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令政[1](2020)在《秦及汉初刑罚制度研究 ——以出土简牍资料为主要依据》文中研究表明睡虎地秦简发现之前,关于秦及西汉早期的刑罚制度,学界对其认识长期处于一个停滞的状态。1975年睡虎地秦简的发现改变了这种局面。秦简里的各种律令条文,使学界系统性的研讨秦的刑罚制度成为了可能。随后,1983年张家山西汉早期律令简牍资料的出土,使得这种复原与探讨得以在更坚实的基础上进行。张家山汉简不但提供了远多于睡虎地秦简、以刑律律文形式存在的资料,而且两者相距约40年左右,这就为精确而系统的探讨“汉承秦制”这一问题提供了立体的、可视的基础。时间的差距还意味着刑罚制度变迁演变的轨迹,内中具体刑罚类型的源起与兴废之线路,在这一前提下都得以揭示出来。加上后来又有了主要以秦律令为主的岳麓书院藏秦简和以具有丰富的刑徒管理、服役资料着称的里耶秦简这两种出土资料,此外西北出土的汉简里也存在不少法律方面的内容,这一切都为复原与构建秦及汉初的刑罚制度与刑罚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外,秦及汉初的刑罚制度,在汉文帝十三年的刑制改革中,迎来了其生命的终结。这一时间下限的确定,使得我们可以结合其所改革的旧刑制,以其作为终点反馈回去,上溯张家山汉简与睡虎地秦简,将这一时段的刑罚制度与刑罚体系的基本脉络梳理清楚并展示出来。本文就是基于这一背景而展开的一项关于秦及汉初刑罚制度与刑罚体系的研究,主要的目的是在对该时段刑罚制度研究的基础上,尝试厘清该时期刑罚种类的实态并复原其体系。文章共分四章,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导论。本章主要依次说明了选题背景、研究对象及范围、先期研究及存在问题、研究方法等项内容,并在最后着重讨论了本文所用简牍资料的性质问题。第二章,刑的起源与本质属性。本章主要就刑的含义、起源及本质属性展开讨论,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刑的含义的分析,意在从古文字学的角度探讨刑的古义及其发展演变的过程,尝试厘清法律意义上的刑的多层含义,最后得出刑的主要含义——特别是在秦及西汉前期——是“肉刑”的结论。第二部分是在刑主要指“肉刑”的基础上,根据古代“兵刑一体”的观念,以及同害刑/反映刑的原理,来说明刑的起源。战争和同害刑/反映刑是中国古代刑罚产生的两大主要途径。第三部分是关于刑的本质属性的分析。第三章,秦及汉初的刑罚体系:以死、刑、耐为中心而展开。由刑的产生方式所决定,刑从本质上来说,其基本的功能就是区分、标识与人格否定。在本文所处理的历史时段里,作为其主体刑罚的死、刑、耐三个刑等尤其体现出了这一特点。以此认识为基础,本文尝试复原出这一时段的刑罚体系。本章主要围绕着死、刑、耐这三个刑等而展开,对每一个刑等中的具体刑罚种类做了分析,在此基础之上,确定了每一种刑罚的等序、位阶,以及其在刑等内部的相互位置,由此而使整个刑等的等次关系得以明晰。同时,由于此前影响刑罚体系正确构建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理解了肉刑/耐刑和劳役刑之间的关系,本章专门讨论了这一问题。由刑的本质所决定,劳役刑可以看作是肉刑的自然延伸,因此只能是肉刑或耐刑的下位刑罚。这样的话,在刑罚体系里,劳役刑就不能据有一级刑等的位置。只有认识到了这一点,整个刑罚体系才能构建起来,并均衡有序、条理分明。第四章,汉文帝的刑制改革:秦及汉初刑罚体系的终结。以死、刑、耐为中心的秦及西汉初期的刑罚体系,在汉文帝十三年的时候,迎来了其生命的终结。此后我国的刑罚体系即改变了以肉刑为主的原本面貌,走上了一条以劳役刑为主的更为合理的发展道路。因此,对于秦汉时期的刑制问题来说,文帝改革乃是一大关键。这一改革一方面结束了旧刑制,另一方面又开创了新局面。本章即探索这一改革过程中的刑制变化诸问题。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在下面一些问题上有所突破。首先,秦及西汉前期的刑罚体系仍具有比较强烈的肉刑色彩,因此其主要是由死、刑、耐这三个刑等构成。劳役刑由肉刑和耐刑所涵括,并不在一级刑等之列。如果以学界通行的主从刑架构来说明,则肉刑与耐刑是主刑,劳役刑是从刑或附加刑。其次,得出上述观点的依据,主要来自于对刑的本质属性的认识。受刑的产生方式的影响,这一属性表现为对受刑人的人格否定,具有“民事死亡”的效果。从肉刑的本质属性上来说,通过残人肢体的方式使受刑者感受到肉体的痛苦仅仅是一个方面,甚至不是主要的方面;肉刑的实质在于区分、刻印、标识与身份降等。再次,在对刑的产生方式以及刑罚体系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发现,五刑制度并非一开始就如同其在秦汉时期所呈现的那样严整而有序,它是逐渐发展起来的,其中每一种刑罚类型,可能本来都有着自己特殊的起源与适用背景。经过长时期的相互调整与适应之后,在我们目前所见到的秦汉刑罚体系里,方呈现出一种井然有序的相对成熟状态。我们熟知的旧五刑,里面的刑名与其在刑罚体系里位阶,既不是被“制定”出来的,也非成于一时,其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能够想象有一个从类型众多且不齐整到数目逐渐减少然后序列化的过程。最后,在探讨文帝十三年刑制改革的过程中,尝试解决了前辈学者有所探索但遗留至今的若干问题。
李磊明[2](2020)在《刑法谦抑理论研究 ——以法哲学为思考路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哲学与法理学在研究对象的选择和研究方法的适用上存在共性,刑法谦抑属于刑法哲学的范畴,同时也蕴含着丰富的法理学色彩。刑法谦抑的理论研究旨在探寻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根据和适用维度,以期在法的社会防卫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之间寻求平衡。刑法谦抑理论研究在刑法哲学和法理学的研究领域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步较晚,在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论的影响下,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与国际社会还存在一定差距。刑法谦抑的引入为我们重新审视中国刑法理念奠定了基础,其对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人权的推崇和对报应主义、威慑主义等传统刑法理念的批判,从根本上动摇了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主导地位,为我国刑事法治的未来发展找到了突破口。刑法谦抑的法理内涵、价值追求与合理性根据作为理论前提,重新审视我国刑法理念,并在借鉴西方国家刑法谦抑实现之主流路径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刑法谦抑实现路径的最终选择。刑法谦抑是法哲学家们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和进化过程中,在各自所处时代及其拥有的实证知识、人文精神、逻辑和法则的基础之上,通过对刑法之于人类社会的存在根据和发展方向的解读,从而得出的关于探寻刑法适用之合理维度的推论性总结。刑法谦抑并非人之意志创造的某种刑法特性,它客观存在于刑法的本质当中,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需要人们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发掘和利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刑事法理念的完善,人们对刑法谦抑的认识也将愈来愈全面,刑法谦抑的外延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正义、自由和效益是刑法谦抑的核心价值取向,在法学家们的不断探索与发掘过程中逐渐呈现于世,对人类社会的法治进程起到不容忽视的推动作用。刑法谦抑对刑法体系的作用与效能贯穿始终,也可以说,刑法史也是一部谦抑精神发展的历史。刑法谦抑萌芽于西欧中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自然法学派的人权保障理念和法治思想对刑法谦抑的萌芽起到重要作用,霍布斯、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法学家的学术贡献,让刑法谦抑在黑暗的中世纪初见光芒,罪刑法定主义、罪刑均衡主义和刑罚人道主义等学术主张即成为刑法谦抑萌芽阶段的主要诉求。随着分析法学和自由主义法学派的兴起,它们在对古典自然法理论进行扬弃的同时,将实证分析的思维方法引入了法学研究领域,为铺设通往“理想世界”的“自由之路”作出了巨大贡献,也为刑法谦抑从萌芽走向成型指明了方向。边沁将快乐与痛苦作为功利主义的核心,并将功利主义作为其刑罚论的哲学基础,为刑罚配置的均衡性与正当性划定了理论上的限度。通过实证分析和比较,韦伯对于个人行为与社会秩序特别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提出了新的观点,将刑法谦抑放在社会学的语境下进行实证解读,就刑法谦抑对刑法的干预能力予以了重新审视,直面刑法之于某些社会领域干预的无效性,对刑法干预范围的限制提出了新的的要求。虽然中国自古以来“重刑主义”的治国理念始终占据主流,但古代刑法依然向着轻缓、紧缩的“慎刑”观方向发展,这可以视为刑法谦抑在民主法治下的当今中国立足的本土基础。依法治国方略为实现中国本土文化中“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契合提供了可能,其法理内涵与刑法谦抑有着密切联系,并为刑法谦抑的中国之路打下坚实的政治基础。此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犯罪态势和滞后、稳定的成文刑法体系之间起到“粘合剂”的作用,通过对刑事司法工作提供适当的政策指引,既为司法工作者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适用轻重适度的刑罚手段指明了方向,也为他们在宽泛的法定刑幅度内准确量刑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这是刑法即有规范难以应对社会问题的方方面面,而司法工作者的“机器思维”又使之无法胜任“抽象正义”之阐释者的合理化选择,也恰好契合了刑法谦抑在当今中国社会之实现和发展的需要。刑法谦抑不仅体现在对立法和司法体系的影响上,更体现在刑法理念的完善上,只有具备正确的刑法理念,刑法谦抑在我国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建立人权保障理念、形式理性理念和轻刑化理念是刑法谦抑得到尊崇和推行的重要前提。如今,人权保障理念已在我国刑事法治领域得到认可,但形式理性理念和轻刑化理念的建立仍需努力。在以刑法谦抑为视角的刑法人权保障之路上,“犯罪圈”和国家刑罚权将日益紧缩,对应的,市民的自由权利和自决空间将日益扩张。形式理性理念强调法律适用的独立和统一性,反对其他社会规范对法律适用和法律自逻辑体系的侵扰。实质理性理念对犯罪构成体系的滋扰是我国刑法体系当前面临的重大难题,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将在实质理性的影响下冲破罪刑法定原则的束缚,陷入罪行擅断的泥沼。在刑法谦抑的视角下,我国当前盛行的实质理性理念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刑事法治的未来发展,必须将形式理性理念的培养与贯彻作为未来刑事法治的重中之重。轻刑化理念是刑法谦抑的必然要求。但时至今日,轻刑化理念仍活跃在学术层面,在我国刑事法实践中则进展缓慢,相较而言,重刑主义虽然在学界被普遍否定,但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仍然占据主流,与刑法谦抑的抑制性主张形成鲜明反差。配套制度和体系的建构是理念转化为现实的前提条件。虽然世界各国国情不同,法律制度也大相径庭,但是判断刑法谦抑实现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进而可以分析得出刑法谦抑在当下中国的实现会遇到重重障碍。如何兼顾国家权力的权威性和保障公民权利自由行使的理性平衡,对现有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西方国家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中蕴涵的先进刑法理念值得我国借鉴,但由于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现状和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程度与西方国家仍存在较大差异和距离,因此,目前无法成为我国刑法谦抑实现的唯一基本路径。市民刑法,是刑法规范在市民社会发展壮大过程中所呈现的一种紧缩形态。在这种形态下,刑法的制定和适用以对市民自由和尊严的保障为前提,严禁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任意动用刑罚手段干预市民社会的自决权利。市民刑法恪守刑法谦抑的价值准则,将平等、自由、人权、正义等原本属于市民社会的美德,作为市民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为刑法谦抑的实现奠定了宪治基础、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向市民刑法转变”是引导我国刑法实现谦抑的必然选择。
崔仕绣[3](2020)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定罪与量刑的重要性无分轩轾。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结果与量刑程序的适正直接反映刑事审判质量和刑罚目的之实现情况,乃为规范司法量刑活动的必然要求和健全公正、高效廉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着眼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量刑失衡和量刑歧异现象,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有力关切的基础上,地方法院和科研院所的积极探索和果敢试错,最终与中央层面宏观政策形成耦合,一场“由下至上、由点及面、有浅入深、由外到内”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统筹部署并逐层推进。历经十余年砥砺前行,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攻坚克难,在确立科学的量刑方法和量刑步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增强量刑实践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缩减量刑差异以及提升裁判质量和司法权威等方面效果卓着。然而,在肯定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本土经验”的基础上,还需正视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存在的诸多障碍。除了长期盘踞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对法官量刑实践的影响外,冗杂细密的量刑规则不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缺乏专职化改革统领机构同样导致以量刑规则和具体情节设置为研究对象的实证研究缺乏持续性和周期性,加之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和量刑程序改革的不尽完备,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仍需克服障碍、踵事增华。本文立足于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脉络梳理与经验总结,在对量刑规范化改革所涉之论理支撑的论析基础上,围绕我国量刑规范改革的现存障碍,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的可取经验,有针对性地展开指导观念、实体和程序侧面的完善举措之探讨,旨在促进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行稳致远、进而有为。全文除导论、结论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概述,乃是对本文论述对象的明确。首先对量刑内涵、量刑规范化的产生背景和量刑规范化改革实际蕴含加以剖析,进而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终而对各阶段改革经验加以凝练。量刑是法官在规范指引下,秉持法律理性与朴素良知,对具体个案和行为人的逻辑论证动态过程。鉴于日益显着的量刑偏差、滞后的“估堆式”量刑方法以及民众对公正、透明量刑程序的强烈期盼,量刑规范化命题得以孕育和发展。随后,旨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完善量刑程序、促进量刑公正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始得部署,并历经了探索试错、局部试点、全面推行和深入推进四个阶段,不仅使“地方法院的微观规范量刑探索”与“中央司法改革的宏观制度决策”形成“共振”,确立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量刑方法,还初步形成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协同发展格局,加强了理论与实践层面有关量刑规范化与刑罚裁量权、量刑统一化与刑罚个别化等辩证统一关系的理解。第二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探讨,乃是本文研究的论理支撑。首先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秉持之刑罚理论的探讨。在刑罚价值方面,不仅需要对刑罚可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过度或错误发动而折损公民权利等负价值进行控制,还要对刑罚保护公民自由、国家秩序和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正价值加以弘扬。此外,法官基于何种刑罚目的进行裁量,是实现量刑公允、降低量刑歧异的重要前提,因此还需要明确刑罚之目的。在阐明报应理论、预防理论和综合理论的差异和不足后,并合主义刑罚目的之妥适与必要得以明确。在罪刑均衡理论的立法、司法实现方面,要始终坚持罪质与刑质、罪量与刑量、罪度与刑度之均衡,并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提高量刑方法与步骤的科学性、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刑罚理论之探讨进而衍生出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和理念反思,前者包括对无根据量刑偏差的消除、规范化量刑思维的培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以及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完善,后者则包含体现改革基本价值的公正理念、调和各方诉求的和谐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的效率理念和凸显实质正义的人权理念。第三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乃是研究主体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纳,包括指导理念、领导机制、规则建制和程序延伸层面所面临的改革阻碍。首先是指导观念层面,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过于强调“惩前”而忽略“警后”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难以调动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更有碍于人权保障目的之实现。其次是领导机制层面,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实难应对具有极高时效性、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重任,亦不利于量刑实证调研的持续性推进。再次是规则建制层面,随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文件的相继出台,不免使法官“迷失”于细密化的量刑规则之中,加之量刑规范间存在的多义性冲突,同样令法官疲于计算各罪量刑起点和各个情节对基准刑的增减幅度。最后是程序延伸层面,畸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不仅引发控方“胜诉结局”的价值倾向和裁判权向检察机关让渡的担忧,还可能导致量刑辩护的乏力甚至无效;量刑听证制度尚在规范依据、实施模式和理论支撑等方面存在不足;用语刁钻或解释片面的量刑裁判说理,徒增民众理解量刑结果之难度,无益于息诉服判;当前指导性案例制度援引效果不佳,同样引发理论与实务界关于构建量刑判例制度的思考。第四章是有关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指导观念的探讨,乃是对研究主体指导观念层面障碍之破除。该部分首先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演进脉络加以梳理和介评,进而探索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路径。相比之下,美国量刑改革指导理念经历了“直觉驱动”下的“康复矫治主义”刑罚观向“规则武断”下的“机械主义”刑罚观之过渡,最终形成参考性量刑指南体制下的“衡平主义”刑罚观,突出对量刑规范的简化和对法官量刑酌处权的保护;英国则是在普遍遵循先例的前提下,形成允许量刑结果“偶然偏离”的量化量刑格局;德国采用“幅的理论”以消解个案中罪责补偿和特殊预防的矛盾冲突,并以此建立“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日本量刑改革以行情约束模式为征表,要求法官依据司法经验和司法判决形成的量刑准则,并作出不超越相对确定的刑罚裁量幅度的判罚。鉴于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发展沿革,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应舍弃纯粹报应主义和纯粹功利主义的本身弱点,形成“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刑罚目的观。其中,在凸显报应为主的实质正义要求之余,还需兼顾特殊预防为辅的刑罚个别化要求,而基于对我国刑法第61条量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考量,纯粹的一般预防目的除了存在超过报应限度的可能外,并不能在量刑阶段予以体现。第五章是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实体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实体层面障碍之破除。在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的可取经验充分论析基础上,从我国专职化量刑规范化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和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等方面,论述了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实体侧面的完善举措。一方面,英美两国专职委员会在员额配置、机构组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优势显着,既可在及时收集、分析和研判量刑数据的基础上,预估犯罪趋势并适时调整量刑政策,又能确保稳定的财政支持和量刑改革学理研讨的充分开展。另一方面,德国虽无专职量改机构,但却通过构建完备的量刑法律框架,引导法官科学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强化上诉法院量刑审查,来实现量刑均衡目的。因此,基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特殊性质,我国有必要设置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专职机构,以便于制定和修改量刑指导意见、整合量刑数据并进行实证研究、获取稳定经费保障和开展周期性量刑培训等。此外,在员额构成上除了要包含卓富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还应聘请法学院校和科研院所的资深法学专家和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最后,在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层面,不仅要立足时效性与可适性对量刑规则进行完善,突出其与量刑法律基本原理、量刑规律的契合,还要着眼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对量刑规则进行适度简化,突出量刑规范化统领机构的规则解释功能,防止细密化、机械化的量刑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第六章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程序层面障碍之破除。首先展开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进程中程序侧面合理经验的介评与论述,进而依次从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量刑说理的渐次升级、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和其他方面,分步展开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具体措施。域外国家和地区的量刑程序改革经验显示,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和量刑数据系统,不仅为法官提供全面获取量刑信息的便捷途径,更符合信息搜集和刑期预判之要求。而英美德三国对量刑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的重视,无不体现出程序侧面防止法官恣意行使裁量权之努力。此外,日本裁判员制度、被害人参与制度和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也展现出提升量刑合理性、社会认同度和民众司法参与度等方面的优势。因此,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在优化量刑建议制度方面,要尤其注意建立量刑信息的遴选机制、促进控辩双方的量刑参与、强化检方量刑建议的说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支持以及创新量刑建议考评机制;在量刑裁判说理方面,既要注意实质内核的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注重对量刑步骤的载明、相关情节的辨别和不同量刑情节作用力的述明,还要注意形式肌底的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经过法官精炼、简洁的裁判说理,让社会公众从简练的说理论证中体会各量刑情节和幅度的动态调节过程;在量刑听证程序的模式创制方面,应正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源差异,设计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量刑听证程序;在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方面,应深刻认识到科技革新助力于司法实践的不可逆转趋势,把握法院信息化建设和人工智能重大战略机遇,同时防范功能定位和技术迟滞等风险,合理运用智能化资讯科技辅助法官量刑。最后在量刑程序改革的其他方面,不仅要在量刑参与层面不断完善被害人参与制度,规范其参与量刑之形式和提出意见之内容,还要在可操作性层面探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构建可能,根据各地区、各审级刑事审判需要,整理刑事判例的量刑部分,给予法官从事类案裁判的参考和指引,完善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扩大社会参与量刑实践的参与度,提高量刑辩护的有效性。
夏陈婷[4](2020)在《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文中提出当前行政犯的犯罪圈扩大化与行政犯的刑罚设计趋重的矛盾比较突出,一方面随着社会行政治理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行政违法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制度设计和社会管理成本的考量,行政犯的法定刑相对于自然犯而言偏高,以致于行政犯的判决刑畸重的情形屡见不鲜。在笔者看来,纵观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过程,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并生问题而非单一的发展趋势,即在犯罪化的过程中伴随着旧类型行为的非犯罪化和新类型行为的犯罪化。犯罪圈的调整取决于社会价值观的变动,而社会价值观保持恒变趋势,犯罪圈的不断调整也是应有之义。总之,刑法的发展历程必然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共同发展的过程,在社会环境剧烈改变的前提下,强求限制犯罪化进程或刻意缩小犯罪圈未必都是适宜刑法发展的最好选择。在充分实现刑法的功能和价值的前提下,均衡发展非犯罪化及刑罚替代措施是缓和不可避免的犯罪化所带来的负面效果的有效方式。鉴于行政处罚适用的频繁性以及与日常生活的高度关联性,行政处罚能够在思想和法律效果方面更深刻地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和客观行为,其在维持法秩序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得到充分重视。同时在低关联法益行政犯中,行政处罚可以成为刑罚的构成要素,体现为行政处罚→刑罚进程,同时行政处罚作为影响应受处罚性的要素,可以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体现为刑罚→行政处罚进程。因此,可以在限定的行政犯种类中尝试构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在确定的范围内实现处罚的流动,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替代措施提供不同的选择。第一章我国行政犯的分类研究旨在研究和明确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的运行范围。分类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于为进一步理解和解决问题提供逻辑前提,法学分类研究也应当服务于特定的研究目的和应用目标。由于传统的行政犯分类法不能很好地解决本文讨论的双罚流动机制运行前提问题,同时由于我国犯罪认定采用“定性+定量”模式并随着加重要素的升量而提高法定刑,现有的行政犯在同一罪名中也存在类型不同的情形,刑法条文中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方式规定的犯罪,都具备自然犯或刑事犯的特征,不是本文讨论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的运行范畴。有学者认为“法益性的欠缺”是法定犯(行政犯)的先天缺陷,理由在于法定犯(行政犯)是单纯违反禁止规范的犯罪,是对国家规定的单纯不服从,并没有实质地侵害法益。但该观点忽视法益本身是变动的函量,行政不法本身就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只是在将行政不法纳入刑事不法的范畴时,需要考量时代变化导致的价值迁移,因此,行政犯的问题不在于“法益性的欠缺”,而是如何准确界定行政犯侵犯的法益。因此,本文按照行政犯的要件行为与侵犯法益的关联程度,即根据“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可通过自然科学证实的抽象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现有的行政犯大致区分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和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其中低关联程度类行政犯仅指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抽象危险犯,包括大量具有侵犯或威胁法益保护可能性的行为、大量同类行为聚合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以及侵犯法益行为的预备犯等;而高关联程度类行政犯指的是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的实害犯或者具备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要素的复合型犯罪。按照上述分类,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方式规定的行政犯罪名按照罪质程度可以区分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和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对之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置措施。相较于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低关联法益类犯罪的刑事不法内容较少,尽管其创设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但因为欠缺实然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以通过其他相应措施降低或解除其创设的风险,可以考虑通过行政处罚措施解除刑罚适用。第二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和法理依据旨在阐释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中行政处罚向刑罚的流动趋势。参照德国刑法关于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界分理论,分析和阐释行政处罚在行政犯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行政处罚的不法内容主要表现为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和行政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从客观危害来看,行政处罚之后的同类行为表明行为次数已然达到两次以上,而两次以上的同类行为的客观危害主要表现为量的积累;从主观罪过来看,在行政处罚之后仍然实施同类行为,表明行为人在明知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仍然没有放弃违法行为的主观意愿,其对法律规定的漠视与否认,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随着其实施同类行为的次数呈现递增的状态。我国刑事不法认定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要从实施行为的行为要素和责任要素角度进行界定,更多的是从客观角度进行评判,但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评价不足。作为替代措施,以行政处罚作为认定刑事不法的条件则可以从主观评价角度更好地弥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不足。在肯定行政处罚作为认定行政犯刑事违法性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本章梳理行政处罚分别作为立案追诉条件、法定刑升档条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条件、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条件的司法适用,通过对比研究发现行政处罚在刑事不法认定中应用广泛,在补足行政犯的主观认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章继续讨论在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中,行政处罚和刑罚可能存在包容关系和并列关系,即行政处罚既可以成为刑罚成立条件,也可以和刑罚并罚。行政处罚能够作为刑罚成立条件,或者和刑罚并罚,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处罚的补充性,即行政处罚作为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与作为达到犯罪标准的刑罚法律效果达成法律制裁手段的衔接,因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刑罚的补充手段,对未及刑罚或刑罚不及的轻微法益侵害进行规制。同时,累犯制度的合理性论证同时为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要素的论证提供参照路径,即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共同作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包容关系的前提,对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入刑的基础是行为人拒不悔改的主观意识和持续升级的人身危险性。随着罪量的升级,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随之升级,表明行政处罚向刑罚的流动,刑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加重处罚,体现了人身危险性作为从重处罚正当性依据的思想。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两种关系均未违背重复评价原则,原因在于无论国际公约抑或国家宪法规定均将否定性评价限于刑事程序及刑事制裁,同时行政处罚和刑罚两种制裁方式并未构成同质处罚,行政处罚不能达到和刑罚惩罚的相同效果,其本身不是被禁止的重复评价内容,只有和刑罚发生同等法律效果的部分才应予以排除。第三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进程和法理依据旨在阐释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中刑罚向行政处罚的流动趋势。本章以《刑法》第201条第4款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为例,讨论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免于刑事责任的事由的理论依据。依照德国刑法的客观处罚条件说,行政处罚作为实行行为的事后措施,行为效力在于其及时弥补实行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溯及性地消除已经成立的应受处罚性,由此具备解除刑罚的优势评价,应当予以正面肯定并获得刑罚的豁免。从理论选择上来看,该条款的刑法教义学释义应当适用刑罚解除事由(事后的解除),而非目前通识的刑罚阻却事由(伴随的阻却)。而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和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一样,都是犯罪论机制之外的影响定罪量刑要素,但是不同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理论,其没有直接影响犯罪的罪责构成。即在不影响刑事当罚性的前提下,立法者为行为人架设一座可以返回的“金桥”,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刑罚目的的合理性角度消除其刑事要罚性,免除行为人的刑罚负担,体现了衡平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的刑事政策目的和价值导向。通过梳理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适用的痕迹,说明我国立法者在行为刑法的犯罪论前提下,肯定行为人主动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主观悔过态度和客观挽损行为的价值,但适用过程中常常被作为司法活动中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将刑事刑事要罚性讨论纳入立法框架。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该理论的立法适用范围。回到双罚流动机制的构成,行政处罚之所以能够发挥解除刑罚的效力,根本原因还是行政处罚和刑罚具有同质性。行政处罚不包括主观责任要件,不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进行判定,因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独立的影响行为罪责内容的客观因素,对符合罪责原则的实行行为可以通过事后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消除实行行为的刑事要罚性的依据,因此免于刑事处罚,实现罚的流动。在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中,由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对法益造成的侵害体现为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因此具备法律效果可以修复的空间,即通过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以相应在限度范围内溯及性地消除行政犯罪行为的刑事要罚性,进而使得行为人得以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免于刑事追诉。第四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之于行政犯解除刑罚的实践意义,通过对比研究行政处罚解除刑罚和行政犯出罪的不同法律效果,明确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仅是刑事可罚性欠缺下的刑罚解除,但不影响刑事违法性的成立,与行政犯出罪情形中的刑事违法性的不成立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双罚流动机制中刑罚向行政处罚的流动趋势不是实质出罪,而是附条件的免罚处置。在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进程中,行政处罚作为实行行为的事后措施,其中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补救意愿和客观挽回效果,同时承担解除刑罚事由的功能。行为人事后行为作为影响刑罚因素,表明行为人的参与度更高,能够鼓励行为人更加积极地履行行政处罚,从而获得解除刑罚的机会。因此,从经济性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进程很好地体现了刑罚的合目的性价值和特别预防功能,同时其没有破坏对实行行为进行评价的罪责原则,具有较高的司法经济性,可以相应扩大在行政犯中的立法适用。当前犯罪圈不断扩张趋势尽管体现了立法者“严而不厉”的立法思想,但是刑事立法的浮躁情绪并不能真正解决社会快速转型带来的社会问题,犯罪圈的扩大尤其行政犯的不断增多并没有大幅增强民众对法秩序的信赖度和满足感,缓和深层社会矛盾,相反,过度刑罚化的负面作用正在不断放大。当前行政犯犯罪圈扩大主要表现为预防性刑法的滥用和刑罚适用的提前化,这些无疑与刑法谦抑性是相悖的,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修正。而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手段的立法模式,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行政犯扩容的压力和负面影响。刑事出罪路径有限,但是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可以灵活适用,应是应对犯罪圈扩大化趋势的应然之举。罗克辛教授曾经提出在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是否能够考虑将“赔偿”(Wiedergutmachung)作为新的惩罚形式,发展作为“刑法的第三条道路”。本文设计的双罚流动机制正是上述思想的体现,以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从本质上实现了刑罚目的,具有重新社会化功能,同时能够避免或减轻刑罚的负面效果。对于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均不是十分严重的犯罪人来说,行政处罚为其提供重新社会化的机会,同时其能够更加珍惜因为主动行政处罚而免除刑罚的机会,避免对刑罚的震慑作用麻木无感。同时,刑法的辅助性原则为其提供了法律政策方面的合理性基础,由于罪责原则的支配,在将行政处罚作为“第三条道路”来减轻刑罚或代替刑罚时,行政处罚与未减轻的刑罚相比,能够使刑罚目的和被害人的需求得到同样的或者更好的实现和满足。第五章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的组成内容和流动机理也是本文立论的核心,讨论证成行政处罚→刑罚进程和刑罚→行政处罚进程的合理性和限度性。该双罚流动机制的理论前提在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即行政犯罪的刑事不法来源自行政不法,同时也有根据立法政策和社会价值观的迁移变动而将刑事不法转化为行政不法的需求。行政处罚和刑罚分别作为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制裁方式,相应也就具备相互转换的前提和理论依据。应当注意的是,流动机制构建的范围应当限于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同时,在双罚的流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责任主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在双罚流动机制中,相对于刑罚而言,行政处罚在罚的流动趋势中居于主动地位,作为推动罚的流动进程的积极因素,直接影响行政犯罪的刑罚成立与解除。刑罚在双罚流动机制中居于被动地位,原因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刑罚内容的消极性和刑罚的限度性规则。正是因为行政处罚在双罚流动机制中的主动地位,行政处罚的能动作用限度被视作罚的流动“奇点”,即在“奇点”位置,罚的流动趋势发生转折或者递进变化,表现为由行政处罚转化为适用刑罚,或者由刑罚转化为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能动作用限度在于其仅能对比例限度内的刑事要罚性进行解除,不得超出自身所能规制的不法内容范围。同时作为运行机制,双罚流动机制应当保持其机制的平衡性和开放性,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的适用范围,并且随着行政犯罪名的扩容而逐渐扩大机制的适用范围。第六章双罚流动机制的功能与价值主要讨论构建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的价值和意义。从法律依据来看,双罚流动机制是《刑法》第37条的总则性规定在部分行政犯罪中的适用。但相对于原规定关于“犯罪情节轻微”要件的语焉不详,该机制不但没有逾越或违背该规定的范围,相反能够充分考量主客观因素在刑罚适用中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原规定对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在刑罚适用中的影响的缺陷。双罚流动机制以行政处罚的介入作为考察行为人主观态度的依据,使得原本完全由法官决定是否“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事项有了明确的客观标准,确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得到有效监管,不致被任意滥用。双罚流动机制本质上属于刑罚适用制度,意在探讨不同条件下行政犯罪行为的处遇措施和法律效果,充分考量犯罪情节的客观条件和认罪悔罪的主观条件在犯罪人的处遇措施选择中发挥的作用。对于行政犯罪人而言,行政责任相较于刑事责任更容易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监禁刑对偶犯初犯的行政犯罪人造成“监狱化”的不利影响。现有的行政犯的处遇措施种类单一,没有与其犯罪特征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可供选择,不利于实现教化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文倡导的双罚流动机制是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的刑罚适用指引,主张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为刑罚解除事由,可以适度拓宽行政犯的非刑罚性处遇途径,不但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和教育功能,同时符合当代以刑罚替代措施和罚金刑作为刑罚主体的刑罚改革趋势。同时,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适用双罚流动机制,既可以进一步扩大立法适用,同时对于已有的立法案例也可以进行评价和修正,促进刑罚论的合理发展。第七章余论本文所倡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流动机制仅是理想模型,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罪入罪和免刑的影响要素,实现行政犯罪的入罪与免刑的数量平衡,从立法上为缓解行政犯罪罪名增多和入罪门槛降低所带来的刑法正义性危机提供可行性方案,意图通过调整和规范刑罚适用机制促进刑法预防犯罪价值的发挥以及刑法防卫社会的基本目的的实现。但从现有的立法案例来看,行政处罚分别作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构成要素和刑罚解除事由的罪名数量远未达到量的平衡,行政处罚作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的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例数量极为有限,目前仅限于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这与我国刑法随着社会转型出现的刑罚提前化和法益抽象化趋势所引发的普遍双罚流动机制本质上属于刑罚适用制度,意在探讨不同条件下行政犯罪行为的处遇措施和法律效果,充分考量犯罪情节的客观条件和认罪悔罪的主观条件在犯罪人的处遇措施选择中发挥的作用。对于行政犯罪人而言,行政责任相较于刑事责任更容易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监禁刑对偶犯初犯的行政犯罪人造成“监狱化”的不利影响。现有的行政犯的处遇措施种类单一,没有与其犯罪特征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可供选择,不利于实现教化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文倡导的双罚流动机制是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的刑罚适用指引,主张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为刑罚解除事由,可以适度拓宽行政犯的非刑罚性处遇途径,不但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和教育功能,同时符合当代以刑罚替代措施和罚金刑作为刑罚主体的刑罚改革趋势。同时,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适用双罚流动机制,既可以进一步扩大立法适用,同时对于已有的立法案例也可以进行评价和修正,促进刑罚论的合理发展。余论本文所倡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流动机制仅是理想模型,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罪入罪和免刑的影响要素,实现行政犯罪的入罪与免刑的数量平衡,从立法上为缓解行政犯罪罪名增多和入罪门槛降低所带来的刑法正义性危机提供可行性方案,意图通过调整和规范刑罚适用机制促进刑法预防犯罪价值的发挥以及刑法防卫社会的基本目的的实现。但从现有的立法案例来看,行政处罚分别作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构成要素和刑罚解除事由的罪名数量远未达到量的平衡,行政处罚作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的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例数量极为有限,目前仅限于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这与我国刑法随着社会转型出现的刑罚提前化和法益抽象化趋势所引发的普遍焦虑感产生严重背离,因此有必要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继续扩大双罚流动机制的适用范围,在责任主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支配下明确行政犯的刑罚正当化理由,对于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人采用行政处罚作为替代措施,确保被处罚的行为人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倪震[5](2020)在《量刑规范化视野下的刑事个案公正》文中研究表明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已经持续推进了十年有余,虽说此次改革对以往“估堆”式量刑方法予以摒弃,通过多项举措确保了量刑均衡并维护了法制统一性。然而,理性的检视则不难发现,此次改革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既有披着科学主义“外衣”,头顶“司法公正”光环的机械化量刑思潮,也有以压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为旨归的“同案同判”的价值诉求。从根本上,这些问题所带来的一个不利后果则在于会忽视个案公正的实现。而个案公正与量刑规范化在运作机理与价值目标上本来就存在一定冲突,表现为收放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法制统一性与个案妥当性之间的内在张力。但是,个案公正与量刑规范化的表面冲突并不能掩盖其内在的实质统一性。因而,如何廓清这种冲突以找到二者同质性的一面,进而为实现个案公正找到积极的路径,则为本文研究的目的。研讨具体个案公正实现路径的前提在于合理界定个案公正的评判标准,而传统刑法理论与既往的研究仅仅聚焦于报应正义基础上兼顾预防正义这一内在标准,而忽视了外在标准的确立,这不仅使得个案公正的批判标准缺乏确定性而失之游移,也使得其与正义理论的哲学谱系乃至法理学变迁相脱节。因此,本文提出以比较基础上的正义作为个案公正的外在标准,并以此为逻辑主线展开对量刑规范化视域下个案公正实现路径的论证,该路径可分为观念与措施两个向度,前者旨在对以往司法实践中所盛行的“同案同判”等思想进行了矫枉过正式地适度纠偏;后者则再划分为立法与司法技术两个路径:立法论路径中,官方量刑文本涵摄范围的适当扩展、综合性自由裁量权的弹性设置以及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均对个案公正的实现有积极意义;在司法技术性路径中,基准刑的合理确定可为个案公正的实现提供罪刑均衡的外在保障,而酌定量刑情节作为一个量刑灵活性机制可使得法官直接充分考量到个案妥当性,同时,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与司法解释相对应的个案解释机制亦是个案公正实现的配套性机制。
洪莉鸥[6](2019)在《死刑裁量标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死刑诚严厉,标准最可贵,如若标准错,后果不堪估!死刑裁量标准随着我国死缓制度的逐步完善与细化而愈发突显其建构必要性与价值。这一标准的构建不仅体现为是否选择死刑,死刑是否立即执行,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死缓终身监禁)这三个层次裁量环节的规范与统一,还体现为鼓励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妥善合理解决死刑案件应当具有的人性与科学。对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努力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实现死刑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威慑、教育挽救,对被害方的安抚救济等功能,达致和谐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学界及司法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缓的严格限制”等裁量规范存在的理解模糊与判断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责任认定的不清晰,通过对人格责任理论引入死刑裁量的理解以及目前立法与司法裁量现状问题的分析,死刑裁量各个具体标准的探讨在以体现行为责任的社会危害性与体现行为人责任的反社会性两大量刑根据为主线中依次展开,如下图所示。首先,在阐述死刑裁量具体内容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死刑裁量标准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问题及“少杀、慎杀”发展趋势。指出量刑情节适用混乱的根源弊病,提出对死刑裁量各层次标准的区分把握关键在于对主观责任情节的功能性划分认定与综合评判。其次,梳理归纳、批判分析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就“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及“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般规定的理解与认定,对归属主观范畴的相关概念做一比较辨析,区分适用反映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不同功能的诸多裁量情节。再次,引入稳定性与可变性相统一的人格因素并借鉴域外国家将人格因素纳入量刑体系考察的做法,强调国家与社会综合治理,通过人格责任理论对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全新的理解,在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有机统一中认定行为人应予担负的罪责。复次,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其中对支配行为人犯罪的罪过心理的把握需超脱于主观故意的心理事实,对反映情感罪过与犯罪动机相关情节进行规范性价值评判,在主观罪过的审慎认定中严格把握死刑准入的第一道关卡。最后,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极大作为死刑具体裁量的调节标准,在教化环境中给予行为人悔改自新的机会,根据行为人人格改过迁善的良性转变决定对其判处死缓,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依其反社会人格的改造难易程度决定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终身监禁。
巴卓[7](2019)在《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量刑是刑法理论的缩写图。1数罪并罚制度作为量刑制度的组成部分,兼具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面向。它一方面根植于刑法理论,关涉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贯彻、报应之下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主刑附加刑刑种类型的设置等;另一方面又适用于司法实践,直接指向个案对被告人决定刑的量定,影响刑罚个别化实现的程度,更关乎司法公信力的成色。较之于对仅犯一罪的被告人量刑而言,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更具有操作的技术性和结果的伸缩性。因此,数罪并罚制度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着天然的亲密关系。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向来牵动着民众的敏感神经,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罪名被纳入其中,人们对司法人员量刑裁量权过大的担忧有所缓解,但数罪并罚系在个罪宣告刑确定后的二次裁量,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个罪情况的不同一,以致很难像个罪宣告刑的确定那样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相对确定的数值性计算。所以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确定决定刑仍是一片不为外界熟知、自由裁量权较大、受量刑规范化改革影响较小的刑罚裁量空间。于是,人们又把审视的目光移转到了数罪并罚决定刑的形成过程中。如果说一般民众对数罪并罚制度的关注系基于天然的防御心理和不信任的思维惯性,那么作为一线司法人员的作者关注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则是因为在审判工作中就此产生了一些困惑和适用难题:数罪并罚制度现行法律规定能否保障对被告人罚当其罪,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适用是否实现了对被告人最大限度的刑罚个别化,数罪并罚制度中限制加重的根据是什么,决定刑的裁量依据与个罪宣告刑的量定根据是否存在重复评价,数罪并罚制度司法适用与刑事诉讼规则是否存在交叉适用,如何保障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适用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达成报应限制预防的刑罚目的。如上所述,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数罪并罚制度直接适用于个案处理,具有极强的实践属性。因此,要检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现状,并为完善数罪并罚制度提供路径就必须坚持问题导向,以案件办理流程和刑罚裁量过程为主线,从大量的鲜活个案入手,既分析作为裁判结果载体的裁判文书,也关注司法人员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时的内心活动,全景展现数罪并罚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运作方式,从而系统梳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中的问题,并力图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策。数罪并罚制度的有效适用离不开司法人员对数罪并罚理论价值的精准理解、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科学把握。本文首先从对数罪并罚基本理论的阐述入手,着重分析数罪并罚制度的刑法价值,发现数罪并罚制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契合、符合报应限制预防之刑罚目的,并以此为评价标准,检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法律规定,发现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立法有疏漏、规定不明确、体系不自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彻底等问题。静态的法律规定必将通过动态的司法适用来接受实践的检验。本文借助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近五年数罪并罚二审、再审判决书的量化分析与对15名一线司法人员的质性研究来深入检视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现状。发现在数罪并罚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罪数判断标准不统一、决定刑裁量依据纷杂、主刑附加刑适用混乱、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理解存在分歧、隐瞒漏罪加重处罚、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漏判未予再审、缓刑及减刑适用错漏等问题。尽管数罪并罚判决书能够很大程度上再现司法人员的决定刑裁量过程,但考虑到文字表意的有限性,司法人员的裁量过程不能完全通过裁判文书予以揭示,因此需要通过与一线司法人员的访谈来观察他们的裁判动机和内心驱动。本文即在质性研究和量化分析的互动中展开对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证研究。以上研究可以证明,为了提高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科学性、有效性,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达致报应限制预防的刑罚目的,实现最大限度的刑罚个别化。首先要确定整体性观念在决定刑形成中的根基性作用,承认量刑经验、司法直觉是司法人员裁量决定刑的逻辑起点。其次,从实体上完成对数罪并罚规则的更新再造包括主刑、附加刑并罚的结构调整,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体系完善,数罪缓刑的合理调控、构建减刑撤销制度的再分层。最后,从程序上限制数罪并罚制度适用中可能的恣意,包括将决定刑裁量纳入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突出强调决定刑裁量的量刑说理、疏堵漏判型再审案件的发生。
杨晓培[8](2019)在《利益输送的刑法意义研究》文中指出2018年通过的《监察法》(第11条第2款)与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7条)均明确规定“利益输送”是一种职务违法行为,而随着法益保护的层升,现行刑法不仅存在文本意义上的阙如,司法实践亦是“同案异判”,难以公正。腐败是不当运用公权力而进行利益分配,实质为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交往关系中的一种利益失衡。“利益输送”则是腐败术语库中的一种“利他”而“没有装入口袋”的新型腐败基本形态,在公权力资源配置过程,通过公共权威或超估、虚估公共资源价值采用价格双轨制形式进行不法输送,主要表现为高权行为范式与公共资源交易范式。利益输送是公权力配置资源过程中的职务违背,严重侵害了权力配置公共资源的公平性保护法益,阻止了公共资源合乎目的性的分配、使用,即破坏了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体系)之间交往关系的平衡秩序或状态。从而导致了资源配置“结构性紧张”与社会心理失衡的“结构性怨恨”,表征出渎职犯罪的“家族相似性”。是故,“同等情况相同对待”,刑法理应从“现实关注”提升到系统的“理论自觉”,并做出一种妥当性因应。广义的利益输送是一种职务犯罪的模型集合——概括性范畴或“腐败之门”。而本文仅指狭义上的利益输送,即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违背法律、法规或故意规避法律、法规而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并未收受或者难以查明是否收受他人财物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了行为“恶害”,就会有刑法的意义。利益输送的刑法意义,不仅在于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必要性、最后手段性、可行性以及价值澄清与价值认知,也在于刑法还是一种修复或恢复“权力与权利平衡”的结构性、功能性技术调控工具。本文通过对域内外“图利罪”、“背信罪”的梳理与适用分析,认为利益输送犯罪是图利罪、背信罪的特殊态样,且应采用方式灵活、程序便捷的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而归入“贪污贿赂罪”章。在“严而不厉”的刑罚政策下,基于利益输送的危害与刑罚对等,从而设置了“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同档的法定刑幅度,且采取自由刑与财产刑、保安刑相互配合的刑罚体系。此外,辅之公务伦理法制化、权力监督体系与市场机制并行、执法机制相互衔接等治理政策,与刑法治理形成互动、协同,以“点的突破”带动“面的推进”,力图提升犯罪阻力,增加犯罪风险,形成一种阻遏利益输送的秩序或状态,有效对权力配置公共资源的公平性法益进行保护,达致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体系)交往的利益平衡,最终将利益输送的刑法治理态度与构想固化为一种“目的善”、“工具善”相互融合的“善治”。这既益于法治反腐从“厉而不严”转入“严而不厉”,也彰显了刑法哀矜勿喜的谦抑主义与“自我修正”机制,且还妥当地契合了社会治理的内在逻辑及实践诉求。
吴岳樯[9](2019)在《我国假释制度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累进处遇制度、赦免制度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其理论基础主要有行刑社会化理论、行刑个别化原则、刑罚经济思想和目的刑论。假释本质上应是罪犯附条件的一项权利,其不仅有助于避免监禁刑的弊端和降低监狱行刑费用,而且有助于罪犯积极改造和重返社会。笔者通过深入司法厅、法院、多所监狱等实践部门进行调研,搜集了大量的一手资料和数据,在此基础上展开本文的研究。通过研究发现,现阶段我国假释制度仍存在着不少缺陷,在观念上表现为深受我国静态刑罚观的负面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错位,人格矫正的观念偏失;在立法上主要表现为假释专门立法的缺位、有关假释条件中“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规定不科学;“假释禁止条件”的规定不合理;在司法上主要表现为假释适用的人数偏少、法院审理案件形式化、假释监督程序形同虚设以及罪犯再犯危险性评估机构和标准欠缺等问题。鉴于此,亟待在立法上对我国假释制度进行完善。通过对域外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假释制度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建议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坚持改造罪犯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改革与程序改革并行以及树立运动刑罚观,制定专门的“减刑与假释法”、《社区矫正法》以及探索假释与减刑并重的行刑新格局。具体建议为:从实体上扩大假释适用的范围,对立法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规定进行优化,建立假释的再犯危险性专业评估机构,对再犯罪危险评估指标进行细化,将假释的实质条件加以完善,即认真遵守监狱的相关规定,接受劳动教育,有悔改表现的,有关机构对罪犯再犯危险性进行评判后,认为其再犯危险性较低的可以予以假释。同时,将“假释禁止条件”修改为:对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罪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已经执行刑罚三分之二以上的,符合假释条件则可以适用假释,对上述罪犯判处无期徒刑并已经执行刑罚二十年以上的,符合假释条件的,也可以适用假释。此外,建议修改假释撤销的条件,并在行刑阶段提前介入累进处遇制;完善我国假释适用程序,建立统一的“主客观指标权重”监狱考核标准与模式,完善以审理为中心的假释程序,强化假释庭审的检察监督以及增设被害人、罪犯、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假释异议解决机制。同时,在假释期间增设累进处遇制,并处理好假释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的协调与衔接。
赵东[10](2019)在《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肇始于17—18世纪的欧洲,以“理性崇拜”和“天赋人权”为核心的思想启蒙运动,宣告了近代人权思想的崛起,资产阶级所倡导人权、自由、民主、平等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以此为契机,意大利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以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论基础,基于人道主义刑罚观,在批判死刑的基础上,宣告了终身监禁时代的到来。其后的杰里米·边沁从功利主义刑罚观出发,认为执行死刑的代价与所收获的效果不成正比,而终身监禁比死刑更加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原则,由此形成了终身监禁的两大理论支柱。在此思想的影响下,全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废除运动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终身监禁在很多国家的刑罚体系中都得到了确立,形成了风格迥异的不同模式。在全球化浪潮的席卷下,以废除死刑为“靶向”的终身监禁制度必然要影响到保留和适用死刑的中国刑法,从这个意义上说,终身监禁制度的引入,是有其阶段的历史必然性的。但是,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作为指导的社会主义中国,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和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倡廉的形势发展要求,并没有亦步亦趋地完全照搬国外的终身监禁制度,而是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设置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终身监禁制度。像大多数新生事物一样,这种与众不同的“独树一帜”,也就有可能意味着问题、矛盾、疑难与缺陷,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思考、批判、解决与完善。最终使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从存在变为合理,从萌芽走向成熟,并对我国未来的刑罚改革提供有益的启示。本文从刑法学、哲学、社会学三个维度上对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展开研究,以本体——历史——现实——未来的逻辑线索构成论文的整体框架,具体的论述思路沿着本体概念与特征、历史源流、理论价值、现实意义、对话与探讨、反思与批判、突破与重构、启示与展望的进路展开。在上述论述过程中,有反思、有批判、有建构;有借鉴、有启示、有展望,最终形成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国际视野、中国视角和自己方案的格局。本文除引言外,内容共分六章展开论述,其中第一、二章为基础篇,第三、四、五章为现实篇,第六章为未来篇,大约20余万字,各章内容摘要如下:第一章终身监禁制度概述。本部分遵循本体、历史、当代的逻辑顺序,系统梳理和研究了终身监禁的概念、特征与分类、历史源流、当代立法模式等基础性问题。现代终身监禁的概念来自于英美,理论源自于贝卡里亚的人道主义刑罚观和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起源于明、盛行于清的“永远圈禁”制度和作为希伯来法系判例法的《塔木德》分别是中西方终身监禁制度的历史源头。在当代世界各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中,美国采取了限制死刑基础上的绝对终身监禁模式,欧洲则采取了废除死刑基础上的相对终身监禁模式。这些不同的模式,对我国构建终身监禁制度的刑罚理念、适用范围、类型选择、救济渠道等都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第二章终身监禁制度的价值分析。在国家观的层面,揭示不同国家观视野下各种形态的终身监禁所具有的价值意蕴,有助于我们深刻认识终身监禁的本质,并进一步回答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该如何去认识终身监禁这一源自于西方的刑罚制度,从国家意识形态的高度去把握终身监禁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性质和定位;在刑罚本体论的层面,分配主义的刑法本质论,很好地解决了终身监禁的立法威慑与司法适用问题。终身监禁是对国家实现高压反腐,保护国有财产和人民利益的刑罚根本目的和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的刑罚直接目的的部门法回应。刑罚权的根据应当是国家的统治权,刑法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强制性规范,必然要体现国家意志而服务于现实的经济基础状况,终身监禁是对我国处在社会转型的“拐点”上,为体现国家意志所做出的法律制度回应。终身监禁对改善我国的刑罚结构、推进死刑废除步伐、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全面贯彻我国现阶段法治反腐的政策、建立廉洁高效政府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第三章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与适用。首先,本章梳理了我国有关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进行了立法解读。基于对立法规范的不同理解和解读,刑法理论上对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在以下两个方面展开了理论争讼:其一,对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应当“从宽理解”还是“从严理解”?有从宽说、从严说、宽严一体说。其二,对我国终身监禁的刑罚性质应当如何定位?存在着中间刑罚说、死刑过渡说、死刑本质说、死刑替代说、特殊无期徒刑说;其次,在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上。我国的终身监禁是从属于无期徒刑的,在后死刑时代,终身监禁成为主刑后,与无期徒刑相比,并不仅仅是名称上的区别,而是具有方法论和体系化上的差异;再次,在终身监禁的适用上。适用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减为25年有期徒刑,不属于终身监禁是否可以减刑的问题,而是不适用终身监禁本身。而在执行终身监禁期间,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现,不应当按照刑法78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减刑。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并不违反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最后,通过对现有的四起终身监禁判例的分析研究,得出了从无期徒刑到终身监禁的适用数额标准跨度过大和终身监禁刑罚适用的数额边界是2亿元的结论,建构了情节整合下的“数额+情节”的终身监禁适用模式,揭示了判处终身监禁的司法逻辑,阐明了“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对终身监禁适用的重要作用。第四章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反思与批判。本章分为二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体系性反思。对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与死缓、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终身监禁与罚金刑、终身监禁与刑法第50条第2款限制减刑的规定、终身监禁与服刑人员、终身监禁的替代刑与定位、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等问题进行全面的刑罚体系性反思;第二部分从人性论、社会契约论、法的命令、正义理论几个不同的视角对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展开法哲学的批判。第五章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突破与重构。首先,从重构的前提限定、刑罚的衔接与协调、刑罚执行成本的考量、特殊服刑人员的社会化处遇几个方面分析了我国终身监禁制度重构需要考量的因素;其次,分别从观念困局、成本困局、管理困局、诉讼困局、刑期困局、刑种困局、适用范围困局七个方面重构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第六章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未来命运与刑罚改革。分别从死刑改革的视角、刑罚轻缓化的视角、犯罪分层的视角、刑法与司法解释的视角、国际刑法的视角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未来命运进行了展望。以终身监禁为切入点,提出如下刑罚改革意见:建立增设新刑种和刑罚执行措施的评估机制、建立减刑、假释的司法听证制度、刑罚目的的转向、对短期自由刑弊害的再认识与预防、罚金刑易科“劳动补偿”、改革刑罚执行,落实实质意义的罪刑相适应、死刑废除的渐进式。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导论 |
| 第一节 缘起 |
| 第二节 研究对象及范围 |
| 一、为什么是秦及汉初? |
| 二、为什么是刑罚制度与刑罚体系? |
| 第三节 先期研究及存在问题 |
| 一、秦汉法律研究 |
| 二、刑罚制度研究 |
| 第四节 本文的研究方法 |
| 第五节 材料及其性质的讨论 |
| 一、本文所用主要出土资料及文本 |
| 二、关于所用简牍资料性质的讨论 |
| 第二章 刑的起源与本质属性 |
| 第一节 刑的含义 |
| 一、刑的古义及其演化:一个古文字学的分析 |
| 二、肉刑 |
| 第二节 刑的起源 |
| 一、刑的起源之一:刑起于兵 |
| 二、刑的起源之二:同害刑或反映刑 |
| 第三节 刑的本质属性 |
| 一、放逐刑观点及其相关问题 |
| 二、刑的本质属性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秦及汉初的刑罚体系:以死、刑、耐为中心而展开 |
| 第一节 关于秦汉刑罚体系的既有研究 |
| 第二节 加减刑·加减罪原理 |
| 一、加减刑的机制 |
| 二、加减刑的原因 |
| 第三节 死刑 |
| 一、死刑的种类 |
| 二、死刑的等次与序列 |
| 第四节 肉刑 |
| 一、肉刑的种类 |
| 二、肉刑的适用方式 |
| 三、肉刑的体系 |
| 第五节 耐刑 |
| 一、完、髡与耐 |
| 二、耐刑的形态与性质 |
| 三、耐刑与劳役刑的复合及其体系 |
| 第六节 劳役刑 |
| 一、劳役刑的种类 |
| 二、劳役刑不具有独立地位,不能单处 |
| 三、劳役刑轻重区分之标准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汉文帝的刑制改革:秦及汉初刑罚体系的终结 |
| 第一节 “汉承秦制”以及汉初所进行的法制调整 |
| 一、汉承秦制 |
| 二、汉初所进行的法制调整 |
| 第二节 汉文帝十三年刑制改革过程及基本内容 |
| 一、汉文帝刑制改革前的肉刑与徒刑 |
| 二、刑制改革的基本情况、内容及遗留问题 |
| 第三节 刑制改革的相关遗留问题 |
| 一、“罪人狱已决”之后文字的时间指向问题 |
| 二、刑期的逐级递减问题 |
| 三、其亡逃及有罪耐以上,不用此令 |
| 四、禁锢的含义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论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刑法谦抑之法理解读 |
| 第一节 刑法谦抑之语义辨析 |
| 一、刑法谦抑的内涵 |
| 二、刑法谦抑的外延 |
| 第二节 刑法谦抑的核心价值追求 |
| 一、价值和法律价值 |
| (一)一般价值 |
| (二)法律价值 |
| 二、核心法律价值:正义、自由和效益 |
| (一)价值追求之一:正义 |
| (二)价值追求之二:自由 |
| (三)价值追求之三:效益 |
| 第三节 刑法谦抑的功能 |
| 一、导向功能 |
| (一)刑法的调整范围逐渐紧缩 |
| (二)刑罚方式走向文明与缓和 |
| 二、制约功能 |
| (一)禁止类推解释 |
| (二)反对模糊立法 |
| 三、评价功能 |
| 第二章 刑法谦抑的历史演进 |
| 第一节 自然法学派奠定刑法谦抑的萌芽 |
| 一、霍布斯:对可宥恕的情形不能定罪 |
| (一)人性论与契约精神 |
| (二)严格限制国家刑罚权 |
| (三)可宥恕的情形不能定罪 |
| 二、孟德斯鸠:刑法是公民自由的根本保障 |
| (一)刑法保障公民自由 |
| (二)刑法不规制思想 |
| 三、贝卡利亚:刑罚应当具备必要的限度 |
| (一)刑罚的正当性溯源 |
| (二)刑罚人道主义 |
| (三)呼吁废除死刑 |
| 第二节 分析法学派促进刑法谦抑的成型 |
| 一、边沁:功利主义与刑罚的量度 |
| (一)刑罚论的哲学基础 |
| (二)刑罚的量度及原则 |
| 二、韦伯:刑法的紧缩是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必然结果 |
| (一)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必然性 |
| (二)刑法紧缩源于法律秩序的有限性 |
| 三、平野龙一:紧缩刑法机能的再思考 |
| (一)应注重个体需求 |
| (二)无涉思想和道德 |
| 第三节 自由主义法学推动刑法谦抑的发展 |
| 一、自由主义兴起与“非犯罪化” |
| (一)自由主义的产生与发展 |
| (二)“非犯罪化”紧缩“犯罪圈” |
| 二、刑罚权正当性思辨与“非刑罚化” |
| (一)刑罚权正当性思辩 |
| (二)“非刑罚化”紧缩刑罚体系 |
| 第四节 刑法谦抑的演变规律和根本原因 |
| 一、规律之一:以保障和发展人权为宗旨 |
| (一)限制刑法扩张 |
| (二)改革刑罚体系 |
| (三)建立恢复性司法制度 |
| 二、规律之二:以实现社会法治为目标 |
| (一)刑法谦抑与形式法治 |
| (二)刑法谦抑与实质法治 |
| 三、规律之三:以限制国家刑罚权为根本途径 |
| 四、主要原因:国际人权运动对刑法谦抑的重新诠释 |
| (一)摆脱了哲学的束缚 |
| (二)提供良好的宪治环境 |
| (三)营造限制和废除死刑的社会环境 |
| 第三章 刑法谦抑在中国的可行性分析 |
| 第一节 中国古代“慎刑”观——传统基础 |
| 一、“慎刑”观的法理解读 |
| (一)刑主礼辅 |
| (二)德主刑辅 |
| 二、“慎刑”观为刑法谦抑提供本土立足条件 |
| (一)思想基础 |
| (二)理论基础 |
| (三)“慎刑”观与刑法谦抑的本质区别 |
| 第二节 依法治国——政治基础 |
| 一、依法治国理念的法理解读 |
| (一)预示着“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
| (二)实现“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契合 |
| (三)主张法治不能过度依赖刑法 |
| 二、依法治国理念为刑法谦抑搭建政治平台 |
| 第三节 宽严相济——政策基础 |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理解读 |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刑法谦抑搭建政策平台 |
| (一)正当性根据 |
| (二)搭建实践平台 |
| 第四章 刑法谦抑视角下中国刑法理念的审视 |
| 第一节 人权保障理念 |
| 一、人权保障的法理解读 |
| 二、审视中国刑法人权保障理念 |
| (一)保障犯罪人人权观念的确立 |
| (二)中国刑事立法人权保障理念 |
| 第二节 形式理性理念 |
| 一、形式理性的法理解读 |
| (一)形式理性提升法律思维 |
| (二)形式理性演进历程 |
| 二、审视中国刑法形式理性理念 |
| (一)犯罪概念的形式理性辨析 |
| (二)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形式理性判断 |
| 第三节 轻刑化理念 |
| 一、轻刑化的法理解读 |
| (一)轻刑化概念辨析 |
| (二)轻刑化理念的合理根据 |
| 二、审视中国刑法轻刑化理念 |
| (一)刑罚幅度和类型配置有待改善 |
| (二)死刑观念有待改善 |
| (三)紧缩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制力度 |
| 第五章 我国实现刑法谦抑的挑战和路径 |
| 第一节 刑法谦抑实现的判断依据 |
| 一、犯罪划定的效益性、有效性和人道性 |
| 二、刑罚配置的正当性和宽容性 |
| 第二节 刑法谦抑在当下中国实现的障碍 |
| 一、刑法思维工具化 |
| 二、犯罪划定扩张化 |
| 三、刑罚配置严苛化 |
| 第三节 刑法谦抑实现的中国路径 |
| 一、“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本土审视 |
| (一)审视中国的“非犯罪化” |
| (二)审视中国的“非刑罚化” |
| 二、向市民刑法的转变 |
| 三、市民刑法对我国实现刑法谦抑的意义 |
| (一)奠定宪治基础 |
| (二)奠定思想基础 |
| (三)奠定制度基础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 一、作者简介 |
| 二、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述评 |
| 三、主要内容与基本思路 |
| 四、研究方法、创新点与不足 |
| 第一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概述 |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 |
| 一、量刑规范化的概念厘定 |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含剖析 |
| 第二节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 |
|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探索试错阶段 |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局部试点阶段 |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全面推行阶段 |
| 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深入推进阶段 |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发展进程的经验总结 |
| 一、地方试错与学理论证推动改革发展 |
| 二、分阶段协同推进加快模式聚合 |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推动量刑制度不断完善 |
| 第二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论理支撑 |
| 一、刑罚价值观 |
| 二、刑罚目的论 |
| 三、罪刑均衡理论 |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 |
| 一、消除无根据量刑偏差 |
| 二、培养规范化量刑思维 |
|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 四、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念 |
| 一、公正理念突出改革基本价值 |
| 二、和谐理念调和改革各方诉求 |
| 三、效率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 |
| 四、人权理念凸显改革实质正义 |
| 第三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 |
| 第一节 指导观念层面:报应刑本位不利于人权保障 |
| 一、刑罚目的观影响法官量刑 |
| 二、报应刑本位有碍人权保障 |
| 第二节 领导机制层面:缺乏专门机构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 |
| 一、最高法刑三庭统领量刑改革的职能有限 |
| 二、量刑实证调研缺乏周期性论证 |
| 三、“中央政策转向”与“地方经验凝练”对接不畅 |
| 第三节 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 |
| 一、量刑规则细密化压缩法官裁量空间 |
| 二、忽视量刑基准的学理价值 |
| 三、量刑规范适用存在多义性冲突 |
| 第四节 程序延伸层面:量刑程序改革任重道远 |
| 一、量刑建议实践效果不佳 |
| 二、量刑听证制度尚待明晰 |
| 三、量刑裁判说理流于形式 |
| 四、量刑判例体制尚待建制 |
| 第四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指导观念的完善 |
| 第一节 域外国家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参考 |
| 一、美国:“直觉驱动”与“规则武断”的折衷 |
| 二、英国:“量化量刑格局”的发展成熟 |
| 三、德国:“幅的理论”与“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促进量刑均衡 |
| 四、日本:“行情约束模式”和“裁判员制度”降低量刑歧异 |
| 第二节 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 |
| 一、并合主义刑罚观之确立:报应为主、特殊预防为辅 |
| 二、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合理释宽:公正优先、限权为辅 |
| 第五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体举措 |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经验参考 |
| 一、美英:“独立量刑委员会”之效仿 |
| 二、美国:“合宪性质疑”与“量刑指南强制性降格”之警示 |
| 三、英国:“适度量化的量刑格局”之提倡 |
| 四、德国:“无量刑规则”之反观 |
| 第二节 专职化量刑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 |
| 一、设置专职化领导机构的必要性 |
| 二、本土化量刑改革领导机构建构思路 |
| 第三节 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 |
| 一、侧重规则时效性与可适性的修改 |
| 二、规避规则适用的多义性冲突 |
| 三、规则效力转变构想:“强制性”到“实质参考性” |
| 第四节 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 |
| 一、明确逻辑起始:量刑基准之确立原则与原理法则 |
| 二、明确择定机理:量刑基准之确定方法 |
| 第六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程序举措 |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程序层面的经验参考 |
| 一、美国:“量刑前报告”和“量刑听证程序”之比照 |
| 二、美英德:“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制度之参照 |
| 三、美日:“量刑数据系统”与“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之补强 |
| 四、日本:“裁判员制度”与“被害人参与制度”之融合 |
| 第二节 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 |
| 一、坚持和优化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 |
| 二、量刑建议的模式确证 |
| 三、完善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 |
| 第三节 量刑说理的渐进升级 |
| 一、量刑裁判说理的法理与社会意义 |
| 二、实质内核: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的体现 |
| 三、形式肌底: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的结合 |
| 第四节 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 |
| 一、量刑听证的理性界说 |
| 二、量刑听证的价值分析 |
| 三、我国量刑听证制度的构建思路 |
| 第五节 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建制 |
| 一、人工智能技术融入司法实践的时代特性 |
| 二、建制我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必要性 |
| 三、人工智能刑事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 |
| 第六节 完善量刑程序的其他方面 |
| 一、量刑参与层面:被害人参与制度的完善 |
| 二、可操作性层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设想 |
| 三、量刑互动层面: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的出 |
| 二、研究现状和具体问题意识 |
| 三、研究内容及意义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我国行政犯分类研究 |
| 第一节 我国行政犯立法及发展 |
| 一、我国刑法语境下的行政犯 |
| 二、我国的行政犯立法源流 |
| 第一节 行政犯的分类理论发展 |
| 一、现有的行政犯分类理论 |
| 二、本文拟采的行政犯分类方式 |
| 第二章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和法理依据 |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刑罚的成立要素 |
| 一、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认定 |
| 二、行政处罚在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地位 |
| 三、行政处罚在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适用 |
| 四、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包容关系 |
| 第二节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刑罚的补充要素 |
| 一、行政处罚与刑罚并科的合理性依据 |
|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并列关系 |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进程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 二、包容关系未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 三、并列关系未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 四、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判断重复评价的基准 |
| 第三章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进程和法理依据 |
| 第一节 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之讨论 |
| 一、“初犯免责”与“以罚代刑”之辨析 |
| 二、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由的理论依据 |
| 第二节 个人之刑罚解除理论的适用性 |
| 一、刑罚的解除事由与刑罚的阻却事由之辩证 |
| 二、刑罚的解除事由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之辩证 |
| 三、个人之刑罚的解除事由理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适用 |
|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不构成犯罪”的本质差异 |
| 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效果同一性 |
| 第三节 运用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必要性 |
| 一、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应用价值 |
| 二、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机制性地位 |
| 三、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应用的前景展望 |
| 第四章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的刑罚解除事由的实践意义 |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与行政犯出罪的本质差异 |
| 一、行政犯出罪进程的实现与法律效果 |
| 二、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法律效果 |
| 三、两者法律后果的经济性对比 |
| 第二节 行政犯的出罪路径考证 |
| 一、行政许可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 二、行政命令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 三、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立法模式的扩大适用 |
| 一、行政犯犯罪圈扩大带来的争议 |
| 二、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模式成为应然之举 |
| 第五章 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的组成内容和流动机理 |
| 第一节 双罚流动机制的逻辑构成 |
| 一、行政处罚的能动适用性和刑罚的被动适用性 |
| 二、行政处罚能动作用的限制和规范 |
| 三、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的前提、范围与基本原则 |
| 第二节 双罚流动机制中罚的流动“奇点”和界分 |
| 一、罚的流动“奇点”的确认和作用 |
| 二、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流动方式 |
| 第六章 双罚流动机制的功能与价值 |
| 第一节 双罚流动机制之于我国实体《刑法》的意义 |
| 一、双罚流动机制与《刑法》第37条规定的关系 |
| 二、双罚流动机制彰显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
| 三、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可以避免司法擅断 |
| 第二节 双罚流动机制之于我国刑罚适用制度的意义 |
| 一、现行刑罚机制和刑罚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二、双罚流动机制在限度内解决刑罚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余论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第一节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 一、研究的背景 |
| 二、研究的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的现状 |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重难点 |
| 一、主要研究内容 |
| 二、研究重点难点 |
| 第四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量刑理论与量刑规范化 |
| 第一节 量刑理论概述 |
| 一、我国传统量刑方法的内涵及成因 |
| 二、存在的问题 |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的理论阐释 |
| 一、量刑规范化的界定 |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回顾 |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成效 |
| 第三节 域外量刑规范化考察 |
| 一、英美法系 |
| 二、大陆法系 |
| 第二章 量刑规范化与刑事个案公正的冲突 |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与刑事个案公正的实践冲突 |
| 一、价值目标上:追求“同案同判” |
| 二、方法论上:机械化量刑 |
| 三、制度设计上:涵摄不足及缺乏体系性 |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与刑事个案公正冲突之理论根基 |
| 一、运行机理冲突:抑制裁量与促进裁量之冲突 |
| 二、价值目标冲突:法制统一性与个案妥当性之冲突 |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与刑事个案公正冲突之实质统一 |
| 一、量刑实体的统一:量刑个别化 |
| 二、哲学根基的统一:哲学上共相与殊相 |
| 第三章 量刑规范化对刑事个案公正实现之价值 |
| 第一节 刑事个案公正的判断标准及其法治意义 |
| 一、刑事个案公正的判断标准 |
| 二、刑事个案公正的法治意义 |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对刑事个案公正的价值 |
| 一、给定大致框架,提供制度保障 |
| 二、矫正传统思维,赋予智力支持 |
| 三、弥补封闭教义,贯彻刑事政策 |
| 第四章 量刑规范化对个案公正实现之观念指引 |
| 第一节 指导理念 |
| 一、体系性思考下之并合主义 |
| 二、类型化思考下之差别主义 |
| 第二节 操作理念 |
| 一、从文本细密到理念输出 |
| 二、从“同案同判”到“类案类判” |
| 三、从机械司法到能动司法 |
| 四、从重刑主义到量刑谦抑 |
| 第五章 量刑规范化对个案公正实现之立法论路径 |
| 第一节 规范文本的适当扩展 |
| 一、用原则性规定而扩大适用的范畴 |
| 二、用具体性规定而扩大适用的范畴 |
| 第二节 综合裁量的弹性设置 |
| 一、 《量刑指导意见》的效力之争 |
| 二、存在的问题 |
| 三、解决方案 |
| 第三节 量刑情节的规范塑造 |
| 一、法定量刑情节的规范塑造 |
| 二、量刑情节的规范识别 |
| 第六章 量刑规范化对个案公正实现之司法技术路径 |
| 第一节 基准刑的合理界定 |
| 一、 “三步”量刑法的合理性 |
| 二、基准刑的应然价值 |
| 三、基准刑的实然形态 |
| 四、基准刑的确立与完善 |
| 第二节 酌定量刑情节的规范适用 |
| 一、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 |
| 二、单个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 |
| 三、多个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 |
| 第三节 案例指导制度的配套完善 |
| 一、案例指导制度之于量刑的价值定位 |
| 二、案例指导制度对量刑个案公正的意义 |
| 三、案例指导制度的配套完善措施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 二、研究背景与现状 |
| 三、研究方法和方案 |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死刑裁量标准概述 |
| 第一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内容与价值 |
| 一、死刑裁量标准的具体内容 |
| 二、死刑裁量标准的作用价值 |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现状分析 |
| 一、死刑相关罪行的立法梳理 |
| 二、死刑裁量实践问题及症结 |
| 第三节 死刑裁量的发展趋势 |
| 一、减少死刑的执行 |
| 二、限制死刑的适用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传统死刑裁量标准分析 |
| 第一节 “罪行极其严重”的判定标准 |
| 一、客观说 |
| 二、主客观说 |
| 第二节 “应当判处死刑”的认定要件 |
| 一、死刑适用的积极要件 |
| 二、死刑适用的消极情形 |
| 第三节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与适用 |
| 一、死缓适用标准理论纷说 |
| 二、死缓适用的事实根据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死刑裁量标准中人格责任的引入 |
| 第一节 人格刑法中强调犯罪人格 |
| 一、刑法中的反社会性人格 |
| 二、国家与社会的责任分担 |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中的人格因素 |
| 一、相对稳定人格的行为征表 |
| 二、可予改造人格的挽救教育 |
| 第三节 人格责任与刑罚相适应原则 |
| 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统一 |
|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并重 |
| 三、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死刑裁量适用基本标准的提出 |
| 第一节 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大 |
| 一、犯罪性质及附随情状 |
| 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
| 三、危害行为特征与表现 |
| 第二节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极大 |
| 一、主观罪过的心理状态 |
| 二、行为责任的规范评价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死刑裁量调节标准的深入与细化 |
| 第一节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 |
| 一、死刑犯求善教化的康庄大道 |
| 二、死刑犯反社会人格向善评价 |
| 第二节 一般死缓与特殊死缓的界限 |
| 一、死缓制度严格模式及适用根据 |
| 二、反社会人格改造难易程度评判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论文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数罪并罚制度基础理论阐释 |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正当性根基 |
| 一、数罪并罚制度契合刑罚目的 |
| 二、数罪并罚制度契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
| 第二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模式 |
| 一、“罪”的并罚与“刑”的并罚的立法例模式 |
|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模式有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
| 第三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模式 |
| 一、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模式汇集 |
|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模式选择 |
| 第四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 一、并科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 二、吸收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 三、限制加重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 第二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法律规定检视 |
| 第一节 对《刑法》第六十九条的检视 |
| 一、有期徒刑吸收拘役导致量刑畸轻 |
| 二、剥夺政治权利并科导致量刑畸重 |
| 三、没收全部财产吸收罚金刑导致量刑畸轻 |
| 四、决定刑裁量根据有待厘清 |
| 第二节 对《刑法》第七十条的检视 |
| 一、“刑罚执行完毕前”存在多重理解 |
| 二、“发现漏罪”的判断时点未予细化 |
| 三、“漏罪”一律并罚可能导致罪刑失衡 |
| 四、隐瞒“漏罪”处断规则自相矛盾 |
| 第三节 对《刑法》第七十一条、《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检视 |
| 一、“又犯新罪”从重处罚释义 |
| 二、“又犯新罪”规定存在重复评价 |
| 第四节 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七条的检视 |
| 一、数罪并罚与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冲突 |
| 二、数罪并罚对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有影响 |
| 第五节 对法释[2016]23 号规定的检视 |
| 一、从严控制减刑 |
| 二、区分类型体现严中有宽 |
| 第三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践检视之一 |
| 第一节 数罪并罚裁判进路的质性研究 |
| 一、多元研究方法的应用 |
| 二、质性研究设计过程描述 |
| 三、数罪并罚裁判进路偏离立法目的 |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量化分析样本介绍 |
| 一、样本来源 |
| 二、判决统计分析 |
| 第三节 罪数判断不当之量化分析 |
| 一、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罪数判断不当 |
| 二、运用罪数理论不足导致罪数判断不当 |
| 第四节 主刑、附加刑并罚不当之量化分析 |
| 一、有期徒刑并罚拘役、管制不统一 |
| 二、决定刑裁判事由多样 |
| 三、附加刑并罚存在错漏 |
| 第四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践检视之二 |
| 第一节 “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并罚不当之量化分析 |
| 一、“漏罪”发现时间的理解分歧 |
| 二、“刑罚执行完毕”的适用分歧 |
| 三、发现“漏判”未启动再审程序 |
| 四、“又犯新罪”未适用《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
| 第二节 数罪缓刑适用争议之量化分析 |
| 一、数罪并罚影响缓刑适用的类型 |
| 二、数罪并罚缓刑适用再审改判典型案例 |
| 第三节 漏用减刑撤销规定之量化分析 |
| 一、减刑的性质之争 |
| 二、适用减刑撤销规定错误 |
| 三、不应一律撤销全部减刑 |
| 第五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完善路径 |
| 第一节 决定刑裁量依据之厘定 |
| 一、强调刑法原则为决定刑裁量依据的根基 |
| 二、确定刑罚价值为决定刑裁量依据的目标 |
| 三、引导司法直觉为决定刑裁量发挥正向作用 |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实体规则的更新再造 |
| 一、主刑、附加刑并罚规则的结构调整 |
| 二、“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并罚规则的体系完善 |
| 三、数罪并罚缓刑适用规则的合理调控 |
| 四、数罪并罚撤销减刑规则的再分层 |
| 第三节 数罪并罚程序性控制的有效接入 |
| 一、决定刑裁量在量刑程序的应有地位 |
| 二、决定刑形成要素在判决论理中的明确阐述 |
| 三、疏堵“漏判”型再审案件发生的技术性保障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攻读成果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 |
| 二、选题目的及意义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
| 四、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
| 五、主要创新点和不足 |
| 第一章 识别基准: 利益输送的基本图式 |
| 第一节 利益输送的事实识别: 裁量权的滥用 |
| 一、利益输送概念的原型与演进 |
| 二、利益输送的分类: 基于“二分法”的表述 |
| 三、利益输送的表征: 权力的不正当授受 |
| 四、利益输送的态势: 裁量权中立的异化 |
| 第二节 利益输送的法律识别: 出行入刑 |
| 一、不法机能的触发: 个案举样 |
| 二、行为不法的识别: 规范主义的“社会行为论” |
| 三、利益输送犯罪与相关罪名的共栖: 同一与差异 |
| 四、利益输送与工作失误及“为民服务”的界别 |
| 第三节 理论工具: 利益输送研究的模型集合 |
| 一、社会平衡理论: 马克思主义公平观的另一种叙事 |
| 二、公共选择理论: 公共行为的“经济人”假设 |
| 三、法律保留理论: 裁量权的依法行政 |
| 四、话语理论: 利益输送在刑法语境下的“文本——话语实践——社会实践”分析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价值理性: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根据 |
| 第一节 利益输送刑罚的必要性 |
| 一、利益输送是一种反社会行为 |
| 二、利益输送的法益侵害 |
| 第二节 利益输送刑罚的最后手段性 |
| 一、利益输送规制的喧嚣: 过犯罪化的评价 |
| 二、利益输送非刑罚的假设与证伪: 功能性供给不足 |
| 三、利益输送犯罪化的“不得已” |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可行性 |
| 一、公共认同: 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
| 二、国际反腐衔接的基础: 法律文本与实践 |
| 三、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合宪性诠释 |
| 四、制度创设: 基于新权利确认与保护的犯罪化拟制 |
| 第四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政策: 严而不厉 |
| 一、基于现行反腐“厉而不严”刑罚政策的平衡 |
| 二、立法严密: 利益输送治理的“有法可依” |
| 三、刑罚的“最小侵害”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话语借鉴: 利益输送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反思 |
| 第一节 我国与利益输送犯罪相关的立法沿革与经验 |
| 一、利益输送相关罪名的文本梳理分析 |
| 二、建国以来与利益输送相关的刑事立法分析 |
| 三、利益输送相关犯罪的罪刑关系“钟摆效应”明显 |
| 第二节 域外与利益输送犯罪相关的文本与适用分析 |
| 一、德、日等西方国家刑法中“背信罪”的基础考察 |
| 二、我国台湾地区“公务员图利罪”的考察兼析其它国家和地区 |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域外启示与借鉴 |
| 一、图利罪是一种特殊的背信罪 |
| 二、背信犯罪在我国的现实适用与意义延伸 |
| 三、权力侵害公共利益的刑事责任: 普遍性与预防性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逻辑展开: 利益输送犯罪的构成 |
| 第一节 利益输送犯罪的构成: 法律标准 |
| 一、客观要件: 基于权力配置公共资源的不公平 |
| 二、主体要件: 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
| 三、主观要件: 基于“利他”的直接故意 |
| 第二节 利益输送犯罪的特殊形态与共同犯罪 |
| 一、利益输送犯罪的特殊形态 |
| 二、利益输送的共犯问题 |
| 三、利益输送行为的一罪或数罪 |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实现形式 |
| 一、权力不法犯罪化的实践: 以十个刑法修正案“贿赂罪名变化”为视角 |
| 二、利益输送犯罪化的立法: 刑法修正案的选择 |
| 三、利益输送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位置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技术理性: 利益输送犯罪的刑罚 |
| 第一节 刑罚的正义分配: “理”与“力”的融合 |
| 一、刑罚之“理”: 源于刑法制度的公平 |
| 二、刑罚之“力”: 立法与司法相结合 |
| 三、刑罚技术与价值的统一: 最大化实现公共利益 |
| 第二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目的: 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并合 |
| 一、刑罚是基于一种正义的“利益衡量” |
| 二、功利为主兼采报应的并合主义 |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标准:罪刑均衡 |
| 一、立法严密: 刑罚体系的明确规范 |
| 二、裁量规范: 刑罚正义的基本保障 |
| 第四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适配: 基于李斯特(Liszt)的“目的思想” |
| 一、规制方向: 刑罚的轻缓化与渐进性 |
| 二、刑罚结构的优化: 以贪污贿赂罪为范式的调适 |
| 三、刑罚的法定刑设置: 刑种与刑度的妥当性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协同机制: 社会防卫政策的衔接与适用 |
| 第一节 权力自律: 公务伦理的法制化 |
| 一、现实基础: 公务伦理的价值与式微 |
| 二、国际经验: 公务伦理普遍法制化及方向 |
| 三、公务伦理法制化的SWOT分析及调适 |
| 四、公务伦理法制化的路径及趋势 |
| 第二节 权力他律: 监督体系与市场机制并行 |
| 一、党内监督法治化: 党内法规的纪律监督与纪法衔接 |
| 二、国家监督制度化: 审计、监察、法律监督的机能整合 |
| 三、社会监督规范: 媒体反腐与“非公”主体协作预防制度的建立 |
| 四、市场治理机制的优化: 激励与规范 |
| 第三节 执法衔接:构建利益输送的“三级预防”体系 |
| 一、风险防范屏障: 公务伦理法规防患于未然 |
| 二、风险控制端口: 行政法规对利益输送的一般违法行为吓阻 |
| 三、风险管控底线: 刑法对利益输送的抗制 |
| 四、“三级预防”的衔接: 关键信息共享与文本间衔接的功能进阶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目的 |
| 二、研究意义 |
| 三、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方法与研究方案 |
| 五、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假释制度基本理论概述 |
| 第一节 假释制度的概念与本质 |
| 一、假释制度的概念 |
| 二、假释制度的本质 |
| 三、与假释制度相关概念的辨析 |
| 第二节 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
| 一、行刑社会化理论 |
| 二、行刑个别化理论 |
| 三、刑罚经济思想 |
| 四、目的刑论 |
| 第三节 假释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
| 一、假释制度的价值 |
| 二、假释制度的功能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
| 第一节 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
|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
| 二、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立法不足 |
| 第二节 我国假释制度的司法现状及存在的缺陷 |
|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司法现状 |
| 二、我国假释制度在司法上存在的缺陷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域外假释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
| 第一节 域外假释实体立法的考察与比较 |
| 一、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假释实体立法的考察与比较 |
| 二、英美法系国家假释实体立法的考察与比较 |
| 第二节 域外假释程序立法的考察与比较 |
| 一、域外假释程序的立法考察 |
| 二、域外假释程序的比较 |
| 第三节 域外假释制度的借鉴 |
| 一、域外假释实体立法的借鉴 |
| 二、域外假释程序立法的借鉴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我国假释制度实体方面的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假释制度实体完善需要树立的理念 |
| 一、树立运动刑罚观 |
| 二、树立假释与减刑并重的理念 |
| 第二节 我国假释制度实体完善的总体设想 |
| 一、制定专门的“减刑与假释法” |
| 二、制定《社区矫正法》 |
| 第三节 我国假释制度实体完善的具体建议 |
| 一、完善假释适用的条件 |
| 二、完善禁止假释的规定 |
| 三、完善假释撤销的条件 |
| 四、建立累进处遇制度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我国假释适用程序方面的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假释适用程序完善的观念纠偏 |
|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错位 |
| 二、实体改革与程序改革并重 |
| 第二节 我国假释适用程序的学理之争 |
| 一、我国假释提请权的学理之争 |
| 二、我国假释庭审程序的学理之争 |
| 三、我国假释裁判权的学理之争 |
| 第三节 我国假释适用程序完善的具体建议 |
| 一、建立统一的“主客观指标权重”监狱考核模式 |
| 二、构建以审理为中心的假释程序 |
| 三、强化假释庭审的检察监督 |
| 四、增设假释异议解决机制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假释犯考验制度与矫治措施的完善 |
| 第一节 社区矫正中假释考验的观念纠偏 |
| 一、人格矫正的观念偏失 |
| 二、改造罪犯和保障人权并行 |
| 第二节 社区矫正中假释犯的考验 |
| 一、《刑法》中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 |
| 二、假释期间增设累进处遇制度 |
| 第三节 社区矫正中假释犯的矫治 |
| 一、对假释犯在社区矫正中矫治的建议 |
| 二、假释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的衔接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终身监禁制度概述 |
| 第一节 终身监禁的概念及其分类 |
| 一、终身监禁的概念和特征 |
| 二、终身监禁的分类 |
| 第二节 终身监禁制度源流纵横考 |
| 一、中国古代终身监禁制度源流考 |
| 二、西方现代终身监禁制度源流考 |
| 三、中西方源流对终身监禁制度的启示 |
| 第三节 域外终身监禁立法模式考察 |
| 一、美国模式:限制死刑基础上的绝对终身监禁模式 |
| 二、欧洲模式:废除死刑基础上的相对终身监禁模式 |
| 三、域外模式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启示 |
| 第二章 终身监禁制度的价值分析 |
| 第一节 不同国家观视野下各种形态终身监禁的价值旨趣 |
| 一、西方自由主义国家观——个人主义视野下的相对终身监禁 |
| 二、黑格尔理性主义国家观——国家主义视野下的绝对终身监禁 |
| 三、马克思主义国家观视野下重大贪污受贿罪的终身监禁 |
| 第二节 终身监禁的刑罚本体论价值 |
| 一、终身监禁的刑罚本质价值 |
| 二、终身监禁的刑罚目的价值 |
| 三、终身监禁的刑罚功能价值 |
| 四、终身监禁的刑罚权根据价值 |
| 第三节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价值与意义 |
|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刑罚理论价值 |
| 二、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对反腐倡廉的现实意义 |
| 第三章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与适用 |
| 第一节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解读 |
| 一、我国终身监禁的立法规范梳理 |
| 二、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罪名 |
| 三、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
| 四、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时间 |
| 五、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效果 |
| 第二节 我国终身监禁性质与适用的对话和探讨 |
| 一、终身监禁的基本立场 |
| 二、我国终身监禁的性质 |
| 三、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 |
| 第三节 我国终身监禁适用的司法判例分析研究 |
| 一、我国终身监禁适用的数额标准 |
| 二、我国终身监禁适用的司法逻辑 |
| 三、情节整合下的“数额+情节”的终身监禁适用模式 |
| 四、“立功”对终身监禁适用的影响 |
| 第四章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反思与批判 |
| 第一节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体系性反思 |
| 一、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 |
| 二、终身监禁与死缓 |
| 三、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 |
| 四、终身监禁与罚金刑 |
| 五、终身监禁与刑法第50条第2款限制减刑的规定 |
| 六、终身监禁与服刑人员 |
| 七、我国终身监禁的替代刑与定位 |
| 八、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
| 第二节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哲学批判 |
| 一、人性视野下终身监禁的合理性追问 |
| 二、社会契约论中终身监禁的合法性危机 |
| 三、法的命令下终身监禁对抽象人格自由的违背 |
| 四、正义理论对终身监禁价值的拷问 |
| 第五章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突破与重构 |
| 第一节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重构的考量因素 |
| 一、重构的前提限定 |
| 二、刑罚的衔接与协调 |
| 三、刑罚执行成本的考量 |
| 四、特殊服刑人员的社会化处遇 |
| 第二节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困局的突破与重构 |
| 一、观念困局的突破与重构: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司法理念 |
| 二、成本困局的突破与重构:余刑终身的社区矫正制度 |
| 三、管理困局的突破与重构:《监狱法》增设终身监禁的“分押分管”措施 |
| 四、诉讼困局的突破与重构:建立与终身监禁制度相适应的综合配套诉讼程序. |
| 五、刑期困局的突破与重构:《刑法》增设刑事特赦条款 |
| 六、刑种困局的突破与重构:废除死缓基础上终身监禁成为独立刑种 |
| 七、适用范围困局的突破与重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 |
| 第六章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未来命运与刑罚改革 |
| 第一节 多维视角下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未来命运 |
| 一、死刑改革的视角:后死刑时代是否需要一种最高等级的严厉刑罚 |
| 二、刑罚轻缓化的视角:生命与终身自由孰轻孰重 |
| 三、犯罪分层的视角:极重罪的刑罚设置标准 |
| 四、刑法与司法解释的视角:为终身监禁改革预留空间 |
| 五、国际刑法的视角:“死刑不引渡”原则的突破 |
| 第二节 终身监禁制度对我国刑罚改革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
| 一、建立增设新刑种和刑罚执行措施的评估机制 |
| 二、建立减刑、假释的司法听证制度 |
| 三、刑罚目的转向:从“三振出局”的终身监禁说起 |
| 四、对短期自由刑弊害的再认识与预防——以终身监禁为视角 |
| 五、终身监禁与罚金刑冲突的启示:罚金刑易科“劳动补偿” |
| 六、改革刑罚执行,贯彻落实实质意义的罪刑相适应 |
| 七、自由与生命“质的鸿沟”消解:有期、无期、终身到死刑废除的渐进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