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笑晨[1](2020)在《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海外投资保险发端于美国,随后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生根发芽。尤其是当时间跨入20世纪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海外直接投资的流动性增速迅猛,复杂的政治风险伴随着新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投资机遇一同到来,这种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局面推动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快速发展。中国一方面通过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另一方面为这些企业提供“安全保障”,即效仿发达国家,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然而,中国海外投资起步晚、经验少,导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相较于发达国家略显羸弱。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值得深入研究,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中国土壤上成长遇到的藩篱更具研究价值。经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践中的经验积累与数据统计,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病灶”已见端倪。在“对症下药”的过程中,本文针对重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修缮海外投资保单展开研究,旨在促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全文分为八章,自研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为起始,阐发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继而展开对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以及代位求偿权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讨论。最后运用经济学方法对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最终落脚于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本文第一章探讨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界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虽然海外投资保险起源于上世纪的美国,但是现在已有最新的发展变化。2018年,美国通过《更好地利用投资促进发展法》,成立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取代了运营近50年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这一最新变化源于美国对外发展政策从“援助”向“发展”的转变,这也在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时对东道国和投资者的要求上得以凸显。第二章分别就外交保护理论和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展开论述。首先,诠释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基于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结合海外投资保险,一是论证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发挥类政府机构职能,其承保的是政策性风险,属于“以国家名义”;二是关于“其他和平手段”,基于“非武力”的手段即可认为是和平手段,海外投资保险可以认定是和平手段。其次,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载体揭示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聚焦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作为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建立了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三章着重分析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目前,普遍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合并式立法模式和分立式立法模式。结合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鲜有采用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即专门出台一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国家尚未出现。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国家亦不多见,并且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立法“碎片化”的缺陷。绝大多数国家选择合并式立法模式,在合并式立法模式中,以美国等国基于将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与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合并立法和日本等国将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立法最具代表性。这二者对比之下,后者日本式合并立法模式更能够聚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并且满足追求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率平衡统一的目标。第四章厘清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疑问。挑战了国内学者通常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归入信用保险合同的观点。鉴于信用保险订立的初衷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对应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如果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特许协议,则债务人是东道国,债权人是被保险人。换言之,只有当被保险人是子公司时,海外投资保险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是信用保险。如果母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那么此时的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仍然归于财产保险合同,子公司相当于母公司的财产载体。第五章阐述了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美式双边投资条约极少或未规定代位权条款,而是通过与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签订单独的协议。这一做法是有风险的。无论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还是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均与东道国地位不对等,难以签署合作共赢的协议;即使签署了这类协议,其地位无法与条约相比,东道国的违约责任亦无法上升为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区域性条约之下的代位求偿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规定缔约国之间承认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是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相比较,后者更具优势。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亦存在困境。这是源于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千差万别,加剧了细节的难度,并且国家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投资者母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如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遭遇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六章是“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证研究。本章在经济学研究方法——定性定量分析法的帮助下,揭开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投资面临的东道国政治风险的严峻态势,尤以征收风险和战争风险最为严重。但是即便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亦尚未得到投资者的足够重视。第七章是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首先,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问题包括两个层面:国内立法问题和国际立法问题。前者是关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的问题,后者是关于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问题。中国属于混合式立法模式。也就是说,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缺乏诸如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专门性规范。缘此,在实践中不得不依赖于“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立法问题在于“旧”。中国虽然签订了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条约,但是这些双边投资条约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多数签订于2000年以前。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未明确准入时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导致间接征收风险,最低待遇中的充分的保护与安全条款的缺陷亦导致投资者面对恐怖主义风险难以得到足够的保障。其次,“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存在缺陷。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成为解决准司法和司法问题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其条款的“合规性”有待商榷。一是责任条款的表述难以认定间接征收,亦未另辟独立恐怖险险种;二是“中信保”免除责任的情形——除外责任条款未明确危害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判断标准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违法行为与险别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三是追偿条款无法约束东道国子公司;四是赔偿条款与“赫尔原则”存在距离。第八章是针对第七章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一是从国内立法入手,以合并式立法模式取代混合式立法模式。鉴于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时机尚未成熟,因此提出通过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护法”,设专章规制海外投资保险的问题;二是经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实证分析,针对解决国内纠纷的另一个依据——“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进行完善;三是针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障碍,对于条款过时的BIT进行重新谈判或补充谈判。
谢忱[2](2020)在《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文中认为自2006年以来,邮轮产业在中国迅猛发展。由于我国邮轮产业发展重心一直集中于邮轮旅游市场培育,行业管理与立法方面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因而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低价团泛滥、恶性竞争、免责条款滥用等行业乱象,行业立法迫在眉睫。为解决行业立法滞后带来的种种问题,以上海为代表的我国邮轮产业发达城市,发布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邮轮旅游的政策性文件与行业规章,例如《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并建立了船期保险、多部门联合调解等行业管理机制,国内邮轮旅客的小额纠纷维权渠道已经逐渐畅通。然而,我国邮轮旅游的乱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等严重人身侵权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低价出境、大量购物、旅客权益保障不足”等负面印象,仍然充斥着大众对邮轮产业的认知。究其根本原因,我国法律学界与实务界当中,存在着邮轮旅游服务实际提供者与服务销售者之间责任倒挂的错误认识,导致对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从而限制了立法活动的层次和深度,对邮轮公司的承运人责任规制与对邮轮旅客的特别立法保护更是无从谈起。这种错误认识源自我国因为独特的旅游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所产生的独特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由于《旅行社条例》等国内立法对出境游经营主体的限制,导致我国开展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受阻,过度依赖旅行社通过包切舱模式销售船票和组织邮轮旅游。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使得作为包价旅游合同主体的旅行社在大多数学者的眼中成为替代邮轮公司的责任主体,在海商法中承担了本应由邮轮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导致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因此,对我国特殊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所形成的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性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国内运输法兼旅游法为视角,参考大量邮轮产业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和判例,对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法特别是海商法下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表现进行系统性研究,重点在于澄清学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和邮轮船票的种种误区,在海商法和旅游法的框架下厘清包切舱旅行社、邮轮公司、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并为我国邮轮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以邮轮和邮轮产业的历史沿革入手,对邮轮产业的行业与文化特点进行归纳,并研究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的表现和成因。第二章从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特点、部门法定位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入手,在我国法下搭建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第三章研究分析在不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对业界有关包切舱模式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理论研究误区进行澄清,指出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旅行社等邮轮船票销售主体对邮轮旅游的参与,都不会对邮轮公司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地位造成实质性影响。第四章通过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连带关系进行研究,理顺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五章落脚到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部分,即海商法下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的关系,对海商法下的邮轮运输承运人识别、承运人责任体系尤其是邮轮公司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通篇形成一个从整体到部分,从一般到特殊,从全面到重点的完整研究体系。
黄琳琳[3](2020)在《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息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传统金融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以大数据、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为基础的新型金融服务贸易应运而生,如电子银行、整合支付、移动支付、网络支付、P2P、网络借贷、远程信息处理、网络众筹等。1995年乌拉圭回合,国际社会首次达成国际服务贸易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GATS将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分为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种模式,并以附件的形式对金融服务贸易进行了规定。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应用和普及,亟需形成以跨境交付为主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但近期以来,WTO陷入困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谈判更是难以推进,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则则在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s,FTAs)1中出现,但无论是从规则体系还是具体规则内容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本文预探究FTAs中规则的差异所在?以及规则差异背后所映射出的发展趋势?同时总结归纳出规则适用的方式与特点?最终试图从价值层面判断与反思规则设计上与其适用实践中所具备的优势与缺陷,构建出既能够推动跨境交付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又能更好的维护国家安全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体系,以期为中国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提供建议。本文除导论共分为五章:第一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概述”。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以金融服务要素跨境为核心,包含传统服务提供模式中的跨境交付、境外消费以及自然人流动三种模式,其依托网络空间规则,并且以金融数据的跨境自由流动为关键性因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作为新兴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其产生以“破坏性金融创新”理论为基础,符合“破坏性创新”构成的三个要素,即“变革”、“替代性潜力”和“结构性影响”,并且从“市场准入”和“业务运行”等方面革新了以金融抑制与金融深化理论为基础的传统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也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体系,从NAFTA中的初级规则演变到USMCA中的高级规则,展现出了较为明显的特征:即市场准入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前提条件、非歧视性待遇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中间保障、审慎例外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风险屏障。第二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规则”。市场准入是服务贸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GATS项下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与商业存在下的金融服务贸易适用同样的规则,但对于以产品分类为主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显然供给不足,主要表现为市场准入框架不利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实现、跨境金融数据流动成为市场准入争议的焦点、例外规定阻碍自由化措施的实施、DSU不能有效解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争议等。WTO有关争端涉及到跨境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问题,包括跨境交付的含义问题、GATS第16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联系问题、市场准入的具体措施问题等。现有的FTAs在破坏性金融创新的理论背景下为应对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发展而达成的,从NAFTA到USMCA,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规则主要分为GATS型、CPTPP型、欧盟型以及其他等四种类型,均对GATS规则体系不足做出了有利的回应,如全面的市场准入义务以及跨境金融数据的自由流动,但在特定方面,基于跨境金融服务的特殊性也保持了一定的沉默。然而对于未来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规则,无论是从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内涵以及市场准入数量性限制措施的本质,还是从跨境金融信息自由流动的重要性来看,放弃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条款的概念都不会影响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第三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非歧视待遇规则”。非歧视性待遇是实现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后维持国内外平等竞争环境的重要保障,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然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所具有的合法的安全稳健性、国际义务与国家安全间的平衡性以及跨境金融数据流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原本GATS项下对于跨境交付与境外消费的区别问题、服务原产地的认定问题、非歧视性待遇条款中的“同类性”问题以及事实上歧视性待遇的解释问题等对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新一代的FTAs均对上述问题做出了微弱的回应,但并未实质上促进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未来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非歧视待遇规则应更具有灵活性与可预期性,解决例外条款举证之困难、金融服务同类性判断标准不确定等问题,并构建以要素为基础的灵活性非歧视待遇标准。第四章“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审慎例外规则”。金融服务的特殊性以及市场失灵决定了必须存在审慎规制,金融服务贸易分为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前者是以结果为导向,依赖普遍适用的原则,而后者则是指存在具体的监管细则。但对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常处于不同的管辖权范围内,其所依赖的审慎例外条款则本身具有原则性监管的性质,因而具有较大程度的灵活性。GATS早期对审慎例外条款的谈判存在较大的争议,阿根廷金融服务案是专家组做出的首例审慎例外条款解释的案件,但也存在解释过为宽泛的弊端,FTAs对于GATS审慎例外条款存在的问题从条款名称、关系需求、反滥用要求等方面进行了革新,以期更加符合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然而,审慎例外条款本身的原则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在国际上形成统一适用的标准,并且从GATS近30年的实践以及新的FTAs中有关审慎例外条款的规定可见,各主权国家对于金融自由化的理念还存在一定的差异,这无疑会增加达成一致性审慎例外条款的困难。欧盟在金融服务一体化市场上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其相互承认原则也要求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审慎例外条款的适用需要各主权国家的相互承认予以配合。第五章“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信息技术带来的贸易成本降低使得跨境金融服务业成为未来金融业发展的重要趋势。国际高标准的经贸规则已经逐渐开始对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予以关注。金融服务业开放是WTO服务贸易的重要议题,主要涉及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非歧视待遇、业务范围和审慎规制,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涵盖服务贸易除商业存在模式外的三种模式。以CPTPP为代表的新一代区域贸易协定设定了高标准的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开放规则对我国构成挑战。在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领域,我国无论在国内法律法规中还是在签订的FTAs中,都展现了较多的不足,主要表现为国内法层面的市场准入限制较多、FTAs中较少涉及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定以及FTAs中审慎例外条款的规定不一等。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跨境金融数据流动尚存在争议、金融行为监管能力不足,另一方面,也出于条件不具备及风险防范方面的考虑。建议从国内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体系、我国在FTAs中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谈判以及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监管科技完善等层面加以考虑。提升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程度、强化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以及将金融科技融入到审慎例外条款中。综上所述,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在FTAs中愈发重要,并且其规则体系也在逐渐完善,但相较于GATS,在市场准入、非歧视待遇、审慎例外等基本规则方面尚存在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以适用新金融服务贸易的出现。为对接并引领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制定,我国可从完善国内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体系、加快在FTAs中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谈判以及促进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监管科技等层面加以考虑。
靳匡宇[4](2020)在《自体性观照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演进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研究的对象为美国海事管辖权1的变迁。首先通过对海事管辖权自体性早期发展及消亡历程的阐释,指出美国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理想及其现实境遇。在殖民地经验、英国先例以及欧陆海事法传统的复合影响下,美国海事管辖权总体上经历了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这种扩张具有正当性和必然性。然而由于一些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在海事管辖权统一性2追求过程中有超越界限的情形,比如在海事侵权管辖权的扩张过程中,由于传统“地点标准”的惯性影响,导致大量单纯发生在水上的欠缺海商事因素的案件被纳入海事管辖权范畴,引发了实践中的极大混乱。纵观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发展历程,具有鲜明的人道主义色彩,比如“海事法庭是船员的监护人”,就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深入到海事法官的观念之中,当然也存在新时代下保守的情形,在个别历史时期,一般海事法在水上人身伤害案件中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在后世饱受批评。在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过程中,一般海事法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承担着引领性功能,立法在后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一般海事法由法院运用,具有灵活性和统一性等优点,然而也存在因为规范性要素不足、不确定性较大而被误用等问题。在我国当下,也存在类似于美国扩张海事管辖权的需要和隐忧。扩张的需要在于:我国传统受到“轻海重陆”观念的影响,一度缺少经略海洋的规划,导致海事管辖权的外延狭窄,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推出,扩张海事管辖权成为举国共识。此外,船员保护的价值理念在我国亟需更新。在我国,从历时性角度观察,船员保护工作在近年来取得了很大进展,然而从共时性的视角,不难发现我国的船员保护和西方国家存在不少差距,这不但体现在工资福利条件的保障上,更多地表现在海事司法理念之中,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对船员的特别关怀。此外,海事习惯规则在我国海事管辖权中的运用具有局限性,除了国际海事惯例之外,其他惯例尚没有获得应有的适用地位。美国经验从正反两方面对我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带来启示。我国海事法院应以指导性判例为抓手,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海事习惯规则,肯定其优于一般民事规定的法源地位,以实现海事管辖权的合理扩张,达致更契合海商事本质的海事司法管辖权。本论文尝试通过对美国海事管辖权变迁经验的阐释和检讨,以期对我国当下扩张海事管辖权的变革实践有所启示。在内容框架上,本文包括导论、正文(共七章)和结语,共九个部分:具体章节如次。导论部分阐述本文的写作缘由,对相关文献进行概括梳理,交代研究方法。论文第一章主要阐述了革命之前的海事司法管辖权。第一节主要阐述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世界历史背景。海事管辖权历史的滔滔长河主要有两条源流,分别是普通法国家中的海事管辖权和欧陆国家中海事管辖权,它们在不同程度上给美国海事管辖权提供了历史资源。论文在介绍一般海事法的历史背景基础上,分析了海事管辖权从海事自体法时代到国家主义时代的演变历程。着重讨论了自体法时代在英国的兴起与消逝以及中世纪海事自体法下的特殊关怀取向。第二节主要阐述了海事管辖权在殖民地新世界中的交锋。首先分析了北美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起源,在殖民地早期呈现出国旗跟着商业走的特点,而后随着英国在殖民地控制力的加强,普通法院和海事法庭延续着在殖民地母国的争斗,其中夹杂着王权和贵族的博弈。由于殖民地处于中心和边缘之间,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呈现出一定的离心倾向。第三节首先列举了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典型诉讼形态,其次分析了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统一性特点。最后归纳出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中的特殊关怀取向。论文第二章主要阐述了美国宪法出台前后新旧传统的缠斗与海事管辖权制度的诞生过程。第一节主要论述了美国革命时期在海事司法管辖权的统一性追求及其失落。革命先贤们大胆开展了海事管辖权的新实验,开创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新时代。通过典型案例,介绍了革命时代的州海事法庭和上诉法庭之间的博弈和妥协,凸显了管辖权变革的艰难,并对其经验教训进行了总结和检讨。第二节总结了北美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对后世的遗产。指出了革命时代的管辖权探索为后世提供了多项制度的历史实践,提示宪法海事管辖条款出台后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发展方向。第三节论述了美国宪法制定之后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渊源,指出宪法海事司法条款对海事管辖权的统摄性和解释上的开放性,并分析了其对后世海事管辖权发展的影响。并通过对诉讼者权利保留条款的阐述,指出其在实质上属于联邦主义下的妥协,为后世海事管辖权的实践扩张埋下伏笔。第四节通过回溯两大法系历史中的海事司法管辖权,阐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变迁的观念源流。第五节通过海事管辖事项公法抑或私法的辨析,揭示了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内容属性以及必然的时代转向。论文第三章主要阐述了美国联邦主义体制对海事管辖权变迁的影响,具体包含影响和制约两个方面。第一节首先分析了横向联邦主义之下的国会角色。通过海事管辖权在宪法制定之前、南北战争之前、南北战争之后三个历史阶段的变迁再现了国会角色从隐居幕后到走向前台的历程,随后介绍了国会关于海事管辖权的重要法规,这些法规均在海事管辖权变迁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国会和法院之间围绕海事管辖权的互动。第二节对纵向联邦主义之下的各州角色进行了阐述。指出州权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承担着多元角色,其不仅是海事管辖权扩张的坚定异议者,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相关救济与权利的提供者,承担着补位的功能。随后对州法在海事管辖权中的适用进行分析,通过其适用可以看到州在联邦海事管辖权中的深度渗入,并对由此而生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对策进行了简要介绍。论文第四章主要阐述了一般海事法的价值功能和制度实践。第一节首先分析了一般海事法的价值功能,亦即一般海事法的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取向,并阐述了其间的关系。第二节阐述了大陆法视野下的一般海事法以及其对美国海事管辖权发展变迁的影响。第三节阐述了普通法视野下的一般海事法。首先,通过分析普通法在美国海事管辖权中的演变,并以伊利案和詹森案为时间分界,阐述了一般海事法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影响。在此过程中,一般海事法救济和海事司法管辖权持续扩张。第四节阐述了一般海事法的法律渊源,列举其四种表现形式,亦即:以奥内隆法典为代表的欧陆制定法;航运业的通用形式、术语和惯例;新时代原则和观念的影响;历史立法。第五节主要阐述了联邦法院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主要角色,其作为一般海事法的掌舵者,和国会和州之间的关系。第六节旨在统一性视野下,对一般海事法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功能和作用进行评价。第五章主要论述了扩张下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及其自体性失落。第一节主要阐释了美国海事管辖权在时空维度的拓展。首先,介绍了美国海事管辖权中船舶和可航性水域概念的变迁,二者构成了海事管辖权变迁的概念基础;随后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空间延展进行了叙述,意即从“潮汐水域”进发,止于“所有可航水域”,实现了海事管辖权通航水域的全覆盖。第二节阐述了海事合同管辖权标准沿革,其从最初期的地点标准逐渐回归其本质属性,并进而分析了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保险合同和海事管辖权的关系以及初步合同原则对海事合同管辖权的影响。最后在统一性视野之下做出评价。第三节阐述了海事侵权管辖的标准变革,首先对海事侵权管辖进行了概论,并对严格地点标准的消逝进行了历时性分析。海事管辖权在扩张过程中,相关联系标准次第出现。最后,主要对工业时代下人身伤亡的海事法救济进行了阐述。第四节主要关注海事管辖权的特别关怀取向,首先是一般海事法下的船员权利。美国船员保护既有继承,也有突破,随着时代的演变,美国海事管辖权下船员保护日渐多元化。其次是衡平救济的正式纳入,主要围绕美国法律研究所对1966年合并的评估阐述了管辖权合并下的海事统一性。第五节论述了面向公海的美国海事管辖权,通过海事管辖权在国际层面的拓展,展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在实践中收缩的另一面相。第六章重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功能。第一节归纳总结了百年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取向。首先指出了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存在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两大取向,并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二节指出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商业品质和独特性格。通过分析其在商业中的角色,凸显了其护佑海商业发展的本质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归纳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规律;第三节指出在联邦主义背景下一般海事法在实践中的失措、未尽的统一性及其表现形式,并进而引申出美国海事管辖权所能提供的经验和启示;第四节重估了几个世纪以来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变迁模式。从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的综合视角,归纳出海事管辖权的本质属性和应然方向,并在历史经验辨识的基础之上,寻求海事管辖权统一性迷局的理论和实践破解之道。第七章回归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主要论述了美国法观照下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困惑与成长。第一节在多重视野下对我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进行正当性分析。主要从规范角度、传统角度、现实角度、未来愿景等四大方面论证了我国海事管辖权扩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第二节阐述了自体性危机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样态,主要包括我国海事管辖权受案范围的扩张之失、海商案件民法一般性规定适用的泛化、普通法院和海事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第三节在比较法关照下对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从价值层面进行系统检视。在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经验及历史检讨的基础上,对我国海事管辖权从功能视角下进行价值反思;第四节尝试对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进行价值重构和功能厘定;第五节指出,美国海事管辖权在机构互动、海事习惯法、特别关怀理念和管辖权拓展模式四方面的经验是中美海事管辖权的交集之所在,也是我国海事管辖权改革的突破点。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初步提出若干扩张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具体设想。本文结语部分在美国海事管辖权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从超越自体性的角度对我国海事管辖权制度改革的应然方向进行总体评价。本文的研究任务在于为当下我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进行论证,并对相关附随问题提供比较法上的解决经验:在我国规划建立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当下,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历史经验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基础之上,海事管辖权价值取向应该从自体性价值和对船员特别关怀两个方面进行定位,对于其功能设置,可以考虑海商事联系标准,但应注意美国法经验教训,防止标准的抽象化阐释。构建起以实质性海事联系为基础,兼顾统一性价值和弱势群体特殊关怀的受案范围规则体系,宜提倡一种“限定的自体性”,这种自体性不要求将所有涉海的案件一网打尽,而是采取“有进有退”的策略,从而提高我国海事管辖权的制度吸引力和影响力,从而服务于我国的海洋强国战略。
贾韶琦[5](2020)在《美国公私合作(PPP)法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美国的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法律通常即指PPP制定法,包括名称中含有“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或“Public Private”,以及内容规定PPP的制定法。美国PPP法律产生的历史背景也是美国PPP法制生成的历史背景。不同的社会孕育不同的法律,PPP法律的生长同样有其所需的社会土壤,包括现实需求、法律环境、理论基础等。社会对PPP法律的需要,首先应当是对PPP的需要,然后是对以法律形式规范PPP运作的需要。就PPP的社会现实需求而言,基础设施老旧亟待改善、财政紧张亟需缓释压力、公用事业进一步市场化、从大政府回归有限政府、私人部门追求商业利益、美国平民主义蓬勃发展等,或为压力,或为动力,都是客观存在的PPP驱动力量。就PPP立法的必要性而言,在PPP出现后,无论是促进其优势实现,还是防范异化风险,都需要长期、专门的PPP运作规范;而且由于传统联邦法律、州宪法、州其他法律存在PPP使用的法律障碍,需要通过法律授权来突破这些限制。无论是PPP应用还是PPP立法,既是出于实践之需要,也是一次次理论选择的结果,而在这里提供理论支持的是新公共管理理论。迄今为止,美国的PPP法律走过了三十余年的发展历程,以联邦PPP法律发展为主线,根据联邦PPP立法权行使的阶段性特征及对州PPP法律的影响程度,可以分为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1989—1997年)发轫于美国现代意义上第一部PPP法律的颁布,彼时PPP兴起,有的州已经通过授权立法尝试推行PPP,美国PPP法律正式出现。这一时期的联邦PPP法律尽管很少,但转变了此前联邦法律的态度,从设置障碍转为放任自由,已经对州PPP法律产生重要影响。第二个时期(1998—2013年)以联邦于1998年陆续颁布的一系列PPP支持法为开始标志,联邦PPP法律开始从消极的不反对转为明确支持PPP,包括放开市场准入、提供金融支持等,对州PPP法律的影响越发明显。至于州一级的PPP法律不断增加、渐成规模。不过期间由于遭遇金融危机,PPP市场受到牵连,由盛转衰。第三个时期(2014年至今)出现在金融危机结束后,PPP开始复兴,带动州法律继续发展,越发完善。联邦PPP法律开始由支持转为引导,对州PPP法律的影响越发深刻。美国PPP法律二元格局在这一时期成型。在美国,联邦法律与州法律之间不存在主次之分,也没有完全独立。联邦PPP法律更多地是在州PPP法律和联邦其他法律之间、州PPP法律之间发挥衔接作用,为美国PPP的推行尽可能地消除联邦法律障碍和州法律隔阂。至于是否开展PPP项目以及具体如何开展,属于州内事务,由州自行决定,联邦无权取而代之,但可以通过法律政策加以牵引。因而说,美国联邦PPP法律和州PPP法律构成的既非单一制国家的一元治理金字塔体系,也不是邦联制国家的多元分治架构,而是二元共治格局。美国PPP法律发展的趋势是制定一部综合性、促进性、框架性的联邦PPP基本法,旨在实现联邦PPP法律之间、联邦PPP法律与州PPP法律之间、州PPP法律之间的安定和谐。以上是对美国PPP法律演变的宏观考察,继续深入,穿透不同层级、形式不一、数量众多的PPP法律,进一步探微美国PPP法律制度可知,PPP的授权法律制度是根本制度,PPP的项目实施法律制度是基本制度,PPP的项目融资法律制度是核心制度。这三项主要的PPP法律制度依次下来,在规范事项上由粗及细,在规定内容上由浅入深。美国PPP的授权法律制度旨在为PPP项目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包括两步,一是联邦放开法律限制,二是州法律明确授权,缺一不可。联邦层面,一方面通过制定新的法律突破传统联邦法律在PPP项目融资等方面设置的障碍。由于既有法律障碍集中在交通行业,因此颁布的新法也多是针对交通运输项目,如《多式联运地面运输效率法》(ISTEA)、《21世纪交通公平法》(TEA-21)、《安全、可靠、灵活、高效的交通公平法律:留给使用者的财产》(SAFETEA-LU)等。另一方面,联邦以“创新承包技术”的名义赋予FHWA对公路项目创新交付方式的审批权,又通过SEP-14、SEP-15等创新计划将地方成功的创新采购作法固定下来,实际上是通过扩大解释在事实上突破了联邦公共采购法对PPP采购的限制。州层面,PPP法律授权集中在交通运输领域,以严格授权为特点,包括项目内容、项目数量、项目类型、公共部门范围等多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同时还会明确问责标准与采购标准,在整部授权性法律中平衡效益最大化和公共利益保护两个不同的价值取向。美国PPP的项目实施法律制度旨在为PPP项目提供全生命周期运作和监管框架。由于PPP项目具体如何开展属于州内事务,因此PPP项目实施法律制度由州PPP法律规定,包括政府PPP机构的设立、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PPP合同框架与基本要求、PPP项目实施配套制度等内容。政府PPP机构一般包括PPP办公室和PPP委员会,是PPP项目实施的促进机构。美国PPP项目的实施流程一般分为筛选、识别、准备、采购、执行。每一个阶段的操作程序及监管要求连贯一起便是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而贯穿整个项目实施流程的是PPP合同,通常包括临时协议、全面协议和服务协议,其中又以全面协议最为重要,是一项由公私部门双方缔结、结构复杂、内容丰富的综合性协议。为了贯彻落实PPP项目实施法律规定,各地政府普遍重视配套制度建设,如发布实施细则等。美国PPP的项目融资法律制度旨在为PPP项目融资提供资金补助、信贷计划、融资工具等金融支持。PPP融资的本质是项目融资。美国PPP法律二元格局下,PPP项目融资法律制度主要由联邦法律规定,州法律一般就项目融资方式作出笼统规定或直接留白,交由项目方按需灵活选择。为了给PPP项目融资提供更多金融支持,联邦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其中《多式联运地面运输效率法》(ISTEA)、《交通基础设施融资和创新法》(TIFIA)和《水基础设施融资和创新法》(WIFIA)最具代表性:第一个是拉开联邦信贷资助PPP项目帷幕的“起点”,第二个是标志交通PPP项目联邦信贷计划成熟的“顶点”,第三个是联邦信贷计划从交通运输行业延伸到其他行业的“拐点”。总之,美国PPP法律基于联邦制下的立法权划分形成了二元共治格局。在授权法律制度中,联邦PPP法律只是不禁止,作出明确规定的是州PPP授权性法律;而在项目实施法律制度中,由于具体如何开展PPP项目属于州内事务,因此规范调整的是州法律;到了项目融资法律制度,联邦PPP法律为全美符合条件的PPP项目提供各种金融支持,而州PPP法律一般不予限制。美国的PPP法律制度自成一派,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尽管PPP法律存在国别之分,但理念是共通的,问题是类同的,只是表现形态和应对方式存在地域上的差异。因此,尽管我国与美国的体制、国情、社情、PPP发展等情况不尽相同,但美国PPP法制状况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PPP立法,乃至整个PPP治理体系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刘亮亮[6](2020)在《二战后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发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项目管理是当代公共管理理论与实践中的热门理念和模式,在当代教育管理中也被广泛采用,美国则是教育项目管理的最早策源地和当代应用最为普遍和成效显着的国家。在今日美国联邦政府层面,几乎所有体现美国国家教育意志和导向需要的教育事务和相应资源,都是以一定的教育目标和相应的独立事项为基本单元,设计划分成一个个相对独立的教育项目来加以推进和管理的。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完整性质和内涵是什么?何以如此之先地在美国土地上原创性生成并有序地发展成长为体现甚至代表当代教育管理走向的教育项目管理模式?这种模式在协调和处理教育国家行政干预和社会市场运作的矛盾中有何优势和局限,能否为我国教育管理模式乃至体制的改革提供相应的启示和借鉴?对这些当代教育项目管理根本问题的热切关注和思考,自然也就使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进入笔者的考察研究视野,成为博士学位论文题目的首选。本研究在马克思主义逻辑与历史科学统一的方法论指导下,以教育社会生态理念为基本研究范式,运用文献法、观察法和纵向比较法,按着教育项目管理形态由单项到体系的演化的基本进程和轨迹,对二战后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演进背景、现实实践、成效问题和主要特征进行了系统的分阶段梳理考察,在简要把握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在二战前萌芽成型奠定的基础上,对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重点创设(二战后—20世纪60年代初)、系统整合(20世纪60年代中—80年代初)、体系优化(20世纪80年代初—20世纪末)和创新提升(21世纪初—今)的各个阶段进行了系统的分析与综合,力求揭示其逐步铺开、连续改进和不断优化的发展历程与规律。二战后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发展,是在二战前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萌芽成型所奠定的基础上起步的。现实教育的分散性发展条件、形态和格局,国家机器的天然教育使命、责任和权力,宪法的国会征税权与社会福利保障责任的明确规定,为联邦政府对教育进行直接有力但有限的项目管理干预提供了历史的必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二战结束后,联邦教育项目管理在战前奠定的坚实基础上进入了重点创设阶段,开始了蓬勃发展的历史进程。国会于1944年通过颁布了《退役军人权利法》和1958年《国防教育法》,为联邦政府创设了退役军人教育援助项目和国防研究生奖学金项目及其管理模式,开始了运用教育项目管理对高等教育进行直接干预的重点探索。这些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有力实施,极大地促进了高等教育的重点发展和质量提升,为事关全局的现实高等教育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合法合规、切实适用的机制和抓手,也为联邦政府更加积极全面的教育直接干预提供了基本模式与良好示范。当然,这种直接动用联邦政府力量对眼前的高等教育问题进行直接的干预,也不可避免地带有应急性、权宜性和局部性的局限或不足。1965年《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进入到系统发展阶段。经过二战后的迅速调整与强势拓展,到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经济社会进入到空前繁荣时期,“民权运动”也应时而生、风起云涌。这不仅使联邦政府财力雄厚,成为“教育资源的提供者”;也为联邦政府加强对教育的全面干预创造了有利的历史条件和需求。两法和随后国会一系列教育法案中陆续出台的大量联邦教育项目管理,从学前教育、中小学教育到高等教育,从职业教育、双语教育到少数民族教育,从移民教育到国际教育等,可谓遍及教育的各个层次和领域,直至1979年联邦教育部的设立。这些联邦教育项目的创设和实施与整个教育系统对应一致、相辅相成、相映成辉,极大地促进了美国教育系统的全层次、全类型的全员性发展,也为教育项目管理的体系性优化提供了完整的框架、基础和资源。随着联邦教育项目的系统化设置与实施,在有力地保障和促进美国教育全面完整发展的同时,其固有的局限性也越来越显露了出来,特别是随着联邦教育部对联邦教育项目直接干预的日渐加强,各个教育项目实施运行的孤立性、形式化、行政化、各自为政性和发展不平衡性日渐突出,促使和要求联邦教育项目管理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相互协调配合,不断增强所有联邦教育项目的有机体系性,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由此进入体系优化阶段。20世纪70年代初的中东石油危机,也大大地削弱了美国联邦政府资助教育项目的能力。80年代初期,里根总统坚决反对联邦政府对教育的过分干预,开始了“新联邦主义”教育计划,通过《1981年综合预算调节法》消减和整合联邦教育项目,减少联邦政府的教育拨款和干预措施,将联邦政府各部门分散化管理的项目转换为联邦教育部的集中化管理。直至20世纪80年代末期乔治·布什总统上台,联邦政府再次调整教育项目管理的体系结构优化,强化教育项目的相互衔接、体系性与弹性,制定了总揽全局、明确整体目标、优化和提升教育项目总体效能的《美国2000年教育战略》和《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联邦教育项目管理和国家教育发展战略紧密对接,联邦政府的教育职能也更加广泛,成为“教育标准的制定者”。在1993年《政府绩效和成果法》的影响下,教育部开始注重业绩文化和问责文化的建立,加强联邦教育项目的绩效评估,促进联邦教育项目的结构改进和质量提升。进入21世纪,伴随着“9·11”事件的发生和美国金融危机的影响,为应对日益复杂的国内外局势,缓和各类社会问题和提升教育质量,联邦政府在教育项目管理体系优化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教育项目管理体系对国家社会发展战略的体现、支撑和合理合法化的作用,开始了联邦教育项目管理体系的创新提升新阶段。国会密集立法加大教育拨款力度,仅2009年《美国复苏和再投资法案》就专门为教育投入了1000多亿美元,其中投资额最大的项目为536亿美元的州财政稳定基金项目,包括486亿美元的公式拨款项目和50亿美元的竞争性拨款项目,为国家社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联邦教育项目财政管理支持。《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中设置推行的体系化教育项目把社会全员发展作为国家责任和终极目标,把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和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存权利完美有机地融合在一起;联邦政府创设实施的STEM系列科技教育项目,重新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球覆盖的“十万强”系列国际教育交流项目,促进国际间经济文化的交流,更是把美国国家社会的发展与高科技、全球化和生态化高度融合在一起,绘就美国与人类共同发展的教育项目管理蓝图。上述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发展进程表明,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产生、发展和最终成为美国教育管理体制的主体模式,既深深地植根于美国特定的教育社会生态体系之中,即早期教育分散化发展的起步及后续格局、相应的文化理念和现实教育实践,更得益于美国社会全员普遍具有的能动参与干预意识和行动力;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既不是行政部门拍脑门的忽发奇想、权力任性的结果,也不是墨守成规、固执经验的因因相袭,而是按照教育行动的完整结构和展开过程,立法先行,职能明确,权责对应,事财一体,科学设计,不断创新提升,最终形成健全而富有活力的、国家行政合理干预和社会市场积极运作有机一体的联邦教育项目管理体制。由此启示借鉴,当会大有脾益。
黄志豪(Raymond Wong)[7](2019)在《英国PFI法律制度与实践研究》文中提出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制度发端于英国,并流传于美国、加拿大、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与地区,在世界各地形成一股PFI项目浪潮,被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地应用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建设、投资、运营等领域,并逐渐构建出了一套PFI基本法律制度,形成了一系列理论与实践成果。PFI一改由政府全权负责基础设施建设的传统,提出了促进私人部门参与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全新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过程中的高投入、低效率和资源高消耗的弊端,改变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模式。本人作为香港、英国和爱尔兰的执业律师,执业20余年,于中国大陆、中国香港、英国、加拿大以及美国等不同法域的公司治理、收购重组、IPO、PFI、政府采购等方面,拥有较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对英国的PFI制度曾长期进行过关注与研习,对其制度背后的法律经济学及其法理逻辑有较深刻的认识。结合自身英美法的法学知识背景以及律师实务经验,本人认为,英国PFI制度对推动我国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国家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缓解公共财政压力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中国“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提出和实践的历史节点上,英国PFI制度尤显重要和相关。本文立足于英国PFI项目制度及其实践,以法学为视角,以历史为纵截面,以现实为横截面,运用实证分析、价值分析、定性分析、定量分析等方法,在研究英国PFI制度的法理基础上,着重探讨了英国PFI的本质、历史演变、法律制度框架、合同制度、竞争性谈判制度、监管制度、纠纷阻却与解决机制等内容,并对这些制度在英国运作实践经验、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旨在为我国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有效供给提供经验借鉴,尤其是“一带一路”战略中实施PPP制度提供指导。关于PFI的内涵,诸多学者从经济学、金融学、公共管理学等角度进行了阐述,形成了多种定义。大多学者把PFI看成是一种融资方法或政府采购程序。从法律角度来看,PFI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合同),或者说一系列契约总合,是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管理目标、提供更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而与私人部门(包括私人部门之间)签订的一揽子契约,可以分为向公共部门提供服务型(Services Sold to the Public Sector)、收取费用的独立运作型(Financially Free-Standing Projects)、合伙运作企业型(Joint Ventures)等多种类型。PFI与PPP、BOT、BOO等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PFI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实现以经济效益的方法来提供有效率和效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PFI作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的法律制度选择,既具有政府迫于财政压力做出选择的主动性,也具有经济理论决定法律制度选择的客观性。“政府失效”、“市场失灵”,一直是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上的一大难题。因此,发挥非政府制度即私人和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实现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便成为一种基于互补愿望下的必然选择。通过政府部门与私人部门的结合,以优化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制度的最优化,即提升了其效率,也保障了其公平性。制度发展演化是必然的。在此种条件下,PFI制度出现也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PFI以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的目标,围绕公共产品和服务进行投资、融资、建设、经营、管理和移交等一系列活动,形成了众多主体参与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PFI形成的法律关系复杂,而参与PFI法律关系的主体众多。总体来说,PFI可分为公共部门(政府)、私人部门(社会资本)两大主体,而它们的关系则建基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物)以及与其相关的行为。PFI能在英国首先出现并加以运用,其并非偶然产生的成品,而是受到当时英国乃至世界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影响与制约的结果。其次,PFI是人类社会或公共组织发展到一定先进阶段的证明,是对传统国家统治、管理观念与制度的一次重大突破。PFI制度发端于撒切尔政府时期,因撒切尔政府系列改革(1979—1990)酝酿与萌芽,并在梅杰政府时期(1990—1997)得到确立,带领市场化改革,以不断提升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布莱尔政府时期通过“合作政府”等一系列改革,PFI得以进一步完善(1997—2007);其后,卡梅伦推出的“大社会”新政(2008—2016),对PFI作出修正与调整,有针对性地提出了PF2,预示着PFI的改革方向与进程,并把PFI推向了更高层面。当前,随着英国“脱欧”(BREXIT)程序正在进行,深受欧盟的相关法律法规所制约的PFI和PF2正面临着重大挑战。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在法律制度的构成上以判例法为主,其法律制度构成具有鲜明的特点。虽然英国没有制定专门针对PFI的法律,但是英国通过自己多年探索,形成了丰富的PFI项目运营经验,并结合实际需要不断出台和更新PFI法律性文件,同时对欧盟有关政府采购指令等规定实现国内法律法规转化,在英国逐渐形成了以《公共合同条例》、《公用事业合同条例》等为核心、以财政部政策指南为补充的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总体说来,英国适用于PFI/PPP项目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国际条约,例如欧盟条约、WTO协议等国际条约中均载有PPP的规定,是英国PFI/PPP法律制度的重要来源。第二,议会通过的法律法规,例如英国国会通过的《公共合同条例》(2015)、《公用事业合同条例》(2016)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2016)等,是用来约束PFI/PPP项目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政府制定的政策,包括英国财政部制定的各种PFI/PPP指引、规范指南以及实施细则,以及PFI标准合同等政策,是英国PFI/PPP运作的主要制度依据。英国PFI合同法律制度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由欧盟制定的的《政府采购指引》;英国制定的的《公共合同条例》(2015)、《公用事业合同条例》(2016)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2016);以及英国财政部制定的多个实施细则、标准条款、标准文件等内容构成。从1997年开始,英国着手编制PFI标准合同范本,2012年英国财政部根据《公私合作的新方法》(2012)中所提出的改革要求,发布了新版PF2标准合同草案(Standardisation of PF2 Contracts)(draft)。在法学层面上,PFI可以看成是由一系列合同构成的一个系统。在PFI项目中,项目各个主体通过合同的方式紧密联系在一起,确立了PFI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形成了PFI项目的流程,也构成了PFI主要法律制度框架。各个合同环环相扣,不可分割,缺一不可。PFI合同之间的相关性,组成了一个整个项目合同群,构成了一个复杂的合同系统工程,主要包括项目合同、承包合同、融资合同等。项目合同(Project Agreement),也称为特许合同(Concession Agreement)是PFI项目中最为关键的一份主要合同,而其他合同都由该合同产生演化而来,可以说是项目合同的次合同或附加合同。PFI项目合同的标准化(So PC)是通过对PFI项目合同的规范并形成统一适用合同的活动。So PC为PFI项目各方主体进行各种行为提供了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也为各方主体减少了相应的谈判时间,降低谈判成本,加快交易速度,形成各主体之间风险分配共识等方面,提供了具有普遍操作意义的文本与程序。So PC体系庞杂、内容丰富、条款众多,一般包括了规范性条款、引导性条款、说明性条款等内容。从规定条款的内容上来看,So PC规定了政府主体、项目承包商以及融资方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显,So PC考虑的不仅仅是项目合同问题,而且对与项目合同密切相关的问题也尽量加以考虑。由于PFI合同是一个长期的制度安排,在此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素,PFI项目承包商、融资方的借款违约风险非常大,项目受外在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带来的风险也随处可见。因此,在So PC中需要对金融机构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也需要通过法律对项目各方主体能力作限制明确的规定。竞争性谈判制度是PFI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所谓竞争性谈判是指公共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与私人部门(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选出最佳公共产品和服务供应商的活动。竞争性谈判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所规定的非招标程序的采购方法之一,也为世界诸多国家所采纳。自2004年3月在欧盟公共采购法指令(Directive2004/18/EC)中规定竞争性谈判制度以来,即被认定为是最适合于PFI项目的采购程序,因此,英国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多次对该程序在PFI领域的适用颁布了指南。根据《公共合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英国PFI总体上存在着四种类型的招投标制度:一是公开招标程序;二是限制性招标程序;三是商谈性谈判程序;四是竞争性谈判程序。竞争性谈判程序主要适用于复杂项目PFI项目,也被认为是英国PFI法律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四种类型招投标制度中,竞争性谈判程序最为灵活,在该程序下公共部门(招标人)可以就项目的甄选与私人部门(投标人)进行充分商谈,由竞标人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和技术指标。Vf M(物有所值)是英国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重要原则。根据英国财政部颁布的《物有所值评价指南》(Value for Money Assessment Guidance)等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开展PFI项目的所有部门必须进行Vf M评价,评价主要围绕可行性(Viability)、有益性(Desirability)、可实现性(Achievability)等三方面展开,并分为计划阶段评估(Programme Level Assessment)、项目评估(Project Level Assessment)和采购评估(Procurement Level Assessment)三大阶段进行评估。英国PFI竞争性谈判流程异常繁琐、复杂,乃是造成英国PFI公共采购成本高昂的主要原因。根据欧盟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竞争性谈判的解释指南》、英国政府商业办公室《关于新法规中竞争性谈判程序的指南》(2006),以及英国政府商业办公室与英国财政部联合颁布的《竞争性谈判指南》(2008)等规定来看,我们可以把PFI竞争性谈判分为三个阶段:谈判准备阶段、谈判阶段、谈判后续阶段。由于PFI项目过程复杂、生命周期漫长,对其的监管亦随之变得异常棘手。英国对于PFI项目监管采取了以政府行政监管为主,外部行政监管为辅的监管制度设计。经过一系列改革与调整之后,在英国建立起了较完整的监管组织体系,形成了较完整的PFI监管机制。总结起来,现行英国PFI监管架构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三个层面主要为中央层面、地方层面、中央和地方交叉层面;中央层面主要包括IPA(前身为IUK)、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署;地方层面主要是享有一定政策自主权的地方当局;中央和地方交叉层面主要包括地方伙伴关系公司、政府采购管理当局。英国PFI监管措施多样、程序复杂,主要可以分为PFI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监管和PFI合同运行过程的监督两部分。对PFI项目计划方案的审核是在PFI正式签约前的一个监督问题。这是PFI项目正式进入签约前的必经阶段,对保证项目后续进展以及如期高质交付公共产品和服务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对PFI项目计划方案审核监管,可以分为实体审核与程序审核两大方面。实体审核是解决审核的内容与标准问题,程序审查是解决审核的方式与方法问题。程序审核主要体现在英国政府对PFI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分战略规划阶段(SOC)、业务规划阶段(OBC)、业务全面启动阶段(FBC)三个阶段完成一系列审批程序,主要由英国财政部完成。在PFI合同签订之后,PFI项目就正式开始启动运行,英国政府从财务、审计、工程管理、时间管理等方面对PFI项目的运行过程进行了全方位的监管。PFI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合同体系,涉及到诸多主体的利益,加上其生命周期漫长,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可避免。在长达几十年的持续合同安排与合作中,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的合作条件、社会环境、技术进步、融资结构、风险分担、利益分配、项目实施等诸多要素都将不同程度发生变化,难以预料的风险不可穷尽,这就很容易打破当初签订PFI合同时的设想与计划,影响到各方的利益均衡,由此引发各种争议与纠纷。从合同的角度来看,英国PFI纠纷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争议;私人部门与其他私人部门之间的争议。英国PFI纠纷情况并不是我们所想象的那样常见,据公开信息统计,英国PFI项目发生争议纠纷比例相当少,不到项目合同总数的10%。其中原因较多与英国PFI合同签订履行的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以及完善的合同纠纷阻却机制有关。PFI纠纷阻却制度,主要包括PFI合同定期审查阻却机制、合同谈判与再谈判阻却机制、标准合同的弹性条款阻却制度等。所谓定期审查(periodic review),是指PFI项目合作各方在项目运行一定期限内,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与风险进行重新评估,并基于评估结果对项目的资源利用、各方权利义务、风险承担等进行再分配。定期审查制度是英国PFI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化解项目风险、阻却合同纠纷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在PFI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确实发生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有关内容可以启动再谈判程序,对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协商和变更。在通常情况下,与可预见的变更事项相比,不可预见的变更事项更难达成共识,为减少PFI项目合同的签约阻力,也为了更好地解决PFI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在合同中设置再谈判程序可以受到一定的正面效果。对于很难完全预见服务标准变更情形的,公共部门可以要求承包商将预先指定的可定价变更事项纳入合同,出于特殊情形的出现可以变更合同中的有关事项,预设数量、单价等弹性调整机制。根据英国相关法律以及《PF2标准合同》的规定,PFI纠纷解决方式或程序主要包括磋商(Consultation)、专家决断(Expert Determination)、仲裁(Arbitration)、诉讼(Court Proceedings)和CEDR(Centre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磋商是解决PFI争议的重要方法,也是处理PFI纠纷的优选程序,并且贯穿到争议解决的整个过程。专家决断是在相互磋商失败后进入到第二个解决阶段,即在磋商失败或不被采纳之后进行。专家决断并不是必经程序,有时可以采用其他ADR途径进行解决。专家决断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专家决断的优势在经济便捷,便于保密。专家决断一般具有终局性,一旦做出决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仲裁是在专家决断失败之后,PFI纠纷解决进入到了第三个阶段后采取的一种ADR形式。是否采取仲裁进行解决PFI纠纷,主要依靠合同当事人的同意或合同的仲裁条款。在《PF2标准合同》中,诉讼与仲裁均被列明为处理PFI合同争议的最终方式,但亦写到诉讼不是解决PFI争议的首选方式。CEDR是一个旨在解决PFI或长期合同、民间商业性争议的组织,建立于英国调解与仲裁争议解决制度的基础上。随着CEDR的不断发展与广泛使用,现已经成为解决PFI争议的一个重要途径,为PFI争议解决提供了一个具有综合性的选择。英国PFI取得成功有目共睹,并且成了世界诸多国家以及国际社会仿效的对象,其成功经验值得研究和总结。一是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从本质上来说,PFI就是以合同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各种制度合成品。虽然英国受法律传统的影响,没有单独出台《PFI法》,但是英国推行了以国际法(欧盟法、WTO组织协议)、《公共合同条例》、《公用事业合同条例》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等为核心的PFI法律制度,同时辅以诸多的政策指南,形成了较为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二是注重保护PFI主体的合法权益。英国PFI之所以能够维持发展,并得到众多私人部门的拥护与支持,是与英国政府在PFI中充分考虑和尊重各方主体合法利益并进行切实保护紧密相关。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贯穿于PFI整合项目的运行过程之中。三是不断提高PFI制度及其项目运作的透明度。英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确保最大限度地增强项目运作的透明度。英国国会要求更强的透明度及建立PFI项目的问责制;政府采购部门需要从私人部门合作方得到及时、准确的信息以确保对合同的有效管理;企业需要从政府部门获得更多信息以推进有效的商业安排及服务交付。四是不断促进PFI的物有所值(Vf M)。Vf M评价体系在英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推行PFI的国家,也是最早建立Vf M评价体系和采用Vf M评价方法的国家。达到Vf M的最大化已成为项目经济评价的核心,是引入PFI的重要前提标准英国PFI法律制度所取得的成功也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而是在不断改革中使公私合作制度逐渐走向成熟,使各项制度走向完善。这种制度的成熟具有阶段性和整体性,表现在专业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分工、公私合作业务细分,以及标准合同条款的精细化、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更加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等。英国的这些宝贵经验,我国可以按自身实际情况适当地反映和采用。首先,我国可以单独制定《PPP法》为基本法。英国关于PFI的法律制度非常完善,形成了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是英国PFI成功的制度基础。因此,借鉴英国经验,建立健全我国PFI法律制度成为当前首要问题。其次,建立PPP标准合同制度。从英国PFI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经验来看,其标准合同在PFI法律制度中作用举足轻重,为各方主体提供了行动指南,大大降低了谈判成本和时间,成文英国PFI实施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第三,建立强而有力的PPP监管制度。当前,我国PPP项目监管体系不完善、正面对政府监管角色混乱、监管职权界定不清、监管力度不足与行政过度干预、监管效率低下等诸多问题,亟需对我国PPP监管制度进行完善。英国成立了PFI实施的专业机构,实施三级监管制度,值得我国借鉴。第四,完善PPP风险防控制度。大部分PPP项目由于生命周期长、投资大、参与主体多、技术要求高等原因,导致其风险重重。根据英国PFI制度的经验,PFI项目风险尽量转移到私人部门,公共部门一般承担少量风险。英国PFI制度对我国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尤其在“一带一路”战略中具有较强的运用价值。虽然我国“一带一路”战略中PFI/PPP项目实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不可否认,沿线众多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法律等方面千差万别,投资与建设环境异常复杂,并与我国的环境很不一样,势必造成PFI/PPP在实施与运用过程中困难重重,项目的风险也随处可见。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与全面认识“一带一路”战略中PFI/PPP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降低投资风险,推动“一带一路”战略全方位实施。览观国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域广阔,参与主体众多,各国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千差万别,必然导致PFI推进过程中的难度与障碍;纵观国内,PFI/PPP制度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尚未成熟,尤其是在“一带一路”跨境基础设施建设中,还存在着项目审批、项目融资、项目规划设计、项目税收、项目采购、法律纠纷解决等诸多风险,亟待进一步研究。在这种内外交困的背景下,作为PPP重要组成的PFI,在英国具有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与成功实施经验值得借鉴,为“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大家可接受的融资模式和制度保障。当然,借鉴英国PFI法律制度经验完善我国PFI/PPP法律制度前提下,在“一带一路”战略中运用PFI/PPP法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到诸多国际因素:第一,加强政治经济文化交流,实施“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中国方案。交流是增进各国相互了解,提高互信,实现利益共赢与对话,是解决“一带一路”PFI/PPP项目争议的前提条件和必然途径。第二,加强“一带一路”PFI/PPP顶层制度设计,推动“中国标准”国际化。PFI天生具有国际性,与其他国家拥有强大的可通约性,当今世界多国政府几乎都支持PFI制度,并在很大程度上推进PFI项目的开展。我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国,理当建立起一套以中国为核心、具有普遍适用性的PFI/PPP制度。第三,加强“一带一路”PFI/PPP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建设,推进PFI/PPP项目顺利开展。我国需要从海外投资保险、双边投资条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等方面,建构协同、严密、综合性的投资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第四,创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PFI/PPP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促进PFI/PPP争议及时解决。随着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合作项目增加,投资快速增长,PFI/PPP项目投资争端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作为“一带一路”的倡导者以及主要投资者,中国理应主导并创建包含地缘特征的PFI/PPP争端解决机制,例如,建立“一带一路”国际仲裁机制、完善与拓宽中国-东盟FTA争端解决机制、设立AIIB的PFI/PPP争端解决机制、及与国际认可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合作设立PFI/PPP争端解决机制等。
沈成燕[8](2019)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共利益条款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占据重要位置,在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直接对知识产权予以限制,并作为授予知识产权的考量因素。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却含糊不清,标准不一。因此,亟需对公共利益条款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梳理和完善,以解决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本文首先从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入手,论述公共利益的基本范畴,分析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特征和立法宗旨,然后对我国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条款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探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为界定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完善相关法律条款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支撑。通过梳理典型国家知识产权司法实务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适用公共利益条款的现状,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之后探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分析这些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实务,对相关典型案件进行研究,概括归纳我国在该领域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具体措施。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有六章内容:第一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本章主要分析了公共利益的定义、特征;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特征及立法宗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及其法律效力。通过关于公共利益定义的不同观点的分析,及对“公共”、“利益”两大要素的探讨,可以说,公共利益是与文化、教育、环境、公共健康、公共安全等关系人类生存与发展,代表着不确定的多数人的正当利益。公共利益的主体不确定,其具有社会属性和效力层级性、普遍性和整体性。公共利益条款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本文所研究的是狭义公共利益条款。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是指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或类似表述作出具体规定,并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立法条款。我国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制定了诸多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条款作为授权确权要件、实施强制许可依据、发布禁令限制依据、知识产权行使遵守标准、着作权行政处罚依据、域名注册保留依据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得以体现。第二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适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须以利益衡量论、不确定概念之价值补充、比例原则为裁判理论基础。首先,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须根据利益衡量论进行案件利益分析,即基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遵循利益的层次结构规律,分析案件中的各项利益,考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成本与收益,维护公共利益。其次,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须利用不确定概念之价值补充以具体化公共利益条款。法官在对公共利益及公共利益条款进行价值补充时,应采用类型化的方法,凭借社会经验、法律原则和法益衡量的指引,依据公平正义等理念进行价值补充,不可任意将个人主观情感注入价值补充中。最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要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不仅是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案件审理中,特别是行政案件中,需要遵循这一原则所要求的目的妥当性、手段必要性和法益均衡性。第三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域外考察。本章主要分析了公共利益条款在美国、德国知识产权司法中的适用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中的适用。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分散于美国《专利法》等多部成文法和诸多案例法中。这些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立法宗旨、实施强制许可的依据、合理使用的依据、禁令限制依据、披露商业秘密免责依据、专利申请信息披露的要求。美国成文法和案例法所规定的公共利益事由包括: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披露犯罪或侵权行为、美国经济中的竞争性条件、消费者利益、科学进步、艺术进步等。在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上产生重要影响,与公共利益条款密切相关的重要案例包括罗杰斯案、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与eBay案。罗杰斯案为言论出版自由的公共利益与商标权冲突时应如何处理提供了具体思路。在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中,法官确定了此类数字图书馆的公共利益性质。eBay案则表明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保护,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德国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较美国少,分布在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领域。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作为权利授予要件、权利行使的要求、实施强制许可的依据、商业秘密保护例外。德国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采用折中式立法模式,其公共利益的范围较之前有所扩展,重视从程序上对公共利益进行规范,并注重衡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其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中的公共利益事由包括:宪法理念、法治、国家任务、人民基本权利、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能源、消费者保护、文物保护等。在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上产生重要影响的案例主要有教会-学校使用案、盐野义制药公司案。在教会-学校使用案件中,法院确认着作权法规定的教会和学校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符合宪法。盐野义制药公司案是德国法院支持强制许可首案。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条约大多制定了公共利益条款,并将公共利益条款作为作为条约原则、实施强制许可条件、不予商标注册及拒绝或减少商标保护的原因、作为实验等数据的保密例外、拒绝披露某些信息依据。在知识产权国际争端中,公共利益条款主要适用于强制许可的情形,特别是专利领域。其公共利益内容通常包括公共健康、国防和经济发展。第四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本章分别就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诉前禁令限制、着作权行政处罚、强制许可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分别针对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公共利益事由、主观要件、公共利益损害程度、适用案件类型等条件进行探讨。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中,只有当产品及其构成要素直接损害公共利益,并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程度的损害时,才能将其认定为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不授予知识产权或宣告权利无效。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案件中不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应当大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诉前禁令中公共利益条款仅适用于简易案件,且须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影响诉前禁令的发布。在着作权法中,行政机关因侵权人损害公共利益进行行政处罚的,根据侵权作品的数量、次数或持续时间进行判断侵权程度,只有侵权人的行为达到一定侵权程度,才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处以行政处罚,除此而外,还必须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为前提。强制许可对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条件最为严格,至今我国尚未出现基于公共利益需求的强制许可。因公共利益原因而实施强制许可的,此种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为控制重大自然灾害、重大流行疾病、重大环境污染、重大粮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事件,只有在采用强制许可维护公共利益是必要的方式时,才予以适用。第五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现状。本章主要从适用具体情况、典型案件、存在的问题三个层次展开分析。我国适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案件中,行政案件数量明显多于民事案件数量。其中,民事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涉及着作权纠纷的案件最多,案件主要分布在北京等13个省市地区。行政案件中商标纠纷最多,占比99%以上。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时,面临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是公共利益,案件事实是否关系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必要性、法律结果等。本章从近年来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年度典型案例予以公布的案件中,精选出四个典型案例,就法官对这些案件的审理及解决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最后,通过对我国相关案件,特别是80例样本案例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存在公共利益用词不一致、公共利益事由不明确、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缺失、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公共利益认定机制不规范、公共利益条款适用裁判不一等问题。第六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完善。本章主要从细化公共利益类型、确定公共利益事由、完善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方法、统一公共利益用词、确定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畅通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认定机制六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可以使“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本章首先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进行详细分类。在正向类别上将公共利益分为国家安全、经济秩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共资产、公共事业、弱势群体保护、社会公共规则等八种类型。在反向类别上,将个人利益、国家机关利益、行业组织利益、某职业群体利益、公司等团体利益排除公共利益范围。其次,进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事由探讨。分别就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进行分析。着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涉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科学文化事业及经济秩序。我国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总的来说主要是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商标法上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保护消费者不被欺骗的利益和保护各市场主体通过商标自由竞争的利益。其他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保障农业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公共的非商业使用等事由。再次,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也需采取适当方法。法官在案件中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时,采取实质性判断与形式性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在案件的审理中,处理好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衡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构建针对个案的法律分析范式及建立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案例指导制度,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及裁判。最后,通过统一使用“公共利益”一词来表述公共利益;确定公共利益判断的数量标准、受益标准、法定标准、合理性标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公众对于公共利益认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意见表达权等其他措施,以实现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统一与完善。
黄云川[9](2019)在《贡榜王朝时期缅甸对外关系研究 ——以清、缅、英三角关系为中心(1752-1885)》文中提出贡榜王朝是缅甸历史上最后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这一时期缅甸从古代社会向近代社会过渡,就其对外关系来看,一方面,在东亚文化圈内部,缅王辛标信时期开始对缅甸北部领土的扩张,导致了清缅战争(1765-1769),中缅边境贸易封锁近二十年。清朝史料所载,1789年缅王波道帕耶向清朝请贡,第二年,清高宗册封波道帕耶为缅甸国王,缅甸正式进入中国“朝贡体系”,中缅朝贡关系形成;另一方面,在与西方的关系上,贡榜王朝初期,缅甸与英国主要是商业关系上的交往,而英国正是从签订商约开始,逐渐到以签订不平等条约的方式对缅甸的领土和主权进行侵犯。1785年缅甸将阿拉干纳入缅甸版图,导致缅甸与英属印度接壤,为英国入侵缅甸提供了关键的契机,也进一步推进了英国通过缅甸入侵中国西南边疆的战略意图。1824年第一次英缅战争爆发,双方签订了缅甸历史上第一个不平等条约——《杨达波条约》。1885年,第三次英缅战争前后,中国正式以缅甸宗主国的身份介入到英缅问题之中,英缅关系逐渐演变为中英关系在缅甸问题上的谈判。缅甸贡榜王朝时期的英缅关系和清缅关系的发展历程,既是缅甸作为一个独立的封建国家一步步沦为英国殖民地的过程,也体现了清缅之间的朝贡关系与英缅之间的条约关系在缅甸的较量,直至缅甸从清朝“朝贡体系”中退出。本文由绪论、正文、结论三个部分构成。绪论部分由选题依据、研究现状与问题分析、研究重点与难点构成,由于尚未有研究对这一问题从清、缅、英三角关系的视角进行系统分析,只能就现存资料以及中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论述。正文由四章组成。第一章:论述缅甸在东吁王朝后期与英国、清朝的交往情况,指出该交往过程中对缅甸产生的影响和冲击。贡榜王朝初期,辛标信对清缅边境的扩张导致双方对于边境土司的争夺,引发了四年多的清缅战争,1769年清缅双方将领签订了“老官屯和约”,清缅战争终止,但是双方关系并未进入正轨。这一时期,英国已经开始尝试通过与缅甸签订条约的方式侵占缅甸的领土。但是,由于当时贡榜王朝的重点仍是对外扩张,对这种来自西方“外族”的危机并没有足够重视,在军事扩张中继续消耗着自己的国力。第二章:从1782年以后,清缅关系和英缅关系都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印度成为英国殖民地,而此时波道帕耶通过武力将阿拉干纳入缅甸版图,英缅之间的缓冲国消失,英属印度和缅甸的领土接壤,两国纷争开始。1790年缅甸和中国的关系开始缓和,清缅之间的朝贡关系确立,清缅关系进入正轨。1824年第一次英缅战争爆发,缅甸被迫与英国签订了丧权辱国的《杨达波条约》,英国正式开始通过迫使缅甸签订不平等条约的方式对其进行侵略。在缅甸应对和处理与清朝和英国的对外关系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朝贡体系”和“条约体系”作为两种国家关系交往模式的体现在缅甸的对外关系中。第三章:1842年鸦片战争结束,中英《南京条约》签订,西方以签订不平等条约的方式开始了对中国的侵略,此时英国和缅甸中断的联系已经恢复,英国在亚洲的扩张进一步加剧。1852年第二次英缅战争爆发,随后,1856年第二次鸦片战争爆发,英国继续与缅甸签订的不平等条约,进一步加剧了对缅甸的侵略,并通过缅甸将其势力范围扩张到中国西南边疆,1875年中缅边境地区发生了“马嘉里事件”,中英《烟台条约》签订。第四章:第二次英缅战争之后,缅甸的领土只剩下上缅甸,其东北部与中国相邻,下缅甸以及西部边界都被英国控制,缅甸残存的国土夹于中英之间,而此时清政府也已意识到缅甸对于西南边疆防御的重要性。在第三次英缅战争前后,中国以缅甸为清朝“朝贡国”的身份与英国谈判,但英国对缅甸的侵略势在必行,清朝已无力阻止,曾纪泽在中英缅甸问题的谈判中力争,以达到“存缅祀”,“继续朝贡”的目的,而英国最终以存“实利”、让“虚名”的策略与中国签订了《中英缅甸条款》。“朝贡体系”与“条约体系”在缅甸的碰撞中,中国被英国钳住了重“虚名”这一要害,忽视既得利益,英国最终成功将缅甸从“朝贡体系”中拆减,使中国丧失了对西南边疆的整体防御。
王俣璇[10](2019)在《格式条款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格式条款体现了现代经济生活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在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而其天然地具有其正反社会效应,一方面,格式条款发挥着简化和促进市场交易的重要功能。格式条款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的灵活性与敏感性的影响下,公司等市场主体不断修正与完善交易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形成足以吸引交易相对人的格式条款,以推动经济活动的便捷化、规模化运作。而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由于其排除协商的特征,不免存在使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的普通消费者丧失缔约自由之虞。由于市场竞争的不充分甚至垄断,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市场自身对格式条款的负效应的抑制功能被削弱,甚至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沦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格式条款的双重社会效应,既反映法律与市场两种调整思路的博弈,也体现着民法理论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扶持与妥协。从格式条款的调整路径来看,一方面,法律应当放手市场,避免对市场竞争的贬损和对自由社会秩序的状害,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与导向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应作为市场失灵或市场极端逐利性的矫正手段,以防止权利义务关系的畸形失调,实现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视之,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制定,相对人仅具有“take it or leave it”的二元性选择,这一合同的发展趋势本身即是对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的巨大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所言的“契约的死亡”之虞即体现于格式条款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之上,需要学理上的解释与协调。传统理论的理想模式下,契约自由即是契约正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只需触及程序层面。而到了现代,随着消费者问题、格式条款问题的日趋严重,民法不再坚守形式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实质化成为民法演变的最显着特征。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由契约自由变为契约正义。如何在格式条款问题中实现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价值,更是当代法学面对的重要课题。本研究将从合同法基本理论出发,穿插结合法经济学视角,按照“规制目标制定-规制范围限定-规制实然性分析-规制应然性设计”的行文思路组织篇章架构,逐步解决“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的基本问题。第一章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和监管目标的证成,包括格式条款规制应如何回应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大合同基本原则的要求,以及格式条款规制如何实现目标的精确化两个问题。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及相对方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的限制并不能体现格式条款对于契约自由的侵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的根源只能在于格式条款的格式性本身,合同法维护契约自由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即只能通过对信息压迫的矫正体现。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仅造成间接减损,以契约正义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监管要求,主要出于三重考虑:第一,反映契约正义的“条款内容”为监管识别提供便利性;第二,契约正义原则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其监管效果具有直接性;第三,契约正义原则为监管注入公共目标,具有防止社会价值整体受损的阻却作用。现代法时代下,格式条款的正负外部性由此为监管目标、监管逻辑以及监管力度等的设定提出多层次要求。从价值层面,格式条款的规制首先面临监管目标的精确化问题。契约自由原则对格式条款的效率要求应当为帕累托改进而非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而自愿性协商被认为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结果的途径,也即,“受交易影响的每一个人均同意这一交易”。这一目标之下,格式条款规制以对意思自治的维护为限具有正当性。契约正义原则则要求双方合作剩余的分配达到竞争水平,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的非议价性在博弈中获得优势,当条款的分配结果不符合给付均衡的民法基本原理,监管的介入就在契约正义要求下具有正当性。从路径层面,格式条款问题的非绝对性与复杂性也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作为监管手段的二元性划分的绝对逻辑,也缓和了公法与私法的分明边界。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均为国家介入监管的路径,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其效力保障,与自由放任的经济理念相区别,是对私人合同关系的积极引导或矫正。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概念如“附合合同”、“样板文本”、“小字条款”、“标准化合同”、“标准化格式合同”等,各国理论对其格式条款赋予不同归纳方法。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标准化、非协商性、附合性和重复使用性等特点。从其法律属性看,格式条款存在“契约说”与“规范说”之争,这一定性直接决定条款的监管路径问题。从经济视角来看,格式条款可解读为商品、产品质量属性,以及公共产品。在我国,法律监管对象呈现出由“格式合同”向“格式条款”、从“法律行为”到“意思表示”的转变,监管的精准性得以提升。沿此思路,格式条款规制对象可进一步限缩,具体分类标准如核心给付条款与附随条款的划分、商业合同条款与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划分,以及是否为免责条款、是否规定主要权利的划分。第二章对我国当前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规制实态进行总结。我国形成以《合同法》为核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为配合的法律规范群。合同法规范路径下,《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及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呈现出路径驳杂且逻辑似有抵触的规范形态,学界争论颇多。如何从中抽取并整合具有连贯性、协调性的规范进路成为落实格式条款规制的前提问题。最高法院公布的十余件公报案例中,法院在规范选择上侧重有别,裁判倾向上亦有区分,整体呈现出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动态均衡、互为补充的裁判逻辑。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似对最高法院立场有所偏离。“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法律解释空间较大、为法官预留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成为适用率较高的效力判断规则。部分并非出自信息矛盾的格式条款问题,被归入信息规制项下草率解决。除《合同法》以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以合同法规制范式为参照,建立了消费者合同领域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在合同法信息规制基础上,结合保险合同特色,对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加以延伸。格式条款质量低下问题,从其根源来看,存在信息不平等与市场地位不平等两类生成路径,《合同法》以及基于《合同法》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均偏重对信息不平等的矫正。《反垄断法》则从经济地位角度对格式条款规制范围及规制手段进行解读,回应市场地位不平等引起格式条款质量低下的情况,成为上述部门法规则的有益补充。在司法路径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均授权对格式条款施加行政监管,监管主体包括原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原银监会、原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原反垄断执法机关。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为格式条款规制的两种基本路径,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信息规制路径在我国体现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施加,内容控制路径则包括格式条款内容的特别规范、显失公平规则、公平原则等。两类路径互不干涉,但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共同服务于格式条款质量的改进。各国及各历史阶段对二者的运用各有偏重。如何权衡两类规制力度、如何对其适用加以扩张或限缩,则需动用监管智慧,结合国情及市场状态加以判断。以下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就信息规制和内容控制规范的规范逻辑、现状及改进方式进行阐述,而格式条款解释作为内容控制之辅助,则置于第五章讨论。以下三章共同构成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三章讨论格式条款的信息规制理论,信息规制因其事先性和市场性而被视为实现意思自治和保障市场竞争机制的通道。根据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市场机制异化的原因为,有限理性使消费者在认知层面和决策层面存在障碍,且对于特定条款,即使理性消费者亦会根据“成本-效益”分析而选择合理忽略。对此,提示义务的功能在于矫正双方信息的不平等,实现对阅读义务的替代;而说明义务则用于矫正专家与业余人的智识差距。根据行为人信息接收与处理的特征,信息披露存在层次化与实质化两方面的改进可能。层次化改进可以条款显着性或条款异常性为标准,并以实证调研为判断方式。实质化改进的路径如标准化信息提供、第三方信息加工以及“菜单式”合同创新等。此外,可借用软家长主义助推思路实现监管的改进。对于信息规制的力度和边界的确定,则应注重与法律行为法规范体系的分工与配合。第四章讨论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制规范。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既包括不当条款内容规范及公平原则,还包括免责条款控制规范、基于公共秩序的内容控制规范,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不过,这些原则均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交易的具体情节加以个案判断。从格式条款规制的适格性来看,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乘人之危规则以及公共秩序对条款效力的控制规范应当以合同而非条款为对象;不当格式条款内容规范以及免责条款规范则明确规定适用于条款而非合同整体。从各规范具体判断维度来看,不当格式条款规范、免责条款规范集中考虑给付均衡的实现,而不以双方合意度也即意思自治的充足作为评价标准;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制度则从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双重视角入手,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考量。第五章讨论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之争暴露出“意思与表示分立”理论的局限性,内心真意与外观行为均不能当然地、独立地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发挥影响法律效果的后果。我国坚持客观解释规则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基本路径,仅当其无法穷尽解释时,不利解释规则才发挥作用。我国实践中存在对不当解释规则的体系定位的误读现象,这就不免造成规则的误用和错用,反而在结果上矫枉过正,既违背了解释的中立态度,亦侵蚀了内容控制规范的价值功能。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虽各有改进之空间,但仍存在效果上的极限阈值或“天花板”;此外,司法进路本身亦存在个案性、事后性、非行业性、非市场性等效果限制。当三至五章提及的规制手段达到效果极限而无法应对现实需求时,毋宁诉诸行政路径,结合美国、以色列、德国等制度经验,构建以经济视角下的“产品监管”为模型、以事先审批为模式的监管路径,也即第六章提出的最低质量标准模式。格式条款的事先性规制路径,也即施用行政手段,将格式条款内容的审查提前化,配合事先性信息规制的规制尝试,以实现经营者信息披露成本、多数消费者信息处理成本、重复性司法成本的缩减。具体而言,应建立由“最低质量标准”和“安全性质量标准”组成的双层质量标准体系。对于未通过前者的格式条款,禁止其进入市场;对于通过前者但未达到后者标准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施加实质性信息披露;对于通过后者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仅须履行形式性信息披露。该制度以统一的行政监管作为司法监管的前置性环节,在节约审判压力的同时促进评价标准的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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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创新点摘要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选题意义 |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成果综述 |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 三、中外研究现状评析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思路 |
| 一、研究方法 |
| 二、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 |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初始 |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 |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和发展 |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最新立法趋势 |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体系 |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最新立法趋势 |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东道国最新立法趋势 |
| 第三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法最新立法趋势 |
| 一、海外投资保险国际法体系 |
| 二、BIT的待遇条款的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 三、区域性协定的待遇条款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 四、多边公约——《汉城公约》之历程及修订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 |
| 第一节 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 一、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名义” |
| 二、海外投资保险是“其他和平手段” |
| 第二节 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 一、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 |
| 二、全球治理下的海外投资保险是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 |
| 三、MIGA为海外投资保险建立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 |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分类与各国实践 |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 |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外延 |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 |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 一、美国等国基于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 二、日本等国基于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式立法模式 |
| 第三节 混合式立法模式难以成为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投资母国的普遍选择 |
| 一、混合式立法模式的立法体系呈碎片化 |
| 二、混合式立法模式过度倚重规范性文件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存疑及厘清 |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 |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的质疑 |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诘问 |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于境外子公司的效力 |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无权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可以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 |
| 第一节 美式BIT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分析 |
| 一、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现实 |
| 二、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及弊端 |
| 第二节 区域性条约中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 一、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施加了严格条件的ACIA式区域性条约 |
| 二、《设立阿拉伯国家间投资担保公司公约》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 第三节 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困境及其出路 |
| 一、由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 |
| 二、MIGA代位求偿权的困境及其出路 |
| 第四节 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及路径 |
| 一、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 |
| 二、规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路径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 |
| 第一节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
|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中国企业投资的重点领域 |
| 二、“一带一路”沿线风险呈复杂性 |
| 三、中国企业未重视“中信保”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风险保障的作用 |
| 第二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性分析 |
| 一、“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传统政治风险定性 |
| 二、“中信保”尚未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遭遇的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定性 |
| 三、传统与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关联性 |
| 四、MIGA给予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政治风险救济 |
| 第三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量分析 |
| 一、基于“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政治风险保险的定量 |
| 二、“中信保”调研结果分析 |
| 本章小结 |
| 第七章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 |
| 第一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概述 |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的内涵及外延 |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外延 |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模式及BIT问题 |
| 一、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体系组成 |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国内立法“缺”在何处 |
| 三、中国签订的BIT之“旧”阻碍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 |
| 第三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的疑问 |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分属两种有名合同的情形 |
| 二、“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之缺失 |
| 第四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纠纷实证分析 |
| 一、被保险人与“中信保”纠纷的准司法救济分析 |
| 二、“中信保”与东道国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 |
| 本章小结 |
| 第八章 外国立法模式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 |
| 第一节 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 |
| 一、日本合并式立法模式的启示 |
| 二、美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更加契应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 |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内容的因应 |
| 一、“海外投资保护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
| 二、海外投资保险国际立法——BIT之“革新” |
| 第三节 弥补“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之缺失对策 |
| 一、规范保险责任条款 |
| 二、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中的免除责任条款 |
| 三、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征收险的赔偿标准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创新点摘要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 三、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邮轮及邮轮产业 |
| 第一节 邮轮的定义与历史沿革 |
| 一、产业视角下的邮轮与邮轮旅游的定义 |
| 二、邮轮定义的历史沿革考证——“邮轮”与“游轮”之争 |
| 三、邮轮旅游产业本土化的进程与特点 |
| 第二节 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与文化特点 |
| 一、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 |
| 二、邮轮产业的文化特点 |
| 第三节 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及其成因与结果 |
| 一、邮轮船票直销模式 |
| 二、包切舱模式 |
| 三、包切舱模式在我国兴起与异化的原因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我国法律框架下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 |
| 第一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与内容 |
| 一、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 |
| 二、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
| 第二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特点 |
| 一、以海事法和旅游法为主线的部门法交叉管辖 |
| 二、国际性与本土性并存 |
| 三、受产业结构影响的价值平衡选择 |
| 第三节 邮轮旅游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定位 |
| 一、研究部门法定位的意义和路径 |
| 二、世界主要国家邮轮旅游法律定位 |
| 三、我国对邮轮旅游法律规范应采取的部门法定位 |
| 第四节 涉外邮轮旅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 一、传统冲突规范对涉外邮轮旅游侵权的不适应性 |
| 二、适用母港所在地法律重构涉外邮轮侵权准据法的必要性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邮轮船票销售主体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旅客的法律关系 |
| 一、域外法下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 |
| 二、我国法律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学理争议 |
| 三、在我国法下重新认识包价旅游合同性质 |
| 第二节 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合法性与旅行社应然法律地位的探析 |
| 一、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合法性基础 |
| 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法律关系 |
| 三、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对旅游服务合同下旅行社地位的重构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法律关系 |
| 一、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现 |
| 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在大陆法下的性质探析 |
| 三、美国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 四、海商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 第二节 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
| 一、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定义与表现 |
| 二、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 三、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承担 |
| 四、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 第一节 海商法视角下邮轮公司承运人身份的确定 |
| 一、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定义和外在表现 |
| 二、邮轮运输服务在我国承运人制度下的定位 |
|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选择 |
| 第二节 以《海商法》为主线的承运人法定责任体系 |
| 一、海上旅客运输法的排他性管辖效力 |
|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强制保险 |
| 第三节 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重构 |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
| 二、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点 |
| 三、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框架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的结构安排 |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 第一章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概述 |
| 第一节 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概念 |
| 一、“金融服务”的概念与种类 |
| 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含义 |
| 三、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壁垒 |
| 第二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
| 一、破坏性金融创新理论 |
| 二、破坏性金融创新对传统的金融抑制与金融深化理论的革新 |
| 三、跨境金融服务贸易与破坏性金融创新理论的融合 |
| 第三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特征归纳 |
| 一、市场准入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前提条件 |
| 二、非歧视待遇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中间保障 |
| 三、审慎例外规则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风险屏障 |
| 第二章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规则 |
| 第一节 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的内涵 |
| 一、市场准入规则的含义 |
| 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的演变 |
| 第二节 GATS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存在的争议 |
| 一、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供给不足 |
| 二、跨境交付(cross-bordersupply)的含义问题 |
| 三、GATS第16条的解释问题 |
| 四、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问题 |
| 第三节 FTAs对 GATS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问题的回应 |
| 一、FTAs中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规定 |
| 二、FTAs对 GATS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规则的改变 |
| 第四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条款的无效性 |
| 一、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内涵 |
| 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条款限制性措施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关系不大 |
| 三、跨境金融信息流动自由成为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重点 |
| 四、新金融服务条款促进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
| 第三章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非歧视待遇规则 |
| 第一节 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待遇的特殊性 |
| 一、非歧视性待遇的内涵 |
| 二、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性待遇的特殊性 |
| 第二节 GATS有关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待遇存在的争议 |
| 一、跨境交付与境外消费的区别问题 |
| 二、跨境金融服务原产地的确认问题 |
| 三、非歧视性待遇条款中的“同类性”问题 |
| 四、监管环境能否成为歧视性待遇的抗辩理由问题 |
| 五、事实上的歧视性待遇的解释问题 |
| 第三节 FTAs对 GATS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待遇问题的回应 |
| 一、对“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关系问题的回应 |
| 二、对服务贸易原产地问题的回应 |
| 三、对于“同类性”问题的回应 |
| 四、对事实上的歧视性待遇的回应 |
| 第四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非歧视待遇应具有灵活性与可预期性 |
| 一、非歧视待遇灵活性与可预期性的必要性 |
| 二、现有的非歧视待遇条款并没有满足灵活性与可预期性的要求 |
| 三、以要素为基础的灵活性非歧视待遇标准 |
| 第四章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审慎例外规则 |
| 第一节 审慎例外条款的性质界定 |
| 一、金融服务贸易的原则性监管与规则性监管 |
| 二、审慎例外条款归属于原则性监管 |
| 第二节 GATS下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审慎例外条款的模糊性 |
| 一、GATS有关审慎例外条款的谈判 |
| 二、GATS审慎例外条款的争议 |
| 三、阿根廷金融服务案对GATS审慎例外条款的解释 |
| 第三节 FTAs对 GATS审慎例外规则的改变 |
| 一、含有审慎例外条款的FTAs |
| 二、FTAs对 GATS审慎例外实体规则的改变 |
| 第四节 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审慎例外需要相互承认 |
| 一、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相互承认的必要性 |
| 二、GATS及 FTAs中相互承认的实践 |
| 三、欧盟相互承认原则对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可借鉴性 |
| 第五章 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
| 第一节 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的现状 |
| 一、国内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
| 二、我国FTAs中的相关规定 |
| 第二节 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的问题 |
| 一、国内法层面的市场准入限制较多 |
| 二、FTAs中较少涉及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规定 |
| 三、FTAs中审慎例外条款的规定不一 |
| 第三节 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 一、跨境金融数据流动尚存在争议 |
| 二、金融行为监管能力不足 |
| 三、条件不具备及风险防范方面的考虑 |
| 第四节 完善我国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的建议 |
| 一、提升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程度 |
| 二、强化FTAs中跨境金融服务贸易规则 |
| 三、将金融科技融入审慎例外条款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 三、概念辨析及主题限定 |
| 四、研究方法及难点创新 |
| 第一章 从殖民地走来:革命之前的海事管辖权 |
| 第一节 介入神秘的海洋:海事管辖权的历史背景 |
| 一、从海事自体法时代到国家主义时代 |
| 二、海事管辖权在英国的兴起与衰退 |
| 三、中世纪海事自体法下的特殊关怀取向 |
| 第二节 新世界中的交锋:重商主义时代下的管辖权历程 |
| 一、国旗跟着商业走: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初生 |
| 二、穿越艰难时世: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发展 |
| 三、在中心和边缘之间: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离心倾向 |
| 第三节 统一性的基因: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运行形态 |
| 一、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典型诉讼形态 |
| 二、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特点 |
| 三、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中的特殊关怀取向 |
| 第二章 旧制度的缠斗与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新生 |
| 第一节 革命发出的声音:不尽成功的海事管辖权统一实践 |
| 一、革命前夕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危机 |
| 二、革命时代的海事管辖权实验:以“积极号”帆船案为例 |
| 三、未完成的统一事业:海事管辖权变革的得与失 |
| 第二节 新制度的垫脚石: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遗产 |
| 一、为后世提供了多项制度的历史实践 |
| 二、提示宪法后时代海事管辖权的发展方向 |
| 第三节 统一性的新起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宪法依据 |
| 一、迈向统一性:海事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
| 二、联邦主义下的妥协:诉讼者权利保留条款 |
| 第四节 因循与扩张之路:海事管辖权变迁的观念源流 |
| 一、管辖权的本源:美国海事法中的大陆法魅影 |
| 二、从奉行到抽离:美国海事管辖权中的英国经验 |
| 三、更自由的经验:北美殖民地管辖权对后世的影响 |
| 第五节 公法年代的终结:海事管辖权变迁的私法转向 |
| 一、海事管辖权的公法年代 |
| 二、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私法转向 |
| 第三章 联邦主义情境下美国海事管辖权的运作 |
| 第一节 横向联邦主义之于海事管辖权变迁 |
| 一、国会角色的时代变迁 |
| 二、国会制定法与海事管辖权的拓展 |
| 三、国会和法院的配合与制衡 |
| 第二节 纵向联邦主义之于海事管辖权变迁 |
| 一、州权在海事管辖权的双重角色 |
| 二、海事案件中的州法适用及对海事管辖权的影响 |
| 第四章 一般海事法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塑造 |
| 第一节 一般海事法的概念探析 |
| 一、一般海事法的内涵与外延 |
| 二、流动的一般海事法 |
| 第二节 一般海事法的制度源流 |
| 一、一般海事法的欧陆法基因 |
| 二、一般海事法的普通法源流 |
| 第三节 一般海事法的法律渊源 |
| 一、以奥内隆法典为代表的古海法典 |
| 二、航运业的通用形式、术语和惯例 |
| 三、新时代观念和一般原则的影响 |
| 四、比较历史立法和各国法院判例 |
| 第四节 一般海事法的美国发展 |
| 一、詹森案之前的一般海事法 |
| 二、詹森案之后伊利案之前的一般海事法 |
| 三、伊利案之后的一般海事法 |
| 四、持续变迁中的一般海事法 |
| 第五节 一般海事法的机构运作 |
| 一、法院与一般海事法 |
| 二、法院和国会的角色互动 |
| 第六节 一般海事法的效果评价 |
| 第五章 扩张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及其功能失落 |
| 第一节 向西部水域进军:海事管辖权空间维度的拓展 |
| 一、物理空间的重构:船舶和可航性水域概念的变迁 |
| 二、不断扩大的疆域:海事司法管辖权向棕水水域的扩张 |
| 第二节 拓宽流动的边界:美国海事合同管辖权的扩张 |
| 一、先例难弃:地点标准的革命后时代 |
| 二、告别传统:地点标准在合同中的消亡 |
| 三、扩张争议:以船舶保险合同和代理合同为例 |
| 四、总体评价:统一性视野中的海事合同管辖权 |
| 第三节 严格地点标准的变迁:美国海事侵权管辖权的消长 |
| 一、无尽的困惑:寻找海事侵权管辖权的界线 |
| 二、流变的标准:严格地点标准的确立与松动 |
| 三、冲突的时代:人身伤亡的海事管辖权救济 |
| 四、未竟的统一:海事侵权管辖权变迁评价 |
| 第四节 特别关怀的遗泽:海事法人道主义的现代延展 |
| 一、从庇护到多元:美国海事管辖权之于船员保护 |
| 二、衡平救济的纳入:程序合并对海事管辖权的影响 |
| 第五节 有进有退的策略:面向公海的海事司法管辖权 |
| 一、海事司法管辖权在国际层面的拓展 |
| 二、从本国国民保护到一视同仁: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收缩 |
| 第六章 走出迷津:重估海事管辖权的价值功能 |
| 第一节 价值取向:海事管辖权的自体性追求 |
| 一、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追求 |
| 二、海事管辖权的特别关怀取向 |
| 三、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之关系 |
| 第二节 现实呈现: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商业品质与独特性格 |
| 一、作为商业推手的海事管辖权 |
| 二、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特征 |
| 第三节 实践反思:联邦主义下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得与失 |
| 一、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实践中的失措及呈现 |
| 二、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变迁中的缺憾与启示 |
| 第四节 模式重估:从变迁模式看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自体性 |
| 一、自发秩序和主权建构之间的海事管辖权 |
| 二、海事管辖权自体性迷局之辨识与破解 |
| 第七章 美国法观照下中国海事管辖权的困惑与成长 |
| 第一节 多重视野下海事管辖权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
| 一、从规范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理论支撑 |
| 二、从传统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历史启示 |
| 三、从现实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机制保证 |
| 四、从愿景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价值意蕴 |
| 第二节 自体性危机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样态 |
| 一、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实践历程 |
| 二、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中的障碍与不足 |
| 第三节 比较法观照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反思 |
| 一、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扩张经验及检讨 |
| 二、功能视角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价值之反思 |
| 第四节 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重构和功能厘定 |
| 一、扩张视野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重构 |
| 二、扩张视野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功能厘定 |
| 第五节 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改革的若干初步设想 |
| 一、有限统一原则在海事管辖权布局中的践行 |
| 二、海事习惯规则在海事管辖权运作中的措置 |
| 三、特别关怀理念在海事管辖权价值中的引入 |
| 四、有进有退策略在海事管辖权拓展中的运用 |
| 结语:源于自体法,超越自体法 |
| 参考文献 |
| 一、中文着作类 |
| 二、中文译着类 |
| 三、中文期刊类 |
| 四、学位论文类 |
| 五、外文期刊类 |
| 六、外文论着类 |
| 七、外文案例类 |
| 八、英文法规类 |
| 九、网址报刊类 |
| 附录 :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发展大事记 |
| 博士就读期间科研成果 |
| 博士论文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0.1 选题动因与研究意义 |
| 0.1.1 选题动因 |
| 0.1.2 研究意义 |
| 0.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0.2.1 国内研究现状 |
| 0.2.2 国外研究现状 |
| 0.3 研究视角与研究方法 |
| 0.3.1 研究视角 |
| 0.3.2 研究方法 |
| 0.4 基本结构与主要内容 |
| 0.5 主要创新点 |
| 第1章 美国PPP法律产生的历史背景 |
| 1.1 社会现实需要 |
| 1.1.1 基础设施老旧亟待改善 |
| 1.1.2 财政紧张亟需缓释压力 |
| 1.1.3 公用事业进一步市场化 |
| 1.1.4 从大政府回归有限政府 |
| 1.1.5 私人部门追求商业利益 |
| 1.1.6 美国平民主义蓬勃发展 |
| 1.2 PPP运作规范要求 |
| 1.2.1 促进优势实现 |
| 1.2.2 防范异化风险 |
| 1.3 传统法律障碍 |
| 1.3.1 联邦法律对PPP的限制 |
| 1.3.2 州宪法对PPP的限制 |
| 1.3.3 州其他法律对PPP的限制 |
| 1.4 新公共管理理论盛行 |
| 1.4.1 管理没有公私之分 |
| 1.4.2 政府应当掌舵,而不是划桨 |
| 1.4.3 公共服务是根本目的 |
| 1.5 小结 |
| 第2章 美国PPP法律的形成与发展 |
| 2.1 美国PPP的立法环境与条件 |
| 2.2 美国PPP法律发展的基本阶段 |
| 2.2.1 美国现代意义上第一部PPP法律颁布 |
| 2.2.2 联邦颁布FAIR等一系列PPP支持法 |
| 2.2.3 金融危机结束与法律二元格局的形成 |
| 2.3 美国PPP法律二元格局 |
| 2.3.1 联邦PPP法律 |
| 2.3.2 州PPP法律 |
| 2.4 美国PPP法律发展趋势和特征 |
| 2.5 小结 |
| 第3章 美国PPP的授权法律制度 |
| 3.1 联邦法律放开公私合作限制 |
| 3.1.1 在PPP融资方面的创新 |
| 3.1.2 在PPP采购方面的突破 |
| 3.2 州法律明确授权公私合作 |
| 3.2.1 集中在交通运输领域 |
| 3.2.2 以严格授权为特点 |
| 3.2.3 明确问责与采购标准 |
| 3.2.4 平衡不同的价值取向 |
| 3.3 小结 |
| 第4章 美国PPP的项目实施法律制度 |
| 4.1 政府PPP机构的设立 |
| 4.2 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 |
| 4.2.1 PPP项目的筛选与识别 |
| 4.2.2 PPP项目的准备 |
| 4.2.3 PPP项目的采购 |
| 4.2.4 PPP项目的执行 |
| 4.3 PPP合同的框架与基本要求 |
| 4.4 PPP项目实施配套制度 |
| 4.4.1 法律实施细则 |
| 4.4.2 利益冲突及其处理 |
| 4.4.3 信息公开 |
| 4.4.4 保密承诺 |
| 4.5 小结 |
| 第5章 美国PPP的项目融资法律制度 |
| 5.1 PPP项目融资领域联邦与州的分权与制衡 |
| 5.2 《多式联运地面运输效率法》(ISTEA)及其影响 |
| 5.2.1 开启后州际时代的ISTEA |
| 5.2.2 首次聚焦建设外的预防性维护 |
| 5.2.3 首次开放州交通融资决策自由 |
| 5.2.4 首次为交通支出设置资金担保 |
| 5.2.5 首次确立公众参与的基本原则 |
| 5.2.6 首次将加强合作作为改革方向 |
| 5.3 《交通基础设施融资和创新法》(TIFIA)及其实施 |
| 5.3.1 TIFIA发展情况 |
| 5.3.2 TIFIA计划概要 |
| 5.3.3 TIFIA信贷援助过程 |
| 5.3.4 TIFIA补贴成本 |
| 5.3.5 TIFIA计划资金 |
| 5.3.6 TIFIA项目融资 |
| 5.4 《水基础设施融资和创新法》(WIFIA)及其实施 |
| 5.4.1 WIFIA发展情况 |
| 5.4.2 WIFIA计划概要 |
| 5.4.3 WIFIA计划执行情况 |
| 5.5 小结 |
| 第6章 美国PPP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政策的衔接 |
| 6.1 与宪法上行政赔偿制度的衔接 |
| 6.2 与政府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制度的衔接 |
| 6.3 与公共采购法上竞争性招标程序的衔接 |
| 6.4 与环境保护法上环境审查制度的衔接 |
| 6.5 与担保法上自助制度的衔接 |
| 6.6 与工资法的衔接 |
| 6.7 与税法上公司所得税规定的衔接 |
| 6.8 与国家安全法的衔接 |
| 6.9 与劳工、美观等政策的衔接 |
| 6.10 小结 |
| 余论:美国 PPP 法制状况对中国 PPP 法律治理的启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本人攻读博士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由及研究意义 |
| (一)选题缘由 |
| (二)研究意义 |
| 二、核心概念界定 |
| (一)教育项目 |
| (二)美国联邦教育项目 |
| (三)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 |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 四、主要研究内容 |
| (一)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演变历程的分期依据 |
| (二)各章研究内容 |
|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六、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 (一)本论文的创新点 |
| (二)本论文的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二战后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重点创设(二战后至20 世纪60 年代初) |
| 第一节 联邦教育项目管理重点创设的奠基 |
| 一、美国建国前后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萌芽 |
| 二、20世纪初期美国教育项目管理的雏形生成 |
| 第二节 二战后联邦教育项目管理重点创设的实践 |
| 一、退役军人教育援助项目的创设 |
| 二、国防研究奖学金项目的创设 |
| 三、国际交流与教育项目的创设 |
| 第三节 联邦教育项目管理重点创设的特点、成效及问题 |
| 一、联邦教育项目管理重点创设的特点 |
| 二、联邦教育项目管理重点创设的成效 |
| 三、联邦教育项目管理重点创设的问题 |
| 第二章 二战后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系统整合(20 世纪60 年代中至80 年代初) |
| 第一节 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系统整合的背景 |
| 一、“民权运动”的兴起与“伟大社会”建设 |
| 二、联邦管理体制的变革 |
| 三、从联邦教育总署到联邦教育部的管理探索 |
| 第二节 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系统整合的实践 |
| 一、初中等教育法中的系列教育项目的设置与运作 |
| 二、高等教育项目管理的系列化运作 |
| 三、关注社会地位处境不利人群项目的创设 |
| 四、职业教育项目管理的调整 |
| 五、影响援助项目的创设 |
| 第三节 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系统整合的特点、成效及问题 |
| 一、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系统整合的特点 |
| 二、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系统整合的成效 |
| 三、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系统整合的问题 |
| 第三章 二战后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体系优化(20 世纪80 年代初至20 世纪末) ·· |
| 第一节 联邦教育项目管理体系优化的背景 |
| 一、教育项目管理固有局限的逐渐显露 |
| 二、教育项目管理主体的“门户”之行 |
| 三、“新公共管理”理论的发展 |
| 第二节 联邦教育项目管理体系优化的实践 |
| 一、1981 年《综合预算调节法》对项目管理的改革 |
| 二、教育项目管理向早期教育干预层面的延伸 |
| 三、教育项目管理向优质学校示范引领层次的拓展 |
| 四、教育项目管理向职业技术教育领域的跨越 |
| 五、教育灵活性示范项目的设立 |
| 六、大学生资助项目的反复调整 |
| 第三节 联邦教育项目管理体系优化的特点、成效及问题 |
| 一、联邦教育项目管理体系优化的特点 |
| 二、联邦教育项目管理体系优化的成效 |
| 三、联邦教育项目管理体系优化的问题 |
| 第四章 二战后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创新提升(21世纪初至今) |
| 第一节 联邦教育项目管理创新提升的背景 |
| 一、苏东剧变与世界体系的震荡 |
| 二、多极化世界格局的新挑战 |
| 三、教育升级创新的新需要 |
| 第二节 联邦政府教育项目管理创新提升的实践 |
| 一、联邦教育项目管理战略的升级与落实 |
| 二、强化联邦对教育项目管理体制的操控 |
| 三、项目引导各地构建STEM学习生态系统 |
| 四、“十万强”系列国际教育交流项目的全球覆盖 |
| 第三节 联邦教育项目管理创新提升的特点、成效及问题 |
| 一、联邦教育项目管理创新提升的特点 |
| 二、联邦教育项目管理创新提升的成效 |
| 三、联邦教育项目管理创新提升的问题 |
| 结语 美国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启示 |
| 一、深深地植根于美国教育社会生态的文化土壤 |
| 二、联邦运作的法制化为教育项目管理提供合法性权威 |
| 三、各级政府、社会团体和社会全员主体的能动参与和干预 |
| 四、结构清晰精细的教育项目科学设计 |
| 五、联邦教育项目管理的不断探索、创新与提升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PFI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作为契约的PFI:法律视角下PFI的内涵界定 |
| 一、PFI内涵的法律界定 |
| 二、PFI的特点分析 |
| 三、PFI的类型化分析 |
| 第二节 PFI与相关概念比较 |
| 一、PFI与PPP比较 |
| 二、PFI与BOT比较 |
| 三、PFI与BOO比较 |
| 第三节 PFI法律制度选择的法理基础 |
| 一、公共产品供给中市场与政府的双重缺陷 |
| 二、PFI法律制度选择的经济学理据 |
| 第四节 PFI法律关系分析 |
| 一、PFI法律关系的主体 |
| 二、PFI法律关系的内容 |
| 三、PFI法律关系的客体 |
| 第二章 英国PFI法律制度的起源及演变 |
| 第一节 英国首倡PFI的历史背景 |
| 一、思想背景:凯恩斯主义(KeynesianEconomics)的失败 |
| 二、经济背景:公共财政危机的挤压 |
| 三、公共部门改革背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 |
| 第二节 PFI法律制度的酝酿与萌芽(1979—1990) |
| 一、启动国有企业私有化改革 |
| 二、启动公共部门改革 |
| 三、废除莱利法则(RyrieRules) |
| 第三节 PFI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发展(1990—1997) |
| 一、私有化改革的继续 |
| 二、发起公民宪章运动 |
| 三、PFI制度的正式确立 |
| 四、PFI实施进展 |
| 第四节 PFI法律制度的基本建成(1997—2007) |
| 一、布莱尔的“合作政府”(Joined-UpGovernment)改革 |
| 二、PFI法律制度的完善与PFI项目的大规模推进 |
| 第五节 PFI法律制度的修正与调整(2008至今) |
| 一、卡梅伦的“大社会”(BigSociety)改革 |
| 二、PF2的提出:PFI制度的修正与发展 |
| 第三章 英国PFI法律制度框架 |
| 第一节 英国PFI法律制度框架理论基础 |
| 一、法律制度的含义 |
| 二、英国法律制度的构成 |
| 三、英国没有单独出台PFI立法及其原因分析 |
| 第二节 英国PFI法律制度主要框架内容 |
| 一、欧盟PPP相关条约 |
| 二、英国国会通过关于PFI的法律 |
| 三、英国政府PFI的政策文件 |
| 第四章 英国PFI合同法律制度 |
| 第一节 英国PFI合同性质分析 |
| 一、PFI合同性质的几种观点 |
| 二、英国PFI合同属性分析 |
| 第二节 英国PFI合同系统框架 |
| 一、项目合同 |
| 二、承包合同 |
| 三、融资合同 |
| 第三节 PFI合同主要内容:以SOPC为例 |
| 一、SoPC的形成过程 |
| 二、SoPC的主要内容 |
| 三、PF2标准合同对SoPC的发展 |
| 四、SoPC条款的适用及其约束力 |
| 第五章 英国PFI竞争性谈判制度 |
| 第一节 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法律渊源及其适用 |
| 一、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法律渊源 |
| 二、竞争性谈判制度适用 |
| 第二节 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原则:VFM(物有所值) |
| 一、VfM的含义 |
| 二、VfM定性评估 |
| 三、英国VfM评估的应用 |
| 第三节 PFI竞争性谈判的流程 |
| 一、谈判准备阶段 |
| 二、谈判阶段 |
| 三、谈判后续阶段 |
| 第六章 英国PFI监管制度 |
| 第一节 PFI监管组织结构 |
| 一、PFI监管组织的建立 |
| 二、英国PFI监管机构 |
| 第二节 英国PFI主要监管措施 |
| 一、PFI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监管措施 |
| 二、PFI项目运行过程中的监管措施 |
| 第七章 英国PFI纠纷阻却与解决制度 |
| 第一节 英国PFI纠纷的类型 |
| 一、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纠纷 |
| 二、私人部门之间的纠纷 |
| 第二节 英国PFI纠纷阻却制度 |
| 一、PFI合同定期审查阻却机制 |
| 二、PFI合同谈判与再谈判阻却机制 |
| 三、PFI标准合同的弹性条款阻却制度 |
| 第三节 PFI纠纷解决机制 |
| 一、磋商(Consultation) |
| 二、专家决断(ExpertDetermination) |
| 三、仲裁(Arbitration) |
| 四、诉讼(CourtProceedings) |
| 五、CEDR解决程序 |
| 第八章 英国PFI经验借鉴与运用 |
| 第一节 英国PFI制度及其实施经验总结 |
| 一、建立完备的PFI法律制度 |
| 二、注重保护PFI主体的合法权益 |
| 三、不断提高PFI制度及其项目运作的透明度 |
| 四、不断促进PFI的物有所值(Vf M) |
| 第二节 英国PFI制度及其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 |
| 一、PFI项目竞投者选择过程缓慢:以伦敦大学学院(UniversityCollegeLondon)案为例 |
| 二、PFI项目运营机制缺乏灵活性:以帕丁顿健康校园(PaddingtonHealthCampus)案为例 |
| 三、PFI项目合同履行不力:以JarvisPlc案为例 |
| 第三节 英国PFI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 一、制定《PPP法》为基本法 |
| 二、建立PPP标准合同制度 |
| 三、完善PPP监管制度 |
| 四、完善PPP风险防控制度 |
| 五、中国PPP的发展现状和趋势 |
| 第四节 PFI制度的应用:以“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为例 |
| 一、“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现状 |
| 二、“一带一路”战略中的PPP:以PAYRA项目为例 |
| 三、“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风险以及存在的问题 |
| 四、“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的对策建议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二、研究现状与述评 |
| 三、研究方法 |
| 四、主要创新 |
| 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 |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涵义分析 |
| 一、公共利益的定义 |
| 二、公共利益的特征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 |
| 一、知识产权法的范畴 |
| 二、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 |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特性 |
| 一、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特征 |
| 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立法宗旨 |
| 第四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 |
|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利益衡量论 |
| 一、利益衡量论的内涵 |
| 二、利益衡量论是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衡量方式 |
| 第二节 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 |
| 一、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的内涵 |
| 二、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是公共利益条款具体化方法 |
| 第三节 比例原则 |
|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
| 二、比例原则是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手段依据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域外考察 |
| 第一节 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 |
| 一、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 二、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 |
| 三、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典型案件梳理 |
| 第二节 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 |
| 一、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 二、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 |
| 三、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典型案件梳理 |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公共利益条款适用 |
| 一、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公共利益条款 |
| 二、知识产权国际争端适用公共利益条款情况梳理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 |
| 第一节 授权确权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 |
| 一、须有损害较大公共利益的情形 |
| 二、大多均可适用于申请期间及授权后 |
| 三、不以主体主观恶意为要件 |
| 四、以产品或其要素进行认定 |
| 第二节 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 一、适用于已认定为侵权的行为 |
| 二、停止侵权行为有损公共利益 |
| 第三节 诉前禁令限制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 一、适用于较为简单的案件 |
| 二、停止有关行为将损害重大公共利益 |
| 三、适用于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 |
| 第四节 着作权行政处罚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 一、造成一定的公共利益损害后果 |
|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 |
| 第五节 强制许可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 一、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目的 |
| 二、非公共利益必要不介入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现状 |
| 第一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 |
|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况 |
|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具体情况 |
|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典型案例分析 |
| 一、微信案:商标注册中的公共利益考量 |
| 二、周正树案:专利授权中的妨害公共利益认定 |
| 三、星河湾案: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的公共利益范围 |
| 四、泰山石膏公司案:其他不良影响中的公共利益因素 |
| 第三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
| 一、公共利益用词不一致 |
| 二、公共利益事由不明确 |
| 三、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缺失 |
| 四、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 |
| 五、公共利益认定机制不规范 |
| 六、公共利益条款适用裁判不一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完善 |
| 第一节 细化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之公共利益类型 |
|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类型化的价值 |
| 二、划分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 |
| 第二节 确定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公共利益事由 |
| 一、着作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 二、专利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 三、商标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 四、其他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 第三节 完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方法 |
| 一、完善法官的公共利益判断方法 |
| 二、构建针对个案的法律分析范式 |
| 三、建立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案例指导制度 |
| 第四节 完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其他措施 |
| 一、统一公共利益用词 |
| 二、确定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
| 三、畅通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认定机制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英文摘要 |
| 绪论 |
| 一、选题依据 |
| 二、研究现状与问题分析 |
| (一)关于本选题国外研究状况 |
| (二)关于本选题国内研究的状况 |
| 三、相关概念界定 |
| (一)朝贡体系 |
| (二)条约体系 |
| 四、研究重点与难点 |
| (一)研究重点 |
| (二)研究难点 |
| 第一章 贡榜王朝前期的清缅关系与英缅关系(1752-1782) |
| 第一节 贡榜王朝建立之前缅甸的对外关系状况 |
| 一、缅甸地理和文化上的封闭状态 |
| 二、东吁王朝与明、清两朝的关系 |
| 三、贡榜王朝建立之前与西方国家的交往 |
| 第二节 贡榜王朝前期与清朝的交往 |
| 一、暹缅矛盾与清缅之间的关系 |
| 二、清缅战争与清缅关系的发展 |
| 三、清缅冲突所体现的国家观念差异 |
| 四、清缅冲突的结果及其影响 |
| 第三节 贡榜王朝初期与英国的交往 |
| 一、尼格莱斯岛的争夺与《缅英条约》的失效 |
| 二、英缅关系第一次中断 |
| 小结 |
| 第二章 贡榜王朝中期的清缅关系与英缅关系(1782-1842) |
| 第一节 贡榜王朝中期清缅朝贡关系形成 |
| 第二节 贡榜王朝中期的英缅关系 |
| 一、英国与缅甸签订商约的意图失败 |
| 二、英缅领土的接壤与英缅冲突 |
| 第三节 从商约到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 |
| 一、第一次英缅战争 |
| 二、《杨达波条约》的签订 |
| 三、缅甸对《杨达波条约》的反应 |
| 第四节 马戛尔尼访华与第一次英缅战争之体现 |
| 一、马戛尔尼访华所体现 |
| 二、清朝对第一次英缅战争的反应 |
| 小结 |
| 第三章 贡榜王朝后期的清缅关系与英缅关系(1842—1884) |
| 第一节 贡榜王朝后期的英缅关系——第二次英缅战争 |
| 一、达尔豪西的对缅政策 |
| 二、第二次英缅战争后缅甸的反应 |
| 第二节 第二次英缅战争后的英缅关系 |
| 一、英缅商约与英国在中国西南的勘探 |
| 二、敏东王的改革与外交 |
| 第三节 第二次英缅战争后围绕缅甸的中英关系 |
| 一、清缅朝贡关系的继续 |
| 二、“马嘉里事件”与英国对中国西南的企图 |
| 小结 |
| 第四章 “条约体系”与“朝贡体系”在缅甸的碰撞(1885—1886) |
| 第一节 第三次英缅战争之前的英缅关系 |
| 一、柚木案与英国的“最后通牒” |
| 二、第三次英缅战争爆发 |
| 第二节 第三次英缅战争之前中国的介入 |
| 一、清朝对英缅事务的分析与判断 |
| 二、“实利”与“虚名”的提出与英国的拖延政策 |
| 三、第三次英缅战争后英国对缅甸的处理 |
| 第三节 围绕缅甸“朝贡国”问题的中英关系 |
| 一、关于缅甸“朝贡国”身份的中英谈判 |
| 二、《中英缅甸条款》的签订 |
| 三、《中英缅甸条款》之后的英缅关系与中英关系 |
| 小结 |
| 结论 |
| 附录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课题来源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 (一) 研究背景 |
| (二)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 |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析 |
|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 (一) 本文主要创新点 |
| (二) 本文的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格式条款规制目标的再认识 |
| 第一节 从卡尔多-希克斯改善到帕累托改善: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的再造 |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 |
| 二、帕累托改善的形式证成 |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一: 意思自治的维护 |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博弈分析:契约正义原则要求的再造 |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的冲击 |
| 二、合作剩余分配的异化 |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二: 给付均衡的矫正 |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目标下的国家模式 |
| 一、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二分法的勘误 |
| 二、国家模式与市场模式二分法的勘误 |
| 三、由事后监管向事先监管的延伸 |
| 第四节 规制范围的限定:司法实践与交易实践视域下的格式条款 |
|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
| 二、格式条款法律性质的基本理论 |
| 三、格式条款的法经济学解读 |
| 四、规制单位:格式合同亦或格式条款 |
| 五、格式条款规制的层次化要求 |
| 第二章 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实态 |
| 第一节 格式条款的《合同法》规范逻辑 |
| 一、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关系辨析 |
| 二、第40条与第52、53条逻辑关系的辩证分析 |
| 三、第40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的逻辑关系 |
| 第二节 以《合同法》为依据的格式条款司法审判实态 |
| 一、最高法院的监管逻辑:动态均衡的实践 |
| 二、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管逻辑:信息规制的强化与异化 |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其他部门法规制路径 |
| 一、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法规制路径 |
| 二、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制路径 |
| 三、格式条款的反垄断法规范路径 |
| 第三章 格式条款信息规制理论的反思与修正 |
| 第一节 市场机制的异化:传统磋商程序之困境 |
| 一、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认知局限 |
| 二、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决策困境 |
| 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理性忽略” |
| 四、逆向选择模型:低质量格式条款的生成机制 |
| 第二节 信息规制标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
| 一、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 |
|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
| 第三节 信息披露的层次化改进 |
| 一、以条款显着性为标准 |
| 二、以条款异常性为标准 |
| 三、以实证研究为标准 |
| 第四节 信息规制的实质化改进 |
| 一、标准化信息提供 |
| 二、信息加工手段的创新:第三方机构与质量评级 |
| 三、合同创新:格式合同的“组合式”/“菜单式”设计 |
| 四、电子商务中电子格式条款的披露创新 |
| 第五节 信息规制的法律效果 |
| 一、未成立与无效之辩 |
| 二、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为成立要件之证成 |
| 第六节 软家长主义助推与信息规制之配合 |
| 一、软家长主义助推的决策辅助功能 |
| 二、信息规制与助推的适用范围厘定 |
| 三、助推的具体适用方法 |
| 第七节 信息规制与法律行为法的分工 |
| 一、法律行为法的功能定位与规制立场 |
| 二、信息义务的标准:以法律行为法为参照 |
| 三、信息规制的功能性重构 |
| 第四章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理论 |
| 第一节 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的适用 |
| 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的立法体例 |
| 二、我国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体系 |
| 三、合同亦或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群适用范围的划分 |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特别规范 |
| 一、不当条款进路的具体化:合同法第40条 |
|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 |
| 三、免责条款的特别规则:合同法第53条 |
| 第三节 一般内容控制规范及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
| 三、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
| 四、商事交易特殊规则的适用 |
| 第五章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
| 第一节 大陆法系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客观解释为原则 |
| 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 |
| 二、客观解释规则:以通常理解为解释 |
| 三、不利解释规则 |
| 第二节 美国法上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非情境化标准 |
|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1)条 |
| 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3)条 |
| 第六章 格式条款的事先性审查:最低质量标准路径 |
| 第一节 双重规制路径的功能界限 |
| 一、信息规制效果的局限性 |
| 二、内容控制效果的局限性 |
| 第二节 规制逻辑的结构性转变:事先性标准的优越性 |
| 一、基于规制成本的优化选择:由事后规制到事先规制 |
| 二、对于规制技术的优化选择:规则与标准的折衷 |
| 第三节 最低质量标准制定的制度尝试 |
| 一、格式条款的备案制度 |
| 二、格式条款标准化的尝试 |
| 第四节 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建构模式 |
| 一、双重质量标准结构的设想 |
| 二、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运用模式 |
| 三、各国格式条款监管机构与监管立场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