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扬扬[1](2021)在《论不安抗辩权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21年1月1日,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生效实施。首创我国编纂法典的先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民法典》沿袭“旧制”,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如何将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有效的衔接,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冲突由来已久。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当一个案件既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又符合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时,应当如何取舍的问题。《民法典》将两个极为相似的制度同时移植,这直接导致了两个制度存在诸多重合之处,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存在难以抉择的问题;另外,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过高、关于适当担保、合理期限具体规定不明确等一系列问题,都导致了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缺乏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导致维权存在些许困难。除此之外,本文还通过中国法律文书裁判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等,进行了实证考察,了解不安抗辩权制度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难题,为该项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指明方向。本文认为,在新时代的立法背景之下,有必要将上述问题解释清楚。关于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文做了充分的考察研究,以期为完善该项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新的路径。完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研究,是践行我国法律价值的重要体现。本文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为完善不安抗辩权制度,提出自己的见解。首先,为了更好的厘清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间的关系,避免体系上的混乱,应当做好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衔接,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无果时,视为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构成预期违约,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其次,参考《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适当降低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最后,还应当具化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为完善合同编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
姚源[2](2021)在《不安抗辩权》文中研究说明在双务合同中,抗辩权是一项维护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是三大抗辩权之一。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起到维护市场交易公平、降低交易风险的作用。但从大体看,其虽糅合了大陆法系中传统抗辩权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问题,本文将对不安抗辩权进行分析,并简要比较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最后整理并总结二者的选择与完善意见。
周荣军[3](2020)在《论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风险承担》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来说,国内使用的《合同法》一方面涵盖了英美法律体系中的预期违约机制,另一方面又涵盖了大陆法律体系中的不安抗辩权,目的是为了减少守约人因为对方当事人的预期违约行为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承担,实现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认定预期违约的成立需要一定的证据予以支撑,然则我国在该项制度的法律移植中存在着整合不当的问题,对法律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冲突。因此,有必要研究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提出笔者赞同的观点及一些个人的建议,增强其可操作性。本文对选题的研究主要通过三个章节来展开:第一部分主要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选题背景及意义,指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阶段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研究方法。第二部分通过查阅大量的案例,认为现行《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的内容,但是司法适用时并未明确:对于债务人的预期违约行为,债权人是否没有其他选择,仅能依托于违约责任来落实对自己利益的救济?债务人在实施预期违约行为后,是否同样可以根据自己利益的考量,或补救或矫正自己的预期违约行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以及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基于不可归责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因的风险后果应由谁来承担?第三部分通过对文章前面部分理论与案例分析的相结合,得出预期违约行为中的利益衡量是合同法上的内容,这意味着债权人由此享有的选择权是合同法上的权利,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认定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既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直到原本的履行期限的到来后,再以对方当事人实际违约的方式实现自己利益的救济。债权人由此做出选择以后,应承担一定的风险,承受可能发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因此,在我国司法适用预期违约规范内容时应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赋予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赋予债务人一定的撤回权、明确双方当事人的风险承担划分,依此审验预期违约制度认定过程的正当性和认定结果的合理性,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邓嘉裴[4](2020)在《《CISG公约》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世界各国家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必须要遵守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而其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更是在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之上又借鉴并吸收了大陆法系中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内容,最终形成了适用于国际社会中国际贸易场合的一套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国际社会贸易中也具有重要的影响,其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也常常被引用,反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也同样有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相比之下其在具体方面还有可以继续完善的地方。本文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视角,通过案例分析来映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相关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对此提出适合我国法律土壤的具体司法审判实务的相关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了预期违约的历史起源和基本概念并且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对比讨论。第二部分,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视角,本文选取了两个典型案例,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两种预期违约类型及其构成要件进行法律关系分析。第三部分,从宏观的角度以大数据的图表的形式对我国近几年关于预期违约的诉讼情况作以可视化呈现,再从微观角度上秉承贯穿全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视角,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经典案例和公报案例为中心分析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合理化建议。
王筱文[5](2019)在《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界分与衔接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规定了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这种传统的违约责任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的一项救济制度。而当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时,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若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时,为了避免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扩大,从公平与效率原则出发,我国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共同组成了我国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来对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违约行为以及不安情事的发生进行规范。这两项制度都是关于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因此在适用范围、法定事由、救济方式以及法律效果方面存在相似之处。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方面,对这两项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交叉和重合,两项制度均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做出期前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的行为时,所涉及到的两项制度,在这两项制度下,债权人均有权拒绝自身继续履行合同。正是由于这两项制度的相似性,造成了我国在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进行司法适用时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在发生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情况时,合同当事人若要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预期不履行的规定进行救济时,针对同一事由,容易陷入对法律适用的模糊与混乱。虽然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法的价值保护等方面均是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行为进行的规范与救济,但是在法理基础、具体的救济方式等方面却有着不同的规定与结果。此外,于2019年12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则作出了较现行《合同法》更为具体完善的规定。因此,在顺应我国立法趋势的潮流下,同样有必要对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进而对两者进行完善与衔接。因此本文基于此进行了研究,首先从两项制度的法律渊源入手,分别讨论了两项制度规定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其次,运用了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两项制度进行了分析,找出其中的联系与区别,包括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救济方式以及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分析。再次,就两项制度的界分与衔接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完善建议。完善建议的主要思路在于根据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本身的性质,明确区分各自的救济模式,避免再形成现行法律规定的重合与混乱适用的局面。具体来说,预期违约制度对应的规范用语应限于违约责任之中;不安抗辩权作为对抗对方的一项权利,起到的作用应限于防御性的对抗权,而不应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体系、法律规范用语、以及预期违约中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的区分与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合同中的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自身发生的不安事由主动提出担保,由此促使合同能够及时地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提供担保等建议。最后,对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进行了构想,在这两项制度中,否定或者取消其中任何一项制度均有失偏颇,不安抗辩权属于防御性的对抗权;预期违约制度则是作为一项追究违约责任的制度而存在,这两项制度不可偏废其一。因此,本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及衔接研究,希望能够呼应今后民法典合同编部分的相关规定,并为司法实践及法律适用提供一条思路,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张玉瑶[6](2019)在《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司法适用》文中指出预期违约制度由英美法系国家发展而来,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减少守约方因为违约方明确表示或者有合理的证据表明违约方在期限届满前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不必要的损失。大陆法系则规定了功能相似的不安抗辩权。虽然这两种制度在体现公平和效率的法律价值上是相同的,但在构成要件和当事人利益分配等方面却存在很大差异。我国现行《合同法》第94条和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第68条及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但其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的制度又有所区别,不仅导致了立法逻辑的矛盾,也产生了司法实践中的冲突。因此,对这两种制度进行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司法适用的研究主要通过四个章节来展开:第一部分主要是预期违约制度的研究背景与意义,指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我国现阶段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研究和本文的研究方法。第二部分通过大量的案例分析,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第三部分通过法官在审理预期违约案件时考虑的因素展开,结合司法实践案例理解预期违约的认定思路,对预期违约的每个构成要素进行具体分析。第四部分通过理论与论文前半部分的案例分析相结合,针对第一章指出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适用建议。通过以上论述,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预期违约认定进行系统的分析,明确预期违约的不同表示方式及其具体情形,使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更加完善。
王浩[7](2019)在《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文中提出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的关系问题,争议已久。本文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与此二制度相关的法律适用困惑、判断标准模糊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现行法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于明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范意旨应为期前拒绝履行,第69条为不安抗辩权制度之下迥异于期前拒绝履行的解除权,二者应完全区分,认为此二条文共同组成了我国期前违约制度的观点有待商榷。其二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与第108条作为期前的合同不履行之救济,不能忽视其区别于届期违约的特别之处,有必要予以讨论。在开篇提出问题后,本文通过对期前违约与期前拒绝履行在概念上的澄清,明确期前拒绝履行实为期前违约之典型模式,与不安抗辩权相似的充分履约保障制度与期前拒绝履行的关系实为并列而非包含。期前拒绝履行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具有可比性。虽然在履行障碍法中,部分立法例中无专门条文规范时,拒绝履行偶有迟延履行之适用空间,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独立性;另外,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应有所区分,只是在因债务人之行为导致履行不能时二者可发生竞合,但此种竞合也不影响期前拒绝履行之独立性。明确期前拒绝履行无涉于不安抗辩权后,下一步要解决的是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中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为两种“不安履行”下债权人之救济手段,对二者对比分析后发现二者差别微乎其微,其制度内涵和行为模式基本完全相同,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不过《合同法》条文项下的不安抗辩权受文义所限,还须通过解释对其作进一步扩张方能给予当事人以全面保护。本文结合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实施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等相近立法例得出,解除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在逻辑上和政策上都应赋予债权人的进一步的救济手段,可视为对不安抗辩制度在效果上的扩张。此外,结合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其另一扩张表现为,中止履行方可以在履行期到来前中止履行,即中止履行准备行为,目的是免除中止方为应对对方的不履行风险所做出的中止行为导致的迟延责任。此种免责不应因为履行顺序的先后而有所差异,故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有适用之可能。故在《合同法》中,应坚持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独立性,《合同法》第69条与期前违约规则并不存在关联,可完全区分。《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仅规定了期前拒绝履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拒绝履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拒绝履行,条文旨意无法涵盖英美法系之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第94条第2项之解除权与第69条之解除权为不同制度下的不同解除权,不可将后者视为前者之前提,更不能将后者等同于前者。最后,由于期前拒绝履行发生时间的特殊性,加之《合同法》上关于期前拒绝履行之救济的条过于笼统,有必要对两方面问题予以释明。一方面,在对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上,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债务人的拒绝履行行为须高度确定,具体标准根据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而有所不同,但皆区别于不安抗辩权下的确定程度;其二,须满足后果严重性的要求,即拒绝行为产生的后果必须在实质上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面,在判断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后,就其与届期违约救济的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别说明。构成期前拒绝履行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立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责任,或等待履行到来之后再寻求相应救济。对债权人之选择权原则上没有限制,但应考虑减损规则之相对限制。减损义务的发生时间原则上以债权人接受拒绝履行时为准,例外时提前到拒绝履行发生之时。债权人之解除权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在期前履行不能的场合也应作相同处理,但损害赔偿请求权须结合归责事由另行考量。
王丽[8](2019)在《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以与预期违约的区分为中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均是关于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在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存在着重叠的可能性,本文主要讨论如何梳理和区分二者的关系。《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对应于“渐进性”法律救济,预期违约对应于“径直性”法律救济,故二者在功能和适用范围上应有明确区分。在现行《合同法》框架下,应将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严格意义上的期前拒绝履行,同时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度扩张,以使其适用于所有不履行可能性较高但尚不确定的情形。此外,针对《合同法》第69条债权人解除合同后如何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文认为,期前解除权和期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理基础及成立范围上并不相同,二者在逻辑上属于两个问题,故在不安抗辩权框架下仅规定中止履行权和期前解除权即已足够,既无须将第69条与预期违约规则衔接,亦无须将其解释为新的预期违约规则;而有关适用第69条时的期前损害赔偿问题,则应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而非第108条来处理。
周伊丽[9](2019)在《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是对实际违约制度的补充,这一制度最先起源于英美法系合同法。虽然目前学界对于该项制度还存在很多争议,但因该制度本身具有的优越性,其仍被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认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国际合同法律文件都对该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在借鉴各国立法以及参考国际合同法律文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我国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并对其在《合同法》中进行了明文规定。但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该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判时对相关问题理论认识不清、判定标准不一,从而导致了司法不公等现象。本文运用了法律解释、案例分析及比较分析等方法,首先以一起关于预期违约的司法案例为切入点,指出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司法适用中所存在的实际问题;同时分析了研究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意义及实践意义,并概述了该制度的历史与特点,以及功能和正当性。其次,本文进一步分析了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现状,论述了我国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于该项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焦点问题,具体总结为:有关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规定不一致,对于默示预期违约判断标准的规定不全面,相关法律救济方法不完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衔接不充分等。再者,本文对以上存在的不足进一步深入探讨,指出其存在问题的成因,也为下文的完善建议提供了思路:(1)法条对于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规定不一致,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判定标准不统一;(2)当客观情况发生恶化时,即使一方当事人未以其行为默示预期违约,也足以威胁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不合理限制守约方的权利极易造成其滥用救济措施,造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4)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存在竞合与交叉,导致二者在适用上存在一定混乱。通过以上的案例分析与比较研究,本文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改进建议:(1)在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方面,应明确一致地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违反合同的“主要债务”才构成预期违约;(2)在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方面,应当明确该标准不仅限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还可根据具体的客观事实;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允许预期违约方提供充分保证的合理期限;(3)在有关法律救济方法方面,应当对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同时,应当合理确定预期违约赔偿损失的范围;(4)在处理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关系方面,应当明确二者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做好二者的衔接。
陈典香[10](2019)在《默示预期违约制度法律适用类型化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出发,结合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首先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比较明确的界定,随后通过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法律适用的简单比较,阐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独特价值。接下来的第二章对涉及默示预期违约法律适用的相关案例进行整理,归纳出默示预期违约规则司法裁判中的主要问题,通过归纳得出默示预期违约在司法裁判中出现种种问题的根源在于未能区分不同类型进行法律适用,由此得出了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适用情形进行类型化的必要性。在接下来的第三章中笔者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具体适用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认为默示预期违约规则之法律适用可以划分为期前履行拒绝、期前履行不能以及履约能力严重欠缺等三种类型,本质上是在将来不履行高度确定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期前法律救济措施。随后结合默示预期违约规则适用的不同类型对默示预期违约法律救济进行系统的分析,针对期前履行拒绝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径直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实际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当然提前履行的法律效果只有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中进行适用。在期前履行不能的情形下,继续履行的基础不复存在,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赔偿损失。针对履约能力严重欠缺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赋予当事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履约保障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实现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默示预期违约规则法律适用的协调。与此同时,为了实现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应当明确债务人的补救权。最后一章提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建议,认为我国立法应制定单独的默示预期违约规则,建立完善的履约能力欠缺情形法律适用标准,从而实现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默示预期违约规则体系内的自恰,在司法实务中应该审慎适用默示预期违约规则,准确适用法律依据,尊重当事人的补救权,以此实现契约双方期前利益平衡的目的。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不安抗辩权制度概述 |
| 1.1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内涵 |
| 1.1.1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界定 |
| 1.1.2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性质 |
| 1.2 不安抗辩权制度构成要件新解 |
| 1.2.1 存在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 |
| 1.2.2 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 |
| 1.2.3 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 |
| 1.2.4 后履行一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 |
| 第二章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 2.1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
| 2.1.1 《法国民法典》 |
| 2.1.2 《德国民法典》 |
| 2.1.3 小结 |
| 2.2 英美法系国家的预期违约制度 |
| 2.2.1 英国法 |
| 2.2.2 美国法 |
| 2.3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对照 |
| 2.3.1 两者的相通 |
| 2.3.2 两者的区别 |
| 2.4 比较法考察得到的启示 |
| 2.4.1 不安抗辩权制度可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 |
| 2.4.2 预期违约制度可以完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救济方式 |
| 2.4.3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日趋融合 |
| 第三章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演进 |
| 3.1 《民法典》时代前的立法演进 |
| 3.1.1 《涉外经济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界定 |
| 3.1.2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解读 |
| 3.2 《民法典》时代立法的新动态 |
| 3.2.1 《民法典(草案一审稿)》 |
| 3.2.2 《民法典(草案二审稿)》 |
| 3.2.3 《民法典》 |
| 第四章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解释论上的局限性及实证考察 |
| 4.1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解释论上的局限性 |
| 4.1.1 与预期违约制度重合 |
| 4.1.2 “解除合同”与“追究违约责任”的规定易造成误解 |
| 4.1.3 “确切”的证明标准徒增举证难度 |
| 4.1.4 其他相关规定不具体 |
| 4.2 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困境的实证考察 |
| 4.2.1 案件梳理 |
| 4.2.2 案件分析 |
| 第五章 解释论视阈下克服不安抗辩权制度局限性的路径 |
| 5.1 厘清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间的关系 |
| 5.1.1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并存 |
| 5.1.2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在“解除权体系”下的衔接 |
| 5.2 完善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 |
| 5.2.1 降低举证标准 |
| 5.2.2 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
| 5.3 不安抗辩权制度其他相关规定的具化 |
| 5.3.1 明确“适当”担保的范围 |
| 5.3.2 细化“合理”期限的规定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一、引言 |
| 二、不安抗辩权概述 |
| (一)不安抗辩权概念及性质 |
| 1.概念 |
| 2.性质 |
|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和价值体现 |
| 1.适用条件 |
| 2.价值体现 |
| (三)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 |
| 三、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 |
| (一)比较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
| 1.相同点 |
| 2.不同点 |
| (二)两种制度的选择与完善 |
| 四、结论 |
| 摘要 |
| Abstract |
| 1.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2 文献综述 |
| 1.2.1 预期违约特征 |
| 1.2.2 研究现状 |
| 1.2.3 文献述评 |
| 1.3 研究方法 |
| 1.4 创新与不足 |
| 2.我国预期违约司法适用中利益衡量与风险承担的困境 |
| 2.1 债权人的选择权不明确 |
| 2.1.1 以担保的“适当性”为例 |
| 2.1.2 从选择权角度认定“适当性” |
| 2.2 债务人撤回权的欠缺 |
| 2.2.1 以“明示反复”为例 |
| 2.2.2 从撤回权角度阻却“反复” |
| 2.3 风险承担划分不明晰 |
| 2.3.1 风险划分在司法适用的尝试 |
| 2.3.2 风险划分所涉利益各方 |
| 3.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
| 3.1 赋予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 |
| 3.2 赋予债务人一定的撤回权 |
| 3.3 明确风险承担的划分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
| 1.1 预期违约制度的历史起源 |
| 1.2 预期违约制度的含义与形式 |
| 1.3 CISG与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异同 |
| 1.3.1 表现形式方面 |
| 1.3.2 表达方式方面 |
| 1.3.3 救济途径方面 |
| 第2章 CISG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实践分析 |
| 2.1 CISG中预期非根本违约制度分析——以BALANCEINDUSTRYCO,LTD.诉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案为中心 |
| 2.1.1 基本案情 |
| 2.1.2 预期非根本违约的司法实践分析 |
| 2.1.3 预期非根本违约制度构成要件分析 |
| 小结 |
| 2.2 CISG中预期根本违约制度分析——以青岛华汇动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案为中心 |
| 2.2.1 基本案情 |
| 2.2.2 预期根本违约的司法实践分析 |
| 2.2.3 预期根本违约制度构成要件分析 |
| 小结 |
| 第3章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司法实践分析 |
| 3.1 我国预期违约诉讼现状概述 |
| 3.2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形式表达的缺陷——以兰新诉付玲、孙洲武及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为中心 |
| 3.2.1 基本案情 |
| 3.2.2 案例的司法实践分析 |
| 3.2.3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法条表达上存在的问题 |
| 3.2.4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逻辑架构上存在的问题 |
| 小结 |
| 3.3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救济途径的缺陷——以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郑州八爪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为中心 |
| 3.3.1 基本案情 |
| 3.3.2 案例的司法实践分析 |
| 3.3.3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救济途径上存在的问题 |
| 小结 |
| 3.4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关系问题——以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诉PEARL TIME INVESTMENTS LIMITED案为中心 |
| 3.4.1 基本案情 |
| 3.4.2 案例的司法实践分析 |
| 3.4.3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重合于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
| 小结 |
| 第4章 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建议 |
| 4.1 明确预期违约制度的分类规定 |
| 4.1.1 整合法律条文形成体系 |
| 4.1.2 将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分类 |
| 4.2 细化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规定 |
| 4.2.1 完善预期违约情形的判断标准 |
| 4.2.2 区别预期违约事实的不同情况 |
| 4.3 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救济途径 |
| 4.3.1 扩大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
| 4.3.2 细化两类救济途径 |
| 4.4 厘清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况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 1.2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 1.3 研究现状 |
| 第二章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概述及比较 |
| 2.1 预期违约制度的渊源流变 |
| 2.1.1 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 |
| 2.1.2 预期违约制度的发展 |
| 2.2 我国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范现状 |
| 2.3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渊源流变 |
| 2.4 我国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范现状 |
| 2.5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比较 |
| 2.5.1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区别 |
| 2.5.2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联系 |
| 2.6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关系 |
| 2.6.1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区别 |
| 2.6.2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联系 |
| 2.6.3 我国《合同法》中对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兼顾 |
| 第三章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问题及分析 |
| 3.1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适用范围上重合 |
| 3.1.1 我国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 |
| 3.1.2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
| 3.2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法定事由上交叉 |
| 3.3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救济方式上冲突 |
| 3.3.1 我国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
| 3.3.2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救济方式 |
| 第四章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与衔接 |
| 4.1 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 |
| 4.1.1 统一规范法律用语 |
| 4.1.2 区分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并规定不同的救济方式 |
| 4.1.3 规定预期违约中明示毁约的撤回权 |
| 4.2 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
| 4.2.1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证明不安事由的发生情况 |
| 4.2.2 删除不安抗辩权制度中的合同解除权 |
| 4.2.3 赋予先履行一方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 |
| 4.2.4 明确“提供适当担保”的含义 |
| 4.3 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衔接 |
| 4.3.1 在默示毁约行为中结合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适用 |
| 4.3.2 赋予债务人主动提出适当担保的权利 |
| 4.3.3 债务人在明示毁约中不适用对抗权利 |
| 第五章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发表论文及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 |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 第三节 本文研究方法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预期违约制度的司法适用问题 |
| 第一节 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的取舍 |
| 第二节 预期违约时间节点的争议 |
| 第三节 预期违约表示方式的争议 |
| 一、预期违约的分类标准 |
| 二、预期违约的具体情形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司法实践中认定预期违约的基本要素 |
| 第一节 认定预期违约的时间要素 |
| 第二节 预期不履行合同的表示 |
| 一、违约方明确表示的拒绝履行 |
| 二、违约方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 |
| 三、违约方客观不能履行 |
| 第三节 认定预期违约的内容要素 |
| 第四节 缺乏正当理由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预期违约制度司法适用建议 |
| 第一节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两者的衔接 |
| 第二节 预期违约的时间认定 |
| 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履行期限 |
| 二、合同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 |
| 第三节 预期违约的情形认定 |
| 一、以不履行的确定性程度为区分标准 |
| 二、明示预期违约 |
| 三、默示预期违约 |
| 第四节 预期违约的救济 |
| 一、区分不同的救济方式 |
| 二、预期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对期前拒绝履行的澄清 |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 一、制度层面的取舍 |
| 二、具体规范的适用 |
| 第二节 期前拒绝履行不同于期前违约 |
| 一、关于概念的考察 |
| 二、期前违约的几种分类 |
| 第三节 期前拒绝履行为独立的履行障碍形态 |
| 一、给付障碍法中拒绝履行的发展 |
| 二、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独立性 |
| 三、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 |
| 第二章 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澄清 |
| 第一节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充分履约保障制度 |
| 一、救济“不安履行”的典型范式 |
| 二、两种主要范式之异同 |
| 第二节 扩张视角的不安抗辩权 |
| 一、不安抗辩权定性的疑问 |
| 二、解除权为不安抗辩制度应有之义 |
| 三、不安抗辩权之适用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 |
| 第三节 《合同法》第69条之独立性 |
| 一、关于《合同法》第69 条与第94 条第2 项之关系争议 |
| 二、 《合同法》第69 条应无涉于第94 条第5 项 |
| 第三章 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特别之处 |
| 第一节 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标准 |
| 一、确定性 |
| 二、严重性 |
| 第二节 发生期前拒绝履行后债权人的选择权 |
| 一、债权人选择权的产生及所受限制 |
| 二、选择立即行使解除权 |
| 三、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问题提出 |
| 第一章 预期不履行的救济体系 |
| 第一节 预期不履行救济制度的基本模式 |
| 一、明示拒绝履行 |
| 二、其他方式拒绝履行 |
| 第二节 预期不履行救济模式的区别 |
| 一、两种预期不履行救济模式的区别 |
| 二、我国预期不履行救济模式的特色 |
| 第二章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前提 |
| 第一节 概述 |
| 一、对《合同法》第68条、69条的解读 |
| 二、与预期违约的概括区分 |
| 第二节 对行使不安抗辩权三种具体情形的检讨 |
|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案型分析 |
|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案型分析 |
| 三、丧失商业信誉的案型分析 |
| 第三节 以丧失履行能力的强度为区分标准 |
| 一、未来违约的确定性不同 |
| 二、违约的严重性不同 |
| 三、中间形态 |
| 第三章 由救济模式反观其对适用条件的影响 |
| 第一节 期前免责与期前损害赔偿的关系 |
| 一、期前解除权不同 |
| 二、期前解除权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
| 第二节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适用条件的本质区别 |
| 一、二者的区别 |
| 二、二者的竞合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的立法建议 |
| 第一节 明确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
| 一、扩大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 |
| 二、删除第68条中的“以逃避债务” |
| 三、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 |
| 第二节 厘清与预期违约的区分 |
| 一、明确二者的独立性 |
| 二、与解除权体系的衔接 |
| 三、法律后果适用规则的确定 |
| 结语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一、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 1.选题背景 |
| 2.选题意义 |
| (二)国内外立法及研究现状 |
| 1.国内立法及研究现状 |
| 2.国外立法及研究现状 |
| (三)创新点及研究方法 |
| 1.创新点 |
| 2.研究方法 |
| 二、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
|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历史与特点 |
| 1.预期违约制度的历史 |
| 2.预期违约制度的特点 |
|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功能与正当性 |
| 1.预期违约制度的功能 |
| 2.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正当性 |
| 三、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现状与焦点问题 |
| (一)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现状 |
| (二)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焦点问题 |
| 1.预期违约构成要件的认定不一致 |
| 2.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不全面 |
| 3.救济方法不完善 |
| 4.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适用混乱 |
| 四、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存在问题之成因 |
| (一)法律条文之间的表述不协调 |
| (二)客观情形未纳入默示预期违约判断标准 |
| (三)权利不明确导致守约方滥用救济方法 |
| (四)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存在竞合与交叉 |
| 五、我国合同预期违约制度之改进建议 |
| (一)明确当事人违反“主要债务”才构成预期违约 |
| (二)完善判断默示合同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 |
| (三)弥补合同预期违约救济方法的不足 |
| 1.守约方行使救济权利的限制 |
| 2.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 (四)做好合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的提出 |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 (三)研究目的及意义 |
| (四)研究内容和方法 |
| 一 默示预期违约基本理论概述 |
| (一)预期违约制度理论基础 |
| (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内涵 |
| (三)默示预期违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
| 二 默示预期违约规则法律裁判中的问题 |
| (一)缺乏统一的默示预期违约认定标准 |
| (二)默示预期违约法律效果适用各行其是 |
| (三)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适用产生冲突 |
| (四)总结 |
| 三 默示预期违约认定的类型化 |
| (一)期前履行拒绝 |
| (二)期前履行不能 |
| (三)履约能力严重欠缺 |
| 四 默示预期违约类型化之法律救济 |
| (一)期前履行拒绝情形下的法律救济措施 |
| (二)期前履行不能情形下的法律救济措施 |
| (三)履约能力严重欠缺情形下的法律救济措施 |
| 五 我国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立法及司法建议 |
| (一)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立法建议 |
| (二)默示预期违约法律适用司法建议 |
| 结论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