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茜[1](2021)在《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体系构造》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基于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安排,享有经营决策权的主体有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而这三者间,董事会处于中心地位,因此如果能够确定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范围,股东会与经理的权限范围也得以确立。文章分别对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进行分析,确定二者划分董事会经营决策权范围的不同标准,公开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更高,公司主要经营决策权应由经营者即董事会享有,进而对现有权限进行重新配置;而封闭公司两权分离程度低,就董事会享有的经营决策权范围应赋予公司更多自治空间。为此本文在行文时分为如下四个部分:第一章确定经营决策权的概念,并明确董事会在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中所享有的主要职权为经营决策权,而非执行与监督权,并进一步讨论我国董事会经营决策权在现行法中的具体表现,从而划定了本文的讨论范围。本文对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进行分别讨论,二者的架构思路均是先行确定配置董事会经营决策权限的标准,然后基于此标准对相关经营决策权限进行重新分配,并得出立法建议。本文第二章主要围绕公开公司中配置标准的确立进行讨论,在董事会与股东会间,从公司的本质这个角度切入,确定公司治理的目光应由股东至上转向关注利益相关者,并基于此,结合各国公司发展的经验以及我国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我国公司治理展开讨论,得出董事会应为公开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我国应由股东会优位主义转向董事会优位主义,由董事会行使公司的主要经营决策权。在董事会与经理间,明确经理在公开公司中的法律定位,回归代理人的本质,加之董事会的群体决策方式优于经理的个人决策方式,经理优位主义难以撼动董事会优位主义。因此,确定董事会经营决策权范围的标准应采董事会优位主义。第三章在前一章基础之上展开进一步讨论,由抽象的董事会优位主义落实到具体的经营决策权分配。在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鉴于我国应确立董事会优位主义,即应将现行股东会过大的权限进行重新分配,股东会仅保留其享有的固有权限,非固有权限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更宜概括性地划分给董事会行使。在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着重讨论经理享有的经理权能否对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权形成限制,本文从经理权的对内管理职权与对外代表职能分别展开分析,因其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故其享有的内部管理职权无法形成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限制,而其对外代表职能又被法定代表人完全吸收,立法也无确立经理权享有对外代表职权的必要,故也无法形成限制。因此在公开公司中,董事会享有的经营决策权范围扩大,同时确定经理无法对其享有的权限形成限制。基于此,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本文建议由现行列举加半概括式转向列举加完全概括式,并在该部分给出立法建议。第四章开始讨论封闭公司中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构造,封闭公司的两大特点是人合性与资合性,基于公司人合性的特征,由此带来的治理需求是增强封闭公司治理的灵活性与自治性,为此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范围可以交由公司自治,但因其资合性特征,在满足灵活性与自治性需求的同时,仍需要保留公司的基本架构,即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仍为必设机构,由此在灵活自治与防止股东欺压等问题之间寻得平衡。
李腾文[2](2021)在《公司资本认缴制研究 ——以公司法修订的制度取向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我国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完全交由股东对出资期限进行自主安排的制度设计引发了激烈争论,准确把握当下资本制度的正当性并提出更具适应性的完善措施是公司法新一轮修订的重要任务。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研究应重点围绕以下几个层面:回顾我国资本制度变迁史,在此基础上对资本制度改革的取向进行深入剖析;立足于合约认缴制和股东发行权两个层面,对现行资本制度进行正当性分析;检视针对当下资本制度、尤其是面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困境业已作出的完善规则,探究其可行性;为今后资本制度的完善提出更具适应性的建议。回顾资本制度改革的历史可知,自公司法立法以来,我国的资本制度改革多集中于资本的形成阶段,几未涉及资本的维持与退出阶段,而对资本制度的研究离不开对资本制度改革取向的分析,通过对资本制度变迁史的回顾,应准确把握立法改革的总体趋势和改革的立足点。面对我国资本认缴制是否具备正当性这个课题,可将我国现行资本制度的主要构成萃取为两点——由股东自由安排出资期限的合约认缴制和由股东掌握资本发行的权限,理性分析可知,债权人利益保护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并非本次资本认缴制改革所致,简政放权、放松管制的法政策导向和我国公司中股权集中度高、董事会权能受限的特点决定了我国改革后的资本制度在大方向上具备正当性。但是,应清醒地认识到,解决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的难题仍是资本制度完善的重要课题,构建一个完善的资本制度应兼顾各主体利益,为此,现行制度已经提供了不同的完善方案,这些方案确存在一定可行性,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问题,应扬长避短,选择适用,为进一步完善资本制度提供有力借鉴。我国资本制度改革在大方向上呈现出逐步放松条件负担的赋权性特点,因此,资本制度改革离不开逐步自由化这条主线:一方面,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合约认缴制,这已是当前市场条件下可以做的最大限度的努力;另一方面,由股东会掌握发行资本的权限总体符合我国实际,但在我国已实现两权分离的现代化公司中,可尝试进一步自由化的安排——转由董事会发行资本。董事会资本发行权的尝试可在满足无实际控制人和自主选择这两个前提的情况下的公司中渐次展开,并依照现行法律中对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的二分法进行分类规制,同时,在试行董事会资本发行权的公司中应配套施行董事会催缴制度。此外,对完善公司资本制度而言,在非破产情形下引入债权人相机控制机制,以及充分发挥软法的规制作用亦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卢政宜[3](2020)在《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文中提出我国于2013年修订了公司法,开启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确立纯粹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最低限额、非货币出资比例、强制验资要求和出资认缴期限等方面大幅度地放松了管制。认缴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由实缴向有限认缴再到纯粹认缴的转变,意味着将资本的严格法定限制变成公司内部的自主事项,使保护债权人与公司内部自治之间产生了紧张关系。这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持续讨论,也促使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成为认缴制下的争议焦点。在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更需要得到关注,从而使静态和动态的交易安全能够得到均衡保障。债权人保护的传统路径有其自身局限性,在实践层面,债权人保护还面临着司法裁判标准混乱和配套性制度缺失的困境。特别是在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的环境下,债权人保护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更加重要。本文立足于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从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人格否认为重点的司法裁判方向,以公司信息公示、债权人会议制度为重点的规则构建方向入手,剖析债权人保护的关键问题。前者强调了认缴制如果被滥用所引发的司法裁判问题,后者则强调了认缴制在债权人保护问题上的规则缺失。通过对以上问题在理论学说和司法裁判方面的全面整理和深入分析,找到问题症结并针对债权人保护规则提出制度完善建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手段,但现有公司法框架下,由于缺乏实体规范基础,对于是否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着较大的理论争议和裁判分歧。本文认为,鉴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组织中的天然弱势地位、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以及股东权利应该受到必要限制,在特定条件下,应当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首先,《九民纪要》在明确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立场的同时,为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了两种例外情况。其次,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适用,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扩张解释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一般条款,在特定情形下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后,对传统救济手段如代位权规则进行商法方向的突破性改造,也可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支持。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可以分为主观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并无太大变化,在过度控制和资本显着不足方面,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可能性。衡平居次规则作为特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平等性具有重要意义,其适用标准应考虑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特别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应统一司法判断标准,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还应注意相邻制度的衔接,特别是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顺序和适用竞合。在认缴制改革后,建立和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和债权人会议制度显得更为重要。在公司信息公示制度构建方面,需要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和质量,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对于债权人会议制度,应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权限和功能,并在重大事项上确立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会议的监督机制。当前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行使完全依赖于合同内容,严重影响运行效率。应在未来公司法或证券法的修订中明确引入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提高规范层级,强化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组织法属性,并厘清公司债债权人与受托管理人的相互关系。对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完善,通过前述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存在重要影响的制度进行分析,需要从以下三个方向着手:一是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这包含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以及在立法规则构建过程中,强调部门法内部的规则协调、跨越部门法的规制系统形成。第二,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时商法思维的强化,除注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外,更应当作出符合商法思维的判断,即重视利益的平衡保护而非绝对保护。同时,还要综合考量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后者是公司有限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从组织法角度理解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性。第三,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评价。外在评价方面,应当重视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所带来的规则改革压力;内在评估方面,应当重视民商事部门法制度规则评价体系的专业性和重要性。
帅骏[4](2020)在《天广中茂债券违约案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4年首单信用债“11超日债”实质性违约,打破我国债券市场刚性兑付,截止2019年底违约主体已经超过180多家,其中民营企业违约占比高达70%。这六年来,我国债券市场违约存在明显的阶段性特征。2014年,违约只数少,多为盈利能力下降导致违约。2015-2016年,我国信用环境宽松,但违约事件开始增多,原因主要是行业周期下行导致民营企业盈利能力下降。2015年底提出的“三去一降一补”的宏观调控,带来下游需求下降,中上游供给仍然远超需求,产品价格下降导致下游企业利润现金流不断萎缩。玻璃、煤炭、钢铁、水泥、有色等产能过剩行业信用不断收紧,这些强周期行业是违约风险的高发区。2017年,前两年出清了部分高风险违约主体,两年前放松发债条件的公司债券尚未到期,因此新增违约主体较少。2018-2019年,中美贸易战开打、经济去杠杆、政府债务严控、金融严监管、非标融资收缩、股指2018年全年下跌、股权质押出现爆仓潮、两三年前发行的债券集中到期导致集中违约、财务造假暴露等等导致信用违约大幅上升,尤其是企业资质向来较好的民营上市公司信用违约事件爆发式增长。债券违约常态化背景下,单一主体信用爆雷频发,挖掘民营上市公司违约共性是非常有意义和有价值。“16天广01”为2019年10月违约的债券之一,其违约主要原因不是行业等外部因素,而是自身内部因素,其几乎具有民营企业所有通病,分析其违约原因具有代表性。本文以天广中茂为研究对象,首先介绍天广中茂基本情况、回顾违约事件历程,其次从外部环境、公司治理、资本运作及经营与财务状况四个层面分析其信用违约深层次原因,剖析出其内部治理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到位、违规担保且占用资金、业务模式不合理、投资决策激进、经营现金流恶化等违约因素,最后得到企业该如何稳健经营、防范债券违约的启示和结论。希望本文通过对天广中茂债券违约的深层次探究,为预测上市公司信用风险、降低融资企业违约风险、增加经营及财务稳健性的研究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通过天广中茂债券违约案例分析,对应得出以下三个启示:(1)权力须制衡,做牢公司治理;(2)投资须量力,做实主营业务;(3)加强财务风险防范,做好现金流管理。同时得到四个结论:(1)天广中茂信用违约能够做到提前预判;(2)完善的公司治理能够约束管理层经营冒险行为;(3)激进的资本运作反而损害经营业绩;(4)现金流不足的企业容易信用违约。
林文奇[5](2020)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文中认为2014年3月起,我国全面放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该制度具有激发投资者热情、促进市场竞争活力、发挥补充融资作用等优势。但是,随之而来的弊端应不容忽视,例如股东策略性地运用认缴资本制度,设定高额注册资本以取得交易相对人之信赖,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又以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抗辩;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出现不少企业认缴出资期限长达20年、30年甚至99年。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现有法律制度包括法人格否认制度、破产程序、债权人撤销权、企业信息信用制度均无法为债权人提供有效保护。由此,带来司法适用难题“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且不属于破产或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对此,实务界与理论界均争论不休。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第一,这是公司资本制度内涵之体现。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体现为股东丧失其出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利益。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及资本信用说,全部股东的认缴出资额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交易相对人有理由信赖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这是权利义务对等性要求的应有之义。股东享有认缴出资期限自由、不实缴出资亦可享受分红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等诸多权利,那么,其最低义务应体现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设计以公司正常运营为前提,在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无法偿债时,股东有义务变更其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第三,借鉴比较法上的资本催缴制度。在公司出现须清偿债务、扩展公司业务等融资需求情形时,英国、法国、美国特拉华州等国家或地区的公司董事会可基于商业判断作出催缴决议使得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基于“举轻以明重”之法理,显然,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更应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此外,美国法上的法定债务理论亦可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法理依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判断标准可进一步界定为“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尚未届满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如在公司债务形成后存在转让股权情形,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应在尚未缴纳出资之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股东清偿债权人债务后,不得向公司主张追偿权,但就其超过负担部分清偿的,得向其他未届认缴期股东追偿。
侯卉程[6](2020)在《投服中心主导上市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化进路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于2005年《公司法》中正式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然则,历经了近十五载的司法实践,股东派生诉讼机制在我国并未完全发挥其本应有的功效,一个主要表现即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2013年在证监会的推动下,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简称投服中心)正式成立,并且开始在证券类民事诉讼中开展支持诉讼。2019年12月新修的《证券法》第94条第3款赋予投服中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性便利。基于此背景,本文分析赋予投服中心程序性便利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优越性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方向,以期为日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实践与立法完善提供参考方向。第一章介绍股东派生诉讼的重要意义及在我国实施的现实情况,说明该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目前功效不彰,并分析其功能不显的成因,指出目前理论界提出的解决方案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因而难以从根源解决问题或使政策落地。第二章讨论投服中心的设立背景与功能定位以及其运行现状,分析其目前功能受限的原因,以及由其提起针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派生诉讼的独特优势。并结合《证券法》增订后的法条规定,探究增订第94条的立法目的及如何与现行《公司法》第151条等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相衔接。第三章针对修订后的《证券法》中存在的利益失衡进行分析并对完善路径进行设想。笔者认为目前《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都未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设置诉讼风险控制的配套机制,很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管理层的长期经营计划遭到扰乱,甚至降低证券市场活力的不利后果,因此有必要在赋予投服中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的同时,设置相应的配套机制。第四章分析新《证券法》正式生效后可能出现的司法适用争议。具体包括:(1)投服中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是否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是否包括已卸任的董监高或是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外的第三人;(3)未起诉股东的的程序保障机制应当如何设立;以及(4)投服中心针对母子公司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突破性意义及相应需作出明确的问题。针对上述现存争议,结合域内域外学者观点及比较法经验,提出未来立法完善过程中可以参鉴的解决路径。
王悦[7](2020)在《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广大中小投资者是资本市场中数量最多的资金供给者。能否对其进行有效保护,直接影响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进而牵连整个资本市场的繁荣和稳定。投服中心是国家专门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持有所有沪深市上市公司的一手股票,从而以普通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帮助其他中小投资者维权,这一点与其他中小投资者无异。可是与大多数中小投资者不同的是,投服中心对于维权行动并未处在消极被动状态,而是通过积极行使股东权利维权,目前投服中心已开展的活动获得各界广泛好评。然而投服中心的行权实践仍存在问题,并未完全发挥预期作用。从保障机制上看,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其饱受诟病,投资者保护范围的局限性也有悖其设立初衷;从具体制度层面看,新《证券法》从现有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及证券调解制度等方面给予投服中心突破性制度优惠,然而目前相关制度仍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层面,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这可能导致投服中心的持股行权制度无法实际落地。投服中心要积极履行机构职能,则需要获得更详细更宽泛的权利保障。但是法律地位不明成为阻碍其获得权利配置的瓶颈。因此,本文分析对比了台湾地区投保中心与投服中心的机构性质,明确辨析了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结合目前已有的原则性规定,从立法角度为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具体实施制度完善提出详细建议。本文正文包含四章:首先介绍了投服中心作为普通中小股东的基本角色及持股特征,投服中心持有一手股票成为其行权基础和依据。与此同时,投服中心也是积极行权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这一身份之下,投服中心应当发挥以多样化的手段和途径积极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预期作用。目前,投服中心通过诉讼及调解的方式多次履职,积极帮助中小投资者维权,近几年的行动在社会各界引起热烈反响。然而,投服中心目前持股行权仍存在诸多问题。从整体上看,投服中心目前法律地位不明且投资者保护范围有限。从具体的制度实施中看,新《证券法》对于投资者保护机构适用派生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及调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然而在适用上仍缺乏一定的实操性,或会导致相关制度难以实现。可见,投服中心要充分履职需要后续相应的配套细则对现有的原则性规定进行完善。而目前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不明,导致其特殊权利配置走向难以确定。因此,厘清投服中心的机构性质并赋予投服中心明确的法律地位,成为解决当前障碍的核心问题,也是投服中心获得特殊权利的法理依据。投服中心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投保中心颇为相似,但是在制度设计层面仍与其有较大差距。台湾地区的先进经验可以为明确投服中心的法律性质提供一定的对照和参考。从机构特征、行权特点来看,投服中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与此同时,投服中心具有明显的官方背景,持股行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弥补监管漏洞的作用。然而区别于监管机构,投服中心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主体,进行任何行动直接依靠其股东身份行权。综合而言,投服中心实质上是处在政府部门与市场机构之间的一家具有特殊性质的机构,一家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组织。最后,投服中心的机构性质应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从而为其获得制度优惠提供法理基础。由于目前有关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相关法律法规处在原则性规定阶段,因此应在目前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投服中心持股行权进行更详细的规定,如派生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证券纠纷调解制度等,以保障投服中心行权的合法性、正当性及可操作性,促使投服中心发挥其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应有效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资本市场的运行秩序。
赵敏[8](2020)在《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表决权行使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正确理解机构投资者的表决权行使,是剖析其在上市公司治理中功效发挥的重要落脚点。应然层面上,机构投资者基于强大的资本力量,可以通过积极行使表决权等方式有效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然在实然层面,机构投资者受困于理论上行权主体资格的诘难与实践中行权方式的桎梏,持股行权仍困境重重。本文正是由此出发,在分析机构投资者表决权特殊性的基础上,从理论与实践层面解构我国机构投资者持股行权的困境,在借鉴域外机构投资者表决权行使规范的基础上,对我国机构投资者表决权行使的立法回应与制度调适建言献策,希冀充分发挥其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应有功效。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本文第一部分,是对机构投资者及其表决权的基础理论阐释,通过理论分析和现实观察,廓清机构投资者的内涵和外延,并对其法律属性予以剖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机构投资者在我国上市公司中的身份定位问题及其表决权的特殊性。本文认为,机构投资者作为一个集合概念,具有外延的广泛性,不仅包括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具有“机构”外壳的专业化投资机构,亦包括各类资产管理机构为客户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而设立或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从法律视角来看,应将机构投资者界分为以公司为代表的法人型、以合伙为代表的非法人组织型和以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为代表的非组织型三类,其中,以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为代表的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股东资格适格性仍有待解决。在机构投资者于上市公司中的身份定位问题上,基于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其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应侧重于掣肘与防范控股股东的权力滥用,而非解决基于传统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产生的代理成本。从其表决权的特殊性来看,作为资本意志之表达的机构投资者表决权具有双重共益性、权义复合性以及与收益权的分离性特征,上述表征也为合理规制其持股行权提供理论基础。本文第二部分,是对机构投资者持股行权的困境析解。本文认为,机构投资者在持股行权时存在理论上的诘难与实践上的困惑。理论上,以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为代表的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在持股行权时的股东资格(暨法律主体资格)问题成为首要阻塞,进而引发机构投资者表决权归属与行使主体的争议。而在实践中,机构投资者持股行权亦困境重重,对传统公司治理的基本范式产生重大挑战,具体表现为机构投资者“借表决权‘委托’之名,行表决权‘转让’之实”问题,基于金融创新引致的表决权与收益权分离问题以及由于股东异质性引发的公司利益与投资者利益冲突等问题。本文第三部分,旨在扫除机构投资者持股行权时的理论障碍,从学理上论证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的法律主体资格暨股东身份问题,并分析其表决权归属与行使主体。本文认为,在民法总则采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三分法的现实背景下,以公司为代表的法人型机构投资者和以合伙为代表的非法人组织型机构投资者之主体地位毋庸置疑;而对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基于其“财产独立”与“资产分割”(asset partitioning)的功能,理论上并不存在获得主体资格的根本障碍,在我国现行法律背景下,应从立法上赋予其非法人组织之民事主体地位;相应地,其表决权亦应归属于该机构投资者本身。从域外其他立法例来看,肯认此类非法人机构投资者法律主体地位已成一股强劲之势,我国亦应加入此行列。本文第四部分,是在借鉴域外机构投资者表决权行使规制的基础上,对我国机构投资者持股行权予以法规范进路上的设计。从域外的规制来看,其对机构投资者持股行权的规制以行权方式的规范性及合法性为核心;在规制模式上,主要分为以公共监管为主和以自律监管为主两种路径;在具体规则上则表现为信义义务的约束、信息披露机制的监管、行业准则的遵循及行业原则的指引等多方面,从而为我国制度的建立健全提供了可行借鉴。本文认为,基于我国机构投资者表决权的双重公益性、权义复合性、与收益权的分离性等特征以及其在上市公司中的特殊角色,对其持股行权的规制应以机构投资者于中小投资者与上市公司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为核心。在规制模式上,应采以公共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的路径。在具体规则建构上,则可从机构投资者对中小投资者信义义务的承担、资产管理公司对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信义义务的承担、公司法上股东忠实义务的约束以及监管层面信息披露机制的监督对其行权予以规范。具体而言,无论是法人型、非法人组织型还是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基于其资金来源的本质要求,其应承担对中小投资者的信义义务,以发挥所持目标公司股份表决权之最大效用,实现背后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诉求;而在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表决权实际行使主体的情境下,资产管理公司还应承担对机构投资者的信义义务,以保证表决权行使的公正、合理。同时,机构投资者股东之角色表明了其在积极行权时亦受公司法上股东忠实义务的约束,不得蓄意作出损害目标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披露义务的监管上,则可借鉴美国的模式,对机构投资者的行权动机、以表决权委托为代表的行权方式、行权结果等赋予披露义务。同时,辅之以机构投资者表决权行使原则指引等行业自律规范,以期建构我国健全的机构投资者持股行权制度。
吴昊[9](2020)在《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章程于形式上作为从公司设立、经营管理到解散所必不可少的基础性文件,是公司内部的最高自治规范,却与实际中之功能相去甚远、名不符实,于法律适用的态度上模棱两可、争议不断。究其原因,表面上体现为自治章程与公司法规范之间的适用选择冲突,实际上在于如何寻求股东利益之平衡。针对股东利益平衡的规则设计作为我国《公司法》之应有之义,于理论上并无争议,然而纵观其法律制度设计,其多侧重于股东保护的“外围”制度,而很少直接深入到公司“内核”,尽管条文里也考虑到“股东利益之平衡”,但相应条款规定都较为笼统、零散,在实践中如何适用也是分歧不断。因为,当我们探讨股东利益平衡之时,还需要更为重要的条款与机制来推动“平衡”的实现,充分考虑控股股东、非控股股东的角色定位,考虑公司运行效率与经营自主性,考虑非控股股东的道德风险与利益博弈,还要考虑法律干预与意思自治的平衡界线问题。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防御条款的设置及其效力的发挥与重视,并且在《公司法》规范中予以体现并形成互补融合,显得尤为重要。针对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研究,本文分为四个章节展开探讨:第一章为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基础理论。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在我国属于全新的制度概念,因此需要从基本内涵、创制基础、基本功能进行阐释,同时还需要借助类型化的方法明确其体系结构。首先是内涵方面,笔者通过词译与词源的探究对公司章程刚性条款与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做出区分,将后者确定为调整前者的引致条款。明确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定义为: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是在公司自治下,将公司章程某些特定的条款的修改或撤销的难度增加的公司章程条款。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同时具有特别决议的必要性、调整的严格性、内容的复杂性、目的的保护性等特征。其次是探明创制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基础,一方面肯定了公司章程的契约性与公司法的赋权性,另一方面论证了公司自我创设章程条款的法律空间以及对公司章程事项调整的正当性。再次,阐述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功能,包括限制资本多数决滥用、强化公司章程自治、平衡主体利益、降低代理成本等基本功能。最后,通过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类型化,将其区分为公司决议实体权利事项与公司决议程序性事项两大类别,同时进一步明确各类别的边界与子类别,确定后文展开论述的框架。第二章为实体性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所谓实体性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是指针对公司决议实体性事项所作出的章程防御性条款,而公司决议实体性事项是指一项公司决议通过时所涉及的股东权利,解决的是权利的有无与“多少”的问题。本章主要就三个主要类型,即召集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提案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和表决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进行理论背景梳理、现行法检视与比较法考察、规范适用的司法实践与市场实践分析等方面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是召集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笔者以股东会的召集事由为标准将其进一步分为首次股东会会议、定期股东会会议和临时股东会会议三个子类别。就首次股东会会议而言,允许设置首次股东会议召集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来调整个别或部分发起人的召集权;同时可以赋予其他股东首次股东会议召集权。就定期股东会会议而言,设置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时不应完全剥夺股东的召集权,但可以调整行使召集权的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要求,另外,对召集权行使的前置程序设置则应持谨慎态度,亦即区分具体情况而定。就临时股东会召集权而言,设置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时不应剥夺股东的召集权,但可以调整行使召集权的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和前置程序的要求。其次是提案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经研究发现,不能通过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设计,将股东提案权的性质由少数股东权改变为单独股东权;允许公司章程就股东提案权主体资格的要求进行自治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就提案排除规则与提案行权程序进行设置。最后是表决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笔者从法释义学的角度对我国现行法进行剖析,将其分为表决权的归属、表决权的排除、表决权的配置和表决权的二次配置四个部分展开讨论。就表决权的归属部分,应否定公司章程条款对公司内部成员表决权归属的调整,同时否定公司外部关系对表决权归属的调整。就表决权的排除部分,缺乏正当事由时不能通过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对股东表决权进行剥夺;股东能够享有放弃其表决权的权利,但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可以对其权利放弃作出限制;允许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对于表决权排除的原因事项进行修正性补充,但应遵循符合有益于公司整体利益的提升或公司整体利益减损的防止,以及规避股东个人利益的不当减少,且如果需要减损股东利益亦应当符合正义要求的标准。表决权的配置部分。应当在部分行业领域开放差异性表决权结构的设置限制,在此基础上允许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就特别股的比例安排、转让限制做出调整;限定表决权配置架构设计的适用时间为首次公开招股前;允许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限定特殊表决权的适用范围。表决权的二次配置方面,允许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就被授权主体的资格、授权期限以及二次配置下的表决权行使形式进行调整。第三章为程序性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所谓程序性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即针对公司决议的形成相关的程序性规则作出调整的公司章程条款。本章主要就三个主要类型,即决议通过比例调整型防御性条款、表决机制调整型防御性条款和议事方式调整型防御性条款,进行理论背景梳理、现行法检视与比较法考察、规范适用的司法实践与市场实践分析等方面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是决议通过比例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笔者进一步将其区分为决议通过比例提高型与定足数要求型两个方面。就前者而言,应允许公司设置防御性条款对表决事项的通过比例进行提高,以及对特别决议事项的适用范围扩张。对于后者,应允许公司设置防御性条款对定足数作出要求,在设置前还应当明确计算基数以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所占全体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为标准进行的章程条款设计;明确定足数的设计应考虑决议的公平性与效率性因素;明确定足数确定时间为会议开始时。其次是表决机制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笔者将其又区分为拆分表决型、类别表决机制型、特定股东同意型三个子类别。拆分表决型方面,允许设置相应内容的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但同时应将拆分表决的适用限定为出于“便利”需求的满足而持有他人股份的主体,并满足相应的设置期间、通知形式等程序性要求。类别表决机制型方面,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设置相应的类别表决条款,参照普通股东会议的程序性规定,同时公司章程应就会议决议通过机制、决议通过条件、决议事项进行细化规定。特定股东同意型方面,笔者对设置此内容的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效力持肯定态度,但是其主体范围、行权期限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最后为议事方式调整型防御性条款。其中又包括股东会议通知调整型防御性条款与股东会议议事方式调整型防御性条款。就前者,应允许通过设置公司章程条款对召集通知方式以及召集通知期间进行调整;就后者则存在数项设置限制,包括其适用主体仅为非公众公司,设置书面决议规则的公司章程条款不应突破一致同意规则,应当明确列举采取一致决的公司决议事项。第四章为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运用的检视与回应。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设置从调整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出发直到影响公司整体利益,主要涉及到了股东以及公司两个层面。因此本章将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制度代入这两个层面,从宏观到微观的角度进行制度检验,考察是否能解决原有问题,是否会产生新的问题,以及新的问题如何克服。在公司层面,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制度能够一定程度上舒缓当下公司制度初衷背离问题,缓和代理成本问题以及缓解公司治理的模板化问题。然而在此层面依然存在回归公司制度初衷效用的局限性,会产生新的代理问题以及公司治理模板化的引导需求问题。在公司股东层面,首先在公司制度方面,能够协调公司决策逻辑与股东利益保护的冲突、提升股东权利意识改善权利弱化现实。但依然存在股东利益保护的矫正过度的危险以及股东积极行权有限性的问题。其次在规范适用方面,能够完善股东保护路径、提高股东权益侵害成本,但缺少相应的一般规定及其配套规则进行引导。最后在市场实践方面,顺应了股东积极主义与网络时代股东民主的崛起现实,弥合了股东积极主义制度与本土股东利益保护制度嫁接的罅隙。但当下公司法规范对于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规定未臻细致,部分领域缺少明确的公司内部治理空间以及具体的规范指引,制度的直接适用存在障碍。对于以上问题本章从两个方面进行回应。第一个方面,应当建构股东受信义务制度,笔者在本节从其必要性、理论支撑、规范支撑以及制度内容的角度进行阐释。第二个方面,提出相应的规则完善建议,包括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规则范式的选择、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一般规则以及公司法中对应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规则的具体条文完善。
陈亦雨[10](2020)在《股东大会制度对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初探 ——以上市公司收购防御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在股东大会中,股东能够利用其投票表决权来行使对上市公司的决策权,例如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人员任命、合并分立转让等等事务发表自身意见,这不但是对公司重要的事务的间接性参与,也能够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并使其获得应有的投资回报。然而,股东大会上的行权特点制约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在行使其表决权时,股东往往是相对被动且消极的。股东会所能做的全部事情就是在股东大会上或者赞同或者否决由董事会提出的议案。因此,对于公司法上为数不多的能让股东行使公司控制权的制度——股东大会,其程序设计就需要周全严格,保障各个环节都能有效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本文拟就从上市公司收购防御这一切口入手进行探索。收购防御决策并非一般性公司经营事务,而是决定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甚至是所有权,而公司是否采取收购防御措施的决定性程序便是股东大会。控制股东、中小股东以及董事会等各方所追求的利益方向并不完全一致,而各方都希望通过股东大会这一机制谋求自身利益,因此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便极易被侵犯。因此在收购防御语境下,对股东权利的保障机制的研究愈发重要。股东大会现有制度需要能平衡各方利益,使各方股东更便捷、更直接地在公司收购防御的决策形成中施加影响,保证股东的参与权、控制权以及公司所有权。本文旨在从股东大会的召集、提案、出席、表决及救济等程序角度,观察股东大会现有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及可操作性,对比比较法上的先进制度经验,对股东大会制度能否切实保障股东权益进行初步探索,并结合实际提出些许浅见。为此,本文共分四章内容来探讨这一问题,分别是:第一章,股东大会制度的概述及股东权益保障。本章首先介绍了股东大会的基本概念,为后文的探讨奠定基础。其次,为理顺文章逻辑、达到文章研究目的,本章对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进行了阐述,从股东权利平等原则及诚信义务原则两大角度说明,作为公司法上为数不多的、股东能够发挥参与权的重要程序,股东大会制度的设计具有保障股东权益的责任。由于本文是从收购防御这一小的切口入手对股东大会制度进行探索,那么就有必要了解在收购防御过程中,股东权益面临的威胁。因此本章对收购防御中董事会与股东间存在的利益冲突、控制股东侵占中小股东权益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根据以上分析,本章最后进一步说明了股东大会制度的程序安排需切实保障股东权益的必要性。第二章,域外制度中股东大会保障股东权益的先进经验。首先,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一整套测试标准来评价董事在收购防御中的行为是否符合董事义务。另外,美国通过立法不断限缩股东提案的程序及实质性条件,形成了一套操作性强、正反条件结合的提案制度,该制度不仅保障了股东提案的正当权益,也为董事会对股东提案的审查、排除范围为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其次,德国立法确定了适格主体可以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来反对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益的行为,并对该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行使程序进行了严格规定。最后,本章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特别委员会制度,该制度能够为股东大会提供专业、充分的信息披露服务,保障股东知情权,对董事会也起到一定监督作用。第三章,收购防御中股东大会对股东权益保护现存问题。本章审视股东大会制度,从现有法条及实务操作进行延伸,发现在召集、提案、出席、表决、救济五个程序安排中,重点对董事会审查股东的提案的范围、股东书面表决权的法律规定、控制股东利用绝对多数表决权获得“一票否决权”行为、股东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手段等问题进行展开讨论,认为股东大会制度存在一定的缺漏之处,为董事会及控制股东侵占部分股东权益打开了绿灯,其程序设计并不能很好地保护股东权益。第四章,关于完善收购防御语境下股东大会制度的建议。本章结合了前文论述的股东大会制度功能、制度问题及域外制度经验,为完善股东大会保障股东权益的功能提出了一些建议。笔者认为董事会不应只在决策形成过程中承担信义义务,该种义务应当贯穿股东大会程序中的每个细节,如此才能为司法裁判提供抓手。《公司法》中一直模糊规定的股东书面表决权也应当得以明确。另外,我国应结合案件实际,加强对控制股东“一票否决权”的司法审查,该种瑕疵决议应当当被认定无效,并且应当借鉴域外经验,明确股东大会提案要求以及董事会对提案的审查排除范围。最后,笔者认为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引入行政力量对股东权益进行外部救济。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制度演进 |
| 一、经营决策权的概念厘定 |
| 二、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职能定位及立法表述 |
| (一)不同治理模式中董事会的职能定位 |
| (二)我国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制度设置 |
| 三、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纵向演进 |
| (一)从公司历史发展看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演进 |
| (二)我国公司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制度演进 |
| 第二章 公开公司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理论范式 |
| 一、公开公司治理的基础法理 |
| (一)公司契约论——代理理论 |
| (二)不完全契约论——产权理论 |
| (三)团体生产论——利益相关者理论 |
| 二、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分权:确立董事会优位主义 |
| (一)董事会优位主义与股东会优位主义的概念厘定 |
| (二)由股东会优位主义到董事会优位主义的公司治理发展趋势 |
| (三)我国应确立公开公司的董事会优位主义 |
| 三、董事会与经理的分权:来自经理优位主义的挑战 |
| (一)经理的法律地位 |
| (二)经理的事实地位:权力异化的现象及原因探析 |
| (三)经营决策权配置:董事会之于经理的制度优势 |
| 第三章 公开公司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法律构造 |
| 一、确立上限:董事会与股东会经营决策权的重构 |
| (一)重构思路 |
| (二)股东会固有权力的初步判断 |
| (三)具体职权的讨论 |
| (四)小结 |
| 二、确定下限:经理权限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分享 |
| (一)经理权限中对内管理职权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限制作用 |
| (二)经理权限中对外代表职权对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限制作用 |
| 三、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立法表述 |
| (一)立法模式总结 |
| (二)立法模式选择 |
| (三)立法条款设计建议 |
| 第四章 封闭公司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特殊性 |
| 一、封闭公司经营决策权的配置 |
| (一)封闭公司的治理 |
| (二)经营决策权的配置考量因素 |
| 二、董事会经营决策权的立法设计 |
| (一)增强灵活性与自治性 |
| (二)回应资合性的要求 |
| (三)立法条款设计建议 |
| 结论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变迁及改革取向 |
| 一、公司资本制度变迁 |
| (一)公司资本制度之变 |
| (二)公司资本制度之不变 |
|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取向分析 |
| (一)立法改革总体趋势 |
| (二)资本制度改革的立足点 |
| 第二章 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正当性之辩 |
| 一、合约认缴的正当性分析 |
|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困境之根源 |
| (二)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博弈 |
| (三)他山之石:比较法视野下各地区对出资期限的选择 |
| (四)合约认缴制的效用分析 |
| 二、股东资本发行权的正当性分析 |
| (一)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框架 |
| (二)董事会难当发行资本决定权之重任 |
| 第三章 公司资本制度的既有完善规则及其检视 |
| 一、出资瑕疵、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
| 二、解散清算及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 三、特殊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 第四章 公司资本制度的再完善建议 |
|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再完善路径选择 |
| (一)出资期限安排的路径选择 |
| (二)资本发行权的路径选择 |
| 二、资本发行权的制度重构 |
| (一)实行董事会资本发行权的两个条件 |
| (二)董事会资本发行权的前提:无实际控制人 |
| (三)董事会资本发行权的进路:自主选择 |
| 三、配套措施的供给 |
| (一)催缴制的引入 |
| (二)非破产情形下债权人相机控制机制的构建 |
| (三)不可忽略的“软法”规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缘起 |
| 二、研究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本文结构 |
| 第一章 认缴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
| 第一节 认缴制衍生的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 |
| 一、认缴制的制度构成 |
| 二、认缴制诱发的问题及其带来的债权人保护困境 |
| (一)认缴制诱发的问题 |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困境 |
| 第二节 对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再认识 |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分析 |
| (一)认缴制下的资产信用凸显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 |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意义 |
| 二、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路径探索 |
| 第二章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与债权人保护 |
| 第一节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与裁判困境 |
|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 |
| (一)支持说 |
| (二)反对说 |
| (三)折衷说 |
|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困境 |
| (一)裁判立场简述 |
| (二)司法裁判思路总结 |
| 第二节 以出资加速到期保护债权人利益正当性分析 |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性 |
| 二、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正当性 |
| 第三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阐释 |
| 一、《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梳理 |
| 二、代位权规则适用的可行性 |
| (一)传统代位权构造的适用局限 |
| (二)突破传统代位权的正当性 |
| 三、公司法现有规则的局限与突破 |
| (一)公司财产对外担保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
| (二)股东出资义务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
| 四、法律原则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度控制 |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空间 |
|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 |
| 第四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司法适用 |
| 一、对现有规则的司法调适 |
| 二、纠纷解决的诉讼结构 |
| (一)适格当事人 |
| (二)地域管辖与举证责任分配 |
| (三)先诉抗辩权 |
| 第三章 认缴制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
| 第一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定位与司法裁判现状 |
|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
|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
|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当性 |
|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现状 |
| 第二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 |
| 一、认缴制下人格混同与过度控制的构成 |
| (一)人格混同的法律判断 |
| (二)过度控制的法律判断 |
| 二、认缴制下资本显着不足的构成 |
| 第三节 认缴制下衡平居次规则的引入 |
| 一、认缴制下破产阶段的债权人保护 |
| (一)破产阶段的债权人风险及现有制度之不足 |
| (二)衡平居次规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 |
| 二、衡平居次规则的现实尝试 |
| (一)衡平居次规则引入的正当性讨论 |
| (二)“沙港案”的扩张适用及其评价 |
| 三、衡平居次规则的制度设计 |
| (一)衡平居次规则的立法例选择 |
| (二)认缴制下衡平居次标准的认定 |
| 第四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更生 |
| 一、公司人格否认判断规则的全面整合 |
| 二、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竞合适用 |
| (一)适用场合比较 |
| (二)请求权竞合适用顺序选择 |
| (三)综合评价 |
| 第四章 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配套制度评价 |
| 第一节 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 一、认缴制下公司信息公示对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意义 |
| (一)公司信息公示的制度功能 |
| (二)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现状与问题 |
| (一)我国公司信息公示的基本内容 |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现实问题 |
| 三、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 |
| (一)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 |
| (二)确立公司信息公示的筛选标准和质量门槛 |
| (三)进一步强化公司信息公示人的披露义务 |
|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强化 |
| 二、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引入 |
| 第五章 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实现 |
| 第一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 |
| 一、裁判规则的统一:以《九民机要》为例 |
| 二、立法规则构建的协调统一:以部门法协调为例 |
| (一)部门法内部的规则相互协调 |
| (二)不同部门法间规制系统的形成 |
| 第二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理念的强化:以商法理念为中心 |
| 一、商事裁判理念的强化:以利益衡量为中心 |
| 二、从交易法到组织法: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特殊性 |
| 第三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再评价 |
| 一、外部评价:营商环境指标再解读 |
| 二、内在评估:成本收益分析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 后记和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相关文献研究综述 |
| 1.2.1 债券市场风险 |
| 1.2.2 债券违约成因 |
| 1.2.3 违约风险防范 |
| 1.2.4 文献评述 |
| 1.3 研究内容及方法 |
| 1.3.1 研究内容 |
| 1.3.2 研究方法 |
| 第二章 案例正文 |
| 2.1 天广中茂概括 |
| 2.1.1 公司简介 |
| 2.1.2 经营概括 |
| 2.1.3 行业情况 |
| 2.1.4 风险概述 |
| 2.2 债券违约过程 |
| 2.2.1 债券发行情况 |
| 2.2.2 信用违约历程 |
| 第三章 天广中茂债券违约案例分析 |
| 3.1 信用分析框架 |
| 3.2 外部环境分析 |
| 3.2.1 信用环境变化是主因 |
| 3.2.2 房地产行业下行影响 |
| 3.2.3 行业状况正常 |
| 3.3 公司治理层面 |
| 3.3.1 管理层缺失权力制衡 |
| 3.3.2 实控人侵占公司利益 |
| 3.3.3 信息披露不到位 |
| 3.4 资本运作层面 |
| 3.4.1 激进收购产生巨额商誉 |
| 3.4.2 盲目对赌追求短期利益 |
| 3.5 经营与财务层面 |
| 3.5.1 业务模式不审慎 |
| 3.5.2 上下游资质差且涉嫌关联交易 |
| 3.5.3 财务指标显示现金流高度紧张 |
| 3.6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企业防范债券违约的启示 |
| 4.1 权力须制衡,做牢公司治理 |
| 4.2 投资须量力,做实主营业务 |
| 4.3 加强财务风险防范,做好现金流管理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录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之立法缺位 |
| 第一节 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缺位 |
| 一、股东认缴出资纠纷之实务运作 |
| 二、股东认缴出资制度之设计不足 |
| 第二节 现行法律制度之保护不济 |
| 一、法人格否认 |
| 二、启动破产程序 |
| 三、债权人撤销权 |
| 四、企业信息公示制度 |
| 第二章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法理依据 |
| 第一节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正当性 |
| 一、公司资本制度之内涵 |
| 二、权利义务对等性之要求 |
| 三、资本催缴制度 |
| 第二节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请求权基础 |
| 一、请求权基础之择取 |
|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解释 |
|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法理基础 |
| 第三章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适用 |
| 第一节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发生要件 |
|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
| 二、债权形成时间之影响 |
| 第二节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法律效果 |
| 一、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
| 二、股东不得主张尚未届期之利息 |
| 三、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后之法律关系 |
| 第三节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其他问题 |
| 一、股东(大)会决议加速到期 |
| 二、股东(大)会决议减资 |
| 三、转让股权后之责任承担 |
| 四、诉讼地位及证明责任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论文主要创新点及不足 |
| 第一章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现状与困境 |
|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应然功能 |
|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实施现状 |
| 三、股东派生诉讼功能不彰的原因 |
| (一)上市公司股东派生诉讼激励不足的成因分析 |
| (二)现有解决方案的局限性 |
| 第二章 投服中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梳理 |
| 一、投服中心的理想与现实 |
| (一)投服中心的设立背景与性质定位 |
| (二)投服中心的运行现状 |
| 二、投服中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优势 |
| (一)作为示范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优势:实现治理功能 |
| (二)作为非营利组织提起派生诉讼的优势:减少恶意诉讼 |
| 三、《证券法》下股东派生诉讼的运行机制 |
| (一)《证券法》增设第94条的立法目的 |
| (二)《证券法》与《公司法》的衔接 |
| 第三章 新《证券法》股东派生诉讼的利益失衡与完善路径 |
| 一、诉讼风险控制机制的缺位 |
| 二、投服中心起诉要件的再审视 |
| (一)“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要件的限缩 |
| (二)起诉需满足公益目的 |
| 第四章 《证券法》修订后股东派生诉讼的司法适用争议 |
| 一、是否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
| 二、被告范围的明确 |
| (一)是否包含卸任董监高 |
| (二)是否及于第三人 |
| 三、未起诉股东的程序保障机制 |
| 四、母子公司——双重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殊情形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主要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价值现状 |
| 第一节 我国中小投资者维权的困境 |
| 一、中小投资者主要救济途径及实践情况 |
| 二、目前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不足之处 |
| 第二节 投服中心作为普通股东的基本角色 |
| 一、投服中心的基本情况 |
| 二、投服中心的持股特点 |
| 第三节 投服中心作为积极股东的预期作用及行权现状 |
| 一、投服中心作为积极股东的预期作用 |
| 二、投服中心作为积极股东的行权现状 |
| 第二章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的难点分析 |
| 第一节 投服中心持股行前提权保障机制的缺失 |
| 一、法律地位不清 |
| 二、投资者保护范围狭窄 |
| 第二节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实现机制的问题 |
|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
| 二、代表人诉讼制度 |
| 三、证券纠纷调解制度 |
| 第三章 变革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相关规则的法理基础 |
| 第一节 我国台湾地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殊地位 |
| 一、“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 |
| 二、我国台湾地区投保中心所属主管单位 |
| 三、我国台湾地区投保中心的资金来源与管理 |
| 四、我国台湾地区投保中心持股行权的具体规定 |
| 第二节 投服中心特殊性质的确立 |
| 一、投服中心具有公益性导向 |
| 二、投服中心是由政府主导的组织 |
| 三、实质: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的组织 |
| 第四章 投服中心持股行权特殊规则的构建 |
| 第一节 完善持股行权保障机制 |
| 一、明确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 |
| 二、扩大投服中心的持股范围 |
| 第二节 完善持股行权实施制度 |
| 一、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
| 二、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 |
| 三、完善证券纠纷调解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及其表决权之基础关系阐述 |
| 第一节 机构投资者之边界厘定及其法律属性界分 |
| 一、机构投资者之边界厘定 |
| 二、机构投资者之法律属性界分 |
| 第二节 机构投资者之角色定位及其表决权之特殊性分析 |
| 一、双重委托代理问题下机构投资者的身份定位 |
| 二、股东积极主义意蕴下机构投资者表决权的特殊性分析 |
| 第二章 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表决权行使之困境析解 |
| 第一节 机构投资者持股行权的理论困惑 |
| 一、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股东资格之疑 |
| 二、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表决权归属之惑 |
| 第二节 机构投资者持股行权的实践迷雾 |
| 一、功能异化:借表决权“委托”之名,行表决权“转让”之实 |
| 二、权益扭曲:金融创新冲击下的表决权与收益权分离问题 |
| 三、利益冲突:公司利益与投资者利益的艰难抉择 |
| 第三章 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表决权行使之前提厘定 |
| 第一节 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主体地位之逐渐认可 |
| 一、对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法律性质的理论探索 |
| 二、商事信托主体资格的立法肯认 |
| 第二节 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股东主体资格之证成 |
| 一、传统学说对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法律地位的有限解释力 |
| 二、“资产分割”理论下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之重新审视 |
| 第三节 非组织型机构投资者表决权行使主体之明晰 |
| 第四章 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表决权行使之规范进路 |
| 第一节 机构投资者表决权行使规制之路径抉择 |
| 一、以信义义务约束和适度信息披露为内核的公共监管路径 |
| 二、以行业准则遵循和行业原则指引为内核的自律监管路径 |
| 三、我国之抉择:以公共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的多元进路 |
| 第二节 机构投资者表决权行使规制之制度型塑 |
| 一、双重义务约束下的利益衡量 |
| 二、外在约束:信息披露的监督功能 |
| 三、软法保障:行业规范的指引功能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成果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缘起 |
| 二、研究综述 |
| (一)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研究发展 |
| (二)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含义 |
| (三)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性质 |
| 三、研究意义 |
| (一)理论意义 |
| (二)实践意义 |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五、可能创新点 |
| 第一章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内涵 |
| 一、“entrenched provisons of articles”的含义 |
| (一)“entrenched provisons of articles”的词译 |
| (二)“entrenched provisons of articles”的词源沿革与立法表达 |
| 二、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定义与特征 |
| (一)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定义厘清 |
| (二)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特征 |
| 第二节 创制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基础 |
| 一、公司章程的契约性 |
| 二、公司法的赋权性 |
| 三、公司自我创设章程条款的法律空间 |
| (一)从价值层面考察公司自我创设章程条款的法律空间 |
| (二)从规范层面考察公司自我创设章程条款的法律空间 |
| 四、对公司章程事项调整的制度基础 |
| (一)对公司章程事项调整的效力来源 |
| (二)对公司章程事项调整的界分:限制的界定 |
| 第三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功能 |
| 一、限制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
| 二、强化公司章程自治 |
| 三、平衡公司不同成员间利益 |
| 四、降低权益保护的代理成本 |
| 第四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类型化 |
| 一、类型化标准:公司决议的影响因素 |
| 二、公司决议实体权利事项 |
| (一)实体权利事项的内涵 |
| (二)我国现行法与比较法上对实体权利事项的规定及其类型化 |
| (三)对股东实体权利限制的两种方式 |
| (四)股东实体权利限制的藩篱:股东固有权探析 |
| 三、公司决议程序性事项 |
| (一)程序性事项的内涵与外延 |
| (二)我国现行法以及比较法上对公司决议程序性事项的规定及其类型化 |
| 第二章 实体性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 |
| 第一节 召集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召集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的类型分析基础 |
| (一)召集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的定义 |
| (二)股东会召集权的制度本质 |
| (三)股东会召集权的类型化 |
| 二、首次股东会召集权调整探究 |
| (一)我国现行法基础与比较法分析 |
| (二)基于司法实践的现行法规则适用检视 |
| (三)关于首次股东会召集权的调整与防御性条款设计 |
| 三、临时股东会召集权调整探究 |
| (一)“定期股东会”召集权调整探析 |
| (二)临时股东会召集权调整探析 |
| 第二节 提案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提案权的现行法基础与制度本质 |
| 二、股东提案权的比较法考察 |
| (一)主体资格要求 |
| (二)提案内容要求 |
| (三)提案权相关程序性规定 |
| (四)提案权审查规则 |
| (五)提案权的救济 |
| 三、实践中的股东提案权检视 |
| (一)我国股东提案权规则的再检视 |
| (二)我国股东提案权的行使异化现象 |
| (三)股东提案权困境出路探讨 |
| 四、关于提案权的调整与防御性条款的设计 |
| (一)能否通过意思自治完全取消持股比例的要求 |
| (二)能否调整提案权主体资格的要求 |
| (三)提案排除规则与提案行权程序的设置 |
| 第三节 表决权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表决权的类型分析基础 |
| (一)表决权的定义 |
| (二)现行法考察及其制度构成 |
| 二、表决权的归属 |
| (一)公司内部成员的表决权归属 |
| (二)公司外部关系对表决权归属的影响 |
| (三)对表决权归属主体调整的否定 |
| 三、表决权的排除 |
| (一)表决权排除的定义与分类 |
| (二)我国表决权排除的现行法检视 |
| (三)表决权排除的比较法考察 |
| (四)基于表决权排除机制的防御性条款设计可能 |
| 四、表决权的配置 |
| (一)表决权配置的定义与分类 |
| (二)表决权配置的法律表达、渊源与比较 |
| (三)对“同股不同权”股权配置结构的学术争鸣 |
| (四)我国建构多种表决权配置的规范、实践及借鉴基础 |
| (五)基于表决权配置的防御性条款设计可能 |
| 五、表决权的二次配置 |
| (一)表决权二次配置的基础 |
| (二)表决权二次配置的立法规则检视 |
| (三)表决权二次配置的市场实践考察 |
| (四)基于表决权二次配置的防御性条款设计可能 |
| 第三章 程序性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 |
| 第一节 决议通过比例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决议通过比例提高型 |
| (一)决议通过比例提高型防御性条款的概念与类型 |
| (二)决议通过比例提高的理论分析 |
| (三)特别决议事项扩增的规范探析 |
| (四)扩张特别决议事项的边界探索与防御性条款设计可能 |
| 二、定足数要求型 |
| (一)定足数要求型防御性条款的概念 |
| (二)股东会决议定足数的规范基础 |
| (三)股东会决议定足数的比较法考察 |
| (四)定足数要求型防御性条款的设计可能 |
| 第二节 表决机制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拆分表决型 |
| (一)表决权拆分行使的涵义 |
| (二)表决权拆分行使的学术争议与利弊分析 |
| (三)表决权拆分行使的规则基础与实践表现 |
| (四)表决权拆分行使的比较法考察 |
| (五)拆分表决型防御性条款的设计 |
| 二、类别表决机制型 |
| (一)类别表决机制型防御性条款的理论基础 |
| (二)我国现行规范与市场实践基础 |
| (三)比较法上的考察 |
| (四)类别表决机制型防御性条款的设计 |
| 三、特定股东同意型 |
| (一)特定股东同意型防御性条款的理论基础 |
| (二)现行规则基础 |
| (三)我国实践表现 |
| (四)域外考察 |
| (五)特定股东同意型防御性条款的设计 |
| 第三节 议事方式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股东会议通知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股东会议通知调整型条款的研讨基础 |
| (二)召集程序的规则基础、调整内容选择与比较法考察 |
| (三)召集调整的实践检视 |
| (四)股东会议通知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的设计 |
| 二、股东会议议事方式调整型防御性条款 |
| (一)股东会议议事方式调整型条款的基础 |
| (二)现行法规范基础与司法实践 |
| (三)比较法考察 |
| (四)股东会议议事方式调整型防御性条款的设置 |
| 第四章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运用的检视与回应 |
| 第一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基于公司层面的检视 |
| 一、公司制度初衷的背离与回归 |
| (一)背离公司制度初衷的现状 |
| (二)公司制度初衷的回归 |
| (三)回归公司制度初衷效用的局限 |
| 二、代理成本问题的缓和 |
| (一)居高不下的代理成本现状 |
| (二)传统代理成本的降低 |
| (三)新的代理成本问题 |
| 三、公司治理模板化问题的出路 |
| (一)实践中公司治理的模板化现状 |
| (二)公司治理模板化问题的缓解 |
| (三)问题缓解的引导需要 |
| 第二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基于公司股东层面的检视 |
| 一、以公司制度为视角的检视 |
| (一)公司决策逻辑与股东利益保护 |
| (二)股东权利意识与股东利益保护 |
| 二、以法规范适用为视角的检视 |
| (一)股东权益保护的法规范适用现状 |
| (二)提高中小股东权益侵害成本 |
| (三)股东利益保护的规则完善要求 |
| 三、股东积极主义趋势下的市场实践检视 |
| (一)股东积极主义趋势下的市场实践现状 |
| (二)股东积极主义与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 |
| (三)市场实践中股东利益保护罅隙的出路验证:公司章程条款强化 |
| 第三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在制度层面的回应:股东受信义务建构 |
| 一、股东受信义务的建构必要 |
| 二、传统理论对股东受信义务的否定 |
| 三、股东受信义务的内涵及其支撑基础 |
| (一)股东受信义务的内涵 |
| (二)股东受信义务的理论支撑 |
| (三)股东受信义务的规范支撑 |
| (四)注意义务的不可或缺性 |
| 四、股东受信义务的条文完善建议 |
| 第四节 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在规范与实践层面的回应:规则完善建议 |
| 一、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规则范式选择 |
| 二、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公司法规则完善 |
| (一)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一般规则 |
| (二)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具体规则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股东大会制度及其股东权益保障功能 |
| 第一节 股东大会制度概述 |
| 第二节 股东权益保障的理论依据 |
| 一、基于股东权利平等原则 |
| 二、基于诚信义务原则 |
| 第三节 收购防御中股东权益面临的主要威胁 |
| 一、董事会与股东的利益冲突 |
| 二、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制度对股东权益保障的必要性 |
| 第二章 股东大会保障股东权益的域外做法 |
| 第一节 美国的立法与司法经验 |
| 一、董事会信义义务的细化 |
| 二、股东提案权的保障与控制 |
| 第二节 德国的立法与司法经验 |
| 第三节 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 |
| 第四节 域外经验总结 |
| 第三章 我国股东大会保障股东权益的现存问题 |
| 第一节 董事会对于股东大会召开存在天然惰性 |
| 第二节 董事会对提案的审查权范围不明晰 |
| 第三节 中小股东出席及知情成本过高 |
| 一、书面表决权的缺失导致股东出席成本过高 |
| 二、会议信息难以在短时间内被详尽知悉 |
| 第四节 绝对多数条款沦为大股东“一票否决”权的工具 |
| 第五节 瑕疵决议的救济机制不够完善 |
| 第四章 关于完善股东大会制度股东权益保障功能的建议 |
| 第一节 董事会信义义务应贯穿全程 |
| 第二节 明确股东大会书面表决权的法律地位 |
| 第三节 加强对控制股东“一票否决权”的司法审查 |
| 第四节 明确股东大会提案排除范围 |
| 第五节 引入行政力量进行监管 |
|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