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钊烨[1](2021)在《党政合署体制下行政主体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为贯彻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会明确指出的解决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中存在的弊端,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实现现代化,从2018年开始,党政合署办公成为党与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方面。党政合署意味着部分党政机关合并为一个组织体,新的组织体不仅承担着党务工作,而且要承担部分政府的行政职能。党政合署办公是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但是它也对传统行政法带来一系列冲击,对我国传统行政主体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党政合署办公需要解决新的组织体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权限、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行政主体的责任担当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都需要理论上提供支撑和依据。党的工作机关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党的工作机关是否可以行使行政权力以及党的工作机关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这些问题都有待明确。当下,党政合署给行政主体理论和实践带来重大挑战。以往的行政职权理论、行政授权理论和行政委托理论在党政合署中无法很好地解释党的工作机关自身的主体性质以及其工作职权的来源和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党政合署下,党的工作机关缺乏行政主体资格,新的组织体行使权力缺乏依据,新的组织体承担责任不明确。这些都影响了党政合署的推进进程。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和完善:第一是丰富和发展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对行政主体的法律定义重新界定,结合改革实践创新行政授权理论和完善行政职权责任理论。第二,进一步健全党政合署办公的行政法律法规,明确“党”政原有组织之间的协作,进一步明确新的组织体内部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的划分,处理好行政法意义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具体来说,就行政主体理论而言,应当扩大行政主体的范围、丰富对职权依据的来源、以及完善相关机制三个方面。就扩大行政主体的范围而言,调整行政主体的内涵,将是否承担行政任务作为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延伸行政主体的外延,将是否承担公共职能作为行政主体地位的认定标准;以及将党的工作机关纳入行政主体的范畴显得尤为重要。就丰富对职权依据的来源,对作为塑造权责关系的治理主体法以及作为规范组织场域的治理组织法作出调整非常必要。就完善相关机制方面而言,笔者坚信精简行政机构,避免职能重复;协作互助,充分发挥合作优势;权责明确,做好行政权责划分;以及处理好行政主体和党政主体直接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尤为重要。
刘紫苓[2](2021)在《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在频发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事件中可以看到,我国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和公益诉讼救济制度存在对生态环境自身损害的救济空缺。鉴于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通过确立政府索赔权,解决索赔主体缺位问题,化解因“公地悲剧”致使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无从救济的困境。然而,在方案的实际推行过程中仍然反映出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回到理论层面进行反思。首先,应准确界定政府索赔权的理论基础。自然资源所有权理论虽为官方的通说,但因公权主体的身份与传统民法思维相冲突,使得该说存在诸多不圆满之处。我们需要从宪法和法秩序的高度对政府索赔权进行重新审视。国家环境管理职能理论认为政府索赔权源于宪法上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该说能更加充分地支撑政府索赔权且所受质疑较少。由该理论引申出政府索赔权的公法性本质,同时因其借助了私法形式而呈公私法融合特征,且与行政私法理论具有高度契合性。其次,政府索赔权的提出也带来了行政权与司法权错位的质疑,这需要将政府索赔权与行政机关的另一项重要权力,即行政监管权作出区分。对二者各自的优劣势分析可见,两项权能拥有彼此所不具备的优势,在优劣势上可实现一定程度的互补,呈“刚柔并济”的关系。在环境损害救济工作中,行政权比司法权占据着更为重要的地位,故行政监管权应当优先于政府索赔权,以索赔方式弥补监管手段的不足。根据前述以国家环境管理职能为理论基础,本文从协商行政视角将磋商的性质界定为行政协议,并以行政强制执行保障磋商协议履行。根据前述行政权优先于司法权的结论,协商行政性质的赔偿磋商应优先于赔偿诉讼。新颁布的《民法典》不宜作为政府索赔权的请求权基础,本文认为应以环境法特别立法的方式解决其诉权问题。关于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责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修正并理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将社会组织定位为维护生态环境利益的补充力量,允许其通过直接与间接的方式来调动公权力机关向行为人追责。若督促履职未果,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可直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现对生态环境自身损害的救济。
康健[3](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卢岩[4](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刘爽[5](2020)在《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研究 ——基于权力分割与互动的视角》文中指出我国民办高等教育复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近40年来随着国家改革开放的进程而前行,以办学体制改革为重点不断成长。我国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背景、过程和所处的阶段,既不同于欧洲政府烙印深刻的私立高等教育,也不同于美国、新加坡和菲律宾等国家市场化特征明显的私立高等教育,这决定了我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问题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和复杂性,由于受到各种利益的驱动,以及外部监管的不到位,出现了一系列法人治理结构不适的症状,亟待通过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实现学校决策权、行政权和监督权的适度分离与相互制衡,推动我国民办高校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在大学治理日益复杂的现代趋势中,特别是国家大力倡导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下,文章以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为研究靶向和分析核心,根据研究的重点抽取出民办高校、治理结构等核心概念并加以解析,以述评的形式对业界和学界的研究做学术考察,藉由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将治理思维引入民办高校之中。论文以治理理论为指导,作为在理论层面对主体内容进行研究的方法论;以组织理论为参考,重点分析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与问题;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补充,为提升民办高校治理问题与策略提供多维的视角。文章认为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是以能动主体的组织建设为核心,以相关制度的设计为表述的框架性安排。同时,硬性的结构会在民办高校内部孕育出无形的运行机制,共同作用于民办高校的发展。能动主体主要包括董事会、校长(校长班子)、党委、监事会、学术委员会等能够输出思想与意志的权力源。制度安排主要是指与主体建设和功能发挥相对应的制度设计。运行机制是法人治理活动中最抽象的客观存在,其实质是机构“运行方法与关系的总和”,运行机制主要涉及到权力输出与资源配置两块内容,调控着权力主体间管理、监督、制衡和保障的各种关系。文章根据法人治理结构的组成,主要从主体设置及对应的制度安排切入,佐以对相关机制的分析,逐渐厘清法人治理在结构化层面以权力和制度为突出存在的现实矛盾与困境。研究从私立高等教育发达程度与地理文化影响的角度选取美国、日本、台湾的私立大学法人治理结构作为重要参照对象进行梳理分析,以尝试从中获取可资借鉴的经验。文章最后提出了我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优化的对策建议。策略组块主要从政府、学校、治理结构主体三个维度来思考。政府的政治意志是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安排的刚性指南,民办教育的发展历程表明,外部政策始终是民办高校发展的风向标与土壤,它的每一项“思想”“原则”“规定”都决定着民办高校发展的步伐,甚至是存亡。民办高校自身治理结构的安排本质上就是权力、资源的配置。民办高校的资金来源、发展类型(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发展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其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法人决策者、管理者及其他能动主体的“执业能力”综合了“人”的行政气质、思维品质与道德情怀,对完善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生成组织治理文化起着潜在的基础性的作用。政府主要通过政策调节民办高校法人治理方向与治理环境,从而匡正治理结构。高校自身主要通过内部制度与机制设计破除权力集中的壁垒,平衡各种权力主体力量,实现权力互动,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结构主体中“人”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能动性的发挥上,通过具体行动直接对法人治理结构做出或正向或负向的安排。
林琳[6](2020)在《我国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的价值取向研究 ——基于怀特海价值理论的审思》文中指出当前,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人工智能、区块链与物联网等技术对各领域的全谱渗透,前现代、现代、解构性后现代与建设性后现代的交汇通融,科学与人文在长期的对垒后趋向有机融合等,都对教育包括本科教育产生着持续而深远的影响。自2019年开始,中国高等教育正式进入普及化阶段。如何在扩大高等教育受教育权的基础上,不断提升教育教学品质和水平,这是普及化时代的中国高等教育面临的现实问题。当下,在中美激烈竞争的背景下,我国发展面临的国内外环境发生了深刻复杂的变化。技术的打压,人才交流的封锁等都要求中国更加急迫地办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水平大学,真正培养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本科教学审核评估作为高等教育领域中一项重要的质量监测与保障举措,对打造高水平本科教育发挥着重要的影响,直接关乎我国本科教学的定位与本科教学改革的价值导向。由此,基于怀特海的价值理论重审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的价值取向,对于确立本科教学审核评估的新使命、新方案、新标准、新策略,具有重要的先导性意义。世界着名的生态经济学家、美国国家人文与科学院院士、有机哲学家小约翰·柯布在人民日报《生态文明的希望在中国》中论述到中国的确在走向生态文明,并提出怀特海的思想极富启迪。“怀特海的全集翻译与研究”被列为202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招标选题的研究方向,可见怀特海有机哲学思想的深刻性与洞见性越来越引起国人的关注。本研究是在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导下进行的,马克思与怀特海都立足有机、整体与过程,他们都诉诸感性活动主体。怀特海的价值理论在主体性方面颇具特色,其根植于自身融合式的哲学体系,对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的改进具有启示意义。本研究的内容包括五大部分。第一部分,绪论和研究综述主要从本研究的研究缘起、研究的目的与意义、研究的思路与方法、概念界定以及创新之处进行阐述。从国内外本科教学评估研究综述、国内外本科教学审核评估研究综述、国外内怀特海价值理论研究综述三大方面梳理相关研究所取得的进展以及有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第二部分,从怀特海的价值理论出发,阐释怀特海本人的“是其所是”及其价值理论的“在其所在”,即怀特海价值理论产生的背景。其次,怀特海价值理论的本体意义,即价值是事件的内在实在性;价值尺度涉及“强度”、“满足”与“秩序”价值包含一种对“重要性”的判断;价值存在于有限与无限的关系之中;价值具有具体性;道德价值:道德在于支配过程;价值的三重图式包括自我、他者与整体性的关系。价值的多重维度包括:善、真、美、冒险及平和;在其评价理论中认为评价是价值世界的内在活动,并具有三重特征。最后阐述怀特海价值理论的价值及局限。第三部分,在对怀特海的价值理论进行阐释的基础上,对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的文本进行分析,通过Nvivo12软件对国家的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进行词频分析、对国家审核评估标准中的要素进行一级编码并标明参考点。对29个地方政府的审核评估标准中与教育部颁发文件不同的8个省份的审核评估标准进行文本分析,阐释其特点。对随机抽样的33所高校的审核评估标准及其自评报告进行文本分析。通过四个自编问卷《本科教学评估认知》、《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认知》、《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满意度》、《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需求》对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价值的现状进行调查研究。探求《本科教学评估认知》、《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认知》、《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满意度》、《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需求》所调查内容之间的关系。基于怀特海的价值理论对调查问卷的现状及各人口学变量进行差异分析并对调查结果进行讨论。研究结果显示本科教学评估认知、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认知、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需求上存在极其显着的相关。本研究的结构方程模型显示,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需求对于本科教学评估认知与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认知之间的关系机制产生调节作用。即高需求水平下本科教学评估认知对于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认知的预测作用强于低需求下本科教学评估认知对于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认知的预测作用。针对问卷的不足采用访谈研究法,对25名被访者按照审核评估标准的科学性、人文性与关系性等问题进行访谈,基于Nvivo12对访谈材料进行分析。第四部分,通过对审核评估标准文本的内容研究及审核评估标准价值现状的调查研究,在怀特海价值理论的基础上,对审核评估标准的价值取向进行分析。审核评估标准价值选择的取向问题包括审核评估标准价值目标选择的实用倾向对情感的忽视、审核评估标准实现价值手段选择技术化倾向对伦理性的忽略;学生、教师主体的缺位;价值主体与评价主体的混淆、审核评估标准中自我、他者与整体性的关系错位使得审核评估标准制定的价值主体缺位;审核评估标准内容中的内在矛盾:审核评估标准内容本身理性因素与非理性因素的矛盾;审核评估标准多样与统一、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矛盾。审核评估标准实践与评价中事实对价值的分割,即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割裂审核评估标准的实践与评价,事实评估与价值评估的分野、体美劳三育维度与德智维度的疏离。第五部分,在怀特海价值理论视域下,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的改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价值选择的整合旨趣。其一,审核评估标准价值目标选择应重视价值理性;其二,审核评估标准实现价值手段的选择应有机结合技术性与伦理性。第二,本科教学审核标准价值关系应走向有机追求。首先,融入审核评估标准以多元价值主体,包括学生、学生家长、教师、高校管理者、政府机构人员、社会第三方评估人员等审核评估利益相关者。其次,重梳自我、他者与整体性的价值关系。最后,尊重审核评估标准变革中的逻辑。通过研究学校标准变革的逻辑,有利于确立理性化的标准变革目标与对策,同时这也是确保审核评估标准变革有效性的前提。第三,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内容中矛盾的化解。在审核评估标准的实践与评价中,审核评估标准内容中的矛盾应达到有机的统一。具体包括审核评估标准内容理性因素与非理性因素的接纳;审核评估标准内容多样与统一、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接受。第四,审核评估标准实践与评价中事实与价值的统一。包括审核评估标准实践与评价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融合;审核评估标准实践与评价中人文性与科学性的结合以及审核评估标准实践与评价中德智体美劳五育评估维度的交融。
肖季业[7](2020)在《人工智能治理的行政法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作为颠覆性的技术,人工智能的到来改变了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模式,不仅冲击了法律与伦理的根基,也加大了隐私权、平等权等公民权利的保护难度,对现有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产生深远影响。政府如何在鼓励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助力经济的同时,应对可能随之而来的安全风险挑战,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回应公众期待的重要课题。而对于行政法学而言,人工智能时代其使命在于:基于权利义务视角为行政机关治理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法治化指引路径,并规范行政权力科学、民主、高效、规范运行,构建人工智能治理的法治化发展道路,从而实现服务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理的法治建设目标。本文即是以政府的人工智能治理活动作为研究对象,尝试梳理并探讨当下人工智能时代行政法所面临的代表性问题以及应对之策。文章以人工智能的发展与保护作为治理理念,以人工智能治理的内涵维度作为审视的起点与归宿,在规范与实证的分析基础之上,分别从工具维度对“政府治理人工智能”、从客体维度对“政府利用人工智能实施治理”这两种行为展开研究,继而探究政府角色应当如何定位。全文一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论述的是人工智能治理的理论基础与行政法问题。人工智能治理,即意味着治理主体的多元性,以政府为主导、多主体共同参与;治理权力的分散性,各主体均享有相应权力;治理方式的法治性,治理以法治为核心方式与依据;治理关系的平等性,寻求治理主体与治理对象之间的平等、合作关系,而非对抗。人工智能治理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善治,即通过对人工智能的治理,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风险损失最小化。软法治理理论、行政过程论、风险行政法基本理论为人工智能治理目标的实现提供了行政法基础原理与理论依据支撑。现有民法、刑法法律体系在人工智能治理过程中存在着固有的功能缺陷,无法适应客观上的治理需求。而随着人工智能重要性的提升,相应的制度建设与实践应用也逐渐在我国兴起,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现阶段人工智能治理的维度抉择,更多的应该立足于客体维度与工具维度,其主体维度暂时并不具备足够的现实应用与理论探讨价值。由治理的客体维度延伸出现有行政法疆域能否覆盖行政机关对人工智能的治理这一课题;由治理的工具维度延伸出行政机关利用人工智能的行为是否会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这一课题;而由治理对象、治理方式的变化则延伸出政府应当如何转变自身角色、以实现治理目标这一课题。这三个行政法课题即构成全文的研究重点。第二章从理论与现实两个维度入手,依次分析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政府对人工智能治理的实践难题,从而为探讨人工智能治理过程中行政法的疆域是否应当拓展提供支撑。在理论方面,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来看,现阶段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行为能力,而其权利能力、责任能力在制度层面不存在明显的障碍。为解决当下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适用困境,应当结合人工智能发展规律,适时赋予人工智能有限的行政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推动行政法律主体理论逐渐实现从单一到开放的转变,在不同的阶段,其主体资格也有着不同的内涵,行政法律主体理论需要开展进一步的研究,为人工智能的发展预留理论空间。而在现实方面,政府对人工智能的治理一般需要通过对人工智能企业的治理来实现。但企业借助于人工智能的发展壮大,逐渐掌握了对其用户的支配性、控制性能力,实际上构成了一种人工智能的“赋权”。作为治理对象的企业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治理主体,导致传统的政府治理发生偏移,由“政府——人工智能企业”、“政府——公民”的二元治理结构转为“政府——人工智能企业——公民(用户)”的三元治理结构。一方面,人工智能对企业的赋权,摆脱了传统法律规范的框架体系,成为了监管的真空地带;另一方面,企业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又导致其自身缺乏“依法行使权力”的动力。在客观约束失位和主观意愿不足的双重因素影响之下,社会整体与公民个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陡然提升,成为了人工智能社会风险的重要构成部分。面对社会风险与治理难度增大这一考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适时拓展行政法的疆域,强化对法律关系理论的论证研究,推动行政机关对人工智能企业的关注,构建人工智能治理过程中权力运行的法治体系,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协调保护各方合法权利。第三章主要是以个人信息为分析对象,探讨政府利用人工智能实施治理的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权利造成了侵犯。人工智能作为技术工具的出现,为个人信息内容与价值的丰富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技术推动个人信息具有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权利属性,数据储存中的公民电子化个人资料也成为虚拟层面的公民象征,从而使得个人信息具有公民身份属性,承载着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随着个人信息价值的提升,行政机关借助于人工智能技术,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有效利用从而获得了对公民更多的掌握能力,就本质而言,这一能力的发展意味着行政权力事实上的扩张。但配套法律建设尚未适应这一变化,由此导致权力的运行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行政相对人权利面临受侵害的风险。因而,构建以个人信息权为核心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制度就具有一定程度的紧迫性与现实意义。其理论基础一是隐私权理论,由于人工智能的发展,隐私的范围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过往无法作为隐私的信息,逐渐具备隐私的特征。隐私权理论在确认个人信息价值、实现对相对人权利内容保护的同时,适当限制个人信息权益的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二是信息自决权理论。这一理论肯定了公民作为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绝对的决定权与支配权;同时也认同基于社会福利提供者的义务,政府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但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不能无限制进行,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公共利益为目标,超出法律授权的行为则面临失效风险。制度构建应当以确认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为核心,坚持依法行政原则、保障人权原则、行政公开原则、特殊原则,重点围绕个人信息的收集制度、利用制度、安全保护制度、救济制度进行设计。第四章主要基于人工智能治理所引发的法律适用困境,探讨政府角色应当如何定位与实现。为了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以及平衡多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合作共治进入到人工智能治理领域。借助社会主体的专业知识、技术以及资金等优势,能够有效减轻行政负担,促进我国社会治理的理念更替和制度创新。一方面,合作共治作为一种治理形态,已经成为有效回应人工智能治理需求、化解治理危机的替代性方案;另一方面,着力构建一个多要素共同组成的社会治理规则体系,解决权力配置困境、扩容社会张力、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治理格局,成为政府角色重新定位的关键。随着角色的变迁,政府所承担的义务也亟需随之革新,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风险预防义务的增加。基于风险存在、风险之于法益侵害性、行政主体应对风险具有不可推卸之义务此三个事实的存在,我们可以肯定增加政府风险预防义务之必要性。而法治的功能、风险预防的现实需要、对权力越界的控制决定了风险预防必须坚持法治化。人工智能风险预防的法治化应当以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沟通作为基础建立风险研究框架。为了适应治理角色的重新定位与治理目标的变化,政府应当丰富治理方式的选择,实现从定位到目标、从目标到路径的转化。具体来说,政府职责实现方式的选择,一是由传统国家法硬法转为更具柔性的规范,如技术标准,尽管不属于法律规范的形式范畴,但其具有规范属性,在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裁判、个体等领域具备实质层面的效力,能够成为人工智能行政法治理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二是由强制性、管制性的行政行为转为激励性、规制性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作为人工智能治理的重要手段,能够加强对从业主体的引导,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以尽可能低的行政成本达成目的。第五章论述的则是基于全文的分析,而得出的主要结论。一是适时拓展行政法疆域,完善行政法制建设。二是加快个人信息立法工作,构建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制度。三是构建合作共治理念,重新定位政府角色。四是革新政府风险预防义务,顺应政府角色的变迁。五是丰富政府职责实现方式的选择。
刘明栋[8](2020)在《IMO公约履约机制研究》文中指出全球治理的概念一直都没有统一和明确,不同专业和领域的机构、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来研究这一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法与全球治理的目标是一致的,其本身应当是实现全球治理的一种重要依据。国际海事公约的特点造就了国际海事公约履约机制的独特方式和机制组成,使得国际海事公约履约机制不同于其他领域国际公约的履行方式。全球治理与国际海事公约履约机制在很多方面具有一致性。研究国际海事公约履约机制,对于促进我国履约能力建设,发展我国的航运业,并提升我国在国际海事组织中的国际地位,增强我国全球治理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运用全球治理理论研究国际海事公约履约机制,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将全球治理理论运用到海事条约履约实践中,国际海事公约的履约机制对条约履约机制有传承也有创新和促进,有共性也有个性。本文共有五章。文章的第一章作为入题部分,研究IMO公约履约机制的基本概念,以及较之传统国际法履约方式的不同,全球治理理论的基本内涵,分析全球治理的关键要素:主体、客体、依据和路径及其在IMO公约履约机制中的体现,为本文打下理论基础。第二、三章为核心部分,从全球治理理论的视角分析参与主体、对国际海事公约条约与全球治理理论的契合点,我们注意到国际海事公约缔约国依然在履约机制中发挥着主要作用,但也认识到IMO从国际造法者的职能身份扩展到国际海事条约履约机制的参与主体,建立了多种机制促进国际海事公约的履行。这些多种机制体现了全球治理的国际合作路径。除以上两者之外,以国际船级社协会为代表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在机制中发挥作用。国际海事公约履约机制的参与主体、主要国际海事公约对传统国际法履约机制的创新点体现在条约生效要件和参与主体多元化两方面。其中第二章以三大支柱性国际海事公约为主要研究对象,总结国际海事公约的基本特点。国际海事公约“软法”和“强行法”上的体现以及保护海洋共同利益为目的对接全球治理理论。第三章以国际海事公约履约机制确立、发展为内容,并比较国际海事公约履约机制与传统国际法履约机制的不同。第四章具体论述国际海事公约履约机制的参与主体以及运行环节,机制的参与主体和运行过程的合作化与全球治理主体 和路径相衔接。第四、五章专注于我国的国际海事公约的国内实践。第四章是对我国应对国际海事公约履约机制现状和问题分析。全球治理理论下,主权国家提升全球治理能力的对内路径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衔接。所以我国应积极补足国内海事立法与国际海事公约之间的不一致性。第五章是如何提升我国全球海事治理能力的具体落实措施。对内要加强履约立法与执法符合公约规定;对外,以南海区域港口国监督机制建立为例,提升我国海上公共产品供给能力。我国作为国际大国,始终坚持全球治理的方式参与全球问题的治理,同时作为IMO的A类理事国,也在航运界发挥着重大作用。对我国国际海事条约履约状况进行分析,发现海事立法和海事执法主体两方面的不足并提出相关建议,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维护我国海运大国的形象,提升国际海事制度性话语权。
李晶淼[9](2020)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研究》文中认为研究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在于厘清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在立法中应当具备的规范功能和法律地位,以证成第三方组织对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必要性。回归规范的法律意义上对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行为进行健全与完善是摆脱实践中的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及理论需求中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所遭遇的困境之关键所在。如此,能够紧跟法治政府内涵的新发展,建设符合法治政府建设需求的第三方组织,实现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我国已经积极开展了多年的法治政府建设实践,因此也积累了较多的经验。但是伴随着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的深入,无论是法治政府目标的确认还是法治政府建设的路径,占据主导地位的“政府推进型”法治政府建设进路都遭遇了不少问题。“政府推进型”进路在面对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需求与法治政府建设所应当遵循的程序正义标准时都遭遇了无法周延的正义困境。目前,在实践中产生并区别于“政府推进型”进路的“第三方组织推进型”进路从内涵和外延上都符合其应遵循的自然正义与协商共识的正义标准,为破解当前法治政府建设所遭遇的问题提供了可能,也为法治政府建设紧贴正义维度保驾护航。第三方组织除了自身必须具备的组织性、独立性特征外,在理论和实践中往往具有相对性,故而,必须结合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场域开展考察,否则只能流于形式。因此,要研究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必须抛却只关注主体的内在特征的静态研究逻辑,需将第三方组织放置在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场域中,关注两者的关系与互动,以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共同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的存在标准,方能实现研究的周延性。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是指在法治政府建设活动中能够以自己的认知和行为积极参与并影响政府法治意识和行政行为的社会组织,其相对于政府及行政相对人,具有中立或独立地位。换言之,它应是对法治政府建设产生促进作用的社会组织。从广义上来分析,它不仅包含了实践中的已经进入法治政府建设领域实际发挥影响力的第三方组织,也包含了在理论设计中被期待出现的能发挥自身功能、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的第三方组织。理想的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应当具备回应法治政府建设需求的能力,能以独立的地位顺利开展活动并得出符合自身认知的结论,进而通过影响政府主体的行政行为或者法治观念等方式,对法治政府建设实际产生促进作用。而在实践中,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存在自身失灵的消极状况,其功能发挥被阻碍和影响力实现被制约;与此相对,在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也面临着第三方组织志愿性不足、第三方组织加入的路径单一等问题。问题大多因法律制度设计与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的张力所致,尤其是第三方组织的法律地位难以确认,其身份角色的二重性使得“法治政府建设者”角色时常被“行政相对人”的角色掩盖,因此,第三方组织与政府组织和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往往失衡。同时,问题产生的另一成因是历史观念的局限性,“官本位”和“国家主义”的思想在中国的法文化中的深入人心也会影响第三方组织对政府组织的影响力,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其对法治政府建设的促进作用。面对中国问题,要打造法治政府建设中理想的第三方组织,必须考虑法治政府建设中第三方组织的功能、行为和结果三个要件的内容,结合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应当具备的特征,依照法治政府建设的需求,通过法治思维与手段对第三方组织进行改造。具体路径如下:第一,减少立法尤其是行政立法与现实之间的张力,在行政法律体系中寻求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和法治政府建设者双重身份的平衡,革新法治政府建设中第三方组织主体的监督、管理立法和行政组织法的相关制度。第二,结合程序性、程序度这两项程序法基本原理对主体行为的法律规则加以设计,确保第三方组织在法治政府建设领域中的活动规范、顺畅,以实现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行为需求。第三,依据我国的法治政府建设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在具体领域对第三方组织实现扶持和激励,促使有潜力的第三方组织进入法治政府的建设中,满足法治政府建设中第三方组织的广度需求;第四,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加第三方组织的实际影响力,为功能的发挥和促进作用的实现保驾护航。
姜波[10](2020)在《行政法人制度研究》文中指出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研究背景 |
| 2.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国内研究现状 |
| 2.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框架与方法 |
| 1.研究思路 |
| 2.研究方法 |
| (四)难点与创新 |
| 1.难点 |
| 2.创新 |
| 一、党政合署概念与相关基础理论 |
| (一)党政合署的概念 |
| 1.基本概念 |
| 2.党政合署的特点 |
| 3. 党政合署的类型 |
| (二)党政合署的前提条件和实际运行状况 |
| 1.党政合署的前提条件 |
| 2.党政合署的实际运行状况 |
| (三)行政主体的概念及类型 |
| 1.行政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
| 2.行政主体的类型 |
| 二、党政合署为行政主体理论和实践带来的挑战 |
| (一)党政合署为行政主体理论带来的挑战 |
| 1.为行政职权理论带来的挑战 |
| 2.为行政授权理论带来挑战 |
| 3.为行政委托理论带来挑战 |
| (二)党政合署为行政主体实践带来的挑战 |
| 1.党的工作机关缺乏行政主体资格 |
| 2.新的组织体行使权力缺乏依据 |
| 3.新的组织体权力行使的责任承担 |
| 三、党政合署体制下行政主体理论与实践的应对 |
| (一)丰富与发展我国行政主体理论 |
| 1.行政主体概念的重新界定 |
| 2.行政授权理论的创新与发展 |
| 3.行政责任理论的丰富与完善 |
| (二)健全党政合署办公的行政法机制 |
| 1.精简行政机构,科学划分职能 |
| 2.加强部门间合作,建立党政合署新机制 |
| 3.明确权责,做好行政权责划分 |
| 4.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一 |
| 附录二 |
| 附录三 说明 |
| 后记(含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情况 |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 第一章 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的提出 |
| 第一节 政府索赔权的制度背景 |
| 一、民事制度方面 |
| 二、行政与刑事制度方面 |
| 三、公益诉讼方面 |
| 第二节 政府索赔权的初步依据 |
| 一、政府索赔权提出的初衷 |
| 二、从《试点方案》到《改革方案》 |
| 三、方案在实践中取得积极进展 |
| 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所有权之主流论调及其缺陷 |
| 一、持自然资源所有权理论的官方立场 |
| 二、自然资源所有权理论的缺陷 |
| 第二节 司法权与行政权存在错位的风险 |
| 一、“行政职权民事化、审判职能行政化” |
| 二、借鉴国外经验过程中存在偏差 |
| 第三节 政府索赔权的具体适用面临困难 |
| 一、磋商的定性与保障存在争议 |
| 二、诉权的行使与衔接陷入困境 |
| 第三章 政府索赔权的理论基础与性质探析 |
| 第一节 政府索赔权的理论基础分析 |
| 一、国家环境管理职能理论 |
| 二、政府索赔权的宪法依据 |
| 第二节 政府索赔权的性质分析 |
| 一、政府索赔权的公私法融合性 |
| 二、政府索赔公法私法化的探讨 |
| 第四章 政府索赔权与行政监管权的协调 |
| 第一节 两权在环境损害救济中各有优劣 |
| 一、行政监管权应对环境损害的优劣性 |
| 二、政府索赔权应对环境损害的优劣性 |
| 第二节 政府索赔权与行政监管权的优化路径 |
| 一、政府索赔权在生态救济中的功能定位 |
| 二、政府索赔权与行政监管权的调适路径 |
| 第五章 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的审慎运用 |
| 第一节 磋商的定性与保障 |
| 一、以协商行政视角重新审视磋商性质 |
| 二、以行政强制执行保障磋商协议履行 |
| 第二节 诉权的行使与衔接 |
| 一、赔偿诉讼之诉权来源的探讨 |
| 二、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的整合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的框架 |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 一、构成要素 |
| 二、适用客体 |
| 三、规范目的 |
| 四、法律后果 |
| 五、时效阻碍 |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研究方法 |
| 1.3.1 比较分析法 |
| 1.3.2 价值分析法 |
| 1.3.3 实证研究法 |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 1.6 创新与不足 |
| 1.6.1 创新 |
| 1.6.2 不足 |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 3.1.1 案件概览 |
| 3.1.2 案例评析 |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 3.5 实证小结 |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 4.1 理论依据 |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 4.2 制度依据 |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 研究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一、研究缘起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的意义 |
| 二、概念辨析 |
| (一)民办高校 |
| (二)法人制度 |
| (三)民办高校法人 |
| (四)法人治理结构 |
| (五)权力 |
| 三、研究述评 |
| (一)关于高校治理的研究 |
| (二)关于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内涵的相关研究 |
| (三)关于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问题的相关研究 |
| (四)关于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优化策略的相关研究 |
| (五)对现有研究的简要评述 |
| 四、研究设计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三)研究的创新 |
| 第二章 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理论基础 |
| 一、治理理论 |
| (一)治理理论的一般表述 |
| (二)治理理论的内涵特性 |
| (三)治理理论在民办高校运行中应用的适切性 |
| 二、组织理论 |
| (一)科学组织理论代表性观点及其适切性 |
| (二)行为科学组织理论代表性观点及其适切性 |
| (三)丛林阶段组织理论代表性观点及其适切性 |
| (四)当代组织理论代表性观点及其适切性 |
| 三、利益相关者理论 |
|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形成 |
| (二)利益相关者的划分方法 |
| (三)利益相关者理论对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的适切性 |
| 第三章 我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现状 |
| 一、决策机构——董事会的民本化 |
| (一)民办高校董事会的由来 |
| (二)民办高校董事会的组成与职能 |
| (三)民办高校董事会的制度规定 |
| 二、行政管理机构——校长班子的民办化 |
| (一)民办高校校长的遴选 |
| (二)民办高校校长的制度规定 |
| 三、学术评议机构——学术委员会的建制迁转 |
| (一)民办高校学术委员会的产生 |
| (二)民办高校学术委员会的功能 |
| 四、监督机构——监事会的主体培育 |
| (一)民办高校监事会的来源 |
| (二)民办高校监事会的存在与构成 |
| 五、政治保障机构——党委的空间拓展 |
| (一)民办高校党委的定位与功能 |
| (二)民办高校党委的制度安排 |
| 第四章 我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问题剖析 |
| 一、法人治理主体权力配置失衡 |
| (一)董事会权力一支独大 |
| (二)“党、政、监、学”权力集体式微 |
| (三)师生权力严重缺位 |
| 二、法人治理制度设计乏力 |
| (一)董事会相关制度过于松散 |
| (二)党建相关制度尚不完善 |
| (三)“校、监、学”相关制度缺乏特色 |
| 第五章 域外私立大学法人治理结构经验参考 |
| 一、美国私立大学内部治理结构:泛化均权型 |
| (一)美国私立大学的董事会 |
| (二)美国私立大学的校长 |
| (三)美国私立大学的教授委员会 |
| (四)美国私立大学的学生组织 |
| 二、日本私立大学内部治理结构:政府控权性 |
| (一)日本私立大学的理事会 |
| (二)日本私立大学的监事会 |
| (三)日本私立大学的评议会 |
| (四)日本私立大学的校长 |
| (五)日本私立大学的教授会 |
| 三、台湾私立大学内部治理结构:专业分权型 |
| (一)台湾私立大学的董事会 |
| (二)台湾私立大学的监察人 |
| (三)台湾私立大学的校长 |
| (四)台湾私立大学的校务会 |
| (五)台湾私立大学的师生组织 |
| 第六章 我国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的路径优化 |
| 一、从缺位到归位:政府的责任担当 |
| (一)完善民办高校法人分类管理政策体系 |
| (二)明确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和权利 |
| (三)扩大办学自主权,激发高校治理活力 |
| 二、权力分割与互动:民办高校的制度与机制设计 |
| (一)规范治理主体的权力运行 |
| (二)建构“多向进入、交叉任职”的制度框架 |
| (三)完善公益性“市场运行”机制 |
| 三、角色调适与身份认同:“主体人”的资质修为 |
| (一)董事长:治理格局与公益情怀 |
| (二)校长:运营思维与多维意识 |
| (三)党委书记:政治意识与权力格局 |
| (四)监事会主席:制衡能力与专业素质 |
| (五)学术委员会主席:学术权威与学术能力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民办高校法人治理结构调查问卷 |
| 攻读博士期间取得的部分相关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缘起 |
| (一)办好中国的世界一流大学呼唤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变革 |
| (二)本科教学改革迫切需要对审核评估标准进行价值取向分析 |
| (三)怀特海价值理论对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改进的启示意义 |
| (四)个人对本科教学评估研究的兴趣与关注 |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 (一)研究目的 |
| (二)研究意义 |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四、概念界定 |
| (一)本科教学 |
| (二)审核评估标准 |
| (三)价值 |
| (四)评价 |
| 五、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文献综述 |
| 一、国内外本科教学评估研究综述 |
| (一)我国本科教学评估研究文献统计概览 |
| (二)我国本科教学评估研究进展 |
| (三)国外本科教学评估研究进展 |
| (四)国内外本科教学评估研究反思 |
| 二、国内外本科教学审核评估研究综述 |
| (一)我国本科教学审核评估研究文献统计概览 |
| (二)我国本科教学审核评估研究进展 |
| (三)国外本科教学审核评估研究进展 |
| (四)国内外本科教学审核评估研究反思 |
| 三、国内外怀特海价值理论研究综述 |
| (一)我国怀特海价值理论的文献数量统计概览 |
| (二)我国怀特海价值理论研究进展 |
| (三)国外怀特海价值理论的文献数量统计概览 |
| (四)国外怀特海价值理论研究进展 |
| (五)国内外怀特海价值理论研究反思 |
| 第二章 怀特海的价值理论 |
| 一、怀特海价值理论形成的“在其所在” |
| (一)英国浪漫主义的自然主义诗篇激发了怀特海的灵感 |
| (二)自然科学与历史文化科学割裂的历史背景 |
| (三)怀特海对新康德主义价值理论批判的诠释 |
| 二、怀特海价值理论的基本观点 |
| (一)作为主体性的价值 |
| (二)价值的三重图式:自我、他者及整体的关系 |
| (三)价值的多种维度:善、真、美、冒险及平和 |
| (四)评价理论:价值世界的内在活动 |
| 三、怀特海价值理论的价值及局限 |
| (一)怀特海价值理论的价值 |
| (二)怀特海价值理论的局限 |
| 第三章 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的历史与文本分析 |
| 一、我国本科教学评估标准发展的历史阶段 |
| (一)本科教学评估标准的研究和准备(1985-1990年) |
| (二)开展本科教学评估标准试点和探索(1990-2001年) |
| (三)开展水平评估标准的阶段(2002-2008年) |
| (四)依次开展本科教学合格评估标准、审核评估标准(2009年-至今) |
| 二、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价值的文本分析 |
| (一)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的价值特点 |
| (二)本科教学工作审核评估标准价值的词频及编码分析 |
| (三)审核项目、审核要素、审核要点的价值关系分析 |
| 第四章 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的价值取向现状 |
| 一、调查的目的与意义 |
| (一)调查的目的 |
| (二)调查的意义 |
| 二、调查的对象、程序与方法 |
| (一)调查对象 |
| (二)调查的程序与方法 |
| 三、调查问卷的信度、效度分析 |
| (一)《本科教学评估认知问卷》的信度、效度分析 |
| (二)《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认知问卷》的信度、效度分析 |
| (三)《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需求问卷》的信度、效度分析 |
| (四)《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满意度问卷》的信度、效度分析 |
| 四、调查结果分析 |
| (一)本科教学评估认知的现状及其各人口学变量的差异分析 |
| (二)审核评估标准认知的现状及其各人口学变量的差异分析 |
| (三)审核评估标准需求的现状及其各人口学变量的差异分析 |
| (四)审核评估标准满意度的现状及其各人口学变量的差异分析 |
| (五)调查内容的关系机制分析 |
| 五、调查结果讨论 |
| (一)人口学变量差异分析部分讨论 |
| (二)相关分析讨论 |
| (三)结构方程模型讨论 |
| 第五章 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价值取向存在的问题 |
| 一、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价值选择的取向问题 |
| (一)审核评估标准价值目标选择的实用倾向对情感的忽视 |
| (二)审核评估标准实现价值手段选择技术化倾向对伦理性的忽略 |
| 二、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制定的价值主体缺位 |
| (一)学生与教师主体的缺位 |
| (二)审核评估标准价值主体与评价主体的混淆 |
| (三)审核评估标准中自我、他者与整体性的关系错位 |
| 三、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内容中的价值矛盾 |
| (一)审核评估标准内容理性因素与非理性因素的矛盾 |
| (二)审核评估标准内容多样与统一、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矛盾 |
| 四、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实践与评价中事实与价值的分割 |
| (一)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割裂审核评估标准的实践与评价 |
| (二)事实评估与价值评估的分野 |
| (三)体美劳三育维度与德智维度的疏离 |
| 第六章 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的改进 |
| 一、正确定位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的价值选择 |
| (一)审核评估标准价值目标选择应重视价值理性 |
| (二)审核评估标准实现价值手段的选择应结合技术性与伦理性 |
| 二、确定本科教学审核标准的价值追求 |
| (一)融入审核评估标准以多元价值主体 |
| (二)重梳自我、他者与整体性的价值关系 |
| (三)尊重审核评估标准变革中的逻辑 |
| 三、处理好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内容中的价值冲突 |
| (一)审核评估标准内容理性因素与非理性因素的接纳 |
| (二)审核评估标准内容多样与统一、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接受 |
| 四、实现审核评估标准实践与评价的价值融合 |
| (一)审核评估标准实践与评价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融合 |
| (二)审核评估标准实践与评价中人文性与科学性的结合 |
| (三)审核评估标准实践与评价中五育评估维度的交融 |
| 结论 |
| 一、对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价值研究的总结 |
| 二、对未来审核评估标准改进的思考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附录1 本科教学评估认知问卷 |
| 附录2 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认知问卷 |
| 附录3 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满意度问卷 |
| 附录4 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需求问卷 |
| 附录5 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的访谈协议 |
| 附录6 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的访谈提纲 |
| 附录7 国家及各省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列表 |
| 附录8 抽样高校本科教学审核评估标准列表 |
| 附录9 访谈情况记录表 |
| 附录10 文本及调查图表索引 |
| 攻读学位期间完成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三、基本思路与研究方法 |
| 四、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人工智能治理的理论基础与行政法问题 |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治理的基本内容 |
| 一、人工智能的基本内容 |
| 二、治理的基本内容 |
| 三、人工智能治理的维度分析与建设考察 |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治理的合理性基础 |
| 一、软法治理理论 |
| 二、行政过程论 |
| 三、风险行政法基本理论 |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治理的行政法问题 |
| 一、面对人工智能,行政法是否应当拓展疆域 |
| 二、政府利用人工智能的治理行为是否侵犯了行政相对人权利 |
| 三、在人工智能治理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应当如何定位与实现 |
| 第二章 人工智能治理的行政法疆域拓展 |
| 第一节 行政法疆域拓展的基本问题 |
| 一、现有法律体系的人工智能治理困境 |
| 二、行政法拓展疆域之必要性分析 |
| 三、行政法拓展疆域的基本内涵 |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治理理论维度的困境 |
| 一、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学术研究考察 |
| 二、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可行性探析 |
| 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理论的变化:从单一到开放 |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治理实践维度的困境 |
| 一、治理实践难题的提出 |
| 二、人工智能企业“权力”的法律属性审视 |
| 三、人工智能企业“权力”的制度回应 |
| 第四节 人工智能时代行政法疆域拓展的法治化路径 |
| 一、行政法疆域拓展的规范体系 |
| 二、行政法疆域拓展的主体体系 |
| 三、行政法疆域拓展的保障体系 |
| 第三章 人工智能治理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
| 第一节 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 |
| 一、问题的由来 |
| 二、个人信息的定义与价值分析 |
| 第二节 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实证考察 |
| 一、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行政行为类型化 |
| 二、人工智能时代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风险困境 |
| 三、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困境之成因 |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 |
| 一、隐私权理论 |
| 二、信息自决权理论 |
| 第四节 构建以个人信息权为核心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制度 |
| 一、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基本思路 |
| 二、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 |
| 三、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具体制度 |
| 第四章 人工智能治理过程中政府角色的定位与实现 |
| 第一节 合作共治的兴起与政府角色的再定位 |
| 一、合作共治的内涵及其属性 |
| 二、合作共治理念下政府角色的再定位 |
| 第二节 政府角色的变迁及其风险预防义务的革新 |
| 一、人工智能风险的现实考量 |
| 二、政府负有风险预防的法律义务 |
| 三、政府风险预防义务应当坚持法治化 |
| 四、风险预防义务法治化的路径选择 |
| 第三节 政府职责实现方式的选择 |
| 一、人工智能领域技术标准的适用性考察 |
| 二、人工智能领域行政指导行为的引入分析 |
| 第五章 主要结论 |
| 一、适时拓展行政法疆域,完善行政法制建设 |
| 二、加快个人信息立法工作,构建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制度 |
| 三、构建合作共治理念,重新定位政府角色 |
| 四、革新政府风险预防义务,顺应政府角色的变迁 |
| 五、丰富政府职责实现方式的选择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IMO国际海事公约确定的履约机制及其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国际公约的履约机制 |
| 一、国际公约“履约机制”的概念 |
| 二、国际公约“履约机制”的发展 |
| 第二节 IMO公约履约机制的内涵及特点 |
| 一、IMO公约履约机制的内涵 |
| 二、IMO公约履约机制的特点 |
| 第三节 国际海事公约履约机制对传统国际法履约机制的创新 |
| 一、IMO国际海事公约关于生效要件对条约法的创新 |
| 二、IMO国际海事公约履约机制参与主体的创新 |
| 第四节 IMO国际海事公约履约机制的理论基础 |
| 一、全球治理的概念界定 |
| 二、全球治理要素在IMO公约履约机制的运用与体现 |
| 三、国家全球治理能力的提升 |
| 第二章 IMO国际海事公约之全球治理理念 |
| 第一节 国际海事公约及其分类 |
| 一、国际海事公约的内涵 |
| 二、国际海事公约的分类 |
| 第二节 IMO国际海事公约的三大支柱性公约及其结构特点 |
| 一、《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
| 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
| 三、《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
| 四、三大支柱性国际海事公约的结构特点 |
| 第三节 IMO国际海事公约在形式、内容上与全球治理的契合 |
| 一、IMO国际海事公约在形式上与全球治理的契合 |
| 二、IMO国际海事公约在内容上与全球治理的契合 |
| 第三章 IMO公约履约机制的主体及运行 |
| 第一节 IMO公约履约机制主体的多元化 |
| 一、国际海事组织 |
| 二、区域港口国监督组织 |
| 三、国际海事公约缔约国 |
| 四、其他参与组织——国际船级社协会 |
| 第二节 IMO履约机制运行过程的合作化 |
| 一、船旗国履约和港口国监督 |
| 二、区域港口国监督机制 |
| 三、报告和通知制度 |
| 四、成员国审核机制 |
| 五、缔约国履约能力建设制度 |
| 第四章 IMO履约机制下我国海事法律体系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我国现有海事法律体系与国际海事主要公约 |
| 一、关于船舶航行的国内法与SOLAS公约 |
| 二、有关船舶检验、检查的国内法 |
| 三、有关船员能力资质的国内法与STCW公约 |
| 四、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国内法与MARPOL公约 |
| 五、船旗国、沿海国、港口国履约措施的海事立法 |
| 第二节 我国应对IMO履约机制存在的问题 |
| 一、我国海事立法存在的问题 |
| 二、我国海事履约主体建设存在的问题 |
| 第五章 提高我国全球治理能力以更好应对IMO履约机制 |
| 第一节 完善我国海事立法体系 |
| 一、提升立法层级并清理规范性文件 |
| 二、建立海事立法效果评估机制 |
| 第二节 加强执法主体的公务员队伍建设 |
| 一、做好海事人力资源管理同强制审核机制的协调对应 |
| 二、加强各类检查官员的资格审查 |
| 三、持证检查官培训和知识的及时更新 |
| 第三节 提升海上公共产品能力: 南海区域港口国监督机制的创设 |
| 一、建立南海区域港口国监督合作机制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
| 二、建立南海区域港口国监督合作机制的具体措施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缘起与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 四、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第三方组织——法治政府建设的正义之维 |
| 第一节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的内涵及外延 |
| 第二节 法治政府建设的二元价值 |
| 一、法治政府建设的实体与程序 |
| 二、法治政府建设遵循的正义标准 |
| 第三节 第三方组织外延与自然正义需求之契合 |
| 第四节 第三方组织内涵对共识正义条件之满足 |
| 第二章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应有特征 |
| 第一节 客观特征 |
| 第二节 主观特征 |
| 第三节 行为与结果特征 |
| 第三章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实践考察 |
| 第一节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的既有实践状况 |
| 第二节 政社合作型第三方组织 |
| 一、政社合作型第三方组织的法治政府建设实践 |
| 二、政社合作型第三方组织的优势 |
| 第三节 政社分立型第三方组织 |
| 一、政社分立型第三方组织的法治政府建设实践 |
| 二、政社分立型第三方组织的优势 |
| 第四节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的实践遭遇的问题 |
| 一、第三方组织的专业标准异化 |
| 二、第三方组织的营利手段异化 |
| 三、第三方组织的志愿性异化 |
| 第四章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的功能 |
| 第一节 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中第三方组织的功能定位 |
| 一、协助政府全面履行职能 |
| 二、参与程序实现良性立法 |
| 三、监督政府严明公正执法 |
| 四、督促政府廉洁诚信行政 |
| 五、独立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
| 第二节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功能发挥之困境 |
| 一、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数量不足 |
| 二、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作用领域单一 |
| 三、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影响力有限 |
| 四、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促进程度低 |
| 第三节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积极作用的制约因素 |
| 一、立法与现实之间的张力 |
| 二、历史观念的局限 |
| 第五章 打造理想的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 |
| 第一节 完善第三方组织基本法的设想 |
| 一、以功能发挥为导向更新第三方组织的监督管理立法 |
| 二、以提升治理能力为导向革新行政组织法相关规范 |
| 第二节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行为规则的程序化拓展 |
| 一、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行为规则的程序性 |
| 二、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行为规则的程序度 |
| 三、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程序性权利与义务规则 |
| 第三节 “第三方组织参与法治政府建设活动促进法”的构建 |
| 一、第三方组织参与法治政府建设的激励规则 |
| 二、第三方组织加入法治政府建设重点领域的鼓励措施 |
| 第四节 第三方组织功能发挥之观念保障 |
| 一、创新民主科学的传播载体与传播形式 |
| 二、坚持党在政治主流价值传播中的领导权 |
| 结论与展望 共同推动和促进法治政府的早日全面建成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