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博[1](2020)在《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现状及改进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排污许可制,是我国近年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环境管理领域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通过整合和衔接环境影响评价等各项环境保护制度,排污许可制在固定污染源的环境管理中的核心地位更为突出。排污许可制的实施,将促进排污主体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建立起权责清晰、公开透明、规范有效的新的环境管理制度体系。本文以排污许可制为研究对象,首先对国内外排污许可制的研究情况进行了初步的概括和归纳,并进一步阐述了排污许可制概念、价值内涵和理论基础。排污许可制的核心要义是通过相应的政策与措施,减少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影响,从而实现环境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在功能上,排污许可制通过对排污量的限定实现“排污权”的再分配,进而规范排污行为。本质上,排污许可制是围绕环境资源这一公共物品的再分配,环境资源具有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因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外部性问题需要以制度形式予以解决,排污许可制就是其中重要的环境规制制度之一。本文梳理了上海市自1985年开展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试点以来实施排污许可制的历史演化过程,按照萌芽期(1985-1996年)、探索期(1997-2016年)和成熟期(2017年至今)三个阶段,介绍了上海市35年来实施排污许可制不同阶段的方式和特点。上海市是我国最早试点排污许可制的地区之一,1985年版《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中“排污许可证”的有关规定,是上海市核发早期“排污许可证”的主要法律依据,也是全国较早的关于排污许可制规定的法规条款。萌芽期的上海市排污许可制,与排污申报制度、总量控制制度等环境管理制度实施相依托,按水、气要素分别予以排污许可。上海市的排污许可制探索期(1996-2017)分为两个阶段,分别是上海市综合排污许可证探索期(1997-2012)和新一轮排污许可制改革探索期(2012-2016)。这一时期的排污许可制在实践中逐步走向成熟,前一阶段从污染源环境管理实际出发,形成了规范的排污许可证样式,同一污染源不再按照水、气分别核发排污许可证;后一阶段,排污许可证核发的技术体系初步建立,管理方向从发证向证后监管扩展延伸。随着2016年底国家层面推出了全国统一排污许可制制度框架,标志着排污许可制在我国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上海市排污许可制进入成熟期,排污许可制的环境管理制度核心地位更加突出,排污许可制的实施将大大促进现有固定污染源的环境管理水平和管理能力的提升。为探究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现状,本文从法律依据、行政资源配置、排污许可证申领与核发、证后监管4个方面,利用数据整理、问卷调查、案例研究、访谈等方法对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实施现状进行了研究分析。法律依据方面,分为国家法律依据、地方法规依据、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三个层次,系统梳理了上海市当前排污许可制实施的法律依据。行政资源配置方面,分市级、郊区、中心城区参与排污许可制的实施人力资源配置情况进行了调查;财力配置方面对2017年至2019年间项目采购情况进行调查,详细列明了上海市及7个郊区县共计50个与排污许可制相关的外包项目情况;物力资源配置因统一纳入政府办公的预算,且不是单独用于排污许可制相关工作,未做详细调查研究。排污许可证是排污许可制实施的重要载体,排污许可证的申领环节详细介绍了申请材料、受理窗口、审核流程,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环节介绍了2017-2019年三年间上海市排污排污许可证的核发进展,并总结了上海市排污许可证质量评价的总体情况。证后监管方面,从管理部门组织证后监管工作开展、“三监联动”体系的构建和运用、排污单位环保责任落实及监督、核心环境管理制度作用发挥、排污信息公开五个要点进行了现状阐述。通过对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现状研究,本文发现了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法规依据不够完备、行政资源配置不尽合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审核有困境、证后监管效能难以发挥等4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际对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深度剖析,以求探明问题成因。文章认为,上海市水污染物地方法规对排污许可制的规定有缺失,管理要素方面噪声、土壤的规定要求纳入排污许可制管理不够充分,与“排水许可证”功能上的关系有待理清;行政资源配置不合理,主要表现为行政人力资源紧缺、依赖财力投入偏重、第三方参与权责模糊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审核环节,问题有隐形技术门槛、审核流程难以发挥实效、部分规定难以执行等;证后监管方面,则有核心制度地位不够突出、排污主体责任难以落实、“三监联动”监管体系不健全、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等问题。最后,文章从完备法律法规依据、合理配置行政资源、提高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有效落实证后监管四个方面提出了优化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改进对策。一是着重扩充水污染物、噪声、土壤三个管理要素的排污许可制的法规依据,在制度层面理顺排污许可制与城市排水许可制的关系;二是合理配置行政资源,加大行政人力资源的投入,逐步构建排污许可制培训体系,规范第三方服务市场管理;三是通过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加强申领和审核技术指导、严格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核查等方式,提高本市排污许可证质量;四是不断巩固排污许可制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地位,规范落实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深化“三监联动”,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有效落实证后监管。本文是2016年11月国务院发布《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以来,关于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现状研究的一次尝试,全面描述了排污许可制改革在上海市的执行情况。排污许可制的应用和完善将是环境保护领域研究的热点内容之一,制度本身的优化和再落实也将产生巨大的生态效益和社会价值。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让相关研究人员更为清晰地了解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发展历程和实施现状,能够为政策的优化或有关研究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帮助。
闪涛[2](2020)在《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制度》文中研究指明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二氧化碳排放问题,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及其他国家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作为推动企业减少碳排放的一种新型治理方式。我国已经在2012年启动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工作。本文试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其行政监管制度进行研究,力图分析与解决其中所存在的问题,为试点结束后改进和完善该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由于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尚在从试点到成形的过渡期内,理论与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十分欠缺,因此本文的选题尚属一个新的课题。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研究了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的国际与国内实践现状。本章首先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置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碳排放权交易的理论来源与基本机制进行了分析与总结。碳排放权交易这一制度之所以产生,主要来自于经济学上的产权理论、外部性理论、公共财产理论以及稀缺资源理论。上述理论的核心逻辑是功能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从目的角度,是为了解决外部性问题以及资源的稀缺性问题;从功能的角度,则提出了产权以及市场机制的逻辑。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碳排放权交易正是运用了经济学上的上述理论,将环境资源或者环境容量进行了产权化设计并引入市场交易机制,从而解决如何用更加经济与有效的方式推动排放主体减少碳排放的问题。基于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本身的分析,本章转向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的考察,并从我国试点阶段的行政监管体系与行政监管规则两个方面展开。在行政监管体系方面,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监管体系初步形成,在行政监管规则方面,总量控制规则、配额分配规则、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履约规则、登记规则、交易规则等均初步建立。试点运行期间,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总量呈现出下降趋势,监管成效初显。目前正值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从试点阶段转向全国统一建设阶段,因此及时总结试点阶段的经验尤其是分析其不足之处,有助于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阶段尽快形成相对完善的行政监管制度。第二章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理论、制度与方法三个维度进行了归纳与分析。理论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在理论基础上的薄弱之处,包括监管理念的缺失、监管价值取向与位序不明确、监管主体理论存在局限性以及在对碳排放权属性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制度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制度建设方面的不足之处,包括监管体系尚不完整、监管规则尚未完全统一、监管法律责任的界定仍不清晰等问题。方法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监管方法上存在短板,具体包括了信息披露制度不完整、监管手段的科技化水平不高以及激励约束方法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等问题。第三章主要是研究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理论上的完善。具体分为四个方面:首先在行政监管理念方面提出了行政管制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监管理念、预防为主的全程监管理念以及科技支撑的监管理念。三者相互联系,共同形成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所应当具备的监管理念。在监管价值取向与位序上,提出在“风险社会”语境下,行政监管应当更加重视“公平与秩序”的价值取向,并应对“自由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进行修正,将可持续发展纳入考量。在监管主体理论方面,基于对公共行政视角中的管理主体与合作治理理论中的治理主体的分析,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监管主体理论,并从生态环境监管主体与金融监管主体合作治理、第三方核查机构与交易机构监管合作以及行业自律监管对行政监管的协作三个方面构建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主体理论。在碳排放权本质属性方面,基于对碳排放权及碳排放配额概念的比较分析,提出碳排放权本质上是一个公法框架下的有限的功能性的私法权利,在碳排放权的取得与分配环节应注重其公法属性及规制作用,在碳排放配额的交易环节、金融化环节应注重其私法属性及激励作用。对碳排放权既要明确其公法属性的法律地位,也要正确对待其私法属性所发挥的功能。第四章重点从监管体系的完善、监管规则的统一以及法律责任制度的明晰这三个方面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提出了进一步改进的思路。首先在监管体系方面,从完善制度体系、明确职能设置以及增设程序性规范三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在监管规则的统一上,主要从配额分配规则、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以及履约与交易规则三大核心规则提出统一化的建议。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明晰了排放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核查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五章主要研究了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方法,分别从重视信息披露制度、提升科技监管能力以及规范奖惩机制三个方面提出具体的措施与建议。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提出了应当从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基本原则、获取信息的权利主体、信息披露的时点、信息披露的内容诸方面进一步完善。在提升科技监管能力方面,应当通过对大数据技术、区块链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来提升监管效能、弥补监管短板、克服监管的有限性。在奖惩机制方面,着重从奖惩的适用条件、奖惩的类型、奖惩的形式、奖惩的程序以及奖惩的救济等方面给予具体建议。
刘刚[3](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盖洋[4](2019)在《我国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代表大会报告中指出,“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是新时代体育工作的新目标和基本思想。在中国这样的世界大国中,发展全民体育,建设体育强国,对于世界体育进步,提升民众健康水平、促进民众福祉具有非凡意义。在“举国体制”的国家制度优势下,中国体育政策发挥出了举世瞩目的高效能。改革开放进入新时代的关键时段,如何确保我国体育政策在传统“举国体制”下发挥出超高效能,更加科学地改进政策的治理能力,促进体育治理效率提升,对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青少年体育运动是推进全民健身、加快体育强国建设的核心工作。其中,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工作在整个青少年体育事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不仅能对政策过程各阶段进行全面考察和分析,而且能及时进行调控监督,有利于体育政策系统中反馈机制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对政策目标的偏差,对青少年体育发展具有导向和推动作用。科学地创设和测评青少年体育政策,有利于推动中国体育发展的科学化,有助于早日达成“体育强国”的建设目标。据此,本文就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体系的构建和验证评估展开研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相关理论缺口,而且具有较大实践价值。本文以“我国现行有效的青少年体育政策”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文献研究法、专家访谈法、典型调查法、个案分析法、德尔菲法、模糊综合评估法、文本计算等研究方法,以第四代评估理论、应用伦理学理论基础为研究视域,基于词频的无监督指标生成和人工语义编码,对我国青少年体育政策的运行效果进行政策评估,并以北京市青少年冰雪体育政策为例进行了模糊模型评估验证,得出如下研究结论:第一,学校体育、青少年健康、青少年竞技体育、青少年体育服务等是青少年体育政策的侧重研究领域。在政策文本中,频次靠前的10个关键词为:学校、体育、青少年、教育、旅游、健康、建设、加强、服务和发展;在其管理对象的指标中,频次比较高的有:奥林匹克、青少年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学校体育、学校设置、校园足球、学生体质、体育产业、兴奋剂等。从青少年体育政策各年度政策关键词分析来看,学校、体育两大关键词是历年来的核心词汇,也可见学校体育是各年度政策关注的重点。第二,提出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的理论框架体系,理论范式为政策本体研究、多元共建,发现青少年体育政策多元价值,通过科学的评估过程确定政策价值和实效。第三,明确了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文本信息的获取方法和处理环节及其核心因素。通过计算青少年体育政策文本、分析青少年体育政策和政策价值实现的具体内容和过程,初步构建了我国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指标体系,进行科学数据采集与统计分析处理,最终形成评估结果及应用。第四,以第四代评估理论为方法论依据对北京市青少年冰雪体育政策进行评估。从青少年和成人组的两类问卷综合加权评分中发现,通过调查问卷主观得分来看,除“较为熟练掌握的运动技能项”外,各项问题均值平均,说明受访群体对于相应的政策实施是肯定的。其中“设施配套实现程度”、“训练和竞赛体系建设程度”、“科学健身推广程度”、三项的均分较为突出,说明冰雪体育政策的效果已经得到初步体现。集中反映为冰雪运动的基础设施存量的不断提升,为相关项目的竞技训练水平和竞技能力增长提供物质保障,与此相对,体育政策效果还体现在对大众科学健身的广泛普及中。“参加体育锻炼的积极程度”和“参加体育活动的意愿”两项指标得到较高评价,说明体育政策的具体效果已经显着提升了大众健身意愿和实际参与群体规模。第五,基于模糊模型对北京市青少年冰雪体育政策的主客观指标评估得分的加权结果显示,综合政策得分为8.2,换算为百分制是82分,证明本文构建的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指标体系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说明整个政策在宏观方向上是值得肯定的,而在政策效果的长效性和可持续性也较为可期。基于研究结果,本文就我国青少年体育政策的执行和发展提出如下政策建议:第一,推进实现“青少年体育”顶层设计共识。通过对我国青少年体育政策的发展演进的研究,发现随社会经济、科技和社会政策发展创新,体育政策在制定、实施和运行绩效中展现出问题复杂性已充分展示,政策的顶层设计将成为政策能否有效的关键因素。一方面,按照“健康第一”改革思路,推进青少年体育相关职能的有机整合;另一方面,随“实现美好生活”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政策发展创新的新理念,在顶层设计上达成政策共识。第二,完善青少年体育财政金融和财税政策。充分发挥北京市体育产业的资金引导作用,创新资金使用模式,引导社会资本进一步加大对冰雪体育产业的投资力度。不断完善支持冰雪运动设施建设、运营的财政和投融资政策,进一步加大对冰雪运动训练基地建设等方面的支持力度。统筹财政经费使用,编制相关管理办法,在冰雪运动训练比赛经费保障、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引进奖励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第三,健全青少年体育场馆和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土地政策,强化产权保护力度。一方面,充分考虑北京市冰雪运动发展需求。在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保障公共冰雪设施和冰雪体育产业发展用地;另一方面,加强对冰雪运动组织、场馆、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等无形资产保护与开发。引导企业进行冰雪运动品牌建设,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冰雪运动产品,提升市场竞争力。第四,创新青少年体育人才和就业创业政策。制定北京市冰雪运动人才发展规划,健全冰雪运动人才培养、认定、评价和激励机制,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和职称评定工作,建立冰雪运动人才信息资源库和综合保障服务平台。第五,构建青少年体育社会支持网络创新发展。通过各种体育活动和社交活动,让青少年群体参与进来,扩大社会资本网络,提升青少年的体育能力和社会适应性的信心和能力。加大青少年特殊群体的政策倾斜力度,因地制宜,在教育、医疗、公共服务等方面共同合作,帮助青少年特殊人群进行体育活动的开展。第六,深化青少年体育政策法规体系的现代化治理。青少年体育政策法规体系的现代化治理就是突出体育+社会部门,是“小体育”到“体育+”的过程,重点有三:一是健全青少年体育政策。通过研究发现,青少年体育培训市场的相关政策法规出现缺失,健全相关政策举措迫在眉睫。二是加强立法,统筹考虑青少年体育的整体问题。将青少年体育纳入基本权利体系,既是公共权利,又是人的基本权利。通过完善立法导向,在法律上明确地位意义为青少年体育建立刚性的制度框架。三是通过政策评估获得体育政策持续改进的依据。发挥第三方评估机构、社区、社会专业组织、志愿者、包括企业和青少年个体的各方力量,加快形成多元共治格局。第七,做好对青少年体育实践的组织保障。一是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北京市冰雪运动发展联席会议制度。二是加强行业管理。将加快冰雪运动发展的重点任务纳入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四五”规划,强化政府在冰雪运动统筹规划、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等方面职能。三是营造良好氛围。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冰雪运动宣传活动,形成浓厚的冰雪体育文化氛围。全文研究结论之外,我们仍需要就体育政策相关研究做出长期性展望,未来的研究中从以下方面补充。第一是改善运动式治理的长期效率。通过运动式治理,在较短时间内调动多方资源,转变既有观念,克服科层结构的组织惰性。如何提升短期内的运动式治理的长期化效率是需要学者和管理者共同面对的问题。第二是延续冰雪运动政策的良性效应。我们需要考虑更深层的关键点——这些良好的政策后果如何得以维续?上述体育政策治理逻辑会扩张到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包括体育政策相关部门。就研究内容来看,后续可通过补充对北京市青少年冰雪体育政策的定性研究。第三是进一步完善青少年体育政策的制度化规范。2019年国家体育总局出台《国家体育总局现行有效的体育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目录》,就体育政策的全国性和地方性法律法规、规范要求等内容作出详细汇总和说明,有利于推进体育产业发展和全民身体素质提升。由此出发,将青少年体育运动的具体实践要求和规范化制度保障纳入体育政策管理系统中去,进一步就青少年参与冰雪运动的实践要求作出详细说明和落实,不仅构成本文未来研究的长期方向,而且更是我国冰雪体育运动产业发展规划的内在要求。
王晓强[5](2019)在《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基本理论研究》文中指出行政组织法作为内部行政法,在整个行政法体系中始终没有得到很好地发展,包括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在内的诸多基础性理论命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虽然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已经成为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基本政策要求,但是如何认识和推进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仍然有很多具体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具体而言,应包括:如何理解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行政机构设置为何需要法定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范围的划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位阶的确定、行政机构设置法定程度的判断,这些问题层层推进,相互关联,从而构成了本文分析、探讨的逻辑框架与基本主题。本文除绪论之外,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对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对象进行分析,即如何理解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从静态与动态两个层面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分析探讨,前者主要从主体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对行政机构进行类型化划分,后者则主要从行为角度对设置的范围进行界定,所谓行政机构设置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规格变更、名称变更等一系列行政组织行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源于传统的法律保留、制度性法律保留、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等,但是又与其存在差别,其将法律、法规、规章一并纳入法定化的调整范围。第二章,主要分析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必要性。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总体上经历了萌芽、初创、发展、改革四个阶段,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存在法律、制度、理论等方面的问题。行政机构设置之所以要实现法定化,主要是因为我国行政机构设置领域所存在的现实问题需要通过法定化的方式予以解决,规则是减少混乱、建立秩序的最有效方式,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是解决行政机构设置随意化、碎片化、行政化、同质化的最有效途径;此外,在理论方面的原因则主要基于法律保留学说的发展、行政组织规范作用的提升、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的要求、财政预算理论的推动,以及法规范所具有的一致性、稳定性、权威性等法的一般性特征。第三章,对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域外经验进行分析。着重就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机构设置的法规范内容进行详细分析,在行政机构设置领域实现预算控制、行政机构设置的法规范内容尽可能详尽、立法主导行政机构设置、行政机构设置的动态控制机制以及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数量控制等制度和措施,都对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推动具有重要的启示与借鉴意义。第四章,主要划分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即哪些行政机构的设置需要法规范依据,哪些行政机构的设置则不需要法规范依据。重要性理论应作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划分的理论依据,其在法定化范围的判断上具有重要影响。根据行政机构实施行政职责范围的不同,所有的行政机构可以划分为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机构的内设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机构的派出机构四种类型;内设机构可以根据机构功能、结构的不同,再划分为业务、事务、辅助、监督机构及行政职位五种,并以行政机构设置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产生影响为标准,将业务类行政机构的全部设置行为纳入法定化范围,其他行政机构的设置行为则排除在法定化范围之外。第五章,主要确定了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与法定化程度。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的确定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范中有关行政处罚事项等的设定,对划入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事项分别予以分析,尝试在行政机构设置领域建立多元多级的法规范体系;而法定化程度的判断,则认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意味着行政机构设置的过程需要尽可能实现法定化,因而将行政机构设置领域的法规范分为程序方面的要素与其他方面的要素,具体包括提案、方案的编制、审核、决定、备案、监督等程序要素和机构设置的规则要素、结构要素、设置的形式要素等,并且从准则性与单行性法规范并行、明确机构设置的程序要素、数字化表达三方面来增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
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环保产业政策与集聚区专业委员会[6](2018)在《2017年中国环保产业政策综述》文中提出概述了2017年环境保护相关产业政策,从需求拉动、激励促进、引导规范、创新鼓励等四个方面梳理归纳了2017年环境保护相关产业政策制定情况,分析了各项政策对环保产业的促进作用。
俞灵灵[7](2018)在《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研究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59份判决书为样本》文中指出移动电商领域竞争模式的升级、一般条款的抽象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使得法官在裁判时难以沿用传统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裁判方式,难以用现有的具体规则去处理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践中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站在移动电商的大背景下,从判决书本身出发对上述司法难点进行甄别考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涉及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59份判决书为样本,从宏观视角对样本进行实证分析,从微观视角对裁判的现状进行探究,发现法官难以厘清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对竞争关系认定态度模糊,对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判定存在疑问。而对竞争行为正当性判定存疑又具体表现为三点,一般条款适用泛道德化、说理论证两级分化及同等情形不同对待。在此基础上,本文探析了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官对法律的适用理论存在误读,一般条款本身的抽象性及道德性影响了法官理性审判,司法论证及配套机制的缺乏导致了法官难以寻得正义。经由剖析,本文分别从条文本身、法官本身及配套措施出发提出了针对性建议,即细化一般条款以遏制泛道德化现象;严格法律的适用程序和加强说理论证以约束法官审慎裁判;提升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判级别、优化电子证据机制和建立案例族谱以弥补配套措施的缺失。我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颁布,而本文的研究是建立在新法颁布前,法官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判是依托旧法来实现的。新法的颁布完善了旧法在新商业时代所暴露出的弊端。而本文通过判决分析提出针对性建议也与新法部分所修之处契合。
张勇[8](2017)在《河南省会变迁研究(1951-1957) ——区域政治中心变迁与城市发展的历史考察》文中认为在历史上,开封曾经是七朝古都,且自元、明、清、中华民国以至新中国建立初期都是河南的政治中心。但自清始,其省会地位曾发生过动摇。清初,迫于明末黄河决口造成的破坏,开封各级衙署被迫迁出。晚清时期,由于黄河水患,道光皇帝曾提出迁移河南省会之议。抗战时期,迫于日寇的威胁,河南省会被迫迁出开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在全国大规模行政区划调整以及计划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历史背景下,由于郑州市具有位于河南省适中位置、处于东西南北的交通枢纽、矿产资源丰富等发展经济的优势,而开封则面临诸多发展瓶颈,比如资源匮乏、处于黄泛区中心位置、面临黄河水患威胁等。两市的发展前景反差巨大,为了发展河南地方经济、实现工业化,方便对全省工作的领导尤其是城市工作的领导,河南省地方领导向中央提出省会由开封迁郑州请求,并获得批准。河南省政府在1950年就开始将郑州市作为未来省会进行规划,但由于当时计划经济还未开始,国家没有大的建设任务,河南省以及郑州市只能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小规模建设。1952年9月19日郑州市被中央批准为河南省会,自1953年开始,省政府聘请苏联专家对郑州市进行了更科学合理的规划,在中央以及河南地方政府的大力投资下,郑州市开始了机关、工厂、学校、医院等方面的全面建设,为省会迁移做准备。1954年,河南省会由开封迁郑州。省会的迁移给开封市的经济以及群众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开封市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才克服了困难。郑州市为迎接省会迁郑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市政建设、整顿交通秩序、加强物资供应等,保证了河南省直机关顺利迁郑州。河南省委为省直机关的迁移做了大量组织工作,对因省会迁移而产生的人事与组织关系变更,省委组织部也进行了适当地调整。省会迁走后,为了解决开封市的城市定位问题以及尽量减轻省会迁离对开封市经济的影响,河南省委决定将郑州地委专署由荥阳迁往开封市;在开封市的帮助下,郑州地委专署顺利入驻开封市,并改名为开封专区。河南省会迁移后留下的房产以及场地由开封市负责接收,开封市接收后作了相应处置,并在接收过程中积极维护本市利益。省会迁移郑州促进了该市的快速发展。其经济蒸蒸日上、技术工人队伍迅速成长壮大,城市建设日新月异,教育事业发展迅猛,文化事业日趋繁荣,医疗卫生事业日益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幸福感增强,从而使该市迅速成长为河南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城市。新省会郑州市的发展主要得益于一五计划时期中央与河南地方政府的大力投资以及随省会迁来的大批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力量的充实。开封市失去了省会地位,其经济发展缓慢,教育事业萎缩,文化事业衰落,卫生事业发展落后,人口数量增长迟缓、结构也趋向不合理。导致其发展滞后的原因是:大批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随省会迁离开封,极大地削弱了开封市城市发展的能力。一五期间,开封市属于非重点建设城市,其建设得不到国家资金支持。同时开封市还必须抽调力量支援重点建设城市的发展。河南省会变迁对河南省的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经济方面,省会变迁改变了河南省的城市布局,形成了以郑州市为中心的中原城市群的历史基础;同时省会变迁也导致了开封市经济发展滞缓。在文化方面,省会变迁使河南传统的文化中心发生转移,从而产生双面性作用,对河南省的文化传播产生影响。在教育方面,省会变迁也是导致河南省高等教育发展滞后、名校缺失的原因之一。总之,省会作为一个区域重要的政治中心城市,它的变迁必将对该区域城市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由于我国是单一制中央集权型国家,故全国政治中心享有支配资源的绝对优势,然后依次是省级区域政治中心、地区级区域政治中心、县级区域政治中心等。每级行政中心在本辖区内享有支配资源的相对优势。区域政治中心的转移,也意味着城市发展资源集聚中心的转移。因此,成为区域政治中心的城市往往各方面发展较快,而失去区域政治中心的城市则发展缓慢,或者从此衰落。同时区域政治中心的转移,也会对该区域整体城市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张文波[9](2017)在《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研究》文中认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如何将“书本中的环境法”全面转化为“行动中的环境法”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关键因素,上述转化过程主要涉及环境执法问题,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作为解决环境执法问题所要面临的首要问题,主要涉及由哪些主体来行使环境行政执法权最有效果、最能保障“书本中的环境法”得到严格执行: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是否科学,直接关系到环境行政执法效能的高低;另一方面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是否恰当、是否与其他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直接关系到环境行政执法权是否会被滥用。因此,可以说合理配置环境行政执法权是解决我国现阶段环境法治赤字的重要措施。从理论上讲,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这一命题包括四个层面的问题: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和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上述四个层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并非各自独立、毫无联系的,而是一种层层递进、密切关联的关系,清晰地展示了环境行政执法权如何从一种人民让渡给政府的模糊权力逐步细化和明确为一种环保部门各内设机构可以直接行使的具体权力的过程。具体来说:在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因为环境领域同时存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问题,这就决定了环境问题的解决应当统筹兼顾政府(行政)的力量和社会(市场)的力量,不应有所偏废且应随着时代变化不断进行调整,而在我国现阶段过于注重解决环境领域“市场失灵”而忽视“政府失灵”问题的现状下,应当着重构建私权利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着重强化我国环境法中的私人实施制度,最终实现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结合与衔接;在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因我国现阶段以管辖区域作为配置的基本标准而造成了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职责同构”的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坚持权责匹配原则,包括在配置标准上坚持管辖区域与环境影响并重、立法明确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的职能职责和在配置保障上坚持“重心下移”原则,最终达到与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之间“正三角形”环境监管任务模式相适应的“正三角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保障模式,实现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的权责统一;在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因我国现阶段以部门化原则作为配置的基本标准而造成了环境行政执法权分散、重叠及错位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坚持生态系统化管理原则,稳步推进环境保护大部制改革,同时明确行政协助原则以有效整合因职能分工而形成的碎片化的行政资源;在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因我国现阶段缺乏明确的配置标准而导致环保部门内部的决策权与执行权未完全分离且缺乏有效沟通反馈,为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应当坚持分权制衡原则,实现环保部门内部的决策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另一方面应当坚持沟通协调原则,实现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之间及时高效沟通,实现决策机构的决策更具有可行性、执行机构的执行更有效果。从实践层面来讲,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问题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首先应当予以解决的问题,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顶层制度设计和政策设计,同时不应单独推进某一层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改革,而应当统筹考虑四个层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问题,依据配置合理的环境行政执法权来有序整合不同领域、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监管力量,合理构建各组监管力量的运行机制,保障其能够有效进行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最终形成运转高效、科学合理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具体来说:在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将这一问题落脚于环境法的实施方式——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包括完善环境法的公共实施制度、强化环境法的私人实施制度和实现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的结合与衔接三个方面;在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将这一问题落脚于配置模式问题——建立环境保护领域垂直管理制度或上级政府环保部门设置区域或流域派出机构,现阶段我国可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模式,即在环境保护领域实行省级垂直管理模式,并由省级政府环保部门根据本区域内的实际情况设置区域或流域派出机构,以最大程度减少地方政府对环保工作的不当干预;在环境问题有一定缓和之后,可以仅采取设置区域或流域派出机构模式,仍由各地方政府对本区域内的环保工作负责,并行使相应的环境行政执法权;在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将这一问题落脚于配置方案问题——推行环境保护大部制或继续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模式,现阶段我国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大部制改革,但由于这一过程的困难性与长期性,还应继续完善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模式,同时推进上述两个方案,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我国完成了环境保护大部制改革,由于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单靠这一个部门也无法彻底解决环境问题,还需要其他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等的支持与配合,跨部门、跨行业、跨规格的环境管理协调机制也是必不可少的;在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现阶段的重点在于确立明确且统一的配置标准,推进决策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但又有效沟通、内部监督权独立且有效,具体来说包括在职能整合的基础上以“决策司局+执行司局”模式设置内设机构、构建综合协调中心以保证决策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但又有效沟通和构建专门监督部门以保证环保部门内部监督权独立且有效三个方面。从环境法治的角度来看,我国现阶段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所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非法治化,四个层面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均呈现出不同程度的行政化、非对等性和不确定等特征,这导致环境行政执法权的配置处于极度不稳定的状态,造成了环境行政执法配置及调整的随意性,甚至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将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问题纳入到环境法治的范畴,按照环境法治原则的要求来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以实现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规范化和稳定性。就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的总体要求来说,需要做到以下五点:一是要同时规定四个层次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二是特别注重社会权力理论对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影响,三是在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应坚持权责匹配原则,四是在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应坚持生态系统化管理原则,五是在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应坚持分权制衡与沟通协调并重。就《环境行政组织法》的主要内容来说,需要对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环保部门的职能职责,包括重新梳理环保部门的职权职责,确保环境行政执法权不缺位、越位和错位、更加注重环境法的私人实施制度,强化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建立环境法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结合与衔接的保障制度三点;二是纵向权力层面,包括采取管辖区域与环境影响并重的标准来配置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合理配置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的事权、建立与事权相匹配的环境行政执法保障体系、着重强化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对下级政府和环保部门的监督制约、探索建立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垂直管理制度和完善上级政府环保部门设置区域或流域派出机构制度六点;三是横向权力层面,提出了远期方案——逐步推进环境保护大部制改革和近期方案——完善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模式;四是环保部门内部权力层面,包括在整合职能的基础上以“决策司局+执行司局”模式设置内设机构、构建综合协调中心以保证决策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但又有效沟通和构建专门监督部门以保证环保部门内部监督权运行独立且有效三点。
杨秋香[10](2016)在《全国盐业法规规章索引集锦》文中指出1990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第51号令《盐业管理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正式发布的第一部盐业行政法规。《条例》的发布,是我国盐业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盐业管理走上了法治的轨道。此后,我国盐业立法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据统计,至2016年5月5日国务院出台《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我国共出台国家级盐业法规规章4部,出台省级盐业法规规章62部,其中地方性盐业法规20部(含综合性盐业法规17部、加碘法规2部、食盐法规1部),地方性盐业规章42部(其中综合行盐业规章25部、加碘规章15部、食盐规章2部),出台较大城市盐业法规规章若干。这些盐业法规规章的颁布,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盐业法规体系。它的贯彻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盐业工作的发展,维护了食盐专营工作秩序,确保了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的持续开展,保障了食盐安全,提高了民族素质,在中国盐业历史上谱写了壮丽的篇章,造就了中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世界的典范""里程碑式的成就"。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一)排污许可制的相关研究 |
| 1.国外排污许可制的研究情况 |
| 2.我国排污许可制的研究情况 |
| (二)环境政策与环境规制政策的相关研究 |
| (三)研究评述 |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 (一)调查研究法 |
| (二)文献研究法 |
| (三)案例研究法 |
| (四)访谈法 |
| 四、论文结构 |
| 五、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 一、排污许可制概念及价值内涵 |
| (一)排污许可制的概念 |
| (二)排污许可制的价值内涵 |
| 二、外部性理论 |
| 三、公共物品理论 |
| 第二章 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历史演化梳理 |
| 一、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萌芽期(1985-1996) |
| (一)1985年水污染排放许可试点 |
| (二)水污染排放许可试点的推广与完善 |
| (三)1989年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试点 |
| 二、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探索期(1997-2016) |
| (一)上海市综合排污许可证的探索(1997-2012) |
| 1.从污染源管理角度核发综合性排污许可证 |
| 2.规范的排污许可证样式基本形成 |
| 3.与排污申报制度、总量控制制度结合紧密 |
| (二)新一轮排污许可制改革的探索(2012-2016) |
| 1.建立技术指导体系 |
| 2.实行名单制 |
| 3.信息化程度更高 |
| 4.发证审核到证后管理 |
| 三、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成熟期(2017-至今) |
| (一)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 |
| 1.有机衔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
| 2.健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
| 3.整合其它环境管理制度 |
| (二)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
| 1.定量化管理 |
| 2.精细化管理 |
| 3.信息化管理 |
| (三)明确排污单位环保责任 |
| (四)排污数据共享与联动 |
| 第三章 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现状 |
| 一、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法律依据 |
| (一)国家法律依据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4.其它相关国家法律依据 |
| (二)地方法规依据 |
| 1.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
| 2.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三)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
| 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
| 2.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
| 3.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
| 二、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行政资源配置 |
| (一)人力资源配置 |
| (二)财力资源配置 |
| (三)物力资源配置 |
| 三、上海市国家版排污许可证的申领与核发 |
| (一)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的申领 |
| 1.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 |
| 2.上海市排污许可证受理窗口 |
| 3.上海市排污许可证审核流程 |
| (二)上海市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
| 1.2017年排污许可证核发进展 |
| 2.2018年排污许可证核发进展 |
| 3.2019年排污许可证核发进展 |
| (三)上海市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质量评价 |
| 四、上海市排污许可制的证后监管 |
| (一)证后监管工作的开展 |
| (二)“三监联动”体系的运用 |
| 1.“三监联动”平台的建设架构 |
| 2.“三监联动”案例剖析 |
| (三)排污单位环保责任的落实 |
| (四)核心环境管理制度的构建 |
| (五)排污信息的公开 |
| 第四章 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
| 一、法律法规依据不够完备 |
| (一)水污染物地方法规依据有缺失 |
| (二)管理要素法律覆盖不全面 |
| (三)与“排水许可证”功能有重叠 |
| 二、行政资源配置不尽合理 |
| (一)行政人力资源紧缺 |
| (二)依赖财力投入偏重 |
| (三)第三方参与权责模糊 |
| 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审核有困境 |
| (一)隐形的申领门槛 |
| (二)行政流程效率不高 |
| (三)依法行政的尴尬 |
| 四、证后监管效能难以发挥 |
| (一)核心制度地位不突出 |
| 1.排污总量“多头数据” |
| 2.与环评制度衔接不顺畅 |
| (二)排污主体环保责任难以落实 |
| 1.环境管理要求高 |
| 2.技术体系指导力不足 |
| (三)“三监联动”有体无系 |
| (四)公众参与不积极 |
| 第五章 完善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的对策建议 |
| 一、完备排污许可制法律依据 |
| (一)扩充管理要素排污许可制法律依据 |
| 1.水污染物方面 |
| 2.噪声方面 |
| 3.土壤方面 |
| (二)理顺与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关系 |
| 二、合理配置行政资源 |
| (一)加大行政人力资源投入 |
| (二)构建排污许可制培训体系 |
| (三)规范第三方服务市场管理 |
| 三、提高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 |
| (一)优化行政审批流程 |
| (二)加强申领和审核技术指导 |
| (三)严格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核查 |
| 四、有效落实证后监管 |
| (一)巩固提升固定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 |
| 1.消除制度衔接壁垒 |
| 2.围绕排污许可证实施环境管理 |
| (二)规范落实主体责任要求 |
| (三)深化“三监联动”机制 |
| (四)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 |
| 第六章 总结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附录一 |
| 图目录 |
| 表目录 |
| 附录二 关于上海市排污许可制实施情况的调查问卷 |
| 附录三 访谈记录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缘起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的意义 |
| 四、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 五、论文的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现状 |
| 第一节 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
| 一、碳排放权交易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一个重要法律途径 |
|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理论与核心机制 |
| 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启动与发展 |
| 第二节 试点阶段的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 |
| 一、试点阶段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体系 |
| 二、试点省市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规则 |
| 三、试点阶段行政监管的成效和需要思考的问题 |
| 第二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问题的三个分析维度 |
| 第一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理论基础的缺陷 |
| 一、监管理念的缺失 |
| 二、监管的价值取向及其位序不明 |
| 三、监管主体的理论局限 |
| 四、监管的核心内容——碳排放权属性的认识误区 |
| 第二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制度缺陷 |
| 一、监管体系缺乏完整性 |
| 二、监管规则缺乏统一性 |
| 三、监管法律责任的界定不明 |
|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方法粗放 |
| 一、信息披露制度不系统完整 |
| 二、监管手段的科技化的水平不高 |
| 三、激励与约束手段的程序规则不完备 |
|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理论完善 |
| 第一节 行政监管理念的三重构建 |
| 一、明确行政管制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
| 二、确立预防为主的全程监管理念 |
| 三、树立科技支撑的监管理念 |
| 第二节 价值取向位序的调整 |
| 一、“公平与秩序”价值的凸显 |
| 二、“自由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修正 |
| 第三节 监管主体理论的拓展 |
| 一、公共行政视角中的管理主体 |
| 二、合作治理理论中的治理主体 |
| 三、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主体理论的更新 |
| 四、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主体体系的构建 |
| 第四节 碳排放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分析 |
| 一、相关国家与组织中有关碳排放配额的规定 |
| 二、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及其特殊性 |
| 三、碳排放权双重法律属性及其意义 |
|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制度完善 |
| 第一节 监管体系的完善 |
| 一、完善制度体系 |
| 二、明确职能设置 |
| 三、增设程序规范 |
| 第二节 行政监管规则的统一化 |
| 一、初始分配规则的统一 |
| 二、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的统一 |
| 三、履约与交易规则的统一 |
| 第三节 行政监管法律责任的类型化 |
| 一、排放主体的法律责任 |
| 二、核查机构的法律责任 |
| 三、完善失信惩戒的适用范围与使用条件 |
| 第五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方法完善 |
| 第一节 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在监管中的基础性作用 |
| 一、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现状 |
| 二、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 |
| 第二节 科技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
| 一、运用大数据技术提升监管的信息处理能力 |
| 二、运用区块链技术保障监管信息的安全可靠性 |
| 三、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克服监管资源的有限性 |
| 第三节 奖惩机制的规范化适用 |
| 一、激励型监管中的奖惩机制 |
| 二、碳排放权交易中奖惩机制的规范化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 一、行业与事业 |
| 二、行业与产业 |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 (一)行业规划 |
| (二)行业标准 |
| (三)行业主体 |
| (四)行业协会 |
| (五)行业垄断 |
| (六)行业自律 |
| (七)行业诚信 |
| (八)从业人员 |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 (一)创新理念 |
| (二)协调理念 |
| (三)绿色理念 |
| (四)开放理念 |
| (五)共享理念 |
| 四、自治理念 |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1.导论 |
| 1.1 选题背景 |
| 1.1.1 新时代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创新要求 |
| 1.1.2 新时代青少年体育发展的时代新要求 |
| 1.2 研究内容和意义 |
| 1.2.1 研究内容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文献综述 |
| 1.3.1 公共政策评估研究 |
| 1.3.2 体育政策评估研究 |
| 1.3.3 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 |
| 1.4 研究思路及可能创新点 |
| 1.4.1 研究对象 |
| 1.4.2 研究思路 |
| 1.4.3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 1.4.4 创新点 |
| 1.5 小结 |
| 2.理论基础与研究方法 |
| 2.1 理论基础 |
| 2.1.1 公共政策评估理论 |
| 2.1.2 评估能力理论 |
| 2.1.3 应用伦理学理论 |
| 2.1.4 复杂系统科学理论 |
| 2.2 研究方法 |
| 2.2.1 文献综述法 |
| 2.2.2 个案分析法 |
| 2.2.3 问卷调查法 |
| 2.2.4 访谈法 |
| 2.2.5 典型调查法 |
| 2.2.6 德尔菲法 |
| 2.3 小结 |
| 3.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指标体系构建:基础与依据 |
| 3.1 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理论构建 |
| 3.2 青少年体育政策文本计算分析 |
| 3.2.1 青少年体育政策总体特征描述 |
| 3.2.2 青少年政策文本管理对象分析 |
| 3.2.3 青少年体育政策文本关键词分析 |
| 3.2.4 青少年体育政策文本特征 |
| 3.3 我国青少年体育政策内容分析 |
| 3.3.1 政策描述性分析 |
| 3.3.2 政策特征分析 |
| 3.3.3 政策演进分析 |
| 3.4 小结 |
| 4.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指标体系的构建:原则与方法 |
| 4.1 设计原则 |
| 4.1.1 科学性与有效性原则 |
| 4.1.2 系统性与层次性原则 |
| 4.1.3 代表性与独立性原则 |
| 4.1.4 全面性与可操作性原则 |
| 4.2 设计方法 |
| 4.3 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标准 |
| 4.3.1 事实标准 |
| 4.3.2 价值标准 |
| 4.4 评估维度构建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
| 4.5 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指标选取 |
| 4.5.1 指标的选取 |
| 4.5.2 专家基本情况 |
| 4.5.3 数据获取 |
| 4.5.4 评估指标结果分析 |
| 4.6 小结 |
| 5.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指标体系构建:验证研究 |
| 5.1 北京市青少年冰雪体育政策评估背景 |
| 5.1.1 我国青少年冰雪体育政策发展分析 |
| 5.1.2 北京市青少年冰雪体育政策发展分析 |
| 5.1.3 北京市青少年冰雪运动项目情况 |
| 5.1.4 北京“冰雪进校园”政策体系构建 |
| 5.2 北京市青少年冰雪体育政策评估模糊模型验证研究 |
| 5.2.1 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模型构建 |
| 5.2.2 北京市青少年冰雪体育政策评估数据获取 |
| 5.2.3 北京市青少年冰雪体育政策评估模型验证分析 |
| 5.3 小结 |
| 6.研究结论与展望 |
| 6.1 研究结论 |
| 6.2 政策建议 |
| 6.2.1 推进实现“青少年体育”顶层设计共识 |
| 6.2.2 完善青少年体育财政金融和财税政策 |
| 6.2.3 健全青少年体育场馆和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土地政策,强化产权保护力度 |
| 6.2.4 创新青少年体育人才和就业创业政策 |
| 6.2.5 构建青少年体育社会支持网络实现创新发展 |
| 6.2.6 深化青少年体育政策法规体系的现代化治理 |
| 6.2.7 做好对青少年体育实践的组织保障 |
| 6.3 研究展望 |
| 附件1: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指标筛选(第一轮) |
| 附录2: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指标筛选(第二轮) |
| 附录3:青少年体育政策评估指标筛选(第三轮) |
| 附录4:北京市青少年冰雪体育政策评估调查问卷(专家版) |
| 附录5:北京市青少年冰雪体育政策评估调查问卷(公众版) |
| 附录6:北京市青少年冰雪体育政策评估调查问卷(青少年版) |
| 附录7:青少年体育政策文件汇编 |
| 附录8:(总)青少年体育政策数据集合(详见政策汇编)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缘由 |
| (一)问题的提出背景 |
| (二)研究的问题 |
| 二、研究的价值 |
|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构建 |
| (二)有利于发展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理论 |
| (三)有利于指导行政机构改革的实践 |
| (四)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
| 三、国内外研究的发展趋势 |
| (一)国内研究述评 |
| (二)国外研究述评 |
| 四、研究的方法 |
| 五、研究的结构与思路 |
| 第一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对象 |
| 第一节 静态层面的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 一、机构的内涵 |
| 二、行政机构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 三、作为行政法学术语的行政机构 |
| 四、类型化的行政机构 |
| 第二节 动态层面的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 一、行政机构设置权及设置的外延 |
| 二、机构设置与职权配置的关系 |
| 三、机构设置与职位、编制设置的关系 |
| 第三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理论变迁 |
| 一、行政组织法中的法律保留 |
| 二、法律保留不能承受之重 |
| 三、从法律保留原则到行政法定原则 |
| 四、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中法的内涵 |
|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依据 |
| 第一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理论依据 |
| 一、法律保留学说的发展 |
| 二、行政组织规范作用的提升 |
| 三、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 |
| 四、财政预算理论的推动 |
| 五、法规范的一般性特征 |
| 第二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实依据 |
| 一、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实状况 |
| 二、我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所面临的问题 |
| 三、个案分析: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机构设置 |
| 第三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域外经验 |
| 第一节 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现状 |
| 一、美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 二、德国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 三、日本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 四、台湾地区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 |
| 第二节 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的基本经验 |
| 一、预算控制行政机构设置 |
| 二、行政机构设置的规定应尽可能详尽 |
| 三、立法主导行政机构设置 |
| 四、行政机构设置的动态调整机制 |
| 五、对行政机构设置进行数量限定 |
| 第四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 |
| 第一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判断标准 |
| 一、从法律保留原则到制度性法律保留原则 |
| 二、法律保留范围的判断标准:从干涉、全面保留到重要性理论 |
| 三、重要性理论应为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判断标准 |
| 第二节 我国大部分行政机构设置非法定化 |
| 一、中央层面 |
| 二、地方层面 |
| 第三节 判断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时须考虑的因素 |
| 一、行政保留产生的影响 |
| 二、行政机构设置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产生的影响 |
| 三、行政机构设置对行政任务正确、有效实施产生的影响 |
| 四、行政机构设置行为本身产生的影响 |
| 第四节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范围的确定 |
| 一、区分行政决策机构与行政执行机构? |
| 二、业务类行政机构的设置应纳入法定化范围 |
| 三、行政机构的所有设置行为应纳入法定化范围 |
| 第五章 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与程度 |
| 第一节 法律规范密度的双重性 |
| 一、区分法定化位阶与法定化程度 |
| 二、法律规范密度在我国法律中的表现 |
| 三、法律规范密度确定的不同标准 |
| 第二节 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位阶 |
| 一、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的不同模式 |
| 二、我国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位阶的现状 |
| 三、如何确定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位阶 |
| 第三节 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程度 |
| 一、比较借鉴:域外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分析 |
| 二、行政机构设置法定化程度的现状 |
| 三、行政机构设置的内容要素 |
| 四、如何加强行政机构设置的法定化程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在读期间科研情况 |
| 附件:行政组织法规范汇总目录(1949~1999)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问题的缘起 |
| 2 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异质化探析 |
| 2.1 异于传统电商之移动电商新特征 |
| 2.1.1 不再囿于时空 |
| 2.1.2 集个性化数据 |
| 2.1.3 具有聚合效应 |
| 2.2 衍生的竞争行为较传统之不同点 |
| 2.2.1 表现形式迥异 |
| 2.2.2 对用户行为选择的更多限制 |
| 2.2.3 对证据机制的更艰挑战 |
| 2.2.4 对法官技艺的更高要求 |
| 3 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裁判分析 |
| 3.1 宏观视角:所采样本的实证分析 |
| 3.1.1 以时间和地域为参数 |
| 3.1.2 以案由为参数 |
| 3.1.3 以被诉行为所涉的模块为参数 |
| 3.1.4 以判决依据为参数 |
| 3.1.5 以原告胜诉率为参数 |
| 3.2 微观考察:判决依据及理由的运用歧义 |
| 3.2.1 法法之间关系的歧义 |
| 3.2.2 竞争关系考察之歧义 |
| 3.2.3 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之歧义 |
| 4 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裁判困境的理论溯源 |
| 4.1 知识产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剖析 |
| 4.1.1 规范层面: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 |
| 4.1.2 责任层面:竞合或独立 |
| 4.2 竞争关系判定之理论廓清 |
| 4.2.1 是否为前提 |
| 4.2.2 标准之厘定 |
| 4.3 不正当性的判断存疑之原因考察 |
| 4.3.1 一般条款本身具抽象性及伦理性 |
| 4.3.2 法官陷入适用困境和论证困境 |
| 4.3.3 司法配套机制不完善 |
| 5 完善移动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裁判制度之建议 |
| 5.1 细化一般条款以遏制泛道德化现象 |
| 5.1.1 填补一般条款 |
| 5.1.2 明晰认定标准 |
| 5.2 审慎法官裁判以走出现实困境 |
| 5.2.1 严格适用程序 |
| 5.2.2 加强说理论证 |
| 5.3 升级配套机制以弥补缺失 |
| 5.3.1 提升审判级别 |
| 5.3.2 优化电子证据机制 |
| 5.3.3 建立案例族谱 |
| 6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附录目次 |
| 作者简介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缘起及意义 |
| 二、学术研究回顾与分析 |
| (一) 有关中国城市史的研究 |
| (二) 国内有关中国政治中心城市变迁的研究 |
| (三) 海外及港台相关研究 |
| 三、研究的思路、方法及创新点 |
| (一) 研究思路 |
| (二) 研究方法 |
| (三) 创新点 |
| 四、研究对象与概念说明 |
| (一) 研究对象 |
| (二) 概念说明 |
| 第一章 河南省会变迁动因 |
| 第一节 开封的历史沿革 |
| 第二节 清、民国开封省会地位的动摇 |
| 一、清初驻开封各级衙署的被迫迁出 |
| 二、晚清时期的迁省会之议 |
| 三、民国时期河南省会的迁移 |
| 第三节 新中国建立初期河南省会迁移动因 |
| 一、新中国建立初期河南省会迁移的国内经济背景 |
| 二、新中国建立初期行政区划调整及省级行政中心变迁 |
| 三、郑州成为河南省新省会的优势 |
| 四、开封发展的瓶颈 |
| 五、河南省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契合 |
| 小结 |
| 第二章 郑州市的新省会规划与初步建设 |
| 第一节 郑州的历史沿革 |
| 第二节 郑州市的新省会规划 |
| 一、郑州市新省会的初步规划 |
| 二、苏联专家与新省会城市规划 |
| 第三节 新省会郑州市的初步建设 |
| 一、新省府工程 |
| 二、郑州市行政区划的调整以及相关建设机构的变化 |
| 三、郑州市的全面建设任务 |
| 四、迅速壮大的基本建设队伍 |
| 五、坚持勤俭节约的建设原则 |
| 第四节 城市扩建中的征地 |
| 一、郑州市留用土地以及建设征地概况 |
| 二、郑州市土地征用相关政策及调整 |
| 三、郑州市征地使用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
| 第五节 省内外积极支援新省会建设 |
| 一、郑州市各界的大力支援 |
| 二、郑州市群众积极为城市建设筹集资金 |
| 三、来自省内外的支援 |
| 小结 |
| 第三章 河南省会迁移过程及相关问题解决 |
| 第一节 省会迁移对开封民生经济的影响及政府应对 |
| 一、省会迁郑的部署 |
| 二、省会迁郑前开封市政府的调查工作 |
| 三、开封市受影响群众对省会迁移的反映 |
| 四、省会迁移对开封民生经济的影响 |
| 五、开封市政府应对民生经济困难的对策 |
| 第二节 郑州市迎接河南省会迁移的筹备工作 |
| 一、省会迁郑筹备机构的成立 |
| 二、郑州市迎接省会迁移的筹备工作 |
| 三、欢迎迁郑委员会对筹备工作的检查与督促 |
| 四、郑州市民众对筹备工作的积极响应 |
| 五、省会迁郑筹备工作的基本完成 |
| 第三节 省会迁移中的组织工作与组织关系调整 |
| 一、河南省委的动员与组织工作 |
| 二、留汴与迁郑:省委及政府的人事组织调整 |
| 第四节 开封由省会转变为专区 |
| 一、郑州专区由荥阳迁开封 |
| 二、开封专区的成立以及专市关系 |
| 三、开封由省会转变为专区的影响 |
| 第五节 开封市政府接收迁郑单位移交房产场地及其处置 |
| 一、开封市政府对迁郑单位房产的接收 |
| 二、开封市对房产的处置与分配 |
| 三、房产及场地移交中的问题及解决 |
| 小结 |
| 第四章 新省会郑州市的崛起 |
| 第一节 蒸蒸日上的经济发展与技术工人成长 |
| 一、快速发展的工业经济 |
| 二、商业服务业的发展 |
| 三、工人技术力量的成长 |
| 第二节 突飞猛进的城市建设 |
| 一、郑州市城市建设概况 |
| 二、郑州市快速发展的市政建设 |
| 三、郑州市政建设快速发展原因分析 |
| 第三节 与日俱进的教育事业 |
| 一、中等职业教育与技工教育的快速发展 |
| 二、从无到有的高等教育 |
| 三、职工业余文化教育及体育事业的发展 |
| 四、稳中有进的基础教育 |
| 五、郑州市教育事业快速发展原因分析 |
| 第四节 日趋繁荣的文化事业 |
| 一、省级文化科研机构迁郑促进了郑州文化事业的繁荣 |
| 二、文化娱乐基础设施的兴建促进了郑州文化事业的发展 |
| 第五节 日益改善的医疗卫生事业 |
| 一、郑州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基本概况 |
| 二、郑州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发展 |
| 三、郑州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原因分析 |
| 第六节 郑州市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原因分析 |
| 一、职工收入以及消费水平的提高 |
| 二、职工住房条件的改善 |
| 三、人民幸福感增强 |
| 四、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原因分析 |
| 小结 |
| 第五章 开封省会地位丧失与发展的滞缓 |
| 第一节 发展滞缓的经济 |
| 一、开封市与郑州市工业经济发展比较 |
| 二、开封市与郑州市投资额对比 |
| 三、作为非重点建设城市抽调力量支援重点建设城市 |
| 四、发展缺乏中央以及河南地方政府投资 |
| 第二节 总体萎缩的教育事业 |
| 一、发展迟缓的基础教育 |
| 二、停滞的职业教育 |
| 三、萎缩的高等教育 |
| 四、开封市教育发展滞后原因分析 |
| 第三节 文化发展走向衰落 |
| 一、大批优秀文艺人才随省会迁郑州 |
| 二、文化娱乐设施发展的停滞 |
| 三、文艺表演团体的缩减 |
| 四、开封市文化发展衰落原因分析 |
| 第四节 卫生事业发展缓慢 |
| 一、发展滞缓的卫生事业 |
| 二、缩减的卫生事业经费 |
| 三、开封市卫生事业发展滞缓原因分析 |
| 第五节 人口增长缓慢、结构趋向不合理 |
| 一、开封市人口增减变化 |
| 二、开封市人口结构变化 |
| 三、开封市人口增长缓慢、结构趋向不合理原因分析 |
| 小结 |
| 第六章 省会变迁对河南省城市经济文化教育发展的影响 |
| 第一节 省会变迁对河南省城市经济发展的影响 |
| 一、以郑州市为中心的老工业城市的发展 |
| 二、郑州市周围发展较快的中小城市 |
| 三、郑州市周边因资源而兴起的新兴省辖市 |
| 四、河南省形成了以郑州为中心的新兴工业基地 |
| 五、省会变迁对河南省城市经济发展的影响分析 |
| 第二节 省会变迁对河南文化教育发展的影响 |
| 一、文化中心的转移及其双面性作用 |
| 二、高等教育发展滞缓、名校缺失的缘由之一 |
| 三、省会变迁对河南省文化教育发展的影响分析 |
| 小结 |
| 结语 |
| 一、国内外政治中心城市变迁的历史考察 |
| 二、区域政治中心变迁与城市发展关系 |
| 附录 |
| 附表一: 清代黄河决口次数与河南河患纪要表 |
| 附表二: 民国开封黄河水患情况 |
| 附表三: 省直机关迁郑影响情况综合调查表 1954年7月5日 |
| 附表四: 郑州市城市人口调查表 |
| 附表五: 郑州市幼儿教育以及基础教育基本情况(含3个表格) |
| 附录一: 省府迁郑后对救济工作的安排 |
| 附录二: 关于欢迎省会迁郑各项筹备工作的报告 |
| 附录三: 郑州市欢迎迁郑委员会的三次筹备工作检查情况 |
| 参考文献 |
| 在校期间发表论文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及价值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及思路 |
| 四、研究创新点及不足 |
| 第一章 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环境行政执法权概述 |
| 一、公共权力体系中的行政执法权 |
| 二、环境行政执法权的概念及特征 |
| 三、环境行政执法权的具体形式 |
| 第二节 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范畴 |
| 一、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意义 |
| 二、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 三、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 四、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 五、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 第三节 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价值标准 |
| 一、环境民主 |
| 二、环境法治 |
| 三、环境正义 |
| 四、环境效率 |
| 第二章 社会权力语境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 第一节 政府与社会分野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 一、政府与社会的分野 |
| 二、政府与社会分野对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影响 |
| 三、行政主体多元化趋势对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影响 |
| 第二节 我国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演变 |
| 一、1949年—1973年:环境行政执法权缺失期 |
| 二、1973年—2014年:环境行政执法权不断强化期 |
| 三、2014年至今:环境行政执法权调整期 |
| 四、我国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演变的特点 |
| 第三节 我国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现状 |
| 一、政府干预环境领域的必要性:环境领域的“市场失灵” |
| 二、政府干预环境领域的不足:环境领域的“政府失灵” |
| 三、行政主体多元化趋势背景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完善 |
| 一、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原则 |
| 二、社会权力语境下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完善措施 |
| 第三章 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 第一节 政府间纵向行政权力配置的必要性及域外考察 |
| 一、政府间纵向行政权力配置的必要性 |
| 二、政府间纵向行政权力配置的制度形态 |
| 三、西方国家政府间纵向行政权力配置的发展趋势 |
| 第二节 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 一、我国宪法、组织法关于政府间纵向的行政权力配置规定 |
|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关于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规定 |
| 三、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特点 |
| 第三节 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问题 |
| 一、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职责同构” |
| 二、上下级政府环保部门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调整的行政化 |
| 三、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对下级政府的监督制约不足,政令不畅通 |
| 四、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无法有效解决部分特殊环境问题 |
| 第四节 我国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完善 |
| 一、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原则 |
| 二、政府间纵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完善措施 |
| 第四章 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 第一节 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必要性及与外考察 |
| 一、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必要性 |
| 二、西方国家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 三、我国政府间横向的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 第二节 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 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关于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规定 |
| 二、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实践研究 |
| 三、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特点 |
| 第三节 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问题 |
| 一、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非法治化 |
| 二、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分散、重叠及错位 |
| 三、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效果不佳 |
| 四、环境行政强制权逐步强化但实践应用较少 |
| 五、环境行政执法权的司法保障逐步强化但作用未发挥 |
| 第四节 我国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完善 |
| 一、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原则 |
| 二、政府间横向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完善措施 |
| 第五章 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 第一节 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基础理论 |
| 一、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
| 二、行政三分制改革与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 三、大部制改革与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 |
| 第二节 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现状 |
| 一、我国环保部门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责的总体情况 |
| 二、我国各级环保部门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责的具体情况 |
| 三、我国环保部门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责的特点 |
| 第三节 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问题 |
| 一、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非法治化 |
| 二、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标准不明确 |
| 三、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模式不科学 |
| 四、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的沟通协调不足 |
| 五、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中的监督制约不足 |
| 第四节 我国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律完善 |
| 一、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原则 |
| 二、环保部门内部的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完善措施 |
| 第六章 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权配置的法治化之路——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 |
| 第一节 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性 |
| 第二节 制定《环境行政组织法》的总体要求 |
| 第三节 《环境行政组织法》的主要内容构想 |
| 一、环保部门的职能职责方面 |
| 二、纵向权力层面 |
| 三、横向权力层面 |
| 四、环保部门内部权力层面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一、国家盐业法规规章 |
| 二、地方盐业法规规章 |
| 1、北京市 |
| 2、上海市 |
| 3、天津市 |
| 4、重庆市 |
| 5、河北省 |
| 6、山西省 |
| 7、内蒙古自治区 |
| 8、辽宁省 |
| 9、吉林省 |
| 1 0、黑龙江省 |
| 1 1、山东省 |
| 1 2、江苏省 |
| 1 3、安徽省 |
| 1 4、浙江省 |
| 1 5、福建省 |
| 16、江西省 |
| 17、河南省 |
| 18、湖北省 |
| 19、湖南省 |
| 20、广东省 |
| 21、广西壮族自治区 |
| 22、海南省 |
| 23、四川省 |
| 24、贵州省 |
| 25、云南省 |
| 26、陕西省 |
| 27、甘肃省 |
| 28、宁夏回族自治区 |
| 29、西藏自治区 |
| 3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 三、较大的市设立的盐业法规规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