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亚山[1](2020)在《涉枪犯罪枪支认定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关于我国枪支认定在司法层面存在的问题自2010年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以后便不断的在放大。由于该规定直接将枪口比动能超过1.8焦耳每平方厘米的枪状物视为《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制的枪支,之后导致大量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涉及枪支的案件发生。然而相对的是在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并没有利用枪支去实施犯罪的故意,而是因为认定标准的降低导致了他们所持有的枪状物被鉴定为枪支,可他们也并不了解相关的规定。而涉案枪支绝大多数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中又有一大部分在社会大众的眼中被定义为“玩具枪”。由于我国对于枪支犯罪的高压态势的传统,加之现今刑法以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表明了对涉枪犯罪的严厉打击,导致大部分“不知情”的被告人被处以重罪。同时也使得许多涉及枪支犯罪的争议案件产生如“刘大蔚案”,“赵春华案”等,这些案件进入公众视野后立即引发了舆论的热潮。社会上大部分声音认为判罚过重,也有观点认为涉及枪支的行为不属于犯罪。在学界中,主流的观点也是认为刑法过重,并对现今的枪支管理相关法律以及评定标准留有质疑,认为这些法律法规缺乏对社会发展的前瞻性,急需改变。文章的第一部分通过关于我国枪支认定体系构建目的的分析。从两个典型的非法持有罪名进行比较,非法持枪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两者进行对比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便是枪支的管控就如同毒品管控一样存在相似性,二者皆是对于外来可能出现的法益侵害的发生实行预防措施。所以得出了枪支管控的目的在于防止枪支作为一种具有高效致人伤亡的物品失控并产生危害结果。确定了枪支的社会危害性特性。第二部分就把目光转回现行枪支管控法律规定分析。通过分析研究法我们可以确定的是现今的枪支管理规定包括认定标准无论是在自身定义的覆盖范围亦或是在刑法层面的定罪量刑皆处于矛盾的对立点。目前评定标准是以枪口比动能作为标准,并没有对非制式枪支的射击原理,发射弹丸材质以及制造材质纳入考量范围。而针对这样一种标准的降低,却没有对其他配套的用以填补评定标准所遗留漏洞的相关法律进行改变。关于枪支零部件以及仿真枪的认定标准都因此与枪支认定标准产生混同。首先关于仿真枪的认定范围在同时扩大,不应包含那些无法进行发射的枪状物,同时在改造枪支问题上的定义与枪支认定标准产生了重叠。再者未能区别枪支以及零件的材质,而这是制约枪支杀伤性的重要因素。只强调了功能枪类似却不愿对二者在通用性问题上进行考虑,导致大量不可能为枪支使用的零部件同样被认定为枪支零部件。最后是现行标准在刑法上的适用问题,通过枪支零部件的量刑规则以及持枪抢劫所具有的加重情形分析,表明了直接适用会导致大量涉枪犯罪无论为行为人意图或是枪支实际的客观危害性都会被判处过重刑法。虽然明面上存在诸多漏洞,但法院在在审理案件时因为会受到本身资源以及审理人员综合素质的影响,为了避免担责而大多会直接套用此种评定标准。同时法院对于行为人的主观认定会间接影响具体案件中枪支的认定。行为人对于枪支的主观认识直接决定了枪支的使用途径,哪怕是恶意目的使用枪支也要针对枪支本身的客观危害性在判断,枪支的存在不一定属于加重情形。最后第三部分为笔者对于未来枪支认定进行建议,通过对比找出立法层面具有前瞻性的涉枪法律规定,针对于现今的法律漏洞进行堵漏完善。继续沿用枪口比动能的评价思路,建立新式的评定标准。以枪支能击破人体皮肤的动能界限订立枪支的平定标准,划定新的枪支定义范畴同时取消现有仿真枪的认定标准,由新的枪支定义接管。对于枪支零部件重新定义,着重对比零部件在不同杀伤力枪支的通用性,不仅是在功能上更应考虑材质问题。并由此推进涉及零部件通用性的枪支改造问题,确定因应改造提升的枪口比动能但仍在标准以下的不认定为易于改造提升致伤力。最后重点在于该标准在刑法上的运用,应更加着重枪支本身的致伤力也就是社会危害性问题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认知水平来确定刑罚是否适用。
孙延青[2](2019)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湖南省长沙专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研究(1949-1954)》文中提出基层政权作为国家政权的基础,承载着国家管控基层社会、关爱基层民众的重要使命。中国自宋朝开始“王权止于县”,形成了传统“皇权—绅权”二元权力控制型社会。但近代以降,传统社会在内外交困中开始陷入全面危机之中。发端于清末新政以来国家现代化基层政权重构实践从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一直延续至新中国成立。在“自治化”与“行政化”的路径选择中,在由“无为”转向“有为”的历程中,国民政府力主推行“乡闾保甲”、“新县制”等举措,但不仅未能完全实现国家权力的下延,相反在攫取资源过程中进一步造成农村社会“内卷化”。而中共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一方面将马克思列宁国家政权学说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对基层政权建设理论进行摸索。另一方面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基层政权实践探索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建政经验。1949年8月湖南省长沙专区获得了和平解放。在此过程中国家并未“用完成革命的力量来非程序地、权威式”的渗入社会的各个角落,社会情况较为复杂。从1949年到1954年间,中共长沙地委在中共中央、中南局及湖南省委领导下,历时五年,立足于“行政化”路径下的“党治国家”模式,通过诉诸于“政党下乡”、“政权下乡”为核心的国家权力下延,对专区基层政权进行建构,实现了近代以来历届政权的未竟之业。在“政党下乡”过程中,通过培养基层干部、健全党委制度等“内部耦合”方式,实现了“政党”这一内生性权威从无到有的建构与渗透。长沙专区高度重视干部选拔、培养和整训工作。一方面通过采取审查甄别、建立学习机制、干部整风举措及开展“三反”等运动,选拔和培养了大批基层干部,提高了干部的素质和思想觉悟,整顿了工作作风,奠定了干部组织基础。另一方面在党组织建设方面则通过“审查党员”、“公开建党”、“整党建党”等举措,健全了党委机构,纯洁了党的组织,发展了党员,实现了党组织权威在乡(镇)乃至村级的确立。伴随着基层干部的“党员化”,基层干部和党员的有机契合保证了中共的坚强领导。在“政权下乡”过程中,中共长沙地委相继进行了以“接管建政”、“废除保甲”、“土地改革”和“人民普选”为核心的基层建政运动。力图以“外部嵌入”方式实现对专区基层政权组织和外延性权威的破旧立新。这既是持续的建政步骤,也是逐步完善的过程。四个阶段之间相互协同衔接,呈现出明显的步骤性和系统性。具体而言,长沙专区成立后,在“接管建政”历程中,实现了县级、区级政权的接管和建制。在随后以“废除保甲”为核心的建政运动中,主要通过开展“武装剿匪”、“支前筹粮”、“双减退押”运动,破除了地方军事权威及政治权威,延续千年之久的保甲制度彻底退出历史舞台。在以土地改革为中心的群众建政运动中,破除了经济权威乃至文化权威。与此同时,通过在运动中启发民众政治觉悟和参政意识,民众在认识自身力量的基础上,逐步成立了农民协会、青年团、民兵、妇联等群团组织,实现了对民众基础的重塑和改造。最终在以“人民普选”为中心的民主建政运动中,通过召开乡人民代表大会与建立乡人民政府,建构了以贫雇农为核心的地方基层民主政权,确立了以乡(镇)为核心的基层政权。最终伴随着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发,新中国农村基层政权的结构和职能获得了制度性安排和法理保障。长沙专区完成了以“乡(镇)”为主体的基层政权建设历程,乡村权力结构和乡村社会乃至基层民众也实现了权势转移。在这一系列“短平快”的运动治理方式主导下,长沙专区在破除旧有基层政权和权威的基础上,实现了以“政党下乡”、“政权下乡”为标志的基层政权的合法性重构,完成了自清末以来国家政权的下延和权威重塑历程。而民众在建政改造的过程中逐步被纳入到“党、政、群、团”等组织中来,专区的执政基础更加牢固。但这种基于国家偏好的选择性建构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对乡村简单化和片面化认知,延续千年的传统乡村模式在“布新”和“除旧”中被批判而被“他者化”,对农村传统社会产生巨大的冲击。本文选取以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湖南省长沙专区为个案研究,在占有广泛档案和文献资料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历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多学科方法,通过对新中国成立初期长沙专区农村基层政权的建设历程进行全景式描绘,力图梳理出中共长沙地委对农村基层政权的逐步控制和重塑过程,进而考察分析中共由革命党走向执政党的建政运动模式和内在治理逻辑。不仅有利于拓宽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视域,进一步增强学界对于农村基层政权重构研究的广延性,同时通过总结建政历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对当前我国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社会主义实践提供资鉴价值。
李舒俊[3](2019)在《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应当承认,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并不集中,甚至可以说对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冷门”领域。只有在加重犯相关理论研究或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概念比较分析中,情节加重犯问题才被学界略有提及。然而,虽然目前关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理论研究尚不丰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不重要。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以特殊时间、特殊地点、数额(特别)巨大、结果严重、首要分子、多次、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统称为情节加重犯。纵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70个罪名,其中有315个罪名设置了情节加重犯。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故而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毋庸讳言,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相关法律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还处在空白阶段,并没有系统化的研究理论出现。也许正是因为法律在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缺乏系统化的研究,造成了一些学者纷纷对情节加重犯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大多数情况下,学界关于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不仅关系到情节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将直接影响我国在《刑法》有关情节加重犯问题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正因如此,本文尝试在这一领域做一些开创性的研究:对刑法中涉及到的情节加重犯的概念、范围、分类进行界定;对情节加重犯存在的价值进行论证;对情节加重犯的构造和形态进行辨析;对域内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对立法机关妥善设置情节加重犯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情节加重犯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正文部分,根据内容布局,可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主要界定了情节加重犯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并对其类型进行了细分。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因具备特定情节,刑法加重对其处罚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模式下的情节加重犯有四个典型特征:(1)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即认定情节加重犯需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2)“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即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属于独立于基本犯之外的附加评价要素,该情节对于基本犯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否则极易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3)加重处罚的法定性,即加重处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者不得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加重处罚。但是,所谓的法定性只是意味着在“加重”的维度,立法的规定对司法者形成了绝对的拘束力,即司法者不得任意加重处罚,并不意味着最终判决结果必须在“加重”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换言之,这种法定性在“减轻”的维度,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4)“情节”内涵的多样性,即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包含了主观和客观等多种评价要素,涵盖的“加重”范围比较广。客观方面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主观方面要素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除此之外,情节要素也有加重、减轻之分。因此,在判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时,不仅要关注到加重因素,还需留意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因素,从而实现刑事评价的综合性和客观性。就情节加重犯的范围而言,一般意义上的情节加重犯当然包括概括性情形,也应包括结果加重、数额加重等具体加重情形,立法者之所以将部分加重情节予以具体化,既是加重情节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客观要求,也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状描述的明确性,从而减少司法适用时的模糊。而在概括性情形当中,加重处罚的根据比较多元,无法完全以结果、数额等代替。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比如说,以加重情节的性质为标准,又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及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刑法分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标准,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数额型加重情节、行为方式型加重情节、时间、地点型加重情节、行为对象型加重情节、行为次数型加重情节、对象人数型加重情节、特殊目的、动机型加重情节等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抽象要素具体化的情节加重犯时需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方式固然具有典型性,但并非完全排斥其他情节评价要素。换言之,当数额、次数等达到相关标准时,不能必然推导出该犯罪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是需要补充考量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才能最终判断是否成立情节加重犯。第二章主要通过论证情节加重犯立法设置的立法依据和司法价值等,来阐述情节加重犯的价值论。就立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节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设置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其二,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由我国刑事立法以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为指导、犯罪“质”和“量”的统一所决定的。其三,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所决定的。其四,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的。其五,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刑事立法也无法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犯罪行为都及时予以规定,刑法中适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模糊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就司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加重构成的设置,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裁判必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保障,与此同时,情节加重犯的设置,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罪刑幅度,。二是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情节加重犯之所以采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模糊的词语,就是为了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面对千变万化、无法穷尽的犯罪而能具备一定的灵活性。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地梳理、总结和评析。中国古代刑法中已有涉“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唐朝律法中多有运用,并不断丰富加重处罚的类别和完善加重处罚的立法模式,宋明清三代继续沿袭前朝的立法方式,对同类犯罪的不同情节予以区分,以达到惩治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1979年《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探索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重较大;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类型多样,其中又以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居多;三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多元。总体来说,1979年《刑法》采用抽象式和明列式混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立法者对情节加重犯的设置采用多种立法技巧,既采用一种加重情节的单一式立法模式,也采用两种或以上加重情节的并列式立法模式,还采用两种相互包容的加重情节的包含式立法模式。纵观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分析与总结情节加重犯在不同时代的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正朝着由少变多、由粗变细、由简到繁的趋势不断发展。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中并无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关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单一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所谓单一式立法模式是指立法者在给具体罪名设置加重处罚时,采用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只有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对应的加重情节只有一个,即为“情节严重的”;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加重情节仅为“以暴力、猥亵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虽然设有两档加重处罚,但每一档加重处罚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即“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我国刑法中大部分情节加重犯罪名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根据加重情节所属类别的不同、加重处罚级别的不同,又可将单一式立法模式细分为抽象式单一立法模式、具体式单一立法模式和混合式单一立法模式三种。所谓列举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加重情节,各情节之间以“或者”相连接,或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形式表述。我国刑法中类似的规定有58个法条69个罪名。在列举式的情节加重犯中两个或多个加重情节之间一般是并列关系。所谓混合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通常都有两档或多档处罚要件,且在不同档之间分别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加重情节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档加重情节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该罪中第一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者具备其一,都将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而第二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只要具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就将被处以更加严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情节加重犯还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四章对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释和系统性分析。情节加重犯由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两部分构成,是一种具备叠加情节的犯罪类型。在传统的情节加重犯理论体系中,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一直被置于基本罪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刑事立法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的内涵,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仅注重加重基础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仅从法律特征上理解加重基础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没有充分关注加重基础的实质内涵。其二,忽视了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的相互联系。对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无论是加重基础,还是加重情节都应当结合犯罪概念从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从犯罪构成和犯罪本质的角度看,加重基础是符合某一罪名较低层级的犯罪构成、表明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另一方面,从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来看,加重基础必须具备表明独立社会危害性的罪质。对于加重基础的范围,除了基本犯罪外,加重犯和符合犯罪构成形式要求的事实或结构形态,也可以成为加重基础。基本罪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2)必须是可罚的犯罪;(3)只存在于有加重情节出现的场合。刑法分则有关加重基础的规定可以存在于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中,但是并不必然代表着相关犯罪中存在情节加重犯。加重犯能够成为不同类型加重罪行的基础,当加重构成有别于基本犯时,情节加重犯可以作为下一层级的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因为构成要件上的不同意味着罪质的差别,较低层级的法定刑中的行为对于高层级的情节加重犯就失去了统一的加重基础。就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而言,故意和过失均能够成为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加重基础的行为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一行为也包括复合行为。基本罪的行为形态是否包括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与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相重合的加重情节,如果未实现,根本就没有适用加重情节的可能性,因而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超出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存在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虽然未完全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却存在加重情节的情形。加重情节是情节加重犯与加重基础的核心区别所在,也是其法定刑加重的关键。从情节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达到情节加重标准的罪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会相对比普通罪犯更大。从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上分析,加重的犯罪情节是构成加重犯罪行成立的基本要件。加重情节的罪过形式具有混合性,但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也与刑事立法实践的要求相符合。从要素本身的具体内容出发,可以将加重情节分为以下几类:(1)数额加重要素;(2)手段、方法加重要素;(3)时间加重要素;(4)地点加重要素;(5)对象加重要素;(6)行为加重要素;(7)身份加重要素;(8)特殊目的加重要素;(9)特殊动机加重要素;(10)异种行为加重要素;(11)抽象情节加重要素;(12)综合要素。在情节加重犯结构内,就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本质区别而言,二者适用效果不同、分类不同、构成渊源不同。就加重情节的性质来说,加重情节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有可能是加重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情节不会成为同时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明确区分加重情节是否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加重情节属于量刑情节抑或是加重的关键。手段、方法加重要素、对象加重要素、时间加重要素、地点加重要素以及特殊目的加重要素都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包括:身份加重要素、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同种行为加重要素、特殊动机加重要素。就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而言,当加重情节是量刑要素时,行为人无需对加重情节有认识。当加重情节为加重构成的情节加重犯时,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的违法事实具有认识时,才能承担加重的责任。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是增强与被增强的关系。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既有重合部分,又有超出范围的部分。加重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加重基础。应当注意的是,加重情节到加重基础的转化是向高层级的转化。第五章主要针对情节加重犯与情节、情节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合犯等概念的关系展开论述。第一,我国刑事立法领域使用“情节”的范围十分广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情节”的作用及地位亦十分突出,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情节中“情节”的具体含义,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客观方面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三种观点主张从法定性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四种观点主张从刑事政策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五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综上观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指刑法规定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行刑产生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应其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和状态。第二,就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而言,情节犯的情节是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情状,它既可以是定罪情节也可以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可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应当是交叉关系。换言之,有的情节犯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有的犯罪既属于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例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该罪只成立情节犯,其没有加重情节,因而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其属于较为典型的因具备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加重犯,其不属于情节犯。就第三种情形而言,有的犯罪既属于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该罪既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并设置了基本刑,也同时规定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加重其法定刑,因而,该罪既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第三,就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从词语含义还是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而言,都可以将结果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中,亦即结果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一方面,从词语含义来看,“结果”属于广义上“情节”的范畴。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来看,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都是指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构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罪定罪但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而结果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其一,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由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等两部分组成;1其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超越基本犯罪构成;其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其四,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具有多样性;其五,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是由于出现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因素而加重刑罚。第四,就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是指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情状和环节,而数额显然也是广义上情节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完全可以将数额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加以讨论,而没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当然,尽管数额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但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情节亦具有一些特殊之处。其一,“数额”情节是一种单一的客观加重因素,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则是一个包罗万象的综合指标。其二,“数额”情节有时会与其他加重情节并列规定在一个情节加重犯的条文中。第五,就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而言,尽管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一些共通的特征,但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可能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首先,情节加重犯仅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存在数个原本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性质上就是结合犯,而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其次,情节加重犯只能以基本犯定罪,并以刑法设定的加重刑罚进行处罚,而结合犯则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处罚原则定罪量刑。第六章情节加重犯形态论,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以及如果存在如何进行界定之问题,二是情节加重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三是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就情节加重犯的停止形态而言,刑法理论界就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实质否定说和折衷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需要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应当存在犯罪未遂。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情节加重犯均存在未遂。理由如下:首先,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既未遂理论并不冲突。最后,承认情节加重犯的未遂更贴合我国立法原意、符合未遂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能全面评价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加重犯停止形态的范围予以限制,一方面,就基本犯而言,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范围内,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直接犯罪意图且以法定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情节加重犯中加重情节的性质进行区分,这是因为大多数时候情节加重犯中相关加重情节的性质及其定位是认定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前提。关于区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衷说。就此而言,具有加重构成的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不存在未遂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过失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二是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罪过的情节加重犯,三是基本罪状的危害结果与加重结果侵犯同类客体且两种结果为同一概括犯意所涵盖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一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二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既定的犯罪事实在加重犯犯罪未遂形态的范畴里。数额加重犯只有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下才不存在未遂:在行为人故意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犯罪;当在案证据可以锁定其故意范围,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犯罪未遂处理,数额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根据情节作行政处罚。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冲击现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体系。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量刑的情节加重犯之间能否符合之分,不存在讨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空间。简而言之,只要具备加重情节,就可以判断其能够构成情节加重犯,适用加重的刑罚幅度;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只构成基本罪,适用基本的刑罚幅度。就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既可能是实质的一罪情节加重犯,也可能是法定的一罪,包含牵连犯和连续犯。就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种竞合关系,即行为人之行为一方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学界对于情节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范围,主要是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的: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基本犯与加重情节之间是分割评价还是一并评价;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在一并评价亦或是分割评价的基础之上,加重情节的共犯成立范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认定中,只有共同行为人对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共同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加重构成犯罪之间主要存在两种关系:同一关系和交叉关系。第七章主要论述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不足,并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体例,从而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技术的演进起到借鉴作用,进而指出我国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完善举措和情节加重犯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国刑事立法上情节加重犯的不足体现为:情节加重犯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即立法者在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要素时,似乎并无规律性可寻,以致无法总结出加重规定的法理依据,立法背后缺乏必要的科学分析和论证;进而言之,立法上的便利化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司法者变相行使立法权;刑法在情节加重犯的表述上缺乏统一性。这种不足具体表现为:刑法总则对情节加重犯规定的缺失;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加重犯规定的方式并不合理,并且在对抽象类型的情节加重犯的定刑标准相比具体情形的加重犯的定刑标准多;除此之外,情节加重犯在法律规定中的定刑适用条件模糊,相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以及部分情节加重犯“缺档”。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大陆法系关于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大致体现为三个特征:从总体来看,大多甚至全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加重情节;总则中对于加重情节有着概括性说明;情节加重犯在形式上独立于基本犯,形成独立的法条甚至罪名。这对我们的情节加重犯刑事立法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在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刑法总则也完全可以概括出相应的加重情节;应以“明确列举为原则、概括性规定为例外”来构建情节加重犯具体罪名;就形式而言,刑法分则有必要针对某些犯罪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就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而言,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情节加重犯的完善需要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形成合力。就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而言,应从刑法总则的完善、刑法分则的完善以及法定刑的完善等三方面着手。首先,应在总则中对加重情节作一般性规定是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选择。应当看到,这样的立法选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它既对概括性加重情节具有总体性的指引作用,从而弥补了概括性情节不明确的缺陷,又可以从总体上避免分则中具体加重情节的遗漏。其次,在刑法分则中,笔者认为,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并行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似乎更具合理性。模式更为可行完全的明确化与纯粹的抽象化均不可取,前者最主要的弊端是可能造成挂一漏万,使法网出现漏隙,并且由于遗漏掉相当部分的未被立法明确的严重情节,可能造成刑法适用上的罪刑失衡。但是,纯粹的抽象化固然满足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之嫌,且由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就罪名具体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分则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这样处理的好处主要有两点:一则能够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二则仅仅通过罪名便可明晰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加重处罚的依据。最后,就情节加重犯法定刑方面的立法完善而言,一方面,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大量存在等级跨度大的现象,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加重要素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种和刑度。除上述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情形外,司法解释对抽象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数量化、法律后果化、行为方式具体化、行为人身份具体化等。司法机关对情节加重犯进行解释时,有以下两个特点:司法解释体量很大;具体化的方式并无章可循,即什么情况下采取数量化、后果化,什么时候采取行为方式具体化,似乎并没有可循的规律性。情节加重犯司法适用的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加重情节”解释主体的“有权性”存疑;司法解释具体化不应绝对排斥其他情节要素。应当从四个方面确定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方向:对于抽象加重要素的判断,司法经验会成为认定“加重情节”的重要依据;情节加重犯之抽象加重情节的界定认定不能一成不变,要具体情况集体分析;以司法解释方式缓解刑事立法稳定性与实际案件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以经典案例的方式,阐述何谓情节严重。
李少霞[4](2019)在《闽东经济游击队研究》文中认为1939年,受国情、战情等影响,日本改变了对中国的侵略方针,实施“以战养战”的政策,为应付日本侵华方针政策的转变,国民党制定经济战的措施,并在南岳军事会议中重新定位游击战争,提出“游击战重于正规战”的思想。1940年3月20日,国民党行政院颁布蒋介石签署的经济游击队组织及实施办法的训令,随之,国民党各战区开始组建自己战区的经济游击队。闽东经济游击队就是在这一背景下组建的,它是国民党第二十五集团军第三守备区司令部长官协助闽东各县政府在闽东地区组建的一支从事经济战的游击组织。从闽东经济游击队组建的背景;闽东经济游击队的总体概况;闽东各县的经济游击队;对闽东经济游击队的历史评价;闽东经济游击队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游击队的比较几个方面研究闽东经济游击队,有助于我们更深入的了解闽东经济游击队。作为特定历史阶段组建的一支从事经济战的游击组织,虽然闽东经济游击队在其组建的前期发挥了一些作用,但是,由于闽东经济游击队自身存在局限性,再加上受一系列客观因素的影响,闽东经济游击队在改组后仍旧弊端百出,最终被撤销,如昙花一现。
李文姝[5](2019)在《警察裁量权的规制研究:经验与制度》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警察裁量权的经验与规制为研究对象,以传统规制结构的完善与新行政法的变革为契机,以制度对经验的替代为基本立场,以建构专业警政的规范性与警察裁量权的功能性为最终目标,综合运用实证研究、比较研究、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描述我国警察裁量权行使的事实、规律、行动策略及存在问题,反思规则规制、司法审查等传统警察裁量权规制进路的原则与标准,针对选择性执法设计了初步的规制方案,探讨了致命性武力使用裁量规制的特殊问题,并从警察裁量权情境审查的建构与实践、警察组织改革对警察裁量权的规制效能两个角度探索与我国警察裁量权实践相适应的规制方案。本文的写作目的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我国警察裁量权的事实与规律观察;第二层次是警察裁量权规制原则与标准的反思;最后是为警察裁量权规制提供务实有效的进路。经验是警察裁量权规制理论的基础。以2012年至2019年警察执法案事例与数据为分析样本,基于一线体验与观察,尝试对真实世界中的警察裁量作“解剖麻雀式”的事实与规律总结。真实世界中警察裁量的过程与效果,包括警察裁量瑕疵、裁量的转移、基于双重职权的特殊裁量空间、一线弃权与执法机会主义、无法回避的选择性执法等。而这些行使样态的出现,是基于警察裁量权行使的独特策略:复杂多元背景下的情境权威与合理误差,主体之间的对立性、协商性以及全能主义扩张,此外,信息、技术、时空等资源配置对裁量的限缩与扩张,风险社会的秩序要求与乡土社会的传统等均影响着警察裁量权的行使。对规制现状的反思是警察裁量权规制研究的起点。首先,规则规制的反思。规则存在完善空间以及过度规则化的弊端,应当正确处理规则的缝隙,通过规制范例实现专业常识的有效转化,但要妥当处理规制范例与真实案例的关系,发展规制解释理论,促进范例功能的发展。其次,传统权力监督结构的反思。司法审查存在局限,专业化与预测性并非无法描述,也不意味着司法完全退出情境审查。通过对话式说理,以及相对开放的推理形式,使警察裁量过程由不容置疑的专业权威,成为在不同方案与主张之间的辩证结论,使权威建立于法律适用的决疑性思考。但考虑到司法审查的成本、行政机关的属性等,特定情境下的警察裁量行为的主观性与客观性审查需要更为明确的审查强度和标准,引申出情境审查的需求。最后,选择性执法规制的反思。警察裁量选择性执法、不执行法律行为是放松管制的典型样态,但也存在裁量滥用的可能,应当承认规则无法完全实施,对选择性执法或不执行法律裁量进行类型化,分类进行合法性与规制探讨。选择性执法、不执行法律裁量的约束机制,包括透明度、可预测性与问责制。承认可能的选择性执法,但要建构一种平衡机制,不执行应当是例外而不是规则,尝试厘清司法审查的边界,最好的方案是立法的修改。警察致命性武力使用裁量权是警察裁量权研究的一个独立领域。针对警察在严重暴力犯罪的紧急情形下是否使用枪支的裁量行为进行独立分析,是对规制原则与标准反思的进一步深化和补充。基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5年的Sheehan案以及2014年至2019年我国警察使用枪支典型案件的类型化分析,归纳出存在调查审查、不作为及组织裁量等规制争议和疑难。应当以成本效益分析模型和影响因素的结构方程模型作为分析工具,整合警察用枪裁量权的影响因素及其关系,强化公安机关自我规制、调查监督、司法审查连结而成的传统权力规制体系,并从协商规制的视角,充分关注警察用枪规范、政策、惯例、数据、规律、衡量因素及方法等信息的公开和说明,以此作为传统规制技术的补强。警察用枪裁量的规制的特殊问题论证,也可以反哺其他领域警察裁量的规制方案,提出并且强化了情境理性的审查标准与责任体系建构、组织改革的裁量规制功能两项具有普适意义的规制进路。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一是初步突破警察裁量权的低可视性与专业性,通过体验进行的警察裁量权行使的事实与规律总结;二是反思基础上的初步解决方案的提出,比如选择性执法规制的类型化及其标准以及约束机制。三是基于经验的总结、普遍的反思、以及用枪裁量权特殊样本的独立分析,遴选两项规制进路进行深耕细作:规制进路一,是警察裁量权情境审查的建构。基于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的方法,以警察使用枪支的案例为主,兼及搜查、传唤等情境样本,针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Mendez案、White案等2016年、2017年具有转折意义的判例,以及诸多关联典型案例,结合我国警察执法责任认定的典型疑难问题进行系统分析。论述的基本立场在于,情境审查的核心价值是在警察纷繁复杂的裁量情境中结构式地分析行为主观与客观因素,以实现行为合法性的精细化分析。进而理性地评价《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中的“过错”、“瑕疵”与“意外”,回应责任合理配置与执法权威的建构。情境审查以多元正义理论、情境理性理论、有限理性理论以及警察法学的独特思考方式为理论基础,以美国的典型判例以及德国的“背景——画面”审查为域外经验借鉴,以警察的主体角色、计划性偶发性为标准进行情境的类型化。在此基础上,精细分析情境审查的认知单元与分析工具,包括事中的客观理性与禁止溯及单独行为、主观因素的有限审查。一方面,归纳情境客观理性的具体分析路径,包括理性的警察相同或相似的训练或经验、面对相似的环境,作出相同或相似的判断;根据警察行为时已知的全部事实;不考虑其基本意图或动机;根据既定法律采取了适当行动;有效地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筛选主观的有限审查原则的历史沿革,将审查限制在预见的能力与直接因果的范围内;总结主观有限审查的标准,包括明显的不称职与明知的故意、合理的预见范围与主观的专业性、基于合理善意的呼吸的空间、客观推定主观合法性。规制进路二,是警察组织改革对警察裁量权的规制效能。论证的起点是基于官僚组织与行政活动的关系。警察机关基于技术官僚的优越性和问题导向的需要,运用组织因素分配执法资源,以机构设置、职权委托、内部程序、执法策略等外观化的形态影响执法活动。警察个体裁量行为也正是寓于警察组织之中,完整的警察裁量权规制应当分析警察组织的运行特征,以及影响因素内容样态,将组织过程的控制纳入规制范围。借助沈阳市公安局“流动派出所”创新等实践样本,初步观察警察组织对个体裁量影响效度与组织裁量规制空间。归纳出警察组织对个体裁量施加影响的路径包括警察部门的官僚化程度、专业化程度,以及行政政策。官僚化程度包括部门的科层等级结构、部门规模,以及首长负责制、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等内部规则建构的监督结构。专业化程度主要指警察专业化组织结构。从前述警察组织对于个体裁量施加影响的三项路径展开,理顺组织视角的规制完善的空间:一是基于L省公安机关的数据观察而呈现出的的指标化与压力型体制。二是以L省公安机关法制统一归口审核方案的监督实效为例进行科层制监督的效能分析,主要涉及绩效与规范权衡,控制制度的独立性、专业性与中立性,突出存在低可视性、信息不对称、科层损耗等问题,以及集体讨论制度等内部程序规则的完善。三是专业化分工与裁量权规制,应当强化对不同警察组织警察行为差异的识别,对不同目标与功能的警察组织,如专司治安基层基础的警察部门、法律执行类的警察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适用不同的组织改革及裁量规制方案。结合公安派出所违停查处以及公安部2019年的专业机构改革等实践,分析专业机构与职权的委托对个体裁量的影响。四是政策规定优先事项的功能定位与程序规制。
李庆芳[6](2019)在《闽南侨乡新移民研究 ——以晋江为中心的考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福建南部的闽南地区是我国重点侨乡,自古以来就有着向海外移民的传统。“文化大革命”爆发后,受涉外涉侨政策变化以及公安出入境机构陷于瘫痪影响,传统侨乡居民的外迁一度中断,直到20世纪70年代初,随着国家对外战略的调整以及涉侨出入境政策的放松,闽粤浙等中国传统侨乡重启了对外移民的步伐,闽南地区也掀起了第一波新移民的浪潮。改革开放以后,伴随国内外环境的变化及我国出入境政策的进一步宽松,对外移民不断增长,在海外形成了颇具规模及影响力的新移民群体,新移民也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成为涉外涉侨部门及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针对新移民的工作也成为各级涉侨部门工作的一个重点。闽南侨乡新移民,作为新移民群体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全国范围的新移民相比,在移民进程及在地生存方面,既有其特点又有共性,本研究即希望通过对闽南侨乡新移民发展历史的梳理和现状的分析,深入认知闽南侨乡新移民这一群体,并由此及彼,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新移民群体所面临的共性问题,为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参考和建议。本文综合运用文献分析与田野调查等研究方法,以闽南尤其是晋江地区的新移民为主要研究对象,分阶段对闽南侨乡新移民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加以考察。全文共分三个部分,即第一章绪论、第二至四章、第五章结语。第二至四章是全文的主体,分三个历史时期,即20世纪70年代初至80年代末、20世纪90年代以及21世纪初至今,对闽南侨乡新移民形成和发展的历程进行梳理,在各个时期,分别围绕闽南侨乡新移民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背景、移民动机、移民方式和途径、来源与流向、生存和发展状况等方面展开了探讨,并对各个时期的移民特点进行了分析,较为系统和全面地重建了20世纪70年代迄今闽南侨乡新移民的发展史。其中,第四章第二节是体现本研究作为具有实践意义的对策性研究的主要章节,内容主要围绕闽南侨乡移民当前现状展开论述与分析,思考当前新移民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可以供有关部门参考的建议和对策。
卫平光[7](2019)在《全面抗战时期江西难民移垦研究》文中提出全面抗战爆发后,日军迅速占领中国大片国土,大量难民自战区逃出,汇聚后方各大城市和交通线,不仅给脆弱的战时经济造成巨大压力,也给本已混乱不堪的社会秩序带来冲击。难民在逃亡过程中,因战争、饥饿、疾病等造成的伤亡不计其数。与此同时,战争导致中国工农业生产下滑,军糈民食发生严重困难。救济难民、发展生产,是收拢人心,鼓舞士气,共同抗敌的需要。国民政府迅速对难民实施救济,协助其撤退到后方安全区域,逐步确立“寓救济于生产”的方针,安排难民从事各种生产事业,以促使难民尽快自给自足,减少消耗。在众多救济难民的措施中,难民移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设计。战时中国工业不甚发达,荒地比比皆是。比较而言,垦荒无需特殊技能,能容纳大量人口,且农耕生活也更加稳定持久。国民政府为从根本上解决难民生活问题,确定以垦荒为配置难民的中心工作。1938年10月15日,国民政府颁布《非常时期难民移垦规则》,战时难民移垦事业正式启动。行政院指定中央振济委员会、经济部、内政部、财政部组成“中央主管垦务机关”,负责移送难民垦荒。“中央主管垦务机关”一方面制订政策法规,直接筹设国营垦区,移送难民垦荒;另一方面督导各省政府和社会团体参与其中。国营垦区制度是国民政府为救济难民,在总结我国历史上屯垦制度基础上,参考苏联集体农场的做法,创立的新型垦殖经营模式。为了协助难民发展生产,国民政府给予移垦难民许多特殊的优待政策,比如提供大量生产和生活资金。其中,生活费为无息贷款,生产费为长期的低息贷款;移垦难民免除3年兵役;垦民将所分配荒地开垦后,取得永久耕作权,免交土地税5-8年,等等。在国民政府的鼓励和督促下,难民移垦事业迅速发展,形成了国营、省营和民营三种经营模式。国营垦场由国民政府主办,省营垦场由各省政府主办,两者统称公营垦场,资金由政府统筹。民营垦场由难民组织、慈善团体或者农业公司等主办,资金主要靠自筹解决。江西难民移垦起步较早,组织有序,成效显着。1938年7月,江西省政府成立垦务处,负责江西难民移垦工作。省垦务处主要在荒地面积较大区域筹设垦场(省营垦场),以便集中安置难民,实施规模经营。省营垦场采取集团农场制经营,其特征是土地公有、共同生产、合作经营、共同分配。集团农场制是一种集体生产和合作经营相结合的新型生产经营模式,目的在于发挥大规模集团化生产的优势,提高农业生产效率。集团农场制有合耕制和分耕制两种模式,省垦务处初期采用集团合耕制,后因弊端较多而改为集团分耕制。在督促垦区生产的同时,省垦务处还在各垦场设立诊所,筹办垦民学校,训练垦民壮丁,建立垦区防卫武装。省垦务处通过改变垦民落后的生活习惯和思想观念,激发垦民的民族国家观念和抗日情绪,提高垦民的生产积极性,改善垦民的生活环境。江西有大量零星荒地因不适合筹设垦场而闲置,省垦务处也无力将所有符合条件的难民全部组织垦荒。为此,省振济会选择部分符合条件的难民,移送各县开垦零星荒地。省振济会所举办难民移垦以分散垦殖为原则,不集中设立垦场,不成立专门管理机关,难民编入各区乡镇保甲管理。江西难民零块垦殖主要由省振济会负责实施,省垦务处负责技术指导,各县政府负责荒地勘查、划拨、垦民管理和给养筹措。与此同时,各难民组织和民间慈善团体也陆续组织难民垦荒自救。民间团体移送难民垦荒,须向省垦务处登记,接受省垦务处的管理和指导。自1942年起,垦务被列为江西地方自治要政,垦殖事业的发展开始同地方行政系统相扣合,运用行政力量普遍推动。省营垦场从初期的快速扩张,逐渐进入到巩固发展阶段,不再大规模招收难民,垦务转而以利用民间资本普遍推行为原则,民营垦殖事业发展迅速。这其中,由中国红十字会国际救济委员会发起成立的战区难民移殖协会,移送了数千难民到江西垦荒,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是战时江西最大的民营垦殖团体。民营垦殖虽然数量较多,但大多规模狭小。由于得不到政府的经费和技术支持,加上自身管理不善,民营垦殖场大多困难重重。国营垦务方面,“中央主管垦务机关”是一个多部门联合的协调议事机构,因事权不专,成立两年多仅在陕西设立国营垦区两处,安置难民2万人左右。鉴于农业对于抗战建国至关重要,国民政府于1940年成立农林部,以发展农业生产。1941年初,农林部设立垦务总局,负责战时垦务行政,全国难民移垦事业自此划归垦务总局办理,国营垦务自此得到快速推进。垦务总局首先在江西安福县设立国营垦区一处,招收难民垦荒。此外,垦务总局还陆续在四川、甘肃、西康、河南、福建等省设立国营垦区,移送难民开垦荒地。国营垦区有固定的经费预算和较好的人才、技术力量,大多发展较快,多数垦民在经过一两年耕作后,陆续自给自足,实现预定救济的目标。随着战局趋稳,难民潮开始回落,难民移垦不再是政府垦务工作的重心。1945年初,国民政府为节省经费,支持抗战,将农林部垦务总局及所属各国营垦区全部裁撤,垦务移交地方政府办理。抗战胜利后,政府不再给予移垦难民特殊优待,难民垦场与普通垦场并无二致,垦民见家乡收复,大多弃垦返乡。省垦务处只得对各垦场进行归并调整,以图维持,难民移垦事业无形结束。总计抗战时期,省垦务处共设立垦场61个,招收难民1.6万余人,开垦荒地7万余亩,生产稻谷80余万石。省垦务处督导、协助成立民营垦殖团体125个,移垦难民1.9万余人,开垦荒地11万余亩。农林部在江西安福垦区设立垦场9个,招收垦民4 400余人,开垦荒地1.8万余亩。难民移垦兼具救济难民和发展生产的双重目的,是一项十分积极有效的政策。但在实施这一政策的过程中,国民政府未能有效处理好相关方的权力和利益划分,遭到了基层社会的不同程度的抵制,对垦务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地方政府强令垦民编入地方保甲组织,遭到垦民和垦务机关的一致反对。地方政府和垦务机关为此展开的持久争论,实质上是对垦区管辖权的争夺。垦民编入地方保甲后,优待措施不能执行,利益受到损害,阻碍垦务发展。垦民与土着人民之间因土地、水权、林权等问题产生的矛盾,加深了土客之间的猜忌与对抗,地方势力阻垦排外之风不断。在垦场内部,各垦场管理员掌管经济大权,部分垦场管理员经常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侵犯垦民权利,造成垦务管理人员与垦民关系的紧张。省垦务处对此既缺乏有效监督,又处置不力,导致违法乱纪现象蔓延。如此种种,恶化了垦区的社会生态,垦民因谋生不易,陆续退垦或潜逃。在国民政府“救济难民、发展生产、抗战建国”宏大目标下,移垦各方权力和利益格局的差异,导致矛盾和冲突的发生,而垦务机关和垦民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在这场博弈中的不利结局。难民移垦政策在施行过程中屡遭基层社会的抵制和曲解,造成了政策的扭曲和变形,显示了民国基层政治与社会的混乱。国民政府为实施难民移垦,建立了科层化的垦务管理体系,首创公营垦区制度(国营和省营垦区),并在垦区实行集团耕作制和贷款制,在土地政策、兵役政策、租税政策和农业生产经营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许多重要的改革。公营垦区制度的创立,是国民政府在农业生产经营方面重要的制度创新,推动了民国农业现代化的转型。在抗战的特殊环境下,国民政府难民移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仍能恪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律和原则,值得肯定。当然,受人力、物力和财力的限制,垦荒所能救济的难民数量有限。在实现从“难民——垦民——居民”转化的过程中,受旧有的政治体制和经济社会环境的制约,垦务政策的推行遭遇诸多障碍,移垦难民屡屡弃垦他去,江西省政府力图通过难民移垦调节人口分布的目的并未完全达到。总之,战时难民移垦政策的推行,救济了部分难民,推动了垦殖事业的发展,为社会救济探索了一条积极可行的道路,更为争取抗战胜利贡献了积极力量。
翟永峰[8](2017)在《中国警用枪支使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警察的职能由过去相对较强的专政职能转变为打击犯罪与服务人民并重,警察的任务不断增加,枪支使用上却一步步被压缩,部分基层警察到了 “无枪可用”的境地。然而,近年来随着国家和社会层面矛盾的增多,警察对枪支使用的需求不断增加,如何在保证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满足警察用枪需求是当前亟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文的主要脉络是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文章开头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方法以及研究理论。接着对我国枪支使用的相关资料进行了梳理,主要从枪支管理、用枪立法、用枪问题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用枪研究等四方面进行了概括。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当前警察枪支使用现状进行了描述,进而指出当前我国枪支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不愿用枪”、“不敢用枪”、“不会用枪”。针对当前我国警察枪支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进行了分析,主要从法律规定、枪支管理、枪支训练、使用责任等四方面深入剖析我国警察不愿、不敢、不会用枪的深层次原因,为提出解决办法指明方向。与此同时,对其他国家和地区警察的先进的枪支使用经验进行介绍,为我国枪支使用提供借鉴。文中主要介绍了美国、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警察枪支使用状况,三地情况不同、条件不同,都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发展出了适合自己的警察枪支使用制度,这对我国警察枪支使用不无启发。最后,针对我国警察枪支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三地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警察枪支使用的解决办法,从完善法律法规、改进枪支管理、按照警种和任务使用枪支、改进枪支训练、加大宣传力度等五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所提建议出于实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于改善我国警察枪支使用具有现实意义。最后对全文进行总结评述,提出对我国警察枪支使用的展望。
侯晓宇[9](2017)在《关于人民警察持枪证资格培训考核若干问题的研究》文中指出一直以来关于民警用枪都是一个热议话题,也是公安系统内部存在的难题。对于许多一线民警来说,不愿配枪,不会用枪,不敢开枪,反映出其在枪支使用上的无奈与困惑。本文试图从警务用枪的源头着手,即合法用枪的资格认证——公务用枪持枪证的培训考核上来说明一些问题与不足。由于公务用枪持枪证涉及的范围既包括公、检、法、司、安等在内的各类人民警察,同时也有军工、金融等领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本文侧重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角度对公务用枪持枪证的资格培训考核进行阐述,为改变当前警务用枪困局提供一些思路和启发。在论文的撰写过程中,通过专家访谈,对于当前公务用枪持枪证尤其是民警用枪资格的认定及考核流程做了详细了解;通过问卷调查,向一线实务部门的民警了解了当前公务用枪持枪证培训、考核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需要解决的难题,收集了针对实战需要应该加强培训的用枪科目;通过查阅文献资料对我国公务用枪持枪证的历史沿革及域外用枪资格规定有了明确认识,了解了国内外的发展状况。通过采用上述几种研究方法,反馈出当前在持枪证的申领过程中存在着流于形式、证件核发不及时、培训难以满足实战需求、后续培训跟进乏力以及枪支管理和人员管理存在脱节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实际得出了以下结论:一是对于持枪证的认识要转变,培训考核工作要加强;二是持枪证本身要变革,实行分类管理;三是培训理念和内容要更新,契合实战需求;四是培训考核的组织模式及考核标准要完善;五是要加强培训考核工作的保障建设;六是要落实持枪证申办的监督机制和年审制度。
石诚[10](2017)在《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警察的用枪行为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警察依法用枪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及时制止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警察枪支使用具有暴力性、强制性、风险性等特征,违法用枪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危害。如何能使警察在执法中敢于用枪、敢于开枪,又能更好地规范警察用枪执法行为、控制警察用枪权力,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很多学者提出解决警察用枪问题的不同方法,而笔者在本文中试图从程序的角度研究如何保障警察用枪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目前我国警察用枪程序方面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但程序规范本身存在着立法层级过低、程序规定不完善、有些法条规定的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同时我国警察在现实用枪执法中,由于动作不规范,导致处置暴力犯罪行为的效果不太理想。因此,笔者从法律程序和规范用枪动作这两个角度进行研究,来完善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本文主要通过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访谈法等方法,研究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的相关基本理论。一方面对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如“警察”、“依法用枪”、“程序”;另一方面对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梳理,分为开枪前置程序、开枪程序、开枪后期处理程序。第二部分,探讨解决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问题的意义。第三部分,分别介绍了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警察依法用枪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并指出值得我国借鉴之处。第四部分,分析目前我国警察依法用枪过程中程序方面容易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对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方面的某些问题提出解决路径,分别从非紧急情形下和紧急情形下完善依法用枪程序内容,并希望出台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相关配套规定。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 1.选题背景 |
| 2.选题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 |
| 一、构建枪支认定体系目的分析 |
| (一)确定枪支蓄能特性 |
| (二)基于致伤力的体系构建 |
| 二、枪支认定在刑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分析 |
| (一)枪支定义标准适用问题分析 |
| 1.各个定义范畴存在混同 |
| 2.现行认定标准入罪门槛低 |
| (二)枪支零部件适用问题分析 |
| 1.枪支零部件认定标准模糊 |
| 2.涉及零部件犯罪量刑过高 |
| (三)主观因素认定影响枪支认定适用问题分析 |
| 1.主观因素考量比重增大 |
| 2.主观认识影响枪支实际用途 |
| 3.目的认定与枪支危害性认定存在冲突 |
| 三、未来枪支认定的建议 |
| (一)建立新的枪口比动能认定标准 |
| 1.确定枪口比动能标准的科学性 |
| 2.以致伤力标准划定新认定区间 |
| (二)重新定义枪支零部件 |
| 1.对零部件进行功能性分类 |
| 2.明确零部件是否存在可罚性 |
| (三)慎重考量枪支改造问题 |
| (四)确定以致伤力为主的实践评价标准 |
| 结语 |
| 注释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0.1 选题缘由与研究价值 |
| 0.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0.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0.4 相关概念界定 |
| 第1章 长沙专区社会历史背景 |
| 1.1 长沙专区的人文历史和建制沿革 |
| 1.2 中国历代基层政权的历史变迁 |
| 1.3 晚清及北洋政府时期“自治化”实践 |
| 1.4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由“自治化”向“行政化”过渡 |
| 1.5 “国家政权内卷化” |
| 第2章 中共基层政权建设的理论来源与实践探索 |
| 2.1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共基层建政的理论来源 |
| 2.2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共基层建政的实践探索 |
| 2.3 “行政化”路径下“党治国家”模式的确定 |
| 第3章 长沙专区的解放与面临的复杂形势 |
| 3.1 长沙专区的解放 |
| 3.2 长沙专区各县人民政府的成立 |
| 3.3 长沙专区新生人民政权面临的复杂形势 |
| 第4章 长沙专区成立初期基层干部队伍建设 |
| 4.1 中共长沙地委领导机构的组建与南下 |
| 4.2 中共南下长沙地委与地下党的会师 |
| 4.3 长沙专区基层干部选拔 |
| 4.4 基层干部的培训与整风 |
| 第5章 长沙专区基层党组织的建设与党的权威重塑 |
| 5.1 长沙专区基层党组织现状 |
| 5.2 审查党员:保持组织纯洁性 |
| 5.3 公开建党:公开党的组织与发展基层党组织 |
| 5.4 整党建党:健全党委制度与整风整党 |
| 第6章 以“接管运动”为中心的基层建政 |
| 6.1 以“城乡兼顾”为工作中心的确定 |
| 6.2 以“接管运动”为中心的基层政权的初创 |
| 6.3 区、乡政权的接管和区政府、党委的成立 |
| 6.4 保甲制度的暂时保留 |
| 第7章 “剿匪”及“清匪”运动 |
| 7.1 匪患的形成原因与目标指向 |
| 7.2 剿匪运动的历程 |
| 7.3 主力地方化和地方人民武装的建立 |
| 7.4 全面发动群众,进行清匪斗争 |
| 7.5 镇压反革命 |
| 第8章 “支前征粮” |
| 8.1 征粮运动的必要性 |
| 8.2 “夏借”工作的开展 |
| 8.3 “秋征”工作的开展 |
| 8.4 党政群组织的初建与对民众的初步动员 |
| 8.5 阶级斗争下的“加征大户”和“查挤黑田” |
| 8.6 征粮运动与基层政权的建设 |
| 第9章 “双减反霸” |
| 9.1 “双减反霸”运动的缘起 |
| 9.2 “双减反霸”运动历程 |
| 9.3 双减反霸与党群团组织的初建 |
| 9.4 保甲制度的废除与乡政权的初建 |
| 第10章 以土地改革为中心的群众建政 |
| 10.1 土改的必要性 |
| 10.2 土地改革的准备工作 |
| 10.3 .土地改革对民众的动员与改造 |
| 10.4 土地改革与乡村社会改造 |
| 第11章 以人民普选为中心的民主建政和乡基层政权的确立 |
| 11.1 乡基层政权的逐步确立 |
| 11.2 民主建政工作的开展 |
| 11.3 《宪法》的颁布与乡(镇)基层政权的正式确立 |
| 第12章 长沙专区基层政权建政特点与历史影响 |
| 12.1 建政特点 |
| 12.2 历史影响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研究价值 |
| 二、研究现状 |
| 三、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情节加重犯本体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概念 |
| 一、学界通说 |
| 二、本文观点 |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特征 |
| 一、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 |
| 二、“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 |
| 三、加重处罚的法定性 |
| 四、“情节”内涵的多样性 |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分类 |
| 一、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 |
| 二、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 |
| 第二章 情节加重犯价值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 |
| 一、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 |
| 二、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
| 三、与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 |
| 四、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 |
| 五、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 |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价值 |
| 一、有利于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
| 二、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
| 第三章 情节加重犯立法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 |
|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涉“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 |
| 二、1979 年《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 三、1979 年至1997年间颁布的单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梳理 |
| 一、抽象情节加重犯 |
| 二、结果加重犯 |
| 三、数额加重犯 |
| 四、对象加重犯 |
| 五、身份加重犯 |
| 六、手段加重犯 |
| 七、时间加重犯 |
| 八、地点加重犯 |
| 九、行为加重犯 |
| 十、异种行为加重犯 |
| 十一、特殊目的或动机加重犯 |
| 十二、复合情节加重犯 |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及评析 |
| 一、单一式立法模式 |
| 二、列举式立法模式 |
| 三、混合式立法模式 |
| 第四章 情节加重犯构成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 |
| 一、加重基础的特征 |
| 二、加重基础的类型 |
| 三、加重基础的罪过形式 |
| 四、加重基础的行为形式 |
| 五、加重基础的完成形态 |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 |
| 一、加重基础的前提性 |
| 二、加重情节的可转化性 |
| 三、加重情节的相对独立性 |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 |
| 一、加重情节概述 |
| 二、加重情节的性质 |
| 三、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 |
| 第五章 情节加重犯关系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 |
| 一、“情节”之字面含义 |
| 二、“情节”之刑法学意义 |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 |
| 一、情节犯的概念 |
| 二、我国情节犯的立法模式 |
| 三、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 |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
|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
| 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
| 第四节 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 一、数额加重犯独立存在必要性之理论争鸣 |
| 二、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区别 |
| 第五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 |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 二、结合犯的分类 |
| 三、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 |
| 第六章 情节加重犯形态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停止形态 |
| 一、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
| 二、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 |
| 一、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 |
| 二、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 |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
| 一、情节加重犯共犯形态的学术观点与评析 |
| 二、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 |
| 三、情节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 |
| 第七章 情节加重犯完善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 一、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不足之总体展现 |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问题的具体体现 |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
| 一、域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完善 |
| 一、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状况 |
| 二、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之不足 |
| 三、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总体方向 |
| 参考文献 |
| 一、着作及译作类 |
| 二、学位论文类 |
| 三、期刊杂志类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由 |
| (一)理论意义 |
| (二)现实意义 |
| 二、国内学术界研究现状 |
| (一)学界对中日两国之间经济战的研究现状 |
| 三、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 (一)研究内容 |
| (二)研究方法 |
| 四、创新之处和不足不处 |
| (一)创新之处 |
| (二)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闽东经济游击队创建的背景 |
| 第一节 日本侵华方针政策的转变 |
| 一、战略相持阶段,实施“以战养战”的政策 |
| 二、加强对福建东南沿海地区的经济封锁和武装侵略 |
| 第二节 国民党为粉碎“以战养战”转变方略 |
| 一、国民党制定经济战的措施 |
| 二、白崇禧的“以游击战争配合正规战” |
| 第二章 闽东经济游击队总体概况 |
| 第一节 闽东经济游击队的组织规程与机构设置 |
| 一、闽东经济游击队的组织规程 |
| 二、闽东经济游击队的机构设置 |
| 第二节 闽东经济游击队的主要任务和实施手段 |
| 一、闽东经济游击队的主要任务 |
| 二、闽东经济游击队的实施手段 |
| 第三节 闽东经济游击队的特点 |
| 一、任务的多重性 |
| 二、管理的制度化 |
| 三、手段的多样性 |
| 第三章 闽东各县的经济游击队 |
| 第一节 闽东各县经济游击队的编组和建制 |
| 一、福安县经济游击队 |
| 二、霞浦县经济游击队 |
| 三、福鼎县经济游击队 |
| 第二节 闽东各县经济游击队开展的主要活动 |
| 一、开设游击干部训练班,培训干部 |
| 二、开展经济情报搜集工作 |
| 三、建立游击根据地 |
| 第四章 对闽东经济游击队的历史评价 |
| 第一节 闽东经济游击队的改组和撤销 |
| 一、闽东经济游击队的改组 |
| 二、闽东经济游击队的撤销 |
| 第二节 闽东经济游击队的贡献 |
| 一、对敌人实施打击,辅助国民党正规军的正面战 |
| 二、对敌人实施经济封锁与反封锁,破坏敌伪经济 |
| 三、加速沦陷区经济的崩溃,使沦陷区的物资免于为敌伪所利用 |
| 第三节 闽东经济游击队存在的历史局限性 |
| 一、组织机构不健全,部队联络不密切 |
| 二、国民党官兵借经济游击队图谋私利,腐败行为频发 |
| 三、闽东经济游击队的官兵不能灵活运用游击战争的战略战术 |
| 四、经济游击队重形式轻内容、重文件轻贯彻 |
| 第四节 中国共产党对闽东经济游击队的指导 |
| 一、广泛向国民党宣传游击战争的思想 |
| 二、帮助国民党组建闽东经济游击队 |
| 三、指导国民党开办游击干部训练班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和主要成果 |
| 致谢 |
| 个人简历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选题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一)国外的研究现状 |
| (二)国内的研究现状 |
| (三)我国同领域研究的未饱和空间 |
| 三、基本框架 |
| (一)概念界定 |
| (二)研究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一)实证研究方法 |
| (二)比较分析方法 |
| (三)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警察裁量权行使的事实观察 |
| 第一节 真实世界中的警察裁量权 |
| 一、裁量瑕疵与裁量转移 |
| (一)普遍存在的裁量滥用与怠惰 |
| (二)裁量的转移 |
| 二、基于双重职权的特殊裁量空间 |
| (一)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裁量 |
| (二)行政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裁量 |
| 三、一线弃权与执法机会主义 |
| (一)理论基础 |
| (二)表现形式 |
| 四、无法回避的选择性执法 |
| (一)表现形式 |
| (二)原因分析 |
| (三)规制的必要性 |
| 第二节 警察裁量权的行使背景与行动策略 |
| 一、情境权威、误差与类型 |
| (一)冗杂情境的权威困境 |
| (二)高压瞬时判断的可容忍的误差 |
| (三)街头、窗口与社区警察组织的不同情境 |
| 二、裁量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互动 |
| (一)主体因素对警察裁量权的影响 |
| (二)主体互动的对立性与协商性 |
| (三)全能主义的扩张 |
| 三、基于资源配置的裁量的扩张与限缩 |
| (一)作为裁量基础的证据与违法信息的局限 |
| (二)技术对裁量的扩张与限缩 |
| (三)时空资源与程序裁量 |
| 四、风险社会的秩序与乡土传统 |
| (一)风险社会与保守的价值选择 |
| (二)乡土社会与现代性的转变 |
| 第三节 制度规制对经验的替代 |
| 一、警察裁量权与法治的关系 |
| (一)裁量是法治的一部分 |
| (二)制度对经验的替代 |
| (三)无止境的事业 |
| 二、方法论视角两种进路的统合 |
| (一)传统结构的完善与新行政法的变革 |
| (二)规范与实用主义立场的解释方法思辨 |
| (三)规则、知识与组织规制的辨识路径 |
| 第二章 警察裁量权规制原则与标准的反思 |
| 第一节 警察裁量权规制的规则主义进路 |
| 一、规则精细化的努力 |
| 二、规则需求的上升空间 |
| (一)职能范围裁量 |
| (二)程序措施裁量 |
| (三)行为定性裁量 |
| 三、规则的缝隙与过度规则化的流弊 |
| (一)规则缝隙的应然性 |
| (二)过度规则化的流弊 |
| 四、适恰的规则密度与常识的认可 |
| (一)缝隙的填补与“模糊无效原则”的要求 |
| (二)非正式规则的建构与规制范例的功能强化 |
| 第二节 传统权力监督结构的实际效能及其强化 |
| 一、N市公安机关监督数据及初步分析 |
| (一)普通行政复议与诉讼数据及分析 |
| (二)交通行政复议与诉讼数据及分析 |
| 二、G省(省级)公安机关监督数据及初步分析 |
| (一)行政复议数据及分析 |
| (二)行政诉讼数据及分析 |
| (三)刑事复议、复核数据及分析 |
| 三、司法审查的局限与情境理性分析的强化路径 |
| (一)司法审查标准与客观主观审查的困境 |
| (二)情境审查、对话式说理与功能强化 |
| 第三节 选择性执法规制的初步观察 |
| 一、放松管制还是裁量滥用 |
| (一)放松管制的实践 |
| (二)利弊分析 |
| 二、选择性执法裁量的类型化 |
| (一)类型化的必要性 |
| (二)类型化的标准 |
| 三、透明度、可预测性与问责制 |
| (一)公开与参与 |
| (二)高级官员制定选择性规则 |
| (三)立法的修改与司法审查 |
| 第三章 警察致命性武力使用裁量规制的特殊问题 |
| 第一节 作为“呼吸的空间”的警察用枪裁量权 |
| 一、“呼吸的空间”与经验性论题 |
| (一)City and County of San Francisco v.Sheehan案及其争点 |
| (二)我国警察使用枪支的实践样态 |
| 二、警察用枪裁量权及其规制的必要性与特殊性 |
| (一)一个独立的警察裁量权研究维度 |
| (二)致命性武力使用裁量的规制必要性 |
| 第二节 我国警察用枪裁量规制的努力和争执 |
| 一、规则之治的努力和困境 |
| (一)警察用枪现行规则体系 |
| (二)规则之治的困顿和争执 |
| 二、不作为裁量与组织裁量的回应乏力 |
| (一)“刀枪入库、以封代管”的不作为裁量 |
| (二)组织裁量作为新的治理路径 |
| 三、调查审查体系的建构与疏漏 |
| (一)公安机关内部调查的规程化空间 |
|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功能疲弱 |
| (三)司法审查的边缘化与逻辑碎片化 |
| 第三节 警察用枪裁量规制工具与规制技术的完善空间 |
| 一、依托新分析工具整合影响因素 |
| (一)甄选新的分析工具 |
| (二)厘清警察用枪裁量的影响因素 |
| (三)影响因素对规制方案的启示 |
| 二、强化传统权力结构的规制功能 |
| (一)公安机关自我规制的技术完善 |
| (二)公安机关内部调查与检察院审查的规则补充 |
| (三)用枪裁量司法审查的情境理性 |
| 三、拓展协商规制的治理路径 |
| (一)协商规制的基本立场 |
| (二)公开技术作为警察用枪裁量协商规制的工具 |
| 四、两项具有普适性的努力方向 |
| (一)规制方案的补充与重点 |
| (二)情境理性与组织规制 |
| 第四章 警察裁量权情境审查的建构与实践 |
| 第一节 触发原则的挑战与合法性评价工具的精细化 |
| 一、County of Los Angeles v.Mendez案的合法性争点 |
| (一)Mendez案的基本案情 |
| (二)地方法院及上诉法院的判决 |
| (三)主要争点与结论 |
| 二、合法性评价的现实疑难与精细化需求 |
| (一)广泛存在的争点与疑难 |
| (二)责任的合理配置与执法权威 |
| (三)行为合法性评价工具的精细化 |
| 第二节 情境审查的理论基础 |
| 一、多元正义与情境理性 |
| (一)哈贝马斯的情境理性及其沿革 |
| (二)Michael Walzer的多元正义理论及其表现 |
| 二、不确定情形下的有限理性 |
| (一)绝对理性与有限理性的基本假设 |
| (二)偶发性与理性的有限性 |
| 三、警察法学的独特思考范式 |
| (一)部门行政法高度分殊的规制趋势 |
| (二)警察法学研究范式的特殊性 |
| 第三节 情境审查的提出与发展 |
| 一、情境审查的基本内涵 |
| (一)基本立意与范畴 |
| (二)合目的性、理性与可接受性 |
| (三)情境理性及其审查的域外话语总结 |
| 二、警务活动情境的特征与类型化初探 |
| (一)计划性与偶发性的执法情境 |
| (二)单方情境与互动情境 |
| 三、White案与避免笼统抽象的审查 |
| (一)基于White案的初步观察 |
| (二)避免笼统与抽象的审查 |
| 第四节 情境审查的认知单元与分析工具 |
| 一、事中的客观理性与禁止溯及单独行为 |
| (一)事中的客观理性 |
| (二)独立性与禁止回溯性审查 |
| 二、客观理性的分析路径 |
| (一)Mullenix案的争议与结论 |
| (二)客观理性的审查框架 |
| 三、有限的主观审查及其界限 |
| (一)倾向完全客观审查的Harlow原则 |
| (二)有限主观审查的发展 |
| (三)作为界限的合理预见能力与直接因果关系 |
| 四、情境理性主观审查的标准 |
| (一)明显的不称职与明知的故意 |
| (二)合理的预见范围与主观决断的专业性 |
| (三)基于合理善意的“呼吸的空间” |
| (四)客观推定主观合法性 |
| 第五章 警察组织改革对警察裁量权的规制效能 |
| 第一节 官僚组织与行政活动 |
| 一、行政活动中的官僚组织 |
| (一)官僚组织的存在形式及运行样态 |
| (二)以公安派出所专业化改革为例 |
| 二、寓于组织的个体裁量权 |
| (一)个体裁量的影响因素与功能载体 |
| (二)表现形式 |
| 第二节 组织因素对警察个体裁量权的影响效度 |
| 一、以沈阳市公安局“流动派出所”创新实践为分析样本 |
| (一)“流动派出所”基本运行数据 |
| (二)作为组织规制研究样例的典型性分析 |
| 二、警察组织对个体裁量影响效度的初步观察 |
| (一)官僚化程度 |
| (二)专业化程度 |
| (三)行政政策 |
| 三、“流动派出所”引发的组织裁量规制空间 |
| 第三节 组织改革对裁量规制的效能与完善空间 |
| 一、指标化与压力型体制的弊端 |
| (一)管理与控制策略 |
| (二)基于L省公安机关的数据观察 |
| 二、科层制监督的效能分析 |
| (一)L省公安机关法制统一归口审核方案的监督实效 |
| (二)科层规制功能疑难及其应对 |
| 三、专业化分工与裁量权规制 |
| (一)不同目标与功能警察组织的类型化组织改革 |
| (二)专业机构与职权的委托 |
| 四、政策规定优先事项的功能定位与组织程序规制 |
| (一)对常态化执法机制的补充 |
| (二)政策规定优先事项的程序规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问题源起 |
| 第二节 学术史回顾 |
| 第三节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创新之处和概念界定 |
| 第四节 研究框架 |
| 第二章 20 世纪70-80 年代:闽南侨乡新移民的形成与初期发展 |
| 第一节 20 世纪70 年代初侨乡新移民形成的背景 |
| 一、国际:大国关系的变化与中国外交战略的调整 |
| 二、国内:“文革”中对外政策与涉侨政策的调整 |
| 第二节 20 世纪70-80 年代闽南侨乡新移民的形成与初期发展 |
| 一、1971 年涉侨出入境政策的调整及其影响 |
| 二、1978 年涉侨出入境政策的调整及其影响 |
| 第三节 20 世纪70-80 年代闽南侨乡新移民的特点 |
| 一、移民动机、来源与流向、方式与途径 |
| 二、20 世纪70-80 年代闽南侨乡新移民的生存与发展状况 |
| 第三章 20 世纪90 年代:闽南侨乡新移民的规模化发展 |
| 第一节 20 世纪90 年代闽南侨乡新移民快速增长的背景 |
| 一、国际:国际关系的变化及其对国际移民的影响 |
| 二、国内:20 世纪90 年代后涉外涉侨政策的调整 |
| 第二节 20 世纪90 年代闽南侨乡新移民的快速发展 |
| 一、闽南侨乡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其对移民的影响 |
| 二、20 世纪90 年代闽南侨乡新移民的分期与类型 |
| 第三节 20 世纪90 年代闽南侨乡新移民的特点 |
| 一、移民动机、来源与流向、方式与途径 |
| 二、20 世纪90 年代闽南侨乡新移民的生存与发展状况 |
| 第四章 21世纪以来闽南侨乡新移民发展的现状与问题 |
| 第一节 21世纪以来闽南侨乡新移民发展的现状 |
| 一、流向东南亚国家的闽南侨乡新移民 |
| 二、流向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闽南侨乡新移民 |
| 三、流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闽南侨乡新移民 |
| 第二节 闽南侨乡新移民目前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
| 一、面临的问题 |
| 二、建议与对策 |
| 第五章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个人简历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起 |
| 二、研究综述 |
| 三、论述思路与分析框架 |
| 四、主要学术创新与不足 |
| 五、资料述评 |
| 六、概念界定及相关说明 |
| 第一章 战时难民移垦制度的建立 |
| 第一节 国民政府难民移垦政策的形成 |
| 一、战前中国的垦殖政策与实践 |
| 二、积极救济方针的确立 |
| 三、难民移垦的决策过程 |
| 第二节 江西垦务的发展背景 |
| 一、江西的垦殖环境 |
| 二、战时江西的难民救济 |
| 第三节 江西难民移垦制度的建立 |
| 一、垦务的规划与设计 |
| 二、垦务管理体系的建立 |
| 三、“委员制”和“处长制”之比较 |
| 第二章 寓赈于垦——难民移垦事业的发轫 |
| 第一节 身份的转变:从难民到垦民 |
| 一、垦民的选收 |
| 二、垦民的人口学分析 |
| 三、垦民的给养 |
| 第二节 垦殖资金的筹措与使用 |
| 一、垦殖资金的筹措 |
| 二、垦殖资金贷放与监管 |
| 第三节 垦场的生产与经营 |
| 一、荒地调查与地权清理 |
| 二、集团合耕制的实施 |
| 三、从合耕制到分耕制——垦殖经营制度的变革 |
| 四、省营垦场的生产绩效 |
| 第四节 垦区社会事业 |
| 一、垦民教育 |
| 二、医疗与卫生 |
| 三、垦区安全建设 |
| 第三章 多头并举——难民移垦的普遍推行 |
| 第一节 战时各县垦务的实施 |
| 一、地方自治与各县垦务的推动 |
| 二、各县难民零块垦殖 |
| 第二节 救济粤东难民运动 |
| 一、赣粤合作,共济难民 |
| 二、移民垦荒,救扶并举 |
| 三、从难民到居民:庄义刊的难民生活 |
| 第三节 战时江西的民营垦殖 |
| 一、江西民营垦殖概况 |
| 二、战区难民移殖协会 |
| 三、民营垦殖之困 |
| 四、江西公私营垦殖绩效 |
| 第四节 垦务管理之弊 |
| 一、南丰康都场:营私舞弊,贻误生产 |
| 二、吉安大白垦殖场:亏空公款,卷款潜逃 |
| 三、管理员张一帆:以权谋私,垦务废弛 |
| 四、泰和沿溪渡垦殖场:挪用公款,冒名顶替 |
| 五、管理员王壮飞:假公济私,杀人灭口 |
| 第四章 国营垦务的实施及其政策调整 |
| 第一节 国营垦务的实施 |
| 一、农林部垦务总局的成立 |
| 二、战时国营垦务的推行 |
| 第二节 江西安福垦区的筹设与发展 |
| 一、安福垦区的筹设 |
| 二、垦民选收及其困境 |
| 三、垦民生活重建 |
| 四、垦区生产与经营 |
| 第三节 归于沉寂——难民移垦事业的结束 |
| 一、战时垦务重心的转移 |
| 二、安福垦区接收困局 |
| 三、农林部垦务总局的裁撤 |
| 四、江西难民移垦事业的归并与调整 |
| 第五章 战时的国家、社会与垦民 |
| 第一节 保甲制度的强行移植 |
| 一、民国江西保甲制度的实施 |
| 二、难民入垦与地方保甲的矛盾 |
| 三、垦民“特编保甲”的实施 |
| 四、尘埃落定——垦民保甲问题的终结 |
| 第二节 土客关系及其调适 |
| 一、土客矛盾的产生 |
| 二、土客冲突下的垦民与地方社会 |
| 三、土客关系的调适 |
| 第三节 垦民弃垦及其应对 |
| 一、垦民弃垦原因分析 |
| 二、垦务机关的应对 |
| 结语: 战时江西难民移垦的作用、特点及其困境 |
| 附表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对象 |
| 1.3 研究的意义 |
| 1.3.1 应对反恐形势的需要 |
| 1.3.2 适应治安形势发展的需要 |
| 1.3.3 保护警察人身安全的需要 |
| 1.4 研究方法 |
| 1.5 研究理论基础 |
| 1.5.1 资源配置理论 |
| 1.5.2 公共选择理论 |
| 1.5.3 公民参与理论 |
| 1.6 本文创新点 |
| 第二章 警察用枪相关文献综述 |
| 2.1 警用枪支管理研究 |
| 2.2 警察用枪立法研究 |
| 2.3 警察用枪问题研究 |
| 2.4 其他国家和地区警察用枪的研究 |
| 第三章 中国警用枪支使用的现状和问题 |
| 3.1 我国警察枪支使用的现状 |
| 3.1.1 目前我国对警察枪支使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
| 3.1.2 警察用枪相关法律的执行情况 |
| 3.1.3 警察对当前枪支使用有关规定的态度和看法 |
| 3.2 我国警察枪支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
| 3.2.1 警察不愿用枪 |
| 3.2.2 警察不会用枪 |
| 3.2.3 警察不敢用枪 |
| 第四章 警用枪支使用问题的原因分析 |
| 4.1 法律法规不健全,警察用枪制度保障较差 |
| 4.1.1 枪支使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不足 |
| 4.1.2 枪支使用的具体规范可操作性不强 |
| 4.1.3 《持枪证》办理时间较长 |
| 4.2 枪支管理规定过于呆板 |
| 4.2.1 警用枪支保管的相关规定 |
| 4.2.2 警用枪支使用要求 |
| 4.2.3 二者的矛盾 |
| 4.3 枪支使用训练薄弱 |
| 4.3.1 培训时间短 |
| 4.3.2 枪支训练缺乏应用性 |
| 4.3.3 枪支使用训练效果不尽如人意 |
| 4.4 枪支使用权利义务不对等 |
| 4.4.1 公安机关领导层面 |
| 4.4.2 警察个人层面 |
| 4.4.3 社会层面 |
| 第五章 其他国家和地区警用枪支的使用管理 |
| 5.1 美国警察枪支使用的法治化管理制度 |
| 5.2 英国警察的差别化枪支使用管理制度 |
| 5.3 别具特色的香港警察枪支训练制度 |
| 5.4 美、英和香港警察枪支使用的特点 |
| 5.4.1 符合本地区历史及现状 |
| 5.4.2 枪支使用相关配套制度较为完善 |
| 5.4.3 枪支使用训练符合实战需要 |
| 5.4.4 定期考核,保证警察持枪能力 |
| 第六章 完善我国警用枪支使用的对策与建议 |
| 6.1 完善法律法规,为警察用枪提供法律支撑 |
| 6.1.1 明确枪支使用法律原则 |
| 6.1.2 提高枪支使用程序的法律效力 |
| 6.1.3 加强警察用枪的法律保护 |
| 6.2 改进枪支管理,为警察用枪提供便利 |
| 6.2.1 确保警用枪支配发到位,警察有枪可用 |
| 6.2.2 正确处理枪支使用与枪支保管的矛盾 |
| 6.3 对枪支使用进行分类,按警种和任务使用枪支 |
| 6.3.1 枪支使用得到最优化配置,同时避免了枪支的滥用 |
| 6.3.2 形成专业化执法队伍,应对各类情况 |
| 6.4 借鉴香港警察经验,改进枪支训练 |
| 6.4.1 完善培训机制,明确领导责任 |
| 6.4.2 增加枪支培训时间 |
| 6.4.3 强化训练内容的实战性 |
| 6.5 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执法环境 |
| 6.5.1 与媒体建立沟通常态机制,确保信息传播真实准确 |
| 6.5.2 改进宣传模式,打造警察亲民形象 |
| 6.5.3 加强新媒体阵地建设,掌握信息发布主动权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研究现状 |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1.4.1 研究思路 |
| 1.4.2 研究方法 |
| 2 公务用枪持枪证概述 |
| 2.1 设立理由: |
| 2.2 实施行政许可依据: |
| 2.3 申报条件 |
| 2.4 办理程序 |
| 2.5 现实意义 |
| 3 公务用枪持枪证的历史沿革及用枪资格规定的域外对比研究 |
| 3.1 国内历史沿革 |
| 3.2 域外用枪资格规定 |
| 3.2.1 香港 |
| 3.2.2 美国 |
| 3.2.3 英国 |
| 4 现有持枪证培训考核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
| 4.1 持枪证申请流于形式 |
| 4.2 持枪证核发不及时 |
| 4.3 培训考核内容滞后,难以满足实战需求 |
| 4.4 持枪证后续培训跟进乏力 |
| 4.5 枪支管理与队伍管理脱节 |
| 5 人民警察持枪证资格培训考核的改进策略及展望 |
| 5.1 加强认识,转变观念,提高对持枪证培训考核工作的重视程度 |
| 5.2 实施公务用枪持枪证件分类管理 |
| 5.3 更新培训理念,完善培训内容 |
| 5.3.1 加强对相关政策和法条的学习灌输,充实民警的知识储备 |
| 5.3.2 增强训练内容的实战性 |
| 5.3.3 加强警察职业道德的养成教育 |
| 5.3.4 加强用枪报告书写和应对检方、媒体等方面技巧的学习 |
| 5.4 创新持枪证培训、考核的组织模式,完善考核内容,改革考核标准 |
| 5.4.1 建立“轮训轮值”的持枪证培训、考核组织模式 |
| 5.4.2 完善考核内容 |
| 5.4.3 改革考核标准 |
| 5.5 加强对人民警察持枪证资格培训考核的各项保障建设 |
| 5.5.1 加强培训基地建设 |
| 5.5.2 发挥教官队伍作用 |
| 5.5.3 加强装备和经费保障 |
| 5.5.4 建立持枪证激励机制 |
| 5.6 落实持枪证申办的监督机制和年审制度 |
| 5.6.1 落实持枪证申办的监督机制 |
| 5.6.2 落实持枪证年审制度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的基本理论 |
| 1.1 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的相关概念 |
| 1.1.1 警察的概念 |
| 1.1.2 依法用枪的概念 |
| 1.1.3 程序的概念 |
| 1.2 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具体内容 |
| 1.2.1 开枪前置程序 |
| 1.2.2 开枪程序 |
| 1.2.3 开枪后期处理程序 |
| 2 解决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问题的意义 |
| 2.1 保护警察和公民的生命安全 |
| 2.2 有利于解决我国警察滥用枪支的问题 |
| 2.3 为警察依法用枪提供合理的指引 |
| 2.3.1 合理预料犯罪行为,避免行为的盲目性 |
| 2.3.2 克服内心恐惧,指引用枪行为 |
| 3 美国和我国香港地区警察依法用枪程序方面的规定 |
| 3.1 美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
| 3.2 香港地区警察依法用枪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
| 3.3 以上程序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
| 3.3.1 从立法层面完善用枪程序原则 |
| 3.3.2 对警察用枪程序进行全面细致的规范 |
| 3.3.3 对开枪警察的舆论保护 |
| 4 我国警察依法用枪过程中程序方面易存在的问题 |
| 4.1 关于用枪程序的立法方面问题 |
| 4.2 警察依法用枪具体程序问题 |
| 4.2.1 开枪前置程序存在的问题 |
| 4.2.2 开枪程序存在的问题 |
| 4.2.3 开枪后期处理程序存在的问题 |
| 5 对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方面某些问题的解决路径 |
| 5.1 完善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的立法层面内容 |
| 5.1.1 从立法层面制定用枪程序的法律规定 |
| 5.1.2 从立法层面完善警察用枪程序原则 |
| 5.1.3 从立法层面打击袭警行为 |
| 5.2 完善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的具体程序内容 |
| 5.2.1 完善非紧急情形下警察用枪的具体法律程序 |
| 5.2.2 完善紧急情形下警察用枪的具体法律程序 |
| 5.3 完善我国警察依法用枪程序配套规定 |
| 5.3.1 规范持枪证的获取和定期考核制度 |
| 5.3.2 加强日常训练,提高用枪技能 |
| 5.3.3 对用枪警察的心理疏导 |
| 5.3.4 对用枪警察的舆论保护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