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晏蔚[1](2021)在《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机制的完善 ——以行业协会自治为视角》文中提出在金融市场中,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一直是影响金融运行效率的重要因素。信用评级机构的出现有效地缓解了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了金融市场的效率。然而,信用评级机构在发行人付费模式中容易受到发行人的影响进行违规评级,我国也广泛存在着评级虚高、AAA级信用违约等问题,而我国的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却没起到良好的监管作用。因此,针对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问题的研究和探讨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而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协会自治可以作为上述问题的研究方向之一,也可以在内容和形式上对我国相关研究有所丰富。本文除绪论和结论外,共有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制度概述。本部分内容包括信用评级机构的概念、性质和作用、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必要性和信用评级机构的主要监管方式两方面内容。通过这两个方面的论述,明确了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制度的基本内涵,为文章的研究打下了基础。第二部分: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现状分析及域外监管改革考察。首先,通过对我国现行信用评级机构在市场准入、信息披露、利益冲突等方面的监管现状进行分析,总结出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在监管模式、市场准入制度、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然后,又通过介绍美国和欧盟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改革情况,得出加强自律监管、统一监管主体等域外启示。第三部分: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新选择:行业协会自治。在现行的自律监管和政府监管方式下,信用评级机构并没有得到有效规范,行业协会可以作为新的监管考虑或路径。通过论述,行业协会自治在完善法律监管、推进自律监管、促进信用评级行业发展等方面有显着作用。第四部分:对我国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协会自治的建议。本部分根据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在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协会自治的基础上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建议:其一是建立统一的行业协会,统一行使监管权力;其二是建立有效的市场准入制度,保证信用评级市场的有效竞争;其三是加强信息披露的实施,强化自律监管。
霍炎[2](2020)在《保险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保险是现代生活风险管理最基本、最重要的手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并逐渐成为我国金融行业中一个举足轻重的部分。在我国保险业取得迅速发展的同时,保险公司拖赔、惜赔甚至无理拒赔的现象时常发生,使得消费者求偿权无法得到实现。求偿权作为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失时享有的救济权利,是消费者最核心的权利,更是消费者其他权利的最终保证,如何保障求偿权的实现,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梳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银保监会的政策规章规范性文件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本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保障,但该法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还存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仍然不足,行业协会未能充分发挥其调解作用,纠纷解决途径的不完善等问题,使得保险消费者的求偿之路格外艰辛。有鉴于此,有必要在对主要发达国家的保险消费者法律制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障的现状,运用倾斜保护、适度保护和全面保护原则,通过一系列措施完善对保险消费者的求偿权保护机制。即进一步健全法律法规,明确保险消费者的主体地位和保险金的赔付时限;完善金融保险市场监管制度,增强定损权主体的权威性,并强化对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建立多元化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以健全保险机构中的纠纷解决程序为前置程序,建立高效投诉处理平台,发挥仲裁的高效优势,建立公益诉讼或团体诉讼制度;深化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教育,并将该项任务分配给具体主体实施等措施。
展志勇[3](2020)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与沿线国家国际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我国的对外贸易量大幅度增加,对外投资呈井喷式增长,多式联运贸易量增加迅速。多式联运作为“一带一路”建设中的重要国际运输方式,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一带一路”建设的过程当中,“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多式联运实际情况以及我国与沿线国家进行多式联运贸易的实际情况错综复杂,难以预料。面对“一带一路”建设过程当中出现法律风险敞口扩大,投资不确定风险加剧,特别是在与沿线国家的多式联运保险法律适用规定出现差异甚至冲突现象,多式联运保险合同的签订前,投保人对于沿线国家的法律以及风险信息是不能准确把握的,合同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同时保险选择上投保人不能准确选择合适的保险类别。“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多式联运下引入保险经纪人制度恰恰能够解决这些问题,保险经纪人制度有利于减少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的出现,帮助投保人选择更合适的保险类型,规避投保人因为保险知识的不足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同时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够更好地帮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索赔进而减少因为事故带来的损失,最终帮助更多走出去的企业顺利开展多式联运贸易。本文研究了我国与沿线国家国际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制度的法律适用现状;剖析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在与沿线国家适用上存在的差异与冲突问题,主要从我国与沿线国家的保险经纪人制度的法律法规方面、监管方面、制度内容方面来分析问题;进而研究典型国家国际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如英国、美国、德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相关规定,评析典型国家国际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制度的优势所在,形成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全面的监管体系、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最后解决如何协调我国与沿线国家的保险经纪人制度。本文建议在法律法规、监管方面和制度内容方面来进行协调,最终的目的是使得保险经纪人能够更好的服务于国际多式联运,助力“一带一路”建设。
潘爽[4](2020)在《投资者对网贷平台逆向选择的治理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网络借贷的出现对我国缓解信贷约束和发展普惠金融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近年来,网贷行业风险多次集中爆发,平台倒闭跑路现象频发,这不但损害了投资者利益,也给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国内外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网贷风险进行了研究,其中,对借款人信用风险的研究成果最为丰富。然而,已有研究对投资者如何正确选择网贷平台,以减少对平台的逆向选择风险的关注较少,也不够深入。本文以投资者对网贷平台的逆向选择为研究对象,运用信息经济学、委托代理理论、博弈理论和人工智能算法、新制度经济学方法,揭示这种逆向选择的形成机理,研究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机理、网贷平台信息披露治理机制,设计投资者正向选择机制,提出加强投资者对网贷平台逆向选择治理的政策建议,以减少投资者对网贷平台逆向选择风险的发生,从而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我国网贷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如下。第一,分析了我国网贷投资者特征、平台运营模式和网贷交易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发现我国网贷平台大多为复合型中介模式,其基本特征如下:风险传导机制复杂;平台信息披露质量参差不齐;内部管理水平不高,部分平台道德风险严重;网贷业态创新十分活跃,监管力度有待加强。我国网贷平台利用机会主义行为误导投资者的可能性较高。第二,探讨了投资者对平台逆向选择的产生原因,包括作为形成基础的投资者与平台间信息不对称,以及作为催化条件的平台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其中,信息不对称来源于平台信息披露、第三方机构信息评价、投资者信息接受与决策三个环节,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则是由信息中介盈利困境、监管制度缺陷与违规成本过低两个因素驱动。第三,通过构建不完全信息动态三方博弈模型,分别就信息不对称与机会主义倾向导致逆向选择的形成机理进行了理论解释。其中,信息不对称导致投资者选择平台时仅以各平台收益水平为依据,机会主义倾向使得构建资金池、利用存贷利差盈利的复合型中介成为平台的占优策略。第四,在以平台为对象的治理机制设计中,分析了信息披露对投资者选择平台的影响,提出了平台信息披露机制优化路径,并运用复制者动态方程构建了平台与治理方的演化博弈模型,提出了平台信息披露行为的治理策略。第五,在以投资者为对象的治理机制设计中,基于投资者效用最大化的理性决策原则,运用新制度经济学方法构建了网贷平台评价框架,提出了基于变尺度混沌与最小二乘支持向量机的平台评价方法,提出了网贷投资者教育机制设计方案,以帮助投资者科学评价平台运营风险、控制非理性偏差。本文得到的主要结论如下。第一,网贷交易中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易导致投资者对网贷平台的信息不对称,由此引发投资者对平台的逆向选择风险。第二,信息不对称时投资者仅以收益水平作为决策依据,收益低的优质平台因成交量萎缩而逐渐退出市场,随后复合型中介模式的劣质平台将因高风险借款人大规模违约而爆雷跑路,产生投资者对平台的逆向选择问题。第三,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具有价值引导效应、投资者信心增强效应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效应。应明确划分平台内部信息披露的责任与义务、构建内部监督与制衡机制、加强信息披露的实质性,并建立对平台违规披露的可变惩罚机制,以提升信息披露质量。第四,建立我国网贷平台评价机制、构建基于变尺度混沌方法与最小二乘支持向量机算法的网贷平台运营水平评价模型,有助于降低接收信息环节的不对称。第五,我国应建立以第三方机构为实施主体的上窄下宽型投资者教育体系,要区分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并充分发挥互联网技术在网贷投资者教育中的作用。第六,应加强投资者对网贷平台逆向选择治理的支持条件建设,包括基础法规制度、网贷平台评级制度、第三方中介服务体系与协同治理机制。
郭千钰[5](2020)在《网络借贷出借人权利法律保护研究》文中提出P2P网络借贷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融资模式,2005年英国和美国都纷纷出现了利用网络平台让借款人和出借人自行成交的新型借贷模式,这一新型业务模式迅速发展,并于2007年引入中国,促成了中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繁荣。但今日中国P2P网贷平台的畸形发展——平台非法集资、卷款跑路、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兑付等事件层出不穷——严重侵害了网贷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使网贷出借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保护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反思P2P网络借贷交易市场一系列的违约或暴雷事件等恶性事件的主要受害者就是网贷交易中的出借人。为何网络借贷作为新兴、普惠的交易模式在国外发展势头正好,而在我国无法行得通。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法学与经济学领域两个维度研究网络借贷交易出借人在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分析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建构网贷出借人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规则,试图从理论上来寻求一条我国网贷交易出借人权利保护之路。网络借贷缘起于穆罕默德·尤努斯的穷人银行,并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成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的一个分支领域,我国网贷发展得益于我国寡占型的金融抑制以及利基人群的投融资需求和金融信贷权利意识的觉醒的市场基础。网络借贷交易的最大特点是完全依靠信息来达成合意,网贷交易的基本逻辑就是依靠信用——信任——信息来产生、推进、完成整个交易。我国的网贷交易模式主要分为纯信息中介模式以及复合型中介平台。无论何种交易模式,确定主要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研究出借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对于网贷经营者而言,结合我国当下的市场经济环境以及市场需求来看,承认并确定平台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的双重属性既是迎合了我国网贷市场的需要,也能保证网贷交易借贷双方基本权利的实现。出借人的利基人群特性决定了应将其上升为金融消费者的高度并予以保护。对于其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基础的出借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网贷交易特殊性决定了平台与借贷双方的服务合同要对委托合同的适当延展,以及承认双方代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来考虑出借人权利保护的规则设计以及对平台义务的重新界定。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从法学和经济学以及社会学角度理论上来看均具有必要性。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从民法和经济法角度来看是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的需要。网贷交易的信息不对称在我国的征信体系下无法予以矫正,网贷交易蕴含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无法缓解,投资者的理性偏差进一步加剧了交易风险,使出借人权利保护问题成为网贷交易规则设计上最为重要的一环。而从实践上来看,网贷出借人权利实现面临的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交易安全权遭受严峻的考验,交易知情权在整个交易环节中无法保证,甚至是人身权中的金融隐私权也面临着被侵害的风险,面临种种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的现实困境下,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使出借人权利受到损害后无法予以保障和救济。以英国和美国的网贷出借人保护机制为参照,各个国家因网贷交易模式以及监管模式的不同,对出借人权利保护的方式亦有不同。英国更加强调信用审查、自律管理和底线监管、投资者风险教育以及多元的救济途径。而美国以证券形式对网络借贷进行监管,从理念上更加强调消费者主权的立法思想,通过完善的市场化征信和信息审查、社交平台以及利率限制等方式降低交易风险来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国网贷出借人面临的权利侵害的现状以及借鉴域外网贷发展的先进经验。提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出借人权利保障机制。首先,构建完善的互联网融资征信体系,实现传统征信与新兴的市场化征信有效对接,打破征信孤岛,实现信息共享机制,在信息共享的同时也要平衡信息支配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的边界。其次,强化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出借人知情权的实现,信息披露是缓解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方法,但是信息披露是为了保障出借人知情权利实现为出发点,因此应当从出借人友好的角度来进行信息披露规则设计。再次,考虑到我国普通民众接触投资的时间较短,缺乏充分的风险防范意识,因此应当充分提供出借人获得投资教育的机会,确保出借人教育的预防功能,使出借人树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使出借人理性投资,避免受到欺诈等风险。最后实现行业自律有效参与互联网金融治理的路径选择,平衡自律组织、自律成员、政府之间的关系,通过行业规范和自律管理来实现自律成员的自我治理和自觉履行的目的。如果说权利保障机制更多是起到防范于未然的目的,那么如果出借人权利受到了损害,如何进行事后救济是学界和实务界更为关心的问题。首先,面临网贷平台经营不善,通过破产程序来确保大多数出借人的权利损失降到最低的方案设计。其次,从侵权责任为路径来保障出借人的金融债权,将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明晰董监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分配方式。最后,结合域外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丰富我国交易主体遇到纠纷后解决的模式选择——建立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和强化投诉救济渠道,并探索特色的商事调解制度为出借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手段。本文试图从法律原理上研究网贷交易出借人的权利保障路径,探讨网络借贷交易出借人的权利保护方式,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规则和制度构建提供理论铺垫,以期能够为中国互联网金融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法律理念的创新提供参考。
张宗良[6](2020)在《类保险网络互助的监管困境与路径选择》文中指出伴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兴起,一种借助网络技术加以运作的保险式互助业务—“类保险网络互助”正快速崛起,业内普遍简称其为“网络互助”。目前,类保险网络互助主要在重大疾病和意外伤害等健康保障领域展开。该模式不仅与共享经济的普惠内涵高度融合,也适时满足了高风险社会的保障需要,与我国支持相互保险发展、推动健康中国战略等国家政策紧密契合,有着巨大的市场发展潜力。类保险网络互助现已形成标准的互助业务、稳定的运营模式和可观的规模效益,但是至今仍面临法律定性和监管归属不明、风险特征和监管态度不清的监管难题。随着其会员规模和覆盖范围日益增大,有必要对该模式的发展概况、运营模式、性质界定、风险特征等方面进行全面审视,从而为解决类保险网络互助行业的监管困境提供有力依据,推动未来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选择类保险网络互助作为研究对象,以保险相关原理、法律规范和金融科技监管理论为指导,希望通过对网络互助的监管现状和问题展开系统分析,最终对其监管提出建议。文章主体分为四大部分:第1、2章明确了研究依据,对类保险网络互助的发展背景和意义进行分析,并对全文论证所需相关概念和理论进行梳理;第3章提出本文需要解决的行业监管问题,结合类保险网络互助行业发展概况和监管现状,进而探讨造成当前行业监管问题的根源;第4、5章分析行业监管亟待解决的性质界定和风险识别问题,并通过对比借鉴国际监管经验为解决监管问题提供有益参考和有力依据;第6章从总体思路原则和具体实施环节两大维度,对类保险网络互助的监管路径和体系设计提出建议。类保险网络互助的监管是当前行业发展的热点和难点问题。通过对该问题的研究,本文得出类保险网络互助是广义相互保险的性质界定,总结出行业面临的法律、经营和道德风险特征,借鉴了相关国际监管理论和保险模式的经验,为类保险网络互助监管的制度设计和未来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阮昊[7](2020)在《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文中研究表明违约债券交易是一种以实质违约或有违约风险之虞的债券为交易对象的新型债券交易种类,因该种交易具有高风险性需以层次性制度体系防范风险。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经历了在市场化与非市场化间徘徊的过程,并集中体现在是否允许债券违约。债市发展初期,由于法制缺位、监管经验不足,初时发行企业债券未能妥善防范市场风险,导致出现大面积违约现象,甚至引发金融群体性事件。此后监管层出于规避风险的考量,在促进债市发展,丰富投资品种的同时以政府信用为发行主体背书,导致了长期“零违约”的非市场化现象。2014年超日信用债事件后逐步打破“刚性兑付”的市场惯性,债券市场逐步呈现“违约常态化”趋势,市场主体也已经逐渐适应市场转变并停止对政府不合理的期待。自2018年起至今,债券违约出现“新常态”,无论在数量、规模上都远超前些年,违约形式也日趋多样化。债券市场运行基础在于风险定价机制,违约是市场正常现象。随着违约债券余额持续累积,催生出违约债券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债券市场基础设施不完备以及相关制度僵化,导致违约债券的后续处置并不顺利,随着时间推移风险亦不断累积,基于这些前提违约债券转让业务应时而生。此前,虽在法律层面未明文禁止违约债券交易,但由于两大交易所违约债券停牌制度以及配套交易制度缺失,导致该种交易一直处于被限制状态。违约债券交易不同于其他违约处置方式,是一种将风险消弭于市场的手段,既能够使想要进行风险管理的原债券持有者能够及时处理债券,又能给予风险偏好投资者以市场参与渠道。违约债券交易是制度变革后出现的交易种类,符合金融创新理论,蕴含根雕理论、冰棍理论,也是优化决策理论驱动下的产物。违约债券有着普通债券的“债性”及“券性”,是一种标准化有着流通能力的商事契约,又有着股票某些特性以及高风险性等不同于一般债券的特质。违约债券交易是高收益债券市场的一部分,美国高收益债券中“堕落天使”与违约债券具有同质性,都是属于“跌出来”的债券,因而对违约债券制度讨论可以借鉴高收益债券。违约债券交易对构建多层次债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也能够推进债券市场国家化。违约债券包含一般性风险。信用风险是最为常见的非系统性风险,无法完全消除但可以管理风险、分散风险,违约债券具有高信用风险,因其交易标的本身就是风险资产。对准备持有债券至到期的投资者来说,价格风险并不足为虑,但对打算在债券到期之前就出售的投资者来说,价格风险可能会带来极大损失。违约债券和其他债券一样与利率之间呈现反向相关关系,违约债券价格相较于其他债券对利率的变化不那么敏感,但对发行主体的信誉变化则敏感的多。流动性风险是投资者在需要时不能以合理价格,并无法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将债券出售的风险,违约债券交易市场限于规模及惯用交易模式有出现该种风险之虞。因违约债券一般期限较长且票息较高,该种债券的再投资风险比较高。违约债券交易标的具有高风险,容易产生次生风险。该种风险是一种试图应对风险而产生的一种新风险,是因风险溢出被传染而产生的风险,不妥善应对可能会成为系统性风险的雏形。违约债券具有权益债券特性,价格高低受公司基本面因素决定远大于利率水平且具有与股票媲美的流动性,规制内幕交易对违约债券具有相当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能够作为披露机制市场发布有价值的信息并能够缓解代理成本问题,因而能提升交易效率。事实上,只有当市场确认内幕消息后价格才会产生相应变化,而确认消息的方式一般是等待公布或发现价格有不同寻常的波动。允许内部人以内幕交易获利会变相鼓励其在公司经营中去尝试高风险项目,公司可能会因此而利益受损。此外,以公平市场理论、侵占理论或是信赖义务理论来规制内幕交易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虚假陈述需要考量信息的重大性、公开性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约债券对市场信息敏感程度相较于一般债券更强,虚假陈述不但容易影响交易效率,也有可能成为其他违规行为的推手。违约债券交易缔约方式呈现出系统性特征,交易双方都先要在己方竞争里脱颖而出才能获取缔约机会,形成缔约行为关联性。交易主体之间、交易主体与资金提供者之间等各市场主体通过金融契约而形成群落,并产生密切关联,风险防范不但要关注微观风险,还需要着眼于市场性风险。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需要对市场风险妥善监管。金融风险监管是市场失灵以及公共利益理论为基础。市场能够对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但并不意味着仅依靠市场机制就能够持续促进经济发展。公共利益理论是为了抑制市场不完全性缺陷并维护公众利益,站在公正立场通过政府监管替代部分市场竞争,保障市场效益。法律自身局限性决定其具有不完备性,而后就需要解决剩余立法权以及执法权分配的问题,考量标准在于标准化程度以及预期损害大小。监管也是有成本的,金融领域的高标准化与强外部性决定了在该领域监管是适宜获取剩余立法权以及执法权的,即引入监管能够覆盖所产生的成本。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公共利益论的前提监管者是中立道德且有能力的并不成立。监管层并非完全中立的“理性人”,而是“经济人”,会被某些群体俘获而成为利益代表,监管规则也会为这些人服务,并非是单纯为了公众利益以及市场效率提升。传统风险管理理论侧重于识别风险并将其类型化,然后积极避免风险或处理风险。而金融风险理论则是旨在实现风险较小情况下获取较大收益或者收益一定条件下风险相对最小,在承认风险的情况下与风险和平共处。妥善管理金融风险需要及时识别风险、准确测算风险、客观评价风险并以多样化方式管理风险。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的作用是基础性的,但是并不代表所有的风险防范问题都需要依靠“立法论”来解决。法律解释是让纸面文字发出声音的过程,立法也是有成本的,因而风险防范规范应当在法律解释无法解决问题的前提下,再交由立法解决。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的核心在于使风险防范原则化,实现具体路径在于构建多层次风险防范规范体系。新修订之《证券法》里为债券制定了专门性规则,这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但仍未摆脱名为“证券法”实为“股票法”,债券依然依附在股票规则之上的窘境。债券规则边缘化地位导致了从制度供给方面来说根本无法满足防范债券市场风险的需求,《证券法》中的规定未能体现债券特性以及反映债券治理逻辑,风险防范规则方面无论是“量”、“质”或者“针对性”上都有所欠缺。关于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特殊性规定仅存在于市场交易规则内的寥寥数语,无法满足市场实际需求。同时,我国债市风险防范方式行政色彩相当浓厚,处理违约风险最为惯用的方式就是政府兜底。主要以管制式防范风险措施,通过对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来消极避免风险,最终将会导致经济体系僵化、金融压抑。尤其对于违约债券交易这类依赖风险机制运行的交易,一旦采用这类防范风险措施将会导致交易无法运行。债券风险防范规则体系混乱,上位法缺失,差异化规则明显。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采用不同的规则标准,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使用三套各异的制度,监管机构间的监管竞次使得各债券制度差异化,风险防范制度无法统一会造成适用混乱,留下规则真空地带。中介机构承担市场“看门人”之职,应当发挥出其专业特性,起到提升市场透明度、缓解交易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分担市场风险等作用,在债市风险防范体系中承担重要角色。然而,从实践来看中介机构未能以市场实际为基础,反映交易主体需求,而是以行政监管部门要求为最高指令,未充分考虑其市场定位,过度发挥其理性经济人本性、贯彻功利主义,而忽略其对市场风险存在机构责任。美国高收益债券市场监管者认为违约债券虽然具有高风险但仍是债券的一种,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对违约债券的风险防范思路应当延续证券市场一以贯之的以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而非由监管层作出实质性判断。美国与欧盟都已形成完善、全面且层次分明的法律规定,并构建起良性的监管制度。TRACE系统是一种强制性报告制度,通过充分收集场外市场交易数据,以提高价格透明度,并进而提升市场整体透明度。既能够提升投资者对市场信息获取度,也能够增强监管机构对债券市场活动的监督效果。提升市场透明度并非全是赞美之声,也有观点认为这样做无意义且降低高收益债券市场运行效率。通过分析TRACE应用前后市场内幕交易风险数据的变化,可以得出增加市场透明度确实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防范风险。美国违约债券交易参与主体构成随规范修改而经历过较大幅度变化。关于是否要设置准入门槛,反对者认为垃圾债并不是金融机构可以投资的唯一高风险投资,高风险、高回报的证券可以适当在机构投资组合中配置。而支持者则以高风险性债券年限较长且受经济波动影响大为依据认为应当设置。信息披露是风险防范制度的核心,持续性披露、财务披露和持续报告义务是违约债券交易信息披露重点。评级机构身份经历过数次变化后成为承担“准监管”角色的市场中介机构,市评级机构出现利益冲突问题严重、自我信息披露不足且依赖经验化判断对金融创新产品预测能力不足等问题。违约债券有其风险生成特殊性,评级机构有针对性评级规则。风险管理工具能够释缓违约债券风险,更为主动的管理风险,但需注意避免风险沦为单纯投机工具且需要妥善监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需坚持市场化与法制化为根本路径。市场化风险防范机制是一种符合经济规律、市场规律,根据债券市场风险机理,以市场化方式作用于风险的制度。法制化就是将市场规则以及其他对交易各方约束的规定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使其能够拥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以及强制力保障,进而规范市场行为维持市场秩序。市场化与法制化理念之间并不是割裂开的,在风险防范机制中是相互作用的,二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市场化是法制化的前提和基础,良性的规则才能在防范风险的同时促进市场发展。违约债券是债券的一种,具有“债性”以及“券性”,需要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结合适用。单一性规范为违约债券风险防范之基础,涉众性规范侧重于防范市场整体性风险。同时,风险防范制度应当是针对性规范与统一性规范相结合。债市风险防范制度应当是统一的,统一性规范意味着理顺规范统一与监管统一之间的关系,并非仅能有一个监管机构与一套制度,而是应当妥善协调,同质性债券适用统一标准。违约债券并没有突破债券的本质属性且风险防范思路与普通债券并无二致,因而应纳入债市整体风险防范体系,并通过针对性规范应对违约债券交易风险特性。此外,需平衡金融安全与效率理念,如果仅出于防范风险目的来说,禁止交易就能够直接掐灭风险源头,没有交易自然就不会带来风险。债券市场是风险市场,防范风险可以与市场效率原则实现共存。安全理念是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的基础性理念,防范风险的原因就是希望能够保障市场的安全运行。安全理念与效率理念应该统筹兼顾、力求协调,不可偏废。需构建多层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在市场整体层次,应构建统一违约债券交易市场,将同质性债券放入统一市场交易,该市场容纳风险的能力相较于分裂交易市场更强,也拥有更优越的流动性。以完善的监管制度、集中有效的信息集中制度增加投资者信息获取度,并提升市场透明度,能够及时识别风险、分析风险并妥善管理风险。构建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应当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为价值取向,在政府与市场间妥善分工,构建层次性的预警机制。在市场规范层次,多层次规范体系是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的基础,各层次规则各有独特作用,现阶段着力改进自律规则是现实途径。在司法制度层次,同种类债券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也能够弥合监管与规则标准不一所带来的风险,完善司法制度保障各项风险防范制度能够顺利运行,并妥善发挥审判延伸职能实现多元化风险防范。在市场监管层次,监管统一并非是为了形式主义而是希望能够缓解监管真空、监管失灵等问题。更为现实的做法是增进监管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统一监管标准,减少重复监管。应改进债券市场监管执法,秉持适当性执法原则,既需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又应该及时介入并以妥善方式执法,避免风险生成或者扩散。为加强执法监管效果,还需要提升债券监管机构透明度,并完善债券监管问责制度,有约束方能促使机构妥善履行职责。在市场中介主体层次,应完善信用评级制度构建,着力提升评级质量,并通过防止利益冲突、细化跟踪评级等规定来完善违约债券特殊性规则。由于长期以来的“零违约”市场,导致风险管理市场发育不良,应完善规则重点落实信息披露规则,为风险管理提供市场化工具。《证券法》以及《债券纠纷纪要》等已对受托管理人制度所暴露出的问题做出了制度回应。在市场主体层次,违约债券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同时反应价格信号与偿债能力,在时间维度与空间维度上应作出针对性规定。设置适当投资者准入制度,避免没有风险承受以及风险识别能力的投资者盲目进入市场,并积极引入多元化适格投资者参与交易。投资者风险预防机制通过规定投资者资金比例结构、单笔交易规模限制等措施成为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关口。
张伟[8](2020)在《我国保险中介的监管对策研究》文中指出社会化发展的大趋势必然带来社会分工的精细化,保险行业亦是如此。保险中介是保险行业精细分工和繁荣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推动保险行业发展、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保险行业中的保险中介属于新兴行业,我国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起源于保险发达国家,但是,我国保险中介行业仍然处于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存在着从业人员素质低、机构竞争力不足、经营不合规等问题。因此,针对保险中介的监管是非常重要的。保险中介监管制度建设与保险中介市场实践两者是密不可分的。保险中介的发展水平取决于监管制度建设的完善程度,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到繁再从繁到简的过程,使得监管理念不断提升,监管定位不断清晰和监管能力不断提高。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保险中介监管依然存在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法律规范细化不足、实践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存在矛盾,保险中介行业自律性不足、中介机构违法违规现象突出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地阻碍了保险中介行业的发展。在当前经济大环境良好,国际市场日趋成熟的时代背景下,建立健全高水平的保险中介行业监管制度迫在眉睫,本文通过我国保险中介的监管研究,结合国内保险中介行业的特点,借鉴国内外实际操作,为完善监管提出更加科学、合理的对策,可以从建立健全保险中介法律规范、健全完善行业自律组织功能、完善内审和合规制度、强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的连带管理责任以及加强多元化监管模式等方面来完善和提升我国保险中介的监管水平和能力。
李立家[9](2020)在《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保险行业规模不断扩大,保险承保以及保险资金运用成为保险业的两大支柱。近些年,保险承保对保险业发展的推动作用越来越小,而保险资金运用对保险业的优化资产配置、增加投资收益、推动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得以显现,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收益占保险收益的绝大部分,其效益影响着一个保险公司的未来发展。保险资金股权投资作为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保险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保险资金股权投资虽然为资本市场流动性提供了充足的支持,但也带来了风险和隐患。保险资金股权投资具有多元性与复杂性,这导致了保险资金股权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持反感的态度。我国保险行业起步较晚,保险资金股权投资更是一个新兴领域,对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监管正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我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还存在制度不完善、风险管控水平不高等问题。基于此,本文对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法律问题进行了相关研讨。针对现有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的理论基础的阐述,为进一步分析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存在问题以及完善建议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通过列举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几个国家的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现状,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进行对比总结,为完善我国的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规制提供借鉴;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现状,并提出我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基于我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的现有规定,适当借鉴国外的监管先进经验,就我国现行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从而为我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本文在研究方法上主要采用文献分析法与比较研究法。通过文献分析,查阅相关着作、论文等文献资料,对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的相关概念做出界定,研究国内外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制度,从而对我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通过比较研究法比较发达国家对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的法律制度,寻找可借鉴的经验。
绍兴市人民政府[10](2020)在《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中提出绍兴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绍政发[2019]2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现将《绍兴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2019年12月30日为推进我市"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根据《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政发[2019]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目的 |
| 二、研究意义 |
| (一)理论意义 |
| (二)现实意义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1、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研究现状 |
| 2、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协会自治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方法 |
| (一)比较分析方法 |
| (二)历史分析方法 |
| (三)文献分析方法 |
| 五、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概述 |
| 一、信用评级机构的概念、性质和作用 |
| (一)信用评级机构的概念 |
| (二)信用评级机构的性质 |
| (三)信用评级机构的作用 |
| 二、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和主要监管方式 |
| (一)法律监管必要性 |
| (二)主要监管方式 |
| 1、声誉资本约束下的自律监管 |
| 2、声誉资本失灵下的政府监管 |
| 第二章 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的现状分析及域外改革考察 |
| 一、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现状 |
| (一)市场准入监管现状 |
| (二)利益冲突监管现状 |
| (三)信息披露监管现状 |
| 二、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
| (一)监管权力不统一 |
| (二)缺乏有效市场准入制度 |
| (三)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
| (四)自律监管薄弱 |
| 三、域外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改革考察 |
| (一)域外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改革 |
| 1、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改革 |
| 2、欧盟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改革 |
| (二)域外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改革对我国的主要启示 |
| 1、加强自律监管 |
| 2、统一监管主体 |
| 第三章 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新选择:行业协会自治 |
| 一、弥补政府监管的缺陷 |
| (一)完善法律的制定 |
| (二)加强法律的实施 |
| 二、推动自律监管的实施 |
| (一)行业协会有自律监管的动力 |
| (二)行业协会有自律监管的能力 |
| 三、促进评级行业的发展 |
| (一)行业协会以促进行业发展为宗旨 |
| (二)行业协会有促进行业发展的功能 |
| 第四章 我国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协会自治的建议 |
| 一、成立统一的行业协会 |
| (一)成立统一行业协会的必要性 |
| 1、统一监管权力 |
| 2、加强自律监管 |
| (二)构建统一行业协会的简略建议 |
| 1、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协会的设立 |
| 2、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协会的对外关系 |
| 二、建立有效的市场准入制度 |
| (一)统一市场准入制度 |
| (二)完善市场准入标准 |
| (三)明确市场准入程序 |
| 三、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 |
| (一)增加强制披露的范围 |
| (二)规范信息披露的形式 |
| (三)严格信息披露的责任 |
| 结论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导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的目的、意义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 1.4 研究的思路与研究的方法 |
| 1.4.1 研究思路 |
| 1.4.2 研究方法 |
| 1.5 可能的创新之处 |
| 第2章 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障机制的基本理论 |
| 2.1 保险消费者求偿权的相关概念界定 |
| 2.1.1 保险消费者概念界定 |
| 2.1.2 保险消费者求偿权的界定 |
| 2.2 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障的必要性 |
| 2.3 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 |
| 2.3.1 倾斜保护原则 |
| 2.3.2 适度保护原则 |
| 2.3.3 全面保护原则 |
| 2.4 保险消费者求偿权的范围 |
| 第3章 我国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 3.1 我国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障的立法现状 |
| 3.1.1 《消保法》中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的规定 |
| 3.1.2 《保险法》中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护的规定 |
| 3.2 我国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障机制的发展轨迹及现状 |
| 3.2.1 我国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障机制的发展轨迹 |
| 3.2.2 我国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障机制的现状 |
| 3.3 我国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 |
| 3.3.1 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善 |
| 3.3.2 保险业监管存在缺陷 |
| 3.3.3 保险行业协会未充分发挥作用 |
| 3.3.4 保险纠纷解决机制不够完善 |
| 第4章 国外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障机制的考察与启发 |
| 4.1 国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的考察 |
| 4.1.1 美国 |
| 4.1.2 英国 |
| 4.1.3 日本 |
| 4.2 从国外保险消费者求偿权保障机制获得的启发 |
| 4.2.1 建立健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
| 4.2.2 加强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机制 |
| 4.2.3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
| 4.2.4 加强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
| 第5章 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求偿权法律保障机制的建议 |
| 5.1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
| 5.1.1 明确保险消费者的主体地位 |
| 5.1.2 明确保险金赔付时限 |
| 5.2 完善金融保险市场监管制度 |
| 5.2.1 明确保险损失定损权归属 |
| 5.2.2 强化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体制 |
| 5.2.3 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
| 5.3 建立多元化保险纠纷解决机制 |
| 5.4 深化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维护教育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引言 |
| 1.1 研究的背景目的与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目的 |
| 1.1.3 研究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
| 1.2.1 国外研究文献综述 |
| 1.2.2 国内研究文献综述 |
| 1.2.3 述评 |
| 1.3 研究的主要内容与方法 |
| 1.3.1 研究的主要内容 |
| 1.3.2 研究方法 |
| 2 相关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 2.1.1 “一带一路” |
| 2.1.2 国际多式联运 |
| 2.1.3 保险经纪人 |
| 2.2 相关理论基础 |
| 2.2.1 利益平衡理论 |
| 2.2.2 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 |
| 2.2.3 公共利益理论 |
| 3 我国与沿线国家国际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制度法律适用现状及司法实践 |
| 3.1 法律适用现状 |
| 3.1.1 我国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法律适用现状 |
| 3.1.2 沿线国家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法律适用现状 |
| 3.2 司法实践 |
| 3.2.1 浙江至韩国浦项港多式联运船舶碰撞赔偿案 |
| 3.2.2 天津至阿联酋迪拜阿里山港多式联运运输合同纠纷案 |
| 3.2.3 上海至沙特延布港多式联运运输合同纠纷案 |
| 4 我国与沿线国家国际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
| 4.1 法律法规方面 |
| 4.1.1 法律主体不一致 |
| 4.1.2 法律规定变更频繁 |
| 4.1.3 立法存在空白 |
| 4.2 监管方面 |
| 4.2.1 主体层面不健全 |
| 4.2.2 监管机制缺位 |
| 4.3 制度内容方面 |
| 4.3.1 佣金支付制度不健全 |
| 4.3.2 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
| 5 典型国家国际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
| 5.1 典型国家国际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制度相关规定 |
| 5.1.1 英国 |
| 5.1.2 美国 |
| 5.1.3 德国 |
| 5.2 典型国家国际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制度对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评析 |
| 5.2.1 全面的监管体系 |
| 5.2.2 法定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
| 5.2.3 完善的保险信息披露制度 |
| 6 “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与沿线国家国际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法律制度的协调 |
| 6.1 完备国际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制度的法律法规 |
| 6.1.1 制定专门的保险经纪人法 |
| 6.1.2 完善保险经纪人相关法律法规 |
| 6.1.3 弥补保险经纪人制度的法律空白 |
| 6.2 健全保险经纪人监管体系 |
| 6.2.1 形成行业自律体系 |
| 6.2.2 多层次的监督 |
| 6.2.3 国家监管与行业自律并举 |
| 6.3 完善国际多式联运保险经纪人的制度内容 |
| 6.3.1 健全佣金支付制度 |
| 6.3.2 完善保险经纪人信息披露制度 |
| 7 结论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1.1 问题的提出 |
| 1.1.2 研究意义 |
| 1.1.3 解决的关键问题 |
| 1.2 相关研究综述 |
| 1.2.1 网络借贷风险研究 |
| 1.2.2 网络借贷投资者行为研究 |
| 1.2.3 网络借贷逆向选择研究 |
| 1.2.4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研究 |
| 1.2.5 现有研究述评 |
| 1.3 研究方法 |
| 1.4 技术路线与研究内容 |
| 1.4.1 技术路线 |
| 1.4.2 研究内容 |
| 1.5 主要创新点 |
| 第2章 网络借贷逆向选择治理的相关理论概述 |
| 2.1 .信息经济学相关理论 |
| 2.1.1 信息不对称与逆向选择理论 |
| 2.1.2 信号传递理论 |
| 2.1.3 信号甄别理论 |
| 2.2 博弈相关理论 |
| 2.2.1 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理论 |
| 2.2.2 演化博弈理论 |
| 2.3 委托代理理论 |
| 第3章 网络借贷的投资者特征、平台运营模式与委托代理关系分析 |
| 3.1 网贷投资者的特征 |
| 3.1.1 投资者构成与年龄结构 |
| 3.1.2 学历、职业与收入水平 |
| 3.1.3 风险偏好与投资经验 |
| 3.2 网贷平台的运营模式及其特征 |
| 3.2.1 信息中介模式 |
| 3.2.2 信用中介模式 |
| 3.2.3 增信中介模式 |
| 3.2.4 我国网贷平台的基本特征 |
| 3.3 网贷交易中的信息传递与多重委托代理关系 |
| 3.3.1 平台信息生产与传递行为 |
| 3.3.2 网贷交易中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 |
| 3.4 本章小结 |
| 第4章 投资者与网贷平台间的信息不对称与逆向选择行为 |
| 4.1 投资者与平台间的信息不对称性及其来源 |
| 4.1.1 网贷平台信息披露环节 |
| 4.1.2 第三方机构信息评价环节 |
| 4.1.3 投资者信息接收与决策环节 |
| 4.2 平台机会主义行为倾向的驱动因素 |
| 4.2.1 信息中介模式盈利能力不足 |
| 4.2.2 监管制度缺陷与违规成本过低 |
| 4.3 投资者对网贷平台的逆向选择 |
| 4.3.1 投资者对网贷平台的逆向选择行为 |
| 4.3.2 投资者对网贷平台逆向选择的市场表现 |
| 4.4 本章小结 |
| 第5章 基于三方博弈模型的逆向选择形成机理分析 |
| 5.1 投资者、平台、借款人三方博弈模型 |
| 5.1.1 模型假设 |
| 5.1.2 参与方收益分析 |
| 5.1.3 对参与方策略变化的讨论 |
| 5.2 借款人、平台、监管机构三方博弈模型 |
| 5.2.1 模型假设 |
| 5.2.2 平台方收益分析 |
| 5.3 逆向选择的三方博弈模型结论 |
| 5.4 本章小结 |
| 第6章 网贷平台信息披露、投资者选择与信息披露治理 |
| 6.1 我国网贷平台信息披露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
| 6.1.1 网贷行业信息披露的制度安排 |
| 6.1.2 网贷平台信息披露的现状 |
| 6.1.3 网贷平台信息披露所存在的问题 |
| 6.2 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对投资者选择平台的影响 |
| 6.2.1 信息披露的价值引导效应 |
| 6.2.2 信息披露对投资者信心的增强效应 |
| 6.2.3 信息披露的投资者保护效应 |
| 6.3 网贷平台信息披露机制优化 |
| 6.3.1 明确划分平台内部信息披露的责任与义务 |
| 6.3.2 建立信息披露的内部监督与制衡机制 |
| 6.3.3 加强负面信息的实质性披露 |
| 6.4 基于演化博弈模型的网贷平台信息披露行为治理 |
| 6.4.1 模型假设与变量解释 |
| 6.4.2 模型构建 |
| 6.4.3 平台与治理方策略演化均衡分析 |
| 6.4.4 对惩罚机制的改进 |
| 6.4.5 仿真分析 |
| 6.4.6 网贷平台信息披露治理策略总结 |
| 6.5 本章小结 |
| 第7章 投资者对网贷平台的正向选择机制设计 |
| 7.1 基于效用最大化的投资者理性决策 |
| 7.1.1 网贷平台风险与投资收益分析 |
| 7.1.2 投资者认知及行为偏差控制 |
| 7.2 网贷平台评价机制构建与评价方法优化 |
| 7.2.1 网贷平台评价机制的构成 |
| 7.2.2 评价机构业务质量的影响因素 |
| 7.2.3 基于MSO-LSSVM方法的平台运营水平评价方法 |
| 7.3 网贷投资者教育机制设计 |
| 7.3.1 我国网贷投资者教育的现状与问题 |
| 7.3.2 网贷投资者教育制度构建 |
| 7.4 本章小结 |
| 第8章 加强投资者对网贷平台逆向选择治理的相关支持制度建设的建议 |
| 8.1 加强网络借贷基础法规建设 |
| 8.2 建立网贷平台评级制度 |
| 8.3 健全网络借贷中介服务体系 |
| 8.4 构建网络借贷协同治理机制 |
| 第9章 研究结论与展望 |
| 9.1 研究结论 |
| 9.2 研究展望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期间参与科研项目与发表论文情况 |
| 附录A: 2018年12 月成交量排名前三十的平台运营指标 |
| 附录B: 混沌粗搜索算法代码 |
| 附录C: 变尺度混沌优化细搜索算法代码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法律理论概述 |
| 第一节 网络借贷基本概念及类型 |
| 一、P2P缘起及基本概念 |
| 二、网贷交易发展的理论基础 |
| 三、网贷交易的类型化分析 |
| 第二节 厘定多元化的法律主体地位 |
| 一、网贷平台的适格性 |
| 二、网贷平台法律定位的观点梳理 |
| 三、出借人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
| 第三节 廓清网贷多层次的民事法律关系 |
| 一、出借双方的借款合同 |
| 二、服务合同中的居间合同内容 |
| 三、服务合同对委托合同规则的准用 |
| 四、二元说代理权源及双方代理的正当性 |
| 五、网贷平台义务的认定标准 |
| 第二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法律适应性问题 |
| 第一节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 一、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法理依据 |
| 二、网贷交易的信息不对称性 |
| 三、网贷交易蕴含的风险分析 |
| 四、网贷的非有效市场:投资者的理性偏差 |
| 第二节 网贷出借人权利实现面临的现实困境 |
| 一、交易安全权遭遇挑战 |
| 二、交易知情权难以保证 |
| 三、金融隐私权屡被侵犯 |
| 四、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
| 第三章 域外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经验 |
| 第一节 英国模式 |
| 一、英国网贷平台的商业模式 |
| 二、英国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措施 |
| 第二节 美国模式 |
| 一、美国网贷平台的商业模式 |
| 二、美国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措施 |
| 第三节 其他国家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措施 |
| 一、韩国 |
| 二、日本 |
| 三、澳大利亚 |
| 第四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
| 第一节 构建完善的互联网融资征信体系 |
|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下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 |
| 二、市场化征信发展模式的法律建构 |
| 三、确定金融隐私权的边界问题 |
| 第二节 强化信披义务确保出借人知情权的实现 |
| 一、信息披露的价值意蕴 |
| 二、构建出借人友好的制度取向 |
| 三、建立分类式的信息披露规则 |
| 第三节 发挥出借人教育的预防式功能 |
| 一、树立出借人风险防范意识 |
| 二、明确出借人教育方式方法 |
| 第四节 实现行业自律有效参与互联网金融治理的路径选择 |
| 一、发挥软约束力的功能优势 |
| 二、行业自律的实施前提 |
| 三、行业自律的实施机制 |
| 第五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救济制度的构建 |
| 第一节 通过破产程序完善网贷平台退出机制 |
| 一、破产程序保障金融债权的路径探索 |
| 二、破产程序保障金融债权的制度安排 |
| 第二节 以侵权责任为路径保障金融债权 |
| 一、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在责任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
| 二、董监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 三、划分责任分配方式 |
| 第三节 导入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权利救济渠道 |
|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优势 |
| 二、建立内部纠纷处理机制 |
| 三、强化投诉的救济渠道 |
| 四、探索特色商事调解制度 |
| 五、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的适当延展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内容与方法 |
| 1.2.1 研究内容 |
| 1.2.2 论文框架 |
| 1.2.3 研究方法 |
| 1.3 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 1.3.1 国内相关研究 |
| 1.3.2 域外相关研究 |
| 1.4 创新与不足 |
| 2 相关概念与理论基础 |
| 2.1 类保险网络互助 |
| 2.1.1 概念界定 |
| 2.1.2 历史渊源 |
| 2.1.3 运营模式 |
| 2.2 相关理论基础 |
| 2.2.1 保险相关理论 |
| 2.2.2 广义保险监管体系 |
| 2.2.3 金融科技监管理论 |
| 3 类保险网络互助的发展概况与监管困境 |
| 3.1 类保险网络互助的基本概况 |
| 3.1.1 行业发展历程 |
| 3.1.2 行业基本现状 |
| 3.2 类保险网络互助的监管现状 |
| 3.2.1 监管机构监管概况 |
| 3.2.2 行业自律监管概况 |
| 3.3 类保险网络互助的监管问题 |
| 3.3.1 保险立法局限致监管归属尚无定论 |
| 3.3.2 风险认知不清致监管态度尚存模糊 |
| 4 类保险网络互助的性质界定与风险特征 |
| 4.1 类保险网络互助的保险属性 |
| 4.1.1 类保险网络互助不是我国法律意义的保险 |
| 4.1.2 类保险网络互助是广义的相互保险 |
| 4.2 类保险网络互助的风险特征 |
| 4.2.1 法律风险 |
| 4.2.2 经营风险 |
| 4.2.3 逆选择和道德风险 |
| 5 类保险网络互助监管的国际经验借鉴 |
| 5.1 “监管沙盒”理论的思路借鉴 |
| 5.1.1 “监管沙盒”的内涵与实践 |
| 5.1.2 对类保险网络互助监管思路的启示 |
| 5.2 交互保险社实际代理人制度 |
| 5.2.1 交互保险的代理人监管 |
| 5.2.2 对类保险网络互助监管制度的启示 |
| 5.3 P2P保险运营模式的经验 |
| 5.3.1 “保险公司+互助小组”的运营机制 |
| 5.3.2 对类保险网络互助监管引导的启示 |
| 6 类保险网络互助监管的路径设计与体系构建 |
| 6.1 类保险网络互助监管的思路与原则 |
| 6.1.1 宜向保险监管体系倾斜 |
| 6.1.2 平衡创新与监管的多元共治 |
| 6.2 类保险网络互助的政府监管路径 |
| 6.2.1 保险监管机构的短期应急措施 |
| 6.2.2 保险监管机构的长期规划设计 |
| 6.3 类保险网络互助的自律监管路径 |
| 6.3.1 完善自律公约和建立行业协会 |
| 6.3.2 建立风险控制与持续经营的指标评价体系 |
| 6.4 类保险网络互助的社会监督体系 |
| 6.4.1 制定互助事件的事后监督和回访机制 |
| 6.4.2 建立会员管理和信息披露的互助社群 |
| 6.5 类保险网络互助的监管科技运用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的意义价值 |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思路与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五、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违约债券交易概述 |
| 第一节 债券市场关于违约问题的变化历程 |
| 一、20世纪90年代企业债券违约事件 |
| 二、20世纪末至2013年债券市场“零违约”神话 |
| 三、2014年到2017年债券市场违约常态化趋势形成 |
| 四、2018年至今债券市场违约数量及规模出现“新常态” |
| 第二节 违约债券市场违约情况分析 |
| 一、整体违约率仍然处于相对较低水平 |
| 二、违约主体性质多元化,民营企业占比较高 |
| 三、违约债券种类多样化 |
| 四、违约债券发行地域既有集中趋势亦有分散态势 |
| 第三节 违约债券 |
| 一、违约债券的定义 |
| 二、可交易违约债券范围 |
| 三、违约债券的“债性”与“券性” |
| 四、违约债券相较于普通债券所蕴含的特性 |
| 五、违约债券与高收益债券之间关系 |
| 第四节 违约债券交易 |
| 一、被限制的违约债券交易及产生的弊端 |
| 二、违约债券交易现状分析 |
| 三、违约债券交易制度分析 |
| 四、违约债券交易的经济学原理分析 |
| 五、违约债券交易的意义 |
| 第二章 违约债券交易风险 |
| 第一节 违约债券一般性风险 |
| 一、信用风险 |
| 二、价格风险 |
| 三、流动性风险 |
| 四、再投资风险 |
| 第二节 次生风险 |
| 一、以18洛娃科技MTN001为例 |
| 二、次生风险防范的重要性 |
| 三、次生风险防范的逻辑 |
| 第三节 内幕交易风险 |
| 一、以Ft.HowardCorp案与HarcourtBraceJovanovich案为例 |
| 二、内幕交易对市场效率的损害 |
| 三、内幕交易规制的理论争议 |
| 第四节 虚假陈述风险 |
| 一、以 Miller v. New Am. High Income Fund 案2为例 |
| 二、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
| 三、虚假陈述对债券市场的影响 |
| 第五节 系统性风险 |
| 一、系统性缔约 |
| 二、契约群 |
| 三、市场主体的群体性 |
| 第三章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风险监管理论 |
| 一、风险监管理论基础 |
| 二、法律不完备理论 |
| 三、外部监管质疑论 |
| 第二节 金融风险管理理论 |
| 一、理论概述 |
| 二、金融风险管理方法 |
| 三、金融风险管理悖论 |
| 第三节 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 |
| 一、法律规范化的原因与作用 |
| 二、法律解释论 |
| 三、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路径 |
| 第四章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制度之检视 |
| 第一节 风险防范规则匮乏且针对性欠缺 |
| 一、长期边缘化的债券规则 |
| 二、债券风险防范规则缺失且未能体现债券特性 |
| 三、缺乏符合违约债券特性的风险防范制度 |
| 第二节 风险防范方式行政色彩浓厚 |
| 一、行政式风险防范的表现 |
| 二、主要通过管制手段防范风险 |
| 三、行政式风险防范对违约债券交易的影响 |
| 第三节 债券风险防范规则体系混乱 |
| 一、两个市场,三套制度 |
| 二、三足鼎立的监管格局 |
| 三、上位法缺失与差异化规则 |
| 第四节 市场中介主体未能起到风险“减缓器”的作用 |
| 一、市场中介主体偏离预期定位 |
| 二、信用评级机构 |
|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 |
| 四、信用增进机构 |
| 第五章 域外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制度比较借鉴 |
| 第一节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制度概述 |
| 一、是否就高收益债券单独立法的争议 |
| 二、高收益债风险防范理念 |
| 三、高收益债券风险防范体系 |
| 第二节 市场透明度体系 |
| 一、TRACE系统 |
| 二、违约债券市场是否需要提升透明度的争议 |
| 三、TRACE 系统对市场风险防范的效果—以内幕交易规制效果为例 |
| 第三节 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主体制度 |
| 一、高收益债市场投资者结构 |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的争议 |
| 三、受到限制的保险公司 |
| 四、完全禁止的储蓄机构 |
| 第四节 违约债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
| 一、信息披露是风险防范制度的核心 |
| 二、违约债券信息披露规则 |
| 三、未妥善信息披露规则的惩罚措施 |
| 第五节 信用评级 |
| 一、信用评级机构角色的转变 |
| 二、评级机构监管制度之变化 |
| 三、针对高收益债券所作出的特殊性规定 |
| 第六节 风险管理工具 |
| 一、风险管理工具对违约债券市场的作用 |
| 二、信用违约互换自身的风险 |
| 三、信用违约互换的法律监管变化 |
| 第六章 风险防范制度应遵循的理念 |
| 第一节 坚持市场化与法制化为根本路径 |
| 一、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
| 二、市场化与法制化的内涵与作用 |
| 三、市场化与法制化的互动逻辑 |
| 第二节 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妥善分层与结合 |
| 一、债券特性决定了需要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结合适用 |
| 二、单一性规范为违约债券风险防范之基础 |
| 三、涉众性规范侧重于防范市场整体性风险 |
| 第三节 针对性规范与统一性规范相结合 |
| 一、债券市场风险防范制度应实现统一规范 |
| 二、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制度应纳入债市风险防范框架内 |
| 三、通过针对性规范适应违约债券交易特性 |
| 第四节 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平衡理念 |
| 一、金融效率原则 |
| 二、金融安全理念 |
| 三、效率与安全平衡 |
| 第七章 构建多层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 |
| 第一节 市场整体层次 |
| 一、构建统一违约债券交易市场 |
| 二、提升市场透明度 |
| 三、构建市场风险预警机制 |
| 第二节 市场规范层次 |
| 一、完善多层次规范体系 |
| 二、规范统一的可能性与现实路径 |
| 三、现阶段以改进自律规则为主 |
| 第三节 司法制度层次 |
| 一、同种类债券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
| 二、改进制度保障风险防范机制有效运行 |
| 三、妥善发挥审判延伸职能多元化风险防范方式 |
| 第四节 市场监管层次 |
| 一、统一监管的可能性与壁垒 |
| 二、应改进债券市场监管执法 |
| 三、完善债券监管问责制度 |
| 第五节 市场中介主体层次 |
| 一、信用评级机构 |
| 二、信用风险管理工具 |
|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 |
| 第六节 市场主体层次 |
| 一、针对性信息披露制度 |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 |
| 三、投资者风险预防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方法 |
| 1.3 研究创新点 |
| 1.4 研究框架 |
| 第二章 相关概念概述 |
| 2.1 保险中介 |
| 2.1.1 保险中介定义和作用 |
| 2.1.2 保险中介的分类 |
| 2.2 保险中介监管 |
| 2.2.1 保险中介监管的背景 |
| 2.2.2 保险中介监管的特征 |
| 2.2.3 保险中介监管的基本职能 |
| 第三章 我国保险中介及其监管现状的分析 |
| 3.1 保险中介运行现状 |
| 3.1.1 保险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众多 |
| 3.1.2 保险中介机构竞争力不足 |
| 3.1.3 保险中介人才缺乏 |
| 3.2 保险中介监管的现状 |
| 3.2.1 保险中介监管的法律规范现状 |
| 3.2.2 保险中介监管的实施运行现状 |
| 第四章 我国保险中介监管的问题分析 |
| 4.1 保险中介监管法律规范的问题 |
| 4.2 保险中介监管过程中的问题 |
| 4.2.1 保险中介机构缺少行业自律机制 |
| 4.2.2 信息不对称引起保险中介机构的违规行为 |
| 4.2.3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存在不当竞争 |
| 第五章 完善我国保险中介监管的对策 |
| 5.1 建立健全保险中介法律监管体系 |
| 5.2 健全保险中介内控制度 |
| 5.2.1 健全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
| 5.2.2 完善保险中介机构内部审计稽核和合规制度 |
| 5.2.3 强化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的连带管理责任 |
| 5.3 完善保险中介机构监管模式 |
| 5.3.1 建立有效的政府监管机制 |
| 5.3.2 保障银保监会的独立性地位 |
| 5.3.3 建立多元化监管模式 |
| 第六章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序言 |
| 一、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基本理论 |
| (一)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涵义 |
| 1.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概念 |
| 2.保险资金股权投资模式 |
| 3.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运作模式 |
| (二)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的界定 |
| 1.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的含义 |
| 2.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的理念 |
| (三)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的必要性 |
| 1.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需要 |
| 2.是公共利益理论的要求 |
| 3.是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需要 |
| 4.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 |
| 二、域外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的立法例及评价 |
| (一)域外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的立法例 |
| 1.美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 |
| 2.英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 |
| 3.德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 |
| 4.日本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 |
| (二)域外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评价 |
| 1.注重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
| 2.充分发挥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
| 三、我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 (一)我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现状 |
| (二)我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存在的问题 |
| 1.监管主体单一 |
| 2.缺乏有效信息披露制度 |
| 3.内部风险管控机制不健全 |
| 4.缺乏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
| 四、我国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监管的完善建议 |
| (一)弥补监管主体之不足 |
| 1.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建设 |
| 2.健全与其他行业自律组织的协同监管 |
| (二)加强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信息披露义务 |
| 1.提高信息披露内容的详细程度 |
| 2.加强宣传诚实信用原则 |
| 3.根据保险公司的股权投资能力划分等级 |
| (三)完善内部风险管控机制 |
| 1.建立全面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
| 2.加强保险资金股权投资风险防范 |
| (四)强化责任追究机制 |
| 1.根据违法程度决定处罚措施 |
| 2.加大处罚力度 |
| 3.增加对监管主体问责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