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亮[1](2021)在《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时代,社会结构深刻变动、经济结构深入调整、人口结构深度变化,公众对公共服务的社会预期不断提升、需求层次不断提高、参与意识不断增强,这对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建设和完善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目前我国公共服务存在质量不高、规模不足、发展不平衡等多方面问题,具体表现为:城乡区域间服务水平差异较大,资源配置不均衡;基层服务设施不足,设施利用率较低;公共服务人才短缺,人力资源保障不足;服务尚未有效惠及全部流动人口和困难群体,项目存在覆盖盲区;社会力量参与,不足体制机制创新滞后。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是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重要课题。基于以上背景,本文选择了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相对完善的日本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史论结合的方式,研究其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历史演进、架构及相关主体的作用发挥等内容,并通过公共卫生危机管理体系的分析,见微知着,深入探讨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运行机制和效果,以期借鉴其经验,为完善我国公共服务供给体系提供助益。本文分析认为,战后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从政府单一主体供给向政府、社会、企业多元主体供给不断转变,历经官制型体系、融合型体系后,最终形成官民共治型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官民共治体系下,政府和以非营利组织为代表的民间事业者发挥着主体作用,市场则作为纽带推动着官民协同共治的进程,其中政府是公共服务供给的主要主体,发挥主导作用;市场化是公共服务供给的重要方式,对提升服务供给效率和水平不可或缺;非营利组织是公共服务供给的重要主体构成,其既可以单独承担社会事务,同时也可以与政府或其他民间事业者合作满足民众公共服务需求。政府、市场、非营利组织各司其职、相互协同,共同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为了考察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中子系统的运行,结合当前应对新冠疫情冲击影响研究的现实需要,本文针对日本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做了案例分析,通过分析其作用发挥机制、应对新冠疫情举措以及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等内容,对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效率效果进行检验。在此基础上,总结日本完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经验,以期为我国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建设提供参考。本文从结构上包括6部分共9章内容,具体如下:第一部分为绪论,即第1章。主要包括研究的背景与意义、文献综述以及介绍本文的研究方法和思路,归纳本文可能的创新和不足。第二部分为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理论分析,即第2章。主要包括公共服务、公共服务供给及其体系的内涵探讨,总结和分析了公共服务体系的一般形式,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形成的约束条件以及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形成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为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演进及其特征,即第3章。从历史演绎的角度,对战后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形成和发展进行归纳与逻辑梳理,总结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演进过程中的一般规律和特征。第四部分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结构及主体作用分析,包括第4、5、6、7章,为本文的核心部分。以前文分析内容为基础,采取“总—分”形式对日本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进行解构。从总体上,以官民协同治理为角度,分析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构成形式、体系形成的动因以及官民协同治理的机制,分析表明政府和以非营利组织为代表的民间事业者发挥着显着的主体作用,而市场是两者之间协同合作的载体。其后,分别从政府、市场、非营利组织的视角出发,分析三者在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中各自作用的发挥,以更好地解析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以期为我国提供切实借鉴。第五部分是案例分析,即第8章。结合当前应对新冠疫情冲击实际,选取公共卫生危机应急管理体系进行考察,通过分析其作用发挥机制、应对新冠疫情举措以及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等内容,见微知着,对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运行效果进行验证。最后,借鉴日本经验,完善我国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即第9章。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总结日本完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经验,提出完善我国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建设的建议。
李晶淼[2](2020)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研究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在于厘清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在立法中应当具备的规范功能和法律地位,以证成第三方组织对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必要性。回归规范的法律意义上对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行为进行健全与完善是摆脱实践中的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及理论需求中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所遭遇的困境之关键所在。如此,能够紧跟法治政府内涵的新发展,建设符合法治政府建设需求的第三方组织,实现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我国已经积极开展了多年的法治政府建设实践,因此也积累了较多的经验。但是伴随着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的深入,无论是法治政府目标的确认还是法治政府建设的路径,占据主导地位的“政府推进型”法治政府建设进路都遭遇了不少问题。“政府推进型”进路在面对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需求与法治政府建设所应当遵循的程序正义标准时都遭遇了无法周延的正义困境。目前,在实践中产生并区别于“政府推进型”进路的“第三方组织推进型”进路从内涵和外延上都符合其应遵循的自然正义与协商共识的正义标准,为破解当前法治政府建设所遭遇的问题提供了可能,也为法治政府建设紧贴正义维度保驾护航。第三方组织除了自身必须具备的组织性、独立性特征外,在理论和实践中往往具有相对性,故而,必须结合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场域开展考察,否则只能流于形式。因此,要研究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必须抛却只关注主体的内在特征的静态研究逻辑,需将第三方组织放置在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场域中,关注两者的关系与互动,以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共同作为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的存在标准,方能实现研究的周延性。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是指在法治政府建设活动中能够以自己的认知和行为积极参与并影响政府法治意识和行政行为的社会组织,其相对于政府及行政相对人,具有中立或独立地位。换言之,它应是对法治政府建设产生促进作用的社会组织。从广义上来分析,它不仅包含了实践中的已经进入法治政府建设领域实际发挥影响力的第三方组织,也包含了在理论设计中被期待出现的能发挥自身功能、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的第三方组织。理想的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应当具备回应法治政府建设需求的能力,能以独立的地位顺利开展活动并得出符合自身认知的结论,进而通过影响政府主体的行政行为或者法治观念等方式,对法治政府建设实际产生促进作用。而在实践中,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存在自身失灵的消极状况,其功能发挥被阻碍和影响力实现被制约;与此相对,在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也面临着第三方组织志愿性不足、第三方组织加入的路径单一等问题。问题大多因法律制度设计与现实需求之间存在的张力所致,尤其是第三方组织的法律地位难以确认,其身份角色的二重性使得“法治政府建设者”角色时常被“行政相对人”的角色掩盖,因此,第三方组织与政府组织和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往往失衡。同时,问题产生的另一成因是历史观念的局限性,“官本位”和“国家主义”的思想在中国的法文化中的深入人心也会影响第三方组织对政府组织的影响力,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其对法治政府建设的促进作用。面对中国问题,要打造法治政府建设中理想的第三方组织,必须考虑法治政府建设中第三方组织的功能、行为和结果三个要件的内容,结合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应当具备的特征,依照法治政府建设的需求,通过法治思维与手段对第三方组织进行改造。具体路径如下:第一,减少立法尤其是行政立法与现实之间的张力,在行政法律体系中寻求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和法治政府建设者双重身份的平衡,革新法治政府建设中第三方组织主体的监督、管理立法和行政组织法的相关制度。第二,结合程序性、程序度这两项程序法基本原理对主体行为的法律规则加以设计,确保第三方组织在法治政府建设领域中的活动规范、顺畅,以实现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行为需求。第三,依据我国的法治政府建设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在具体领域对第三方组织实现扶持和激励,促使有潜力的第三方组织进入法治政府的建设中,满足法治政府建设中第三方组织的广度需求;第四,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加第三方组织的实际影响力,为功能的发挥和促进作用的实现保驾护航。
谢琦[3](2020)在《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跨部门协同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跨部门协同,综合表现为以公共价值的生产为目的,在执政党的领导、政府部门的负责下,涵盖政府部门、经济部门、第三部门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彼此合作的“一核多元”党政引领型跨部门协同。从结构层面上来看,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跨部门协同,是指执政党、政府部门、经济部门、第三部门等不同治理主体之间结成的互动关系、合作关系,涉及权力配置、空间设定、组织安排、制度建设、环境形态等五个方面。从过程层面上来看,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跨部门协同涉及治理单元再造、民主协商开展、府际行政发包、外包服务探索、治理技术应用等方面。本文建立一个“结构—过程”的分析框架,力求科学、合理地解释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核心要素与具体运作。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的历史发展在结构、过程层面上呈现出多重趋势。一方面,从结构上来看,空间结构上呈现出从封闭式治理走向开放式治理的趋势;组织结构上呈现出从党社一体化走向“一核多元”的趋势;制度结构上呈现出从非正式制度走向正式制度为主、非正式制度为辅的趋势。另一方面,从过程上来看,呈现出从指令式治理走向协商治理的趋势;从政党全能型治理到党建引领型治理的趋势;从管理式治理到服务式治理的趋势。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跨部门协同呈现出政党整合、社会吸纳、空间再造、技术支撑等四重逻辑。在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开展跨部门协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有助于推动公共服务的再生产;有助于克服社区治理的碎片化;有助于应对棘手问题的复杂性;有助于提高部门能力的进阶性。根据组合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跨部门协同分为政府与经济部门之间的跨部门协同、政府与第三部门之间的跨部门协同、经济部门与第三部门之间的跨部门协同以及政府部门、经济部门、第三部门之间的跨部门协同,等四种类型。从结构和过程两个层面把脉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跨部门协同问题,综合发现:在结构层面上还存在权力配置的行政化;空间设定的管控性;组织体系的碎片化;制度建设的滞后性;治理环境的不适应,等等。在过程层面上还存在治理重心下移过程中的责任转移;社区协商议事过程中的保障不足;府际行政发包过程中的基层失范;外包服务探索过程中的行政主导;治理技术应用过程中的流于形式,等等。为了将理论研究与案例研究结合起来,本文选取北京的“街乡吹哨、部门报到”、上海的“基本管理单元”、杭州的“上城经验”等三个典型案例,它们都是较为成熟且具有代表性的城市基层治理中的跨部门协同创新实践,共同反映了十八大以来推动治理重心下移,提升城市基层治理水平以及推动跨部门协同的重要探索。这些经典案例在党建引领、政府负责、社会协同、技术支撑等方面能够为中国城市社区治理过程中的跨部门协同运行提供一些共性的经验启示。基于对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问题反思和案例总结,推动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跨部门协同,需要结合结构与过程两个方面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践路径。从结构层面上来说,优化权力配置,推动城市社区赋权增能;推动空间治理,提高城市社区治理弹性;弥补组织缝隙,探索条块协同保障机制;完善制度体系,确保治理体系规范运作;保持治理调适,适应动态化的治理环境,是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实践路径。从过程层面上来说,厘清纵向行政链条的责任分配;保障社区协商议事的规范开展;加强府际行政发包的过程规制;优化外包服务中的政企社合作;推动线上治理与线下治理融合,是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实践路径。
陈远树[4](2020)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主体研究》文中认为职务犯罪主体作为刑法和监察法对公权力规制的重要概念,是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主体监察全覆盖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的认识论基础;其不仅是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特殊犯罪主体,而且是不正当行使公权力或者影响公权力正当行使所构成犯罪的行为主体,涵盖了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所有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主体。简言之,职务犯罪主体是以行使公权力为本质特征。据此,本文提出“统一权力范式”的跨学科研究方法和“制度—组织—目的”权力分析框架,探索科学、合理地划定职务犯罪主体的犯罪圈。在统一权力范式中,公权力是法律制度授予国家、国有公司/企业、社会组织等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按照“制度—组织”和“组织—目的”的双层区分标准,将公权力区分为国家权力、经济权力和社会权力等三大类型,即法律制度分别授予国家组织、营利性公共组织和非营利性公共组织的权力。在此基础上,本文逐一分析了三大类型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历史沿革和立法模式,并按照实现监察全覆盖的法政策目标,从法律解释和立法完善的角度重构了三大类型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和法律界限。在国家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是基本相通的,运用实质解释方法即可使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与国家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对应。职务犯罪主体实质解释的依据即认定标准需要由“公务论”向“权力论”发展,即以是否具有行使法律授予的公权力资格为标准统一地界定刑法和监察法上的职务犯罪主体。权力论是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相关法律规定的统一理论,而组织身份、从事公务、从事管理、履行公职等法律规定的要素则是公权力在不同职务犯罪主体类型上的表现形式。在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存在一定的差异,主要集中在企业渎职犯罪和国有参股企业贪腐犯罪中。根据权力论,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行使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的人员。据此,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限缩解释为国有全资的公司、企业,“国有公司、企业中的人员”扩大解释为国家公司、企业向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的工作人员,“从事公务”则实质解释为依法行使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监察法中的国有企业则扩大解释为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而管理人员则实质解释为代行国有资产监管权力的人员。在社会权力职务犯罪主体中,刑法和监察法的规制存在较大的混淆和矛盾,主要集中于基层自治组织和民办社会组织中。法律授予基层自治组织、公办和民办社会组织履行公共事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权力应认定为公权力。刑法和监察法应当抛弃以所有制属性认定社会组织权力公、私性质的狭隘标准,按照权力论将基层自治组织、民办社会组织中行使社会公权力的人员通过立法修正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公职人员予以规制。本文按照统一权力范式重构的职务犯罪主体理论,整合发展了刑法学、监察法学和法政策学对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法定职务犯罪主体类型的研究,提出了基于“权力论”的职务犯罪主体统一界定标准,将形形色色的法定职务犯罪主体类型按照被授予权力的性质分类界定和适用,实现了刑法和监察法在职务犯罪主体规制上的衔接,冀望为实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目标提供具体、可操作的理论指引。
区小劲[5](2020)在《广州市从化区政府与第三部门协同推进全域旅游发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适应人们旅游观念和旅游方式的变化,2015年底,国家旅游局从区域整体发展的角度提出了“全域旅游”发展概念,试图引导旅游业跳出单纯的旅游发展框架,实现区域更广更深的整体优化提升,切实发挥旅游业的辐射带动作用,“全域旅游”迅速成为旅游行业热词。作为旅游大省的广东紧跟国家旅游战略部署,积极开展全域旅游创建工作,2016年底,从化区成为广东省首批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单位之一。早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从化温泉已经蜚声中外,从化成为珠三角着名的旅游目的地。然而随着时间推移,从化旅游发展陷入僵化,被周边不断崛起的旅游目的地超越。“全域旅游”发展概念的提出,为从化旅游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和突破口。其中提到的“全民共建共享”理念表明,除了政府推动、企业配合之外,以从化旅游协会为代表的第三部门也应当在从化全域旅游发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三部门的概念起源于西方民主化政治社会和市场经济下的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被认为是对政府与市场的有效补充。研究表明,政府与第三部门之间不同关系的建立,能够对社会政治经济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本文尝试从政府与第三部门协同的角度,以具体的从化区政府和旅游协会为研究对象,探索推动从化全域旅游发展之策,期望对具体实践提供参考借鉴。本文首先从全域旅游和第三部门发展的角度提出了本次研究的背景和意义,通过文献的阅读整理,对国内外关于协同推动全域旅游,以及政府与第三部门关系的理论研究成果进行了梳理,对核心概念和支撑理论进行了总结阐述。然后通过相关基础资料搜集和选取代表性人物进行访谈的方式,收集原始资料数据。在对原始资料数据加以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从化区政府与第三部门目前在协同推动全域旅游发展方面的存在问题及其原因分析。最后,结合对日本、香港、广州南沙区政府与第三部门协同推动旅游发展方面的经验考察和借鉴,提出广州市从化区政府与第三部门的关系定位和组建从化区旅游联合会的设想,以及如何从全域旅游顶层设计、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秩序安全、资源环境和品牌影响六个方面协同推动从化全域旅游发展。
王晓雪[6](2020)在《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中的商业化行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政府购买服务的兴起与发展被认为是社会组织发展的新要素和新契机。作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第三部门,社会组织肩负起分担政府部分公共服务供给压力的重任,在社会资源和公共服务的最优化调动中扮演着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尽管表面上看社会组织的发展势如破竹,资金不足仍是组织面临的最大挑战,过于依赖政府拨款、筹资渠道狭窄、自创型经营收益少等制约了其更有效地提供公共产品,更好地发挥社会功能。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社会组织试图通过控制资源依赖改变“被救济”的外部供血模式,实现组织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社会组织从自身能力建设出发,以达成公益使命为目标,以商业化的资金和管理为手段的创新发展模式悄然兴起已成趋势。本文以社会组织在承接政府公共服务过程中的商业化行为为分析主体,第一章对本文的相关核心概念进行界定,并具体阐释政府、市场、志愿失灵理论,公益产权理论,资源依赖理论。第二章从社会组织、市场、政府三个维度全面把握社会组织经营行为的动因,社会组织商业化是资源筹集渠道受限、市场经济下的强势竞争、政府购买服务的固有缺陷等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第三章详细论述商业化实现手段—开源造血、内敛管理,通过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综合分析发现,社会组织发展阶段和背景、运营能力、政社关系、受不同主体的扶植程度会直接抑或间接影响经营水平和效率。第四章用一分为二的角度剖析商业行为的影响,一方面,商业活动有利于满足资源和需要的导向、保持财务和使命的稳定、促进生存和运营的可持续发展;但另一方面,也存在监督弱化虚化、约束机制不畅、组织风险与溢出效应、动员式参与与承接力不足的问题,制约了社会组织商业化水平的提高。同时,进一步论述商业化存在的风险,使命和目标可能会被替代,滋生腐败“温床”,从而弱化组织形象和公信力,也会产生投资失败、运营危机等问题,影响组织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发展。为此,第五章针对社会组织在承接公共服务中的商业化风险和问题,从政府、社会组织、社会维度提出针对性建议,具体来说:从政府层面来说,完善政策环境,合理规制商业行为;从社会组织层面来说,优化内部治理结构,设置营利底线,加强组织能力建设;从社会层面来说,健全社会多元监督、公共参与体系。
陈辉煌[7](2020)在《我国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世纪八十年代开始,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公共行政改革在世界各国陆续展开,行政任务呈现急剧增加之势,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生活进步以及公众观念转变,越来越多的政府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逐渐成为了公众生活的必需品,“有限政府”理念下的政府管理职能显然己无法满足社会变迁及公众需求,因此大量的非政府组织逐步参与公共管理活动,呈现出“行政权力社会化”、“行政主体多元化”现象。公用企业作为广义的社会组织之一,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我国行政法学界对公用企业还不够重视,从行政法的角度研究的不多。公用企业作为基本的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的提供者,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同时,公用企业还积极参与到社会公共管理活动中,有必要对公用企业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研究。围绕公用企业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文章重点研究了以下内容:首先通过对公用企业和行政主体的起源、定义和特点的分析研究,提出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已经不适应公用企业广泛参与社会管理活动的现状,需要对公用企业在行政法中的地位予以重视。行政主体的概念引入我国之后,一般理解为可以做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和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行政权和行政机关为核心。随着社会发展,公众的需求日益增多,政府已经无法包揽一切,行政管理开始转型,国家向社会放权,公共行政得到发展,社会组织参与到社会管理中来。公用企业作为通过公用事业生产经营行为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并具有一定垄断性的经济实体,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具有公益性和公共性,并已经或多或少地承担了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但在传统的国家行政模式和政府的规制之下,行政法学一直仅将公用企业作为行政规制对象看待。随着市场化、社会化逐步成为当下社会经济发展的潮流,传统的国家行政模式逐步改变,政府已经不再是行政权力唯一垄断者。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也应该扩展为以公共行政和公共机构为核心,将参与社会管理的各类社会力量都应该纳入行政主体研究范畴,包括替代政府提供大量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的公用企业,以适应行政权社会化的需要和行政主体的多元化的趋势。其次通过对公用企业的发展历史、法律性质及行政权社会化的研究,结合我国行政执法和公用企业运营管理的现实状况,分析公用企业获得行政主体地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一是公用企业同时具有公法人和私法人的性质。历史上的公用企业有属于私法人的时期,也有属于公法人的时期,其法律性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现在各国的公用企业以独立于政府的企业形式,负责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并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需求为目标,同时具有公法人和私法人的特征。德国行政法把公用企业界定为“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独立的、隶属于政府的经济组织。”日本,电力公司等公用企业与一般的企业不同,被划归到特殊法人中,并已经具有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二是行政权社会化发展让公用企业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从行政权的发展来看,从限权模式发展到授权模式,再发展到分权模式,全球都开始公共行政的改革,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参与到公共管理活动中来,两大法系都坚持认为公用企业向居民、家庭提供普遍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为具有公法属性,此时的公用企业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三是各国的司法实践都承认了公用企业的行政主体地位。各国通过司法案例发展了职能本质、政府行为、生存照顾义务、公共服务理论等多种判断公用企业行为性质的方式。是否民营化、谁是投资人,对法院关于企业行为性质的判决没有影响。对于民营化之后的公用企业,各国法院的判决都根据公用企业的具体行为来进行判断,德国、英国、美国等各国的法院都认为对某一机构性质进行判断的最主要的基础在于该机构所从事的行为性质以及该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后果,如果某一机构拥有“公共职能”或者其行为具有公法效果,那么原则上就具有了类似于政府机构的法律地位。公用企业的民营化没有改变公用企业提供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的公共性。四是我国的公用企业有获得行政主体地位的现实需要。基于公用企业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特殊功能,在我国地方警力资源有限、行政执法难以满足公用企业日常运营需要的现实情况下,公用企业迫切需要获得行政主体地位,享有一定的公共行政权力,以维护自身的正常运营和日常管理需要。再次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情况,对我国公用企业行政权的取得方式、具体内容、运行情况进行了研究。行政权是公用企业作为行政主体的核心内容。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国家或政府所拥有的权力不过是人民基于契约而将一部分权力让渡给它们,公用企业获得的行政权也是人民基于契约而让渡的。公用企业获得一定的行政权符合科学分配公权力的要求,也是我国民主行政发展的客观需要,能够可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我国的公用企业根据法规授权、行政授权、政府委托及行政合同等方式已经具有一定的行政许可权、处罚权、检查权等。例如在公用设施防护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需要征求公用企业的同意、对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对使用人的行李或人身进行安全检查、对违法破环公用设施设备的行为予以制止、对部分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等。实际上,很多公用企业为了维护各类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避免人为的破坏,都组建了自己的执法队伍,有企业的执法队伍得到地方立法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执法,如上海、广州等城市的地铁公司;有企业的执法队伍通过地方政府委托,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执法,如深圳、合肥等地的地铁公司;更多的公用企业的执法队伍通过与地方政府执法机构联合执法的方式,参与到具体的执法工作中,如很多燃气公司的执法队。四是根据我国公用企业行政权的运行情况,对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确认现实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由于我国公用企业没有统一的立法,公用企业的性质、地位、职责、监管等没有明确规定,公用企业行政权的相关规定也比较原则,处于欲说还休的模糊状态,各行业、各地区的立法和实际操作差异较大,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一方面公用企业获得的授权非常有限,且存在行政强制力缺乏、处罚权威慑不足、审批权程序不明等问题,难以满足日常管理的需要,很多管理活动都需要依靠行政机关的支持;另一方面公众普遍反映公用企业过于强势,存在权力滥用的现象,公用企业行政权实施效果有待提高。因此,按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对公用企业的主体地位和权力内容进行明确,让公用企业行政权合法合理、适度必要、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且行使程序正当、公正。同时,公用企业需要加强自律制度建设,以维护自己的公共形象并避免外界的不当干预。最后对公用企业行政权的监督制度进行了研究。“把权力关进笼子里”,有权力就应该有监督。由于监督制度的缺失,按照尊重企业独立经营与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外界难以介入公用企业的经营过程,无法对公用企业的日常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在承认公用企业的行政主体地位和拥有一定的公共行政权力之后,为避免其利用自己的地位和权力侵害公众的权益,需要完善一系列的监督制度,全面规范并合理限制行政权的行使。改变目前当事人只能按照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等民事方式维护自己利益的方式,将公用企业进行公共管理以及提供公共产品和普遍服务的行为作为行政行为进行监管,将此时的公用企业作为行政主体,将对相关当事人造成的侵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由公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政府承担补充担保责任,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途径维权,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降低维权成本,更好地维护公众的利益。
刘次琴[8](2019)在《转型期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发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生活水平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增强,对公共体育服务需求越来越强烈。目前我国体育发展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公共体育服务发展不充分不平衡之间矛盾。完善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体系,提高供给水平和效率是满足人民群众体育需求关键着力点,这必将有利于推进“全民健身计划”和“健康中国建设”进程,提升人民健康水平和国民素质。本研究以转型期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为研究对象,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吸收和借鉴当代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运用文献资料、专家访谈、问卷调查、个案研究、数理统计等研究方法,梳理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发展的理论渊源,探究社会转型时代背景下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供给和需求、多元主体发展现状,借鉴发达国家先进公共体育服务供给经验,构建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供给多元主体合作共赢的模式。主要研究结论如下:(1)我国公共体育服务需求与日俱增呈现多样性发展趋势,不同阶层的人群、不同区域、城乡居民的需求不同,人民群众对居住的社区(村居)公共体育服务需求最迫切。(2)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供给存在的问题有: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总量不足与浪费并存;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不均衡;整体水平不高、公众满意度低。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体育服务多样性需求与供给不充分、不平衡之间的矛盾。(3)目前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呈多元发展趋势,包括政府、市场(营利组织)、社会(非营利组织、社区及个人)。政府和其它多元主体既是竞争又是合作的关系。(4)在将来较长的时间,政府依然是公共体育服务供给的关键角色,起主导作用。合作共赢的可能模式为:基于公众需求导向下的政府主导、市场、社会积极参与供给的合作供给模式。(5)在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中,政府的工作重心将转向宏观调控、监督管理和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保障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衡发展等;市场将趋向于发展性公共体育服务供给;社会侧重于志愿性公共体育服务供给。
段传龙[9](2019)在《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文中认为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实践中的重要主体力量,是完善与保障我国社会领域建设的重要组织基础,因此提升我国社会组织的治理水平与能力将成为构建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突破口。但社会组织的类型纷繁复杂,各类组织的功能、性质与地位存在差异,对其很难在统一、概括的普遍性层面上开展细致性与深入性的研究。为了突出研究重点,本文选择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的典型代表作为研究对象,力图对其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法治困境予以全面阐述,并尝试给出相应的制度解决对策。从整体来看,目前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环境仍然不够完善,行业协会治理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实践监管水平仍待提高。行业协会在治理实践的过程当中不仅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同时也享有制定行业自治规范、开展行业管理以及惩治行业违法行为等多项公共管理权力,因而在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角色切换当中也随之产生了权力的不规范与权利的无保障等多种法律问题。当下我国针对行业协会的研究仍较多局限于政治学、历史学以及公共管理学等领域,缺乏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视角对其在成立、运行以及注销等各个实践治理环节所面临的法治困境进行一次全面地实证分析与总结,从而梳理出当下我国行业治理中所存在的真实法治问题。因此本文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公法视角出发,以行业协会作为贯穿全文的研究对象,立足于考察和分析其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并在充分总结国内外行业协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基础上尝试提出行业治理制度改革的本土性回答,以期从法学层面为打造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做出应有的学术贡献。本文共计五章内容。第一章探讨了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第一节从历史发展与演进的视角,对清末社会团体的产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变迁两大方面进行了概括性的回顾,简要分析和总结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发展历史及其功能定位,为后文展开奠定基础。第二节归纳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法律性质,指出其“公”“私”兼具的法律属性。从“私”属性来讲,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的民事主体,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而从“公”属性来讲,行业协会行使或参与行使着越来越多原本由行政机关享有的“公共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并且此类权力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职权难以做出区分,其在行使上述法定管理权限之时明显具有“公”属性。第三节指出我国行业协会具有“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准行政主体”的定位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在社会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既有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的一面,又有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被治理者的一面,其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第四节在对行业协会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以及北京、上海、南京等多个地区的行业协会开展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归纳出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主要履行自律、服务、协调以及代表四大基本职能,并对其具体职能的运行状况作了详尽论述。第二章详尽梳理了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权利保障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与困境。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切入,详尽分析了行业协会治理所涉及的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地方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等在内的现有法规政策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第二节从党的领导和政府执法的层面切入,以实践中行业协会的党建工作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个案为考察对象,全面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实践监管不足。第三节则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行业协会同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诉讼判例为考察文本,详尽归纳了两主体之间诉讼纠纷的主要争议内容及相关规范困境。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详尽论述,本文力图全面呈现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外部治理领域的整体制度环境。第三章探讨了行业协会作为治理者在权力规范层面所存在的内部治理困境。延续第二章节的探讨思路,第一节同样先从“法规则”层面切入,归纳出包括行业专门立法、行业规章以及行业内部管理规则等内部治理依据中所存在的规则缺陷。而在第二、第三、第四节中,本文分别对行业内部治理中的主体、组织、行为、程序以及资产管理共五大方面存在的治理困境进行了详尽阐述,具体指出了行业协会存在内部机构设置不足、行业共谋行为、限制会员自由、破坏公平交易、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经营、监督程序缺失以及财政税收制度不健全等多个方面的治理实践困境。第五节则同样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我国行业协会同其会员或利害关系人之间所发生的诉讼纠纷案例为文本材料,梳理归纳了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纠纷中的实践争议内容及其存在的多种救济困境。第四章总结与反思了中外社会治理中的制度经验,以期对当下我国行业协会治理改革提供理论与经验支撑。第一节以我国古代的“公”“私”概念为载体,对春秋战国、宋、明以及清末民初等各个时期的公理思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第二节则对民国时期社会部颁行的《社会法规汇编》三辑进行了全面梳理,归纳了民国初期、广州国民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及抗日战争时期有关公民结社的立法和管理规定,并具体梳理了民国社会团体的法规范规定、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以及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三大问题。第三节总结了美国与欧洲在社会治理中所采用的第三部门理论,具体阐述了两地在第三部门理论领域的特征与差异,并对两地的第三部门理论在我国是否具有借鉴意义展开了相关反思,进而提出美国式的国家与社会平行、对立、冲突的组织机构设置与治理模式并不适宜我国本土治理,而欧洲模式则具有可借鉴之处。第四节讨论了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治理经验与改革创新实践,总结了我国国家治理的历史模式、逻辑和经验,并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社会管理体制领域所作出的多项制度改革尝试与创新成果。第五章在对我国行业协会治理进行问题归纳与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第一节论述了新时代我国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再定位问题。实践中,行业协会不论作为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其前提都是自治权力(利)能被充分保障。此节再次回顾了我国国家公权强大而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背景,并对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功能及其同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进行了再认知与再划分。第二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内外治理的整体完善路径,具体从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行为、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以及完善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共六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具体建议。第三节从整体上梳理了行业协会、政府以及法院等多个行业治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呈现了上述主体在权力责任、权利义务之间协调、冲突与对立的不同面貌。第四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完善要准确规范和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具体可从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以及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共五大方面具体着手。第五节重新界定了我国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责任边界,具体提出了落实行业自治的审核许可权、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以及全面推进行业领域信息公开义务共四大方面的建议对策。第六节提出了要健全行业争议纠纷的救济规则体系,并具体从理清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健全行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以及完善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共三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建议。
尹名强[10](2019)在《基于“多中心”供给的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探讨 ——以中山市小榄镇为例》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中国城镇化水平迈过50%大关,即将进入60%的增长放缓阶段,中国的城市发展由增量转向存量,作为城市规划最重要的规划之一——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也面临着重要的转型。传统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愈发暴露出实施难、落地难、随意修改等问题,“纸上画画墙上挂挂”的表征越发凸显。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事关民生,论文从公共物品供给的视角来研究分析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不足的原因,并希望可以提出对传统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的改进意见。文章从公共物品的定义以及典型的经济学理论入手,通过分析得出公共物品的公共性主要表现为帕累托最优和公平正义。正是由于公共物品具有外部性,导致公共物品在实现和创造公共价值的同时会产生负外部性从而发生公共价值失灵,即社会福利的损失。公共服务设施作为公共物品的典型代表之一,自然也不可避免地发生搭便车现象。论文系统分析了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自建国以来的发展脉络,梳理了传统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两分三定”的空间布局方法,通过理论研究探讨了建国以来公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的主体发展理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纵深化发展和居民生活品质的日益提升,传统的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弊端显露,逐渐展现出供给主体单一、社区自治程度低、公共决策缺乏科学性与广泛性、主体间合作水平低等特征。借由管理学公共价值失灵模型从制度体系上对其进行分析,得出三个主要原因:公共价值理性缺失、总体性体制下的政府破碎化、补偿机制的不完善。“多中心”作为一种治理模式,在公共服务设施的供给上有其自身的价值优势和实践主张,被认为是创造和实现公共价值有效的途径,通过对日本公共服务设施的二元治理的案例分析,深化多中心的发展内涵,力图解决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从给予公众更多的选择权和自主权入手,主张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应该不仅仅是以空间布局为主,而应该是包括制度设计的综合体系;同时依靠制度安排,形成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的“多中心”特征:供给方法的多中心、供给主体多中心、补偿内容的多中心。其中供给方法的多中心指的是在以往“两分三定”的基础上,增加制度的设计,主要就表现为社区治理思想的引入;供给主体多中心指的是改变以往政府单中心的供给方式,引入社会、社区、居民等自生力量,形成主体多中心;实施保障作为重要的内容,多元化的补偿行为既是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的制度保障也是对多元主体的激励形式。多中心供给的制度设计理论联系实际,以小榄镇为实践场所,通过构建多中心供给的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体系,促进公共服务设施在存量背景下的高效落地。以此来为城市更新背景下中小城镇的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提供一个尝试性的借鉴和思路。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文献综述 |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 1.2.3 国内外研究述评 |
| 1.3 研究方法与思路 |
| 1.3.1 研究方法 |
| 1.3.2 研究思路 |
| 1.4 论文创新与不足 |
| 1.4.1 论文的创新 |
| 1.4.2 论文的不足 |
| 第2章 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理论分析 |
| 2.1 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界定 |
| 2.1.1 公共服务 |
| 2.1.2 公共服务供给 |
| 2.1.3 公共服务供给体系 |
| 2.2 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一般形式 |
| 2.2.1 单一主体体系 |
| 2.2.2 多元主体体系 |
| 2.2.3 多中心供给体系 |
| 2.2.4 合作性供给体系 |
| 2.3 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形成的约束条件 |
| 2.3.1 交易成本约束 |
| 2.3.2 公共属性约束 |
| 2.3.3 制度主义约束 |
| 2.3.4 网络嵌入约束 |
| 2.3.5 区域竞合约束 |
| 2.4 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形成的理论基础 |
| 2.4.1 公共产品理论 |
| 2.4.2 公共选择理论 |
| 2.4.3 新公共管理理论 |
| 2.4.4 新公共服务理论 |
| 第3章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历史演进及其特征 |
| 3.1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演进 |
| 3.1.1 官制型公共服务供给体系(1945-1993 年) |
| 3.1.2 融合型公共服务供给体系(1993-2006 年) |
| 3.1.3 官民共治型公共服务供给体系(2006 年至今) |
| 3.2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演进的特征 |
| 3.2.1 法规先行,完善制度建设 |
| 3.2.2 政府主导,引入社会资本 |
| 3.2.3 竞争嵌入,发挥市场作用 |
| 3.2.4 目标明确,服务规制改革的总体目标 |
| 3.3 本章小结 |
| 第4章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官民协同治理解析 |
| 4.1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官民协同治理的构成形式 |
| 4.1.1 政府是公共服务供给的主要主体 |
| 4.1.2 市场化是公共服务供给的重要方式 |
| 4.1.3 社会组织是公共服务供给的重要主体构成 |
| 4.1.4 公民诉求是公共服务供给的出发点与归宿 |
| 4.2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中官民协同治理的动因 |
| 4.2.1 响应理论演变冲击,因应国际环境变化 |
| 4.2.2 缓解国家财政困境,实现政府角色转型 |
| 4.2.3 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效率 |
| 4.2.4 引入多元参与主体,满足公众多样化服务需求 |
| 4.3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官民协同运行机制 |
| 4.3.1 政府间协同机制 |
| 4.3.2 政府与民间事业者协同机制 |
| 4.3.3 民间事业者间协同机制 |
| 4.4 本章小结 |
| 第5章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中政府作用研究 |
| 5.1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制度由中央政府构建 |
| 5.1.1 中央政府制定法律体系 |
| 5.1.2 构建公共服务组织架构 |
| 5.1.3 承担必要的公共服务职能 |
| 5.2 日本公共服务职能多由地方自治体承担 |
| 5.2.1 地方自治体承担公共服务的类型 |
| 5.2.2 地方自治体实现公共服务职能的途径 |
| 5.2.3 地方自治体提供公共服务的财源构成 |
| 5.3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形成于央地分权改革实践 |
| 5.3.1 地方分权改革动因 |
| 5.3.2 地方分权改革进程 |
| 5.3.3 地方分权改革成效 |
| 5.4 中央地方协调是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的发展方向 |
| 5.4.1 制度协调 |
| 5.4.2 组织协调 |
| 5.4.3 事务协调 |
| 5.5 本章小结 |
| 第6章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中市场作用研究 |
| 6.1 “市场增进论”与公共服务市场化供给 |
| 6.1.1 市场增进论 |
| 6.1.2 市场增进论下的公共服务市场化供给 |
| 6.2 日本公共服务市场化供给的实现途径 |
| 6.2.1 公企民营化 |
| 6.2.2 官民竞争与合作 |
| 6.2.3 民间竞争与合作 |
| 6.3 日本公共服务市场化供给的制度构成 |
| 6.3.1 民间委托制度 |
| 6.3.2 PFI制度 |
| 6.3.3 指定管理者制度 |
| 6.3.4 市场检验制度 |
| 6.3.5 PFS制度 |
| 6.4 日本公共服务市场化供给的效果 |
| 6.4.1 日本公共服务市场化供给的成效 |
| 6.4.2 日本公共服务市场化供给的问题 |
| 6.5 本章小结 |
| 第7章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中的非营利组织作用研究 |
| 7.1 日本非营利组织基本情况 |
| 7.1.1 非营利组织内涵 |
| 7.1.2 日本非营利组织发展脉络 |
| 7.1.3 非营利组织类型 |
| 7.1.4 非营利组织的结构 |
| 7.2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中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关系 |
| 7.2.1 政府培育支持非营利性组织 |
| 7.2.2 政府向非营利组织委托公共事务 |
| 7.2.3 政府与非营利性组织协同合作 |
| 7.3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中非营利性组织作用发挥机制 |
| 7.3.1 公益活动的自发性 |
| 7.3.2 市场竞争的参与性 |
| 7.3.3 公共事务的受托性 |
| 7.3.4 市民社会的主体性 |
| 7.4 日本非营利性组织作用发挥的困境与解决 |
| 7.4.1 日本非营利性组织作用发挥的主要困境 |
| 7.4.2 日本非营利性组织作用发挥困境的解决 |
| 7.5 本章小结 |
| 第8章 案例分析:日本公共卫生危机管理体系的运行 |
| 8.1 日本公共卫生危机管理及其体系 |
| 8.1.1 日本公共危机管理 |
| 8.1.2 日本公共卫生危机管理 |
| 8.1.3 日本公共卫生危机管理体系 |
| 8.2 日本公共卫生危机管理体系作用发挥机制 |
| 8.2.1 法律因应机制 |
| 8.2.2 监测预警机制 |
| 8.2.3 决策处置机制 |
| 8.2.4 信息沟通机制 |
| 8.2.5 市民救助机制 |
| 8.2.6 应急保障机制 |
| 8.3 日本公共卫生危机管理体系应对新冠疫情的效果 |
| 8.3.1 日本新冠疫情应急管理的举措 |
| 8.3.2 日本新冠疫情应急管理的成效 |
| 8.3.3 日本新冠疫情应急管理存在的问题 |
| 8.4 本章小结 |
| 第9章 日本完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对中国的启示 |
| 9.1 日本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不断完善的经验 |
| 9.1.1 立法先行,完善公共服务制度框架 |
| 9.1.2 政策引导,挖掘非营利组织作用 |
| 9.1.3 路径明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
| 9.1.4 协同治理,构建公共服务多元主体供给机制 |
| 9.2 借鉴日本经验,完善我国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建设 |
| 9.2.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优化公共服务领域制度建设 |
| 9.2.2 强化市场作用发挥,提升公共服务供给水平 |
| 9.2.3 着力扶持社会组织,推进公共服务协同供给 |
| 9.2.4 夯实公民参与基础,拓展参与公共决策途径 |
| 参考文献 |
| 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缘起与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 四、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第三方组织——法治政府建设的正义之维 |
| 第一节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的内涵及外延 |
| 第二节 法治政府建设的二元价值 |
| 一、法治政府建设的实体与程序 |
| 二、法治政府建设遵循的正义标准 |
| 第三节 第三方组织外延与自然正义需求之契合 |
| 第四节 第三方组织内涵对共识正义条件之满足 |
| 第二章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应有特征 |
| 第一节 客观特征 |
| 第二节 主观特征 |
| 第三节 行为与结果特征 |
| 第三章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实践考察 |
| 第一节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的既有实践状况 |
| 第二节 政社合作型第三方组织 |
| 一、政社合作型第三方组织的法治政府建设实践 |
| 二、政社合作型第三方组织的优势 |
| 第三节 政社分立型第三方组织 |
| 一、政社分立型第三方组织的法治政府建设实践 |
| 二、政社分立型第三方组织的优势 |
| 第四节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的实践遭遇的问题 |
| 一、第三方组织的专业标准异化 |
| 二、第三方组织的营利手段异化 |
| 三、第三方组织的志愿性异化 |
| 第四章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的功能 |
| 第一节 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中第三方组织的功能定位 |
| 一、协助政府全面履行职能 |
| 二、参与程序实现良性立法 |
| 三、监督政府严明公正执法 |
| 四、督促政府廉洁诚信行政 |
| 五、独立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
| 第二节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功能发挥之困境 |
| 一、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数量不足 |
| 二、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作用领域单一 |
| 三、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影响力有限 |
| 四、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促进程度低 |
| 第三节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积极作用的制约因素 |
| 一、立法与现实之间的张力 |
| 二、历史观念的局限 |
| 第五章 打造理想的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 |
| 第一节 完善第三方组织基本法的设想 |
| 一、以功能发挥为导向更新第三方组织的监督管理立法 |
| 二、以提升治理能力为导向革新行政组织法相关规范 |
| 第二节 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行为规则的程序化拓展 |
| 一、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行为规则的程序性 |
| 二、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行为规则的程序度 |
| 三、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第三方组织程序性权利与义务规则 |
| 第三节 “第三方组织参与法治政府建设活动促进法”的构建 |
| 一、第三方组织参与法治政府建设的激励规则 |
| 二、第三方组织加入法治政府建设重点领域的鼓励措施 |
| 第四节 第三方组织功能发挥之观念保障 |
| 一、创新民主科学的传播载体与传播形式 |
| 二、坚持党在政治主流价值传播中的领导权 |
| 结论与展望 共同推动和促进法治政府的早日全面建成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依据与意义 |
| (一)选题依据 |
| (二)选题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一)城市社区治理的理论视角 |
| (二)城市社区治理的理念原则 |
| (三)城市社区治理的实证分析 |
| (四)城市社区治理的权力问题 |
| (五)跨部门协同与城市社区治理 |
| (六)对既有研究的述评 |
| 三、研究方法 |
| (一)文献分析法 |
| (二)个案研究法 |
| (三)理论研究与经验研究相结合 |
| 四、研究的可能创新与不足 |
| (一)研究的可能创新 |
| (二)研究的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核心概念、理论基础与分析框架构建 |
| 一、核心概念的界定 |
| (一)城市 |
| (二)社区与城市社区 |
| (三)城市社区治理 |
| (四)跨部门协同 |
| 二、分析框架的理论基础 |
| (一)政党适应性理论 |
| (二)跨部门协同理论 |
| (三)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 |
| (四)资源依赖理论 |
| 三、分析框架:一个结构和过程的分析框架 |
| (一)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结构 |
| (二)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过程 |
| (三)结构与过程的关系 |
| 第二章 中国城市社区治理的历史发展 |
| 一、中国城市社区治理历史发展的结构层面 |
| (一)空间结构:从封闭式治理走向开放式治理 |
| (二)组织结构:从党社一体化走向“一核多元” |
| (三)制度结构:从非正式制度走向正式制度为主、非正式制度为辅 |
| 二、中国城市社区治理历史发展的过程层面 |
| (一)从指令式治理走向协商治理 |
| (二)从政党全能型治理到党建引领型治理 |
| (三)从管理式治理到服务式治理 |
| 三、中国城市社区治理历史发展的“体用”机制 |
| (一)常规机制为体:党政的科层化运作 |
| (二)辅助机制为用:小组机制、外包机制、竞赛机制、项目机制、运动式治理机制 |
| 第三章 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跨部门协同的意义、逻辑及类型 |
| 一、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意义 |
| (一)有助于推动公共服务的再生产 |
| (二)有助于克服社区治理的碎片化 |
| (三)有助于应对棘手问题的复杂性 |
| (四)有助于提高部门能力的进阶性 |
| 二、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逻辑 |
| (一)政党整合的逻辑:党建引领社区治理 |
| (二)社会吸纳的逻辑:打造社区治理共同体 |
| (三)空间再造的逻辑:再造新的治理单元 |
| (四)技术支撑的逻辑:运用各种治理技术作为辅助 |
| 三、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类型 |
| 第四章 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问题分析 |
| 一、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问题分析:结构层面 |
| (一)权力配置的行政化:行政主导下的治理错位 |
| (二)空间设定的管控性:刚性空间下的弹性不足 |
| (三)组织体系的碎片化:条块分割下的合力不足 |
| (四)制度建设的滞后性:治理情境下的规范不足 |
| (五)治理环境的不适应:治理调适下的相对滞后 |
| 二、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问题分析:过程层面 |
| (一)治理重心下移过程中的责任转移 |
| (二)社区协商议事过程中的保障不足 |
| (三)府际行政发包过程中的基层失范 |
| (四)外包服务探索过程中的行政主导 |
| (五)治理技术应用过程中的流于形式 |
| 第五章 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案例分析 |
| 一、研究设计:案例选择与资料来源 |
| (一)案例选择:北京、上海、杭州 |
| (二)资料来源:实地调研与网络搜集 |
| 二、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典型案例 |
| (一)案例一:北京的“街乡吹哨、部门报到” |
| (二)案例二:上海的“基本单元管理” |
| (三)案例三:杭州的“上城经验” |
| 三、案例总结: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经验启示 |
| (一)党建引领 |
| (二)政府负责 |
| (三)社会协同 |
| (四)技术支撑 |
| 第六章 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实践路径 |
| 一、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实践路径:结构层面 |
| (一)优化权力配置,推动城市社区赋权增能 |
| (二)推动空间治理,提高城市社区治理弹性 |
| (三)弥补组织缝隙,探索条块协同保障机制 |
| (四)完善制度体系,确保治理体系规范运作 |
| (五)保持治理调适,适应动态化的治理环境 |
| 二、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实践路径:过程层面 |
| (一)厘清纵向行政链条的责任分配 |
| (二)保障社区协商议事的规范开展 |
| (三)加强府际行政发包的过程规制 |
| (四)优化外包服务中的政企社合作 |
| (五)推动线上治理与线下治理融合 |
| 结论与进一步讨论 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再思考 |
| 一、结论:基于“结构—过程”的分析框架解释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的跨部门协同 |
| 二、进一步讨论: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再思考 |
| (一)认真对待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理论研究 |
| (二)认真对待中国城市社区治理中跨部门协同的实践研究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后记 |
| 在学校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与目的 |
| 二、研究现状和不足 |
| 三、研究的理论基础 |
| (一)关于国家权力的理论 |
| (二)关于经济权力的理论 |
| (三)关于社会权力的理论 |
| 四、研究设想和方法 |
| 五、研究内容和价值 |
| 第一章 职务犯罪主体的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职务犯罪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概念界定 |
| 一、职务犯罪的界定 |
| 二、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 |
| 第二节 职务犯罪主体立法模式的法政策分析 |
| 一、职务犯罪主体刑事立法模式 |
| 二、职务犯罪主体监察立法模式 |
| 第三节 职务犯罪主体的实质与统一权力范式 |
| 一、基于权力逻辑的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 |
| 二、职务犯罪主体统一权力范式论的规范属性 |
| 第四节 统一权力范式与职务犯罪主体的类型 |
| 一、统一权力范式的分析框架 |
| 二、统一权力范式的公权力类型化 |
| 三、公权力类型与职务犯罪主体的分类规制 |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我国职务犯罪主体法律规制的历史沿革 |
| 第一节 国家权力与我国古代的职务犯罪主体 |
| 一、先秦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 二、秦朝至唐朝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 三、宋元明清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 四、我国古代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之梳理 |
| 第二节 我国近代的职务犯罪主体 |
| 一、北洋政府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 二、国民政府时期的职务犯罪主体 |
| 三、我国近代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之考察 |
| 第三节 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职务犯罪主体 |
| 一、1979年刑法颁布前的职务犯罪主体 |
| 二、1979年刑法及有关单行刑法中的职务犯罪主体 |
| 三、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职务犯罪主体 |
| 第四节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对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
| 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历程 |
| 二、我国现行监察制度与监察对象评析 |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国家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 第一节 国家权力的规范分析 |
| 一、国家权力作为合法暴力 |
| 二、国家权力作为公共权力 |
| 三、国家权力作为公法权力 |
| 第二节 国家权力与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 |
| 一、刑法对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标准 |
| 二、监察法对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类型化 |
| 三、国家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相关概念辨析 |
| 第三节 职务犯罪主体司法认定标准的理论争议与超越 |
| 一、“身份论”的批判分析 |
| 二、“公务论”的批判分析 |
| 三、由“公务论”迈向“权力论” |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经济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 第一节 经济组织权力的一般分析 |
| 一、经济组织中权力的形式 |
| 二、经济组织中权力的实质 |
| 三、经济权力的属性与所有制 |
| 四、经济权力的本质与特征 |
| 第二节 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 一、渎职型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 二、贪腐型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制 |
| 三、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刑法规制的不足和完善思路 |
| 第三节 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监察法规制及其衔接完善 |
| 一、“权力论”与经济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统一公法体系 |
| 二、形式要件:“国有企业”作为“国有控股企业” |
| 三、实质要件:“管理人员”作为“代行国有资本监管权的人员” |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社会权力视角下的职务犯罪主体 |
| 第一节 基层自治权与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 |
| 一、基层自治的历史演化与法律建构 |
| 二、基层自治组织权力的性质与范围 |
| 三、基层自治组织的职务犯罪主体认定 |
| 四、统一权力范式视野下基层自治组织职务犯罪主体规制的反思 |
| 第二节 社会组织权力的法律定性 |
| 一、公办社会组织的权力属性 |
| 二、民办社会组织的权力属性 |
| 三、作为监察客体的社会公权力 |
| 第三节 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法律规制及其衔接完善 |
| 一、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的实证法分析与批判 |
| 二、社会公权力职务犯罪主体法律规制的衔接完善 |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意义 |
| 1.2.1 现实意义 |
| 1.2.2 理论意义 |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3.1 关于协同推动全域旅游的研究 |
| 1.3.2 关于政府与第三部门关系的研究 |
| 1.4 研究内容 |
| 1.5 研究方法 |
| 第二章 核心概念和研究的主要理论 |
| 2.1 核心概念界定 |
| 2.1.1 第三部门 |
| 2.1.2 全域旅游 |
| 2.2 主要支撑理论 |
| 2.2.1 协同理论 |
| 2.2.2 治理理论 |
| 2.2.3 新公共服务理论 |
| 第三章 从化区政府与第三部门协同推动全域旅游发展现状分析 |
| 3.1 从化区全域旅游发展现状 |
| 3.1.1 创建基本条件 |
| 3.1.2 创建工作成效 |
| 3.1.3 创建存在问题 |
| 3.2 从化旅游第三部门发展现状分析 |
| 3.2.1 从化区旅游相关第三部门的发展概况 |
| 3.2.2 从化区政府与旅游第三部门的关系现状 |
| 3.3 从化区政府与旅游第三部门协同推进全域旅游存在的问题 |
| 3.3.1 政府行政主导过于强势 |
| 3.3.2 第三部门的自主性不足 |
| 3.3.3 政府与行业目标不一致 |
| 3.3.4 政府与第三部门互动不足 |
| 3.3.5 第三部门内部建设不足 |
| 3.3.6 第三部门之间存在矛盾 |
| 第四章 制约从化区政府与第三部门协同推动全域旅游发展的原因审视 |
| 4.1 外部因素 |
| 4.1.1 我国第三部门的属性矛盾 |
| 4.1.2 政府对第三部门认知不足 |
| 4.1.3 政府与第三部门定位偏差 |
| 4.1.4 政府对第三部门保障缺失 |
| 4.2 内部因素 |
| 4.2.1 第三部门成员的认知目标差异 |
| 4.2.2 第三部门缺乏自我完善的动力 |
| 第五章 国内外政府与第三部门协同推动旅游发展的分析借鉴 |
| 5.1 日本旅游第三部门发展 |
| 5.2 香港旅游第三部门发展 |
| 5.3 广州市南沙区旅游第三部门发展 |
| 5.4 对我国政府与旅游第三部门协同推动旅游发展的启示 |
| 5.4.1 要定位清晰 |
| 5.4.2 要独立自主 |
| 5.4.3 要承接职能 |
| 5.4.4 要保障支持 |
| 第六章 从化区政府与第三部门协同推动全域旅游发展的对策建议 |
| 6.1 建立政府与第三部门的良好协同关系 |
| 6.1.1 政府部门的职能定位 |
| 6.1.2 第三部门的职能定位 |
| 6.1.3 重建从化区旅游协会 |
| 6.1.4 构建良好的协同机制 |
| 6.2 发挥政府与第三部门的良好协同作用 |
| 6.2.1 顶层设计 |
| 6.2.2 公共服务 |
| 6.2.3 供给体系 |
| 6.2.4 秩序安全 |
| 6.2.5 资源环境 |
| 6.2.6 品牌影响 |
|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1.1 附录1:访谈大纲 |
| 1.2 附录2:访谈记录(摘录)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 (三)文献评述 |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一)研究内容 |
| (二)研究方法 |
| 四、研究难点与创新点 |
| (一)研究难点 |
| (二)创新点 |
| 第一章 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中的商业化行为概述 |
| 一、核心概念 |
| (一)社会组织 |
| (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 |
| (三)社会组织商业化 |
| 二、理论基础 |
| (一)政府、市场和志愿失灵理论 |
| (二)公益产权理论 |
| (三)资源依赖理论 |
| 第二章 社会组织商业化行为的动因 |
| 一、社会组织:资源筹集渠道受制 |
| (一)资金链“供血”能力不足 |
| (二)“强”依附与资源不均衡 |
| (三)合法性偏差与制度路径不畅 |
| 二、市场:竞争压力与观念转变 |
| (一)多元供给主体竞争的压力 |
| (二)营利组织协作动机与管理输出 |
| (三)社会企业商业运营的思想内化 |
| 三、政府:部门所有与创新途径 |
| (一)购买场域固化的生存手段 |
| (二)应对形式竞争与风险的策略 |
| (三)纠正管理偏向与缺位的方式 |
| 第三章 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中的商业化实现策略及影响因素 |
| 一、商业化实现策略之开源造血 |
| (一)销售相关商品 |
| (二)提供有偿服务 |
| (三)进行对外投资 |
| (四)组建社企联盟 |
| 二、商业化实现策略之内敛管理 |
| (一)创新人事制度 |
| (二)完善管理架构 |
| (三)规范财务管理 |
| 三、影响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中的商业化行为的因素 |
| (一)组织发展背景 |
| (二)政社合作关系 |
| (三)多元主体扶植 |
| (四)组织运营能力 |
| 第四章 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中的商业化行为的成效、问题与风险 |
| 一、商业化成效 |
| (一)资源和需要导向的契合点 |
| (二)财务和使命稳定的一致性 |
| (三)生存和运营发展的持续性 |
| 二、商业化存在问题 |
| (一)监督弱化与虚化 |
| (二)约束机制不畅与失效 |
| (三)组织风险与溢出效应 |
| (四)动员式参与与承接力不足 |
| 三、商业化风险 |
| (一)目标替代与“利润机器” |
| (二)责任制转嫁与腐败“温床” |
| (三)形象风险与公益异化 |
| (四)投资失败与运营危机 |
| (五)行政蚕食与弱独立性 |
| 第五章 优化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中的商业化行为的对策建议 |
| 一、政府维度:完善政策环境与合理规制 |
| (一)明晰产权设计与税收扶持 |
| (二)利用激励手段合理引导 |
| (三)营造公益与商业融合的环境 |
| (四)推行政社分开和行业自治 |
| 二、社会组织维度:加强内部治理与能力建设 |
| (一)优化内部治理结构 |
| (二)强化资源整合与管理水平 |
| (三)增强公众信任与风险意识 |
| 三、社会维度:健全多元监督与公众参与 |
| (一)引导公益使命与公共责任 |
| (二)明确监管责任与惩戒机制 |
| (三)整合多元监督资源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公用企业对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挑战 |
| 第一节 公用企业的定义、特点及分类 |
| 一、公用企业和公用事业的概念起源于西方 |
| 二、公用企业的定义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 三、公用企业经营范围 |
| 四、公用企业的分类 |
| 五、公用企业的特点 |
| 第二节 传统行政主体理论 |
| 一、行政主体理论的引入和面临的质疑 |
| 二、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特点 |
| 三、传统行政主体理论面临的新形势 |
| 第三节 传统行政主体理论的变革 |
| 一、行政主体的主要变化 |
| 二、行政主体理论变革的主要特点 |
| 三、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进一步完善的思路 |
| 第二章 公用企业获得行政主体地位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从公用企业的法律性质分析其行政主体地位 |
| 一、公用企业法律性质的争议 |
| 二、私法与公法、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界限逐渐模糊 |
| (一)公法与私法 |
| (二)公法人和私法人 |
| 三、民营化的公用企业也具有公法人的特征 |
| 四、我国公用企业法律性质的发展与演变 |
| 五、我国公用企业属于民事主体同时也是行政主体 |
| 第二节 从行政权的发展分析公用企业的行政主体地位 |
| 一、行政权的起源和发展 |
| 二、公用企业的行政权是科学分配公权力的客观需要 |
| 三、公用企业的行政权是我国民主发展的客观需要 |
| 四、公用企业行政权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客观需要 |
| 第三节 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确立的理论意义 |
| 一、体现了行政权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
| 二、属于间接国家行政理论的重要表现 |
| 三、是公共行政主体理论的具体实践 |
| 第四节 公用企业获得行政主体地位的主要方式 |
| 一、依据法律法规授权 |
| 二、通过行政机关授权 |
| 三、行政委托方式获得 |
| 四、契约(合同)获得 |
| 第三章 公用企业发展与成为行政主体的现实基础 |
| 第一节 公用企业的发展与民营化 |
| 一、我国公用企业的发展 |
| (一)新中国成立之前:零星发展 |
| (二)新中国成立之后:逐步发展 |
| 二、国外公用企业的发展 |
| (一)英国的情况 |
| (二)德国的情况 |
| 第二节 公用企业的基本功能 |
| 一、公用企业可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
| 二、公用企业可以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
| 三、公用企业可以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
| 第三节 国外公用企业作为行政主体的司法实践 |
| 一、英国——职能本质判断 |
| 二、美国——政府行动理论 |
| 三、德国——生存照顾义务 |
| 四、法国——行政公共服务 |
| 第四节 我国公用企业作为行政主体的现实需求 |
| 一、警察无法满足公用企业的执法需要 |
| 二、行政执法与公用企业日常管理需要不完全协调 |
| 三、公用企业的行政权是基层区域综合执法改革的需要 |
| 四、公用事业的发展决定了公用企业应该取得行政权 |
| 五、公用企业的市场准入许可属于对公用企业的授权 |
| 第五节 公用企业是一种新型行政主体 |
| 一、公用企业与政府干预与合作的关系 |
| 二、公用企业与政府的公共行政权力互相监督关系 |
| 三、公用企业与政府的公共行政权力共享关系 |
| 第四章 我国公用企业行政权的内容和实现方式 |
| 第一节 公用企业获得行政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 |
| 一、公用企业授权应坚持的原则 |
| (一)依法行政原则——要求公用企业行政权合法合理 |
| (二)比例原则——要求公用企业行政权适度必要 |
| (三)合法预期保护原则——要求公用企业行政权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
| (四)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公用企业行政权的行使程序正当、公正 |
| 二、行政权的基本内容 |
| (一)西方行政权的内容 |
| (二)我国行政权的内容 |
| (三)我国公用企业行政权的内容 |
| 第二节 国家立法对公用企业的授权 |
| 一、铁路、邮政、燃气、排水及供水企业的授权情况 |
| 二、国家立法对公用企业授权的特点 |
| 第三节 地方立法对公用企业的授权 |
| 一、供水企业的审批权 |
| 二、轨道运营企业的处罚权 |
| 三、地方立法授权的特点 |
| 第四节 我国公用企业行政权实现的方式 |
| 一、参与执法活动 |
| (一)燃气领域的执法情况 |
| (二)轨道交通领域的执法 |
| 二、参与制定各类行为规范 |
| (一)我国公用企业规范制定的主要方式 |
| (二)公用企业规范制定权的主要内容 |
| 三、进行非法律惩罚 |
| 四、参与争议解决 |
| 第五章 我国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的不足与改进思路 |
| 第一节 我国公用企业行政主体确认的困难 |
| 一、缺乏对公用企业的统一立法 |
| 二、缺乏必要的行政强制权 |
| 三、处罚权的范围非常有限 |
| 四、审批权的性质和程序不明 |
| 五、公用企业行政权的实施效果有待提高 |
| 第二节 完善我国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的思考 |
| 一、制定公用企业基本法并确认公用企业的行政主体地位 |
| 二、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公用企业行政权的内容 |
| (一)赋予公用企业适当的行政强制权 |
| (二)规范公用企业的行政许可权 |
| (三)适当扩大公用企业的行政处罚权 |
| 三、通过立法授予公用企业一定的规范制定权 |
| (一)香港对港铁公司立法规制的规定 |
| (二)美国城市地铁运营单位的规范制定权 |
| (三)我国在立法中明确公用企业的规范制定权方式 |
| 第三节 完善我国公用企业作为行政主体的自律制度 |
| 一、公用企业自律制度有利于维护公用企业的形象 |
| 二、公用企业自律制度可以避免外界不当干预 |
| 三、公用企业自律制度可以维护公共利益 |
| 四、公用企业自律制度有利于企业的自身发展 |
| 第六章 对作为行政主体的公用企业的监督与救济 |
| 第一节 关于公用企业行政权的监督存在的问题 |
| 一、公用企业基本法的缺失导致对公用企业行政权监督不足 |
| (一)对公用企业的监督主要是对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 |
| (二)对公用企业行政权的法律监督体系尚未建立 |
| 二、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监管重叠与缺位现象并存 |
| 三、立法授权模糊使司法监督难以有效实施 |
| 第二节 完善对作为行政主体的公用企业进行监督的建议 |
| 一、建立事前监督制度——立法、行政和内部事前监督 |
| 二、完善事中监督制度——公示、记录和法律审查 |
| 三、加强事后监督救济制度——诉讼、复议和内部事后监督 |
| 第三节 完善公用企业作为行政主体的救济赔偿机制 |
| 一、建议将公用企业行使行政权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
| (一)赔偿的性质——应当属于国家赔偿 |
| (二)赔偿的主体——公用企业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
| (三)政府的责任——政府对公用企业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 二、当事人直接向公用企业提出赔偿申请或通过行政诉讼主张赔偿请求 |
| (一)直接向公用企业提出赔偿申请 |
| (二)通过诉讼提出赔偿申请 |
| (三)赔偿金的支付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导论 |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综述 |
| 1.2.1 国外公共体育服务供给研究综述 |
| 1.2.2 国内有关研究综述 |
| 1.3 研究对象、研究方法、论文设计与思路 |
| 1.3.1 研究对象 |
| 1.3.2 研究方法 |
| 1.3.3 论文设计与思路 |
| 2 理论渊源:公共体育服务多元供给的内在机理 |
| 2.1 公共体育服务多元供给的内在要求 |
| 2.1.1 公共体育服务的相关概念 |
| 2.1.2 公共体育服务的基本特征 |
| 2.1.3 公共体育服务的分类 |
| 2.1.4 公共体育服务内容 |
| 2.2 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发展的理论支撑 |
| 2.2.1 公共管理学相关理论 |
| 2.2.2 经济学相关理论 |
| 2.2.3 中国共产党的为人民服务思想体系 |
| 3 社会转型:公共体育服务多元供给的时代背景 |
| 3.1 政府职能转变 |
| 3.1.1 我国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手段 |
| 3.1.2 服务型政府建设 |
| 3.2 经济体制转型 |
| 3.2.1 市场化改革 |
| 3.2.2 经济结构发生变化 |
| 3.3 文化体制转型 |
| 3.3.1 文化体制改革 |
| 3.3.2 文明法治社会逐步完善 |
| 3.3.3 休闲文化时代的到来 |
| 4 现状剖析: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供需调研 |
| 4.1 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供给现状 |
| 4.1.1 公共体育服务相关法律法规 |
| 4.1.2 参与体育运动积极性 |
| 4.1.3 体育场地供给情况 |
| 4.1.4 全民健身活动开展情况 |
| 4.1.5 社会体育指导员供给 |
| 4.1.6 公共体育服务经费投入 |
| 4.2 公众对公共体育服务满意度调查 |
| 4.3 我国公共体育服务需求现状 |
| 4.4 不同区域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探析 |
| 4.4.1 广州市增城区公共体育服务供给 |
| 4.4.2 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共体育服务供给 |
| 4.4.3 湖南省衡南县农村公共体育服务供给 |
| 4.5 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供给存在的问题 |
| 4.5.1 政府供给存在的问题 |
| 4.5.2 市场供给存在的缺陷 |
| 4.5.3 第三部门供给面临的困难 |
| 4.5.4 社区公共服务供给存在的不足 |
| 5 多元主体: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改革的必然选择 |
| 5.1 公共体育服务多元主体供给的优势 |
| 5.2 公共体育服务的多元供给主体 |
| 5.2.1 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之一——政府 |
| 5.2.2 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之二——市场 |
| 5.2.3 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之三——社会 |
| 5.3 .国外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模式及其启示 |
| 5.3.1 国外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模式 |
| 5.3.2 国外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模式发展的启示 |
| 6 合作共赢:公共体育服务多元供给的模式构建 |
| 6.1 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发展的可能模式 |
| 6.1.1 政府为主的合作供给模式 |
| 6.1.2 市场为主的合作供给模式 |
| 6.1.3 社会为主的合作供给模式 |
| 6.1.4 社区自治型供给模式 |
| 6.2 构建公共体育服务多元主体合作关系 |
| 6.2.1 主导与被主导关系 |
| 6.2.2 相互竞争的关系 |
| 6.2.3 相互合作的关系 |
| 6.3 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发展的优化选择 |
| 6.3.1 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发展的优化机制 |
| 6.3.2 强化公共体育服务多元主体供给中政府的责任 |
| 7 政策建议:公共体育服务多元供给的实施方略 |
| 7.1 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进程 |
| 7.1.1 转变政府职能,激励与支持公共体育服务合作供给 |
| 7.1.2 深化体育管理体制改革 |
| 7.2 构建多元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 |
| 7.2.1 转变观念,政府统包统揽转变为多元主体合作供给 |
| 7.2.2 明确主体责任,规范政府与其他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 |
| 7.2.3 积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供给 |
| 7.2.4 推进多元主体参与公共体育服务供给 |
| 7.3 加强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发展的制度保障建设 |
| 7.3.1 制定完善的公共体育服务相关法律与配套制度 |
| 7.3.2 完善财政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
| 7.3.3 强化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多元发展的监督机制 |
| 8 结论 |
| 8.1 研究结论 |
| 8.2 研究创新与不足 |
| 8.2.1 研究创新 |
| 8.2.2 研究不足 |
| 参考文献 |
| 附录1 |
| 附录2 |
| 附录3 |
| 附录4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 |
|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
| 一、清末时期社会团体的产生 |
| 二、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发展 |
| 第二节 “公”与“私”兼具的法律属性 |
| 第三节 “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
| 一、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 |
| 二、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行业被治理者 |
| 第四节 自律、服务、协调与代表的四大基本职能 |
| 第二章 作为被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外部治理困境 |
| 第一节 外部治理的法规政策领域 |
| 一、党对行业协会的领导与管理 |
| 二、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核 |
| 三、行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审批 |
| 四、社会团体的资金财税规定 |
| 五、社会团体的处罚罚则 |
| 第二节 党和政府的实践管理领域 |
| 一、行业协会党建工作的困境与挑战 |
| 二、政府部门执法领域的规范性考察 |
| 第三节 行业协会与主管部门间的诉讼纠纷考察 |
| 一、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 二、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困境与反思 |
| 第三章 作为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困境 |
| 第一节 内部治理的整体规范环境 |
| 一、外部法律法规的不当限制 |
| 二、内部治理规范的内容缺失 |
| 第二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的主体与组织缺陷 |
| 一、人员的引进与管理缺失 |
| 二、组织机构设置不够健全 |
| 第三节 内部治理的不正当行为 |
| 一、行业共谋的不当行为 |
| 二、利用先发优势限制会员自由 |
| 三、破坏公平交易的信息与机会行为 |
| 四、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正常经营行为 |
| 第四节 内部治理的程序运行及资产管理缺陷 |
| 第五节 内部治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全 |
| 一、内部治理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 二、内部治理纠纷救济的困境与反思 |
| 第四章 中外社会治理经验与当前行业协会治理改革 |
| 第一节 古代公理思想的梳理与归纳 |
| 一、春秋战国的“公”“私”之源 |
| 二、宋、明两代的“公”与“私” |
| 三、清末民初的“公”“私”裂变 |
| 四、中西“公”“私”理念的特征与差异 |
| 第二节 民国时期公民结社的制度经验与借鉴 |
|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规范性考察 |
| 二、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 |
| 三、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 |
| 第三节 欧美社会治理中的国家、社会与第三部门 |
| 一、美国第三部门理论的特征 |
| 二、欧洲第三部门理论的特点 |
| 三、欧美第三部门理论的反思与启示 |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经验与改革创新 |
| 一、国家治理的逻辑与经验 |
| 二、社会管理体制的实践改革 |
| 第五章 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 |
| 第一节 新时代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再定位 |
| 一、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再审视 |
| 二、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与功能再认知 |
| 三、我国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再划分 |
| 第二节 共治前提下的行业协会内外治理完善 |
| 一、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 |
| 二、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 |
| 三、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 |
| 四、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 |
| 五、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 |
| 六、完善行业协会的资产管理 |
| 第三节 政府、法院与行业协会等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
| 一、行业主管部门同行业协会的法律关系 |
| 二、行业主管部门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 三、行业协会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 四、行业协会同非行业会员间的法律关系 |
| 第四节 准确规范与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 |
| 一、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 |
| 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 |
| 三、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 |
| 四、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 |
| 五、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体系 |
| 第五节 理清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权责边界 |
| 一、落实行业资质的审核许可权 |
| 二、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 |
| 三、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 |
| 四、全面推进行业领域的信息公开 |
| 第六节 健全行业协会侵权的救济规则体系 |
| 一、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定位 |
| 二、健全行业协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 |
| 三、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完善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中文摘要 |
| 英文摘要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1.1 时代背景 |
| 1.1.2 行业背景 |
| 1.1.3 政策背景 |
| 1.2 研究方法 |
| 1.2.1 文献研究法 |
| 1.2.2 理论分析法 |
| 1.2.3 实证分析方法 |
| 1.3 研究内容 |
| 1.3.1 研究目的 |
| 1.3.2 研究意义 |
| 1.3.3 研究思路 |
| 1.3.4 技术路线 |
| 1.4 相关概念 |
| 1.4.1 价值与公共价值 |
| 1.4.2 公共价值失灵 |
| 1.4.3 公共物品 |
| 1.4.4 准公共物品 |
| 1.4.5 多中心治理 |
| 1.4.6 多中心供给 |
| 1.4.7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与供给 |
| 1.4.8 帕累托最优与帕累托优化 |
| 1.4.9 纳什均衡 |
| 1.4.10 城市更新 |
| 1.4.11 公共选择 |
| 2 多中心供给与公共服务设施相关的文献综述 |
| 2.1 多中心供给与价值的相关研究 |
| 2.1.1 多中心治理理论的发展 |
| 2.1.2 公共价值相关的研究 |
| 2.2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规划相关的研究 |
| 2.2.1 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类 |
| 2.2.2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的研究 |
| 2.2.3 国内外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的配置研究 |
| 2.2.4 公共服务设施的区域均等化研究 |
| 2.3 国内外研究小结 |
| 2.3.1 研究的内容 |
| 2.3.2 研究的视角 |
| 3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理论与方法梳理 |
| 3.1 公共物品及其价值的理论缘起 |
| 3.1.1 基于公共物品定义的表述 |
| 3.1.2 搭便车思维的典型模型及应对探讨 |
| 3.1.3 公共物品的公共价值 |
| 3.1.4 公共价值的内核 |
| 3.1.5 弥补公共价值失灵 |
| 3.1.6 公共价值失灵模型的优化与分析 |
| 3.2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发展回顾 |
| 3.2.1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变迁阶段 |
| 3.2.2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相关标准演进 |
| 3.3 传统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方法的梳理 |
| 3.3.1 规划调控的方法体系 |
| 3.3.2 规划设计的基本原则 |
| 3.3.3 规划管理的重点内容 |
| 3.4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主体的理论 |
| 3.4.1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模式的演变 |
| 3.4.2 公共服务设施中的相关主体 |
| 3.5 传统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面临的困境 |
| 3.5.1 供给主体结构单一、效率低 |
| 3.5.2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自治程度低 |
| 3.5.3 供给决策缺乏科学性和民主性 |
| 3.5.4 供给主体间合作能力低 |
| 3.6 公共物品供给不足的原因 |
| 3.6.1 公共价值理性的缺位 |
| 3.6.2 总体性体制下的政府破碎化 |
| 3.6.3 补偿机制 |
| 4 公共服务设施多中心规划供给的实现方法 |
| 4.1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变革的内在逻辑 |
| 4.1.1 对传统公共服务设施的反思 |
| 4.1.2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主体多元化转变的必要性 |
| 4.1.3 公共服务设施不能有效供给的制度分析 |
| 4.2 日本公共服务体系的二元治理模式 |
| 4.2.1 日本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改革的背景 |
| 4.2.2 日本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供给的模式与内容 |
| 4.2.3 经验借鉴 |
| 4.3 公共服务设施多中心模式的建立 |
| 4.3.1 多中心供给模式 |
| 4.3.2 多中心的自发特征 |
| 4.3.3 供给主体的多中心 |
| 4.3.4 规划方法的多中心 |
| 4.3.5 补偿内容的多中心 |
| 5 基于多中心供给下“小榄镇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规划方法探索 |
| 5.1 珠三角地区城镇化发展的特点 |
| 5.1.1 珠三角城镇化的阶段 |
| 5.1.2 珠三角城镇化的发展特点 |
| 5.2 珠三角缩影下小榄镇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现状与问题总结 |
| 5.2.1 小榄镇的现状情况 |
| 5.2.2 基于政府行为的公共服务设施现状分析 |
| 5.2.3 基于空间分布的公共服务设施现状分析 |
| 5.2.4 基于公众需求的公共服务设施现状分析 |
| 5.2.5 问题总结 |
| 5.3 基于多中心供给的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实践 |
| 5.3.1 构建小榄镇多中心主体供给的公共服务设施制度 |
| 5.3.2 小榄镇公共服务设施的多中心规划方法 |
| 5.3.3 小榄镇公共服务设施的多中心的补偿体系 |
| 5.3.4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多中心供给的制度”总结 |
| 6 结语 |
| 6.1 研究结论 |
| 6.1.1 结论一 |
| 6.1.2 结论二 |
| 6.1.3 结论三 |
| 6.1.4 结论四 |
| 6.2 研究的不足之处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A.作者共度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 B.作者共度硕士学位期间所参与的主要工程实践项目目录 |
| C.《小榄镇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相关问卷调查表》 |
| D.学位论文数据集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