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妮萨古力·吾布力[1](2021)在《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决议是公司与内外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所以,保障公司决议有效性重要。然而,决议形成过程中出现不遵守程序规则、内容瑕疵等现象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第22条明确了无效和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第5条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类型,不断完善公司瑕疵决议制度。不过,公司瑕疵决议效力制度的法律规制不太理想,规定过于原则性,未进行细化,使三种公司瑕疵决议效力认定陷入困境,导致司法实践判定不一。另外,三种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类型的确定以及法律后果的规定多数按照民法规定,而公司决议是具有组织法性质的特殊的法律行为,不能简单地套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在掌握并深入分析现有的公司瑕疵决议效力制度的基础上,辩证地看待该制度的优劣势,纠正其不足,有助于完善我国公司法。本文第一章讲述了我国既有的公司瑕疵决议的立法现状,分别阐释了公司决议的成立与效力、公司瑕疵决议的分类方式、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类型。第二章内容主要涉及我国公司瑕疵决议现存问题,无效的公司决议后果安排经不起比例原则的审查,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规定不具体进而导致二者界限不清楚,未细化可撤销的公司决议以及公司瑕疵决议的辅助制度缺失等问题。第三章讨论了域外关于公司瑕疵决议效力制度,试图从国外法律制度中寻求有益经验。第四章提出了以比例原则框架下区分公司瑕疵决议、明确公司瑕疵决议类型并以类型化分类细化可撤销的公司瑕疵决议适用情形、以非诉方式治愈公司决议瑕疵的建议。
刘子涵[2](2020)在《我国公司瑕疵决议诉讼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是一个公司最至关重要的管理部门,是公司最高的权力机关和决策机构,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起着绝对性的引领作用。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讨论研究公司的投资战略、制定内部经营管理制度以及任免重要的高级管理人员等。这一切活动都需要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作出公司决议来完成。而一个合法且有效能够执行的公司决议,必须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所谓实质性规定就是指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法条,程序性条件是指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要件。实践中并不是每一个公司决议都是合法有效可实施的,有可能会存在程序上或实质上的瑕疵,因此我国《公司法》研究制定了公司瑕疵决议诉讼制度。本文对公司瑕疵决议的内涵和性质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公司瑕疵决议的类型,包括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以及决议无效;其次对公司瑕疵决议诉讼中的参与主体进行分析,其中决议不成立和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决议可撤销的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公司瑕疵决议诉讼的被告主体是公司;然后分析了目前公司瑕疵决议的救济制度存在的一些空白不足,例如诉讼过程中股东资格的确定;最后针对公司瑕疵决议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完善构想。整篇论文的主题就是围绕公司瑕疵决议的诉讼问题进行展开,旨在救济公司做出的瑕疵决议,维护公司股东的财产利益,同时也能避免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为谋取私利滥用权力,保障公司内部结构的稳定和正常的经营发展。
余莹[3](2020)在《论我国业主大会决议规则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我国人口已逐步向城市集中,住宅小区楼盘如雨后春笋般不断兴起,由此衍生诸多法律课题乃值得关注。为了维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机能及各区分所有权人之居住环境,我国的《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中设有许多制度,以规范区分所有权人彼此之间的互动关系。为此本论文拟以业主自治中核心组织之业主大会其决议规则的完善为论述重点,业主大会在物业管理领域及业主自治领域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但对于如此重要角色之定位,却无法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且在业主大会决议规则的运行上,亦出现了规则制度无法在实际生活中得到落实贯彻的问题,此问题更是牵涉到了实体与程序互相交错的难题,惟有厘清业主大会涉及的法律关系,重新检视阻碍决议规则正常运行的因素,方能正本清源地解决此等难题。整篇论文采法学解释、归纳分析、案例分析、比较分析等研究模式完成。首先介绍涉及到业主大会决议规则之理论梳理,从现行法的缺失中找到目前影响业主大会决议规则正常运行的主要原因,而后佐以世界各国关于业主大会决议规则的法律制度及规则比较与评析,以期以他山之石可以功错。接着探讨与研析目前涉及到业主大会决议规则相关之日常纠纷的实务案例,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及争议。最后整理研究之心得,透过原因分析及各国及地区之间法制层面的交流及融合,借鉴参酌后依据符合我国国情与民事习惯作出相应调整,以落实业主大会的法制层面,探索我国业主大会法人化之道路,完善涉及的相应法律规则,进而提升居住品质,健全不动产市场。
吴玲玲[4](2020)在《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决议制度与合同制度一样,都想尽可能维持已达成的合意行为有效。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会瑕疵决议司法救济制度,赋予中小股东救济其受损权利的合法途径,但相比我国立法及相关解释有关股东会瑕疵决议补正及其诉讼中补正的规定付之阙如,部分瑕疵决议难以维持有效性。司法实践已存在将“股东事后出席会议并补签名或实际履行决议事项”等行为视为对诉争决议的追认,进而认定诉争决议有效的裁判逻辑,同时国内外学者也纷纷肯定治愈瑕疵决议的可能性,大都提出“决议的撤回或追认”等方式是治愈股东会瑕疵决议的非诉讼救济途径。为了稳定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实现决议机制的高效运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的瑕疵决议裁量驳回规则的法理基础上,可以对部分股东会瑕疵决议予以补正,使其消除程序或内容上的瑕疵事由,从而回复为有效决议得以落实执行。股东会决议虽然系属法律行为的范畴,因其强调团体意志、程序要求,使得一般法律行为或合同行为的(补正)理论不能当然涵盖适用于决议行为。当一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或内容要件时,即具有一定的效力瑕疵。公司内部当然可以进行自主协商,化解决议效力纠纷,公权力不对公司自治予以过分干预;当纠纷解决进程陷入僵局,异议股东及相关利益者可寻求司法救济途径,由司法权介入公司治理领域,帮助平衡瑕疵决议各主体之间的冲突利益。对此,除了对于程序轻微瑕疵决议可以适用裁量驳回规则之外,法院在最终以司法裁判矫正诉争瑕疵决议之前,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自治,鼓励或允许公司在特定期限内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再次对诉争瑕疵决议予以补正,从而争取异议股东撤诉息讼或决议维持有效的裁判结果,这就是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该制度符合公权力介入公司自治的正当性要求以及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艺术,是在延伸了瑕疵决议裁量驳回规则的司法理念的基础上,由法院缓冲认定诉争瑕疵决议的效力,从而缓解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之间的冲突;通过公司或股东的积极行为消除诉争决议的效力瑕疵,使之维持有效性并落实执行,最终实现股东权益保护与公司高效治理之目的。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作为公司瑕疵决议诉讼的重要环节,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应该在公司法及其解释中予以规定。在适用相关规则时,要把握好司法干预公司自治的合理界限,即应该明确补正的时间范围、对象范围以及补正的效力认定标准等相关内容,法院既不能过分介入公司治理领域,又不能贬损司法救济制度的立法原意,阻碍股东救济其合法权利的法律进程。在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过程中,由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决议是否有经过公司内部补正的可能性,以及审查当事人的补正行为是否能够如期、有效地消除诉争决议的效力瑕疵,进而裁判是否维持决议有效(股东撤诉除外)。补正方式是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制度的主要内容。针对可撤销的股东会瑕疵决议,其存在程序或内容上的瑕疵事由,具有经过公司内部补正的可能性。针对不同瑕疵事由的股东会决议,一来异议股东既可以妥协追认诉争决议的内容并确认决议效力,也可以放弃撤销权或撤诉息讼;二来公司可以形成新决议的方式自行更正原诉争决议的瑕疵事项,使诉争决议的效力回复到确定的状态。当公司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补正决议的申请,并与股东自行协商并如期补正诉争瑕疵决议,则法院可依法认定决议维持有效性,并及时落实执行。明确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制度可以参照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立法路径,先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瑕疵决议裁量驳回规则)后新增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规则,从中规定补正的法定程序和法律效力,而后通过不断总结经验再在《公司法》中明确相关规定。
王聪儿[5](2020)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研究》文中提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公司法》中瑕疵决议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该制度主要被用以调整股东会在作出决议时产生的严重瑕疵问题。股东会决议瑕疵主要包括实体瑕疵和程序瑕疵,任何一种瑕疵都不可避免的会对股东权益造成损害。我国在201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文简单称之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决议不成立”制度。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确立和实行,代表了我国当前的瑕疵决议制度已经迈向了更高的阶段,成功从原有的“二分法”迈入了“三分法”的行列,这对规制公司管理、维护全部股东的程序和实体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但是该项制度对于我国而言是种全新的制度,在实践中的推行和应用依然存在着一定的司法困境。通过对股东会决议的性质进行分析,可以为探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对此通过梳理发现,学界根据决议行为是否包含意思表示这一争议焦点形成两种主流学说,分别为意思形成说与法律行为说。故以此为出发点,通过对决议行为内部机制分析可知,决议的形成满足法律行为要求的三种特点,即主体要件特征、意思表示特征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特征,进而得出决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结论。本文运用实证研究方法,针对当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案例开展调查探究,分别从会议召集、会议召开、会议表决等环节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作出细致分析,归纳了当前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意见分歧较为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立法上缺少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非诉救济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之间的界限模糊;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意见分歧;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效果不明确四个问题。对此本文从四个方面提出有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完善建议,第一,在立法上规定内部治愈;第二,清晰划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两者间的界限;第三,认定伪造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第四,明确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继而推进公司稳定经营。
周晓雨[6](2020)在《公司决议瑕疵及其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公司决议是公司处理公司事务的重要形式。因此,公司决议瑕疵纠纷也日渐增多,当公司决议出现瑕疵的时候,如何对公司决议瑕疵进行救济进而保护股东权益就成为一个愈发重要的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公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效力问题,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实现对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但是公司决议作为公司自治过程中的重要文件,重要的是处理好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界限。在关于对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上,诉讼救济有不完善之处,非诉救济也有所欠缺,将对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完全建立在司法之上,有违公司自治原则。基于此,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以案例为切入点,来引出所要探讨的问题。通过对一个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纠纷的案件进行分析入手,在进行对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及其救济措施的理论进行相关阐述之后,结合其他类似的案例样本来探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从实践到理论,再从理论到实践,最后针对相应问题的梳理,提出如何完善对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使得公司决议瑕疵能够在自治与司法干预的界限内得到很好地解决。首先从理论入手,通过对公司决议的概念,性质以及公司决议瑕疵的概念和类型及其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进行阐述,来实现对公司决议瑕疵的了解。其次是主要是从案例入手对公司决议瑕疵的认定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因为缺乏商事思维及其立法的模糊性使得不能对公司瑕疵决议的效力进行准确定性,裁量驳回规则只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适用标准,还有救济方式单一不能很好地满足公司自治的需求。最后主要是对于公司瑕疵决议的认定以及对非诉救济措施建立的建议,提出对公司瑕疵决议的效力进行准确界定的看法,对裁量驳回规则适用标准的统一的看法,是否可以适用非诉救济措施来充实公司瑕疵决议的认定进行现实必要性和理论必要的阐述,引出具体的非诉救济措施。
孙畅[7](2020)在《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法律效力分析》文中研究指明自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以后,我国在公司决议效力评价方面,由此前“两分法”效力评价体系变成现在的“三分法”效力评价体系,增加了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类型。但是该解释第六条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这两种瑕疵决议外部法律效力的判断,并没有包括公司决议不成立,且至今仍未对此作出规定,不知是立法遗漏还是另有考量。基于此,本文将借助法律解释与实践案例分析的方法,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分析并推出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法律效力也可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本文的思路与框架如下:在绪论部分,综合当下学界对公司决议法律属性的不同看法,明确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为法律行为,为本文写作奠定理论基础。第一章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来分析讨论公司决议不成立作为一种独立的决议瑕疵类型存在的必要性。第一节探讨其理论价值,即可以弥补“二分法”逻辑体系的不足;第二节探讨其实践意义,即可以弥补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的缺陷,有助于指导统一司法实践裁判,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等。第二章介绍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法律效力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第一节梳理了有关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发现目前立法存在的缺失;第二节通过实践案例来说明由于现行法律规范不完善,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裁判逻辑。第三章,根据公司决议内容所涉及的事项不同,分类型讨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分析哪些不成立的公司决议会对公司外部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第四章,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规定,总结分析我国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效力的核心因素,也就是根据内外区分的原则,同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平衡各方主体利益,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认定;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特征,将相关规定直接纳入法律条文存在一定难度,所以笔者尽量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下寻求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效力的认定方法。另外,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期间适用问题也会对决议不成立的外部法律效力产生影响,所以笔者尝试对此提出规定一定的起诉期间或者其他方式作为解决之道。另外,虽然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机制以及表决方法上有所不同,但是两者的基本原理是相通的。因此,为了行文方便,本文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统称为公司决议。同时,因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比较全面且具有代表性,所以本文暂不讨论其他比较特殊的情况。
陈文[8](2020)在《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民法总则确立了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并规定了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为将决议不成立作为一种独立的瑕疵类型的引入公司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更是确立了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全新的决议瑕疵类型,不仅是对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呼应,更是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决议瑕疵纠纷的需要。本文从决议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其特殊性入手,主要以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分析对象,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并探寻可归入决议不成立兜底条款的其他事由,最后探讨决议不成立的非诉讼和诉讼救济方式。本文主要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主要讨论决议不成立的法理基础,虽然民法总则将决议行为正式定性为法律行为,但决议的特殊性导致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并不完全适用于决议。决议效力瑕疵制度体系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我国正式由二分法转为三分法体系,这一转变不仅是为了法理上的逻辑通顺,更是为弥补我国原决议瑕疵制度在实践适用中的缺陷。第二章主要对决议不成立进行规范分析,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明确了决议不成立是由于决议程序在事实层面上存在严重瑕疵。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对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进行区分,厘清其边界。第四部分则对决议的审查顺序进行了梳理,进行审查时应当先在事实层面上判断决议是否成立,在决议成立的基础上再对决议效力进行法律上的评价。第三章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的具体条文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决议不成立的5种类型,考察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情况。本文认为决议不成立的引入刺穿了一大批未实际召开会议的伪决议,使实践中具有严重程序瑕疵以致在事实上不能成立的决议得到合理的评价。本章在最后部分集中探讨了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程序瑕疵对决议效力的影响,集中梳理了法院的裁判观点,并提出自己的看法。第四章主要阐述决议不成立的救济,根据第三章论述的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探讨具体治愈的可能性和方式。本章第二部分对决议不成立之诉作了简要的讨论,包括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主体、诉讼期间和责任承担问题。本文认为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应当限定于股东、董监事,不宜认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是提诉主体,对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期间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规制,从而维护决议的稳定性和效率。对于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法律后果承担,应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不轻易否定公司与善意第三人而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徐霞晖[9](2020)在《论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决议行为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它是团体成员基于共同目的作出的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决议行为通过多数决定的方式产生,旨在形成团体与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分配团体内部重大利益。决议行为在行为主体需要遵循特定程序形成会议体、行为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意思表示一致的要求、行为内容受到行为主体职权限制且确定时点先于决议行为成立时点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故而区别于单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和合同行为。对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状态所作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行为成立后再进行有效性判断的法律逻辑,故采取决议行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三分法”立法范式更为合理。不过,我国现行法针对不同种类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状态的规定,存在着“三分法”、“二分法”、“一分法”和立法空白等四种情形。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在实质上应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但在具体表现形式上须结合决议行为的特殊性来考虑,主要体现为主体要件须满足出席定足数、意思表示要件须满足多数决规则。现行法针对不同种类的决议行为,设定了不同比例的出席定足数和多数决规则。关于决议行为不成立的事由,在《公司法解释(四)》颁行后学界和司法裁判的观点得到统一,区分为未召开会议而伪造决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到达法定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等四种情况。逾权决议不属于决议行为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决议行为不成立与决议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同,均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会发生其他法律效果,如可能影响以决议行为为基础的团体外部行为的效力和团体外第三人的利益。决议行为的生效要件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殊生效要件,前者指决议行为应具备合法性及社会妥当性,后者指立法上为特殊决议行为设立的行政批准程序。决议行为的无效事由包括行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和违背公序良俗。决议行为内容违反部门规章不构成决议行为无效事由,行为主体无行为能力和虚伪表示也不构成决议行为无效事由。决议行为的可撤销事由包括决议行为的程序违法或违章、内容违章,其中轻微程序瑕疵不导致决议行为可撤销,而适用裁量驳回制度。决议行为侵害团体成员合法权益,可以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决议行为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行为的可撤销事由,但不能作为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事由。意思表示错误通常仅影响团体成员的个人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直接影响决议行为整体的效力,但非人为表示错误发生在属于团体可控范围内时,会导致决议行为的可撤销。关于一般法律行为的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和效力待定规则,均不适用于决议行为的效力判断。决议行为被撤销后,产生与决议行为无效相同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法关于决议行为效力瑕疵制度的规定存在着立法逻辑混乱、效力瑕疵规则不完整且存在冲突的问题。建议未来立法统一规定各种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状态,抽象出不同类型决议行为共同的可撤销事由并明确规定撤销权人的范围。
何秉泽[10](2020)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裁量驳回制度是我国《公司法解释四》中针对因程序瑕疵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细化裁判规则,规定了如果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轻微且没有造成实质影响,则对该公司决议可不予撤销。裁量驳回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明确了程序瑕疵与程序价值间的空隙,避免对程序瑕疵的绝对形式化认定,引导裁判者对程序瑕疵进行实质判断,在进行个案衡量的基础上合理判定决议效力,保证个案正义。决议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由于程序之于决议具有多种类、多层次的法律价值,程序瑕疵成为影响决议效力的原因之一,所以对瑕疵的实质性判断需要以程序价值为基础;同时,裁量驳回制度适用的正当性也在于决议撤销前后的利益衡量,而程序之价值恰恰也是个案中利益衡量内容的重要来源。因此,程序价值不仅是裁量驳回法定要件的解释基础,也是个案裁量的价值源泉。按照抽象程度不同,可将程序价值划分为抽象理念性价值与具体制度性价值两类。一方面,意思民主理念在决议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程序正当是公司决议与其他法律行为最大的区别之一,其根本原因在于决议“多数决”的形成方式导致意思自治理念不能完全适用于决议体系,更多体现的是意思民主精神,而意思民主理念主要便是借助决议程序得以彰显。另一方面,公司决议的程序规则隶属于公司法框架之下,理应肩负维护公司法下具体法律制度与价值的任务,实体权利在程序的履行中实现,形式正义也需要通过完备的程序彰显,公司权力配置及决议效率更与程序正当息息相关。裁量驳回制度存在着两个法定要件,其一为程序瑕疵轻微,其二瑕疵没有造成实质影响。在轻微瑕疵的认定中,可在明确具体程序规则立法目的基础上,判断瑕疵是否有损于规则所蕴含的程序核心价值,如有则不能认定为轻微瑕疵;而在对实质影响要件的认定中,应理解意思民主理念在决议效力认定中的重要地位,构建公司决议中的一般理性人标准,判断瑕疵对个体意思及群体意思是否产生不良影响,如有则应认为产生了实质影响。利益衡量是裁量驳回制度的理论基础,更是保证制度正确适用最终检验。容忍程序瑕疵、维持决议的效力以能实现位阶更优、总量更大的利益为前提,利益衡量不仅是在理论层面的价值比较,更会在个案中依具体情况展开,所以一方面需要准确理解利益衡量的价值与意义,另一方面更要在规则适用中依托个案具体事实进行裁量,构建一套包括衡量界限、衡量内容与衡量方法的具有裁量驳回制度特色的利益衡量体系,确保个案中裁量驳回制度正确的适用。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决议的立法现状 |
| (一)公司决议的成立和效力 |
| 1.公司决议的成立 |
| 2.公司决议的有效 |
| 3.公司决议的生效 |
| (二)从“二分法”到“三分法” |
| 1.公司瑕疵决议的“二分法”分类方式 |
| 2.公司瑕疵决议的“三分法”分类方式 |
| (三)公司瑕疵决议的类型 |
| 1.无效的公司瑕疵决议 |
| 2.可撤销的公司瑕疵决议 |
| 3.不成立的公司瑕疵决议 |
| 二、既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决议效力制度现存问题 |
| (一)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设置经不起比例原则的审查 |
|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之界限模糊 |
| (三)可撤销的公司决议适用情形欠具体 |
| (四)公司瑕疵决议治愈的辅助制度缺乏 |
| 三、域外关于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的立法考察 |
| (一)德国关于公司瑕疵决议效力之立法考察 |
| (二)日本关于公司瑕疵决议效力之立法考察 |
| (三)韩国关于公司瑕疵决议效力之立法考察 |
| 四、公司瑕疵决议的效力制度之完善 |
| (一)以比例原则为框架安排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
| (二)明确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界限 |
| (三)细化可撤销的公司决议适用情形 |
| (四)补充公司瑕疵决议治愈的辅助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公司瑕疵决议及其诉讼的一般法律问题 |
| 一、公司决议的基本理论 |
| (一)公司决议的内涵 |
| (二)公司决议的主体 |
| (三)公司决议的效力 |
| 二、公司瑕疵决议及瑕疵决议诉讼的内涵 |
| 三、公司瑕疵决议诉讼类型的理论概述 |
| (一)公司瑕疵决议效力二分说 |
| (二)公司瑕疵决议效力三分说及其合理性 |
|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新增加公司瑕疵决议效力类型 |
| 第二章 提起公司瑕疵决议诉讼的事由 |
| 一、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事由 |
| (一)决议大会不曾召开 |
| (二)决议事项不曾表决 |
| (三)出席会议人数或者股东表决权违规 |
| (四)会议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通过比例 |
|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
| 二、决议可撤销之诉的事由 |
| (一)召集程序出现瑕疵 |
| (二)表决方式出现瑕疵 |
| (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
| 三、决议无效之诉的事由 |
| 第三章 公司瑕疵决议诉讼的诉讼主体 |
| 一、公司瑕疵决议之诉的原告 |
|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之诉的原告 |
| (二)公司瑕疵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 |
| 二、公司瑕疵决议诉讼的被告 |
| 第四章 公司瑕疵决议诉讼常见的现实问题 |
| 一、可撤销决议裁量驳回制度不够完善 |
| 二、公司瑕疵决议诉讼担保制度不够健全 |
| 三、确认股东资格标准模糊 |
| 四、公司瑕疵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过于狭窄 |
| 五、缺少公司瑕疵决议的非诉救济方式 |
| 第五章 完善公司瑕疵决议诉讼制度及其他救济方式的建议 |
| 一、完善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制度 |
| (一)设置可撤销决议裁量驳回制度的目的 |
| (二)细化裁量驳回制度 |
| 二、明确公司瑕疵决议诉讼担保制度 |
| (一)增加公司瑕疵决议诉讼担保制度的范围 |
| (二)担保数额的确立 |
| (三)原告应当提供担保的情形 |
| (四)提供担保的原告可以要求公司停止执行瑕疵决议 |
| 三、明确公司瑕疵决议之诉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
| (一)隐名股东 |
| (二)瑕疵出资股东 |
| (三)诉讼中股权转让的股东 |
| 四、扩大公司瑕疵决议可撤销之诉原告范围 |
| 五、引入仲裁解决方式 |
| (一)立法不排斥仲裁解决方式 |
| (二)选择仲裁解决方式的优势 |
| 六、设置公司瑕疵决议非诉救济方式 |
| (一)公司瑕疵决议撤回制度 |
| (二)公司瑕疵决议追认制度 |
| 结束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意义 |
| 第二节 国内外文献综述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域外研究现状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研究架构 |
| 一、研究方法 |
| 二、研究架构 |
| 第二章 业主大会决议规则之基础理论梳理 |
| 第一节 业主大会及其决议规则的概念及特征 |
| 一、业主大会的概念及特征 |
| 二、业主大会决议规则的概念及特征 |
| 第二节 业主大会决议规则的法理基础 |
| 一、业主大会为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之载体 |
| 二、业主大会决议规则的设立与运行以私法自治为基础 |
| 第三节 业主大会决议与业委会决议之对比 |
| 一、业主大会与业委会的关系 |
| 二、业主大会决议与业委会决议的权限及效力对比 |
| 第三章 我国现行法上业主大会决议规则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业主大会法律地位不明 |
| 一、导致业主大会法律地位不明之原因分析 |
| 二、业主大会法律地位不明确引起的后果 |
| 第二节 业主大会议事流程规则不周延 |
| 一、欠缺对首次业主大会召集人的规定 |
| 二、业主大会通知方式及召集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 |
| 三、业主“视为同意”表决规则容易导致业主合法权益受损 |
| 第三节 业主大会决议效力类型的相关规定不完善 |
| 一、业主大会决议不成立及无效类型的缺失 |
| 二、未规定逾越权限作出业主大会决议的效力类型 |
| 三、可撤销业主大会决议类型缺乏适用要件 |
| 第四节 业主救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
| 一、业主大会不成立、无效之决议中救济权行使主体不明确 |
| 二、业主行使撤销权中存在的问题 |
| 第四章 业主大会决议规则之比较法考察 |
| 第一节 业主大会法律地位的立法模式考察 |
| 第二节 业主大会决议议事流程的域外法考察 |
| 一、首次业主大会召集人 |
| 二、业主大会召集的通知方式及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 |
| 三、无法达成业主大会决议情形 |
| 第三节 业主大会决议瑕疵类型的比较法考察 |
| 一、业主大会决议不成立及无效的规定 |
| 二、逾越权限召开之业主大会的效力规则 |
| 三、可撤销业主大会决议适用要件 |
| 第四节 业主救济权行使问题的比较法考察 |
| 第五章 我国业主大会决议规则的完善建议 |
| 第一节 赋予我国业主大会法人资格 |
| 一、业主大会法人化的必要性分析 |
| 二、业主大会法人化可行性分析及法人种类的选择 |
| 第二节 完善业主大会议事流程的规定 |
| 一、首次召集人的确定 |
| 二、明确召集业主大会通知方式及其召集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 |
| 三、设立无法达成业主大会决议的解决机制 |
| 第三节 完善业主大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及其法律后果 |
| 一、设立业主大会决议不成立之瑕疵类型的相关规定 |
| 二、在立法中明确业主大会决议无效的瑕疵类型 |
| 三、增设逾越权限作出的业主大会决议为效力待定瑕疵类型 |
| 四、设立业主大会决议可撤销类型的适用规则 |
| 第四节 完善我国业主救济权行使的相关规定 |
| 一、明确业主大会决议不成立、无效之诉的业主救济权主体 |
| 二、完善我国业主行使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答辩委员签名的答辩决议书 |
| 致谢 |
| 附件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问题的提出 |
| (一)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的裁判现状 |
| (二)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的立法缺位 |
| 二、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制度的法理基础与价值 |
| (一)股东会决议的特性 |
| (二)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制度的法理基础 |
| 1.契合公司内部救济的治理逻辑 |
| 2.遵循公司团体自治与股东意思自治精神 |
| 3.符合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艺术 |
| (三)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制度的价值 |
| 1.有利于缓解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冲突 |
| 2.有利于提高公司治理和经营效率 |
| 3.有利于丰富决议行为的共通法律规则体系 |
| 三、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的范围及其效力界定 |
| (一)补正的时间 |
| (二)补正的对象 |
| (三)补正的审查 |
| (四)补正的后果 |
| 四、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的方式 |
| (一)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要瑕疵事由 |
| 1.程序瑕疵事由 |
| 2.内容瑕疵事由 |
| (二)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的具体方式 |
| 1.异议股东事后追认 |
| 2.决议更正瑕疵事项 |
| 五、股东会瑕疵决议诉讼中补正的制度设计 |
| (一)补正的法定程序 |
| (二)补正的法律效力 |
| (三)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意义与目的 |
| 1.2.1 研究意义 |
| 1.2.2 研究目的 |
| 1.3 研究现状 |
| 1.4 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 1.4.1 主要内容 |
| 1.4.2 研究方法 |
| 2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概说 |
| 2.1 关于股东会决议性质的学说争鸣 |
| 2.1.1 意思形成说 |
| 2.1.2 法律行为说 |
| 2.2 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效与生效 |
| 2.2.1 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
| 2.2.2 股东会决议的有效 |
| 2.2.3 股东会决议的生效 |
| 2.3 决议瑕疵类型的相关规定及争论 |
| 2.3.1 “二分法”模式 |
| 2.3.2 “三分法”模式 |
| 2.3.3 关于我国的模式选择 |
| 3 我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规定的司法实践与存在问题 |
| 3.1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司法实践 |
| 3.1.1 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 |
| 3.1.2 股东会会议召开瑕疵 |
| 3.1.3 股东会会议表决瑕疵 |
| 3.2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规定存在的问题 |
| 3.2.1 未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非诉救济途径 |
| 3.2.2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界限不清晰 |
| 3.2.3 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不明确 |
| 3.2.4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效果不明确 |
| 4 完善我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规定的建议 |
| 4.1 规定内部治愈 |
| 4.1.1 明确股东会决议的撤回 |
| 4.1.2 规定股东会决议的追认 |
| 4.2 明确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具体适用情形 |
| 4.3 明确伪造签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
| 4.4 明确决议不成立的法律效果 |
| 4.4.1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对内法律效果 |
| 4.4.2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对外法律效果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公司决议及其瑕疵 |
| (一)公司决议的概念和性质 |
| (二)公司决议瑕疵的概念及其类型 |
| 二、当前瑕疵决议认定存在的问题 |
| (一)瑕疵决议的效力界定不准确 |
| (二)瑕疵决议的裁量驳回规则操作性不强 |
| (三)瑕疵决议的救济方式单一 |
| 三、瑕疵决议认定的完善 |
| (一)准确界定瑕疵决议的效力 |
| (二)设定瑕疵决议的裁量驳回规则 |
| (三)健全瑕疵决议的救济方式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个人简介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依据及价值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 四、论文结构安排 |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
| 第一节 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理论基础 |
| 一、比较法上观察公司决议不成立 |
| 二、弥补“二分法”逻辑体系的不足 |
| 第二节 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实践意义 |
| 一、弥补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的缺陷 |
| 二、有助于指导统一司法实践裁判 |
| 三、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二章 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效力认定的困境 |
| 第一节 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效力立法现状 |
| 一、现行规范汇总 |
| 二、立法现存问题 |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逻辑 |
| 一、案例介绍 |
| 二、裁判逻辑比较与分析 |
| 三、小结:立法层面规定的缺失导致适法不一 |
| 第三章 公司决议不成立相关法律行为的类型化 |
| 第一节 公司决议效力与决议内容分类 |
| 一、公司决议的效力 |
| 二、公司决议涉及的内容 |
| 第二节 公司决议不成立中“涉外”的公司决议 |
| 一、减资、增资决议 |
| 二、董事选任决议 |
| 三、合同行为 |
| 四、公司对外担保决议 |
| 五、小结 |
| 第四章 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效力的认定及完善 |
| 第一节 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行为效力的核心 |
| 一、抽象标准——善意相对人 |
| 二、具象标准——相对人的注意义务 |
| 三、小结 |
| 第二节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期间适用问题 |
| 第三节 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法律效力的完善 |
| 一、增加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效力的规定 |
| 二、规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合理起诉期间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主要参考案例)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决议不成立的法理基础 |
| 第一节 决议的性质及其特殊性 |
| 一、股东(大)会决议的性质 |
| 二、股东(大)会决议的特殊性 |
| 第二节 决议瑕疵体系:从“二分法”到“三分法” |
| 第二章 决议不成立的规范分析 |
| 第一节 决议不成立的概念及立法现状 |
| 第二节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的区分 |
| 第三节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的区分 |
| 第四节 决议不成立的审查顺位 |
| 第三章 决议不成立的具体事由 |
| 第一节 未召开会议 |
| 第二节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
| 第三节 出席数或表决权数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 |
| 第四节 表决结果未达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 |
| 第五节 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
| 一、未通知股东所作决议之效力 |
| 二、股东意思表示瑕疵所作决议之效力 |
| 第四章 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救济 |
| 第一节 决议不成立的治愈 |
| 第二节 决议不成立之诉 |
| 一、不成立之诉的主体 |
| 二、不成立之诉的诉讼期间 |
| 三、不成立之诉的责任承担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二、文献综述 |
| 三、选题意义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决议行为的一般法理 |
| 第一节 决议行为概述 |
| 一、私法上的决议行为概念的演进 |
| 二、我国私法领域中的决议行为类型 |
| 三、决议行为的法律特征 |
| 四、决议行为的效力基础 |
| 第二节 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 |
| 一、法律行为说 |
| 二、非法律行为说 |
| 三、决议行为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 |
| 第三节 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状态 |
| 一、比较法上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状态 |
| 二、我国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状态 |
| 第二章 决议行为的不成立 |
| 第一节 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 |
| 一、法律行为与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争 |
| 二、决议行为成立的主体要件:满足出席定足数 |
| 三、决议行为成立的意思表示要件:满足多数决规则 |
| 第二节 决议行为不成立的事由 |
| 一、未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而伪造决议 |
|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
| 三、会议出席人数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法律或章程的规定 |
|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者章定的通过比例 |
| 五、逾权决议不属于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
| 六、决议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
| 第三章 决议行为的无效 |
| 第一节 决议行为的生效要件 |
| 一、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
| 二、决议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
| 三、决议行为的特殊生效要件 |
| 第二节 决议行为的无效事由 |
| 一、决议行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 二、法律行为的一般无效规则对决议行为的适用性 |
| 三、决议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
| 第四章 决议行为的可撤销 |
| 第一节 决议行为的可撤销事由 |
| 一、决议行为程序违法或违章 |
| 二、决议行为内容违反章程 |
| 三、决议行为侵害团体成员合法权益 |
| 第二节 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效力待定规则对决议行为的适用性 |
| 一、意思表示瑕疵规则与决议行为 |
| 二、效力待定规则与决议行为 |
| 三、决议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
| 第五章 我国决议行为效力瑕疵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
| 第一节 现行法上决议行为效力瑕疵规则存在的问题 |
| 一、《民法总则》关于决议行为效力瑕疵规则的立法逻辑混乱 |
| 二、部门法中的决议行为效力瑕疵规则不完整且存在冲突 |
| 第二节 我国决议行为效力瑕疵制度的完善建议 |
| 一、统一各种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形态 |
| 二、明确规定决议行为的撤销事由和撤销权人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一) 研究缘起 |
| (二) 研究现状 |
| 二、研究意义与研究方法 |
| (一) 研究意义 |
| (二) 研究方法 |
| 三、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决议撤销裁量驳回的基本法理 |
| 一、裁量驳回的概念 |
| 二、裁量驳回规则的比较 |
| (一) 我国规定的历史沿革 |
| (二) 域外规定 |
| 三、裁量驳回的法理基础:瑕疵的实质性判断 |
| (一) 程序瑕疵对程序价值的影响 |
| (二) 决议撤销前后的利益衡量 |
| 四、裁量驳回的司法适用 |
| (一) 适用条件 |
| (二) 个案裁决 |
| (三) 适用障碍 |
| 第二章 裁量驳回裁判理由的实证分析 |
| 一、案例样本基本分析 |
| (一) 样本概况 |
| (二) 裁量驳回的裁判理由 |
| 二、裁判理由分析 |
| (一) 存在问题 |
| (二) 解决思路 |
| 第三章 公司决议程序的价值定位 |
| 一、程序之于私法的价值 |
| 二、程序之于公司决议的特殊价值 |
| (一) 公司决议的性质 |
| (二) 决议程序的价值 |
| 三、程序价值之于裁量驳回的意义 |
| (一) 指导法定要件的解释 |
| (二) 奠定利益衡量的基础 |
| 第四章 裁量驳回制度的完善与个案适用方法 |
| 一、轻微瑕疵的认定: 基于程序价值的实质性判断 |
| (一) 轻微瑕疵的标准 |
| (二) 程序瑕疵的类型化 |
| (三) 瑕疵的可治愈性 |
| 二、实质影响的认定: 基于意思民主的实质性判断 |
| (一) 实质影响的标准 |
| (二) 一般理性人标准的构建 |
| 三、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间的关系 |
| (一) 内在逻辑 |
| (二) 适用顺序 |
| 四、个案裁决的适用方法 |
| (一) 个案裁决的本质 |
| (二) 个案利益衡量的界限与方法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