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金晶[1](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李玉婷[2](2020)在《论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经济的飞速发展孕育了金融市场的繁荣,同时也导致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行为屡禁不止,其行为的影响范围和涉众人数越来越广,因此在立法上必须予以严惩。我国在2006年《证券法》中首次对内幕交易进行了相应规定,初步完成了内幕交易制度的构建,但是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立法仅说明行为人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内容和方式等均未规定。直至2015年《证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中首次规定了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但却在2019年4月的三审稿中删除了该项制度。尽管我国学者对于该制度的“废立”存在争议和研究空白,但是,本文认为并不能否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内幕交易中有其存在价值,该制度可以在新《证券法》的实施配套细则、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引入。值得关注的是,虽然新《证券法》和三审稿一样未在内幕交易中采取惩罚性赔偿,但是却加大了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这也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内幕交易的重视,因此,提高内幕交易违法成本,实施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指日可待。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与对比分析法,将国内与国外的理论研究进行对比分析,从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问题入手,论述了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尝试从实体性制度和程序性制度两个方面构建我国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认为,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为当日善意从事相反交易的投资人和投资者保护机构,责任主体应扩大为包括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间的工作人员,同时对离职员工在“竞业限制”期间给予经济补偿;惩罚性赔偿数额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买卖的内幕交易主体违法所得或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一到五倍,不足五十万元的赔偿五十万元,采用倍数和最低限额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赔偿倍数由法官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这些也是本文的创新之处。
陈冲[3](2019)在《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文中提出我国证券市场构成中,中小投资者占比九成以上,持股市值达半数,却贡献了八成以上的交易额。从绝对值来看,中小投资者数量超2亿,以三人之家的标准计算,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是保护了超2亿中产家庭、超6亿的中产群体利益,对于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和谐也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却是最容易受到权利侵害的群体,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立法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目标属于“符号性”目标,是发展资本市场顺带实现的附属性目标;二是立法没有对于中小投资者如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寻求保护也处处碰壁;三是长久以来对于资本市场治理以公权力为主导,对于中小投资者也是公权力保护为主,没有发挥权利主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于私权利的保护长期处于抑制状态。随着国家设立投服中心作为专门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其公权力背景和市场地位优势,发挥中小投资者的示范、引领作用,唤醒中小投资者权利意识,并联结自上而下的公权保护和自下而上的私权利保护。本文结合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现状和投服中心运行的体制机制,探索适合我国资本市场和法治社会发展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本文共七个章节,其中第一章为绪论,主体为五个章节,第七章为结论。绪论部分主要阐述本文选题的背景和研究意义,从文献角度梳理了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和法理发展,从投资者保护到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和必要性研究,以及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研究,推演出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的原因在于公权力保护不足、执法激励不足,现有保护体系的不完备推导出需要强化对私权利的保护,并由权利主体行使保护的权利。而由于中小投资者分散化的特征导致个体行使私权利的成本高,因此需要由专业保护机构引领行权:一方面引导投资者以股东身份和投资者身份积极行使防御性权利;另一方面在权利受到人为损害时积极行使救济性权利。进而希望达到的目标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秩序。第一章为理论基础研究,界定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范围和概念,区分金融消费者、中小股东、个人投资者及流通股股东等概念,对中小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和金额做出限定。研究私权利的概念、投资者私权利的内涵和特征,论证保护投资者私权利与我国证券市场法治理念的契合。从维护社会稳定、中小投资者私权利易受侵害以及私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角度,论证中小投资者保护应然性的法理逻辑。对于我国证券法实施机制下的行政保护、市场保护和司法保护进行评析,推演出赋予性公权力保护不足和内生性私权利保护必要的法理逻辑,对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创新模式做出思考。第二章为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并研究投服中心作为引领机构的角色和功能定位。目前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困境在于:一方面,中小投资者长久以来对于公权保护的倚重、在资本市场中的投机心理及用脚投票、缺乏股东权利和本位意识,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意识;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弱势、缺乏公司治理的参与能力以及私法救济的专业能力,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能力。破解之道在于通过机构示范引领养成其私权利行使的意识和能力实现事前保护、构建证券民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以及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的全链条保护模式。同时注重专业引领机构的培养,明确其性质、法律定位、行为模式和监督与激励机制,有序推进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中国新模式探索。最后通过细化对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各项指标实证分析,以及投服中心对于各项指标提升所发挥的作用,检验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实践效果。第三章横向分析各法域中小投资者保护引领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模式,主要对比了四个法域的投资者保护模式:一是美国ISS引导的股东积极主义、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以及非营利组织对于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二是韩国PSPD的行为模式和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起到的引领作用;三是台湾地区投保中心的功能与运行机制,及对我国大陆投保中心的启示与反思;四是香港地区证监会、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以及司法规制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作用,研究我国在制度建设中可借鉴、可吸收的有益成分。第四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主要从股东积极主义的角度通过引领示范使中小投资者通过持股行权参与公司治理,从损失防范的角度维护法益。研究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规定的的法定股东权利和投资者权利,分析中小投资者行权的难点,结合投服中心的示范性行权以及征集代理权等,唤醒和引导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意识。同时研究投服中心在持股行权和代理行权中的法律和制度障碍,以及选择性行权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投服中心引领行权、示范行权的行为模式提出建议。通过让中小投资者知晓权利、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制度性条件,并逐步扩展引领机构的行权保护范围,达到进一步提升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目的。第五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主要通过多元纠纷化解和证券民事诉讼的角度研究中小投资者对于损失填补的法益修复。中小投资者私权利的核心和落脚点是财产权利,相较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小投资者更关注于投资的当下收益与可预期收益,以及一旦发生因人为欺诈产生的损失,如何进行损失弥补。投资者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入市,最佳的救济性保护是给予受损投资者经济补偿,使之恢复原有经济利益。本章节主要分三个部分:一是证券民事纠纷的ADR机制,讨论投服中心整合现有的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渠道,以及现有的先行赔付制度,帮助中小投资者获得诉讼外的权利救济;二是证券民事诉讼,从支持诉讼和示范诉讼的角度,结合司法改革中的案件管理和繁简分流制度,研究法院逐渐放开证券民事诉讼管制之后的案件处理方式,寻找集团诉讼的替代模式,让司法发挥其作为权利保障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三是针对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发生的责任竞合问题,如何保障民事责任优先赔付,进而保障中小投资者利益落到实处,主要研究罚款罚金回拨制度和建立专项赔偿金的可行性,以及在推行上述机制时投服中心能够发挥的作用,通过制度整合,推进更好的法治。结论部分是对投服中心引领中小投资者保护模式的总结、反思与展望,归纳保护机构从私权利行使维护与私权利保护救济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全链条保护模式,中小投资者公权保护与私权利保护的衔接耦合才是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核心要义。提出四方面建议:一是建立以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二是破除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的制度障碍;三是为中小投资者行权提供制度保障;四是探索投服中心的长足发展,以及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在其他领域推行适用的可尝试性。
刘辉[4](2019)在《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是国际资本市场上一种普遍运用的金融工具,其既能促进股价理性回归,维护股票市场稳定,又能便利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和股权激励计划,并且具有防御恶意收购和实施股权激励时代替新股发行等多项重要功能,从而以一种基础性金融工具的身份促进公司金融创新。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也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和实践带来挑战,因此,对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应当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的基础上,通过公司金融法律制度创新,促进和鼓励上市公司合理运用股份回购工具。本文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共分为五章,分别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立法模式、事前法律规制、事中法律规制和事后法律规制等方面展开论证。第一章主要介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从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实施的基本特点来看,其主要是在造成股东与上市公司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危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危及股权平等原则、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等方面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带来挑战。现代公司证券法理论的发展使得这些理论挑战迎刃而解:股份回购与股份发行认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范畴,股份回购并不必然造成公司法上的逻辑混乱;如果限制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并不会威胁到法定资本法理的完整性,不会天然触犯债权人保护的底线;如果提供一套相对科学的回购机制和规范的回购程序,也能够为股东提供一种相对公平的交易机制,实现回购中的机会公平;在破坏公平交易秩序方面,可通过完善对虚假回购的防范机制和对内幕交易以及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规制机制予以规避。第二章主要介绍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的优选方案。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主要有三种典型的立法模式:“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和折中立法模式。“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的商法本质是“限定政府,余外市场”模式。“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的商法本质是“限定市场,余外政府”模式。折中立法模式竭力寻求市场机制与政府管制二者之间的平衡,以期实现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最大化。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思路应当以“原则允许,例外禁止”为最终目标,而以折中立法模式为当前改革的重点目标。可进一步扩张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适用情形,并设立概括性目的回购,弘扬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以充分发挥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应有价值。正文第三、四、五章分别从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对具体的法律规制问题予以剖析。其中,第三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法律规制,包括决议程序、资金来源以及回购数量与价格规制等内容。围绕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治理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之争,公司法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着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的争鸣。在回购资金来源的法律规制方面,存在可分配盈余模式、可分配盈余+发新股融资模式、可分配盈余+资本公积金模式以及实质清偿能力模式四种模式。在回购数量与价格法律规制方面,有单设回购数量上限模式、将实质清偿能力与董事信义义务和经营判断规则相统合的模式以及既规制股份回购数量又赋予司法机关对争议中的回购价格予以裁定的模式。我国应设置与《公司法》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相协调的差异化的股份回购决议程序,确立上市公司实质偿债能力规则,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股份回购数量规制模式,并构建协议回购价格争议解决机制。第四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中法律规制,重点是防范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以及利用第三方主体规避回购限制等违法行为。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的法律规制,需要确立“二元”规制逻辑。一方面,建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安全港”制度。另一方面,应当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操纵市场行为之间不相竞合、后者利用前者带来的利好进行市场操纵等违法行为进行区分规制,建立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公开承诺制度及其监管体系。对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重点是完善敏感期交易禁止制度和内幕人员减持隔离期制度,并科学界定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中内幕人员的主体范围。对回购规避行为,应建立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适度监管规则。同时,加强对财务资助行为的规制,以保护债权人。第五章是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后法律规制。具体从三个方面展开:合法回购情形下,股份的权利状态以及对该股份的事后处理机制;违法回购情形下,股份的权利状态以及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违法回购下,股东的权利救济机制。我国合法回购下的股份权利状态应坚持股东权利(部分)休止说。应将库藏股法律制度写入《公司法》中,提高回购法律制度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对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行为,应区分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的性质进行差异化的效力认定。应建立董事直接赔偿责任制度,补充规定《公司法》中相关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在《刑法》中增设背信罪。同时,完善回购股份下的股东诉讼机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邢会强[5](2018)在《内幕交易民事诉讼与投资者保护:制度比较与模式选择》文中提出通过比较研究美国、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发现,我国内地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均存在不足,都需要加以改进。美国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较强,可成为我国建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借鉴。在选择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模式时,可偏向于美国模式,同时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模式的有益经验,即建立以中国证监会为主导、民事诉讼为补充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模式。
缪因知[6](2018)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知易行难》文中研究说明我国主流学说主张强化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立法者也曾提出相关的细化方案,但对此制度具体适用各环节中的疑难和此领域民事责任功能发挥之限制的认识似不充分。揆诸法理与发达法域通行立法,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失之间需要双重因果关系之证明,立法对之推定时应当慎重,不宜过分免除原告举证责任。民事责任范围应具有上限,不应超过违法所得额、实际损失额,或根据基准日计算出的价格与投资者实际交易价之差得出的数额。美国、日本等对内幕交易者征收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倍的是民事罚款,而非民事赔款。确定民事责任时,以单一固定标准对投资者实施个别赔偿无法顾及现实中的多样化情形,会导致不公平;并会妨碍市场价格恢复正常的进程,导致不效率。达到法定赔偿上限后必须启动的投资者内部再分配流程亦将限制民事责任制度的功效。我们应正视此领域以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制度功能的有限性,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制度的震慑功能来规制内幕交易。相关立法宜继续保留原则性规定,将民事责任实现的具体方案留待司法机构逐步探索和细化。
韩梅[7](2016)在《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 ——以光大816乌龙指事件为例》文中指出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的进步,证券市场越来越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各个国家都认识到证券市场的重要作用,并纷纷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对证券市场进行规制。我国的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行为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个规定过于原则化,对于具体的采取怎样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谁应该来承担等等具体的问题都没有进行规定。这就为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非常大的难题,所以我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就很容易受到损害,证券市场的发展也会出现不稳定的因素。在现实的股市交易市场中投资者的利益经常受到侵害,尤其是最近在全世界范围内频发的乌龙指事件让广大的的投资者受到重大的创伤。中国光大的816事件是我国证券市场中乌龙指事件的典型案例,也正是从这个事件中显现出我国对于投资者保护机制存在严重不足,内幕交易法律规制、证券机构内控机制、投资者补偿机制以及投资者救济制度等均存在诸多弊端。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的是国内外有关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主要列举了美国、日本、德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与大陆。证券市场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西方国家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解决以及法律规定都相对完善,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历史因素以及基本国情的不同,各个国家在内幕人员的界定,内幕信息的范围以及赔偿救济制度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本文正是通过对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比较研究,旨在为我国在此方面的制度缺失提供借鉴。第二部分介绍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界定,对证券内幕交易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的分析。包括内幕人员、内幕信息以及内幕行为三个方面。本文认为光大证券在816事件中,没有及时披露其系统出现错误的信息,大量买入股票之后又进行对冲,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赚取巨额利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第三部分主要介绍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的认定,过错的判断以及因果关系三个方面。光大证券明知交易系统错误,仍然进行对冲风险,没有及时披露对股票价格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信息而进行股票买卖的行为与投资者的经济利润损失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本文认为,光大证券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第四部分介绍完善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想。包括证券内幕信息的立法界定、损害赔偿两个方面进行阐述。最后是本文的结语,对本文进行了总结,同时针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法律的缺失,大胆的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鹿静[8](2015)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离不开公平、公开、公正的准则。内幕交易是利用未公开的重要信息进行牟利,这种欺诈性的行为打破了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对证券价格的正常走向产生了不良影响,同时也对其他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都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惩罚措施做出了明文规定,中国也不例外。在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方面,我国在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方面都有比较完善的法律规定,而在民事责任方面的立法则相对欠缺。虽然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实际操作中的具体规则却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民事责任的归责、因果关系认定、损失的确定及诉讼机制等问题。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害和威慑预防的功能,建立健全完善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可以为投资者的正常投资行为和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律保护。文章通过比较分析和案例分析,从四个方面阐述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相关理论。全文共分四章,分别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机制完善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分析,重点探讨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损失确定等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建议。第一章考察了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目前我国关于内幕交易的立法重刑事与行政责任而轻民事责任,在现有法律体系内,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受害股民很难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另外,对目前我国具有代表性的三起内幕交易民事诉讼进行了梳理,分析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难题。第二章探讨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对学界的三种主要观点: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进行了比较论证,分析了利弊。并以信用义务为基础,分析比较了信用义务理论、信息泄露理论、私用信息理论,提出了建立我国综合与分类并举的归责理论的思路。第三章分析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客观性的过错理论为基础,得出了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三个构成要件,即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并分别予以分析。第四章针对我国现状,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基础上,分别从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及诉讼机制等几个方面提出了立法建议。
韩朝炜[9](2013)在《证券交易所自律司法介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激烈的证券市场利益冲突之中,我国证券交易所因履行自律职责已经被推上涉诉的“风口浪尖”。尽管法院所持立场从“拒之门外”到“谨慎介入”,其中进步有目共睹、令人可喜,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感到的困惑,以及案件背后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不断地浮出水面。对此,学界尚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无法有效地为探索形成合理的司法介入政策提供足够的智力支持。本文试图在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法理和司法介入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从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等三个方面入手,对司法介入的典型问题予以探讨,进而在全面剖析我国司法介入的现状及权证诉讼典型案例之后,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七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共分两节。主要对自律进行了法理分析,并论述了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自律”一词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经济领域,通过对自律、市场自律、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层层分析,界定了司法介入对象的基本内涵和外延。从国家与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看,自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模式,即政府(法定)模式、有限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强力交易所的自律组织模式以及独立会员的自律组织模式。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传统的传承,有着深厚的制度变迁底蕴。相对政府监管,证券交易所自律具有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增加收益等重要优势。政府与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两种基本制度安排。随着“无形之手”神话破灭,以及“有形之手”效用受到质疑,自律组织可以起到纠正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润滑剂”作用。证券交易所属于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证券交易所虽然在法律上被定性为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但其与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导致独立法律人格缺失。第二章是“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共分三节。主要对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限度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交易所自律面临的诉讼风险。司法介入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包括司法干预、司法监督、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等含义。而且,司法介入并不意味着突破被动性这一司法的固有性质。司法具有公正性、终局性和裁判性,这为其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证券交易所自律因其存在利益冲突、不透明性和垄断等失灵现象,使司法介入有其必要性。司法所能解决的问题毕竟是有限的,这同样适用于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关于能动抑或克制的司法哲学问题,对于确立司法介入的限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借鉴价值。我国应当在复杂的价值取向之间进行妥善的平衡,通常应以尊重证券交易所自律为前提。证券交易所自律职责的多样性导致其诉讼风险的易发性。管理上市公司面临因审核上市申请、准予上市交易、强制退市等与上市企业、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会员面临因会员资格管理、纪律处分行为等与会员、其他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管理证券交易面临因自律规则合法性、交易信息、交易异常情况等与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第三章是“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共分两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自律管理权的基本结构进行了研究。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属性具有双重面相,公、私法人区分标准运用于交易所出现困境。证券交易所具有私法人基因,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同时,证券交易所带有公法人因素,具有公共机构性质。这是由证券交易所经济功能的演进、会员主导模式的变迁、行政任务的民营化等因素造成的。即使在证券法制高度发达的美国,法院对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认定,往往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英国法院通过确立“功能属性”标准对自律组织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认识比较模糊,深感困惑。由于证券交易所兼具公私法人属性,其自律所引起的案件既有可能是民事诉讼,也有可能是行政诉讼。建议摈弃“行政主体”标准,借鉴“公共职能”标准确定案件诉讼类型。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自律管理权作为一种权利,主要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是交易所具有独立人格的重要表现,包括“正当性”和“行为”两大要素,并具有派生性、集体性和固有性等基本特征。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起作用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律管理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二是自律管理权与会员权利的关系。自律管理权力的来源包括法律授予之权力、契约所设之权力,而自律规则制定权、惩罚权、市场管理权、争端解决权等构成其基本内容。第四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共分五节。主要论述了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介绍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探讨了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和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认定以及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是证券交易所在履行自律职责过程中违反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以回复权利为目的、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并以财产责任为主,具有补偿、预防功能。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自律侵权的损害后果属于纯粹经济损失。证券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证券交易所进行损害赔偿。在美国,默示私人诉权制度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目前,我国法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对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受理。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获得民事责任豁免是以主权豁免原则为理论基础的,相关典型案例代表着美国法院将绝对豁免原则适用于自律组织的基本发展过程。但是,美国法院也正在进行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由此引发激烈争论。对于美国的这项制度,我国学者见仁见智,而司法实践不予承认。我国没有必要全面引进该项制度,因为证券交易所的重要地位要求其有承担责任的压力;适当责任能够促进资源更有效率地分配;适当责任能够有效约束证券交易所的自利性;民事责任豁免违背程序正义原则。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并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来认定证券交易所的过错。在界定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的过错时,适合采用客观过错说,这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标相契合、能够合理解释自律管理法人的过错、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确保审理效率。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将自律侵权中的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作为过错与不作为过错,对证券交易所的责任认定均产生重要影响。尤其是,证券交易所应就其不作为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对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宜采用客观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善良管理人标准两个方面。关于自律侵权的因果关系,学界及实务界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但居于通说地位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建议借鉴二元论因果关系学说,从事实层面考察自律管理行为是否是损害的充分原因,并从法律层面考察此种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在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中,证券交易所因共同侵权行为、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当受害人因交易所自律管理对象从事证券禁止性行为或违反法定义务而遭受损失时,如果交易所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自律职责,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章是“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共分四节。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进行了法理研究,分析了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对境外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进行了考察,探讨了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问题。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是交易所履行自律职能的法律渊源,以其普遍约束力维护公共利益,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与法律规范相比,自律规则具有专业性、低成本、灵活性等优势,并具有填补价值、转化价值和共生价值等内在价值。从总体上说,自律规则属于行业自治性规范,但表现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面相、商事习惯的特征以及契约的性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已经基本形成与其履行自律职能相适应的规则体系。自律规则的效力由其合法性所生成,反映证券市场参与者对自律规则的认同。内容的合目的性和形式的正当性是自律规则获得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自律规则制定的实体性控制方面,制定时应当遵循不得与上位法相互抵触、符合资本市场发展需求、确保规则自身科学有效、维护规则内部体系和谐等原则,内容主要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等。在自律规则制定的程序性控制方面,自律规则制定适用正当程序是实现证券交易所自律法治化、提高自律规则理性程度、确保自律规则有效实施的内在需要,程序民主、程序平等、程序理性和程序效率是必须遵守的程序公正标准,但标准的适用与立法相比是有限的。而且,审议机构、提出程序、形成程序和生效程序等制度构成遵循正当程序标准的基本环节。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制定程序对我们有重要启示。自律规则对市场参与者具有约束力,有利于确保证券交易所更好地履行自律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秩序以及促进证券交易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是自律规则约束市场参与者的具体路径。不仅如此,自律规则也是证券市场监管机构行使职权以及衡量市场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由于自律规则具有法源性、适应性和正当性,其可以作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判断和说理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审判依据。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时有发生,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典型案例背后所反映出的司法观点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对自律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是制约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以及规范证券市场创新发展的需要。而且,国外先进经验可资借鉴、证券市场法治生态环境逐步改善、实现难度不大、实际已经存在等因素,决定了司法审查的可行性。法院对案件的管辖适宜采用指定管辖模式。对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可以采用附带审查方式。司法审查可以遵循以合法性审查为主的基本原则。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审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强烈内容审查等标准。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法院适宜采用正当程序标准或者“最低限度之公正”要求。关于司法审查的效果,比较恰当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对该自律规则不予适用。第六章是“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共分五节。主要研究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法理问题及制约机制,对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进而对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穷尽先行救济原则和司法审查的强度进行了探讨。社团罚是自律组织制裁的典型代表,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作为一种社团罚,其包括主体、对象、依据和方式等基本要素,其性质是纪律罚。设定具体边界和确定权力运行的正当程序,是对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重要制约。在设定边界方面,可以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正当程序制约包括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等三项要素。在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作为证券交易所自律重要组成部分的纪律处分制度比较完备。纽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的纪律处分制度对我国证券交易所相关制度的完善,在独立运作机制、程序繁简结合、调查程序规范、听证审理模式、救济措施完备等方面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由于自律与他律、特权与法治、需求与回应等价值、理念、制度方面的障碍,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受到巨大挑战。但是,可诉性对于解决证券交易所自律纠纷、相对人权利获得救济、保障交易所自律等具有积极作用。在实践中,可以行政法律关系界定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采用“公共职能”标准为实质的受案标准,使司法成为一个必要且适当的救济途径。合理安排司法审查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时机,有利于尊重交易所自律和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外证券监管领域存在行政救济制度,比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上诉制度。因此,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成为重要制度。该原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包括穷尽内部救济规则和行政复议前置规则两层含义。其对于纪律处分争议的有效化解、维护自律组织的和谐秩序、提高法院审查质效以及减轻负担等具有重要价值。在设计相关程序时,适宜采用复审和复议“并行制”。司法审查强度是司法审查的中枢神经。在案件事实的审查强度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态度并不相同,建议我国法院在审查时采用相对宽松的实质性证据标准,有利于法院在没有放弃审查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促进自律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在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方面,适宜采用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因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自律组织,其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是有限的,是尊重自律、区分程序性质和兼顾自律效率的需要。美国法院的典型判例充分体现了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尊重,强调了自律遵守正当程序的特定环境。根据“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应当具体确定有关违反反偏私原则、职能混同、律师代理、听证程序、违反说明理由等方面的判断标准。第七章是“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共分四节。主要剖析了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对权证纠纷中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并从司法、司法之外两个方面就如何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存在矛盾,是我院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基本现状。基于法院审理的27起权证诉讼案件,就这些案件的每年收案数量、当事人情况、涉案标的额、案件类型、案件处理情况、上诉情况、涉案权证、案由等方面进行了司法统计分析。同时,对涉及权证创设、权证信息披露、权证行权、权证规则效力、权证公告内容、权证交易受限等六种类型的典型案件进行了剖析。总体而言,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合理定位是有所作为、保持谨慎。司法具有回应社会需求、最终解决纠纷和提供规则指引的功能,使其能够对纠纷的是否曲直作出合理判断。但是,必须对司法的有限介入作出明确的制度安排,包括确定适当的受案范围、充分考虑行业的特性、设置必要的前提条件、重点审查程序正当性以及慎重确定责任的承担等。在具体步骤上,应当个案审判先行,要特别重视案例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及早完善相应的法律规范。此外,司法规范证券交易所自律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真正改善自律的力量来自司法之外。这些措施主要是完善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改善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等。
周钦逢[10](2013)在《论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罪》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市场起步甚早,自1962年成立“台湾证券交易所”、1968年颁布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以来,已经过60余年,随着我国台湾地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和时代的进步,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共经历了17次修改。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条明确规定证券交易应以“发展国民经济,并保障投资”为目的,为达此一目的,有个稳定的证券市场就显的格外重要。而我国台湾地区为维持证券市场的稳定下了许多功夫,努力防范危害发生。笔者认为,在诸多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的犯罪中,内幕交易罪无疑是其中成本最小,危害最大的犯罪。所谓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目的是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公正的证券市场应该具备以下3个特点:1.能够使投资者最大程度地获得市场信息;2.证券价格能够迅速、准确地反映市场信息;3.通过市场使证券价值得到正确的评价。而内幕交易行为是利用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信息获取实际利益,是一种证券市场上严重的违规行为,不仅违背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之三公原则,还严重影响市场效率,导致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不信任,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观诸各国对于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普遍存在,但理论依据各不相同,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其独特的理论体系,本文第一章就理论方面予以阐述。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学说共有五种,具体分述如下:第一、市场论(又称“健全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从市场总体的观点予以观察,以促进信息流通、促进资源合理配置、提升证券市场效率为基础,投资人应有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从而维持公平交易。因内幕交易违反此一原则,将严重损害投资人信心,影响市场健全发展,故必须加以禁止。第二、义务论(又称“信赖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对公司而言,“内部人”如董事、监察人、经理人等,对于公司及其股东都负有信赖义务。在此前提下,如果内部人利用公司的内幕信息,在股市中为自己牟利,等于将自己的利益优先置于公司与股东之上,违背信赖义务,应受到禁止。第三、私取理论。该理论认为:当行为人违背了其对于消息来源的信赖义务,而将消息私自取用于股票的买卖之上,就构成了内幕交易罪。第四、特别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只要是具有某种“特殊关系”而可以获取或接触公司内部信息,而该内部信息仅供公司事务用途而非属私人性质,并且利用这些信息与不知情的他人进行交易会产生先天的不公平,即属于必须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第五、信息优势理论。该理论认为:只有当交易参与者所拥有的信息优势,是其它交易者再怎么勤奋努力,都无法以合法的手段克服时,交易者才会感受到真正的不公平,才是内幕交易应该禁止的信息。笔者认为义务论、私取理论及绝对的市场论都有缺陷。并提出以特别关系理论为主,信息优势理论为辅的市场论。亦即,任何人接触到内幕信息,都必须以其与消息来源之间的特别关系为前提,才有受到内幕交易规范的正当性。所谓的特别关系,指的是行为人凭借与发行公司、公开收购公司、或者是其它消息来源之间的特殊链接,而产生的经常性之消息联络渠道。当行为人是通过此种关系而取得信息优势时,此一信息优势就必须被禁止,从而行为人利用此信息优势进行的交易行为,就应被视为内幕交易。为使证券市场维持稳定、公平及合理,我国台湾地区自1988年在《证券交易法》增订第157条之一“禁止内幕交易之规定”后,因内幕交易罪构成要件充斥着许多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以及经济刑法原本就存在的侦查困境,增加了法院定罪量刑的难度,致使犯罪嫌疑人得以脱逃法律制裁,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公平性,造成社会大众的不信任,一度引起国民经济的恐慌。有鉴于此,进入21世纪后,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者参考了证券主管机关的建议、学说理论的建言及司法实务的判决,对此条文分别于2002年、2006年及2010年进行了3次重大修改,从而更好的为检察机关诉追及司法机关审判提供更确实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者在完善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上做出了相当多的努力,但仍存在许多漏洞,本文将从第二章至第五章分别就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罪的主观犯意、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客观等构成要件进行讨论,并就相关问题提出笔者的见解及理由。第二章就内幕交易罪的主观犯意,分以下二个部分进行探讨:第一、何谓知悉?笔者认为,知悉就是消息受领人明知消息传递人具有特殊身份。即消息受领人对于消息传递人的身份应有认识,甚至只要明知消息传递人很可能是法律规定之特定人,即为知悉。换言之,知悉不仅包含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可成立。第二、行为人知悉消息后,是应利用才处罚还是持有即处罚?对此问题,笔者赞同利用说之观点。行为人知悉消息与交易行为间应有因果关系方可构成内幕交易,如果投资人早于知悉消息之前,已按拟定的投资计划、投资习惯进行交易或委托他人全权进行交易,并非因知悉消息而为股票之买卖,那么因其知悉消息就要求其禁止买卖股票,将使该投资人预先拟定之投资计划陷入停滞,实属过当。第三章就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分以下五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传统内部人,即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还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7条第一项规定的受指定代表公司行使职务之人及持有该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第二、准内部人,即基于职业关系获悉消息之人及基于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何谓“基于职业关系知悉消息”?笔者参酌学说理论及司法实务后提出:以职业内容有得以知悉消息之预见可能性为要件,但不应以该职业之执行与内部消息有直接关系为限,且行为人不以与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信赖关系为限,只要基于其“职业关系”有机会获得上市公司之机密信息即可,包括政府监管机关之公务员。简言之,只要行为人取得未公开之机密消息是基于职业关系,皆应包含在本款范围之内。第三、原内部人,即公司内部人于丧失身份一定期间内,通常仍对公司之财务、业务有熟悉度或影响力,因此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大股东及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之人,于丧失身分后6个月仍视为公司内部人。同时若前述之人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义买卖公司股票者,亦有本条禁止内幕交易之适用。」第四、消息受领人,即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从传统内部人、准内部人、原内部人知悉消息者,为消息受领人,将本款之人列为禁止之范围,将使得禁止内幕交易之层面更广,对于维持证券市场之健全与公平更具帮助。其中,有问题的是,消息受领人之范围是否包含间接受领人?笔者从法条文义、学说见解及实务见解分析后提出,消息受领人之责任并不以内部人违反义务而传递内幕信息为要件,只要消息受领人主观上能认识到该消息为重大影响股价且未公开,并利用此重大消息买卖股票,即已破坏证券市场之公平性,应予以规制,因此间接领人亦应包含在内。第五、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其中,要如何判断为内部人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证券之情形?简单来说,内部人与被利用账户间若同时具有供给关系、控制从属关系和损益归属关系,则该账户即可被认定为利用他人名义持有之账户。笔者认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该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的股东若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票,而有内幕交易之情形时,该公司内部人即负有内幕交易之责任。至于被利用人视其知情与否而论不同之责任,如被利用人与行为人间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则应视为共同正犯;如被利用人虽知情,但仅提供账户供行为人使用而无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则视为帮助犯;如被利用人的账户是被盗用而不知情者,则不应论以刑责。第四章就内幕交易罪的犯罪客体进行论述。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相当于我国大陆地区的犯罪对象。故本文第四章主要从犯罪对象的角度进行论述,为阅读方便,也将统一用“犯罪对象”进行表述。在本章中,何谓“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有价证券”是最大的争点。笔者参酌学说及实务见解后提出,只要有出席股东会、分配股息与剩余财产,及其它为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即属其它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换言之,如系争有价证券并无投票权或基于股权所得享有之任何权利,则不属于内幕交易所规范的对象。第五章就内幕交易罪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重大消息,为本论文的重点,分以下三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重大消息之判断。内幕消息的重大性是我们判断内幕交易罪成立与否中最重要也是最具争议性的构成要件,透过本文的分析可发现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对于消息重大性之判断,与美国TSC Indus. V. Northway, Inc.案所采取“所有事项对一个合理的股东而言可能被认为重要”及Basic Inc. V. Levinson案所采取“依事件发生之机率及事件之发生对于公司整体营运的影响程度两项因素综合判断”之标准相同,故本文将先分析此两案例,并就此两案例在台湾司法实务上的影响提出说明。我国台湾地区学说理论的通说认为在重大性的判断上应采取模糊标准才能够使法院于不同的个案事实上弹性运用,避免规范过度或规范不足的情形发生。然学说的通说见解笔者并不赞同,笔者提出应将重大消息的标准明确化。理由有三:1.明确后不但可使公司内部人了解何等消息应公开后方得交易,投资人亦更将信赖其公开消息的正确性,更能提高投资人对证券市场的信赖。2.内幕交易刑事责任甚高,以“重大消息之认定应保有一定程度之弹性”作为理由并不充分,概何种事由应公开方可交易,应明确地让公司与投资人知悉。3.可由立法机关授权主管机关配合时代潮流或证券市场动向并以列举方式随时修正。采列举方式或许有规范不足之处,但宁可因规范不足而不予处罚,亦不可因规范模糊而将人民绳之以内幕交易之罪。第二、重大消息之类型。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所称重大影响股票价格之消息,是指涉及公司财务、业务及特定证券的市场供求、公开收购,其具体内容对特定股票的价格有重大影响,或对正当投资人之投资决定有重要影响的消息。而重大消息之类型,依我国台湾地区《重大消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涉及公司财务、业务之消息,第二类为涉及证券市场供求之消息,并且适用不同的公开方式。无论是“涉及公司财务、业务之消息”还是“特定证券市场供求之消息”,都必须达到“对公司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或“对正当投资人之投资决定有重要影响”的标准,方为内幕交易规范所禁止之对象。第三、重大消息之成立与公开时点的认定。重大消息成立时点制定之意义在于限定内部人不得于重大消息明确后,消息未公开前或公开后18小时内,买卖股票或其它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在认定上,成立时点是采用“多元时点,时间在前”的方式计算。笔者认为,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形成过程,且消息之成立,有时不待双方意见完全合致或是任何签约形式,若固守僵硬标准以形式化的标准认定消息成立之时点,认为程序尚未完成,消息尚未确定而非内幕信息,不仅过于僵化而恐悖离事实,甚至导致有人故意迟延消息成立时点或可能给予有影响力之内部人操纵时点之空间,为内幕交易的操作预留更多空间而使内幕交易判断上更为困难。对此问题,在分析学说理论及司法实务的各种观点后,笔者提出,重大消息成立及时点应考虑以下三个基准:1.重大性:成为违法内部人交易基础之消息,须将对投资人之投资决定造成显着影响;2.具体性:若公司内部已针对未来投资等各方面设立目标或跨进新领域作重大投资且因此将需大量增资,但投资方式、增资时间及规模等时程表尚未决定,这类消息并不具备具体性;3.确定性:做为违法内部人交易基础之消息,不能仅是单纯的想象或推测,若属于公司预估盈余之变动,虽为对未来发展的预测,仍必须以已发生之事实为基础所计算出的数字,方可以认为具确定性。重大影响股票价格之消息(即内幕信息)更应规范明确,立法者可以参考先进国家立法例及法院累积的判例,就相关消息之“重大性”、“具体性”及“确实性”逐一检视以为评断依据,将重大消息的抽象概念,予以“具体化”及“类型化”力求司法或行政解释上能更为清楚明确。第六章就内幕交易之法律责任,分以下二个部分进行探讨:第一、民事责任。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讨论:1.赔偿义务人。若赔偿义务人有多人时,彼此间是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仅于第157条第四项规定消息传递人与消息受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共同为内幕交易之数人,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并无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另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2条之规定,连带债务的成立,除债务人明示外,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79条有关于行为之负责人代负公司之刑事责任的规定,负责人是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则需另外判断。因此,为明确以避免争议,笔者提出,应直接于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第三项后段增订多人共同为内幕交易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保护投资人之权益。2.请求权人。善意从事与内幕交易相反交易之人及公司都得对违反禁止内幕交易行为之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其中有争议的是证券经纪商能否请求赔偿?笔者认为,按民法损害赔偿之原则,有损害才能请求赔偿,而证券经纪商虽为买卖合同之当事人,但因为证券经纪商仅受投资人之委托于证券交易市场为投资人进行股票之交易,并向投资人收取手续费,实际上并不承担股票买卖盈亏之利益及损失,所以证券经纪商并不会由于内幕交易而受到损害,证券经纪商既无损害之发生,自亦无法向行为人请求赔偿。3.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依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79条规定,违法之内部人交易,若其情节重大,法院得因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之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3倍。笔者认为,法院得将赔偿金额提高至3倍,此规定具有惩罚性质,若采取从宽认定,只要该行为人单纯未将消息公开,即属情节重大,对于行为人而言过于严苛,且在多数内幕交易案件中,行为人皆属于单纯未将消息公开之情形,这将导致提高3倍赔偿金将成为常态,而非立法理由中具有特殊情节时才得使用。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笔者提出所谓情节重大应采取缩小解释,仅应在行为人以故意之手段来推迟内部消息之公开时,才属情节重大。第二、刑事责任。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讨论:1.计算犯罪所得之金额。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及实务界对此问题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1)拟制说。即以拟制交易所得为计算方式,此为参考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一第二项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市场合理基准之交易价格,作为拟制交易所得计算方式之基础,而所谓市场合理基准之交易价格,是指重大消息公开后10日之平均价格。(2)因果关系说。主张以因果关系中断为基础,以因果关系作为认定依据,强调结果归责,行为人之行为与结果之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时,此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故以因果关系中断之时点作为计算犯罪所得之基准,因为因果关系中断后之价格变动,皆与行为人无关,不能要求行为人负责。(3)区分说。若股票全数卖出则以实际卖出之金额减去买入之金额,若有获利即为犯罪所得;若股票未全数卖出,则以卖出股票之平均价扣除买入之平均价格为计算基础。笔者认为,因证券市场上影响股价变动之因素甚多,若依照一般刑事案件认定因果关系之方式来判断股价之涨跌是否与该重大消息之公开有因果关系,将会造成判断上之困难,故拟制交易所得之计算方式实为必要,但法院在实际个案判断上仍应考虑推论之合理性,应允许被告提出反证,证明消息公开后发生重大影响证券市场之情事,或有其它影响股价变动之因素,足以中断因果关系。而因为犯罪所得之金额涉及刑度高低,为避免因计算方式之不同,而导致有不同之量刑结果,基于公平性和法律明确性原则,笔者提出修改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以拟制交易所得作为认定犯罪所得金额之方式。2.共犯间应否合并计算犯罪所得。笔者提出,犯罪所得应限于行为人实际取自于犯罪之财产,如其它行为人通过合理合法途径所取得者应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合并计算而把他人所得视为自己的所得,否则即有失“所得”之意义。且内幕交易的犯罪形态是由投资人在受领重大消息后之交易行为,基本上行为人是自负盈亏,主观上并无与他人分享犯罪所得之意图。故若数行为人各自出资、自行买卖、自负盈亏之情况,实不宜合并计算犯罪所得。反之,如数行为人自始即共同决定交易价格、交易时点再共同分配犯罪所得,主观上有与他人分享犯罪所得之意图,其之所以分配由数行为人分别买卖,是为了归避证券主管机关的监管时,才应合并计算犯罪所得。3.行政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可行性。笔者提出,虽然行政处罚处理迅速,可以快速达到制裁行为人之效果,不似刑事处罚要经过冗长的诉讼过程,但是以行政责任完全取代刑事责任似有不妥。由于内幕交易多属有预谋犯罪,相关罪证之发觉与搜集具有困难性,且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机关不似司法机关有侦查之权限,因此在调查取证上比起司法机关更为困难,而如果行为人内幕交易之事实不能确定,依照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36条规定,行政机关得与行为人订定和解合同来代替行政处分,故行为人可以通过“买罪”来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单纯以行政处罚手段不足以达到遏制内幕交易之目的,但可以将行政处罚作为刑事处罚的补充手段。因此,笔者提出,应该于现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外,再引进行政责任,例如可将原来民事责任中赋予法官能视情节重大与否,将赔偿金提高至3倍的规定,改以行政罚款为之,因为此一规定若以民事责任为之,赔偿金明显高于投资人受损之程度,如此反而有使请求赔偿之投资人有不当得利之嫌,而行政罚款具有惩罚性质,既能达到遏制内幕交易犯罪之功效,又可避免出现赔偿请求人不当得利的局面。最后一章为结论。该章总结全文提出如何完善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的建议,分以下三个部分进行探讨:第一、完善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基础理论的建议。笔者所采的理论是以特别关系论为修正,信息优势论为辅助解释工具的市场论。亦即,任何人接触到内幕信息,都必须以其与消息来源之间的特别关系为前提,才有受到内幕交易规范的正当性。所谓的特别关系,指的是行为人与发行公司、公开收购公司、或者是其它消息来源之间的特殊链接,而产生的经常性之消息联络管道。当行为人是透过这样的关系而取得信息优势时,此信息优势就必须被禁止,从而行为人利用此信息优势而进行之交易行为,就会被论断为内幕交易。第二、完善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罪构成要件的建议。此部分又可分为四个部分探讨:1.完善犯罪主观要件的建议:笔者赞同利用说,认为行为人知悉消息与交易行为间应有因果关系方可构成内幕交易,检察机关应举证证明投资人之交易行为与知悉消息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得将行为人论以内幕交易之罪。2.完善犯罪主体要件的建议:对传统内部人而言,笔者建议删除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之用语,改为居于公司行政、经营或监督地位之人,亦即应以实际工作职务内容作认定,而不单单以形式职称作认定。对于超过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东而言,笔者建议,本规定既然是要保障投资大众之信息平等,则只要股东知悉公司未公开之机密信息,即应在内幕交易禁止范围之内,持股比例根本不是重点,建议删除持股数限制之规定。就准内部人而言,笔者认为就保护证券市场公平的立场,控制关系应扩大解释为具有控制关系之主体相互间,因有此关系存在而知悉消息之情形,不仅限于上对下支单向支配关系,为解释上之明确以杜绝争议,建议应将控制关系改为关系企业。就消息受领人而言,笔者建议,不论是第几手之消息受领人,只要会对证券市场之公平性造成影响,即有加以非难之必要,且为了避免有心人士将消息先透过他人之手再辗转告知给第三人,以规避内幕交易之责任,建议应修改明确的将间接受领人亦纳入规范范围内。3.完善犯罪对象要件的建议:笔者认为,随着时代进步,现在证券市场贩卖的商品种类繁多,并非只有股票交易,如果每出现一项新的商品就要通过立法程序完善打击面,将大大影响市场效率,建议应当授权主管机关得对新型的证券金融商品予以纳入规范之范畴。4.完善犯罪客观要件的建议:就重大性而言,笔者认为,消息是否对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或对正当投资人之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因具有高度之事实认定特性,故可参考美国上对于消息重大性之判断基准:原则上若一项未经公开之消息,假如一位理性投资人知悉后,会对其投资决定造成影响,则此一消息即具有重大性;就重大消息公开方式而言,除依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外,笔者认为该重大消息经媒体报导,且经公司出面证实,则亦应认定已符合消息公开之规定。第三、完善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民、刑事责任的建议。1.民事责任:于连带责任部分,笔者认为因连带赔偿责任除债务人明示外,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故若要使数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建议应先修法明示规定;于法院得视行为人情节是否重大,将损害赔偿额提高3倍,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之基本原则乃在填补损害,则投资人之损害既已由法律拟制为买进或卖出该证券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之差额,而法院提高其赔偿金额至3倍,将违反民事有损害才有赔偿之原则,故建议以行政机关得处行为人行政罚金之方式,亦同样能达到惩罚行为人之效果。2.刑事责任:如何计算犯罪所得部分,笔者认为即使行为人于消息公开后未全数卖出股票,但保有之股票仍有一定之加值利益存在,故纵使未卖出之股票亦应列入犯罪所得之计算当中,而因证券市场上瞬息万变,影响股价的因素很多,故应采取拟制之交易价格,作为计算犯罪所得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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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 四、研究方法 |
| 五、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 一、权益的认定 |
| 二、“拥有”的认定 |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 一、责令改正 |
| 二、警告、罚款 |
| 三、限制表决权 |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引言 |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境外研究现状 |
| 1.2.3 研究述评 |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 1.3.1 研究内容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主要工作和创新 |
| 1.4.1 主要工作 |
| 1.4.2 创新点 |
| 1.5 论文的基本结构 |
| 第2章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 |
| 2.1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涵义 |
| 2.2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议 |
| 2.3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 2.3.1 维持交易主体的平衡性 |
| 2.3.2 破除内幕交易行为的隐蔽性 |
| 2.3.3 内幕交易行为的必要制裁 |
| 2.3.4 行政责任的必要补充 |
| 2.4 小结 |
| 第3章 其他国家(地区)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及对我国的借鉴 |
| 3.1 美国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及主要内容 |
| 3.2 欧盟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及主要内容 |
| 3.3 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及主要内容 |
| 3.4 对我国的借鉴 |
| 3.5 小结 |
| 第4章 我国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实体性制度的构建 |
| 4.1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
| 4.2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 |
| 4.2.1 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 |
| 4.2.2 责任主体的主观要件 |
| 4.3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的客体范围 |
| 4.3.1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的客体为买卖交易行为 |
| 4.3.2 内幕交易买卖行为的界定标准 |
| 4.4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
| 4.4.1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确定 |
| 4.4.2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确定 |
| 4.5 小结 |
| 第5章 我国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程序性制度的构建 |
| 5.1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的举证责任 |
| 5.1.1 原告的举证责任 |
| 5.1.2 被告的举证责任 |
| 5.2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中的先行赔付制度 |
| 5.2.1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适用先行赔付的必要性 |
| 5.2.2 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中先行赔付的规则设计 |
| 5.3 小结 |
| 结论与展望 |
| 1、结论 |
| 2、展望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其它科研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第二节 文献整理与既有研究评述 |
| 一、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发展 |
| 二、投资者保护的法理发展 |
| 三、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与必然性 |
| 四、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研究 |
| 五、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 |
| 六、公权保护的不足与私权利保护的兴起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问题意识 |
| 一、研究目标与研究方法 |
| 二、拟解决的问题 |
| 三、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理论研究与概念厘定 |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
| 一、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思辨 |
| 二、中小投资者概念界定 |
| 第二节 投资者私权利的概念与界定 |
| 一、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界定 |
| 二、投资者私权利的特性 |
| 三、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与证券市场法治理念契合 |
| 第三节 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理逻辑 |
| 一、中小投资者群体是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
| 二、中小投资者能力弱势导致利益最易受损 |
| 三、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缺失 |
| 第四节 公权力保护与对私权利的保护 |
| 一、行政保护评析 |
| 二、市场保护评析 |
| 三、司法保护评析 |
| 四、对私权利的内生性保护 |
| 第五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供给与重构 |
| 一、制度供给不足 |
| 二、制度重构 |
| 第二章 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兼论投服中心角色定位 |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与难点 |
| 一、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意识 |
| 二、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能力与激励 |
| 第二节 机构引领下的私权利行使制度构建 |
| 一、机构引领下的私权行使意识与能力之养成 |
| 二、通过示范性行权实现事前保护 |
| 三、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 |
| 四、通过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 |
| 五、通过机构引领破除私权利保护的制度障碍 |
| 第三节 中证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引领机构的研究 |
| 一、投服中心的性质与法律定位 |
| 二、公益性公司的特殊性质研究 |
| 三、公益性保护机构行为模式研究 |
| 四、公益性机构的独立性和社会监督 |
| 五、公益性公司激励机制研究 |
| 第四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效果验证 |
| 一、评价指标体系 |
| 二、保护效果实证检验 |
| 三、提升保护效果的反思与建议 |
| 第三章 域外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私权利保护模式与引领机构研究 |
| 第一节 美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 一、机构投资者服务公司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 二、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 三、非营利组织保护投资者权利 |
| 第二节 韩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 一、投资者保护机构PSPD成立背景与简介 |
| 二、PSPD行权方式方法 |
| 三、韩国股东积极主义评析 |
| 四、PSPD活动独立性保障 |
| 五、PSPD对中国投服中心的启发 |
| 第三节 台湾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 一、两地投保机构的法律定位 |
| 二、台湾地区投保中心主要功能与运行机制 |
| 三、台湾地区投保中心制度检视与反思 |
| 四、对我国投服中心发展的启示 |
| 第四节 香港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 一、回复原状令 |
| 二、证券民事纠纷调解模式 |
| 三、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
| 四、准司法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
| 五、对我国投服中心的借鉴 |
| 第四章 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持股行权与公司治理 |
| 第一节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积极主义 |
| 一、何为股东积极主义 |
| 二、我国践行股东积极主义对于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必要 |
| 第二节 中小投资者法定权利研究 |
| 一、中小投资者享有的法定私权利 |
| 二、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 |
| 三、证券法赋予的投资者权利 |
| 第三节 机构引领的行权研究 |
| 一、行权原则 |
| 二、行权方式 |
| 三、行权困难 |
| 四、投服中心选择性行权 |
| 五、机构引领行权的建议 |
| 第四节 推动中国中小投资者积极行权的思考 |
| 一、中小投资者充分知悉股东权利 |
| 二、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 |
| 三、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条件 |
| 四、扩展引领机构行权保护范围 |
| 第五章 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纠纷化解与民事诉讼 |
| 第一节 证券民事纠纷中的ADR |
| 一、ADR模式概述 |
| 二、证券纠纷调解模式 |
| 三、证券纠纷仲裁模式 |
| 四、先行赔付制度 |
| 五、我国现有ADR模式的短板及建议 |
| 第二节 证券欺诈纠纷民事诉讼 |
| 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现状 |
| 二、投服中心推动证券民事诉讼实践 |
| 第三节 证券支持诉讼研究 |
| 一、从支持诉讼到证券支持诉讼 |
| 二、证券支持诉讼的实践难题与思考 |
| 三、现存证券支持诉讼模式借鉴 |
| 四、构建证券支持诉讼长效机制的建议 |
| 第四节 证券示范诉讼研究 |
| 一、示范诉讼机理研究 |
| 二、示范诉讼对证券民事诉讼的重要性 |
| 三、证券示范诉讼的域外参考 |
| 四、证券示范诉讼机制的构建 |
| 第五节 责任竞合时民事赔偿优先问题 |
| 一、责任竞合法理研究 |
| 二、民事责任优先理论 |
| 三、现行法律规范的制度安排和实践障碍 |
| 四、落实证券民事赔偿优先的建议 |
| 结论 机构引领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的总结与建议 |
| 一、机构引领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 |
| 二、完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议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及评析 |
| 三、论证思路与方法 |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及其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 |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概念及特征 |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主要类别 |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经济学分析及其积极作用 |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经济学分析 |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积极作用 |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可能带来的挑战 |
| 一、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 |
| 二、危及资本维持原则 |
| 三、危及股权平等原则 |
| 四、破坏公平交易秩序 |
| 第四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的理论回应 |
| 一、对造成主体混同和逻辑混乱的理论回应 |
| 二、对危及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论回应 |
| 三、对危及股权平等原则的理论回应 |
| 四、对破坏公平交易秩序的理论回应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的优选方案 |
| 第一节 国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述评 |
| 一、“原则允许,例外禁止”模式 |
| 二、“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 |
| 三、折中立法模式 |
| 四、不同立法模式的法哲学分析 |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的价值诉求 |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自由价值 |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公平价值 |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制的安全价值 |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优选方案 |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成因 |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 |
| 三、《公司法最新修改决定》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影响 |
|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立法模式的思路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前法律规制 |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的主要方式及其评析 |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规制及其评析 |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规制及其评析 |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数量与价格规制及其评析 |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 一、决议程序设置不合理 |
| 二、疏于债权人保护 |
| 三、忽视回购风险规制 |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前法律规制的完善 |
| 一、分类设置股份回购决议程序 |
| 二、确立实质偿债能力规则 |
| 三、强化回购风险规制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中法律规制 |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的范畴以及比较法分析 |
| 一、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操纵市场的关联关系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 二、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与内幕交易的关联关系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 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比较法分析 |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事中法律规制的完善 |
|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操纵市场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涉嫌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 三、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避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事后法律规制 |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股份的权利状态及其处理机制 |
| 一、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的股份的权利状态 |
| 二、我国上市公司合法回购股份的处理机制 |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效力及其法律责任 |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的范围及其效力认定 |
| 二、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下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
| 第三节 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的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
| 一、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现有股东诉讼机制面临的主要问题 |
| 二、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股东诉讼机制立法的比较法分析及其启示 |
| 三、我国上市公司违法回购股份中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目的 |
| (一) 选题背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立法之细化已经展开 |
| (二) 研究目的:指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诸种适用疑难与其功能限制, 反对激进的细化立法思路 |
| 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两重因果关系推定难题 |
| (一) 定性层面的因果关系可以被推定, 但不无争议 |
| (二) 定量层面的因果关系难以被推定 |
| 三、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上限的设置难题 |
| (一) 民事责任之上限应为违法所得的一倍, 而非三倍 |
| (二) 内幕交易责任追究中的民事罚款与民事赔偿应予区分 |
| 四、以单一固定标准实施个别赔偿可能导致的不公平 |
| 五、以单一固定标准实施个别赔偿可能导致的不效率 |
| (一) 《草案》采取十日均价标准以确定赔偿范围的意旨 |
| (二) 十日均价标准会对真实价格形成产生负面激励 |
| 六、到达赔偿上限后的投资者内部再分配难题 |
| 七、结语: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并非投资者保护的必要条件, 其功能限度应被正视 |
| (一) 强化细化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并非国际立法主流 |
| (二) 强化细化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并不符合我国法制发展现实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 研究背景 |
| 二 文献综述 |
| 三 研究价值 |
| 四 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 |
| 第一节 国外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 |
| 一 美国 |
| 二 英国 |
| 三 德国 |
| 四 日本 |
| 第二节 国内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 |
| 一 台湾 |
| 二 香港 |
| 三 大陆 |
| 第二章 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界定 |
| 第一节 内幕人员的界定 |
| 第二节 内幕信息的界定 |
| 一 相关性 |
| 二 非公开性 |
| 三 重大性 |
| 第三节 内幕行为的界定 |
| 第三章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 第一节 损害 |
| 第二节 过错 |
| 第三节 因果关系 |
| 第四章 我国内幕交易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完善 |
| 第一节 证券内幕信息的立法完善 |
| 一 内幕信息相关性的界定 |
| 二 内幕信息重大性的界定 |
| 第二节 内幕交易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
| 一 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
| 二 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范围 |
| 三 损害赔偿的范围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个人简历及在校期间发表论文的情况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前言 |
| 第一章 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现状 |
| 第一节 立法现状 |
| 一 制度初设阶段 |
| 二 《证券法》的设立 |
| 三 相关配套法规 |
| 第二节 司法实践 |
| 一 天山股份股票民事赔偿案 |
| 二 大唐电信股票民事赔偿案 |
| 三 中关村股票民事赔偿案 |
| 第二章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性质及其归责 |
| 第一节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性质 |
| 一 契约说 |
| 二 侵权说 |
| 三 独立责任说 |
| 四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 |
| 第二节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归责 |
| 一 归责原则 |
| 二 归责理论 |
| 第三章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
| 第一节 概述 |
| 一 英美法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
| 二 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
| 三 我国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
| 第二节 过错行为 |
| 一 民事义务的承担 |
| 二 民事义务的违反 |
| 第三节 损害事实 |
| 一 损害确定性 |
| 二 赔偿范围 |
| 第四节 因果关系 |
| 一 相当因果关系说 |
| 二 法规目的说 |
| 三 事实因果关系说 |
| 第四章 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之完善 |
| 第一节 境内外内幕交易民事责任 |
| 一 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 |
| 二 香港地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 |
| 三 台湾地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 |
| 四 以上国家和地区立法给我国的启示 |
| 第二节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完善 |
| 一 合理确定赔偿权利人 |
| 二 界定赔偿义务人 |
| 三 完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
| 四 完善赔偿额计算方式 |
| 五 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诉讼机制 |
| 总结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介绍 |
| 三、写作思路及篇章结构 |
| 四、研究方法 |
| 五、特色与不足 |
| 第一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自律的法理分析 |
| 一、自律、市场自律与证券交易所自律 |
| 二、自律的基本模式:自律组织与国家关系的视角 |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是对商人自律的传承 |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优化资源配置的优势 |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的角色定位 |
| 一、市场机制:“无形之手”神话的破灭 |
| 二、政府监管:“有形之手”效用的质疑 |
| 三、自律组织:“第三只手”力量的引入 |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 |
| 第二章 司法介入与证券交易所自律 |
| 第一节 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正当性 |
| 一、司法与司法介入 |
| 二、司法的特性与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 |
| 三、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必要性 |
| 第二节 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限度 |
| 一、司法哲学:在能动与克制之间 |
| 二、介入限度:在自治与法治之间 |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的诉讼风险 |
| 一、对上市公司的管理及其诉讼风险 |
| 二、对交易所会员的管理及其诉讼风险 |
| 三、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及其诉讼风险 |
| 第三章 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一般问题 |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法律属性的双重面相 |
| 一、一波三折的欣凯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案 |
| 二、公、私法交融背景下证券交易所姓“公”抑或姓“私”难题 |
| 三、私法人基因:证券交易所在本质上是互益法人 |
| 四、公法人因素:证券交易所的公共机构性质 |
| 五、徘徊于私人组织与公共机构之间的司法裁判 |
| 六、民事诉讼抑或行政诉讼:模糊的法律空间与案件类型选择 |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二元结构 |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是权利与权力的混合体 |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利属性 |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权的权力属性 |
|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民事司法救济 |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概述 |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与功能 |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与司法救济 |
| 第二节 美国证券交易所自律民事责任豁免制度及其思考 |
| 一、民事责任绝对豁免权的理论基础 |
| 二、适用民事责任绝对豁免原则的典型案例 |
| 三、刺破民事责任绝对豁免“面纱”的尝试以及不同的发展趋势 |
| 四、Weissman 案引发的激烈争论 |
| 五、对民事责任绝对豁免权制度的思考 |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的归责原则及过错认定 |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过错概念的界定 |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分类及其对责任认定的影响 |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中过错的判断标准 |
| 第四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
| 一、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概述 |
| 二、判断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
| 第五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涉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形态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证券交易所承担自律侵权的连带责任 |
| 三、证券交易所承担自律侵权的补充责任 |
|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审查 |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理研究 |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基本内涵及特点 |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功能优势 |
| 三、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内在价值 |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法律属性 |
| 五、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基本情况 |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效力基础 |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效力概述 |
| 二、证券交易所制定自律规则的实体性控制 |
| 三、证券交易所制定自律规则的程序性控制 |
| 四、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对市场主体的约束力 |
| 五、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
| 第三节 境外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涉诉情况考察 |
| 一、美国 |
| 二、我国台湾地区 |
| 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
| 四、启示 |
| 第四节 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的司法审查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我国自律规则接受司法审查的现状以及必要性、可行性 |
| 三、司法审查案件的管辖 |
| 四、司法审查的启动:直接起诉抑或附带审查 |
| 五、司法审查的标准 |
| 六、司法审查的效果:废止还是不予适用 |
|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司法审查 |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法理基础及制约机制 |
| 一、秩序、制裁及惩罚的基本体系 |
| 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的规范分析 |
| 三、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的边界及设定 |
| 四、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权运行的正当程序 |
| 第二节 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及其启示 |
| 一、纽约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 二、伦敦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 三、东京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 四、香港联合交易所纪律处分制度 |
| 五、启示 |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的可诉性 |
| 一、可诉性含义的理解 |
| 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可诉性之障碍 |
| 三、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行为可诉性障碍之克服 |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的时机:穷尽先行救济原则 |
| 一、境外限制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诉讼的实践 |
| 二、行政救济制度与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
| 三、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证券交易所自律领域的适用 |
| 第五节 司法审查纪律处分行为的强度 |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语境下的司法审查强度 |
| 二、纪律处分事实的审查强度 |
| 三、纪律处分程序的审查强度 |
| 第七章 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实图景及制度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现状 |
| 一、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的矛盾 |
| 二、自律管理与外在干预之间的矛盾 |
| 三、转型因素与法治标准之间的矛盾 |
| 第二节 真实场景:权证纠纷典型案件解说 |
| 一、涉及证券交易所权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
| 二、涉及权证创设问题的典型案例 |
| 三、涉及权证信息披露问题的典型案例 |
| 四、涉及权证行权问题的典型案例 |
| 五、涉及权证规则效力问题的典型案例 |
| 六、涉及权证公告内容问题的典型案例 |
| 七、涉及权证交易受限问题的典型案例 |
| 第三节 展望:司法介入证券交易所自律的“为”与“不为” |
| 一、司法应当有所作为 |
| 二、司法应当保持审慎 |
| 第四节 司法之外的努力:证券交易所自律制度的完善 |
| 一、自律管理权内部运行机制的完善 |
| 二、自律管理权外部生存环境的改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Abstract 导言 第一章 禁止内幕交易之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学说观点 |
| 一、 市场论(健全市场理论) |
| 二、 义务论(信赖关系理论) |
| 三、 其它理论 |
| 第二节 笔者观点 |
| 一、 义务论与私取论的缺点 |
| 二、 绝对市场论的缺点 |
| 三、 特别关系为主、信息优势为辅的修正式市场论的优点 |
| 四、 小结 第二章 内幕交易罪主观要件之理论与实务研究 |
| 第一节 知悉 |
| 一、 知悉之对象 |
| 二、 知悉对象之身分 |
| 第二节 持有说与利用说 |
| 一、 学说观点 |
| 二、 实务观点 |
| 三、 笔者观点 第三章 内幕交易罪犯罪主体理论与实务研究 |
| 第一节 传统内部人 |
| 一、 公司董事、监察人 |
| 二、 经理人 |
| 三、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27 条第一项受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人 |
| 四、 持有该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 |
| 第二节 准内部人 |
| 一、 基于职业关系知悉消息之人 |
| 二、 基于控制关系知悉消息之人 |
| 第三节 原内部人 |
| 第四节 消息受领人 |
| 一、 消息受领人之成立要件 |
| 二、 消息受领人之范围 |
| 三、 小结 |
| 第五节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
| 一、 配偶、未成年子女 |
| 二、 利用他人名义持有 第四章 内幕交易罪犯罪对象之理论与实务研究 |
| 第一节 股票 |
| 第二节 其它具有股权性质之有价证券 |
| 一、 范围 |
| 二、 现行交易实务的观察 第五章 内幕交易罪客观要件中重大消息之理论与实务研究 |
| 第一节 重大消息之判断 |
| 一、 美国实务观点 |
| 二、 我国台湾地区学说观点 |
| 三、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观点 |
| 四、 笔者观点 |
| 第二节 重大消息之类型 |
| 一、 涉及公司财务、业务之重大消息 |
| 二、 涉及证券市场供求之重大消息 |
| 第三节 重大消息与公开时点之成立与认定 |
| 一、 成立时点之认定 |
| 二、 公开时点之认定 |
| 三、 笔者观点 |
| 第四节 重大消息于司法实务之分析 |
| 一、 更新财务预测 |
| 二、 合并、公开收购 |
| 三、 处分资产而获利益 |
| 四、 其它 第六章 内幕交易之法律责任 |
| 第一节 民事责任 |
| 一、 赔偿义务人 |
| 二、 请求权人 |
| 三、 内幕交易与投资人损害间之因果关系 |
| 四、 赔偿金额计算方式 |
| 五、 人头户之民事责任 |
| 六、 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之实施 |
| 第二节 刑事责任 |
| 一、 问题之提出 |
| 二、 犯罪所得计算方式 |
| 三、 计算犯罪所得之价格 |
| 四、 共犯间应否合并计算犯罪所得 |
| 五、 行政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可行性 第七章 完善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之建议 |
| 第一节 完善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基础理论的建议 |
| 第二节、完善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罪构成要件的建议 |
| 一、 完善犯罪主观要件的建议 |
| 二、 完善犯罪主体要件的建议 |
| 三、 完善犯罪对象要件的建议 |
| 四、 完善犯罪客观要件的建议 |
| 第三节、完善我国台湾地区内幕交易民、刑事责任的建议 |
| 一、 完善民事责任的建议 |
| 二、 完善刑事责任的建议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