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甜[1](2020)在《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思想研究(1949-1997)》文中研究表明自2017年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中共中央多次强调指出“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养老保险则是该表现之一,是保障民生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体现,也是世界各国政府、人民都十分关心的重大问题。其实,早在1948年8月,为发展解放区工业,以及保护劳动权益与发展职工福利事业,中国共产党决定在具备条件的地方或工厂集中的城市创办劳动保险。在该指示下,东北行政委员会汲取苏联经验,于1949年4月,制定并试行了《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该条例明确了养老补助金的领取方法、工龄的计算依据,以及劳动保险金的支配与管理问题,对解决各类城镇企业工人养老问题起到了真正作用,揭开了中国养老保险发展新篇章。在此基础上,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伴随着国民经济的逐渐恢复与发展,国家开始探索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等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做出了规定。1966-1976年,受“文化大革命”影响,我国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基本处于停滞状态。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开始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逐步开始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为了推进四个现代化建设,以及控制全国人口的过快增长,和为21世纪人口老龄化高峰到来做好准备,在城镇,原有的以苏联为蓝本的养老保险模式已不能适应和满足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亟需改革。就在我国养老保险改革正处于理论准备与思想启蒙的关键时刻,刚刚打开国门,就恰巧迎来了西方国家社会保障改革浪潮,国家开始思考能否借鉴与学习西方的经验教训。于是,通过对国内形势和国外经验的考量,我国开始了一系列对养老保险探讨、抉择、实践摸索等过程。根据不同地区试验情况的利与弊,1997年7月,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归并了各地区不同调研、试点方法。这标志着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完成了早期探索,形成了全国统一的模式、制度和基本政策框架。至此,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养老保险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在1949-1997这段历史时期内,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发生了许多异常深刻的变化,且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其中,社会保险起着重要的“配套”作用。而作为社会保险重要内容的养老保险,在顺应经济体制改革、劳动力市场变化、人口结构变化等发展要求,伴随人口流动加大、人口老龄化日益突出、退休养老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等问题,也进行了多年的探索。其探索的背后,是政府决策层、理论工作者与实践工作者们的思想交锋。又因研究该时期内我国养老保险思想的发展脉络,必须在养老保险制度的背景下进行,因此,本文以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变迁为主线,又因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长期以来主要覆盖群体是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故以城镇职工为研究对象。根据该时期内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内容的历史发展特点,本文将其分为四个阶段:“统包”阶段(1949-1976年);调整阶段(1977-1984年);社会统筹阶段(1985-1991年)、“统账结合”探索阶段(1992-1997年)。第一阶段先概述了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思想缘起于,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对劳工权益的维护。新中国成立后,因经济尚处恢复阶段,财政吃紧,为解决工人、职员“老有所养”问题,鼓励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以促进生产的发展,在总结解放区的劳动保险经验、教训,以及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国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后随着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好转,以及在过渡时期总路线思想的指导下,为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发展和职工的需要,对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内容做了修缮和补充,覆盖面不断扩大。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打破了原本不断完善的养老保险内容,使其丧失了社会互济功能。总体上,该阶段内,我国养老保险主要由国家包揽,具有“单位化”特征,且养老保险始终作为劳动保险的一部分而加以推进。第二个阶段基本上是对受“文革”影响而陷入停滞的养老保险思想的进一步恢复与发展。在经过20世纪70年代末的拨乱反正,我国逐渐确立了对外开放政策,并提出了经济体制改革“以市场调节为辅”的理论,以及为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从而开始逐步恢复和发展受“文革”影响的劳动保险,并对养老保险进行了试点和探索。该阶段,主要探讨我国在重新对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分设养老保险的思想,同时针对过去劳动保险未覆盖人群的养老保险应该如何制定进行了讨论,并重新提出了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想法。同时,基于人口层面,分别从计划生育政策、人口老龄化两个方面,探讨了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重要性。此外,介绍了该阶段养老保险管理思想,包括立法思想、社会化管理理念等。因该阶段,计划经济仍占主导,养老保险思想在市场化方向的努力与创新显得微不足道,从而出现了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养老保险理论认识不足;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不相匹配;养老保险覆盖面窄。第三个阶段为“社会统筹”阶段我国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思想。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现行的养老保险的某些弊病逐渐显露出来;同时,为了解决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苦乐不均的问题,以及在企业改革不断深化的驱动下,退休费用社会统筹重要性愈发明显。故分析了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理论性质,探讨了是否引入个人缴费机制,以及个人缴费比例问题;是否可以通过开征养老保险税进行统筹等。同时,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反思了退休费用计发基数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固定工的养老金是否应该合并进行分析,逐步确定了由单一转向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此外,对养老保险立法、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重要性进行了思考。该阶段,对养老保险理论认识得到提升,合理地探索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问题,充分认识到我国统筹模式应逐步过渡为“部分积累”式,并明确了“企业、个人、国家”的三方责任。第四个阶段主要是对“社会统筹”阶段养老保险思想的进一步发展与实现。该阶段,在试点的经验基础上,探讨了对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调整的思想,并通过对调研、试点情况,分析了各地区不同模式的利弊,从而逐步确定并统一了全国“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与此同时,因20世纪90年代非公有制经济企业的蓬勃发展,以及劳动力跨企业、跨地区之间的流动增强,认识到提高统筹层次和扩大覆盖面的必要性,以及为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与收益性,提出了多元化投资路径、内部审计等思想;并逐步认识到向省级统筹发展的方向,以及建立单一的社会保险法规与统一的社会保险监管机构的重要性。论文最后,先论述了1997年“统账结合”模式统一以后,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发展新情况,包括“统账结合”模式统一之后的实施情况或存在的问题,包括争议、试点与推广;全国统筹模式的逐步实现;社会保险法规的正式出台;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进一步发展;养老保险基金社会化管理的落实等。后从整体上,对1949-1997年内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思想发展的总体特征与历史规律加以考察:一是总体上兼具渐变性与突变性;二是养老保险思想的发展与经济体制的改革相辅相成;三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西方养老保险政策理论的影响;四是养老保险“配套型”理念突出;五是养老保险管理分散化、复杂化;六是养老保险基金增殖无术。并揭示其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养老保险发展的一些重要启示:一要稳步渐进式推进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二是要注重对国外养老保险理论的学习;三是进一步加强养老保险法制化监管;四是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需要明确政府责任;五是法定退休年龄的设定有待进一步变通。
鄂义强[2](2020)在《中国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中国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扩招政策以来,中国高等教育由培育“精英”逐渐走向大众化,大学毕业生人数从扩招后第一届(2003年)的212万人次上升到2019年的834万人次,在就业市场化的今天,大学生就业难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要坚持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实现更高质量和更充分就业。”随着大学生就业问题日益凸显,中国政府对大学生就业的重视程度不断加大,已将大学生就业问题上升到一个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加以重视,同时国家层面不断出台系列的就业政策引导和促进大学生就业。在此背景下,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的问题研究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本文选择了中国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进行研究,也就是把大学生就业与政府责任这两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结合起来进行研究,将大学生就业置于整体政府责任的建构逻辑中去考察,从而有助于厘清政府在大学生就业中要承担的有关责任,在此基础上展开问题研究,就可以明晰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构建的重点。厘清中国大学生就业中的政府责任,是开展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研究的逻辑起点。通过对大学生就业与政府责任之间关系的省思,依据责任政府理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民本观、市场失灵理论、新公共服务理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理论,依据现实中政府维护公民基本生存和发展权的政府基本职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国家政府职责,阐释政府对大学生就业履行责任的必要性,厘定中国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为政府调控责任、政府服务责任、政府监督责任。一般而言,研究社会现象和相关问题,都不能割裂历史的纵向联系,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在不同就业制度时期促进大学生就业的政府责任履行状况进行考察,也就是于历史演进中去考察大学生就业政府责任的履行,阐释大学生就业中政府履行责任的合理性及存在的问题,凸显20世纪末大学生自主择业时期政府责任履行上存在的问题,确保当代大学生就业政府责任研究的历史承续性,为进行深层次的问题研究打下基础。呈现当代中国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调控责任、政府服务责任、政府监督责任履行的总体现状,在此基础上开展中国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的问题研究。为提高研究的可信度与客观性,以网络问卷调查和个案访谈进行实证研究。编制《毕业年级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情况调查问卷》,调查对象涵盖全国52所高校、20 197名大学毕业生,通过社会学统计软件SPSS对问卷数据进行分析,主要采用频率分析法和交叉分析法,分别得出频率分析结果和交叉分析结果。同时对部分用人单位负责人和政府官员进行个案访谈。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调控责任、政府服务责任、政府监督责任三个向度的问题研究。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调控责任履行上的问题为:就业政策对大学生个人需求关注不够,就业政策的规划性与协同性亟待提升。大学生就业中政府服务责任履行上的问题为:高校以就业服务促进大学生就业主体意识不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促进大学生就业作用不明显。大学生就业中政府监督责任履行上的问题为:回应大学生就业状况的高等教育质量有效监督不足,大学生平等就业法治环境建设滞后,大学生就业政策监督机制不健全。深入研究英国、美国、日本、瑞典等发达国家,俄罗斯等经济转型国家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状况,从中得到有益启示。在此基础上,立足中国国情,提出中国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的重要性与特殊性,以及中国大学生就业政府责任构建必须坚持的中国道路。最后在现实的逻辑上回应理论逻辑中所厘定的大学生就业中的政府责任。探索立足中国国情的大学生就业政府责任履行的建构性策略:在政府调控责任上的策略建议为,树立以人为本的就业政策理念,提升就业政策的规划性与协同性;在政府服务责任上的策略建议为,强化高校就业服务促进大学生就业的主体意识,增强公共就业服务的大学生就业服务供给能力;在政府监督责任上的策略建议为,以政府监督优化高校人才培养机制,以法律制度保障大学生平等就业,以主体问责制提升就业政策执行实效性。从而在现实的逻辑上,形成中国大学生就业中的政府责任促进机制,力求逐步破解中国的大学生就业问题。
黄丽红[3](2019)在《软商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软法是位育现代治理多元化需求的有效路径之一。随着制度的转型以及现代法治进程的深入,传统意义上“硬法独掌天下”的时代早已一去不返。软法藉由其灵活性、多样性等特性,不但可以有效地缓和改革与法治间的种种张力,而且彰显其精准平衡的路径优势。此一现象不只发生在公域之中,私域方面更是如此。研究表明,中世纪商人法是软法的谱系来源之一,这意味着商法之中的软法现象很早就已存在,只不过人们对此一直习而不察。这是本文的研究主题。软商法由软法延伸而来,因此,对软法的界定就尤为重要。本文先从软法的内涵、外延以及性质着手,得出软法亦法的结论,亦趋同步解决软商法的正当性问题。紧接着从软商法的内涵、外延出发,分析软商法的特征与法理基础,通过软商法与道德、习惯及政策之间的比较,是以形成软商法的初步认识。良好的市场秩序本身就内含规则之义,软商法因与市场秩序之间的契合而使其成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内部规则。从内在属性上说,这种规则表现出了强大的韧性、分散性和内在的连续性等特性。从软商法在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来看,软商法具有规范、评价、激励及凝聚的功能。从历史上看,软商法经历了形成、成熟、式微以及复归四个阶段。商业、商人以及商事规则的先后出现再到分工的出现促使商业不断向前发展表征着软商法的基本形成。在中世纪,海外贸易的兴盛、商人阶层的出现以及商业的实践使得商法得到进一步发展,从而形成以商人交易习惯为行为规范,这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软商法。然而,随着商法在近代的国家化与民族化,软商法的生存空间遭到严重挤压,但是,两大法系的商法在这一过程中却有不同的表现。现代商法在某种程度上昭示软商法的复归,民族国家是政治组织的基础,但在经济领域其不再被视为最高表现形式而存在,现代商法的国际性使得软商法大有可为。软商法有着完善的实施保障机制。文章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以及自然法学三个角度剖析了软商法何以实施的原因。软商法的实施有着严格的条件,表现在需要被普遍认同、信息流通的方式和速度、群体规模以及成员间相对均衡的实力或地位四个方面。从软商法的运行来看,其主要通过内外两个方面来保障这种规则的顺畅运行。从外部关系来说,软商法通过自律性组织来实现商人自我治理。这种治理因市场和政府治理的双双失灵并且其具有明显的优势与实效而获得正当性。同时,商人共同体内的互惠行为实现了商主体间的合作,文章以博弈论为分析框架,深入分析了商人基于竞争前提下的合作以及身处竞争世界中的商人为何合作、如何合作等问题,这为软商法的运行提供更为深刻的支持。尽管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是软商法同样具有处罚权,这种权利不但有着具体的权利来源,并且有着具体的处罚措施。生产力的发展以及市场交易的扩大,软商法无法满足现实商业的需求。因此,其需要也势必同硬商法相关联。从商事立法的方面来说,以立法为中心导向是我国商事法律建构的主要特点,虽然这在我国有着特殊的历史原因,但是这种立法理念却造成一系列严重的后果,这也是软商法能与硬商法形成互动的基础,这也说明我国的商事立法必须吸收法律多元的理念。商事立法对商事实践的考量使得软商法具备向硬商法转化的基础。文中对软商法转化的原因、转化的形式和基础、转化的条件以及转化的后果做了细致的分析。立法对软商法的考量也势必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因此,在商事裁判上也须对软商法能否作为商事裁判依据加以分析。文中从法源的内涵出发,论证了商事法源的构成要件,以及软商法与商事法源的适切来证成软商法可以成为商事法源的一种。基于此,软商法如何适用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此外,软商法因在内容上对硬商法具有强化、补充的功能,司法实践也对其进行了肯定,并且二者之间呈现相互合作的趋势。
卢迎[4](2019)在《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法总则》第十条确立的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单维公序良俗标准存在严重背离商业交易逻辑的缺陷,因此探讨如何构建法律逻辑与商业逻辑相兼容的判定标准无疑是法律因应商业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从商事习惯法源制度的规则群来看,即使制定法已经对法源构成、启动与查证等内容提供了相对完备的规则供给,但公序良俗仍然构成限制商事习惯法源资格的终极性标准。为此,底线标准的设定不仅是影响商事习惯法源功能的关键因素,而且也决定能否有效规制商事习惯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立足于以解决实践问题为导向,以提出问题—构建标准—校验标准—具体运用为研究框架,本文综合运用制度经济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基本理论,立足于一个较为微观的研究视角来检视现行法构造下单维公序良俗的实践效果,从而在回归商业交易逻辑的基础上提供一种功能性判定标准的设定思路。本文的主要观点是:《民法总则》第十条将公序良俗确立为商事习惯的适法性判定标准并不充分,应在坚持不违背强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引入由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构成的复合化功能性评价标准。商事习惯作为商事主体建构交易秩序与实现自我管理的一种交易规则,本身即表征着商业交易活动运行的客观规律,其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设定也应充分考虑到如何消解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交易社会负面效应。在民事思维支配民法典制定的现实背景下,《民法总则》第十条基于规制具有伦理性民事习惯的逻辑所确立的公序良俗标准,不仅混淆商事习惯区别于民事习惯的公序良俗色彩差异,而且难以回应司法实践极少适用公序良俗并出现多元判定立场的现实状况。因此,应从尊重商事习惯背后所蕴含的文化基础出发去矫正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规则,通过分析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主体交易行为自由的具体目的,借助对交易社会负面效应的类型化界定,从而构建一种复合化功能性的评价标准。除引言和结语之外,本文共分五个部分展开系统论述,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现行法构造下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体系透视。首先,梳理从单行法到法典化演变进程中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所呈现出的公序良俗标准理论共识,并通过考察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模式来校验该审查标准的实际效果,反思理论共识与司法实践多元立场之间的分歧原因。其次,通过对立法机关确立习惯作为辅助性法源所做的权威解释、立法史料以及习惯规范分布特征的系统梳理,明确《民法总则》第十条将公序良俗确立为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立法意旨与规制逻辑。随后,诠释商事习惯相较于民事习惯在形成机制、技术品性以及适用场域等方面等存在的文化差异,在此基础上明确两者所具有的公序良俗程度的不同;最后,分析将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标准可能存在的不足及原因,并指出消解这些不足的可能路径。第二部分,探讨构建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由于单维公序良俗标准难以有效消解商事习惯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交易社会负面效应,这为复合化功能性评价标准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商事习惯本质上是一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交易规则,本部分首先从分析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入手,指出法律强制介入商事习惯的目的在于消解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其次,探讨强制性法律规范介入商事习惯的功能分类,指出可依据商事习惯对主体利益产生的影响程度,将其分为对交易弱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两种类型,并分析解决这些不利影响的具体方式。随后,探讨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复合化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并明确功能性标准所呈现出的一体两面的内外部关系。由于《民法总则》运用公序良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平原则所具有的对交易弱者权益救济的保护功能,可以从经济逻辑与生活逻辑的角度将公序良俗与公平与确立为功能性标准的内容。第三部分,探讨功能性判定标准与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关系。功能性标准仅是通过理论推演而确立了公序良俗与公平两个复合原则,只有阐释何以不选取《民法总则》中的平等、自愿、合法、诚信以及绿色原则,才能强化本文所确立的功能性判定标准的正当性。设定商事习惯法源资格限制标准的目的在于防范交易社会负面效应,这些原则要么本身很少与交易发生直接关联,要么更多地都构成一种过程性控制手段。商事习惯违反此类原则的法律后果,也可以归入到功能性评价标准的涵摄范畴。第四部分,阐释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商事习惯合理性的判断要立足于客观的商业规律结合商业创新发展的需求而展开,置于特定时代背景下动态化的理解公共秩序,谦抑适用善良风俗介入影响交易主体权利义务建构秩序。为此,首先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内涵、类型及其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问题的具体路径进行理论分析;其次,考察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评判商事习惯合法性问题的基本立场,分析司法实践的问题与成因;随后,明确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时应当坚持的的理性立场。最后,对公序良俗与商事习惯分别进行类型化的区分,明确不同类型商事习惯公序良俗判断的一般逻辑。第五部分,分析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运用。首先,诠释公平原则的内涵以及具体类型,指出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具体理解;其次,考察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实践状况,指出其存在轻易以实质公平否定商事习惯的倾向做法并分析其具体成因;再次,通过分析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时的基本理念、目标定位以及具体考量因素。应审慎适用公平干预商主体通过商事习惯而进行的权利义务配置。对商事习惯公平性的审查应当会回到商法关于公平的基本判断之上,不应过分关注结果公平,而应聚焦于过程性公平。同时,要关注到商事习惯成文化的显着趋势,考虑商事习惯作为商主体交易行为价格等构成要素的属性,修正以轻易以违反公平为由否定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做法,以充分发挥商事习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最后,依据适用商事习惯的主体类型,对如何区别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进行论述,通过微观视角的讨论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问题提供相应的参考。
姜小卉[5](2019)在《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国家义务研究》文中指出人口老龄化既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也是我国面临的一个社会问题。中国在本世纪之初就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人口年龄结构已经转变为老年型。中国老龄人口基数大,近几年来,老年人口规模在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出现史无前例的快速增长,这导致中国的人口老龄化具有总人口数量多、增长速度迅猛、高龄化显着、发展不均衡、波动幅度大等诸多特点。纵观世界发达国家的实践,人口老龄化多发生在人均收入达到较高水平的国家。然而当今中国却处于“未富先老”、“未备先老”(即没有作好应对老龄化的准备就进入老龄化社会)的发展状态,这给中国的养老带来了经济发展压力。近四十年的独生子女计划生育政策导致中国的家庭小规模化,小规模化的家庭也难以完全承担养老的责任和义务。国家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城乡差距、东西地域发展的差距,这些也是影响我国老年人权利保障不平等的因素。虽然在实践中发展了多种形式的养老模式,基本满足了我国老年人的生存权利,但是部分城乡特别是农村老年人的权利保障还存在严重不足,仍然需要国家从法律政策层面去保障。老年人的养老权利既要从物质层面保障又要从精神层面保障。在现代社会前者更容易实现,我们需要更多从精神赡养方面保障老年人的权利。老年是人生中的最后一段时光,是人的生命历程的必经阶段。生命的多样性也反映在人的权利需求的多样性。从人权的视角审视老年人的权利,国家在保障老年人的权利上应当承担积极的义务。国家在道德、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等方面都负有义务和责任。在实现途径上,国家应当从法律、制度、政策等方面保障老年人的权利。除“导论”与“结论”部分外,本文主要内容共包括五章。第一章当代中国老年人权利主要范畴。围绕我国老年人亟待保障的主要权利,如老年人的健康权、医疗权、财产权、婚姻自主权等展开论述。宪法和法律保障人的权利都适用于老年人,但是老年人的社会生活的范围其广度和深度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所以需要对老年人普遍关注的、与其生活紧密相关的主要权利进行分析。老年人的健康直接影响老年人及其家人的生活质量,针对居家和机构侵害老年人健康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从法律制度上保障老年人的健康权。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老年人的医疗权,城乡老年人的医疗保障状况的抽样调查显示了城乡医疗保障不平衡,需要深化医养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医疗权。对老年人的财产权的侵害存在不同形式,国家、社会、家庭成员等都是老人财产权的义务主体,另外老年人也有义务保护其财产权。老年人的再婚受阻现象或未婚同居的现象都较为普遍,婚姻自主权对于多数老年人几乎是奢望。通过现实案例透析老年人的婚姻自由的需求,社会、国家以及家人应有不干涉的义务。第二章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历史与现实。从历史的角度看待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变迁,老年人在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以来,成为弱势群体,需要进行救济和帮扶。这是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的萌芽。本章对以英国、美国、日本、德国、新加坡为代表的五国老年人权利保障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也对中国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中的养老权利保障现状进行了分析。第三章老年人权利与国家义务的理论证成。老年人的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在老年阶段应当享有的人权。自然法的理论范式、功利主义范式以及社会福利范式的理论可以证成老年人权利。老年人权利在不同国家,不同的发展阶段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通过美国的案例可知,发达国家老年人的权利需求的变化导致其国家对其社会福利政策作出了相应的调整。第四章老年人权利保障国家义务的法理分析。包括国家义务的解释和界定,国家义务的方式等。老年人权利保障的义务主体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在社会发展与转型时期,我国主要是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为了实现老年人的安乐老年生活,家庭、社区、机构、国家等都是老年人养老的义务主体。作为义务主体,国家在道德层面、立法层面、行政层面以及司法层面负有保障老年人权利的义务。保障老年人权利的国家义务体现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第五章我国老年人权利保障国家义务的对策与建议。关涉老年人权利保障的相关国家机构多头管理、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故应从国家机构职能上协调上统一。目前我国老年人权利保障方面的法律除了是以宪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主导的,也散见于其他各部门法。但还需要从制度上进行构建养老服务法律制度体系,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从制度上建立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制度。在科技发展的背景下,保障老年人的权利,完善我国的智慧养老的政策法律支持,支持各社会力量参与和研发帮助老年人的产品,提高和改善老年人的生活。
谢锐勤[6](2019)在《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僵尸企业”,法院并没有按照普通民商事案件简单处置,而是专门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并且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审判流程中体现出强烈的服务国企改革导向,服务党政政策导向。事实上,法院对于“僵尸企业”的处置手法并非孤例,而是自改革开放以来针对涉国资国企案件一脉相承的做法。那么,法院在国企改革问题上为什么会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导向呢?该如何评价该导向呢?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分类法,国资国企无论在定性上还是定量上,重要性都显而易见,并且得到《宪法》隆重其事的规定。对于国资国企治理的研究,立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研究较为充分,而司法保护研究相对欠缺。本文以国资国企为研究对象,以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为载体,对国资国企司法治理进行实证研究。其中以中国宪制为总基调,以司法治理为主命题,以立审执等案件审判流程为实践基础,以国资国企司法政策为理论基础,以司法治理现代化为归宿,展现“中国渐进式双轨制保护模式”。具体到司法实践,首先体现在筛选机制上。从法院受理涉国资国企案件的筛选机制可见,对于涉及部队军产案件、改制与破产案件、行政部门案件、社会稳定案件,法院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拒绝司法。对于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保障企业改制与破产、防范并化解金融风险、发挥司法建议功能,法院采取综合治理的态度能动司法。在拒绝司法中,党政的策略是确保国企改革顺利推进,国企的策略是追求案件一揽子解决,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创造条件寻求司法救济,法院的策略是韬光养晦应对挑战。在能动司法中,党政的策略是让法院为国企改革保驾护航,国企的策略是通过法院确认和保护改革成果,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通过适度让利换取权益尽快变现,法院的策略是通过全面整合资源力求标本兼治解决案件。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政治形势判断。司法既要服务国家治理目标,又要完成改革任务分工,还要确定并发展自主性,力求进退应矩。正是在不断规范司法与政治的边界中,区分司法与党政的发展方式下,法院通过及时确认改革成果,推动国企改革以法治方式前进。其次体现在审理术上。在涉国资国企案件审理中,对于涉及上级公司案件、行政部门案件、国企与非公案件、金融债权案件、社会稳定案件,法院采取优先保护与案结事了的态度进行处置。实践中,通过扩大或缩小法律适用,建立统一协调机制,达到医治“生病企业”的目的。审理中,党政的策略是既通过法院提升治理效率与效益,又通过支持公正司法树立法治形象。国企的策略是既将意识形态优势转化为制度利益,又通过巧用司法解释与拖延案件进度减少损失。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确认主要收益落袋为安,又有意让程序空转减少损失。法院的策略是既配合党政政策服务大局,又通过创设法律制度自我保护。审理中,参与者都有最低限度的同意,使得司法公正呈现出螺旋式上升的态势。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权力资源配置。司法既要落实国家治理,又要抑制地方保护主义;既要形塑独立社会功能,又要巧用调判结合方式。正是在司法自治与回应的平衡中,法官着力弥补司法制度不足,法院着力弥补公共政策不足,努力建构适合国情的多元法律秩序。再次体现在执行机制上。在涉国资国企案件执行中,对于涉及上级公司案件、行政部门案件、国企与非公案件、社会稳定案件、产权保护案件,法院一方面采取内外有别的态度倾斜保护,另一方面又服从大势所趋推动平等保护。实践中,通过健全执行联动机制,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既名正言顺服务大局,又推动政策转型走向平等保护。执行中,党政的策略是既采取多道防线自我保护,又支持法院巩固经济绩效。国企的策略是既制造事件保全利益,又以大局为重适度让利。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抵抗地方保护主义,又穷尽手段增强胜算。法院的策略是既适当控制执行幅度照顾各方利益,又尽力减少执行积案以完成司法任务。执行中,参与者都使出浑身解数相互博弈,法院则通过选择性执行达到利益平衡,避免司法政治化。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专业化实践。司法既要提升执行治理水平,又要增强制约行政能力,还要规范执行自主建设。在党带头解决执行难的语境下,法院建立健全平等保护体系,努力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体到司法解释,法院充当涉国资国企案件“立法者”的角色。从“立法”阶段来看,法院经历了 1978—1992年的萌芽期,1993—2002年的壮大期,2003-2012年的平稳期,2013年至今的成熟期。总体“立法”特点是回避政治问题、防止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迈向平等保护、夯实司法权力,法院一方面懂得有所为有所不为,另一方面仍努力建构平等观念与制度。在法院“立法”中,党的策略是既保障非公经济信心,又树立法治国际形象。人大的策略是既合理配置立法资源,又总结司法经验教训。国务院的策略是既与司法合力推进国企改革,又持续调适两者权力边界。国企的策略是既服从党政政策安排,又确保好处“一个都不能少”。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希望增加法律制度供给,又希望法院坚守司法公正底线。法院的策略是既在渐进式改革中积累治理国企技术,又在参与者的阳谋下进行专业化与自主性建设。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国家治理转型。法院既要平衡好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又要保障国企改革顺利推进;既要认真对待社会转型,又要确认公共沟通成果;既要提高司法治理绩效,又要构建自主司法体系。在司法规则要适应国情的语境下,法院推动司法公正分阶段实现,推动主体性司法道路建构,从而更好实现司法治理现代化。从涉国资国企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可见,在国家与社会的博弈中,法院采取老人老办法,逐步减弱对国资国企的倾斜保护;采取新人新办法,逐步增强对非公经济的平等保护。通过司法双轨制配合渐进式改革,达到经济与司法平稳过渡的目的,并逐步向顶层设计转型。博弈的背后是政治使命必然要求,国资国企既是经济安全的物质基础,又是国家安全的政治基础,法院应服务于党的使命。国企治理也是治理绩效必然要求,既要坚定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的理念,又要有效控制国民经济命脉,法院应确认好改革成果。在国企治理与司法治理的分工配合中,要推动“表达”与“实践”、“意识”与“制度”、“书本”与“行动”有机结合。博弈的目的是不断提升国企治理的合法性与现代性。在从运动治理向司法治理转型中,法院要学会规范好政策与司法之间的距离;在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上,党与司法要致力于实现现代化与法治化;在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利用上,司法要推进自主型治理道路;作出属于法院的贡献。在推进民族复兴的目标指引下,中国司法要与中国地位相匹配,应展现出大国司法形象,应具备中国司法自信,应坚定走中国法治道路,这是改变西方“中心”与“边缘”支配格局的必然选择。从国资国企司法治理来看,法院“以中国为中心”,展现了“中国渐进式双轨制法治模式”的道路自信,展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制度自信,这既是终结“终结的预言”,也是对“西方中心论”的反思与升华。法院“以中国为方法”,展现了“主体性司法”的文化自信,展现了“立法者的司法”的理论自信,这既是对改革开放的认同,也是对“中国特色”教条化的反思与升华。法院参照“经济发展阶段论”模式,展现了“渐进式司法公正”的中国智慧,展现了“增量式司法公正”的中国方案,这既是对司法公正的建构与进化,也是对党治理国家合法性转换的反思与升华。于党和国家而言,现代化一直在路上,而人民利益是永远不变的归宿,改革要和正在成为主流人口的期望值相匹配。司法将在多元主义法治观的指引下,推进法治国家建设。
唐梅玲[7](2018)在《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是指,制定针对精准扶贫内容并能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的法律规则,对扶贫参与主体设定良好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责任),设立专门的扶贫管理机构,对精准扶贫成效进行持续的评估、管理和交流等活动,并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规范和监督手段实现精准扶贫的目的。总体来说,目前的精准扶贫是政府在一种资源相对短缺的背景下所实施的大规模的行政改革。5年来,在不利的宏观经济环境下,我国实现了贫困人口的较大规模持续减少,中国减贫成绩被称为“奇迹”。然而,在精准扶贫过程中,出现基层政府和乡村精英“寻租”、贪污挪用、渎职失职,搞数字脱贫、虚假脱贫。这些问题暴露出我国精准扶贫制度面临法治困境,体制缺陷,程序机制不畅等问题。以行政法视域审视精准扶贫,其主要面临着以下困境:首先,对精准扶贫主体而言,当下政策推进下的精准扶贫面临体制性障碍,扶贫行政机关间关系尚未理顺、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不够、未有效发挥企业参与扶贫的作用;其次,考察精准扶贫范围,存在行政机关扶贫范围与市场机制扶贫范围界限不明;行政机关扶贫范围与社会组织、贫困户扶贫范围界限模糊;再次,关于精准扶贫的方式,存在扶贫方式未能满足合法性需求、扶贫方式未能满足服务性需求、传统扶贫方式与现代扶贫方式之间相互冲突等诸多不足;复次,在精准扶贫的程序方面,缺乏规范的扶贫信息公开程序,科学的民主决策程序,扶贫行政机关未合理适用扶贫听证程序,缺失扶贫教示程序;最后,关于精准扶贫救济,扶贫领域未合理适用信访制度,扶贫领域调解制度不健全,扶贫领域未规范推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制度。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础理论在于:首先,分析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必要性,即行政法为何要回应精准扶贫,行政法如何对精准扶贫进行回应?其次,公益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公众参与原则与效率原则构成了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后,给付行政理论、反贫困理论、人权保障理论以及合作治理理论构成了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合理性基础。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主体需要重点因应这些问题:一是,从精准扶贫主体来看,为突破困境,有必要引入“合作扶贫理念”,从政府、市场、社会三维角度重塑多元主体合作扶贫治理格局。具体来说,厘清精准扶贫行政法主体,理顺扶贫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重塑法律规范授权企业参与扶贫主体制度,健全法律规范授权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主体制度,从而明确精准扶贫究竟“谁来扶”的问题。就精准扶贫范围而言,首先,应确定其合理性基础,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并且有利于规范扶贫行政机关职责、公平合理地配置扶贫资源。其次,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扶贫范围的制度实践及经验。最后,须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具体内容:一方面,明确精准扶贫范围需遵循适当性原则、效率原则;另一方面,也要确定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标准,即信息标准、公共安全责任标准、专业技术标准以及扶贫效率标准,分别为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基础标准、目的标准、工具标准以及评价标准。就精准扶贫方式而言,传统扶贫方式需转型,现代扶贫方式之确立,有行政法保障之必要,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扶贫方式的行政法制度,优化我国精准扶贫方式的行政法措施。首先,明晰运用行政法统合扶贫方式之思路。其次,通过主体上赋权,程序上激励以及救济上激励的路径,引入激励型扶贫行政方式;最后,通过规范行政指导,优化行政资助,完备行政奖励的路径,来完善既有扶贫方式。唯有如此,才能找到与扶贫目标相匹配的扶贫方式,以期实现有效脱贫。对扶贫方式的分析实质上回答了精准扶贫领域“怎样扶”的问题。就精准扶贫程序而言,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实质上通过程序路径监督扶贫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及确保精准扶贫行政效率,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日本、德国扶贫程序的行政法制度。具体通过健全精准扶贫信息公开程序,合理适用精准扶贫听证程序,优化精准扶贫教示程序,规范精准扶贫民主科学决策程序,来解决“如何监督扶贫行政主体”的问题。就精准扶贫救济而言,首先,考察精准扶贫行政法之救济,梳理对精准扶贫救济制度认识误区;其次,对于现行的行政救济方式能否直接适用于精准扶贫领域,以及如何完善需要再认识;最后,对于如何优化精准扶贫救济制度,需要规范扶贫领域信访制度,健全扶贫领域调解制度,完善扶贫领域行政复议制度,改善扶贫领域行政诉讼制度。对救济方式的研究主要回答“扶贫对象如何获得救济”的问题。为从源头上确保精准扶贫行政的合法性,首先,从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模式三个方面理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的总体思路。接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说明。最后,通过健全以权利保障为中心的扶贫基本法律体系,制定扶贫基本法,完善扶贫法律支撑体系,规范扶贫法律保障机制,对扶贫立法的配套制度进行了设计。
杨复卫[8](2015)在《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研究》文中指出当前,社会保险已全面进入国民的社会生活,而社会保险的复杂性和给付性给作为保险人的经办机构带来职能上的巨大压力。经办机构为了维持社会保险的长期稳定性,负有征缴保费的职责,而作为社会保险给付权利人的被保险人亦享有要求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待遇的权利。这样一个涉及金钱的征缴与给付的制度设计,必然带来当事人因利益纠葛而产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审视当下中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不管是在理论设计还是制度实践中,均出现了较为明显的问题。在解决社会保险争议的实践中,权利人被纳入到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用解决私法争议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来解决公法争议的社会保险争议,本身就存在“文不对题”的矛盾。为此,需要厘清中国社会保险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别,并在争议处理机制方面探究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机制,并改进和完善该处理机制以适应社会保险的个性。显然,该研究将涉入社会保险法思维中最为精深的领域,对中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而言,意义重大。文章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章社会保险争议的界定。文章通过层层递进的方式,以社会保险争议的界定方法为出发点,从特定法律关系和权利实现过程两个角度来界定。以此,评析中国理论界和立法对社会保险争议界定的现状。在此基础上,文章从社会保险争议的主体、对象、类型和特点的角度来界定社会保险争议,并据此探究其与其他争议类型的区别,特别是与劳动争议的有效区分。第二章社会保险争议的定性及处理机制选择。既然发生社会保险争议,那么就要探寻其争议处理机制。文章从争议处理机制的选择入手,论述不同争议处理机制及差异,并探寻争议处理机制选择的规律,得出“公法性质争议应选择公法的处理机制”这一结论。从而进一步分析社会保险争议是何性质的争议。通过分析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主体间特定的法律关系,得出社会保险保险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与社会保险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同步的,进而得出社会保险争议的性质是公法性质的争议。从理论上将,公法性质的争议应当选择公法的处理机制。第三章中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的现状分析。当前,中国是以“双轨制”模式来处理社会保险争议的,即按照争议主体的不同将社会保险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和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的方式来解决。实际上,不管是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还是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制都是历史的产物,并产生了某种处理机制的错位。由于对理论的忽视,社会保险争议与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有着天然的不可调和的矛盾;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的构建由于忽视了社会保险争议的特殊性,也存在处理能力本身不强等问题。第四章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的境外考察。前面分析了中国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制本身存在的问题,那么文章将以该问题为中心,探究境外“独立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模式”和“纳入行政争议处理机制模式”,并对其在行政复议、公益诉讼及复议与诉讼间的关系方面进行分析。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比较各国在前述问题上的做法,以此探究境外实践做法对中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方面的启迪和思考。第五章 中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的调整和完善。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社会保险争议都应当选择公法处理机制。文章认为“独立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模式”不符合当前实际,应当选择“纳入行政争议处理机制模式”。为此,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调整和完善中国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制,主要针对行政复议的机构和程序、社会保险公益诉讼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三方面。包括对复议机构的改进和完善复议程序,引入社会保险公益诉讼,并对社会保险行政复议与诉讼之间的关系上,采复议自由选择模式。
李会勋[9](2015)在《保障性住房地方立法及实践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障性住房向来都缺乏一个统一或者权威性的定义。对一个承载了经济、社会、民生和社会心理意义的标的物来说,赋予其人人都可信服的所谓科学定义,难免会陷入“另一层谬误”。无论是西域的公共住房,抑或儒家文化圈内的组屋、居屋,均凝练了政府和民众的智慧,体现了责任政府的担当。当前推进保障性住房仍饱含了执政党更多的情感性色彩而非法理性逻辑。公权力主导并强推的结果是满足了一部分受众群体的需要,但同时也带来了诸如效率与公平、政府与市场、自由与强制之间的矛盾。借鉴政治学的研究术语,中国保障性住房历经了否定之否定路线和修正主义路线,即“休克式疗法”到“渐进式疗法”。当前,保障性住房既面临着传统市场与政府、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张力,更面临着法治实践中法制统一与实践相悖、新型社会治理模式需求多元与公共服务手段相对单一、国家责任担当不够与个人义务履行尺度不一等矛盾。研究保障性住房至少存在以下问题亟待解决:第一,保障性住房是个什么样子的东西?它可以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必须有外延和内涵的初步界定。至今,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对保障性住房的认识仍然比较混乱,有“盲人摸象”之虞。第二,保障性住房供给的主导方应当是谁?如果是政府,政府的责任和义务限度在哪里?政府的职责主要放在需求方还是供应方?如果是公众,或者说中低收入者,各自的内容和限度如何?第三,在中央立法缺失,地方现行立法之窘境下,各地经济实力差异较大,“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式样的制度供给会不会加剧新的社会不公,影响社会对住房公平的正常心理预期和可承受能力?第四,与缺乏顶层设计的难为相比,保障性住房制度需要的是基于个人信用、技术平台、公私协力、行政审核、司法介入、权利保护等更为复杂细致的逻辑和技术承接,如何让该体系播下“龙种”而不至于产出“跳蚤”,需要怎样的理念与技术糅合?第五,除了政治学、经济学、经济法学、建筑与房地产以其视野来研究和剖析保障性住房以外,以宪法与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学科对保障性住房制度应当有什么样的理论贡献或者实践导引?住房问题在根本上是房价过高和居民支付能力较低之间的矛盾,宪行视角下的政府应如何承担并加以解决?基于上述问题,文章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详细论述或论证。第一部分,保障性住房的缘起与现状。保障性住房制度从计划经济中剥离,历经完全计划和完全市场两个单轨阶段。既有制度性因缘,又有历史性变迁,本部分从政策和制度层面解析保障房制度的缘起。现实层面,廉租房建设滞后,经济适用住房停滞不前,公租房大行其道,在诸如限价房、优租房、自住型商品房、人才公寓等名目繁多的住房供给体制下,未来保障房制度的供给主体、受众范围、产权设置等顶层设计既需要地方立法和实践的试错和指引,又需要探究国家宏观调控与个人需求的微妙关系,包括其背后蕴涵的制度和法理因素。第二部分,重点论证了保障性住房基础理论,意在把握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基本性质和基本原则。本部分的论证没有从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上诸如效率与公平理论、租金管制理论、住房过滤与梯度消费理论着手,而是遵循“公共住房必须有公权力的介入,公权力介入后应当如何运行应当是公法认真研究的问题”这一思路进行研究。公权力的介入和运行应体现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各个面向上。目前国内学者对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代表性观点甚少,住房保障制度要处理好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和市场化的关系、住房发展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关系、需要和可能的关系、住房保障和全面福利的关系。从“公”字着手,认为保障房是公共产品;保障房制度需要公权的介入和运行;保障房制度体现的是公共治理;保障房制度归结点是公共利益。根据当下实践提出了保障性住房制度的基本原则,即公共性原则、有限性原则、流动性原则与市场性原则。保障性住房之国家保障义务是国家对中低收入群体拥有住房应承担的责任基础。本部分论证保障性住房之国家保障义务,而非泛化国家义务,将住房保障统统归结为国家义务。住房国家保障义务的提法既非对“权利——义务”的逻辑遵从,同时也是对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逻辑概念的混同。国家保障义务的逻辑基础与西方公共住房制度相比,从理论到实践都还没有找到一个很成熟的模式。包括经济学、法学和社会学在内的学者从多个角度对公共住房、社会住房等保障房制度进行论证,经济学学者多从国家干预理论、福利国家理论、市场失灵理论和住房梯度消费及过滤理论进行论证;法学学者多从住房权进行论证;社会学者多从公平分配理论、社会排斥理论和居住隔离理论来论证。多学科的交叉研究还不够,保障房制度相关理论和技术路线设计还没有清晰的展现在我们面前。尤其是我国保障房制度的实践线路多从地方立法与实证着手,地方先行先试的路径依赖在短期内仍将存在。对地方立法和实证的探寻有利于从根本上对保障房制度给予全面清晰的梳理。通过正当性理论和普遍福利理论论证了国家在住房保障上对公民存在的保障义务;通过对国家保障义务的规范依据、宪政基础和根本目的进行论证,指出国家在推动保障性住房制度立法与实证上的责任和义务。这一责任和义务在《城镇住房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中得到了印证。保障房制度表现出超强的制度生命力缘于制度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国家保障义务的积极履行,国家保障义务这一命题有着清晰的制度发展脉络,这个脉络不仅与我国住房历史相契合,而且还折射着中国经济转型和社会住房制度的变迁。第三部分,比较并分析域内外保障性住房的立法。重点考察域外的立法与成熟制度。现行保障房制度的立法主要依靠行政管理部门来主导,为应对立法民意,全国人大以委任立法的方式让国务院制定相关条例和办法,国务院根据工作分工由具体部委来主导起草,并征求相关部门(比如财政部、银行、地方政府住建部门)的意见,带有强烈的行政主导色彩。一般是在诸多主体的合力作用下运行,当前有关保障性住房的立法多以委任立法模式来进行。本部分重点考察了域外的美国模式、欧洲模式和亚洲模式中较为成熟的租金补贴,住房储蓄和中央公积金等特色制度。要确保保障性住房制度的法治化,就必须从立法的角度研究政府供给、租金补贴、契税减免等问题,必须从保障对象、标准、方式和职责上进行框定。域内立法主要分两个层面,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住房制度具有较强的时代烙印,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观念、住房消费可支付水平等条件决定了住房政策的差异。地方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方面的共性,决定了各地在住房政策方面的相似性和演进的共时性;地方在发展水准、财政状况上的差异也决定了地方立法和政策上的差异,诸如东南沿海之立法较之于西部省份的立法就存在较大差异等。因给付能力的不同导致立法各异乃现实窘境之折射,此等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我国保障性住房立法的进度和质量。应当尊重和承认这种差异性,当下住房最高行政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责任书就是基于因经济水平存在差异而建造保障房数量的非整体划一。但此处需要申明的是,根据地方实证调研,实践上的各异并非立法各异的结果,更为吊诡的是,各地反而在立法文本的表达上出现了高度同质,文本表达与实践的背离矛盾正是当下中央立法缺失,地方注重政令的集中反映。先地方后中央的立法模式,赋予了中央立法更多的地方实证样本,也彰显着中央与地方在立法与政策、管制与服务、集权与放权关系上的不置可否之窘境。第四部分,考察了域内外保障性住房的实践。本部分将当下实践分为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涵括了当下的实践类型。保障性住房本身就不是完全市场条件下的产物。它的出现与中国快速城镇化、劳动密集型产业需求、中国社会结构阶层变化等因素紧密相关。社会阶层结构体现在社会阶层位序的确立上,各个阶层在社会地位等级中的排列次序取决于各个阶层拥有的文化资源、经济资源与组织资源数量,拥有三种资源数量越多的阶层,其阶层位序就越高,反之越低。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也体现了社会阶层序列的差别,比如在苏州,高技术人才的优租房房源质量好,面积大,装修好,设施比较齐全,而同为工业园区的其它公租房则较为次之。三种模式有赞许,也有质疑,体现着地方政府对保障房制度的政府职责履行、保障房建设模式、受众群体的范围差异。对域内外实证研究不难发现,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政府在住房的实践上正在进行四个方面的转轨:一是从直接供给向间接供给转轨;二是从实物供给向货币补贴转轨;三是政府从单方供给向利用社会组织力量转轨;四是由以传统公权力为主导向借用现代治理理念和综合运用新型行政模式转轨。上述转轨一方面可以避免政府对住房市场的直接干预,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国民平等的住房权利得到较为公正的实现,这迥异于我国当前以行政手段强行控制房价,行政命令手段强行完成保障性住房建设目标的做法。保障房的实践上还存在诸如主体与客体、审核与轮候、准入与退出等困境,有些困境是制度性困境,单靠保障房制度一己之力怕难以擎起整个保障与给付大厦。尤其是本部分困境中的纠纷与惩戒问题,以渝北法民初字第07396号等三起撤诉案为例,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公益与私益的矛盾调处和适法矛盾。其实,我国保障性住房制度也在进行转轨,即从政府调控和稳定房价的工具性手段,向以保护中低收入者住房权利、履行政府职责的理念回归转轨。当下提出的“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符合国情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即是这一转轨的注释。第五部分,为保障性住房的完善提供些许合理化建议。在分权化的时代背景下,地方政府掌控着地方事务的主导权。保障性住房政策成为“中央主导的地方政策实验”,其地域化特征越来越明显,地方经验在推动着中国保障性住房发展的进程。处于“稳定”和“考核”的硬指标,地方政府在立法和制度实践中一直处于和中央的激烈博弈中,这并不是说所有地方政府都在应付中央的指令性计划,更多地方正在结合自身实际进行着制度创新和实践,比如“优租房”和“自住型商品房”的突破。调研证实,保障性住房制度推动比较好的地方,均是地方政府积极主动的自发行为,而并非来自于中央的权威,这意味着保障房制度需要在立法上、实践上和制度创新机制上进行完善。但地方积极性的发挥也存在这样一个结果:地方正在固化地域住房福利资源,地方立法在肢解着中央立法,立法的碎片化形塑了地域住房制度的碎片化。在中央打击针对商品房的投资和投机过程中,中央政府的调控措施受到了来自地方或明或暗的抵制。有鉴于此,保障性住房制度的推进需要把握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需要市场和政府厘清并框定自己的职责。更要运用新型社会管理和手段的创新,综合运用公私协力、共有产权制度等相关理论指导保障房制度的实践。面对轰轰烈烈的制度实践,行政法学对保障性住房的理论贡献如果仍是传统行政法那些捉襟见肘的给付和行政合同理论,似乎还远远不够。
贾锋[10](2014)在《社会救助权的国家义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社会救助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遵循了“社会归因——权利本位——国家义务”的价值理念,已被许多国家用宪法规范的形式予以确认。从宪法“公民权利——国家义务”的结构模式看,社会救助权的实现必需仰仗国家义务的切实履行。就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体系构成而占,其内容涵摄具有层进关系的国家尊重义务、国家保护义务和国家给付义务三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尊重义务和国家保护义务是典型的自由法治国义务,主要在于保障公民社会救助权的现有利益;而国家给付义务则是社会法治国义务,主要在于增进公民社会救助权的潜在利益。尊重义务作为国家保障社会救助权实现的首要义务,其核心价值追求在于如何让社会弱势群体摒除自身特有的“污名”、“歧视”、“恩赐”等时代烙印,到正真享有“尊严”、“平等”、“自由”的社会救助。国家保护义务是社会救助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国家对公民社会救助权的实现负有预防、排除与救济三个层次的保护义务。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存在不同的审查基准,在审查“国家如何尽到保护义务”时,应以“过度禁止”作为侵害的界限,以“不足禁止”作为保障的底线;在审查“国家应保护到什么程度”时,应以实现公平自由为上限,以体现人性尊严为下限。国家给付义务是社会救助权保障的本质核心,对其基准的度量涉及给付范围、给付上限和给付下限三个维度要素。给付范围是从横向角度对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基准进行度量,可以决定社会救助权具体国家给付义务是否在场以及在场的排序问题;而给付上限和给付下限两个维度则是在给付范围的语境下,从纵向的视角来度量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基准问题。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履行表现为立法履行、行政履行以及司法履行三种形式,立法履行最终要落实在宪法、法律、法规等具体制度的构建,行政履行则为公民实现社会救助权提供了公正性与程序性的路径安排,而司法履行则是针对社会救助权遭遇不法侵害所给予必要的司法救济手段。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 三、养老保险相关概念的厘定 |
| 四、研究思路、内容框架与研究方法 |
| 五、主要资料来源 |
| 六、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 |
| 第一章 “统包”阶段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思想(1949-1976) |
| 第一节 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思想的缘起 |
| 一、关于劳动保险基金的责任主体与缴费标准 |
| 二、关于养老补助金的领取资格 |
| 三、关于养老金的管理思想 |
| 第二节 初创阶段我国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思想(1950-1957) |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所体现的养老保险思想 |
| 二、职工养老保险思想的修正 |
| 三、鼓励年老体弱职工退休的思想 |
| 第三节 发展与停滞阶段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思想(1958-1976) |
| 一、职工养老退休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
| 二、退职老职工的养老保险思想 |
| 三、养老保险“单位”模式的出现 |
| 第四节 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思想的特点 |
| 一、劳动保险条例适用范围逐渐增大 |
| 二、是一种较高福利性的“单位”保险 |
| 三、养老保险仅是作为劳动保险的一部分进行一揽子推进 |
| 四、退休费用统筹思想从有到无 |
| 第二章 调整阶段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思想(1977-1984) |
| 第一节 调整过去养老保险制度的思想 |
| 一、再次分设“双轨制”的养老保险思想 |
| 二、退休费用“统筹”思想的重新提出 |
| 三、对过去劳动保险未覆盖企业与人员退休问题的讨论 |
| 第二节 基于人口层面的养老保险思想 |
| 一、对计划生育中实行养老保险的重要性认识 |
| 二、人口老龄化加速下实行养老保险的预备性认识 |
| 第三节 关于养老保险的管理问题 |
| 一、关于退休职工的养老金财务处理问题 |
| 二、关于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问题 |
| 三、对西方养老保险管理思想的学习探讨 |
| 第四节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思想特点 |
| 一、对养老保险的理论认识不足 |
| 二、覆盖面窄,制度不统一 |
| 三、养老退休福利与总体经济发展水平之间不平衡 |
| 第三章 “社会统筹”阶段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思想(1985-1991) |
| 第一节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思想 |
| 一、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认识 |
| 二、强调个人缴费责任的思想 |
| 三、开征养老保险税的思想 |
| 四、由单一向多层次养老保险转变的思想 |
| 第二节 退休养老费计发问题的思考 |
| 一、关于退休养老金计发基数问题 |
| 二、关于养老金与物价挂钩的思想 |
| 三、关于实行弹性退休年龄的思想 |
| 第三节 “部分积累”式的统筹思想 |
| 一、逐步过渡为“部分积累”的思想 |
| 二、关于“两项基金”合并问题 |
| 三、关于社会统筹计提标准问题 |
| 第四节 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监管思想 |
| 一、养老保险立法思想 |
|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思想 |
| 三、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思想 |
| 第五节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思想特点 |
| 一、对养老保险理论的认识得到深化 |
| 二、对养老基金的收支问题进行了合理探索 |
| 三、明确了养老保险的多方责任与多层次结构体系 |
| 四、对退休费用统筹模式进行了反思 |
| 第四章 “统账结合”探索阶段我国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思想(1992-1997) |
| 第一节 “统账结合”型养老保险模式思想 |
|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思想 |
| 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思想 |
| 第二节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面的思考 |
| 一、人口流动中对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思考 |
| 二、扩大统筹覆盖面的思想 |
| 三、提升统筹层次的思想 |
| 第三节 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监管思想 |
| 一、建立单一社会保险法的思想 |
|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思想 |
|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思想 |
| 第四节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思想特点 |
| 一、实现了养老保险范围的广覆盖 |
| 二、明确了养老保险“统账结合”模式 |
| 三、缺乏单一的社会保险法规 |
| 四、由分散走向相对统一 |
| 第五章 “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新进展 |
| 第一节 “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模式的定型 |
| 一、“统账结合”模式的争议、试点与推广 |
| 二、逐步迈向全国统筹 |
| 第二节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完善 |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出台 |
| 二、养老保险基金投资实现入市 |
|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化管理逐步落实 |
| 结语与启示 |
| 一、我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思想评述 |
| (一)养老保险总体上兼具渐进性与突变性 |
| (二)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养老保险之间相辅相成 |
| (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西方养老保险政策理论的影响 |
| (四)养老保险“配套型”理念突出 |
| (五)养老保险管理分散化、复杂化 |
| (六)养老保险基金增殖无术 |
| 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我国养老保险的启示 |
| (一)稳步渐进式推进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 |
| (二)注重对国外养老保险理论的学习 |
| (三)养老保险法制化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 |
| (四)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需要明确政府责任 |
| (五)法定退休年龄的设定有待进一步变通 |
| 主要参考文献 |
| 附录A:养老保险统一前的格局 |
| 附录B:20 世纪90 年代我国养老保险相关国际研讨会一览表 |
| 附录C:1949-1997 年我国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文件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英文摘要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 (一)研究目的 |
| (二)研究意义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 (一)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
| (二)国内研究现状述评 |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内容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内容 |
| 五、研究方法 |
| (一)文献分析法 |
| (二)实证研究法 |
| (三)比较研究法 |
| 六、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 (一)创新之处 |
| (二)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大学生就业与政府责任关系的理论概述 |
| 一、大学生就业与政府责任的概念界定 |
| (一)大学生就业的概念界定 |
| (二)政府责任的概念界定 |
| 二、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的理论基础 |
| (一)责任政府理论 |
| (二)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民本观 |
| (三)市场失灵理论 |
| (四)新公共服务理论 |
| (五)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理论 |
| 三、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的现实依据 |
| (一)维护公民基本生存和发展权是政府的基本职责 |
| (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府职责的内在要求 |
| 四、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厘定 |
| (一)政府须对大学生就业履行调控责任 |
| (二)政府须对大学生就业履行服务责任 |
| (三)政府须对大学生就业履行监督责任 |
| 第二章 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的实践历程 |
| 一、“统包统分”就业制度时期:政府包办、计划配置 |
| (一)“统包统分”就业制度下政府责任履行概况 |
| (二)历史合理性与问题分析 |
| 二、“供需见面”就业制度时期:计划配置为主、调节为辅 |
| (一)“供需见面”就业制度下政府责任履行概况 |
| (二)历史合理性与问题分析 |
| 三、“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就业制度时期:市场配置与政府调控相结合 |
| (一)“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就业制度下政府责任履行概况 |
| (二)历史合理性与问题分析 |
| 第三章 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的现状与问题 |
| 一、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的总体现状 |
| (一)政府调控责任履行现状 |
| (二)政府服务责任履行现状 |
| (三)政府监督责任履行现状 |
| 二、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的实证研究 |
| (一)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调查设计 |
| (二)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调查概况 |
| (三)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频率分析结果 |
| (四)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交叉分析结果 |
| 三、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
| (一)政府调控责任履行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
| (二)政府服务责任履行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
| (三)政府监督责任履行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
| 第四章 国外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状况与启示 |
| 一、发达国家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状况与启示 |
| (一)发达国家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状况 |
| (二)发达国家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状况的启示 |
| 二、经济转型国家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状况与启示 |
| (一)经济转型国家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状况 |
| (二)经济转型国家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状况的启示 |
| 第五章 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的策略建议 |
| 一、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调控责任履行策略建议 |
|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就业政策理念 |
| (二)提升就业政策的规划性与协同性 |
| 二、大学生就业中政府服务责任履行策略建议 |
| (一)强化高校就业服务促进大学生就业的主体意识 |
| (二)增强公共就业服务的大学生就业服务供给能力 |
| 三、大学生就业中政府监督责任履行策略建议 |
| (一)以政府监督优化高校人才培养机制 |
| (二)以法律制度保障大学生平等就业 |
| (三)以主体问责制提升就业政策执行实效性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附录 A 毕业年级大学生就业中政府责任履行情况调查问卷 |
| 附录 B 用人单位对大学生人才要求访谈提纲 |
| 附录 C 大学生就业政府责任履行访谈提纲 |
| 后记 |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情况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框架结构 |
| 五、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 六、研究范围 |
| 第一章 软商法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软法的界定 |
| 一、软法的概念界定 |
| 二、软法的特征 |
| 三、软法亦法 |
| 第二节 软商法概述 |
| 一、软商法的界定 |
| 二、软商法的特征 |
| 三、软商法的法理基础 |
| 四、软商法与其他法的区别 |
| 第三节 软商法与市场经济秩序之间的契合 |
| 一、软商法与市场经济秩序之间的关系 |
| 二、软商法的内在属性 |
| 第四节 软商法的基本功能 |
| 一、规范功能 |
| 二、评价功能 |
| 三、激励功能 |
| 四、凝聚功能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软商法历史考察 |
| 第一节 软商法的形成 |
| 一、软商法的萌芽 |
| 二、软商法的发展 |
| 第二节 软商法的成熟:以商人交易习惯为行为规范的中世纪商法 |
| 一、商法发展的历史原因 |
| 二、中世纪商人法的特征 |
| 三、中世纪商人法的宝贵财富 |
| 第三节 软商法的式微:民族化、国家化的近代商法 |
| 一、大陆法系近代商法之分析 |
| 二、英美法系近代商法之分析 |
| 第四节 软商法的复归:现代商法 |
| 一、法律渊源 |
| 二、制定主体 |
| 三、实现路径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软商法实施保障机制 |
| 第一节 软商法何以实施? |
| 一、法经济学的角度 |
| 二、法社会学的角度 |
| 三、自然法学的角度 |
| 第二节 软商法的实施条件 |
| 一、需要被普遍认同 |
| 二、信息流通的方式和速度 |
| 三、不宜过大的群体规模 |
| 四、要求成员间的实力或者地位相对均衡 |
| 第三节 软商法的实施机制 |
| 一、软商法通过自律性组织实现商人自我治理 |
| 二、软商法通过群体互惠实现商主体间的合作 |
| 第四节 软商法的保障机制 |
| 一、软商法处罚权的权源 |
| 二、软商法的处罚措施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立法视角下软商法与硬商法的互动 |
| 第一节 立法视角下软商法与硬商法的互动基础 |
| 一、“立法中心主义”的滥觞 |
| 二、“立法中心主义”的批判 |
| 三、法律多元主义 |
| 第二节 软商法的“硬化” |
| 一、转化原因 |
| 二、转化形式和基础 |
| 三、转化条件 |
| 四、转化的后果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司法视野下软商法与硬商法的互动 |
| 第一节 软商法作为商事法源的证成 |
| 一、法源 |
| 二、商事法源的构成要件 |
| 三、软商法与商事法源要件的适切 |
| 四、软商法的适用 |
| 第二节 软商法与硬商法司法互动的体现 |
| 一、软商法对硬商法的强化 |
| 二、软商法对硬商法的补充 |
| 三、软商法与硬商法的合作 |
| 本章小结 |
| 余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章 现行法构造下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透视 |
| 第一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理论共识与实践分歧 |
| 一、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理论共识 |
| 二、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实践立场的多元化 |
| 三、理论共识与多元立场的分歧反思 |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逻辑审视 |
| 一、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立法意旨 |
| 二、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规制逻辑 |
| 三、商事习惯区分于民事习惯公序良俗程度的差异性 |
| 第三节 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评析 |
| 一、商事习惯法源制度的规则体系 |
| 二、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不足 |
| 三、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不足的成因分析 |
| 小结 |
| 第二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功能性标准的内容确立 |
| 第一节 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理论基础 |
| 一、商事习惯在企业法中的历史沿革与功能阐释 |
| 二、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理论溯源及启示 |
| 三、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目的:消除交易社会负面外部效应 |
| 第二节 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功能分类 |
| 一、防范对不特定当事人利益影响而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二、防范对特定当事人利益影响而避免损害交易弱者利益 |
| 第三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 |
| 一、功能性判定标准之一:公序良俗 |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之二:公平 |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的一体两面的关系界定 |
| 小结 |
| 第三章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关系校正 |
| 第一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 |
| 一、平等原则的内涵与法律属性 |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的关系界定 |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关系的司法验证 |
| 第二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 |
| 一、自愿原则的基本内涵 |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的关系厘定 |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关系的司法再校验 |
| 第三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合法原则 |
| 一、合法原则的法律表达与规范类型 |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强制性法律规范 |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任意性法律规范 |
| 第四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 |
| 一、诚信原则的内涵与基本功能 |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的关系界定 |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关系的司法验证 |
| 第五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绿色原则 |
| 一、绿色原则条款的规范性质 |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作为绿色原则的关系解析 |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绿色原则关系的司法实证 |
| 小结 |
| 第四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 |
| 第一节 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基本类型 |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 |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类型 |
| 三、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的具体路径 |
| 第二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实证 |
| 一、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司法实践样态 |
| 二、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存在的问题 |
| 三、司法实践问题的成因解析与完善思路 |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判断商事习惯适法性的理性立场 |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审慎谦抑介入 |
| 二、矫正公序良俗原则的泛化适用 |
| 三、公序良俗原则具体适用时的动态理解 |
| 第四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化认定 |
| 一、商事习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分析 |
| 二、不同类别商事习惯公序良俗的判断 |
| 小结 |
| 第五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运用 |
| 第一节 公平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类型梳理 |
| 一、公平原则的内涵 |
| 二、公平原则的类型 |
| 三、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具体理解 |
| 第二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司法实证 |
| 一、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基本立场 |
| 二、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存在的问题 |
| 三、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问题的原因分析 |
| 第三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体系适用 |
| 一、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与商法效率原则的关系厘定 |
| 二、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的基本理念 |
| 三、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的目标定位 |
| 四、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关注的具体要素 |
| 第四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类型化适用 |
| 一、商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 二、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 三、非商事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 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的缘起和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与述评 |
| 三、选题的内容和创新点 |
| 四、研究方法 |
| 五、本论题限定说明 |
| 第一章 当代中国老年人权利主要范畴 |
| 第一节 老年人的健康权 |
| 一、老年人的基本界定 |
| 二、老年人的健康权界定 |
| 三、不同类型老年人口健康方面的差异 |
| 四、健康老龄化与老年个体的健康权 |
| 第二节 老年人的医疗权 |
| 一、保障老年人医疗权的国家法规 |
| 二、老年人的医疗权保障现状及趋势 |
| 三、城乡老年人医疗保障状况的抽样调查 |
| 四、深化医养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医疗权 |
| 第三节 老年人的财产权 |
| 一、私有财产权的界定 |
| 二、老年人财产权面临的侵害 |
| 三、如何防止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利 |
| 第四节 老年人的婚姻自主权 |
| 一、老年人的婚姻案例 |
| 二、老年人婚姻的各方看法 |
| 三、阻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因素 |
| 四、应该如何保障老年人的婚姻权利 |
| 小结 |
| 第二章 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历史与现实 |
| 第一节 历史嬗变中老年人权利保障 |
| 一、农业社会的家庭养老 |
| 二、工业化时期的社会养老萌芽 |
| 第二节 国外老年人权利保障现状 |
| 一、“福利国家”:英国老年人权利保障 |
| 二、美国的老年人权利保障制度 |
| 三、日本老年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
| 四、德国老年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
| 五、新加坡老年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
| 第三节 中国传统社会的老年人养老权利保障 |
| 一、“尊老养老”:老年人的家庭养老 |
| 二、救济、慈善等老年人的社会养老 |
| 三、父系家长制下老年人权利过度扩张的匡正 |
| 第四节 中国现代社会老年人的养老权利保障的现状 |
| 一、农村老年人的生存状况堪忧 |
| 二、城镇老年人的养老权利的困境 |
| 三、以上海为例:涉老案件折射老年人权利屡被侵犯 |
| 四、老年人被虐待的事件频频显现 |
| 小结 |
| 第三章 老年人权利与国家义务的理论证成 |
| 第一节 人权证成的理论范式 |
| 一、人权:老年人权利与国家义务的渊源 |
| 二、自然法的理论范式 |
| 三、功利主义范式 |
| 四、社会福利范式 |
| 第二节 老年人权利的流变 |
| 一、老年人权利的流变状况 |
| 二、以美国为例的发达国家老年人权利的流变 |
| 三、权利流变的趋势启示 |
| 第三节 老年人权利保障中的责任分配 |
| 一、老年人权利的双重属性 |
| 二、老年人权利的特别保护 |
| 三、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福利制度 |
| 第四节 国家义务的理论证成 |
| 一、国家义务的界定 |
| 二、国家义务的分类 |
| 三、国家义务源于基本权利 |
| 四、国际视野下保障老年人权利的国家义务 |
| 小结 |
| 第四章 老年人权利保障国家义务的法理分析 |
| 第一节 老年人权利保障的道德义务 |
| 一、老年人权利保障道德义务的内容 |
| 二、老年人权利保障道德义务的功能 |
| 第二节 老年人权利保障的立法义务 |
| 一、立法创生和拓展老年人权利保障的义务 |
| 二、地方立法的探索与创新老年人权利保障的义务 |
| 第三节 老年人权利保障的行政义务 |
| 一、老年人权利保障行政义务现状 |
| 二、老年人权利保障政府的义务及定位 |
| 第四节 老年人权利保障的司法义务 |
| 一、通过司法解释保障老年人的权利 |
| 二、通过司法实践保障老年人权利 |
| 小结 |
| 第五章 我国老年人权利保障国家义务的对策与建议 |
| 第一节 相关国家机构职能上的协调统一 |
| 一、协同我国老年人权利的多头管理部门 |
| 二、形成养老机构的监管机制 |
| 第二节 我国老年人权利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 |
| 一、构建养老服务法律制度体系 |
| 二、完善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 |
| 三、建立老年人精神赡养法律保护制度 |
| 第三节 我国老年人权利保障人工智能科技上的完善 |
| 一、老年人:互联网的拥趸者 |
| 二、国外针对适合老年人使用的科技研发的产品 |
| 三、我国的智能科技在养老产业的应用 |
| 四、在科技发展背景下智慧养老的政策支持 |
| 结语 |
| 主要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认真对待国资国企司法 |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 一、研究对象 |
| 二、特殊在哪里 |
| 三、宪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
| 四、研究语境 |
| 五、问题的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 一、立法层面 |
| 二、行政层面 |
| 三、司法层面 |
| 四、为什么以司法治理为进路 |
| 第三节 理论脉络和内容结构 |
| 一、以中国宪制为总基调 |
| 二、从案件审判流程来论述 |
| 三、以司法治理现代化为归宿 |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 一、公法与私法的交叉学科研究 |
| 二、策略博弈分析法 |
| 三、法律实证研究 |
| 第五节 可能的贡献 |
| 第六节 可能的不足 |
| 第一章 法院受理涉国资国企案件的筛选机制 |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 一、材料1: 不予受理企业改制案件 |
| 二、材料2:能动司法受理涉外案件 |
| 三、材料3:能动司法服务国企改革 |
| 第二节 受理还是不受理 |
| 一、司法规定 |
| 二、司法实践 |
| 第三节 能动还是克制 |
| 一、司法规定 |
| 二、司法实践 |
| 第四节 为什么拒绝司法 |
| 一、党政的策略 |
| 二、国企的策略 |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 四、法院的策略 |
| 五、小结与反思:实事求是? |
| 第五节 为什么能动司法 |
| 一、党政的策略 |
| 二、国企的策略 |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 四、法院的策略 |
| 五、小结与反思:利益均沾? |
| 第六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政治形势判断 |
| 一、司法服从国家治理需要 |
| 二、司法完成改革任务分工 |
| 三、司法确定并发展自主性 |
| 四、小结与反思:进退应矩? |
| 第七节 反思与展望:走向自主型司法 |
| 一、司法与政治:调整权力边界 |
| 二、司法与党政:区分发展方式 |
| 三、司法与改革:确证成果合法 |
| 第二章 涉国资国企案件审理术 |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 一、材料4:不良债权系列案件 |
| 二、材料5:稳妥处置“僵尸企业” |
| 第二节 司法规定 |
| 一、涉及上级公司案件 |
| 二、涉及行政部门案件 |
| 三、涉及国企与非公案件 |
| 四、涉及金融债权案件 |
| 五、涉及社会稳定案件 |
| 六、小结与反思:保护理念 |
| 第三节 司法实践 |
| 一、专项资金支持 |
| 二、减免缓诉讼费 |
| 三、开通绿色通道 |
| 四、组建专业团队 |
| 五、出台指导意见 |
| 六、统一协调机制 |
| 七、效果导向:“生病企业”的医院 |
| 八、小结与反思:戴着镣铐跳舞? |
| 第四节 为什么如此审理 |
| 一、党政的策略 |
| 二、国企的策略 |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 四、法院的策略 |
| 五、小结与反思:螺旋式上升? |
| 第五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权力资源配置 |
| 一、司法治理落实国家治理 |
| 二、司法抑制地方保护主义 |
| 三、司法形塑独立社会功能 |
| 四、司法巧用调判结合方式 |
| 五、小结与反思:过渡性策略? |
| 第六节 反思与展望:法律多元主义 |
| 一、法官弥补司法制度不足 |
| 二、司法弥补公共政策不足 |
| 三、建设多元一体法治国家 |
| 第三章 涉国资国企案件的执行机制 |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 一、材料6:债权执行系列案 |
| 二、材料7:基本解决执行难 |
| 第二节 司法规定 |
| 一、涉及上级公司案件 |
| 二、涉及行政部门案件 |
| 三、涉及国企与非公案件 |
| 四、涉及社会稳定案件 |
| 五、涉及产权保护案件 |
| 六、小结与反思:平等保护势在必行? |
| 第三节 司法实践 |
| 一、区别对待执行 |
| 二、案件报告制度 |
| 三、地方保护主义 |
| 四、执行联动机制 |
| 五、执行和解机制 |
| 六、业务指导机制 |
| 七、小结与反思:政策转型导致制度变迁? |
| 第四节 为什么如此执行 |
| 一、党政的策略 |
| 二、国企的策略 |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 四、法院的策略 |
| 五、小结与反思:司法政治化? |
| 第五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专业化实践 |
| 一、司法提升执行治理水平 |
| 二、司法增强制约行政能力 |
| 三、司法规范执行自主建设 |
| 四、小结与反思:执行的春天到了? |
| 第六节 反思与展望:迈向平等保护 |
| 一、司法理念:平等保护 |
| 二、司法行动:平等制裁 |
| 三、路径安排:党与司法 |
| 第四章 作为涉国资国企案件“立法者”的法院 |
| 第一节 “立法”情况 |
| 一、总体概况 |
| 二、具体情况 |
| 第二节 “立法”特点 |
| 一、回避政治问题 |
| 二、防止资产流失 |
| 三、维护社会稳定 |
| 四、迈向平等保护 |
| 五、夯实司法权力 |
| 第三节 为什么是法院“立法” |
| 一、党的策略 |
| 二、人大的策略 |
| 三、国务院的策略 |
| 四、国企的策略 |
| 五、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 六、法院的策略 |
| 七、小结与反思:司法法治国? |
| 第四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国家治理转型 |
| 一、司法与政治之间的平衡 |
| 二、司法确认公共沟通成果 |
| 三、司法治理推进国企治理 |
| 四、小结与反思:合二为一? |
| 第五节 反思与展望:司法治理现代化 |
| 一、服务:“不换思想就换人” |
| 二、维护:“司法公正阶段论” |
| 三、建构:“主体性司法道路” |
| 第五章 司法治理与法治道路 |
| 第一节 司法双轨制 |
| 一、社会的胜利 |
| 二、国家的胜利 |
| 第二节 为什么博弈 |
| 一、国企治理是政治使命必然要求 |
| 二、国企治理是治理绩效必然要求 |
| 三、国企治理与司法治理分工配合 |
| 第三节 目的:提升合法性与现代性 |
| 一、运动治理与司法治理 |
| 二、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 |
| 三、法律移植与实践资源 |
| 四、小结与反思:什么是法院的贡献 |
| 第四节 总结与展望:司法自信与法治道路 |
| 一、外部视角:“以中国为中心” |
| 二、内部视角:“以中国为方法” |
| 三、司法治理:“阶段论” |
| 四、展望未来:“变化态” |
| 第五节 反思与检讨:解释限度 |
| 结语 |
| 附件: 论文相关司法解释目录 |
| 参考文献 |
| 致谢:感恩奋斗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与范围限定 |
| 二、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 三、研究述评 |
| 四、研究方法与框架 |
| 五、本论文可能的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精准扶贫面临的困境 |
| 第一节 精准扶贫主体面临困境 |
| 一、扶贫行政机关间关系尚未理顺 |
| 二、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不足 |
| 三、未有效发挥企业参与扶贫的作用 |
| 第二节 精准扶贫范围面临困境 |
| 一、扶贫行政机关与市场扶贫范围界限不明 |
| 二、扶贫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贫困户扶贫范围界限模糊 |
| 第三节 精准扶贫方式面临困境 |
| 一、扶贫方式未满足合法性需求 |
| 二、扶贫方式未满足服务性需求 |
| 三、传统扶贫方式与现代扶贫方式冲突 |
| 第四节 精准扶贫程序面临困境 |
| 一、扶贫信息公开程序不规范 |
| 二、扶贫听证程序未合理适用 |
| 三、扶贫教示程序缺失 |
| 四、扶贫决策程序不健全 |
| 第五节 精准扶贫救济面临困境 |
| 一、扶贫信访制度不规范 |
| 二、扶贫调解制度不健全 |
| 三、扶贫行政复议救济制度不完善 |
| 四、扶贫行政诉讼制度作用尚未充分发挥 |
| 第二章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之界定 |
| 一、“精准扶贫”的语义 |
| 二、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 |
| 第二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必要性 |
| 一、规范和控制扶贫公共行政权力的需要 |
| 二、行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
| 三、提升脱贫质量的内在需要 |
| 第三节 精准扶贫领域的行政法回应 |
| 一、行政法为何要回应精准扶贫 |
| 二、行政法如何对精准扶贫进行回应 |
| 第四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本原则 |
| 一、公益性原则 |
| 二、协调性原则 |
| 三、公众参与原则 |
| 四、效率原则 |
| 第五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理论依据 |
| 一、给付行政理论 |
| 二、反贫困理论 |
| 三、人权保障理论 |
| 四、合作治理理论 |
| 第三章 精准扶贫主体之行政法健全 |
| 第一节 精准扶贫主体之行政法界定 |
| 一、精准扶贫行政主体含义 |
| 二、精准扶贫行政主体之特点 |
| 第二节 域外扶贫主体的行政法保障 |
| 一、域外扶贫主体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 二、域外扶贫主体行政法保障的启示 |
| 第三节 “合作扶贫理念”下精准扶贫主体制度之完善 |
| 一、以“合作扶贫理念”健全精准扶贫主体制度 |
| 二、厘清精准扶贫行政法主体 |
| 三、理顺扶贫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 |
| 四、重塑法律规范授权企业参与扶贫主体制度 |
| 五、健全法律规范授权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主体制度 |
| 第四章 精准扶贫范围之行政法厘定 |
| 第一节 精准扶贫范围的行政法保障之界定 |
| 一、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范围概念之界定 |
| 二、厘清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之必要性 |
| 第二节 明确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合理性基础 |
| 一、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 |
| 二、有利于规范扶贫行政主体职责 |
| 三、有助于公平合理地配置扶贫资源 |
| 第三节 域外扶贫制度的保障范围 |
| 一、域外扶贫范围的保障实践 |
| 二、域外扶贫范围制度的启示 |
| 第四节 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路径 |
| 一、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遵循的原则 |
| 二、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标准 |
| 第五章 精准扶贫方式之行政法优化 |
| 第一节 精准扶贫方式行政法之思考 |
| 一、传统扶贫方式需转型 |
| 二、现代扶贫方式之确立 |
| 第二节 精准扶贫方式行政法保障之必要性 |
| 一、精准扶贫方式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
| 二、精准扶贫方式需遵循程序制约机制 |
| 第三节 域外扶贫方式的行政法制度 |
| 一、域外扶贫方式的实践 |
| 二、域外扶贫方式的启示 |
| 第四节 精准扶贫方式的行政法优化 |
| 一、运用行政法统合扶贫方式之思路 |
| 二、构建激励型扶贫方式 |
| 三、完善既有扶贫方式 |
| 第六章 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 |
| 第一节 明确精准扶贫行政程序之作用 |
| 一、监督扶贫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 |
| 二、确保精准扶贫行政效率 |
| 第二节 域外扶贫程序的行政法保障 |
| 一、域外扶贫程序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 二、域外反贫困程序实践的启示 |
| 第三节 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路径 |
| 一、健全扶贫信息公开程序 |
| 二、合理适用扶贫听证程序 |
| 三、优化扶贫教示程序 |
| 四、规范扶贫民主科学决策程序 |
| 第七章 精准扶贫救济之行政法优化 |
| 第一节 精准扶贫救济之行政法再思考 |
| 一、精准扶贫救济制度的认识误区 |
| 二、正确认识和积极运用精准扶贫救济制度 |
| 第二节 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 |
| 一、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 二、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启示 |
| 第三节 扶贫救济之行政法建构思路 |
| 一、规范扶贫信访救济制度 |
| 二、健全扶贫调解救济制度 |
| 三、完善扶贫行政复议救济制度 |
| 四、改善扶贫行政诉讼救济制度 |
| 第八章 精准扶贫的立法建议 |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总体思路 |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建议说明 |
| 三、扶贫立法的配套制度设计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二、研究文献评述 |
| 三、研究方法与写作思路 |
| 第一章 社会保险争议的界定 |
| 第一节 社会保险争议的界定方法 |
| 一、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权义争议 |
| 二、权利实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
| 第二节 社会保险争议界定的现状评析 |
| 一、中国理论界对社会保险争议的界定 |
| 二、中国立法对社会保险争议的界定 |
| 第三节 本文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界定 |
| 一、社会保险争议的主体 |
| 二、社会保险争议的对象与类型 |
| 三、社会保险争议的特点及与其他争议的区别 |
| 四、本文对社会保险争议的界定 |
| 第二章 社会保险争议的定性及处理机制选择 |
| 第一节 争议处理机制的选择 |
| 一、争议处理机制的基本方法 |
| 二、不同争议处理机制及差异 |
| 三、选择争议处理机制的规律 |
| 第二节 社会保险争议的公法性质 |
| 一、争议主体间所建立的特定法律关系 |
| 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 |
| 三、社会保险争议是公法性质争议 |
| 第三节 社会保险争议性质选择公法处理机制 |
| 第三章 中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的现状分析 |
| 第一节 中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的“双轨制” |
| 一、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简述 |
| 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简述 |
| 第二节 中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的问题检讨 |
| 一、“双轨制”产生原因:社会保险发展历程的产物 |
| 二、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引发无法调和的矛盾 |
| 三、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
| 第四章 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的境外考察 |
| 第一节 独立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模式 |
| 一、德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 |
| 二、法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 |
| 第二节 纳入行政争议处理机制模式 |
| 一、台湾地区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 |
| 二、日本社会保险争议诉愿处理机制 |
| 三、英国社会保障处理机制 |
| 第三节 境外处理机制的比较与启示 |
| 一、境外处理机制的比较 |
| 二、境外处理机制的启示 |
| 第五章 中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的调整和完善 |
| 第一节 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的选择 |
| 一、独立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不具备引入可行性 |
| 二、应当选择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制 |
| 第二节 社会保险行政复议的完善:机构与程序视角 |
| 一、社会保险行政复议机构的完善 |
| 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程序的完善 |
| 第三节 社会保险行政诉讼的完善:以公益诉讼为视角 |
| 一、中国社会保险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 二、中国社会保险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
| 第四节 社会保险行政复议与诉讼关系 |
|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关系 |
| 二、中国应采复议自由选择程序 |
| 结论 |
| 主要参考文献 |
| 附录A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节 选题的来源与意义 |
| 一、选题的来源 |
| 二、选题的价值与意义 |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 一、保障性住房研究现状 |
| 二、保障性住房国家保护义务的研究现状 |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保障性住房缘起与现状研究 |
| 第一节 保障性住房的缘起 |
| 一、政策解读 |
| 二、制度解读 |
| 第二节 保障性住房的范围 |
| 一、完全产权型 |
| 二、共有产权型 |
| 三、有限产权型 |
| 第三节 保障性住房存在的问题 |
| 一、产权设计混乱 |
| 二、运营环节不畅 |
| 三、立法碎片化 |
| 第二章 保障性住房基础理论研究 |
| 第一节“公”字的解读 |
| 一、“公”字的涵义 |
| 二、“公”字的运行 |
| 第二节 保障性住房性质及权利基础 |
| 一、保障房是公共产品 |
| 二、保障房需要公权的介入和运行 |
| 三、保障房需要公众参与 |
| 四、保障房体现了公共治理 |
| 五、保障房归结为公共利益 |
| 第三节 保障性住房基本原则 |
| 一、公共性 |
| 二、有限性 |
| 三、流动性 |
| 四、市场化 |
| 第四节 保障性住房国家保障义务 |
| 一、国家保障义务的两个理论 |
| 二、国家保障义务的逻辑基础 |
|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地方立法研究 |
| 第一节 域外立法 |
| 一、美国模式 |
| 二、欧洲模式 |
| 三、亚洲模式 |
| 第二节 域内立法 |
| 一、中央层面 |
| 二、地方层面 |
| 第三节 现实与理想:先地方后中央的立法模式评析 |
| 一、地方立法合法性分析 |
| 二、地方立法合理性分析 |
| 第四章 保障性住房地方实践研究 |
| 第一节 地方实践模式 |
| 一、重庆模式——政府主导型 |
| 二、珠三角模式——市场主导型 |
| 三、苏南模式——政府+市场创新型 |
| 第二节 地方实践的困境与突破 |
| 一、主体与客体 |
| 二、审核与轮候 |
| 三、准入与退出 |
| 四、纠纷与惩戒:以渝北法民初字第07396号等三起撤诉案为例 |
| 第五章 保障性住房完善研究 |
| 第一节 立法的完善 |
| 一、顶层设计不可或缺 |
| 二、地方立法及时跟进 |
| 第二节 实践的完善 |
| 一、建设上的完善 |
| 二、运营上的完善 |
| 三、治理上的完善 |
| 第三节 制度创新机制的完善 |
| 一、理念的嬗变:从管制到善治 |
| 二、纠纷的化解:资鉴重庆模式 |
| 三、机制的创新:革新行政手段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 |
| 二、文献综述 |
| 三、论证方法 |
| 四、研究框架 |
| 五、主要学术创新 |
| 第一章 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理论框架 |
| 第一节 社会救助权的基本理论 |
| 一、社会救助权的内涵探析 |
| 二、社会救助权的概念辨析 |
| 三、社会救助权的规范分析 |
| 第二节 国家义务的基本理论 |
| 一、国家义务的理论生成 |
| 二、国家义务的历史向度 |
| 三、国家义务的层次理论 |
| 四、国家义务的功能定位 |
| 第三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理论建构 |
| 一、以国家义务作为社会救助权保障方式的优势 |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体系建构 |
| 第二章 社会救助权的国家尊重义务 |
| 第一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现实困境 |
| 一、尊严与生存: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两难抉择 |
| 二、污名与隐私: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现实难题 |
| 三、公平与理念: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双重困境 |
| 第二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域外考察 |
| 一、域外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历史演进 |
| 二、域外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规范比较 |
| 三、域外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中国借鉴 |
| 第三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体系构成 |
| 一、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逻辑体系 |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主体建构 |
| 三、社会救助权国家尊重义务的内容建构 |
| 第三章 社会救助权的国家保护义务 |
| 第一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理论及规范证成 |
| 一、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概念证成 |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逻辑架构 |
| 三、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规范证成 |
| 第二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基本形态 |
| 一、宪法委托:国家保护义务的实践形态 |
| 二、第三人效力:国家保护义务的理论形态 |
| 第三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基准界定 |
| 一、“不足禁止原则”与“过度禁止原则”的异同辨析 |
| 二、“不足禁止原则”的具体内涵与论证构造 |
| 三、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基准界定之具体化可能性 |
| 四、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基准界定之延伸思考 |
| 第四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范围与边界 |
| 一、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主体范围 |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对象范围 |
| 三、社会救助权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边界 |
| 第四章 社会救助权的国家给付义务 |
| 第一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基本内涵 |
| 一、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属性特征 |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主要功能 |
| 三、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适用原则 |
| 第二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基本类型 |
| 一、公益与私益: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动态型给付 |
| 二、制度与程序: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静态型给付 |
| 第三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义务的基准度量 |
| 一、社会救助权给付义务基准之范围维度 |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基准之下限维度 |
| 三、社会救助权国家给付基准之上限维度 |
| 第四节 农村失独者社会救助权的给付义务 |
| 一、基本生存:农村失独者社会救助权保障之现实难题 |
| 二、物质与服务:农村失独者社会救助权保障之核心逻辑 |
| 三、制度性给付:农村失独者社会救助权保障之顶层设计 |
| 第五章 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实践履行 |
| 第一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立法履行 |
| 一、宪法层面之立法履行 |
| 二、法律层面之立法履行 |
| 三、法规层面之立法履行 |
| 第二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的行政履行 |
| 一、程序正当: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行政履行之核心保障 |
| 二、体制优化: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行政履行之基本保障 |
| 三、运行规范: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行政履行之路径保障 |
| 第三节 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之司法履行 |
| 一、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司法履行之现状分析 |
| 二、社会救助权国家义务司法履行之路径重构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成果清单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