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桐[1](2021)在《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文中研究指明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即“约定分别所有”之基本含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指,男女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以口头或默示形式进行约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以实际行为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独立管理和处分。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狭义、绝对、约定的夫妻分别所有财产关系,是有实无名的约定分别财产制。通过访谈和案例研究发现,我国民众多数以口头或默示形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如果仅因欠缺书面形式就一律否定当事人分别所有的财产关系,不仅与当事人实际财产关系状态严重不符,而且违背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财产关系的自由意志,甚至危及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更严峻地是,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认定为共同共有可能导致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故应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问题予以深切关照。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在现实层面、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都可获得正当性依据。就现实层面而言,生产力发展使个人财富积累增多;女性地位提升导致男女日趋平等;丁克、再婚等多元婚姻形态弱化了男女双方合作程度;独生子女政策强化代际关系的同时对夫妻关系造成冲击。其结果是,无论感情牢固与否,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开始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就价值层面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提供了价值泉源和检测标尺。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赋予法律效力,符合自由价值、和谐与友善价值以及公平价值。就法律规范层面而言,首先,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存在相关规范上的漏洞,依其性质可以经由《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转介,在合同编“找法”。其次,对《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的参照适用为其法律约束力认定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包括如何认定双方达成财产分别合意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就一般规则而言,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是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先决条件;当事人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是其必要条件。就特别规则而言,再婚、一方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和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典型财产分别行为有其特定的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承认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其对内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个人财产方面,以财产分别发生的时间为界确定个人财产范围。个人无偿处分较大数额的财产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共同财产方面,财产分别发生前的共同财产一般遵循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则,没有必要的可先不予分割,以节省司法成本;确有分割必要的,以均分为原则,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离婚财产规则为例外。财产分别发生后,双方可以约定按份共有。离婚补偿方面,在对具体补偿标准提出量化计算公式的基础上,结合婚姻类型化,对不同类型婚姻适用不同的比例系数,以发挥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信号功能。同时,将过错、彩礼、经济能力作为自由裁量因素,防止公式的僵化适用。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夫妻一方多个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为了尊重选择财产分别的当事人之意愿,约定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4条但书条款的适用,以日常家事范围作为法定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其次,约定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可能对另一方和第三人同时产生多个债务。鉴于债务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平衡保护,故在对债务类型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借鉴运用破产法和继承法清偿顺序原理,确定债务清偿顺序,以实现生存价值优先、平等保护配偶和第三人、防止关联交易等目标。
王丽颖[2](2021)在《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以货物交易为核心的工业经济被以信息和服务为基础的全球经济体系所替代,服务类合同已经成为主要的合同类型。《民法典》在合同编19种典型合同中规定了10种具体服务合同类型,与《合同法》相比,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典型服务合同,没有采纳对服务合同一体规范的体例,现代生活中常见的医疗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快递服务合同、储蓄服务合同、个人劳务合同等多种类型的服务合同仍然以非典型样态存在。可见,《民法典》合同编在解决服务类合同典型化方面变化并不大,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规范界定和法律适用仍然是当前面临的现实问题,对其进行理论研究仍然很有必要,对于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解决非典型服务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是清晰地论证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关于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在以劳务合同概念统筹所有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的前提下,按照平等性关系与从属性关系的区分标准,将劳务合同分为服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建立起由民法调整服务合同、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的法律调整规则体系。其中,服务合同是指一方(服务提供人)独立地为他方提供服务,他方(服务受领人)支付或不支付服务报酬的协议。典型服务合同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典型服务合同相对应存在,是指没有被法律规定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典型服务合同包括《民法典》规定的10种具体典型服务合同和特别法中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后者如《旅游法》中的旅游服务合同、《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包括除《民法典》10种典型服务合同,以及民事特别法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类型化研究以及《民法典》规范下的法律适用样态是研究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现实基础。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适用逻辑,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了系统分析,发现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构建起来的合同编通则对非典型服务合同能提供的规则支持是有限的,具有服务合同基本类型地位的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也不足以承担服务合同一般性规定的功能,无法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提供全部参照适用。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案例检索,发现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居多,直接参照适用具体典型服务合同规定较少,即使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作为裁判依据,也常常需要援引与非典型服务合同类型相关的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究其原因,在于服务合同与物型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应立足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的人身属性以及相互信赖属性,进行一般性规范的梳理。相比于物型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义务规则、解除规则和违约救济规则有特殊之处。立足服务合同的本质属性和司法实践中丰富的判例,探寻服务合同在义务履行、任意解除和违约救济方面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合同缔约阶段,基于服务的无形性,以信息提供义务为核心的先合同义务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其注意程度远高于物型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因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同步,服务提供人亲自履行原则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第三人代为履行仅为例外。对以履行手段债务为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服务提供人负有更高的一般注意义务标准,即服务提供人应以一个理性人应具有的注意及技能履行合同义务,并符合与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定;当服务提供人声称具备较高技能时,则要以其所承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当服务提供人以专业人员身份提供服务时,要尽到专家标准的高度注意义务。当然,对于以履行结果债务为目的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其主给付义务仍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此外,为更好达到实质平等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的标准也较高,服务受领人要积极履行协作义务,服务提供人要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生态环保义务和遵守服务受领人指令的义务。基于较强人合性的特点,在双方相互信赖丧失时终止对服务受领人没有意义的合同,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对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意义。但要根据商事和民事、有偿与无偿的差异进行区别适用,对商事性、有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限制双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对民事性、无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可自由行使。对于不定期继续性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任意合同解除权人只要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就毋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非典型服务合同则不能豁免,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期待利益损失。考虑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人格尊重及不可强制履行的特点,在判断服务提供人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而构成违约责任时,要根据服务提供人是否尽到善管注意义务、是否与服务关系特殊性相符、是否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对价相匹配、履行障碍发生后是否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应对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医疗服务合同、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发生违约时,由于人身的不可强制性,应优先适用损害赔偿规则进行救济,并根据有偿和无偿的差异,确定是否保护可期待利益损失。总之,非典型服务合同应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逻辑,运用合同解释、法律解释、适用判例(类案检索)等方法,构建依据法律规范体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具有规范意义的合同或者合同范本(格式合同)、习惯法、判例和学说等开放性的法律适用体系,并对服务合同特有的并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理规范和交易惯例予以总结,以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和后续有关司法解释的参考与指导,适时将符合条件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典型化。
牛安琪[3](2021)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长久以来,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聚讼纷纭,新近《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到如今《民法典》第153条的变化,既是立法者对法律文本字斟句酌、细致考量的成果,也是实务工作者多年来裁判经验的结晶。立法规范顺利出台后看似拨云见日,实则《民法典》第153条依然无法“扭转”不完全规范的性质,部分强制性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件,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强制性规定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时至今日,如何甄别强制性规定仍是学界公认的难题,同时,实践中缺少明确统一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举步维艰。据此,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需要回归到实践本身去找寻根源。近十年中产生的1152篇司法裁判文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现状,依托于这些裁判文书,采用司法数据研判方法可以挖掘司法实践的既存问题并对其深入剖析和反思,旨在为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引。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争议类型分布既多元又集中。参照合同违法要素来看,合同主体违法和合同缔结程序违法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合同违法要素。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实践中法官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合同无效,其占比高达82%。目前,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不具有裁判指导意义,法官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有悖审判逻辑,二分法仅为强制性规定的学术标签,本身不具备实质内涵,它是对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描述,而非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澄清;其二,法官常将公序良俗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既曲解了立法者在规范中设置公序良俗的真实用意,也未发挥公序良俗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因缺少明确统一的合同效力裁量标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人意,二分法这种不受现行法束缚的合同效力裁量方法极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带来划向“任意”司法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强制性规定所依托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国内外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以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合并规定、是否保留规范目的为基准产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与无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等若干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一元论和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其虽增加了规范目的保留和悖俗无效的新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遗留至《民法典》的“三不变”历史问题仍未解决,核心问题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依然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就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而言,我国近三十年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与立法规范立场趋近一致,对二分法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持肯认态度。检视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有着浓重的后果主义裁判理论烙印,解决了实践过分依赖形式推理导致的个案不正义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犹如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和干预行为人自由,旨在达到帮助行为人规避风险和保护公民权益免受损害的目的。但后果主义裁判理论与法律家长主义理论都不尽人意:前者逆推式的裁判方法始终受到法官恣意摆脱现行法约束的抨击,后者则面临着司法适用中价值困境和实践困境的双重危机。强制性规定二分法虽未入典,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否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二分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其司法适用现状与立法者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能否指导实践裁判,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相反的立场:前者以概念内涵、综合多元、行为效力后果、规范目的为类型区分标准,欲重构强制性规定类型;后者在批判二分法基础上彻底否定类型化对裁判的指导意义。二分法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方向偏航,制度框架内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不仅具有裁判指导意义,而且能从制度上防止人为恣意裁判。然而过度的形式正义必然导致对权威文本的过分依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矫正。应提倡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理念,坚持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作为评判合同效力案件的主要路径,辅之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弥补规范制度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概念内涵抽象性和流变性等罅隙,然其在限制私法自治以及补充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从价值基础、道德基础和社会基础三方面考察立法设置公序良俗的正当性,其既是道德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结晶,亦对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贯彻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兜底性条款,旨在提醒人们合同效力案件有另一条路径可探寻,然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适用重叠之处,公序良俗更多情况下扮演的是增强合同效力裁判结果说服力的角色。不仅如此,它还“肩负”着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的重任,可以说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一直是错位的。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关系的混淆、调整领域的模糊极易导致合同效力案件判决结论的不确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序良俗的积极作用,明确其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在适用顺序方面,穷尽强制性规定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调整领域方面,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应有独立的分工领域,实践中不能轻易混淆。实务中单纯凭借法律规范涵摄便可获得结果的案例已屈指可数,更多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和方法论两方面寻求裁判路径。一方面,实体性完善路径应以规范目的为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标准,进而判断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六种类型有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本次司法数据研判案例显示,违反前两种强制性规定普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比之下,违反后四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概率较大,但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尚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方法论完善路径应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制度框架内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不足,其中,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探究规范体系地位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关联,目的解释为最高层级解释方法剖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意,并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同时应强调利益衡量需符合我国司法适用的操作规则,比例原则作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自身也要接受审查。
李潇燕[4](2021)在《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研究及制度构建 ——以“对赌协议第一案”为例》文中认为对赌协议效力问题一直是对赌协议案件纠纷的主要焦点,但各级各地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相关案件过程中,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定性存在不同的审理依据和裁决,甚至最高法近几年发布的关于对赌协议的指导性判例,对其效力的认定尚有不同的审判思路,由于相关法律的空白且存在法律冲突,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不一致,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构建健全的制度保障,能够公共平解决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此本文以“对赌协议第一案”为例,深入分析该类案件的特征以及争议焦点问题,着重探究部门法之间关于对赌协议效力问题的适用,法律冲突下裁判理念的择取,以及仲裁庭与美国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裁判思路,以期在对赌协议的制度构建上能够借鉴相关经验。本文共分四章对对赌协议的相关问题进行探究:第一章,对“对赌协议第一案”海富投资案的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该案的争议焦点进行总结。第二章,对各级法院关于案件的审理中的争议焦点展开论述,主要围绕对赌协议的合同效力、对赌条款补偿内容的法律效力以及是否具有借贷性质等问题展开分析探究。第三章,论述对赌协议的概念、特征、分类以及合同性质,着重探究不同部门法视角下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结合典型仲裁案对比分析与本案的同异性,以及分析美国对赌协议判例的特点,展开对本案所涉及对赌协议效力、裁判理念等问题的探究。第四章,完善我国对赌协议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构建。针对对赌协议立法与司法上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设想和建议,包括对赌条款补偿机制以及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对赌协议效力认定的制度构建。
周田子[5](2020)在《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二手房交易作为目前住宅交易市场的主力,是政府用来调控房地产市场的主要媒介之一。在二手房市场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纠纷呈现问题类型多样化、利益主体多元化、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点。目前二手房市场中的规范化、细致化的管理尚不完善,对此国家住建部、税务机关等行政部门进行了积极的宣传与引导,对保障二手房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保障二手房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有助于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有利于经济市场格局的均衡发展,同时也有益于低收入阶层的民生保障。因此关于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税费承担问题的研究在新时代的背景下具有重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法律约束及税收体系的不完善、现实交易情形的多样性及复杂性使得交易双方在缴税环节面临更多难题。基于此背景,本文从法理论据与现实案例两方面出发,阐述了涉税问题的现状及矛盾并提出了相应的规范性建议,对于加强二手房交易市场秩序管理具有积极意义。文章首先介绍了论文选题背景与意义,评述了相关研究成果,阐述了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点。其次,界定了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核心概念,梳理了税费承担主体的现状,阐述了税费承担主体界定在法律规定上与实际操作中存在不一致的事实,引出非纳税义务人承担法定税款的普遍现象,随后指出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收引起税务机关、司法机关、交易当事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争议;二是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存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等问题。最后从税费承担法律体系和征收管理体系两个角度逐一分析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存在问题的原因,并选取两个典型案例进一步进行分析,提出规范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建议如下:(1)在税收立法层面,国家应提高税收法律效力、完善税费承担法律法规、明确界定税费承担主体、提高直接税比例、简化税种设置;(2)在税收征管层面,相关部门应厘清多重法律关系、统一司法效力审判尺度、促进信息透明化、规范房产交易合同订立标准、提高税法宣传覆盖率。
谢忱[6](2020)在《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文中提出自2006年以来,邮轮产业在中国迅猛发展。由于我国邮轮产业发展重心一直集中于邮轮旅游市场培育,行业管理与立法方面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因而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低价团泛滥、恶性竞争、免责条款滥用等行业乱象,行业立法迫在眉睫。为解决行业立法滞后带来的种种问题,以上海为代表的我国邮轮产业发达城市,发布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邮轮旅游的政策性文件与行业规章,例如《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并建立了船期保险、多部门联合调解等行业管理机制,国内邮轮旅客的小额纠纷维权渠道已经逐渐畅通。然而,我国邮轮旅游的乱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等严重人身侵权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低价出境、大量购物、旅客权益保障不足”等负面印象,仍然充斥着大众对邮轮产业的认知。究其根本原因,我国法律学界与实务界当中,存在着邮轮旅游服务实际提供者与服务销售者之间责任倒挂的错误认识,导致对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从而限制了立法活动的层次和深度,对邮轮公司的承运人责任规制与对邮轮旅客的特别立法保护更是无从谈起。这种错误认识源自我国因为独特的旅游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所产生的独特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由于《旅行社条例》等国内立法对出境游经营主体的限制,导致我国开展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受阻,过度依赖旅行社通过包切舱模式销售船票和组织邮轮旅游。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使得作为包价旅游合同主体的旅行社在大多数学者的眼中成为替代邮轮公司的责任主体,在海商法中承担了本应由邮轮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导致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因此,对我国特殊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所形成的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性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国内运输法兼旅游法为视角,参考大量邮轮产业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和判例,对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法特别是海商法下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表现进行系统性研究,重点在于澄清学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和邮轮船票的种种误区,在海商法和旅游法的框架下厘清包切舱旅行社、邮轮公司、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并为我国邮轮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以邮轮和邮轮产业的历史沿革入手,对邮轮产业的行业与文化特点进行归纳,并研究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的表现和成因。第二章从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特点、部门法定位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入手,在我国法下搭建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第三章研究分析在不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对业界有关包切舱模式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理论研究误区进行澄清,指出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旅行社等邮轮船票销售主体对邮轮旅游的参与,都不会对邮轮公司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地位造成实质性影响。第四章通过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连带关系进行研究,理顺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五章落脚到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部分,即海商法下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的关系,对海商法下的邮轮运输承运人识别、承运人责任体系尤其是邮轮公司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通篇形成一个从整体到部分,从一般到特殊,从全面到重点的完整研究体系。
纪闻[7](2020)在《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文中指出利他合同最显着的特征是第三人享有权利,最核心的问题是第三人为何享有权利以及第三人权利如何适用。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决定了第三人权利适用中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目前对于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尚未形成具有说服力的通说,因而在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上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以及难以解释的困境。因此,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研究的完整谱系应当是以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为基础,进而展开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和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主要包括司法中基本法律关系的误读、第三人权利认定的空白、前沿纠纷论证的缺失与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民法典》的出台终结了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但相对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未能回应其他司法困境,且概括的第三人权利规定还需要利他合同理论进行解释论上的补充。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是权利适用上的问题,解决适用问题的出路是回溯权利的正当性。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各有其遗憾之处。私法理论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论证过于宽泛且论据不够充足,“法律拟制论”只是涉第三人制度形成早期的权宜之计,“当事人意志论”存在“双重意图困境”和“意图虚化困境”;而权利理论中的“意志理论”的第三人权利证伪立场与现代利他合同制度难以契合,“利益理论”对利益和权利的区分模糊导致了权利主体过于泛化。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切入点在于如何解释三方主体中利益、意志与权利之间的关系。现代权利理论中的权利“程序理论”基于主体性视角和正当性程序评价打通了利益、意志与权利的关系,由此成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理论框架。结合利他合同制度史和权利“程序理论”,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此种利益通过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自由平等地在利他合同程序中评价后成为正当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第三人权利。基于正当性证成所展开的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主要涉及权利的性质、内容及其行使。借助权利“程序理论”的“权利层次论”将第三人权利定性为辅助性、救济性权利,从而阐明了第三人权利和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区别、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间、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以及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等规则要点,同时也为《民法典》中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提供了具体化的解释思路。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理论最终要解答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从而验证理论的可行性。基于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和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所提出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为“原因关系考察+相反情形考察”,在通过私人领域与公私合作领域中不同类型纠纷的适用验证后,可为实践中约定不明时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提供兼具理论深度性和操作简洁性的裁判思路。
周镇东[8](2020)在《不完全施工合同价款纠纷影响因素及预防研究》文中提出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难以避免会产生各种争议纠纷,常见的有工程质量争议、工程是否逾期、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等。而在这各种类型的纠纷中,根据中国建筑协会的统计合同价款方面的纠纷最多,包括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违约金的数额等。其次合同价款对项目的影响程度较大,可能导致一系列其他的纠纷,同时其解决方式有限,合同双方往往不得不采用诉讼这种成本较大的方式解决。而从文献上来看,鲜少见到有专门针对价款纠纷的研究,一般是将价款纠纷与其他类型纠纷并列为工程纠纷进行研究,忽略了合同价款纠纷的重要地位。因此,选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合同价款纠纷产生的原因进行深层次研究,进而提出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预防对解决现在工程行业纠纷多、处理难问题,提高合同履行效率是有意义的。本文首先对合同价款纠纷进行理论分析,以不完全合同理论和合同状态理论为基础,探究价款纠纷产生的原理,认为不定的干扰因素变量是合同价款纠纷发生的潜在原因。其次通过对案例和文献的研究,明确对合同价款纠纷产生影响的40个因素。然后根据合同状态的构成要素对这些因素进行划分,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合同价款纠纷影响因素指标体系。然后使用结构方程模型分析法,对影响因素指标进行验证,认为合同因素、工程项目因素、环境因素对价款纠纷有直接影响,影响程度逐渐递减。合同主体因素通过作用于其他三种因素间接对纠纷产生影响。因此,对于有直接影响的三类因素,可被观测,也易于被第三方证实,对其防范应尽量弥补合同的不完全性以及完善第三方处理机制。对于合同主体因素,其作用形式无法被直接观测,对于此类因素的防范,应当分类具体处理。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从“提升合同管理水平”、“完善DAAB第三方机制”、“防范机会主义”、“加强企业能力建设”这四个方面对价款纠纷进行预防。
贺尹玲[9](2020)在《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认定法律问题研究 ——以马士基公司诉上海蝉联公司案等案为例》文中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日益密切,作为当今最重要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海上货物运输得到蓬勃发展,但不可避免的是,大量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也随之发生,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关于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的研究争议不断,法学理论界未形成一致意见,各地海事法院的裁判也采纳“租金说”“约定损失补偿说”以及“违约金说”等不同的理论学说,导致各地海事法院关于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判决大相径庭后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海上货物运输的良性发展。因此,在我国大力推进“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今日,加强对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法律性质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本文介绍了海外国际公司宁波分公司诉盛泰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海华公司诉东承公司海运合同纠纷案和马士基公司诉上海蝉联公司海运合同纠纷案的基本案情,比较各地海事法院对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认定的判决,归纳三个案例中关于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认定的争议焦点,分析争议焦点中不同海事法院对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认定的差异。其次,对以上案例的争议焦点进行法理分析,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认定主要有三种学说:租赁关系下的租金说、约定下的损失补偿说和海运合同下的违约金说。从“租金说”下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请求权理论进行分析租金说的不足之处。从“约定损失补偿说”下的请求权分析以及司法实务分析,对比区分“租金说”和“违约金说”的理论分歧,比较各自的合理性和不足之处。“违约金说”下进一步区分,违反海运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及违反海运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损失,并对司法实务中,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惩罚性原则分析论证。最后通过上述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论证得出本文的研究结论与启示。关于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问题,不应一刀切,而应按照当事人有无明确约定进行认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则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若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则法院应当认定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违反海运合同附随义务但不必然具有惩罚性的违约损失。本文通过前述案例分析,研究得出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处理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还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适用规范的缺失以及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司法审查标准不一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完善建议:明确约定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合同条款、制定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实施细则以及统一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司法审查标准。本文希望通过对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认定研究,能对司法实务处理同类案件有所裨益,为“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
刘玉莹[10](2020)在《体育经纪合同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体育经纪人伴随着职业运动的专业分工需求而出现,并随着现代体育产业的繁荣而逐渐发展。但近年来有关运动员与其体育经纪人间的纠纷风波频传,如着名拳击手邹市明与其前经纪公司盛力世家的合同纠纷案,CBA球员德勒黑与青岛国信双星俱乐部的阴阳合同处罚案、网球天才少女徐诗霖与前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等。在这其中所涉及的众多法律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现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如何确保运动员可以合理的报酬取得体育经纪人专业的服务,并妥善平衡双方利益以减少纠纷,成为亟需解决的法律问题。因此,本文首先对我国体育经纪制度进行简要介绍,再以上述典型案例为出发点,以法律的角度去探究体育经纪合同的性质,若运动员和体育经纪人在合同中仅就某些事务约定委托代理权而不涉及其他内容,那么确认其为委托合同,反之则为具有多种有名合同因素的混合合同。进而围绕与体育经纪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如“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以及违约金的适用展开进行阐述,最后提出完善我国体育经纪合同制度的建议,以期能维护合同双方利益,对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带来正向的影响。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界定 |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基本内涵 |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分类 |
| 第二节 否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弊端 |
| 一、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
| 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 |
| 第二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当性证成 |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现实基础 |
| 一、生产力的发展 |
| 二、女性地位的提高 |
| 三、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 |
| 四、家庭形态多元化 |
| 第二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泉源 |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自由价值 |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和谐、友善价值 |
| 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平价值 |
| 第三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依据 |
| 一、《民法典》第464 条的解释适用 |
| 二、《民法典》第490 条的参照适用 |
| 第三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
| 一、先决条件: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
| 二、必要条件:夫妻双方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 |
| 第二节 典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
| 一、再婚者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 二、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后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 三、特殊婚姻状态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 第四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效力 |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的个人财产范围及其权利行使 |
| 一、个人财产的范围 |
| 二、个人财产权利行使的限制 |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的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 |
| 一、按份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 第三节 分别所有下的离婚补偿:兼与共同财产制比较 |
| 一、离婚补偿的计算公式 |
| 二、离婚补偿计算的裁量因素 |
| 第五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外部效力 |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法定范围 |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与内部分配 |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
|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类型梳理 |
|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基本原理 |
| 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则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框架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框架 |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 (一)研究方法 |
| (二)创新点 |
| 上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路径方法 |
| 引言 |
| 第一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概念界定 |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概念 |
| 一、服务合同 |
| (一)立法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 (二)学界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 (三)服务合同的界定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 |
| (一)非典型合同的界定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 |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与相邻概念的区分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关系 |
| (一)劳务合同的界定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厘定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系 |
| (一)雇佣合同的界定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关系的厘定 |
| 第二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
| 一、吸收主义理论 |
| (一)吸收主义理论的内涵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吸收主义理论的考量 |
| 二、结合主义理论 |
| (一)结合主义理论的内涵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结合主义理论的考量 |
| 三、类推适用主义理论 |
| (一)类推适用主义理论的内涵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类推主义理论的考量 |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方法 |
| 一、合同解释方法 |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内涵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解释方法的考量 |
| 二、法律解释方法 |
|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内涵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考量 |
| 三、司法判例方法 |
| (一)司法判例方法的内涵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判例方法的考量 |
| 四、司法解释的方法 |
| (一)司法解释方法的内涵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解释方法的考量 |
| 第三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现状 |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现行法适用样态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典》的样态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总则的样态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样态 |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典型服务合同的样态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特别法的样态 |
| (一)适用特别法的法律效果 |
| (二)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 |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规则的缺失 |
| (一)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
| (二)影响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 |
| 二、参照适用承揽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 (二)承揽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 三、参照适用委托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委托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 (二)委托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 下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解释理论 |
| 引言 |
| 第四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义务:以高度信赖为基础 |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理论依据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高度的信赖属性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亲自履行原则的考量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比较法分析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效果 |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确立 |
| (一)先合同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 (二)先合同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础 |
| 二、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考量 |
| (一)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 (二)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 |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 一、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理论 |
| (一)注意义务的内涵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理论依据 |
| 二、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法律适用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比较法分析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规则的具体适用 |
| 第四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争议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具体适用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议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 |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遵守客户指令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争议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具体适用 |
| 四、非典型服务合同环保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在《民法典》合同编实现路径的争议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的具体适用 |
| 第五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解除权构造:以任意解除权为核心 |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规则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界定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必要性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功能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比较法分析 |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的法律适用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争议问题 |
| (一)服务受领人享有或者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争议 |
| (二)服务受领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具体规则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适用的限制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和主体的限制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限制 |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限制 |
| 第六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违约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 |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违约责任认定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判断 |
| (一)服务瑕疵判断的理论学说 |
| (二)服务瑕疵判断标准的确定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法律责任 |
| (一)服务瑕疵法律责任的性质 |
| (二)损害赔偿责任对服务合同具有普遍性意义 |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解释路径 |
| (一)合同具有人身属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 (二)合同标的特殊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 (三)信赖关系的丧失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考量 |
| (一)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条件 |
| (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限度 |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优先适用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 |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性质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 |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 |
| (一)无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 (二)有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A 21种非典型服务合同援引实体法条款统计表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s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框架 |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 第一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数据研判 |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数据梳理 |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
| (一)检索概况 |
| (二)案件类型既多元又集中 |
| (三)合同违法要素与强制性规定内容之对比 |
| 二、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
|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多导致合同无效 |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 (三)强制性规定的援引情况 |
| (四)合同无效的裁判说理 |
| 三、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总览 |
| (一)合同效力欠缺统一的裁量标准 |
| (二)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裁判标准模糊 |
| (三)公序良俗异化为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详窥 |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无法指导司法裁判 |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
| (二)适用二分法存在的问题 |
| 二、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识别中的角色 |
| (一)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现状 |
| (二)公序良俗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 第二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检视 |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检视 |
| 一、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 |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例比较 |
| (二)《民法典》第153 条的立法配置 |
| (三)《民法典》第153 条的“三不变” |
| 二、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检视 |
| (一)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梳理 |
| (二)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的评价与反思 |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检视 |
| 一、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 |
| (一)后果主义裁判理论 |
| (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 |
| 二、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批判与反思 |
| (一)后果主义裁判的“逆推法” |
| (二)后果主义裁判与现代法治观存在差距 |
| (三)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
| 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困境 |
| (一)价值困境 |
| (二)实践困境 |
| 第三章 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辨伪与存真 |
| 第一节 辨伪:以概念建构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 (一)二分法的司法裁判流程 |
| (二)二分法无实质内涵 |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评价与反思 |
| (一)肯定性观点 |
| (二)否定性观点 |
| (三)应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划分强制性规定类型 |
| 第二节 存真的前提:法律正义的二元论 |
| 一、形式正义与法治 |
| (一)形式正义符合法权先天结构 |
| (二)形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
| (三)形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
| 二、实质正义与法治 |
| (一)实质正义的要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 (二)实质正义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自由的实现 |
| (三)实质正义能够防止正义的过度形式化 |
| 三、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关系 |
| 第三节 存真: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 |
| 一、形式正义为主: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 (一)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普遍适用性 |
| (二)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可行性 |
| (三)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明确性 |
| 二、实质正义为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 (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填补规范空白 |
| (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围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展开 |
| (三)保障强制性规定在个案或疑难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
| 第四章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
| 第一节 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
| 一、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基础 |
| (一)对私法自治的批判 |
| (二)限制私法自治和补充发展法律 |
| 二、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道德基础 |
| (一)公序良俗的道德元素 |
| (二)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公序良俗转化为法律规范 |
| 三、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基础 |
| (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之关系 |
| (二)公序良俗利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关系之辩 |
| 一、公序良俗异化为识别强制性规定之标准 |
| (一)二分法错将公序良俗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被混淆适用 |
| (三)公序良俗易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 |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同 |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关系不同 |
| (三)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之法律后果不同 |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作用 |
| 一、公序良俗并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实质标准 |
| (一)善良风俗不应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 (二)公共秩序无法成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 二、《民法典》第153 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关系导正 |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各有独立的适用领域 |
| (二)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不可重叠适用 |
| (三)强制性规定穷尽后方可适用公序良俗 |
| 第五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完善路径 |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实体性完善路径 |
| 一、建立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模式 |
| (一)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 |
| (二)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 (三)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 (四)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 |
| (五)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 |
| (六)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 |
| 二、六种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方法论完善路径 |
| 一、强制性规定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
| (一)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
| (二)概括性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方法 |
| 二、强制性规定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 |
| (一)首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 |
| (二)承上启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
| (三)最高层级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 |
| (四)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案例介绍及争议 |
| 1.1 案情简介 |
| 1.2 本案判决结果及争议焦点 |
| 1.2.1 判决结果 |
| 1.2.2 争议焦点 |
| 第二章 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
| 2.1 对赌协议是否具有借贷性质 |
| 2.2 对赌条款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
| 2.3 目标公司与股东补偿承诺的法律效力 |
| 第三章 对赌协议相关法理分析 |
| 3.1 对赌协议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
| 3.1.1 对赌协议的概念 |
| 3.1.2 对赌协议的特征 |
| 3.1.3 对赌协议的分类 |
| 3.2 对赌协议的合同性质 |
| 3.2.1 射幸合同 |
| 3.2.2 附条件合同 |
| 3.2.3 担保合同 |
| 3.3 对赌协议在不同部门法视角下的法律效力研究 |
| 3.3.1 合同法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效力 |
| 3.3.2 公司法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效力 |
| 3.3.3 经济法视角下的对赌协议效力 |
| 3.4 对赌协议在仲裁与诉讼中的价值分析 |
| 3.4.1 以“富汇创投和泰瑞制药对赌协议案”为例 |
| 3.4.2 “对赌协议案”裁决与判决结果差异性分析 |
| 3.5 美国资本管制中相关内容的借鉴 |
| 第四章 我国对赌协议法律效力问题的制度构建 |
| 4.1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立法建议 |
| 4.1.1 完善对赌协议补偿机制 |
| 4.1.2 制定专门法律条文明确对赌协议的效力 |
| 4.2 对赌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的司法理念重塑 |
| 4.3 完善公司的信息披露和监管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文献综述 |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2.3 国内外研究评价 |
| 1.3 研究内容 |
| 1.4 研究方法 |
| 1.5 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 第2章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核心概念与理论基础 |
| 2.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核心概念界定 |
| 2.1.1 二手房交易 |
| 2.1.2 二手房交易涉及的税费 |
| 2.1.3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主体 |
| 2.2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理论基础 |
| 第3章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
| 3.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现状 |
| 3.1.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法定现状 |
| 3.1.2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实际约定现状 |
| 3.2 二手房交易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收存在的主要问题 |
| 3.2.1 增加税务机关的执法难度 |
| 3.2.2 引起司法机关的效力争议 |
| 3.2.3 导致买受人无法税前扣除 |
| 3.3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约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
| 3.3.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未约定的问题 |
| 3.3.2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约定不明的问题 |
| 第4章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 4.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法律体系不完善 |
| 4.1.1 法律效力层级不够高 |
| 4.1.2 法理关系存在冲突 |
| 4.1.3 强制交易形式加剧矛盾 |
| 4.2 二手房交易税费征收管理体系不规范 |
| 4.2.1 民事行政法律关系认识不清 |
| 4.2.2 房屋涉税信息不透明 |
| 4.2.3 合同约定管理不到位 |
| 4.2.4 纳税人纳税意识薄弱 |
| 第5章 关于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案例分析 |
| 5.1 案例一: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收的典型案例 |
| 5.1.1 案情介绍 |
| 5.1.2 审判过程以及判决结果 |
| 5.1.3 税费承担争议焦点 |
| 5.1.4 案例点评 |
| 5.2 案例二:交易双方税费承担约定不明的典型案例 |
| 5.2.1 案情介绍 |
| 5.2.2 审判过程以及判决结果 |
| 5.2.3 税费承担争议焦点 |
| 5.2.4 案例点评 |
| 5.3 案例总结 |
| 5.3.1 税费承担约定法律不足,利益主体存在法理冲突 |
| 5.3.2 市场涉税信息获取困难,税费承担约定不规范 |
| 5.3.3 交易主体纳税意识淡薄,不同交易形式加剧矛盾 |
| 第6章 规范我国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建议 |
| 6.1 完善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法律体系 |
| 6.1.1 提高二手房交易税收法制管理水平 |
| 6.1.2 构建二手房交易费用基本法律制度 |
| 6.1.3 简并二手房交易相关税费种类 |
| 6.2 规范二手房交易税费征收管理体系 |
| 6.2.1 明确区分二手房交易民事行政法律关系 |
| 6.2.2 确立不动产司法拍卖税收债权继承方式 |
| 6.2.3 完善二手房交易税费数据信息平台 |
| 6.2.4 规范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约定标准 |
| 6.2.5 建立二手房交易纳税人税务诚信档案 |
| 结语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创新点摘要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 三、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邮轮及邮轮产业 |
| 第一节 邮轮的定义与历史沿革 |
| 一、产业视角下的邮轮与邮轮旅游的定义 |
| 二、邮轮定义的历史沿革考证——“邮轮”与“游轮”之争 |
| 三、邮轮旅游产业本土化的进程与特点 |
| 第二节 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与文化特点 |
| 一、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 |
| 二、邮轮产业的文化特点 |
| 第三节 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及其成因与结果 |
| 一、邮轮船票直销模式 |
| 二、包切舱模式 |
| 三、包切舱模式在我国兴起与异化的原因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我国法律框架下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 |
| 第一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与内容 |
| 一、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 |
| 二、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
| 第二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特点 |
| 一、以海事法和旅游法为主线的部门法交叉管辖 |
| 二、国际性与本土性并存 |
| 三、受产业结构影响的价值平衡选择 |
| 第三节 邮轮旅游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定位 |
| 一、研究部门法定位的意义和路径 |
| 二、世界主要国家邮轮旅游法律定位 |
| 三、我国对邮轮旅游法律规范应采取的部门法定位 |
| 第四节 涉外邮轮旅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 一、传统冲突规范对涉外邮轮旅游侵权的不适应性 |
| 二、适用母港所在地法律重构涉外邮轮侵权准据法的必要性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邮轮船票销售主体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旅客的法律关系 |
| 一、域外法下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 |
| 二、我国法律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学理争议 |
| 三、在我国法下重新认识包价旅游合同性质 |
| 第二节 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合法性与旅行社应然法律地位的探析 |
| 一、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合法性基础 |
| 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法律关系 |
| 三、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对旅游服务合同下旅行社地位的重构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法律关系 |
| 一、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现 |
| 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在大陆法下的性质探析 |
| 三、美国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 四、海商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 第二节 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
| 一、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定义与表现 |
| 二、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 三、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承担 |
| 四、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 第一节 海商法视角下邮轮公司承运人身份的确定 |
| 一、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定义和外在表现 |
| 二、邮轮运输服务在我国承运人制度下的定位 |
|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选择 |
| 第二节 以《海商法》为主线的承运人法定责任体系 |
| 一、海上旅客运输法的排他性管辖效力 |
|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强制保险 |
| 第三节 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重构 |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
| 二、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点 |
| 三、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框架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缘起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路径 |
| 四、创新之处 |
| 五、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 |
| 第一节 利他合同纠纷的司法困境 |
| 一、利他合同纠纷的类型样态 |
| (一)纠纷事由 |
| (二)争议焦点 |
| (三)论证说理 |
| (四)规范依据 |
| 二、利他合同纠纷的困境归纳 |
| 第二节 利他合同规则的立法争议 |
| 一、利他合同规则与合同第三人权利规则的关系 |
| (一)比较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 (二)中国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 二、《合同法》利他合同规则解释论之争 |
| (一)立法维度的观察 |
| (二)学理争论的始末 |
| (三)司法实践的态度 |
| 三、《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过度简化 |
| (一)《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规范构成 |
| (二)《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供给不足 |
| 第三节 小结 |
| 第二章 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 |
| 第一节 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 |
|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的症结 |
| (一)过于宽泛的论证视角 |
| (二)缺少制度史的论据支撑 |
|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利他合同关系的再诠释 |
| (一)罗马法上的“为他人缔约” |
| (二)中世纪的“债务允诺” |
| (三)古典自然法时期的“允诺效力” |
| (四)大陆法系民法典运动初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
| (五)英美法系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关系 |
| (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关系的总结 |
| 第二节 法律拟制论 |
| 一、代理说 |
| (一)大陆法系代理说 |
| (二)英美法系代理说 |
| (三)代理说的产生缘由 |
| 二、权利转让说 |
| (一)中世纪的“诉权转让” |
| (二)德国的“间接权利转让” |
| (三)英国的权利转让说 |
| (四)权利转让说的局限 |
| 第三节 当事人意志论 |
| 一、当事人意志论的缘起 |
| (一)大陆法系 |
| (二)英美法系 |
| 二、当事人意志论的修正 |
| (一)合同典型目的 |
| (二)第三人信赖保护 |
| 三、当事人意志论的现代困境 |
| (一)双重意图困境 |
| (二)意图虚化困境 |
| 四、当事人意志论的困境成因 |
| (一)合同意志论的困境 |
| (二)利他合同主体与应用的变化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三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 |
| 第一节 权利理论框架的选择 |
| 一、传统权利理论的贡献与局限 |
| (一)利益理论 |
| (二)意志理论 |
| 二、权利程序理论的统合与超越 |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理论要旨 |
| (二)权利程序理论框架的可行性 |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证成 |
| 一、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第三人与债权人原因关系的再审视 |
| (一)第三人利益在原因关系中的形态演变 |
| (二)第三人权利源于原因关系中的利益 |
| 二、第三人权利的创设程序: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 (一)合同当事人的参与评价 |
| (二)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 第三节 小结 |
| 第四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 |
| 第一节 第三人权利的性质厘清 |
| 一、权利的层次体系 |
| (一)基础性权利 |
| (二)辅助性权利 |
| (三)救济性权利 |
| (四)权利层次论下的债权和请求权 |
| 二、作为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第三人权利 |
| (一)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实践表象 |
| (三)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理论契合 |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基本内容 |
| 一、第三人权利与当事人权利的区别 |
| (一)合同撤销权、变更权和解除权的归属 |
| (二)《民法典》中的第三人权利与债权人权利 |
| 二、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 (一)直接取得模式 |
| (二)接受模式 |
| (三)“接受+信赖”模式 |
| (四)《民法典》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 三、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 |
| (一)当事人特别约定 |
| (二)经第三人同意 |
| (三)《民法典》第三人权利变动的解释空间 |
| 第三节 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 |
| 一、比较法上的债务人抗辩权构造 |
| (一)大陆法系的概括式设计 |
| (二)英美法系的具体式设计 |
| 二、《民法典》的债务人抗辩权适用 |
| (一)来自基础关系的抗辩 |
| (二)来自债务人和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抗辩 |
| (三)来自原因关系的抗辩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五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 |
| 第一节 私人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 一、主流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 (一)离婚赠与协议纠纷 |
| (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 二、前沿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 (一)利他仲裁条款纠纷 |
| (二)利他免责条款纠纷 |
| 第二节 公私合作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利他合同属性 |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区别 |
| (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
| (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公私法合作调整 |
| 二、受益公众请求权的理论证成 |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内部证成 |
| (二)法经济学的外部支撑 |
| 三、受益公众请求权的具体认定 |
| (一)利他合同规则的实体法适用 |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法补充 |
| 第三节 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一、中文文献 |
| 二、外文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学术论文目录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1.3.1 不完全合同研究现状 |
| 1.3.2 合同价款纠纷研究现状 |
| 1.3.3 相关研究现状综述 |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1.4.1 研究内容 |
| 1.4.2 研究方法 |
| 1.4.3 技术路线图 |
| 1.5 创新点 |
| 第2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 2.1 相关概念 |
| 2.1.1 不完全施工合同 |
| 2.1.2 合同价款纠纷 |
| 2.2 理论基础 |
| 2.2.1 合同状态理论 |
| 2.2.2 不完全契约理论 |
| 2.3 本章小结 |
| 第3章 不完全施工合同价款纠纷影响因素理论分析 |
| 3.1 不完全施工合同价款纠纷形成机理 |
| 3.1.1 施工合同的不完全性 |
| 3.1.2 施工合同状态的持续变化 |
| 3.1.3 合同价款纠纷形成机理 |
| 3.2 施工合同价款纠纷影响因素识别 |
| 3.2.1 基于文献研究的影响因素 |
| 3.2.2 基于案例分析的影响因素 |
| 3.3 影响因素指标体系 |
| 3.4 本章小结 |
| 第4章 不完全施工合同价款纠纷影响因素实证分析 |
| 4.1 结构方程模型的分析过程 |
| 4.1.1 模型基本原理 |
| 4.1.2 模型应用步骤 |
| 4.2 结构方程模型理论框架 |
| 4.2.1 合同价款纠纷的衡量 |
| 4.2.2 模型变量设定 |
| 4.2.3 结构模型构建 |
| 4.3 数据的收集与处理 |
| 4.3.1 问卷设计 |
| 4.3.2 数据的收集分析 |
| 4.4 SEM模型的拟合与修正 |
| 4.4.1 模型拟合检验 |
| 4.4.2 模型修正 |
| 4.5 模型结果的解释与讨论 |
| 4.6 本章小结 |
| 第5章 不完全施工合同价款纠纷的预防 |
| 5.1 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
| 5.2 完善DAAB第三方机制 |
| 5.2.1 DAAB模式的特点 |
| 5.2.2 DAAB模式流程 |
| 5.2.3 DAAB模式的推广 |
| 5.3 防范机会主义行为 |
| 5.4 企业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
| 5.5 本章小结 |
|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附录 A 裁判文书网案例信息 |
| 附录 B 不完全施工合同价款纠纷影响因素调查问卷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概念范畴 |
| 1.2.2 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研究 |
| 1.2.3 研究现状评述 |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 1.3.1 研究方法 |
| 1.3.2 创新点 |
| 2 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
| 2.1 基本案情 |
| 2.1.1 案例一:海外国际公司宁波分公司诉盛泰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
| 2.1.2 案例二:海华公司诉东承公司海运合同纠纷案 |
| 2.1.3 案例三:马士基公司诉上海蝉联公司海运合同纠纷案 |
| 2.2 法院审理情况 |
| 2.2.1 案例一判决 |
| 2.2.2 案例二判决 |
| 2.2.3 案例三判决 |
| 2.3 争议焦点 |
| 2.4 本章小结 |
| 3 争议焦点法理分析 |
| 3.1 租赁关系下的租金说 |
| 3.1.1 租金说的涵义分析 |
| 3.1.2 租金说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
| 3.1.3 租金说下的请求权分析 |
| 3.1.4 租金说评析 |
| 3.2 约定下的损失补偿说 |
| 3.2.1 约定损失补偿说的涵义分析 |
| 3.2.2 约定损失补偿说的请求权分析 |
| 3.2.3 约定损失补偿说的司法实务分析 |
| 3.2.4 约定损失补偿说评析 |
| 3.3 海运合同下的违约金说 |
| 3.3.1 违约金说的涵义分析 |
| 3.3.2 违约金说下的理论学说分析 |
| 3.3.3 违约金说下的惩罚性原则分析 |
| 3.3.4 违约金说评析 |
| 3.4 本章小结 |
| 4 研究结论与启示 |
| 4.1 研究结论 |
| 4.1.1 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的认定 |
| 4.1.2 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的认定 |
| 4.2 研究启示 |
| 4.2.1 目前我国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
| 4.2.2 完善建议 |
| 4.3 本章小结 |
| 5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1.绪论 |
| 1.1 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 |
| 1.2 研究现状综述 |
| 1.3 研究方法与限制 |
| 1.4 名词定义 |
| 2 我国体育经纪制度 |
| 2.1 我国体育经纪立法现状 |
| 2.2 体育经纪合同的具体内容 |
| 3 体育经纪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 |
| 3.1 上海盛力世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邹市明合同纠纷案 |
| 3.2 青岛国信双星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球员德勒黑的阴阳合同纠纷 |
| 3.3 前锐(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徐诗霖合同纠纷案 |
| 3.4 法律争议的问题 |
| 4 体育经纪合同的法律问题分析 |
| 4.1 体育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 |
| 4.2 体育经纪合同之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
| 4.3 体育经纪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 |
| 4.4 体育经纪合同中违约赔偿的适用 |
| 5 完善我国体育经纪合同制度的建议 |
| 5.1 明确体育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 |
| 5.2 建立信息共享及诚信记录机制 |
| 5.3 制定体育经纪合同格式文本 |
| 结论和建议 |
| 参考文献 |
| 在校期间发表论文及科研成果清单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