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雷[1](2021)在《论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哲学问题,围绕着“法教义学是不是科学”、“如果是,法教义学是什么样的科学”、“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是什么”等问题,在不同的时代、地域和社会中,进行着旷日持久的争论。法教义学是一门关于法律解释(理解)与适用(为司法做准备)的实践学科。科学是一种高于常识与经验的“典范(高端)知识”,科学性是科学的本质属性。法教义学的学科性质与任务决定了科学性应当厘定在“客观性”、“可检验性”和“体系性”三个着力点上。科学性在“广义科学”和“狭义科学”(“自然科学”)两个领域存在差异,对科学性的理解应当突破狭义科学(自然科学)领域的限制,而进入到“广义科学”的领域之中,即一门学科只要具有典范(高端)知识的全部特征,就应当被称为科学。在这个意义上,哲学以及其他人文社会学科的知识都可以称为科学。法教义学的科学性问题贯穿了自19世纪以来近代、现当代法哲学、法学理论发展的全部历史,不同的科学立场(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识存在着差别。总体上看,对“法教义学科学性”问题存在一个从“肯定”到“否定”,再到“重新肯定”的认识过程。来源于德国古典哲学的“体系科学观”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深受“体系”科学观影响的“历史法学”与“概念法学”致力于法教义学概念化、逻辑化的体系构建,历史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历史科学”,概念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形式科学”,法学家耶林认为,科学必须存在于法教义学之中。产生于19世纪30年代的“实证主义”哲学对科学观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此而形成的“实证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持否定态度。柏林检察官基尔希曼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进行了批判,他认为,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是无价值的。持实证科学立场的“自由法学”(法社会学运动)认为法教义学不是一门科学,持逻辑实证主义立场的“纯粹法学”同样否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20世纪初期,反对实证主义的哲学思潮开始兴起,哲学开始了价值论的转向。在新康德主义等哲学思潮的影响下,“利益”和“价值”重新回到了科学的领域,利益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应用科学”,新康德主义法学认为法教义学应当是一门“文化科学”。二战后,随着自然法的复兴,“价值”和“正义”认知的客观化、可普遍化使得“价值科学”登上历史舞台。在价值科学的视域下,“评价法学”认为法教义学是一门“价值评价”的科学。受“评价法学”的影响,当代法教义学在维护和扞卫实在法规范所建立的“法秩序”的前提下,已经具有了开放性、反思性与批判性,具有了科学的方法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学家拉伦茨充分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即作为科学的法教义学具有不可或缺性。当代持价值科学观的其他法理论也认同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伽达默尔的“法律诠释学”理论、哈贝马斯的真理的“共识论”理论和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都在不同程度上肯定了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尽管“体系科学”、“实证科学”与“价值科学”三种科学观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识并不相同,但依据各自的科学立场,都具有合理性。可以说,三种科学观都描述了科学真理的一部分,体系科学观重视知识的形式,实证科学观重视知识的方法,而价值科学观重视知识的实质。因此,只有把三种科学观通过“正反合”辩证认识加以综合,才能完整地解释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按照“广义科学”的标准,法教义学是一门科学。它的科学性具有三方面的涵义:即“客观性”、“可检验性”与“体系性”。具体而言,法教义学的“客观性”可以从“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三个维度来理解,其中,价值论维度的“共识性”是理解法教义学客观性的关键。由于法教义学知识缺少不证自明性,因而,必须通过“规范”、“论证”和“案例”的“检验”来获得知识的确定性(正确性);受“体系性”等同于“科学性”的观念影响,法教义学不仅致力于构建“概念规范体系”(“外在体系”),而且也重视构建“法律解释体系”与“价值判断体系”(“内在体系”)。总之,法教义学既不可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完全通过逻辑演绎和数学运算的方式来进行表达和规范,也不可能完全是法律人对法律“天马行空”的理解与法官“恣意任性”的言说。法教义学是关于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实践科学,它因价值评价的“共识性”而具有“客观性”,因科学的方法论而获得了“可检验性”,因概念、规则和原则的融贯性与统一性而获得了“体系性”,因此,法教义学具有科学性。
宋菲[2](2020)在《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及其实现》文中指出裁判说理也即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其目的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理由,增强裁判行为的公正度和透明度,促进审判权的规范行使,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现实司法中,裁判说理是一种动态过程,核心在于如何有效构建裁判理由,内容是阐释法律规范、基本原则、道德习惯、政治政策、指导案例等如何现实运用于司法裁判,遵从何种标准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裁判说理是针对特定主体的说服过程,主要涉及“谁在说”“向谁说”以及“怎么说”三个方面,并以“可接受性”作为说理的最终目标。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以法律商谈和法律论证(论辩)作为理论工具,具体包括说理理念、说理形式和主要内容三点。在理念方面,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遵从“规范性”和“有效性”双重指引,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效果;在形式方面,无论是针对多数类案的“一般化”说理,还是针对具体案件的“个性化”说理,只要符合基本格式规范要求,就能达到可接受性目标;在内容方面,可接受性说理既针对“事理”和“法理”,也针对“情理”和“文理”,覆盖整个裁判文书。从说理可接受性的衡量标准来看,因主客体不同,我们可从裁判理由本身和裁判文书受众两个方面进行构建。前者表现在,裁判说理必须是一个好的论证(论辩)的过程。受前提是否可接受、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度、前提与结论的相关性等因素影响,它应满足“论证不违反逻辑要求”“结论要回溯到法律规范”“事实叙述清晰并言之有据”等具体要求;后者表现在,裁判说理还必须是一个理性对话过程,要充分考虑作为特殊听众的法律职业者,和作为普通听众的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不同心理认同和价值判断,借助法律商谈和心理学判断实现信服而不是威服或压服。基于该具体内容和衡量标准,符合可接受性要求的裁判说理主要包括以下三条实现路径:第一,制度方面要构建完善的说理体制机制,为可接受说理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第二,技术方面要厘清裁判文书撰写格式和要求,为可接受性说理提供内在形式要求;第三,运用法律方法构建裁判理由的论证标准,为可接受性说理提供方法论保障。如上具体内容、衡量标准和基本思路从应然界定了“何谓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这是文章的理论部分。现实裁判中,可接受性说理只是一种理论愿景,可接受性不足反而是司法的常态。因此,如何有效把握这些问题并针对原因进行分析,则成为了提升裁判释法说理水平的重要方面。该章节以“说理”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全文搜索并随即抽取600个将原审案件“说理问题”作为上诉或申诉意见的典型案例作为案例样本池。通过实证分析,我们可将说理可接受性不足的表现概括为:第一,不说理或概括式说理;第二,说理空洞化或程式化;第三,即兴说理或任意说理;第四,判非所请或论证不清。结合当下已有的法官专业素质、法官经验阅历、司法体制、司法环境、说理评价与激励机制以及法官枉法裁判等原因分析,以是否具有直接影响性和可操作性为删选标准,我们可将这些原因归为:重结果轻说理的司法理念,司法保障制度和技术规范不健全,以及忽视运用法律方法构建说理标准三类。这也是文章第三、四、五章主要围绕并试图解决的内容。实现可接受性说理要有健全的外部保障机制。裁判文书说理尽管是一种法官个人行为,但是该说理活动必须在特定司法语境中才能发挥更大优势。结合当下司法实践,助推裁判说理的外部保障机制主要有如下三方面:第一,案件分流机制实现针对性说理;第二,裁判公开机制倒逼规范说理;第三,评价激励机制促进主动说理。繁简分流的主要任务是针对每一类案件确定不同的分流标准。明确疑难、复杂案件,诉讼各方争议较大的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案件等需要重点说理的案件类型;裁判公开可以通过“倒逼”机制促使裁判者将自己的“成果”予以展现,使得裁判文书符合特定格式和论证要求。而且面对司法质疑,该公开机制亦可保护法官敢于说理;评价激励机制可以针对事实与证据、法律适用和解释确立恰当的评价标准。与此同时,各级法院也在探索将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作为一项常规性重要工作并计入法院审判工作考核的指标体系,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辐射带动作用。实现可接受性说理还必须要满足内在的说理技术规范,主要是指裁判文书说理的格式和语言要求。结合裁判文书特点,该技术规范主要表现在裁判文书的格式体例、说理语言和文书样式三方面。在格式要求方面,不同类型裁判文书的说理要求、说理标准及说理重点各有不同,我们必须以“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三方面意见”来构建裁判说理的基本框架,进以证据审查说理、事实认定说理、法律适用说理、自由裁判说理作为主要说理层面:在语言要求方面,必须要以听众需求为导向,裁判用语要准确规范而不应模糊抽象,裁判表述风格要沉稳平实而不哗众取宠,裁判表达要逻辑清晰而不笼统含混;在文书形式创新方面,为增强说理效果,法官可在一般的描述性裁判文书格式基础上,尝试进行要点引导式说理和表格式说理等技术创新。除了外在机制保障和内在技术规范外,实现可接受性说理的一个重要路径就是有效运用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和法律修辞三种。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说理的首要方法。其作用是明确法律中不确定性概念的真实含义;法律论证是裁判说理的核心方法。裁判说理的实质就是法律论证过程,该方法以可接受性为论证标准,通过逻辑分析进路、论题学进路和商谈程序进路实现裁判过程可接受性;法律修辞方法能增强可接受性说理效果,主要功能就在于构建说理的语境并明确说理效果。具体到说理活动中,这些方法主要运用于如何基于可接受的衡量标准构建裁判理由,以及阐明构建中的具体标准和要求。比如,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说理关键在于阐释“依照原则确立规则”的过程;运用道德情理说理时重点在于实现裁判的价值指引,在合理把握情理说理偏差基础上明确具体的说理标准;运用社会习惯进行说理首先要进行习惯识别,说清习惯作为裁判理由所应具有的规范要件,接着要阐明“事实性”习惯向“规范性”习惯的转化;运用典型案例或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说理重心在于以案释法,阐释指导案例的论证推理过程,侧重论述“区分同案”和“形成同判”的具体说理要求。
刘建刚[3](2020)在《法律的规范一元论 ——以法律原则为中心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关于法律原则,不仅不同的法学流派有不同的看法,而且同一学派内部也往往各持己见;其争议甚至大到“法律原则”的概念能否成立,即法律是否包含原则都成为争论的问题。作为法律原则理论的主要阐释者,德沃金和阿列克西分别提出了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存在性质差异的原则理论,这种理论对我国学界的影响日益凸显,甚至于还有成为主流的趋势。通过对相关研究成果较为系统的梳理和分析,本文得出的结论是:法律的效力及其强度都有着社会事实的渊源,从抽象程度、体现的法律价值和适用方式等方面都不能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作出性质上的区分,两者之间存在的是程度上的差异。自上世纪60年代始,围绕原则问题在法律实证主义和非法律实证主义之间发生了激烈争论,这是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长期争论的延续。争论的焦点集中于法律推理中的道德是否具有法律性质这一问题。德沃金基于整体性的法律阐释观,主张切合并能够为法律实践提供最佳道德证立的原则属于法律;阿列克西论述的法律原则则是客观道德价值的规范表达,法律原则和客观价值是同一回事儿。德沃金和阿列克西所述的法律原则都与法律规则有着性质上的差别。如果这种规范二元的原则理论能够成立,那么法律实证主义的“社会事实命题”和“分离命题”必将崩溃。为反驳这种理论,不同法律实证主义者提出了多样的原则观。他们要么通过在承认规则中安置道德判准来鉴别法律原则,要么全然否认非系谱化的原则具有法律性质。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看到以统一性的融贯视角来研究原则问题的相关成果。而采用效力规范的概念可以对各种原则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统一性的解释,这可以为法律原则的研究提供新的进路,以此支持法律的规范一元立场。一般性法律和司法判决的法律效力都可以追溯到宪法,只要论证了宪法的效力来源就可以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效力依据作出说明。如果把拉兹和阿列克西两人分别提出的法律的“宣称”概念和霍斯特关于宪法实效的论述结合起来,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任何一部宪法文本都包含关于自身的效力规范和效力宣称,效力宣称要求官员和民众遵循效力规范的要求实施或遵守宪法。当这一宪法文本得到普遍接受并形成对社会的有效控制时,宪法得以产生。一部有效的宪法包含了一般性法律的效力规范,下一级法律的效力来自于自身的效力宣称与上一级效力规范的吻合。建立在效力规范上的法律体系形成了动态的法律秩序,这样的秩序更能够与多样化的政治社会相适应。由于法律原则在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对它们的不同观点直接影响到对其他法律现象的认识。在展示和剖析了规范二元的原则理论对法律权威的道德依据、权利的充分实现、理想之法的预设和司法裁判中的规范适用等方面的主张之后,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两种规范二元的原则理论都是多元法律观及其方法论中的一种,以效力规范确立的规范一元理论同样可以解决规范二元的理论所致力于解决的问题,并在一些方面还显得更具优势。这种优势主要体现在更能反映出不同政治社会的法律所呈现出的多样性,可以为众多法律体系的差异化提供论证。我国司法中的裁判规范都来自特定的法律文本,法官没有针对个案的“造法”职权,这是一种强意义上的规范一元适用观,规范二元的主张与之并不一致。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应当是从强意义上的规范一元适用方式向弱意义上的规范一元适用方式的转变。弱意义上的规范一元适用允许法官依据效力规范的指示,直接从非法律文本的非正式法源中得出裁判规范。至少从当前的态势看,规范一元的主张更加适合我国的现实状况。这就要求深化对法律规范一元论的研究,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提供理论依据。综上,效力规范的理论可以对不同的原则主张作出融贯性的解释,由此得出效力规范基础上的规范一元理论不仅能够对原则问题作出清晰的说明,还能够更合理地解释我国的司法实践。
李海峰[4](2020)在《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核心价值观是以国家为主导或者得到国家明确支持的一国内所取得共识的价值观或者价值观集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当下历史阶段的国家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形成需要较为稳定的政治秩序、有力的民意统合和代表主体以及相对稳定且具有延续性的文化观念,并经由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得以判断、筛选和确认。核心价值观具有意识形态性、相对稳定性和非法律规范性,核心价值观是政治共同体的价值观共识,其不具有绝对普世性,而具有民族性和国别性。核心价值观并不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也不直接包含任何法律后果。核心价值观内部由价值和价值发挥向度两个要素构成,内部价值间具有不可通约性。核心价值观与道德、法律原则和公共政策的关系共同构成了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外部关系。核心价值观需要借助司法活动维护其权威性,需要经由司法活动具象化,需要通过司法活动处理内外部冲突,使其能够有效地作用于社会生活。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备充足的理论支撑、规范依据和现实动力。理论支撑层面,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历史普遍性,司法程序中无法绕开的价值判断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和制度空间。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与司法功能的稳定有效发挥之间内在契合,并且两者之间能够双向塑造。规范依据层面,在现行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宏观体系之下,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其在国家宪治体制框架中的角色定位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已被制定法所识别的核心价值观也需要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权威。现实动力层面,社会多元的价值观需要司法活动予以整合,社会主流价值取向需要司法活动予以引导,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是国家价值观统合的需要,有助于推进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裁判案件定分止争,在整体意义上起着维护国家统合和社会整合的功能,在具体社会系统运行和共同体生活维系意义上扮演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角色,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有其独特的方法。司法机关通过对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司法适用、司法调和以及司法宣示四种方法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司法机关使用司法转译方法,将核心价值观从政治话语转译为规范话语,并具体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指导案例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具体的转译;使用司法适用方法,将已经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进行解释性适用,将尚未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进行论证性适用,在法律规范有漏洞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填补性适用;使用司法调和方法,将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潜在张力和外部角力汇集于司法场域,对其进行价值调和;使用司法宣示方法,并具体通过典型案例、司法调解、司法建议、司法救助等方式,起到宣示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根据司法机关有无在司法行为中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可以把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划分为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和显性具体维护,两者在本质上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功能趋同,在顺位上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要先于显性具体维护,在司法机关无力或者不具备条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显性具体维护时,应当优先考虑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在效果上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强于隐性抽象维护,通过司法机关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更能够凸显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更能够使核心价值观具象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维护核心价值观时应当秉持积极的维护立场,但在具体司法技术的使用上应当保持谦抑,应当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必须接受司法程序的约束,在符合形式正义的情况下维护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适用禁止向一般法律条款逃逸,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对突破现有法律规则而使用核心价值观应当设置严苛的条件,应当承认司法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从对当下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来看,司法机关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已经在各项司法活动中展开,但现有司法实践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是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二是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三是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司法人员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方法,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尚缺乏统一的标准,以及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完善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思路。一是切实增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二是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三是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对核心价值观进行立体维护,四是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黄丽红[5](2019)在《软商法研究》文中认为软法是位育现代治理多元化需求的有效路径之一。随着制度的转型以及现代法治进程的深入,传统意义上“硬法独掌天下”的时代早已一去不返。软法藉由其灵活性、多样性等特性,不但可以有效地缓和改革与法治间的种种张力,而且彰显其精准平衡的路径优势。此一现象不只发生在公域之中,私域方面更是如此。研究表明,中世纪商人法是软法的谱系来源之一,这意味着商法之中的软法现象很早就已存在,只不过人们对此一直习而不察。这是本文的研究主题。软商法由软法延伸而来,因此,对软法的界定就尤为重要。本文先从软法的内涵、外延以及性质着手,得出软法亦法的结论,亦趋同步解决软商法的正当性问题。紧接着从软商法的内涵、外延出发,分析软商法的特征与法理基础,通过软商法与道德、习惯及政策之间的比较,是以形成软商法的初步认识。良好的市场秩序本身就内含规则之义,软商法因与市场秩序之间的契合而使其成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内部规则。从内在属性上说,这种规则表现出了强大的韧性、分散性和内在的连续性等特性。从软商法在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来看,软商法具有规范、评价、激励及凝聚的功能。从历史上看,软商法经历了形成、成熟、式微以及复归四个阶段。商业、商人以及商事规则的先后出现再到分工的出现促使商业不断向前发展表征着软商法的基本形成。在中世纪,海外贸易的兴盛、商人阶层的出现以及商业的实践使得商法得到进一步发展,从而形成以商人交易习惯为行为规范,这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软商法。然而,随着商法在近代的国家化与民族化,软商法的生存空间遭到严重挤压,但是,两大法系的商法在这一过程中却有不同的表现。现代商法在某种程度上昭示软商法的复归,民族国家是政治组织的基础,但在经济领域其不再被视为最高表现形式而存在,现代商法的国际性使得软商法大有可为。软商法有着完善的实施保障机制。文章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以及自然法学三个角度剖析了软商法何以实施的原因。软商法的实施有着严格的条件,表现在需要被普遍认同、信息流通的方式和速度、群体规模以及成员间相对均衡的实力或地位四个方面。从软商法的运行来看,其主要通过内外两个方面来保障这种规则的顺畅运行。从外部关系来说,软商法通过自律性组织来实现商人自我治理。这种治理因市场和政府治理的双双失灵并且其具有明显的优势与实效而获得正当性。同时,商人共同体内的互惠行为实现了商主体间的合作,文章以博弈论为分析框架,深入分析了商人基于竞争前提下的合作以及身处竞争世界中的商人为何合作、如何合作等问题,这为软商法的运行提供更为深刻的支持。尽管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是软商法同样具有处罚权,这种权利不但有着具体的权利来源,并且有着具体的处罚措施。生产力的发展以及市场交易的扩大,软商法无法满足现实商业的需求。因此,其需要也势必同硬商法相关联。从商事立法的方面来说,以立法为中心导向是我国商事法律建构的主要特点,虽然这在我国有着特殊的历史原因,但是这种立法理念却造成一系列严重的后果,这也是软商法能与硬商法形成互动的基础,这也说明我国的商事立法必须吸收法律多元的理念。商事立法对商事实践的考量使得软商法具备向硬商法转化的基础。文中对软商法转化的原因、转化的形式和基础、转化的条件以及转化的后果做了细致的分析。立法对软商法的考量也势必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因此,在商事裁判上也须对软商法能否作为商事裁判依据加以分析。文中从法源的内涵出发,论证了商事法源的构成要件,以及软商法与商事法源的适切来证成软商法可以成为商事法源的一种。基于此,软商法如何适用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此外,软商法因在内容上对硬商法具有强化、补充的功能,司法实践也对其进行了肯定,并且二者之间呈现相互合作的趋势。
彭瑞楠[6](2019)在《犯罪实质判断论》文中研究指明存在于事实之中的行为与依据刑法规范而得出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相符合便意味着犯罪的成立。但这一认知过程,却应当包含着解释、判断、论证三个前后相依的过程。因此,依据现行刑法规范针对特定行为进行是否为犯罪的判断,是刑事司法实践的核心工作之一。故而,确保犯罪判断的正确进行,应当成为刑法解释学的目标之一。犯罪实质判断论,是从犯罪判断角度对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进行再次解读的理论探索。具体而言,本文所关注的是,犯罪论中有关犯罪实质属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功用模式,即犯罪实质判断的具体功能和体系化运用。犯罪判断所依据的刑法规范以文本形式表现,而需要被判定的行为却存在于事实中。因此,刑法解释成为了犯罪判断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将犯罪判断解构为两个层面:其一,基于刑法文义针对相关行为(事实)进行的普通逻辑判断,此即构成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其二,基于相关犯罪实质属性理论对相关行为(事实)进行的价值评判,此即构成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笔者认为形式法治是实质正义的基础,极端的实质解释论者主张突破普通逻辑形式进行犯罪判断,显然会造成以扩张为名行类推之实的违背法规范之举。刑法解释以及犯罪判断都要做到,即尊重形式法治又兼顾实质正义。因此,在刑法解释环节针对犯罪实质的讨论应当建立在刑法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而犯罪判断则应当先进行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再进行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本文认为,犯罪实质属性是对应于犯罪规制形式(即违反刑法规范)特征的内容属性,其等同于实质处罚必要性。对于相关概念的理解,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此处的犯罪概念仍被限定在刑法解释学框架下,而在这个框架中违反刑法规范是犯罪的基本特征,也是判定犯罪成立的主要依据,其等同于形式处罚必要性。因而,犯罪实质属性作为针对犯罪概念的法哲学思考,其本身不能否定上述基本特征,并且不能顶替成为犯罪判断的主要依据。其二,形式与实质作为一对相辅相成又相互对立的概念,明确其内涵需要指明其所结合的范畴。显然,我们所说的犯罪实质属性是一种“特指”,而并非犯罪所具有一切内容属性。即犯罪实质属性概念应当有别于犯罪判断所运用到的实质属性概念。而从外延关系上把握,前者被后者所包涵。因此,可以说犯罪实质属性是对应于违反刑法规范的犯罪形式特征,而对犯罪内容属性的进一步思考后的填充,并将此作为犯罪判断的依据之一。由犯罪法定概念可知,犯罪具有应受惩罚性、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等属性特征。而依据以上结论可知,其中只有社会危害性被称为犯罪实质属性。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性以及规范违反性等理论学说均为犯罪实质属性理论。其中,社会危害性理论认为犯罪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性;而法益侵害性则认为犯罪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侵害性。本文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虽然指明了犯罪本质是对客观的、历史的、与人相关的,且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性。但却缺乏体现进一步进行描述的规范性,且存在内涵空洞的理论瑕疵。而虽然规范违反说体现了犯罪本质的规范性,但不论将规范违反性理论视为,为犯罪形式特征(违反刑法规范)寻求其他社会规范的背书,还是将规范违反性依据视为黑格尔哲学意义上的“不法”的体现,即将犯罪视为对代表绝对精神的“法秩序”的违反。前者并没有对规范本身的意义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因此颇具同义反复的意味,而后者却不可避免的将犯罪实质精神化,甚至可以说是玄幻化。由此可见,以规范违反性对犯罪本质进行解说,具有相应的理论缺陷。而法益侵害性理论指明了犯罪本质是对刑法保护的客观社会存在的侵害性,并且结合相关法规范进行描述而具有规范性。因此,本文认为,法益侵害性理论可作为社会危害性的替代(或者说赋予社会危害性以法益侵害性的内涵)成为主要的犯罪实质属性理论。当然,在具体的运用过程中,法益概念本身也需要进行具体化的填充。对于刑法目的以及刑罚目的的探讨以及刑法规范中本身存在的事实和价值因素(包含对正义价值的追求),都使得针对犯罪实质属性的把握,成为了无可争议的评判标准。但这绝不意味着,诸如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成为了犯罪判断的基准。犯罪判断虽然应当兼顾形式法治与实质正义。但事实上,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应当建立在保障形式法治的基础上。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所争议的真正焦点,在于某行为已被判定具有犯罪实质属性时,是否允许超越刑法用语含义边界的扩大解释,并基于此进行入罪判定。这事实上是对于犯罪实质属性在犯罪判断中的功能所进行探讨产生的争议。这样的争议则源自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及刑法文本形式表达功能优缺点的不同理解。具体而言,前者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处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的关系。而后者的争议焦点则在于如何处理刑法文义明确性与模糊性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禁止以“解释说明”为内涵的刑法解释,而是要禁止导致罪刑擅断的类推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对犯罪判断而言,均为指导原则。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属于并列且相互独立自洽的两个层面。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指明了刑法解释需要尊重刑法文本文义,而据此进行的犯罪判断还需要尊重普通逻辑。基于我们对犯罪判断进行的解构,可知依据刑法文义作为普通逻辑判断的犯罪判断居于基础地位。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居于相关概念的基础地位,而实质侧面对相关问题的深入探讨,必须建立在尊重此基础之上。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并不能修正其形式侧面。而刑法文本文义明确性与模糊性具有相对性。因此,承认刑法文义的模糊性也并不意味着否定刑法文义的明确性,事实上刑法文义具有边框般的限制作用。基于上述论据以及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应当建立在保障形式法治的基础上的理念。我们得出结论: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对于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结论仅具有验证功能,且仅具有出罪功能。犯罪判断需借助成熟的犯罪论体系,毕竟法学体系对法律适用者约束可以起到排除恣意的作用。对于犯罪论体系的选择,决定了构成完整犯罪判断所有之“子证明”的排列组合。针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审查,即为犯罪判断具体“子证明”的展开。以构成要件理论看待犯罪,犯罪的成立对于每个构成要件要素的需要是缺一不可的,同理以犯罪判断的角度看待,行为被判定为犯罪,则意味着其通过了所有应被证明的“子证明”。当然,缺一不可并不意味着不分主次和没有先后。通过批判实质二阶层犯罪论体系,以及客观评价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最终确立了犯罪实质判断论体系将依据古典“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其主要原因便在于其含有狭义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概念与构成要件该当性概念不同,本文认为前者为指导形象,而后者为犯罪类型。因此,狭义构成要件可承接单纯的依据刑法文义以及普通逻辑的犯罪判断,譬如对行为人要素的判断审核便是狭义构成要件要素判断。本文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由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分别构成。而“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思路,要求我们优先判断以行为要素为核心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对相关要素该当性的判断又应当遵循“先形式处罚必要性再实质处罚必要性”的顺序。譬如判断某一特定行为是否符合某具体罪名下故意作为犯罪。我们首先,应当先对该行为要素进行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再对该行为要素进行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其次,同样依照上述顺序对故意要素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先进行故意要素认知层面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再进行故意要素认知层面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当通过以上故意认知层面判断之后,再先进行故意要素意志层面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又再进行故意要素意志层面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笔者认为在这个判断过程中,犯罪实质判断作为相关独立评判(程序),通过对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结论进行验证发挥了相关出罪之功能。犯罪实质判断在违法性阶层中的功用,主要针对违法性排除事由“必要限度”的量化判定而言。以正当防卫为例,遵循“正对不正”、实属“情况紧急”的判断属于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的管辖,而针对维持“必要限度”的判断则属于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的管辖。罪责是针对行为人本身的评价标准,而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则是针对行为本身的评价标准,这就决定了犯罪实质判断在有责性阶层中的功用只能间接进行。此即需要结合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性审查而发挥,譬如主观构成要件故意要素是否具有实质处罚必要性,便可以作为罪责要素的违法性认识要素的重要依据。
郑墩[7](2019)在《形而上学国家观批判》文中提出宪法的正确解释取决于正确的宪法观,正确的宪法观取决于正确的国家观。宪法归根结底处理的是整体与个人的关系,在它们之间存在着二律背反,形成了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两种国家观,二者都是建立在超验预设基础上的国家意识形态。为了解决二律背反,形成正确的国家观,应当对国家进行批判,这是康德通过纯粹理性批判解决先验宇宙论二律背反给我们的启示。国家批判的首要环节是国家意识形态批判,在各种国家意识形态中,形而上学国家观最具代表性,首当其冲地应受到批判。国家批判的理论前提是国家概念的界定,出于有利于进行国家意识形态批判的目的,国家的核心要素应当界定为政治统治关系,那么国家就是政治统治的现象总和。国家意识形态批判的理论前提是哲学基础批判,这些哲学基础是一般意义上的意识形态,因为它们是人们看待事物的方式,具有片面性,却借用普遍性的名义以偏概全,从而成为为政治统治辩护的工具。形而上学国家观批判的理论前提是古典形而上学批判,古典形而上学与本体论哲学是同义语,在其两千多年的发展历史中,出现了诸多的理论体系,这些理论体系为相应的形而上学国家观奠定了哲学基础,二者具有逻辑上的密切联系。形而上学国家观具备三种形态。首先,它可以区分成目的论的、理想主义的国家观和非目的论的、非理想主义的两种形态,后者只是本体论哲学的不自觉运用,将共同体的公意、传统、同质性等事物在本体论上预设起来,因此是纯粹的共同体主义国家观。其次,理想主义国家观又包含着极端与温和两种立场,极端理想主义国家观除理想之外毫不妥协,不承认其它事物的合理性,而温和理想主义国家观则将理想转化为理想层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理想与现实之间的调和。于是,极端理想主义、温和理想主义、共同体主义就成为形而上学国家观的三种形态,极端理想主义国家观以柏拉图、奥古斯丁、教皇格列高利七世为代表,温和理想主义国家观以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黑格尔为代表,共同体主义国家观则以卢梭、柏克、施米特为代表。形而上学国家观具备许多共同的本质特性,它们都具备意识形态性,都秉持整体主义立场,并且以自己的逻辑将部分人视为意识形态的代言人,使他们获得统治他人的正当权力。形而上学国家观是国家意识形态中的一种,对它进行批判并未完成全部的批判工作。此外,还应当对其它国家意识形态,如社会契约论、科学主义国家观展开批判,最后还要从正面对国家进行分析。批判工作只有同时具备批评意义和分析意义才能完整,从正反两面对国家展开批判,最终才能建构正确的国家观。以上工作应当分步骤进行,完成对国家的批判工作,具备重要的理论意义,它将有助于宪法的正确实施。从哲学史的视角出发,分析各种国家观的哲学基础,对它们展开深入的意识形态批判,是宪法学元理论研究的一种新思路。宪法学的基础研究,一般侧重于在政治哲学的学科范围内,对国家与宪法的元概念和元问题展开探讨,并将结论作为宪法学的理论基础。然而,世界观决定国家观,政治哲学的一般观念并非具有绝对的独立性,而是取决于具有总体性的哲学观念,国家观归根结底是它的有机组成部分。故此,在哲学层面上进行研究,将更有利于准确理解各种国家观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得以产生的根源,而且,哲学基础批判能够加强批判错误国家观的现实效果,产生更强的说服力。所以,这种宪法学基础研究的新思路,不仅有创新性,而且能够抛砖引玉,以期对宪法学的发展做出绵薄的贡献。
王磊[8](2019)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文中指出损害赔偿法一般由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我国以可预见性为基准对违约损害赔偿明确地采取了限制赔偿主义的立法路径,对侵权损害赔偿却选择了沉默。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制模式到底路在何方,未来在立法上不可避免地要做出回应,而在立法做出回答之前,理论上的深入研究殊值必要。从古代法制到近代法制的历史历程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历史是一部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发展史,直至完全赔偿原则的确定,被侵害权益的救济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已被推崇至“至上”的地位,此点在各国的理论论说中一直在被强调,我国尤为如此。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变迁的过程中,被害人救济将会被不断强调,其正当性与必要性均无可置疑。然而,一味以被害人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绝对中心,过度地忽视加害人的利益,也存在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失衡的风险,此点亦要保持警惕。在我国,相比于责任成立法研究的生机勃勃之景,责任后果法的关注却少之又少。由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研究较为薄弱,论及侵权损害赔偿时趋于简化地以完全赔偿原则加以说明,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知识印象基本上笼罩于完全赔偿的“阴影”之下。与此相对的是,在现代社会,完全赔偿原则是否就具有先验性的正当性,此点不可不辨。实际上,完全赔偿原则的弊端颇多,几乎不适于对现代社会的应对,此点从各国侵权损害赔偿的新近发展中可以得到证实,所以我国未来不应再采纳完全赔偿主义这样的立法例。否认完全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之后,与完全赔偿主义相对的限制赔偿主义应属于妥当的方向,应如何在限制赔偿主义的方向下构建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此乃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大体而言,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促进侵权法基本价值目标的达致,即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平衡,以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之冲突紧密相连,应以此为向导构建妥当的法律构成。职是之故,本文欲以完全赔偿原则之破除与损害赔偿理论之构建为主线探讨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先解构与后建构的逻辑框架下以期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不同的视角。第一章主要阐述完全赔偿主义的确立以及完全赔偿原则的检讨两大主题。完全赔偿主义的确定并未一日之功,在作为现代法律“摇篮”的罗马法中,侵权损害的赔偿是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罗马法早期侵权损害的赔偿主要由《阿奎利亚法》所规定,按照这一法律文本,损害是对物本身的物理性损坏,赔偿范围也仅限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而且损害的评价还具备惩罚性质,与现代损害赔偿法的理念毫无契合。其后,罗马法后期裁判官法才开始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拓宽,而且在中世纪后期这一趋势也持续发展,并在18世纪才得以一般化,在此过程中惩罚要素逐渐被剔除,近代损害赔偿法逐渐形成,并最终在各国确定了完全赔偿主义的指导原理。然而,完全赔偿主义自身也存在利益衡量单一、法律适用僵化、无视制裁预防机能等方面的弊端,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该等弊端尤为明显,从而孕育了进一步扬弃的因素。第二章主要考察侵权损害赔偿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趋向,从而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寻求正确的方向。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国、日本乃接受完全赔偿主义的典型范例,但从其损害赔偿法的发展来看,完全赔偿主义的地位并非牢不可破。在该三个国家中,由于完全赔偿主义的僵化并不完全足以应对现实的发展,所以从各个方面均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突破,从而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发展,所谓完全赔偿只是理论上的愿景而已。此点在我国同样如此,现有立法论上我国并不存在完全赔偿主义的线索,反倒是具备限制赔偿主义的倾向。其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完全赔偿主义均没有被完全采用,取而代之的是结论妥当性的强调。因此,限制赔偿主义取代完全赔偿主义应成为未来侵权损害赔偿发展的方向。第三章旨在探讨划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手段。法技术手段的采纳需要法价值判断的证成,两者是紧密联系的整体。从法价值判断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冲突,我国侵权法实际上更多地以前者为目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后者的忽视,此点应予明确。如若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平衡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那么法技术手段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评价框架,本文以动态体系论为基础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可归责性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之间的权衡,以此妥当地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作为立法论的动态体系论在实践中素有争论,而且遭受了大量的批判,但此并非无可辩驳。若形成正确认识并实施妥当的衡量,动态体系论应可以承担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任务。第四章旨在探讨灵活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机制,即损害额酌减制度与损害额酌定制度。损害额酌减制度是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法官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予以减免的权限,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妥当性,该制度包括生计酌减与公平酌减两大部分,前者以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条件为目标,以实现侵权法对人性的关怀;后者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实质公平为目标,防止对债务人形成不成比例的负担。损害额酌定制度则赋予法官在一定情况下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权限,原因在于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并不是总能有效证明损害赔偿的额度,或者法官基于某种原因需要考量更多的相关因素,所以制度上应保障法官具有一定的酌定权限去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第五章旨在为“柔软化”的理论构成从方法论上进行必要的辩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采取“柔软化”的法技术虽然能有效导出妥当的法结论,但势必会引起对法确定性的破坏,此点乃形式合理性所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法律实证主义已遭到了大量的批判,其所宣称的确定性在现实中根本无法达到,无论是立法者的有限理性还是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抑或是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均导致法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此乃价值判断所必然会导致的结果。基于此,正确的方向应该是在承认不确定性的前提下去探索如何认识法的不确定、如何去将不确定性限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而解决该问题的手段应诉诸于被称为“第三条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法律论证理论在结论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实现平衡。
王荣先[9](2019)在《德沃金“分配正义”理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德沃金“分配正义”思想立基于他的“价值统一性”理论。价值统一理论既是道德哲学上的方法论,也是实质性的道德价值理论。价值统一理论提出道德论断的真理性就在于理由充分的、令人信服的构建性解释,它主张构建一个整全且融贯的价值之网,将所有的道德信念和道德价值都纳入其中,以使它们互相定义、互相支持,进而从整体上为每一个价值概念提供具有客观真理性的最佳解释。德沃金的分配正义理论主要由两个密切关联的部分组成:“资源平等”理论和“伙伴式民主”构想,前者指向经济制度中的财富分配问题,后者指向政治生活中公民的地位和权利的分配问题。这两个部分都坚持“平等自由主义”的核心原则:政府应当平等地关怀和尊重它的公民。资源平等建立在对自由放任和福利平等的诘问之上,它要求政府采取的分配制度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社会财富的最终分配结果只会反映公民在选择上的差异,而不会反映公民的出身、天赋、运气等因素的差异。德沃金通过“初始拍卖”和“虚拟保险”的方式在理想情景下达成这一目标,并且试图通过征收遗产税和落实社会保障,将上述两种方式变通地运用到现实中,以实现经济生活中的分配正义。伙伴式民主建立在对多数主义民主的批判之上,它要求共同体将每一个公民都视作是向着共同的正义目标前进的、自由而平等的伙伴。德沃金试图通过对民主的三个维度——人民主权、公民平等、民主对话——来实现伙伴式民主的理想,并且提出遏制金钱政治、重视法官作用、宽容善良违法的实际举措。德沃金的分配正义理论及其所植根的价值统一理论,在西方学术界有着巨大且持久的影响力,其理论贡献也十分重要。一方面,分配正义理论和价值统一理论有力地驳斥了伯林的“价值多元冲突”理论,不仅为价值一元论开辟了全新的前进道路,而且宣告了人类社会可以向着完美的善前进,还提出了一种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道德真理观。另一方面,分配正义理论批判地继承并发展了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将个人责任的理念引入新自由主义的理论之中,有效地回应了来自古典自由主义和福利平等的诘难和挑战。但是,分配正义理论也有着内部缺陷,这尤其体现在资源平等理论中,例如个人责任和集体责任的划分有待商榷、选择性运气和原生性运气难以区分、平等分配的目的和手段不一致等。这些缺陷既使得分配正义理论遭受诘责,也为我们进一步思考和探索留下了空间。
安庞靖[10](2019)在《中国传统司法的形式化追求 ——基于李觏法制思想为个案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论文以李觏为个案,通过李觏的礼论与其他的法制言论,来探讨中国传统法律的总体文化特点。李觏的礼论具有十分明显的创新性,其提出的礼的“三支”与“四名”的观点,能够反映传统法律的形式化追求。本文通过对于李觏的研究,关注中国传统司法的特点,并考察这种特点与韦伯所提出的“卡迪司法”的性质的异同。对于中国传统的司法模式,学者较为普遍的看法是,这种司法属于实质合理性、形式非理性的司法。韦伯将这种司法看作是卡迪司法,认为此种司法不具有形式合理性。本文针对这种看法,以宋代李觏的观点为例,对于传统司法的形式化进行新的研究和说明。本文以李觏的法律观点为中心,分别考察李觏所提出的三支四名、刑禁、三品五类以及礼为大法等独特的观点。通过对于这些内容的深入地分析,与中国传统司法的实践和思想进行了多方面的对比。这些研究从思想到典型案例,都证明了传统司法的各个方面,体现出了形式化的内容。围绕本文所提及的问题,即,中国传统司法是否具有一定的形式化的追求。本文选取了李觏的法律思想,并认为,根据李觏的礼法体系的设定,可以看到这种法律思想中反映出传统司法具有一定的形式化追求,而宋代的司法实践也符合这种法律思想内容。这说明,李觏的法律思想契合宋代司法实践,表达了传统司法形式化的特点。形式化的表现包括:首先,传统司法内容方面具有形式化因素。李觏将刑典和儒家的礼典都纳入了“礼”的范畴中,而这些内容都是条文化的,具有形式性。因此,情理即礼,具有一定的形式化条文。其次,是传统司法程序上的形式化。运用情理突破法律规定的原情定罪方法,其适用是具有条件的。司法官只有在涉及疑案的情况下,才能够进入谳狱的程序,由此才可以适用原情定罪的审理方式。再次,传统司法的情理解释方面具有形式化。司法官进行情理解释,对于案件的法律进行补充和偏离,必须具有一定之规。司法官需要把握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寻找情理之“伦”,即合理的伦常原则;其二是寻求情理之“要”即确定其运用刑罚的程度,最终确定“中”的审判结果。李觏认为这种“权变”是合于礼的,因此属于“变礼”,不是如同孟子提出的那种随意的“权”。由此,情理的具体确定方式也是具有规定性的,并非是随意而为。李觏的这种法律观点,影响了宋代的司法官。宋代的司法官往往运用“情理”方式来解读案件,这种情理的运用,重视理对于情的制约性。阳明心学的弊端也被刘宗周等学者予以一定的扭转,从而又回复了理学的一些要求,从儒家的法律思想看,都十分重视情理的确定化问题。宋代的司法实践,也充分地体现了与李觏礼论的契合性。首先,在民事细故案件内,司法官所运用的情理内容,是具有形式化依据的。情理的内容具有礼典的规定,在没有礼典时,司法官便运用理的内容,推断情理的形式。其次,在刑事案件内,司法官只有在涉及疑难案件时,才运用原情定罪的司法方式。另外,原情定罪中所运用的情理部分,也是具有形式化推断方式的。情理的总体内容,都不会超越礼的体系。因此,李觏的言论反映了宋代司法的特点。宋代的司法,体现了一种礼、法共同运用,结合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的司法方式。从李觏的法律思想与宋代司法实践看,韦伯对于中国古代司法属于“卡迪司法”的说法是不适当的。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问题的提出 |
| 1.2 研究背景和意义 |
| 1.2.1 研究背景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文献综述 |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 1.4 研究进路与方法 |
| 1.4.1 研究进路 |
| 1.4.2 研究方法 |
| 第2章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规范意旨 |
| 2.1 法教义学概念的界定 |
| 2.1.1 法教义学的涵义:作为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实践学科 |
| 2.1.2 法教义学的边界 |
| 2.1.3 法教义学的任务与功能 |
| 2.2 科学性概念之厘定 |
| 2.2.1 科学性的载体:作为典范知识的科学 |
| 2.2.2 科学性的涵义:科学的本质属性 |
| 2.2.3 科学性的两个领域:“广义科学”与“狭义科学” |
| 2.3 法教义学科学性命题的意涵 |
| 2.3.1 作为“科学范式”的法教义学的科学性 |
| 2.3.2 作为“广义科学”的法教义学的科学性 |
| 第3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体系科学视域下的肯定 |
| 3.1 历史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承认 |
| 3.1.1 法教义学是一门历史科学 |
| 3.1.2 法教义学作为历史科学的科学性 |
| 3.1.3 法教义学作为历史科学的方法论 |
| 3.1.4 本节小结 |
| 3.2 概念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确信 |
| 3.2.1 法教义学是一门形式科学 |
| 3.2.2 法教义学作为形式科学的科学性 |
| 3.2.3 法教义学作为形式科学的方法论 |
| 3.2.4 本节小结 |
| 3.3 耶林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可 |
| 3.3.1 反思实证主义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 3.3.2 社会现实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 3.3.3 科学的法学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 3.3.4 本节小结 |
| 第4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实证科学视域下的否定 |
| 4.1 基尔希曼对法教义学科学性主张的批判 |
| 4.1.1 实在法的变动性与主观性 |
| 4.1.2 实在法桎梏了法教义学 |
| 4.1.3 法教义学摧毁了实在法 |
| 4.1.4 本节小结 |
| 4.2 自由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质疑 |
| 4.2.1 法教义学不符合实证主义的科学标准 |
| 4.2.2 “书本上的法”脱离现实 |
| 4.2.3 作为实践学科的法教义学只是技艺 |
| 4.2.4 本节小结 |
| 4.3 纯粹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否认 |
| 4.3.1 法教义学不是科学 |
| 4.3.2 纯粹法学的法科学理论 |
| 4.3.3 纯粹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认识的启示 |
| 第5章 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价值科学视域下的重新肯定 |
| 5.1 利益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尊重 |
| 5.1.1 法教义学是一门应用科学 |
| 5.1.2 法教义学作为应用科学的科学性 |
| 5.1.3 法教义学作为应用科学的方法论 |
| 5.1.4 本节小结 |
| 5.2 新康德主义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辩护 |
| 5.2.1 法教义学是一门文化科学 |
| 5.2.2 法教义学作为文化科学的科学性 |
| 5.2.3 法教义学作为文化科学的方法论 |
| 5.2.4 本节小结 |
| 5.3 评价法学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肯认 |
| 5.3.1 法教义学是一门(价值)评价的科学 |
| 5.3.2 法教义学作为(价值)评价科学的科学性 |
| 5.3.3 法教义学作为(价值)评价科学的方法论 |
| 5.3.4 本节小结 |
| 5.4 拉伦茨对基尔希曼“批判”的批判 |
| 5.4.1 法律解释需要科学的方法 |
| 5.4.2 法律“续造”与体系化需要科学的方法 |
| 5.4.3 规范社会生活需要科学的法教义学 |
| 5.4.4 本节小结 |
| 5.5 其他法理论对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 |
| 5.5.1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诠释学理论 |
| 5.5.2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真理的“共识论” |
| 5.5.3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认同:法律论证理论 |
| 第6章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再认识 |
| 6.1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一:客观性 |
| 6.1.1 法教义学本体论维度的客观性 |
| 6.1.2 法教义学认识论维度的客观性 |
| 6.1.3 法教义学价值论维度的客观性 |
| 6.2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二:可检验性 |
| 6.2.1 规范的可检验性 |
| 6.2.2 论证的可检验性 |
| 6.2.3 案例的可检验性 |
| 6.3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涵之三:体系性 |
| 6.3.1 概念规范的体系性 |
| 6.3.2 法律解释的体系性 |
| 6.3.3 价值判断的体系性 |
| 6.4 法教义学科学性的内在逻辑 |
| 6.4.1 客观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目的 |
| 6.4.2 可检验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方法 |
| 6.4.3 体系性表征法教义学科学性的路径 |
| 结束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缘何研究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 |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 三、本文研究方法 |
| 四、基本论述框架和可能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裁判说理的可接受性理论 |
| 第一节 裁判说理应以可接受性为目标 |
| 一、有关裁判说理目标的争议 |
| 二、“可接受性”的理论分析 |
| 三、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界定 |
| 第二节 可接受性说理的基本内涵 |
| 一、说理的“规范性”与“有效性” |
| 二、说理的“统一化”与“个性化” |
| 三、“事理”“法理”与“情理”“文理” |
| 第三节 可接受性说理的衡量标准 |
| 一、客观标准——基于论证规则构建裁判理由 |
| 二、主观标准——理性说服听众达成有效共识 |
| 第四节 可接受性说理的实现思路 |
| 一、依靠制度创新为说理提供外在保障机制 |
| 二、完善技术规范为说理提供内在形式要求 |
| 三、运用法律方法构建裁判理由的论证标准 |
| 第二章 裁判说理可接受性不足的现状及原因 |
| 第一节 有关裁判说理问题的实证考察 |
| 一、当下实证研究综述 |
| 二、本文样本选择及分析 |
| 第二节 说理可接受性不足的具体表现 |
| 一、不说理或选择性说理 |
| 二、说理空洞化或程式化 |
| 三、即兴说理或任意说理 |
| 四、判非所请或论证不清 |
| 第三节 说理可接受性不足的原因分析 |
| 一、重结果轻说理的司法理念 |
| 二、保障制度和技术规范不健全 |
| 三、忽视运用法律方法构建说理标准 |
| 第三章 实现可接受性说理的制度机制 |
| 第一节 通过繁简分流制度实现针对性说理 |
| 一、案件繁简决定说理程度 |
| 二、繁简分流重点是明确分流标准 |
| 三、需要重点说理的具体案例类型 |
| 第二节 依靠裁判公开制度倒逼规范说理 |
| 一、裁判文书公开提升法官的说理要求 |
| 二、裁判文书公开保护法官敢于说理 |
| 三、通过反馈机制明确重点说理内容 |
| 第三节 诉诸评价激励机制促进主动说理 |
| 一、评价激励重在构建合理的评价标准 |
| 二、裁判说理中评价激励机制的作用方式 |
| 第四节 提升裁判说理可接受性的其他机制 |
| 一、通过法官释明制度建构说理的理想语境 |
| 二、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增强理由的说服效果 |
| 第四章 实现可接受性说理的技术规范 |
| 第一节 裁判说理的文书格式要求 |
| 一、规范的文书格式有助提升说理效果 |
| 二、不同类型裁判文书的说理格式要求 |
| 三、裁判文书说理的通识性体例与结构 |
| 第二节 裁判说理的语言风格要求 |
| 一、裁判语言的“可接受性”特征 |
| 二、裁判文书用语要准确规范 |
| 三、裁判表述风格要沉稳平实 |
| 四、裁判内容表达要逻辑清晰 |
| 第三节 裁判文书体例及结构创新 |
| 一、裁判文书创新的实践意义 |
| 二、要点引导式说理型式 |
| 三、其他裁判文书说理新型式 |
| 第五章 实现可接受性说理的法律方法 |
| 第一节 主要运用的法律方法及其说理实效 |
| 一、法律解释:明确大前提的真实含义 |
| 二、法律论证:确立可接受的说理依据 |
| 三、法律修辞:说服听众强化说理效果 |
| 第二节 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理由的论证说理 |
| 一、法律原则进入裁判的说理要素 |
| 二、对“依照原则确立规则”过程的说理 |
| 三、运用法律原则裁判的具体说理要求 |
| 第三节 道德情理作为裁判理由的论证说理 |
| 一、道德情理说理重在进行价值指引 |
| 二、当下裁判中的道德情理说理偏差 |
| 三、道德情理说理规范化的基本要求 |
| 第四节 社会习惯作为裁判理由的论证说理 |
| 一、习惯作为裁判理由应具备的规范要件 |
| 二、“事实性”习惯向“规范性”习惯转化的阐明 |
| 三、习惯作为裁判理由的具体论证标准 |
| 第五节 指导案例作为裁判理由的论证说理 |
| 一、运用指导案例说理必须讲清“以案释法”过程 |
| 二、“区分同案”时的说理要求 |
| 三、“形成同判”时的说理要求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问题的提出 |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1.3.1 研究思路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国内外研究概况 |
| 1.4.1 国外研究概况 |
| 1.4.2 国内研究概况 |
| 1.5 中心思想与结构安排 |
| 1.5.1 中心思想 |
| 1.5.2 结构安排 |
| 1.6 研究的难点、创新与不足 |
| 1.6.1 研究的难点 |
| 1.6.2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 第2章 法律规范的二元理论 |
| 2.1 规范二元论的产生背景 |
| 2.1.1 二战后自然法学的复兴 |
| 2.1.2 美国和德国的司法状况 |
| 2.2 德沃金的阐释性法律原则 |
| 2.2.1 法律原则的识别 |
| 2.2.2 原则与规则的区分 |
| 2.2.3 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威胁 |
| 2.2.4 对阐释性原则的评价 |
| 2.3 阿列克西的安置性法律原则 |
| 2.3.1 原则和价值的同一性 |
| 2.3.2 法律安置价值的必然性 |
| 2.3.3 法律安置价值的方式 |
| 2.3.4 原则与规则的区分 |
| 2.3.5 对安置性原则的评价 |
| 2.4 两种规范二元论的比较 |
| 2.4.1 共性方面 |
| 2.4.2 差异方面 |
| 第3章 对规范二元理论的反驳 |
| 3.1 包容法律实证主义的偶然安置论 |
| 3.1.1 通过惯习的安置 |
| 3.1.2 原则与规则间的程度差异 |
| 3.1.3 主张程度差异的原因 |
| 3.1.4 对偶然安置性法律原则的评价 |
| 3.2 排他法律实证主义的不能安置论 |
| 3.2.1 拉兹的法律权威论据 |
| 3.2.2 夏皮罗的法律规划和实践差异论据 |
| 3.2.3 霍斯特的价值中立论据 |
| 3.2.4 对系谱化法律原则的评价 |
| 3.3 独立的法律规范类型否定论 |
| 3.3.1 原则欠缺稳定的规范特征 |
| 3.3.2 原则没有成为法律的必要 |
| 3.3.3 对规范类型否定论的评价 |
| 3.4 消极的法律原则观 |
| 3.4.1 存在独立的原则类型 |
| 3.4.2 证立法治的正当理由 |
| 3.4.3 对分离命题的支持 |
| 3.4.4 对消极法律原则观的评价 |
| 第4章 效力规范基础上的一元构成 |
| 4.1 效力规范的概念 |
| 4.1.1 效力规范的含义 |
| 4.1.2 效力规范的特征 |
| 4.1.3 效力规范的作用 |
| 4.2 法律效力的规范来源 |
| 4.2.1 宪法的效力渊源地位 |
| 4.2.2 宪法的效力成因 |
| 4.2.3 效力规范的层级结构 |
| 4.3 不同原则的效力解读 |
| 4.3.1 阐释性的法律原则 |
| 4.3.2 必然安置的法律原则 |
| 4.3.3 承认规则鉴别的法律原则 |
| 4.4 法律的规范一元体系 |
| 4.4.1 原则与规则的差异 |
| 4.4.2 动态的法律秩序 |
| 第5章 规范二元理论相关问题的解决 |
| 5.1 法律权威的道德依据 |
| 5.1.1 规范二元论的道德权威观 |
| 5.1.2 对二元论的道德权威观之审视 |
| 5.1.3 道德权威在一元法律中的实现 |
| 5.2 权利的充分保障 |
| 5.2.1 规范二元论对权利的保障 |
| 5.2.2 对规范二元权利观的审视 |
| 5.2.3 权利的规范一元实现 |
| 5.3 理想之法的预设 |
| 5.3.1 德沃金的“唯一正解” |
| 5.3.2 阿列克西的实践理性最大化 |
| 5.3.3 规范一元视角下的理想之法 |
| 第6章 法律的规范一元适用 |
| 6.1 裁判中的规范 |
| 6.1.1 三类规范的区分 |
| 6.1.2 疑难案件中裁判规范的证立 |
| 6.1.3 概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 |
| 6.2 裁判中的原则类型 |
| 6.2.1 作为法律规范的原则 |
| 6.2.2 作为非正式法源的原则 |
| 6.2.3 作为证成理由的原则 |
| 6.3 我国司法裁判中的规范一元观 |
| 6.3.1 裁判规范的来源 |
| 6.3.2 强规范一元适用的弱化 |
| 6.3.3 原则的适用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起及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对象 |
| (三)拟解决的问题 |
| (四)选题的价值和意义 |
| 二、文献梳理及评价 |
| (一)对现有研究的宏观分析 |
| (二)对现有研究的中观考察 |
| (三)对现有研究的微观透视 |
| (四)对现有研究的总体评价 |
| 三、分析框架与方法 |
| (一)本文的分析框架 |
| (二)本文的分析方法 |
| 四、本文的创新和局限 |
| (一)本文可能的创新 |
| (二)本文的局限 |
| 第一章 核心价值观的意涵及司法维护需求 |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概念与特性 |
| 一、核心价值观及相关概念的厘定 |
| (一)价值与价值观的含义 |
| (二)核心价值观的概念厘定 |
| (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与确认 |
| 二、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特性 |
| (一)核心价值观的意识形态性 |
| (二)核心价值观的相对稳定性 |
| (三)核心价值观的非法律规范性 |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与外部关系 |
| 一、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 |
| (一)核心价值观的结构要素 |
| (二)潜在的内部张力与外部角力 |
| 二、核心价值观的外部关系 |
| (一)核心价值观与道德 |
| (二)核心价值观与法律原则 |
| (三)核心价值观与公共政策 |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需求 |
| 一、借助司法活动维护核心价值观权威 |
| (一)司法活动维持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 (二)司法活动输出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 二、经由司法活动将核心价值观具象化 |
| (一)核心价值观抽象性的解释需求 |
| (二)核心价值观体系化的必然要求 |
| 三、通过司法活动解决内外部冲突 |
| (一)内部张力需通过司法活动调和 |
| (二)外部角力需在司法场域最终解决 |
| 小结 |
| 第二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理据 |
| 第一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理论支撑 |
| 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普遍性 |
| (一)我国历史上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 (二)域外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 (三)简要的结论与启示 |
| 二、无法绕开的司法价值判断 |
| (一)司法活动中的价值判断 |
| (二)价值判断提供的制度性空间 |
| 三、与司法功能发挥向度内在契合且双向塑造 |
| (一)司法的具体功能及其发挥向度 |
| (二)两者之间的内在契合 |
| (三)两者之间的双向塑造 |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规范依据 |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宪法依据 |
| (一)宪法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 |
| (二)宪法第24条中“国家倡导”的准确解释 |
| (三)宪法第24条对司法机关的要求 |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一般法律依据 |
| (一)各类法律规范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 |
| (二)类型识别与效力观察 |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现实动力 |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政治动力 |
| (一)促进国家整体价值观统合 |
| (二)助力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 |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动力 |
| (一)多元价值观冲突的司法整合需求 |
| (二)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司法引导需求 |
| 小结 |
| 第三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方法 |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意涵 |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特征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具体径路 |
| (一)司法解释转译核心价值观 |
| (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转译核心价值观 |
| (三)发布指导案例转译为参考依据 |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意涵 |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特征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 |
| (一)作为裁判依据的解释性适用 |
| (二)作为说理依据的论证性适用 |
| (三)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性适用 |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意涵 |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 (二)司法调和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 (三)核心价值观冲突的类型表现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两条进路 |
| (一)核心价值观内部张力的司法调和 |
| (二)核心价值观外部角力的司法调和 |
| 第四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意涵 |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特征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路径 |
| (一)通过典型案例宣示核心价值观 |
| (二)通过司法调解宣示核心价值观 |
| (三)通过司法建议宣示核心价值观 |
| (四)通过司法救助宣示核心价值观 |
| 小结 |
| 第四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限度 |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类型 |
| 一、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 |
| (一)隐性抽象维护的含义 |
| (二)隐性抽象维护的特征阐释 |
| 二、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 |
| (一)显性具体维护的含义 |
| (二)显性具体维护的条件 |
| 三、隐性抽象维护与显性具体维护的关系 |
| (一)本质上两种维护功能趋同 |
| (二)顺位上隐性抽象维护优先 |
| (三)效果上显性具体维护更强 |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立场 |
| 一、积极的司法态度和意识 |
| (一)司法系统整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 (二)司法人员个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 二、谦抑的司法技术使用 |
| (一)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 |
| (二)核心价值观的维护须接受程序约束 |
| (三)在符合形式正义下维护核心价值观 |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界限 |
| 一、禁止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 |
| (一)何为向一般条款逃逸 |
| (二)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弊端 |
| 二、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 |
| (一)核心价值观对规则的补强论证 |
| (二)脱离具体规则适用的严格条件 |
| 三、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 |
| (一)承认司法资源与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 |
| (二)不能逾越司法供给能力的具体要求 |
| 小结 |
| 第五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审思 |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 |
| 一、基于司法裁判的实证考察 |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 (二)样本数据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 二、基于其他司法行为的实证考察 |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 (二)样本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 第二节 司法维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 |
| (一)使用核心价值观的案件范围较窄 |
| (二)很少回应当事人使用核心价值观的诉求 |
| (三)裁判说理中适用核心价值观的频率较低 |
| (四)其他司法行为中很少使用核心价值观 |
| 二、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 |
| (一)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
| (二)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方式不清晰 |
| (三)未将核心价值观与道德进行区分 |
| 三、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 |
| (一)裁判中运用核心价值观说理不充分 |
| (二)忽视核心价值观的内外部冲突 |
| (三)对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普遍模板化 |
| 四、对上述问题成因的集中分析 |
| (一)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 |
| (二)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方法 |
| (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没有统一标准 |
| (四)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有限 |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完善思路 |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 |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 |
| (二)提高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 二、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 |
| (一)厘定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案件类型 |
| (二)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适用的条件 |
| (三)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的适用方式 |
| (四)区分核心价值观适用与纯粹的道德判断 |
| 三、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进行立体维护 |
| (一)加大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力度 |
| (二)继续推进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 (三)切实调和核心价值观内外部冲突 |
| (四)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多途径司法宣示 |
| 四、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
| (一)不宜通过惩罚机制推进核心价值观维护 |
| (二)避免陷入后果导向主义的裁判误区 |
| (三)不能逾越司法能力进行“运动式”维护 |
| 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在读期间相关科研情况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框架结构 |
| 五、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 六、研究范围 |
| 第一章 软商法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软法的界定 |
| 一、软法的概念界定 |
| 二、软法的特征 |
| 三、软法亦法 |
| 第二节 软商法概述 |
| 一、软商法的界定 |
| 二、软商法的特征 |
| 三、软商法的法理基础 |
| 四、软商法与其他法的区别 |
| 第三节 软商法与市场经济秩序之间的契合 |
| 一、软商法与市场经济秩序之间的关系 |
| 二、软商法的内在属性 |
| 第四节 软商法的基本功能 |
| 一、规范功能 |
| 二、评价功能 |
| 三、激励功能 |
| 四、凝聚功能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软商法历史考察 |
| 第一节 软商法的形成 |
| 一、软商法的萌芽 |
| 二、软商法的发展 |
| 第二节 软商法的成熟:以商人交易习惯为行为规范的中世纪商法 |
| 一、商法发展的历史原因 |
| 二、中世纪商人法的特征 |
| 三、中世纪商人法的宝贵财富 |
| 第三节 软商法的式微:民族化、国家化的近代商法 |
| 一、大陆法系近代商法之分析 |
| 二、英美法系近代商法之分析 |
| 第四节 软商法的复归:现代商法 |
| 一、法律渊源 |
| 二、制定主体 |
| 三、实现路径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软商法实施保障机制 |
| 第一节 软商法何以实施? |
| 一、法经济学的角度 |
| 二、法社会学的角度 |
| 三、自然法学的角度 |
| 第二节 软商法的实施条件 |
| 一、需要被普遍认同 |
| 二、信息流通的方式和速度 |
| 三、不宜过大的群体规模 |
| 四、要求成员间的实力或者地位相对均衡 |
| 第三节 软商法的实施机制 |
| 一、软商法通过自律性组织实现商人自我治理 |
| 二、软商法通过群体互惠实现商主体间的合作 |
| 第四节 软商法的保障机制 |
| 一、软商法处罚权的权源 |
| 二、软商法的处罚措施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立法视角下软商法与硬商法的互动 |
| 第一节 立法视角下软商法与硬商法的互动基础 |
| 一、“立法中心主义”的滥觞 |
| 二、“立法中心主义”的批判 |
| 三、法律多元主义 |
| 第二节 软商法的“硬化” |
| 一、转化原因 |
| 二、转化形式和基础 |
| 三、转化条件 |
| 四、转化的后果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司法视野下软商法与硬商法的互动 |
| 第一节 软商法作为商事法源的证成 |
| 一、法源 |
| 二、商事法源的构成要件 |
| 三、软商法与商事法源要件的适切 |
| 四、软商法的适用 |
| 第二节 软商法与硬商法司法互动的体现 |
| 一、软商法对硬商法的强化 |
| 二、软商法对硬商法的补充 |
| 三、软商法与硬商法的合作 |
| 本章小结 |
| 余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前言 |
| 第一章 犯罪判断概述 |
| 第一节 犯罪判断相关概念辨析 |
| 一、犯罪判断相关概念界定 |
| 二、刑法解释与犯罪判断的关系 |
| 三、犯罪判断与犯罪论证的关系 |
| 第二节 普通逻辑在犯罪判断中的作用 |
| 一、规范范畴下的犯罪判断与普通逻辑范畴下的犯罪判断 |
| 二、犯罪判断中普通逻辑运用的方式 |
| 三、犯罪判断与词项逻辑 |
| 四、犯罪判断与命题逻辑 |
| 五、犯罪判断与推理 |
| 六、法律语言和法律逻辑趋势 |
| 第三节 法定概念下犯罪判断的展开——基于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
| 一、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争议焦点 |
| 二、实质处罚必要性判断并不优于形式处罚必要性判断 |
| 第四节 犯罪判断与犯罪论体系 |
| 一、犯罪论体系对犯罪判断的指导意义 |
| 二、形式犯罪论体系 |
| 三、犯罪判断体系的选择标准 |
| 第二章 犯罪实质判断的标准 |
| 第一节 犯罪实质判断相关概念界定 |
| 一、犯罪概念界定 |
| 二、实质与形式概念对比 |
| 三、犯罪实质属性——实质处罚必要性 |
| 第二节 诸犯罪本质理论概述 |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 |
| 二、规范违反性理论 |
| 三、法益侵害性理论 |
| 第三节 法益侵害性理论的抽象具体化——以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为例 |
| 一、环保法益何以被刑法保护 |
| 二、保护视角下的环境法益 |
| 三、环保法益内涵揭示 |
| 四、刑法对于环保法益的保护方式 |
| 第四节 犯罪概念与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 |
| 一、法定犯罪概念中的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 |
| 二、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地位 |
| 第五节 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的意义 |
| 一、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与刑法目的 |
| 二、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与刑法规范的不纯粹性 |
| 三、犯罪实质处罚必要性的基本价值——正义 |
| 第六节 形式法治规制下的犯罪实质判断 |
| 一、犯罪实质判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意义 |
| 二、对刑法实质解释论的误读与反思 |
| 三、理清犯罪判断中形式法治与实质正义的相互关系 |
| 第三章 犯罪实质判断的功能 |
| 第一节 决定犯罪实质判断的功能之理论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之基本理解 |
|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关系 |
| 二、形式与实质侧面下的罪刑法定原则 |
| 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之形式侧面 |
| 一、法律主义 |
| 二、禁止溯及既往原则 |
| 三、禁止类推解释原则 |
| 四、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
| 第三节 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 |
| 一、刑法文本的明确性原则 |
| 二、禁止处罚不当罚原则 |
| 三、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 |
| 第四节 决定犯罪实质判断的功能之现实依据——刑法文本形式以及刑法文义解释 |
| 一、何谓“刑法漏洞” |
| 二、刑法成文形式的认识论依据 |
| 三、刑法成文形式下语义的明确性与模糊性 |
| 四、刑法用语含义明确性与有权解释的应然、实然区分 |
| 五、文义优先原则 |
| 第五节 刑法文义表达层次 |
| 一、关于“刑法概念”“刑法用语”“刑法术语”概念的辨析 |
| 二、刑法言词 |
| 三、刑法条款 |
| 四、刑法文本 |
| 第六节 犯罪实质判断的具体功能 |
| 一、犯罪实质判断的出罪功能 |
| 二、犯罪实质判断对犯罪形式判断的验证功能 |
| 三、犯罪实质判断对于刑法文义解释的验证功能 |
| 第四章 犯罪实质判断体系化运用 |
| 第一节 犯罪判断与犯罪论体系 |
| 一、对实质犯罪论体系的评价与批判 |
| 二、犯罪实质判断论对犯罪论体系的选择 |
| 三、针对犯罪构成体系的评价 |
| 第二节 古典“三阶层”犯罪论体系 |
| 一、古典“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理论 |
| 二、李斯特所建构的犯罪论体系 |
| 三、贝林所建构的犯罪论体系 |
| 四、“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体组装模式 |
| 第三节 关于构成要件的理解 |
| 一、构成要件的通说 |
| 二、赋予构成要件“指导形象”内涵 |
| 第四节 犯罪实质判断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的功用 |
| 一、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 |
| 二、行为人 |
| 三、行为 |
| 四、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 |
| 五、过失 |
| 第五节 犯罪实质判断在违法性阶层的功用 |
| 一、违法性概述 |
| 二、犯罪实质评判在认定违法阻却事由中的功用——以正当防卫为例 |
| 第六节 犯罪实质判断在有责性阶层的功用 |
| 一、有责性概述 |
| 二、犯罪实质判断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验证功用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背景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
| 五、本文的篇章结构 |
| 第一章 形而上学国家观批判的必要性 |
| 第一节 争论迭起:中国宪法学的难题 |
| 一、宪法释义学的局限性 |
| 二、立场分歧:宪法实现的困惑 |
| 三、宪法哲学:多元立场的理论基础 |
| 四、结论 |
| 第二节 国家观的困惑:整体性与个人权利的二律背反 |
| 一、二律背反之正题 |
| 二、二律背反之反题 |
| 三、正题之证明 |
| 四、反题之证明 |
| 五、结论:国家观的困惑 |
| 第三节 康德的启示:国家意识形态批判的必要性 |
| 一、康德的启示:纯粹理性批判 |
| 二、国家批判的必要性 |
| 三、国家意识形态批判的必要性 |
| 第四节 形而上学国家观批判的必要性 |
| 第二章 形而上学国家观批判的理论前提 |
| 第一节 国家:实施统治的政治体 |
| 一、“国家”概念的四种主张 |
| 二、国家批判中“国家”概念的确定 |
| 三、结论 |
| 第二节 意识形态批判 |
| 一、作为正当性基础的意识形态的必要性 |
| 二、意识形态分析:含义、功能与阶段 |
| 三、意识形态批评:政治统治的工具 |
| 第三节 古典形而上学批判 |
| 一、古典形而上学在哲学史发展逻辑中的地位 |
| 二、古典形而上学的内涵 |
| 三、古典形而上学的历史发展 |
| 第三章 形而上学国家观的三种形态及其批判 |
| 第一节 极端理想主义国家观批判 |
| 一、柏拉图的理想国批判 |
| 二、奥古斯丁的上帝之城批判 |
| 三、教皇专制主义批判 |
| 第二节 温和理想主义国家观批判 |
| 一、亚里士多德政治学批判 |
| 二、阿奎那政治学说批判 |
| 三、黑格尔伦理国家观批判 |
| 第三节 共同体主义国家观批判 |
| 一、卢梭共和国理论批判 |
| 二、柏克保守主义批判 |
| 三、施米特政治共同体理论批判 |
| 结论 |
| 一、形而上学国家观的谬误 |
| 二、对中国宪法学的回应与展望 |
| 三、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主题 |
| 二、研究意义 |
| 三、研究综述 |
| 四、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完全赔偿主义之确立与检讨 |
| 第一节 罗马法中的损害赔偿法 |
| 一、罗马法前期的损害赔偿法 |
| 二、罗马法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 第二节 中世纪中的损害赔偿法 |
| 一、中世纪早期的损害赔偿法 |
| 二、中世纪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 第三节 完全赔偿原则的确立 |
| 一、德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 二、法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 三、日本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 四、中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 第四节 完全赔偿主义之检讨 |
| 一、利益衡量的单一化 |
| 二、法律适用的“僵硬化” |
| 三、损害赔偿机能的变迁 |
| 第五节 小结 |
| 第二章 损害赔偿法的“柔软化”趋向 |
| 第一节 损害赔偿法之发展取向 |
| 第二节 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性 |
| 二、损害评价的弹性化 |
| 第三节 日本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柔软化” |
| 二、损害评价的多元化 |
| 第四节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 一、现有立法的考察 |
| 二、完全赔偿原则的正当性质疑 |
| 三、损害赔偿标准的多元化 |
| 第五节 小结 |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认定 |
| 第一节 相当因果关系之检讨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从相当因果关系论到客观归属论 |
| 三、规范目的说与保护范围论 |
| 四、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再检讨 |
| 第二节 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选择 |
| 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基本问题 |
| 二、损害赔偿范围之确认机制 |
| 第三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 一、行为人的可归责性 |
| 二、被侵害权益的重大性 |
| 第四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论 |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机制 |
| 二、立法论上的弹性化尝试 |
| 三、关于动态体系论的立法争论 |
| 四、损害赔偿法中动态体系论的立法评价 |
| 第五节 小结 |
| 第四章 损害赔偿额的酌减与酌定 |
| 第一节 损害额酌减制度 |
| 一、损害额酌减制度之前置性问题 |
| 二、损害额酌减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 四、公平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 五、损害额酌减幅度之考量 |
| 第二节 损害额酌定制度 |
| 一、损害额酌定之必要性 |
| 二、损害额酌定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 三、损害额酌定的基础理论 |
| 四、损害额酌定的制度构成 |
| 五、损害额酌定之法律效果 |
| 第三节 小结 |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柔软化”与法的确定性 |
| 第一节 “柔软化”构造的确定性危机 |
| 一、法的确定性“品质” |
| 二、“柔软化”的法构成与法的确定性 |
| 第二节 法真的确定吗? |
| 一、法的确定性诘难 |
| 二、价值判断与法的不确定性 |
| 三、“柔软化”损害赔偿的不确定之辩 |
| 第三节 作为第三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 |
| 一、法的确定性之再认识 |
| 二、法律论证与客观性、正确性 |
| 三、作为认识论的确定性 |
| 第四节 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第一章 价值统一论是分配正义理论的道德基础 |
| 第一节 主流道德真理观均存在严重缺陷 |
| 一、将自然科学的真理标准用于道德哲学是不恰当的 |
| 二、普遍共识不足以构成道德真理 |
| 第二节 道德真理的标准在于充分地主观论证 |
| 一、人文学科的真理标准 |
| 二、道德哲学的内部结构 |
| 三、价值概念是解释性的概念 |
| 四、道德真理需要充足的理由提供支持 |
| 五、内心确信赋予道德真理以客观性 |
| 第三节 构建整全的道德价值之网 |
| 一、道德论证是层层推进的 |
| 二、道德分裂损害了道德真理和道德责任 |
| 三、构建整全的价值之网以消除道德分裂 |
| 四、道德责任要求我们身体力行并尊重他人的道德信念 |
| 第二章 资源平等 |
| 第一节 政治统治的合法性源于尊严原则 |
| 一、有尊严的生活应当做到自尊和自主 |
| 二、尊重他人的尊严是最基本的道德原则 |
| 三、特殊关系使我们负担更为严格的道德义务 |
| 四、公民之间的特殊关系赋予民主统治以合法性 |
| 五、政府应当平等地关心和尊重它的公民 |
| 六、现实中的合法性是一个度的问题 |
| 七、融贯地理解自由的概念 |
| 第二节 自由放任主义和福利平等论均不适当 |
| 一、自由放任主义难以成立 |
| 二、福利平等论存在严重悖谬 |
| 第三节 资源平等的理想状态 |
| 一、资源平等要求坚持市场经济 |
| 二、用拍卖的方式实现初始分配的平等 |
| 三、真实的机会成本 |
| 四、初始拍卖中的自由与平等 |
| 五、以保险方式完成社会财富的再分配 |
| 第四节 资源平等的现实构建 |
| 一、保障自由市场并对其外部性加以矫正 |
| 二、采取变通方法接近初始拍卖的目标 |
| 三、用虚拟保险的方式构建社会保障体系 |
| 第三章 伙伴式民主 |
| 第一节 多数主义民主论存在严重缺陷 |
| 一、多数主义民主的制度安排 |
| 二、多数主义民主的理论基础 |
| 三、多数主义民主的优点与缺陷 |
| 第二节 伙伴式民主是理想的政治形态 |
| 一、伙伴式民主有三个内在维度 |
| 二、伙伴式民主的六项基本要求 |
| 三、伙伴式民主抵制金钱政治 |
| 四、法官是共同体道德底线的守门人 |
| 五、伙伴式民主对善良违法表示宽容 |
| 第四章 分配正义理论的贡献与缺陷 |
| 第一节 德沃金与伯林:道德价值一元论与多元论之争 |
| 一、伯林:多元论是正确而有益的 |
| 二、德沃金:多元论是教条且反历史的 |
| 第二节 德沃金与罗尔斯:结论相似而进路不同 |
| 一、罗尔斯正义观的基本内核 |
| 二、德沃金与罗尔斯的相似结论 |
| 三、德沃金与罗尔斯的相异进路 |
| 第三节 德沃金分配正义理论的贡献 |
| 一、价值统一论全面推进和发展了价值一元论 |
| 二、分配正义理论为新自由主义学说开辟了新的道路 |
| 三、分配正义理论将自然法学理论推向新高度 |
| 第四节 德沃金分配正义理论的缺陷 |
| 一、资源平等中对个人责任的定义不适当 |
| 二、虚拟保险不能实现再分配结果的平等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第一章 李觏的礼论 |
| 一、李觏论“礼”的内容 |
| (一) 礼论的基本内容 |
| (二) 礼的规范性 |
| (三) 礼的伦理性 |
| 二、礼的形式化架构 |
| (一) 礼的形式化体系 |
| (二) 变礼的形式化 |
| (三) 成德的统一性 |
| 三、制度与目的的统一 |
| (一) 礼的情感基础 |
| (二) 个案的教化之功 |
| (三) 形式化的保障 |
| 第二章 李觏的礼与古代的情理观 |
| 一、李觏的礼与朱熹理学 |
| 二、儒家思想中的“情理” |
| (一) 情理的基本概念 |
| (二) 朱熹理学与情理观 |
| (三) 阳明心学与情理观 |
| 三、情理与正名 |
| (一) 情理的先天性 |
| (二) 情理推定的实质 |
| 第三章 李觏统合礼、法的观念 |
| 一、李觏的礼论与成德的追求 |
| 二、去私与法度 |
| (一) 法家的“去私”观念 |
| (二) 儒家“公”、“私”概念的变化 |
| (三) 李觏对于法家司法技术的吸收 |
| (四) 传统法律的固定性 |
| 第四章 中国宋代的司法实践 |
| 一、民事细故案件 |
| (一) 斥责谋财之意 |
| (二) 维护伦理亲情 |
| (三) 分析涉案人的真情实感 |
| (四) 分析案件的事实情况 |
| 二、死刑复核案件 |
| (一) 疑案与原情 |
| (二) 原情定罪的典型案例与其发展 |
| (三) 死刑复核案件的形式化 |
| 三、宋代司法实践与李觏的论断 |
| (一) 李觏论“刑禁” |
| (二) 李觏的礼论与司法实践的契合性 |
| 第五章 李觏的礼与传统司法的形式化 |
| 一、卡迪司法的论断 |
| (一) 法律与合理性 |
| (二) 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
| (三) 韦伯关于中国法律的“卡迪司法”的论断 |
| 二、春秋决狱的伦理实质性与原情定罪的发展 |
| (一) 春秋决狱考察“心志” |
| (二) 礼对于仁的限定 |
| 三、情理的形式化推定 |
| (一) 伦与要的确定化 |
| (二) 变礼的情感基础 |
| 四、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统合 |
| (一) 李觏对于形式合理的强调 |
| (二) 中国传统司法形式化与对于韦伯论断的反驳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