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倩[1](2021)在《移动短视频应用中的公民隐私权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移动短视频应用是网络技术发展和智能手机普及下的产物,迎合了人们在空闲时间碎片化阅读的需要,丰富了网民的生活,给网民带来了乐趣。但是人们在移动短视频应用中享受娱乐的同时,其注册的身份信息、浏览的视频信息、地址信息、通讯录信息等也可能会被泄露和利用。如何更好保护移动短视频应用中的公民隐私权,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成为当今社会亟需解决的问题。移动短视频应用中的公民隐私权和传统时代的隐私权本质上并无差别,只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增加了一些新内容。此外,移动短视频应用中公民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在某些方面存在重合的地方,需要厘清两者的关系,才能更好地保护互联网公民的隐私。现阶段,移动短视频应用中侵害公民隐私权有几种表现形式:一是普通用户泄露他人隐私;二是移动短视频应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主要包括不当收集和使用公民信息、应用的某些功能存在漏洞;三是第三方公司的侵权。并且移动短视频应用中侵犯公民隐私权有其独特的特点,即侵权主体多样、侵权客体范围扩大、隐私权财产性质显现、侵权手段隐蔽、侵权的后果更加严重。我国目前对移动短视频应用中的公民隐私权保护的方式有两方面。第一,法律层面。首先,立法规定上,之前的《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新出台的《民法典》和行政法相关立法中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相关规定,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民法中,对于网络隐私权尚未明确其具体定义、移动短视频应用中的隐私权权利主体和客体范围等都发生新的变化等;行政法中,相关立法没有对隐私权提供完善的保护、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较小等。其次,司法实践上,通过分析相关案例得出隐私权侵权行为判定不明确,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不完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救济方式不完善、公民隐私权和知情权存在冲突等问题,不能很好地保护移动短视频应用中公民的隐私权利。最后,行业自律规范上,移动短视频应用内部的行业自律协会规模较小,并且行业自律规范的内容对于移动短视频应用中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模糊、监管力度低、处罚能力较弱。第二,技术层面。现阶段,移动短视频应用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依靠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的隐私政策条款,但是隐私政策并没有发挥其作用,存在条款冗长且复杂、剥夺公民选择权、扩大公民同意内容的范围等问题,使隐私政策不仅没有更好保护公民隐私权,反而成为移动短视频应用中侵害公民隐私权的一种工具。通过对域外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调查研究,笔者认为美国和日本等一些国家的保护模式,可以作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参考。但事物都有两面性,域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制度中也会有不利的一面,我国应当从本国国情和互联网行业发展的情况出发,对我国移动短视频应用中的公民隐私权保护提出相关建议,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层面、技术层面两方面加以保护。第一,法律层面。首先,立法规定上,民法中设置关于隐私保护的专门性法律规定、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等,重视司法解释的作用,在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定如何保护网络公民隐私权利;行政法中完善立法规定、扩大隐私权保护范围等。其次,司法实践上,民法中明确公民隐私权侵权责任形式,包括完善主体归责原则、明确主体的证明责任、完善救济方式、阐明公民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界限等。最后,行业自律规范上,在移动短视频应用内部明确具体的行业自律规范、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设置移动短视频应用技术准入制度,达到一定技术标准,才能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以法律规范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对我国网络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保护。第二,技术层面。完善移动短视频应用的隐私政策条款,使其成为消费者维权的利器,而不是移动短视频应用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借口。同时做到法律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善隐私政策、公民提高隐私权保护意识等多方面相互配合,希望网络技术发展的同时,可以最大限度保护网络公民的隐私权。
李海钰[2](2021)在《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新互联网时代在网络技术被不断普及、发展以及大众使用中来临,我们的工作、学习、生活甚至社交都离不开网络,互联网不断改变着人们的生活,但这也是一把双刃剑,人们对互联网技术应用越多,个人隐私的保护就会越弱,个人隐私泄露的可能性就会越大。根据大数据的显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存在着极大的风险与挑战,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网络数据感染病毒,这种可能性高达百分之九十左右,这就导致了网络个人隐私被侵害、网络信息被非法使用。所以我们对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我们不仅仅要在私法上对网络隐私权有一定程度上合理的保护,还必须要在公法的领域中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进行探讨和研究。所以就要针对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进行一定的探究,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在网络环境中保护的隐私权其实与我们现实生活中所保护的隐私权有着一样的保护权益,只是网络隐私权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环境之中,而隐私权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所以应当在对现实中隐私权保护的前提之下,衍生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并结合网络的主要特点,保护网络隐私权。《民法典》中独立的人格编,对隐私权也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就与网络相结合,延伸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对网络隐私权这一概念的提出,并对行政法保护问题进行现实意义上的剖析,对国内外专家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现有的观点进行了罗列和分析,为文章的写作构造文献综述,更好的完成写作。第二部分内容通过对网民数量增大的数据分析和网络对于人们生活工作的必要性探讨,以及在我们运用网络中对于个人隐私的侵权案件频发的原因思考,从而认识到国家公权力保护网络隐私权责无旁贷。对现存的私法救济的局限性进行分析,为行政法保护网络隐私权制度构建提供可行性的办法。第三部分主要是行政法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及问题,包括行政立法现状、行政执法现状和司法现状。我国在行政法保护中存在的一系列立法、追责和监管问题,提出这些问题,更好的解决问题。第四部分对现在其他国家的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进行研究,美国、欧盟及其他较为发达国家的立法、执法、司法模式都较为成熟,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作出思考,更加完善立法和保护制度。第五部分要立足于实践之中,我国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从立法方面,在原有行政法法律原则的基础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特有的行政法法律原则。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判断标准的适用及行政监管方面进行研究,大胆引用民法中“隐私合理期待”这一概念,在行政法中对这一概念进行创新,以此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作出一定的制度创新。
吴丹[3](2020)在《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网络社会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广告领域迎来了一种全新的营销革命——网络精准营销。一方面,网络精准营销的发展促使产品广告的投放对象更具有针对性,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增长。另一方面,隐私权在网络精准营销模式下更容易受到侵害,给网络用户带来心理的不安和恐惧。目前对于网络用户的隐私权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一些网络平台设置的隐私权政策轻视“知情同意原则”,互联网行业的自律模式也仅作纲领性的要求,导致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救济不充分。因此,如何在网络精准营销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促进网络广告行业与个人权益保护实现和谐发展,是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本论文除导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网络精准营销是一种互联网背景下新的营销方式,并对隐私权以及相关的概念进行了界定。首先通过对网络精准营销概念的比较,认为网络精准营销是通过市场的定量分析以及个性化沟通技术,对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包括性别、喜爱、偏好等进行收集、分析、处理,利用cookie追踪技术来知悉网络用户的浏览网页的内容及搜索行为,从而有识别性、有针对性地对网络用户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实现商业利用最大化的一种新技术营销方式。其次,隐私与隐私权、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cookie信息的法律属性、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区别进行分析,指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和利用的人格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既有密切的联系也有区别,主要体现在权益属性、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以及保护方式上的不同。最后,网络精准营销中侵害隐私权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经济价值、隐私权客体范围的扩大、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侵权后果更严重后果的特点。第二部分主要探讨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保护的困境。通过我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状可知我国《民法典》中对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受到了重视,但与域外国家相比,我国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手段存在立法操作性较弱、专门性立法缺失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间衔接不紧密的缺点。其次,由于构成要件的内涵具有限制性、网络用户承担的证明责任重以及承担责任方式不合理三个方面的原因导致司法保护手段无法有效保护信息化时代下的隐私权。最后,探讨了网络精准营销行业自律发展模式不成熟,存在没有形成统一的行业自律标准、“知情同意原则”被架空以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构。第三部分主要分析域外国家针对网络时代所采取的隐私权保护模式。美国主要以自律的模式为主,通过对业界的自律措施规范保护其规范网络精准营销行为,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并确保网络追踪技术的安全性,以非管制的手段保护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欧盟以加强立法,以强制性的手段来避免其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日本为避免在国家贸易方面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规则所累,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辅之以行业自律的手段来保护隐私权。这些国外的经验与做法可以给予我国启示,以行业自律和立法规制相结合,加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强化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的保护。第四部分具体探讨如何构建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的保护路径。第一,立足于《民法典》中关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规范,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制定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专门性规定、强化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来规范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以强化责任承担从源头上遏制网络精准营销中不当的商业利用导致隐私权的侵害。第二,扩展网络侵权构成要件的内涵,以“高度盖然性”来判定侵权事实的存在。对侵权行为人使用过错推定的责任原则以减轻网络用户的举证责任,并且明确侵权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非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有效遏制和预防侵犯网络用户隐私权的发生。第三,相较于法律的迟滞性,行业自律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以尽快制定行业准则、遵循“知情同意”原则,成立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第三方监督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建设,最后对网络精准营销与商业利用之间的界限进行回应。
王倩倩[4](2020)在《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文中认为很多宪法问题经常等到环境的发展变化迫使人们关注时才得到承认,这是历史上的常事,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就是如此。在我国,隐私权保护主要集中在民事领域,并且仍然处在起步阶段。随着信息技术发展,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问题丛生,人们开始关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区别于传统隐私权的新的内涵与特征,开始重视相应的保护问题。并且,政府开始借助互联网实现与社会各领域的联系,隐私权经受了更多的来自公权力的威胁。隐私权对抗公权力诉求的实现急需要宪法保护发挥作用,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更是把这种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博弈的问题推到了法治建设的风口浪尖。本文主要包含五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概念。这一部分主要讨论了从隐私、隐私权到网络隐私权的发展历程,以及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概念与特征。第二部分是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理据分析。一方面探讨了人格尊严、个人自治到资讯自决的法理基础;另一方面,从社会现实需要入手分析网络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必要性。第三部分是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现状。这一部分通过对宪法层面,刑法、民法层面,行政法层面以及社会运行层面保护现状的讨论,剖析了目前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是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域外经验。笔者重点分析了美国、德国、韩国的宪法保护模式,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启发。第五部分是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完善建议。主要从三个层面进行:首先要确定隐私权宪法地位,然后需要完善宪法与其他法律保护手段的衔接与互动,最后对社会运行层面提出规范意见。
王东辉[5](2020)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几年来,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网络在人们工作和日常生活中起着愈加重要的作用,人们生活的很多方面已经越来越离不开互联网了,如支付宝,微信等移动支付、网上购物、网络直播、网上学习,网上求医,微博微信QQ等社交软件的出现,使得人们越来越离不开网络。这使得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多姿多彩,越来越便利,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由此人们开始进入了大数据时代。但是,网络的开放性及便利性使人们的生活越来越方便的同时,却也使得我们的个人隐私受到了泄露。因为人们在使用网络的同时总会留下大量的个人信息,比如网上购物记录、浏览记录、社交信息等相关的数据。而且这些个人隐私可以通过一些技术就会使得个人的信息开始泄露出去。比如,人肉搜索、垃圾短信、垃圾邮件等问题也是日益增多。于是,有不少人开始感叹,在这个特别的网络之中,人开始变得透明起来,但是隐私也开始逐渐消失了。所以在网络快速发展,人们在享受着这种高效便利的同时,如何有效保护好我们网络隐私,也是目前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无论是发展中国家亦或是发达国家。本文就从隐私权进行切入,同时对网络隐私权进行论述,剖析世界上其他国家对该情况存在的问题同时制定的政策进行的保护现状,然后科学地分析我国目前在该问题上还存在哪些难题,通过一系列的研究,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一些建议,从而可以促进我国隐私权的良好发展。
王猛[6](2020)在《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当下互联网飞速发展,网络在人们工作和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与普及使得互联网技术渗入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网上购物、网上预约挂号甚至就诊、网络远程课程学习、微博微信等社交软件的出现,不仅丰富了人们的的生活,更加促进了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时至今日,网络已成为人类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跨越地域、年龄、行业、文化背景的人们因互联网紧密联系在一起,网络使得信息交流更加容易更加频繁。与此同时,日益频繁的信息交流所带来的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泄露问题也日益严重。人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捷的同时,网络侵权也随之产生,其中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是诸多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重灾区。公民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因个人隐私和信息数据被大量收集利用而几乎透明的在网络环境中暴露出来,极易通过各种方式干扰并泄露,公民的网络隐私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很多国家对网络隐私侵权问题给予了重视,并采取了相关补救措施,我国相比于国外对网络隐私的保护并不完善,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因此在网络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当务之急就是要提升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行的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条文分散于很多不同位阶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且多数都是十分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其保护手段也很匮乏,且这些法规或规章大多只能在某一个行业内具体适用,无法普遍适用。随着我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和《网络安全法》的陆续颁布,对隐私权及在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利的法律保护得以逐渐完善,但总体而言,仍然存在缺乏独立性专门性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明确具体的网络隐私权的主体保护责任、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救济途径不够完善等问题。同时,我国网络隐私权的行业自律保护仍处于探索阶段,未能充分发挥其的自律作用和效果。随着文明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隐私权逐渐得到世界各国承认和法律保护,其内涵与表现形式也越来越丰富。鉴于于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的保护,于是网络隐私权理论不断丰富并逐渐得到各国的立法重视。因此,在如今的信息网络时代,促进互联网发展的同时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就是我们当前的一个重要课题。然而,互联网的相关立法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更是有待加强。本文第一章对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基本理论进行了梳理。对于传统隐私权的核心内涵,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界定不尽相同,我国理论界也存在着些许分歧与不同,立法上也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明确的宪法权利予以确立。衍生而来的网络隐私权不仅是一项人格权,其侵权行为也具有难以界定的复杂性,且两种权利相比较,隐私权也有其新特征。第二章分析了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笔者列举了网络注册服务存在隐私泄漏风险问题、保护网络隐私权与相关权益的冲突问题、倍受困扰的人肉搜索问题、以及保护网络隐私权面临的知情同意模式困境。一方面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容忽视,另一方面保护好公众相关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更是难题,笔者对这些问题进行了逐一列举分析。第三章是对为什么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保护存在问题的愿意进行探讨。主要包括互联网安全系统未能及时跟进;网络隐私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诱使许多不法分子从中非法牟利;公民对其网络隐私的支配力较弱、网络服务商的支配力过强;法律法规滞后等原因。第四章是对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域外考察。借鉴美国以行业规制为主的保护模式和欧盟以立法为主的保护模式,对比这两种制度的利弊,并结合我国国情,以此总结出值得借鉴且可适用于我国现阶段发展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优秀经验。第五章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保护提出对策。通过第四章对欧美模式的分析,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进一步分析探讨。从我国目前的保护现状来看,立法方面碎片化极为严重,行业规制方面寥寥无几。该部分指出在相关方面进行完善的必要性,并从完善立法、保障司法、加强行政监督、引导行业自律、完善救济途径、提高公民隐私保护意识几个角度提出规制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乔傲龙[7](2020)在《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文中指出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科技的不断进步,中国迎来了一个以大数据为发展核心,云计算处理为手段的新时代。在这个新时代中信息呈爆炸性增长,我们可以享受足不出户便知天下之事,可以享受微信、QQ等聊天软件带给我们的面对面交流,可以享受美团、饿了么等商家给我们的点对点服务。但是在便捷的社会环境下,危机也随之加剧。信息爆炸的时代让我们传统的隐私权有了新的发展——网络隐私权。在这个时代,侵权的主体和客体都有了新的变化、侵权人由于这个大数据时代信息收集的便捷性、侵权方式的隐蔽性、侵权之后高额的回报率导致网络隐私权的受侵犯的现象越发严重。因此研究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隐私权保护是这个时代赋予我们的新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加强防范并解决网络隐私权侵权现象。本文旨在围绕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隐私权保护这一主题进行研究。首先对大数据、隐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进行探究,同时对网络隐私权侵权特点和主客体变化进行分析研究。对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例以及法律保护、行业自律现状等情况进行分析后,发现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不健全、司法制度不完善、行业自律性较差、政府监管不到位、公众保护意识薄弱等问题。同时借鉴域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及保护模式,结合我国隐私权的发展现状提出建设法律保护体系、完善司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加强政府监管同时还要加强民众保护意识等解决对策。希望为网络隐私权保护能提供一些可行建议,促进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中国在发展,社会在进步,越来越多的网络隐私权问题会伴随着这个时代而产生和变化。因此我们要立足国情,塑造一个全方位、立体化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这样隐私权的保护才能更加有效,网络环境才能更加安全,法制建设才能更加完善。
毛元元[8](2020)在《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以三个典型案例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在信息技术极为发达的现代社会,互联网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盛行,人们的生产、生活也在潜移默化的被网络影响着。人们在利用互联网得到便利的同时也在深受网络的危害。互联网作为信息查询和传播的主要媒介,人们可以在互联网中得到自己所要的一切信息,既节省了人们的时间又有利于信息的快速传播。但是人们在享受互联网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承担着其不利的方面,比如个人隐私面临被窃取、泄露的风险。网民的增加使得一些人为了牟取私利盗窃传播他人的个人信息甚至网络运营商在合法得到网民的个人信息后为了私利也会将用户的个人信息贩卖。人们的网络隐私受到了侵犯并且这种隐私权的侵害正朝着科技化、复杂化和无形化发展。如何界定网络隐私以及在网络隐私受到侵害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成为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内容。除去绪论和结语外,本文整体结构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本文从裁判文书网选取三个典型案例即“青岛天一精英人才培训学校与王庆辉隐私权纠纷案”、“顾俊与奇智软件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赵海与王茹香、李春香隐私权纠纷案”。在对基本案情进行简单梳理后,归纳出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隐私及隐私权的界定问题;二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三是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问题。第二部分:法理分析。作为本文最为重要的内容,这一部分是针对第一章总结的争议焦点利用法学理论进行分析。在讨论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之前,作为基础,要先对案件中涉及到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进行分析,因此,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客体如何进行界定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传统隐私在网络环境下发展成为网络隐私权,因为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网络隐私权有着与传统隐私权不同的特点,那么何种隐私应该纳入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是本文要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最后在网络隐私权在受到侵害后,不同的法院有时会作出不同的判决。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没有统一的判定标准,因此,这一部分的最后要分析的是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帮助。第三部分是案件研究结论和启示。首先对我国现阶段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做一个简单的总结,并提出笔者对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强调法律是保护网络隐私最有效的手段,并同时以行业自律为辅助。
李辛扬[9](2020)在《论互联网环境下隐私侵权的判定标准问题》文中提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隐私理念的演进使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更加难以捉摸,给隐私权的范围划定与法律保护带来困难。然而,国内一些学者倾向于采用将个人信息事项划入隐私范畴的隐私权客体界定模式,使权利救济可能遭遇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冲突、司法资源紧缺、新技术运用阻遏等多重困境;且隐私权在我国缺乏统一的立法保护,其内涵及外延的不清晰导致网络隐私侵权判断标准不明、法院裁判尺度不一。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环境下的隐私范围界定和法律保护准则进行重新审视。本研究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法,以网络隐私侵权纠纷的司法裁判文本为基础分析视角,选取“北大法宝”网站互联网隐私侵权案件民事裁判文书214份,从原被告身份、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抗辩事由、涉私事项以及其是否被认定为隐私、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裁判法律依据、法院具体裁判意见以及裁判结果等方面对样本进行整理、分析,归纳隐私客体的内容和形式,并根据案例分析得出的我国隐私法律保护困境,对隐私侵权认定的核心要素进行针对性讨论,主要包括区分不同主体的侵权行为判定和新媒体环境下较为典型的免责事由适用情形。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不重合但存在交集;未来立法应对隐私与个人信息进行更严格的界分。具有人格尊严属性的个人信息及其他事项应归入法定隐私范畴。未涉及人格尊严的单项一般性个人信息不属于隐私,但由身份标识性信息和描述性信息共同构成的多项一般性个人信息事项之集合应被认定为“整体性隐私信息”并受法律保护。涉及私生活领域的事项属于隐私:当个体私生活事项与隐私主体的刑事犯罪行为密切相关时,此类私密事项不应再受到隐私权保护;当个体私生活事项与隐私主体的一般性违法行为相关时,对此类事项的公开是否侵权,应综合考虑私事主体的失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被伤害方或弱势方对主体违法行为的证明力度、社会公众对违法行为的整体容忍程度以及涉私事项的公开是否是弱势方维权之必要等因素;当个体私生活事项仅与主体的道德过错行为相关时,此类私事应归于隐私范畴。一般网络用户和其他主体隐私侵权行为追责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获取、保有他人隐私但未将隐私事项向非特定第三人传播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可借鉴“合理人”标准,考虑隐私主体和侵权行为人的身份、侵害行为态样、隐私事项属性等因素。夫妻间基本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但隐私仅限于被夫妻二人知悉。在因司法裁判文本公开、转发行为引发的隐私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以是否对裁判文书做必要的技术性处理为标准。网络服务商隐私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侵权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网络服务商过失侵权应适用“明知”判断标准。“信息已被披露”和“符合公共利益的信息公开”是新媒体环境下具有突出性和独特性的免责事由。对于隐私主体在日常生活中被小范围社交圈知晓的隐私的不当扩散不应适用“信息已被披露”。媒体在对公共事件进行报道时披露与事件主体相关的私性事项是否侵权,应对涉案私性事项是否“关涉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严格区分,并考虑报道中涉及的主体私性事项是否为报道所必需、披露内容在整个报道中所占的比重等因素。出于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而公开特定个体的隐私可免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但公开应遵循一定限度。
刘琪琪[10](2020)在《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文中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互联网的逐渐完善,进一步推动了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公众对数据挖掘与处理这一新兴领域逐渐产生了兴趣。学者们开始尝试从数据的角度理解人们的需求,同时利用数据预测新的机会,开发新的市场以提高社会效益,产生更大的利润。如今,得益于大数据,医疗,公共交通等诸多领域都享受到了便利。在这些领域中,电子商务是最重要的领域之一,大数据是其中的核心驱动力。本文主要讨论电子商务中的网络购物。近年来,网购过程中个人信息发生频繁泄漏,网络购物平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旦用户曾经使用过该网络平台,用户的特征就会暴露给在网络平台的商户,商户可以利用这些信息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调整进一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从而获取更大的商业利益。通常用户第一次使用某购物网站时,会弹出一个窗口要求用户同意使用Cookies,这样用户在后续使用该网站时,网站就可以通过浏览器自动搜寻之前的缓存数据,分析网络用户之前的浏览的历史记录从而精准识别用户的身份。互联网平台通过分析这些信息数据,然后向消费者不断推送与消费者消费需求相关的广告。虽然这是商家的一种精准营销的手段,但是,更多的则表现为商家之间因逐利性推送虚假广告信息误导消费者,消费者时常能收到各式电话推销及虚假中奖信息,这些垃圾电话及短信的由来,都是源自于个人信息的泄漏。以前信息盗用都是发生在现实世界,但是网络购物的过程中储存了大量的个人信息在互联网中,信息盗取者从网上窃取信息比起从现实世界更加容易和难以追踪。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成为了现在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我国对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集中体现在立法保护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民法总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都涉及了消费者信息保护,不过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信息保护法律,因此在实务应用中大多也是适用保护隐私权的相关法规,而这些法规大多为原则性规定,实际应用起来比较困难,也基于此点,司法判例也常常会不一致。欧盟以及美国等发达国家一直以来都很重视网络用户的隐私保护,2018年5月25日,欧盟颁布了《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给网络数据保护提供了新的方向和思路。与美国或加拿大等国家不同的是,在美国或加拿大等国家,法律最初的设定是,除非明确禁止,否则处理个人数据一般认为是合法的;而在欧洲,除非有法律依据允许,否则处理个人数据是被禁止的。此外,在欧洲数据保护法律是“综合”的,也就是说,除了少数例外,比如“个人数据处理相关执法”和“纯粹的个人或家庭活动,”其在监管上涵盖私人和公共实体,个人和公司,所有类型的数据,涉及所有领域。本质上,如果任何与自然人有关的数据被收集、使用或共享,那么这些数据将受到监管。在欧洲的语境中,参考的是数据保护法而不是隐私法。事实上,“隐私”一词在欧盟的法律法规中根本没有提及。数据保护和隐私是相关的,但又是不同的概念。虽然欧盟的法律中没有隐私保护这一概念,但是在其法律中对个人数据做出了详细的定义:“是自然人(‘数据主体’)相关的所有已经识别或者能够识别的信息,尤其是通过姓名、地址数据、身份编号、网上标识等被自然人持有的身体性、遗传性、生理性、精神性、文化性、经济性、或社会身份来识别个体。”这个定义将传统意义上的隐私也囊括在内了,所以即使欧盟不单独出台隐私保护法,数据保护法也可以起到保护公民隐私权益。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这次出台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扩大了地域管辖范围。简单来说,如果严格执行《条例》的合规要求,那么该条例的管辖范围不再局限于欧盟成员内部,而是会延伸管辖,只要与欧盟成员有过数据联系,都会受到此条例的监管,这样几乎全球都受到约束。这样的规定设置非常先进,因为互联网已经不是根据国家地域分割的一个个小的板块,而是全球互相连结的网络,跨国交易也多少会依赖于网络完成,所以将条例的约束的地域范围扩大可以更全面充分的保护数据交换中的信息安全。欧盟此次出台的数据保护法也对数据主体的各项权利作了明确规定,从条文的内容上来看,这次立法更有利于保护数据主体,这里着重提一下数据主体的“删除权”,即使用户曾经同意将个人信息披露使用,但是用户也依旧可以撤回“同意”,要求删除相关信息,我国《电子商务法》中的“删除权”也与欧盟的规定保持一致,这也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在欧盟实施新的数据保护法之后,美国也颁布了《2018加州消费者隐私保护法案》,从法律内容上来看,美国这部隐私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对信息收集者施加了更多的义务,这与当前全球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发展趋势基本一致。立法价值取向来看,欧盟和加州是存在本质差异的。欧盟的数据保护法将个人数据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其立法目的是强化对数据权利的保护,原则上禁止商业使用,例外情况下才允许经合法授权使用。而美国的隐私保护法的立法意旨更多是出于规范数据商业利用的目的,原则上允许出售等商业使用行为,在特定条件下才予以规制和禁止。与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虽然在细节和立法价值上略有出入,但总的立法方向保持一致,都强调了网络用户的数据权属、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并且要求数据收集者承担证明其符合法律要求的责任,从中也不难看出,对企业数据保护的合规要求越来越高也是国际趋势。除了分析立法保护趋势,本文也分析了美国特有的隐私保护模式,立法保护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所谓行业自律,主要是指由行业自律组织制订规范用来指导规范行业成员,行业成员自愿遵守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行业自律模式的适用对于推动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有显着作用,而且其不再通过法律强制规范,而是通过行业自律的形式,更有利于行业自由发展。这种模式另一个优点在于,在遇到突发问题的时候,行业组织可以更快的做出反应,更快的提出解决方案,处理方式更加灵活从而弥补了法律的滞后性。但是行业规范不具有类似法律的强制力,也就是只能发挥指导和示范作用,加重了行业参与者的责任负担,而未能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提供等同于法律的有力保护。这种行业自律的模式非常值得我国借鉴学习,因为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上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立法也需要时间,并且制定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可能也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问题,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在这个法律空窗期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担起保护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责任。因此,行业内的自律就显的尤为重要,需要给予行业组织更多重视,充分发挥其作用。即使颁布了保护在线购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行业自律仍然具有其价值。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只会有越来越多的问题不断涌现。如果仅通过法律规范来保护消费者隐私权,很难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从我国现状来看,出台一部专门针对隐私权特别是个人信息的保护的法律势在必行,本文在最后一章中对于制定这部专门的法律提出了些许建议,主要包括明确个人信息的概念,将其正式纳入隐私权范围内,这样即使新的法律出台,也不会影响原先的法律继续适用,可以与其他的部门法配合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另外可以在法律中根据信息重要程度和功能对消费者隐私信息进行分级保护,不同层级的信息保护要求也不同。最后在法律中确立有利于网络购物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帮助消费者维权。除了行业自律保护和立法保护,我国还可以利用行政权力保护消费者隐私权,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这个机构独立于其他政府机关,持续监督网络平台和商家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义务保护消费者的信息安全以及应对突发事件。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研究背景 |
| 2.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 1.国内研究现状 |
| 2.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 |
| (四)创新点和不足 |
| 一、移动短视频应用中的公民隐私权及其侵权行为分析 |
| (一)隐私权及相关概念解析 |
| 1.隐私权的概念 |
| 2.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
| 3.移动短视频应用中所涉及的公民隐私权的内容 |
| 4.移动短视频应用中公民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区分 |
| (二)移动短视频应用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具体情形 |
| 1.移动短视频应用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主要类型 |
| 2.移动短视频应用中侵犯公民隐私权行为的特征 |
| 二、移动短视频应用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成因 |
| (一)法律层面 |
| 1.我国对移动短视频应用中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及其问题 |
| 2.我国对移动短视频应用中公民隐私权的司法保护及其问题 |
| 3.移动短视频应用设置行业自律规范保护公民隐私权及其问题 |
| (二)技术层面:设置的隐私政策存在缺陷 |
| 1.移动短视频应用隐私政策的主要内容 |
| 2.隐私政策所存在的问题 |
| 三、域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及借鉴 |
| (一)美国行业自律模式 |
| (二)欧盟统一立法模式 |
| (三)日本综合保护模式 |
| (四)域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
| 四、保护移动短视频应用中的公民隐私权的建议 |
| (一)立法上保护网络公民隐私权的建议 |
| (二)司法上保护网络公民隐私权的建议 |
| 1.阐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
| 2.调整移动短视频应用中侵权行为的证明规则 |
| 3.完善移动短视频应用中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救济方式 |
| 4.把握公民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的界限 |
| (三)完善移动短视频应用的行业自律规范 |
| 1.确立明确的移动短视频应用行业自律规范 |
| 2.确立移动短视频应用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
| 3.加大对移动短视频应用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
| 4.设置技术准入制度 |
| (四)移动短视频应用中隐私政策的完善 |
| 1.内容上条款设立简单易懂 |
| 2.形式上给公民足够的选择权 |
| 3.加强适用知情同意原则 |
| 4.提高公民对隐私政策的重视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引言 |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选题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 1.3.1 研究方法 |
| 1.3.2 创新点 |
| 2 我国网络隐私权行政法保护的必要性 |
| 2.1 我国网络隐私权行政法保护提出的背景 |
| 2.1.1 我国网民数量剧增 |
| 2.1.2 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频发 |
| 2.1.3 政府认识到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责任 |
| 2.2 我国网络隐私权行政法保护的意义 |
| 2.2.1 弥补网络隐私权私法救济上的不足 |
| 2.2.2 减轻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 |
| 2.2.3 突破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局限性 |
| 3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现状及问题 |
| 3.1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现状 |
| 3.1.1 行政立法现状 |
| 3.1.2 行政执法现状 |
| 3.1.3 司法现状 |
| 3.2 我国网络隐私权行政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
| 3.2.1 缺乏统一性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行政立法 |
| 3.2.2 行政行为失责后行政内部追责标准缺失 |
| 3.2.3 缺乏对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及时监管 |
| 4 网络隐私权行政法保护的借鉴 |
| 4.1 域外网络隐私权行政法保护的现状 |
| 4.1.1 美国 |
| 4.1.2 欧盟 |
| 4.1.3 其他国家 |
| 4.2 域外隐私权行政法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 4.2.1 立法上的启示 |
| 4.2.2 执法上的启示 |
| 4.2.3 司法上的启示 |
| 5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的建议 |
| 5.1 采取统一的网络隐私权行政法立法保护 |
| 5.1.1 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行政法法律原则 |
| 5.1.2 明确网络隐私权行政法保护的范围和内容 |
| 5.1.3 确立侵犯网络隐私权行政救济流程 |
| 5.2 确立行政法中“隐私合理期待”判断标准 |
| 5.2.1 “隐私合理期待”在私法中的提出 |
| 5.2.2 “隐私合理期待”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
| 5.2.3 “隐私合理期待”在行政法中的标准参照 |
| 5.3 强化网络隐私权行政监管措施 |
| 5.3.1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程序实施行政监管活动 |
| 5.3.2 促进网络参与者积极维护隐私权 |
| 5.3.3 建立专门网络隐私权保护机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历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创新之处 |
| 一、网络精准营销与隐私权基本理论 |
| (一)网络精准营销的概述 |
| 1.网络精准营销的定义 |
| 2.网络精准营销的实现途径——cookie追踪技术 |
| 3. cookie 信息的法律属性 |
| (二)隐私权的概述 |
| 1.隐私与隐私权 |
| 2.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关系 |
| 3.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 |
| (三)网络精准营销中侵害隐私权的特殊性 |
| 1.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经济价值 |
| 2.隐私权客体范围的扩大 |
| 3.侵权行为更具有隐蔽性 |
| 4.侵权的后果更严重 |
| 二、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
| (一)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规定不够细化 |
| 1.立法可操作性较弱 |
| 2.专门性立法缺失 |
| 3.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不紧密 |
| (二)网络精准营销隐私权侵权责任认定难度较大 |
| 1.侵权构成要件内容具有限制性 |
| 2.网络用户证明责任之殇 |
| 3.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合理 |
| (三)网络精准营销行业自律发展模式不成熟 |
| 1.未形成统一的行业自律标准 |
| 2.“知情同意原则”被架空 |
| 3.缺乏现实的监督机构 |
| 三、域外部分国家隐私权保护的比较考察与启示 |
| (一)美国模式——以行业自律为主导 |
| 1.美国行业自律的背景 |
| 2.美国行业自律的模式 |
| (二)欧盟模式——以法律规制为主导 |
| 1.欧盟立法保护的背景 |
| 2.欧盟立法保护的模式 |
| (三)日本模式——以立法为主,行业自律为辅 |
| 1.日本模式的背景 |
| 2.日本折中模式 |
| (四)域外隐私权保护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
| 四、我国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保护的实施路径 |
| (一)网络精准营销中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
| 1.以现行法中隐私权规范为基础和进一步细化 |
| 2.制定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性规定 |
| 3.实现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 |
| (二)强化网络精准营销侵害隐私权的司法救济 |
| 1.扩展网络侵权构成要件的内涵 |
| 2.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
| 3.完善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 (三)加强网络营销行业自律制度建设 |
| 1.制定行业准则 |
| 2.严格适用“知情同意原则” |
| 3.构建网络平台第三方监督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概念辨析 |
| 一、隐私权 |
| (一)从隐私到隐私权 |
| (二)从民法权利到宪法权利 |
| 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 |
| (一)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概念 |
|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的特征 |
| (三)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的类型 |
| (四)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的原因 |
| 第二章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理据分析 |
| 一、法理依据 |
| (一)人格尊严 |
| (二)个人自治 |
| (三)资讯自决 |
| 二、现实需要 |
| (一)巨型数据库搭建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
| (二)安全监控对公民隐私权的威胁 |
| 第三章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
| 一、网络环境下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
| (一)宪法层面的保护 |
| (二)刑法、民法层面的保护 |
| (三)行政法层面的保护 |
| (四)社会运行层面的保护 |
|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宪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
| (一)宪法中权利定位模糊 |
| (二)相关立法混乱,缺乏宪法指引 |
| (三)行业自律难以发挥作用 |
| 第四章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域外经验 |
| 一、域外保护模式 |
| (一)美国的宪法保护模式 |
| (二)德国的宪法保护模式 |
| (三)韩国的宪法保护模式 |
| 二、域外经验借鉴 |
| (一)隐私权宪法保护受制于国家历史传统 |
| (二)隐私权宪法保护价值具有趋同性 |
| (三)个人数据隐私逐渐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
| (四)隐私权保护借助于宪法适用 |
| 第五章 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
| 一、宪法层面的完善 |
| (一)调整宪法条款确立隐私权宪法地位 |
| (二)完善隐私权的宪法救济制度 |
| 二、法律层面的完善 |
| (一)对民法、行政法等主要部门法的指引 |
| (二)完善《网络安全法》 |
| 三、社会运行层面的完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 |
| 一、隐私及隐私权概述 |
| (一)隐私 |
| (二)隐私权 |
| 二、网络隐私权概述 |
|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
|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
| (三)侵害网络隐私的表现形式 |
| 第二章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
|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 |
|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
| (一)现有的法律缺乏保护隐私权明确规定 |
| (二)缺乏行业自律 |
| (三)用户自我保护意识较差 |
| (四)政府监管不到位 |
| 第三章 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域外考察 |
| 一、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
| 二、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 |
| (一)《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
| (二)《电信部门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保护指令》 |
| (三)《通用数据保护条例》 |
| 三、美国和欧盟两种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的比较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建议 |
| 一、完善法律体系 |
| 二、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
| 三、加强行业自律建设 |
| 四、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课题来源 |
| (二)选题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文章创新性 |
| 一、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概述 |
| (一)隐私权的含义 |
| (二)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界定 |
| 1.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内容的界定 |
| 2.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客体的界定 |
| (三)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特征 |
| 1.主体真实性与虚拟性的双重属性 |
| 2.客体范围扩大 |
| 3.侵权结果更严重 |
|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
| (一)注册服务易导致隐私泄露 |
| (二)个人隐私呈现价值冲突 |
| 1.网络隐私权与公众安全 |
| 2.网络隐私权与知情权 |
| 3.网络隐私权与言论自由权 |
| (三)“人肉搜索”行为易导致隐私传播风险 |
| (四)“知情同意模式”面临困境 |
| 三、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 |
| (一)互联网安全系统未及时跟进 |
| (二)网络隐私能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 |
| (三)公民对其网络隐私的支配力较弱 |
| (四)法律法规滞后 |
| 四、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域外考察 |
| (一)美国的网络个人隐私权保护 |
| (二)欧盟的网络个人隐私权保护 |
| (三)域外网络个人隐私权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
| 五、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
| (一)国家层面 |
| 1.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
| 2.利用司法手段调整价值冲突 |
| 3.行政机关加强行政监督 |
| (二)社会层面 |
| 1.实行行业自律 |
| 2.完善救济方式 |
| 3.提升隐私主体的权利保护意识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英文摘要 |
| 1 引言 |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 1.3.1 研究内容 |
| 1.3.2 研究方法 |
| 2 网络隐私权相关理论阐释 |
| 2.1 大数据的概念及特征 |
| 2.1.1 大数据的概念 |
| 2.1.2 大数据的特征 |
| 2.2 隐私与隐私权的界定 |
| 2.2.1 隐私的界定 |
| 2.2.2 隐私权的界定 |
| 2.3 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及发展变化 |
| 2.3.1 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
| 2.3.2 网络隐私权的性质 |
| 2.3.3 网络隐私权的变化 |
| 2.3.4 网络隐私权侵权的特点 |
| 3 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隐私权保护及司法实践现况分析 |
| 3.1 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 |
| 3.1.1 法律保护现状 |
| 3.1.2 行业自律保护现状 |
| 3.2 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隐私权相关案例及评析 |
| 3.2.1 相关案例的案情及裁决结果 |
| 3.2.2 相关案例评析 |
| 3.2.3 相关案例启示 |
| 4 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隐私权保护存在问题分析 |
| 4.1 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不健全 |
| 4.1.1 相关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
| 4.1.2 网络隐私权相关法律地位不明确 |
| 4.2 司法制度不完善 |
| 4.2.1 诉讼制度不健全 |
| 4.2.2 案例指导制度不完善 |
| 4.3 行业自律性较差 |
| 4.3.1 行业自律机制不健全 |
| 4.3.2 行业自觉性较弱 |
| 4.4 政府监管不到位 |
| 4.4.1 监管力度较弱 |
| 4.4.2 监管机制不完善 |
| 4.5 公众保护意识薄弱 |
| 4.5.1 传统文化对公民影响深远 |
| 4.5.2 公民文化水平有待提高 |
| 5 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启示 |
| 5.1 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
| 5.1.1 美国 |
| 5.1.2 欧盟 |
| 5.1.3 日本 |
| 5.2 国外隐私权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
| 6 大数据背景下网络隐私权保护完善建议 |
| 6.1 完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
| 6.1.1 完善宪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
| 6.1.2 完善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
| 6.1.3 完善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
| 6.1.4 完善行政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
| 6.1.5 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
| 6.2 完善司法制度 |
| 6.2.1 完善诉讼制度 |
| 6.2.2 实行案例指导 |
| 6.3 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及管理 |
| 6.3.1 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
| 6.3.2 完善行业自律公约 |
| 6.4 加强行政监督 |
| 6.4.1 加大监管力度 |
| 6.4.2 完善监管机制 |
| 6.5 提高公民网络隐私权意识 |
| 6.5.1 强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意识 |
| 6.5.2 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宣传 |
| 7 结论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二、研究内容 |
| 三、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
| 一、案情简介及裁判结果 |
| (一)“青岛天一精英人才培训学校与王庆辉隐私权纠纷案” |
| (二)“顾俊与奇智软件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
| (三)“赵海与王茹香、李春香等隐私权纠纷案” |
| 二、案例争议焦点 |
| (一)隐私及隐私权的界定问题 |
| (二)网络隐私的保护范围问题 |
| (三)网络隐私侵权的判定标准问题 |
| 第二章 案件焦点问题的法理分析 |
| 一、隐私及隐私权的界定 |
| (一)隐私的界定 |
| (二)隐私权的界定 |
| (三)案件中涉诉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 |
| 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
| (一)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特征 |
| (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
| (三)结合案例分析网络隐私保护范围的问题 |
| 三、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
| (一)网络环境中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
| (二)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 |
| (三)结合案例分析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认定 |
| 第三章 案件研究结论与启示 |
| 一、现阶段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
| 二、完善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
| (一)坚持民事立法为主,确立网络隐私权的民事法律地位 |
| (二)运用特别法进行补充规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一、着作类 |
| 二、论文类 |
| 三、其他类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目的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目的 |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 一、网络隐私侵权认定标准细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
| 二、互联网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规则 |
| 第三节 核心概念界定 |
| 一、隐私权 |
| 二、个人信息 |
| 三、归责原则 |
| 四、免责事由 |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 一、研究方法:案例分析法 |
| 二、研究思路 |
| 第二章 网络隐私侵权纠纷现状归纳 |
| 第一节 网络隐私侵权纠纷的基本情况 |
| 一、被告身份构成与侵权行为 |
| 二、案件裁判结果 |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隐私侵权的保护困境 |
| 一、隐私客体范围的扩大 |
| 二、隐私侵权行为仍存在探讨空间 |
| 三、不同侵权主体追责应适用不同归责原则 |
| 四、免责事由标准不统一 |
| 第三章 网络隐私权客体的范围划定 |
| 第一节 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关系辨析 |
| 第二节 涉及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及事项应被划入法定隐私范畴 |
| 第三节 一般性个人信息的特定组合有构成整体性隐私信息之可能 |
| 第四节 涉及私生活领域的隐私范畴 |
| 第四章 隐私侵权认定标准的核心要素讨论 |
| 第一节 区别不同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 |
| 一、一般网络用户和其他主体 |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 |
| 第二节 涉及网络隐私侵权的免责情形 |
| 一、信息已被披露 |
| 二、符合公共利益的信息公开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权概述 |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界定 |
| 一、网络购物的概念 |
| 二、消费者隐私权的概念 |
| 三、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与隐私的关系 |
| 第二节 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权概述 |
| 一、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权的特点 |
| 二、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
| 第三节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隐私权被侵犯的主要形式 |
|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 |
|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 |
| 三、消费者个人信息被不当控制 |
| 第二章 我国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
| 第一节 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保护的现状 |
| 一、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保护的立法现状 |
| 二、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保护的司法现状 |
| 三、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保护的行业自律现状 |
| 第二节 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保护的不足 |
| 一、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保护的立法漏洞 |
| 二、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的司法保护缺陷 |
| 三、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行业自律保护的不足 |
| 第三章 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权的域外保护 |
| 第一节 欧盟对于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
| 一、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概要 |
| 二、《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网络个人数据保护内容分析 |
| 第二节 美国对于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
| 一、美国对于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模式 |
| 二、《2018加州消费者隐私保护法》法规分析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
| 第一节 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
| 一、出台保护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权的专门法律 |
| 二、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权立法的域外借鉴 |
| 三、对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信息分类保护 |
| 四、明确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权的损害赔偿和举证责任分配 |
| 第二节 加强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业自律保护 |
| 一、成立网络购物领域的行业自律组织 |
| 二、确立网络购物行业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 |
| 第三节 健全事后救济机制与监管机制 |
| 一、健全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保护的事后救济机制 |
| 二、完善网络购物消费者隐私保护的日常监管机制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