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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字数超了,自己链接吧!
参考资料:/zhengfu/2003-08/28/content_1048844.htm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政府职能转变摘 要] 现阶段我国政府职能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对微观经济领域干预过多,将会阻碍生产要素在国际间的自由流动,不利于运用全球资源发展本国经济。在入世以后,中国经济与国际经济接轨的进程进一步加快,这对政府职能转变提出了更高要求。中国政府应积极适应这种变化,加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政府管理体制,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压力和挑战。[关键词] 经济全球化;中国政府;职能转变 经济全球化的实质是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商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市场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将突破传统的一国范围而在全球范围内成为基础性的调节机制。市场对资源优化配置基础性作用的扩展,极大地改变了政府的运作基础和环境,原来在一国范围内构建的传统的政府与市场关系,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全球化的现实。为更多地分享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利益,2001年中国主动做出了加入世贸组织的重大战略选择,这意味着中国更深入地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之中,中国经济将面临着更为激烈的国际竞争与考验。这种竞争,从表面上看是企业之间的竞争,但其背后是政府管理方式、机制、职能与效率的竞争。如何适应新形势,调整政府职能,从而在全球化进程中趋利避害,是当前中国政府面临的重大课题。一、经济全球化对我国政府职能转变带来的挑战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又是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因此,中国政府转变职能同时面临着经济全球化、市场化和经济欠发达三重挑战,这就使中国政府职能转变的任务比任何一个国家都更为艰巨。1.要求政府必须加快推进市场化改革经济全球化是以市场经济体制的全球化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球化就没有生产要素国际间的自由流动,也就谈不上真正意义的经济全球化了。中国的市场化改革的任务远未完成,市场体系还很不完善。中国要在参与经济全球化中获得竞争优势,必须尽快完成本国的市场化改革,加快建立一个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体制环境,以吸引世界范围内的人才、资金、信息等生产要素汇聚,借以推动本国经济快速发展。2.要求政府在开放市场过程中必须合理把握进程市场开放是经济全球化的本质属性。发展中国家参与经济全球化,就必须开放其国内市场,这是发展中国家最终走向世界的必然选择。但伴随着市场开放而来的,往往是发展中国家国内产业受到冲击,其弱小的国内经济容易被强大的外部经济冲垮,对开放与改革进程产生不利的影响。这就要求政府在推进市场开放中要循序渐进,在扩大开放前要加快国内改革,提高国内企业和市场对外部冲击的适应能力,同时合理把握市场开放进程,采取得力措施化解开放市场可能引起的矛盾,使负面效应尽可能降低。3.要求政府必须建立更加完善的宏观经济调控运行机制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中国既要防止内部经济的过冷与过热,同时又要应对外部经济的冲击,如国际经济条件的变化,国际间经济波动的传递,国际游资的投机性冲击等,这就要求中国政府及时对以往侧重于国内均衡的宏观经济调控模式进行调整,加快建立适合开放经济下宏观经济运行特点的宏观经济调控运行机制,以解决和消除经济运行中的不健康、不稳定因素,确保国家经济安全。4.要求政府必须建立更具国际竞争力的体制环境经济全球化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意味着中国与国际接轨的程度进一步加深,要求中国政府管理体制必须与国际规则相适应、相协调,并按照国际惯例和多边交往的游戏规则办事,而中国传统政府管理体制所存在的低效、低能等弊端,已日益成为国际竞争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中国政府必须在不违背国际规则的前提下,进一步创新政府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提高管理与服务的效率,特别是要着力培育公平有序的经济发展环境,使本国市场具有更强的国际竞争力。二、中国政府职能转变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对政治体制改革认识的逐渐深化,中国政府针对政府职能转变进行了数次规模较大的改革。中国各级政府的职能转变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从总体上看,政府自身改革仍然落后于经济机制转轨的步伐,政府职能转变力度也小于机构改革的力度。1.对微观领域的干预过多当前我国政府既是社会经济管理者,又是国有资产所有者。这种双重身份使政府承担了大量的本来应由企业来完成的经济建设职能,政企不分、政企错位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一方面,政府部门过多地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干预企业的人事安排和内部管理,政府职能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或代替了企业和市场的职能,形成实际上的“审批经济”。出现这种情况的一个很重要原因是政府的角色尚未清晰。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为了完成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能,就很难将自身的利益从企业经营中退出。另一方面,绝大部分企业还没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作为经济组织,却还承担着相当一部分社会职能,在利用生产要素及对生产要素进行再配置时,还有多种约束,使企业无法对市场作出快速反应并追求利润最大化,也使企业未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2.政府过多承担投资主体职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投融资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在促进经济增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投融资的主体比较单一,仍然存在政府主导和国家垄断,尚未形成多元化的投融资体制;不少部门和地方政府花费大量精力争资金、争项目,且投融资管理部门职能交叉,资金使用和管理分散,难以形成整合效应,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的现象比较普遍;以行政审批替代投资决策的状况尚未根本改变。3.对市场秩序的监管不到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是市场秩序的提供者和维护者。但从中国目前情况看,政府在这方面的职能转变始终未能到位,规范、监管市场秩序的力度仍然不够。一方面,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仍不健全;另一方面,一些政府部门执法意识和观念缺失,执法不严,管理松懈。这就直接导致大量本不具备资格的市场主体通过种种手段进入市场,有的使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获得利益,甚至出现了欺行霸市、制假售假和偷、逃、漏、骗税等现象,扰乱了市场秩序。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条块分割的普遍存在,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也阻碍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4.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弱化随着一些政治权力、经济权力的不断“下放”和广泛分散,一些地方和政府部门出现了利益集团化的倾向,比如一些政府部门控制着资源分配审批权等,这种控制权是不愿轻易让渡给市场的。他们在制订政策、法规、规划和发展战略时,或当地区和部门利益与公共利益和全局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受部门和地区利益的驱使,作出一些违背公共利益和全局利益的选择和决策。追逐地方和部门利益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是,“这些政府部门的公共服务职能弱化,甚至导致整个部门乃至行业的体制性腐败,社会公共权力沦为谋取个别部门和行业特殊利益的工具”。三、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在主动融入经济全球化大格局中抢占发展制高点对中国而言,经济全球化的机遇在于,发展可以进一步利用国际经济资源;挑战则在于,如果不能尽快摆脱旧体制的束缚,经济体制转轨滞后、市场环境长期不完善,那么不仅难以吸引国际经济资源,而且本国资源也可能外流。从这个意义上说,各国、各地间的竞争从表层上,是争取全球经济资源的竞争,进一步看,则是市场有效性的竞争、是公共环境水平的竞争。而能创造和维护有效市场机制和良好公共环境的是政府。因此,本质上是政府职能定位和行政效率的竞争。可以说,推进政府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是决定中国能在多大程度上分享经济全球化利益的一个关键。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实现我国政府职能的战略性转变,重点应放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政府角色定位,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的职能定位可以概括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在经济调节方面,要改进政府调节经济活动的方式,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对宏观经济发展的预测、监控和预警体系,并加大对涉外经济活动的监管力度,提高对市场信号的甄别和快速反应能力,确保国家经济安全。在市场监管方面,要加快培育各类合格的市场竞争主体和要素市场,积极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加大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力度,大力整顿市场经济秩序,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培育全国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体系。在加强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要更加重视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把财力物力等公共资源更多地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倾斜,包括大力发展科教文卫等社会各项事业,加强公共设施建设,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强防灾减灾体系建设,提高政府应对突发性事件的能力,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等等,使发展的成果惠及广大人民群众。2.坚持政企分开,妥善处理政府、市场和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是宏观调控的主体,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企业是市场竞争的主体,并在竞争中创造经济增长,三者之间相互独立又协调互动,才能构成有效的市场机制。政府的作用在于弥补市场缺陷或市场失灵,解决那些单靠市场自身力量无法解决的问题,并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目前我们的政府存在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部分统统包揽下来,政府应有一些职能反而被弱化。因此,理顺政府、企业和市场之间关系的关键是要减少政府对经济社会生活的直接干预,将主要注意力明确无误地放到创造更具效率的市场上来,把政府不该管的事交给企业、市场、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真正还权于企业,还权于社会,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增强企业和整个社会经济活力和效率。3.深化行政审批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进一步改进政府调节经济活动的方式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的关键所在。长期以来,由于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过度依赖,行政审批项目过多过滥,不仅行政成本付出很多,政府对经济活动调节的成效往往也不理想,而且极易形成滋生腐败的土壤。各级政府要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要求,加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力度,凡是可以下放的一律下放,凡是可以取消的收费一律取消,凡是可以精简的审批一律精简,让政府从涉及经济利益关系的审批程序中撤出,杜绝“审批经济”的存在,促进“全能型、审批型、管理型政府”加快向“有限型、服务型政府”转变。同时,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政府应从竞争性项目的经济性管制及时转向社会性管制,如制定竞争政策、实行公平市场准入等,并推出一批项目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激活社会投资。对国家非限制类的非政府投资项目,要由行政审批制改为实行登记备案制。4.严格依法行政,全面规范政府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以法制为基础的经济,不仅个人、企业和其他微观经济主体的行为要接受法律约束,而且政府本身也要接受法律约束。政府要严格按照WTO规则和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全面清理、修改和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进一步完善立法,抓紧制定尚处于空白状态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同时,要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尽量减少行政干预,减少政府公文和红头文件,充分运用市场和法律的手段,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和社会事务。四、结束语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又是一个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加入WTO后,按照严格的时间表兑现开放市场与修改有关规则的承诺。可以看到,中国政府职能转变的任务是艰巨的,但值得欣喜的是,中国政府职能转变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并且沿着正确的方向加快推进,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中国政府职能转变将最终取得预期的成果。◇参考文献1 周春明.经济全球化浪潮与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0,(2)2 王欣.加入WTO与政府服务职能的转变[J].学术论坛,2000,(4)3 刘永艳.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政府职能转变[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1,(4)4 李森.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政府职能转变[J].发展论坛,2001,(1)5 尹志芳.经济全球化视野下的政府职能转变[J].中共山西省委党校省直分校学报,2006, (3)6 程学童.全球化对政府转型和经济职能转变的影响[J].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3).7 吴琳?.浅析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J].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4)本回答由网友推荐
论文一般由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部分组成(例如附录)可有可无。论文各组成的排序为: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英文题名、英文摘要、英文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和致谢。下面按论文的结构顺序依次叙述。题目(一)论文——题目科学论文都有题目,不能“无题”。论文题目一般20字左右。题目大小应与内容符合,尽量不设副题,不用第1报、第2报之类。论文题目都用直叙口气,不用惊叹号或问号,也不能将科学论文题目写成广告语或新闻报道用语。署名(二)论文——署名科学论文应该署真名和真实的工作单位。主要体现责任、成果归属并便于后人追踪研究。严格意义上的论文作者是指对选题、论证、查阅文献、方案设计、建立方法、实验操作、整理资料、归纳总结、撰写成文等全过程负责的人,应该是能解答论文的有关问题者。往往把参加工作的人全部列上,那就应该以贡献大小依次排列。论文署名应征得本人同意。学术指导人根据实际情况既可以列为论文作者,也可以一般致谢。行政领导人一般不署名。
看看参考文献就会写了,需要下载告诉我行政管理体制相关改革积极推进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今年2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乡镇机构改革试点的补充意见》印发后,为确保该《意见》的贯彻执行,省编办印发了《关于做好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试点市县和试点县所在市州要切实做好有关试点方面的工作。省编办根据各地上报的方案,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核,并向省编委报送了《关于德阳、双流等2市5县乡镇机构改革方案的审核意见》,归纳分析了各地方案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对策建议。按照省编委会的审定意见,及时批复了各试点市县乡镇机构改革方案,目前,各试点市县正按照批复的方案抓紧组织实施,于6月底前基本完成乡镇机构改革的主要工作。省编委和省税改领导小组将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省编办已向省税改领导小组报送了《关于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工作检查验收的有关意见》,提出了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要求。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情况根椐《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要求,省编办积极与省政府法制办配合,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为基础,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加强对乐山、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具体途径综述(一)关于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在于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政府的基本职能应当是集中精力抓好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必须抓好四个环节:一是按照“法治国家”的要求,全面落实依法行政;二是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切实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三是按照“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在加强和改进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在实施常态管理职能的同时,更加重视非常态管理,即危机管理;四是按照“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切实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现政府管理方式的转变;五是按照“新公共管理”的要求,重视培育和发挥第三部门在社会服务、社会沟通、社会评价、社会协调代理和社会救助等社会管理方面的作用。(二)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观点指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一是切实做好国务院部门与地方改革工作的上下衔接;二是认真处理好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与全面落实改革政策的关系;三是切实减少行政审批的环节,规范程序,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加强监管,明确责任,从整体上促进管理理念、管理职能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污染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大气污染是指空气中污染物的浓度达到有害程度,以致破坏生态系统和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对人和生物造成危害的现象。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现象。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例如,超过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排放污染物的标准,超种类、超量、超浓度排放污染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措施而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致使货物 落水造成水污染;非法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等等。 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污染也在增加,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 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成为世界各个国家的共同课题之一。 由于人们对工业高度发达的负面影响预料不够,预防不利,导致了全球性的 三大危机 : 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 人类不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质。但由于大气、水、土壤等的扩散、稀释、氧化还原、生物降解等的作用。污染物质的浓度和毒性会自然降低,这种现象叫做 环境自净 。如果排放的物质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环境质量就会发生不良变化,危害人类健康和生存,这就发生了环境污染 。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特别是水污染日益加剧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通过对我国城市自来水质现状以及对水质污染解决途径的分析,可以预见,家用净水机作为解决水质污染的最佳方式,在我国有着巨大的潜在市场。从产品功能来看,净水机是一个直接关系到人们身体健康的产品,随着人们消费水平和健康意识的逐步提高,净水机必将像彩电、冰箱、空调一样,成为一种家用必需品而在各个家庭得到普及。 即使在西方发达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远好于我国的情况下,大多数家庭仍然采用净水机的终端净化方式,以避免输送管网的二次污染。在我国大部分城市地区,净水机还处于导入期,发展的空间非常大。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机关也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设,但作为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很少立法,甚至很少开会,很少制定和发布决议、决定。从而行政的基本职能和任务不是执法,不是执行人民代表机关的决议、决定,而是执行党的政策,执行政府的计划,执行领导人的指示,执行上级的命令等。行政的依据主要是红头文件和行政长官的指示、命令。直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我国行政各领域(公安、工商、交通、城建、税务、海关、贸易、商检、环保、质监、计量、医药、卫生、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尚处于基本无法,甚至完全无法的状态,此时的行政还只是“管理”(行政管理),而不是“执法”(行政执法) 7尽管这个时期的行政管理与半个世纪或一个世纪以前的行政管理在内容和范围上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但性质上并没有根本转变。我国行政从“管理”到“执法”的转变(即性质上的根本转变)是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1984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志在一次与新闻界人士的座谈会上明确提出我们国家要开始一个历史性的转变:“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 8。此后,国家立法,特别是行政领域的立法,明显加快了步伐。1984年至1990制定的法律和重要行政法规就达几百件之多。其中: 涉及公安管理的有:《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消防条例》、《居民身份证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涉及工商、税务管理的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农业税条例》、《工商统一税条例》、《产品税条例》、《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条例》、《资源税条例》、《盐税条例》、《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等; 涉及外经、外贸管理的有:《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等; 涉及医药、卫生管理的有:《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 涉及海关管理的有:《海关法》、《关税条例》、《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等; 涉及农业、林业管理的有:《草原法》、《森林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管理条例》、《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兽药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 涉及土地、水、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河道管理条例》、《土地复垦规定》、《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 涉及城建、环保管理的有:《城市规划法》、《地名管理条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 涉及交通、邮电管理的有:《邮政法》、《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公路管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等; 涉及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管理的有:《教育法》、《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扫除文盲工作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实验动物管理规定》、《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等; 涉及国防、外事管理的有:《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征兵工作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等。 至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我国进一步加快了行政法的立法步伐,不仅部门行政法逐步趋于完善,而且开始逐步制定和健全作为行政法基本体系架构支柱的基本法,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以及即将出台和正在制定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等。 作为行政法基本体系架构支柱的基本法不完全同于部门行政法。首先,部门行政法只适用于相应行政管理部门或领域,而行政基本法适用于所有或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如作为部门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适用于公安管理的治安管理领域,而作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处罚法》则适用于所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工商、海关、税务、文化、教育、科技等)的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程序法》更是不仅适用于所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且适用于所有行政管理部门的所有行政行为。其次,部门行政法通常只为各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提供法律依据,而行政基本法同时为整个行政法制监督、行政责任和行政救济提供法律依据,例如,《行政监察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即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责任的追究,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部门行政法为行政从“管理”转化为“执法”提供了直接的动力和条件,没有部门行政法,执法即失去了前提:相应部门,相应行政领域没有法,无法可执,则只能按政策办事,按长官指示办事,“管理”不可能转化成“执法”;而行政基本法则为部门行政法的健全、完善提供了动力和条件,因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启动了对各部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果某部门行政法不健全、完善,败诉,赔偿的压力就会促使该部门尽快去健全、完善该部门行政法,而《行政程序法》一类的行政基本法亦可以指导部门行政法的健全、完善。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各个行政管理部门和领域都已陆续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和规章,虽然尚未达到健全、完善的程度,某些部门(如新闻、出版、结社等)可能还很不完善,但整体上应认为已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就行政基本法而言,作为构成行政法体系的支柱的基干法律,现在大多数也已制定出来了,并且由这些法律设计的制度(如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等)也已陆续开始运作。因此,我国的行政在整体上应认为已初步实现了由“管理型”到“执法型”,由“人治型”到“法治型”的转变,“行政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已转化成了“行政执法 行政从“管理”到“执法”的转变是我国二十多年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产物,是我国从几千年的人治逐步走向法治的标志。行政的“执法”性质和“依法”特征是由国家实行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发展目标和治国方略所决定的。“行政执法”在不同的场合可能有不完全相同的涵义,但其实质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要有法律根据,是执行法律(人民的意志)而不是执行长官的意志,是受法律规范、制约而不是任意所为。在未来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我们必须继续推进行政执法改革。改革是全方位的,不仅涉及执法的方式、方法,而且涉及执法体制、执法范围、执法目标及执法主体与执法相对人的关系,是整个执法机制的转换。本回答由提问者推荐关于行政执法. 内容提要:行政从“管理”到“执法”的转变是我国二十多年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产物,是我国从几千年的人治逐步走向法治的标志。行政的“执法”性质和“依法”特征是由国家实行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发展目标和治国方略所决定的。“行政执法”在不同的场合可能有不完全相同的涵义,但其实质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要有法律根据,是执行法律(人民的意志)而不是执行长官的意志,是受法律规范、制约而不是任意所为。在未来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我们必须继续推进行政执法改革。改革是全方位的,不仅涉及执法的方式、方法,而且涉及执法体制、执法范围、执法目标及执法主体与执法相对人的关系,是整个执法机制的转换。 关键词:行政执法、行政管理、行政行为、行政体制、行政执法机制 一、伟大的转变:从“管理”到“执法”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将行政等同于管理。我国古书中所谓“召公、周公行政”,即指国家政务管理 1。《汉语大词典》对行政的释义有二:其一为“执掌国家政权,管理国家事务”;其二谓“机关、企业、团体等内部的管理工作” 2。可见,无论古今,行政均指管理,管理无论内外,均可谓之“行政”。在许多外国学者的著述和词典、辞典中 3,通常也将行政与管理等同,如德国学者平纳特在其所著《德国普通行政法》一书中说,“行政”一词常用于超出公法的其他地方,例如“家务管理”、“财产管理”等形式。这里提到的行政(作为行政法依归的行政),乃是国家机器及其组织的“公共行政”(公共管理) 4。原苏联行政法学者更是不仅将行政等同于管理,而且将行政法定义为“管理法” 5。 行政虽然长期以来一直被人们视同于管理,或谓公共管理、国家管理。但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以前,行政通常指国家整个政务管理,是指管理整个国家事务,而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行政则仅指除立法、司法以外的国家管理。西方许多传统的行政法学家都曾这样给行政下定义:所谓行政,乃除立法、司法以外的一类国家(及其他公权力主体)职能(作用、活动、行为) 6。至于作为行政的国家职能(作用、活动、行为)的实质和内容,则可归结为执行与管理。所谓执行,可包括执行法律、政策、命令、指示、决议、决定,等等。所谓管理,可包括组织、指挥、发布命令、禁令、实施许可、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者给予处罚、强制,等等。 执行并不等于执法。执法在执行中的比重决定行政的性质。古代的行政虽然可界定为国家整个政务管理,但这是就广义的行政而言。在古代,同样存在狭义的行政,狭义行政不包括宏观决策,宏观决策是作为最高统治者国王(皇帝)的行为,而狭义行政则是国王之下的官僚机构执行国王的命令、指示,下级官僚机构执行上级官僚机构的命令、指示,对国家具体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古代社会虽然也存在某些法律(一些国家的法律可能多一些,一些国家的法律可能少一些,却不可能存在完全无法律的国家),但是,数量无疑很少(主要是刑法),而且,古代一般没有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反映人民意志的专门立法机关(像我国这样的东方国家更是如此)。因此,古代官僚机构的行政主要是(或基本上是)执行最高统治者和上级官僚机构的命令、指示,而不是执行法律。即使其中有一星半点的执法因素,它也完全不能影响古代行政的整体性质。古代行政整体上只能是行政管理,而不可能是“行政执法”。 在现代,国家事务有了立法、行政、司法等的分权或分工。从理论上说,行政作为执行和管理,其执行主要应该是执行法律,其管理主要应该是依法实施法律。当然,除了法律以外,行政还要执行中央政府和上级政府制定的政策,执行本级行政机关所作的决议、决定,执行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等。行政的职能和任务是多方面的。但不管有多少职能和任务,执法应该是现代行政的基本要素。但是,从事实层面说,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民主法治的水平不同,执法在各国行政中所占的比重仍然是很不一样的。有的国家执政者重视法治,在各个方面、各个领域都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因此,这些国家的行政主要是执法,其行政管理实质即是行政执法。而在另外一些国家,执政者轻视法律,他们习惯于以政策代法、以命令代法、以言代法。这些国家虽有立法机关之设,但多只重其形式而并不寄希望它发挥多大作用。这些国家自然不可能有完备的法律,既使有一些这样那样的法律,也并不准备真正使之付诸实施。因此,这些国家的行政主要不是执法,而是执行领导人的命令、指示,执行执政者的政策。其行政的实质是依领导人、执政者的随心所欲,且往往是反复无常的意志管理社会,管理相对人,而不可能是行政执法。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机关也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设,但作为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很少立法,甚至很少开会,很少制定和发布决议、决定。从而行政的基本职能和任务不是执法,不是执行人民代表机关的决议、决定,而是执行党的政策,执行政府的计划,执行领导人的指示,执行上级的命令等。行政的依据主要是红头文件和行政长官的指示、命令。直至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我国行政各领域(公安、工商、交通、城建、税务、海关、贸易、商检、环保、质监、计量、医药、卫生、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等)尚处于基本无法,甚至完全无法的状态,此时的行政还只是“管理”(行政管理),而不是“执法”(行政执法) 7尽管这个时期的行政管理与半个世纪或一个世纪以前的行政管理在内容和范围上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但性质上并没有根本转变。我国行政从“管理”到“执法”的转变(即性质上的根本转变)是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1984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志在一次与新闻界人士的座谈会上明确提出我们国家要开始一个历史性的转变:“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 8。此后,国家立法,特别是行政领域的立法,明显加快了步伐。1984年至1990制定的法律和重要行政法规就达几百件之多。其中: 涉及公安管理的有:《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消防条例》、《居民身份证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涉及工商、税务管理的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农业税条例》、《工商统一税条例》、《产品税条例》、《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条例》、《资源税条例》、《盐税条例》、《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等; 涉及外经、外贸管理的有:《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等; 涉及医药、卫生管理的有:《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 涉及海关管理的有:《海关法》、《关税条例》、《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等; 涉及农业、林业管理的有:《草原法》、《森林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管理条例》、《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兽药管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 涉及土地、水、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土地管理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河道管理条例》、《土地复垦规定》、《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 涉及城建、环保管理的有:《城市规划法》、《地名管理条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 涉及交通、邮电管理的有:《邮政法》、《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公路管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交通检疫管理办法》、《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等; 涉及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管理的有:《教育法》、《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扫除文盲工作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实验动物管理规定》、《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等; 涉及国防、外事管理的有:《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征兵工作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等。 至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我国进一步加快了行政法的立法步伐,不仅部门行政法逐步趋于完善,而且开始逐步制定和健全作为行政法基本体系架构支柱的基本法,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以及即将出台和正在制定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等。 作为行政法基本体系架构支柱的基本法不完全同于部门行政法。首先,部门行政法只适用于相应行政管理部门或领域,而行政基本法适用于所有或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如作为部门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适用于公安管理的治安管理领域,而作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处罚法》则适用于所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工商、海关、税务、文化、教育、科技等)的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法基本法的《行政程序法》更是不仅适用于所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且适用于所有行政管理部门的所有行政行为。其次,部门行政法通常只为各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提供法律依据,而行政基本法同时为整个行政法制监督、行政责任和行政救济提供法律依据,例如,《行政监察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即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责任的追究,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部门行政法为行政从“管理”转化为“执法”提供了直接的动力和条件,没有部门行政法,执法即失去了前提:相应部门,相应行政领域没有法,无法可执,则只能按政策办事,按长官指示办事,“管理”不可能转化成“执法”;而行政基本法则为部门行政法的健全、完善提供了动力和条件,因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启动了对各部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果某部门行政法不健全、完善,败诉,赔偿的压力就会促使该部门尽快去健全、完善该部门行政法,而《行政程序法》一类的行政基本法亦可以指导部门行政法的健全、完善。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各个行政管理部门和领域都已陆续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和规章,虽然尚未达到健全、完善的程度,某些部门(如新闻、出版、结社等)可能还很不完善,但整体上应认为已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就行政基本法而言,作为构成行政法体系的支柱的基干法律,现在大多数也已制定出来了,并且由这些法律设计的制度(如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等)也已陆续开始运作。因此,我国的行政在整体上应认为已初步实现了由“管理型”到“执法型”,由“人治型”到“法治型”的转变,“行政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已转化成了“行政执法参考资料:/Article/law/administrativelaw/2008-11-10/13512.html
题目很多:以司法为民思想指导行政审判工作行政许可法回顾与前瞻论行政许可及其规范化实施《行政许可法》任重而道远标准化与反垄断问题研究行政法理论与实践关系研究行政机关应当对“授牌行为”负责浅议行政执法承诺制论费税关系及行政收费法治化传染病防治法当修改 等等。参考网址:/lunwen/HTML/72980_2.html/xingzhengfa/本回答由提问者推荐
“和谐社会”是一个兼备社会政治理想和道德理想的概念,表达了社会对公平正义秩序的制度期待,也表达了人们对美好安宁生活的伦理期待。罗豪才在《和谐社会的公法建构》中将之概括为“一种和而不同的理性社会”。其“外在形态是有序、安全和稳定”;“前提是多元、开放和互动”;“内核是理性、人本和认同”;“目标是合作、互动和自由”。[1]这深刻揭示了和谐社会的本质。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是一项由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系统工程,其中政府作为建构和谐社会的主导者,担负着巨大职责和责任。 一.和谐社会中政府的定位——责任政府 “和”古字为“咊”,最早写法是“龢”。分析“龢”的字形,其左边的上半部指乐器,下半部指书籍,右边“禾”即小米,其含义是一个人在庄稼旁边奏乐读书。这体现了在中国农耕文明中,人们对悠然自足、安宁和谐社会的追求。[2] 亦即我国古代理想的“大同之世”。《礼记•礼运》中说:“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是谓大同。”可见,“大同之世”就是以“天下为公”的“大道”维系群体的和谐社会。依儒家经典理论,其实现必须经过“小康之世”。“今大道既隐,天下为家。各亲其亲,各子其子……是谓小康。”可见,“小康之世”不是靠“大道”,而是靠礼仪制度来维系的相对和谐社会。 现代和谐社会追求人与自然的生态和谐,人与人的人态和谐,以及人自身的心态和谐,谋求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3]这既不是专制集权式的和谐社会,也不是平均主义的和谐社会,而是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不论是悠然自足的农耕社会,还是和谐的“大同之世”,抑或相对和谐的“小康之世”,和谐社会作为一种理想的或者说人类理性的社会模式,其建构都离不开政府。古代社会是君权至上,由君王及其臣仆掌控整个社会的运行,而在民主法治的现代文明社会,君权隐没,民权彰显,再不能企及以王权或强权推动社会和谐状态的建构和实现,而只能依赖民权的代表和民意的执行者即政府,来实现这一目标。这无形中就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的责任。 “中国要实现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核心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关键在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4]政府作为整个社会运转的核心,担负着和谐社会秩序建构和维系的重大责任。建构和谐社会,核心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而这关键又在于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这就把政府推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峰尖浪口。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好职责,努力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推进政府公权与社会自治的良性互动,带头成为民主、法治、宽容、诚信、合作的表率。 首先,和谐社会要求法治和秩序,这就要求政府必须依法行政,即“政府必须守法”。这是政府积极责任的履行。和谐社会的法治建设,政府要首当其冲,如倡导和谐社会的政府都不守法,那它就没有理由要求公民和社会组织守法,那法治的和谐社会就只能是空中楼阁。具体而言,行政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才能存在;行政权的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遵守法律;行政权的授予、委托及其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要旨;法定权限不容许非法侵犯和逾越;任何违反上述几点的行政活动,非经事后法律认许,均得宣布为“无效”。依法行政,除实体合法外,更应着重建设的是行政程序合法,完善回避、辩论、合议、听证、告知等制度,保障行政公正、公开、听证、顺序、效率等原则的实现,以程序规范行政权,克制违法侵权,保障公民权益。 其次,和谐社会中最坚实的法治根基就是规定责任明晰、追究得力的责任制度。如果政府在侵犯公民权益后无需承担责任,那就是虚假的法治,根本不可能实现和谐。和谐社会要求法治政府是一个责任政府:一是,政府树立强烈的责任感和责任意识。行政权源于公民授权,那行政权的运用就只能是为了公民和社会的利益,不能谋求个人或部门私利;此外,政府还要谨慎行事,尽量不做有损社会和谐之事。二是,敢于负责任的政府,积极行使职权,管理公务,提供公共服务,不因惧怕承担责任而消极怠工。三是,建设有能力承担法律责任的政府,政府一旦出现侵权行为,能够撤销违法行为或纠正违法决定,能够及时纠正错误;能够通过赔偿等方法弥补公民损失。这是政府消极责任的承担。 法治政府,不仅要依法行政,更重要的是有对政府违法行为的纠正机制,对责任的追究机制和对受害人的救济机制。从上述两方面看,和谐社会中的政府应定位为“责任政府”。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是政府主导,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模式,其中政府担负重大的责任。其责任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政府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担负的积极的职责和责任;二是,政府违法履行或消极不履行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政治和道义责任。 二.政府在和谐社会建构中担负的职责 要建构和谐社会,我们首先就必须攻克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消解社会中不和谐音调。政府首要的职责也正是攻克社会中的不稳定和不和谐,创造稳定的社会发展环境和人民生存环境。即“给人们提供机会,并要求他们对自己的未来负责,加强属于社会和社会组织的责任。”[5]以下我们列举主要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和不和谐音调,提出一些解决方法,并试图从制度安排上有所构建,以求从根本上消解不和谐状态。 (一)社会失调、不和谐的表现[6] 1.人与自然的失调。改革开放以来,在人类中心主义支配下,我们疯狂的掠夺资源、破坏环境,致使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生存环境日益恶化,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关系严重失调,破坏了社会和谐发展。 2.经济和社会的失调。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都是以消耗有限资源为前提的。过去我国一味关注经济增长,而忽视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环节的发展,导致了社会发展滞后于经济发展,经济发展的成果因社会发展的滞后而被大大抵消。 3.城乡矛盾。这是历史因素造成的结构性矛盾,导致了城乡之间二元化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体制。矛盾集中体现在“三农”问题上,即城乡收入差距。此外,教育、医疗、社会保障、自由民主、发展机会等方面的差距同然不能抹煞和忽视。 4.地区差异。由于历史、自然因素以及国家的政策倾斜,导致了中西部和东南沿海地区严重贫富不均和发展不平衡。各地区间为争夺地方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并实施地方保护和,更加剧了地区差异。 5.中央和地方关系不顺。我国宪法在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上,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双方职责不清,权限不明,关系不顺。中央宏观调控不力,决策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不足;地方只看眼前利益,地方保护,立法大量与中央相抵触。 (二)政府消解社会不和谐音调的职责 1.在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政府要坚定可持续性的发展战略。理性的社会发展模式无疑能促进社会和谐状态的实现。政府要统观全局,致力于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协调发展,实施环境监测和保护,退耕还林,植树造林,自然资源有节制的使用和合理分配,使经济和社会发展走上可持续性的良性轨道。 2.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即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全面发展。经济增长决不是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维系社会长期发展才是重中之重。政府应在谋求经济的可持续性发展的同时,大力加强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的建设,促成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 3.城乡共同发展。我国城乡二元性的社会结构已经成为了严重制约社会发展的障碍,没有广阔的农村市场城市经济发展将无动力可言,没有农村的稳定和繁荣,我们的和谐社会就只是空谈。政府对此必须有清醒的思想意识,以攻克“三农”问题、提到农民收入为契机,构建农村教育文化、医疗卫生、民主自由和社会保障等一整套制度。政府要给与政策倾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大力支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缩小城乡差距,改变农村落后面貌,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让城乡人民共享和谐社会的繁荣成果。 4.地区平衡发展。东南沿海和中西部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是严重制约和谐社会实现的障碍。政府要搞好中西部开发,政策、人力、财力和物力都向西部倾斜,积极引导东西部合作,优势互补,切实落实地区平衡发展政策,实现地区平衡发展和社会全面发展。 5.理顺中央和地方关系。政府要将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分明,责任清晰,不能相互争权和推委责任。中央掌控宏观调控,协调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地方利益,通过政策引导和转移支付,指导地方政府的工作。地方政府要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因地制宜,实现地方发展,为国家整体和谐社会的建构做出贡献。 (三)政府促进社会和谐的制度安排 调整上述关系是我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但深入到和谐社会的建构,一个共享和谐的社会,更需要公平正义的制度安排,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确保社会全体共享繁荣和共担责任。 第一,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7]在利益调整中,政府的经济和社会政策,具有决定性作用。我们要优化政府调整收入分配的职能,努力克服体制性障碍,从源头上解决行政性资源配置中的权力市场化问题,严格限制行政权力涉及的领域。不断建立合理的税收制度,转移支付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确保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要求得到保护和满足。 第二,营造公平和谐、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应以公共利益最大化为己任,通过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市场的有序运转提供必要的制度保证和物质基础,鼓励公平竞争的有序进行。同时,政府作为社会诚信状态的风向标,从每一项职责的履行,政策的实施,责任的承担等各个环节上守信于民,为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的建设树立楷模。 第三,转变政府职能,建设社会自治制度。政府应由“管理政府”转变为“服务政府”,严格控制政府对市场的干涉程度,积极培育社会自治,坚定“有限政府”的角色。政府强化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而对可由社会自治的领域要勇于退出。政府社会管理部门逐步从办事业的角色中退出来,专心承担社会事业行业管理的角色,把兴办社会事业的责任转移给社会。 第四,建立社会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政府要畅通社情民意的反映渠道,及时全面准确地搜集分析群众的思想动态、心理情绪、愿望心声以及带倾向性的社会动态,这是我们正确决策、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重要前提。 第五,建立高效的矛盾缓和机制。政府必须健全矛盾解决机制,如信访工作责任制,以人为本的民主决策机制等,综合运用政策、法律、行政等手段缓和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政府还要集中力量解决过去因一味注重经济增长而忽略的一些突出矛盾,如城乡差距、“三农”问题、煤矿安全、生态建设等。 第六,建构坚实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最有利于那些最不利的社会成员”,这是正义的原则。[8] 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健全社会保险、救助、福利等整套的保障体系,完善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立法,进一步完善扩大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健全和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和司法保护制度,让弱势群体也能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第七,建立敏锐的社会预警系统。这就要求政府尽快构建反应迅速,决断机智的预警系统,及时发现公共卫生、社会治安等社会不稳定因素,提前发出警示,提出对策,提高政府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政府在和谐社会中应负的责任 责任政府的另一方面是,政府出现违法行为时,要敢于承担和有能力承担责任,从克服与和谐社会要求不符的违法行为做起,树立和谐社会的守法楷模。政府违法时,通常直接承担法律责任;虽不违法,但有违反政府宗旨和目的的不当行为时,够不上法律责任,但政府要为此承担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 1.政府行政不作为 政府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担负着重大职责。政府如不积极履行职责,消极不作为,那和谐社会的建构就无着落了。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常表现为,不行使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对相对人申请不予答复,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作为义务等,这些都严重破坏社会的法治状况与和谐状态。“依法行政”是政府最基本的行为原则,而这种情况下是政府“不行政”,这首先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政府要为其不作为的失职承担责任。如果这种责任是对政府政策性的、方针性的、概括性的规定,没有法律明确的责任条款规定,那政府对此承担的是道义责任和政治责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政府的某项作为义务,而政府不作为,就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政府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侵吞社会的自治权 政府行政不作为是政府“不行政”,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则是“违法行政”。“和谐”讲求的就是秩序,各主体遵守各自的行为准则,整个社会就易实现和谐。法律是人类社会实践出的规制越轨的最好准则,公民守法是当然的,需要强化的是“政府守法”。政府作为公权的行使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其经常出现的违法形态。现代政府都是“有限政府”,由法律明确政府的权限范围、行使程序、行权宗旨、违法责任等。如果政府超越了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就构成了“超越职权”。“政府行为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政府有权限,但权力的行使违反了法律授予此权限的宗旨和目的(法律授予政府权力的目的只能是为公共利益),谋求政府部门利益或官员自身私利,则就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政府的违法行政形态,直接依据该法追求其法律责任。 与超越职权相伴的是侵吞社会的自治权。政府和社会合理分权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社会生活有公共生活和私生活之分,政府管好公共生活,私生活有公民自治,发挥好双方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才利于社会稳定发展和和谐。以往的政府常以全能政府自居,该管的没管好,不该管的硬要干预,直接违背“有限政府”的理念和要求。一方面,直接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另一方面,侵蚀社会的自治权,严重遏制了社会的自主性和创造力。如《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能够通过“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自律管理”、“事后监督”方式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其立法目的就是要给社会以自治权。如果法律明文规定为社会自治的领域,政府超越其职权予以侵犯,直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法律未规定,但按常理、社会倾向或政府通常做法是社会自治的,政府予以侵犯的,追究政府法律责任是于法无据的,但政府却要承担由此引起的社会非良性运转或社会对政府不利评价的消极后果。这种后果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 3.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先取据,后裁决”是对行政行为最基本的要求,违反该要求导致程序违法;遵守该要求,但收集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同样会导致行政违法。如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不符合法定形式,由非法定主题收集,违反法定程序收集,通过非法权能获得证据等,此类证据不能被采信,依据此类证据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事实,不能法院认可。法律适用错误,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时必须指明理由,即要指明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援引的条款,如适用法律错误、援引法条错误、行政解释错误[9],均视为是法律适用错误。这是行政机关最常见的违法形态,直接导致行政机关和相关公务员的法律责任。 4.政府行政程序违法 我国行政领域一项重实体轻程序,要建构和谐社会,就必须强化程序的重要性,以程序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制约违法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权益。在政府政策制定和执行中,均要讲究程序,杜绝暗箱操作,严格遵守阳光政府的行为准则。和谐社会存在的前提是多元、开放、互动,需要政府行政过程保持高度的开放和透明,以正当程序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共权力滥用的可能性,从而实现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的良性互动,推动社会关系的和谐化。实践中,行政程序违法常表现为,说明理由程序违法、听取陈述申辩程序违法、情报信息公开程序违法、回避程序违法、告知程序违法和时效程序违法等[10],严重损害了相对人的正当程序权。 5.政府破坏诚信 和谐社会是诚信社会,必然要求诚信政府。我们一项善意的假定政府是永恒的守信者,实际上,污染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源头往往是政府的失信于民。以往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享有者,对自己的失信通常自我放纵,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确立了诚信和谐社会建设的目标,就不能再对政府失信熟视无睹。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是政府失信首先要承担的责任。尔虞我诈,朝令夕改,反复无常,不仅损害社会的诚信体系,污染社会的诚信氛围,而且丧失人们对政府政策、法令和行为的信任和遵守,这都是政府失信所付出重大的政治代价。同时,可能给予政府中的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降级、撤职或开除出政府机关等处罚,这些也是政府失信应担的政治责任。政府失信情形严重,触犯法律,导致滥用职权,严重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要依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道义上,政府失信极大损害了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度和支持度,还引起社会舆论谴责和道德谴责,极易导致社会的动荡不安。 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是针对不同违法或不当程度的行为而设置的责任形式,当然三者适用时又会有交叉。违法责任是最为严厉和具有实质利害的责任形式,一般依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法律,以撤销、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赔偿受害人等方式予以 追究。政府违反法律的明文禁止,有违法行为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当然也可能还要承担道义责任和政治责任。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是法律责任的基础,违法责任肯定包含了道义责任和政治责任。但政府的行为只是不当,而没有构成违法时,我们只能相应的追究其道义责任或是政治责任。通常道义责任表现为社会舆论谴责,政府公开致歉,纠正不当行为,在法律外适当赔偿受害人等。政治责任,常表现为政府官员的引咎辞职,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有时还要给责任官员以党内纪律处分等。 和谐社会需求的政府是法治政府,更是责任政府,作为建构和谐社会的主导,只有把政府的职责和责任落到实处,我们的和谐社会才能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上建立和完善。 [参考书目]: [1] 罗豪才 宋功德:和谐社会的公法建构 [J] 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2] 李君如:和谐社会问题研究笔记八篇[J]《中 共 中 央 党 校 学 报》第 9卷第1 期,2005年 2月。 [3] 胡锦涛: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级干部主要领导“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研讨班上的讲话。 [4] 罗豪才 宋功德: 和谐社会的公法建构 [J] 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5] 丁元竹:和谐社会需要机会、责任和社会组织[N]《中国经济时报》2005年1月27日。 [6] (参阅)罗豪才 宋功德: 和谐社会的公法建构 [J] 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7] 戴黍:政府应以公共利益最大化为己任(N)《羊城晚报》2005年3月24日。 [8] 〔美〕 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9] 胡建淼:行政违法问题探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349页。 [10](参阅)胡建淼:行政违法问题探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385—388页。毕业设计吗给你几篇论文 参考一下建议结合十六大和改革开放1./Abstract.aspx?A=jjyshfz2006030182.改革攻坚要建设责任政府服务政府和法治政府 推进改革犹豫动摇不得拖延迟缓不得敷衍对付不得“政府本身所拥有的权力和作为经济社会管理者所处的特殊位置,决定了政府在发展和改革中所起的特殊作用。必须把推进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作为全面推进改革的关键。”国家发改委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司司长范恒山23日在2006年全国经济体制改革工作会议上介绍近期推进改革的着力点时,首先强调的就是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瞄准建设责任政府、服务政府和法治政府,进一步推进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是转变政府职能,使政府成为从事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全力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任政府;成为致力于为市场主体排忧解难和创造良好环境的服务政府;成为全面依法行政并受法律严格制约监督的法治政府。 据范恒山介绍,当前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是进一步缩小政府从事事务的范围,把与政府性质及职能不相符的事务都交给企事业单位和市场中介组织,其中特别是涉及到企业投资、人事管理等方面的事物;进一步完善行政管理方式,继续缩小行政审批范围,能通过核准和登记备案方式管理的一律实行核准和登记备案制度。与此同时,规范行政审批程序,使之尽可能简单快捷、公开透明、科学严谨。 进一步深化政府机构改革,加强和完善从事经济调节和社会管理的机构,撤销那些直接从事和干预微观经济活动和社会事务的机构;进一步完善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政绩评价制度,更多地使用反映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状况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指标体系;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推行重大决策失误引咎辞职、经济赔偿等制度;进一步健全政府管理法律体系,强化对政府行为的监管。 近期改革的第二个着力点是完善推动科学发展的经济调节机制。抓紧界定各级政府事权,相应调整和规范中央与地方、地方各级政府间的财政收支关系。加快推进国有金融企业股份制改革。进一步落实企业作为投资主体的自主权。建立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稀缺程度和有利于协调发展的价格形成机制。 要着力于构建市场主体规范运作的制度基础和社会环境。将从加快各类企业制度创新、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全面推进市场法制建设三个方面加大改革力度。 要着力于形成合理的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和有效的社会成员风险应对机制。将立足于保障社会成员公平就业的权利,推进就业体制改革;立足于维护分配过程和机会的公平,推进收入分配体制改革;立足于维护全社会成员基本生存权利,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打造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和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体制基础也是近期推进改革的着力点。将在深化经济领域各项改革的同时,着力推进教育、卫生、文化等方面的改革。 “2020年我国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现在起直至改革目标实现,每一年都至为关键,都无可置疑的是改革攻坚年。在加快推进改革这个问题上,犹豫动摇不得,拖延迟缓不得,敷衍对付不得,必须以只争朝夕的精神,继续打好改革攻坚战。”范恒山强调。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行政法论文--社会公共行政与行政法 摘要:本文在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两分的框架下,讨论了社会公共行政与行政法的关系。首先,文章对行政法介入社会公共行政领域的必要性作了阐述;接着提出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调整;最后讨论了行政法对社会公共行政进行调整时应注意到的两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社会公共行政;行政法;公共行政 行政分为私行政和公行政,公共行政即指与私行政相对的公行政。公共行政这一术语开始时仅表示国家行政,但随着时代发展,其内涵已得到大大扩展。现在,公共行政已普遍被承认包括国家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两方面的内容。政府公共行政是指政府根据法律规定所实施的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社会公共行政则是指社会性的公共组织对一定领域内的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随着行政权社会化趋势的加强,社会公共行政引起了人们普遍的关注,不同学科的学者对此作了程度不一的探讨。对于行政法学界而言,社会公共行政这一领域具有巨大的冲击性,将会使原有的行政法理论面临新的挑战和问题。我们可以设问,行政法是否应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如何进行调整?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由此将需要对原有的行政主体、行政组织、公务员等一系列问题作新的理解和解释。以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为例,如按以上思路,它就应该包括社会公共行政的主体。 本文主要通过讨论社会公共行政与行政法的关系,尝试对行政法为何应调整社会公共行政等问题作出回答。 一 行政法为何应介入社会公共行政领域呢?这个问题可以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这是社会公共行政对行政法的需求决定的。 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履行公共职能,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但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别之一在于它们在公务涉及的范围上有所差异。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务作为管理对象,而社会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领域、一定行业的公共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社会公共行政主体不考虑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只顾及本领域、本行业的公共利益。这时候就需要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对社会公共行政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而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会组织进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权力。而社会组织的公共权力来源如果不依靠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授予,仅仅依靠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如行政组织成员对行政组织公共权力的认可),其权威性不能确立,其合法性也成问题。 在社会公共行政过程中,社会公共行政主体的公共管理行为有可能会侵犯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虽然社会公共行政的强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理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救济是必须考虑到的。这仍然会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当然,这里不是主张法律救济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济方式,但法律救济是最彻底、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当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时,我们没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济这扇大门。 第二,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自身发展的需要。 社会公共行政这一新领域给行政法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将会改变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现代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与行政法诞生初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英美法系最早给行政法下定义的是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他认为行政法是规定主权行使之限度与方式:君主或主权者直接行使其主权,或其所属之高级行政官吏之行使主权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主权。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从控制行政权力与行政程序两个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义,如著名行政法学家K·C·戴维斯教授就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在内,2也包括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程序法规在内。然而,这只是狭义的行政法定义,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学家提出了代表新趋势的广义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劳斯教授认为,在二十世纪初期当公共行政发展的时候,学术界发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几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关的事项。3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几经变迁,也朝着广义的方向发展。如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调整公共行政组织与权限、协调市民与行政权的法。通过行政法学者们的学术探讨,法国的行政法概念从权力行为转变为公共服务,行政的功能从权力行为亦变为一种服务的社会作用。4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概念的发展,都适应了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社会组织将行使越来越广泛的公共权力,如果作为调整公共行政法律规范总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无视社会公共行政的存在,将会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调整功能,也不利于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作用。 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径。任何法律要获得良好的贯彻实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国法律一级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各级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一个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问题。而社会公共行政就此问题提供了一个新途径。一般而言,社会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众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务,公众比较关心这类公共事务的管理,也较热衷于参予到其中去。这就使社会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动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将社会公共行政中公众反映的问题反馈到行政法的制订上去,使行政法尽可能地满足公众的需要、现实的需要。此外,我们还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社会公共行政主体制订的一些暂时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些都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举措。 另外,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原因还在于,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分已经越来越不明显,很难绝对地确定两者之间的界线。“虽然传统的行政法只调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经不是单纯的和绝对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历史的发展、行政目标的要求、宪法和立法机关的决定,或者是出于工资和预算等行政技术和物质、人事方面的考虑,更有利于行政任务的完成。”5 我国已有学者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将社会组织的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在于:1.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2.这种社会的公共行政与政府机关的行政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管理主体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会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公民权益,就必须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才能确保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权益不受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侵犯。6 可见,社会公共行政应纳入现代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新时代对行政法的要求,是社会的客观需要。 二 在探讨社会公共行政范围时,本文非着重于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将社会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这一前提下讨论何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与私法上行为的区分。一般认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为即为公共行政,但公共职能又怎样界定呢?这个问题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与私法的界分问题。因为我们区分公共行政就是为了让其适用与私法不同的公法规范。 凯恩教授认为:“一种职能是否公共职能的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不可能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张区分公法和私法要以这样一个问题为出发点,即我们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划出界线。划定界线的理由影响划定界线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标准。 “简而言之,我们可以说,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标准,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规则与原则适用的适当空间这一规范性问题。所有这些标准非常复杂;在诉讼场合将它们适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进行艰难的、有时是颇有争议的价值判断。”7凯恩教授给出了说明理由的一个路径,即结合具体情境阐明为什么要界分公法与私法,而后从界分的理由出发来确定界线之所在。在理论和实践的可能前景范围内,我们也许还会得到别的路径,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个别化处理是不变的适当方式。8 从美国的相关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共职能界定的变化。私人公园的经营以前并不被认为具有公共职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9可见,公共职能是不断地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与公共职能的界定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其范围不是绝对确定的,而是与私法行为处于一种互动状态中。我们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界定。 中国目前的社会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层自治行政、公共事业行政、志愿组织行政、社会中介行政四大类。10那么,是否所有的这些社会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调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职能都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只有当这一项职能对于相对人在宪法和法律上的个体权利具有重要的影响,并且需要国家的公权力进行一定调整以保证该职能的实施的时候才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范围。11像一些社会组织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务,缺乏行政权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在确定行政法应调整哪些社会公共行政时,下面因素是应该被考虑到的: 第一,公众的重大权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当社会公共行政涉及到公众的重大权益时,我们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规范其行使并提供有关的救济方式。社会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主管理,会形成自我约束机制或规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重大权益时,法律保留的原则是应坚持的。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不同,在私法领域中契约自由原则占主导地位。而在公法领域,契约自由原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个公共社区不得基于全体公众同意而不经法律许可私自设立一个可以基于一定事实实施人身强制的机构。 第二,社会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职能重要程度,即看该项公共职能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该项公共职能关系到可能严重影响公众的领域,行政法应对其进行调整。公众需求强烈的公共职能,如不以行政法进行调整,单纯以社会组织自身愿望进行,就有可能出现公共职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况。如一个城市的公共汽车营运,在交由社会组织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该领域,倘若社会组织私自决定停止公共汽车营运,势必给这个城市的市民交通带来重大影响。因而行政法不应完全退出该领域,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监督社会组织的公共职能履行。 第三,社会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强制性程度。如果社会公共行政对相对人的强制性较强,理应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参考文献」 1.李放:《比较法教程[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1页。 2.3.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95年版,第39、40页。 4.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2页。 5.于安:《德国行政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6.黎军:《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7.PeterCane,转引自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8.12.13.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419页。 9.395U.S296(1966)。 10.赵立波:《浅说公共行政》[N],《光明日报》2001-5-4。 11.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5卷[C],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41142、页。 冯伟温泽彬希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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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牡丹峰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 (1994-04-05) ·国务院关于同意天津古海岸与湿地等十六处自然保护区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 (1992-10-2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1990-12-05)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1988-05-09)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1984-05-08) 以上文件都还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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