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馨仪[1](2020)在《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城乡规划本质上是利益分配问题,政府利用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对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进行直接干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规划价值观向市场偏移,公权和私权矛盾愈演愈烈,而规划法私权救济内容的缺失,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加剧社会矛盾。本文对昆士兰以“规划与环境法院”为核心特色的规划法救济制度展开系统性研究,探究如何在法律层面构建规划救济制度,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在理论研究方面,本文辨析了规划救济的概念和特殊性。规划涉及公共利益,对未来权利进行干预,权利关系极其复杂,因而规划救济不是几个原则就可以解决的,而是涉及整个规划体系的调整。规划救济是在承认规划成果的基础上,对被侵害的合法权利进行补救,协调和弥补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是规划运作过程中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的纠错机制。规划救济的手段和渠道有很多,包括对公权的救济和对私权的救济。本文在昆士兰政治立法、司法体系等研究背景之上,梳理了昆士兰规划法和救济制度改革历史变迁。从IPA1997开始,昆士兰将开发评估系统(IDAS)和规划救济制度整合在一部规划法中,明确了七个规划行动主体,并清晰界定了各主体的合法权利。本文以SPA2009为主要研究对象,分别研究了昆士兰规划救济机构、救济事项和救济程序。规划救济机构包括规划与环境法院、建筑与开发争端仲裁委员会和检察员。规划救济事项包括开发申请和批准、合规评估、赔偿决定、强制执行通告、基础设施费用、拟议总体规划申请、地方法规、声明、开发罪行豁免等相关事项。昆士兰规划法制定了标准化的规划救济程序,并在规划与环境法院上诉程序中引入高效率低成本的ADR程序,同时规划处罚和强制执行程序都以落实规划目标为目标,其核心是“补救”。最后,本文总结了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经验和启示。首先,对规划体系权力和权利分配进行了开放性探讨。而我国规划体系与昆士兰有一定共性,所以昆士兰经验对我国有一定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本文梳理了我国规划救济现状的四个主要问题。然后,在规划体系重构性改革过渡期,从优化我国规划救济制度角度,总结了三项理论启示,即界定规划权利,明确救济范围;增加规划专门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明确处罚和强制执行目标,增强手段灵活性。最后,从重构我国规划救济制度的角度,提出两项经验建议,即理顺法律体系,健全规划法救济制度;设立专门的规划法院或自然资源审判庭。
王雪[2](2019)在《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司法撤销案例研究》文中指出仲裁作为一种可以通过司法力量实现强制执行效果的纠纷的解决方式,必然需要受到相关的司法审查。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国际上普遍接受的一种内国法律对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干预,以保证仲裁裁决程序正义的通用手段。我国在《仲裁法》第五章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条文对因违反法定程序司法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做了规定。该规定对仲裁裁决的程序监督确实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随着国内仲裁案件的快速增长,仲裁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具有广度和深度。这些新问题的出现,不单是推动和完善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也暴露了现行《仲裁法》中的不足之处。撤销条件规定的程序瑕疵和法定事由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已经满足不了现今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和需求,并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还常常造成司法混乱。在仲裁庭组成和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在操作中出现仲裁委与法院认识不一致,以此为事由的撤销案例占比较大。因此,笔者拟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进行剖析,通过近年来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因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对突出问题的相关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并参考国际上较成熟的商事仲裁法律规范,对目前国内司法审查实践中的问题难题进行探索和研究,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宫步坦,刘文昭[3](2019)在《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的“二元化”路径——以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为视角》文中提出1995年我国《仲裁法》第15条规定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中国仲裁协会,至今未能成功筹建,造就了地方仲裁机构的差异化发展。在尊重仲裁制度特性并立足国情和当前政策的基础上,本文通过分析境内仲裁机构差异化发展的特征及制约我国仲裁公信力有效提升的主要因素,提出地方仲裁机构在当前环境下积极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与提升国际竞争力的"二元化"发展方向,以及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的"二元化"构想。参考各地仲裁机构完善内部治理机构、提升仲裁公信力的有效实践,分析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二元结合"发展模式及可借鉴意义。
王凯[4](2019)在《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现代金融商品与服务多元化发展,加上互联网的催化作用,金融消费纠纷类型多样化。针对金融消费纠纷,目前国内有投诉、调解、仲裁等多元化非诉解决方式,同时,诉讼是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主要方式,大量的案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然而仲裁作为其中重要的解决方式,在处理金融消费纠纷时存在不足之处。在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基础理论方面,金融消费纠纷的概念尚无明确统一的界定,还存在不同的意见。再者,仲裁费用高昂、仲裁权威性与专业性不足、保全措施与执行难等问题阻碍仲裁优势的发挥,进而影响仲裁在金融消费纠纷领域的适用性。故,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从建立到健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以金融消费纠纷为切入口,对我国如何构建完善的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进行体系化研究。本文欲通过界定金融消费纠纷概念及特征,并实证分析我国金融仲裁机构的现存问题,从而构思出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的完善路径。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部分进行探究:首先,厘清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中主要的基础性理论问题。其一,结合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消费的特征,对金融消费纠纷做出契合本文研究方向的认定。其二,阐明仲裁在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中的特有优势。其次,阐述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的现状与不足。以金融仲裁机构为主要研究对象,从金融仲裁规则、机构职能权限、受案数量与类型、仲裁员的选任与回避等多个方面分析仲裁在金融消费纠纷领域的适用现状。在此基础上,深入探究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中,仲裁的特性未发挥应有之用的原因。再次,分析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所存在的问题。从适用困境、仲裁制度问题两个方面展开:一是仲裁在金融消费纠纷中的适用率不高。其成因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仲裁费用高昂、其他纠纷处理方式分流案件等因素。二是仲裁制度本身存有的问题会影响仲裁适用率。由于仲裁在独立性、快捷性、执行力上尚存不足,会影响当事人选择仲裁处理金融消费纠纷。最后,完善路径主要从仲裁立法与仲裁规则、金融消费仲裁的适用状况、金融仲裁员的选任与回避、仲裁程序的效益性、仲裁裁决执行的实效性等五个方面进行。完善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发挥出仲裁专业性、快捷性、准司法性等特点,让仲裁成为与金融消费纠纷契合程度最高的处理方式。机构自身的改善需与仲裁立法、仲裁规则的改善同步进行,这些举措的目的是保障仲裁裁决的专业性、中立性及公信力,进而发挥好仲裁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应有之用。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的完善是一项体系化的工程,需同步改善所涉的不足之处。只有不断地提升仲裁机构服务水平和完善仲裁规则,才能让仲裁成为金融消费纠纷的首选解决方式,进而丰富我国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为我国金融消费市场的发展保驾护航。
江雯霞[5](2019)在《我国仲裁送达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仲裁文件的送达是启动仲裁程序的重要基础,关系着仲裁程序的顺利展开。有效送达不仅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顺利推进仲裁程序,而且能够有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送达制度的规定在国家法律层面尚不明确、具体,实际上由各个仲裁机构的规则予以规定,仲裁机构在规定上有较大自主性,但是往往忽视仲裁制度本身特点或过度借鉴民事诉讼送达,而产生一系列问题。仲裁送达制度作为商事仲裁程序的重要内容,必须要建立符合仲裁规律、体现仲裁制度特色、保证仲裁高效公正的送达制度,其关键就是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平衡程序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冲突。依此,本文将从以下五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主要概述了仲裁送达的功能与意义,明确送达制度的研究意义与其重要性,同时在立法层面对仲裁送达立法现状进行简要梳理。第二部分,主要通过对100家仲裁机构的送达规则进行统计与整理,分析仲裁送达规则的主体、内容及送达方式以及发展趋势。第三部分,主要是结合前述现状分析我国仲裁送达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仲裁送达的原则不明,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送达需要符合正当程序,而仲裁本身追求效率,正当程序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依旧存在;过多借鉴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公告送达流于形式且效率低等。第四部分,主要是对域外仲裁机构及《示范法》规则进行考察,不同的仲裁机构的送达规则也有一定的共通性,通过对域外仲裁机构送达规则及《示范法》的研究,得出一些可供借鉴的经验。第五部分,结合域外仲裁机构的送达规则以及《示范法》规则的经验借鉴,提出完善我国仲裁送达制度建议,主要包括:建立明确科学合理的仲裁送达原则,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程序正义与效率兼顾的原则;明确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提出明确合法有效送达的依据和判断因素;尝试建立统一的民商事仲裁送达示范规则,为完善我国仲裁送达制度提出可操作的建议。
孙松[6](2019)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作为连接着作权人与使用者的许可桥梁,既是实现着作权大规模许可的良好设计,也是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重要前提。然而,上述许可功能和价值的良好发挥,不仅得益于着作权人的私人自治,而且依赖于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有效实施。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发挥上述制度功能的同时,存在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天然倾向。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集体管理组织就存在着索取高额许可费、拒绝许可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此外,由于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支持和政策驱动的结果。这种过度“行政化”的路径依赖,非但无法充分发挥出有效规范集体管理行为的重要职能,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支配地位。对此,实现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是解决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上述问题的重要内容。由此可见,厘清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正当性基础,实现对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本土化完善,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对此,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关于上述问题的具体分析和论证,共分为六章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是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基本问题概述。第一,在集体管理行为的基本概念上,集体管理行为具有“集中化”、“标准化”和“意定化”的内涵特征;其不宜被定位为信托性质的法律行为,而应被解释为法定意义上的特殊委托行为。此外,一方面,集体管理行为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和激励价值,而且存在着差异性较大的社会文化功能;另一方面,集体管理行为既不同于直接许可行为,也不同于相应的代理维权行为。第二,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运作机制方面,集体管理行为的应然价值取向,应以权利人的利益为本位。着作权人的信任程度、商业模式的发展因素和技术的变革因素,也会影响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有效运作。第三,在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依据方面,着作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理念共性。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力,既来源于着作权权利本身的法定垄断属性,也产生于集体管理行为的特定许可机制。当然,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一系列权利滥用行为,也有着影响着作权许可交易,以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危害结果。第二章分别从法哲学、民法学、经济学、公共政策学和着作权法的多元视角,具体考察和分析了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正当性基础。第一,在法哲学的视角下,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予以法律规制,不仅符合分配正义的基本蕴意,而且符合矫正正义的具体要求。第二,在民法学的语境下,一方面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并不是对私人自治原则的违反,而是旨在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规制,不仅符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应有之义,而且契合着作权法和市场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第三,在经济学的语境下,对集体管理行为予以法律规制,符合抑制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机会主义的需要。第四,在公共政策学的语境下,对集体管理行为所采取的法律规制措施,需要遵循“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基本理念,来共同促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有效运行。第五,在着作权法的内部视角下,实现着作权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需要在制度安排上对集体管理行为予以有效的法律规制。第三章是对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样本考察和比较分析。第一,英国的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采取的是竞争化的组织模式,且并不限制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类型。在英国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方面,着作权法庭的明确设立,是其制度安排上的主要特色。当然,英国对于集体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也带有执行欧盟相关法律制度的一般特征。第二,美国在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基本定位上,采取“自由竞争”的组织模式和“相对开放”的组织类型。具体到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方面,一方面美国所采取的“和解协议”,能够根据技术和市场的不断发展,有效回应和调和不同产业主体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美国所采取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司法适用,也在很大程度上补充了“和解协议”所存在的规制不足,以及进一步完善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司法保护。第三,德国关于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模式选择,经历了由“自由竞争”到“法定垄断”,再到“事实性垄断”的发展演变。德国不仅具有颇具特色的分层授权机制,而且确立了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机制。此外,德国还具有相对完善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专门规制路径,以及欧盟层面操作性较好的竞争法规制路径。第四,日本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模式上,实现了由垄断模式向竞争模式的有效转变。一方面,日本文化厅所实施的专门行政监督的规制方式,与公平交易委员会所实施的准司法行政的规制方式,有着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制度优势;另一方面,日本法院对于集体管理行为排除竞争的反垄断法规制,既具有明确的司法态度,也正在表现出规制力度不断加强的发展态势。第五,我国台湾地区采取适度调节的竞争模式和费率调解的争议解决机制。此外,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方面,其所采取的着作权法和竞争法规制的双重路径,发挥出了规范合理、衔接有效的良好规制效果。第四章是对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现状考察。首先,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仅具有法定式垄断、非营利性,以及行政化色彩较为浓厚的具体特点,而且在集体管理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合理性。其次,在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进路分析上,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仅具有制度规范上的法定垄断地位,而且拥有市场竞争层面的优势性市场支配地位。此外,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行政救济路径,难以真正有效地发挥出相应的制度功能和价值;而我国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反垄断规制方面的实施路径,也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最后,在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方面,我国存在着价值认知不当、法律依据不明、实施路径不畅和配套机制不足的问题。第五章是关于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路径选择。第一,就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前路径而言,垄断式的组织模式是一种不可取的模式方案,而“限制竞争式”的组织模式则是一种对“垄断模式”的本质依赖和简单变形,因此应该采取竞争式的组织模式。其次,不宜将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限定为“非营利性”的组织类型,而应采取更加多元化、竞争化的组织类型设置。第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中路径而言,通过对着作权费率法庭、仲裁委员会和调解委员会三种不同模式的利弊分析,可以得出使用费仲裁机构的解决方案具有相对的优越性。第三,就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后路径而言,相对于“以行政规制为主导”的实施方案,“以司法规制为主导”的实施方案,更加具有一定的制度合理性。第六章是对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体系完善。首先,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制度模式方面,我国不仅应该采取“有效竞争”的组织模式和相对自由的组织类型,而且应该采取多元化的着作权许可方式,以及进一步强化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定义务。其次,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组织结构方面,一是需要进一步优化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内部机构,如建立相应的监督委员会;二是应尽快确立着作权使用费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机制;三是应进一步优化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主体的职能衔接。最后,在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路径方面,一是需要遵循反垄断豁免、同等对待、竞争保护和分类适用的实施原则;二是应进一步优化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专门实施路径,弱化对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行政干预,强化对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垄断监督,并进一步优化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救济途径;三是应进一步完善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反垄断实施路径。一方面,需要充分加强反垄断执法机关在集体管理行为反垄断公共实施层面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需要充分发挥集体管理行为反垄断私人实施层面的路径优势。首先,在适用范围上,需要明确将“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规制情形,列为特定的规制情形;其次,在适用类型上,需要采取“列举+兜底”式的规范方式,来具体规定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滥用的行为表现;最后,在判断标准上,需要合理区分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权利垄断”效应与“市场垄断”效应的不同之处,进而结合“可替代性许可方式”“市场准入难度”“不同使用人许可费的对比情况”,以及“许可费定价与着作权人报酬的比例”等判定因素,综合运用经济分析和法学分析的判定方法,来具体判定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构成反垄断意义上的权利滥用行为。
孔德越[7](2019)在《仲裁送达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仲裁送达作为贯穿仲裁程序的桥梁,从仲裁程序的开始到结束,都需要对仲裁文件进行送达。在实践中由于受送达人的不配合而采取规避行为、各地区之间人口流动的加强、受送达地址的变更而相关登记的信息没有及时更改等原因,仲裁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同样存在着“送达难”的问题。本文以我国仲裁送达的真实现状为立足点,完善仲裁送达制度,解决仲裁机构的现实需求,将支持仲裁的理念转化为法律规范。本文除了绪论与结论之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仲裁送达概述。仲裁送达制度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效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司法审查相妥协的产物。与民事诉讼送达不同的是,仲裁送达具有通知的特点,以意思自治和高效性为价值取向。仲裁文件的有效送达不仅决定着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还是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仲裁裁决顺利执行的重要保障,对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提升仲裁的权威与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章,我国仲裁送达制度与司法审查的现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送达的规定较少,国内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送达程序进行了规范。通过对搜集的193个仲裁规则进行分析和对比,各个规则之间对送达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可使用的送达方式不同,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送达的方式,是否须填写送达确认书等,具体内容在文中以表格的方式呈现。总体上仲裁送达制度未充分利用仲裁意思自治的优势,送达方式的具体适用规范有待完善,送达责任的规定欠缺。实践中,仲裁文书因无法送达或送达瑕疵阻碍了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一些案件的仲裁裁决因送达程序违法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本文通过对精选的90个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仲裁司法监督的案件进行实证研究,因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仲裁司法监督的具体事由有以下几点:(1)书写中存在文字性错误;(2)送达对象不全面;(3)送达地址出现错误;(4)代收人不具有代收资格;(5)送达期限没有被严格执行;(6)公告送达的适用不符合条件;(7)电子送达的适用不符合条件;(8)邮寄送达中的其他问题,其每种事由的具体比例在文中以饼状图的形式说明。通过对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仲裁司法监督案件裁判规则的提炼,仲裁文件未能有效送达的原因主要为,仲裁机构送达工作人员的疏忽,及仲裁送达制度对送达程序规定的缺失。第三章,域外送达制度的比较和借鉴。《纽约公约》中将“未予适当通知”作为可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为保障我国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本文精选了41个被申请执行人以未被给予适当通知为抗辩事由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梳理与总结我国法院认定违反未予适当通知条款的裁判规则。与国内因送达程序而导致仲裁司法监督的案件类型相比,被申请执行人所提出的每种类型的抗辩事由,在所挑选的案件中所占比例都较为突出。本文对域外送达制度进行归纳和梳理,对我国仲裁送达的主要启示为:明确推定送达的适用条件;完善送达地址;存有已送达或视为送达的书面凭证;灵活把握送达期限。第四章,完善我国仲裁送达制度的思考。为了推进仲裁送达工作的改革与创新,在仲裁送达客观经验的基础上,仲裁送达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仲裁送达在实践中应坚持送达的基本原则,充分利用仲裁高效性的优势,全面、及时、灵活、高效的送达;确认送达地址和方式,制定完备的送达确认规范;完善送达方式的适用规范;明确推定送达的适用条件;增加仲裁当事人的相关责任;统一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除此之外,还应该提高仲裁机构送达人员的工作能力,优化仲裁机构的信息化管理建设,强化仲裁当事人的配合义务,法院在审查时避免以民事诉讼送达标准衡量仲裁送达。
孔德越[8](2018)在《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的完善——以193个仲裁规则和90个送达案件为分析对象》文中研究指明送达作为导致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不仅决定着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更影响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实现。本文通过对当事人以送达程序违法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实证研究,总结送达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揭示送达失败的因果律,提炼法院司法审查的裁判规则,在送达的客观经验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规范仲裁送达实践的具体建议,解决仲裁机构的现实需求,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
林丰[9](2018)在《论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 ——以一起不予执行裁决案件为出发点》文中指出送达问题是贯穿在仲裁活动始终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各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基础,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将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应的文书送达给各被申请人是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所必不可少的条件。鉴于仲裁一裁终局,对于当事人而言,救济途径仅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但无论是撤销程序还是不予执行程序,送达问题往往是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常见理由。对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展开全面的分析与系统的研究在理论与实践层面都具一定的意义。本文分为四章,在引言中主要引用了一例仲裁机构因送达问题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例,从该案例中引出对于国内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的解析。第一章针对国内商事仲裁送达制度展开基本的阐述。该章是建立在笔者调查2017年度全国仲裁机构排名前十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作出的总结。该章节分为功能、原则、主体、送达方式四个部分。在功能部分,论述了送达程序在仲裁制度中的功能;在原则部分,叙述了我国商事仲裁送达程序所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具体送达程序的开展均以该原则为提前进行;在主体部分中,对于将仲裁机构视作送达主体的必然性与可行性进行分析,并阐述了仲裁庭与当事人视作送达主体的必要性;在方式层面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委托、电子邮件、公告、公证等多种送达方式在仲裁程序中的实际运用进行阐述。第二章是通过比较分析法,通过与示范法送达程序、民事诉讼送达程序及不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程序这三个维度与我国商事仲裁的送达程序进行比较。在第二章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在第三章中主要提出了商事仲裁送达程序存在的问题,具体包括了立法层面以及实践层面。第四章是结合自身工作实践以及对仲裁机构送达程序进行调查了解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商事仲裁送达程序的思考,提出在立法层面对送达制度进行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定限度内进行监督、在制度层面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法律理念。
张世慧[10](2016)在《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文中指出破产,是债务人全部资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一种经济状况。唐以降历代王朝律令中对破产导致的债务违约问题有所规范,但实际司法审判中政府往往视为“细故”。18世纪中期,商业活动中新出现的破产案,打破了固有的债法体系,清政府开始通过增订律例的方式,规范商业活动中的破产案件。新增订的律例把部分商业活动中的破产案,从普通债务规范中分离出来,使破产案开始走出细故。19世纪中后期,主要通商口岸出现了严重的倒帐案,使以往集中于局部行业的破产问题扩展整个商业领域。相比清代前中期部分区域及行业的破产案,通商口岸爆发的倒帐案规模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了地方社会秩序稳定。地方政府积极应对倒帐过程中,产生一系列处理破产案的举措。与此同时,随着中外文化交流的广泛频繁,域外破产法知识也开始传入中国。20世纪肇始,清政府开始转变对破产等钱债案的审理观念,破产案彻底走出了细故。新式商人团体——商会也积极介入到破产清理中,改变以往破产审理、分配过程中,商人的被动局面。清末经济风潮的爆发导致破产案频繁发生,在实践需求的刺激下,近代破产制度初现端倪。但在此期间成文破产法——《破产律》颁布后,引起社会各界争议,最终被迫夭折,也成为中国近代破产制度建立过程中的重要挫折。民国建立后,成文破产法并未颁布,且由于纯泰破产案纠纷,《破产律》也正式被司法部废止。为弥补成文法建设的缺憾,大理院通过“判例”、“解释例”的形式,融合中西法律与习惯,对中国近代破产制度进行建构。同时,商业实践中,伴随着政体转型、司法改革建设全面展开,破产案审理更加法制化,清理程序日益规范,清偿方式进一步公平化。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成文破产法,民初商业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矛盾和纷争。另外,民初商会还被赋予合法的商事公断权,商会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破产纠纷过程中。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破产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是重要法规,也成为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但破产法立法依赖于整体法制建设的完善,因此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破产法的立法工作并未提上立法日程。直到1934年,随着司法建设的完备及世界性经济危机的影响,破产法立法才正式展开。1935年7月《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统一的近代破产法在中国正式建立。从立法内容看,1935年《破产法》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破产法案,不仅吸纳域外破产法立法理论,也充分考虑到近代中国具体经济环境和社会习惯。但也不容忽视的是,该法案侧重维护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对债权人权益保护存在诸多漏洞。综上所述,早期全球化开启了中国大转折时代,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也随之开始孕育成长。总体看,在全球化、政治转型等制度环境变迁的影响下,商业活动中破产案的频繁发生,进而促使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不断吸收、融合域外破产制度,最终建立了一部具有鲜明地中国特色,深受传统力量影响的近代破产法。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1.1 社会公平性问题:公权和私权的冲突 |
| 1.1.2 国家治理体系建设难点:政府规划价值观偏移 |
| 1.1.3 依法治国的窘境:规划法私权救济的缺失 |
| 1.1.4 课题选取: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的先进性 |
| 1.1.5 研究基础:1997/2009/2016昆士兰规划法全文翻译 |
| 1.2 关键问题与研究对象 |
| 1.2.1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 1.2.2 研究对象的界定 |
| 1.3 研究目的和创新点 |
| 1.3.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 1.3.2 创新点 |
| 1.4 研究内容、方法和技术路线 |
| 1.4.1 研究内容 |
| 1.4.2 研究方法 |
| 1.4.3 技术路线 |
| 第二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综述 |
| 2.1 规划救济理论研究概况 |
| 2.2 规划救济的概念和特殊性 |
| 2.2.1 救济的内涵 |
| 2.2.2 规划救济的定义 |
| 2.2.3 规划救济的特殊性 |
| 2.2.4 规划的可诉性分析 |
| 2.3 规划救济的必要性 |
| 2.3.1 规划运作过程必定存在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 |
| 2.3.2 规划救济是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的纠错机制 |
| 2.3.3 规划救济协调和弥补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 |
| 2.4 规划救济的方法渠道 |
| 2.4.1 救济方法分类 |
| 2.4.2 规划救济类型 |
| 2.5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变迁 |
| 3.1 昆士兰规划法的发展 |
| 3.1.0 昆士兰立法和司法权力架构 |
| 3.1.1 早期昆士兰规划法变迁 |
| 3.1.2 昆士兰规划法改革 |
| 3.2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的发展 |
| 3.2.1 规划与环境法院的建立 |
| 3.2.2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条文变迁 |
| 3.2.3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内容发展 |
| 3.3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机构 |
| 4.1 规划与环境法院 |
| 4.1.1 法院的建立和组成 |
| 4.1.2 法院的审判权和权力 |
| 4.2 建筑与开发争端仲裁委员会 |
| 4.2.1 仲裁委员会的建立和组成 |
| 4.2.2 仲裁委员会的裁判权 |
| 4.3 检察员 |
| 4.3.1 检察员的任命 |
| 4.3.2 检察员的权力 |
| 4.4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事项 |
| 5.1 开发申请和批准相关事项 |
| 5.1.1 昆士兰整合开发评估系统(IDAS) |
| 5.1.2 开发申请批准和拒绝相关事项 |
| 5.1.3 开发批准延期和变更申请相关事项 |
| 5.1.4 建筑、给排水开发申请相关事项 |
| 5.2 合规评估相关事项 |
| 5.2.1 合规评估 |
| 5.2.2 合规评估请求和许可相关事项 |
| 5.3 赔偿决定相关事项 |
| 5.3.1 赔偿补偿和购买、征用土地 |
| 5.3.2 赔偿和补偿上诉事项 |
| 5.4 强制执行相关事项 |
| 5.5 基础设施费用相关事项 |
| 5.6 拟议总体规划申请相关事项 |
| 5.7 地方法规相关事项 |
| 5.8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相关事项 |
| 5.9 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声明 |
| 5.9.1 规划与环境法院的声明 |
| 5.9.2 仲裁委员会的声明 |
| 5.10 开发罪行 |
| 5.10.1 开发罪类型 |
| 5.10.2 开发罪豁免 |
| 5.11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机制和程序 |
| 6.1 诉讼程序 |
| 6.1.1 规划和环境法院诉讼程序 |
| 6.1.2 选择性争端解决程序(ADR) |
| 6.1.3 仲裁委员会诉讼程序 |
| 6.2 裁判法院违法罪行诉讼 |
| 6.3 强制执行程序 |
| 6.3.1 强制执行通告 |
| 6.3.2 强制执行令 |
| 6.4 本章小结 |
| 第七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经验和启示 |
| 7.1 规划体系权利关系 |
| 7.1.1 规划的权力和权利 |
| 7.1.2 规划体系的权力和权利分配 |
| 7.1.3 规划体系比较及两国的共性 |
| 7.2 我国规划救济概况和现状问题 |
| 7.2.1 法律制度分散,边界模糊 |
| 7.2.2 权利界定不清晰,救济事项不明确 |
| 7.2.3 违法处罚强制执行目标不明确 |
| 7.2.4 救济机构专业性有待提高 |
| 7.3 对优化我国现有规划救济制度的启示 |
| 7.3.1 界定规划权利,明确救济范围 |
| 7.3.2 增加规划专门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 |
| 7.3.3 明确处罚和强制执行目标,增强手段灵活性 |
| 7.4 对重构我国规划救济制度的经验建议 |
| 7.4.1 理顺法律体系,健全规划法救济制度 |
| 7.4.2 设立专门规划法院或自然资源审判庭 |
| 7.5 本章小结 |
| 结语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昆士兰可持续规划法2009》翻译成果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现状和评述 |
| 1.2.1 仲裁裁决因违反法定程序司法撤销重要性的研究 |
| 1.2.2 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司法撤销的个案研究 |
| 1.3 研究方法 |
| 1.3.1 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 |
| 1.3.2 比较研究的方法 |
| 1.3.3 历史研究法的方法 |
| 1.4 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 1.4.1 论文的创新 |
| 1.4.2 论文存在的问题和难点 |
| 第二章 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司法撤销的理论 |
| 2.1 .仲裁裁决司法撤销的概念与研究意义 |
| 2.1.1 仲裁裁决司法撤销的概念 |
| 2.1.2 设立仲裁裁决司法撤销制度的价值 |
| 2.2 仲裁裁决司法撤销的法律依据和研究价值 |
| 2.2.1 仲裁裁决司法撤销的内容 |
| 2.2.2 司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渊源 |
| 2.2.3 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司法撤销的研究价值 |
| 第三章 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司法撤销的案例梳理 |
| 3.1 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司法撤销的案例与观点梳理 |
| 3.1.1 “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四种情形 |
| 3.1.2 “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四种情形的案例与观点梳理 |
| 3.2 因违反其他程序司法撤销的案例与观点梳理 |
| 3.2.1 仲裁文书送达违反程序的案例与观点梳理 |
| 3.2.2 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司法撤销的案例与观点梳理 |
| 第四章 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司法撤销的问题与对策 |
| 4.1 对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与对策 |
| 4.1.1 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司法撤销的规定 |
| 4.1.2 针对仲裁庭组成避免违反法定程序的对策与建议 |
| 4.2 .关于送达的问题与观点趋势及对策 |
| 4.2.1 送达程序的现状及问题 |
| 4.2.2 对完善送达程序的对策和建议 |
| 4.3 鉴定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与对策 |
| 4.3.1 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单位的资质问题 |
| 4.3.2 完善鉴定程序的对策和建议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的概述 |
| 第一节 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的基础理论 |
| 一、金融消费纠纷的概念与特征 |
| 二、仲裁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优势 |
| 第二节 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
| 一、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的立法现状 |
| 二、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的发展现状 |
| 三、仲裁制度本身的不足之处 |
| 第二章 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的适用性问题分析 |
| 第一节 仲裁自主的单方性 |
| 第二节 仲裁费用高昂 |
| 第三节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不信任 |
| 第四节 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分流案件 |
| 一、其他非诉解决方式对案件的分流 |
| 二、诉讼处理金融消费纠纷案件的优势地位 |
| 第三章 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的制度性问题分析 |
| 第一节 仲裁员选任与回避问题分析 |
| 一、仲裁员专业性不足 |
| 二、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不健全 |
| 第二节 金融消费仲裁程序性问题分析 |
| 一、仲裁送达方式不够全面 |
| 二、仲裁保全措施欠缺时效性 |
| 三、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单一和方式落后 |
| 第三节 金融消费仲裁执行问题分析 |
| 一、仲裁裁决执行低效的成因 |
| 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缺陷 |
| 第四章 金融消费纠纷仲裁机制的完善路径 |
| 第一节 破解金融消费仲裁的适用困境 |
| 一、保证纠纷处理方式约定的自愿性 |
| 二、改进仲裁费用规则 |
| 三、提升仲裁专业性和服务性 |
| 四、改善仲裁推广方式 |
| 第二节 统一适用规则与健全行业监督 |
| 第三节 规范金融仲裁员的选任与回避 |
| 第四节 提升金融消费仲裁的程序效益 |
| 一、完善仲裁送达制度 |
| 二、改善仲裁保全措施 |
| 三、融合小额速裁程序和网上仲裁模式 |
| 第五节 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实效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意义 |
| (四)研究方法 |
| (五)研究创新 |
| 一、我国仲裁送达制度概述 |
| (一)仲裁送达的功能与意义 |
| (二)国内仲裁送达立法现状 |
| 二、我国仲裁机构送达规则现状 |
| (一)国内仲裁机构送达规则的现状——以100家仲裁机构为样本 |
| (二)仲裁送达规则的发展趋势分析 |
| 三、我国仲裁送达制度的问题分析 |
| (一)仲裁送达的指导原则不明 |
| (二)过多的借鉴民事诉讼送达 |
| (三)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不明确 |
| (四)公告送达流于形式,效率低 |
| 四、《示范法》及域外仲裁机构送达规则及经验 |
| (一)《示范法》及域外仲裁机构的送达规则 |
| (二)域外仲裁送达的经验借鉴 |
| 五、完善我国仲裁送达制度的思考 |
| (一)确定合理的仲裁送达原则 |
| (二)明确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 |
| (三)建立仲裁送达示范性规则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一、选题的背景 |
| 二、选题的意义 |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第三节 研究的主要内容及方法 |
|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
| 二、研究的主要方法 |
| 第四节 研究的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问题概述 |
| 第一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基本概念 |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内涵 |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性质 |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功能 |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辨析 |
| 第二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运作机制 |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价值取向 |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类型 |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运作方式 |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运作的影响因素 |
| 第三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问题 |
| 一、着作权法与反垄断法实施的关系考察 |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原因 |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滥用行为的主要表现 |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滥用行为的危害后果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正当性依据 |
| 第一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法哲学基础 |
| 一、公平正义原则: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正当性 |
| 二、分配正义: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规范依据 |
| 三、矫正正义: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理由 |
| 第二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民法学支撑 |
| 一、私人自治原则与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目标 |
|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保障 |
| 第三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济学分析 |
| 一、“理性经济人”分析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实施 |
| 二、交易成本分析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实施 |
| 三、经济效率分析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实施 |
| 第四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公共政策学考察 |
| 一、公共政策与着作权制度 |
| 二、市场失灵与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 |
| 三、政府失灵与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限度 |
| 第五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着作权法解读 |
| 一、激励机制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 |
| 二、传播机制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 |
| 三、获取机制与集体管理行为的规制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比较法考察 |
| 第一节 英国 |
| 一、英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 二、英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践样本 |
| 三、英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 第二节 美国 |
| 一、美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 二、美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样本 |
| 三、美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 第三节 德国 |
| 一、德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 二、德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践样本 |
| 三、德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 第四节 日本 |
| 一、日本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 二、日本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践样本 |
| 三、日本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 第五节 我国台湾地区 |
| 一、我国台湾地区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背景 |
| 二、我国台湾地区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践样态 |
| 三、我国台湾地区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经验总结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现状与问题 |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背景考察 |
| 一、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制度样态 |
| 二、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立法实践问题 |
| 三、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司法实践问题 |
| 第二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进路分析 |
| 一、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状分析 |
| 二、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基本路径 |
| 第三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问题 |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价值认知不当 |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法律依据不明 |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路径不畅 |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配套机制不足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路径选择 |
| 第一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前路径 |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组织模式评析 |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组织类型解读 |
| 第二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中路径 |
| 一、着作权费率法庭 |
| 二、着作权使用费调解委员会 |
| 三、着作权使用费仲裁机构 |
| 第三节 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事后路径 |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事后规制的法律依据 |
| 二、以行政规制为主导的实施方案 |
| 三、以司法规制为主导的实施方案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体系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制度完善 |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模式优化 |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组织类型扩容 |
| 三、着作权许可方式的多元开放 |
| 四、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主体义务明确 |
| 第二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组织完善 |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内部优化 |
| 二、着作权使用费争议解决机制的具体设置 |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主体的职能衔接 |
| 第三节 我国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路径完善 |
| 一、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实施原则 |
| 二、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专门实施完善 |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规制的反垄断实施完善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 四、论文基本思路和结构安排 |
| 第一章 仲裁送达概述 |
| 第一节 仲裁送达的概念与特征 |
| 一、仲裁送达的概念 |
| 二、仲裁送达的特征 |
| 第二节 仲裁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的比较 |
| 一、仲裁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的相同点 |
| 二、仲裁送达与民事诉讼送达的不同点 |
| 第三节 仲裁送达的功能 |
| 一、通知功能 |
| 二、程序保障功能 |
| 三、实体保障功能 |
| 第四节 仲裁送达的意义 |
| 一、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
| 二、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
| 三、提升仲裁公信力 |
| 第二章 我国仲裁送达制度与司法审查的现状 |
| 第一节 我国仲裁送达的制度现状 |
| 一、《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
| 二、国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
| 第二节 我国仲裁送达制度的不足 |
| 一、未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
| 二、送达方式的适用规范有待完善 |
| 三、送达责任规定的缺失 |
| 第三节 仲裁送达司法审查的实证分析 |
| 一、仲裁送达司法审查的现状 |
| 二、仲裁送达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
| 三、仲裁送达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
| 四、因送达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原因 |
| 第三章 域外仲裁送达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
| 第一节 域外仲裁送达制度概况 |
| 一、《纽约公约》项下“未予适当通知条款” |
| 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相关规定 |
| 三、有关国家《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
| 四、域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
| 第二节 域外仲裁送达与我国仲裁送达的异同 |
| 一、与我国仲裁送达的共同点 |
| 二、与我国仲裁送达的不同点 |
| 第三节 域外仲裁送达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 一、推定送达的适用 |
| 二、调整送达地址之间的顺序 |
| 三、重视送达回证的生成与保存 |
| 四、灵活运用送达期限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仲裁送达制度的思考 |
| 第一节 我国仲裁送达应遵循的原则 |
| 一、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 二、正当程序原则 |
| 三、全面、及时原则 |
| 四、灵活高效原则 |
| 第二节 完善我国仲裁送达制度的具体建议 |
| 一、制定完备的送达确认规范 |
| 二、送达方式的完善 |
| 三、明确推定送达的适用条件 |
| 四、增加送达责任的规定 |
| 五、统一“有效送达”的判断标准 |
| 第三节 完善我国仲裁送达的相关配套措施 |
| 一、提升送达人员专业化水平 |
| 二、优化仲裁机构信息化管理建设 |
| 三、强化仲裁当事人的配合义务 |
| 四、避免以民事诉讼送达标准衡量仲裁送达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读研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概述 |
| 第一节 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的功能 |
| 一、通知参与案件当事人 |
| 二、实现程序正义的保障 |
| 第二节 商事仲裁送达基本原则 |
| 一、正当程序原则 |
| 二、适当通知原则 |
| 第三节 我国商事仲裁送达主体 |
| 一、仲裁机构 |
| 二、仲裁庭 |
| 三、仲裁申请人 |
| 第四节 我国商事仲裁主要送达方式 |
| 一、普通送达方式 |
| 二、电子邮件送达 |
| 三、留置送达 |
| 四、公告送达 |
| 五、其他送达方式 |
| 第二章 关于送达程序的比较分析 |
| 第一节 我国商事仲裁送达程序与示范法规定送达程序比较 |
| 一、《示范法》关于商事仲裁送达方式的具体规定 |
| 二、我国仲裁规则与《示范法》关于商事仲裁送达方式的区别 |
| 第二节 我国商事仲裁送达程序与民事诉讼送达程序比较 |
| 第三节 部分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送达程序比较 |
| 第三章 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 |
| 第二节 仲裁实践存在的问题 |
| 一、邮寄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 |
| 二、留置送达存在的问题 |
| 三、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 |
| 四、仲裁诉讼化的问题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的建议 |
| 第一节 我国应对商事仲裁送达制度在立法层面中予以明确规定 |
| 第二节 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定限度内进行程序监督 |
| 第三节 应在制度层面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被割裂的近代史与商业制度史研究 |
| (一) 历史分期与近代性的割裂 |
| (二) 中国近代商业制度史研究 |
| (三)中国近代商业制度史研究的不足 |
| 二、中国近代破产制度史研究 |
| (一) 中国近代破产法的研究 |
| (二) 法令之外:中国近代破产案的研究 |
| 三、主要概念辨析及研究时段界定 |
| 四、研究思路、重难点及主要资料 |
| 第一章 清代前中期债法的局部调整 |
| 第一节 唐以降“负债违契不偿”问题的法律规范 |
| 一、政府对债权的承认与保护机制 |
| 二、政府对放贷者索债的限制机制 |
| 三、错位的平衡:唐以降“负债违契不偿”制度解析 |
| 第二节 牙行侵欠客商案及法律调整 |
| 一、垄断性“官牙制”的确立与牙行侵欠客商案 |
| 二、从地方到朝堂:早期关注与初步应对 |
| 三、牙行侵欠客商例的制定与颁布 |
| 第三节 京城钱铺关闭案及法律规范 |
| 一、清代前中期钱铺的发展 |
| 二、“京城钱铺关闭例”的制定 |
| 三、19世纪前中期京城钱铺关闭例的修订 |
| 四、地方案件对“京城钱铺关闭例”的援引 |
| 第四节 广州行商商欠案及清理措施 |
| 一、行商贸易体制与行商商欠案 |
| 二、主要商行商欠案债务清理状况 |
| 三、从广东行商案看清代前中期的债务清理制度 |
| 小结 |
| 第二章 19世纪中后期倒帐案与域外破产知识引介 |
| 第一节 19世纪中后期的倒帐案 |
| 一、倒帐案的主要表现 |
| 二、倒帐案爆发的主要原因 |
| 第二节 地方政府对倒帐案的应对与清理 |
| 一、倒帐问题的社会建议与地方性宏观政策 |
| 二、地方政府对不同类型倒帐案的审理 |
| 三、政务思维下倒帐案审理的影响 |
| 第三节 中西语境中破产与域外破产知识引介 |
| 一、19世纪前中西语境中的“破产” |
| 二、19世纪中后期域外破产知识的引介 |
| 小结 |
| 第三章 清末破产制度建设的尝试与顿挫 |
| 第一节 商政改革与破产案审理的转变 |
| 一、破产案审理观念的新变化 |
| 二、商部(农工商部)、商务局与破产案审理 |
| 三、商事审判制度变革与破产案审理 |
| 第二节 制定法的尝试:《破产律》颁布与夭折 |
| 一、《破产律》的酝酿与颁布 |
| 二、《破产律》的立法纲领、内容与特点 |
| 三、《破产律》颁布后的舆论及商界争议 |
| 四、《破产律》夭折及原因探析 |
| 第三节 商会与破产纠纷的调处与规范 |
| 一、商会对破产案件介入的合法性 |
| 二、商会与破产案的和解 |
| 三、商会参与官府(审判厅)破产案审理 |
| 四、商会与破产案中商人权益的保护 |
| 第四节 清季商业实践中新式破产制度的孕育 |
| 一、清季经济风潮中的破产案 |
| 二、破产专门清理机构的初步设立 |
| 三、破产公平清偿制度的尝试 |
| 四、破产“重整制度”的雏形 |
| 五、独特清理制度:彩票与破产案清理 |
| 小结 |
| 第四章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破产制度的新旧过渡与纷争 |
| 第一节 民初纯泰钱庄案与《破产律》适用的争议 |
| 一、民初部分地区对《破产律》的援用 |
| 二、纯泰钱庄破产案的争议 |
| 三、《破产律》的废止 |
| 第二节 大理院与破产制度的建构 |
| 一、关于破产发生、法源及法律效力的界定 |
| 二、破产财团及相关特别权利的规定 |
| 三、破产清偿制度的规范 |
| 第三节 商业实践中近代破产制度的萌芽 |
| 一、司法改革与破产案审理的变革 |
| 二、破产清理程序的规范化 |
| 三、破产清偿的公平、合理化 |
| 第四节 商会与破产纠纷的公断及审判 |
| 一、商会与破产案的公断 |
| 二、破产案审判中商会与司法机关的合作 |
| 第五节 破产案中新旧制度的冲突与争议 |
| 一、破产抵押权、撤销权的纷争——以敦康颜料案为中心 |
| 二、破产案中股东责任的争议——以民生伞厂案、新世界案为中心 |
| 小结 |
| 第五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成文破产法的建立 |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破产案审理的新变化与纷争 |
| 一、法制建设与破产制度相关规范的颁布 |
| 二、新式企业破产清理与破产制度进一步孕育 |
| 三、商业实践中破产案的新纷争 |
| 第二节 商会商事仲裁权调整与破产案的清理 |
| 一、商会商事公断机构存废之争 |
| 二、商会参与破产纠纷的新变化 |
| 三、商会参与破产纠纷新变化的解析 |
| 第三节 1935年《破产法》的立法背景及过程 |
| 一、破产法立法条件的成熟 |
| 二、破产法立法的紧迫经济需求 |
| 三、破产法的立法过程及各方争议 |
| 第四节 1935年《破产法》立法内容与总体特点 |
| 一、《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
| 二、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破产法》立法的总体特点 |
| 小结 |
| 结语: 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成长逻辑 |
| 附录一: 《破产律》 |
| 附录二: 《大理院判例全书·破产法》 |
| 附录三: (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 |
| 附录四: 《中华民国破产法》 |
| 主要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