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贤高[1](2021)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建设的日益推进,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越来越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过程中,与当事人产生的争议也越来越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并不是一个行为即可完成,而是由催告、下发强制执行决定书、实施强制执行等一系列行为或阶段组成。通过查阅司法裁判案例发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的各类情形或者行为,并非都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并非会全部受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哪些情形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哪些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当前法律法规并无确切规定,学界的观点也不一致。尤其是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容易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基于此,本文通过查阅文献、进行访谈、调研,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既包括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也包括“裁执分离”情形下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这一新的概念,并分析了当前法律法规、司法裁判、学界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从完善法律法规、统一司法裁判、明确具体诉讼范围等几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意见,致力于厘清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从而便于当事人更好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助推法治中国建设。本文正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论述的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概述。首先,要明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含义。本文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机关强制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行政强制执行包含三种情形:一是基础行政决定作出后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的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二是基础行政决定作出后,经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再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即“裁执分离”情形下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三是基础行政决定作出后,经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由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即法院非诉执行)。本文所研究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是一个涵盖上述第一、二种情形的概念。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具有从属性、条件性、强制性、行政性等特征。其次,本部分论述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含义,并阐述了明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意义。让读者对本文研究的课题能够有一个初步认识。第二部分主要从法律法规、司法裁判、学界观点等三个方面阐述了当前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由于法律法规并无专门的条文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哪些情形属于诉讼范围,因此,本文将相关条文进行梳理并分类汇总。司法裁判方面,就催告、强制执行决定书、停水停电、程序性行为等各类情形是否属于诉讼范围,本文选取了正反两方面的案例予以说明。学界方面,既有认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的各类情形均属于诉讼范围,也有认为要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还有认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的各类情形均不属于诉讼范围等观点。在分析现状的基础上,本文总结出了当前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存在的三个问题:即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司法裁判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各类情形是否属于诉讼范围的认定不统一、学界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未达成共识。第三部分在前文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完善意见。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要完善有关法律法规,需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有关概念,使粗略规定向精细规定转变,要制定契合时代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还要保持法律法规的统一。二是要统一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案件的司法裁判,要加强典型案例的指引作用,提升审判人员业务水平,完善公正审判制度体系,确保关于诉讼范围的法律法规能够在司法审判中得到精准适用。三是要明确不属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情形,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即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申请行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以基础行政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某一强制执行行为能够被其他强制执行行为吸收的,这四种情形均不属于诉讼范围。四是要明确属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情形,即催告书错误的,对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对象(内容)错误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不适格的,行政机关强制中扩大执行范围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方式方法不适当的,这七种情形均属于诉讼范围。
康健[2](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王梓鸿[3](2020)在《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中止》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在服务型行政理念不断推动的背景下,即使在强制执行这种带有较强强制性、胁迫性的行政行为中也在探索一些非强制的解决方式,在2012年推出的《行政强制法》明确的把强制与教育相结合作为行政强制的原则,并在第39条规定了强制执行中止的制度。当强制执行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过大的损害时,将其暂时中止,寻求更合适的执行方式是最小侵害原则和服务行政理念在行政强制中的体现。本文将对我国的强制执行中止进行分析。全文去除绪论和结语部分,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对强制执行中止的相关理论问题做了介绍。分别从强制执行中止的理论基础、立法目的、行为性质等方面做了介绍。同时对强制执行中止与我国行政强制立法中所遵循的立法价值与原则之间的关系做出了一定的分析。第二章对行政强制执行中止的适用现状做出了一定的整理和分析。首先从法律条文的角度,指出《行政强制法》第39条的强制执行中止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中的停止执行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分析提起复议和诉讼是否具有强制执行中的效力。其次,分析《行政强制法》第39条关于强制执行中止的适用范围,以及关于某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对于强制执行中止的一些细化规定。最后对实践中强制执行中止的所引发的纠纷类型做出一定的整理和分析。第三章对强制执行中止的不足进行了分析。首先,对现有法条的不足做出分析,主要为现有的强制执行中止的情形规定存在较为笼统和抽象的现状,且对于强制执行中止的恢复和终结等程序规定得也较为模糊。其次,笔者通过大量的案例分析,总结出在实践中,强制执行中止的适用主要存在下列问题:滥用强制执行中止程序,程序混乱不规范、第三人救济困难等。笔者对这些现象进行整理和分析。第四章为强制执行中止的完善路径研究。笔者通过对一定的域外法的借鉴,以及对上述强制执行中止在立法上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对我国的强制执行中止在立法上与实践中提出一定的见解和完善建议。包细化强制执行中止的相关标准、规范强制执行中止的适用程序、加强强制执行中止的事中监督、完善强制执行中止的价值判断标准等。
孙雯夏[4](2020)在《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为有效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理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切实解决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我国应当积极探索建立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通过研究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出台的有关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司法文件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笔者总结出裁执分离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适用范围有限、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不一、组织执行主体不明等,同时也针对各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建议。本文为妥善推进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提供了详实的理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有益经验,提出了有的放矢的解决思路,为多领域实行裁执分离制度提供了思考路径。笔者认为,构建完整的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应当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类型有效划分本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落实实质审与形式审、书面审与见面审相结合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在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推行。另外,采取完善立法的方式弥补行政相对人在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下权利救济的空白,将司法机关的裁决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都纳入到司法监督的范围内。本文主要采用了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在本文中主要是分析涉及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有关法律规范,分析各制度的基本内容、分布领域、程序规定等。实证分析法在本文中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统计数据对比分析、裁执分离制度下非诉行政执行典型案例、各地有关裁执分离制度的司法文件分析。比较分析法在本文中主要是通过比较英美法系和传统大陆法系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规定,理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合理性与优越性。
朱峰[5](2020)在《行政法上的代履行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社会政治和经济文化生活的进一步发展以及行政执法的需要,代履行作为一种相对温和的执行方式出现在行政强制执行法领域。2012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正式确定了代履行制度。代履行制度一直以来在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刚性执法逐步向柔性执法的过度,其在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代履行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畅通行政执法渠道,节约行政成本,提高执法效率,还能够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目前的代履行制度在主体、程序、费用和救济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需要被完善的地方。对于代履行的实施范围,代履行的适用范围较窄,应当进行适当扩大;对于代履行的实施主体,代履行的主体规定不明确,第三人的选任标准和选择机制存在漏洞,应当进行相应的完善,并且应确立第三人实施代履行为主,行政机关实施为辅的机制;对于代履行的实施程序,催告时间规定不完善,监督机制不健全,应该完善催告时间,健全监督机制,另外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在代履行中引入执行异议程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代履行的收费制度,代履行存在收费时间不确定,收费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应该明确费用的征收时间和计算标准等,以及完善代履行费用收缴不能时的措施;对于代履行的相关救济制度,代履行的救济措施没有进行系统性的规定,应该分别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执行异议和国家赔偿等方面进行完善。
杜梅俐[6](2020)在《论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文中提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行为。处罚法定原则是最基本的行政处罚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但又不仅仅是一种制裁,它兼有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保障相对人权利和一事不再罚原则也是行政处罚所要坚持的重要原则。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复杂的事数形态和法条竞合领域也应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基于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性,现行处罚种类性质上的不纯真性、过罚相当的有效性,该原则应该存在必要的例外。交通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公民的权利息息相关,针对持续违法停车等交通违法行为,鲜有学界讨论其行为数及处罚,而违法行为的行为数研究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条件。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处罚领域对违法行为的行为数研究有颇多研究,但我国目前鲜有研究,因此本文将引入违法行为的行为数理论。对持续违法停车等特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若仅处罚一次,难以实现过罚相当原则和公正公开原则;若使当事人受到多次处罚,又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悖。如何对此类特殊违法行为做出既合法又合理的行政处罚,维持公共交通秩序的同时又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体现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和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本文出行政违法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行为数的判断应采用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并建议确立持续违法行为这一特殊种类。最终本文认为不同情形的持续违法停车行为应采用不同的处罚方式,处罚方式包括从重、加重处罚和连续处罚制度,以有效解决持续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
王宇婷[7](2020)在《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自被2009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引进以来,作为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政府对于责令召回的适用条件、流程、范围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行政执法方面对于责令召回的适用情况也越来越多,涉及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随之激增。在实践中对于责令召回,无论是行政机关在执法适用时还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时,常常遇到各种困扰,究其根源还是立法对于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不明晰导致了行政机关在执法程序和适用文书上的不统一,以及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说理回避和性质判定不一的现象,从而使执法结果与裁判结果难以令消费者满意。本文主要探究了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案件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难题之一——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全篇围绕责令召回在不同司法机关的定性和说理不一,提出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在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存在巨大的争议,并分别分析在立法中的规定以及结构,在执法中的具体适用依据、适用程序、适用文书,以及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说理论证,推断总结立法者、执法者、司法工作人员对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认识及观点。进而结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法律规定、特征以及学者对于行政命令的一致观点、特点,对责令召回进行一一匹配与区分,最终得出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是行政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的观点。在实践中,涉及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案件面临诸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确定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为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在执法、司法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形式、适用条文和选用程序提供思路,更加规范责令召回的实施,同时也为责令召回相关法律法规更好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考。
刘思涵[8](2020)在《非诉行政执行的“裁执分离”研究》文中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一大特色,体现了立法者通过牺牲效率的方式确保公正价值的立法初衷。随着非诉行政执行实践的发展,传统的“裁执合一”模式使得法院承担了过重的执行压力,“执行难”问题日益严峻。通过牺牲效率来保障公正的做法已经不符合实践的需要,非诉行政执行需要重拾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最早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领域得以确立的“裁执分离”模式,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权从法院剥离,由行政机关行使,使得法院与行政机关各司其责,在保障公正的同时,也提升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效率,实现了效率与公正的有效兼顾,被视为是现行非诉行政执行体制改革的重要突破口。实践中,“裁执分离”逐渐被适用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领域之外的其他行政非诉案件中,并且取得了良好的成效。许多学者因此提出,应当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广泛适用“裁执分离”模式。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裁执分离”模式不仅正当性存疑,而且也面临着行政机关怠于执行等种种现实问题。本文在分析我国非诉行政执行体制弊端及“裁执合一”模式现存困境的基础之上,论证了“裁执分离”模式扩大适用的现实必要性。通过“裁执合一”模式与“裁执分离”模式的对比,论述了“裁执分离”模式的优越性。通过对《行政强制法》的立法争议;党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改革精神的分析,论证了“裁执分离”模式具备进一步实践的可行性。由此得出“裁执分离”模式的扩大适用具备正当性的结论。在“裁执分离”实践现状的考察方面,本文选取了具备代表性的浙江及武汉地区的实践情况作为主要观察点,在综合相关司法案例的基础上,总结了“裁执分离”现存的立法和实践方面的问题,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较为完备且可行性强的建议,以期在“裁执分离”立法缺失的情况下,解决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各类现实问题,也为“裁执分离”模式的未来立法提供一定的参考。
苏长亮[9](2020)在《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文中提出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是伴随着我国社会深刻变革,服务政府理念不断发展,而逐渐被立法予以确认的一种柔性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和解在行政强制执行领域的适用,是对传统行政强权观念的突破,是对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有益尝试,是有效化解官民冲突,解决“执行难”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实现行政目的的重要途径。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适用,虽然法律条文内容原则性较强,但也无疑是一项制度创新,对推动我国行政纠纷解决方式迈向多元化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通过该制度在行政强制执行实践应用中暴露的问题,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制度设计仍存在诸多缺陷,例如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操作程序不够具体,监督救济机制不够全面等等。相比域外德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其相关制度发展较为成熟,而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系统化的制度体系尚未形成。本文以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为研究对象,对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展开探讨研究,一方面梳理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特征,并通过与相关概念进行分析界定,进而厘清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概念内涵。另一方面分析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存在的诸多困境,借以引出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同时,从发达地区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中提取有效信息,思考如何立足于我国实践现状,探寻适宜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完善措施。文章重点从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立法建议,遵循的基本原则、参与主体、具体的程序设计以及和解协议法律效力与救济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能够达到促使执行和解在不违背公益的前提下实现效能最大化的目的。
张一鸣[10](2019)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法规依据,兼有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有数量众多、区域特征强、适用频率高等特点,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为数众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行政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在有效补充法律法规之滞后不足、提升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适应性、规范政府管理与自身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立法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载体,对于加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对这些规章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行政自制、确保政令畅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新中国建立之初的五四宪法确立的违法违宪监督制度到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至今已有60多年发展历程。备案审查制度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立法活动、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滥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一些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也逐渐显现,对于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成为不小的阻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构建完善的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基本思路是从当前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构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运用政治学与法学双重视角,利用“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两种分析框架,搭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框架体系。论文由导论、概述、历史沿革、相关监督机制比较、现实考察、问题、反思及制度完善等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视角、研究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以及国内外研究综述。第二部分是“地方政府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探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内容,阐释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监督理论、法制统一理论、行政自制理论。第三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分别从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以及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的视角分析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梳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和主要特点。第四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从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机制等角度进行比较分析。第五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基于行政系统和人大系统的双重视角,从备案的性质、目的和原则,备案的形式审查,备案的方式、时限和公布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进行考察;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时限、审查结果的处理以及审查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审查进行考察。第六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现有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多头备案的问题使审查流于形式;二是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启动机制失灵导致审查力度较弱,过分依靠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制度不健全;三是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模糊区,合理性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四是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审查受理程序没有相关规定,审理过程没有相关规定,审查结果没有公开;五是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缺位,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后评估制度待完善;六是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实践脱节。第七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了五点建议:一是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在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安排等方面进行阐述论证;二是完善审查启动机制,强化主动审查制度,完善被动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三是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具体包括细化形式审查标准,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四是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五是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备案审查公开机制、定期清理制度、后评估制度、备案审查责任制度等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总之,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推进法治国家建设、预防并纠正地方政府规章违法失当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机制、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重监督问题,如何提升这一制度的公信力和约束性,特别是行政系统监督如何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方面要承认这一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和时代发展的特定产物,制度运行有其合理性和便捷性,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自我约束的风险。解决之道在于双重备案审查时以人大系统监督为主,在外部监督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发挥好辅助、配合作用,让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相得益彰,发挥这一制度的乘法效应。可以说,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出路在于强化人大系统对于规章报备的审核,在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备案通道的现有格局和政治体制之下,逐步明确以人大系统对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为主,并在立法层面明确人大系统的审查意见作为最终结论。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缘起与问题 |
| (二)研究的意义 |
| (三)研究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概述 |
| (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
| 1.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概念 |
| 2.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特征 |
| (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含义和意义 |
| 1.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含义 |
| 2.明确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意义 |
| 二、我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
| (一)我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现状 |
| 1.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规定 |
| 2.司法裁判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认定 |
| 3.学界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观点 |
| (二)我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存在的问题 |
| 1.法律法规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 |
| 2.司法裁判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认定不统一 |
| 3.学界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未达成共识 |
| 三、我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完善 |
| (一)完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相关法律法规 |
| 1.明确相关概念和细化有关规定 |
| 2.统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相关法律法规 |
| 3.制定契合时代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 |
| (二)统一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案件的司法裁判 |
| 1.加强典型案例指引作用 |
| 2.提升审判人员业务水平 |
| 3.完善公正审判制度体系 |
| (三)明确不属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情形 |
| 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提起诉讼的 |
| 2.当事人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申请行为提起诉讼的 |
| 3.当事人以基础行政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诉讼的 |
| 4.某一强制执行行为能够被其他强制执行行为吸收的 |
| (四)明确属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诉讼范围的情形 |
| 1.催告书错误的 |
| 2.对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的 |
| 3.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对象(内容)错误 |
| 4.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不适格 |
| 5.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扩大执行范围 |
| 6.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违法 |
| 7.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方式方法不适当 |
| 结语 |
| 注释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的框架 |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 一、构成要素 |
| 二、适用客体 |
| 三、规范目的 |
| 四、法律后果 |
| 五、时效阻碍 |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 二、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 |
| 文献综述 |
| 研究方法与目标 |
| 第一章 强制执行中止概述 |
| 第一节 强制执行中止的概念辨析 |
| 一、强制执行中止的行为性质 |
| 二、强制执行中止的理论基础 |
| 三、强制执行中止的立法目的 |
| 四、强制执行中止与行政行为效力 |
| 第二节 强制执行中止与行政强制原则 |
| 一、强制执行中止与行政强制立法指导思想 |
| 二、强制执行中止制度对行政强制原则的体现 |
| 第二章 强制执行中止在行政强制中的现状 |
| 第一节 强制执行中止的制度现状 |
| 一、申请救济与强制执行中止 |
| 二、强制执行中止的相关配套规定不足 |
| 第二节 强制执行中止的实践适用现状 |
| 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中止 |
| 二、强制执行中止引发的纠纷类型及主要适用情形 |
| 第三章 强制执行中止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强制执行中止在实体中的缺陷 |
| 一、强制执行中止的适用条件较为抽象 |
| 二、强制执行中止的恢复和终结较为模糊 |
| 第二节 强制执行中止在程序中的问题 |
| 一、强制执行中止的相关程序缺失 |
| 二、第三人对强制执行中止不服的救济困境 |
| 三、法院对强制执行中止决定的审理难题 |
| 第四章 强制执行中止的完善路径研究 |
| 第一节 完善强制执行中止的实体要件 |
| 一、细化暂无履行能力的认定 |
| 二、完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条件 |
| 三、完善强制执行中止的判断标准 |
| 第二节 完善强制执行中止的程序要件 |
| 一、完善强制执行中止的启动程序 |
| 二、增设强制执行中止的事中监督 |
| 三、加强强制执行中止中第三人的程序利益保护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理论分析 |
| (一)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概述 |
| 1.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及性质 |
| 2.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内容 |
|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基本概念 |
| 1.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内涵 |
| 2.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必要性 |
|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司法实践考察 |
| (一)裁执分离制度司法实践现状 |
| 1.各地区典型司法文件分析 |
| 2.各地区典型案例分析 |
| (二)裁执分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
| 1.裁执分离案件适用范围有限 |
| 2.裁执分离案件审查标准和程序不一 |
| 3.裁执分离案件组织执行主体难以确定 |
| 4.裁执分离案件救济程序不明 |
| 5.裁执分离案件行政机关怠于执行 |
| 三、完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裁执分离制度的思考 |
| (一)按照执行标的划分裁执分离适用范围 |
| (二)确定合法性审查标准和统一审查程序 |
| 1.采取实质审和形式审并存的审查标准 |
| 2.坚持书面审和见面审相结合的审查程序 |
| (三)明确裁执分离案件执行主体选择标准 |
| (四)规定裁执分离案件配套救济制度 |
| (五)强化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监督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第一章 行政法上的代履行概述 |
| 1.1 行政法上代履行的基本含义 |
| 1.1.1 行政法上代履行的界定 |
| 1.1.2 代履行与相关概念辨析 |
| 1.2 行政法上代履行的意义 |
| 1.3 代履行法律关系辨析 |
| 1.3.1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 |
| 1.3.2 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
| 1.3.3 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
| 1.4 我国代履行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 1.4.1 《行政强制法》颁布前 |
| 1.4.2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 |
| 1.4.3 《行政强制法》颁布后 |
| 第二章 行政法上代履行的实施条件 |
| 2.1 行政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义务 |
| 2.2 行政相对人负有的义务具有可替代性 |
| 2.3 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 |
| 2.4 不履行义务将会给环境、交通、自然资源带来损害 |
| 2.4.1 我国行政法上代履行的范围较窄 |
| 2.4.2 适当扩大代履行的范围 |
| 第三章 行政法上代履行的主体 |
| 3.1 行政机关可否实施代履行之争 |
| 3.2 第三人实施代履行存在的相关问题 |
| 3.2.1 第三人的选择标准不明确 |
| 3.2.2 第三人的选择机制不健全 |
| 3.3 完善第三人的选择标准和选择机制 |
| 3.4 确立第三人实施代履行为主,行政机关实施为辅的机制 |
| 第四章 行政法上代履行的程序 |
| 4.1 代履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 4.1.1 催告时间规定不完善 |
| 4.1.2 缺乏执行异议的规定 |
| 4.1.3 监督机制不健全 |
| 4.2 代履行程序的完善 |
| 4.2.1 完善催告时间 |
| 4.2.2 引入执行异议程序 |
| 4.2.3 健全监督机制 |
| 第五章 行政法上代履行的费用 |
| 5.1 代履行收费存在的问题 |
| 5.1.1 征收时间不明确 |
| 5.1.2 计算标准不明确 |
| 5.1.3 缺少解决代履行费用收缴不能的措施 |
| 5.2 代履行收费制度的完善 |
| 5.2.1 明确征收时间 |
| 5.2.2 明确计算标准 |
| 5.2.3 明确费用收缴不能的处理方式 |
| 第六章 行政法上代履行的救济 |
| 6.1 缺乏对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
| 6.2 完善对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救济 |
| 6.2.1 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 |
| 6.2.2 对第三人的救济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代履行部分修改意见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 二、学术史回顾 |
| 三、创新点 |
| 第一章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概论 |
| 第一节 何谓持续违法停车行为 |
| 一、持续交通违法行为 |
| 二、持续违法停车行为 |
| 第二节 持续违法停车的处罚制度 |
|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 |
| 二、连续处罚制度 |
| 第三节 违法行为类型的司法认定 |
| 一、构成要件说 |
| 二、特殊违法行为 |
| 第二章 行为数的理论研究 |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一行为的类型 |
| 一、德国的情形 |
| 二、我国的情形 |
| 第二节 违法行为行为数的判断标准 |
| 一、德国的判断标准 |
| 二、我国的判断标准 |
| 三、判断标准之我见 |
| 第三节 刑法犯罪构成及罪数形态理论 |
| 一、犯罪构成理论 |
| 二、罪数形态理论 |
| 第三章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行为数 |
| 第一节 交通违法行为的种类及特征 |
| 一、一般违法行为 |
| 二、特殊违法行为 |
|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数 |
| 一、违法行为的成立条件 |
| 二、持续违法行为的确认 |
| 第三节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行为数 |
| 一、违法行为是否成立 |
| 二、是否属于持续违法行为 |
| 第四章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
| 第一节 首次处罚的依据及处罚程序的完善 |
|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
| 二、处罚程序的完善 |
| 三、违法行为制止制度 |
| 第二节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罚方式 |
| 一、从重、加重处罚的适用 |
| 二、连续处罚制度的适用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方法与创新 |
| 一、主要研究方法 |
| 二、概念界定及文献综述 |
|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 第一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概述 |
| 第一节 问题起源 |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争议 |
| 一 行政处罚说 |
| 二 行政强制说 |
| 三 行政命令说 |
| 第二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法规分析 |
| 第一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立法现状 |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条文结构 |
| 第三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执法分析 |
| 第一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在执法运用中的现状 |
| 一 文书形式多样 |
| 二 法规适用不一 |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在行政执法中的法律属性 |
| 一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命令的执法案件分析 |
| 二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处罚的执法案件分析 |
| 第四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司法分析 |
| 第一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在司法审判中的现状 |
| 一 司法定性有别 |
| 二 理由佐证不足 |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法律属性的司法裁判理由 |
| 一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命令的司法案件分析 |
| 二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处罚的司法案件分析 |
| 第五章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法律属性界定 |
| 第一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适用现状分析 |
| 第二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的适用情形讨论 |
| 第三节 不安全食品责令召回为行政命令行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A:责令召回法律规范统计 |
| 附录 B:责令召回行政执法案例定性统计 |
| 附录 C:责令召回司法审查案例定性统计 |
| 附录 D:责令召回行政机关定性与司法机关定性对比统计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写作思路与研究方法 |
| 四、创新点与不足 |
| 第一章 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非诉行政执行概述 |
|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 |
| 二、非诉行政执行的分类 |
| 第二节 “裁执分离”模式的内涵界定 |
| 一、理论层面的“裁执分离” |
| 二、规范层面的“裁执分离” |
| 三、与“裁执合一”模式的对比分析 |
| 第二章 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正当性 |
| 第一节 “裁执分离”的现实必要性 |
| 一、行政法院系统的缺失 |
|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失衡 |
| 三、“裁执合一”模式的现实困境 |
| 第二节 “裁执分离”模式的优越性 |
| 一、提升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效率 |
| 二、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运行 |
| 三、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
| 第三节 “裁执分离”模式的可行性 |
| 一、《行政强制法》立法时遗留的探索空间 |
| 二、党中央推进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改革导向 |
| 三、国务院理顺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现实需要 |
| 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与执行相分离的政策要求 |
| 第三章 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的实践现状 |
| 第一节 “裁执分离”的实践考察 |
| 一、浙江地区的“裁执分离”实践 |
| 二、武汉地区的“裁执分离”实践 |
| 三、小结 |
| 第二节 “裁执分离”模式现存问题分析 |
|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
| 二、实务方面的问题 |
| 三、问题的成因分析 |
| 第四章 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完善对策 |
| 第一节 完善“裁执分离”的相关立法 |
| 第二节 明确“裁执分离”的适用规则 |
| 一、区分适用范围 |
| 二、确定执行主体 |
| 第三节 落实“裁执分离”的执行程序 |
| 一、坚持正当程序原则 |
| 二、落实必备的执行程序 |
| 第四节 加强对执行行为的监督 |
| 一、审判机关理清角色定位 |
| 二、检察机关督促具体执行 |
| 第五节 细化“裁执分离”的责任承担 |
| 一、执行行为的责任承担 |
| 二、司法审查行为的责任承担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的范围及意义 |
| 1.2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 论文的主要内容 |
| 1.4 论文的研究方法 |
| 第2章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
| 2.1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概念界定 |
| 2.1.1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定义 |
| 2.1.2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与相近概念辨析 |
| 2.1.3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特征 |
| 2.2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法理基础 |
| 2.2.1 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的对立统一性 |
| 2.2.2 行政裁量与个案正义 |
| 2.2.3 民主协商理论——行政和解的政治理论基础 |
| 第3章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现状分析 |
| 3.1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
| 3.1.1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现有立法规制梳理 |
| 3.1.2 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剖析 |
| 3.2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实践现状及问题 |
| 3.2.1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的成效 |
| 3.2.2 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 |
| 第4章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域外和我国台湾地区考察及经验借鉴 |
| 4.1 美国“ADR”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 |
| 4.2 德国行政和解制度 |
| 4.3 台湾地区行政和解制度 |
| 第5章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
| 5.1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议 |
| 5.2 明确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
| 5.2.1 自愿原则 |
| 5.2.2 合法原则 |
| 5.2.3 有限原则 |
| 5.2.4 互利原则 |
| 5.3 明确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主体 |
| 5.4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机制的程序设计 |
| 5.4.1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和解程序 |
| 5.4.2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和解程序 |
| 5.5 明确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
| 5.5.1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对社会的公定力 |
| 5.5.2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的约束力 |
| 5.5.3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对行政权力主体的规范力 |
| 5.5.4 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对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力 |
| 5.6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法律救济机制 |
| 5.6.1 对一方违约或不履行协议的救济 |
| 5.6.2 对行政强制执行和解中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
| 5.6.3 行政主体内部审查机制 |
| 第6章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 三、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 |
| 一、地方政府规章的界定 |
|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特征 |
| 三、备案审查的释义 |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
| 一、与行政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 二、与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 三、与部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 一、行政自制理论 |
| 二、法制统一理论 |
| 三、立法监督理论 |
| 第二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 |
| 一、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
| 二、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
| 三、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 |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 |
| 一、20 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的形成阶段(1979 年-1989 年) |
| 二、20 世纪90年代的规范化阶段(1989 年-1999 年) |
| 三、21 世纪以来的发展完善阶段(2000 年-至今) |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发展沿革的几个特点 |
|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 |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机关监督 |
| 一、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 二、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方式 |
| 三、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司法机关监督 |
| 一、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判监督 |
| 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监督 |
| 三、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监督 |
| 一、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 二、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 第四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之比较优势 |
|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 |
| 第一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考察 |
| 一、行政系统备案 |
| 二、人大系统备案 |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情况 |
| 第二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考察 |
| 一、行政系统审查 |
| 二、人大系统审查 |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情况 |
| 第五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 |
| 一、多头备案使审查流于形式 |
| 二、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 |
| 三、审查机构和人员配备不足 |
| 第二节 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 |
| 一、主动审查制度有待完善 |
| 二、被动审查制度不尽健全 |
| 第三节 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
|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有待细化 |
|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有待完善 |
| 第四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 |
| 一、审查受理程序缺乏统一规定 |
| 二、审查受理过程未全程公开 |
| 三、审查结果反馈及审查异议制度不尽齐全 |
| 第五节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
| 一、法律责任缺位 |
| 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 |
| 三、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 |
| 四、后评估制度待完善 |
| 第六节 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脱节 |
| 一、制度理论层面之原因 |
| 二、实践操作层面之原因 |
| 第六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之完善 |
| 第一节 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 |
| 一、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
| 二、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
| 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之体例安排 |
| 第二节 完善审查启动机制 |
| 一、强化主动审查制度 |
| 二、完善被动审查制度 |
| 三、明确审查时限 |
| 四、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 |
| 第三节 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 |
| 一、细化形式审查标准 |
| 二、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 |
| 三、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 |
| 四、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 |
| 第四节 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 |
| 一、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 |
| 二、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 |
| 三、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 |
| 四、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 |
| 第五节 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
| 一、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 |
| 二、健全备案审查公开机制 |
| 三、健全定期清理制度 |
| 四、健全后评估制度 |
| 五、健全备案审查责任制度 |
|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省级政府规章规定 |
| 附录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地方性法规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