同时,1952年至1953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也在客观上从司法人员结构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展开产生了深刻影响。从五四宪法第78条的历史背景来看,政权更替、社会面尚未稳定等客观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有较强的政治属性和工具属性,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审判”是不符合现实的。社会环境,法律的废除、司法人员的调整必然客观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因此,确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审判权,在法律不健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条件下,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途径。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的政策性强调法院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强调司法审判的人民性,必然会形成分散主义的特征,而要使得审判工作服从政策、服务中心工作、服从群众路线,就必须从组织样态上对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约束。在五四宪法制定之初,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活动原则,那么在审判机关中就主要表现为集体领导的体制。“人民法院能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审判员独立进行审判”,也就鲜明地体现了集体领导的含义。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民主方面而言,其在组织结构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是合议制。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合议庭合议制度的扩大。院庭长领导负责制与审委会制度相结合,就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一面。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从行政机关演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党政合一、议行合一、司法和行政混同的产物。所以,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往往体现出深厚的行政色彩。在以五四宪法为制度框架的历史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的责任只能体现为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由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院整体性的司法责任框架所导出的必然是法院组织内部科层制的运行特征。在法院整体性的责任归属模式和监督制约机制下,造成权责不明,审、判分离,司法决策不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审判进入改革时期,十八大以后,审判机关逐渐相对地独立于地方其他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地方党政机构的改革方向愈发明显。“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突出了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性。从狭义的司法权定义而言,所谓司法就是“在个案中‘说出法是什么’,也就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所有的权力活动都属于狭义司法权即审判权的范畴。所谓“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实际上指:一,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对审判机关人财物实施统一管理;二,审判权的普遍性和国家性。司法改革后,审判行政事权的统一管理有利于法院实现整体独立。审判权的国家性需要对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进行再认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有别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省以下法官人选的统一遴选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今后如果由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相对统一的行使法官任免权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判的监督。法官独立也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并非独立于立法机关,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仍然是指法官裁判的独立。改革之后,对现行《宪法》第131条的内涵解释,可以从这样几方面进行理解:法院独立审判不等同于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原则包含法院独立审判和法官审判独立两方面;法官审判独立是审判活动规律的体现。由此,现行《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应当是这样的:即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不能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审判中参与审判组织独立履行审判职责,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而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基于审判独立原则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取消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的职能;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是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审委会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因此其讨论个案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法院向人大负责角度来看,一方面,法院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形式空疏,并没有完全发挥人大在监督过程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人大听取法院报告后对相关决议予以否决,或是对法院审判个案进行质询等等,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法院组织和审判权的内容来源于法律。审判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反过来意味着审判权受到法律的规制,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基于这样的理由,全国人大作为法律的制定机关,法院因适用法律而向全国人大负有法律责任,同时间接地向人民整体负责,全国人大可以对法院个案审判实施法律监督;而地方人大是地方法院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命机关,基于选举权而对地方法院实施工作监督,主要是对选举任命的组成人员实施监督,地方法院向地方人大负责只是部分体现了民主政治属性。人大的工作报告制度实际上来源于党的制度。是法院向人大作报告而并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大所作的报告反映的是审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而不是审判本身,其直接体现为审判管理举措实施后的司法效能。人大对法院报告的否决,也只能体现为对法院相关审判管理权行使主体的审判管理工作的否定,而不可能直接指向审判本身。司法责任制框架下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监督和考评,则是一种内部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对审判管理的定位是案件管理与审判过程中人员管理的集合,其目的和功能有这样两个维度:一个维度是通过案件的管理来完成对审判人员及其他主体行为的监督,另一维度是通过审判人力资源的调整和对行为的监督实现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在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事项上,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单个法院内部当然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审判管理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但是目前在流程管理中混同了管理权和监督权,由此对审判独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管理资源天然地向院庭长倾斜。二是,使得审判流程中的个案监督有可能凌驾于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上。因此,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审判流程中的管理应当符合预定性和集体性要求。审判管理还包括对法官的考评和惩戒。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立足于对法官的监督,而非对法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官惩戒机制存在不足。从比较视野来看,域外法制强调惩戒程序的诉讼化审理,我国可以将考评委员会作为完善惩戒机制的切入点。司法公开体现了法院向公众负责。司法改革的立足点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的一项举措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司法本身的制度建设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对应关系,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观感往往有其固有的形成逻辑。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途径之一,它在实现法律的社会融合功能的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参与司法的公众——尊重司法并在司法程序中合作。因此,司法审判能否为社会所信任,既取决于司法能否真正促进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同时也受到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本身的影响。而当前社会对司法信任不足,一方面源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尚未成熟;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意识大多还未能接受公平合作、平等竞争的现代思维。同时,无限制的倡导通过媒体手段对司法过程进行全面的公开,也是涉诉舆论应对的误区。要转变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一方面应当加强涉诉舆论应对的规范建设,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司法中立,避免司法的道德主义倾向,并注重规则推导,弱化价值判断和经验判断。
丁艳霞[3](2019)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价值观的多元化,道德文明、诚实信用等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这些表现在法律诉讼领域就是越来越严重的虚假诉讼。目前,民事虚假诉讼越来越多,不仅仅案件量持续增长,案件的类型也多种多样。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增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在交通事故保险理赔领域,虚假诉讼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虚构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借由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欺瞒法院,利用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谋取不当利益。这种行为不仅给保险人带来损失,也给全体被保险人造成侵害,扰乱了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如何识别和防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道难题,而且亟需得到解决。但目前对何为虚假诉讼法律没有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存在争论。为了更准确地识别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首先要对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虚假诉讼的本质在于诉的虚假性,民事诉讼范畴的虚假诉讼概念应当以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为依据,因此,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案件事实和证据、捏造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理论上,对虚假诉讼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从有利于识别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目的出发,最有意义的分类是以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共同故意划分为双方串通型和单方制造型。这两种类型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特殊性;第二,法律职业者参与度高,而当事人出庭率低;第三,抗辩过程的弱化性;第四,诉讼过程简便,履行情况异常;第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识别较为滞后。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从道德诚信层面来看,主要是因为社会诚信缺失、成本与收益失衡、没有统一的信用制度;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证据制度疏漏、诉讼模式局限、调解制度异化;从司法运行层面来看,受司法权弱化、案多人少矛盾的影响。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的防范和规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除了加强社会法治诚信的建设外,在法律规制方面,扩大虚假诉讼法律规制范围,将单方制造型虚假诉讼进行规定;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则化;构建虚假民事诉讼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法院在防范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方面,需要建立立案警示和虚假诉讼信息记录制度;加强审前审查,完善送达程序;严格审核认定证据;谨慎进行调解;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的协调与合作。检察机关在防范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案件时应当关注多发、易发类型,破解发现难;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
李文姝[4](2019)在《警察裁量权的规制研究:经验与制度》文中认为本文以警察裁量权的经验与规制为研究对象,以传统规制结构的完善与新行政法的变革为契机,以制度对经验的替代为基本立场,以建构专业警政的规范性与警察裁量权的功能性为最终目标,综合运用实证研究、比较研究、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描述我国警察裁量权行使的事实、规律、行动策略及存在问题,反思规则规制、司法审查等传统警察裁量权规制进路的原则与标准,针对选择性执法设计了初步的规制方案,探讨了致命性武力使用裁量规制的特殊问题,并从警察裁量权情境审查的建构与实践、警察组织改革对警察裁量权的规制效能两个角度探索与我国警察裁量权实践相适应的规制方案。本文的写作目的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我国警察裁量权的事实与规律观察;第二层次是警察裁量权规制原则与标准的反思;最后是为警察裁量权规制提供务实有效的进路。经验是警察裁量权规制理论的基础。以2012年至2019年警察执法案事例与数据为分析样本,基于一线体验与观察,尝试对真实世界中的警察裁量作“解剖麻雀式”的事实与规律总结。真实世界中警察裁量的过程与效果,包括警察裁量瑕疵、裁量的转移、基于双重职权的特殊裁量空间、一线弃权与执法机会主义、无法回避的选择性执法等。而这些行使样态的出现,是基于警察裁量权行使的独特策略:复杂多元背景下的情境权威与合理误差,主体之间的对立性、协商性以及全能主义扩张,此外,信息、技术、时空等资源配置对裁量的限缩与扩张,风险社会的秩序要求与乡土社会的传统等均影响着警察裁量权的行使。对规制现状的反思是警察裁量权规制研究的起点。首先,规则规制的反思。规则存在完善空间以及过度规则化的弊端,应当正确处理规则的缝隙,通过规制范例实现专业常识的有效转化,但要妥当处理规制范例与真实案例的关系,发展规制解释理论,促进范例功能的发展。其次,传统权力监督结构的反思。司法审查存在局限,专业化与预测性并非无法描述,也不意味着司法完全退出情境审查。通过对话式说理,以及相对开放的推理形式,使警察裁量过程由不容置疑的专业权威,成为在不同方案与主张之间的辩证结论,使权威建立于法律适用的决疑性思考。但考虑到司法审查的成本、行政机关的属性等,特定情境下的警察裁量行为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审查需要更为明确的审查强度和标准,引申出情境审查的需求。最后,选择性执法规制的反思。警察裁量选择性执法、不执行法律行为是放松管制的典型样态,但也存在裁量滥用的可能,应当承认规则无法完全实施,对选择性执法或不执行法律裁量进行类型化,分类进行合法性与规制探讨。选择性执法、不执行法律裁量的约束机制,包括透明度、可预测性与问责制。承认可能的选择性执法,但要建构一种平衡机制,不执行应当是例外而不是规则,尝试厘清司法审查的边界,最好的方案是立法的修改。警察致命性武力使用裁量权是警察裁量权研究的一个独立领域。针对警察在严重暴力犯罪的紧急情形下是否使用枪支的裁量行为进行独立分析,是对规制原则与标准反思的进一步深化和补充。基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5年的Sheehan案以及2014年至2019年我国警察使用枪支典型案件的类型化分析,归纳出存在调查审查、不作为及组织裁量等规制争议和疑难。应当以成本效益分析模型和影响因素的结构方程模型作为分析工具,整合警察用枪裁量权的影响因素及其关系,强化公安机关自我规制、调查监督、司法审查连结而成的传统权力规制体系,并从协商规制的视角,充分关注警察用枪规范、政策、惯例、数据、规律、衡量因素及方法等信息的公开和说明,以此作为传统规制技术的补强。警察用枪裁量的规制的特殊问题论证,也可以反哺其他领域警察裁量的规制方案,提出并且强化了情境理性的审查标准与责任体系建构、组织改革的裁量规制功能两项具有普适意义的规制进路。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一是初步突破警察裁量权的低可视性与专业性,通过体验进行的警察裁量权行使的事实与规律总结;二是反思基础上的初步解决方案的提出,比如选择性执法规制的类型化及其标准以及约束机制。三是基于经验的总结、普遍的反思、以及用枪裁量权特殊样本的独立分析,遴选两项规制进路进行深耕细作:规制进路一,是警察裁量权情境审查的建构。基于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的方法,以警察使用枪支的案例为主,兼及搜查、传唤等情境样本,针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Mendez案、White案等2016年、2017年具有转折意义的判例,以及诸多关联典型案例,结合我国警察执法责任认定的典型疑难问题进行系统分析。论述的基本立场在于,情境审查的核心价值是在警察纷繁复杂的裁量情境中结构式地分析行为主观与客观因素,以实现行为合法性的精细化分析。进而理性地评价《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中的“过错”、“瑕疵”与“意外”,回应责任合理配置与执法权威的建构。情境审查以多元正义理论、情境理性理论、有限理性理论以及警察法学的独特思考方式为理论基础,以美国的典型判例以及德国的“背景——画面”审查为域外经验借鉴,以警察的主体角色、计划性偶发性为标准进行情境的类型化。在此基础上,精细分析情境审查的认知单元与分析工具,包括事中的客观理性与禁止溯及单独行为、主观因素的有限审查。一方面,归纳情境客观理性的具体分析路径,包括理性的警察相同或相似的训练或经验、面对相似的环境,作出相同或相似的判断;根据警察行为时已知的全部事实;不考虑其基本意图或动机;根据既定法律采取了适当行动;有效地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筛选主观的有限审查原则的历史沿革,将审查限制在预见的能力与直接因果的范围内;总结主观有限审查的标准,包括明显的不称职与明知的故意、合理的预见范围与主观的专业性、基于合理善意的呼吸的空间、客观推定主观合法性。规制进路二,是警察组织改革对警察裁量权的规制效能。论证的起点是基于官僚组织与行政活动的关系。警察机关基于技术官僚的优越性和问题导向的需要,运用组织因素分配执法资源,以机构设置、职权委托、内部程序、执法策略等外观化的形态影响执法活动。警察个体裁量行为也正是寓于警察组织之中,完整的警察裁量权规制应当分析警察组织的运行特征,以及影响因素内容样态,将组织过程的控制纳入规制范围。借助沈阳市公安局“流动派出所”创新等实践样本,初步观察警察组织对个体裁量影响效度与组织裁量规制空间。归纳出警察组织对个体裁量施加影响的路径包括警察部门的官僚化程度、专业化程度,以及行政政策。官僚化程度包括部门的科层等级结构、部门规模,以及首长负责制、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等内部规则建构的监督结构。专业化程度主要指警察专业化组织结构。从前述警察组织对于个体裁量施加影响的三项路径展开,理顺组织视角的规制完善的空间:一是基于L省公安机关的数据观察而呈现出的的指标化与压力型体制。二是以L省公安机关法制统一归口审核方案的监督实效为例进行科层制监督的效能分析,主要涉及绩效与规范权衡,控制制度的独立性、专业性与中立性,突出存在低可视性、信息不对称、科层损耗等问题,以及集体讨论制度等内部程序规则的完善。三是专业化分工与裁量权规制,应当强化对不同警察组织警察行为差异的识别,对不同目标与功能的警察组织,如专司治安基层基础的警察部门、法律执行类的警察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适用不同的组织改革及裁量规制方案。结合公安派出所违停查处以及公安部2019年的专业机构改革等实践,分析专业机构与职权的委托对个体裁量的影响。四是政策规定优先事项的功能定位与程序规制。
郭常顺[5](2018)在《国民政府对湖北收复区的接收与重建(1945-1949)》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湖北位于华中腹地,素有“九省通衢”的美誉,战略位置极为重要,历来是兵家必争之地。近代以来,武汉成为中国仅次于上海的经济中心,国民党仅次于南京的第二大政治中心,也是国共两党的重要活动区域,其战略地位得以进一步凸显。抗日战争爆发后,湖北,尤其是武汉,成为中日两军浴血奋战、重兵对峙的区域,历时7年之久。抗战胜利后,国民政府展开对全国各地沦陷区的分区受降。依照国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湖北省政府开始了对湖北沦陷区的接收与重建。抗战期间,随着日军的不断进攻,国统区日渐萎缩。湖北省政府最终退守恩施,鄂西国统区开始形成,肩负起拱卫陪都、屏障西南的重任。在省主席陈诚的坚强领导与努力推动下,以“增加生产”、“征购实物”、“物物交换”和“凭证分配”为主要内容的“新湖北建设运动”在鄂西全面展开,当地的工农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及教育事业得到较快发展,闻名全国,鄂西国统区逐渐得以巩固,为抗战胜利作出了巨大贡献。与此同时,中共抗日武装深入敌后开展武装斗争,逐步在沦陷区站稳脚跟,开辟了鄂豫边区,成为鄂省境内与鄂西后方相比肩的两大抗日力量。在此期间,湖北沦陷区被战火覆盖,民众的生命与财产遭到毁灭性打击,损失惨重,鄂省经济元气大伤,已有成果几乎毁于一旦,“百废待兴”成为这一危局的真实写照。1944年后,随着抗战局势的日趋明朗化,国、共、日三方都开始积极布局,日军发动老河口、芷江战役,被国军所击败,中共则派出南下支队经略华中与华南。三方的战略态势出现了有利于中共方面的变化,这对于国民政府而言,鄂省的形势确实不容乐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国民政府开始了对湖北沦陷区的接收。蒋介石出于阻止中共方面接收的目的,积极笼络鄂省境内的伪军头目。在其有力配合下,国军第五与第六战区的部队迅即向湖北沦陷区开进,相继挺进武汉、沙市、宜昌等地,很快便与各地日伪军完成换防。与此同时,湖北省党政军等机构陆续“还治”武汉,隆重举行受降仪式,各县市政府纷纷返回各自辖区,中统、军统也在鄂省积极扩张势力,国民政府在湖北的统治地位得以重新确立。随着“还治”过程接近尾声,湖北省政府开办日军官兵与侨民管理处,对在鄂日俘与日侨展开集中收容与教育,妥善安排其日常生活,并在中央政府与武汉行营的配合下,积极组织运力,顺利将在鄂日俘与日侨遣返回国。面对数量庞大的日伪财产与公产,第六战区相继成立接管日方物资委员会等一系列机构,力求消解战后初期“四大金刚”等无序接收的乱象。经过半年多的努力,鄂省境内多数日伪财产与公产被省府所掌握,其经济实力得以迅速提升。在此之后,省府对其进行了相关处理,分别予以标卖、发还和充实教育基金,总体过程还算顺利。但是,接收过程中弊案迭出、贪腐横行,财产损失不少,对政府形象与民众观感产生了较大影响。沦陷区经过敌伪7年的蹂躏,各种社会关系亟待调整。大批军民在战时迁往后方,许多日本战犯与汉奸在战后被捕,如何对上述迁返的军民加以妥善安置并给予优抚,对上述战犯与汉奸加以惩治与审判,就成为摆在省府面前的重要课题。省府通过修祠、立碑等方式,对阵亡将士予以褒扬;积极筹措物资,开展优抚活动,给予军烈属物资关怀;办理青年军等退伍军人的复员转业事宜,力求使其各得其所;对过境的外省军民也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使其顺利还乡;积极改善公教人员的待遇,意在使其安心工作。囿于财力短缺,上述行动未能持续下去。武汉行营设置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进行审判,以治其罪,收到一定效果,但是在种种因素的干扰下,许多战犯得以逃避审判与惩处。与此同时,战时西迁的学校与企业纷纷返回原址,谋求复校与复业,这一过程较为顺利,但因财力与物力所限,难以正常运作。出于扩大统治基础、加强社会控制的目的,省府采取措施,迅速恢复并发展一系列社团组织。面对战后社会风气的颓势,省府积极开展卫生与防疫工作,以安定人心,消除不稳定因素。在接收开展的同时,收复区的战后重建也陆续步入实施阶段。省府主要着眼于如下领域:(一)通过推进土地陈报复查工作、田赋与营业税划归地方、禁止摊派并举办捐献、合并机构与裁减冗员、市价征粮与禁征民夫、减购军粮与清发粮款等方式,谋求财粮问题的解决(二)积极推进工厂复工与农村复耕,聚焦重点工程,发展特色农业;着力于水利工程与水陆交通的恢复与发展,谋求从根本上解决财政问题(三)加快建设覆盖全省的邮政与通信网络,沟通各地的联系,以适应战后重建的客观需要(四)在万耀煌“教而后富”思想的引导下,大力发展各类教育事业,举办运动会及童子军运动,为鄂省的长远发展奠定坚实基础(五)出台“大武汉”建设等一批市政规划,积极开展市政建设,谋求鄂省城市的复兴。上述这些领域受限于人、财、物力的短缺,虽然取得一定进展,对后世产生一定积极影响,但是最终都没能完全实现,着实令人扼腕。总而言之,经过战后四年的努力,湖北收复区的接收大体顺利完成,国民政府对湖北收复区的统治得以重新确立,此后的战后重建虽然取得了部分成效,但其成效很不明显,逐渐无疾而终,未获成功。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就国民政府而言,主观方面,一系列短板束缚其手脚,包括胜利突降,准备不足,手忙脚乱;贪腐横行,行政效率低下;时紧而事繁,短期内难以完成重建等原因;客观方面,则在于国共内战的持续扩大,与战后重建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换言之,即内战与重建矛盾重重,难以兼顾。就在国民政府举步维艰之际,中共实现了对湖北收复区的成功接管。
廖宝光[6](2018)在《社会治理视域下治安社会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学术界关于社会治安的研究,有的从犯罪学出发,侧重预防与惩罚犯罪,主张从技术装备、职能设置、权力运行、人员管理等方面加强专门机关的现代治安专业能力建设;有的从管理学出发,主张借鉴西方新公共管理理论,将市场机制引入社会治安服务领域,实行社会治安服务多元化供给;有的从法学视角,强调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背景下,构建社会治安法治体系,将社会治安纳入法治轨道。本文在综合已有学术研究成果基础上,主要以建国以来中国共产党的社会治理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基本方略为指导,站在“五位一体”总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高度,根据十九大关于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的重大论断,从历史与现实、困境与出路、中国与西方等维度来分析我国社会治安面临的新实践、新问题,将社会治安纳入社会治理的分析视域,探讨社会治安从党政主导向社会化治理演变的内在规律,认为我国社会治安的变迁体现了“管理--治理--善治”的发展逻辑。具体来说,由于所处社会背景条件的不同,我国社会治安不同时期具体指导思想和实践路径是不同的,大致经历了“阶级斗争指导下的社会治安模式--民主政治指导下的社会治安模式--社会治理指导下的社会治安模式”的发展变迁,对社会治安的本质属性、价值取向、治理对策、发展趋势等内在规律的认识不断加深,在治理理念、法律制度、治理手段、参与主体等方面的实践也有了长足进步,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治安模式。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常态,在“五位一体”总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通过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着力改善民生,落实社会公平正义,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推进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精细化,从根本上解决制约现代治安能力的短板,积极推进现代警务运行机制、执法权力运行机制、现代司法体制、基层协商民主等方面的改革,完善党政主导下社会各主体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化治安新模式,使社会治安工作在复杂多变的社会形势下取得了新突破、新进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治安社会化的成效主要表现为:治安社会化的社会成效显着提高、平安中国建设成效显着、社会治安能力不断增强、治安社会化的参与格局日渐形成、治安社会化的制度体系基本成型、治安社会化的技术支持发展迅速。当前,我国治安社会化治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治安社会化的政府依赖困境、治安社会化的集体行动困境、治安社会化的法治保障滞后、治安社会化的基础性制度缺失、治安社会化的发展不均衡、治安社会化的现代技术消极面等问题。问题往往是突破和创新的契机。本文认为,要从树立治安社会化基本理念、打造社会治安共同体、完善治安社会化法治体系、注重治安社会化基础性制度建设、推动治安社会化职能部门联动融合、提高社会治安智能化水平等方面完善我国治安社会化治理体系,推动治安社会化发展,提升治安现代治理能力。
冯志峰[7](2018)在《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文中提出中国政治组织体系主要分为中央政权、地方政权和基层政权,由中央、省、市、县、乡五个层级组成。相对于中央政权和基层政权而言,地方政权包括省市县三级,成为我国政权系统承上启下、协调各方、高效运转、强本固基的关键枢纽,对维护党中央权威、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凝聚党心民心、决胜全面小康、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体系分为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三个层级。地方党委组织承上启下、统揽大局、协调各方、强本固基,既是中央精神的执行者和建议者,又是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者与领导者,承载着领导地方党的组织建设,履行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职责,成为加强地方治理能力建设条块结合的交汇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力量。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的科学与否,直接影响到党的执政基础。地方党委书记角色定位、职位属性与运行特性,内在地反映了地方党委组织的执政规律,蕴含着党组织权力运行与制约之道。遵循其行为之内在逻辑,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规律可提炼为“弹性定律”,鲜明地体现出独特的“二重”性,表现为“双刃剑”的作用,既能够实现有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可能引发权力腐败、危害人民利益,销蚀党的执政基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在内外不良因素的交互作用下,总体呈现出“十大特征”,体现为“多面人”角色,其演化逻辑可归纳为“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强化跃迁定律”,作为地方主导改革的改革者反而成为改革阻力制造者。为扎实有效地“改革改革者”,破除权力制约“悖论”,就必须统筹“个人修养教化、体制机制转化、社会风气净化”,构建科学系统、务实管用、操作简便的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为此,必须立足于中外权力制约理论基础之上,深刻把握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诱致成因,认真分析其生成逻辑,精准提炼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之道,努力促进“文本规定”与“实践运行”的有机融合,将“自我律动法”与“一制九转法”深度融入到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机制之中,努力实现权力高效运行与有效制约的动态平衡,着力提高地方党委书记执政本领,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的领导核心、组织保证和力量保障,为人民群众创造美好生活。
李静[8](2018)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文中研究说明各位代表:现在,我向大会报告法院工作,请予审议,并请省政协委员和其他列席同志提出意见。2013年以来,全省法院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在省委领导,人?
李伦军[9](2017)在《亲历法院案件质量管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数十年来,人民法院经历了许多沧桑与坎坷,但始终把案件质量视为生命。我所在的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在案件质量管理方面所付出的努力,作出的改进,实现的飞跃,使案件质量明显提高。窥一物可以见全貌,潜江法院案件质量管理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只是人民法院近年来在案件质量管理方面的一个缩影。初期的质量要求解放初期,人民法院的首要任务是打击敌对势力,巩固人民
刘旭[10](2017)在《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研究》文中提出长久以来以“司法地方化”为议题展开的讨论,构成了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举措提出的历史背景。使法院摆脱地方行政区划板块的不良影响,以及革除司法地方保护现象,便成为理论界对于司法改革的强烈期待。这一期待和呼吁,与传统专门法院的转型需求相结合,促成了在铁路运输法院系统率先开展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实验。我国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改革显然受到了防范司法地方保护及矫正专门法院不足两方面取向的促动,但是,跨行政区划法院议题的问题意识及问题视角并不止以上两方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还要从国家整合、法制统一、权利救济以及程序正义等其他多个视角予以审视。这一举措是以法治方式实现国家整合的重要路径,推动着利益分化加剧及纠纷普遍化条件下共同法律秩序的营造。跨行政区划法院还通过对基准价值内涵的阐释和界定,维持规则统一与规则多元之间的平衡。跨行政区划法院不可或缺性,还体现在对区域内及区域间权利受损风险的防治。它还集中表达了现代国家治理的程序正义,凸显了“外观上的正义”的重要意义。自清末以来,以分院、分庭的设立为内容的新式法院建设,成为我国近代司法组织变革及其制度演进的主线。分院及分庭亦演变成为近代以来司法组织设置的重要传统。在这个历史进程中,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及战争时期的司法开拓,彰显了在人民司法要旨下,着力于面向乡村的政治动员和组织延伸。这一开拓在建国之后的政治及经济运动中继续得到强化,人民法庭建设始终在我国的法院组织建设中获得重视。近年来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置,也彰显着历史传统演进中的制度变革轨迹。以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为内容的我国法院组织体系的革新,相关理念的转换体现在制度构成、运行机理以及组织定位等方面。对于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面临的制度建设的问题,首先要走出单一中心和集中统筹创制的老路。要为保有司法制度的地方适应性和创新性,而赋予司法区及事权法院以充分的规则创制权,同时还要以价值协调为指导、以受案启动为方法开展相关的制度协调。法院自身使命及法院改革目标的完成,也要遵循竞争与协作的结合,以当前改革突破为起点,通过并行管辖的系统性运用,推动法院向制度创新竞争、自我实现激励竞争以及可选择性竞争的转型,同时,还以协作为法院制度演进的内生机理,以自主性为基础并配合以双边及多边的协商,推动法院在人员要素、制度文化以及行政管理上的协作。新型法院的理念基础还包括了超脱性与接近性相结合的设计,法院跨行政区划所要求的,同时包括了法院在内部及外部保持超脱性,这种超脱性并非封闭隔绝,相反,法院还要在组织布局、硬件设计、软件平台以及诉讼服务等方面便利公民接近司法。我国的法院改革已然形成了专门法院转型、普通法院改革以及最高法院巡回法庭设置,三方面领域整体推进的格局。今后的改革便要延续及发展这一改革进路,以自主探索、相互协作、创新发展为指引,推动我国法院体系摆脱传统路径依赖,而实现重整和革新。跨行政区划法院在总体上涵盖了一审司法区、二审司法区、专门司法区和实验司法区的设计,各法院及其司法区的设置遵循去等级化的方针,从原来那种过度依赖纵向垂直架构转变为横向上的协商与协作型的架构,进而为法院组织及其制度发展明确竞争与协作相结合的内生演进机理;法院及司法区还要体现便民宗旨,通过对交通耐受适距的测算,确定司法区的覆盖半径;还要通过多中心驻点的布局,打破传统法院布局的单一中心性,为巡回审判的实施创造条件。在总体的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布局内,还要开展有关人、组织、经费等方面具体制度的构造。与跨行政区划相适应的法官选任,要着力革除以往行政化、形式化、内部化所带来的本地化现象,推动实现以遴选委员会为平台的中立性选任,以司法区为单位的扁平化选任,以及以遴选对象、遴选流程全方位开放为内容的开放性选任。法院组织机构革新要反映现代组织管理发展的规律,也要反映法院工作的特性。为此,要对委员会类型的机构加以清理,依照其是代表性还是专业性,配套实施以相应的履职保障和责任约束,不断挖掘委员会机构精干集约的效能;法院业务庭机构的改革要以尊重法官独立裁判要求为前提,重在去除各种形式的职级管理、身份管理和强制性绩效管理,构筑协作性的法院组织架构和法官关系;法院行政科室类型的机构,要适应组织扁平化和组织网络化的发展趋势,以消减层级及环节为内容,推行服务外包及引入社会力量,同时还要构建协商型的议事平台。法院经费供给要与法院人事及组织管理相协同,按照近距、扁平、均衡的要求,要发挥司法区的人大代表会议及相关机构相应的预算管理和监督职能,同时,还要通过渐进改革、不断探索和制度创新,推动实现法院独立预算、中央全额供给的最终目标。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一、全员抗疫,为湖北保卫战、武汉保卫战取得决定性成果贡献司法力量 |
| 二、把优化营商环境作为重要抓手,全力服务湖北疫后重振和高质量发展 |
| 三、以扫黑除恶为重点,推动更高水平的平安湖北建设 |
| 四、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重点,推进基层社会治理 |
| 五、以强化审判权制约监督为重点,深化司法责任制改革,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
| 六、加快智慧法院建设,促进审判工作现代化 |
| 七、以年轻化、专业化为重点,努力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审判队伍 |
| 摘要 |
| abstract |
| 凡例 |
| 导论 |
| 一、研究的缘起 |
| 二、改革开放后司法改革的政策梳理 |
| 三、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 四、对研究现状的述评 |
| 五、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与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我国宪法上审判独立条款的历史成因 |
| 第一节 五四宪法第78条的成因 |
| 一、形成第78条的意识形态因素 |
| 二、形成第78条的现实因素 |
| 三、形成第78条的规范因素 |
| 第二节 五四宪法框架下司法责任归属机制的表现与弊端 |
| 一、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路径和司法责任的整体属性 |
| 二、整体性司法责任框架下的科层制特征 |
| 三、法院整体责任归属和监督制约机制所带来的问题 |
| 第二章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独立原则 |
| 第一节 司法改革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 |
| 一、司改政策文件中的“司法权”指的是什么? |
| 二、司法权的国家性与同质性 |
| 三、司法改革政策对审判机关整体独立的影响 |
| 第二节 司法改革中的法官审判独立 |
| 一、十八大以来法官审判独立的规范发展 |
| 二、从规范和实践两方面重新解释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 |
|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和 |
| 一、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 |
|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适 |
| 三、审委会制度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 |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法院如何对人大负责 |
| 第一节 人大监督审判权的简要历史梳理 |
| 一、人大监督审判权的历史侧重 |
| 二、《监督法》制定过程中对审判权监督规定的变化 |
| 三、人大对审判权监督的现实问题 |
| 第二节 从审判独立原则出发重新认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问题 |
| 一、法院“依照法律”审判的规范意义 |
| 二、法律最高性决定了人大监督法院的二元性 |
| 第三节 重新定义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制度 |
| 一、其他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的一般功能 |
| 二、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在机理分析 |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审判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 第一节 审判与对审判的管理 |
| 一、审判管理的类型概括 |
| 二、审判管理的体系 |
| 第二节 审判流程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 一、我国审判流程管理的意旨 |
| 二、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 |
| 第三节 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考评和惩戒 |
| 一、法官为什么考评及考评什么? |
| 二、法官的内部监督与惩戒 |
| 第五章 法院如何向公众负责:走出司法公开的误区 |
| 第一节 从司法机制来看司法信任和社会信任的关系 |
| 一、司法公信力要素中的悖论 |
| 二、司法机制隐含社会信任决定司法信任 |
| 第二节 舆论裁判的背后:社会信任不足的成因和涉诉舆论治理的误区 |
| 一、社会组织结构的激进变化 |
| 二、社会意识结构的惰性演进 |
| 三、庭审公开反映出的舆论应对之误区 |
| 第三节 双管齐下:从涉诉舆论应对和强化审判中立入手 |
| 一、建立涉诉舆论的应对规则 |
| 二、强化司法中立性 |
| 结论 |
| 附表一:美国部分州、属地法官考评制度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虚假诉讼的含义 |
| (一)实务部门对虚假诉讼的界定 |
| (二)有关虚假诉讼的法律及法律解释 |
| (三)学术界对虚假诉讼的探讨 |
| (四)虚假诉讼与相关概念辨析 |
| 1、虚假诉讼与滥用诉权之比较 |
| 2、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之比较 |
| 3、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之比较 |
|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的识别 |
| (一)构成要素 |
| 1、主观上为故意,且以获得损害赔偿款为目的 |
| 2、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 |
| 3、向法院提起诉讼 |
| 4、既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也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 |
| (二)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的类型 |
| 1、双方串通型 |
| 2、单方制造型 |
| (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的特征 |
| 1、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特殊性 |
| 2、法律职业者参与度高,而当事人出庭率低 |
| 3、抗辩过程的弱化性 |
| 4、诉讼过程简便,履行情况异常 |
| 5、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识别较为滞后 |
|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的成因及危害 |
| (一)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的成因 |
| 1、道德诚信层面的原因 |
| 2、法律制度层面 |
| 3、司法运行层面 |
| (二)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 |
| 1、破坏诉讼秩序 |
| 2、危及司法公信力 |
| 3、浪费司法资源 |
| 4、损害合法权益 |
| 五、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的规制 |
| (一)法律规制方面 |
| 1、扩大虚假诉讼法律规制范围 |
| 2、构建虚假民事诉讼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 |
| 3、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则化 |
| (二)法院防范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的对策 |
| 1、建立立案警示和虚假诉讼信息记录制度 |
| 2、加强审前审查,完善送达程序 |
| 3、严格审核认定证据 |
| 4、谨慎进行调解 |
| 5、加强与公安、检察院机关等部门的协调与合作 |
| (三)检察机关防范虚假诉讼案件的对策 |
| 1、关注多发、易发类型,破解发现难 |
| 2、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 |
| (四)加强社会诚信的建设 |
| 1、加强道德教育 |
| 2、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选题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一)国外的研究现状 |
| (二)国内的研究现状 |
| (三)我国同领域研究的未饱和空间 |
| 三、基本框架 |
| (一)概念界定 |
| (二)研究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一)实证研究方法 |
| (二)比较分析方法 |
| (三)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警察裁量权行使的事实观察 |
| 第一节 真实世界中的警察裁量权 |
| 一、裁量瑕疵与裁量转移 |
| (一)普遍存在的裁量滥用与怠惰 |
| (二)裁量的转移 |
| 二、基于双重职权的特殊裁量空间 |
| (一)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裁量 |
| (二)行政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裁量 |
| 三、一线弃权与执法机会主义 |
| (一)理论基础 |
| (二)表现形式 |
| 四、无法回避的选择性执法 |
| (一)表现形式 |
| (二)原因分析 |
| (三)规制的必要性 |
| 第二节 警察裁量权的行使背景与行动策略 |
| 一、情境权威、误差与类型 |
| (一)冗杂情境的权威困境 |
| (二)高压瞬时判断的可容忍的误差 |
| (三)街头、窗口与社区警察组织的不同情境 |
| 二、裁量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互动 |
| (一)主体因素对警察裁量权的影响 |
| (二)主体互动的对立性与协商性 |
| (三)全能主义的扩张 |
| 三、基于资源配置的裁量的扩张与限缩 |
| (一)作为裁量基础的证据与违法信息的局限 |
| (二)技术对裁量的扩张与限缩 |
| (三)时空资源与程序裁量 |
| 四、风险社会的秩序与乡土传统 |
| (一)风险社会与保守的价值选择 |
| (二)乡土社会与现代性的转变 |
| 第三节 制度规制对经验的替代 |
| 一、警察裁量权与法治的关系 |
| (一)裁量是法治的一部分 |
| (二)制度对经验的替代 |
| (三)无止境的事业 |
| 二、方法论视角两种进路的统合 |
| (一)传统结构的完善与新行政法的变革 |
| (二)规范与实用主义立场的解释方法思辨 |
| (三)规则、知识与组织规制的辨识路径 |
| 第二章 警察裁量权规制原则与标准的反思 |
| 第一节 警察裁量权规制的规则主义进路 |
| 一、规则精细化的努力 |
| 二、规则需求的上升空间 |
| (一)职能范围裁量 |
| (二)程序措施裁量 |
| (三)行为定性裁量 |
| 三、规则的缝隙与过度规则化的流弊 |
| (一)规则缝隙的应然性 |
| (二)过度规则化的流弊 |
| 四、适恰的规则密度与常识的认可 |
| (一)缝隙的填补与“模糊无效原则”的要求 |
| (二)非正式规则的建构与规制范例的功能强化 |
| 第二节 传统权力监督结构的实际效能及其强化 |
| 一、N市公安机关监督数据及初步分析 |
| (一)普通行政复议与诉讼数据及分析 |
| (二)交通行政复议与诉讼数据及分析 |
| 二、G省(省级)公安机关监督数据及初步分析 |
| (一)行政复议数据及分析 |
| (二)行政诉讼数据及分析 |
| (三)刑事复议、复核数据及分析 |
| 三、司法审查的局限与情境理性分析的强化路径 |
| (一)司法审查标准与客观主观审查的困境 |
| (二)情境审查、对话式说理与功能强化 |
| 第三节 选择性执法规制的初步观察 |
| 一、放松管制还是裁量滥用 |
| (一)放松管制的实践 |
| (二)利弊分析 |
| 二、选择性执法裁量的类型化 |
| (一)类型化的必要性 |
| (二)类型化的标准 |
| 三、透明度、可预测性与问责制 |
| (一)公开与参与 |
| (二)高级官员制定选择性规则 |
| (三)立法的修改与司法审查 |
| 第三章 警察致命性武力使用裁量规制的特殊问题 |
| 第一节 作为“呼吸的空间”的警察用枪裁量权 |
| 一、“呼吸的空间”与经验性论题 |
| (一)City and County of San Francisco v.Sheehan案及其争点 |
| (二)我国警察使用枪支的实践样态 |
| 二、警察用枪裁量权及其规制的必要性与特殊性 |
| (一)一个独立的警察裁量权研究维度 |
| (二)致命性武力使用裁量的规制必要性 |
| 第二节 我国警察用枪裁量规制的努力和争执 |
| 一、规则之治的努力和困境 |
| (一)警察用枪现行规则体系 |
| (二)规则之治的困顿和争执 |
| 二、不作为裁量与组织裁量的回应乏力 |
| (一)“刀枪入库、以封代管”的不作为裁量 |
| (二)组织裁量作为新的治理路径 |
| 三、调查审查体系的建构与疏漏 |
| (一)公安机关内部调查的规程化空间 |
|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功能疲弱 |
| (三)司法审查的边缘化与逻辑碎片化 |
| 第三节 警察用枪裁量规制工具与规制技术的完善空间 |
| 一、依托新分析工具整合影响因素 |
| (一)甄选新的分析工具 |
| (二)厘清警察用枪裁量的影响因素 |
| (三)影响因素对规制方案的启示 |
| 二、强化传统权力结构的规制功能 |
| (一)公安机关自我规制的技术完善 |
| (二)公安机关内部调查与检察院审查的规则补充 |
| (三)用枪裁量司法审查的情境理性 |
| 三、拓展协商规制的治理路径 |
| (一)协商规制的基本立场 |
| (二)公开技术作为警察用枪裁量协商规制的工具 |
| 四、两项具有普适性的努力方向 |
| (一)规制方案的补充与重点 |
| (二)情境理性与组织规制 |
| 第四章 警察裁量权情境审查的建构与实践 |
| 第一节 触发原则的挑战与合法性评价工具的精细化 |
| 一、County of Los Angeles v.Mendez案的合法性争点 |
| (一)Mendez案的基本案情 |
| (二)地方法院及上诉法院的判决 |
| (三)主要争点与结论 |
| 二、合法性评价的现实疑难与精细化需求 |
| (一)广泛存在的争点与疑难 |
| (二)责任的合理配置与执法权威 |
| (三)行为合法性评价工具的精细化 |
| 第二节 情境审查的理论基础 |
| 一、多元正义与情境理性 |
| (一)哈贝马斯的情境理性及其沿革 |
| (二)Michael Walzer的多元正义理论及其表现 |
| 二、不确定情形下的有限理性 |
| (一)绝对理性与有限理性的基本假设 |
| (二)偶发性与理性的有限性 |
| 三、警察法学的独特思考范式 |
| (一)部门行政法高度分殊的规制趋势 |
| (二)警察法学研究范式的特殊性 |
| 第三节 情境审查的提出与发展 |
| 一、情境审查的基本内涵 |
| (一)基本立意与范畴 |
| (二)合目的性、理性与可接受性 |
| (三)情境理性及其审查的域外话语总结 |
| 二、警务活动情境的特征与类型化初探 |
| (一)计划性与偶发性的执法情境 |
| (二)单方情境与互动情境 |
| 三、White案与避免笼统抽象的审查 |
| (一)基于White案的初步观察 |
| (二)避免笼统与抽象的审查 |
| 第四节 情境审查的认知单元与分析工具 |
| 一、事中的客观理性与禁止溯及单独行为 |
| (一)事中的客观理性 |
| (二)独立性与禁止回溯性审查 |
| 二、客观理性的分析路径 |
| (一)Mullenix案的争议与结论 |
| (二)客观理性的审查框架 |
| 三、有限的主观审查及其界限 |
| (一)倾向完全客观审查的Harlow原则 |
| (二)有限主观审查的发展 |
| (三)作为界限的合理预见能力与直接因果关系 |
| 四、情境理性主观审查的标准 |
| (一)明显的不称职与明知的故意 |
| (二)合理的预见范围与主观决断的专业性 |
| (三)基于合理善意的“呼吸的空间” |
| (四)客观推定主观合法性 |
| 第五章 警察组织改革对警察裁量权的规制效能 |
| 第一节 官僚组织与行政活动 |
| 一、行政活动中的官僚组织 |
| (一)官僚组织的存在形式及运行样态 |
| (二)以公安派出所专业化改革为例 |
| 二、寓于组织的个体裁量权 |
| (一)个体裁量的影响因素与功能载体 |
| (二)表现形式 |
| 第二节 组织因素对警察个体裁量权的影响效度 |
| 一、以沈阳市公安局“流动派出所”创新实践为分析样本 |
| (一)“流动派出所”基本运行数据 |
| (二)作为组织规制研究样例的典型性分析 |
| 二、警察组织对个体裁量影响效度的初步观察 |
| (一)官僚化程度 |
| (二)专业化程度 |
| (三)行政政策 |
| 三、“流动派出所”引发的组织裁量规制空间 |
| 第三节 组织改革对裁量规制的效能与完善空间 |
| 一、指标化与压力型体制的弊端 |
| (一)管理与控制策略 |
| (二)基于L省公安机关的数据观察 |
| 二、科层制监督的效能分析 |
| (一)L省公安机关法制统一归口审核方案的监督实效 |
| (二)科层规制功能疑难及其应对 |
| 三、专业化分工与裁量权规制 |
| (一)不同目标与功能警察组织的类型化组织改革 |
| (二)专业机构与职权的委托 |
| 四、政策规定优先事项的功能定位与组织程序规制 |
| (一)对常态化执法机制的补充 |
| (二)政策规定优先事项的程序规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路径与方法 |
| 第一章 抗战胜利前后的湖北概况 |
| 一、鄂西国统区的形成与巩固 |
| 二、湖北境内中共力量的增长 |
| 三、沦陷区的百废待兴 |
| 四、胜利前夕的湖北军事态势 |
| 小结 |
| 第二章 国民政府对湖北沦陷区的接收 |
| 一、国军挺进沦陷区与日伪军换防 |
| 二、湖北党政军等机构的陆续“还治” |
| 三、对日俘与日侨的遣返与处置 |
| 四、对日伪财产与公产的接收与处理 |
| 小结 |
| 第三章 国民政府对湖北收复区的重建(上) |
| 一、对敌后迁回军民的安置与优抚 |
| 二、对日本战犯的审判与惩处 |
| 三、西迁学校及企业的复校与复业 |
| 四、一系列社团组织的恢复 |
| 五、卫生与防疫工作的开展 |
| 第四章 国民政府对湖北收复区的重建(下) |
| 一、财政与粮政问题的解决 |
| 二、工农业、水利与交通的恢复与发展 |
| 三、邮政与通信网络的构建 |
| 四、教育领域的恢复工作 |
| 五、新市政规划的出台与实施 |
| 小结 |
| 第五章 湖北收复区接收与重建之评估 |
| 一、接收与重建之成效评估 |
| 二、成效不显着之肇因所在 |
| 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的依据和意义 |
| (一)选题的依据 |
| (二)选题的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简要述评 |
| 三、基本思路、主要内容、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
| (一)研究思路 |
| (二)主要内容 |
| (三)研究方法 |
| (四)创新之处 |
| 四、概念界定 |
| (一)社会 |
| (二)社会治安 |
| (三)社会治安社会化 |
| 第一章 治安社会化的理论依据及西方社会治理思想借鉴 |
| 第一节 马克思的社会有机体理论和社会共同体理论 |
| 一、马克思的社会有机体理论 |
| 二、马克思的社会共同体理论 |
| 第二节 建国以来中国共产党的社会治理思想 |
| 一、毛泽东: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社会治理的初步探索 |
| 二、邓小平: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治理 |
| 三、江泽民:社会治理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导向 |
| 四、胡锦涛: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社会治理 |
| 五、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的社会治理 |
| 第三节 西方社会治理思想借鉴 |
| 一、社会失落理论 |
| 二、社会重构理论 |
| 三、社会生态学理论 |
| 四、社会冲突理论 |
| 五、社会资本理论 |
| 六、新公共管理理论 |
| 第二章 我国治安社会化发展变迁 |
| 第一节 改革开放前社会治安状况 |
| 一、从传统国家治理到近代国家治理 |
| 二、改革开放前群众运动式治安控制模式 |
| 三、群众运动式社会治安存在的困境 |
| 第二节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治安发展变化 |
| 一、从政府主导到共建共治共享 |
| 二、从单一治理到综合施策 |
| 三、从政策之治到法律之治。 |
| 第三节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治安基本经验 |
| 一、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统一 |
| 二、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统一 |
| 三、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统一 |
| 四、坚持民主法治和现代科技相统一 |
| 第三章 我国治安社会化现状分析 |
| 第一节 治安社会化成效 |
| 一、治安社会化的社会成效显着提高 |
| 二、平安中国建设成效显着 |
| 三、社会治安能力不断增强 |
| 四、治安社会化的参与格局日渐形成 |
| 五、治安社会化的制度体系基本成型 |
| 六、治安社会化的技术支持发展迅速 |
| 第二节 当前治安社会化存在的问题 |
| 一、治安社会化的政府依赖困境 |
| 二、治安社会化的集体行动困境 |
| 三、治安社会化的法治保障滞后 |
| 四、治安社会化的基础性制度缺失 |
| 五、治安社会化的发展不均衡 |
| 六、治安社会化的现代技术消极面 |
| 第三节 治安社会化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 一、国内外因素相互交织 |
| 二、社会建设相对滞后 |
| 三、社会结构深刻变化 |
| 四、现代科技复杂效应 |
| 五、群众需求重大变化 |
| 第四章 推进治安社会化的发展路径 |
| 第一节 树立治安社会化的基本理念 |
| 一、坚持社会治安的社会本位观 |
| 二、坚持社会治安的系统观 |
| 三、坚持社会治安的法治观 |
| 第二节 打造社会治安共同体 |
| 一、建设开放性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
| 二、发挥社会组织桥梁纽带作用 |
| 三、发挥市场主体的资源优势 |
| 四、动员群众广泛参与 |
| 第三节 完善治安社会化法治体系 |
| 一、推进治安社会化的立法工作 |
| 二、规范治安社会化职能部门权力行使 |
| 三、完善治安社会化服务规范 |
| 第四节 注重治安社会化基础性制度建设 |
| 一、完善相关领域实名登记制度 |
| 二、健全信用管理制度 |
| 三、完善产权保护制度 |
| 四、完善基层民主协商制度 |
| 第五节 推动治安社会化职能部门联动融合 |
| 一、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科学规划 |
| 二、理顺政府部门内部协作机制 |
| 三、提升公安机关治安社会化专业能力 |
| 第六节 提高社会治安智能化水平 |
| 一、充分发挥大数据在治安社会化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
| 二、提高治安社会化工作科技信息化水平 |
| 三、将科技优势和体制优势融合起来 |
| 余论:社会治安模式选择与社会人文传统 |
| 一、社会人文传统决定社会治安模式基本走向 |
| 二、现代社会治安中传统因素的复杂影响 |
| 三、在继承与创新中深化社会治安改革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在读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情况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导论 |
| 一、问题聚焦与研究意义 |
| (一)现实问题聚焦 |
| (二)问题研究意义 |
| (三)问题研究价值 |
| 二、文献综述与相关评论 |
| (一)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 |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现状 |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研究方向 |
| 三、研究设计与主要框架 |
| (一)明确调查研究要素 |
| (二)科学选取研究方法 |
| (三)合理设计研究框架 |
| 四、资料来源与数据说明 |
| (一)历史文献资料来源 |
| (二)实地访谈资料来源 |
| (三)核心概念内涵界定 |
| 第二章 中外权力制约思想比较 |
| 一、权力制约的理论内涵 |
| (一)权力的本质定义 |
| (二)权力的固有特征 |
| (三)制约与监督辨析 |
| 二、中国传统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 (一)中国古代权力制约思想 |
| (二)中国近代权力制约思想 |
| (三)中国现代权力制约思想 |
| 三、西方历代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 (一)西方古代权力制约思想 |
| (二)西方中世纪权力制约思想 |
| (三)西方近代权力制约思想 |
| (四)西方现代权力制约思想 |
| 四、马克思主义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原创性权力制约思想 |
| (二)马克思主义实践开创性权力制约思想 |
| (三)马克思主义中国主体化权力制约思想 |
| 五、中外权力制约理论体系 |
| (一)以道德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先导 |
| (二)以法律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保障 |
| (三)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核心 |
| (四)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根本 |
| (五)以社会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依据 |
| 第三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现状 |
| 一、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建制的演变 |
| (一)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地方党委建制的雏形 |
| (二)土地革命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形成 |
| (三)抗日战争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发展 |
| (四)解放战争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调整 |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地方党委建制的成熟 |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的经验做法 |
| (一)地方党委书记选拔标准逐步得到明确,凸现党性坚定首要性 |
| (二)地方党委书记任用程序逐步得到规范,呈现环节设计科学性 |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逐步得到控制,体现流程管理严肃性 |
| (四)地方党委书记绩效考核逐步得到优化,实现评价方式合理性 |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监督逐步得到健全,展现腐败整治威慑性 |
| 三、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构成要素 |
| (一)地方党委书记职位厘定 |
| (二)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构成分析 |
| (三)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成长特征 |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模量定律” |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含义 |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特征 |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成因 |
| 第四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 |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标准的衡量 |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现象的界定 |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标准的认定 |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定义的确定 |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要件 |
| (一)“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性别构成 |
| (二)“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级别构成 |
| (三)“落马”地方党委书记地域分布 |
| (四)“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案发期间 |
| (五)“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案发年龄 |
| (六)“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潜伏时长 |
| (七)“落马”地方党委书记腐败类型 |
| (八)“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罪名分布 |
| (九)“落马”地方党委书记判处结果 |
| 三、地方党委书记违法乱纪的行为特征 |
| (一)违反政治纪律,挑战党中央权威 |
| (二)违反组织纪律,干部选任藏猫腻 |
| (三)违反廉洁纪律,官商勾结搞腐败 |
| (四)违反群众纪律,脱离群众捞名利 |
| (五)违反工作纪律,言行不一污形象 |
| (六)违反生活纪律,贪图享受堕牢笼 |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运行轨迹 |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形成 |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转化 |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强化 |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重复 |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惩罚 |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成因追问 |
| (一)地方党委书记心理贪欲强化是权力腐败的原始驱动力 |
| (二)地方党委书记制度规定泛化是权力腐败的外在驱动力 |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异化是权力腐败的内在驱动力 |
| (四)地方党委书记管理监督弱化是权力腐败的间接驱动力 |
| (五)地方党委书记人情交往物化是权力腐败的直接驱动力 |
| 第五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机制 |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自我律动法”的实施途径 |
| (一)加强党性修养,坚定对党忠诚执政立场 |
| (二)明确主攻方向,树立稳中求进执政目标 |
| (三)提高领导水平 带好立党为公执政队伍 |
| (四)坚持服务群众 打牢为民造福执政基础 |
| (五)发扬民主作风 完善求真务实执政机制 |
| (六)勤于学习调研 提高实干兴邦执政魄力 |
| (七)践行法治思维 形成改革创新执政方法 |
| (八)锐意攻坚克难 肩负敢于担当执政责任 |
| (九)保持党员本色 固守清正廉洁执政底线 |
| (十)加强官德修养 涵泳诚信平实执政道德 |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的他律途径 |
| (一)加强人才储备精准“育权”、好中选优正本清源 |
| (二)改进选任方式法定“授权”、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
| (三)明确权力边界科学“厘权”、合理定位职责明晰 |
| (四)科学划分权责依法“制权”、坚持原则恪守规矩 |
| (五)推进党务公开全程“晒权”、公布清单职责法定 |
| (六)设计权力流程依规“行权”、固化程序规范运行 |
| (七)加强权力制约有效“控权”、严格制度强化监督 |
| (八)优化考评机制公正“评权”、创新方式科学考核 |
| (九)完善奖惩机制规范“退权”、优胜劣汰吐故纳新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件 |
| 附件1 “现任”地方党委书记简明表 |
| 附件2 “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简明表 |
| 附件3 党中央制定的权力监督制度简明表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相关学术研究成果 |
| 后记 |
| 一、坚持公正司法,在服务大局中发挥职能作用 |
| 二、坚持司法为民,在破解难题中回应群众需求 |
| 三、坚持深化改革,在创新进取中提升司法公信 |
| 四、坚持从严治院,在严格管理中打造过硬队伍 |
| 五、坚持党的领导,在接受监督中促进工作发展 |
| 初期的质量要求 |
| 模糊的质量观念 |
| 被唤醒的质量意识 |
| 升华的质量管理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第一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问题提出 |
| 第一节 长久以来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归结 |
| 一、国内司法地方化议题研究综述及阶段划分 |
| 二、对司法地方保护表现的总结 |
| 三、对司法权性质的争论 |
| 第二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的直接触发 |
| 一、专门法院系统转型的要求 |
| 二、专门法院系统转型的动向 |
| 第三节 其他问题视角下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意义阐释 |
| 一、多区域单元条件下国家整合的问题视角 |
| 二、区域规则差异化基础上法制统一的问题视角 |
| 三、区域内以及跨区域的权利救济的问题视角 |
| 四、国家治理层级体系程序正义的问题视角 |
| 第二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国内实践 |
| 第一节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历史镜鉴 |
| 一、清末的司法革新 |
| 二、民国时期的新式法院建设 |
| 三、中国共产党早期的司法开拓 |
| 四、建国初期的司法探索 |
| 第二节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当代实践 |
| 一、带有跨行政区划性质法院的类型分析 |
| 二、带有跨行政区划性质法院的特征总结 |
| 第三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域外经验 |
| 第一节 单一制国家的制度设计经验 |
| 一、英国的经验 |
| 二、法国的经验 |
| 第二节 联邦制国家的制度设计经验 |
| 一、德国的经验 |
| 二、美国的经验 |
| 第四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理念基础 |
| 第一节 形成多样性与协调性相结合的法院制度体系 |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多样性统一的内涵 |
| 二、国内外法院多样性统一的实践 |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多样性与协调性的制度设计 |
| 第二节 彰显竞争性与协作性相结合的法院内生机理 |
| 一、我国法院竞争及协作的现状 |
| 二、域外法院竞争与协作的做法 |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竞争与协作的制度设计 |
| 第三节 实现超脱性与接近性相结合的法院组织定位 |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超脱性与接近性的内涵 |
| 二、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超脱性的制度设计 |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接近性的制度设计 |
| 第五章 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制度设计 |
| 第一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总体方案 |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设置依据 |
| 二、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研究综述 |
| 三、跨行政区划法院及其司法区的框架设计 |
| 第二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的法官选任 |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背景下法官选任现状 |
| 二、跨行政区划法院法官选任的域外经验借鉴 |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法官选任的制度设计 |
| 第三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组织构造 |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组织机构变革面临的问题 |
| 二、跨行政区划法院组织机构设置的比较观察 |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组织机构的设置构想 |
| 第四节 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经费保障 |
| 一、跨行政区划法院经费保障遭遇的主要问题 |
| 二、跨行政区划法院经费保障的域外做法介绍 |
| 三、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设想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