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巧[1](2020)在《民国初期肃政监察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肃政监察制度创建于民国初年共和政制向帝制蜕变时期,是中国传统的御史制度与现代权力制约和法治要素相互融合的产物。该制度因设立肃政厅,专门且独立行使监察权而命名为“肃政监察”。在《中华民国约法》时期,它取代了《临时约法》所确立的议会弹劾制,创造了一种新型的吏治模式,即通过肃政史对官吏违宪、违法、失职的行为提出纠弹,从而启动对官吏的惩处机制。在宪制意义上讲,肃政监察制的设立是在民初政制打破了三权分立制衡体制之后,意欲实现对权力控制的补救方案。当今天重估这一制度安排时,重要的可能不是对它的揭露和批判,而是应展现它的生长特点和在创设、实践过程中所暴露出的中国式问题,以及时人在宪制转型之后如何羁束权力的独特思考。同时,对这一较为独特的制度在组织、规范、操作等方面突出之处的揭示,也可能对当今的国家监察法治建设提供某些启示,甚至是借鉴。本文立足于历史和宪制框架,从动静两个维度对民初肃政监察制进行探索和分析。具体从以下六个问题展开:首先是厘清民初肃政监察制的源起。民初共和政制的吏治模式,是《临时约法》所确立的议会弹劾制。在议会弹劾制确立后,弹劾官员的风潮逐渐涌起,其中包括对中央大员的弹劾与对地方官员的弹劾风潮。议会的弹劾风潮既展示了代议制民主的风采,也暴露出议会弹劾制在初创时的幼稚和缺陷,如弹劾程序缺失、弹劾权与不信任权混用以及弹劾成为党争的手段等。其后,伴随国会的瘫痪、消失和政制的蜕变,议会弹劾制度被废止,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机制也随之消失。为整顿吏治,约法会议在平政院下附设肃政厅独立行使监察权,并根据宪制安排,创制了监察法律法规体系。肃政监察制的组织模式内容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平政院的创设,以及与肃政厅之间的关系;二是肃政厅的组织形式,厘清其监察职能组织与监察内部事务组织在肃政监察制中的构设。平政院的成立是比照现代行政裁判制度而创设的整饬吏治的新制,以区别于前清的吏治体制,此机构在《临时约法》的制度安排中便已存在。《中华民国约法》时期,肃政厅作为整顿吏治的监察机关附设于平政院之下,但独立行使监察权,两者在职务与财务上均属于互相独立状态。肃政厅组织机构和人员十分精简,只设有中央机构,由职能组织与内部事务组织构成。职能组织由肃政厅总会议与行使监察职能的都肃政史与肃政史共同构成,并按照严格的选任程序选取肃政史与都肃政史。肃政监察制的核心问题是肃政监察权的配置。肃政厅的职权性质一直存在争议,在民国时期主要有“行政监督权”或“行政监察权”与“检察权”之说,但从更深层次的研究看来,肃政厅的职权性质就是独立的国家监察权。因为从宪制上讲,它取代了《临时约法》上的三权配置,而成为四权配置。肃政监察的法定权力包括纠弹权、行政公诉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一般监督权。肃政厅在实践中扩张的权力主要有对特定经济活动的监督权以及政治建议权,这些权力或是由总统下达具体命令而产生,或是由肃政厅上呈总统要求而来。肃政监察运作机制包括肃政监察的纠弹启动机制、调查机制、处置机制以及与其他权力衔接后的纠弹事件的审理与惩戒机制。其中,启动机制包括主动与被动两种,这一双轨机制保证了弹劾范围的最大化。在分析了肃政监察制的运作机制之后,考查了该制度的实绩与局限。从肃政监察的实绩来看,它主要表现在:一是对高官和一般官员纠弹的实效,以及为平民昭雪的实效。二是肃政史对复辟帝制的抵制所作出的努力。肃政监察制的局限主要表现在人民厌讼心理导致的检举告发意愿不强烈、告诉告发程序严格而形成的阻碍、缺乏地方监察机构、肃政史调查权受限难以核实案件等。最后是对肃政监察制的重估。对待民初肃政监察,学界与政界几乎秉持相同的态度和立场,缺乏真正的认知和客观的研判。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重估。一是从肃政监察的形式与内容来看,它不是彻底的复古,而是古今的融合。因为,旧的形式并不能断定它一定就是旧的东西。例如,尽管肃政史对官吏向政府(总统)提出纠弹,与传统中国的御史对官吏向朝廷(皇帝)提出纠弹类似,但是前者却是有法可依,即对官吏的违宪违法行为提起,这就与后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二是肃政监察制本身也值得检讨。例如,从制度安排上讲,“一事能再提”的纠弹权表征着监察权本身力度的缺乏;又如,肃政监察权的效力往往不取决于监察事实的真实性,而取决于总统的支持等。三是肃政监察制对当代我国监察制度建设有重要的启示,它主要表现在监察规范体系化、监察监督机制化、人民参与程序制度化等方面。
廖颖恺[2](2020)在《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借名登记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实务认为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借名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但借名财产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仍由一方自行为之的法律行为”,至于借名财产则包括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存款账户、公司负责人等,此于刑事法律关系中亦多有援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说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性质上为劳务契约,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之规定。借名登记行为之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实际需要而创设,并经由实务不断累积之案件事实,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交易型态,早期学说及实务见解多以“脱法行为理论”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之消极信托”作为借名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之判断依据,近期学说及实务则变更见解,从个案中具体判断借名登记行为之内容,认为若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即赋予借名登记行为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可区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系指借名人与出名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于借名关系存续期间,借名人负有将借名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之义务;出名人则负有出借名义供借名人登记,并不得干涉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借名财产,且于借名关系终止或消灭后,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之义务,若有违反,则借名人得请求出名人返还借名财产或损害赔偿。外部效力则指出名人将借名财产处分予第三人时之效力,最新实务见解基于登记名义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及维护交易安全而采有权处分说,即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认为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有效,此时,借名人仅得请求出名人损害赔偿。相较于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系通过回复原状或金钱填补损害之方式,恢复私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値或利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较为广泛,亦即,借名登记行为若有侵害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上利益者,刑法即介入施以刑罚。也就是说,纵使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被赋予法律上效力,仍不得侵害刑事法律保护之利益。例如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借名财产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因民事上采有权处分说之结果,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取得借名财产之所有权,且无庸负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刑事上,第三人若属恶意,即明知借名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为借名人时,第三人可能与违背任务之出名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应负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二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即便当事人之行为在民事上无庸负担民事责任,在刑事上仍可能因侵害刑法所保护之利益而受处罚,可见在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似较为周全。近年来,因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日益发展,行为人常自恃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之手段,实务曾出现之犯罪包括侵害个人法益的背信罪、侵占罪、诈欺罪、侵害社会法益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侵害国家法益的逃漏税捐罪、洗钱罪、诈术投标罪及借牌投标罪等,然借名登记行为不应在民事体制下毫无限制任其发展、更不应容任行为人利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基于规范国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保障自由人权之刑法机能,实有必要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由于借名登记行为盛行于华人地区,欧美国家并无整体刑事立法,于参酌、比较国内外立法规范时,仅临近韩国有不动产登记实名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各种法规,其他国家则系基于国际协议之要求,着重于规范洗钱行为的防治与处罚,例如日本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德国刑法、美国众议院2019年企业透明度法案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发展类似,惟二者对于借名登记行为之态度却大相径庭,前者要求真实权利者须实名登记,明文禁止借名登记行为,若有违反则对借名人或出名人科以“名义信托罪”之处罚,后者则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之思维,而宽认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仅依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样态来判断应成立何种犯罪。因此,通过各国(地区)立法规范之观察,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法令实务的现状,应可成为我国大陆以刑法规制借名登记行为的借鉴。在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刑法规制上,笔者见解认为,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实施犯罪者,应依照犯罪行为之样态(或类型),参酌本文所提各该罪名成立之要件界限,科以所犯罪名的刑罚。例如,在出名人处分或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可能成立背信罪之类型中,其要件界限应以出名人之行为有无影响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而定。其论理过程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为借名人持续担任借名财产之登记名义人,使借名人能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并于借名登记契约终止或消灭时,确保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应属出名人为借名人处理事务之范围;若出名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借名财产,或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时,积极以实质权利人自居,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客观上已使“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之事实产生变动,难认其无违背任务之行为,应成立背信罪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仍有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正当行为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可能,例如,借名人或出名人遇有借名财产遭受现在不法之侵害行为,得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利益受侵害,对于加害人为适当、必要之防卫行为。然而,须加以辨明者,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借名财产之买卖,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假买卖之不实事项向地政机关申办登记,自不能主张系依法令之信托让与行为而阻却违法。至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等,本文认为借名人或出名人并无可主张得该事由而阻却违法之情形。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应否负担刑事责任,以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欠缺不法意识、有无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断。在责任能力部分,仍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为准。在欠缺不法意识部分,应依行为人标准观察,若无“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之情形,即不得主张欠缺不法意识而免除刑事责任。在期待可能性部分,应以借名人或出名人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现实状况,是否有不得不为之事实或规范等压迫情境与心理,有无当为、须为且无其它合法方式可为之情况作为参考基准,若无法期待借名人或出名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借名人或出名人行为加以非难,而无从要求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滥用借名登记行为,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私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逃漏税捐罪不处罚未遂犯外,其余各项犯罪,均有成立未遂犯之情形,至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各种犯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原则上,仍应以行为人间是否有成立犯罪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予以判断,但仍应注意特别规定,例如税捐稽征法第43条系对于逃漏税捐之教唆或帮助行为特设之专条,为独立之处罚规定,故出名人担任公司名义负责人,使借名人得以利用该公司名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借名人与出名人应构成帮助逃漏税捐罪之共同正犯。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仍有可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惟仍应依具体事实判断应否成立共同正犯。
姜丽华[3](2020)在《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实务研究》文中认为自汽车租赁市场稳定发展以来,在此领域内发生的租赁车辆后又私自将车辆用于抵押、质押借款,将所得借款用于赌博、还债的案件呈高发状态。作为新型诈骗类案件,行为人在前期租车(理论上也称为前行为)及后期质押借款(也称为后行为)过程中,均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骗是否成立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在公检法实务处理及理论上均存在争议,造成目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严重影响租车行业的市场发展,也不利于同等保护受害人权益。本文以几则司法实务案例入手,从同案异判出发对比分析得出案件争议焦点,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即前后行为、罪数形态、犯罪数额和被害人的认定上。对于租车质押借款案件,有观点认为租车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质押借款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或仅成立民事欺诈,应以合同诈骗罪一罪论处,犯罪数额以车辆价值计算,车辆出租人为被害人。有观点认为租车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质押行为成立诈骗罪,两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牵连犯处理,犯罪数额以重罪的数额即以车辆价值计算。还有观点认为前后两个行为都成立犯罪,同为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成立连续犯,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前后行为的相对人均为案件的被害人,方能做到罪行相适应,对行为人的多个行为进行完整的评价与处理。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前行为不为罪,后行为成立诈骗罪类犯罪,以后罪一罪定罪处理,犯罪数额为借款数额,被害人为钱款出借人。通过对理及实务问题研究,发现对于预谋型租车诈骗案件处理混乱是对行为及罪数形态认定差异所致。对于行为定性主要存在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争,本文在肯定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客观行为存在相似性上,从主观意图出发,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界分之标,在肯定非法占有目的为排除利用意思含义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实施两个行为的前期准备,中期履行和后期返还的阶段性特征综合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提出非法占有目的推定限制因素,将看似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出罪处理。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定上,从形式区别的合同概念、类型、表现方式,以及两个罪名侵犯客体的单一性、复杂性不同出发,认定租车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在质押借款行为中,本文从质押权实现的基础、顺序出发,结合财产损失认定下的个别财产减少说和整体财产减少说肯定了出借人存在财产损失,在与民事欺诈存在相似性的基础上因为加入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意图而使得质押借款行为的性质不能仅在民法上予以评价,而应做刑事不法认定。在认定前后行为均为刑事犯罪后,本文认定在罪数形态认定方面因后行为针对的对象为出借人的钱款,并且造成了出借人财产损失的新法益,扩大了骗租车辆这一前行为所侵犯的个人财产损失和租车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法益范围,新增法益的出现使得行为之间不符合事后不可罚理论对事后行为的法益限制。从行为人前后行为均存在不同的犯罪故意,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成立异罪角度出发,否定了连续犯的罪数形态。从两个行为的客观联系即租车行为与质押借款行为之间日益存在常态化关系肯定了牵连犯的成立空间,在前后行为成立异罪的前提下以牵连犯论处,肯定同罪牵连犯理论的成立,认定犯罪数额为重罪的数额价值即车辆的价值,被害人为车辆出租人及钱款出借人,而对于租车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又质押借款的租车行为应当考虑成立侵占罪,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所以对于这类案件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区分处理。
熊辛格[4](2020)在《中外约章与中国近代物流业的嬗变(1840-1937)》文中研究说明物流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经济活动,指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的流通过程。物流业则是按照他人的物流需要,有偿提供物流服务的行业。中国近代物流业可以根据它在不同领域所具备的功能不同,分为两大类,即以运输为主的企业和以运输代理及相关业务为主的企业,主要包括公路物流业、铁路物流业、航运物流业、航空物流业和货栈业等。在列强物流企业凭借条约特权占据支配地位的情况下,我国民族物流业经历了从衰败到曲折发展的嬗变过程,形成了以码头货栈业、航运物流业、公路物流业和铁路物流业为主体的体系,为中国近代物流业的发展奠定了必要的基础。近代物流类不平等约章的订立为列强入侵我国近代物流业提供了特权庇护。对外扩张物流业,是保障资本主义制度发展的重要举措之一。为了实现侵略野心,尽快在中国建立政治及经济上的支配地位,订立物流类约章成为欧美资本主义国家侵华的首要策略。以英国为首的欧美列强,通过武装入侵和外交讹诈逼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为外商物流业入侵我国经济创造了特权上的基础。根据不同内容,近代中外物流类约章可以分为货物税率类、码头货栈类、物流交通设施类与电信通讯类四种。随着对华入侵的增强,欧美各国将提高货物流通速率、降低运输成本和增加货物数量等问题视为辅助各国势力的重要步骤。无论是货物税率类,还是码头货栈类和交通设施类约章,都体现了列强在中国扩大近代物流业的野心。通过税率类约章,列强攫取了协定关税特权,降低了进出口及内地税税率,为外商在华扩大商品运输量创造了条件。码头货栈类约章的订立,使得外商在通商口岸广泛建立商品集散地,推动物流运输业向内地扩张。除此之外,良好的物流交通设施作为基础条件,也是近代外商物流业在中国迅速发展的重要前提之一。列强通过不平等约章,不仅攫取了修筑公路和铁路的权利,也获得了在我国沿海及内河航行的权利,为外商物流交通的入侵创造了条件。而电信类准条约的签订,令外商获得在华设立现代通讯机构的权利。随着外商在华水线和陆线铺设的完成,提高了商业信息流通效率,为外商在华物流业的扩张创造更多便利。在物流类约章特权的庇护下,外商物流业在我国逐渐占据了支配地位,并形成了一定规模的体系。列强控制了我国内地及进出口商品的流通量,为外商货栈业及物流运输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因此,外商码头货栈业逐渐成为支配我国货物流通的主要势力,经历了从沿海蔓延至内河通商口岸的过程。受码头货栈业的推动,外商轮船公司也逐渐占据了我国沿海及内河水域航运物流业市场的主导权,不仅加速了我国传统航运物流业的衰败,而且为列强进一步加深侵略创造了条件。于此同时,外商陆路物流交通运输业也逐渐形成主导势力。修筑公路设施是公路物流业发展的前提条件。租界成为列强入侵我国公路物流的前哨,在工部局的规划和监督下,不仅出现了新式公路,而且还引进了汽车,使外商公路运输处于优势地位,并随着租界的增加而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规模。铁路投资权则为列强侵略我国铁路物流业创造了基础设施上的条件。通过各类筑路合同,各国不仅攫取了我国铁路的经营权,而且还聘请客卿、购买器材和设计线路等,进一步促进了在我国铁路物流业规模的形成。在外商物流业的刺激下,我国民族物流业经历了从传统到近代化的演变过程。中国传统物流业的衰败以及与外商争利的诉求,是推动近代民族物流业兴起的主要原因。首先发生转变的是近代航运物流业。以轮船招商局为代表的官办航运物流企业率先摒弃传统的帆船运输方式,依靠自身努力逐渐成为长江流域重要的势力。华商企业也纷纷采用轮船参与航运物流,在长江、珠江及黑龙江流域都形成了初步的规模,并推动了码头货栈业的发展。码头货栈业是我国近代民族货栈业的先导者。不管是轮船招商局,还是华商航运公司,均在各大通商口岸基本设立了初具规模的码头货栈,为我国货物的流转提供了必要的设施。随着民族电信业的逐渐完善,使华商实现信息互通有无具备一定条件,电报和电话遂成为物流公司的配套设置,促进了民族物流业的发展。无独有偶,公路的修筑和汽车的引入,为我国近代民族公路物流初步规模的形成创造了必要的基础设施。在经济建设、军工筑路和地方自治等因素的影响下,各省逐渐认识到汽车运输的重要性,从而推动了公路物流业格局的形成。广泛筑路的兴起与铁路机构的成立,促进了我国近代民族铁路物流初步规模的形成。随着关税自主权的收回、谋划航权自主运动的深入和收回邮权运动的发展,南京国民政府出台一系列必要的措施,推动了我国近代民族物流业体系的形成。裁厘加税是实现关税自主的前提条件之一,其中货物通过税的裁撤,促进了铁路和公路物流运输业的进一步发展。巩固自身航业实力,提高码头货栈能力,则是保障我国顺利收回航权的前提之一。受此谋划的影响,我国民族航运物流业及码头货栈业也获得进一步发展。我国民族电信业在此浪潮中亦获得长足进步,不仅电信辐射范围扩大,而且物流商业用户对其依赖剧增,遂成为民族物流业体系形成的重要辅助。因此,无论是企业数量,还是运营规模,都显示了南京政府时期我国近代民族物流业体系的形成。受中外不平等条约体系的影响,中国近代物流业呈现出半殖民地与半封建,近代化与封建传统杂糅的格局。在外商物流业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况下,我国民族物流业主要分布于东南沿海及商业、交通比较发达的地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工商业及其他相关行业的发展,推动了城市近代化的进程,但整体依然处于依附的地位,无法实现独立发展。
张弛[5](2019)在《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适用的影响》文中研究指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使传统的财产形式发生虚拟化、电子化、数据化的流变,催生了一大批网络化的新型财产,由此带来大量的实践难题,给刑法中“财产”、“财物”等基础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造成巨大冲击。本文主要就互联网背景下产生的新的财产类型和财产形式进行探讨,并对相关的司法疑难问题予以解答:第一章主要对“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刑法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准确把握概念的特征与认定标准,并对两者的关系加以厘清。本章首先对“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与域外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对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财产”和“财物”等概念的理论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基础上得出刑法中财物(财产)概念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的物质存在形式、具有能够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此外,本章还对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给刑法造成的冲击进行了总结,具体包括财产概念边界的模糊、财产犯罪行为模式的异化、与罪名界限的纠葛、犯罪数额与既遂标准的认定困境等。第二章主要对与电子资金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银行电子现金、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具有支付功能的理财产品与比特币等“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为代表的电子资金均应当被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害电子资金的案件按照行为模式可以被划分为“窃取型”、“复制型”、“套取型”等基本类型,前两者原则上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而后者则可能涉及非法经营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进行把握时,应当坚持控制说的立场,以行为人取得对电子资金的控制和占有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节点和标志。此外,本章还对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中的罪名界分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章以近年来出现的各类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为研究对象,分别对物品电子凭证、服务电子凭证与电子积分等三种典型的电子权利凭证的犯罪问题进行讨论。物品电子凭证无论获取途径免费与否均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服务电子凭证只有在同时满足有偿获取与能够独立兑换服务的情况下方可被认定为“财物”,至于电子积分,则应依据其实际功能具体判断。侵害电子权利凭证的案件可能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等罪名。仅具有打折或折抵功能、无法单独兑换物品或服务的电子权利凭证不属于“财物”。第四章主要涉及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的问题。“大数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非一个单独的概念,只有那些满足刑法上“财物”认定标准的大数据表现形式才能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大数据财产”。具体说来,“大数据财产”应当仅限于能够在大数据平台或者大数据交易市场上交易和出售的,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匿名化数据以及经过挖掘之后形成的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大数据挖掘者和控制者所有,而非归属于产生数据的个人。对于侵害大数据财产的行为可以适用盗窃罪、合同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而对于那些无法被认定为“财物”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则可以援引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着作权罪等罪名加以保护。第五章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虚拟财产”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所谓的“虚拟财产”虽然被冠以“财产”之名,但其既不具有能够以货币加以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也不具有可以被玩家占有或转移的可能性,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本质上是一种互联网娱乐服务的虚拟权利凭证。以技术手段从游戏运营商处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对于以技术手段从其他游戏玩家处“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则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采取抢劫、诱骗、威胁等现实性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此外,利用互联网游戏外挂大量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未使用破坏性程序、未对互联网游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的情况下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仅以个人娱乐为目的而制作、使用游戏外挂程序或者以其他技术性手段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并未用于销售牟利的,无论如何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任何人不能仅仅因为打游戏而受到刑事追诉。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就互联网背景下刑法如何应对“财产”概念的流变所带来的冲击作出全面回应。
马晶[6](2019)在《论不法原因给付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建》文中提出在比较法上,大陆法系设立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或社会公共秩序而作出的给付行为。而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并没有类似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定,针对违法合同利益的返还问题,我国民法体系中主要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规制。我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均设定了返还规则与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但该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并不能很好的指引法官作出公平正义的裁判,所以我国是否应该考虑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来解决这一立法上的不足呢?第一章“违法给付行为的相关制度”,主要通过研究比较法上的相关制度,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上均设立了禁止返还规则,大陆法系上称之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英美法系通过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设定裁量标准以达到相似的效果。何为不法原因给付,本章主要从不法原因给付的三个构成要件出发对其适用范围进行讨论。第二章“我国违法给付行为的相关规定及司法现状”,对违法无效的合同中已给付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民法规定当行为被确认违法无效后,受领一方应返还财产给给付一方,其中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对违法行为均存在过错的,就需按照其过错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设定了返还与损害赔偿的处理方式。但是在不当得利制度下,单一的返还规则并不能完全的涵盖适用复杂情形的违法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反观我国司法实务中违法无效的合同案件发现,法官很多时候并未直接适用返还财产的规定,因为面对有些案件直接适用返还规则得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并不合理,会导致判决结果不尽公平正义。面对如此窘境,我国法官为得出禁止返还的合理结论,会绞尽脑汁寻求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使得判决结果有据可依。第三章“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必要性”,我国为何会出现上述凌乱的裁判过程,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除了不当得利制度外并没有类似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定,在违法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上片面单一,导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无充足的可供适用的法律。综上,本文通过我国立法与司法实务中反映出的问题提出我国有必要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完善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其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如何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本文提出可在引入禁止返还规则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的个案裁量方式。第四章“我国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构建”对于合同单方违法的情形,可通过我国现有的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解决,一般不存在争议。但针对合同双方均违法的无效合同,简单的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也无法全面的解决现下的问题。此时可在引入禁止返还规则的同时,设置相关考量因素,为法官的裁判活动设置更加明确的裁判标准。
唐蕾阅[7](2019)在《不法原因给付影响财产罪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作为一项民法概念,由于其具有的财产性质,与刑法中的财产犯罪紧密联系,实践中,诸如侵占、诈骗、敲诈勒索、抢夺盗赃款、物等行为并不少见,所以就存在讨论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对侵犯财产罪的影响的必要性。(不法原因给付与侵犯财产罪关系的必要性。)(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法是不法原因给付的渊源,后又为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对此均有规定,但我国民法并没有规定不法原因给付,这就导致了我国缺失判断不法原因给付行为的法律依据。当不法原因给付行为同时触犯到财产犯罪时,往往易成为司法难点。要解决这一问题,不仅要从法秩序究竟是一元论还是相对论上去判断,还要回归刑法具体规定,综合分析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若干不法原因给付会影响财产罪认定的具体因素,从而对这一问题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不法原因给付概述”,主要对不法原因给付是什么、如何界定、发展历史、后果等进行梳理。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行法规定及公序良俗而为的给付,其重点在于这种财产给付的原因即动机存在不法。日本刑法学界还曾提出了“不法原因委托”,以求解释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是否构成侵占罪的难题,但是日本民法学界对这种概念并不承认。不法原因给付的,除非仅领受方一方存在不法原因,否自应该否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第二部分,“不法原因给付场合下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主要从宏观的、刑法的角度出发,对刑民违法性判断是否一致、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不法原因给付中财产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等进行梳理。刑民的违法性判断具有一致性,我国刑法保护所有权及部分占有权,对于盗窃、抢夺、诈骗、侵占违禁品、财产性利益的也应当构成相应的财产罪。第三部分,“不法原因给付影响财产罪认定的具体因素”,主要从微观的、刑民交叉的角度出发,对不法原因给付的占有状态、后果、领受双发违法性大小对财产罪的影响进行梳理。对于行为人合法所有的财物,若构成不法原因给付的,属于侵犯国家财产,当构成财产罪;无法构成不法原因给付的,财产属于行为人合法所有的,不应当构成财产罪。对于行为人非法所有的财物,构成不法原因给付的,视情况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或者赃物罪。因不法原因给付而丧失了返还请求权的并不必然丧失所有权,国家仍然享有对赃物的收缴权,对之予以侵犯,仍然可构成财产罪。只有在不法原因给付领受方的违法性明显偏大的时候才能否定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第四部分,“不法原因给付与具体的侵犯财产罪”,主要分析了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对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诈骗罪的司法判例和判决,从而对比国内外司法实践的差别和提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践中,我国法院大多数不认定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请求权,但也有判决认为不法原因给付的标的物为赃物而依法予以没收。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认定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通过欺骗手段引诱他人实施不法原因给付行为的,应当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当前我国关于不法原因给付对侵占罪的影响判决却很少,与其他财产罪相关的判决也为数不多。
王几高[8](2018)在《公司法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公司是由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员工、权益投资者、债权投资者、担保债权人等经济主体所组成,这些主体的角色定位通常是根据不同类型的契约而非仅仅依据公司法所构建,公司是不同类型契约的纽结、是一项意思自治的风险事业。但是由于交易费用的存在,事前缔约描述所有可能发生的未来情形的成本太过高昂,因此公司契约在本质上只能是一种长期的、不完备的契约。由于这种契约的不完备性的存在,需要公司法律发挥公司契约的模本作用和漏洞填补作用,公司法的重要功能是通过公司形式来降低不同经济主体组织开展商事活动的交易成本,在规范意义上其恰当目标应该是促进受到公司活动影响的各类主体的整体福利。作为公司法中的一项重要治理机制,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由英国于上世纪20年代创设并在随后的90年间不断进行自我完善和制度变迁。同时,该制度也在欧洲国家以及深受英国法律影响的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广泛传播和移植。尽管早期各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都以英国制度为蓝本,但是公司法律制度不是一种纯粹的技术规则,由于各国制度环境、市场结构、政治生态、文化传统各有不同,任何一项公司法律制度的约束条件和实现路径也有差异,因此在各国公司法现代化进程中,该制度都相继进行自我改良和重新塑造,使得当代各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各有特色。本文将在不完备契约理论的研究框架内,凸显公司法在降低代理成本上的功能价值,对于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发展演变、制度变迁进行回溯,对各国制度中的具体微观结构进行比较法分析,在剖析并反思了当前对该制度的正当性传统理论之后提出降低交易成本是该制度的正当性本源,并根据我国公司代理成本问题的现实土壤,具体探讨我国的禁止财务资助法律框架体系,力图构建一种契约自治和法律监管并举的管理路径。全文除了导言之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综述,第二章是对其历史沿革和制度变迁的发展过程进行梳理,第三章是以比较法研究方法对各国禁止财务资助的主要内容和整体严厉度进行分析,第四章是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传统的正当性解释及合理性逻辑进行诘问,第五章是运用法经济学分析进路对禁止财务资助的正当性进行剖析,第六章是结合我国立法现状以及公司代理成本问题现实来重新构建我国公司法中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旨在回答“研究对象是什么”的问题,主要介绍公司财务资助的界定和主要形式,审视财务资助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主要类型、重要特征、产生原因、禁止及豁免情形等情况,为后文的进一步分析和解读提供研究基础。财务资助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用语,而只是一项普通的商业用语,必须审查具体交易实施过程才能妥当地进行认定。它通常具有四方面的重要特征,即普通商业用语属性、具有“财务”或“资金”属性、遵循商业实质及真实性标准、单方面自发行为属性。财务资助的主要类型包括赠与、担保、补偿、豁免或弃权、借款以及其他形式等具体类型,在考虑各种形式时,通常不以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标准并且强调“实质大于形式”,同时各种不同类型都有着不同的特点以及判断标准。任何一项商业现象的出现都有其客观必然性和经济需求,财务资助之所以产生主要是由于完成杠杆收购和管理层收购、收购市场中分手费机制、推行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债权人参与债务重组以及其他方面的动机所触发,在这些诱因中既有合理的商业性或社会性动因,也有令人怀疑的不良动机,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财务资助的商业道德属性。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的“财务资助”具有五大构成要件,即“取得”公司股份、取得公司之“股份”、提供资助者是股份被受让的公司及其子公司、被资助者属于特定范围、提供财务资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取得公司股份,只有同时符合了这五大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是禁止财务资助制度所规制的“财务资助”行为。同时,为了避免对于一些形式上具备财务资助特征但是实质上没有危害的交易行为,该制度也构建了无条件豁免以及附条件豁免情形。第二章旨在回答“研究对象从何而来”的问题,主要以英国、欧盟禁止财务资助法律的历史沿革为主线,试图运用历史分析方法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辗转变化来挖掘制度背后的经济逻辑、政策考量等,通过历史沿革过程分析将有助于来发掘规制制度的内在源动力和现实逻辑。因“一战”后在英国工商业界出现的股权转让中特殊问题,格林尼委员会在公司法评估报告中首次提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政策建议,在英国1928年、1929年公司法中首次以成文法规开启了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之先河,并在1947年、1948年公司法中进行条款完善,初步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在20世纪60年代,禁止财务资助制度通过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主动性移植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被动型移植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方式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了传播和移植。同时,在英国1948年公司法之后的30多年的制度施行过程中,针对财务资助制度也出现了很多政策争议,1962年詹森斯委员会公司法评估报告以及80年代的重要判例最终促使了英国在1981年公司法修改中对该制度进行了非常重大的修改并创设了影响深远的“洗白”机制。在20世纪90年代,各国纷纷对公司法启动了现代化进程,在这次公司法现代化浪潮中,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全面化、系统化的政策评估,包括英国、欧盟和新加坡等国都在公司法现代化评估报告中对该制度的修改提出了大胆的建议,并最终促成了立法部门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使其更为适应现代商业发展之需要。在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从雏形创设到完成现代化改造的九十年期间,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以波浪线形态产生、发展、传播和进化,在立法导向上体现出“严格禁止——限制性管理——放松管制”的特点,这种特点主要是由于英国的不断推动、欧盟与英国的相互纠缠和制约、禁令背后法理逻辑的不断变化、公司立法向服务于小型公司转变以及市场对杠杆收购的逐步接受等法律、政治以及经济方面的因素所共同塑造。第三章旨在回答各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异同点,对各国对财务资助问题的法律规制情况作一个整体性的评价和重要微观组成的深入比较,并尝试对这种差异性背后的原因进行分析。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起源于英国,随后被移植到深受英国法影响的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欧盟公司法指令也基本采纳了英国的做法、使得各个欧盟成员国也相继进行制度移植,美国、加拿大却没有建立相关制度。但是,具体到该制度的微观构成中,各国家和地区的当前规则又各有不同,具体体现在针对适用对象是否包括了私人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否存在无条件豁免以及各种无条件豁免的具体情形、是否存在附条件豁免以及各种附条件豁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是否给予股东和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主体向法院申请取消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之决议的异议权、在发生非法财务资助后公司以及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提供财务资助的交易是否有效等五个主要方面内容。如果将这些五大方面的主要差异作为衡量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整体严厉程度的大类指标进行量化处理的话,不难发现在当前各国现有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立法下,不同国家制度严厉程度有着非常不同的严厉度相对水平,而之所以从最初各国严厉度都基本保持一致(因为都是以英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为蓝本全面吸收)发展成目前的不同严厉度水平,主要是由于制度的移植方式、所属法系、经济发展模式等方面的差异性所导致,一般来说进行了主动性制度移植并且法律制度自发意识不断增强的国家和地区的严厉度越来越低、而进行了被动性制度移植或法律制度自发意识较弱的国家和地区的严厉度持续保持较高水平,大陆法系国家的严厉度平均水平要远远高于普通法系国家的严厉度平均水平,以打造全球范围内的金融投资、贸易服务中心为经济发展目标的国家和地区的严厉度较低。第四章旨在回答“要不要规制”的定性问题,主要探讨法律直接规制公司财务资助问题是否存在着必要性和正当性,并对传统的正当性解释理由进行了剖析和反思。格林尼委员会迈出了为财务资助禁令提供理论根源的第一步,其试图在“一家公司不能购买其自身股份”的资本维持规则下进行解释,禁止财务资助可以对公司购买其自身股份之能力加以限制,其目的是对公司不正当地向股东返还资本的不良行径加以阻止。但是,禁令的限制范围远远超过了资本维持原则所试图去规范的范围,对于一些完全没有对公司资产造成减损的交易,例如提供贷款,资本维持原则无法提供有力的解释。之后这种解读被严重质疑,财务资助法律被放置在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防防公司资产被滥用的范畴内加以讨论,禁令被视为一种机制以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免受高负债购买方的伤害,该购买方借钱为其购买股份之行为提供融资,在获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后进而利用目标公司的资源对该贷款融资予以偿还。这种行为导致了异常严重的财务代理成本,存在着滥用目标公司资源而使得其财富从目标公司被转移出去、因而使得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受到潜在损害的风险。但是,这种解释无论是从债权人保护还是中小股东保护方面,都存在着相对多的解释力不足问题,而且当前学界认为公司法已经从优先保护公司的交易对手转向了促进商事活动以提升经济的增长。杠杆收购最核心之处就是目标公司最终承担收购成本,其现金流被用于进行收购债务的最终支付。财务资助促成了这种不道德商业行为的潜在可能是显而易见的且在道德上令人生厌,导致其被认为是“非常不合适的”。因此,禁止财务资助似乎就是杠杆收购的天敌,是对杠杆收购中核心安排——使用目标公司资产作为最终还款来源的一种天然阻碍。但是,财务资助禁令针对的是对他人“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仅仅是针对他人“收购”公司股份或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遏制杠杆收购作为禁止财务资助的正当性解释。此外,杠杆收购是一种对市场有害的商业行为的传统观点正在日益被证明并非绝对成立,禁止财务资助的规定会阻碍那些有潜在经济价值的杠杆收购,且债权人可以通过事件风险条款来防范杠杆收购风险,所以遏制杠杆收购在当前也正无法为该制度提供正当性基础。还有观点认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确可以防止市场操纵,但是目前各国证券法已经有专门法律制度来防范市场操纵风险,所以从防止市场操纵来证明禁令的合理性是一种错误的反向逻辑。第五章主要借助于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对财务资助行为本身的商业属性以及潜在利益冲突进行解读,并以降低代理成本作为法律直接规制财务资助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的法理依据。对公司“本质”的设定和阐释是对公司财务资助规制这一具体的微观法律制度进行逻辑分析的起点。对于公司本质的探究和争论远在15世纪后期就在法学界展开了,并衍生为传统公司本质的三种学说流派: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和法人否定说,它们对公司制度中的不同领域有着各自的解释张力,但是受困于所处时代和研究范式的历史局限性,它们都不可避免地有着解释力上的局限性。20世纪30年代之后,经济学界对“企业”这个“黑匣子”的经济学讨论,开启了对公司本质讨论的现代主义阶段。科斯将企业视为一个契约结构,一个有别于市场的特殊契约,自此开创了现代企业契约理论;不仅如此,现代契约理论还主张,契约的完备性是一种美好愿望,在实际社会中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事前的信息不对称、事后的信息不对称性引起的不可观察性和不可证实性、语言在描述力上的局限性、交易一方是异质的且存在不同的偏好合作类型等原因,使得实际中的契约必然是一种不完备契约。公司是各个生产要素提供者之间契约关系的组合,这种内部契约关系又是一种代理关系,在契约缔结之后的运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三种代理成本问题,而公司法的功能和价值就是去降低这种代理成本、进而提高整体的经济效应。具体到财务资助交易过程中,也可能存在这三类代理成本——公司所有者与其雇用的经营人员的利益冲突、拥有公司绝对多数或控制性利益的股东与股权比例较小的或者非控制性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本身或其股东与其缔约伙伴(主要是债权人等)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对公司财务资助进行规制的正当性和规制方式的选择在于这三类代理成本的存在和严重程度。以减低代理成本为视角,可以有效地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变迁中出现的最为典型的不同类型公司差异化管理、“原则上禁止+附条件豁免”的立法模式以及“附条件”豁免模式进行解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代理成本分析有着较强的理论解释力。当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运作中第二类代理问题在第一、二类代理问题中占据主导地位,即相比较于所有权和控制分离所导致的公司高级人员侵害股东利益的自利行为,凭借控制权优势的大股东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掏空效应”更为突出和严重。此外,上市公司负债总杠杆与公司投资行为整体上呈负相关性,负债融资对第一类代理成本的相机治理效应比负债融资产生第三类代理问题具有更大的显着性,说明负债融资在公司投资行为治理方面有着抑制过度投资的良性效应,金融性负债与新增投资支出呈正相关性,经营性负债或商业信用与新增投资支出呈现负相关性。第六章旨在回答“我国法律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本部分将在我国公司代理成本现状背景下,对我国公司财务资助行为建立较为细致化和多维度的本土化的财务资助法律框架体系。“财务资助”概念在我国公司法规中的最早出现是在《印发<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该通知于1993年6月10日发布并实施)。根据《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2.2条规定,到香港上市公司的章程须对公司资助购买自己的股份做出规定,并明确了必须包括的内容。在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但是并未对公司是否可以就他人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提供财务资助进行直接规定。之后在《关于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中陆续以零散方式涉及到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规定,但是总体而言,现有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立法中存在诸多不足:(1)规则零碎化,缺少统一性和独立性;(2)规则单薄僵化,缺乏体系性和灵活度;(3)财务资助条款未能体现出核心要件,容易扩大禁止范围;(4)立法层级较低,违规成本较低等。在本章,结合我国公司代理成本问题的这种特点,着重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的不同适用对象的财务资助规则原则、公司员工持股中的财务资助问题、管理层收购中的财务资助问题、附条件豁免模式的选择问题等重要命题进行了探讨。基于对我国代理成本现状以及财务资助制度中重要命题的分析,笔者提出对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具体的立法建议包括:第一,加强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立法的统一性、独立性和体系化,统一规定原则性规定、无条件豁免、附条件豁免、异议权、交易合法性、释义等内容,使其独立成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完整的制度体系;第二,将形式上具有财务资助特点但是已经有针对性的立法或司法行为进行规制的交易行为,以及特殊金融企业开展正当业务交易和为了追求在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之上更高层面的目标的行为规定为无条件豁免情形,避免造成规则或法律适用时产生冲突;第三,对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非公众公司采取较为宽松自由的“无实质损害”模式,即在满足该资助不会实质性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和对债权人的偿付能力、董事会通过决议认为公司应该提供该资助且该资助的条款对于公司是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公司可以提供财务资助;对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在满足提供财务资助不得减少公司净资产或减少净资本时该资助资金是从公司可分配利润中予以提供、该资助是善意的且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下的前提下,从公司类型、公司控制权、交易动机和杠杆水平这四个维度来综合考量构建差异化的豁免审批模式。第四,明确非法财务资助的法律后果、加大事后惩处力度,在财务资助相关协议涉及到善意第三人时,该协议不会仅仅由于违反财务资助禁令而无效,并明确规定财务资助行为的无效性不影响股权取得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对在非法财务资助中负有过错的董事将因其违法该信义义务而承担偿还任何在该交易中的损失。
张可家[9](2018)在《论民事司法中的体系解释》文中提出体系解释是在一个完整法律体系之下,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或将相关法条等外在体系因素纳入依据的解释方法。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系统论、逻辑学、解释学等方法深深影响了体系解释。体系解释的统一、约束、保障和公平等价值,以及民事司法自身的特殊属性决定了体系解释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体系解释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开始得到运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仍然存在运用频率过低、说理不充分、逻辑不周延等诸多问题,其原因是缺乏相关法律授权,法官队伍整体水平难以胜任体系解释的要求,以及法官整体缺乏运用体系解释的行动动机。针对这些问题,建议赋予法官明确的法律解释权,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升法官队伍运用体系解释的专业能力。同时,不断改进和完善现有制度,扫除法官队伍运用体系解释的思想障碍,提高法官队伍运用体系解释的积极性。
窦玉前[10](2015)在《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经考察,各国和地区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概念差异甚大,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化的差异。而以保险的本质和功能观之,被保险人的基本特征不应改变,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二是其与某一特定客体具有保险利益。有关被保险人概念的界定应该体现上述特征。学界在研究被保险人法律地位时,多以保险合同主体定位被保险人,由此出现了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关系人之争。在由保险关系向保险法律关系演变过程中,保险合同只是人们加入保险制度的法律方法或手段,功能上是保险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只是保险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被保险人法律地位应定位于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由风险个体嬗变而来,整个保险法的建构应以被保险人为中心,其权利义务应贯穿于保险法律关系的始终并起着决定性影响,具体配置需要从理论层面和规则层面两方面展开。理论层面用以说明权利义务配置的科学性、合理性,规则层面用以体现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尽管如此,被保险人法律地位与现实地位的现实偏差是不容回避的事实,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的实现需要公法保护以为协助。其中,最根本之举是深入实行专门化保险教育;从间接途径看,为强化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采取多种监管措施。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序言 |
| 一、论旨与意义 |
| 二、相关研究的学术史考察 |
| (一)民国时期对肃政监察制度的讨论 |
| (二)新中国时期对肃政监察制度的研究考察 |
| 三、问题与方法 |
| (一)问题 |
| (二)方法 |
| 第一章 民初肃政监察制的源起 |
| 第一节 共和政治与议会弹劾制的确立 |
| 一、民初共和政制的创立 |
| 二、议会弹劾制度的确立 |
| 第二节 弹劾风潮的涌起 |
| 一、弹劾中央大员之风 |
| 二、地方议员弹劾要员之风 |
| 三、议会弹劾泛滥后的检讨 |
| 第三节 共和政制的变异与议会弹劾制的隐退 |
| 一、责任内阁制向总统制的突变 |
| 二、议会弹劾制的消亡 |
| 第四节 肃政监察制的创设 |
| 一、肃政监察制之初设 |
| 二、肃政监察制的规范体系 |
| 第二章 肃政监察的组织模式 |
| 第一节 平政院与肃政厅 |
| 一、平政院的创设 |
| 二、平政院下的肃政厅 |
| 三、肃政厅创立的独特性 |
| 第二节 肃政厅的组织架构 |
| 一、肃政厅的职能组织 |
| 二、肃政厅的内部事务组织 |
| 三、都肃政史与肃政史 |
| 第三章 肃政监察权的配置与扩张 |
| 第一节 肃政监察权的性质认定与配置 |
| 一、肃政监察权的性质认定 |
| 二、肃政监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配置 |
| 第二节 纠弹权 |
| 一、纠弹之内涵 |
| 二、肃政厅的纠弹权 |
| 第三节 肃政厅的行政公诉权 |
| 一、行政公诉的主体 |
| 二、行政公诉的受案范围 |
| 三、行政公诉的程序 |
| 四、行政公诉权的效力 |
| 第四节 肃政厅的一般监督权 |
| 一、行政裁决执行的监督权 |
| 二、选举监督权 |
| 第五节 肃政厅在实践中扩张的监察权 |
| 一、查办或审查权 |
| 二、对特定经济活动的监督权 |
| 三、政治建议权 |
| 第六节 肃政监察权的辐射范围 |
| 一、肃政厅监察权的覆盖面与限度 |
| 二、肃政厅监察权与司法权界限 |
| 第四章 肃政监察的运作机制 |
| 第一节 肃政监察的纠弹启动机制 |
| 一、纠弹的主动启动式 |
| 二、纠弹的被动启动式 |
| 第二节 肃政监察的调查机制 |
| 一、主动启动式的调查 |
| 二、被动启动式的调查 |
| 第三节 肃政监察事件的初裁机制 |
| 一、主动启动式的初裁 |
| 二、被动启动式的初裁 |
| 第四节 与司法对接:肃政监察的移送机制 |
| 一、纠弹事件的审理 |
| 二、纠弹事件的惩戒 |
| 第五章 肃政监察的实绩与局限 |
| 第一节 肃政厅成立后的纠弹实效 |
| 一、肃政厅对高官纠弹的业绩 |
| 二、肃政厅对地方官吏纠弹的业绩 |
| 三、肃政史为平民冤案的昭雪 |
| 第二节 肃政厅对复辟帝制的抵制 |
| 一、宋育仁复辟谬说论弹劾案 |
| 二、杨度、孙毓筠筹安会弹劾案 |
| 第三节 舆论对肃政厅纠弹行为的反应 |
| 一、肯定性评价 |
| 二、质疑性评判 |
| 第四节 肃政厅纠弹实践中显现的局限 |
| 一、人民的检举告发意愿不强烈 |
| 二、人民告诉告发程序的限制 |
| 三、肃政监察难以辐射地方 |
| 四、调查权的受限 |
| 第六章 对肃政监察制的重估 |
| 第一节 肃政监察:是旧瓶或新瓶装旧酒还是新酒? |
| 一、肃政监察:“新瓶”还是“旧瓶”? |
| 二、肃政监察:是“新酒”还是“旧酒”? |
| 第二节 肃政监察制中规范体系的创造 |
| 一、规范体系的层次结构 |
| 二、规范体系中的实体与程序 |
| 三、内部管理规范的特色 |
| 第三节 对肃政监察制度的检讨 |
| 一、“一事能再提”的纠弹权 |
| 二、对肃政史的监督缺乏 |
| 三、肃政监察权对总统权力的依附 |
| 第四节 肃政监察制在当代的启示与借鉴 |
| 一、监察权中行政公诉权、行政裁判执行监督权的配置 |
| 二、监察权风险的防范:查处分离 |
| 三、肃政监察制对建设中的国家监察制度的启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肃政史履历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之提出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架构 |
| 五、本研究之意义与价值 |
| 第一章 借名登记行为的民法、刑法视角考察 |
| 第一节 借名登记行为的一般描述 |
| 一、借名登记行为的意义与要件 |
| 二、借名登记行为之历史沿革 |
| 三、借名登记行为的当代展开 |
| 四、借名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
| 第二节 借名登记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上的意义考察 |
| 一、民、刑事规范对象、保护法益、违法责任之区别 |
| 二、借名登记行为在民、刑事保护范围、违法责任之差异性 |
| 第三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 一、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机能与目的 |
| 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现状及危害 |
| 三、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立法规范 |
| 四、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原则 |
| 第二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
| 第一节 背信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二节 侵占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三节 诈欺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 第三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 |
| 第一节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二节 伪造私文书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三节 商业会计法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 第四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类型 |
| 第一节 税捐稽征法逃漏税捐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二节 洗钱防制法上之洗钱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三节 政府采购法上之诈欺围标罪及借牌投标罪 |
| 一、相关案例 |
| 二、界限 |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 第五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刑法抗辩事由 |
| 第一节 违法阻却事由 |
| 一、正当防卫 |
| 二、紧急避险 |
| 三、依法令的行为 |
| 四、正当业务行为 |
| 五、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 |
| 第二节 责任阻却事由 |
| 一、无责任能力 |
| 二、欠缺不法意识 |
|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
| 第六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与参与形态 |
| 第一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 |
| 一、预备 |
| 二、未遂 |
| 第二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参与形态 |
| 一、共同正犯 |
| 二、教唆犯 |
| 三、帮助犯 |
| 结语 |
| 主要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问题提出及争议焦点 |
| 第一节 几则司法实务案例 |
| 第二节 争议焦点梳理 |
| 一、行为定性存在差异 |
| 二、罪数形态认定不一致 |
| 三、犯罪数额认定不同 |
| 四、受害人认定不统一 |
| 第二章 行为认定先行问题研究 |
| 第一节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分 |
| 第二节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及推定 |
| 一、前期准备阶段的非法占有目的 |
| 二、中期履行阶段的非法占有目的 |
| 三、后期完成阶段的非法占有目的 |
| 第三节 非法占有目的推定限制因素 |
| 一、行业规则的内在规律和逻辑 |
| 二、行为人双方交易习惯 |
| 三、肯定反证制度的合理存在 |
| 第四节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异 |
| 一、合同内容之认定 |
| 二、客体侵犯内容认定 |
| 第三章 租赁车辆质押借款案件分析 |
| 第一节 骗取租赁车辆的行为认定 |
| 一、租车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 二、租车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
| 第二节 使用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认定 |
| 一、使用车辆质押借款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 |
| 二、使用车辆质押借款行为此罪与彼罪之分 |
| 第三节 罪数形态认定研究 |
| 一、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 |
| 二、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连续犯 |
| 三、骗租车辆质押借款的行为属于牵连犯 |
| 第四节 犯罪数额及被害人认定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由和研究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一)国外研究综述 |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 三、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近代中外物流类约章订立的缘起 |
| 第一节 西方近代物流业的兴起 |
| (一)西方近代物流业的产生与形成 |
| (二)辅助外贸扩张的西方近代物流业 |
| 第二节 列强侵华的物流需求 |
| (一)对华贸易扩张的需求 |
| (二)外商物流运输违规的行为 |
| (三)英国武力订约的诉求 |
| 第三节 清政府的对策 |
| (一)清政府的对外贸易政策 |
| (二)中国社会物流现状 |
| (三)传统的御夷之策 |
| 第二章 近代中外物流类约章的内容 |
| 第一节 货物税率类约章 |
| 第二节 码头货栈类约章 |
| 第三节 物流交通设施类约章 |
| (一)公路类约章 |
| (二)航运类约章 |
| (三)铁路类约章 |
| (四)航空类约章 |
| 第四节 电信通讯类准条约 |
| 第三章 不平等条约特权与外商在华物流业体系的形成 |
| 第一节 协定关税特权扩大货物流量 |
| (一)协定关税前后的货物流量 |
| (二)进出口税制度与货物流量 |
| (三)协定内地关税制度与货物流量 |
| 第二节 沿海及内河航权与外商航运物流业的形成 |
| (一)沿海航运物流业 |
| (二)内河航运物流业 |
| 第三节 通商口岸设栈与外商码头货栈业的形成 |
| (一)外商货栈入侵沿海口岸 |
| (二)外商货栈业在内河口岸的扩张 |
| 第四节 租界筑路权与外商公路物流业的形成 |
| (一)租界道路规划 |
| (二)租界公路物流的形成 |
| 第五节 铁路筑路权与外商铁路物流业的形成 |
| (一)筑路权益的实现 |
| (二)铁路物流业的入侵 |
| (三)外商铁路物流规模的形成 |
| 第六节 经营电线特权与外商电信业的形成 |
| (一)列强电报系统的建立 |
| (二)租界电话网络的建立 |
| 第四章 不平等条约体系下中国近代民族物流业的雏形 |
| 第一节 中国传统物流业的衰败 |
| 第二节 近代民族航运物流业的初步规模 |
| (一)对外商航运物流的认识 |
| (二)官办航运物流业的兴起 |
| (三)商办航运物流业的兴起 |
| 第三节 近代民族码头货栈业的初步规模 |
| (一)自主设栈意识的萌发 |
| (二)招商局码头货栈业 |
| (三)华商码头货栈业 |
| 第四节 近代民族铁路物流业的初步规模 |
| (一)对铁路权益的认识 |
| (二)早期筑路的尝试 |
| (三)铁路物流业的初步规模 |
| 第五节 近代民族公路物流业的初步格局 |
| (一)对租界公路物流的认识 |
| (二)民族公路物流业的兴起 |
| (三)公路物流业初步规模的形成 |
| 第六节 近代民族电信业的初步规模 |
| (一)对电信权益的认识 |
| (二)近代民族电报业的初步规模 |
| (三)近代民族电话业的初步规模 |
| 第五章 收回主权运动与中国近代民族物流业体系的形成 |
| 第一节 关税自主的实现与民族铁路物流业的形成 |
| (一)裁厘促进民族铁路物流的发展 |
| (二)强烈的铁路主权意识 |
| (三)民族铁路联运体系的形成 |
| 第二节 关税自主的实现与民族公路物流业的形成 |
| (一)裁撤厘金促进民族公路物流业的发展 |
| (二)民族公路联运物流网络的形成 |
| (三)民族公路物流运输的经营情况 |
| 第三节 航权自主的筹划与民族航运物流业的形成 |
| (一)收回航权须发展民族航运业 |
| (二)航运政策与机构的统一 |
| (三)民族水陆联运体系的形成 |
| (四)民族航运物流网络的扩大 |
| 第四节 航权自主的筹划与民族码头货栈业的形成 |
| (一)实现航权自主的前提 |
| (二)招商局码头货栈业体系的形成 |
| (三)华商码头货栈业体系的形成 |
| 第五节 收回电信权的筹划与民族电讯通信体系的形成 |
| (一)收回电信权须发展民族电信业 |
| (二)民族电报业体系对物流业的影响 |
| (三)民族电话业体系对物流业的影响 |
| 第六章 中外约章与中国近代物流业的格局 |
| 第一节 占主导地位的外国在华物流业 |
| (一)外商在华物流业规模 |
| (二)外商物流业的优势地位 |
| 第二节 具有双重性质的民族物流业 |
| (一)民族物流业的近代化转型 |
| (二)近代民族物流业的规模 |
| (三)近代与封建性质的杂糅 |
| (四)依靠国外技术发展 |
| 第三节 中国近代物流业对经济的推动作用 |
| (一)促进商业的发展 |
| (二)促进工业的发展 |
| (三)促进商业信息的传播 |
| 第七章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第一章 刑法中的财产概念 |
| 第一节 “财产”概念的历史流变 |
| 一、早期:“物”与“财产”的具体化列举 |
| 二、发展:作为法律术语的“物”与“财产”概念的成型 |
| 三、成熟:无体物概念的提出 |
| 四、流变:财产概念外延的不断扩张 |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域外考察 |
| 一、德国 |
| 二、日本 |
| 三、英国 |
| 四、美国 |
| 五、苏联 |
| 六、评析 |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概念及认定标准 |
| 一、刑法中“财产”和“财物”概念的关系 |
| 二、关于“财物”属性的理论争讼 |
| 三、互联网背景下“财物”(财产)的认定标准 |
| 第四节 互联网背景下“财产”概念的流变及对刑法的冲击 |
| 一、财产形式的流变对“财物”概念边界的冲击 |
| 二、行为模式的异变对犯罪认定和罪名界限的冲击 |
| 三、财产的数据化带来的数额认定的困境与既遂标准的漂移 |
| 小结 |
| 第二章 电子资金犯罪的刑法应对 |
| 第一节 电子资金概述 |
| 一、电子资金的概念范畴 |
| 二、电子资金的本质与财产性根基 |
| 三、电子资金的出现给刑事司法认定带来的冲击 |
| 第二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基本类型与行为认定 |
| 一、窃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 二、复制型电子资金犯罪 |
| 三、套取型电子资金犯罪 |
| 第三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罪名界分 |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纠葛 |
| 二、电子资金案件罪名界分的理论聚讼及评析 |
| 三、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罪名界分步骤 |
| 第四节 电子资金犯罪的既遂标准 |
| 一、电子资金犯罪案件既遂标准的漂移 |
| 二、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聚讼 |
| 三、侵害电子资金犯罪案件的既遂标准 |
| 小结 |
| 第三章 涉电子权利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 第一节 电子权利凭证概述:分类、财产性与刑法研究现状 |
| 一、刑法视域下电子权利凭证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 二、电子权利凭证的种类 |
| 三、电子权利凭证的财产性辨析 |
| 第二节 涉物品电子凭证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 |
| 一、窃取他人物品电子凭证的行为定性 |
| 二、侵入系统生成物品电子凭证后倒卖行为的认定 |
| 第三节 侵害服务电子凭证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 一、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 二、不记名的服务电子凭证 |
| 第四节 电子积分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 一、侵入系统后虚增电子积分行为的罪名适用 |
| 二、利用系统漏洞刷取电子积分案件的定性 |
| 三、利用规则漏洞刷取电子积分行为的认定 |
| 四、复制电子资金系统后伪卡盗刷案件的处理 |
| 小结 |
| 第四章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 |
| 第一节 大数据的概念界定与本质析正 |
| 一、大数据的定义与本质 |
| 二、大数据挖掘 |
| 三、“大数据”与“大数据财产”之概念勘正 |
| 第二节 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与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 一、大数据的财产性分析 |
| 二、“大数据财产”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界定 |
| 三、大数据财产的权利归属 |
| 第三节 大数据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 |
| 一、大数据财产的保护路径之争 |
| 二、大数据财产的刑事司法保护 |
| 三、其他大数据侵害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 小结 |
| 第五章 虚拟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认定 |
| 第一节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
| 一、关于“虚拟财产”概念范围的学理争讼 |
| 二、虚拟财产的内涵厘清 |
| 三、虚拟财产的外延 |
| 第二节 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分析 |
| 一、虚拟财产的客观价值性分析 |
| 二、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占有和转移的可能性 |
| 三、虚拟财产的本质 |
| 第三节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司法认定 |
| 一、以技术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 |
| 二、以现实手段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理 |
| 三、制售、使用外挂行为的定性 |
| 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一 |
| 附录二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摘要 |
| abstract |
| 前言 |
| 第一章 违法给付行为的相关制度 |
| 第一节 比较法上的有关规定 |
| 一、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
| 二、英美法系上的不法约定 |
| 第二节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构成要件 |
| 一、何为不法原因给付中的“不法” |
| 二、何为不法原因给付中的“原因” |
| 三、何为不法原因给付中的“给付” |
| 第二章 我国违法给付行为的相关规定及司法现状 |
| 第一节 合同违法无效后获益的返还规则 |
| 一、相互返还规则与损害赔偿规则 |
| 二、我国现有立法存在的缺陷 |
| 三、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意义 |
| 第二节 我国司法实务中的相关案例 |
| 一、合同双方均存在不法原因 |
| 二、仅合同单方存在不法原因 |
| 第三节 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
| 一、法院判决结果多样化与裁判标准零散化 |
| 二、判决结果不统一的原因 |
| 第四节 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为我国司法实务所需 |
| 第三章 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必要性 |
| 第一节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作用与意义 |
| 第二节 如何合理的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
| 一、引入禁止返还规则 |
| 二、借鉴英美法系上的个案裁量方式 |
| 第三节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存在的问题 |
| 第四章 我国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构建 |
| 第一节 单方违法给付行为的返还规则 |
| 一、仅受领一方违法 |
| 二、仅给付一方违法 |
| 第二节 双方违法给付行为的考量因素 |
| 一、双方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利益衡量 |
| 二、考量立法政策与目的 |
| 三、禁止返还是否能够带来有效的威慑力 |
| 四、惩罚性与违法性相适应 |
| 第三节 双方违法给付行为的返还规则 |
| 一、禁止返还规则 |
| 二、部分返还规则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不法原因给付概述 |
| (一)不法原因给付的发展历史 |
| (二)不法原因给付的概念 |
| (三)不法原因给付的后果 |
| 二、不法原因给付场合下财产罪基础理论研究 |
| (一)不法原因给付中财产罪的违法性判断 |
| (二)财产罪的保护法益 |
| (三)不法原因给付中财产的认定 |
|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
| 三、不法原因给付影响财产罪认定的具体因素 |
| (一)不法原因给付的后果对财产罪认定的影响 |
| (二)不法原因给付物的来源性质对财产罪认定的影响 |
| (三)不法原因给付的领受双方违法性对财产罪认定的影响 |
| 四、不法原因给付对具体侵犯财产罪认定的影响 |
| (一)不法原因给付对侵占罪认定的影响 |
| (二)不法原因给付对诈骗罪认定的影响 |
| 五、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选题缘起及研究价值 |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思路和结构安排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财务资助的定义、特征及类型 |
| 一、财务资助的定义 |
| 二、财务资助的特征 |
| 三、财务资助的类型 |
| 第二节 提供财务资助的诱因 |
| 一、股权收购中的特殊需要 |
| 二、推行公司员工持股计划 |
| 三、债务重组的组成部分 |
| 四、股东和管理层其他动机 |
| 第三节 财务资助的禁止及豁免情形 |
| 一、禁止性财务资助的构成要件 |
| 二、无条件豁免 |
| 三、附条件豁免 |
| 第二章 禁止财务资助的历史沿革和制度变迁 |
| 第一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创设阶段 |
| 一、专家建言:英国格林尼委员会报告 |
| 二、初见雏形:英国1928 年、1929 年公司法 |
| 三、基本建立:英国1947 年、1948 年公司法 |
| 第二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发展阶段 |
| 一、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传播移植 |
| 二、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政策评估 |
| 三、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立法完善 |
| 第三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现代化阶段 |
| 一、英国公司法政策评估 |
| 二、欧盟公司法政策评估 |
| 三、英国及欧盟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现代化的立法成果 |
| 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现代化 |
| 第四节 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变迁的驱动因素 |
| 一、英国和欧盟的核心作用 |
| 二、禁令背后法理逻辑的认识变迁 |
| 三、公司立法从“公众公司优先”转向“服务私人公司” |
| 四、市场对杠杆收购的逐步接受 |
| 第三章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比较分析 |
| 第一节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概况 |
| 一、欧盟主要成员国 |
| 二、澳大利亚 |
| 三、中国香港 |
| 四、新加坡 |
| 五、新西兰 |
| 六、马来西亚 |
| 七、百慕大群岛 |
| 八、美国 |
| 第二节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主要内容比较 |
| 一、适用对象 |
| 二、无条件豁免 |
| 三、附条件豁免 |
| 四、异议股东或债权人的申请权 |
| 五、非法财务资助行为的法律后果 |
| 第三节 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严厉度及原因分析 |
| 一、域外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严厉度比较 |
| 二、域外禁令严厉度之差异性的主要原因 |
| 第四章 禁止财务资助之正当性的法学解释 |
| 第一节 作为资本维持原则的衍生 |
| 一、资本维持原则的主要内涵 |
| 二、禁止财务资助与资本维持原则 |
| 三、资本维持原则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 第二节 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 |
| 一、禁止财务资助可以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 |
| 二、保护债权人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 三、保护小股东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 第三节 遏制杠杆收购 |
| 一、杠杆收购的主要类型和特点 |
| 二、禁止财务资助可以有效遏制杠杆收购 |
| 三、遏制杠杆收购对财务资助禁令解释力之不足 |
| 第四节 防止市场操纵行为 |
| 第五章 禁止财务资助之正当性的法经济学分析 |
| 第一节 公司的契约属性及公司法的功能价值 |
| 一、经济交易与科斯定理 |
| 二、公司本质假设:作为分析起点和支点 |
| 三、公司代理成本及公司法的功能价值 |
| 第二节 财务资助中的三类代理成本及分析 |
| 一、财务资助中的第一类代理问题 |
| 二、财务资助中的第二类代理问题 |
| 三、财务资助中的第三类代理问题 |
| 四、代理成本对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解释力 |
| 第三节 我国财务资助中代理成本分析 |
| 一、第一、二类代理成本问题 |
| 二、第三类代理成本问题 |
| 第六章 完善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 |
| 第一节 完善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必要性 |
| 一、财务资助概念及规则在我国的引入 |
| 二、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相关立法梳理 |
| 三、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的主要内容及不足 |
| 第二节 完善我国禁止财务资助制度中的若干重要问题 |
| 一、不同适用对象的财务资助规制原则 |
| 二、鼓励对员工持股计划提供财务资助 |
| 三、审慎对待管理层收购中的财务资助 |
| 四、合理选择附条件豁免模式 |
| 第三节 完善我国财务资助制度的立法建议 |
| 一、加强立法的统一性、独立性和体系化 |
| 二、新增禁止财务资助的无条件豁免 |
| 三、多重维度构建差异化的附条件豁免模式 |
| 四、明确非法财务资助的法律后果、加大事后惩处机制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本文的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体系解释概述 |
| 一、体系解释的概念 |
| (一) 关于体系解释的学者观点 |
| (二) 体系解释的界定 |
| 二、体系解释的特点 |
| (一) 以特定对象为主体 |
| (二) 以法律文本为依据 |
| (三) 以系统论为解释方法 |
| (四) 以普遍性为适用范围 |
| 三、体系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的关系 |
| (一) 体系解释与文义解释 |
| (二) 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 |
| (三) 体系解释与合宪性解释 |
| 第二章 民事司法中运用体系解释的必要性 |
| 一、体系解释在民事司法中的价值体现 |
| (一) 体系解释的统一价值 |
| (二) 体系解释的约束价值 |
| (三) 体系解释的保障价值 |
| (四) 体系解释的公平价值 |
| 二、民事司法特殊性的必然要求 |
| (一) 民事审判地位特殊 |
| (二) 民事法律体系结构特殊 |
| (三)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特殊 |
| (四) 民事领域新情况多发 |
| 第三章 民事司法中体系解释的运用现状及原因 |
| 一、民事司法中体系解释的运用现状 |
| (一) 民事司法中体系解释的运用频率过低 |
| (二) 民事司法中运用体系解释说理混乱 |
| (三) 民事司法中法官运用体系解释有风险 |
| 二、民事司法中体系解释运用不佳的原因分析 |
| (一) 相关法律缺乏授权——无权解释 |
| (二) 法官整体水平不足——无力解释 |
| (三) 法官缺乏行动动机——无意解释 |
| 第四章 民事司法中体系解释运用不佳的改进对策 |
| 一、明确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
| (一) 理论上支持 |
| (二) 实践中强化 |
| (三) 释法中明确 |
| 二、提升法官队伍运用体系解释的专业能力 |
| (一) 普及科学运用体系解释的专门规则 |
| (二) 提升法院新进人员的能力 |
| 三、扫除法官队伍运用体系解释的思想障碍 |
| (一) 改进错案追究制度 |
| (二) 改进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
| (三) 用好案件请示制度 |
| (四) 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课题研究背景 |
| 二、基础: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三、路径:课题的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一)研究范围 |
| (二)研究内容 |
| (三)研究方法 |
| 四、主要理论观点 |
| 第一章 被保险人之界定 |
| 第一节 比较法上的被保险人概念 |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被保险人 |
| (一)英美法上的insured |
| (二)英美法上与insured相关的概念 |
|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被保险人 |
| (一)日本法上的被保险人 |
| (二)德国法上的被保险人 |
| (三)我国台湾法上的被保险人 |
| (四)我国大陆法上的被保险人 |
| 第二节 被保险人的基本特征 |
| 一、受保险保障性 |
| (一)保险的功能:风险→损失→填补损害 |
| (二)被保险人身份的嬗变:风险个体→被保险人 |
| 二、保险利益基础性 |
| (一)对保险利益功能之再认识 |
| (二)保险利益之归属主体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被保险人法律地位之定位 |
| 第一节 保险合同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意义 |
| 一、保险合同的性质 |
| 二、保险合同——保险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 |
| 第二节 被保险人的合同地位之争 |
| 一、被保险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 |
| 二、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人地位 |
| 三、中国的立法表现 |
|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保险法律关系定位 |
| 一、信息双向不对称的保险关系 |
| 二、特殊的保险法律关系 |
| 三、被保险人与其他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关系 |
| 四、被保险人概念之重述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之配置 |
| 第一节 权利义务配置之理论基础 |
| 一、权利义务之来源——意定主义与法定主义的互补与协调 |
| 二、权利义务之边界——利益衡平原则之信守 |
| 第二节 保险法律关系变动中的信息提供义务 |
| 一、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 |
| (一)建议义务 |
| (二)说明义务及其边界 |
| 二、被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 |
| (一)告知义务及其标准 |
| (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
| 第三节 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法律关系的控制权 |
| 一、被保险人的同意权 |
| (一)被保险人同意权的适用范围及例外 |
| (二)被保险人同意权的内容 |
| (三)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认定 |
| 二、被保险人同意的撤销权 |
| 三、被保险人对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影响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被保险人法律地位之公法实现 |
| 第一节 被保险人公法保护的必要 |
| 一、被保险人权益被侵害的认定——以免责条款为说明对象 |
| (一)免责条款的客观性 |
| (二)免责条款的有效性 |
| (三)免责条款的无效情形——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控制 |
| 二、侵害被保险人权益原因分析 |
| (一)侵害被保险人权益的突出表现 |
| (二)对被保险人权益的损害 |
| (三)被保险人保险认知能力的影响 |
| 三、保险监管的功效 |
| (一)保险制度特殊性的需要 |
| (二)市场失灵的对策 |
| 第二节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强化 |
| 一、间接监管:对保单的审批或备案 |
| (一)保险条款的备案程序及缺陷 |
| (二)保险条款的审批程序 |
| (三)对已备案或审批的保险条款的事后审查 |
| (四)已备案或审批的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 |
| 二、直接监管: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 |
| (一)国外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的经验 |
| (二)中国保单标准化和通俗化的开端 |
| 第三节 被保险人权益保护机构专门化 |
| 一、英美的经验 |
| 二、中国的尝试 |
| 三、发展的趋势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