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赛[1](2021)在《警察当场盘查规范化研究》文中指出警察依法实施当场盘查,是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治安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措施。当场盘查同警察执法权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当事人权益遭受侵犯成为执法实践中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当场盘查的普遍使用会产生警察不正当行使职权的情况,当场执法活动的复杂化同样会使警察行使盘查权受到挑战,关键在于公安机关是否能够规范行使执法权。通过加强制度设计、完善启动标准、提高执法素养、重视监督救济等方面对警察当场盘查行为进行规制,有助于提高公安机关当场盘查活动的规范化程度。笔者以规范警察当场盘查为目标,在考察我国公安执法实践的基础上,对照国外有关执法经验,对完善警察当场盘查规范化做出思考。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首先是引言部分,主要介绍选题的背景和实践中关注的问题;第二部分是警察当场盘查理论分析,包括概念的界定、法律性质和特征、当场盘查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及当场盘查的行使要件;第三部分论述警察当场盘查规范化,同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相结合,重点关注警察当场盘查权的规范行使,从内容上体现出当场盘查规范化是公安机关法治化的重要方面;第四部分阐述我国警察当场盘查现状及存在的不足;第五部分是对域外警察当场盘查的考察及启示借鉴;第六部分形成一个完善警察当场盘查规范化体系的初步设想,对我国警察当场盘查规范化路径进行探索,分别从立法、执法、监督救济的角度提出对当场盘查权规范行使的具体建议;最后结语部分指出本论文研究的局限,为之后的深入研究提供方向。
刘晓杨[2](2021)在《警察徒手控制的行政法约束》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公安机关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的武装性,这与公安机关承担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职责密切相关,因此警察在执法时具有实施警察武力措施的权力,其中徒手控制是警察执法中制止相对人的重要措施,也是使用数量较多的措施。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徒手控制的规定几乎处于缺失状态,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部分案件中相对人认为警察使用徒手控制将自己制服的行政行为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旦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徒手控制措施的适用出现问题将容易导致公安机关处于败诉的风险中。如果公安机关败诉,则会损害警察执法权威。本文将运用文献分析方法、案例分析方法以及比较研究方法,在行政法层面对警务实战中警察徒手控制所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出现的问题提出些许建议,本文的主要内容由以下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通过检索有关徒手控制的文献对研究的背景及意义、研究方法、研究现状进行梳理,为下文警察徒手控制的性质界定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重点对警察徒手控制的概念、性质以及自身独有的特征进行细述,通过梳理国内外的研究将徒手控制定性为即时强制,并结合警务实战的特殊性总结出警察徒手控制的特征。第三部分主要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将警察徒手控制与易混淆的警察措施进行对比,突出警察徒手控制与其他警察措施的不同之处。第四部分主要通过检索现行法律法规、相关案例以及外文文献对警察徒手控制的立法现状、执法现状以及司法现状进行整理,并列举域外国家或者地区警察徒手控制的有关规定与研究方向。第五部分是在以上四个部分的基础之上,总结出我国警察徒手控制在法律层面出现的问题,并且结合行政规则、行政惯例、比例原则以及监督方式提出相关对策,以期对警察徒手控制的规范化贡献绵薄之力。
胡嘉生[3](2021)在《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研究》文中认为药品作为风险商品在帮助人类维持身体健康的同时也具有风险,缺乏良好监管的药品极易造成药害事件危害公众健康。近年来,药害事件频发反映出我国药品监管体系尚存不足,有必要进一步提高药品监管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发现预防药害风险,阻止药害事件发生和损害规模扩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药品监管过程中普遍运用,但同时应注意到,不当行使行政强制措施会损害相对人权益并影响政府公信力,因而如何对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调整进而达成提升药品监管实效和保护相对人权益之间的平衡,是有待继续探索的目标。我国学者当前就行政强制措施的总论部分如种类、设定、主体、程序研究的较为深入,但对于部门行政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则涉猎较少。笔者结合当前我国药品监管和行政强制方面的实体法规定,对我国当前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不足进行梳理,在吸收域外药品监管的经验上对我国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第一章笔者首先对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界定,并以宪法对公民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保护要求和实践中的实际需要证成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对于维持药品监管整体秩序的不可或缺。就设定权而言,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延续一般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高置的特点。经过对当前药品监管执法手段的分析,笔者认为当前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包含药品查封扣押、药品抽查检验、药品现场检查和药品先行登记保存四类。第二章笔者对当前我国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制度进行总结归纳。笔者从实施主体、实体法渊源、程序法渊源和救济制度等侧面入手,指出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依赖多类主体共同合作,实体法渊源中既包含以强制力为保障的实体法渊源,也有以药品标准为典型代表的辅助规范。笔者梳理药品查封扣押、药品抽样检查、药品现场检查、药品先行登记保存的程序要求,分析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救济在实践中的运用现状。第三章笔者对我国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的困境及其成因进行分析。在实施主体上各机关在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行刑衔接上并不流畅;在实体渊源上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尤其是经验性法律概念影响法律适用,药品标准体系制度混乱,同类药品存在多类标准;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之处,导致对相对人程序权利保护出现漏洞或扩大药品监管机关诉讼风险;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复议缺乏实效性复议改变率低;行政诉讼则缺乏时效性难以及时有效救济相对人权利。第四章笔者对美国药品监管中的强制手段进行对比分析,在梳理美国药品监管体制后笔者发现,尽管由于国情和法律体制的不同使得两国关于药品监管的整体制度安排存在较大差异,但美国药品监管的制度经验对我国完善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美国药品监管手段中的查封扣留后听证程序和通过吸纳技术法规细化药品监管强制手段的启动基准的做法具有借鉴意义。第五章笔者针对第三章提出的我国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问题在吸收借鉴美国药品监管经验的基础之上分别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涵盖主体、实体、程序、救济等侧面。具体包含强化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主体行刑衔接配合,厘清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实体法渊源中的经验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填补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缺失,提升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效果。笔者提出上述对策,以期能对我国建设更完善的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体系有所助益。
金晓敏[4](2021)在《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研究 ——以新冠疫情为例》文中研究指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近百年来人类遭遇的影响范围最广的全球性传染病,面对新冠疫情的冲击,中国始终秉持人民生命安全至上的信念,利用制度优势,全国高效协同,迅速遏制疫情发展,维护了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维护世界公共卫生安全作出了重要贡献。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我国疫情防控的重要手段,在此次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被广泛应用,取得了很好的疫情防控效果,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在理论层面,紧急状况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权利与权力如何平衡的问题;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关于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零散不成体系、缺乏统一的指导性原则、实施主体和范围规定不明确、程序性内容普遍缺失等问题。正是出于对上述问题的思考,本文透过表象探索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共通特性,以现行法律为对象梳理出各类具体措施,对其进行体系化研究。首先,探索其理论基础,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必要性和特征进行研究,并探索紧急状况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各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平衡问题;其次,在实证的基础上,从时间维度总结我国新冠疫情期间强制措施的具体实践,分析各类强制措施在实践当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再次,通过横向对比的方式,深入挖掘中外疫情防控差异的根源,并从国外制度规定里获得启示;最后在构建我国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体系、树立其基本原则、完善立法等方面作出一些有益的探索。
李佳佳[5](2021)在《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强制隔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由于牵涉范围广、危害性大、不可预见的特征以及某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还具有极强的传染性,不仅严重威胁到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基本权利,还对公共卫生健康、国家经济、社会秩序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强制隔离是采取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的方式来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扩大,一方面保护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公共健康、维持了社会秩序。但是强制隔离作为一种事实紧急状态下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很容易造成权力扩张的情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对强制隔离制度进行合理规制,这也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中有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强制隔离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由于存在某些冲突以及缺乏实际操作的程序和要件,在具体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我国目前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强制隔离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宏观的公共卫生应急机制层面。本文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强制隔离为中心,首先总结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强制隔离的概念与判断标准,并从功利主义、比例原则与行政应急性原则的角度对其适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总结采取强制隔离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价值所在。其次,通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强制隔离的法律法规以及实践情况进行分析,归纳出了我国目前强制隔离制度的适用现状。根据以上的总结与分析,发现目前我国在强制隔离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比如相关法律规制存在瑕疵、程序正义缺失、执行主体混乱、执行力度过火以及欠缺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等。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完善强制隔离制度的几点建议:在法律规制上,坚持三大理念,即坚持立法科学性与民主性统一,坚持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统一,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统一,通过对强制隔离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建立合理规范的运行程序等方式不断完善相关法律规制,为强制隔离提供法制保障;在执行上,要严格依法实施隔离措施从而防止权力的盲用与滥用,保证实质正义,并且要明确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基层自治组织的执法权限以及在执行中细化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在监督和补救机制上,要完善监督现状,使行政执法监督、司法监督和与社会监督并举,拓宽救济渠道,完善行政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等。
康健[6](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刘冰捷[7](2020)在《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文中认为警察执法的体系化研究既是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运作的规律性总结。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治理方略,是党的十九大以来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的十九大强调提出“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性顶层设计的背景下,建立有法可依、执法有据、稳定统一、正当权威的履职模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治理法治化模式的基础上,对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政府执法效能的提升,并且该提升应当具有理性权威和正当性,这对公安领域警察法制的体系化水平与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的研究产生了现实推力,同时,警察执法实践的规律性分析也能为公安机关在社会秩序中的治理现状提供评估。伴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警察也不断展现出其职权履行的现代性变革。警察的现代性变革不仅仅表现在警察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存在于警察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对社会成员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平衡努力中。警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实质上是通过基层一线执法警察的每一次个案执法进行表达的,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研究,能够对警察执法的体系有清晰的结构性认知,进而探索警察在维护治安秩序过程中的治理脉络。警察依据法律规范履行其职能时,常常会面对制度化的执法缺陷。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急速转型的当下中国,我国警察类法律法规的现有规范无法适应转型时期出现的过多且新型的治安秩序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细化警察类法律本文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文件治国”的大趋势下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基层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和行政应诉中,规范性文件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主要执法依据。但是,海量的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警察职能的规范上,时常呈现出适用冲突的局面,导致警察在执法时往往处于“应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执法中的适用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分析,以及规范性文件所构造出的实际警察执法的样态与模式,试图在社会秩序治理中对警察执法的制度逻辑提出一种理论解释。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将警察法律法规、政治改革决策、政府治理文件和行政诉讼裁判的理论与实践贯通一体,打通立法维度、执法维度、司法维度的隔阂,尝试在法学规则与秩序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上,运用更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对秩序治理的实际运行机理作出观察,并从法学维度作出理论回应。借助社会科学家的研究视角,并将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作为法学论文证成内容的原因在于,法律所代表的规则与秩序是多维度的,只有把多种维度的规范分析放到动态的可变项中观察,才能对法律作出彻底的研究,提出可靠的规律性解释。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结构性理论变迁”背景下,愈来愈重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式、协商式及多因素考量式的执法过程动态研究,因此,引入“社会控制概念论”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视角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指导下,有关警察执法的研究创新点呈现出三重构造:第一,通过对警察执法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分析,提供现有警察类法律规范实施现状的客观评估;第二,分析总结警察实际执法的经验性事实,试图解释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警察职权履行困境的内在逻辑;第三,基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战略部署,提出公安领域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理论回应。第一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产生、发展及革新的多维度分析,实现警察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概念——警察权的本土化阐释,并且对后四章警察执法的体系化讨论形成基础性理论支撑。从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决策的长期选择所形成的特定轨迹——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的双向融合,以及根据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灵活地调整不同时期警察职权的重心,成为中国社会治安呈现出“稳定奇迹”的关键。从本土警察权产生开始,我国警察制度便以治安型警察权概念为主体,通过建立国家化、职业化的警察,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提升国家强制控制力,我国以治安型警察权为主体概念的类型选择延续至今,这区别于概括性内务行政警察权概念。基于治安型警察权概念,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展现出的第一种特征便是填补型警察权,即通过警察这一组织机构,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线的同时,根据警察工作模式及警务运作机制的特点,赋予警察其他的行政职权或国家权力。政治统合性是本土警察权展现出的第二种特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治安“稳定奇迹”的根本保障。将政治决策、政治职能及政治保障三方面进行有机统合,使社会治安与政治稳定的融合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性偏好,并以高配领导、物资倾斜等政策之间的相互支撑与协作,促使政治统合性警察权在中国本土获得成功。但是,政治职能在一定时期内,与填补型警察权概念中的填补性职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这需要本土警察权在未来的发展中,完成政治职能与法定职权的区分。在警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中,应当对两种职能属性进行分层。涉及侦查职能时,警察的刑事司法权归为“事权”维度,进行具有司法独立性质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行政体制下的行政权则归为“组织权”维度,在行政内部对资源调配、权力授权及保障控制等问题行使行政权。本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嬗变的逻辑分析,以及本土警察权属性的分层定性,可以确立我国目前警察权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为“既限缩,也扩增”。在权力限缩方面,学界普遍认为通过“两个标准”,以不断转移、限缩警察目前的权力范围:一是执行上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或者危害是否具有急迫性;二是是否经常使用警察手段,或者警察强制作用,对于不符合“两个标准”的警察职权应当进行限缩,但是要考虑到治安型警察职能所需保障的因果链。对于维持社会治安及社会情势变化所需要的新型警察权,应当进行扩增,这也符合我国本土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逻辑轨迹。第二章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制度化分析,总结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运行的基本构造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以填补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因过多概括性条款而引起的法律概念之不确定性。警察类法律文本所展现出的立法模式,以原则性立法为导向,使得概括性条款成为法律法规适用的最大特点。概括性条款的概念运用不仅出现在《人民警察法》这类作为警察部门总则性法律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警察具体职权的行为法也利用概括性条款来包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种种立法者无法预料的治安挑战,这从司法审查的视角中可以得出。除公安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规范外,行政协助也是警察工作的重要部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有关警察行政协助的法律法规,协助职能仅散落在其他行政机关的部门立法当中,这使得警察发动行政协助时同样也是援引警察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尽管第一章提到,公安机关具有的政治统合性促使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高度融合,我国警察类概括性条款发挥政治功能的意义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概括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呈现出巨大的不确定性,随着法治政府战略部署的推进,通过原则性立法使用概括性条款的立法选择只能是暂时性的,必须建立长效、精确的权责统一机制,现代警察立法理论应当基于警察职权“具体化”规制的解释框架。警察的每一项职权授予应当充分而具体。概括性条款所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之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运作中有着自身的一套具体化路径——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节化填补来应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规范的疏漏。因此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有着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基础,成为运用最多的权力规范形式。通过对税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权力机关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观察,既证明了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运用范围、方式及类型上的广泛性,也为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提供了参照系。在公安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运用可以说最为广泛,形成对警察类法律法规的三重填补机制:一是非赋权性基础填补,基于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的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的规范进行细化。二是赋权性对内职权填补,是指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机关新的职权,这类职权对于公安部门内部的事务推进和工作方式进行补充。三是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通过创设新的警察职权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制约。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在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特征下确有一定的包容空间,但是,突破现行法律体系、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其职权的创设应当引起警惕。我国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填补功能,自身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法理逻辑在于警察执法的特质与依法行政存在天然的冲突。警察执法是面对公共秩序、社会治安问题,法律不可能在规范学意义上对每一种治安情形作出调整,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情况、特定范围的事务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以补充治安管控上的漏洞。警察执法的过程具有即时判断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对警察的即时判断作出规定,只能对不同治安对象和治安频密事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特定的判断导向。警察执法在作出即时判断后时常伴随着应急措施,而应激措施同样难以用法律进行规范。就我国现行警察法制而言,例如对于自杀的治安管控仅存在于有关“犯罪嫌疑人自杀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警察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情形——“救济型”自杀类治安案件却没有法律规定。无论是应急强制措施还是应急非强制措施,都有超出法律在制度层面调控的范围,这就是规范性文件在警察领域作出填补功能的逻辑基础。第三章阐释了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因过度依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现状。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仅有着创设具体警察职权侵害“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而且通过海量规范性文件中的量化指标条款,来实现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指标考核体系在中国政府各层级的全面应用,既是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改革深水区的一个治理“良策”,也是现代政府试图通过法律规则进行全面法治化治理路径上的一个阻碍。指标考核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指标考核来实现警察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会促使公安机关以任务指标的完成为终点,忽略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标考核体系在形式上虽然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治理路径并行,但是实质上其所具有的自身强化性与激励、约束相融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权甚至是刑事侦查权时,更倾向于以完成指标考核为职能目的。指标考核体系的运作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在执法方式上的行政裁量基准量化,表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范,以行政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作出分层。裁量基准的“高强度”适用导致执法裁量的过度僵化,而以裁量基准为规范路径又限于过于简单化的技术误用,裁量基准本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饱受质疑。二是行政任务的量化。通过行政任务的排序、行政任务的分解以及具体量化指标成为工作目的等方面,直接影响行政任务的设定与完成路径。三是通过运动化执法实现的指标量化。实际上,警察运动式执法在具体内容上仍然属于行政任务量化的范畴,仍然是将具体的指标考核纳入到具体任务执行的全过程中,形成“完成具体指标”等于“完成行政任务”的目的。将运动式执法单列为一种运作方式进行说明的目的在于,警察运动式执法不仅具备了行政任务量化的内涵表达,还具备政治导向明确、警力实施集中、处罚裁量上浮、违法行政易发、部门联合紧密等特点。运动式执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因素,其执法指标的转化以及对裁量基准的替代性,使其成为指标考核体系运作的特殊情形。相比于其他两种运作方式,运动式执法所展现出的量化指标运作模式对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治理的权力运行框架冲击更大。运动式执法中政策因素的渗透性不仅仅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考量因素,甚至在特殊时间段、特定治安保护事项上,成为代替法规范的一种执法依据。指标考核体系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行政任务量化及运动式执法的方式,使得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不断趋向指标数值评判的单一化模式,指标考核成为政府工作水平及行政官员晋升的主要标准。并且,量化指标体系的运作在不断地消解着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从多个公安部文件及地方公安机关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甚至有着将基层执法警察变为法律“自动贩卖机”的倾向。显然,指标考核体系对于实现警察权设立的立法价值有着一定的偏离,结果导向型的指标考核体系,导致警察难以通过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成警察权所要求的危害防止职能,同时量化的具体指标数值也使得警察所特有的执法即时判断能力不断弱化。第四章对现有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表明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创设性警察职权及警察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既有制度缺陷起到了良好的矫正功能,过往的有益经验对规范警察类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路径,但是这样的矫正功能在“行政主导型”的政府权力运行背景下仍然有限。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创设性警察职权问题上,司法审查更多的是选择在审判理由和审判依据中忽略违法或错误的规范性文件,以被告公安机关的败诉结果来否定规范性文件中违法的创设性警察职权。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依据不合法或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否定案件的适用依据,而是通过引用警察类法律法规并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纠正警察执法中不适当规范性文件之适用。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对规范性文件中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我们可以得到四点认识:第一,尽管立法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明显不当情形的合理性审查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行政法总论中的比例原则理论,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依据。第二,法院通过能动裁判,确认了警察在社会治安管控中的治安“兜底职能”,警察通过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职权裁量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在审查单一的行政裁量行为时,合理性审查具有排他性,不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混用。第四,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两种情形,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应当进行区分,滥用职权不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要件,而且在审查范围上要大于合理性审查。相比于规范性文件中的创设性警察职权,法院在裁判有关警察执法裁量规范的行政案件时,更倾向于通过具体的解释性说理对警察执法的明显不当情形进行矫正。但是,无论是引导性矫正还是解释性矫正,都只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的个案正义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据强势主导地位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异体”监督难以触碰到由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的以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行政内部考核的强激励式政府治理模式,还是应当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进行解析,以重塑警察依法行政的体系,将警察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警察实践执法的运作在规范性文件上集中展现出的问题作出消解。第五章基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维度,通过分析警察类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法律制度的技术治理以及以听证为核心的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来重新构造警察执法的框架体系,建立权威正当的警察法律法规适用规范以代替现有规范性文件主导的适用模式。从应然立法价值到实然法律制度,警察一般性立法的本土化诠释必须基于当代中国的顶层政治决策、地方行政机制、基层执法实践,作出具有本土立法价值、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解释,以此成为重塑警察依法行政体系所依仗的“法”依据,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在既有执法实践中所具有的制度性缺陷。尽管量化指标所形成的考核体系在行政权力运行内部一直以来作为主导性的政府治理路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部署逐渐走向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最前沿,“法”依据的基本功能立场不可否认的一直在提升。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中国政府对地方权力实行控制与监督的“双轨制”治理格局,而实质上指标考核体系的自我强化功能与依法行政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却使得前者在权力运行中不断强化,后者则不断弱化。依法治国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刚性约束、稳定的制约机制,是现代理性化科层政府的必经之路。警察类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的基本立场,不仅要明确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还应当结合警察法治共有的理论解释,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并促使二者协同互动、同向发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提出,在制度上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这便是要求既有的“双轨制”并行治理模式应当完成向治理法治化主导模式的转型,以适应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安机关全面依法履行社会治安职责的政治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在制度上作出转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路径将权力与利益作出区分治理。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双向融合的制度设计,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质上就是将警察法治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国家顶层战略部署中,以政治的表达方式实现法治的现实转型。现有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对概括性条款的过度依赖导致依法行政中的“法”依据难以在个案中得到解释和适用,当然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细化,甚至是创造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中没有的警察职权。因此,概括性条款向具体警察职权的转换过程成为推进警察依法行政、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制度性改革关键,也是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具体化转向应当确立概括性条款之于警察法制体系三层“金字塔”的结构,以当下最紧迫、现实最需要的警察职权类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具体化转向的中心着力点。听证是一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在警察执法中的适用是保障警察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关键,但是现有的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的听证事项与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上过于粗疏,导致警察执法的听证实践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发挥非正式听证应当具备的程序正当之作用。应当在听证书面结果的法律效力、坚持听证主持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增加人身权限制的听证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听证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涉及人身权限制的治安处罚领域,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行政理性与权威正当性是现代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发现既有的警察执法体系在适用依据上的执法运作机制,结合政府治理在社会科学视角下的经验事实,总结出警察执法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基本制度逻辑是,由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存在普遍的原则性立法现象,导致警察执法不得不适用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弥补法律法规中概括性条款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整个警察执法体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上过度地依赖规范性文件,因此呈现出两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保留原则下仍然会出现创设性警察职能以弥补现有警察法制体系概括性条款的粗疏,但是对现有行政法体系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冲击;二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化指标考核规范具有强激励、约束机制,形成的指标考核体系成为政府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使依“法”行政在实践执法中演化为依“指标考核”行政。尽管司法审查在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判决情况下对上述两大弊病有着显着的矫正功能,但是行政诉讼在“行政主导型”的本土基本权力结构中,只能在个案正义中进行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行政诉讼强势主导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司法都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新时代下应当对警察依照法律执法进行体系化的改造,确定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的双向融合,为警察法制体系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提供框架解释,结合立法的技术治理使国家治理模式从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行政体系的形式“双轨制”转向良法善治的法治主导模式。我国警察执法的规律性分析,既是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缩影,也是社会治理逻辑中稳定政治内核的一种表达,更是公安机关作为部门行政机构展现出自身履职特征的一次呈现。警察执法体系的治理效能本文仅从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律性分析整合中提出了初步的解释框架,为适应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警察行政法学下一步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并且注意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互动。
杜梅俐[8](2020)在《论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行为。处罚法定原则是最基本的行政处罚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但又不仅仅是一种制裁,它兼有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保障相对人权利和一事不再罚原则也是行政处罚所要坚持的重要原则。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复杂的事数形态和法条竞合领域也应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基于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性,现行处罚种类性质上的不纯真性、过罚相当的有效性,该原则应该存在必要的例外。交通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公民的权利息息相关,针对持续违法停车等交通违法行为,鲜有学界讨论其行为数及处罚,而违法行为的行为数研究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条件。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处罚领域对违法行为的行为数研究有颇多研究,但我国目前鲜有研究,因此本文将引入违法行为的行为数理论。对持续违法停车等特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若仅处罚一次,难以实现过罚相当原则和公正公开原则;若使当事人受到多次处罚,又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悖。如何对此类特殊违法行为做出既合法又合理的行政处罚,维持公共交通秩序的同时又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体现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和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本文出行政违法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行为数的判断应采用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并建议确立持续违法行为这一特殊种类。最终本文认为不同情形的持续违法停车行为应采用不同的处罚方式,处罚方式包括从重、加重处罚和连续处罚制度,以有效解决持续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
陈臻昱[9](2020)在《警察行政传唤法律属性相关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传唤是警察行政执法过程中广泛使用的调查方式的一种,在基层也往往被视为调查所必经的程序之一。但很多的基层民警对行政传唤的法律属性认识存在差异,对行政传唤的使用条件、对象范围、强制传唤的使用等也存在偏差,甚至在传唤相对人时都不清楚所采取的措施为传唤,也因此产生了很多的不规范现象,部分不规范事件甚至在社会上形成了热点新闻,引发公众的强烈愤慨,极大地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形象。这种长期执法形成的惯性思维观念在国家治理现代化、法治化的理念下有待纠正和完善,特别是该行政行为涉及到对公民基本权利——人身自由权的限制,更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尤其是在执法过程中如何规范行使职权。针对警察行政传唤行为,近年来有许多公民以公安机关传唤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网,一共可以查询到直接针对公安机关传唤行为起诉的案件有115起,累计202份判决裁定书。从判决或裁定结果来看,法院对传唤能否单独提起诉讼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有的正常立案并审理,但依然有相当比例的案件直接驳回起诉或裁定不予立案,导致部分案件不能进入审理程序,无法通过司法手段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驳回起诉最主要的理由集中在,部分法官认为传唤并非独立的、成熟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调查阶段的过程性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因此无需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必要。导致这种分歧的根本原因是法律对于警察行政传唤这一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的认定,特别是《行政强制法》中没有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为明确界定。加上学术界对于行政传唤的法律属性也存在行政命令、行政调查、行政强制执行等的争议,正是这种理论的分歧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了关于传唤行为的可诉性争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警察行政传唤的法律属性进行探究和明确。事实上,无论是从类型化行政行为概念角度出发,还是从传唤实务中涉及警力的实力行为方式,特别是结合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限权性、物理性、暂时性等本质特征,警察行政传唤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实质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尤其表现是在对人身自由权的时间、空间的限制程度,并对相对人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因此,将传唤的法律属性界定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更加符合立法精神。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结合警察执法所独有的即时性、基本权利干预强等特点,对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完善,从而实现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并且更加规范公安机关的传唤等执法行为。
解姝[10](2020)在《我国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我国海上维权执法形势日趋严峻。2018年7月1日,海警队伍整体划归武警部队,以中国海警局的名义统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于这支新成立的海上综合执法队伍来说,在迎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的同时,更多的是要面临一系列困难和挑战。海上行政执法权作为整个海上执法权力体系中最积极、最直接、最频繁适用的公权力,是民心聚散的接收器,也是民心汇集的着力点。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直接关系着海上维权管控效果和渔船民的切身利益。然而,当前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立法滞后、职能界定模糊、实施程序缺失、救济制度不完善等问题,致使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发挥其应有功效,不利于海上维权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本文从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理论出发,从实体法适用和程序法适用两个大方面,对当前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剖析其产生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路径建议,最后结合实际执法经验,提出对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立法示范性条款建议。文章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从实施主体、实体法渊源、程序法渊源三个方面厘清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界定。第二部分对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体法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分析,分别从主体职能、限制人身自由、限制财产权和其他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理论与实践争议进行系统阐述。第三部分研究了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法困境表现形式,从启动程序、运行程序、救济程序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四部分结合实体法困境和程序法困境,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分析解决我国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存在问题的路径,有针对性的提出意见建议,以期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和适用能够更加完善。第五部分结合执法实际工作,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研提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立法示范性条款。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警察当场盘查概说 |
| 1.1 警察当场盘查的界定及其功能 |
| 1.1.1 警察当场盘查的界定 |
| 1.1.2 警察当场盘查的属性及特征 |
| 1.1.3 警察当场盘查的基本功能 |
| 1.2 警察当场盘查与相关概念辨析 |
| 1.2.1 警察当场盘查与警察盘查 |
| 1.2.2 警察当场盘查与警察行政检查 |
| 1.2.3 警察当场盘查与警察强制检查 |
| 1.2.4 警察当场盘查与警察行政调查 |
| 2 执法规范化视角下的警察当场盘查 |
| 2.1 警察当场盘查规范化的理论基础 |
| 2.1.1 法治的基本理念 |
| 2.1.2 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 |
| 2.1.3 警察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一致性 |
| 2.1.4 保障人权对警察执法作出要求 |
| 2.2 警察当场盘查的实施依据 |
| 2.3 警察当场盘查规范化的具体界定 |
| 2.3.1 规范化执法的具体内涵 |
| 2.3.2 规范化执法的具体特点 |
| 2.3.3 当场盘查规范化的具体要求 |
| 2.3.4 有利于执法手段得到创新 |
| 2.3.5 有利于执法理念得到提升 |
| 2.3.6 有利于制度建设得到深化 |
| 3 我国警察当场盘查规范化现状及不足 |
| 3.1 我国当场盘查规范化现状 |
| 3.1.1 当场盘查实际操作 |
| 3.1.2 当场盘查执法手段 |
| 3.2 我国当场盘查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
| 3.2.1 程序性规定相对滞后 |
| 3.2.2 细化性规定相对缺乏 |
| 3.3 我国当场盘查执法上存在的不足 |
| 3.3.1 实施主体不适格,执法素养缺乏重视 |
| 3.3.2 启动标准不明确,盘查裁量权缺乏限定 |
| 3.3.3 程序遵守不严格,执法效果缺乏关注 |
| 3.3.4 目的界定不清晰,比例原则缺乏重视 |
| 4 域外警察当场盘查规范分析与借鉴 |
| 4.1 国外相关制度研究现状 |
| 4.2 国外相关制度具体分析 |
| 4.2.1 美国警察的“拦截搜身”与“汽车搜查例外” |
| 4.2.2 英国警察的“拦截搜索”与“成文立法” |
| 4.2.3 德国警察的“盘诘”与“查验身份” |
| 4.3 国外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 5 提升警察当场盘查规范化水平的设想与建议 |
| 5.1 完善警察当场盘查立法 |
| 5.1.1 细化成文规定,为职能划定范围 |
| 5.1.2 兼顾双方权益,为执法指明方向 |
| 5.2 确立明确的当场盘查启动标准 |
| 5.2.1 明确标准范围,为实践提供依据 |
| 5.2.2 明确列举模式,为操作明确路径 |
| 5.3 提高警察当场盘查执法水平 |
| 5.3.1 贯彻比例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 |
| 5.3.2 关注当场盘查执法素养 |
| 5.4 保护公民权利,完善救济制度 |
| 5.4.1 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 |
| 5.4.2 加强相关权利救济 |
| 5.5 保障公民利益,完善监督机制 |
| 5.5.1 完善内部监督制度 |
| 5.5.2 完善外部监督途径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一、绪论 |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二)研究方法 |
| (三)研究现状 |
| 二、警察徒手控制的内涵及特征 |
| (一)警察徒手控制的界定 |
| 1.警察徒手控制的概念 |
| 2.警察徒手控制的性质 |
| (二)警察徒手控制的特征 |
| 1.适用主体特殊性 |
| 2.特殊强制性 |
| 3.程序不稳定性 |
| 4.裁量性 |
| 三、警察徒手控制与其他警察措施的关系 |
| (一)警察徒手控制与警察行政处罚的关系 |
| (二)警察徒手控制与警察行政命令的关系 |
| (三)警察徒手控制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 |
| (四)警察徒手控制与使用警械、武器的关系 |
| 四、 警察徒手控制的法律实践现状 |
| (一) 立法现状 |
| (二) 执法现状 |
| (三) 司法现状 |
| (四) 我国警察徒手控制与域外实践经验的比较 |
| 1. 美国 |
| 2. 德国 |
| 3. 香港特别行政区 |
| 五、 警察徒手控制相关法律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
| (一) 我国警察徒手控制存在的问题 |
| 1. 警察徒手控制的法律缺失 |
| 2. 警察徒手控制的程序规定不完善 |
| 3. 公安民警不能准确理解比例原则的内涵 |
| 4. 缺少完备的监督途径 |
| (二) 警察徒手控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途径 |
| 1. 完善警察徒手控制的立法规定 |
| 2. 利用行政规则约束警察徒手控制 |
| 3. 利用行政惯例约束警察徒手控制 |
| 4. 利用比例原则约束警察徒手控制 |
| 5. 完善警察徒手控制的监督途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三、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类型 |
| 第一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基础概念 |
| 一、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
| 二、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基础 |
| 三、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
| 第二节 药品行政强制措施的衍生问题 |
| 一、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与规定权 |
| 二、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类型确定 |
| 第二章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现状 |
| 第一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 |
| 一、药品监管机关作为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实施主体 |
| 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药监执法有序推进的有力保障 |
| 三、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作为药监执法的必要支撑 |
| 第二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实体法渊源 |
| 一、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成文法渊源 |
| 二、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辅助性规范 |
| 第三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法渊源 |
| 一、药品查封扣押的程序规定 |
| 二、药品抽样检查的程序规定 |
| 三、药品现场检查的程序规定 |
| 四、药品先行登记保存的程序规定 |
| 第四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 |
| 一、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救济机制 |
| 第三章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困境及成因分析 |
| 第一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执法衔接不畅 |
| 一、药品监管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存在的案件移送问题 |
| 第二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实体法律漏洞 |
| 一、相关条文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影响法律适用 |
| 二、少数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混同适用 |
| 三、药品监管标准体系混乱,新旧标准适用原则不明 |
| 第三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法规定缺陷 |
| 一、药品查封扣押启动基准模糊且忽略保护相对人程序权利 |
| 二、药品抽样检查的后续处理提高药品监管机关的诉讼风险 |
| 三、药品现场检查在程序中缺乏回避制度规定 |
| 第四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救济效果不佳 |
| 第四章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域外考察 |
| 第一节 美国药品监管制度概述 |
| 一、美国药品监管立法沿革 |
| 二、美国药品监管体制 |
| 第二节 美国药品监管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
| 一、对问题药品予以查封扣留 |
| 二、对进口药品实施样品抽检 |
| 三、遭到相对人拒绝时的强制检查 |
| 第三节 我国吸收美国部分药品监管措施的可行性分析 |
| 一、中美药品监管间的区别与共性 |
| 二、具体措施可行性分析 |
| 第五章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完善对策 |
| 第一节 提升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机关间的行刑衔接 |
| 一、加强执法人员行政伦理建设,建立合作执法的组织文化 |
| 二、加强技术性立法,构建提前介入机制,提高证据转化率 |
| 第二节 完善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实体法渊源 |
| 一、对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经验性概念的具体化 |
| 二、清理药品标准体系,确立适用规则 |
| 第三节 强化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 |
| 一、吸收药品标准细化药品查封扣押启动基准,建立实施后听证 |
| 二、部分倒置相对人拒绝抽检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
| 三、在药品现场检查中增设申请回避程序 |
| 第四节 制定药品行政强制程序裁量基准强化自我规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 (一)研究内容 |
| (二)研究方法 |
| 四、创新与不足 |
| (一)本文创新 |
| (二)本文不足 |
| 第一章 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分析 |
| 一、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概述 |
| (一)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概述 |
| (二)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化分析 |
| (三)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及特征分析 |
| 二、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基础与关系平衡 |
| (一)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基础 |
| (二)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平衡 |
| 第二章 我国新冠疫情期间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实践及其问题分析 |
| 一、强制隔离 |
| (一)新冠疫情期间的具体实践 |
| (二)问题分析 |
| 二、强制治疗 |
| (一)新冠疫情期间的具体实践 |
| (二)问题分析 |
| 三、应急征用 |
| (一)新冠疫情期间的具体实践 |
| (二)问题分析 |
| 四、查封场所、封锁疫区 |
| (一)新冠疫情期间的具体实践 |
| (二)问题分析 |
| 五、检疫与遗体处理 |
| (一)检疫具体实践 |
| (二)遗体处理具体实践 |
| 六、新冠疫情期间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
| (一)缺乏体系构建 |
| (二)缺乏指导原则 |
| (三)实施主体、对象不明确 |
| (四)程序性内容缺失 |
| 第三章 新冠疫情期间域外行政强制措施考察及启示 |
| 一、美国 |
| (一)基本运行模式 |
| (二)新冠疫情期间的具体实践 |
| 二、德国 |
| (一)基本运行模式 |
| (二)新冠疫情期间的具体实践 |
| 三、日本 |
| (一)基本运行模式 |
| (二)新冠疫情期间的具体实践 |
| 四、比较研究及启示 |
| (一)比较研究 |
| (二)对我国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完善之启示 |
| 第四章 我国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完善建议 |
| 一、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原则 |
| (一)合法性原则 |
| (二)行政应急原则 |
| (三)比例原则 |
| (四)权利救济原则 |
| 二、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行政强制措施体系化 |
| (一)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体系 |
| (二)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中行政强制措施体系化建议 |
| 三、完善现行立法内容 |
| (一)实体性内容完善 |
| (二)程序性内容填补 |
| 四、完善监督机制与救济方式 |
| (一)监督机制 |
| (二)救济方式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 第二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强制隔离的概念及理论依据 |
| 第一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概念及判断标准 |
|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概念 |
|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判断标准 |
| 第二节 强制隔离的概念及性质 |
| 一、强制隔离的概念 |
| 二、强制隔离的性质 |
| 第三节 强制隔离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分析 |
| 一、正当性依据之功利主义考量 |
| 二、合理性依据之比例原则 |
| 三、合理性依据之行政应急性原则 |
| 第四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适用强制隔离的必然性 |
| 一、保障公民健康与公共卫生健康 |
| 二、维护社会秩序,恢复社会生产力 |
| 第三章 我国强制隔离的适用现状 |
| 第一节 我国强制隔离的适用范围及对象 |
| 一、强制隔离的适用范围:列举式规定 |
| 二、强制隔离的适用对象:中央和地方标准存在差异 |
| 第二节 我国强制隔离的执行 |
| 一、执行主体:执行主体多样,临时机构和常设机构并存 |
| 二、执行限度:以不侵害公民合法利益为标准 |
| 三、执行程序:仅有《行政强制法》等一般法的指引 |
| 第三节 我国强制隔离的解除和救济 |
| 第四章 我国强制隔离存在的主要缺陷 |
| 第一节 强制隔离法律规制层面存在的瑕疵 |
| 一、部分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冲突 |
| 二、《传染病防治法》第39 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 |
| 三、缺乏程序性规定扩大了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
| 四、权利救济及补偿机制的缺失 |
| 第二节 强制隔离执行层面存在的缺陷 |
| 一、执行主体混乱,行政责任划分困难 |
| 二、执行限度不明确,存在执行过火现象 |
| 第三节 对公民权利保护层面存在的缺陷 |
| 一、隐私权与信息公开之间存在冲突 |
| 二、财产权与隔离费用、工资待遇之间存在冲突 |
| 三、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受到威胁 |
| 第五章 完善强制隔离的主要举措 |
| 第一节 完善强制隔离的法律规制现状 |
| 一、根据三大理念,进行立法理念上的完善 |
| 二、增加强制隔离实施的细则性规定 |
| 三、对强制隔离的适用范围进行适当地调整 |
| 四、建立合理规范的强制隔离运行程序 |
| 第二节 完善强制隔离的执行现状 |
| 一、严格依法实施隔离措施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大 |
| 二、明确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和基层自治组织的执法权限 |
| 三、细化被隔离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予以保障 |
| 第三节 完善强制隔离的监督现状与权利补救机制 |
| 一、完善监督现状,行政执法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并举 |
| 二、拓宽有效的救济渠道,完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的框架 |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 一、构成要素 |
| 二、适用客体 |
| 三、规范目的 |
| 四、法律后果 |
| 五、时效阻碍 |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研究思路及创新 |
| 第一章 我国警察权嬗变的内在逻辑 |
| 第一节 主流警察权体系的选择与移植 |
| 一、两种主流警察制度的区分 |
| 二、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近代移植 |
| 第二节 变迁中的填补型警察权概念 |
| 一、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延续 |
| 二、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产生与扩张 |
| 第三节 我国本土警察权的政治统合性 |
| 一、政治统合性的形成:公安行政首长参与政治决策 |
| 二、政治统合性的内容:警察权中的政治职能 |
| 三、政治统合性的保障:人员编制与财政支出的倾斜 |
| 第四节 警察权属性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层 |
| 一、警察危害防止任务具有行政权性质 |
| 二、侦查权法律属性之辨析 |
|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职能维度上的分层 |
| 第五节 现有警察权范围的调整与反思 |
| 一、警察权限缩的有限性 |
| 二、治安类警察权的理性扩增 |
| 第六节 小结 |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有限填补功能 |
| 第一节 警察类法律文本与警察立法理论的差距 |
| 一、警察类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条款的适用 |
|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立法问题 |
| 三、现代警察立法理论:警察权限授予的具体化 |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对警察类法律文本的填补功能 |
| 一、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制度基础 |
| 二、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适用的普遍性 |
| 三、规范性文件的三重填补机制 |
| 第三节 警察执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
| 一、警务特性对法律文本的超越 |
| 二、警察执法的即时判断性 |
| 三、警察执法的措施应急性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三章 指标考核体系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风险构成 |
| 一、法律位阶的越权风险 |
| 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同案异罚的风险 |
|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隐性强制”风险 |
| 四、风险源头——指标考核体系的过度依赖 |
| 第二节 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与运作 |
| 一、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方式 |
| 二、运作方式之一:行政裁量基准量化 |
| 三、运作方式之二:行政任务量化 |
| 四、运作方式之三:警察运动式执法的说明 |
| 第三节 指标考核体系过度依赖的结果 |
| 一、行政内部监督的路径单一化 |
| 二、警察执法中行政裁量权的消解 |
| 第四节 指标考核体系与警察权力运行的悖论 |
| 一、结果导向的量化指标侵蚀依法行政原则 |
| 二、警察权的预防性与指标考核的矛盾 |
| 三、指标考核体系中考核路径的缺陷 |
| 第五节 小结 |
| 第四章 司法审查对警察执法的矫正功能 |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下的创设性警察职能 |
| 一、履职困境:创设性职能的立法冲突 |
| 二、执法实务中生成的履职基准 |
| 三、职能规范冲突导致的行政不作为 |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规范 |
| 一、公安类行政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
| 二、明显不当情形的认定 |
| 三、明显不当情形在判决中的不当适用 |
|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情形的适用辨析 |
|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矫正路径 |
| 一、以判决结果作出的个案矫正 |
| 二、以裁判理由作出的解释性矫正 |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矫正功能的局限性 |
| 一、合理性审查的局限性 |
| 二、创设性警察职权司法审查的审慎立场 |
| 第五节 小结 |
| 第五章 治理法治化视野下警察执法规范体系的重构 |
| 第一节 制定警察类法律文本的价值立场 |
| 一、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 |
| 二、法治立场的基本解释 |
| 三、政治导向与法治立场的双向融合 |
| 第二节 技术治理在警察立法中的运用 |
| 一、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法治内涵 |
| 二、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
| 三、警察职权类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转向——以行政管束为例 |
| 第三节 警察执法程序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
| 一、我国警察听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
| 二、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中的实施困境 |
| 三、听证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 第四节 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 二、学术史回顾 |
| 三、创新点 |
| 第一章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概论 |
| 第一节 何谓持续违法停车行为 |
| 一、持续交通违法行为 |
| 二、持续违法停车行为 |
| 第二节 持续违法停车的处罚制度 |
|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 |
| 二、连续处罚制度 |
| 第三节 违法行为类型的司法认定 |
| 一、构成要件说 |
| 二、特殊违法行为 |
| 第二章 行为数的理论研究 |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一行为的类型 |
| 一、德国的情形 |
| 二、我国的情形 |
| 第二节 违法行为行为数的判断标准 |
| 一、德国的判断标准 |
| 二、我国的判断标准 |
| 三、判断标准之我见 |
| 第三节 刑法犯罪构成及罪数形态理论 |
| 一、犯罪构成理论 |
| 二、罪数形态理论 |
| 第三章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行为数 |
| 第一节 交通违法行为的种类及特征 |
| 一、一般违法行为 |
| 二、特殊违法行为 |
|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数 |
| 一、违法行为的成立条件 |
| 二、持续违法行为的确认 |
| 第三节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行为数 |
| 一、违法行为是否成立 |
| 二、是否属于持续违法行为 |
| 第四章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
| 第一节 首次处罚的依据及处罚程序的完善 |
|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
| 二、处罚程序的完善 |
| 三、违法行为制止制度 |
| 第二节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罚方式 |
| 一、从重、加重处罚的适用 |
| 二、连续处罚制度的适用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 |
| 二、文献综述 |
| 三、选题研究意义 |
| 四、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警察行政传唤的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行政传唤的概述 |
| 一、传唤的定义 |
| 二、行政传唤的作用 |
| 三、行政传唤的具体形态分类 |
| 第二节 行政传唤中法律原则适用分析 |
| 一、法定原则 |
| 二、程序正当原则 |
| 三、比例原则 |
| 第二章 警察行政传唤的现状及问题 |
| 第一节 公安机关行政传唤的实施现状 |
| 一、部门之间差异性较大 |
| 二、实施过程中不规范现象较多 |
| 三、自由裁量权宽泛 |
| 第二节 行政传唤的可诉性争议 |
| 第三节 行政传唤现存问题的成因浅析 |
| 第三章 警察行政传唤的行政强制措施属性 |
| 第一节 类型化行政行为区分 |
| 一、行政传唤不符合行政命令的本质属性 |
| 二、行政传唤不符合行政调查的本质属性 |
| 三、行政传唤不符合行政强制执行的本质属性 |
| 第二节 行政传唤的行政强制措施属性证成 |
| 一、行政传唤的行政强制措施特征 |
| 二、行政传唤对相对人实质权利的限制 |
| 第三节 域外法律规定借鉴 |
| 一、德国行政法中相关规定 |
| 二、日本行政法中相关规定 |
| 三、英国法律中相关规定 |
| 四、美国法律中相关规定 |
| 五、台湾地区相关规定 |
| 第四章 警察行政传唤制度的机制更新与完善 |
| 第一节 构建传唤前通知制度 |
| 一、通知制度的定义及定性 |
| 二、通知制度的必要性 |
| 三、通知制度的法律规范简述 |
| 第二节 严格行政传唤的实施 |
| 一、限定适用对象 |
| 二、规范启动程序 |
| 三、控制实施过程 |
| 四、慎用强制传唤 |
| 第三节 畅通行政传唤的监督救济途径 |
| 一、内部行政审查监督 |
| 二、确立司法救济渠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我国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界定 |
| (一)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范围界定 |
| (二)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体法渊源体现 |
| 1.海上维权执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 |
| 2.海上维权执法限制财产权行政强制措施 |
| 3.海上维权执法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 (三)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法渊源体现 |
| 1.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
| 2.与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处罚程序的界分 |
| 3.与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界分 |
| 二、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体法困境具象 |
| (一)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职能履行存在的问题 |
| 1.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职能界定存在问题 |
| 2.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主体属性界定存在的问题 |
| 3.海上维权执法职权与其他涉海部门衔接存在的问题 |
| (二)海上维权执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理论与实践争议 |
| 1.强制传唤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 2.继续盘问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 3.拘留审查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 (三)海上维权执法限制财产权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 1.查封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 2.扣押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 (四)海上维权执法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理论与实践争议 |
| 1.强制驱离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 2.强制带离现场适用理论与实践争议 |
| 三、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法困境具象 |
| (一)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 |
| 1.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制度不完善 |
| 2.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效率较低 |
| (二)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运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 1.海上维权执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运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 2.海上维权执法限制财产权行政强制措施运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 3.海上维权执法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运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 (三)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救济程序存在的问题 |
| 四、我国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完善路径建议 |
| (一)实体法适用完善对策 |
| 1.明确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 |
| 2.明确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
| 3.出台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基本法律依据 |
| (二)程序法适用完善对策 |
| 1.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启动程序完善路径 |
| 2.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运行程序完善路径 |
| 3.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救济途径完善路径 |
| 五、我国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示范性条款 |
| (一)实体法示范性条款 |
| 1.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示范性条款 |
| 2.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界定示范性条款 |
| 3.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示范性条款 |
| (二)程序法示范性条款 |
| 1.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启动程序示范性条款 |
| 2.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运行程序示范性条款 |
| 3.海上维权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救济途径示范性条款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研究生履历 |
|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