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立宏[1](2020)在《我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金融情报信息交换机制优化研究——基于国际标准的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作为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领域的主要国际标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在我国的全面实施既有利于我国优化完善自身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金融情报信息交换机制,也有助于我国稳步加入金融情报机构埃格蒙特集团。本文通过分析、梳理金融情报信息交换与合作的国际标准,并与我国金融情报信息交换与共享的现实情况进行对照,剖析了当前存在的相关问题。参照金融情报信息交换国际标准,结合我国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的工作实际,本文建议,应重点从合理确定金融情报机构的法律地位、整合协调金融情报机构体系、扩大金融情报信息收集存储功能、改进部门间金融情报信息共享、加强金融情报信息交换国际合作以及突出反恐怖融资情报信息合作六方面入手,进一步推进我国的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金融情报信息交换工作的优化完善。
安静瑶[2](2020)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侦查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取高额的经济利润或满足好奇心理,运用多种躲避海关监管的手段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的制度,损害了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所树立的国际形象,未经检疫合格的野生动物入境还可能造成病毒的传播,危害国民的生命与健康,但是目前对于该类案件的特点与侦查对策研究不足,亟需进行系统性研究。从近年海关缉私部门与森林公安侦破的案件情况来看,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作案对象案值高、数量大;二是走私运输方式多样,反侦查的作案手段迭代升级;三是作案主体组成复杂,团伙结构层级多,作案分工明确,已经形成了集运、转、藏、销为一体的犯罪链条;四是后续销售手段网络化。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的侦查仍然存在诸多难点:首先,走私行为的隐蔽性与犯罪对象形态的不确定性导致案件线索发现难;其次,我国侦查机关对电子数据、主观故意等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相对薄弱;再次,警企合作与控制下交付机制运行不畅造成国际国内侦查协作难;最后,由于犯罪的跨国性、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出现了赃款追缴难与赃物移交难的问题。针对上述情况,公安机关应该以侦查难点为突破,结合案件主要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侦查对策:一是多渠道拓展案件线索来源;二是从完善基础查验设施、提升办案主体素质等方面强化侦查能力;三是加强国内执法部门间的联动、完善国际侦查协作机制,以实现全面打击犯罪链条;四是提升犯罪对象的保护水平,做好证据存留工作并健全走私犯罪资产分享制度。
张鸣[3](2020)在《中国加入《内罗毕公约》的法律挑战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1977年6月9日,海关合作理事会通过《关于为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实行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又称《内罗毕公约》)。1980年5月21日,该公约正式生效。《内罗毕公约》是目前海关当局在管理海关欺诈、非法贩运麻醉品、精神药物和文化财产等问题上合作和援助的唯一性的全球多边公约。公约由主约和11项附件组成,涉及信息交流、计征征税、协助管制、特别监控、调查、司法、情报交流、打击麻醉药物和文物财产走私等协助事项。根据公约规定,对于调查和惩处各类违犯海关法的任何司法程序,缔约方相互间负有提供协助的公约义务。公约目前已有52个缔约方,遗憾的是中国还未加入。目前,中国主要通过双边或多边互助渠道开展海关行政合作,至今已与49个国家(地区)达成海关行政互助双边合作,国际执法合作不断取得新突破。但不可否认,双边和多边机制仍存在许多缺陷,比如海关合作技术性不高,可操作性不强,海关合作浮于表面等。而在走私型犯罪的国际化愈演愈烈的背景下,为有效打击违反海关法罪,便于交换情报和信息共享,加强监管,促进我国贸易便利化,保护国民经济、公共卫生和其他利益,加入《内罗毕公约》的必要性显得更加突出。第一章对《内罗毕公约》及我国加入必要性进行了概述,首先介绍了公约的背景、内容和缔约国接受附件情况,其次分析了双边、区域和多边海关合作机制存在的局限性,以及各国谋求多边海关合作机制的的国际趋势。第二章分析并论述了海关缉私情报交流共享的法律问题,通过介绍公约规定的缉私情报交流的两种方式,分析在上述两种不同途径下面临的法律障碍。主要包括缉私情报交流的法律依据不足、情报信息披露不当或误用滥用风险、通过理事会交换可能使参与多边机制适得其反。第三章分析并论述了海关行政互助中调查取证的法律问题,介绍并考察不同类型的案件协查模式,境外证据获取模式的可适用性,然后分析了通过行政互助渠道获取的境外证据在效力认定上的法律障碍。主要包括境外证据可能无法在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的效力问题、境外证据在不同司法程序中相互转换的效力问题。第四章分析并论述了通过海关行政互助协助打击药物滥用和文物走私的法律问题,考察两项附件转化为国内法的可行性。第五章是对促进国内法与《内罗毕公约》协调衔接的建议。主要针对第二章到第四章提出的三方面法律问题,提出缉私情报交流共享制度、境外取证制度的完善。首先,在《海关法》中增加一章“涉外海关行政互助的特别规定”为涉外编,增加海关国际合作与海关行政互助的原则性指导。其次,应健全和完善缉私情报交流共享制度,包括制定基本法、完善法律规范、研究内部框架政策。最后,应完善海关行政互助中境外取证制度,包括增加案件协查制度,构建和完善通过行政互助渠道境外取证制度和证据效力认定。
王鸣芅[4](2019)在《海关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域外取证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域外取证相关的法律问题并非一个全新的问题,但随着近几年我国社会及经济的全面发展,面临的涉外案件逐步增多,跨国犯罪上升趋势明显,而海关部门作为关境进出口监督管理机关所处理的涉外案件更是有增无减。目前,我国海关部门多通过与外国建立司法合作的方式进行域外取证,积极与各个地区和国家开展案件协查、调查取证、证据交换等务实合作,侦办境外案件过程中的司法协助也不断取得了新突破。但不可否认,在实践操作中的域外取证仍然还存在很多问题。出于侦破案件的最终目的,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那么我国海关部门在涉外案件中如何获取域外证据,获取的域外证据在何种条件下在我国的诉讼审判程序中具有证据能力,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又具有何种证据效力,都已成为实务及学术研究中相当重要的课题。本文通过以下四个部分介绍了我国海关部门在刑事司法合作中面临的域外取证法律问题:第一章对海关刑事司法合作域外取证制度进行了概述,第一节主要介绍了海关域外取证的一般方式及途径,分别是间接取证、直接取证及在前两项取证方式的基础上发展的视频取证,第二节分析了海关域外取证制度中主要面临的程序规定上的冲突和条约适用上的冲突及其各自的成因,为后文具体分析我国海关部门在域外取证领域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作好铺垫。第二章分析并论述了我国海关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域外取证在程序方面面临的法律问题,通过介绍我国海关与其他国家之间通过条约形式开展域外取证的现状,及我国海关与港澳台地区通过区际合作的方式开展域外取证的现状,分析在上述两种不同的方式和途径下面临的程序方面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我国海关通过条约形式获取域外证据时在程序方面面临的主管机关设置多元化问题,以及通过区际合作开展域外取证时面临的证据形式在域内外转换时的矛盾问题。第三章分析并论述了我国海关部门刑事司法合作中通过域外取证获取的域外资料在证据效力方面面临的法律问题,包括海关部门获取的域外证据在立法层面面临的法律问题以及海关获取的域外证据在司法程序中相互转换的问题。立法层面的第一个问题是针对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获取的域外证据,因缺乏立法层面的统一规定,因此存在不同的认定规则;第二个问题是海关获取的域外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能无法直接适用;第三个问题是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海关获取的域外证据的合法性难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讨论了海关部门办理涉外案件时,发生刑事诉讼程序与海关行政处罚程序相互转换的情况时,面临的域外证据转换适用的问题。第四章则是对完善我国海关刑事司法合作中的域外取证制度的建议。主要针对第二章及第三章提出的两方面法律问题,提出的包括海关刑事司法合作域外取证程序的完善和获取域外证据的效力的完善。针对程序方面的完善,首先应在立法层面完善相关国内法律规定,包括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完善、远程视频取证制度的配套性立法完善以及结合海关实际制定相关实施指南的建议。其次应在执法方面提高取证效率,包括确立海关部门域外取证活动的主管机关以及提高域外取证程序的可执行性等。针对效力方面的完善,包括完善国内法律对于域外证据效力的规定,及完善我国签署的各类刑事司法合作条约的相关实施规则以提高域外证据的法律效力。
王刚[5](2019)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改革思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承袭上述提法,只是将“完善”两字改为“健全”两字。在字字珠玑的两届党的全会公报中均提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机制问题,可见中央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但也反映出“两法衔接”中存在诸多问题。“两法衔接”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行政调查与刑事侦查的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等一系列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关键性环节,长期以来“两法衔接”不畅的原因也大多出自这个环节。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机制(以下简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对于推进我国“两法衔接”机制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基于上述考虑,文章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第一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产生与发展。一是移送机制产生的原因。该机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审查并及时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联动工作机制,其兴起的原因主要是出于社会治理、规范执法、实现公正的需要。二是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脉络。有关该机制最早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随后公、检、法、行等多家机关都根据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通过不同形式进行了规范。经过十多年的探索,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从最初的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逐渐覆盖到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保护环境,督促公、检、法、行等机关依法履责,加强社会综合治理等多个方面,发挥了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作用。三是实务机关探索的成果。行政执法机关从选择合适的移送时机、划分清晰的移送步骤、确定明确的执法状态对优化移送程序进行了探索。侦查机关从审慎开启侦查程序,适度进行“借壳侦查”进行了探索。检察机关从拓展多样的外部监督方式对加强移送监督进行了探索。上述做法中,有的合理、合法,适合大范围的推广;有的虽然行之有效,但是潜在的隐患较多,需要加以改造;有的思路超前,需要上位法的支持。第二部分,域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比较与借鉴。行政犯罪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增多的,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早于我国,其拥有一些管制市场经济的成熟机制,其中就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考虑到域外的此类机制根植于其本国的政治土壤中,与其基础性制度息息相关,所以本文不可能对域外的此类机制进行全景式的论述,只能选取我国移送机制中三个亟待解决且与域外情况有可比性的问题进行研究,这三个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的作用、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限制、行政权与侦查权交叉适用的规制。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第一个问题方面,英国的警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案情较轻且当事人已认罪等情况下也可以向法庭提起公诉,这种公诉权的分散,削弱了检察机关在移送中的决定权;美国的检察机关主要起到了回应公众的关切,对某些事关公众利益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并综合衡量各种利益,再决定是否起诉的作用。第二个问题方面,英国的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反驳证据在法庭质证中使用;美国并不刻意区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之间的界限,其将证据审核的重心放在了非法证据的排除上。第三个问题方面,在令状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警察投诉制度的综合作用下,英国形成了侦查人员“不能、不愿、不敢”交叉适用两种权力的格局;美国最高法院在伯格一案的判决中将警察以行政调查为借口收集刑事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规避性搜查”的两种情形之一,并提出了以行为目的来辨别行为性质的判断方法。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第一个问题方面,法国、德国的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对涉嫌犯罪案件起诉前,会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政治考量、国家形象等因素,再做出最优的选择。第二个问题方面,法国的检察官可以提取行政执法机关获得的任何材料,按照刑事证据规则进行甄别后,合格的可以进入刑事程序;受追求实体正义理论和严格证明理论的影响,德国的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言在证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的情况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行政执法机关的鉴定报告等可以在制作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在法庭上朗读。第三个问题方面,法国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警察机关在行政法院、检察机关、预审法官的多重制约下,自由裁量权较小,行政权与侦查权交叉适用的空间不大;德国的行政警察和司法警察在职权和身份上的界限比较明显,前者负责维持社会秩序,后者负责刑事侦查,侦查人员很难动用行政调查权调查刑事案件。三是混合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第一个问题方面,意大利的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既可以被动的接受报案,也可以主动发现犯罪线索,还可以指挥司法警察开展初步侦查;俄罗斯的检察机关比较重视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一般监督,通过对行政处罚案件条款的适用、案件性质的判断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来保障移送工作的正常运转;日本的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指挥警察进行侦查,但其决定是否移送和起诉的裁量权受到反则金制度和检查审查会的多方掣肘。第二个问题方面,意大利的证据保全程序为行政言词证据发挥作用提供了一种理论上的可能,如果证人在行政程序中所出具的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且证人有可能在庭审前遭遇不测,那么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法官开启证据保全程序,要求证人重新做供并记录在案。日本注重发挥行政言词证据的反驳作用,即当事人、证人在行政、刑事两种程序中所做的陈述不一致时,以前程序中的陈述反驳其后程序中的陈述,以达到去伪存真的作用。第三个问题方面,意大利的司法警察在侦查中受到了检察官和预先侦查法官的双重监督,利用行政执法的名义收集刑事证据已经十分困难,再加上意大利普遍设立的行政法院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养成了循规蹈矩的执法习惯,客观上也排斥了两种权力交叉适用的做法。俄罗斯在初步调查权力的授予、程序的细化等规定为侦查员初步掌握案情、获取启动证据、权衡利弊关系提供了合法的途径,也就替代了两种权力交叉适用的作用。日本的行政令状制度所确定的如果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有实质性关联,那么此类程序应先取得司法令状方可进行的标准,也使侦查机关假借行政执法的名义逃避司法控制的企图在一定程度上归于无效。四是域外经验的比较与借鉴。比较中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法国、德国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监督、引导作用的发挥,英国、美国等国家对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开放性态度,美国、日本对“借壳侦查”的判断方法和规制方式都对完善我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有借鉴意义。我国可以从丰富查阅权的种类、扩展询问权的对象、提升建议权的实效、加大督促权的力度入手,强化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的权力;从增加可以进入刑事程序的行政证据种类入手,将“证据三性”作为判断行政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刑事程序的标准;从客观看待“借壳侦查”在追求实体正义方面的特殊功用入手,既学习日本对“借壳侦查”的规制之策,又不像美国一样对“借壳侦查”全盘否定,而应对“借壳侦查”的启动主体、启动标准、适用程序、责任承担、救济途径作出统一规定,使侦查机关有章可循。第三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与保障。涉案当事人、涉案财物、涉案证据的移送共同构成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有机整体。涉嫌犯罪案件应移尽移的落实,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构建对案件移送提供了支撑和保障。一是涉案当事人的移送。涉案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向侦查机关移送涉案当事人有助于其完成强制嫌疑人到案的任务。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将延长移送期间作为惩罚当事人的手段,扭送式移送负面效应比较明显等问题,建议通过对涉案当事人实施随案移送机制,严禁先行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待到满48小时后再移送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在行政执法人员遭遇辱骂、威胁、殴打等非常事件时,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以防其带着情绪执法等方式加以解决。二是涉案物品的移送。涉案财物包括受害人财产、违法所得、不合格产品等,移送涉案财物有助于审判机关利用其价值来修复被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公安机关有选择性的接受涉案财物,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就费用支付产生争议等问题,建议通过公安机关承担涉案财物保管和处置的主要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保管和处置,地方政府发挥兜底作用进行综合处理等方式予以规范。三是涉案证据的移送。涉案证据是形成证据链条的基本素材,移送涉案证据有助于审判机关确定刑事责任的归属。针对符合“证据三性”的行政言词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刑事程序,采用何种补救性的措施淡化行政言词证据的主观色彩,特殊的实物证据以何种形式进入刑事程序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等问题,建议从合理界定行政言词证据直接移送的适用范围,参照刑事标准规范行政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明确特殊实物证据的收集方式和移送载体等方面加以解决。四是涉嫌犯罪案件应移尽移的落实。应移尽移的落实与否关系到案件移送的数量和质量,影响应移尽移的落实的因素有很多,既包括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等传统因素,也包括权力授予不足、经费保障不足等新因素。建议从在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遭受较大破坏的领域,为行政执法机关增设侦查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经费予以全额保障,严禁将罚没返还作为筹资渠道和奖励手段等方面保障应移尽移的落实。五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构建。为了整合信息资源,提高移送效率,各地纷纷建立了具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功能的网络平台,此类平台在畅通沟通渠道、形成执法合力、促进信息共享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针对此类平台只能在某一地域内发挥作用,阻碍了案件移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的协同推进的问题。建议从统一技术标准、完善移送功能、确定录入信息三个方面入手构建全国统一的移送平台,从而将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侦查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将所有的行政犯罪罪名纳入到移送平台当中。第四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的接受与处置。相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送领域中的“以法代刑”“有案不移”等现象的受关注程度,学术界、实务界都对侦查机关在上述领域中的“借壳侦查”、“案情反馈不规范”、“交叉使用强制措施”等现象关注甚少,但是上述现象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对正常移送秩序的破坏隐秘而又巨大,需要认真加以研究。一是接受案件后特殊合作方式的规范。有的侦查机关出于逐利违法、规避风险、完成考核等原因超过必要限度进行“借壳侦查”,对人权和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鉴于“借壳侦查”的潜在危害,需要设定不得在刑事立案后进行“借壳侦查”,不得干预适用的正常执法,不得侵害当事人的财产性权益三条限度。同时从强化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强制性制裁权力,保持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对独立性,强化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适当授予侦查机关初步调查权力等方面对其加以规制。二是接受案件后强制措施变更的规范。有的侦查机关交叉使用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以便达到“方便执法”或规避司法审查的目的。针对上述问题,可以考虑采取将被留置盘问和行政扣留的时间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以行为的目的作为判断强制措施性质的依据,改革现行考核机制等措施进行破解。三是接受案件后案情进展反馈的规范。有的侦查机关不向行政执法机关反馈案情进展,既挫伤了后者移送案件的积极性又容易使行政执法陷入被动。建议通过侦查机关建立案情定期反馈责任清单、检察机关对案情反馈进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函询了解案情三个方面对案情反馈进行规范。第五部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制约与监督。“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而保障“法之必行”则要内靠坚定的法治信仰,外靠严密的多重监督,这个道理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领域中同样适用。当然加强监督也不是空中楼阁,它需要规范的权力制约和适度的信息公开对其提供有力的支撑,前者可以区分各个公权力机关的职责边界,减少互相推诿的空间;后者可以将权力的运行过程晒在阳光之下,让潜规则无所遁形。一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权力制约。针对权力制约中存在的案件移送工作的牵头部门缺位、各部门难以发挥各自优势、部门本位主义占据上风等问题。建议通过明确司法行政部门担任案件移送的牵头组织者;监察委员负责责任追究,统一行使党纪、政纪、国法;检察机关负责法律监督,对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作为移送机制的两端负责具体实施等方式加以解决。二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多重监督。针对移送监督中存在的监督机关无法掌握行政执法实际状况、对事不对人的惯性导致监督效力孱弱、未充分发挥各种监督力量的整体优势等问题,建议从扩展监督机关的信息来源渠道,以从案到人为抓手提升监督针对性,丰富移送监督形式等方式加以解决。三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信息公开。针对移送信息公开中存在的公开的主体不明确、公开的界限不易掌握,公开的媒介不明确等问题,建议从确定信息公开要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及时公开移送信息等方面入手,让公民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过程能看到、能听懂、能监督。第六部分,立法的建议(代结语)。与实践的期待所不同,目前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从指导思想到具体操作,从责任主体到权力边界,从证据采纳到涉案财物管理,从实施监督到责任追究等方面,至今只有一些行政规章或司法解释可以遵循,存在立法层级较低、立法主体较多、立法内容笼统、立法刚性不足等弊端。建议从吸收地方立法的经验,提升立法的层级,确定立法的重点内容,细化责任的追究等方面入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法律来对案件移送工作进行规范。
汪海燕,王宏平[6](2017)在《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法律地位研究——以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视角》文中认为当前,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试点已进入瓶颈期,存在着案件管辖范围与跨行政区划检察院设置目的背离、属地管理模式与制度设计初衷冲突、单一诉讼层级与案件回流地方矛盾等诸多问题,其根源在于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法律地位和层级设置模糊不明。关于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法律地位争议,主要存在专门检察院、新型检察院以及派出检察院等分歧意见。科学界定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应综合考量宪法规定、制度设计初衷、管辖范围、与跨行政区划法院对接以及域外经验等多重因素。在现行宪法框架下,将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定位为最高检的派出检察院,既不会动摇我国现有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能够降低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难度,又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设置初衷,也符合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规律,可谓一条较为理性可行的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路径。
万曙春[7](2015)在《海关缉私行政与刑事法制关系的依宪妥善处理》文中研究指明海关缉私可以采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两种权限,对它们进行整合性研究,最好的法治视角是宪法视角,从宪法高度能够将缉私惩罚制度中行政法制和刑事法制两者关系理顺。这两种执法权限下查处案件立案标准的把握、行刑两种执法程序需要转换时应遵循的规则,都涉及公权力的运行边界问题,其权限扩展的范围往往也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界限,这两种执法权限的依宪妥善处理,是实现法治进程中正确处理公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关系的重要内容。从宪法法治角度研究海关缉私法制,关注的重点不是刑法、刑诉法等法律的实施情况,而是这些法律本身及其实施过程是否准确落实了宪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包括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和精神。本文不仅依据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对有关法规范性文件和参与到海关缉私惩罚机制中来的各国家机关或部门实施上述法律的具体行为方式做出评价,还按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相应提出完善或改革的意见。
万曙春[8](2015)在《宪法实施视角下走私刑事立法的问题和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对我国走私刑事立法的宪法考察,是着眼于全面有效实施宪法的需要,注重的是宪法确立基准的实现,是宪法的原则、规则和概念在法实践中的落实的一种衡量,不仅要依据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对有关法规范性文件和参与到走私罪惩罚机制中来的各国家机关或部门实施上述法律的具体行为方式作出评价,还要按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相应提出完善或改革的意见。依据宪法,走私罪的刑罚创制和量刑,应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法律形式规定,如果法律缺乏规定或规定得太不具体,就会留下权力旁落的隐患。刑法中的刑罚和量刑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依我国宪法规定不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外的主体和法律之外的形式来创设,创制和施行新的刑罚标准必须以符合宪法的方式进行。
万曙春[9](2014)在《宪法实施视点下海关缉私惩罚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应该成为有效约束一切宪法关系主体的行为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各个部门,直接掌握巨大公共资源,并且每日每时直接影响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状况。因此,将宪法实施职责落实到国家行政机关的每一个部门,对法治中国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法学界应该加大这方面的研究投入。我国宪法实施最重要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仅仅在宪法直接适用的意义上才是宪法实施最重要的主体。在宪法间接适用层面,我国宪法实施最重要的主体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而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在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中是法律的首要实施者,他们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可以决定宪法实施之成败。但也不能简单地认同法律的实施就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机关掌握或直接运用着间接实施宪法所需要的最庞大组织机构和人力物力,如果运用得不好,也最容易对基本权利造成侵害或者偏离国家权力的配置机制。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组成部门是宪法间接实施的基本单元,各部门所面对的法律的各种具体条款或其实施过程是否合宪,各部门能否正确贯彻宪法的相关原则、规定和精神,对于宪法全面有效实施,关系重大。海关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中一个特殊而又有典型意义的工作部门,本文对海关缉私惩罚机构及职权运用的动态展开,详细解析和诠释了国家行政机关的一个工作部门在间接实施宪法方面应该和可能发挥的功能。海关缉私惩罚制度是宪法在宪政现实中的具体制度安排,落实着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它的运行过程包含间接实施宪法的内容,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则等宪法原则性的规定及相关条款是具体部门法制运行的边界设定(第1章);第2章从历史深处去探寻和把握海关缉私惩罚制度赖以发展的根基,目的在于寻找该制度背后,决定这一制度发展方向的推动力及其特殊性的由来,认识海关缉私与国家发展的关系;海关缉私机构设置和运行所遵循的原则精神都应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找到依据,它们与保障海关缉私惩罚制度的运行符合宪法要求关系重大。从第3章开始,对宪法实施视点下海关缉私惩罚机制的研究,是一种合宪性的评价,这种评价必须深入到具体制度中。评判其是否实现宪法实施功能的三项关键标准是:保障或兑现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落实宪法对国家权力的纵向和横向配置方案;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与公权力的宪定边界。海关缉私调查职权的运行(第3章)及海关缉私行政法制的依宪完善(第4章),在法学研究上均关涉对公权力与权利保障间平衡的关注,这在宪法意义上是关于个人与国家之间适当关系的问题。对它们合宪性的观察,一方面应注重海关缉私惩罚制度运行的原理及机制,讨论和辨识它们的特殊之处和独特部门特征,领会它在惩罚性制度中原创性规定的要旨,理解驱使立法者同意将这些特殊权限赋予给一个行政机关而容许它拥有强大权限的意图。另一方面应明确海关缉私惩罚制度有其特殊性但也不能成为不同于国家其他法律的例外,立法与司法对它的法律控制发挥着作用,对基本权利给予尊重及保障是它间接实施宪法的衡量标尺。第5章讨论了海关缉私惩罚中的刑事法制,海关缉私虽只在侦查环节起主导作用,但它行使的全过程都受检察院、法院的制约,它的工作成效也影响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理。从宪法实施角度研究海关缉私惩罚刑事法制,关注的重点不是刑法、刑诉法等法律的实施情况,而是这些法律本身及其实施过程是否准确落实了宪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包括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和精神。海关缉私可以采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两种权限,这两种执法权限下查处案件立案标准的把握、行刑两种执法程序需要转换时需要遵循的规则,都涉及到公权力的运行边界问题,其权限扩展的范围往往也是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界限,这两种执法权限的依宪妥善处理,是间接实施宪法正确处理公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关系的重要内容(第6章)。我国宪法确认的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法检公互相制约原则,以及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都要求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按照研究宪法间接实施的要求,本文不仅依据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对有关法规范性文件和参与到海关缉私惩罚机制中来的各国家机关或部门实施上述法律的具体行为方式作出评价,还按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相应提出完善或改革的意见。笔者相信,这个展开过程遵循的原则和运用的方法,基本可以适用于合理解说宪法间接实施与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工作部门的关系,也可以在不小程度上适用于合理解说宪法间接实施与军事领导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
缪晓琛[10](2013)在《走私犯罪侦查启动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在走私犯罪侦查启动过程中,存在着到案措施难以落实、搜查功能难以发挥、案件经营难以开展、技侦手段难以运用等难点。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包括缉私侦查在内的侦查工作采用的是程序启动型模式,同时由于走私犯罪和缉私工作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使得缉私侦查启动工作更易陷入困境。为适应打击走私犯罪的需要,应当将程序启动型转为随机启动型侦查模式,同时对相关的配套措施予以完善。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一、引言 |
| 二、金融情报信息交换与共享的国际标准 |
| (一)金融情报机构的设立与运行标准 |
| (二)金融情报信息的国际合作 |
| 三、我国金融情报信息交换与共享存在的问题 |
| (一)未建立具有国家中心地位的金融情报机构 |
| (二)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功能亟待加强 |
| (三)金融情报机构与其他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有待改进 |
| (四)金融情报信息国际交换与合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
| 四、我国金融情报信息交换机制的优化路径 |
| (一)进一步明确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法律地位 |
| (二)强化金融情报机构间的协调与信息共享 |
| (三)扩大报告义务主体范围和信息收集存储功能 |
| (四)改进主管部门之间的金融情报信息共享机制 |
| (五)加强金融情报信息交换的国际合作 |
| (六)突出反恐怖融资情报的信息交换合作 |
| 五、结论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绪论 |
| 1.1 文献综述 |
| 1.1.1 国内研究现状 |
| 1.1.2 国外研究现状 |
| 1.2 研究目的、意义及主要方法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2.3 研究的主要方法 |
| 1.3 基本概念界定 |
| 1.3.1 珍贵动物 |
| 1.3.2 珍贵动物制品 |
| 1.3.3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
| 2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现状及特征 |
| 2.1 案件总量情况分析 |
| 2.2 作案对象特征分析 |
| 2.2.1 作案对象案值高、数量大 |
| 2.2.2 作案对象品种多样,物种需求较为集中 |
| 2.3 作案手段特征分析 |
| 2.3.1 规划多点入境躲避热点地区 |
| 2.3.2 走私运输方式多样化 |
| 2.3.3 后续销售手段网络化 |
| 2.4 作案主体特征分析 |
| 2.4.1 从事职业与教育背景分析 |
| 2.4.2 团伙分工与结构特征分析 |
| 3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的侦查难点 |
| 3.1 案件线索发现的主要难点 |
| 3.1.1 走私行为具有隐蔽性 |
| 3.1.2 侦查主体缺乏专业化培训 |
| 3.1.3 知情人举报积极性低,难以同步收集线索 |
| 3.2 收集固定证据的主要难点 |
| 3.2.1 动物种属辨识难且程序复杂 |
| 3.2.2 电子数据取证能力欠缺 |
| 3.2.3 主观故意证据收集难 |
| 3.3 侦查协作中的主要难点 |
| 3.3.1 国内侦查协作难 |
| 3.3.2 国际侦查协作难 |
| 3.4 赃物赃款移交查处的主要难点 |
| 3.4.1 犯罪对象移交难 |
| 3.4.2 赃款跨国追缴难 |
| 4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对策 |
| 4.1 多渠道收集情报拓展案件线索来源 |
| 4.1.1 加强阵地控制,发现犯罪线索 |
| 4.1.2 推动情报主导侦查,组建涉珍综合数据库 |
| 4.1.3 落实企业监管职责,形成高效举报途径 |
| 4.2 多方推进侦查能力提升 |
| 4.2.1 引进多样检测技术,建立长效合作机制 |
| 4.2.2 加强电子数据专业化队伍建设 |
| 4.2.3 证据相互印证,明确主观故意 |
| 4.3 突破国内外侦查协作瓶颈,实现犯罪链条全面打击 |
| 4.3.1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国内侦查协作的构建 |
| 4.3.2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国际侦查协作的深化 |
| 4.4 完善赃款赃物查处移交程序 |
| 4.4.1 提高犯罪对象保护水平,做好证据保留工作 |
| 4.4.2 健全走私犯罪资产分享制度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论文主要创新点及不足 |
| 第一章 《内罗毕公约》及加入必要性分析 |
| 第一节 《内罗毕公约》概述 |
| 一、《内罗毕公约》的形成背景 |
| 二、《内罗毕公约》的主要内容 |
| 三、缔约方加入及接受附件情况 |
| 第二节 中国加入《内罗毕公约》的必要性分析 |
| 一、双边合作机制具有局限性 |
| 二、区域或多边合作机制面临复杂障碍 |
| 三、加入公约符合全球趋势 |
| 第二章 海关缉私情报交流共享的法律问题 |
| 第一节 公约项下的缉私情报交流制度 |
| 一、海关当局之间的直接交流 |
| 二、通过理事会中央信息系统的间接交流 |
| 第二节 缉私情报交流的法律障碍分析 |
| 一、缉私情报交流的法律依据不足 |
| 二、存在情报信息披露不当或误用滥用的风险 |
| 三、通过理事会交换可能使参与多边机制适得其反 |
| 第三章 海关行政互助中调查取证的法律问题 |
| 第一节 案件协查模式的可适用性 |
| 一、特别监控 |
| 二、委托代为调查 |
| 三、官员在另一方境内到场 |
| 四、官员跨境协查 |
| 第二节 境外证据获取模式的可适用性 |
| 一、证据交换 |
| 二、官员跨境出庭作证 |
| 三、境外取证 |
| 第三节 境外证据效力认定的法律障碍 |
| 一、境外证据可能无法在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 |
| 二、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的效力问题 |
| 三、境外证据在不同司法程序中相互转换的效力问题 |
| 第四章 打击药物滥用和文物走私的法律问题 |
| 第一节 协助打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走私 |
| 一、附件十及其特点 |
| 二、附件十条款的法律障碍分析 |
| 第二节 协助打击艺术品、古董和其他文化财产走私 |
| 一、附件十一及其特点 |
| 二、附件十一条款的法律障碍分析 |
| 第五章 促进国内法与《内罗毕公约》协调衔接的建议 |
| 第一节 增加海关国际合作的原则性指导 |
| 一、增加海关国际合作与海关行政互助 |
| 二、明确海关行政互助请求的提出、接受和处理 |
| 第二节 健全和完善海关行政互助中缉私情报交流共享制度 |
| 一、制定情报交流共享工作的基本法 |
| 二、完善情报资源共享的法律规范 |
| 三、研究制定情报交流共享的内部框架政策 |
| 第三节 海关行政互助中境外取证制度的完善 |
| 一、增加海关行政互助案件协查制度 |
| 二、构建通过行政互助手段获取境外证据的制度 |
| 三、通过行政互助渠道获取的境外证据效力的完善 |
| 四、海关总署制定行政互助操作指南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海关刑事司法合作中域外取证制度概述 |
| 第一节 海关域外取证的一般方式及途径 |
| 一、间接取证 |
| 二、直接取证 |
| 三、视频取证 |
| 第二节 海关域外取证制度的冲突及其成因 |
| 一、程序规定上的冲突 |
| 二、条约适用上的冲突 |
| 第二章 我国海关刑事司法合作中域外取证程序方面的法律问题 |
| 第一节 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域外取证的方式及其程序问题 |
| 一、我国海关通过条约形式进行域外取证的现状 |
| 二、我国海关通过条约形式进行域外取证的程序法律问题 |
| 第二节 我国与港澳台地区开展域外取证的方式及其程序问题 |
| 一、我国海关通过区际合作进行域外取证的现状 |
| 二、我国海关通过区际合作进行域外取证的程序法律问题 |
| 第三章 我国海关刑事司法合作获取域外证据效力方面的法律问题 |
| 第一节 海关获取的域外证据在立法上的认定问题 |
| 一、不同诉讼程序中获取的域外证据的认定规则不同 |
| 二、获取的域外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能无法直接适用 |
| 三、获取的域外证据的合法性难以证明 |
| 第二节 海关获取的域外证据在不同司法程序中相互转换的问题 |
| 一、刑事诉讼程序转换为海关行政处罚程序 |
| 二、海关行政处罚程序转换为刑事诉讼程序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海关刑事司法合作中域外取证制度的建议 |
| 第一节 海关刑事司法合作中域外取证程序的完善 |
| 一、完善域外取证程序方面的相关国内立法 |
| 二、提高海关部门域外取证程序方面的执法效率 |
| 第二节 海关刑事司法合作中获取的域外证据效力的完善 |
| 一、完善相关国内法律规定 |
| 二、完善相关条约实施规则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目的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 四、研究方法 |
| 五、研究创新 |
| 第一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产生与发展 |
| 第一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产生 |
| 一、社会治理的需要 |
| 二、规范执法的需要 |
| 三、实现公正的需要 |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脉络 |
| 一、中央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
| 二、部门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
| 三、地方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
| 第三节 实务机关探索的成果 |
| 一、行政执法机关优化移送程序的探索 |
| 二、侦查机关审慎开启侦查程序的探索 |
| 三、检察机关加强移送外部监督的探索 |
| 第二章 域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比较与借鉴 |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 |
| 一、英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二、美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 |
| 一、法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二、德国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第三节 混合法系国家的移送机制 |
| 一、意大利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二、俄罗斯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三、日本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 |
| 第四节 域外经验的比较与借鉴 |
| 一、中外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中的作用之比较与借鉴 |
| 二、中外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限制之比较与借鉴 |
| 三、中外行政权与侦查权交叉适用的规制之比较与借鉴 |
| 第三章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与保障 |
| 第一节 涉案当事人的移送 |
| 一、涉案当事人移送的基本方式 |
| 二、涉案当事人移送存在的问题 |
| 三、规范涉案当事人移送的建议 |
| 第二节 涉案财物的移送 |
| 一、涉案财物移送的基本规定 |
| 二、涉案财物移送存在的问题 |
| 三、完善涉案财物移送的建议 |
| 第三节 涉案证据的移送 |
| 一、涉案证据移送的基本规定 |
| 二、涉案言词证据的移送 |
| 三、涉案实物证据的移送 |
| 第四节 涉嫌犯罪案件应移尽移的落实 |
| 一、应移尽移落实的基本情况 |
| 二、阻碍应移尽移落实的因素 |
| 三、保障应移尽移落实的措施 |
| 第五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构建 |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基本情况 |
| 二、已投入实际运行的移送平台的概况 |
| 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存在的问题 |
| 四、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平台的建议 |
| 第四章 涉嫌犯罪案件的接受与处置 |
| 第一节 接受案件后特殊合作方式的规范 |
| 一、特殊合作方式的积极意义 |
| 二、特殊合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
| 三、规范特殊合作方式的建议 |
| 第二节 强制措施变更的规范 |
| 一、两类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 |
| 二、强制措施变更存在的问题 |
| 三、规范强制措施变更的建议 |
| 第三节 案情进展反馈的规范 |
| 一、案情进展反馈的积极意义 |
| 二、案情进展反馈存在的问题 |
| 三、规范案情进展反馈的建议 |
| 第五章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制约与监督 |
| 第一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权力制约 |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权力制约的基本情况 |
|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权力制约存在的问题 |
| 三、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权力制约的建议 |
| 第二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多重监督 |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多重监督的基本规定 |
|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多重监督存在的问题 |
| 三、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多重监督的建议 |
| 第三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的公开 |
|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公开的基本情况 |
|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
| 三、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公开的建议 |
| 立法的建议(代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一、陷入瓶颈的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试点 |
| (一) 案件管辖范围对机关设置目的的背离 |
| (二) 属地管理模式与制度设计初衷的冲突 |
| (三) 单一诉讼层级与案件回流地方的矛盾 |
| (四) 案件管辖层级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抵牾 |
| 二、跨行政区划检察院的法律定位之争 |
| 三、确定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法律地位的考量因素 |
| (一) 宪法规定 |
| (二) 制度设计初衷考量 |
| (三) 管辖范围考量 |
| (四) 与跨行政区划法院对接的考量 |
| (五) 域外经验参考 |
| 四、跨行政区划检察院写入检察院组织法的现实选择 |
| (一) 法律地位 |
| 1. 现行检察院组织体系已经基本成型, 不存在跨行政区划检察院作为一种新型、独立类型检察机关的空间。 |
| 2. 可以有效降低《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法难度。 |
| 3. 多元化管辖范围与专门检察院的属性并不契合。 |
| 4. 过多设置专门检察院并不符合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规律。 |
| 5. 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跨行政区划检察的设置初衷。 |
| 6.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派出检察院有先例可循。 |
| (二) 层级设置 |
| 一、国家机关实施宪法的义务及形式 |
| 二、走私刑事立法的宪法省视 |
| (一) 走私刑事立法应遵守的宪法原则 |
| (二) 走私罪罪名与入罪标准体现的法律保留 |
| (三) 对走私罪量刑具体规定的宪法评价 |
| 三、走私刑事法律具体适用中的宪法问题 |
| (一) 对走私罪相关法律解释的宪法检视 |
| 1. 司法解释扩大走私犯罪认定范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
| 2. 刑法立法空白给法律外的各种解释和政策留下运作空间 |
| (二) 对走私罪定罪量刑落实宪法比例原则的检视 |
| (三) 对走私罪量刑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检视 |
| 四、依宪完善走私刑事立法的应有举措 |
| (一) 法律应对走私罪的刑与罚制定更明确更可预见的标准 |
| (二) 在优化走私罪类型化的基础上依宪完善量刑的法律标准 |
| 摘要 |
| ABSTRACT |
| 前言 |
| 一、 国外主流的宪法实施视角 |
| 二、 中国宪法实施的视角 |
| 三、 本论文研究海关缉私惩罚制度的宪法实施视角和技术性安排 |
| 四、 宪法实施视点下的海关缉私惩罚制度研究现状综述 |
| 五、 宪法实施视点下海关缉私惩罚制度研究方法和研究目标 |
| 六、 从宪法实施角度研究海关缉私惩罚制度的特点和意义 |
| 第一章 宪法实施与海关缉私惩罚制度概说 |
| 第一节 海关缉私惩罚制度的基础性概念 |
| 一、 走私与缉私 |
| 二、 海关缉私与惩罚 |
| 第二节 在宪法实施视点下研究海关缉私惩罚制度的原由 |
| 一、 有必要从宪法实施角度思考对海关缉私惩罚权扩张的制约 |
| 二、 海关缉私惩罚权扩张背景下需强化公民基本权利的综合保障 |
| 三、 宪法实施视点下能更合理解说海关缉私惩罚权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
| 第三节 海关缉私惩罚制度间接实施宪法的内容 |
| 一、 落实维护国家利益的宪法义务 |
| 二、 履行依法治国、依宪行政的宪法义务 |
| 三、 间接实施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 |
| 四、 间接贯彻宪定刑事司法原则 |
| 五、 间接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 |
| 第二章 不同宪制时期的海关缉私惩罚制度 |
| 第一节 近代清末到民国不同宪制时期的海关缉私惩罚制度 |
| 一、 清末宪法时期外籍税务司制下海关缉私惩罚制度初建 |
| 二、 混乱政局多部宪制时期中国的关税税款保管权落于总税务司 |
| 三、 国民政府宪制时期海关缉私惩罚制度形成 |
| 四、 日本侵华与抗战时期海关缉私惩罚制度遭破坏 |
| 五、 海关缉私惩罚制度的战后恢复 |
| 六、 近代不同宪制下制约海关缉私的根本因素是主权问题 |
| 第二节 新中国建立后的海关缉私惩罚制度 |
| 一、 共同纲领时期的海关缉私惩罚制度 |
| 二、 1954 年宪法到 1982 年宪法期间的海关缉私惩罚制度 |
| 第三节 现行宪法下海关缉私的追责机构和机制 |
| 一、 依照宪法我国海关在国家组织机构中的法律地位 |
| 二、 海关缉私局是海关专门打击走私的内设机构 |
| 三、 联合缉私体制下海关缉私的主导地位及其人力保障 |
| 第四节 海关缉私惩罚行刑执法职能并立及运作 |
| 一、 海关缉私惩罚中的刑事司法职能 |
| 二、 海关缉私惩罚中的行政执法及结案功能 |
| 三、 两种海关缉私职能的内部机构运作及关警联动 |
| 第三章 海关缉私调查权的宪法控制 |
| 第一节 海关缉私调查权特殊性的宪法检视 |
| 一、 海关缉私调查权的构成及原理 |
| 二、 立法者对海关缉私调查权的特殊性设计 |
| 三、 海关缉私调查权的特殊性来自现实必要 |
| 第二节 海关缉私调查权运行中的宪法问题 |
| 一、 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缉私权控制条件不足 |
| 二、 海关缉私调查权执法空间扩张未严格适用法律保留 |
| 三、 立法空白留下司法权对法律保留原则的僭越空间 |
| 第三节 国外对海关缉私调查权的宪法控制 |
| 一、 海关调查权及其适用条件严格法律保留 |
| 二、 对私人住宅登访权设定更为注重保障个人自由的机制才算公正 |
| 三、 程序公正和司法制约保障海关调查权的合法行使 |
| 四、 海关调查权边境延伸合宪性问题的解决 |
| 第四节 我国海关缉私调查权的依宪控制 |
| 一、 限制人身自由的权限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的宪定边界 |
| 二、 适用比例原则加强对海关调查方式选择的宪法控制 |
| 三、 通过程序公正原则加强对海关调查过程的宪法控制 |
| 四、 保障申诉权的行使是控制海关缉私调查权的宪法要求 |
| 第四章 海关缉私惩罚行政法制之依宪完善 |
| 第一节 宪法对海关缉私行政法制的要求 |
| 一、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实现的关键 |
| 二、 抽象行政行为不得同宪法抵触 |
| 三、 遵守比例原则 |
| 四、 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和基本人权 |
| 第二节 海关行政处罚机制扩张性的宪法检视 |
| 一、 海关行政处罚违法主体的认定相当宽泛显示出行政权的扩张 |
| 二、 对违反海关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上显示出特殊性 |
| 三、 海关法中一些独有概念呈现出对民事权利的限制 |
| 四、 “海关监管货物”限制了民事主体的货物处分权 |
| 第三节 海关缉私惩罚制度运行的宪法问题 |
| 一、 海关法财产处置条款与私有财产权保障间的平衡问题 |
| 二、 法权平衡下对海关缉私惩罚的立法和司法限制问题 |
| 三、 海关惩罚没收制度在立法和执法环节的突出矛盾 |
| 第四节 海关缉私惩罚行政法制的依宪改善 |
| 一、 法权平衡下对海关缉私惩罚制度特殊性的控制 |
| 二、 多样化惩罚机制和惩罚程序的借鉴 |
| 三、 海关缉私惩罚中没收制度的改革 |
| 四、 预防性职权与惩罚性职权适用条件应有更严密的立法规范 |
| 第五章 海关缉私惩罚刑事法制的依宪完善 |
| 第一节 现行海关缉私惩罚刑事法制的宪法省视 |
| 一、 海关缉私惩罚刑事法制间接实施的宪法条款 |
| 二、 走私罪名与入罪标准规定应遵守法律保留原则 |
| 三、 从宪法视角看法律对走私犯罪量刑的具体规定 |
| 第二节 缉私惩罚刑事法律实施过程贯彻宪法的情况 |
| 一、 走私犯罪案件法律解释的宪法检视 |
| 二、 走私犯罪定罪量刑应符合宪法比例原则 |
| 三、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走私罪司法量刑中的落实情况 |
| 第三节 按宪法完善缉私惩罚刑事法制应有的举措 |
| 一、 法律应当对走私罪的刑与罚制定更明确更可预见的标准 |
| 二、 在优化走私罪类型化的基础上依宪完善量刑的法律标准 |
| 第六章 缉私行政法制与刑事法制关系依宪妥善处理 |
| 第一节 缉私行政法制与刑事法制关系之现状 |
| 一、 走私罪与非罪认定上的蜿蜒曲折形成自由裁量空间 |
| 二、 行政立案与刑事立案标准之间存在过于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 |
| 三、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种权限相互转换的标准不明 |
| 四、 监督和制约机制乏力难以控制恣意执法空间 |
| 第二节 缉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制衔接的合宪性问题 |
| 一、 立案标准不明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
| 二、 衔接机制不明容易助长有罪推定 |
| 三、 “以罚代刑”逃避监督和规避法检制约 |
| 四、 两种执法职权界限不清可能事实上剥夺当事人应有的申诉权 |
| 第三节 国外海关缉私行政和刑事执法权限界分模式借鉴 |
| 一、 严格程序控制下设立专门机构保证调查权限的独立性 |
| 二、 授权法官掌控海关司法处调查权保证不受侵扰的中立性 |
| 三、 授权海关司法警察独立权限保障了调查的专门性 |
| 第四节 缉私行政法制和刑事法制关系的依宪完善 |
| 一、 加强海关调查权行使过程中的司法控制 |
| 二、 将侦查主体的重要侦查活动纳入制约范围 |
| 三、 遵照宪法规定全面保护公民人身自由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一、走私犯罪侦查启动程序运行之现状 |
| (一) 到案措施难以落实 |
| (二) 搜查功能难以发挥 |
| (三) 案件经营难以开展 |
| (四) 技侦手段难以运用 |
| 二、走私犯罪侦查启动程序困境之原因 |
| (一) 外部环境 |
| 1. 启动模式之比较 |
| 2. 立案制度之来源 |
| 3. 程序悖论之检讨 |
| 4. 困境原因之分析 |
| (二) 内部环境 |
| 1. 走私犯罪与其他不法行为交织 |
| 2. 嫌疑人的确认存在双重风险 |
| 3. 立案前审查手段的性质不明 |
| 三、走私犯罪侦查启动程序改革之路径 |
| (一) 随机启动型的必然选择 |
| (二)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
| 1.《程序规定》的进步 |
| 2. 构建完整的到案体系 |
| 3. 完善情报引导侦查制度 |
| 4. 加强司法审查 |
| 四、结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