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秋华[1](2020)在《论买卖合同中的补正履行》文中提出随着社会发展,合同瑕疵履行的救济方式日渐完善,补正履行作为救济途径之一,是指债务人的给付不完全符合债之本旨,就其瑕疵给付所做出的补救,是对原给付之修正。对于补正履行,在我国理论界对其性质存在争议,立法上对其规定并不完善,也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第一章从补正履行的概念出发,论述了补正履行与继续履行二者均是原履行请求权的修正和延伸,但这两个概念相互独立,互不隶属,接下来论述了补正履行具体方式的选择权应当赋予买受人,在具体方式的选择标准上,当二者成本相差较小时,具体方式应按照买受人的请求,当二者成本相差悬殊时,成本较小的救济方式应得到支持。第二章梳理了我国的立法现状,指出了目前存在的问题。第三章探讨了行使补正履行请求权的相关问题,首先论述了在我国买受人选择模式更为合理,其次探究了修理与更换的具体顺位,最后论述了在特定物买卖中,由于特定物不等于不可代替物,因此不应当完全否定买受人的更换请求权。第四章探究了买受人补正履行请求权行使界限的问题,首先论述了买受人是否能够自行实施,笔者认为在出卖人拒绝修理、未按要求予以修理、经过两次修理仍没有消除瑕疵、情况紧急等其他合理情形,买受人可以自行实施消除瑕疵。最后探讨了补正履行费用过高的问题,此问题在我国立法中仅是简单规定,对于费用内容、比较标准等内容没有详细说明,笔者论述了对于出卖人补正履行费用的内容的计算,应当是所有与补正履行有实际关联的费用,包括为之付出的时间成本和劳务费等,在计算标准上,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关于误工费的规定。由于补正履行请求权归属于买受人,因此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出卖人可以主张履行费用过高进行抗辩。履行费用过高的标准有二:一是相较于另一种补正履行方式费用过高,二是相较于买受人因此而能获得的利益,对于“过高”的认定,即超出比较对象的数额比例,由于规定统一的数值标准较难适用于每一个案例,建议由法官根据现实自由裁量。
许海建[2](2020)在《公物理论视角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用事业对行政法体系来说并不陌生,它亦是传统行政法体系的构建要素之一“公物”,承载着增进社会福祉、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使命。公用事业自生的经济属性容易让特许经营的实施成为政府解决财政困境的金融工具,而忽视了其本质是为达成行政任务所必要的物质手段。在开展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时必须回归公用事业的本真,从公物理论视角重新审视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过程中各方主体基于公用事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从公物视角下描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就是公物管理者以特许的形式将公用事业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并以行政协议为载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实现公用事业福利效果最大化的过程。公用事业特许、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以及特许经营协议就成为了分析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实施法律规制的基本出发点。公物是供公众使用的物,是行政主体达成行政目的、完成行政任务的物质基础。行政法上的“物”不具有财产意义,围绕公物所展开的行政活动也并非以实现其经济价值为目标。明确行政主体对物所实施的一系列管理行为性质及其依据是传统公物理论的核心内容。公物理论随着公私法理论的发展而不断获得新的内涵。从公所有权理论占据支配地位到概括性管理权等不问所有权归属理论学说的盛行,从公物利用者权益被认为是反射利益到有条件承认其权利属性,以及“公物”概念的实定法表述从“营造物”“公企业”“公共设施”的发展演变亦都表明,日本公物理论研究核心已经从对公物管理者权限的规制转向以确保利用者法律地位为目的的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的规制。概念清晰是开展理论研究的前提,但我国公用事业概念外延并不明确。从其功能作用上来看,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属于面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公共领域。此外还呈现出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网络性等经济学上属性,具有企业性、收益性和等价交换的对待给付特征,更贴近于日本公企业概念。特许的法律属性也存在诸多争议。日本行政法学中的特许概念具有特定含义,专指将国家垄断性事业经营权授予私人的情形,称之为公企业特许。关于特许的法律性质虽然存有权利授予还是自由恢复的理论分歧,但都普遍承认公企业特许和警察许可在规制密度上存在差异。特许到底属于授权还是解禁,需要结合特定适用情景进行分析。换言之,公用事业特许性质的确定,必须结合特许作用的领域即“公用事业”的性质来进行判断。公用事业的本质是可以增进公共福祉的公物,并不因行政机关以特许的方式将公物管理、运营权能转让给私人,而使其公物的属性发生改变,当私人不能履行公共产品的供给责任时,行政机关承担最终的担保责任。对公物供给与管理的垄断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义务更为准确。就此而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的特许是一种授权,授权的基础并不是国家享有公用事业垄断性经营权,而是国家负有为公众提供生存照顾的公共责任。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角色定位与法律地位的理解与民营化理论、国家任务变迁息息相关。特许经营是公用事业民营化的一种形式,类型上属于任务民营化或者实质民营化。以特许经营方式实现公用事业民营化反映出国家图像已经由“给付国家”转貌为“担保国家”,国家责任由直接履行生存照顾给付责任转化为担保责任。公私主体间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主要表现在特许经营实施过程中出现多元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主体又形成了多边法律关系;国家与公用事业利用者国民之间关系由直接给付变为担保给付关系。特许经营者不再是行政机关行为对象,双方是以不同角色共同完成公共任务的合作伙伴。特许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源自于特许经营者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作为具有专业能力和强大资金募集能力的商主体,自愿参与到公用事业供给中来。依照市场竞争机制,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自身状况,从事公用事业筹划、运营等一系列经济活动,具有独立的盈利诉求、对外独立承担经营风险,而不是在国家或者行政机关的指挥下从事公共事务。特许经营者与政府部门之间关系具有平等性,以行政协议为载体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实现平等性的程序性保障。特许经营者与行政机关缔结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的沟通、谈判以及相互让步,使其私人意志不仅可以到影响行政机关而且还最终转化为行政协议的内容。行政机关与特许经营者的关系在行政协议当中具有“等值性”。私主体的商业优势是其可以与行政机关进行讨价还价的筹码,也是二者之间关系平等的事实基础。特许经营权是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概念。特许经营利益必须经用“权利”的转化才能让特许经营者进入到法律保护状态之下。特许经营权从权利内容角度上可以概括为是民营机构通过特许程序获得公用事业的筹建、运营权利。学者们对特许经营权性质研究,主要是围绕着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三个领域中形成的特许权展开的讨论。特许经营权可以为特许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所以是一项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类似于我国财产权体系中的物权概念。又区别于典型物权,遂称之称之为准物权。通过这样的体系解释将特许经营权纳入到物权范畴也能得到实定法的支持,譬如同样被规定在《行政许可法》的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就被物权法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然而特许经营权的实现过程也是在履行提供公共产品的公共任务,将其定位在准物权的同时,又需在其上添加诸多不同于民事规范的公法限制作为例外。强行将特许经营权纳入物权体系的后果就是让物权自身失去一致性,也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概念了。将所有社会活动纳入到一个既有法律体系内去研究其性质是概念思维的惯性结果。就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来说,公私法规范并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衔接和共存的,公私属性的混合是特许经营权的一个事实状态。与其得出一个含混不清的折中概念,不如采用一种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方式,跳出公私二元窠臼,以类型化思维来重新认识特许经营权。公私属性兼容的特许经营权需要一个更具包容性和开放性的概念进行表述,这就是财产权。采用类型化思维将特许经营权定位于财产权,首先借助于财产权概念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可将更多有助于特许经营者高效完成公共任务的权利纳入到特许经营权范畴中来进行保护。其次,不再纠结于一个财产性权利到底是公权还是私权,是归属于所有权还是他物权,而是将注意力放到如何界定一个权利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什么样的形态呈现出来。第三,财产权体系中的各项权利都是平等的,并不因某项权利含有公共属性更多就一定比私权更优先受到保护。而是应当根据实定法或者双方约定的权利内容来确定。特许经营权具有基本权功能。特许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之后就成为其营业自由的一部分。营业自由虽然没有在我国《宪法》中予以明确表述,但是承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地位及其经营自主性应当已经内含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当中。特许经营可以作为基本权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特许经营者享有缔约请求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际上是在市场准入环节,通过招标的方式创造出一种竞争的环境,让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管理经验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市场主体进入公用事业领域,这属于对特许经营者择业自由主观要件限制。当竞争者认为行政机关在甄选特许经营者过程中存在差别对待,导致其无法与其他候选者处于相同的竞争环境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权利救济,而不考虑最终结果对其而言是否公平。由此可以从平等原则推导出协议缔结请求权,此时国家对应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即确保不剥夺其平等获得缔结协议的可能性,而不负有积极的保证每一个申请人都可以获得特许经营权,这应当属于基本权中的防卫请求权。公私部门双方经由特许程序产生的法律关系最终以特许经营协议的形式表现和确定下来。特许经营协议属于隶属契约下的双务契约,行政机关更容易利用其事实上的优势地位与相对人缔结具有加重相对人负担、减轻自己义务等不合理内容的协议,所以在双方对待给付义务约定上要受到“给付适当原则”的约束。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具有不周延性,特许经营协议中条款未必会涵盖全部的特许经营事项。而行政机关的义务除约定义务外,亦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和指引。在特许和特许经营协议的关系判断上,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采用双阶理论,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颁发,所有特许经营协议的争议都将被纳入到行政诉讼轨道上来解决,由此可以避免因对行为性质的公私属性判断标准不清而延误对相对人权利救济。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被一刀切地纳入到行政诉讼当中后,仍然要分析一个具体争议标的和协议条款是体现了合意性和协商性,还是行政性和公共性,以确定具体法律适用规范和审查原则。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经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但就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协议仍然是为完成行政任务而为的一种行政行为,与典型行政行为一样都应当受到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仍然需要在行政法框架内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首先在判断依据上,民法规范适用是一种补充性适用,需要司法机关甄别检讨之上,对民事法律规范全盘适用、修正后适用还是不予适用进行判断。在判断标准上主要从缔约主体是否具有缔约能力、行政协议内容是否有瑕疵以及程序是否合法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协议的合意性和行政性给司法审查在审查规则、审查对象、审查价值标准以及审查能力等方面带来了变化。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周期长达数十年,因此不可能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对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一一明定,需要行政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在协议履行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进行协商沟通。但当法律规范不明确时,行政机关有可能因惧怕承担行政风险,不敢轻易变更经过严格程序缔结而成的特许经营协议;抑或可能动辄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行政优益权随意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影响到特许项目持久经营。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规范设计在保证行政机关和特许经营者有足够的、弹性的行为空间之外,还是要发挥法律的规制、调控作用,在涉及到特许经营者重大权益、特许经营实施目的实现等核心事项上给与具体、明确的指引。我国目前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缺乏统一高效力等级的法律规定。已有规范之间彼此存在冲突、不能衔接。在立法内容上框架性条款较多,无法发挥立法对行政机关执法的指引、规范作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属于行政机关裁量范畴,司法审查作用空间有限,但是行政机关的裁量自由不能逾越法律授权范围,亦受到民主法治原则、效能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平等原则和均衡原则等行政法原则的约束。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制构建首先应明确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在没有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专门立法前,受其约束。其次,通过统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细化相关配套制度设计等方式实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构建。第三,提高法律规范在政府监督、特许经营者甄选、情势变更、公众权利保护等主要条款的规范密度。第四,增加程序性规制设计,强化特许经营者与政府部门的交流沟通。
廖颖恺[3](2020)在《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提出借名登记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实务认为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借名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但借名财产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仍由一方自行为之的法律行为”,至于借名财产则包括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存款账户、公司负责人等,此于刑事法律关系中亦多有援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说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性质上为劳务契约,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之规定。借名登记行为之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实际需要而创设,并经由实务不断累积之案件事实,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交易型态,早期学说及实务见解多以“脱法行为理论”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之消极信托”作为借名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之判断依据,近期学说及实务则变更见解,从个案中具体判断借名登记行为之内容,认为若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即赋予借名登记行为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可区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系指借名人与出名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于借名关系存续期间,借名人负有将借名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之义务;出名人则负有出借名义供借名人登记,并不得干涉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借名财产,且于借名关系终止或消灭后,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之义务,若有违反,则借名人得请求出名人返还借名财产或损害赔偿。外部效力则指出名人将借名财产处分予第三人时之效力,最新实务见解基于登记名义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及维护交易安全而采有权处分说,即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认为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有效,此时,借名人仅得请求出名人损害赔偿。相较于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系通过回复原状或金钱填补损害之方式,恢复私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値或利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较为广泛,亦即,借名登记行为若有侵害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上利益者,刑法即介入施以刑罚。也就是说,纵使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被赋予法律上效力,仍不得侵害刑事法律保护之利益。例如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借名财产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因民事上采有权处分说之结果,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取得借名财产之所有权,且无庸负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刑事上,第三人若属恶意,即明知借名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为借名人时,第三人可能与违背任务之出名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应负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二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即便当事人之行为在民事上无庸负担民事责任,在刑事上仍可能因侵害刑法所保护之利益而受处罚,可见在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似较为周全。近年来,因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日益发展,行为人常自恃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之手段,实务曾出现之犯罪包括侵害个人法益的背信罪、侵占罪、诈欺罪、侵害社会法益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侵害国家法益的逃漏税捐罪、洗钱罪、诈术投标罪及借牌投标罪等,然借名登记行为不应在民事体制下毫无限制任其发展、更不应容任行为人利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基于规范国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保障自由人权之刑法机能,实有必要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由于借名登记行为盛行于华人地区,欧美国家并无整体刑事立法,于参酌、比较国内外立法规范时,仅临近韩国有不动产登记实名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各种法规,其他国家则系基于国际协议之要求,着重于规范洗钱行为的防治与处罚,例如日本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德国刑法、美国众议院2019年企业透明度法案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发展类似,惟二者对于借名登记行为之态度却大相径庭,前者要求真实权利者须实名登记,明文禁止借名登记行为,若有违反则对借名人或出名人科以“名义信托罪”之处罚,后者则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之思维,而宽认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仅依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样态来判断应成立何种犯罪。因此,通过各国(地区)立法规范之观察,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法令实务的现状,应可成为我国大陆以刑法规制借名登记行为的借鉴。在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刑法规制上,笔者见解认为,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实施犯罪者,应依照犯罪行为之样态(或类型),参酌本文所提各该罪名成立之要件界限,科以所犯罪名的刑罚。例如,在出名人处分或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可能成立背信罪之类型中,其要件界限应以出名人之行为有无影响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而定。其论理过程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为借名人持续担任借名财产之登记名义人,使借名人能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并于借名登记契约终止或消灭时,确保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应属出名人为借名人处理事务之范围;若出名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借名财产,或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时,积极以实质权利人自居,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客观上已使“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之事实产生变动,难认其无违背任务之行为,应成立背信罪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仍有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正当行为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可能,例如,借名人或出名人遇有借名财产遭受现在不法之侵害行为,得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利益受侵害,对于加害人为适当、必要之防卫行为。然而,须加以辨明者,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借名财产之买卖,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假买卖之不实事项向地政机关申办登记,自不能主张系依法令之信托让与行为而阻却违法。至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等,本文认为借名人或出名人并无可主张得该事由而阻却违法之情形。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应否负担刑事责任,以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欠缺不法意识、有无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断。在责任能力部分,仍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为准。在欠缺不法意识部分,应依行为人标准观察,若无“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之情形,即不得主张欠缺不法意识而免除刑事责任。在期待可能性部分,应以借名人或出名人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现实状况,是否有不得不为之事实或规范等压迫情境与心理,有无当为、须为且无其它合法方式可为之情况作为参考基准,若无法期待借名人或出名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借名人或出名人行为加以非难,而无从要求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滥用借名登记行为,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私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逃漏税捐罪不处罚未遂犯外,其余各项犯罪,均有成立未遂犯之情形,至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各种犯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原则上,仍应以行为人间是否有成立犯罪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予以判断,但仍应注意特别规定,例如税捐稽征法第43条系对于逃漏税捐之教唆或帮助行为特设之专条,为独立之处罚规定,故出名人担任公司名义负责人,使借名人得以利用该公司名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借名人与出名人应构成帮助逃漏税捐罪之共同正犯。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仍有可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惟仍应依具体事实判断应否成立共同正犯。
赵艳[4](2020)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程序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从2015年12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的首次提出,到2017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的持续推进,再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完善细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程序从选择性适用走向强制性适用,改变了我国环境领域传统单一的诉讼解纷途径,完善了生态环境管理模式。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引入生态环境领域,磋商程序在试点实践中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证实了该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的重要性及其特殊价值功能,已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得到充分认可,但是由于其正处于起步阶段,对规则设置、监督机制仍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细化。文章就赔偿磋商现存问题进行了概括归纳,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赔偿磋商的内含,厘清磋商行为的性质为民事行为。磋商程序,虽然被明确规定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但是各试点地方关于磋商程序的设置呈现出不同的样态,缺乏统一规范的流程,不利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顺利开展。通过对试点省份磋商办法的比较分析和对实践案例的深入剖析,总结归纳磋商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体现在磋商主体单一,磋商规则不明确,司法确认制度不完善,缺乏对磋商程序进行监督的机制等。文章结合美国、日本、欧盟类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的机制与我国相比较,引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在规则设计等方面继续完善细化,梳理其类似制度的理论基础、总结归纳其制度设计的亮点与局限,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程序的构建提供有益借鉴。最后通过丰富磋商主体,设定磋商启动的条件、时间与期限,明确磋商终止情形、健全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以及磋商程序监督机制等,从多角度对磋商程序进行相应的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程序的健全与完善,事关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日趋完善,是符合生态文明建设总体要求的,有利于我国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
王连昭[5](2020)在《我国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与审查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鉴定意见作为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诉讼中发挥着的作用日趋重要,由于其具有科学性、专业性的特点,又被称作科学证据,甚至对审判活动起着决定性的影响。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党和国家对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十分重视: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深化改革的方向。2016年5月1日,重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正式实施。2016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了“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范。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高出庭作证率。”2016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2016年11月,司法部印发了《司法鉴定委托书》等7种文书格式。2017年9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2018年12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8年第17号国家标准公告,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牵头研制的《文件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印章印文鉴定技术规范》等11项标准获批,作为国家标准正式发布,并于2019年4月1日起实施。基于以上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规定与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以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标准的修订与完善,结合实证调研中发现的笔迹鉴定意见书表述、鉴定意见的质证、审查等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亟需解决的问题,提出我国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与审查标准的相关建议,为落实“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司法鉴定标准化,在诉讼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的作用,提供实践和理论上的参考。本文共分为五章,约22万字,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笔迹鉴定意见概述。要研究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与审查规范,前提是需要明确笔迹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相关基本属性,只有对笔迹鉴定意见进行清晰的界定与诠释之后,才能对其进行较为全面的认识与理解。首先,笔迹鉴定意见的概念诠释。笔迹鉴定意见属于司法鉴定意见的一个类别,是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笔迹鉴定意见产生于司法鉴定活动,应用于诉讼审判活动,具有科学性与法律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对于笔迹鉴定意见的概念的理解,应从鉴定科学、诉讼法律以及管理体制等多个视域下加以把握。第二,笔迹鉴定意见的历史发展。我国笔迹鉴定发展历史悠久,可分为古代的萌芽与起源,近代的变化与演进,现代的进步与繁荣等三个阶段,同时应考量与借鉴域外笔迹鉴定意见的特点与优势。第三,笔迹鉴定意见的科学基础。实践中,对笔迹鉴定的理论是否科学的质疑依然存在,主要表现在对主观经验判断的质疑与对不确定性鉴定意见的困惑。从书写技能与书写习惯、书写习惯与笔迹特征、经验判断与定量分析三个方面对笔迹鉴定意见的认知进行探讨,再从笔迹鉴定意见的生成、笔迹鉴定意见的实质、笔迹鉴定意见的质证三个方面对笔迹鉴定意见进行理性把握,丰富笔迹鉴定意见的科学基础理论。最后,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适用。整理英美法系国家可采性与相关性等规定,大陆法系国家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等规定,以及我国法中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相关规定,研究笔迹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以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现状分析与笔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影响因素两个方面,完善笔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规定以及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机制。第二章,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基础理论。标准化是我国笔迹鉴定以及司法鉴定发展的必然方向,也是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完善司法鉴定证据审查的前提与基础。本章从四个方面对笔迹鉴定意见的标准进行阐述。首先,笔迹鉴定意见标准概说。整合各方观点,详细论述司法鉴定标准的概念与定义,笔迹鉴定标准的概念与定义,以及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概念与定义。从标准、法律法规、科学技术三个视角,探讨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科学性与法律性、统一性与适时性、明确性与模糊性等基本属性。第二,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分类。笔迹鉴定意见的标准包括:笔迹鉴定意见的程序标准、笔迹鉴定意见的技术标准、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标准和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四个部分。笔迹鉴定意见的程序标准可分为案件受理程序标准、案件鉴定程序标准和案件归档程序标准。笔迹鉴定意见的技术标准可分为形成方式技术标准、鉴定条件技术标准、比较检验技术标准和综合评断技术标准。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标准可分为基本情况表述标准、鉴定过程表述标准、鉴定意见表述标准和比对表的制作标准。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可分为鉴定意见质证标准、鉴定意见认证标准和鉴定意见争议解决标准。第三,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制定依据。主要研究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诉讼证明活动的关系,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司法鉴定制度的关系,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笔迹鉴定技术的关系,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关系。最后,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实施保障。提出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应有统一的组织领导,应有专业的起草小组,应顺应时代文化背景并采取动态的修正模式。第三章,笔迹鉴定意见表述与审查的实证研究。本章包含四个实证研究项目,实证研究的对象依次是笔迹鉴定意见书的表述情况与存在问题,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运用情况,笔迹鉴定标准的实践与改革建议。首先,笔迹鉴定文书规范实证研究。以我国10家司法鉴定机构的130份近两年(2017-2018年)的笔迹鉴定意见书为研究样本,对目前笔迹鉴定意见书较为普遍存在的“重结论,轻程序”、分析说明模板化、比对表标识不规范、非确定性鉴定意见不断增多等典型问题进行归纳及原因分析,说明这些存在问题导致的消极后果,探讨从统一并提高笔迹鉴定表述标准,加强笔迹鉴定文理表达研究,把握笔迹鉴定表述的简略性与详细性、模糊性与准确性、共性与个性的对立统一特点等方面,对笔迹鉴定意见书的制作与表述加以完善。第二,笔迹鉴定意见证据应用的实证研究。基于大数据分析的实证研究方法,对上海市2018年涉及笔迹鉴定的408份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统计变量包括裁判文书数量与类型、申请鉴定事由、审判层级、法院层级与单位、鉴定机构、笔迹鉴定项目、笔迹鉴定意见结果、是否重新鉴定、法院采信情况、案件判决情况多个要素,较为全面的展示了笔迹鉴定意见证据在案件诉讼中的应用情况,在此基础上就实践应用中出现的裁判文书表述、鉴定启动程序、鉴定人出庭、笔迹鉴定意见表述、鉴定意见认证采信等典型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改革优化建议。第三,笔迹鉴定标准实践认知的现状调查。采用“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实践认知问卷”对我国8所司法鉴定机构99名文书鉴定人进行调研。调查结果发现,鉴定人充分认可《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对笔迹鉴定工作的重要规范和指导意义,但对于鉴定意见的种类与分级仍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鉴定意见的判断依据还不够明确,对获得继续培训教育有较大需求。建议通过制定《笔迹鉴定技术规范指导意见》解释、说明相关技术难点,落实《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应用。相关部门应加快面向鉴定人、办案人员的技术规范指导、应用、培训等工作,进一步扩大技术规范影响力,充分发挥技术规范的功能和作用。最后,笔迹鉴定标准实践与改革的调研分析。采取走访调研、电话采访、微信调研、委托调研等方式。调研提纲针对法官、鉴定人、司法行政人员、律师共设计了35个问题,主要侧重了解法官、鉴定人、司法行政人员、律师对现有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司法鉴定标准、笔迹鉴定标准的主观评价以及优化改革的主流态度。为研究、完善我国笔迹鉴定意见表述与审查标准提供现实依据与参考建议。第四章,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规范研究。基于实践中笔迹鉴定意见书在制作与文字表达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以现行《笔迹鉴定技术规范》为依据,结合鉴定人开展鉴定工作,书写鉴定文书的具体情况,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主要研究对象,按照基本情况、检验过程与分析说明、鉴定意见三个主要部分,提出笔迹鉴定基本情况的表述规范、笔迹鉴定检验过程的表述规范、笔迹鉴定结果的表述规范等相关研究与建议。首先,我国现行笔迹鉴定技术规范。将2019年4月1日起实施的《文件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分别与已经废止的司法部《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规范》和公安部登记管理,同时制定并使用的公共安全行业鉴定标准进行比较分析。第二,笔迹鉴定基本情况的表述规范研究。分别对案情概述表述规范,鉴定材料表述规范,委托要求表述规范,进行相关规定的研究,并提出具体的表述规范建议。第三,笔迹鉴定检验过程的表述规范研究。分别对检材检验表述规范、样本检验表述规范、比较检验表述规范、综合评断表述规范、比对表的制作规范,进行相关规定的研究,并提出具体的表述规范建议。最后,笔迹鉴定结果的表述规范研究。参考美国、荷兰等国家的笔迹鉴定结果的种类,比较分析我国国家标准与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笔迹鉴定结果种类的不同划分以及区别和联系。结合我国对不同种类鉴定意见的判断依据,针对现有技术标准鉴定意见分级偏主观,级别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缺乏足够的量化依据和客观的评价标准等问题,提出在鉴定意见种类判断依据的规定上应对鉴定人对鉴定种类的选择上加以一定的限制。在现行技术规范的表述标准基础上,研究进一步完善技术规范表述规范,并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探讨。第五章,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研究。目前学术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鉴定意见证据的审查主要集中于法律层面和程序层面,没有针对鉴定意见实质性审查的具体研究成果和立法规定,导致法官在审查鉴定意见时显得力不从心。本章,从笔迹鉴定的技术标准、技术原理、技术步骤、技术方法等方面,重点研究对笔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第一,笔迹鉴定意见的质证标准研究。立足笔迹鉴定意见质证的基础理论,结合笔迹鉴定意见质证的现状与困境,从鉴定意见书的“基本情况”部分、“鉴定过程与分析说明”部分、“鉴定意见与附注”部分的提出质证要点。第二,笔迹鉴定意见的认证标准研究。立足笔迹鉴定意见认证的基础理论,结合笔迹鉴定意见认证的诉讼需求与制度缺陷,从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情形、限制采信的情形(有条件采信)、证明力降低的情形,对完善、细化笔迹鉴定意见的认证标准提出相关建议。第三,笔迹鉴定意见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基于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仅具雏形且可塑性强的考量,结合前期研究成果与实践中存在的典型问题,提出构建公益属性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想,实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管理为主,法院监督为辅的管理模式,以期进一步促进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第四,冲突笔迹鉴定意见解决机制研究。产生冲突笔迹鉴定意见有诸多因素,可以归纳为启动程序、鉴定材料、技术标准、重新鉴定等几方面原因。我国应尽快构建冲突鉴定意见的预防机制和选择机制,不断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更好发挥司法鉴定为诉讼服务的功能和价值。
吴昊[6](2020)在《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研究》文中认为公司章程于形式上作为从公司设立、经营管理到解散所必不可少的基础性文件,是公司内部的最高自治规范,却与实际中之功能相去甚远、名不符实,于法律适用的态度上模棱两可、争议不断。究其原因,表面上体现为自治章程与公司法规范之间的适用选择冲突,实际上在于如何寻求股东利益之平衡。针对股东利益平衡的规则设计作为我国《公司法》之应有之义,于理论上并无争议,然而纵观其法律制度设计,其多侧重于股东保护的“外围”制度,而很少直接深入到公司“内核”,尽管条文里也考虑到“股东利益之平衡”,但相应条款规定都较为笼统、零散,在实践中如何适用也是分歧不断。因为,当我们探讨股东利益平衡之时,还需要更为重要的条款与机制来推动“平衡”的实现,充分考虑控股股东、非控股股东的角色定位,考虑公司运行效率与经营自主性,考虑非控股股东的道德风险与利益博弈,还要考虑法律干预与意思自治的平衡界线问题。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防御条款的设置及其效力的发挥与重视,并且在《公司法》规范中予以体现并形成互补融合,显得尤为重要。针对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研究,本文分为四个章节展开探讨:第一章为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基础理论。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在我国属于全新的制度概念,因此需要从基本内涵、创制基础、基本功能进行阐释,同时还需要借助类型化的方法明确其体系结构。首先是内涵方面,笔者通过词译与词源的探究对公司章程刚性条款与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做出区分,将后者确定为调整前者的引致条款。明确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定义为: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是在公司自治下,将公司章程某些特定的条款的修改或撤销的难度增加的公司章程条款。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同时具有特别决议的必要性、调整的严格性、内容的复杂性、目的的保护性等特征。其次是探明创制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基础,一方面肯定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与公司法的赋权性,另一方面论证了公司自我创设章程条款的法律空间以及对公司章程事项调整的正当性。再次,阐述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功能,包括限制资本多数决滥用、强化公司章程自治、平衡主体利益、降低代理成本等基本功能。最后,通过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类型化,将其区分为公司决议实体权利事项与公司决议程序性事项两大类别,同时进一步明确各类别的边界与子类别,确定后文展开论述的框架。第二章为实体性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所谓实体性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是指针对公司决议实体性事项所作出的章程防御性条款,而公司决议实体性事项是指一项公司决议通过时所涉及的股东权利,解决的是权利的有无与“多少”的问题。本章主要就三个主要类型,即召集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提案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和表决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进行理论背景梳理、现行法检视与比较法考察、规范适用的司法实践与市场实践分析等方面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是召集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笔者以股东会的召集事由为标准将其进一步分为首次股东会会议、定期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三个子类别。就首次股东会会议而言,允许设置首次股东会议召集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来调整个别或部分发起人的召集权;同时可以赋予其他股东首次股东会议召集权。就定期股东会会议而言,设置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时不应完全剥夺股东的召集权,但可以调整行使召集权的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要求,另外,对召集权行使的前置程序设置则应持谨慎态度,亦即区分具体情况而定。就临时股东会召集权而言,设置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时不应剥夺股东的召集权,但可以调整行使召集权的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和前置程序的要求。其次是提案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经研究发现,不能通过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设计,将股东提案权的性质由少数股东权改变为单独股东权;允许公司章程就股东提案权主体资格的要求进行自治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就提案排除规则与提案行权程序进行设置。最后是表决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笔者从法释义学的角度对我国现行法进行剖析,将其分为表决权的归属、表决权的排除、表决权的配置和表决权的二次配置四个部分展开讨论。就表决权的归属部分,应否定公司章程条款对公司内部成员表决权归属的调整,同时否定公司外部关系对表决权归属的调整。就表决权的排除部分,缺乏正当事由时不能通过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对股东表决权进行剥夺;股东能够享有放弃其表决权的权利,但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可以对其权利放弃作出限制;允许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对于表决权排除的原因事项进行修正性补充,但应遵循符合有益于公司整体利益的提升或公司整体利益减损的防止,以及规避股东个人利益的不当减少,且如果需要减损股东利益亦应当符合正义要求的标准。表决权的配置部分。应当在部分行业领域开放差异性表决权结构的设置限制,在此基础上允许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就特别股的比例安排、转让限制做出调整;限定表决权配置架构设计的适用时间为首次公开招股前;允许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限定特殊表决权的适用范围。表决权的二次配置方面,允许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就被授权主体的资格、授权期限以及二次配置下的表决权行使形式进行调整。第三章为程序性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所谓程序性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即针对公司决议的形成相关的程序性规则作出调整的公司章程条款。本章主要就三个主要类型,即决议通过比例调整型防御性条款、表决机制调整型防御性条款和议事方式调整型防御性条款,进行理论背景梳理、现行法检视与比较法考察、规范适用的司法实践与市场实践分析等方面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是决议通过比例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笔者进一步将其区分为决议通过比例提高型与定足数要求型两个方面。就前者而言,应允许公司设置防御性条款对表决事项的通过比例进行提高,以及对特别决议事项的适用范围扩张。对于后者,应允许公司设置防御性条款对定足数作出要求,在设置前还应当明确计算基数以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所占全体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为标准进行的章程条款设计;明确定足数的设计应考虑决议的公平性与效率性因素;明确定足数确定时间为会议开始时。其次是表决机制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笔者将其又区分为拆分表决型、类别表决机制型、特定股东同意型三个子类别。拆分表决型方面,允许设置相应内容的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但同时应将拆分表决的适用限定为出于“便利”需求的满足而持有他人股份的主体,并满足相应的设置期间、通知形式等程序性要求。类别表决机制型方面,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设置相应的类别表决条款,参照普通股东会议的程序性规定,同时公司章程应就会议决议通过机制、决议通过条件、决议事项进行细化规定。特定股东同意型方面,笔者对设置此内容的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效力持肯定态度,但是其主体范围、行权期限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最后为议事方式调整型防御性条款。其中又包括股东会议通知调整型防御性条款与股东会议议事方式调整型防御性条款。就前者,应允许通过设置公司章程条款对召集通知方式以及召集通知期间进行调整;就后者则存在数项设置限制,包括其适用主体仅为非公众公司,设置书面决议规则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应突破一致同意规则,应当明确列举采取一致决的公司决议事项。第四章为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运用的检视与回应。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设置从调整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出发直到影响公司整体利益,主要涉及到了股东以及公司两个层面。因此本章将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制度代入这两个层面,从宏观到微观的角度进行制度检验,考察是否能解决原有问题,是否会产生新的问题,以及新的问题如何克服。在公司层面,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制度能够一定程度上舒缓当下公司制度初衷背离问题,缓和代理成本问题以及缓解公司治理的模板化问题。然而在此层面依然存在回归公司制度初衷效用的局限性,会产生新的代理问题以及公司治理模板化的引导需求问题。在公司股东层面,首先在公司制度方面,能够协调公司决策逻辑与股东利益保护的冲突、提升股东权利意识改善权利弱化现实。但依然存在股东利益保护的矫正过度的危险以及股东积极行权有限性的问题。其次在规范适用方面,能够完善股东保护路径、提高股东权益侵害成本,但缺少相应的一般规定及其配套规则进行引导。最后在市场实践方面,顺应了股东积极主义与网络时代股东民主的崛起现实,弥合了股东积极主义制度与本土股东利益保护制度嫁接的罅隙。但当下公司法规范对于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规定未臻细致,部分领域缺少明确的公司内部治理空间以及具体的规范指引,制度的直接适用存在障碍。对于以上问题本章从两个方面进行回应。第一个方面,应当建构股东受信义务制度,笔者在本节从其必要性、理论支撑、规范支撑以及制度内容的角度进行阐释。第二个方面,提出相应的规则完善建议,包括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规则范式的选择、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一般规则以及公司法中对应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规则的具体条文完善。
李雅丽[7](2020)在《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研究》文中指出本文基于对人大代表履职过程中的人身权利进行特殊性保护的目的,对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进行分析,在充分借鉴域外国家对本国议会议员人身权利进行特别保护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际运行的特点,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在实践运行中面临着一系列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宪法和法律对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内容的规定过于宽泛,本文在对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提出针对性建议的同时,更加注重对人大代表人身权利特别保护效果的实现,力求在民主法治的框架下,对人大代表履职过程中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提供更全面的保障,更充分的满足代表履职的现实之需。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从多角度对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将其界定为消极性权利、程序性权利和整体性权利,并从代议制理论、代表制理论、法治化理论等方面阐释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根据我国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立法背景和历史演进,将发展历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54年—1982年,是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艰难起步时期;第二阶段为1982年—1992年,是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恢复发展时期;第三阶段为2010年至今,是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逐渐完善时期。第三部分以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提请和审查程序为线索,分别从审查许可或受理报告的主体、提请许可或报告的范围、许可或报告的运行程序、权利的救济机制等四个方面,总结出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法律困境和实践问题。第四部分探索域外议员的人身权利特别保护机制,以权利特征和保护程序为依据,将议员人身权利特别保护方式分为“豁免式”和“许可式”两种类型,并从中总结出相应的成功经验,为我国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完善提供思路和方法。第五部分基于前文分析,立足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运行的现实情况,分别从提请主体、保护范围、保护程序、救济机制等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几点观点和建议。
欧阳亦梵[8](2020)在《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问题,是事关中国土地产权制度体系进一步改革与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住宅建设用地期间届满后的自动续期问题更是社会各界一直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上住宅和非住宅建设用地续期的“双轨制”。2015年至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已取得重要制度成果,并已经落实到2019年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中,但当前各界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期间届满续期问题缺乏关注。本项研究拟建构中国特色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制度建设的基本理论,并进一步针对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这三类建设用地的续期问题展开分类研究。总体来看,目前学界对中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已经开展了大量有意义的研究,这些研究在视角、方法和分析框架上有较大差异。其中,有不少研究往往脱离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而孤立地探讨续期问题。从域外经验看,土地所有与使用“两权分离”时的续期制度均是嵌入其土地产权制度体系总体中的一个构成部件,中国也不会例外。基于这一认识,本文构建了一个嵌入中国特色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分析框架。在这一分析框架下,中国公有地权体系与其续期制度之间存在着一个因果反馈关系结构,即:一方面,我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内在规定性对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发展和形成起着决定、约束和塑造的作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是公有地权体系的内在逻辑展开的结果;另一方面,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又必然是对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的表达,公有地权体系的内核也将通过续期制度得到再现和巩固,但续期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又势必推动着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创新发展。同时,土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并非中国大陆所独有,其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土地“两权分离”中使用权续期问题上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和理论经验,这些理论和经验可资我们借鉴。对于国有土地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由于住宅建设用地具有存续期限长、产权人数量众多、续期规模极大、与公民的居住权密切关联等特殊属性,住宅建设用地到期后的续期问题绝非一个单纯的合同期限延长的法律问题,而是一项涉及公有地权改革、事关政治和社会长治久安的重大制度变革。2007年《物权法》提出的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自动续期”,明确了这一重大改革方向。本研究表明,自动续期的要义是土地使用权人无须申请,无须与原出让人达成合意,也无须交付对价即可自行启动续期程序。而要保障续期自动机制的实现,最终须将其落实到法定续期的轨道上,即使用权期间届满时使用权人可依法自动地完成续期,原出让人得依法予以配合。但是,自动续期程序之启动不以交付对价为要件,这并不意味着使用权人无须承担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针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收费制度,本研究引入特征价格模型,以杭州市住宅二手房市场成交数据为基础,对二手住宅成交价格的各项特征因素进行回归分析后发现,住宅建设用地剩余年限的长短对二手成交房价格具有正向影响,但相比较于交通条件、医疗条件、容积率、装修程度、户型等其他影响因素,剩余年限因素对房价的影响程度相对较低,这表明住宅二手房市场对住宅建设用地剩余年限问题是有所反应的,购房者对未来住宅建设用地70年产权到期后采取有偿续期是有预期的,但重新缴纳类似于建设用地首次出让时的高昂土地出让金则超出了购房者的心理预期。基于这样的民意基础,本研究引入有偿续期的年金制度,在法定续期的制度框架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新的使用期间内应履行缴纳年金的法定义务。在年金的征缴方式设计上,可通过设置房地产税附加,在未来开征的房地产税的基础上,设置合理的房地产税附加税率,对期间届满续期后的房地产按不同情形依法征缴数额不同的年金。对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续期问题,由于非住宅建设用地所涉及的个人业主相对较少,受众范围相对较窄,同时其土地利用活动具有多样性,且主要以私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经营与生产活动,这决定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续期不宜采法定续期的方式,而应选择申请续期制度,为土地使用者提供表达个人续期意志的空间和途径,以满足非住宅建设用地之上差异性土地利用活动的多样化续期需求。不同于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续期本质上是“合意续期”。从法律关系上来说,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合意续期”是在公法规范约束下的意思自治,即土地使用权人与原出让人双方通过达成约定、订立合同的行为来实现新的合同期限的延展。其中,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相对于原出让方的相对优势地位,公法给予一定的规范,这一制度逻辑体现在续期申请、行政审批、土地出让金缴纳及地上物处理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诸关键环节上。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而言,续期问题是当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中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具有地域性、经营性与高风险性的特征,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内部关系上虽然以公法规范为主,但在对外关系上则以遵从私法规范为主,这决定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总体上属于私法领域内对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基于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续期应当走“合意续期”的路径。与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相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合意”的程度更高、范围更广,在不涉及公共利益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公权力可不予以干预。依私法自治原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续期的基本制度是:双方已作约定的,即依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须协商一致。在这一续期法律关系中,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发送续期申请,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则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至于集体内部对续期同意与否的决策,则应遵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公法规范。纵览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续期,这三类建设用地的续期在“意思自治”尺度上存在分异。本研究发现,在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制度逻辑中,公法规范介入的广度和深度呈递减状态,而私法规范作用的力度则呈递增状态。亦即,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的意思自治的广度与深度依次递增,续期的法定性程度则依次递减,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方案设计要遵从这一基本逻辑。在续期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问题上,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制度呈现出从“保护土地使用者的绝对优势地位”、到“保护土地使用者的相对优势地位”和“保护双方相对平等地位”的分异格局。
陈赛阳[9](2020)在《数据可携权的制度架构及中国路径》文中研究表明在信息逐渐成为重要社会资源的当今社会,开发并使用数据成为了重要的社会活动。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使得个人数据保护法这一新型的法律部门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且在全球广泛扩散开来。欧盟法律体系对个人数据权利保护的重视,使其最早的对个人数据保护在法律上进行了相应的规定。20世纪70年代,自动化数据处理的迅速发展使得一些国家和地区开始考虑对隐私创设的相关法律规定。欧盟在1995年出台的《数据保护指令》用于在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促进各国之间的数据跨境流动。虽未能的到各国广泛的认可,但指令在长达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却不容小觑。随着信息技术日益发展,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不断提高,适时修改现有的法律规定以期保护日趋严重的信息侵权现象成为社会的共识。信息侵权现象主要体现为我国甚至全世界在享受互联网给人们带来的便利的同时,还面临着数据泄露、数据滥用的危险。故而,增强用户对其个人数据的控制力,尽早出台我国专属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成为大趋势。我国的互联网产业虽取得许多傲人的成绩,但在立法保护个人数据层面仍有欠缺,反观国外其他国家,个人信息立法体系以较为完善。欧盟委员会于2012年正式启动了个人数据保护法的改革,并于2016年正式颁布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除去立法上新增的被遗忘权,其所创设的数据可携权同样吸引了众多学者的眼球。《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20条承载了长达4年立法议程的讨论结果,其性质和构成要件经历了数次修改。最终确立的数据可携权可概括为副本获取权和数据转移权两个部分,20条中还规定了数据可携权的适用范围及其规则限制。数据可携权的立法初衷是加强个人数据权利的保障能力和促进产业间的竞争力。但大数据经济发展的各不相同,想要将欧盟的数据保护相关法律成功的引进我国,不仅需要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选择适合的部分,同样需建构缓和的路径,即先行将数据接收权予以采纳,切实加强数据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待得条件成熟,再将数据转移权逐步引进。
王冠玮[10](2019)在《债务催收订定专法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以境外法制为比较与借鉴》文中认为债务催收为债权满足之手段,而此手段可分为自行与委外两种模式。以金融机构为例,其不良债权常借由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催收,而资产管理公司就催收所采之手段时常发生违法暴力讨债等社会问题。本文因此产生探讨上述问题法律上灰色地带之解决办法之动机。本文盘点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有关不良债权成因与债务催收之研究。发现导致我国大陆地区催收问题最早源于产业转型所萌生的“并发症”,如政府干预、国有企业融资问题、法制不够健全等原因。因此本文第一章从债法之基本概念出发,收敛本文研究范围,聚焦在委外催收之研究。横向对比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催收问题及相关产业之起源,以作为后续是否参考境外法制之支点。再从《宪法》之角度思考如何同时保障债务人之人身安全、居住自由、隐私权、财产权等不受侵害,也保障债权人财产权之满足,更维持债务催收人之工作权。最后盘点出现行与催收相关之法律规范。第二章则系就具体罗列实务上常见之十一种催收行为,在第一章盘点出之规范下,归纳出不法催收与不当催收之不合法等债务催收行为,并分析在司法上、行政上与立法上该不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如何成为法律上之灰色地带。至第三章开始,本文主要提出对于美国、英国、日本三国之横向与纵向之比较研究,与台湾地区在立法经验上,吸收域外立法例之成果。大致上可以分为以美国为首的行为管理模式,以及以日本为首的业别管理兼采行为管理模式。本文第四章回头思考我国大陆地区之不合法的催收行为样态与比较美国在实证研究上结果,证立我国大陆地区在订定专法上之必要性。因催收业之催收款来源多元,具有高度之经济影响力,且制定专法后有助于主管机关事权统一,除得帮助经济之发展,亦能有效消除不当催收在法律上灰色地带之空间,成为订定专法之可行之原因。第四章末尾提出建立催收业者之行为规范、自律性公会制度,提升隐私保护、资讯揭露能力,形成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催收人间三赢之局面。在催收的管监理上,建议大陆地区未来得以“商务部”为领头羊,带动下游催收产业之前进;以“银行与保险监督委员会”则作为协助角色,对于金融商品从委外催收债务之源头以及网络借贷做适当风险控管。除追求社会秩序之维持,重视催收产业之发展空间,亦因应科技变化带来之机会与发展。最后,本文认知因各国、各地区催收制度建立之背景不同,除参考境外法制与其相关研究外,期许我国大陆地区能以债务人“经济再生”、“管理开放”之思维订定催收法制。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 第二节 本课题研究的意义 |
| 一、理论意义 |
| 二、实践价值 |
| 第三节 国内外学术界的研究现状 |
| 一、国外学者的研究现状 |
| 二、国内学者的研究现状 |
| 第四节 主要研究方法 |
| 第五节 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补正履行的概念及性质 |
| 第一节 补正履行的概念 |
| 第二节 关于补正履行的性质 |
| 第二章 买卖合同中补正履行的立法分析 |
| 第一节 买卖合同中补正履行的立法现状 |
| 第二节 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 第三章 买卖合同中补正履行请求权的行使 |
| 第一节 关于选择权的归属争议 |
| 一 出卖人选择权模式 |
| 二 买受人选择权模式 |
| 三 两种模式的比较分析 |
| 第二节 修理与更换的行使顺位 |
| 一 顺位关系的域外规定 |
| 二 关于修理是否优先于更换的问题 |
| 第三节 关于特定物买卖能否更换的问题 |
| 一 特定物买卖中更换的域外规定 |
| 二 我国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
| 三 特定物买卖可以进行更换新论 |
| 第四章 买卖合同中补正履行请求权的行使界限 |
| 第一节 关于买受人是否具有自行实施权的问题 |
| 一 我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 |
| 二 买受人具有附条件的自行实施权 |
| 第二节 出卖人补正履行费用过高的抗辩权 |
| 一 补正履行费用范围的界定 |
| 二 时间成本的考量 |
| 三 关于补正履行费用过高标准的争议 |
| 四 补正履行费用过高可依据两项标准判断 |
| 结语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主要创新和不足 |
| 第一章 公物理论基本要点 |
| 第一节 公物的概念 |
| 一、“物”在行政法体系中两种体现 |
| 二、公物的概念及其特征 |
| 三、公物制度的基本内容 |
| 第二节 公物的基础理论学说 |
| 一、法国公所有权理论的演化 |
| 二、德国修正的私所有权学说形成 |
| 三、日本公物理论承继与扬弃 |
| 第三节 公物理论研究核心由“管理”向“利用”的迁转 |
| 一、基于日本实定法中“公物”表述嬗变的观察 |
| 二、公物利用法律属性认识的革新 |
| 三、公物理论核心的再定位 |
| 第二章 给付国家图像下公物的主要形态-公用事业 |
| 第一节 公用事业概念 |
| 一、公用事业概念的规范考察 |
| 二、公用事业的特征 |
| 三、本文语境下公用事业概念界定 |
| 第二节 公物事业特许性质的学理阐释 |
| 一、关于行政特许性质争议的日本理论考察 |
| 二、行政特许属性分析的双重维度 |
| 三、公用事业特许授权性质的提出 |
| 四、公用事业特许的容许性 |
| 第三节 公私合作脉络下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公私合作的一种方式 |
| 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独特性 |
| 第三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角色定位 |
| 第一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传统行政法体系的冲击 |
| 一、国家图像的转变:给付国家到担保国家 |
| 二、公用事业中公私主体间关系的变化 |
| 三、研究范式转变 |
| 第二节 作为合作伙伴的特许经营者 |
| 一、我国语境下“公私合作”概念的特定含义 |
| 二、法律关系中的独立性 |
| 三、法律关系间的平等性 |
| 第三节 特许经营权的属性 |
| 一、特许经营权权利形态的学理讨论 |
| 二、对特许经营权学术理论的反思 |
| 三、分析思路的转变:从概念分析到类推思维 |
| 四、定位于财产权:超越公私二分的法律思维模式 |
| 五、特许经营权公法保护 |
| 第四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运行依托—特许经营协议 |
| 第一节 特许经营协议的特征 |
| 一、特许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 |
| 二、特许经营协议的特征 |
| 第二节 特许与特许经营协议关系 |
| 一、双阶理论的争议 |
| 二、双阶理论在我国立法及司法中的体现 |
| 三、司法实践采用修正的双阶理论的利与弊 |
| 第三节 特许经营协议的合法性判断 |
| 一、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性判断的法律依据 |
| 二、缔约主体资格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 三、行政协议内容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 四、程序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 第四节 特许经营协议司法审查的变化 |
| 一、司法审查规则的变化 |
| 二、司法审查对象的变化 |
| 三、司法审查价值标准的变化 |
| 四、司法审查密度的变化 |
| 第五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规制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现状 |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发展历程 |
| 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的形式渊源 |
| 三、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体系特征 |
| 第二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实施存在的问题 |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依据不清晰 |
| 二、明确特许经营相关主体法律地位的规范缺位 |
| 三、现有法规范中核心条款缺失 |
| 四、法规范之间缺乏衔接彼此冲突 |
| 第三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规制原则 |
| 一、民主法治原则的控制 |
| 二、效能原则的引入 |
| 三、法律保留原则的坚守 |
| 四、平等原则 |
| 五、均衡原则 |
| 第四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律规范体系构建之设想 |
| 一、明确《行政许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 |
| 二、完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体系 |
| 三、提高法律规范密度 |
| 四、增加程序性规制设计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之提出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架构 |
| 五、本研究之意义与价值 |
| 第一章 借名登记行为的民法、刑法视角考察 |
| 第一节 借名登记行为的一般描述 |
| 一、借名登记行为的意义与要件 |
| 二、借名登记行为之历史沿革 |
| 三、借名登记行为的当代展开 |
| 四、借名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
| 第二节 借名登记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上的意义考察 |
| 一、民、刑事规范对象、保护法益、违法责任之区别 |
| 二、借名登记行为在民、刑事保护范围、违法责任之差异性 |
| 第三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 一、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机能与目的 |
| 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现状及危害 |
| 三、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立法规范 |
| 四、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原则 |
| 第二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
| 第一节 背信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二节 侵占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三节 诈欺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 第三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 |
| 第一节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二节 伪造私文书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三节 商业会计法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 第四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类型 |
| 第一节 税捐稽征法逃漏税捐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二节 洗钱防制法上之洗钱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三节 政府采购法上之诈欺围标罪及借牌投标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 第五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刑法抗辩事由 |
| 第一节 违法阻却事由 |
| 一、正当防卫 |
| 二、紧急避险 |
| 三、依法令的行为 |
| 四、正当业务行为 |
| 五、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 |
| 第二节 责任阻却事由 |
| 一、无责任能力 |
| 二、欠缺不法意识 |
|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
| 第六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与参与形态 |
| 第一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 |
| 一、预备 |
| 二、未遂 |
| 第二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参与形态 |
| 一、共同正犯 |
| 二、教唆犯 |
| 三、帮助犯 |
| 结语 |
| 主要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0 绪论 |
| 0.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 0.2 问题的提出 |
| 0.3 选题的背景 |
| 0.4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0.5 研究方法 |
| 0.6 论文结构安排 |
| 0.7 创新与不足 |
| 1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概述 |
| 1.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的相关界定 |
| 1.1.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的引入 |
| 1.1.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概念的统一界定 |
| 1.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的特殊性及价值 |
| 1.2.1 磋商的特殊性 |
| 1.2.2 磋商的价值 |
| 1.3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的定位 |
| 1.3.1 磋商定位之学者观点 |
| 1.3.2 磋商定位之文本考察 |
| 2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的现状分析 |
| 2.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的现行规范考察 |
| 2.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的现存实践困境 |
| 2.2.1 磋商主体单一 |
| 2.2.2 磋商规则不明确 |
| 2.2.3 磋商结果的法律处置不规范 |
| 2.2.4 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 |
| 3 域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经验借鉴 |
| 3.1 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梳理及启示 |
| 3.1.1 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梳理 |
| 3.1.2 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 3.2 日本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梳理及启示 |
| 3.2.1 日本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制度梳理 |
| 3.2.2 日本公害纠纷行政处理对我国的启示 |
| 3.3 欧盟环境协议制度梳理及启示 |
| 3.3.1 欧盟环境协议制度梳理 |
| 3.3.2 欧盟环境协议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 4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磋商程序的完善 |
| 4.1 实现磋商程序的有法可依 |
| 4.2 细化磋商程序的具体规定 |
| 4.2.1 扩大磋商参与主体范围 |
| 4.2.2 严格磋商规则设定 |
| 4.2.3 规范磋商结果法律处置 |
| 4.2.4 健全磋商监督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历 |
| 致谢 |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方法与主要内容 |
| 一、研究方法 |
| 二、主要研究内容 |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 一、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基础理论 |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生成标准 |
| 三、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标准 |
| 四、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 |
| 第四节 主要创新点 |
| 一、研究问题的创新 |
| 二、研究内容的创新 |
| 三、研究方法的创新 |
| 第一章 笔迹鉴定意见概述 |
| 第一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概念诠释 |
| 一、笔迹鉴定意见的内涵与外延 |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属性与功能 |
| 三、笔迹鉴定意见的分类与表述 |
| 四、笔迹鉴定意见的比较与评析 |
| 第二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发展历程 |
| 一、萌芽与起源:古代笔迹鉴定的最初探索 |
| 二、变化与演进:近代笔迹鉴定的逐步转型 |
| 三、进步与繁荣:现代笔迹鉴定的高速发展 |
| 四、考量与借鉴:域外笔迹鉴定意见的优势比较 |
| 第三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科学基础 |
| 一、笔迹鉴定意见的理论基础 |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质疑困惑 |
| 三、笔迹鉴定意见的认知探讨 |
| 四、笔迹鉴定意见的理性把握 |
| 第四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适用 |
| 一、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 |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 |
| 三、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评判 |
| 第二章 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笔迹鉴定意见标准概说 |
| 一、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内涵 |
| 二、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界定 |
| 三、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特性 |
| 四、笔迹鉴定标准的作用 |
| 第二节 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分类 |
| 一、笔迹鉴定意见的程序标准 |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技术标准 |
| 三、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标准 |
| 四、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 |
| 第三节 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制定依据 |
| 一、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诉讼证明活动的关系 |
| 二、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司法鉴定制度的关系 |
| 三、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笔迹鉴定技术的关系 |
| 四、笔迹鉴定意见标准与笔迹鉴定质量监控的关系 |
| 第四节 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的保障基础 |
| 一、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应有统一的组织领导 |
| 二、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应有专业的起草小组 |
| 三、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应顺应时代文化背景 |
| 四、制定笔迹鉴定意见标准应采取动态修正模式 |
| 第三章 笔迹鉴定意见表述与审查的实证研究 |
| 第一节 笔迹鉴定文书规范实证研究 |
| 一、文书研判:笔迹鉴定文书表述规范之现状 |
| 二、理性剖视:笔迹鉴定意见书表述规范之问题 |
| 三、改革进路:笔迹鉴定意见书表述规范之完善 |
| 第二节 笔迹鉴定意见证据应用的实证研究 |
| 一、研究样本概述 |
| 二、统计结果 |
| 三、分析与讨论 |
| 第三节 笔迹鉴定标准实践认知的现状调查 |
| 一、调查对象及方法 |
| 二、结果与讨论 |
| 三、结论 |
| 第四节 笔迹鉴定标准实践改革的调研分析 |
| 一、调研情况概述 |
| 二、现行笔迹鉴定标准实践情况分析 |
| 三、优化统一笔迹鉴定标准调研分析 |
| 第四章 笔迹鉴定意见的表述规范研究 |
| 第一节 我国现行笔迹鉴定技术规范 |
| 一、国家标准 |
| 二、行业标准 |
| 三、比较评析 |
| 第二节 笔迹鉴定基本情况的表述规范研究 |
| 一、案情概述表述规范 |
| 二、鉴定材料表述规范 |
| 三、委托要求表述规范 |
| 第三节 笔迹鉴定检验过程的表述规范研究 |
| 一、检材检验表述规范 |
| 二、样本检验表述规范 |
| 三、比较检验表述规范 |
| 四、综合评断表述规范 |
| 五、比对表的制作规范 |
| 第四节 笔迹鉴定结果的表述规范研究 |
| 一、笔迹鉴定结果的种类 |
| 二、笔迹鉴定结果的依据 |
| 三、笔迹鉴定结果的表述 |
| 第五章 笔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研究 |
| 第一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质证标准研究 |
| 一、笔迹鉴定意见质证的现状与困境 |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标准研究 |
| 第二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认证标准研究 |
| 一、笔迹鉴定意见认证的诉讼需求与制度缺陷 |
| 二、笔迹鉴定意见的有效认证标准研究 |
| 第三节 笔迹鉴定意见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 |
| 一、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现状 |
| 二、现行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 三、构建公益属性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探讨 |
| 第四节 冲突笔迹鉴定意见解决机制研究 |
| 一、冲突笔迹鉴定意见概述 |
| 二、冲突笔迹鉴定意见的产生原因 |
| 三、冲突笔迹鉴定意见的预防机制 |
| 四、冲突笔迹鉴定意见的选择机制 |
| 结语:笔迹鉴定意见表述与审查的研究展望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缘起 |
| 二、研究综述 |
| (一)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研究发展 |
| (二)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含义 |
| (三)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性质 |
| 三、研究意义 |
| (一)理论意义 |
| (二)实践意义 |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五、可能创新点 |
| 第一章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内涵 |
| 一、“entrenched provisons of articles”的含义 |
| (一)“entrenched provisons of articles”的词译 |
| (二)“entrenched provisons of articles”的词源沿革与立法表达 |
| 二、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定义与特征 |
| (一)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定义厘清 |
| (二)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特征 |
| 第二节 创制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基础 |
| 一、公司章程的契约性 |
| 二、公司法的赋权性 |
| 三、公司自我创设章程条款的法律空间 |
| (一)从价值层面考察公司自我创设章程条款的法律空间 |
| (二)从规范层面考察公司自我创设章程条款的法律空间 |
| 四、对公司章程事项调整的制度基础 |
| (一)对公司章程事项调整的效力来源 |
| (二)对公司章程事项调整的界分:限制的界定 |
| 第三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功能 |
| 一、限制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
| 二、强化公司章程自治 |
| 三、平衡公司不同成员间利益 |
| 四、降低权益保护的代理成本 |
| 第四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类型化 |
| 一、类型化标准:公司决议的影响因素 |
| 二、公司决议实体权利事项 |
| (一)实体权利事项的内涵 |
| (二)我国现行法与比较法上对实体权利事项的规定及其类型化 |
| (三)对股东实体权利限制的两种方式 |
| (四)股东实体权利限制的藩篱:股东固有权探析 |
| 三、公司决议程序性事项 |
| (一)程序性事项的内涵与外延 |
| (二)我国现行法以及比较法上对公司决议程序性事项的规定及其类型化 |
| 第二章 实体性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 |
| 第一节 召集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召集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的类型分析基础 |
| (一)召集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的定义 |
| (二)股东会召集权的制度本质 |
| (三)股东会召集权的类型化 |
| 二、首次股东会召集权调整探究 |
| (一)我国现行法基础与比较法分析 |
| (二)基于司法实践的现行法规则适用检视 |
| (三)关于首次股东会召集权的调整与防御性条款设计 |
| 三、临时股东会召集权调整探究 |
| (一)“定期股东会”召集权调整探析 |
| (二)临时股东会召集权调整探析 |
| 第二节 提案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提案权的现行法基础与制度本质 |
| 二、股东提案权的比较法考察 |
| (一)主体资格要求 |
| (二)提案内容要求 |
| (三)提案权相关程序性规定 |
| (四)提案权审查规则 |
| (五)提案权的救济 |
| 三、实践中的股东提案权检视 |
| (一)我国股东提案权规则的再检视 |
| (二)我国股东提案权的行使异化现象 |
| (三)股东提案权困境出路探讨 |
| 四、关于提案权的调整与防御性条款的设计 |
| (一)能否通过意思自治完全取消持股比例的要求 |
| (二)能否调整提案权主体资格的要求 |
| (三)提案排除规则与提案行权程序的设置 |
| 第三节 表决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表决权的类型分析基础 |
| (一)表决权的定义 |
| (二)现行法考察及其制度构成 |
| 二、表决权的归属 |
| (一)公司内部成员的表决权归属 |
| (二)公司外部关系对表决权归属的影响 |
| (三)对表决权归属主体调整的否定 |
| 三、表决权的排除 |
| (一)表决权排除的定义与分类 |
| (二)我国表决权排除的现行法检视 |
| (三)表决权排除的比较法考察 |
| (四)基于表决权排除机制的防御性条款设计可能 |
| 四、表决权的配置 |
| (一)表决权配置的定义与分类 |
| (二)表决权配置的法律表达、渊源与比较 |
| (三)对“同股不同权”股权配置结构的学术争鸣 |
| (四)我国建构多种表决权配置的规范、实践及借鉴基础 |
| (五)基于表决权配置的防御性条款设计可能 |
| 五、表决权的二次配置 |
| (一)表决权二次配置的基础 |
| (二)表决权二次配置的立法规则检视 |
| (三)表决权二次配置的市场实践考察 |
| (四)基于表决权二次配置的防御性条款设计可能 |
| 第三章 程序性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 |
| 第一节 决议通过比例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决议通过比例提高型 |
| (一)决议通过比例提高型防御性条款的概念与类型 |
| (二)决议通过比例提高的理论分析 |
| (三)特别决议事项扩增的规范探析 |
| (四)扩张特别决议事项的边界探索与防御性条款设计可能 |
| 二、定足数要求型 |
| (一)定足数要求型防御性条款的概念 |
| (二)股东会决议定足数的规范基础 |
| (三)股东会决议定足数的比较法考察 |
| (四)定足数要求型防御性条款的设计可能 |
| 第二节 表决机制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拆分表决型 |
| (一)表决权拆分行使的涵义 |
| (二)表决权拆分行使的学术争议与利弊分析 |
| (三)表决权拆分行使的规则基础与实践表现 |
| (四)表决权拆分行使的比较法考察 |
| (五)拆分表决型防御性条款的设计 |
| 二、类别表决机制型 |
| (一)类别表决机制型防御性条款的理论基础 |
| (二)我国现行规范与市场实践基础 |
| (三)比较法上的考察 |
| (四)类别表决机制型防御性条款的设计 |
| 三、特定股东同意型 |
| (一)特定股东同意型防御性条款的理论基础 |
| (二)现行规则基础 |
| (三)我国实践表现 |
| (四)域外考察 |
| (五)特定股东同意型防御性条款的设计 |
| 第三节 议事方式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股东会议通知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股东会议通知调整型条款的研讨基础 |
| (二)召集程序的规则基础、调整内容选择与比较法考察 |
| (三)召集调整的实践检视 |
| (四)股东会议通知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的设计 |
| 二、股东会议议事方式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股东会议议事方式调整型条款的基础 |
| (二)现行法规范基础与司法实践 |
| (三)比较法考察 |
| (四)股东会议议事方式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的设置 |
| 第四章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运用的检视与回应 |
| 第一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基于公司层面的检视 |
| 一、公司制度初衷的背离与回归 |
| (一)背离公司制度初衷的现状 |
| (二)公司制度初衷的回归 |
| (三)回归公司制度初衷效用的局限 |
| 二、代理成本问题的缓和 |
| (一)居高不下的代理成本现状 |
| (二)传统代理成本的降低 |
| (三)新的代理成本问题 |
| 三、公司治理模板化问题的出路 |
| (一)实践中公司治理的模板化现状 |
| (二)公司治理模板化问题的缓解 |
| (三)问题缓解的引导需要 |
| 第二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基于公司股东层面的检视 |
| 一、以公司制度为视角的检视 |
| (一)公司决策逻辑与股东利益保护 |
| (二)股东权利意识与股东利益保护 |
| 二、以法规范适用为视角的检视 |
| (一)股东权益保护的法规范适用现状 |
| (二)提高中小股东权益侵害成本 |
| (三)股东利益保护的规则完善要求 |
| 三、股东积极主义趋势下的市场实践检视 |
| (一)股东积极主义趋势下的市场实践现状 |
| (二)股东积极主义与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 |
| (三)市场实践中股东利益保护罅隙的出路验证:公司章程条款强化 |
| 第三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在制度层面的回应:股东受信义务建构 |
| 一、股东受信义务的建构必要 |
| 二、传统理论对股东受信义务的否定 |
| 三、股东受信义务的内涵及其支撑基础 |
| (一)股东受信义务的内涵 |
| (二)股东受信义务的理论支撑 |
| (三)股东受信义务的规范支撑 |
| (四)注意义务的不可或缺性 |
| 四、股东受信义务的条文完善建议 |
| 第四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在规范与实践层面的回应:规则完善建议 |
| 一、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规则范式选择 |
| 二、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公司法规则完善 |
| (一)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一般规则 |
| (二)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具体规则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一般理论 |
| 1.1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基本内容 |
| 1.1.1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适用主体 |
| 1.1.2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适用条件 |
| 1.2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性质 |
| 1.2.1 消极性权利 |
| 1.2.2 程序性权利 |
| 1.2.3 整体性权利 |
| 1.3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理论基础 |
| 1.3.1 代议制理论 |
| 1.3.2 代表制理论 |
| 1.3.3 法治化理论 |
| 第二章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的历史演进 |
| 2.1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艰难起步时期(1954 年—1982 年) |
| 2.1.1 1954 年—1957 年 |
| 2.1.2 1957 年—1982 年 |
| 2.2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恢复发展时期(1982 年—2010 年) |
| 2.2.1 1982 年—1992 年 |
| 2.2.2 1992 年—2010 年 |
| 2.3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逐渐完善时期(2010 年至今) |
| 第三章 我国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存在的问题 |
| 3.1 审查许可或受理报告主体履职缺乏经常性、及时性 |
| 3.1.1 将审查或许可权交由主任会议行使 |
| 3.1.2 身兼多级人大代表审查许可主体不统一 |
| 3.1.3 乡镇一级受理报告的主体不尽相同 |
| 3.2 提请许可或报告的适用范围混乱 |
| 3.2.1 适用许可程序的范围规定不明确 |
| 3.2.2 适用事后报告程序的事项不清晰 |
| 3.3 许可或报告程序性规定不健全 |
| 3.3.1 许可或报告的材料、机构、表决次数不明确 |
| 3.3.2 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报请程序未作规定 |
| 3.3.3 提请机关报告期限和权力机关审查时限存在法律空白 |
| 3.4 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缺乏救济机制 |
| 3.4.1 提请机关的救济程序缺失 |
| 3.4.2 人大代表的救济程序缺失 |
| 第四章 域外议员人身权利保护的考察分析及启示 |
| 4.1 域外议员人身特别保护权的考察分析 |
| 4.1.1 豁免式权利保护模式 |
| 4.1.2 许可式权利保护模式 |
| 4.2 域外议员人身特别保护权的启示 |
| 4.2.1 对议员人身权利保护应采用“许可”式的保护方式 |
| 4.2.2 对议员人身权利保护范围要具体明确 |
| 4.2.3 对议员人身权利保护要有完备的保护程序 |
| 第五章 我国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完善的路径 |
| 5.1 提高审查许可或受理报告主体履职的经常性、及时性 |
| 5.1.1 由人大常委会临时开会行使审查权 |
| 5.1.2 明确身兼多级人大代表审查许可主体 |
| 5.1.3 将乡镇一级人大主席团设为受理报告主体 |
| 5.2 合理界定报请许可或报告的适用范围 |
| 5.2.1 明确适用许可程序的事项范围 |
| 5.2.2 准确界定适用事后报告程序的具体范围 |
| 5.3 健全报请许可或报告的程序机制 |
| 5.3.1 具体规定许可报告的材料、机构和表决次数 |
| 5.3.2 分别规定变更强制措施的报请程序 |
| 5.3.3 严格规定提请机关提请期限和权力机关审查时限 |
| 5.4 健立人大代表人身特别保护权救济机制 |
| 5.4.1 建立提请机关权力救济机制 |
| 5.4.2 建立人大代表权利救济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对象与问题 |
| 1.2.1 研究对象 |
| 1.2.2 研究问题 |
| 1.3 研究目标与内容 |
| 1.3.1 研究目标 |
| 1.3.2 研究内容 |
| 1.4 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 1.4.1 研究方法 |
| 1.4.2 技术路线 |
| 2 文献综述 |
| 2.1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若干问题 |
| 2.1.1 自动续期的内涵 |
| 2.1.2 自动续期的期限问题 |
| 2.1.3 续期次数问题 |
| 2.1.4 自动续期有偿无偿的争论 |
| 2.1.5 自动续期的程序 |
| 2.1.6 自动续期的立法安排 |
| 2.2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 |
| 2.3 地上建筑物续期的法律后果 |
| 2.4 土地使用权续期的域外研究 |
| 2.4.1 国内外关于英美法系土地制度相关研究成果 |
| 2.4.2 国内外关于大陆法系地上权制度相关研究成果 |
| 2.5 评论与展望 |
| 3.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理论逻辑与分析框架 |
| 3.1 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的续期因果反馈结构 |
| 3.2 中国特色公有地权体系的理论构造 |
| 3.2.1 城乡土地所有权二元分立 |
| 3.2.2 公有土地所有权“公私二重性” |
| 3.2.3 公有土地所有与使用“两权分离” |
| 3.2.4 土地使用权“物债二分” |
| 3.3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分析框架 |
| 3.3.1 逻辑起点:土地用益物权和土地债权续期的分野 |
| 3.3.2 制度内核:土地用益物权续期的有期性与有偿性 |
| 3.3.3 制度路径:国有与集体土地续期“意思自治”的分异性 |
| 3.3.4 改革目标:用益物权在地权体系中的轴心地位 |
| 3.4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一般及类型化 |
| 3.4.1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一般 |
| 3.4.2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的类型化 |
| 4.土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域外经验 |
| 4.1 两大法系下土地权利制度的差异 |
| 4.2 英美法系租赁地产权的续期经验 |
| 4.2.1 英国租赁地产权 |
| 4.2.2 我国香港地区土地租业权 |
| 4.2.3 英美法系租赁地产权的续期经验 |
| 4.3 大陆法系地上权的续期经验 |
| 4.3.1 德国地上权 |
| 4.3.2 日本借地权 |
| 4.3.3 我国台湾地区地上权 |
| 4.3.4 大陆法系地上权的续期经验 |
| 4.4 两大法系土地权利续期的比较与启示 |
| 4.4.1 续期的法律关系 |
| 4.4.2 续期机制 |
| 4.4.3 续期期限 |
| 4.4.4 续期有偿性 |
| 4.4.5 地上物处置 |
| 5.国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 |
| 5.1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 5.1.1 住宅建设用地的特殊性 |
| 5.1.2 民意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的诉求 |
| 5.1.3 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的解读与反思 |
| 5.2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的制度逻辑 |
| 5.2.1 法定续期权 |
| 5.2.2 土地出让制度的重大创新 |
| 5.2.3 续期制度运行成本最小化 |
| 5.2.4 防止土地占有不公的长期固化 |
| 5.3 二手房市场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有偿性的预期与响应 |
| 5.3.1 二手房价格与剩余年限的关系 |
| 5.3.2 特征价格模型及其理论的适用性 |
| 5.3.3 基于杭州市二手房数据的实证分析 |
| 5.4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 5.4.1 自动续期制度的法定续期机制 |
| 5.4.2 自动续期的法定义务:年金制 |
| 5.4.3 不予自动续期的情况及纠纷处理机制 |
| 6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 |
| 6.1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 6.1.1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范围界定 |
| 6.1.2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特征 |
| 6.1.3 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的解读与反思 |
| 6.2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的制度逻辑 |
| 6.2.1 公私法交融下的合意续期 |
| 6.2.2 反映非住宅建设用地利用的多样化需求 |
| 6.2.3 体现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地位的相对优越性 |
| 6.3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 6.3.1 合意续期的域外范式 |
| 6.3.2 申请续期程序 |
| 6.3.3 续期土地出让金 |
| 6.3.4 地上物的处理 |
| 6.3.5 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申请续期 |
| 6.3.6 续期纠纷的处理机制 |
| 7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 |
| 7.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 7.1.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其使用权界定 |
| 7.1.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特质 |
| 7.1.3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实践之验视 |
| 7.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制度逻辑 |
| 7.2.1 对等私法主体之间的合意续期 |
| 7.2.2 保持双方利益的相对平衡 |
| 7.2.3 私法调整为主、公法调整为辅 |
| 7.3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 7.3.1 发送续期通知 |
| 7.3.2 续期的集体决议 |
| 7.3.3 续期价格评估 |
| 7.3.4 行政审核 |
| 7.3.5 地上建筑物的处置 |
| 7.3.6 土地续期中的纠纷 |
| 8.研究结论和展望 |
| 8.1 研究结论 |
| 8.2 可能的创新之处 |
| 8.3 不足之处及展望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语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综述 |
| 1.国内研究现状 |
| 2.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 |
| (四)本文创新点 |
| 一、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现状 |
| (一)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社会现状 |
| (二)当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现状 |
| 1.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 |
| 2.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 |
| 3.个人信息保护信息控制者的自律机制 |
| 4.个人信息保护行业的自律机制 |
| 二、欧盟数据可携权的起源 |
| (一)欧盟数据可携权的起源 |
| 1.数据可携权的法律根基 |
| 2.数据可携权的发展历程 |
| (二)欧盟数据可携权的创设背景 |
| 1.数据可携权的创设环境 |
| 2.数据可携权的创设初衷 |
| 三、欧盟数据可携权的制度架构 |
| (一)欧盟数据可携权的具体规定 |
| (二)对欧盟数据可携权的解读 |
| 1.副本获取权 |
| 2.数据转移权 |
| 3.行使条件 |
| (三)欧盟数据可携权的规则限制 |
| 1.数据可携权的行使不得影响被遗忘权的使用 |
| 2.数据可携权的行使不适用于为了公共利益执行的必要处理 |
| 3.使用可携权不得损害他人权利和自由 |
| 四、数据可携权的本土化路径及其方案 |
| (一)我国已有的立法尝试 |
| (二)数据可携权的缓和路径 |
| 1.先行设立副本获取权 |
| 2.暂不设立数据转移权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动机与研究目的 |
| 一、研究动机 |
| 二、研究目的 |
| 第二节 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
| 一、研究范围 |
| 二、研究方法 |
| 第三节 文献探讨 |
| 一、台湾地区文献探讨 |
| 二、大陆地区文献探讨 |
| 三、催收研究趋势 |
| 第四节 研究架构与章节安排 |
| 一、研究架构 |
| 二、章节安排 |
| 第五节 预期研究结果与研究限制 |
| 一、预期研究成果 |
| 二、研究限制 |
| 第一章 催收制度相关理论 |
| 第一节 催收法制概念建构 |
| 一、概论 |
| 二、债的相关概念 |
| 三、催收相关基本概念 |
| 第二节 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 一、美国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 二、日本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 三、台湾地区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 四、大陆地区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 |
| 第三节 催收行为之管理对催收当事人权益之影响 |
| 一、非法与不当催收所涉被催收人的基本权利侵犯 |
| 二、催收专法对催收人基本权利之限制 |
| 三、催收专法对于债权人财产权实现的限制 |
| 四、催收法制于宪法架构下理想之设计 |
| 第四节 债务催收相关规范 |
| 一、催收基本民、刑法规范 |
| 二、行政管理与纪律规范 |
| 第二章 我国大陆地区催收现状分析 |
| 第一节 大陆地区非法催收实例 |
| 第二节 合法的催收行为 |
| 一、电话催收请求主、从债务人还款 |
| 二、行使抵销权 |
| 三、请保证机构理赔 |
| 四、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或代为清偿 |
| 五、由金融机构自行拍卖担保物 |
| 六、由金融机构承受担保品 |
| 七、寄送催收信函 |
| 八、外访 |
| 九、法务催收 |
| 十、公开个人信用信息 |
| 十一、对高消费以及非生活与工作必需消费行为之限制 |
| 第三节 不合法的债务催收行为 |
| 一、不法催收 |
| 二、不当催收 |
| 第四节 催收实务与现有法令规定的落差 |
| 一、司法上缺乏保障人民的财产权之救济途径 |
| 二、行政上主管机关管制思维欠缺远见 |
| 三、立法上欠缺处罚明文之灰色地带 |
| 第三章 境外债务催收法制与经验 |
| 第一节 美国《公平债务催收行为法》之特殊规范 |
| 一、有关债务人地点信息的获取 |
| 二、与债务催收有关的通讯 |
| 三、不当催收手段类型归纳 |
| 四、虚伪或误导的表述与提供不正确表格 |
| 五、不公平行为与复数债务清偿之指定 |
| 六、债务确认程序 |
| 七、主管机关提交管理状况报告 |
| 八、消费者投诉 |
| 九、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对催收活动的监督 |
| 十、债务催收法庭之友摘要 |
| 十一、执法情形 |
| 十二、教育和推广计划(Education and Outreach Initiatives) |
| 第二节 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之特殊规范 |
| 第三节 日本《债权管理回收业特别措施法》与《贷金业管制法》之特殊规范 |
| 一、对债权管理回收业的设立与变更 |
| 二、债权管理回收业者业务经营 |
| 三、对债权管理回收公司的监督 |
| 四、行政调查与债权管理回收业之关联 |
| 五、《贷金业管制法》 |
| 第四节 美国、日本与英国委外催收法制之横向比较 |
| 一、立法背景 |
| 二、催收行为主体 |
| 三、催收行为客体 |
| 四、催收行为规范 |
| 第五节 其他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委外催收管理要点 |
| 一、德国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 二、巴塞尔银行监理委员会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 三、欧洲银行管理局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 四、其他国家委外催收监管法令与原则 |
| 第六节 台湾地区立法经验 |
| 一、重要的催收监管原则 |
| 二、重要的催收监管原则台湾地区催收法制现况 |
| 三、台湾地区立法草案沿革 |
| 第四章 我国大陆地区债务催收专法之建立 |
| 第一节 我国大陆地区订定债务催收专法之必要性 |
| 第二节 我国大陆地区订定债务催收专法之可行性 |
| 一、催收款来源多元且具高度经济影响力 |
| 二、制定专法有助事权统一与将不当催收纳入规范 |
| 第三节 催收专法立法原则与建议 |
| 一、催收相关当事人间基本权利冲突之平衡 |
| 二、立法目之设定 |
| 三、催收主管机关 |
| 四、行为管理或行业管理之选择 |
| 五、资讯揭露之要求 |
| 六、委外管理组织架构 |
| 七、隐私保护 |
| 八、挡债律师制度 |
| 九、催收人员资格限制 |
| 十、债务催收的范围 |
| 十一、催收行为与行业管理之罚则 |
| 十二、公会制度之建立 |
| 第五章 结论 |
| 第一节 研究发现 |
| 一、催收问题及产业之起源各国、各地区不尽相同 |
| 二、催收法制应视为债务人“经济再生”之机制 |
| 三、催收法制应从实证面建立基础 |
| 四、催收法制应建立于管理开放之思维 |
| 第二节 未来研究建议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