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崇航[1](2020)在《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界定研究》文中提出演艺经纪合同是演艺行业的基石,是娱乐产业发展的纽带。研究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是确定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是研究合同解除问题的前提,因此界定演艺经纪合同性质具有理论研究价值。与此同时,通过理论研究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界定路径,也可以为司法实践中运用恰当的认定规则提供借鉴意义。根据对128个案例样本的分析,可以发现法院主要将演艺经纪合同界定为委托合同、综合性合同、劳动合同。再对实践中三种裁判观点的典型案例研究,结合混合合同概念,发现当下演艺经纪合同性质认定乱象的根源在于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认定合同性质时混淆了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关系、混合合同适用典型合同规定的司法规则不清、我国劳动法本身对劳动关系界定不清。通过演艺经纪合同与各有关典型合同比对,发现现有理论研究均存在不足之处。在厘清混合合同分类的基础上,确定四分法下各类型混合合同的特征及适用规则;进一步确定演艺经纪合同各组成部分蕴含的典型合同特征及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依混合合同理论及演艺经纪合同的特征,确定演艺经纪合同应属类型融合型混合合同。依通说观点,类型融合型混合合同适用典型合同规定的司法规则为类推主义。针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认定,需要在司法上确定类推主义的适用规则。类推主义运用在界定演艺经纪合同性质,需先判断合同各部分的显隐性,根据最为显性的典型合同因素确定演艺经纪合同整体的性质。具体操作可以从艺人的知名度分级出发,确定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原则上属于劳动合同,针对少数知名艺人或可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此外考虑到演艺经纪合同性质认定还涉及到劳动关系的问题,建议针对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弱化适用。
金华兵[2](2020)在《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的规制》文中提出我国合同法以及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均未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的规制作出规定,理论界对“背靠背条款”法律性质的认定也意见不一。在学术理论和法律规定没有定论的情况下,“背靠背条款”的实务处理无章可循,不利于保护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根本上厘清“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并据此予以规制,实现总承包人和分包人权利义务的平衡。本文将分为四个部分对“背靠背条款”进行讨论: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解读,对实务及法律中出现的“背靠背条款”进行了释义,在对“背靠背条款”的逻辑和本质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笔者的定义,“背靠背条款”是总承包人为了分担发包人支付不能或支付迟延的风险,与分包人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以发包人支付作为总承包人支付的前提,或以发包人支付作为总承包人支付的期限起算点的条款。第二部分为国内外实务中对“背靠背条款”的不同处理,笔者通过对近一年案例的梳理,揭示了“背靠背条款”实务处理中无章可循的现状,同时根据国外对“pay-if-paid”条款和“pay-when-paid”条款的不同处理,汲取其合理的规制方式。第三部分为“背靠背条款”法律性质的诠释,介绍了当下有关“背靠背条款”定性的主要观点,有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条款、附期限条款及支付期限的约定等,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前提型背靠背条款”应属于附条件条款,“时间型背靠背条款”应为支付期限的约定;第四部分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规制之完善,提出应区分合同无效与有效,“背靠背条款”的不同类型、格式条款的认定等来全面客观的判断“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及规制,并提出“背靠背条款”的规制,应综合考虑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正义原则的相互协调和配合,在一定情形下对“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肯定,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而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规则的运用,又是维护合同正义的需要。
魏子骐[3](2020)在《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是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问题,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究竟是溯及既往的消灭还是仅向未来消灭?合同关系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合同关系消灭后违约金条款是否可以适用,等等,这些都是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所涉及的内容。我国合同法虽然对合同解除制度作出相关规定,但是由于规定的相对简单,且相关司法解释涉及的合同解除的内容也不够全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的制度适用存在一定问题,在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这方面规定也并没有进行修订。不仅如此,学界对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涉及的内容也多有分歧。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相关学说进行介绍,并结合我国相关制度进行分析,以期对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有更加深入的理解。具体来讲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合同解除效力的概念进行理论上的界定,并通过对合同解除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进行区分以期对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有更加准确的判断。本文也通过分析合同解除制度所涉及的法律价值以期更好的理解我国合同解除效力问题的相关内容背后所蕴含的立法精神。第二部分主要介绍的是合同解除效力问题的相关学说,通过介绍相关理论学说以及采用该学说的代表性的国家,了解当今在效力问题上的科学理论进展,以期对合同解除效力问题有更加深入的理解。第三部分主要介绍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通过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内涵进行分析,旨在说明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并介绍我国学界关于溯及力问题的相关学说。通过介绍我国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的司法现状,指出存在的问题,以期能通过纠正这些问题从而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第四部分主要介绍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该部分内容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特别是非违约方的救济手段,是合同解除效力问题的重点,主要包括恢复原状、损害赔偿以及违约金制度。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所涉及的这三项制度均会产生直接影响,该部分对以上三项制度分别从制度内涵和涉及的范围展开论述,并结合相关理论学说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比较全面的了解。
韩伟[4](2019)在《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文中提出当今世界的物流行业已经进入了“第三方物流”时代,第三方物流是一体化、系统化、个性化的新型商业服务模式,起源于企业物流业务的外包需求。然而与西方国家的第三方物流发展已经进入成熟期不同,中国的第三方物流仍处于起步期,不仅理论与实务对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立法对第三方物流的调整也表现出碎片化、立法层级低、针对性不强的缺陷。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调整出发,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长期性、动态性、复合性、信息性、程式性与专属性属于商事合同,且民、商法调整在基本原则、主体规则、行为规则、责任规则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所以对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调整应当由商法完成。围绕合同的要素以及不同阶段进行分析,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及与其相关的现行法所存在的局限性和法律完善需求昭然若揭。第一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订立方式主要是竞争缔约和附和缔约。其中竞争缔约是以竞争方式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竞争缔约主要采取的是招标与投标方式,对此《合同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则都无法满足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需求。附和缔约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对此,《合同法》在格式合同使用人、格式合同缔约过程与结果、“格式之战”等规定上都存在不足。第二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基本上都是涉他合同,且往往既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于这类合同,检验、履行标准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不同的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义务,当前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开放性与继续性的特点,所以对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完善,立法应当从提高效率和尊重商业判断两方面入手。第四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诸多共性,但是在预告解除、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等规则方面,第三方物流合同需要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尤其是任意解除制度,该制度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之中应当被限制适用。第五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终止需要重点解决交易习惯与民事一般法存在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关注交互计算规则的适用。第六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从归责原则、责任制度形式、赔偿范围、责任赔偿限制到责任期间都存在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体系是独立的商事责任体系。对于当前中国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问题,理论上存在制定单独的《第三方物流法》、对现有法律规范逐一完善、在《合同法》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三种立场,其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应当是最佳选择。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出发,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的完善等几个方面。
王俣璇[5](2019)在《格式条款规制研究》文中指出格式条款体现了现代经济生活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在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而其天然地具有其正反社会效应,一方面,格式条款发挥着简化和促进市场交易的重要功能。格式条款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的灵活性与敏感性的影响下,公司等市场主体不断修正与完善交易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形成足以吸引交易相对人的格式条款,以推动经济活动的便捷化、规模化运作。而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由于其排除协商的特征,不免存在使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的普通消费者丧失缔约自由之虞。由于市场竞争的不充分甚至垄断,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市场自身对格式条款的负效应的抑制功能被削弱,甚至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沦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格式条款的双重社会效应,既反映法律与市场两种调整思路的博弈,也体现着民法理论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扶持与妥协。从格式条款的调整路径来看,一方面,法律应当放手市场,避免对市场竞争的贬损和对自由社会秩序的状害,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与导向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应作为市场失灵或市场极端逐利性的矫正手段,以防止权利义务关系的畸形失调,实现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视之,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制定,相对人仅具有“take it or leave it”的二元性选择,这一合同的发展趋势本身即是对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的巨大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所言的“契约的死亡”之虞即体现于格式条款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之上,需要学理上的解释与协调。传统理论的理想模式下,契约自由即是契约正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只需触及程序层面。而到了现代,随着消费者问题、格式条款问题的日趋严重,民法不再坚守形式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实质化成为民法演变的最显着特征。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由契约自由变为契约正义。如何在格式条款问题中实现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价值,更是当代法学面对的重要课题。本研究将从合同法基本理论出发,穿插结合法经济学视角,按照“规制目标制定-规制范围限定-规制实然性分析-规制应然性设计”的行文思路组织篇章架构,逐步解决“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的基本问题。第一章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和监管目标的证成,包括格式条款规制应如何回应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大合同基本原则的要求,以及格式条款规制如何实现目标的精确化两个问题。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及相对方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的限制并不能体现格式条款对于契约自由的侵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的根源只能在于格式条款的格式性本身,合同法维护契约自由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即只能通过对信息压迫的矫正体现。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仅造成间接减损,以契约正义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监管要求,主要出于三重考虑:第一,反映契约正义的“条款内容”为监管识别提供便利性;第二,契约正义原则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其监管效果具有直接性;第三,契约正义原则为监管注入公共目标,具有防止社会价值整体受损的阻却作用。现代法时代下,格式条款的正负外部性由此为监管目标、监管逻辑以及监管力度等的设定提出多层次要求。从价值层面,格式条款的规制首先面临监管目标的精确化问题。契约自由原则对格式条款的效率要求应当为帕累托改进而非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而自愿性协商被认为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结果的途径,也即,“受交易影响的每一个人均同意这一交易”。这一目标之下,格式条款规制以对意思自治的维护为限具有正当性。契约正义原则则要求双方合作剩余的分配达到竞争水平,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的非议价性在博弈中获得优势,当条款的分配结果不符合给付均衡的民法基本原理,监管的介入就在契约正义要求下具有正当性。从路径层面,格式条款问题的非绝对性与复杂性也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作为监管手段的二元性划分的绝对逻辑,也缓和了公法与私法的分明边界。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均为国家介入监管的路径,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其效力保障,与自由放任的经济理念相区别,是对私人合同关系的积极引导或矫正。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概念如“附合合同”、“样板文本”、“小字条款”、“标准化合同”、“标准化格式合同”等,各国理论对其格式条款赋予不同归纳方法。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标准化、非协商性、附合性和重复使用性等特点。从其法律属性看,格式条款存在“契约说”与“规范说”之争,这一定性直接决定条款的监管路径问题。从经济视角来看,格式条款可解读为商品、产品质量属性,以及公共产品。在我国,法律监管对象呈现出由“格式合同”向“格式条款”、从“法律行为”到“意思表示”的转变,监管的精准性得以提升。沿此思路,格式条款规制对象可进一步限缩,具体分类标准如核心给付条款与附随条款的划分、商业合同条款与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划分,以及是否为免责条款、是否规定主要权利的划分。第二章对我国当前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规制实态进行总结。我国形成以《合同法》为核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为配合的法律规范群。合同法规范路径下,《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及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呈现出路径驳杂且逻辑似有抵触的规范形态,学界争论颇多。如何从中抽取并整合具有连贯性、协调性的规范进路成为落实格式条款规制的前提问题。最高法院公布的十余件公报案例中,法院在规范选择上侧重有别,裁判倾向上亦有区分,整体呈现出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动态均衡、互为补充的裁判逻辑。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似对最高法院立场有所偏离。“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法律解释空间较大、为法官预留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成为适用率较高的效力判断规则。部分并非出自信息矛盾的格式条款问题,被归入信息规制项下草率解决。除《合同法》以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以合同法规制范式为参照,建立了消费者合同领域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在合同法信息规制基础上,结合保险合同特色,对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加以延伸。格式条款质量低下问题,从其根源来看,存在信息不平等与市场地位不平等两类生成路径,《合同法》以及基于《合同法》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均偏重对信息不平等的矫正。《反垄断法》则从经济地位角度对格式条款规制范围及规制手段进行解读,回应市场地位不平等引起格式条款质量低下的情况,成为上述部门法规则的有益补充。在司法路径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均授权对格式条款施加行政监管,监管主体包括原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原银监会、原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原反垄断执法机关。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为格式条款规制的两种基本路径,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信息规制路径在我国体现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施加,内容控制路径则包括格式条款内容的特别规范、显失公平规则、公平原则等。两类路径互不干涉,但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共同服务于格式条款质量的改进。各国及各历史阶段对二者的运用各有偏重。如何权衡两类规制力度、如何对其适用加以扩张或限缩,则需动用监管智慧,结合国情及市场状态加以判断。以下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就信息规制和内容控制规范的规范逻辑、现状及改进方式进行阐述,而格式条款解释作为内容控制之辅助,则置于第五章讨论。以下三章共同构成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三章讨论格式条款的信息规制理论,信息规制因其事先性和市场性而被视为实现意思自治和保障市场竞争机制的通道。根据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市场机制异化的原因为,有限理性使消费者在认知层面和决策层面存在障碍,且对于特定条款,即使理性消费者亦会根据“成本-效益”分析而选择合理忽略。对此,提示义务的功能在于矫正双方信息的不平等,实现对阅读义务的替代;而说明义务则用于矫正专家与业余人的智识差距。根据行为人信息接收与处理的特征,信息披露存在层次化与实质化两方面的改进可能。层次化改进可以条款显着性或条款异常性为标准,并以实证调研为判断方式。实质化改进的路径如标准化信息提供、第三方信息加工以及“菜单式”合同创新等。此外,可借用软家长主义助推思路实现监管的改进。对于信息规制的力度和边界的确定,则应注重与法律行为法规范体系的分工与配合。第四章讨论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制规范。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既包括不当条款内容规范及公平原则,还包括免责条款控制规范、基于公共秩序的内容控制规范,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不过,这些原则均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交易的具体情节加以个案判断。从格式条款规制的适格性来看,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乘人之危规则以及公共秩序对条款效力的控制规范应当以合同而非条款为对象;不当格式条款内容规范以及免责条款规范则明确规定适用于条款而非合同整体。从各规范具体判断维度来看,不当格式条款规范、免责条款规范集中考虑给付均衡的实现,而不以双方合意度也即意思自治的充足作为评价标准;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制度则从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双重视角入手,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考量。第五章讨论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之争暴露出“意思与表示分立”理论的局限性,内心真意与外观行为均不能当然地、独立地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发挥影响法律效果的后果。我国坚持客观解释规则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基本路径,仅当其无法穷尽解释时,不利解释规则才发挥作用。我国实践中存在对不当解释规则的体系定位的误读现象,这就不免造成规则的误用和错用,反而在结果上矫枉过正,既违背了解释的中立态度,亦侵蚀了内容控制规范的价值功能。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虽各有改进之空间,但仍存在效果上的极限阈值或“天花板”;此外,司法进路本身亦存在个案性、事后性、非行业性、非市场性等效果限制。当三至五章提及的规制手段达到效果极限而无法应对现实需求时,毋宁诉诸行政路径,结合美国、以色列、德国等制度经验,构建以经济视角下的“产品监管”为模型、以事先审批为模式的监管路径,也即第六章提出的最低质量标准模式。格式条款的事先性规制路径,也即施用行政手段,将格式条款内容的审查提前化,配合事先性信息规制的规制尝试,以实现经营者信息披露成本、多数消费者信息处理成本、重复性司法成本的缩减。具体而言,应建立由“最低质量标准”和“安全性质量标准”组成的双层质量标准体系。对于未通过前者的格式条款,禁止其进入市场;对于通过前者但未达到后者标准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施加实质性信息披露;对于通过后者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仅须履行形式性信息披露。该制度以统一的行政监管作为司法监管的前置性环节,在节约审判压力的同时促进评价标准的贯一性。
乔泳歆[6](2019)在《海上保险法下的合同自由与限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领域内的准则,是私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可以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确保人们可以自由的进行经济活动。在合同领域,海上保险合同自始至终也要遵循此项原则,但同时也要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自由进行适当限制,绝对的自由将导致利益的天秤偏向某一方,合同自由将失去意义,因此,要对合同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以确保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本文通过梳理《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和适用原则发现,目前我国关于海上保险方面的法律制度滞后已不能适应现代化发展。海上保险需要充分的自由,需要当事人对具体条款进行约定,也就需要更多的任意性规范。与此同时,通过对比《海商法》与《保险法》有关海上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发现,《保险法》下的法律规则统一反映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本质上是通过对合同自由规定一些强制性规定进行限制,防止保险人通过合同的条款的约定令被保险人处于比法律更不利的境地。对于属于商业保险的海上保险来说,《保险法》的部分强制性规定属于“过度保护”被保险人,不符合国际上的基本做法。我国对海上保险实行保护被保险人的“单向强制性规定”,会对保险业本身、航运企业、国际贸易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带来不利的影响。所得出的主要结论为:我国亟需梳理《海商法》与《保险法》的关系,采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进行协调,但《保险法》的规定是保护消费者的强制性规定较多,对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限制过多,并不适用于《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修改《海商法》第十二章的规定,给予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充分自由、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保险人可以根据当时的情形评估决定是否取得保险标的的剩余利益、允许保险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外的一定范围内自由设定推定全损、增加船东互保协会的相关规定以给予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自由。
王智泓[7](2019)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研究》文中认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十五类有名合同之一,运输合同既有一般合同的共同点,也有与其他合同相区别的特别之处。如果合同没有正常履行,无论其表现为不能履行、履行迟延或者是不完全履行,也不论当事人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可纳入“履行障碍”之范畴。“合同履行障碍”就是为了对合同履行不能按照既定方案实现时的各种问题,综合的、相互关联的进行考察所使用之概念,它并非单纯地研究某项法律,而是为研究合同法各个制度之间的协调提供了一个系统的平台。文章以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为研究对象,通过将合同法和运输相关法律规定与运输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有机结合,以系统论的角度剖析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表现,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救济措施。文章主体分为三部分,共七章。第一部分为第一章,为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基本理论之阐述。本章首先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特别强调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特征,指出了我国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然后分析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对合同履行障碍的主体范围、时间范围与原因范围进行界定;接着从“事实构成进路”与“法律效果进路”两个维度阐述了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法律演进,探索了合同履行障碍立法的融合趋势与我国的相关立法意旨;最后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存在的特殊法律风险。第二部分为第二章和第三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的主要表现。第二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客观障碍之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探索了不可抗力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揭示了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可抗力之范围,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到不可抗力的法律影响,探究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其次研究了情事变更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障碍,从情事变更的法理演进入手,阐明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探索了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最后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之履行不能问题,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合同履行不能的立场,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第三章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角度进行研究,首先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迟延问题,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履行迟延责任的认定、加重和减轻,同时探索了部分履行迟延和履行迟延之终了;其次关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拒绝履行问题,阐述了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分析了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原因;再次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问题,从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入手,确认了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法律影响;最后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债权人迟延,研究了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阐述了债权人迟延对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利影响,并对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收货人提取货物之期间界定进行了探讨。第三部分为第四章至第七章共四章,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第四章阐述了合同救济的法律范畴、合同救济的类型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的相对性问题,提出了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救济措施有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三种形式。第五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强制履行问题,从强制履行的法律释义和性质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揭示了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主要方式与具体表现形式,并探索了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况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的“再交涉义务”。第六章重点研究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从损害赔偿的法律释义与分类入手,揭示了我国法律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阐述了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以及代偿请求权、迟延赔偿和填补赔偿之适用问题,进而对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四个特殊规则,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减轻损失规则和损益抵消规则进行分析,最后从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与计算时点等方面探索了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第七章之研究重点在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措施中的合同解除问题,从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类型、立法意旨、法律属性及特殊性等方面入手,分析了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的发生、行使与消灭。文章主要采用了系统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个案研究法,把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结合成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同时,文章大量采用了货物运输实务中的第一手资料,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内外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互相印证,使单纯的理论研究加入了应用色彩。此外,文章在某些章节,就合同法与货物运输单行法之间的立法规定差异进行研究,对现有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关于收货人验货期间的规定推广至其他货物运输合同,建议《海商法》与《合同法》关于货物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相统一等。经过充分研究,文章最终得出了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整合使之系统化,法律规定应与运输实务更加紧密结合,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发展的基本结论,以期促进货物运输合同的正确履行,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之缔约目的,更为贸易合同的履行提供有效保障,充分发挥货物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李涛[8](2019)在《法治与改革:1978—2018年法律制定的实践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历史总是在一些特殊的年份给予人们以汲取智慧、继续前行的力量。1978年是改革开放起步之年,2018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1978”、“2018”,两个普通的阿拉伯数字,对于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具有非凡的象征意义,它们连接起了 40年中国前进的脚步。在40年中国经济社会的变迁过程中存在两条既彼此互相关联,但又不完全重合的主线——改革开放的推进和法治的建设。这种复线交织的变迁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独特的制度变迁模式息息相关,也与我国经历的特殊历史时期和特殊的社会结构有密切的联系。改革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改革已经成为一种社会观念、思维方式和行动指南。而法治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法治和改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最鲜明的两个主题,没有改革,社会不会进步;没有法治,社会不会稳定,法治和改革也是新时代中国发展的主题和关键。其中,法治的基础是法律,法律制定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改革需要法治的发展与之相适应,改革中本身就包含着法律制度的变革。因此,法律制定是追寻法治的起点,也是考察法治与改革关系演变的理想观察视角。社会主义法的制定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条件和关键内容,是解决有法可依,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路径。改革开放40年来,法治与改革同时起步,共同发展,法律制定的任务常常是改革的任务,法律制定的难点也常常是改革的难点。我国法律的制定,既是改革在法律上的投射,又是法律本身对新时期发展的自觉回应,其制定的变迁和过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改革开放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对法治的影响。本论文分为导论、结论以及五章。第一章对法治、改革、法律的制定以及法治与改革的关系进行了相关概念释义和界定,明确了研究的主体和范围。第二章回顾了1978—1992年改革开放初期法律制定的基本情况。这一时期是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起步阶段,也是我国法律制定重新起步的转折点。在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指引下,法律制定的目标主要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并且要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为改革开放提供保障。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是改革优先,法治提供保障,在确保秩序和发展经济的情况下同步推进。法治建设可以概括为以恢复秩序并且突出经济为中心的社会秩序法治观。第三章对1992—2012年的法律制定进行了分析和回顾。这一时期是改革开放重新起步并且既往开来的阶段,法治建设也进入快车道,即适应改革开放深入推进阶段。围绕党的十四大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为方向以及始终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决定了法律制定的目标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治建设体现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经济法治观。法治与改革的关系表现为改革为主,法治指引,法治服务改革开放大局,并相互促进。第四章对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的法律制定进行了全面理解和总结。2012年党的十八大召开以来,我国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制度的高效运转对法律制定提出了新的历史要求,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还要做到“良法善治”。这一时期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是,法治引领改革,改革推动法治发展。法治观念升华为治国方略法治观,法治建设方针转变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第五章对改革开放40年我国法治的转向进行了归纳总结,强调中国的法治必然也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新时代法治与改革应该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实现良性互动,并且统一于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进程之中。新时代,法律的制定要处理好改革发展与法律制定的客观规律,坚持人民利益为导向,围绕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坚持依法、科学、民主法律创制。“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跟不上的人必将成为落伍者,必将被历史所淘汰。”在党的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习近平强调: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的新的历史方位。历史阶段是不可超越的;但超越历史阶段的愿望又产生于历史发展过程所形成的内因和外因之中,这是中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矛盾。中国正在经历巨大的经济社会转型,新时代的实践需要理论的解释提升,从而构建出基于中国经验的话语体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全面深化改革同时进行的新时代,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又有了新的时代特点。在处理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时,通过建立科学的法律制定的方式来完善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将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与体会“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这一论断的深刻内涵和思想光芒。纵观社会转型成功的国家,其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法治建设都坚持把法律的制定放在首位。改革开放40年也是我国法律制定不断摸索规律的40年,只要我们充分认识和正确把握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规律,我们所制定的法律就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适应改革开放的伟大历程。立法者必须正确认识法律的功能,以科学的态度对待法律的制定工作。但我们也需要注意,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成,大规模进行法律制定的活动已经结束,法制发展已经由侧重法律制定、搭建法律体系框架,转变为对于具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的“精耕细作”。
王文利[9](2018)在《违法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任何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诉争合同无效,裁判者均需审查合同的效力,如若认定诉争合同有效,则需在裁判文书中表述诉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若认定合同违法而无效,则需引用违反具体强制性规定法条,因此每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均无法回避合同效力之审查,存在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问题。作为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违法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合同违法即无效,自当无从研究此类合同效力,然则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肇始,无论立法者是否予以规定此概念,违法合同不一定无效已深入法治思维之中,如何进行司法识别责无旁贷成为研究对象。当企及探究强制性规定类型精确化、标准化沦为无法实现之幻想,放弃则欲罢不能,如何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依旧是司法实务中疑难杂症。《民法总则》第153条未采纳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概念,源于理论与实务界争议较大、无明确区分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空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概念,立法未予采纳极具正当性,不仅在于无明确司法识别标准,更主要困境为如何界定之,概皆源于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系法学概念,并非法律或言立法术语。现因上述原因虽未纳入立法之中,但如何司法识别违法合同的效力依然系裁判难点之一,可谓沉珂痼疾未除,又添并发症,争议不仅未平复,相反更加激烈。探究违法合同之效力,如若继续固持沿循强制性规定类型标准化之路径,因其固有性质使然,无法实现初衷。如何精准识别违法合同效力,仍需自法律历史中探寻,因人类的各种社会制度均起源于蒙昧社会,发展于野蛮社会,成熟于文明社会,法律制度亦不例外。欲探寻法律体系中细枝末叶,需自无效合同规则的历史演化肇始。强制性规定和违反之无效合同先于国家、法律存在,起源于远古时代之禁忌和违反禁忌的合同。无效合同规则的成因基础为公平、良知、正义、效率,分别系其民法学、伦理学、哲学、经济学基础。有效合同自有价值判断理念,合同有效的基石为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等价交换等,鲜有探讨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理念,无效合同规则亦应存有其相应价值判断理念:维护交易秩序是其首要需求,保障契约自由是其必然结果,鼓励和促进交易是其内在目的。强制性规定源于氏族禁忌,先于法律而存在,其类型化并非如我国学者误传系史公尚宽先生所创,细究其雏形可追溯至罗马法中将限制性法律或禁止性法律划分为不完善法律、不完全完善法律及完善法律,在我国系“舶来品”,其继受中存在诸多失误,其中之一,当下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存在极端两极化,即过于宽松和苛求。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效力认定,矫枉过正,如苛求认定有效,随意扩大无效的范围。其成因无外乎学术研究存在误识、理论准备不足、司法识别路径指向不明。虽强制性规定类型标准、精确化是无法实现的梦想,但仍具有相当的价值功能:根本性转变了裁判者的理念、慎重对待违法合同的效力、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为防止公法过分干涉意思自治、保持适度管制,需要对强制性规定加以一定限制,两分法起到了在私法领域桥头查验欲进入国家管制、分辨强制性规定对私法行为效力影响的审核作用。两分法作为一种严格预防强制性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否定的守桥者(裁判者)手中检测仪器之一,规制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尊重和守护意思自治是守卫者使用两分法之本分,其价值功能亦在此。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并非唯一司法识别违法合同效力利器,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需考量立法目的、衡量相冲突利益、法益之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不仅如此,还应当考量无效后果、法律效果、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量各种影响合同效力之因素,慎重适用强制性规定否定合同效力,尽量减少无效合同之认定。我国无效法律行为规则的历史演化,特别是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系改革开放伴生物,随前者不断深化而变化,历经任意无效、限制无效至严格限制无效之清晰可见脉络。其进步性不可小觑,但因我国改革开放仍然在路上,故现行规则及其适用依然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在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中:适用法律依据不规范、认定合同无效扩大化、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识别有误、裁判无效依据有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自相矛盾。特别是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适用《合同法》第52条不规范:依据该条认定合同有效;不直接适用该条认定合同无效;笼统适用该条;混用该条各项。无效扩大化表现为:有瑕疵合同认定为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认定无效于法无据;将未生效合同判定无效。诸多司法识别失误主要源于司法实践忽视法律适用、强制性规定泛滥、强制性规定类型化识别认识模糊。矫治上述缺失首先须在立法上清理限缩强制性规定,慎重判定违法合同无效,在此基础上奉行“存疑推定有效”之规则,具体而言,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因部分无效否定整体合同效力;法定撤销及解除优先于无效。在违法合同中,违反资格准入强制性规定的嗣后补正合同,作为特例,此类合同主要是指房屋买卖、房屋租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合同已成立甚至履行,但出卖方、租赁方、出让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或自始至终未依法取得相关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安全合格证、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及依法被法院查封财产后擅自处分的合同,合同标的物或其建筑行为因此存在瑕疵,但存在取得相应许可证或涤除瑕疵可能性的合同。该类合同异于无效合同补正及无效合同转换,虽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瑕疵,但存在涤除瑕疵可能性,并不因此无效。无论自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基础、理念,抑或违法合同效力之司法识别,均旨在限制强制性规定即公权力对意思自治过度干预,尊重当事人合意,尽量认可合同有效,严格控制违法合同无效之司法判定,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许丹琳[10](2018)在《信息经济学视野下的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冷静期制度是一项通过扩大消费者权利以保护消费者的制度,采倾斜保护的方式调整在特殊领域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使之趋于均衡。它也是现行消费者保护立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相关制度共同组成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这一制度的构建,是基于在社会分工出现伊始便随之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并且伴随分工的不断细化,信息不对称更加广泛的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之中。信息不对称本身是一个中性现象,之所以产生消极影响,是由于信息通常与利益休戚相关,因而在制度规制不足的情况下,信息优势方在行动选择过程中更容易倾向于为机会主义行为,导致劣势方受到损害。众所周知,信息不对称也存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新型消费方式与消费品不断推陈出新的背景之下,多元化的消费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便捷,不断创新的消费品也更好的满足了消费者攀升的消费需求。但事物总是具有两面性,随之产生的则是程度更为严重、消极影响更大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消费者保护立法应当实现在对信息不对称进行有效分析的基础上,对其加以规制。以信息经济学作为分析工具,能够为信息不对称的研究提供分析方法。将信息经济学的既有分析方法与研究成果运用于冷静期制度的研究中,能够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产生与程度的差异性进行准确分析,同时也能够为冷静期制度的改进提供新的思路,使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尽可能的实现效用最大化。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冷静期制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过度适用不仅无法实现其应有效果,更可能产生负面作用。因而在现阶段,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严格界定。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与产生原因是界定制度适用范围的重要来源,结合我国市场现状与域外立法经验,将冷静期制度分为要约规制型与标的规制型两类,更有利于未来制度的优化与体系化建设。在对制度进行系统分析之前,厘清其核心概念之间的关系必不可少。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可见,概念的明晰是制度建立的基础。而与冷静期制度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即是信息,冷静期制度虽然并不直接调整信息,但信息却是其制度建立的关键要素。在任何决策之中,信息都必然是决策的重要依据。信息总是与不确定性相关联,当一个决策主体面临着选择时即表明他面临着多种可能性,与之相伴的还有不同程度的风险。在决策过程中,存在不确定性也就意味着存在通过信息以减少不确定性的可能。而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则影响了通过信息来降低风险的可能性,甚至在一些情况下信息不对称更会使主体面临的不确定性增加。信息经济学在研究过程中打破了新古典经济学的完全信息假设,针对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主体间的均衡实现有着较为全面的分析与阐释。也正是利用这些分析方法与理论工具,我们能够对市场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更深入的分析,并为论证冷静期制度的理论基础提供新的视角。在冷静期制度建立的正当性分析上,信息经济学视角能够提供一种全新的解释路径。仅从制度本身来看,目前冷静期制度已经被大部分国家与地区的消费者立法所采纳,在不同的立法中对其的规定不尽相同,通过对制度间设计的差异进行梳理,能够为冷静期制度的研究提供更完整的视域。在我国,冷静期制度正式构建的时间较晚,早期仅在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等法规中有类似规定,直至2014年新《消法》才将其规范纳入。虽然现阶段这一制度已经初具雏形,但对其正当性的论证却仍显薄弱。采信息经济学分析方法,将消费者问题置于委托—代理理论的框架之下,通过制度功能作用的论证、制度的比较分析,能够给予冷静期制度的构建以更有力的证成。在信息可核实性理论的验证之下,可知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通常与信息的可核实性相关,而冷静期制度正包含着能够提升信息不可核实情形下对消费者实现有效保护的功能,既能够对信息不对称问题产生一定的事前规制效果,也能够为消费者提供低成本且便捷的信息不对称事后策略。在实践中,一方面,冷静期制度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适用应当具有明确的范围,另一方面,信息不对称各有差异、程度不同。是故,一项制度要充分发挥其对信息不对称的精准克服作用,必须要以制度的实施效果为考量。将信息不对称与市场的具体情形相连接,逐步划定制度适用之界限,再以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不同原因、不同程度为依据将之类型化,可作为冷静期制度改进与完善的起点。以不同类型的信息不对称为基础,可将冷静期制度分为要约规制型与标的规制型。在此应当再次予以明确的是,冷静期制度的适用是具有局限性的,过度适用不仅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还会导致市场运行的稳定性受损。因此,在制度的适用界定过程中,类型化有着重要作用。此外,类型化对于制度的具体行使规则与法律后果的设置也都意义重大。首先,就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立法来看,在各国立法中都主要包含以特殊交易方式订立的合同,即上门推销与远程交易。在新型消费方式大受欢迎的今天,传统的线下交易虽然仍占有一定市场份额,但无可否认的是采用网购、邮购等方式进行的消费也已经占据了消费者的部分生活。以信息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两类特殊交易方式的特殊性予以论证,并对各国立法回应予以分析,阐明制度对信息不对称的规制作用,能够为我国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基础与经验借鉴。其次,在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研究中,由于我国冷静期制度目前的适用范围较窄,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尚未建立,因而先就标的规制型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进行论述与阐释。在此基础上,对各国立法中此类冷静期制度的规定予以分析总结,最终勾勒出制度轮廓。具体来说,即是通过与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进行对比分析,探讨由于二者间存在的差异所衍生出的制度设计异同。此后对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类型总结,可知在各国立法中主要包括金融商品和分时度假产品。再通过对制度立法的国内外评述,对域外立法从立法模式到立法内容进行逐一分析,并对我国制度的缺失予以反思,以推进我国该类型下的制度构建与发展。通过一系列的综合分析与论证,我国冷静期制度的不足之处已显而易见。能够明确其未来的改进方向,以促进提升制度实施的有效性,是针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所期望实现的目的。申言之,基于这样一种思路来探讨我国制度的完善或许是可行的,即以信息经济学分析为出发点,以成本—效益理论为基础对不同模式选择下可能付出的成本与可能取得的收益进行分析,可知采纳半统一式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立法需求。此后,以制度的严格适用为前提,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差异性进行类型化,并以此为依据分别明晰要约规制型与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完善方向。通过两类冷静期制度的对比分析,可以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则设置,改进要约规制型存在的制度缺陷,填补标的规制型的立法空白。在具体适用范围的确定上,应当对两种类型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与影响等因素进行充分考量,结合我国立法需求将制度适用限制在四种特殊类型的对象之内,避免过度滥用造成市场运行效率降低。具体到行使规则与法律后果的规定上,则应当以均衡理论为基础,充分考量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既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防止经营者对策行为的出现。最后,再辅以配套制度的规则完善,更能够有效提升克服信息不对称的综合能力。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全面且有效的保护框架,更维护了市场的稳定性。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0 引言 |
| 0.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 0.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0.3 论文结构 |
| 0.4 研究方法 |
| 0.5 论文创新点与不足 |
| 1 演艺经纪与演艺经纪合同概述 |
| 1.1 演艺经纪公司的发展演变 |
| 1.1.1 演艺经纪公司的历史发展 |
| 1.1.2 演艺经纪公司的现状及规模 |
| 1.2 演艺经纪法律制度变迁 |
| 1.2.1 演艺经纪域内法律制度变迁 |
| 1.2.2 演艺经纪域外法律制度简介 |
| 1.3 演艺经纪合同的常见条款 |
| 1.3.1 代理签约的经纪服务内容 |
| 1.3.2 经理人服务内容 |
| 1.3.3 权利许可与权利归属内容 |
| 1.3.4 公司管理与公司纪律内容 |
| 2 演艺经纪合同性质司法认定现状 |
| 2.1 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数据统计分析 |
| 2.1.1 案例检索来源及筛选 |
| 2.1.2 数据统计结果分析 |
| 2.2 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典型个案分析 |
| 2.2.1 委托合同性质个案分析 |
| 2.2.2 综合性合同性质个案分析 |
| 2.2.3 劳动合同性质个案分析 |
| 2.3 演艺经纪合同性质认定的困境及原因剖析 |
| 2.3.1 演艺经纪合同性质认定的困境 |
| 2.3.2 司法中合同性质认定困境的原因剖析 |
| 3 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辨析 |
| 3.1 演艺经纪合同与相关合同的比较 |
| 3.1.1 演艺经纪合同与委托合同比较 |
| 3.1.2 演艺经纪合同与综合性合同比较 |
| 3.1.3 演艺经纪合同与劳动合同比较 |
| 3.2 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再探究 |
| 3.2.1 混合合同的分类及法律适用规则 |
| 3.2.2 以演出经纪合同内容分类研究 |
| 3.2.3 以演艺经纪合同内容综合研究 |
| 4 界定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建议 |
| 4.1 确定类推主义的适用规则 |
| 4.1.1 司法适用采用类推主义 |
| 4.1.2 类推主义的具体适用要求 |
| 4.2 认定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参考因素 |
| 4.2.1 以艺人知名度作为参考因素 |
| 4.2.2 个体经纪人宜认定平等关系 |
| 4.2.3 雪藏情形下肯定从属性关系 |
| 4.3 坚持劳动关系从属性弱化 |
| 4.3.1 立法上完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
| 4.3.2 司法者从宽认定劳动关系 |
| 5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历 |
| 致谢 |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 摘要 |
| abstract |
| 序言 |
| 第一章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解读 |
| 第一节 实务及法律中的“背靠背条款” |
| 一、实务中的“背靠背条款” |
| 二、法律中的“背靠背条款” |
| 第二节 “背靠背条款”的特征 |
| 一.“背靠背条款”的逻辑层面 |
| 二.“背靠背条款”的本质层面 |
| 第三节 “背靠背条款”的分类 |
| 一、“时间型背靠背条款” |
| 二、“前提型背靠背条款” |
| 第二章 国内外实务中对“背靠背条款”的不同处理 |
| 第一节 国内司法实务中对“背靠背条款”的不同处理 |
| 一、“背靠背条款”案例库的形成 |
| 二、“背靠背条款”案例库材料的分析 |
| 三、“背靠背条款”案例库中对效力的认定 |
| 第二节 国内现行处理规则之不足 |
| 一、分包合同无效时“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意见不一 |
| 二、回避对“背靠背条款”的效力认定 |
| 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意见不一 |
| 四、鲜有对“背靠背条款”法律性质的认定 |
| 第三节 国外“背靠背条款”处理规则介绍 |
| 一、美国法律中的“背靠背条款” |
| 二、英国法律中的“背靠背条款” |
| 三、新西兰法律中的“背靠背条款” |
| 四、FIDIC分包合同2011 版的规定 |
| 第四节 国外“背靠背条款”处理规则之启示 |
| 一、区分“pay-if-paid”条款和“pay-when-paid”条款 |
| 二、以禁止使用“pay-if-paid”条款和“pay-when-paid”条款为主 |
| 三、将明确约定风险条款作为“pay-if-paid”条款有效的条件 |
| 第三章 “背靠背条款”法律性质的诠释 |
| 第一节 关于“背靠背条款”法律性质的争议 |
|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
| 二、附条件条款 |
| 三、附期限条款 |
| 四、支付期限的约定 |
| 第二节 “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的确定 |
| 一、“前提型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 |
| 二、“时间型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 |
| 第四章 “背靠背条款”规制之完善 |
| 第一节 实然法层面下“背靠背条款”的处理进路 |
| 一、分包合同有效 |
| 二、分包合同无效 |
| 第二节 应然法层面下“背靠背条款”处理规则之审视 |
| 一、合同自由原则原则与合同正义原则的内涵 |
| 二、合同自由原则与合同正义原则的冲突与联系 |
| 三、实务中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以“背靠背条款”为例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本文的目的和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 |
| 一、合同解除效力问题的内涵 |
| (一)合同解除效力的概念界定 |
| (二)合同解除与相关制度的区分 |
| 1.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
| 2.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 |
| (三)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所蕴含的法律价值 |
| 1.自由价值 |
| 2.正义价值 |
| 3.效益价值 |
| 二、合同解除效力问题的学说理论 |
| (一)直接效果说 |
| (二)间接效果说 |
| (三)折中说 |
| (四)清算了结说 |
| (五)债务关系转换说 |
| 三、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
| (一)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的界定 |
| (二)我国关于合同解除溯及力的学说理论 |
| 1.肯定说 |
| 2.否定说 |
| 3.折衷说 |
| (三)我国有关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的现状及思考 |
| 1.我国有关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的现状 |
| 2.有关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问题的思考 |
| 四、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
| (一)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
| 1.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 |
| 2.恢复原状与溯及力的联系 |
| 3.恢复原状的范围 |
| (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
| 1.损害赔偿的范围 |
| 2.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
| (三)合同解除与违约金 |
| 1.违约金制度概述 |
| 2.合同解除与违约金关系的相关学说 |
| 3.合同解除与违约金并存的依据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的背景、意义与切入点 |
| 二、第三方物流概念的界定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 四、论文的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与民商法律调整的差异 |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 |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定义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特征 |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基本主体 |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是商事合同 |
| 第二节 民商法调整差异的理论渊源 |
| 一、民商分立:偶然抑或必然 |
| 二、营利性:商法的核心特征 |
| 第三节 民、商法调整的具体差异 |
| 一、营利目标与市民生活区分下的法律原则差异 |
| 二、职业商人与一般市民区分下的主体规则差异 |
| 三、营业活动与一般法律行为区分下的行为规则差异 |
| 四、交易秩序保障与私法自治维护区分下的责任规则差异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 |
| 一、合同订立的基本方式 |
| 二、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独特性 |
| 一、以招投标为竞争方式 |
| 二、招投标过程具有程序性、技术性和有偿性 |
| 三、合同的成立条件与无效的法定情形具有特殊性 |
| 四、竞争缔约中的先合同义务独具特色 |
| 五、竞争缔约中的担保机制具有特殊性 |
| 六、竞争缔约须关注第三人保护问题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局限性 |
| 一、《合同法》调整的不足 |
| 二、《招标投标法》立法理念与第三方物流合同存在差异 |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独特性 |
| 一、缔约主体都是商主体 |
| 二、名为格式条款实为个别协议 |
| 三、存在“格式之战” |
| 第五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局限性 |
| 一、与格式合同使用人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 二、与格式合同缔约过程及结果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 三、与“格式之战”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
| 一、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
| 二、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涉他合同的履行 |
| 第二节 涉他的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独特性 |
| 一、涉及第三人是合同履行的基本特征 |
| 二、合同的第三人是集合体 |
| 三、合同的履行具有动态性、持续性与技术性 |
| 四、合同的关系结构中可能存在第四关系 |
| 五、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条款解释具有特殊性 |
| 六、合同的履行障碍具有独特性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局限性 |
| 一、检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 二、履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 三、第四关系双方之间的义务如何认定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变更与转让的概述 |
| 一、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含义 |
| 二、合同变更的要件及效力 |
| 三、合同转让的要件及效力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的独特性 |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的独特性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转让的独特性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局限性 |
| 一、简约化问题 |
| 二、商业判断或者说商法思维问题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解除概述 |
| 一、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类型 |
| 二、合同解除制度辨析 |
|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与效力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独特性 |
| 一、合同解除具有外部性、程序性、复杂性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允许预告解除但限制任意解除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局限性 |
| 一、《合同法》应区分民商事合同 |
| 二、《合同法》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 |
| 三、《合同法》还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解除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终止概述 |
| 一、合同终止的含义 |
| 二、合同终止的类型与效力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独特性 |
| 一、合同终止中存在民事一般法与商事交易惯例的冲突问题 |
| 二、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具有多样性 |
| 三、合同存在部分终止的情形 |
| 四、合同终止中存在交互计算的问题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局限性 |
| 一、交互计算规则的空白 |
| 二、交易习惯的忽视 |
| 本章小结 |
| 第七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及分类 |
| 一、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
| 二、商事责任的分类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 一、民事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分歧 |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 |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严格责任 |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制度形式 |
| 一、责任主体的分歧与选择 |
| 二、责任标准的分歧与选择 |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与责任限制 |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赔偿限制 |
| 第五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期间 |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法律规定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应然选择 |
| 本章小结 |
| 第八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 |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主要问题 |
| 一、物流合同法律规则的碎片化 |
| 二、现有规则特别是《合同法》的商事属性不足 |
| 第二节 完善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调整的路径选择 |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 |
| 一、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 |
| 二、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 |
| 三、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 |
| 四、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 |
| 五、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 |
| 六、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 |
| 七、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 |
| 八、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课题来源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 (一) 研究背景 |
| (二)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 |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析 |
|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 (一) 本文主要创新点 |
| (二) 本文的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格式条款规制目标的再认识 |
| 第一节 从卡尔多-希克斯改善到帕累托改善: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的再造 |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 |
| 二、帕累托改善的形式证成 |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一: 意思自治的维护 |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博弈分析:契约正义原则要求的再造 |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的冲击 |
| 二、合作剩余分配的异化 |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二: 给付均衡的矫正 |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目标下的国家模式 |
| 一、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二分法的勘误 |
| 二、国家模式与市场模式二分法的勘误 |
| 三、由事后监管向事先监管的延伸 |
| 第四节 规制范围的限定:司法实践与交易实践视域下的格式条款 |
|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
| 二、格式条款法律性质的基本理论 |
| 三、格式条款的法经济学解读 |
| 四、规制单位:格式合同亦或格式条款 |
| 五、格式条款规制的层次化要求 |
| 第二章 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实态 |
| 第一节 格式条款的《合同法》规范逻辑 |
| 一、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关系辨析 |
| 二、第40条与第52、53条逻辑关系的辩证分析 |
| 三、第40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的逻辑关系 |
| 第二节 以《合同法》为依据的格式条款司法审判实态 |
| 一、最高法院的监管逻辑:动态均衡的实践 |
| 二、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管逻辑:信息规制的强化与异化 |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其他部门法规制路径 |
| 一、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法规制路径 |
| 二、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制路径 |
| 三、格式条款的反垄断法规范路径 |
| 第三章 格式条款信息规制理论的反思与修正 |
| 第一节 市场机制的异化:传统磋商程序之困境 |
| 一、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认知局限 |
| 二、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决策困境 |
| 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理性忽略” |
| 四、逆向选择模型:低质量格式条款的生成机制 |
| 第二节 信息规制标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
| 一、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 |
|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
| 第三节 信息披露的层次化改进 |
| 一、以条款显着性为标准 |
| 二、以条款异常性为标准 |
| 三、以实证研究为标准 |
| 第四节 信息规制的实质化改进 |
| 一、标准化信息提供 |
| 二、信息加工手段的创新:第三方机构与质量评级 |
| 三、合同创新:格式合同的“组合式”/“菜单式”设计 |
| 四、电子商务中电子格式条款的披露创新 |
| 第五节 信息规制的法律效果 |
| 一、未成立与无效之辩 |
| 二、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为成立要件之证成 |
| 第六节 软家长主义助推与信息规制之配合 |
| 一、软家长主义助推的决策辅助功能 |
| 二、信息规制与助推的适用范围厘定 |
| 三、助推的具体适用方法 |
| 第七节 信息规制与法律行为法的分工 |
| 一、法律行为法的功能定位与规制立场 |
| 二、信息义务的标准:以法律行为法为参照 |
| 三、信息规制的功能性重构 |
| 第四章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理论 |
| 第一节 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的适用 |
| 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的立法体例 |
| 二、我国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体系 |
| 三、合同亦或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群适用范围的划分 |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特别规范 |
| 一、不当条款进路的具体化:合同法第40条 |
|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 |
| 三、免责条款的特别规则:合同法第53条 |
| 第三节 一般内容控制规范及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
| 三、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
| 四、商事交易特殊规则的适用 |
| 第五章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
| 第一节 大陆法系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客观解释为原则 |
| 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 |
| 二、客观解释规则:以通常理解为解释 |
| 三、不利解释规则 |
| 第二节 美国法上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非情境化标准 |
|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1)条 |
| 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3)条 |
| 第六章 格式条款的事先性审查:最低质量标准路径 |
| 第一节 双重规制路径的功能界限 |
| 一、信息规制效果的局限性 |
| 二、内容控制效果的局限性 |
| 第二节 规制逻辑的结构性转变:事先性标准的优越性 |
| 一、基于规制成本的优化选择:由事后规制到事先规制 |
| 二、对于规制技术的优化选择:规则与标准的折衷 |
| 第三节 最低质量标准制定的制度尝试 |
| 一、格式条款的备案制度 |
| 二、格式条款标准化的尝试 |
| 第四节 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建构模式 |
| 一、双重质量标准结构的设想 |
| 二、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运用模式 |
| 三、各国格式条款监管机构与监管立场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概述 |
| (一) 合同自由原则及其限制 |
| 1. 合同自由原则以意思自治为前提 |
| 2. 合同自由限制的目的在于追求合同正义 |
| (二) 海上保险合同自由原则及限制 |
| 1. 海上保险合同自由原则及限制的历史发展 |
| 2. 我国海上保险法须坚持合同自由原则 |
| 二、海上保险法下的合同自由与限制相关法律规定分析 |
| (一) 《海商法》与《合同法》有关合同自由的相关规定 |
| 1. 海上保险合同在《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内 |
| 2. 海上保险下的合同自由与合同自由范围略有不同 |
| (二) 海上保险法下的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表现 |
| 1. 合同自愿原则 |
| 2. 任意性规范 |
| (三) 海上保险法下的合同自由限制的具体表现 |
| 1. 强制性规范 |
| 2. 诚实信用原则 |
| 3. 保险利益原则 |
| 4. 损失补偿原则 |
| (四) 《海商法》第十二章中合同自由与限制缺陷总结 |
| 1. 强制性规范过多 |
| 2. 存在法律空白 |
| 三、一般保险法对海上保险合同自由的影响 |
| (一) 《海商法》与《保险法》有关合同自由的相关规定 |
| 1. 我国《海商法》与《保险法》有关合同自由的规定比较 |
| 2. 海上保险作为商业保险应享有更充分的合同自由 |
| (二) 《保险法》的强制性规范对海上保险合同自由的影响 |
| 1. 不可抗辩条款 |
| 2. 保险人说明义务及说明责任免除条款 |
| 3. 保险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
| (三) 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立法模式分析 |
| 1. 海上保险法与一般保险法完全独立模式 |
| 2. 海上保险法排除一般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模式 |
| 3. 海上保险属“商事保险”调整范围模式 |
| (四) 一般保险法与海上保险法需要协调 |
| 四、海上保险法下合同自由相关规定的完善建议 |
| (一) 海上保险法下贯彻合同自由相关的必要性 |
| 1. 海上保险法应坚守合同自由原则的必然之义 |
| 2. 海上保险法需适当合同自由限制的内在要求 |
| (二) 维护海上保险合同自由的立法建议 |
| 1. 协调《海商法》与《保险法》的关系 |
| 2. 修改《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自由与限制相关规范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作者简历 |
| 创新点摘要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货物运输合同与合同履行障碍之一般法律问题 |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一般法律问题之提出 |
| 一、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释义与特征 |
| 二、货物运输合同之主要种类 |
| 三、我国货物运输合同之法律适用 |
| 第二节 合同履行障碍制度之确立 |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法律问题提出 |
| 二、合同履行障碍之范围界定 |
| 三、合同履行障碍产生原因之界定 |
| 第三节 合同履行障碍理论之演进 |
| 一、合同履行障碍之“事实构成进路” |
| 二、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与“法律效果进路”之形成 |
| 三、履行障碍相关立法之融合趋势 |
| 四、我国合同履行障碍之立法意旨 |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中特殊法律风险之存在 |
| 一、货物运输合同相关方法律性质认定繁复 |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庞杂 |
| 三、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易产生对外侵权责任 |
|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客观障碍研究 |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 |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之法理演进 |
| 二、妨碍货物运输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之范围 |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遭遇不可抗力之法律影响 |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 |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情事变更 |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原则之演进与适用 |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情事变更之构成要件 |
| 三、情事变更原则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之具体运用 |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不能 |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一般法律问题 |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法律影响 |
| 三、我国现行法律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不能之立场 |
|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主观障碍研究 |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履行迟延 |
| 一、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构成要件 |
| 二、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之认定 |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迟延责任之加重与减轻 |
| 四、货物运输合同之部分履行迟延与履行迟延终了 |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拒绝履行 |
| 一、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 二、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构成要件 |
| 三、货物运输合同拒绝履行之缘由 |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完全履行 |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制度之法理演进 |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完全履行之类型与影响 |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债权人迟延 |
| 一、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一般法律问题 |
| 二、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构成要件 |
| 三、货物运输合同债权人迟延之法律影响 |
| 四、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提取货物期间之界定 |
|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理论之提出 |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一般法律问题 |
| 一、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法律范畴 |
| 二、货物运输合同救济之主要类型 |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相对性 |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之主要救济措施 |
| 一、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强制履行请求 |
| 二、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损害赔偿请求 |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不利益方之合同解除权 |
| 第五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救济之强制履行 |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一般法律问题 |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问题提出 |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法律性质 |
| 三、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构成要件 |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适用 |
| 一、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方式 |
| 二、货物运输合同强制履行之具体表现形式 |
| 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不适用强制履行之情况 |
| 四、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之“再交涉义务” |
| 第六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损害赔偿 |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一般法律问题 |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法律问题提出 |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分类 |
| 三、我国法律关于货物运输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 |
| 一、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 |
| 二、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责任范围 |
| 三、货物运输合同中代偿请求权之产生与适用 |
| 四、货物运输合同中迟延赔偿与填补赔偿之适用 |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限制规则 |
| 一、可预见性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 二、过失相抵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 三、减轻损失规则之提出与适用 |
| 四、损益抵销规则之提出与限制 |
| 第四节 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之计算 |
| 一、法律视角下之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计算 |
| 二、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
| 三、损害赔偿之计算标准 |
| 四、损害赔偿之计算时点 |
| 第七章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障碍救济之合同解除 |
| 第一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一般法律问题 |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类型 |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制度之立法意旨与实现 |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属性 |
| 四、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特殊性 |
| 第二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发生 |
| 一、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解除权之发生 |
| 二、货物运输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发生 |
| 三、货物运输合同之合意解除 |
| 第三节 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与消灭 |
| 一、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行使 |
| 二、货物运输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 |
| 三、货物运输合同解除权之消灭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缘起 |
| 二、文献综述及相关述评 |
| (一) 国外学者的研究 |
| (二) 我国学者的相关研究 |
| 三、研究意义 |
| 四、研究结构 |
| 五、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法治与改革及法律制定释义 |
| 第一节 法治与改革的意义阐释 |
| 一、法治的内涵 |
| 二、改革的内涵 |
| 三、法治、改革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之中 |
| 第二节 法治与改革的辩证关系 |
| 一、法治与改革相辅相成、互为条件 |
| 二、法治与改革之间的张力 |
| 三、法治与改革的对立统一 |
| 第三节 法律制定的释义 |
| 一、法律制定概念的界定 |
| 二、法律制定的法理价值 |
| 三、法律制定与立法及法律创制、制订、拟走的关系 |
| 第二章 1978—1992年:法律的制定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
| 第一节 改革开放初期法律的制定 |
| 一、改革开放的开启 |
| 二、法律制定:改革为先导 |
| 第二节 制定的法律:改革开放的保障 |
| 一、制定的主要法律 |
| 二、改革开放初期法律制定的特点和成就 |
| 三、法律制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 第三节 社会秩序法治观 |
| 一、社会秩序法治观:以社会秩序为中心 |
| 二、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改革先行,法治保障 |
| 第三章 1992—2012年:法律的制定指引改革开放 |
| 第一节 改革的重新启动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 |
| 一、法律制定的改革背景:发展布局由“三位一体”转向“四位一体” |
| 二、法律制定的法治建设背景:从“法制”到“法治” |
| 三、深入推进改革时期法律制定的目标 |
| 第二节 改革开放深入推进时期制定的法律 |
| 一、制定的法律:为改革的推进保驾护航 |
| 二、改革深入推进时期法律制定的特点、成就 |
| 三、法律制定需要改进的方向: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
| 第三节 经济法治观 |
| 一、经济法治观:法治在于指导和保障经济建设 |
| 二、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改革为主,法治指引 |
| 第四章 2012年以后: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时期的法律制定 |
| 第一节 全面深化改革时期的法治与改革 |
| 一、法律的制定迎来历史的转折点 |
| 二、新时代法律制定的使命和历史任务 |
| 三、从“有法可依”到“良法善治” |
| 第二节 全面深化改革时期重点领域的法律制定 |
| 一、制定的法律:良法善治的根基 |
| 二、全面深化改革时期法律制定的特点与成就 |
| 第三节 新时代的治国方略法治观 |
| 一、新时代的法治观:法治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 |
| 二、治国方略法治观: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 |
| 三、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法治引领改革,改革推动法治发展 |
| 第五章 新时代法治与改革的良性互动 |
| 第一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
|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
| 二、改革开放40年中国法治的转向 |
| 三、新时代中国的历史方位和时代任务 |
| 第二节 法治与改革良性互动的新时代进路 |
| 一、正确处理新时代法治与改革的关系 |
| 二、在法治引领下推进全面深化改革 |
| 三、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完善法治 |
| 第三节 新时代法律制定的面向 |
| 一、新时代法律制定应处理好三对关系 |
| 二、新时代法律制定的价值目标选择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动因 |
| 二、选题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
| 三、研究状况 |
| 四、论文结构与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违法合同的“法”规范:强制性规定 |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诠释 |
| 一、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
| 二、相关概念辨异 |
| 三、强制性规定的祛魅 |
| 第二节 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演变 |
| 一、类型化的现实性 |
| 二、类型化的追根溯源 |
| 三、类型化继受的缺失 |
| 第三节 类型化既存问题成因 |
| 一、法源误区 |
| 二、储备不足 |
| 三、识别路径指示不明 |
| 第四节 二分法类型化的适用功能 |
| 一、二分法类型化的功效 |
| 二、二分法类型化的考量 |
| 三、类型化精准目标的践行 |
| 四、未入典并不是废弃 |
| 小结 |
| 第二章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判断理论 |
| 第一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历史演化 |
| 一、无效合同的起源 |
| 二、民法总则第153条对无效合同规则的影响 |
| 三、我国无效合同规则发展趋势 |
| 第二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建构基础 |
| 一、民法学基础:公平 |
| 二、伦理学基础:良知 |
| 三、哲学基础:正义 |
| 四、经济学基础:效率 |
| 第三节 违法合同无效规则的理念 |
| 一、首要需求:交易秩序之维护 |
| 二、必然结果:契约自由之保障 |
| 三、内在目的:鼓励和促进交易 |
| 小结 |
| 第三章 违法合同效力的司法识别 |
| 第一节 司法识别误区 |
| 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不规范 |
| 二、合同无效认定扩大化 |
| 三、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错位 |
| 四、合同无效判定依据不当 |
| 五、适用诉讼时效认知不一 |
| 第二节 无效合同司法识别误区的成因 |
| 一、忽视法律适用 |
| 二、强制性规定滥觞 |
| 三、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不清 |
| 第三节 无效合同识别误区之矫治方法 |
| 一、清理限缩强制性规定 |
| 二、慎重判定违法合同无效 |
| 三、确定存疑推定有效规则 |
| 小结 |
| 第四章 违法合同的特例:嗣后补正合同效力 |
| 第一节 嗣后补正合同创设的必要性 |
| 一、嗣后补正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
| 二、嗣后补正合同现存困境 |
| 三、嗣后补正合同缺失性 |
| 第二节 域外启示 |
| 一、违法合同未必无效 |
| 二、违法合同嗣后补正效力的法益权衡 |
| 三、违法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不足为鉴 |
| 第三节 嗣后补正合同的性质 |
| 一、嗣后补正合同异于合同效力补正 |
| 二、嗣后补正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转换 |
| 三、嗣后补正合同的有效性 |
| 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 二、消费方式变迁的历史脉络 |
| 三、文献综述与冷静期制度的一般概念界定 |
| 四、研究思路与基本结构 |
| 五、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信息、决策与信息经济学 |
| 第一节 信息与决策 |
| 一、信息概述 |
| 二、信息、选择与决策 |
| 三、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 |
| 第二节 信息经济学的基本内涵与研究范式 |
| 一、信息与信息经济学 |
| 二、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方法 |
| 三、信息经济学的基本理论成果 |
| 第二章 冷静期制度的信息经济学解释 |
| 第一节 冷静期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 一、概述 |
| 二、委托—代理框架下消费者信息不对称问题之弥补 |
| 三、消费者预期决策思维缺失问题之补救 |
| 第二节 冷静期制度的功能分析 |
| 一、概述 |
| 二、信息可核实性与冷静期制度 |
| 三、消费者占优策略与冷静期制度 |
| 第三节 冷静期制度的类型化分析 |
| 一、冷静期制度的适用边界 |
| 二、冷静期制度类型化的基本依据:信息不对称的二元样态 |
| 三、冷静期制度类型化的基本框架 |
| 第三章 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研究 |
| 第一节 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基本类型 |
| 一、特殊地点交易:上门推销 |
| 二、远程交易 |
| 第二节 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价值定位 |
| 一、概述 |
| 二、克服信息不对称的事后策略 |
| 三、经营者与消费者利益格局的再调整 |
| 第三节 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国内外立法评述 |
| 一、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域外立法比较与评述 |
| 二、成型与隐忧:我国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评析 |
| 第四章 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研究 |
| 第一节 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理论基础:基于与要约规制型的对比 |
| 一、标的规制型与要约规制型消费合同中信息不对称的差异 |
| 二、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与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异同 |
| 第二节 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基本类型 |
| 一、金融商品 |
| 二、分时度假 |
| 三、两类特殊标的冷静期制度的立法回应 |
| 第三节 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国内外立法评述 |
| 一、域外立法模式评述 |
| 二、域外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立法经验 |
| 三、我国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缺失与反思 |
| 第五章 信息经济学视野下我国消费者冷静期制度的改进 |
| 第一节 冷静期制度完善的整体策略 |
| 一、冷静期制度立法理念的确定 |
| 二、冷静期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
| 三、冷静期制度与现行规则的协调 |
| 四、冷静期制度整体规则框架的构建 |
| 第二节 我国要约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改进 |
| 一、适用范围的选择:信息不对称的精准克服 |
| 二、行使规则的细化:消费者占优策略的塑造 |
| 第三节 我国标的规制型冷静期制度的构建 |
| 一、金融商品冷静期制度的构建 |
| 二、分时度假冷静期制度的构建 |
| 第四节 冷静期制度配套法律规则的完善 |
| 一、信息传递有效性之保障:提升信息主体提供与获取信息的动力 |
| 二、消费者主观能动性之提升:消费者教育制度 |
| 三、经营者自律性之激励:信誉制度的建立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