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瀚文[1](2020)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律规则的缺陷与完善》文中提出针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保护,我国《合同法》113条正式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但由于可得利益是一种假设的、推测的未来可以通过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而非真实发生的利益,其天然即具有不确定性,加之可得利益经常会被经营水平、市场行情等诸多复杂多变的因素影响,故当前司法实践在处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时,“可预见性规则”并未得到广泛的应用。与之相反,立法上尚未确立的“确定性规则”却作为判决依据频频出现。与此同时,法院对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并未给予《合同法》113条所期望的那样较高程度的保护,反而表现出一种严格、谨慎、保守的态度。两相对比,可见《合同法》113条并没有发挥出立法者所赋予它的真正作用。且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有关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则与其司法适用之间的步调并不一致。为了可以更深入地探寻有关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律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笔者拟采取司法数据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收集、筛选近年来涉及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案件,再对数据样本从“判决结果”、“判决理由”、“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等方面进行梳理和统计,归纳总结得出涉及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可以预见”、“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具有确定性”以及“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通过对上述案件进一步的分析,发现当前司法实践在处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时,存在“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标准难以统一”、“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过高”、“确认的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过低”等问题。由此可知,有关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则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包括:第一,可预见性规则较为笼统粗略;第二,尚未明确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应当采取何种证明标准;第三,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规则模糊、不清晰。针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则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首先应当完善“可预见性规则”,明确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影响;其次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降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放宽法官的自由心证、区别适用事实与数额的证明标准;最后,应建立类型化的计算标准及具体化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包括“自身的营业利润”、“他人的营业利润标准”、“法定的营业利润标准”、“专家鉴定意见”以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灵活应用“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进行进一步的调整。
陆漫漫[2](2020)在《CISG预期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自1988年生效以来,逐渐发展成为世界范围内货物销售买卖的统一实体法,适用该公约解决贸易纠纷尤其是违约损害赔偿救济的案件呈现加速度增长模式。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依赖于合同正常履行可取得的预期利益损失,但CISG对此认定较为模糊,笼统的规定加之法官人为解释的主观性容易造成司法裁判论理上的矛盾,从而不利于受损害方权益救济。为明确对CISG预期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统一界定和适用,正文将从五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先介绍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相关理论,主要观点是:预期利益具有未来性、可预见性以及相对确定性,与可得利益、期待利益有所区别,对该利益的赔偿有利于实现对交易价值的保护,故受损害方理应享有对其求偿的权利;第二部分是对CISG项下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相关规则的分析(第74-77条),根据预期利益的特殊性明确限定性规则的内涵以及计算要求;第三部分属于比较法考察,通过对比相关国际性法律文件以及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法律规定,明确CISG在限制预期利益损失范围相关规则上仍须改进的地方;第四部分着重解决上述法律对比中发现的问题,要点包括:完善限定性规则具体细则、确认对非财产性损失的可赔性,以及重点关注利润损失和机会损失的计算问题;第五部分从CISG预期利益损失赔偿规则和国内相关法律规定的对比出发,分析目前国内司法机关的实务适用情况,最终落实到国内合同法相关规则的立法改进。
蔡春兰[3](2020)在《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越来越注重对合同双方预期的保护,这已成为契约领域的重要目标。从罗马法到现代合同法,对可得利益相关的讨论一直在发展,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可得利益需要赔偿已无可辩驳,但对于可得利益的内容及范围如何界定仍有一些分歧。可得利益的赔偿依据从约因理论向信赖理论发展,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并辅以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减损性规则等进行限制。在实务中需适当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使可得利益的规定有效发挥其合理的保护功能。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做了规定,可得利益是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赔偿违约可得利益,旨在促进交易秩序的稳定,推进合同目的的实现,主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而设立。市场相关主体订约的目的是获取利润,这完全依赖于当事人是否能有效全面地履约。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有助于提高交易的效率进而提高社会的效率,故其经济功能亦不可小觑。我国法律对于可得利益赔偿的内容限制为物质或金钱损失的赔偿,实践中运用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性规则缺乏一定统一性,对于支持或者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理由也具有多样性,并无一致的适用标准。实践中当事人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有较多的障碍,尤其是对于因果关系以及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证明。因可得利益在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抽象性,实践中并不充分考虑不同合同类型的可得利益构成的差别。本文通过分析可得利益的内在属性,从实证分析的角度探讨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实践问题,分析可得利益的内容究竟是否应包括非金钱损失,可得利益范围的限制性规则应如何适用,如何从合同分类的角度使可得利益赔偿规则更具有操作性。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违约可得利益实践概况分析,即从实证角度分析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现状以及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时的难点;第二部分通过实证分析可得利益的限制性规则适用中的难点并明确对各规则的适用;第三部分讨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内容应包括非金钱的损失,论证其必要性及确定方法。第四部分探讨如何按照合同的类型化对违约可得利益金钱损失进行分类计算以增加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的可操作性。
锁晖桐[4](2019)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是指合同正常履行后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与实际损失相对应,可得利益是一种所失利益,而与实际损失不同的是可得利益的性质具有未来性与不确定性,即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是违约方所已经造成的损失,而是由于违约行为的存在所导致非违约方未来利益的损失。正是由于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判断可得利益的性质、范围、计算都较为困难,对于非违约方来说,证明可得利益的存在以及范围等一系列问题也十分困难,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主张的胜诉率极低。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中所述,违约的情形在当下的市场经济中仍然十分突出,违约行为也经常会引发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保证可得利益损失的有效求偿是促进合同目的实现,保障市场主体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行为的重要途径。通过整理各级法院关于可得利益的判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首先,对可得利益的性质及范围认定不清。有的法院直接将可得利益认定为间接损失,有的法院认为可得利益与机会丧失一致,有的法院认为应当赔偿合同若正常履行非违约方可获得的所有利益,而有的法院认为仅能赔偿利润损失。所以在众多合同利益中如何定义可得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其次,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认定不清。常见的问题是法官不清楚其构成要件为何,判断可预见标准的“理性人”的标准怎么构建。对于可预见性标准的构成要件,其中预见主体应为违约方;预见时间应为合同订立时;预见的内容应为损害的类型,而非预见到具体的损害数额;预见的标准应采“理性人标准”,即通过对一个理性人在特定场合下是否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发生来判定违约方是否具有可预见性。理性人标准应从理性人的知识和能力两方面考虑,理性人知识包括其应当掌握的知识和已经掌握的知识,如果当事人已经掌握了相关知识,则应当认定为一个理性人对该损失能够预见,理性人的能力主要从起所属的阶层方面考虑,特殊商人的能力标准必然高于普通商人,而普通商人的能力要高于一般的自然人。再次,对于确定性规则的适用较为混乱。关于确定性问题主要包括法院如何认定可得利益具有确定性,以及确定性的证明标准问题。首先是根据证据规则证明可得利益具有确定性,要求证明程度应是“合理确定性”而非绝对确定性,合理确定性是对确定性证明标准的放松,仅证明到合理的程度即可;另一个标准是“事实-数额”区分标准,即指非违约方只需证明可得利益的事实即可,而无需证明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这样与可预见性的预见内容也可以具有一致性;其次是考虑影响确定性的其他因素,包括地理环境、经营业绩等,并以此进行酌减。最后是关于可得利益的具体计算问题。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导致了无法有一个完全精确的方法来计算可得利益,但可以首先用一个大的方向确定可得利益的范围,再运用一些方法进行具体计算。笔者认为,可得利益赔偿金额=未违约方丧失的合同利益+未违约方遭受的其他直接或间接损失-因对方违约而避免的成本和损失,对于最难判定的非违约方丧失的合同利益,综合比较法与我国判例,认为有以下几种方法,首先是约定利润法,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来收益的利润标准,在计算可得利益数额时可以参考;其次是自身利润法,以自己的经营利润来确定违约可得利益数额的方式;再次是行业利润法,使用本行业的利润标准来确定可得利益;最后是自由裁量法,是在其他方法不能独立证明可得利益数额时,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依靠自由心证和经验法则来确定的方法。
郭阳[5](2019)在《违约可得利益赔偿计算和证明标准研究》文中提出可得利益是指合同被全面、妥当履行时,依事物之通常发展或依特殊情事,特别是依已采取之措施或手段,可预期取得但未实际取得之财产增值利益。除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合同法定解除,原则上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约定解除和合意解除的解除条件若是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当妥当履行构成可得利益的充分条件、必要条件或者INUS最小充分要件的一部分时,具有因果关系。当妥当履行构成非必要条件时,应考虑减损义务。合理确定性规则意味着假若合同妥当履行,可得利益拥有极大概率之发生可能性。我们应评估所有与可得利益相关的事件,将其区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所谓积极条件意味着有助于获取可得利益而消极条件则阻碍可得利益之获得。将所有相关事件对可得利益的影响进行正负相抵,得出可得利益发生的可能性(概率)。合理确定性本质上要求判定和推测未来利益的发生概率大小,其发生可能性越大,越能认定可得利益损害之存在。合理确定性标准既是可得利益损害存在的构成要件又是证明标准。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一方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合同约定,一般理性人置于违约一方之地位,于合同订立时,区分一般情形(推定知悉)和特定情形(实际知悉)下,能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违约行为会导致可得利益损害发生之极大可能性。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分为约定法、类型化法和酌定法。约定法包括违约金条款、免责条款、损害赔偿概括计算条款。类型化法包括合同条款标准、营业利润标准、新营业规则、转售合同之抽象和具体计算标准、违约所获利益标准等。酌定法中,法官应重视专家证据的作用。
杨馥溢[6](2019)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涨价损失赔偿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因商品房价格上涨而导致的法律纠纷是一个极其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各大城市房价均呈上涨趋势,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中,房屋出卖人一旦违约,买受人不得不以涨价后的市场价格购买与约定房屋在面积、地段、环境等要素上最相类似的房屋,房屋涨价损失赔偿纠纷由此产生。从性质上来讲,房屋涨价所发生之损失属于守约方的合理增值利益。毫无疑问,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因房屋涨价而产生的这部分增值利益理应由买方享有;在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合同有效成立,但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过错方或违约方无疑也有责任对该部分增值利益进行赔偿。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房屋涨价损失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裁判结果也呈现大相径庭,这充分说明现阶段我国对该问题的法学研究与实务所需的匹配度有待提高。考虑到房屋涨价损失赔偿作为审判疑难之一,往往难以仅凭借传统的学术资料找到圆满答案,因此,法律人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应回归于浩如烟海的实务案件之中,对该类案例进行全方位剖析,追本溯源,发现问题,厘清困惑。笔者以alphalawyer为检索平台,截止于2018年9月,近五年(2014年~2018年)房屋涨价损失赔偿纠纷案件共计362起。这362起裁判案例是我国审判实践的缩影,也构成了本篇论文的写作基础与依据。基于此,本篇论文的写作思路是分类、归纳、整合现有案例,发现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解决问题的出路与对策。文章第一部分区分房屋涨价损失的案件类型,并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分析其所面临的裁判瓶颈。即针对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案件类型,法官应改变传统的裁判思路,正确理解房屋涨价损失的性质;针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违约的案件类型,法官应尽可能精确地计算房屋涨价损失赔偿数额并正确处理涨价损失与其他责任的竞合关系;第二部分探讨了房屋涨价损失的计算时点与计算方法,不同的计算时点和计算方法均会影响守约方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是计算房屋涨价损失数额的重要依据;第三部分分析了房屋涨价损失与违约金、定金、惩罚性赔偿竞合的处理模式,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有助于科学界定房屋涨价损失之赔偿范围,保证最终赔偿数额和房屋涨价后买受人所发生之实际损失数额基本相当;第四部分针房屋涨价损失案件提出了统一的裁判标准,以期在因商品房价格上涨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中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张磊[7](2018)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当前违约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成为一个各方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然而我国《合同法》只原则性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并没有形成在司法实践中可具体适用的配套规则体系,造成法官在面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案件时无所适从或者恣意裁判,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诉请往往不能得到有效支持。面对此种境况,亟待相关理论予以回应和深入论证。本文立足合同可得利益的本质特征,先以案例展现问题之所在,其后分别以程序和实体为路径,借鉴国内外理论研究的成熟经验,探讨具有适用性和可操作性的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制度,以期对司法实务提供有益参考。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合同可得利益作一基础性的法理分析。首先界定了合同可得利益的基本内涵并将合同可得利益与其他合同相关利益进行对比分析,认为合同可得利益是一种财产增值利益。其次论述了合同可得利益的本质特征,合同可得利益是一种期待权、机会利益、增值性利益。最后是具体阐述合同可得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分别为利润损失、孳息损失、财产自然增值利益损失,以期人们对合同可得利益有一具体形象的认识。第二部分论述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依据,分别从法理、经济、社会角度说明赔偿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坚实的基础依据和较大的必要性,以引起立法与司法实践给与足够的重视。第三部分主要探讨的是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程序确定规则,主要包括完善其举证责任分配、扩大其有效证据范围、构建其特有证明标准。本部分是立足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具有未来性、相对确定性的基本特征,构建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独特的证据确定规则,以期有效提高其获赔率。第四部分主要探讨是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实体确定规则,一方面是系统论述可预见性规则的设置必要性、规则要素及适用标准等内容,统一可预见性规则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介绍约定计算法、收益参照法、差额法、自由裁量法等计算方法,构建在司法实务中可具体操作适用的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
苗丝雨[8](2018)在《论合同可得利益赔偿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可得利益赔偿制度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如何保障该制度顺利运行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攻坚战。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表明了合同预期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的态度。那么应当赔偿可得利益的理论依据为何?可得利益赔偿的范围是什么?可得利益赔偿的范围数额又应当如何确定呢?因此,应明确可得利益的内涵,区分可得利益损失同其他利益如期待利益损失、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以及机会丧失的不同点。同时进一步分析可得利益赔偿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应当如何合理适用限制规则以及确定可得利益赔偿的计算标准以与计算方法。本文共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说明了该论题的研究目的和意义,指出本论题研究的可行性。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势头良好,合同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若不能很好的保障当事人对合同的期待,则会导致合同适用率下降,降低交易效率。在第二部分概述可得利益的概念为可得利益应为期待利益中的由合同履行后带来的财产增值利益。其具有未来性,不确定性以及可救济性的特征。同时也阐述了对可得利益赔偿的可行性与合理性。第三部分的主要是考察了我国可得利益赔偿之立法现状,指出我国目前可得利益赔偿存在的各种问题,如可得利益概念界定不清导致的司法实践认定混乱的问题,可得利益赔偿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方法以及可得利益限制规则适用混乱的问题。第四部分是对可得利益赔偿的历史考察以及对我国的启示,该章通过考察国内外对可得利益赔偿的规定旨在为我国可得利益赔偿提供借鉴之处。第五部分,则是最为重要的对我国可得利益赔偿制度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首先在比较的视野下明确指出其同相关概念的不同之处,列举了可得利益不同的表现形式。并对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做出明确与系统的分类加强可得利益计算方法的可操作性。同时也理清了多种可得利益限制规则的适用方法。本文文主要采用了比较法方法、法规范分析法与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希望通过本文的撰写能为我国合同可得利益赔偿制度贡献微薄之力。
李彩虹[9](2017)在《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赔偿。但是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可得利益,也未规定可得利益赔偿的具体司法适用规则。本文从一则案例入手,从不同角度展开,论述学者们对可得利益的概念是如何界定的、以及可得利益的特征、赔偿违约可得利益的必要性。第二章从可得利益赔偿范围的限制规则,比如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失规则等限制规则。在司法实务中,根据我国最高法院2009年颁布的关于民商事审判的指导意见,可得利益损失可以区分为转售利润损失和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等类型。第三章是从多个案例和不同角度,从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相关案件中,分析可得利益损失的在司法实务中的赔偿情况,以及相关限制规则的适用情况,并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争议;第四章中,国外对可得利益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中,通过确立了合理确定性规则、事实与数额区分标准的划分,法官自由心证的放宽等方面的措施,降低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完善了可得利益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大陆法系国家对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适用前提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完善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相关司法制度。
覃榈蘅[10](2017)在《违约责任之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合同是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最初合同法对违约损害赔偿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直接损失上,对受害方的赔偿只力求于能恢复到如同合同未签订时的状态。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只赔偿直接损失已不足以弥补受害方的利益损失,受害方更希望自己签订合同时已合理期望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在遭到损害时,也可以得到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可得利益的法律地位,并明确违约方应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何为可得利益、其在不同合同中的表现形式是什么、违约方在何种情况下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及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法,我国现行立法或无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过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法院对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支持率较低,且裁判的自由化大、审判结果较为混乱。本文,笔者将通过收集和筛选相关案例总结问题,对可得利益进行概述,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判例,指出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违约责任之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存在的问题,并试着提出一些有利解决问题的建议,希望以此完善我国违约责任之可得利益赔偿制度,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笔者将全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引出。为了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赔偿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收集整理了相关司法案例,并选取其中五个典型案例制作成表格进行分析,在表格中对这五个案例的案情进行简述,说明法院审理的判决理由及结果。通过对典型案例分析,笔者发现问题主要集中在可得利益的认定规则和赔偿规则上。第二部分,可得利益的内涵。要对可得利益赔偿,首先要确定何为可得利益,笔者将本部分作为全文的理论基础,对可得利益的概念进行分析,指出其特征,说明可得利益和与相近概念的区别,并说明立法需要保护可得利益之必要性。第三部分,可得利益在不同合同中的表现形式。本部分,笔者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对可得利益在不同合同中的表现形式进行区分,以期明确可得利益的不同类型。第四部分,可得利益的认定规则。认定规则是用以判断违约行为是否导致了需违约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得利益损失。笔者将该部分分为两节:第一节是认定规则之可预见性规则,第二节是认定规则之确定性规则。在这两节中,笔者先分别介绍两个规则的含义和具体适用条件,再结合案例分析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该规则时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域外相关立法、判例和理论,提出今后立法应进一步细化可预见性规则,以及建立和细化确定性规则的建议。第五部分,可得利益赔偿的计算规则。一旦能认定违约方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就要确定损失数额及赔偿数额大小,而数额的确定需有计算规则作指导。笔者将本部分为三节:第一节是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计算规则。本节结合案例和域外立法分析不同计算标准的利弊,并建议我国立法应采用的计算标准;第二节是可得利益赔偿金额的限定规则。笔者从维护违约方合法权益、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立法应进一步对可得利益赔偿金额进行合理限制。第三节是可得利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笔者总结和归纳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使用的计算方法,并建议今后应将计算方法以立法形式确立。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司法适用中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法律规则存在的问题 |
| (一)司法适用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标准不一致 |
| (二)司法适用中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过高 |
| (三)司法适用中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计算的含糊与缺漏 |
| 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可预见性规则的完善 |
| (一)区分“通常情况”和“特殊情况” |
| (二)明确当事人信息披露的义务 |
| (三)可预见的内容应为类型而非程度及数额 |
| (四)违约方故意或重大过失与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
| 三、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证明规则的完善 |
| (一)降低可得利益的证明标准 |
| (二)区分事实与数额的证明标准 |
| 四、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金额计算规则的完善 |
| (一)计算标准的类型化 |
| (二)可得利益计算的限制性规则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制度导论 |
| (一) 预期利益界定 |
| 1. 预期利益的内涵 |
| 2. 预期利益的法律特征 |
| (二) 预期利益与相关概念对比 |
| (三) 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积极意义 |
| 二、CISG预期利益损失赔偿规则剖析 |
| (一) 赔偿限定性规则 |
| 1. 可预见性规则 |
| 2. 减损规则 |
| (二) CISG对预期利益损失的技术要求 |
| 三、关于预期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的比较法考察 |
| (一) 相关国际性法律文件 |
| 1.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 2. 《欧洲合同法原则》 |
| (二)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规定 |
| 1. 德国法中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 |
| 2. 法国法中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 |
| (三) 英美法系主要国家规定 |
| 1. 英国法中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 |
| 2. 美国法中的预期利益损失赔偿 |
| 四、对CISG项下预期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厘正 |
| (一) 限定性规则的体系构建 |
| 1. 完善可预见性规则的要件 |
| 2. 明确减损规则中的费用补偿 |
| 3. 补充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
| (二) 对非财产性预期利益损失的救济 |
| (三) 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考量 |
| 1. 利润损失计算上的要点 |
| 2. 机会损失获赔条件与计算 |
| 五、CISG预期利益损失赔偿规则对中国相关立法规则改进的启示 |
| (一) CISG与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对比 |
| (二) 国内司法机关对预期利益损失赔偿规则的适用 |
| 1. 可预见标准的适用不统一 |
| 2. 损失的确定性特征难证明 |
| 3. 损失数额的计算略显保守 |
| (三) CISG预期利益损失赔偿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则改进的启示 |
| 1. 明确可预见的具体认定标准 |
| 2. 适用“合理确定性”的证明标准 |
| 3. 放宽预期利益损失赔偿数额计算的自由裁量权限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 (一)可能的主要创新 |
| (二)研究的不足 |
| 第一章 可得利益赔偿案件实践概况分析 |
| 第一节 可得利益概念应用的中外对照 |
| 一、大陆法系的概念 |
| 二、英美法系的概念 |
| 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概念的比较 |
| 四、我国法上的概念使用 |
| 第二节 保护可得利益损失的功能 |
| 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价值 |
| 二、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经济价值 |
| 第三节 司法审判实践中可得利益保护现状 |
| 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案例样本概况 |
| 二、可得利益保护在司法实践呈现出的特点 |
| 三、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证明的难点 |
| 第二章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性规则 |
| 第一节 可预见性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
|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情况 |
|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要求 |
| 三、可预见性规则考虑的因素 |
| 第二节 减损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
| 一、减损规则的内容 |
| 二、减损规则的适用的要点 |
| 第三节 损益相抵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
| 一、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前提 |
| 二、损益相抵规则适用中的难点 |
| 第四节 确定性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
| 一、可得利益确定性规则的产生及运用 |
| 二、可得利益确定性规则的构建 |
| 第三章 可得利益赔偿的内容 |
| 第一节 我国法律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内容 |
| 一、可得利益损失是物质损失 |
| 二、可得利益损失不包含精神利益的损失 |
| 第二节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内容的国际视角 |
| 一、英美法系可得利益赔偿案件支持非金钱损失 |
| 二、大陆法系亦认可部分非金钱损失在违约中的赔偿 |
| 第三节 可得利益损失应包含非金钱损失 |
| 一、非金钱损失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的必要性 |
| 二、运用成本收益模型分析界定非金钱损失的范围 |
| 第四章 可得利益金钱损失赔偿的类型化分析 |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化划分 |
| 第二节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类型化探究 |
| 一、美国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制度考察 |
| 二、对我国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化的启示 |
| 第五章 总结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可得利益损失的概述 |
| 第一节 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沿革 |
| 一、《合同法》之前的立法 |
| 二、《合同法》的规定 |
| 三、司法解释的规定 |
| 第二节 可得利益损失的司法现状 |
| 一、概述 |
| 二、分析总结 |
| 第三节 可得利益损失与相关概念辨析 |
| 一、可得利益与间接损失 |
| 二、可得利益与履行利益、期待利益 |
| 三、可得利益与机会丧失 |
| 第二章 可预见性规则及司法考察 |
| 第一节 可预见性规则的比较法考察 |
| 一、英美法系的可预见性规则 |
| 二、大陆法系的可预见性规则 |
| 三、国际公约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
| 第二节 可预见性规则的司法现状 |
|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
| 二、可预见规则的实证分析 |
| 第三节 可预见性规则的完善 |
|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存废之争 |
| 二、可预见性规则构成要件的完善 |
| 三、可预见性规则标准的具体化 |
| 第三章 确定性规则及司法考察 |
| 第一节 确定性规则的产生与发展 |
| 一、确定性规则的产生 |
| 二、确定性规则的发展 |
| 第二节 确定性规则的司法考察 |
| 一、最高法院对确定性的表述及要求 |
| 二、确定性规则的实证分析 |
| 第三节 确定性规则的解释 |
| 一、确定性规则的举证责任 |
| 二、确定性规则的证明标准 |
| 三、确定性规则的计算方法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违约可得利益相关概念和正当性来源 |
| (一)合同利益的分类 |
| (二)可得利益的概念 |
| (三)可得利益的特性 |
| 1.可得利益之取得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相对确定性) |
| 2.可得利益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未来损失 |
| 3.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 |
| (四)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正当性和法定性 |
| (五)特殊合同状态下可得利益损失问题研究 |
| 1.合同无效、被撤销,不得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
| 2.合同解除、继续履行与可得利益的关系 |
| 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与相当因果关系 |
| (一)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 |
|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因果关系判定 |
| (三)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 |
| (四)小结 |
| 三、可得利益存在之证明标准——合理确定性规则 |
| (一)合理确定性标准VS确定性标准之争 |
| (二)合理确定性标准之内涵——发生的极大可能性及判定方法 |
| (三)合理确定性标准之性质——“损失”概念的构成要件要素抑或证明标准 |
| (四)合理确定性标准之适用范围——可得利益损害事实抑或数额 |
| (五)合理确定性标准与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
| 1.适当履行构成可得利益之必要非充分条件 |
| 2.适当履行构成可得利益之充分非必要条件 |
| 3.适当履行构成可得利益之充分必要条件 |
| 4.适当履行构成可得利益之非充分非必要条件 |
| 5.小结 |
| 四、可得利益赔偿范围与可预见性规则 |
|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概述 |
| (二)预见主体——债务不履行之当事人 |
| (三)预见的对象——损害的类型为原则,损害数额为例外 |
| 1.“损害原因或者因果关系说” |
| 2.“损害类型说” |
| 3.“损害数额说” |
| 4.“折中说” |
| (四)预见的时间——合同订立之时 |
| (五)判断的标准 |
| 1.通常情形下的标准 |
| 2.特殊情事下的判断标准 |
| (六)可预见性规则适用的限制——排除故意、重大过失情况下的违约行为 |
| (七)本章小结 |
| 五、违约可得利益之计算规则 |
| (一)约定法——约定可得利益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符合当事人的期待,并可以减轻计算之不确定性 |
| 1.约定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概括计算条款)与违约金的关系 |
| 2.免责条款——能否事先约定排除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
| (二)类型化法——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一般计算方法 |
| 1.合同条款标准 |
| 2.营业利润标准 |
| 3.新营业之合同纠纷 |
| 4.转售合同纠纷 |
| 5.违约所获利润标准 |
| (三)酌定法——可得利益损失范围和数额的确定需要法官合理运用经验法则与自由心证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 研究的意义 |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三) 研究方法 |
| 一、房屋买卖合同中涨价损失赔偿的案件类型 |
| (一)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类 |
| (二) 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类 |
| 二、计算房屋涨价损失的时间标准与方法 |
| (一) 计算房屋涨价损失的时间标准 |
| (二) 房屋涨价损失的计算方法 |
| 三、房屋买卖合同中涨价损失与其他赔偿金的竞合 |
| (一) 房屋涨价损失与违约金的竞合 |
| (二) 房屋涨价损失与违约定金的竞合 |
| (三) 房屋涨价损失与惩罚性赔偿的竞合 |
| 四、房屋买卖合同中涨价损失赔偿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
| (一) 结合个案确定计算房屋涨价损失的时间标准 |
| (二) 合理运用房屋涨价损失的计算方法 |
| (三) 厘清房屋涨价损失的计算步骤 |
| (四) 正确处理房屋涨价损失赔偿与其他赔偿金的竞合 |
| 参考文献 |
| 在校期间发表的论文、科研成果等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合同可得利益概述 |
| (一)合同可得利益的基本内涵与本质 |
| 1、合同可得利益的基本内涵 |
| 2、合同可得利益的本质 |
| (二)合同可得利益与合同上其他相关利益的关系 |
| 1、可得利益和期待利益、履行利益的关系 |
| 2、可得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 |
| 3、可得利益损害与直接损害、间接损害的关系 |
| (三)合同可得利益的表现形式 |
| 1、利润损失 |
| 2、孳息损失 |
| 3、财产自然增值利益损失 |
| 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据 |
| (一)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经济依据 |
| (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理依据 |
| (三)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社会依据 |
| 三、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程序确定规则 |
| (一)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 |
| 1、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
| 2、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可预见性的举证责任分配 |
| 3、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
| (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有效证据范围 |
| 1、商业计划或者规划 |
| 2、营业业绩记录 |
| 3、专家意见 |
| (三)构建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特有的证明标准 |
| 1、设立合理确定性标准 |
| 2、建立事实与数额区分的证明标准 |
| 四、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实体确定规则 |
|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
| 1、损害赔偿范围限定的必要性及可预见性规则的意义 |
| 2、可预见性规则的要素 |
| (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 |
| 1、约定计算法 |
| 2、收益参照法 |
| 3、差额法 |
| 4、自由裁量法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 1.4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 2 合同可得利益概述 |
| 2.1 合同可得利益基本内涵 |
| 2.2 合同可得利益特征 |
| 2.2.1 未来性 |
| 2.2.2 期待性 |
| 2.2.3 相对确定性 |
| 2.2.4 可救济性 |
| 2.3 合同可得利益赔偿之价值与可行性 |
| 2.3.1 合同可得利益赔偿的价值 |
| 2.3.2 合同可得利益赔偿的可行性 |
| 2.4 本章小结 |
| 3 我国合同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
| 3.1 我国合同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现状 |
| 3.1.1 我国合同可得利益立法现状 |
| 3.1.2 我国合同可得利益限定规则适用现状 |
| 3.1.3 我国合同可得利益计算规则适用现状 |
| 3.2 我国合同可得利益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
| 3.2.1 可得利益概念界定不清晰 |
| 3.2.2 合同可得利益缺乏合理限定规则 |
| 3.2.3 合同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不完善 |
| 3.3 本章小结 |
| 4 大陆法系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考察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
| 4.1 对法国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考察 |
| 4.2 对德国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考察 |
| 4.3 对日本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考察 |
| 4.4 对我国台湾地区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考察 |
| 4.5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可得利益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 4.5.1 应从立法上明确可得利益概念 |
| 4.5.2 明确规定可得利益的限定规则与计算规则 |
| 4.6 本章小结 |
| 5 我国合同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完善 |
| 5.1 明确合同可得利益概念 |
| 5.2 合同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 |
| 5.2.1 可预见规则的适用 |
| 5.2.2 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 |
| 5.2.3 减轻规则的适用 |
| 5.2.4 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
| 5.3 合同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
| 5.3.1 价格标准 |
| 5.3.2 时间标准 |
| 5.4 合同可得利益计算方法 |
| 5.4.1 约定计算方法 |
| 5.4.2 法定计算方法 |
| 5.4.3 酌定计算方法 |
| 5.5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及相关概念辨析 |
| 1.1 问题的提出 |
| 1.2 违约可得利益相关概念辨析 |
| 1.2.1 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 |
| 1.2.2 期待利益 |
| 1.2.3 信赖利益、可得利益之比较 |
| 1.2.4 可得利益与机会丧失 |
| 1.3 违约可得利益的特征 |
| 1.3.1 未来性 |
| 1.3.2 相对确定性 |
| 1.3.3 可期待性 |
| 1.3.4 增值性 |
| 第二章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必要性及限制规则 |
| 2.1 违约可得利益进行赔偿的必要性 |
| 2.1.1 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 |
| 2.1.2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有利于发挥合同的激励和保护功能 |
| 2.1.3 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 |
| 2.2 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规则 |
| 2.2.1 可预见规则 |
| 2.2.2 减轻损害规则 |
| 2.2.3 过失相抵规则 |
| 2.2.4 损益相抵规则 |
| 第三章 可得利益赔偿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 3.1 转售利润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 3.2 经营利润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 3.3 生产利润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 3.4 可预见规则的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 3.4.1 违约方的预见能力未能明确规定 |
| 3.4.2 预见的内容除损失的类型外还需预见损失的数额 |
| 3.4.3 守约方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可得利益损失的影响 |
| 3.4.4 未明确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约情形时可否适用可预见规则 |
| 3.5 减少损失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 3.6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 3.6.1 约定计算法 |
| 3.6.2 收益对比法 |
| 3.6.3 估算法(自由裁量法)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违约可得利益赔偿制度得若干建议 |
| 4.1 国外立法对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的相关规定 |
| 4.1.1 英美法系:证明标准从“确定性标准”到“合理确定性标准” |
| 4.1.2 区分事实与数额标准 |
| 4.1.3 大陆法系国家对违约可得利益赔偿相关规定 |
| 4.2 关于完善我国可得利益赔偿制度的建议 |
| 4.2.1 合理确定性规则的确定和完善 |
| 4.2.2 可预见规则的完善 |
| 4.2.3 减损规则运用的完善:确定合理期限 |
| 4.2.4 完善可得利益计算标准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的引出 |
| (一)典型案例分析 |
| (二)问题归纳 |
| 二、可得利益的内涵 |
| (一)可得利益的概念 |
| (二)可得利益的特征 |
| (三)可得利益与相近概念的辨析 |
| (四)可得利益保护之必要性 |
| 三、不同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表现形式 |
| (一)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的生产利润 |
| (二)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的转售利润 |
| (三)经营或提供服务、劳务合同中的经营利润 |
| 四、可得利益的认定规则 |
| (一)可预见性规则 |
| (二)确定性规则 |
| 五、可得利益赔偿的计算规则 |
| (一)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计算 |
| (二)计算可得利益赔偿金额时的限定规则 |
| (三)可得利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