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超[1](2021)在《从“阿里事件”,看HR的角色定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日,"阿里女员工被侵害"一案又有了新的进展。随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依法对王某文终止侦查。在此之前,该事件引起社会各方广泛的关注,围观的群众、媒体、专业人士等,纷纷从酒桌文化、刑事犯罪、性同意、职场性骚扰、企业文化和价值观、社会及职场潜规则等等角度,对事件进行了分析、讨论,发表各自的观点。
姚桐[2](2021)在《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文中指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即“约定分别所有”之基本含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指,男女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以口头或默示形式进行约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以实际行为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独立管理和处分。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狭义、绝对、约定的夫妻分别所有财产关系,是有实无名的约定分别财产制。通过访谈和案例研究发现,我国民众多数以口头或默示形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如果仅因欠缺书面形式就一律否定当事人分别所有的财产关系,不仅与当事人实际财产关系状态严重不符,而且违背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财产关系的自由意志,甚至危及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更严峻地是,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认定为共同共有可能导致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故应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问题予以深切关照。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在现实层面、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都可获得正当性依据。就现实层面而言,生产力发展使个人财富积累增多;女性地位提升导致男女日趋平等;丁克、再婚等多元婚姻形态弱化了男女双方合作程度;独生子女政策强化代际关系的同时对夫妻关系造成冲击。其结果是,无论感情牢固与否,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开始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就价值层面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提供了价值泉源和检测标尺。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赋予法律效力,符合自由价值、和谐与友善价值以及公平价值。就法律规范层面而言,首先,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存在相关规范上的漏洞,依其性质可以经由《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转介,在合同编“找法”。其次,对《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的参照适用为其法律约束力认定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包括如何认定双方达成财产分别合意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就一般规则而言,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是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先决条件;当事人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是其必要条件。就特别规则而言,再婚、一方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和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典型财产分别行为有其特定的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承认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其对内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个人财产方面,以财产分别发生的时间为界确定个人财产范围。个人无偿处分较大数额的财产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共同财产方面,财产分别发生前的共同财产一般遵循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则,没有必要的可先不予分割,以节省司法成本;确有分割必要的,以均分为原则,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离婚财产规则为例外。财产分别发生后,双方可以约定按份共有。离婚补偿方面,在对具体补偿标准提出量化计算公式的基础上,结合婚姻类型化,对不同类型婚姻适用不同的比例系数,以发挥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信号功能。同时,将过错、彩礼、经济能力作为自由裁量因素,防止公式的僵化适用。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夫妻一方多个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为了尊重选择财产分别的当事人之意愿,约定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4条但书条款的适用,以日常家事范围作为法定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其次,约定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可能对另一方和第三人同时产生多个债务。鉴于债务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平衡保护,故在对债务类型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借鉴运用破产法和继承法清偿顺序原理,确定债务清偿顺序,以实现生存价值优先、平等保护配偶和第三人、防止关联交易等目标。
白音德力海[3](2021)在《超龄人员工伤保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超龄人员就业已成为普遍存在的现象,但相关配套立法却并不完善。尤其在工伤保险领域,由于超龄人员是否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和劳动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并不明确,导致超龄人员始终无法享受与适龄劳动者相同的工伤保险权益。保障超龄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不仅可以避免对社会带来负面影响,还可以确保超龄人员通过劳动实现其生存权和发展权,同时,也更符合劳动法律制度的倾斜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享有劳动权者应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而劳动主体资格则要求其具有劳动能力。劳动能力是很难被量化评估的综合表现,个体之间差别较大,因此我国向来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拟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条件。但自1978年对法定退休年龄制度作出最后一次修订至今,法定退休年龄的影响因素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宜再作为拟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而且,如此做法有年龄歧视之疑。能满足工作之需时,应认定超龄人员具有劳动能力,其工伤保险权益受法律保护。且判断其用工关系性质时,应侧重于对用工关系实质,即对从属性的判断。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超龄人员的生存发展权和劳动权、促进社会发展进步,通过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构建自愿退休制度和将超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等具体制度设计保障超龄人员的包含工伤保险权益的劳动权益乃是大势所趋,也是唯一能彻底解决目前有关超龄人员工伤保险的法律问题的有效方法。同时应明确超龄人员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条件与标准。此外,在传统工伤保险缺位的情况下,可以尝试通过发展具有商业性质的工伤保险等方式实现对超龄人员工伤保险权益的救济。
张妙绮[4](2021)在《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是衡量一个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是否拥有自主权的重要指标,同时,企业日常经营中经常出现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客观现状表明,需要赋予用人单位有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权,因此,应在我国法律中得到认可与规范。然而,我国目前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仍处于缺失状态,法律制度的缺失带来了企业用工自主权受限制、劳动者权益难以保障、司法实践缺乏统一裁判标准等问题。本文分析比较学界对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问题处理的不同观点,研究有关基本理论,梳理国内立法现状,比较域外立法与司法经验,尝试针对性的提出建议以完善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近年来,学界对于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关注逐步加深,但不同学者对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权的存在合适与否、变更形式要件、涉及内容与范围、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关系等问题的看法都有所不同。劳动合同变更有时间范围确定性、条件限制性、效力有限性、非根本性变更等特征。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指,用人单位为了更好的发展,在未与劳动者协商或劳动者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坚持对劳动合同中部分内容进行补充、调整的法律行为。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价值取向是平衡劳资关系、保障企业经营权。研究表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变更部分劳动合同内容的权利,其区别在于适用情形不同。借鉴不同国家和地区有关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所作规定,再结合我国法律实施现状,有助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完善。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要坚持合法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利益平衡三原则。本文认为,完善此制度应从三个角度出发。首先,在法律上增加具体条文,明确用人单位拥有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权,并界定其范围和条件,其次,统一司法实践中效力判断标准。最后,在用人单位滥用权利时增加救济措施,保障劳动者权利。
于健海[5](2021)在《在校生劳动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劳动法律制度是保障无产阶级人民群众安身立命之根本,从1949年建国之后,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逐步从集体化向经济化转型,既要保障劳动者权利的最大化,又要保证用人单位的经营不受雇员法律风险的拖累,在劳方和资方的利益之间达成平衡。从立法层面来看,劳动法律制度一方面系为保障作为无产阶级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不受用人单位的恶意侵害,劳动者在付出劳动的同时能够满足生活所需,另一方面是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让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付出的劳动形成正比,保持无产阶级人民群众的购买力,降低劳方与资方的贫富差距,避免经济危机的发生。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已日渐成熟,但在具体的细节方面仍需要优化和完善,对在校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情形,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劳动者的法律概念进行定义,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劳动权利,但由于宪法在司法诉讼活动中不可引用,且该规定的范围较为宽泛,所以司法实践中对劳动者法律概念的界定没有明确标准,该问题导致了部分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认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在校生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用工关系主要可概括为三种情形,分别为实习关系、自发打工及勤工助学,由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够明确,且该规定已经严重滞后于我国社会发展需求,从而导致部分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对该规定产生歧义,依据该规定直接否定了在校生的劳动主体资格,从而疏忽了对在校生劳动权利的保障。对于基本劳动权利来讲,如工资待遇、解聘补偿等,由于在多数在校生与用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较短,约定的报酬比较微薄,否定在校生劳动主体资格对在校生的侵害不是特别大。但是对于在校生因工负伤的情形,否定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系导致在校生无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其赔偿权利的行使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规则下的赔偿范围及过错划分相比于工伤赔偿制度来讲不利于赔偿权利人的保障,以黑龙江省为例,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额与工伤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额相差三十九万余元。笔者认为,在校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不论其系实习关系、兼职还是勤工助学,只要客观上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的,就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既然客观上员工为单位付出了劳动,且所付出的劳动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务也好,劳动也罢,都应当按照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从而保障无产阶级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包海波[6](2021)在《蒙古国社会转型中的萨满教研究》文中指出本文立足宗教人类学萨满教研究的理论视角,对蒙古国社会转型中的萨满教进行了综合性考察。通过对乌兰巴托市蒙古包区萨满教职业群体的社会生活及其信仰观念、领神出道、降神治疗、建立合作组织等信仰实践的立体呈现,探究了蒙古国当代社会转型中传统萨满教信仰的复兴、传承与调适过程。论文是一部关于萨满教当代转型发展的海外民族志研究,对于认识和分析传统信仰文化的当代适应问题具有理论启示。在现实层面,关注邻国包括宗教政策、宗教发展现状和趋势的研究对维护中国的社会稳定、文化安全以及和平崛起均有深远意义。20世纪90年代,蒙古国推行了民主改革。激进式社会转型危机和放任型宗教自由化政策背景下,萨满教信仰在城市环境中得到了迅速复兴。本文在介绍了蒙古国萨满教复兴的社会文化和政策环境的前提下,首先详细梳理了萨满教与藏传佛教的交融历史,交代了变迁中的萨满教世界观及核心神灵信仰体系。其次,笔者结合案例细致描述了城市蒙古区萨满候选人从“患病者”到“萨满治疗师”的出道过程。再次,介绍了萨满教职业群体基于蒙古国民众的疾病认知,试图以“祖先智慧”、“山水神灵性”和“腾格里气力”等信仰观念应对个人、群体及国家面临的全球化与现代化引发的新型社会问题的各类仪式活动。最后,揭示了蒙古国当代萨满教失范化和无序性复兴发展的综合特点,讨论了城市萨满教团体所采取的规范化措施及其相应功能。论文主要观点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萨满教信仰在蒙古国的复兴与民主改革后出现的社会危机以及民族主义意识形态有着密切联系。随着改革中传统生计方式遭到彻底改变,牧民不断迁移至乌兰巴托城市边缘的蒙古包区,导致城市中爆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面对城市生存环境中的不确定性、易变性和无序性,产生焦虑和不安感的人们开始将“危机”归咎于被遗忘的祖先和被抛弃的故乡诸神之惩罚。与此同时,与民主和自由思想一齐兴盛起来的民族主义意识形态下,蒙古国不少民众将国力强弱、民族认同感的聚散与萨满教信仰的兴衰相结合,呼吁对原生性信仰给予应有的关注和扶持。另外,面对以基督教为代表的外来宗教在青年人中的迅速传播,一些藏传佛教信徒以及民族主义者因担心蒙古国民特质及文化风貌的西化而强调复兴蒙古传统信仰形态,为萨满教的复兴创造了机遇。第二、经济贫困和身患疾病是萨满领神出道以及民众信仰萨满教的最主要因素。首先,萨满教信仰观念和治疗仪式,使得一部分身患疾病、生活不顺者将自己苦难的现实生活与天命、山水神和祖灵“戏谑”等神圣概念联系在一起。通过成为萨满,他们不仅可以获得“治愈”,更拥有了神圣资本来平衡世俗生活。其次,萨满教治疗仪式结合了超自然信仰、巫术逻辑和蒙医疗法。萨满的治疗实践为信众不明原因的疼痛、久治不愈的疑难杂症、激发矛盾的反常状况提供了较为有效的解释和疏解途径。最后,在社会意识形态层面,广大民众将当代蒙古国的国际地位低下、经济落后以及道德崩塌等社会“病痛”归因于对传统生计方式的抛弃和对祖先信仰习俗的遗忘。在宗教社会实践中,萨满教职业群体宣扬保护生态平衡,强调祖先记忆和民族独立,以应对全球化和社会转型所造成的社会失范。第三、随着萨满人数持续激增、萨满教治疗仪式的不断多样化,蒙古国萨满教的当代复兴和发展呈现出了混乱、无序的征兆。为了应对混乱局面,草根萨满和学者型萨满联合起来,建立萨满教团体,对各类萨满进行教学、考核和认证等工作。众多萨满教团体以萨满师徒的裙带关系为组织基础,缺乏相互协调,故而并未起到规范萨满教发展的社会作用。现阶段,这些萨满教团体逐渐发展成萨满共修和具有商业化运营性质的仪式展演平台。这些现象加剧了当代蒙古国萨满教整体发展的无序性,从而造成其社会文化功用难以提升、局限于服务底层民众的性质。
侯玲玲[7](2020)在《防疫停工期间企业工资危险负担问题及解决方案》文中提出COVID-19疫情防控期间我国采取了最高级别的疫情防控措施,这种基于公共利益保护需要所采取的防控措施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但是该行为所导致的劳动给付不能,产生了企业是否负担停工工资危险的争议。于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而言,疫情防控期间劳动行政部门对停工工资危险负担的相关政策,增加了企业的人工成本,存在扩大大规模失业风险之隐忧。针对此问题,剖析停工工资危险负担的原理,同时参酌国外疫情停工工资危险负担的立法经验,可得出我国劳动给付不能时工资危险负担机制应回归劳动关系之债的本质的结论。因企业原因受领迟延而致劳动给付不能的,企业应负有工资续付义务。基于社会安保需要,企业基于法定免于劳动给付义务而负有工资续付义务的,应当区别于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数额。此次因国家行为导致的停工不应归结于企业原因导致的劳动给付不能。为了确保就业稳定和提供劳动者生活保障,建议设立特殊情况下的劳动合同中止制度,并与失业保险机制实现连接,将劳动合同中止情形视为失业,纳入失业保险保障范围,由失业保险救助金代替工资的生活保障功能。
杨绿遥[8](2020)在《推定解雇的司法认定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实践中多将《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合同权视作推定解雇的表现情形。但从内容上看,所述条款忽视了对用人单位主观目的的考量和实施行为的程度性分析,并不符合推定解雇概念中因用人单位的违约或其他侵犯劳动者权利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要求。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推定解雇进行概念梳理,指出推定解雇是指用人单位故意实施的严重违约行为或严重侵权行为,以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劳动者因此提出辞职的。第二部分中通过对推定解雇案件的归纳分析,指出当前司法机关通常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5条和第38条的规定,采用用人单位实施行为缺乏合理性、劳动者提出辞职、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三要件说”或用人单位存在违约行为、劳动者提出辞职的“二要件说”对推定解雇进行认定。第三部分中基于前述样本案例详情,指出受劳动者辞职目的的复杂性和法律规范的模糊性的共同影响,实践中推定解雇的认定存在劳动者辞职目的认定差别化、缺乏对用人单位行为的程度性评价、法院案件审查要素的差异化及新型案件类型的挑战的困境。第四部分中受制于样本过小以及未来新型案件不可预测,该部分仅对用人单位的严重违约、孕期女性工作歧视、职场性骚扰和职场冷暴力在内的情形进行详述。通过借鉴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理,将推定解雇的司法认定路径归于显性模式和隐性模式两类,显性模式下多讨论用人单位的严重违约行为,认为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对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劳动者提出辞职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内的要件;隐性模式下因劳动者所受损失无法量化,将用人单位严重侵权、职场性骚扰和冷暴力行为纳入考虑范围。此时应同时满足客观上确有侵权事实存在以及劳动者提出辞职二要件,且除用人单位严重侵权行为外,对单位客观上采取避免行为发生且在行为发生后及时处理的,不认定其对前述行为存在过错。
唐翠梅[9](2020)在《中职司法学校劳动法教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前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经济增长速度放缓,企业用工形式变的越来越多样化,劳资矛盾也越来越复杂、突出,劳动争议案件不断递增,为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埋下安全隐患。另一方面法律从业门槛不断提高及中职司法学校人才培养目标与用人单位需求之间缺乏良好衔接导致中职司法学校毕业生就业愈发困难。中职司法学校应该与时俱进重视劳动法教育,提高劳动法教学质量,既培养学生有较好的劳动法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来满足用人单位需求以提高就业能力,同时也为社会培养高素质基层法律辅助人员帮助急需劳动法保护的企业和个人。但目前中职司法学校劳动法教学理论研究滞后于实践步伐,对此问题进行探讨有助于丰富该领域的研究成果。因此拟对中职司法学校劳动法教学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中职司法学校提高劳动法教学效果提供一点建议。笔者通过对中职司法学校、在校学生、用人单位等主体进行网络检索、问卷调查、个别访谈的方式对中职司法学校劳动法教学现状进行调查。通过对现状的调查总结出中职司法学校劳动法教学存在课程设置不合理、教学方法单一、师资力量不足、脱离用人单位需求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结合调研结果和文献资料分析,笔者提出增强劳动法教学效果的建议:首先,合理设置课程标准,明确课程基本理念、明确课程设计思路,以思考和处理劳动法问题的顺序为主线,设置具体的课程内容,强化对学生运用劳动法学理论和劳动法律规定解决劳动法律事务的职业技能的培养,以前期的调查为基础结合中职司法学校学生的认知水平和用人单位需求设计出中职司法学校劳动法课程具体五大模块应知应会内容。其次,丰富教学方法,强化案例教学法的应用,引进法律诊所教学。再次,加强师资培养,引进人才,优化师资结构,强化岗位培训,加强教学能力培养,建立科学的教学考评机制,完善教师晋升途径。最后,加强校企合作,紧扣用人单位需求,加强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合作,加强与司法实务部门合作。探讨行之有效的提高中职司法学校劳动法教学效果的途径和方法。
汤优佳[10](2020)在《我国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是应对失能失智群体长期照护风险所构设的保险法律制度,具有社会保险法和商业保险法双重属性,且具有整合、促进和构建三方面的功能。基于对风险属性认识的差异以及对保险模式区分标准的博弈,多数国家选择了以社会保险模式为主,商业保险模式为补充的法律制度模式。就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关系的而言,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要体现为参保人的保险受益权。保险经办和监管机构、投保人和参保个人的家庭以及长期照护服务机构或商业保险公司有实施社会保险和提供保险待遇服务的义务。从长期照护保险的运行过程看,需要专门“构建”的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包括适用范围法律制度、资金筹集法律制度和待遇给付法律制度。其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筹资机制问题和待遇水平问题。解决了这三部分问题,即回应了如何构建这三方面制度的问题。其他诸如在各运行过程中的监管问题和法律责任问题,则可直接适用现行社会保险法和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通过对各国的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进行考察,可以看出,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与主体的普惠性和选择的补充性相关联;长期照护保险筹资法律制度与责任的多元性和组合的增效性相关联;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待遇给付与方式的社会性和内容的福利性相关联。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体现了社会安全价值、社会效率价值和社会公平价值,相应地契合了社会利益理论、多元福利理论和权利本位理论。由于长期照护保险的主体资格审查和义务履行方式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无法直接适用现有的法律制度。加之现代化社会治理的要求,长期照护保险单独建制有其客观必要性。经过实践探索,我国在政治保障、产业发展、制度架构和参保平台方面已经初步具备了单独构建长期照护保险制度的条件。16个试点城市取得的长期照护制度运行经验和成果,以及对社会保险制度之间竞合风险规避的探索,都表明了我国构建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具有可行性。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符合宪法和社会保险法的基本规定,具有合法性。其在构建过程中对法律关系进行协调,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我国长期照护基本保险在广泛覆盖的原则下,应当在“参与社会保险”、“国民”、“年龄”方面有统一的参保标准。同时,根据特定情形实行差异适用。长期照护团体保险作为补充类保险,分为“补足型”和“特需型”两类。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群、计生家庭和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根据参保需求和参保标准,都可成为团体保险项目的参保人。此外,基于税收优惠和储蓄收益,公民自由投保的相互保险和理财照护保险也可以作为我国长期照护保险的有效补充部分,公民个人即为个人保险项目的参保人。由于我国在长期照护保险制度试点中对保险资金筹集渠道的规定相对单一,以致出现了权责失衡的问题。应当明确政府的补充筹资责任、用人单位的辅助筹资责任、家庭或社区的互助筹资责任以及个人的自体筹资责任,以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式拓展筹资渠道。另外,各地试点的长期照护保险对政府财政和医疗保险基金的依赖程度过高,面对体制障碍和医疗保险资金的结构性不足,同时因应现今国际国内的大背景下的企业减负需要,应当按比例设定筹资标准和动态费率。在保险资金的筹集过程中,应当将属地筹资与中央调剂相结合、市场经办与政府监管相结合,以此明确筹资管理中的央地权力划分以及筹资经办中的市场与政府权力划分。在待遇水平的确定方面,对长期照护保险受益人资格要件的规定,体现了保险的待遇标准,也反映了待遇给付的水平。应当将长期照护保险受益人的年龄进行分段划分,并规定受益人长期照护保险的缴费年限,同时对其失能失智程度进行评估,以此确定保险的待遇等级标准。同时,对待遇给付方的资格要件规定同样也体现了待遇给付的水平。具体来说,评估机构应当具有法定资质和专业能力,服务机构需要具备合格的基础条件。长期照护保险待遇给付的方式主要分为服务给付和现金给付两类。通过机构定点照护、居家正式照护和居家非正式照护这三类服务照护方式,以及定额给付、限额给付和复合给付等现金给付方式,可以实现对受益人的权利保障,同时体现了待遇给付的水平。现行的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与长期照护未来的单行立法设计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随着经济发展和国民增收,长期照护社会保险单独设立的条件逐步得到满足,可以在修改竞合部分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将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构设方案应用于单行立法之中。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阿里事件”中的HR身影 |
| HR需要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
| HR识别和管控风险的能力 |
| 有关性骚扰的预防和管理制度 |
| 【拓展阅读】 |
| 《企业预防和反性骚扰行为准则(参考)》 |
| 第一条目的 |
| 第二条适用对象和范围 |
| 第三条禁止性骚扰 |
| 第四条应对措施 |
| 第五条教育培训 |
| 第六条反性骚扰行为准则 |
| 第七条投诉受理 |
| 第八条调查处置 |
| 第九条隐私保护 |
| 第十条调解和其他救济 |
| 第十一条附则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界定 |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基本内涵 |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分类 |
| 第二节 否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弊端 |
| 一、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
| 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 |
| 第二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当性证成 |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现实基础 |
| 一、生产力的发展 |
| 二、女性地位的提高 |
| 三、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 |
| 四、家庭形态多元化 |
| 第二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泉源 |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自由价值 |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和谐、友善价值 |
| 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平价值 |
| 第三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依据 |
| 一、《民法典》第464 条的解释适用 |
| 二、《民法典》第490 条的参照适用 |
| 第三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
| 一、先决条件: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
| 二、必要条件:夫妻双方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 |
| 第二节 典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
| 一、再婚者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 二、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后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 三、特殊婚姻状态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 第四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效力 |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的个人财产范围及其权利行使 |
| 一、个人财产的范围 |
| 二、个人财产权利行使的限制 |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的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 |
| 一、按份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 第三节 分别所有下的离婚补偿:兼与共同财产制比较 |
| 一、离婚补偿的计算公式 |
| 二、离婚补偿计算的裁量因素 |
| 第五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外部效力 |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法定范围 |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与内部分配 |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
|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类型梳理 |
|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基本原理 |
| 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则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超龄人员工伤保险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
| (一)超龄人员的概念界定 |
| (二)超龄人员适用劳动立法和工伤保险立法的理论基础 |
| 1.社会连带理论 |
| 2.生存权保障理论 |
| 3.劳动权保障理论 |
| (三)超龄人员适用劳动立法和工伤保险立法的现实依据 |
| 1.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比人身损害赔偿多 |
| 2.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举证责任更重 |
| 3.工伤的范围更大 |
| 二、超龄人员工伤保险现状分析 |
| (一)超龄人员工伤保险立法现状分析 |
| 1.对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的不同定性 |
| 2.对超龄人员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不同规定 |
| 3.各地尝试让超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 |
| (二)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司法现状分析 |
| 1.超龄农民工因工伤亡时更容易被认定为工伤 |
| 2.法院对超龄人员认定工伤的前提有不同的认识 |
| 3.法院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同 |
| 4.超龄人员无法参加工伤保险 |
| 三、超龄人员用工关系认定分析 |
| (一)超龄人员用工关系学说及其评析 |
| 1.超龄人员用工关系学说及其主要观点 |
| 2.超龄人员用工关系学说评析 |
| (二)超龄人员劳动权保障分析 |
| 1.超龄人员的生存权需要通过劳动权予以保障 |
| 2.保护劳动权的目的不仅在于生存 |
| (三)超龄人员劳动主体资格认定分析 |
| 1.劳动主体资格影响要素 |
| 2.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存在限制 |
| 3.以年龄限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合理性 |
| (四)超龄人员用工关系的定性分析 |
| 四、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完善建议 |
| (一)重构退休制度 |
| 1.延迟法定退休年龄 |
| 2.构建自愿退休制度 |
| (二)将超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 |
| (三)明确超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 |
| 1.明确超龄人员伤残津贴的给付条件 |
| 2.明确超龄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补助金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一、绪论 |
| (一)选题目的与意义 |
| 1.选题目的 |
| 2.选题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1.国内相关问题的研究综述 |
| 2.我国台湾地区及域外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1.文献分析法 |
| 2.归纳总结法 |
| 3.比较研究法 |
| (四)论文创新之处与不足 |
| 1.论文创新 |
| 2.论文存在的不足 |
| 二、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 |
| (一)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概念界定 |
| 1.劳动合同变更的概念与特征 |
| 2.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概念 |
| 3.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类型 |
| (二)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价值取向 |
| 1.平衡劳资关系 |
| 2.保障企业经营权 |
| 三、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
| (一)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现状 |
| 1.全国性法律依据 |
| 2.地方性法律依据 |
| (二)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 1.缺乏司法裁判的统一标准 |
| 2.劳动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
| 3.限制企业用工自主权 |
| 四、域外及我国台湾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及启示 |
| (一)规定 |
| 1.法国法 |
| 2.日本法 |
| 3.德国法 |
| 4.我国台湾用人地区法律规定 |
| (二)启示 |
| 五、完善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议 |
| (一)完善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 1.合法原则 |
| 2.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
| 3.利益平衡原则 |
| (二)健全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制度 |
| 1.全国性法律制度明确赋予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权 |
| 2.统一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效力判断标准 |
| 3.增加用人单位滥用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权救济措施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情况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缘由 |
| (一)选题背景 |
| (二)选题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一)劳动法学理论研究现状 |
| (二)在校生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的司法判例研究 |
| (三)劳动法学理论与司法判例相关文献述评 |
| 三、研究的方法和思路 |
| (一)研究方法 |
| (二)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在校生劳动主体资格的基本概念 |
| 第一节 在校生用工关系的基本情形概述 |
| 一、在校生校外实习劳动主体资格认定及理论争议 |
| 二、在校生勤工助学劳动主体资格认定及理论争议 |
| 三、在校生自发打工劳动主体资格认定及理论争议 |
| 第二节 在校生劳动主体资格与劳动权利保障研究 |
| 一、我国法律制度下劳动权利保障的发展历程 |
| 二、在校生劳动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现状 |
| 三、域外法律对在校生劳动主体资格的认定 |
| 第二章 在校生劳动主体资格的判例研究 |
| 第一节 肯定性判例研究 |
| 一、公报案例研究 |
| 二、一般类案例研究 |
| 第二节 否定性判例研究 |
| 一、基本案情介绍 |
| 二、判例主要观点摘要 |
| 三、判例主要观点评析 |
| 第三章 劳动主体资格认定对在校生索赔权利的具体影响 |
| 第一节 一般性劳动权利保障差异 |
| 一、合同订立相关的保障差异 |
| 二、合同履行相关的保障差异 |
| 三、合同终止相关的保障差异 |
| 第二节 因工负伤情况下的区别保障 |
| 一、责任划分的比较 |
| 二、赔偿数额的比较 |
| 第四章 完善在校生劳动主体资格法律制度的建议 |
| 第一节 确认在校生劳动主体资格 |
| 一、确立劳动关系认定客观说 |
| 二、否定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务关系 |
| 第二节 对在校生设立社会保险缴纳机制 |
| 一、社保缴纳主体的确认 |
| 二、社保缴纳项目的必要性研究 |
| 三、实习及勤工助学情况下的社保缴纳制度 |
| 四、参照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为在校生缴纳社会保险 |
| 第三节 完善《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 |
| 一、限制调整范围 |
| 二、明确调整对象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研究成果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导论 |
| 第一节 选题缘由与问题意识 |
| 一、选题缘由 |
| 二、问题意识 |
| 三、选题意义 |
| 第二节 基本概念与先行研究 |
| 一、民族学人类学的萨满教研究 |
| 二、国内萨满教研究历程与特点 |
| 三、聚焦蒙古国的萨满教研究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论文框架 |
| 一、民族志的研究方法 |
| 二、田野工作介绍 |
| 三、论文结构与内容 |
| 第二章 社会转型中萨满教复兴的文化政策环境 |
| 第一节 蒙古国社会转型 |
| 一、蒙古国生态人文概况 |
| 二、社会转型与民众生计变迁 |
| 三、从乡村到城市的人口迁移 |
| 第二节 蒙古国城市生境 |
| 一、亦城亦乡的蒙古包区居住环境 |
| 二、蒙古包区的居民及其生活状况 |
| 三、困境中居民对宗教解禁的呼吁 |
| 第三节 蒙古国宗教政策与宗教复兴现状 |
| 一、当代蒙古国宗教政策法规 |
| 二、传统与非传统宗教发展现状 |
| 三、蒙古国的宗教格局与萨满教复兴 |
| 第三章 萨满教观念体系的变迁与调适 |
| 第一节 蒙古萨满教发展史 |
| 一、大蒙古国至元朝时期的萨满分层 |
| 二、明清时期的萨满教衰落与萨满分类 |
| 三、蒙古人民共和国宗教肃清时期的“佛博一体” |
| 四、宗教解禁后蒙古国边区的萨满教遗存 |
| 第二节 萨满教世界观的调适 |
| 一、对三界宇宙观的新型解释 |
| 二、灵性自然观的代际传承 |
| 三、城市居民的灵魂观 |
| 第三节 萨满教核心神灵信仰的传承 |
| 一、不断丰富的腾格里信仰 |
| 二、山神、水神与山水神 |
| 三、驱使萨满领神的翁滚祖灵 |
| 第四章 萨满领神出道的过程及其调适策略 |
| 第一节 作为神圣资本的萨满病 |
| 一、萨满病与加入式梦境 |
| 二、萨满师徒关系的缔结 |
| 三、唤醒萨满特性与入迷的康复治疗 |
| 第二节 体现圣俗身份转换的萨满服饰和法器 |
| 一、萨满神服及其象征意涵 |
| 二、脱魂与附体的工具:口弦琴和单面鼓 |
| 三、进攻与防护的法器:神杖、铜镜及其他 |
| 第三节 确立正统萨满身份的领神出道全过程 |
| 一、确立萨满身份的初次公开领神 |
| 二、获得社会认可的祭祀山水神仪式 |
| 三、巩固萨满身份和强化族人信仰的祭灶仪式 |
| 第五章 萨满教治疗仪式类型及其功能调适 |
| 第一节 地方性疾病认知 |
| 一、大众疾病观 |
| 二、医院条件与治疗缺陷 |
| 三、萨满教的病因论 |
| 第二节 平衡个体身心的祛污净化仪式 |
| 一、亲历净化仪式 |
| 二、治疗躯体性污染的仪式 |
| 三、治疗心性污染的仪式 |
| 第三节 调节个体与他者关系的治疗仪式 |
| 一、缓解家庭矛盾的治疗仪式 |
| 二、了结邻里恩怨的萨满教仪式 |
| 三、破除萨满诅咒的降神仪式 |
| 第四节 重塑人与自然关系的禳灾祈福仪式 |
| 一、向自然神祈福的祭祀圣湖仪式 |
| 二、禳解新冠疫情的血祭大地仪式 |
| 三、为国祈福的不儿罕山祭天仪式 |
| 第六章 应对与调适失范状态的萨满教社团 |
| 第一节 当代萨满教复兴发展的失范状态 |
| 一、萨满教传承的失范性 |
| 二、萨满教仪式与治疗实践的无序性 |
| 三、萨满牵线“病人”的随意性 |
| 第二节 萨满教社团及其创立 |
| 一、萨满教组织的创立流程及发展现状 |
| 二、学者与草根萨满合作创办的“灶火中心” |
| 三、统合萨满教组织的联合会及其创新型社会角色 |
| 第三节 萨满教组织领导人物的互动与博弈 |
| 一、共推的“典型”:国家大萨满边巴道尔吉 |
| 二、萨满之父:奥德格日乐 |
| 三、共谋与博弈的领导关系 |
| 第四节 规范萨满教复兴发展的团体性活动 |
| 一、对萨满的教学、考核与认证 |
| 二、组织恢复萨满教传统祭祀与祈福的习俗 |
| 三、推动多元社会文化活动的萨满教组织 |
| 结论 |
| 一、蒙古国社会转型中的萨满教传承与调适 |
| 二、萨满教当代复兴与若干宗教社会问题 |
| 三、蒙古国萨满教研究的学术启示 |
| 参考文献 |
| 西里尔体及畏兀儿体蒙古文字母的拉丁转写表 |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 后记 |
| 一、问题的缘起 |
| 二、防疫时期我国停工工资危险负担的政策性规定及其检讨 |
| (一)COVID-19疫情期间的相关政策性规定 |
| 1. 春节延长假期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劳动者的待遇规定。 |
| 2. 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工的劳动者的待遇。 |
| 3. 因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及政府实施隔离措施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的待遇。 |
| 4. 因疫情停工企业的劳动者的待遇,劳动行政部门均规定,需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停工工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或生活补助费(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
| (二)政策性规定之检讨 |
| 1. 将春节3天延长假期的性质视为“休息日”,劳动者上班应享受法定休息日加班待遇,这一判断缺乏上位法依据。 |
| 2. 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工的劳动者享受停工待遇的法律依据有欠缺。 |
| 3. 对因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及政府实施隔离措施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企业需支付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或明确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或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与现行立法存在理解上的偏差。 |
| 4. 对于企业因疫情防控生产性停工需承担的工资续付问题虽有依据,但大多规定在一个支付周期的“按照劳动合同的标准支付”,存在实际操作上的障碍。 |
| 三、疫情防控时期企业停工工资危险负担的法理 |
| 四、疫情防控期间停工工资危险负担机制的域外经验及其借鉴 |
| (一)日本模式 |
| (二)德国和奥地利模式 |
| (三)加拿大(安大略省)模式 |
| 五、疫情防控期间停工工资危险负担机制的重构 |
| (一)停工工资危险负担应回归劳动关系的本质 |
| (二)国家行为与劳动合同中止 |
| (三)构建疫情防控期间工资危险的特殊社会保险机制 |
| 六、结语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文献综述 |
| 三、论文结构安排 |
| 第一章 推定解雇的概述 |
| 第一节 推定解雇的概念和特征分析 |
| 一、推定解雇的概念界定 |
| 二、推定解雇的特征分析 |
| 第二节 推定解雇与相关概念对比 |
| 一、推定解雇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
| 二、推定解雇与一般解雇 |
| 第二章 推定解雇的司法认定现状 |
| 第一节 有关“推定解雇”的案件统计 |
| 一、有关推定解雇案件的特点分析 |
| 二、推定解雇认定的情况分析 |
| 第二节 推定解雇案件的裁判路径 |
| 一、用人单位的行为符合二要件说 |
| 二、用人单位的行为符合三要件说 |
| 第三章 推定解雇认定的司法困境及成因分析 |
| 第一节 推定解雇认定中的司法困境 |
| 一、劳动者辞职目的认定的差别化 |
| 二、缺乏对用人单位违约行为的程度性分析 |
| 三、案件审查要素的差异化 |
| 四、新型案件类型的挑战 |
| 第二节 推定解雇认定中司法困境的成因分析 |
| 一、劳动者辞职目的的复杂性 |
| 二、法律规范的局限性 |
| 第四章 推定解雇认定的路径选择 |
| 第一节 推定解雇的显性认定模式 |
| 一、用人单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
| 二、用人单位就违约行为存在主观过错 |
| 三、劳动者提出辞职与用人单位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
| 第二节 推定解雇的隐性认定模式 |
| 一、确有严重侵权的事实存在 |
| 二、劳动者提出辞职 |
| 三、用人单位对行为发生没有过错为免责事由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一、引言 |
|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 研究背景 |
| 2. 研究意义 |
| (二) 文献综述 |
| 1. 研究中职劳动法课程教学 |
| 2. 研究中职劳动法教育 |
| 3. 研究中职学校的法律教育 |
| (三) 研究对象与方法 |
| 1. 研究对象 |
| 2. 研究方法 |
| (四) 研究难点和论文创新点 |
| 1. 研究难点 |
| 2. 论文创新点 |
| 二、中职司法学校劳动法教学现状调查 |
| (一) 对学校的调查情况 |
| 1. 课程开设情况 |
| 2. 教学内容 |
| 3. 教学方式 |
| (二) 对于学生的调查情况 |
| 1. 教学方式 |
| 2. 课时设置 |
| 3. 师资力量 |
| (三) 对用人单位的调查情况 |
| 1. 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 |
| 2. 公安机关 |
| 3. 社区、调解委员会等组织 |
| 4. 企业 |
| 三、中职司法学校劳动法教学存在问题及原因 |
| (一) 课程设置不合理 |
| 1. 课程教学目标不合理 |
| 2. 课程考核评价机制不完善 |
| 3. 课时安排过少 |
| (二) 教学方法单一 |
| 1. 以课堂讲授法为主 |
| 2. 缺乏实践性劳动法教学 |
| (三) 师资力量不足 |
| 1. 师资结构不合理 |
| 2. 缺乏有针对性的教学能力培养途径 |
| 3. 缺乏合理的教学考评机制 |
| (四) 脱离用人单位需求 |
| 1. 学校不重视 |
| 2. 校企合作浮于表面 |
| 四、关于增强劳动法教学效果的建议 |
| (一) 合理设置课程标准 |
| 1. 明确课程基本理念 |
| 2. 明确课程设计思路 |
| 3. 明确以问题为导向的课程学习内容 |
| (二) 丰富教学方法 |
| 1. 强化案例教学法的应用 |
| 2. 引进法律诊所教学 |
| (三) 加强师资培养 |
| 1. 引进专业人才优化师资结构 |
| 2. 强化岗位培训提高教学能力 |
| 3. 建立科学考评优化晋升途径 |
| (四) 加强校企合作紧扣用人单位需求 |
| 1. 加强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合作 |
| 2. 加强与司法实务部门合作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附录一 中职司法学校劳动法教学调查问卷 |
| 附录二 访谈提纲和部分访谈内容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二、论文框架及结构图 |
| 三、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点 |
| 一、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定位 |
| (一)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概念 |
| (二)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属性 |
| (三)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功能 |
| 二、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模式 |
| (一)模式划分的根据 |
| (二)模式选择的定型 |
| 三、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关系的构成 |
| (一)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
| (二)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
| (三)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
| 第二章 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实然要义 |
| 一、适用范围与普惠性和补充性相关联 |
| (一)参保主体与普惠性相关联 |
| (二)保险选择与补充性相关联 |
| 二、资金筹集与多元性和增效性相关联 |
| (一)筹资责任与多元性相关联 |
| (二)筹资组合与增效性相关联 |
| 三、待遇给付与社会性和福利性相关联 |
| (一)给付方式与社会性相关联 |
| (二)给付内容与福利性相关联 |
| 第三章 我国长期照护保险法制构建的根据 |
| 一、相关理论的综合考量 |
| (一)社会安全价值与社会利益理论 |
| (二)社会效率价值与多元福利理论 |
| (三)社会公平价值与权利本位理论 |
| 二、实践探索的目标要求 |
| (一)单独保险制度构建的要求 |
| (二)独立建制条件满足的要求 |
| (三)制度竞合风险规避的要求 |
| 三、法律关系的协调需要 |
| (一)主体地位的整体性协调需要 |
| (二)权利义务的保障性协调需要 |
| (三)客体形成的发展性协调需要 |
| 第四章 我国长期照护保险适用范围的界定 |
| 一、长期照护基本保险的适用范围 |
| (一)基本保险应然覆盖范围的考量 |
| (二)基本保险统一参保范围的确定 |
| (三)基本保险差异参保范围的认定 |
| 二、长期照护团体保险的适用范围 |
| (一)团体保险形态及适用范围考量 |
| (二)团体保险类型化及其适用标准 |
| 三、长期照护个人保险的适用范围 |
| (一)优惠相互保险的适用范围考量 |
| (二)理财照护保险的适用范围考量 |
| 第五章 我国长期照护保险筹资机制的厘定 |
| 一、立足“权责对等”的筹资渠道拓展 |
| (一)源于渠道单一的权责失衡检视 |
| (二)基于筹资责任的多元渠道设计 |
| (三)基于筹资方式嵌入的渠道拓展 |
| 二、基于“比例设定”的筹资标准调整 |
| (一)筹资标准的比例调整 |
| (二)保险费率的动态调整 |
| 三、缘于“统筹分权”的筹资运行设计 |
| (一)属地筹资与中央调剂相结合 |
| (二)市场经办与政府监管相结合 |
| 第六章 我国长期照护保险待遇水平的确定 |
| 一、给付标准:主体资格要件的体现 |
| (一)受益人的资格要件 |
| (二)给付方的资格要件 |
| 二、给付方式:受益主体权利的保障 |
| (一)基于服务给付的保险权利实现 |
| (二)基于现金给付的保险权利实现 |
| 第七章 我国长期照护保险法律制度的展望 |
| 一、修订现行相关法律的应然构想 |
| (一)修订现行相关法律的必要条件 |
| (二)近期应当修订的相关法律规定 |
| 二、长期照护保险单独立法的研判 |
| (一)应然单独立法的多元制度整合 |
| (二)长期照护保险立法的形式构想 |
| (三)长期照护保险立法的内容构想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