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佳利[1](2021)在《交通违章电子化证据司法认定——基于42个案例样本的分析》文中研究说明通过交通违章类案例检索分析,总结出司法实践对于电子化证据认定情况在认定方式、证明力认定结果等方面的普遍特点,发现在司法审判的证据认定过程中,公权力背书下证据认定结果公信力仍然不足,证据证明力的认定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证据审查存在难题导致法院未正面回应证据合理性质疑,对此应当重新审视电子化证据本质,明确证据审查对象和技术主体举证责任,采取多元化证据认定策略以提高证据公信力,并以数据手段限制法官自由心证,同时对认证规则进行变通适用以解决电子化证据审查等问题,从而帮助司法机关更好地应对科学技术在交通行政管理的运用带来的司法问题。
刘玉[2](2020)在《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的研究 ——以河南省A市为例》文中认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发展,非法取水、非法采砂等水事违法犯罪案件频发。这不仅对公共安全和公众健康构成巨大威胁,而且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是有效打击水事违法犯罪的工作重点,也是水利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重要环节。但是,当前我国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中存在许多现实问题,“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普遍发生。当一个水事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由于相关操作指引不清晰、证据收集和保全存在困境等方面的原因,水利部门往往选择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而仅仅进行行政处罚。即使水利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了相关案件,公安机关也常常因为缺少水事犯罪刑事立法以及证据不足等方面的原因不予立案侦查。这种“以罚代刑”现象不仅导致相关责任人逃避刑事追责,而且,不足以对其他水事违法犯罪行为产生强有力的威慑力,使得水事违法犯罪行为人产生侥幸心理,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人民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大多数已有研究主要是针对安全生产、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且大多侧重于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总体工作的理论研究,但是,针对于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环节的专项实践研究较少。因此,本文以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作为重点研究对象,对A市进行实地调研,结合相关实践案例进行研究分析,以期对我国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的发展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本文首先通过介绍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的含义和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关系,结合对国家机关在其中的职能定位进行分析,从理论上对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进行概述。其次,以河南省A市为实地调研对象,对A市当前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的现状进行介绍,结合A市的典型案例进行详细分析。之后,基于对A市的实践调研,分析A市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最后,笔者针对文章上述研究发现的问题提出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的完善建议。
张心怡[3](2020)在《行刑言词证据衔接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时,对于其中有相关证据表明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行政案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全面及时地移送给公安机关。尽管从整体意义上来说,行刑衔接的程序方面目前尚未有系统化的规定,但行刑证据衔接已经先行一步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这对于两法衔接后续的发展来说是一个非常好的开始。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赋予了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能力,标志着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在法律层面回应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长久以来有待解决的行刑证据衔接问题,对于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法律层面的制度资源。本文所指的“行政执法证据”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承担行政职责的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收集、制作的能够用来证明相关违法事实存在的证据。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证据”是指,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进行证明的证据。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制作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重点探讨两法言词证据衔接的相关问题。本文对于行刑言词证据衔接问题的研究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通过案例点出当前行刑证据衔接在司法实践中有待完善,然后基于此提出当前在司法的实务中关于言词证据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衔接的几个主要问题:一是法院将庭审质证作为言词证据转为刑事证据的条件,二是公安机关在行刑证据衔接中的职能混乱,三是行刑证据衔接移送机制有待完善,四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与追责机制。第二章梳理了我国行刑证据衔接的历史发展沿革和立法现状,通过对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解读点出当前对于言词证据衔接的规定有待制定、法条解释存在较大空间、不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与规范等问题。第三章主要分析了当前我国行刑言词证据衔接的两大困境,一是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司法证据两种证据制度的不同,二是言词证据相比于其他证据具有其独特性。第四章针对完善我国当前行刑言词证据的有效衔接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首先,针对行刑言词证据适用的范围问题,应当坚持“非经重新收集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原则。其次,要明确言词证据的移送范围和使用方式,最后,分析了言词证据衔接中的一些特殊规定,鉴定意见、行政认定意见、现场笔录、无法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衔接机制。
朱晓申[4](2020)在《网络警察网上公开巡查执法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一方面推动社会生产力快速发展,为人们提供收发信息、互动交往、网上购物、多媒体浏览等便捷服务,另一方面却也成为违法犯罪分子、个人极端分子,甚至是国外反华势力借机孕育罪恶的温床。由于网络社会的虚拟性特征,使得部分社交网络用户错将网络社会活动误认为不涉及现实社会的道德问题。因此,网络诈骗、网络“黄赌毒”、网络辱骂他人案事件频发,不仅严重污染网络环境,更给现实社会的稳定、群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公安部正式成立“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后,逐渐发展成如今的“网络警察”队伍,即本文中所指的“网警”。然而,随着互联网在信息化道路上的急速发展,网警对网络安全的监管工作方式亟需改进完善,以求及时高效解决当下发生的网络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下文简称:网络违法和犯罪)案件。为了进一步打击网络违法和犯罪和维护互联网信息安全,在公安部的部署下,全国各省市统一标识为“网警巡查执法”的账号在微博、微信和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陆续上线,将网警网上公开巡查执法(下文简称:网上巡查执法)工作模式推广运用至全国。(1)然而,由于社交网络用户人员组成复杂,网络服务提供者配合度不高,网络违法和犯罪专业性强、隐蔽性高、破坏性大,以及网络错误导向性舆论散发性广等因素,网警在开展网上巡查执法工作时产生了诸多问题,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公信力。本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网警网上巡查执法的概述,通过查阅网警网上巡查执法相关资料文献,收集近年来此工作模式的实践运用情况,以此简述网警网上巡查执法的产生和发展,并阐述网上巡查执法的含义和特征;第二部分是对网警网上巡查执法警示批评教育、惩处违法行为、预防网络犯罪、引导网络舆论、提供群众服务等功效的详述,以及对行政检查、行政指导、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第三部分根据近几年网上巡查执法的相关案例对执法现状进行梳理,是对网警在巡查执法时遇到的执法依据存在疏漏、执法权界限不够明确、执法行为欠缺规范等问题的总结;第四部分结合国内外网警网上执法的经验教训,对进一步改进网上巡查执法工作模式提出诸如:通过制定专门性部门规章、创新执法程序、限制自由裁量权、明确管辖权的适用等方法来完善法律法规;通过统一网上巡查执法的方式、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完备执法智能化设备建设、加强网警队伍建设来提升网上巡查执法水平;通过完善公安系统的内部监督、健全公安系统的外部监督来强化网上巡查执法的监督力度等合理建议。
张泽涛[5](2019)在《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虚置——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程序风险透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实物类行政证据,尚未出现一起未被采信的实例,言词类证据也是大量被采信。行政执法中,大量存在借助行政程序替代刑事侦查取证的现象。这样势必虚置了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导致上述弊端的成因在于:除最高法刑诉法解释之外,其他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规章中均对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范围作了扩张性解释,法院采信行政证据时不受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在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之间公安机关享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特有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划分标准及其追究模式容易导致公安机关借助行政执法替代刑事侦查;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不足。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受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限定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时仅限于实物证据;规范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之间的程序转换权;扩大犯罪圈,适当调整违法/犯罪二元一体的追究机制。
王广涛[6](2019)在《口供补强规则在毒品犯罪诉讼中的运用研究 ——以Q区法院毒品犯罪案件为例》文中指出
白婕[7](2019)在《行政诉讼判例视角下基层公安行政处罚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公安行政处罚作为公安执法工作的重点和特殊之处在于其行政处罚行为的行使与民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而实践中也时常出现公安行政处罚权滥用的行为,这在最基层的区县级公安行政处罚中更为普遍。本文重点在于通过对山东省2014-2017年171起法院行政处罚判例的详细分析,归纳整理发现基层公安在行政处罚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程序的路径,启发和引导基层公安行政执法人员顺利开展行政处罚执法工作,为提高其执法能力提供依据。本文在对材料充分收集的基础上,从实证的角度进行详细归纳分析,探讨基层公安行政处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理论方面先从总体方向厘定公安行政处罚的概念,接着具体定位到基层公安行政处罚,然后在第二部分中对基层公安行政处罚的诉讼现状做出了整理归纳,了解了基层公安进行行政处罚的涉诉违法行为和依法履职情况,来源是以互联网大数据为背景对应的从2013年起全国法院开始建设的针对审判执行数据的司法大数据平台,以山东省2014-2017年各市县法院公布的判决案例为重点,将分析的结果进行陈列讨论、归纳总结。文章第三部分针对前文对基层公安行政处罚的败诉实证分析,归纳总结基层公安行政处罚出现的问题,从实体、程序、证据、判决结果的角度出发,分别辅以案例分析进行佐证。第四部分进而对应上文所述的失范问题确定完善基层公安行政处罚的路径,在抓紧提高个体执法人员素质的同时,也对公安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加以完善,还在程序与证据、判决制度方面也提出了健全与完善的建议。
王刚[8](2019)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改革思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承袭上述提法,只是将“完善”两字改为“健全”两字。在字字珠玑的两届党的全会公报中均提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机制问题,可见中央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但也反映出“两法衔接”中存在诸多问题。“两法衔接”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的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等一系列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关键性环节,长期以来“两法衔接”不畅的原因也大多出自这个环节。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以下简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对于推进我国“两法衔接”机制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上述考虑,文章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产生与发展。一是移送机制产生的原因。该机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审查并及时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联动工作机制,其兴起的原因主要是出于社会治理、规范执法、实现公正的需要。二是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脉络。有关该机制最早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随后公、检、法、行等多家机关都根据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通过不同形式进行了规范。经过十多年的探索,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从最初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逐渐覆盖到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保护环境,督促公、检、法、行等机关依法履责,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等多个方面,发挥了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作用。三是实务机关探索的成果。行政执法机关从选择合适的移送时机、划分清晰的移送步骤、确定明确的执法状态对优化移送程序进行了探索。侦查机关从审慎开启侦查程序,适度进行“借壳侦查”进行了探索。检察机关从拓展多样的外部监督方式对加强移送监督进行了探索。上述做法中,有的合理、合法,适合大范围的推广;有的虽然行之有效,但是潜在的隐患较多,需要加以改造;有的思路超前,需要上位法的支持。第二部分,域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比较与借鉴。行政犯罪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增多的,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早于我国,其拥有一些管制市场经济的成熟机制,其中就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考虑到域外的此类机制根植于其本国的政治土壤中,与其基础性制度息息相关,所以本文不可能对域外的此类机制进行全景式的论述,只能选取我国移送机制中三个亟待解决且与域外情况有可比性的问题进行研究,这三个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的作用、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限制、行政权与侦查权交叉适用的规制。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第一个问题方面,英国的警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案情较轻且当事人已认罪等情况下也可以向法庭提起公诉,这种公诉权的分散,削弱了检察机关在移送中的决定权;美国的检察机关主要起到了回应公众的关切,对某些事关公众利益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并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再决定是否起诉的作用。第二个问题方面,英国的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反驳证据在法庭质证中使用;美国并不刻意区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界限,其将证据审核的重心放在了非法证据的排除上。第三个问题方面,在令状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警察投诉制度的综合作用下,英国形成了侦查人员“不能、不愿、不敢”交叉适用两种权力的格局;美国最高法院在伯格一案的判决中将警察以行政调查为借口收集刑事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规避性搜查”的两种情形之一,并提出了以行为目的来辨别行为性质的判断方法。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第一个问题方面,法国、德国的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对涉嫌犯罪案件起诉前,会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政治考量、国家形象等因素,再做出最优的选择。第二个问题方面,法国的检察官可以提取行政执法机关获得的任何材料,按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甄别后,合格的可以进入刑事程序;受追求实体正义理论和严格证明理论的影响,德国的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言在证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的情况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行政执法机关的鉴定报告等可以在制作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在法庭上朗读。第三个问题方面,法国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警察机关在行政法院、检察机关、预审法官的多重制约下,自由裁量权较小,行政权与侦查权交叉适用的空间不大;德国的行政警察和司法警察在职权和身份上的界限比较明显,前者负责维持社会秩序,后者负责刑事侦查,侦查人员很难动用行政调查权调查刑事案件。三是混合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第一个问题方面,意大利的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既可以被动的接受报案,也可以主动发现犯罪线索,还可以指挥司法警察开展初步侦查;俄罗斯的检察机关比较重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一般监督,通过对行政处罚案件条款的适用、案件性质的判断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来保障移送工作的正常运转;日本的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指挥警察进行侦查,但其决定是否移送和起诉的裁量权受到反则金制度和检查审查会的多方掣肘。第二个问题方面,意大利的证据保全程序为行政言词证据发挥作用提供了一种理论上的可能,如果证人在行政程序中所出具的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且证人有可能在庭审前遭遇不测,那么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法官开启证据保全程序,要求证人重新做供并记录在案。日本注重发挥行政言词证据的反驳作用,即当事人、证人在行政、刑事两种程序中所做的陈述不一致时,以前程序中的陈述反驳其后程序中的陈述,以达到去伪存真的作用。第三个问题方面,意大利的司法警察在侦查中受到了检察官和预先侦查法官的双重监督,利用行政执法的名义收集刑事证据已经十分困难,再加上意大利普遍设立的行政法院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养成了循规蹈矩的执法习惯,客观上也排斥了两种权力交叉适用的做法。俄罗斯在初步调查权力的授予、程序的细化等规定为侦查员初步掌握案情、获取启动证据、权衡利弊关系提供了合法的途径,也就替代了两种权力交叉适用的作用。日本的行政令状制度所确定的如果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有实质性关联,那么此类程序应先取得司法令状方可进行的标准,也使侦查机关假借行政执法的名义逃避司法控制的企图在一定程度上归于无效。四是域外经验的比较与借鉴。比较中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法国、德国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监督、引导作用的发挥,英国、美国等国家对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开放性态度,美国、日本对“借壳侦查”的判断方法和规制方式都对完善我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有借鉴意义。我国可以从丰富查阅权的种类、扩展询问权的对象、提升建议权的实效、加大督促权的力度入手,强化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的权力;从增加可以进入刑事程序的行政证据种类入手,将“证据三性”作为判断行政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刑事程序的标准;从客观看待“借壳侦查”在追求实体正义方面的特殊功用入手,既学习日本对“借壳侦查”的规制之策,又不像美国一样对“借壳侦查”全盘否定,而应对“借壳侦查”的启动主体、启动标准、适用程序、责任承担、救济途径作出统一规定,使侦查机关有章可循。第三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与保障。涉案当事人、涉案财物、涉案证据的移送共同构成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有机整体。涉嫌犯罪案件应移尽移的落实,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构建对案件移送提供了支撑和保障。一是涉案当事人的移送。涉案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向侦查机关移送涉案当事人有助于其完成强制嫌疑人到案的任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将延长移送期间作为惩罚当事人的手段,扭送式移送负面效应比较明显等问题,建议通过对涉案当事人实施随案移送机制,严禁先行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待到满48小时后再移送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在行政执法人员遭遇辱骂、威胁、殴打等非常事件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以防其带着情绪执法等方式加以解决。二是涉案物品的移送。涉案财物包括受害人财产、违法所得、不合格产品等,移送涉案财物有助于审判机关利用其价值来修复被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公安机关有选择性的接受涉案财物,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就费用支付产生争议等问题,建议通过公安机关承担涉案财物保管和处置的主要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保管和处置,地方政府发挥兜底作用进行综合处理等方式予以规范。三是涉案证据的移送。涉案证据是形成证据链条的基本素材,移送涉案证据有助于审判机关确定刑事责任的归属。针对符合“证据三性”的行政言词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刑事程序,采用何种补救性的措施淡化行政言词证据的主观色彩,特殊的实物证据以何种形式进入刑事程序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等问题,建议从合理界定行政言词证据直接移送的适用范围,参照刑事标准规范行政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明确特殊实物证据的收集方式和移送载体等方面加以解决。四是涉嫌犯罪案件应移尽移的落实。应移尽移的落实与否关系到案件移送的数量和质量,影响应移尽移的落实的因素有很多,既包括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等传统因素,也包括权力授予不足、经费保障不足等新因素。建议从在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遭受较大破坏的领域,为行政执法机关增设侦查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经费予以全额保障,严禁将罚没返还作为筹资渠道和奖励手段等方面保障应移尽移的落实。五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构建。为了整合信息资源,提高移送效率,各地纷纷建立了具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功能的网络平台,此类平台在畅通沟通渠道、形成执法合力、促进信息共享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针对此类平台只能在某一地域内发挥作用,阻碍了案件移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的协同推进的问题。建议从统一技术标准、完善移送功能、确定录入信息三个方面入手构建全国统一的移送平台,从而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将所有的行政犯罪罪名纳入到移送平台当中。第四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的接受与处置。相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送领域中的“以法代刑”“有案不移”等现象的受关注程度,学术界、实务界都对侦查机关在上述领域中的“借壳侦查”、“案情反馈不规范”、“交叉使用强制措施”等现象关注甚少,但是上述现象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正常移送秩序的破坏隐秘而又巨大,需要认真加以研究。一是接受案件后特殊合作方式的规范。有的侦查机关出于逐利违法、规避风险、完成考核等原因超过必要限度进行“借壳侦查”,对人权和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鉴于“借壳侦查”的潜在危害,需要设定不得在刑事立案后进行“借壳侦查”,不得干预适用的正常执法,不得侵害当事人的财产性权益三条限度。同时从强化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强制性制裁权力,保持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对独立性,强化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适当授予侦查机关初步调查权力等方面对其加以规制。二是接受案件后强制措施变更的规范。有的侦查机关交叉使用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以便达到“方便执法”或规避司法审查的目的。针对上述问题,可以考虑采取将被留置盘问和行政扣留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以行为的目的作为判断强制措施性质的依据,改革现行考核机制等措施进行破解。三是接受案件后案情进展反馈的规范。有的侦查机关不向行政执法机关反馈案情进展,既挫伤了后者移送案件的积极性又容易使行政执法陷入被动。建议通过侦查机关建立案情定期反馈责任清单、检察机关对案情反馈进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函询了解案情三个方面对案情反馈进行规范。第五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制约与监督。“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而保障“法之必行”则要内靠坚定的法治信仰,外靠严密的多重监督,这个道理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领域中同样适用。当然加强监督也不是空中楼阁,它需要规范的权力制约和适度的信息公开对其提供有力的支撑,前者可以区分各个公权力机关的职责边界,减少互相推诿的空间;后者可以将权力的运行过程晒在阳光之下,让潜规则无所遁形。一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权力制约。针对权力制约中存在的案件移送工作的牵头部门缺位、各部门难以发挥各自优势、部门本位主义占据上风等问题。建议通过明确司法行政部门担任案件移送的牵头组织者;监察委员负责责任追究,统一行使党纪、政纪、国法;检察机关负责法律监督,对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作为移送机制的两端负责具体实施等方式加以解决。二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多重监督。针对移送监督中存在的监督机关无法掌握行政执法实际状况、对事不对人的惯性导致监督效力孱弱、未充分发挥各种监督力量的整体优势等问题,建议从扩展监督机关的信息来源渠道,以从案到人为抓手提升监督针对性,丰富移送监督形式等方式加以解决。三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信息公开。针对移送信息公开中存在的公开的主体不明确、公开的界限不易掌握,公开的媒介不明确等问题,建议从确定信息公开要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及时公开移送信息等方面入手,让公民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过程能看到、能听懂、能监督。第六部分,立法的建议(代结语)。与实践的期待所不同,目前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从指导思想到具体操作,从责任主体到权力边界,从证据采纳到涉案财物管理,从实施监督到责任追究等方面,至今只有一些行政规章或司法解释可以遵循,存在立法层级较低、立法主体较多、立法内容笼统、立法刚性不足等弊端。建议从吸收地方立法的经验,提升立法的层级,确定立法的重点内容,细化责任的追究等方面入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法律来对案件移送工作进行规范。
程禹乔[9](2018)在《论电子证据在公安行政执法中的搜集和运用》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公安行政执法活动具有范围广、职能多、权限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公安行政执法活动中搜集和运用的证据也呈现出广泛性等特点。2012年新修订刑诉法将电子证据作为法定证据在证据界首次确定下来,并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修订表明,行政执法证据已经突破了行政执法领域,对刑事证据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然而,目前对公安行政执法领域电子证据的研究却寥寥无几。通过对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分类进行理论梳理,将公安行政执法中的电子证据分为:公安机关主动收集的电子证据和相关人提供的电子证据两类。电子证据的搜集和运用推进了公安行政执法的规范化,但在具体搜集和运用过程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值得反思。公安行政执法中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制度性反思。主要包括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脱节、电子证据与证据特征冲突、电子证据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规则存在冲突、权利保护和监督机制不完善。二是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实践性问题反思。主要包括主体瑕疵、程序瑕疵、设备瑕疵、手段瑕疵、固定瑕疵。反思公安行政执法中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存在的问题,探索能够完善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对策,符合电子证据法定地位的现状,对捋顺电子证据在行政领域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完善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制度性保障。主要包括电子证据理论与实践的衔接、完善权利保护与监督机制。二是完善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实践路径。主要包括完善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人才保障、程序保障、技术保障、设备保障、辅助性保障。
梁桂英[10](2018)在《公安行政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构》文中指出公安行政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具有保障人权、规范公安机关依法履职、彰显程序正义的价值;现行立法中,该制度存在如下缺陷:排除范围有局限性、排除制度尚不完整、排除程序形同虚置。应当从以下方面完善公安行政案件证据审查制度,拓宽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细化非法证据审查与排除的运行规则;重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1.国内文献综述 |
| 2.国外文献综述 |
| (三)创新点 |
| 一、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的一般问题 |
| (一)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的含义 |
| (二)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系 |
| (三)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中国家机关的职能定位 |
| 1.水利部门是行政执法者 |
| 2.公安机关是链接者 |
| 3.检察机关是监督者 |
| 二、A市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的现状 |
| (一)积极开展水利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工作 |
| (二)A市实行水利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工作取得的成效 |
| 1.发挥优势,形成合力 |
| 2.公开拆违,提高效能 |
| 3.敢于碰硬,树立威信 |
| (三)A市涉嫌水事犯罪的案例分析 |
| 1.关于一起非法取水案件的“以罚代刑”思考 |
| 2.关于一起填堵排水沟案件的“以罚代刑”思考 |
| 3.关于一起河道采砂案件的“以罚代刑”思考 |
| 三、A市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
| (一)联合执法模式在实践中引发问题 |
| 1.联合执法在实践中违背了“两法衔接”的内在要求 |
| 2.联合执法在实践中导致司法失范 |
| (二)法律法规存在缺陷 |
| 1.缺少水事犯罪刑事立法 |
| 2.相关操作指引不清晰 |
| (三)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证据衔接工作不畅 |
| 1.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存在困境 |
| 2.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证据衔接制度存在缺陷 |
| (四)水利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案件信息交流存在困境 |
| 1.案件信息交流主动性不足 |
| 2.案件信息共享网络平台运行仍然存在困境 |
| (五)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的检察监督不到位 |
| 1.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不明确 |
| 2.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的监督不力 |
| 四、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衔接工作的完善建议 |
| (一)完善水利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
| 1.各参与部门要合理分工 |
| 2.合理延伸职能,禁止超越法定职权 |
| (二)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
| 1.加快推进水利领域刑事立法 |
| 2.明确相关操作指引 |
| (三)健全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证据衔接工作 |
| 1.加强落实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工作 |
| 2.完善水利执法与公安执法证据衔接制度 |
| (四)促进水利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案件信息交流 |
| 1.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树立大数据意识 |
| 2.健全案件信息共享网络平台的运行 |
| (五)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 |
| 1.立法确认检察机关对“两法衔接”的监督权 |
| 2.在实践中落实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的价值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研究思路 |
| 六、论文主要创新点和不足 |
| 第一章 行刑言词证据衔接的典型性案例分析 |
| 第一节 典型性案例分析 |
| 一、案例介绍 |
| 二、裁判解析 |
| 第二节 行刑言词证据衔接的实务问题 |
| 一、法院将庭审质证作为言词证据转为刑事证据的条件 |
| 二、公安机关在行刑证据衔接工作中职能混乱 |
| 三、行刑证据衔接移送机制有待完善 |
| 四、缺乏有效的监督与追责机制 |
| 第二章 行刑言词证据衔接之立法规制 |
| 第一节 立法之规制 |
| 一、立法基本情况 |
| 二、相关立法的具体规定 |
| 三、对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解读 |
| 第二节 立法之评析 |
| 第三章 我国行刑言词证据衔接的困境 |
| 第一节 两种证据制度的不同 |
| 一、收集调取证据的主体与程序不同 |
| 二、对收集的证据的审查方法不同 |
| 三、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不同 |
| 第二节 言词证据之于行刑衔接案件之特殊性 |
| 一、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不具有稳定性 |
| 二、言词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很强 |
| 三、言词证据的证据源不易灭失 |
| 第四章 我国行政言词证据衔接的立法建议 |
| 第一节 行刑言词证据之适用范围 |
| 一、学界关于适用范围的争议 |
| 二、行刑言词证据之适用原则 |
| 第二节 明确言词证据的移送范围和使用方式 |
| 一、言词证据的移送范围 |
| 二、言词证据的使用方式 |
| 第三节 言词证据行刑衔接之特殊规定 |
| 一、鉴定意见的衔接 |
| 二、行政认定意见的衔接 |
| 三、现场笔录的衔接 |
| 四、无法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衔接 |
| 结语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第一章 网警网上公开巡查执法概述 |
| 第一节 网警网上公开巡查执法的产生与发展 |
| 一、地区试点阶段 |
| 二、推广实施阶段 |
| 三、拓展延伸阶段 |
| 第二节 网警网上公开巡查执法概念界定 |
| 一、网警网上公开巡查执法的含义 |
| 二、网警网上公开巡查执法的特征 |
| 第二章 网警网上公开巡查执法的功能与性质 |
| 第一节 网警网上公开巡查执法的功能 |
| 一、警示批评教育 |
| 二、惩处违法行为 |
| 三、预防网络犯罪 |
| 四、引导网络舆论 |
| 五、提供群众服务 |
| 第二节 网警网上公开巡查执法行为的性质分析 |
| 一、行政检查 |
| 二、行政指导 |
| 三、行政处罚 |
| 四、行政强制 |
| 第三章 网警网上公开巡查执法面临的主要问题 |
| 第一节 执法依据存在疏漏 |
| 一、法律法规依据缺失 |
| 二、规范性文件过于笼统 |
| 三、执法程序缺位 |
| 第二节 执法权界限不够明确 |
| 一、管辖权界限不清 |
| 二、与公民权利冲突 |
| 三、自由裁量权过大 |
| 第三节 执法行为欠缺规范 |
| 一、巡查形式不统一 |
| 二、处理方式不适当 |
| 三、执法语言不规范 |
| 第四章 改进网警网上公开巡查执法的若干建议 |
| 第一节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
| 一、制定专门性部门规章 |
| 二、创新执法程序 |
| 三、明确管辖权的适用 |
| 四、限制自由裁量权 |
| 第二节 提升网上公开巡查执法水平 |
| 一、统一网上公开巡查执法的方式 |
| 二、建立健全预警机制 |
| 三、完备网警执法智能化设备建设 |
| 四、加强网警队伍建设 |
| 第三节 强化网上公开巡查执法的监督力度 |
| 一、完善公安系统的内部监督 |
| 二、健全公安系统的外部监督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一、行政执法程序替代刑事侦查,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采信行政证据、虚置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形态 |
| (一) 法院在刑事诉讼中采信行政证据的实证数据及其统计分析 |
| (二) 行政执法程序替代刑事侦查取证的实践形态 |
| 1.公安机关的行政治安程序替代刑事侦查的实践形态 |
| 2.行政执法机关 (公安机关的行政治安除外) 过程中虚置刑事诉讼程序控制的实践形态 |
| 二、行政执法程序规避与虚置刑事侦查的成因分析 |
| (一) 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规范性文本的制度缺陷及其解读 |
| (二) 行政执法取证与侦查取证相比简便易行、缺乏严苛的程序控制,这是公安人员借助行政程序规避刑事侦查的主观动因 |
| (三) 立法、司法解释中赋予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过大的自由选择权 |
| (四) 我国特有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划分标准及其追究模式容易导致公安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替代刑事侦查 |
| (五) 制度设计者和学界在比较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方面尚存不足 |
| 三、健全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的制度设置 |
| (一) 应该明确规定: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时,应该受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 |
| (二) 立法、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规章中应该明确限定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实物证据,取消“等”字这一可作歧义性解读的表述 |
| (三) 完善刑事立案的审查与监督机制,规范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之间的程序转换权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论文选题的背景和目的 |
| 二、相关国内外研究动态 |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基层公安行政处罚的基本概述 |
| 一、公安行政处罚的界定 |
| (一)行政处罚 |
| (二)公安行政处罚权 |
| (三)公安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范围 |
| 二、基层公安行政处罚的界定 |
| (一)基层公安 |
| (二)基层公安行政处罚行为 |
| (三)基层公安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
| 三、基层公安行政处罚的价值 |
| (一)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
| (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 |
| 第二章 大数据背景下基层公安行政处罚的诉讼现状分析 |
| 一、大数据及法律大数据 |
| (一)大数据的背景 |
| (二)法律大数据 |
| (三)大数据对法学实证研究的影响 |
| 二、基层公安行政处罚案例大数据的基本情况 |
| (一)数据来源 |
| (二)数据分析 |
| 第三章 基层公安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 |
| 一、基层公安行政处罚执法主体不规范和裁量权被滥用 |
| (一)执法主体素质良莠不齐 |
| (二)处罚过程中执法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 |
| 二、基层公安行政处罚实践中程序违法现象严重 |
| (一)送达与告知义务不到位 |
| (二)陈述和申辩权利无从保障 |
| (三)听证程序的落实存在不足 |
| (四)超过法定期限办案的情况屡屡发生 |
| 三、基层公安行政处罚实践中主体证据意识落后及证据不足现象频发 |
| (一)原告诉讼意识和证据意识落后 |
| (二)被告不能全面搜集调取证据 |
| 四、基层公安行政处罚的判决结果存在缺陷 |
| (一)判决重作的适用条件具体规定不明确 |
| (二)轻微行政程序瑕疵无判决补正 |
| 第四章 完善基层公安行政处罚的路径 |
| 一、提高基层公安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法律素质并完善其自由裁量权 |
| (一)提高执法主体素质与执法水平 |
| (二)完善和加强执法主体自由裁量权 |
| 二、健全立法中基层公安行政处罚程序 |
| (一)完善公安机关告知义务和当事人申辩权利规定 |
| (二)扩大听证程序范围 |
| (三)严格行政处罚程序效力 |
| 三、完善基层公安行政处罚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
| (一)明确原告举证责任的范围 |
| (二)完善行政处罚诉讼举证时效制度 |
| 四、完善基层公安行政处罚诉讼中的判决类型 |
| (一)删除重作判决这一判决类型 |
| (二)增加新的补正判决类型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目的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 四、研究方法 |
| 五、研究创新 |
| 第一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产生与发展 |
| 第一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产生 |
| 一、社会治理的需要 |
| 二、规范执法的需要 |
| 三、实现公正的需要 |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脉络 |
| 一、中央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
| 二、部门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
| 三、地方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
| 第三节 实务机关探索的成果 |
| 一、行政执法机关优化移送程序的探索 |
| 二、侦查机关审慎开启侦查程序的探索 |
| 三、检察机关加强移送外部监督的探索 |
| 第二章 域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比较与借鉴 |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 |
| 一、英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二、美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 |
| 一、法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二、德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第三节 混合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 |
| 一、意大利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二、俄罗斯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三、日本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第四节 域外经验的比较与借鉴 |
| 一、中外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的作用之比较与借鉴 |
| 二、中外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限制之比较与借鉴 |
| 三、中外行政权与侦查权交叉适用的规制之比较与借鉴 |
| 第三章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与保障 |
| 第一节 涉案当事人的移送 |
| 一、涉案当事人移送的基本方式 |
| 二、涉案当事人移送存在的问题 |
| 三、规范涉案当事人移送的建议 |
| 第二节 涉案财物的移送 |
| 一、涉案财物移送的基本规定 |
| 二、涉案财物移送存在的问题 |
| 三、完善涉案财物移送的建议 |
| 第三节 涉案证据的移送 |
| 一、涉案证据移送的基本规定 |
| 二、涉案言词证据的移送 |
| 三、涉案实物证据的移送 |
| 第四节 涉嫌犯罪案件应移尽移的落实 |
| 一、应移尽移落实的基本情况 |
| 二、阻碍应移尽移落实的因素 |
| 三、保障应移尽移落实的措施 |
| 第五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构建 |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基本情况 |
| 二、已投入实际运行的移送平台的概况 |
| 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存在的问题 |
| 四、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建议 |
| 第四章 涉嫌犯罪案件的接受与处置 |
| 第一节 接受案件后特殊合作方式的规范 |
| 一、特殊合作方式的积极意义 |
| 二、特殊合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
| 三、规范特殊合作方式的建议 |
| 第二节 强制措施变更的规范 |
| 一、两类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 |
| 二、强制措施变更存在的问题 |
| 三、规范强制措施变更的建议 |
| 第三节 案情进展反馈的规范 |
| 一、案情进展反馈的积极意义 |
| 二、案情进展反馈存在的问题 |
| 三、规范案情进展反馈的建议 |
| 第五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制约与监督 |
| 第一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权力制约 |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权力制约的基本情况 |
|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权力制约存在的问题 |
| 三、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权力制约的建议 |
| 第二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多重监督 |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多重监督的基本规定 |
|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多重监督存在的问题 |
| 三、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多重监督的建议 |
| 第三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的公开 |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公开的基本情况 |
|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
| 三、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公开的建议 |
| 立法的建议(代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电子证据概述 |
| 1.1 电子证据的定义 |
| 1.2 电子证据的特征 |
| 2 电子证据在公安行政执法中的分类 |
| 2.1 公安机关主动收集的电子证据 |
| 2.2 相关人提供的电子证据 |
| 3 当前公安行政执法中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反思 |
| 3.1 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制度性问题反思 |
| 3.1.1 电子证据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脱节 |
| 3.1.2 电子证据与证据特征存在冲突 |
| 3.1.3 电子证据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规则存在冲突 |
| 3.1.4 权利保护和监督机制不完善 |
| 3.2 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实践性问题反思 |
| 3.2.1 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主体瑕疵 |
| 3.2.2 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程序瑕疵 |
| 3.2.3 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设备瑕疵 |
| 3.2.4 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手段瑕疵 |
| 3.2.5 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固定瑕疵 |
| 4 完善电子证据在公安行政执法中的搜集和运用 |
| 4.1 完善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制度性保障 |
| 4.1.1 电子证据理论与实践的衔接 |
| 4.1.2 完善权利保护与监督机制 |
| 4.2 完善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实践路径 |
| 4.2.1 完善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人才保障 |
| 4.2.2 完善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程序保障 |
| 4.2.3 完善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技术保障 |
| 4.2.4 完善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设备保障 |
| 4.2.5 完善电子证据搜集和运用的辅助性保障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一、公安行政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价值 |
| (一) 保障人权和平抑行政权 |
| (二) 规范行政办案行为 |
| (三) 彰显程序正义 |
| 二、公安行政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缺陷 |
| (一) 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 |
| 1. 适用面过窄。 |
| 2. 规则内容缺乏操作性。 |
| (二)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尚不完整 |
| (三)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形同虚置 |
| 三、公安行政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 |
| (一) 拓宽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
| 1. 理性明确证据合法性要求。 |
| 2. 适度拓宽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
| (二) 细化非法证据审查与排除的运行规则 |
| 1. 非法证据认定、排除主体。 |
| 2.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 |
| 3. 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 |
| (三) 重构非法证据审查、排除程序 |
| 1. 由真正中立的第三方主持。 |
| 2. 办案人员、当事人共同参与, 相互质证和辩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