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1](2021)在《卡夫卡的障碍意识及其审美艺术表现》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障碍意识是卡夫卡内在精神矛盾的突出特征,呈现出此消彼长的波动特点,其间还存在着频繁的回溯与自我否定。纵观中国的卡夫卡研究,整体上视角多样,成果丰硕。本选题立足于卡夫卡的障碍意识这个中心点,探究其中意识交锋的混乱状态,颠倒的思维方式和异样的生存体验,以及在文本中的审美艺术表现。19、20世纪之交的西方社会信仰缺失、价值崩塌,传统观念的虚假性与腐朽性暴露无遗,人类对自己产生根本性的质疑,这种生存感受既是现代人的普遍感受,也是卡夫卡的个人境况,而且表现得尤为强烈。对卡夫卡障碍意识的分析,着重探究作为个体的卡夫卡内部世界急欲撕裂的冲突性力量,揭示其具备超越精神困境的普遍意义,在不以个人意志而转移的客观条件下,为在超验世界寻求本真自我提供阐释的可能性。除绪论和结语外,论文的主要内容有五章,分别从卡夫卡障碍意识的生成因素、生存体验、艺术表现、审美品格、障碍意识的短暂消解等角度,结合社会学、精神分析、叙事学、美学、人本主义心理学理论等,探讨卡夫卡的障碍意识的本质。第一章分析卡夫卡障碍意识形成的客观因素。宏观上的国家意识形态与微观权力网络构成严密的组织系统,卡夫卡作为个体被精密地纳入这种统治秩序之中。由于卡夫卡父子的人格冲突。父权的威慑更加凸显,犹太身份则是卡夫卡障碍意识来源中的民族因素,二者的命运是紧密相关的。身体的伤痛、对健康状况的忧虑以及性格的软弱性和矛盾性都是卡夫卡障碍意识生成的原因。第二章主要分析障碍意识作为卡夫卡的总体性特征,具体化为多样的生存体验,包括:权力威慑下自我的异化感,作为“人”的本体性的替换,作为个体的独特性的丧失、价值的贬值;为金钱所困、为责任所累而深陷现实的世俗义务、生存压力的压迫感;同时作为父亲的儿子与“臣民”,卡夫卡的“父亲情结”既表现为一定程度上的顺向认同,也表现出对认同的否定而引发的反向焦虑,即基本需要的缺失而造成的精神焦虑。作为犹太人,卡夫卡的孤独感存在两个方向的矛盾,即被隔离的边缘心理和神经症逃避心理。卡夫卡的障碍感还体现在他对细节和完美主义的强迫,对欲望颠覆的恐惧,以及负疚、有罪、惩罚与拯救机制等方面的因果关系认识。这些因素融合为一整套“罪罚-拯救”链条。此外,卡夫卡的生死观同样充斥着生死自明、可超越性认知和实践困难方面的矛盾性。第三章主要从创作主体角度,分析卡夫卡的障碍意识在小说文本中的艺术表现。卡夫卡调动多种艺术手段,其障碍意识由内在心理转化到外在层面。动物题材中主人公属性的模糊与卡夫卡的自我认知危机相对照,体现了其民族和社会身份的不明晰、不确定。悖谬的主要特点即为自相矛盾,表现的是卡夫卡难以自我认同的意识冲突在艺术书写上的特点。卡夫卡小说中限制性视角的使用,使感知者与叙述者不再统一,其优势在于观察者观察画面的即时传达、叙述者由于中立立场所表现出的逼真氛围和现实代入。第四章从审美主体的视角分析卡夫卡障碍意识的艺术表现所生发的美学效果。动物题材通过增加文本难度、设置阅读障碍以延长受众的审美感知,表现为“陌生化”的审美效果。卡夫卡佯谬手法的特殊性在于意识变动不居的滑动性,在美学领域表现为“悲喜剧”的审美倾向,内容的悲剧性和滑稽的展示方式组成一种混合的冲突美和矛盾美。整体上,卡夫卡小说的氛围呈现一种梦魇般真实与真实的幻灭、幻想与可怖的真实相互交织,审美主体在梦与真交相辉映的氛围中呈现阐释的多解性特征。第五章主要分析深陷生活沼泽的卡夫卡基于天才般的自保本能,面对障碍意识时的应对方式,以及在与生活世界相对的“属灵”世界获得灵魂救赎的心理表现。在创作的“存在之境”中,卡夫卡由于最大需要的满足而获得精神的澄明与心理上的沉静、安定之感,最终在对永恒性事物的追求中获得解脱。与布满荆棘的现实世界相比,卡夫卡在虚拟王国获得战斗的胜利和灵魂的救赎。由此体现出卡夫卡对于苦难的超越和对不可摧毁之物的执着。卡夫卡在自我解剖和自我毁灭中“染上痛苦色彩的快乐”,也是他实现“卡夫卡式信仰”的一种模式,他或笑或泪,都是在尝试自我开脱。他从不标榜心怀天下苍生,但在他的作品中,还是处处浸染着人道主义精神和终极关怀。
王廷婷[2](2020)在《论防卫过当宽恕机制的构建》文中指出作为正当防卫制度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防卫过当刑事责任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从早年备受关注的“邓玉娇案”,到近年轰动一时的“于欢案”,防卫过当案件一直刺激着人们的道德和法律神经。在防卫过当备受瞩目的同时,司法机关对防卫过当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诸多弊病,司法实践与立法原意产生了冲突。而在刑法学界,大部分研究都集中于防卫过当的限度方面,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研究相对较少。因此,反思当前防卫过当刑事责任的评价体系,构建新的评价机制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防卫过当的本质为部分正当性和部分宽恕性的结合,鉴于当前对其部分宽恕性的忽视,本文提倡构建防卫过当的宽恕机制,即在部分正当性的基础上,对其部分宽恕性予以倡导,从而合理认定其刑事责任。本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阐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与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思路和方法。第二部分为防卫过当宽恕机制引入的现实必要性。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对防卫过当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一系列问题,宽恕机制的引入具有必要性。为了更全面准确地分析司法实务中防卫过当刑事责任的认定情形,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整理了来自华东、华北、华南、西南地区的9个省份近10年来的145份防卫过当案例,试图以此进行多样本的实证分析。结合样本案例,本文分析了其量刑情节的认定现状和刑罚裁量认定现状。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当前防卫过当刑事责任认定存在的三个问题,即对酌定量刑情节适用混乱、免于处罚的适用率极低以及刑罚裁量差异较大。第三部分为防卫过当宽恕机制之理论证成。首先,本文对当前防卫过当刑事责任评价体系予以了反思,认为当前的责任评价体系存在问题的深度成因大致包括以下几方面:一,受传统生死观与实用理性思维的影响;二,“重定性轻量刑”的错误导向;三,对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忽视;四,罪过形式为故意的片面理解。其次,本文建议引入宽恕机制以突破当前困境。为全面介绍宽恕机制,本文先阐述了刑事宽恕的内涵,再分析了宽恕与正当的区别,由此指出防卫过当属于部分正当和部分宽恕的结合,并通过分析宽恕机制的体系定位,证明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是可行和可接受的。最后,针对当前评价体系的不足,本文对宽恕机制予以了合理性证成。认为宽恕机制有利于消弭传统生死观和实用理性思维的影响,强化对量刑的重视,加强对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关注以及正确理解罪过形式。第四部分为防卫过当宽恕机制的具体构建。本文首先引入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归纳评析了期待可能性判断标准的学说理论,进一步分析如何确定期待可能性的程度。鉴于被害人过错因素会对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程度产生影响,进一步引入被害人过错理论,对被害人过错予以界定,并阐明了被害人过错影响刑事责任的依据。在分析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和被害人过错的基础上,本文对宽恕机制的具体操作路径予以阐述,即结合被害人过错分析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程度。当行为构成防卫过当时,在坚持防卫过当部分正当性的基础上,结合被害人过错来综合判断行为人期待可能性的大小,以此对其刑事责任进行量化判断。最后,本文对宽恕机制的评价路径予以了总结。
黄若然[3](2020)在《中国民间音乐故事的类型分析与文化透视》文中提出文学和音乐自古互渗,民间音乐故事是一条贯连两者的重要通道。作为以音乐事象为主题的散文体叙事作品,它在不同时代、不同地域的民众当中广泛流传。目前我国的音乐文学研究尚需拓展,民间叙事中的音乐内容尤待垦拾。本文通过整理“十部中国民族民间文艺集成志书”省卷本所收录的民间音乐故事,辅以部分县卷本、各类民间文学选集和古籍文献,结合问卷调查、个人访谈和田野调查,力图以故事类型及其结构的研究作为文化透视的基础,对中国民间音乐故事进行内部文本和外部语境的综合探讨。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从两千余篇音乐故事中按重复情节序列抽取出212个类型,主类含“音乐创制类”“音乐传承类”“音乐表演类”“音乐风俗类”共四种,下设20个系列,分为199个主型和13个亚型。在212个类型中有60个复合类型以因果、并列、条件、转折、递进的逻辑关系而产生顺序连缀、乱序连缀、叠缀或混合连缀的样态。音乐故事和宝物、禁忌、机智人物等其他主题故事的交集形成了叙事母题的异类互融,显出音乐故事的兼容性和独特性。各个故事类型可按故事功能、行动元和符号矩阵析出三重结构,展现出民间音乐故事的本质内涵——音乐是通向新生活的舟楫。由此可导出后四章的研究方向,包括故事的文化意蕴、构建机制和当代应用。第二章,探讨民间音乐故事中的音乐观念,包含音乐认知、音乐审美、音乐伦理和音乐信仰。首先,民众的乐感基于时空形式和想象力,以有限的数字探求音乐的无限,并借助五感的联觉达到听觉与视、味、嗅、触觉的融通。其次,音乐生成了合于人“心”的自然之“象”,依靠“感官宣泄”“超越功利”和“悬置雅俗”的审美体验得以与音声相区别,并通过“疯癫”“知音”和“热闹”回旋出主体间的情感共鸣。再次,音乐沟通的过程中应当尽量发出乐音且避免噪音,这一义务惠及了目的性的欲望和功利,从自发和自觉进往无限的自由追求。最后,音乐作为巫术的媒介,以“乐风孕世”“音乐通天”和“乐人升仙”的途径从信仰载体上升至信仰对象。该章在分析民众音乐观点之余,也隐证着第一章的结论,即音乐是助人从物质到情感、从个体到社会、从功利到义务、从生存到道德过渡的一条舟楫。第三章,阐释民间音乐故事中的主题文化,基于音乐创制、音乐传承、音乐表演和音乐风俗这四大类故事探讨相关活动的运作秩序及意义。从农耕到游牧的创制环境、从帝王到平民的创制人物、从物质到精神的动机,各种多维的创制条件归于民众对音乐的融通性共赏。传承作为一种再创造需遵循社会秩序,这既影响了行业秩序中相互转化的师徒之“义”和同行之“利”,也对表演方式的革新产生促进或制约作用。音乐的传统生成于现场表演的过程中,乐人和听众凭借情感互动而体会音乐之“美”,由彼此会意而敞开关系之“真”,且以情补技地收获现实之“善”。音乐表演既助益也遵循着各地的风俗活动,音乐的异能感为音乐仪式、音乐行规和音乐禁忌平添了权威的力量并强化认同。该章从民间文本剖析我国音乐文化,体现出民众渴望搭乘音乐之舟以通往理想的生活。第四章,分析民间音乐故事的构建机制。在时间和空间、群体和个体、本土和他者的关系中,历史、地域、族群和口承主体是四项主导性的文本生成要素。首先,个人讲述的故事需要与时代或人物的特征相符合,而不同时期的民众对乐人存有主观认知,所以口头叙事、文人书写和史家记录共同构建出层累性的互文记忆。其次,民间音乐故事类型分布于东北、华北、华中、华东、华南、西北、西南共七大圈层,每一类型在不同地区弥散出异文,而文本内部衍生出有别于真实地域情貌的本土想象,展现了空间区隔和地方认同对故事文本的影响。再次,民间音乐故事的地域性伴随着族群性,演化出以英雄制乐为代表的叙事情节,体现着主观塑形的族群记忆。最后,以“唱歌的心”型故事的25篇异文为例,讲述者的性别、阅历和所处环境使口承主体对同类故事进行各异的陈述。音乐故事作为目的由客观素材和主体意识合力铺陈,这解答了第一章引出的问题“民间音乐故事从何而来”。第五章,考察民间音乐故事在城市建设、乐曲创作、义务教育、行业信仰四个层面的实践应用。首先,湖北汉阳区和蔡甸区将“知音”故事打造为城市名片,依托于当地景观记忆而分据市场,促进了民众对知音文化的认知,但制衡关系束缚了双方的发展前景,而突破掣肘且维护稳定的合理方式是共建记忆。其次,童年记忆和故里情怀被谱写出乡愁音乐,齐·宝力高的马头琴曲《苏和的白马》表达了对草原家国的乡愁,在寓教于乐的同时也带动了相关传说的扩展和再造。再次,《伯牙鼓琴》和《月光曲》进入部编版小学课文,通过文本探源以及对安徽宿州瓦坊乡中心学校的问卷调查,可知两篇课文具有通识和伦理两方面的教育意义。最后,音乐产业离不开行业信仰,田公元帅是戏曲界的通行神只,它在闽西一带粘附于口头传说、田公堂庙宇和田公戏偶的互动关系中,衍生出整顿行业秩序和保障艺人权益的戏班组织田公会,至今仍对当地不同唱腔的傀儡戏艺人具有精神规束和交流维系的双重效力。音乐故事作为手段以文化和产业相结合的方式推动了社会的良性发展,这解答了第一章引出的问题“民间音乐故事通往何方”。综上所述,民间音乐故事在文本的内外都表现为一条通向彼岸的舟楫,显示出故事主人公以及现实中的讲述者和听众对于和谐生活的追求。关于音乐故事的各个类型、异文和主题文化均可供深入剖析,而民间故事的涉乐母题也待于搜集补阙。本文仅从故事的类型结构、音乐观念、文化意蕴、构建机制和当代实践这五个方面大致探讨民间音乐故事对于民众生活的意义,为民间故事学和民族音乐学拓宽研究视野并提供相关例证,以此助力于凿通文学研究和音乐学之间的学科壁垒,推进两门学科的交汇繁荣。
洪莉鸥[4](2019)在《死刑裁量标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死刑诚严厉,标准最可贵,如若标准错,后果不堪估!死刑裁量标准随着我国死缓制度的逐步完善与细化而愈发突显其建构必要性与价值。这一标准的构建不仅体现为是否选择死刑,死刑是否立即执行,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死缓终身监禁)这三个层次裁量环节的规范与统一,还体现为鼓励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妥善合理解决死刑案件应当具有的人性与科学。对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努力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实现死刑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威慑、教育挽救,对被害方的安抚救济等功能,达致和谐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学界及司法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缓的严格限制”等裁量规范存在的理解模糊与判断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责任认定的不清晰,通过对人格责任理论引入死刑裁量的理解以及目前立法与司法裁量现状问题的分析,死刑裁量各个具体标准的探讨在以体现行为责任的社会危害性与体现行为人责任的反社会性两大量刑根据为主线中依次展开,如下图所示。首先,在阐述死刑裁量具体内容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死刑裁量标准的立法与司法现状问题及“少杀、慎杀”发展趋势。指出量刑情节适用混乱的根源弊病,提出对死刑裁量各层次标准的区分把握关键在于对主观责任情节的功能性划分认定与综合评判。其次,梳理归纳、批判分析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就“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及“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一般规定的理解与认定,对归属主观范畴的相关概念做一比较辨析,区分适用反映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不同功能的诸多裁量情节。再次,引入稳定性与可变性相统一的人格因素并借鉴域外国家将人格因素纳入量刑体系考察的做法,强调国家与社会综合治理,通过人格责任理论对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全新的理解,在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有机统一中认定行为人应予担负的罪责。复次,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基本标准,其中对支配行为人犯罪的罪过心理的把握需超脱于主观故意的心理事实,对反映情感罪过与犯罪动机相关情节进行规范性价值评判,在主观罪过的审慎认定中严格把握死刑准入的第一道关卡。最后,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极大作为死刑具体裁量的调节标准,在教化环境中给予行为人悔改自新的机会,根据行为人人格改过迁善的良性转变决定对其判处死缓,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依其反社会人格的改造难易程度决定死缓是否限制减刑或终身监禁。
王胜伟[5](2019)在《激励创新视角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加剧了互联网竞争,由此引发的竞争纠纷越来越多,互联网的竞争需要法律规制和引导。互联网市场的竞争与传统市场的竞争存在巨大差别,平台竞争的特性、不断推陈出新的技术和商业模式、竞争手段更加隐蔽,这样的市场竞争关系变得更加复杂,涉及经济、网络技术、法律等,因而导致要对互联网市场上的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如何规制作出正确的判断变得异常困难。互联网市场是一个不断创新的市场,建立在网络技术上的互联网市场必须不断地创新,互联网企业只有不断创新才能不被市场淘汰。从互联网市场创新的形式来看,主要包括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的创新,但无论是技术创新还是商业模式的创新,都会打破市场现有的利益格局、竞争秩序和原有规则,激发新的矛盾与冲突。互联网市场因为创新引发的竞争纠纷也日益增多,但是法律在应对此类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时更显不足,司法裁判亦是习惯于传统思维应对创新引发的竞争纠纷,这样的现状不利于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几乎都是采用一般条款解决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一般条款的滥用可能阻碍创新发展,需要法院改变思路,将创新作为案件审查的重点,通过利益衡量来判断。互联网市场的创新需要法律予以保障和激励,制度能够激发创新,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的法律制度能为市场带来巨大的制度红利。同时在互联网市场,以创新为名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亦大量发生,是否为法律所保护的创新,往往成为案件的焦点。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创新,创新不仅是要考虑技术上的创新,更多的是要作出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考量创新是否能给市场带来正面效应。符合法律需求的创新能够提高消费者福利,使消费者享受到创新带来的福利,能否提高消费者福利水平的创新应当是创新合法与否的重要参考标准之一。互联网市场是一个动态竞争的市场,创新加剧了竞争,而竞争又促使进一步创新,面对这种加速的动态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立法到应用,应当为促进动态竞争的创新提供保障和激励机制,将能否促进动态竞争作为评判创新合法与否的因素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要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公平的竞争环境有利于激励创新。经营者以创新为名不择手段,以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等为代价来获得竞争优势或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因而在互联网市场上,法律需要对创新进行引导和保障,对创新行为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给予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作出符合互联网发展规律的司法判决,鼓励互联网市场创新的发展。竞争激励创新,创新又加剧竞争,互联网市场因创新引发的竞争纠纷日益增多,法律不仅要保护合法的创新,更要有激励机制。通过法律制度来促进互联网市场的竞争与创新,这需要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应具有长远和发展的眼光。我国应当完善现有立法,在立法上确立鼓励创新的精神,面对不正当竞争纠纷时,将创新作为评判竞争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因素。因为制度不明等,创新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建立创新的免责机制有利于反向激励创新。对于我国企业当前普遍存在重视商业模式创新而忽视技术创新的现状,要通过立法、执法、司法等来引导鼓励技术创新。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制,不仅需要符合互联网发展规律的立法,还需要良好的执法和司法,需要各机构在秉持创新的理念下,完善各项制度以有效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首先在立法方面以鼓励创新的视角规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应当审慎立法,加强行业规范的运用。不当的立法可能抑制互联网市场的竞争,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可以采纳更多的行业规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能在短时间之内给竞争对手造成巨大损失,完善我国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保全制度意义重大。在行政执法方面,执法机关应当持有审慎和包容错误的态度。互联网市场竞争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较传统市场行为难度增加,危害更大,执行法律错误的几率和风险增加。不当的执法和司法可能阻碍市场创新,给互联网市场带来难以逆转的损失。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人员亦应当更新理念,突破固有思维解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建立公平有序的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需要依靠监管机构对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但是有效的监管并非就是严格的监管。监管机构面对市场上的创新习惯于持怀疑态度,针对互联网市场上的技术创新与商业模式创新等管制过严,导致互联网市场上的初创企业和市场新进入者面临着相当大的困难和挑战,随着互联网市场的发展,我国的竞争政策及其机构也都需要进行相应的更新,建立专门的互联网市场监管机构。面对创新的互联网市场,需要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实行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但是包容审慎不是放任市场不管,互联网市场离不开外部的监管,我国当前行政机关在互联网市场上执法不力是一个现实问题,需要加大行政执法的力度,加强对互联网市场竞争的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引导、管理与制裁,发挥行政机关制止和打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高效的优势。而在司法方面要激励创新和促进竞争,需要司法机关在处理互联网竞争案件时秉持促进创新与竞争的理念。创新与竞争相互促进,法院不能拘泥于损害认定,而应当以更加长远的眼光看待互联网市场的竞争行为。放宽互联网市场竞争关系的认定,互联网市场企业采取平台经营模式,跨界竞争是市场上的常态,看似处于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往往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平台模式竞争中竞争关系的重要性正在逐步降低,《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其适用的关键应当是审查行为的正当性,忽略竞争关系,唯如此才能释放《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和调整的灵活性与包容性。互联网专条无法解决层出不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条款仍然是解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应当慎重使用一般条款,否则容易将合法行为纳入不正当竞争范畴,打击创新与竞争。而刑事制裁在互联网市场需要更加谨慎,但是也不意味着在互联网市场就不能采取刑事制裁手段,对于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刑事制裁。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往往是经济利益,加强互联网市场的处罚与赔偿机制,通过经济制裁有利于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激励维权、鼓励创新和促进市场竞争。因而完善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和赔偿措施是规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一环。我国现有法律针对不正当竞争的案件的赔偿数额过低,而除了民事赔偿之外,更是少有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能在短期内获得极大的利益,在收益超过处罚的情况下,企业愿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扩大现有的赔偿范围,将企业的商誉损失等计入赔偿范围;提高赔偿的数额,通过高额赔偿来惩罚和威慑违法经营者,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对于多次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实施惩罚性赔偿。互联网双边市场竞争的特性导致在诉讼中损失的认定变得非常困难,现有案件的处理也是法院基于各种因素酌定考虑,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必须细化酌定赔偿的因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是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能为市场主体、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导,提高了执法与司法的效率。文章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选取互联网市场上最具代表性的流量劫持和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上争议较大的产品恶意不兼容行为三大类型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进行针对性的论述。流量是互联网企业的生命,流量争夺也成为互联网市场最为常见的竞争行为,对于流量争夺不能一概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允许企业通过正当的方式争夺流量,但是禁止企业采取强制、误导、欺骗等方式劫持其他经营者应当获得的流量。而对于创新行为引发的流量争夺则需要慎重对待。而对于互联网市场上产品恶意不兼容行为是否违法,理论界争议较大。竞争是市场的常态,竞争也是企业之间的相互排斥,对于竞争激烈的互联网市场,竞争也必然会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失,除非构成垄断,一般来说是否兼容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而对于本身处于竞争的经营者来说,“恶意”更是无法评判。所以对于不兼容问题,原则上来说,法律应当减少干涉,但是也不意味着任何不兼容问题都不需要法律的干涉。对于不兼容问题需要考虑产品本身性质、时间等,对兼容问题作出合理的判断。近几年,随着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数据的重要性逐渐为互联网企业认识,数据的争夺、利用引发大量竞争纠纷。互联网数据涉及到数据的收集、权属、利用等法律问题。对于数据的利用规则,不仅要保护用户的隐私,更需要通过立法来确立数据的流通和使用规则。信息社会以及未来互联网市场的发展,需要数据的流通,因而我国要确立数据共享、流通的机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有关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在以上研究基础上,文章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互联网专条的制定解决了行政执法缺乏法律依据的困境,也为司法解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条款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仍需要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制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多方面知识。为了促进互联网市场的创新和经济的持续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适用上应当保持谦抑的态度,执法与司法都需要秉持激励创新的理念和包容审慎的态度,既要维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又要为互联网的创新和互经济发展提供激励机制和保障措施。
孙红艳[6](2019)在《正当防卫中必要限度的认定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了有关正当防卫的具体内容,分别对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以及无过当防卫进行了规定,但是看似简单的规定却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社会中出现涉及到正当防卫的案件时,如“山东辱母杀人案”等,都会牵动着社会公众的正义神经,都会在社会中引起剧烈的争论。而其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如何正确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成为了正确判断正当防卫的关键,也成为正确划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命门所在。由于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什么是必要限度,必要限度如何认定,因此学者们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那么刑法学界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学说,主要有四种,即“基本相适应说”、“客观需要说”、“折中说”以及“原则与例外说”。而从大量的司法判决中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们大多以“折中说”为通说,作为其认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一个标准,而选择这个学说的后果就是导致了“唯结果论”现象的出现。而这种现象之所以会一直顽固的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多年来都无法根治的原因,不仅仅是一种学说立场的影响,而是有其深厚的根源,从理论根据的角度说,很多人把“结果无价值论”当成了“唯结果论”的靠山,但其实它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从裁判者视角的角度说,裁判者习惯于采用“事后诸葛”的视角,但这种视角使得必要限度的条件虚置;从法条之间的关系来说,很多裁判者误解了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与第3款的关系,且错误的使用了反对解释的方式;从裁判者对待敏感案件的态度上来说,中国人特有的生死观与实用理性的思维影响了裁判者的裁判思维方式,使其对社会敏感案件往往采用过分保守的态度,机械的追求所谓的法律社会效果的统一。基于以上因素的影响,导致我国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因此本文以此为研究思路来试图对我国正当防卫中必要限度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进行分析,希望能够为其找到合理的解决路径。本文主要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前言。本文将这一部分分为了四个方面:首先介绍了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从社会背景、法律背景出发,对本文研究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背景进行简单介绍,并对研究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意义进行阐释;然后是研究综述,对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研究状况进行简单的梳理,从而为自己的创作积累素材;其次是研究方法,对本文在创作过程中所用到的研究方法进行说明;最后是研究的创新点,为了解决目前我国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尝试提出了一些新的思路与规则。第二部分是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概述及认定困境。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理论内涵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思想,而我国正当防卫制度中必要限度的设定正是这一思想的产物,并且为了能够扩大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立法者在1997年《刑法》中对其作了大的修改,即通过增加“明显”、“重大”以及第3款的规定来扩大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但是由于立法规定并未明确认定必要限度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认定过严的困境,出现了严重的“唯结果论”现象。第三部分是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认定困境的成因分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存在学说争议、采用“事后”判断视角的后果、以及司法人员过分保守机械追求法律社会效果统一的结果,误解了《刑法》第20条第2款与第3款关系,未厘清“结果无价值论”与“唯结果论”的关系,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使必要限度认定困境一直未被根治。第四部分是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认定困境的出路。针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成因的分析,本文认为在今后的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中,需要采取“原则与例外说”的学说理论作为一般性的原则进行指导,并且需要制定一些具体的规则,包括将“结果—行为”的思考路径转变为“行为—结果”的思考路径,以及采用“行为时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来更加合理的评价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以及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当然也需要通过提高法官的业务素养,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来进一步杜绝“唯结果论”的现象。
赵学军[7](2019)在《“失踪”的刑事法律定位及死亡认定释解》文中研究指明因"失踪"不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实践中对致人失踪案件形成了不同的刑事处理方式,原因是对"失踪"的刑事法律定位和死亡认定方法存在误解。实际上,"失踪"仅仅是事实的"待查明"状态,并非案件事实。除了失踪人死亡得到确认的"失踪"具有刑事法律意义以外,"失踪"本身及其引起的经济损失和搜救费用不能引起刑事法律后果。死亡认定也无需"死要见尸",应当通过刑事推论的方法,在法律思维方式下按照证据规则和逻辑法则推论死亡事实是否成立。
刘志娟[8](2019)在《民国中后期婚姻纠纷与基层司法研究 ——以1935-1949年河口婚姻司法档案为中心》文中指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司法档案被运用到了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中,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内外学者开始重视司法档案的研究价值。从司法档案出发,可以看到从法律的官方表达到法律实践的整个过程,从而去探寻文本表达与司法实践之间的重合与背离。而不管在中国传统社会,还是在当今社会,婚姻都是一个关注度较高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婚姻纠纷能集中反映特定时代背景下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迁,也最能从细微处审视社会、家庭与个人三者之间的互动。研究民国时期地方司法档案中的婚姻纠纷,将有助于探究在社会变迁与法律变革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地方司法机关如何将国家层面相对稳定的法律制度变通地适用于动态的基层社会,近代化的法律制度能否在基层司法中得到有效实施,社会变迁中有哪些因素会影响法律功能的发挥,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对社会又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等等。本文以民国中后期江西河口司法档案中的婚姻纠纷为材料,辅之以《江西民国日报》等报刊杂志所刊登的零散资料,采用历史社会法学的研究进路进行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重点突出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与基层社会之间的并存、互动、变通或者背离,以期得出相关结论。全文除导言外,分五章以及结语。第一章首先对河口司法机构及河口婚姻司法档案进行介绍。河口司法档案中68件婚姻纠纷案件,绝大多数都来自江西河口地方法院;案件中婚姻纠纷的发生地,都在河口地方法院所辖的铅山县与横峰县。铅山与横峰两县是典型的中国内陆小县城,民国时期处于战争的漩涡之中,然一度又出现过政局稳定、人口急剧增加、经济繁荣发展的良好局面。商贸经济的繁荣刺激了人们价值观念的改变和自我意识的觉醒,人员的流动也使社会关系趋于复杂化,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的稳定与婚姻的和谐产生了不确定的因素。河口司法档案中的婚姻纠纷案件,主要有婚约之诉、同居之诉与离婚之诉三大类。从案件规模来看,离婚案件为数最多,夫妻同居案件次之;所有婚姻纠纷案件,绝大多数由女性主动提起。这反映了近代社会的动荡与变革影响着夫妻地位的微妙变化以及婚姻关系的稳定。第二章论述司法机关处理婚姻纠纷的实体法依据和程序法规范。自清末民初的有关立法,再到南京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民法》,中国的婚姻制度经历了从传统到近代的转型。婚约制度树立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原则,注重对订约双方人身权益的保护;结婚制度强调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离婚制度则重点突出男女平权、婚姻自由等价值理念。依据1935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离婚之诉和夫妻同居之诉,属于婚姻事件,适用人事诉讼程序。对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同居之诉和离婚之诉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即起诉前必须先向法院声请调解,调解不成立再行起诉。而对于婚姻关系不确定的婚约之诉及其他婚姻事件之诉,依普通诉讼程序,可向法院声请调解,亦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这反映了民国政府对维持婚姻关系的谨慎态度,也使婚姻纠纷的当事人有了一定自主选择的空间。第三章主要以河口婚姻司法档案中的离婚卷宗为中心进行司法文书的样本解读。司法档案是法律活动的历史记录,是可信度较高的原始材料,不过司法档案中也难免存在“虚构”的成分。案件当事人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诉求,必然在叙述案件事实时,将有关案情的各要素按照有利于自身的方式表达。河口婚姻司法档案中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基本上都是依照民国民法亲属编中列举的十种法定理由提起离婚之诉,且大多都由女性主动提起。但求得生存环境之改善和获得生活之保障,实为女性提起离婚之诉的根本原因。诉状中法定离婚理由的选择,则反映了民国中后期基层民众对待婚姻纠纷时的诉讼策略和司法考量。民国中后期,国家法律制度的近代化转型已达到了相当之高度,司法场域中的法律知识转型也日益深入,随之基层社会的诉讼话语也在更新。清代诉状中的“冤抑”话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但近代化的“权利”话语已成为民国中后期司法舞台的主角。第四章主要对基层司法的运作进行实态分析。当社会民众遇到纠纷难以解决时,他们一般先寻求民间调解的力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民间调解,以成本低、收效快、易于被纠纷当事人接受等特点而在民国时期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婚姻纠纷中的当事人也会寻求新的诉前救济方式,如借助媒体登报声明公告,或委托律师在报纸上发表启事与对方激烈交锋。向法院声请调解或声请备案也是民国时期婚姻纠纷当事人的选择之一。民事案件依法务须厉行调解。河口司法档案中的婚姻纠纷近半数都由调解结案,从形式上看确实发挥了民事调解在司法中的重要作用,也符合南京国民政府重视调解、减少讼累的制度设计。但是案件以调解不成立者居多数,这与民国中后期民事案件数量快速增长以及“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有着莫大的关联。从整体而言,调解方式在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有利于化解社会冲突、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通过对判决结案的婚姻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民国中后期司法官囿于基层社会根深蒂固的传统婚姻观念,竭力维护夫权之下稳定的婚姻关系;在依法审判的“面纱”之下,情理仍在考虑之中,且占据相当大的比重。与先进的婚姻法制相比,基层社会的近代化变迁任重而道远。第五章着重论述婚姻法制中的权利在基层司法中的实现状况。《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中的婚姻法制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为价值理念和立法原则,婚姻自主权必然是其要凸显的核心内容。但法律文本上的权利不一定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事实上民国中后期婚姻权利在基层司法中的实现遇到重重阻滞。首先,司法官在审判时,既囿于民事案件中“劝诱”与“教导”并用的审判传统,又要运用近代化的新式法律规则解决婚姻纠纷,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婚姻权利的实现。其次,大多数民众都不具备一般的法律素养,更缺乏新式法律知识,他们往往因缺乏权利意识或缺乏诉讼所需的证据留存意识而举证能力不足,致使其在婚姻诉讼中败诉,无法实现其权利。再者,就案件当事人自身来讲,其提起婚姻诉讼的原动力不足,也影响了权利的实现。尤其当案件以调解不成立终结时,当事人可能选择息事宁人就此罢了,当然诉讼成本也是当事人考虑的因素。最后,男权世俗下传统的力量,如父权阻挠、女性自身摇摆不定、生存压力下只能依附丈夫生活,加之司法官存在偏袒男性的倾向等,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婚姻权利的实现。本章最后讨论了两类特殊案件,一类是妻子诉请别居的案件,另一类是请求脱离同居关系的案件。别居通过司法实践成为了民国时期缓和夫妻关系的一种缓冲制度。由于别居并不解除婚姻关系,丈夫对于妻子的别居以及生活费、抚养费等的诉求更容易让步,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女性婚姻自主权利的实现。脱离同居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妾诉请脱离或者姘居的女性诉请脱离,案件最后都实现了脱离同居关系的诉求,这也促进了男女平等价值观念在基层社会的传播。论文结语部分主要论及民国中后期婚姻法制的先进性及其在基层司法实践中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在社会由传统向近代转型的过程中,依据先进的婚姻法制处理婚姻纠纷时,司法机关既要依法审判,又要遵循既定的社会规则,同时其司法行为又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们的行为导向和社会的价值观念。
韩红[9](2019)在《佛教信仰与隋唐五代入冥故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佛教自汉代传入中国,至隋唐五代达到鼎盛发展时期,佛教的因果报应、地狱等观念与中土冥界观念相互碰撞与融合,久而久之演变成流传甚广的中土冥界信仰体系,这在入冥故事中均有体现。通过搜集隋唐五代涌现出来的载有入冥故事的诸多资料,如文史作品、佛教典籍、敦煌文献、碑刻壁画等等,对该历史时期入冥故事文献本身及所见冥界活动进行全面分析。在此基础上进行个案分析,有针对性地探讨隋唐五代入冥故事中的佛教因素,以期理清隋唐五代民众生活及信仰的诸多方面。本文以隋唐五代作为时间主轴,以入冥故事作为研究对象,在充分了解和掌握学界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本文研究思路,设定相关研究方法,展开如下研究工作:首先,追溯考察佛教传入中国后古代入冥故事的衍生机制和发展演变过程,对原始思维中巫术及先秦诸子生死观、儒道思想交融下的本土生死观以及佛教传入影响下的生死观进行一一梳理,故此了解了隋唐五代入冥故事衍生的社会文化及历史背景,继而分析该历史时期冥界信仰的体系架构,对隋唐五代冥界信仰形成宏观把握。其次,在搜集整理隋唐五代文人叙事作品、佛教典籍以及敦煌文书中所见入冥故事的基础上,考究入冥故事题材来源、勘定故事类型划分、归纳总结入冥叙事模式,从文献学角度对隋唐五代入冥故事进行归纳、整理,为展开入冥故事的全面研究奠定基础。再者,通过对隋唐五代入冥故事中的冥界审判进行观照,逐一分析其中的审判对象、审判官吏、冥界律法、审判流程以及冥审结果等,并选取《冥报记》所载典型冥判故事进行个案分析,具体而微地审视佛教影响下的冥判流程及体系,发掘它与现世官府审判的异曲同工之处,继而探究冥判故事在宣扬佛教理论、维护统治阶级地位、引导规范社会风气、教化民众等诸多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意义非凡。最后,选取家喻户晓的目连入冥救母故事为案例,分析隋唐五代入冥故事中所见业报轮回思想。在众多文献资料中,以隋唐五代敦煌文献所载此类故事最为详实,故选取S.2614《大目乾连冥间救母变文并图一卷》来进行个案分析,在观照目连救母故事的人物设置、地狱惨烈状貌以及所呈现的佛教业报轮回思想的同时,给予世人警醒、劝人向善,达到教化民众、宣扬佛教思想之功用。
阎婷[10](2019)在《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现今社会,对于不断加剧的医疗纠纷,无论政府还是医界虽采取各种措施应对,均未起到令人满意的效果。恶性伤医案件一次又一次地触痛人们的神经,长此以往,必将影响我国医疗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不妨回首历史,分析医患纠纷的发展情况,以寻找解决现今的医疗纠纷的锁钥。纵观中国古代,医患关系比较和谐,甚少医疗纠纷。至民国时期,在大规模复制西方立法和司法经验的情况下,政府在立法、司法上出台了一系列规范医生从业资格及行医行为的举措,同时在实践中,无论中西医均出现了医疗纠纷大量涌现的情况。在此期间,中医不仅要面临时代的剧烈变迁,还要面临西学东渐带来的西医对中医的强烈挤压,面临着生死存亡的考验。比起前辈,民国中医界面对的环境要复杂得多,不得不在痛苦与纠结中抗争。因此,民国中医医疗纠纷呈现出与古代医疗纠纷以及西医医疗纠纷不同的特点,相应地,民国中医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也有其独到之处。本文旨在研究民国中医医疗纠纷,以期对现今医疗纠纷的解决有所帮助。文章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为文献资料研究的方法,资料来源包括上海市档案馆档案、上海《申报》、《中国近代中医药期刊汇编》(共5辑,包括12万页资料)、“晚清期刊、民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及相关论文、着作等。本文包括导言,一至四章以及结语。在搜集大量史料、分析大量案例的基础上,本文考察了中医医疗纠纷发生的历史,分析了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的各种形态,探究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产生的法制背景与社会文化背景,根据案例等梳理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的各种解决机制,并结合明清医疗纠纷及西医医疗纠纷分析了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本文导言部分以研究的缘起为始,定义了医疗纠纷的概念。在文献综述部分,列举了古代、近代以及现代有关中国古代医疗纠纷的研究情况;从民国时期的研究及现代的研究两方面梳理了对民国时期医事立法及医疗纠纷的研究情况。本文从研究者的学科背景、研究的角度以及史料的完整性等方面对上述研究情况进行了评议,上述研究存在研究制度史较多以及对中医医疗纠纷进行专门研究不足等情况。第一章为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形态,首先以案例的形式列举了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的各种形态,包括业务过失,非法行医,虚假广告,名誉权纠纷,诊金纠纷,假药、劣药及配药错误,诬告陷害,欺诈,共8类。文章以案件发生的时间为序,将本文涉及的从1911年至1948年发生的64件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汇总为表格,对案件的争议缘由、处理方式及结果做了简要说明,并对是否进行鉴定、鉴定者以及是否反诉、是否有律师参与案件等情况做了标注。表格中的内容显示,业务过失以及非法行医为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案件的主要缘由。第二章为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产生的背景,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产生的背景既包括当时的法制背景,也包括民国时期动荡而复杂的社会背景。民国时期,政府仿照西制建立现代卫生管理体制,加强了对中医药的立法及行政管理。然而由于民国时期的卫生行政体制基本是模仿西制的,所以整个民国时期,从中央到地方都没有真正地设置专门的中医管理机构。虽然1937在卫生署下设置了中医委员会,但实际上有职无权,形同虚设。即使如此,对于中医医疗纠纷的行政管理也并非由完全由卫生行政机关进行,因为专门的卫生行政机关地位变化频繁,独立的卫生行政机关与警察机关时分时合,形成了民国时期警察机关大量介入中医医疗纠纷的独特景象。民国时期颁布了大量涉及中医的卫生行政管理的法规,虽然这些法规良莠不齐,但总体而言对建立合格的中医队伍、预防医疗纠纷的产生具有积极意义。在民国之前,我国几无对中医资质的管理规定,民国政府将中医的资格的取得以及开业纳入到政府的行政管理之中。总体而言,对中医登记资质的要求比较宽松。中医行医过程中,不仅要遵守中医药法律,也要遵守其他法律,否则既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也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司法制度方面,民国时期各项司法制度的进步,大大方便了医疗纠纷的双方进行诉讼,这也是较之以前民国时期医疗讼案数量激增的原因之一。同时,医界对于国家的司法制度并非无动于衷,而是在尊重国家司法制度的前提下,对于涉及医权的司法制度提出了中肯的建议,也为在医疗纠纷中保障医权做了不懈努力。在文化背景方面,中华民国成立后,中医开始了政治边缘化,这些原本应该受人尊敬的人,生存状态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中医界的境遇与当时的大环境息息相关,战乱的影响、混乱的治安、萧条的经济、西医的打压以及政府的压制,都严重恶化了中医的生存空间。对于各方面的压力,中医界并非坐以待毙,而是采取了种种自救措施。第三章为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的解决。医疗纠纷的解决是多方参与的结果,除了当事人之外,国家权力、医学团体、医界同行、律师、媒体、患方的亲朋好友甚至社会人士都可能对纠纷的解决产生影响。在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的医方主要为医生个体,未见以中医院为当事人的医疗纠纷。患方虽然来自于各个阶层,但是有着共同的特点——对医生缺乏信任、告医踊跃。对于这样的患者,中医们也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预防纠纷,亦会采取呼吁保障医权、求助法律、聘请律师等手段以保障自身权利。参与解决医疗纠纷的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管理相关的行政机关等,即使卫生行政机关独立于警务系统后,两者在管辖权上仍有交集,两者联合办案的记录并不鲜见。由于民国的保甲制度的存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也会出现保甲人员的身影。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医界团体是一股重要的力量。中医团体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起到了保障会员权益、为医疗案件提供医学依据、为会员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等作用。当然,众多中医团体之间也存在问题,最突出的是党争严重,甚至影响到了案件鉴定的公平性。在其他方面,由于律师具备法律知识,记者易于控制舆论,律师与媒体在医疗案件的解决中的作用不可小觑;另外,中医同道以及案外民众等也可能以检举人或者诉讼参与人等的身份影响纠纷的解决。在中医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方面,最为剧烈的方式即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国时期中医医疗讼案呈现如下几个特点:自诉案件所占比重较大,反诉的情况较多,少见民事诉讼(多为刑事诉讼,且多为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医方败诉情况较少,涉讼患方阶层广泛,争议内容涉及产科及儿科的情况较多。相较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中医医疗纠纷的处理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范围上,都更胜一筹。除此之外,我国民间向来有调解息讼的传统,这一传统沿至民国时期仍在发挥作用,只是途径有所改变。民国时期的调解与和解,既有自行和解、社会调解、中医团体调解等民间行为,也有调解委员会调解、法院的诉前调解与诉讼中的和解等官方行为。鉴定也是许多医疗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由于中医的特殊性,其鉴定方式、鉴定机构与西医不同,呈现出其特有的鉴定风格。记录完整的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案例并不多见,本文选取两例记录比较详尽的案例进行了分析,为了解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微观、直接的视角。第四章为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的特点,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无论是与明清相比还是与民国时期的西医医疗纠纷相较,都有其鲜明的特点。纵向上看来,中国的医患关系越往古代似乎越和谐,至明清时期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医疗纠纷逐渐增多。与明清相比,中医医疗纠纷在民国时期发生了巨大的转变,表现为医疗纠纷数量急剧增多、医疗纠纷种类多样、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丰富。这些转变发生的原因包括:患方对医生的态度发生转变、熟人社会的转变、法制的进步、媒体及医学团体等的兴起等几方面。横向上看,民国时期的中医医疗纠纷与西医医疗纠纷亦相差巨大,差异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体现为诊疗场所不同、患者地位不同、观念差异等方面的医学模式的差异,其次是中西医与传统社会关系不同,作为舶来品的西医面临着解决水土不服、融入中国传统社会的困境。再次,中西医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关系不同,同源于西方文化的西医,与西方法律有着天然的亲近感,而中医却在鉴定和审理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难。最后一部分为结语。民国时期,尽管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对于医患双方而言有着颇多的无奈与不公,但随着法制进步、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中医医疗纠纷的解决也发展出了既融合中国传统文化也力求适应现代法律制度的多种解决路径。对后世而言,民国时期的中医界及法律界一步步探索着发展之路,为后世中医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经验。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卡夫卡障碍意识形成的主客观因素 |
| 第一节 专制时代的威权肆虐 |
| 一、腐朽暴虐帝国的压制 |
| 二、微观权力之网的召唤 |
| 三、父权下的人格冲突 |
| 第二节 民族与个人身份的尴尬处境 |
| 一、被时代放逐的犹太儿子 |
| 二、民族仇恨的转移对象 |
| 三、“同化实验”的牺牲品 |
| 第三节 身体与心理的双重折磨 |
| 一、肺结核患者的悲与欣 |
| 二、双重性格的强与弱 |
| 第二章 卡夫卡障碍意识主导下的生存体验 |
| 第一节 强权之下的自我感的丧失 |
| 一、“个体”变“个案”的异化感 |
| 二、现实义务的压迫感 |
| 三、“父亲情结”的焦虑感 |
| 第二节 “犹太病人”的独特情结 |
| 一、冷眼旁观的孤独追求者 |
| 二、完美主义者的欲望与恐惧综合体 |
| 三、罪罚与拯救的复合心理机制 |
| 第三节 超越与屈从的生死境遇 |
| 一、自明性:生死疑惧 |
| 二、“先行到死”:死亡自觉与超越 |
| 三、实践无能:心之所向而力不能及 |
| 第三章 卡夫卡障碍意识的艺术书写 |
| 第一节 自我认知障碍:难以名状的动物题材 |
| 一、“动物们”的不明属性与卡夫卡的模糊身份 |
| 二、疯狂的想象力:虚幻中的障碍突破 |
| 三、图像符号:“兽形人格”图鉴 |
| 第二节 自我认同障碍:自相矛盾的佯谬手法 |
| 一、倒置的逻辑思维 |
| 二、悬置的滑动状态 |
| 三、“弦外之音”式真理的析出 |
| 第三节 障碍感的有效传达:限制性视角的另类叙事 |
| 一、感知者的观察眼光 |
| 二、叙述者的叙述声音 |
| 三、“异故事叙事者”的叙述语调 |
| 第四章 卡夫卡障碍意识的审美品格 |
| 第一节 “变形”的美学:陌生化的审美效果 |
| 一、非现实感:审美感知的延长 |
| 二、原始感:审美感觉的唤醒 |
| 三、认同感:心理真实之旨归 |
| 第二节 滑动的悖谬:悲喜剧的审美倾向 |
| 一、冲突美:似喜实悲的艺术表现 |
| 二、崇高美:毁灭的价值 |
| 第三节 寓言体的二元性质:梦幻与真实的双重体验 |
| 一、非理性直觉与细节真实 |
| 二、梦与真的交织:晦暗不明的梦幻氛围 |
| 三、审美主体的多向阐释 |
| 第五章 卡夫卡障碍意识的哲性本真 |
| 第一节 卡夫卡的“存在之境” |
| 一、逃离世俗与形而上追求 |
| 二、日常世界向现象世界的还原 |
| 三、主观真空的“迦南之地” |
| 第二节 透彻的领悟:澄明与沉静的心理状态 |
| 一、本原性的自我认知方式 |
| 二、忘我的高峰体验状态 |
| 三、超时空的自我确认 |
| 第三节 平安与解脱:“卡夫卡式信仰”的永恒要素 |
| 一、作为“人质”的修养 |
| 二、文学创作的持久性 |
| 三、个人信仰的不可摧毁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 第一章 防卫过当宽恕机制引入的现实必要性 |
| 第一节 防卫过当刑事责任的认定现状 |
| 一、量刑情节认定现状 |
| 二、刑罚裁量认定现状 |
| 第二节 防卫过当刑事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 |
| 一、对酌定量刑情节适用混乱 |
| 二、免于处罚的适用率极低 |
| 三、刑罚裁量差异较大 |
| 第二章 防卫过当宽恕机制的理论证成 |
| 第一节 当前防卫过当刑事责任评价体系之反思 |
| 一、传统生死观与实用理性思维的影响 |
| 二、“重定性轻量刑”的错误导向 |
| 二、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忽视 |
| 四、罪过形式为故意的片面理解 |
| 第二节 防卫过当评价体系之重构——宽恕机制的引入 |
| 一、刑事宽恕的内涵 |
| 二、宽恕与正当的区别 |
| 三、宽恕机制的界定 |
| 四、宽恕机制的体系定位 |
| 第三节 宽恕机制的合理性证成 |
| 一、消弭传统生死观和实用理性思维的影响 |
| 二、强化对量刑的重视 |
| 三、加强对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关注 |
| 四、正确理解罪过形式 |
| 第三章 防卫过当宽恕机制的具体构建 |
| 第一节 期待可能性理论之引入 |
| 一、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
| 二、期待可能性的程度确定 |
| 三、期待可能性的操作路径 |
| 第二节 被害人过错理论之运用 |
| 一、被害人过错的界定 |
| 二、被害人过错影响刑事责任的正当性阐明 |
| 三、被害人过错理论的操作路径 |
| 第三节 构建路径之总结 |
| 一、客观不法:部分正当 |
| 二、主观有责:部分宽恕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对象的界定 |
| 二、研究现状和意义 |
| 三、研究方法及目的 |
| 第一章 民间音乐故事的类型概况 |
| 第一节 音乐故事的类型简目 |
| 一、音乐创制类 |
| 二、音乐传承类 |
| 三、音乐表演类 |
| 四、音乐风俗类 |
| 第二节 复合类型的连缀规则 |
| 一、连缀结构的四种形态 |
| 二、连缀形态的逻辑关系 |
| 三、连缀组频和类型属性 |
| 第三节 叙事母题的异类融合 |
| 一、宝物与妙音 |
| 二、禁忌与沉默 |
| 三、乐人与智者 |
| 第四节 故事类型的三维结构 |
| 一、功能、行动元和符号矩阵 |
| 二、212个型式结构 |
| 三、结构的意义 |
| 第二章 民间音乐故事中的音乐观念 |
| 第一节 音乐认知:乐感的要素 |
| 一、时空:感官的形式 |
| 二、数字:有限代无限 |
| 三、联觉:五感的相通 |
| 第二节 音乐审美:情感的复调 |
| 一、心象:人化的自然 |
| 二、悲欢:合情的奏听 |
| 三、共鸣:主体间对话 |
| 第三节 音乐伦理:理欲的扬弃 |
| 一、自发:为人欲而音乐 |
| 二、自觉:为社会而音乐 |
| 三、自由:为音乐而音乐 |
| 第四节 音乐信仰:神圣的话语 |
| 一、孕世:乐风贯生息 |
| 二、通天:天道和天意 |
| 三、升仙:乘乐往永生 |
| 第三章 民间音乐故事的文化阐释 |
| 第一节 音乐创制:多维的融通 |
| 一、创制环境:农耕与游牧 |
| 二、创制人物:乐者无贵贱 |
| 三、创制动机:生存与生活 |
| 四、创制结果:乐归于民众 |
| 第二节 音乐传承:变动的秩序 |
| 一、行业秩序:师徒义与同行利 |
| 二、表演秩序:守正统和翻花样 |
| 三、社会秩序:天下平与美名扬 |
| 第三节 音乐表演:真与善归美 |
| 一、真:以情达意 |
| 二、善:由情生益 |
| 三、美:唯情而已 |
| 第四节 音乐风俗:权力的声麦 |
| 一、认同:权力的话语 |
| 二、权力:歌颂的对象 |
| 三、音乐:至高的权柄 |
| 第四章 民间音乐故事的构建机制 |
| 第一节 乐人形象的互文层累 |
| 一、乐人形象的四重阶段 |
| 二、乐人形象的互文叙事 |
| 三、乐人形象的历时层累 |
| 第二节 空间区隔与地方认同 |
| 一、故事类型的分布圈层 |
| 二、故事异文的空间弥散 |
| 三、故事情节的地方想象 |
| 第三节 英雄制乐与族群塑形 |
| 一、族群英雄的分工制乐 |
| 二、族群分界与英雄选择 |
| 三、族群形象的音乐基调 |
| 第四节 口承主体的表演视域 |
| 一、讲述者的性别分界 |
| 二、讲述者的个人阅历 |
| 三、讲述者的地域视角 |
| 第五章 民间音乐故事的转化应用 |
| 第一节 知音名片:故里之争与记忆重构 |
| 一、知音景观的记忆再造 |
| 二、品牌博弈的记忆分据 |
| 三、制衡发展与记忆共建 |
| 第二节 乡愁作曲:齐·宝力高与《苏和的白马》 |
| 一、草原家国:乡愁的过去式 |
| 二、曲式结构:乡愁的现在式 |
| 三、现场互动:乡愁的进行式 |
| 四、传统再造:乡愁的未来式 |
| 第三节 寓教于乐:《伯牙鼓琴》和《月光曲》的教学实践 |
| 一、民与士:课文的来源 |
| 二、古和今:教学的策略 |
| 三、学与乐:问卷的分析 |
| 四、伪与诚:社会的反响 |
| 第四节 行会凝聚:闽西傀儡戏的田公信俗 |
| 一、两派唱腔的田公传说 |
| 二、庙宇戏偶的互文叙事 |
| 三、田公会及行业规约 |
| 四、诞辰仪式与行会共融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附录一 民间音乐故事类型(212个) |
| 一、音乐创制类(1-4系列) |
| 二、音乐传承类(5-8系列) |
| 三、音乐表演类(9-17系列) |
| 四、音乐风俗类(18-20系列) |
| 附录二 《伯牙鼓琴》和《月光曲》教学调查问卷 |
| 致谢 |
| 在学期间的学术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
| 二、研究背景与现状 |
| 三、研究方法和方案 |
| 四、研究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死刑裁量标准概述 |
| 第一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内容与价值 |
| 一、死刑裁量标准的具体内容 |
| 二、死刑裁量标准的作用价值 |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的现状分析 |
| 一、死刑相关罪行的立法梳理 |
| 二、死刑裁量实践问题及症结 |
| 第三节 死刑裁量的发展趋势 |
| 一、减少死刑的执行 |
| 二、限制死刑的适用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传统死刑裁量标准分析 |
| 第一节 “罪行极其严重”的判定标准 |
| 一、客观说 |
| 二、主客观说 |
| 第二节 “应当判处死刑”的认定要件 |
| 一、死刑适用的积极要件 |
| 二、死刑适用的消极情形 |
| 第三节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含义与适用 |
| 一、死缓适用标准理论纷说 |
| 二、死缓适用的事实根据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死刑裁量标准中人格责任的引入 |
| 第一节 人格刑法中强调犯罪人格 |
| 一、刑法中的反社会性人格 |
| 二、国家与社会的责任分担 |
| 第二节 死刑裁量标准中的人格因素 |
| 一、相对稳定人格的行为征表 |
| 二、可予改造人格的挽救教育 |
| 第三节 人格责任与刑罚相适应原则 |
| 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统一 |
|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并重 |
| 三、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死刑裁量适用基本标准的提出 |
| 第一节 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大 |
| 一、犯罪性质及附随情状 |
| 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 |
| 三、危害行为特征与表现 |
| 第二节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极大 |
| 一、主观罪过的心理状态 |
| 二、行为责任的规范评价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死刑裁量调节标准的深入与细化 |
| 第一节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 |
| 一、死刑犯求善教化的康庄大道 |
| 二、死刑犯反社会人格向善评价 |
| 第二节 一般死缓与特殊死缓的界限 |
| 一、死缓制度严格模式及适用根据 |
| 二、反社会人格改造难易程度评判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的意义 |
| (一)选题的背景 |
| (二)选题理论意义 |
| (三)选题现实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评述 |
| (一)国外对互联网市场不法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 |
| (二)国内对互联网市场不法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 |
| (三)国内外研究简要评述 |
| 三、研究目标、方法、重点及创新点 |
| (一)研究目标 |
| (二)研究方法 |
| (三)研究重点、难点 |
| (四)创新点 |
| 第一章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概述 |
|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基本原理 |
|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概念 |
| 三、互联网市场竞争的特点 |
| (一)以流量和数据为竞争核心 |
| (二)以平台为竞争媒介 |
| (三)以跨界传导为竞争方式 |
| (四)以寡头竞争为主的市场竞争格局 |
| 四、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
| (一)行为更具隐蔽性 |
| (二)不正当竞争认定更加困难 |
| (三)短时间造成巨大损失 |
| (四)损失及赔偿难以确定 |
| (五)诉讼时间长 |
| 五、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发展变化 |
| (一)由同业竞争到平台竞争 |
| (二)竞争关系由简单明确到疑难复杂 |
| (三)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出现 |
| (四)案件数量逐年增多 |
| 第二章 互联网市场创新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挑战 |
| 一、互联网市场创新概述 |
| (一)创新概念 |
| (二)互联网市场创新的主要形式 |
| (三)互联网市场创新的必要性 |
| 二、法律对互联网创新的重要性 |
| (一)创新本身的公共物品属性需要法律的适度干预 |
| (二)创新需要法律制度的引导和保障 |
| (三)创新引起的竞争纠纷需要法律更加明确的规范 |
| 三、互联网市场创新对竞争法律的挑战 |
| (一)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创新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 |
| (二)行为是否合法判断愈加困难 |
| (三)执法、司法难度及犯错成本加大 |
|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创新的应对与不足 |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创新的应对 |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对互联网创新的不足 |
| 第三章 互联网市场竞争中激励创新的法律机制建设 |
| 一、互联网竞争中合法创新的考量因素 |
| (一)创新是否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福利 |
| (二)创新是否有利于促进动态竞争 |
| (三)创新是否破坏保障公平竞争秩序 |
| 二、互联网市场激励创新的竞争法律制度建设 |
| (一)完善立法激励创新 |
| (二)将创新作为评判竞争行为合法与否的重要因素 |
| (三)通过免责制度建立创新的反向激励机制 |
| (四)加强互联网技术创新的保护 |
| (五)行政执法与司法需审慎 |
| 第四章 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制 |
| 一、激励创新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立法规制 |
| (一)审慎立法,加强行业规范的运用 |
| (二)完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保全制度 |
| (三)完善整个互联网市场法律体系 |
| 二、激励创新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政执法规制 |
| (一)行政执法强调包容、开放的原则 |
| (二)优化互联网市场监管机构及职责 |
| (三)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
| (四)适当加大执法力度与行政处罚 |
| 三、激励创新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司法规制 |
| (一)司法机构保持促进竞争的司法理念 |
| (二)放宽互联网市场竞争关系的认定 |
| (三)慎用一般条款解决新型互联网市场竞争行为 |
| (四)适当的运用刑事制裁 |
| 四、完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赔偿机制 |
| (一)扩大赔偿的范围 |
| (二)细化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
| (三)扩大赔偿数额、建立惩罚性赔偿 |
| 五、提高执法、司法人员业务水平 |
| (一)完善执法、司法人员知识结构 |
| (二)更新执法、司法人员理念 |
| 第五章 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规制 |
| 一、流量劫持行为概述 |
| (一)流量劫持概念、表现形式 |
| (二)流量劫持的类型 |
| 二、流量劫持的不正当竞争法律问题分析 |
| (一)流量的法律性质 |
| (二)商业模式的保护问题 |
| (三)流量劫持往往兼具正向性和负向性 |
| 三、典型案例分析:淘宝、天猫诉载和、载信不正当竞争案 |
|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
| (二)问题分析 |
| 四、流量劫持行为的法律规制 |
| (一)赋予流量财产的权利 |
| (二)禁止强制性的流量劫持 |
| (三)禁止具有误导性、引起混淆的流量劫持行为 |
| (四)非法流量劫持应当是接触性的干扰 |
| (五)妨碍不是认定的流量劫持的充分条件 |
| (六)谨慎对待具有创新和正向性的流量争夺行为 |
| (七)加大对流量劫持行为的处罚力度 |
| 第六章 产品恶意不兼容行为及其规制 |
| 一、产品恶意不兼容不正当竞争行为概述 |
| (一)产品恶意不兼容概念 |
| (二)互联网产品不兼容行为产生的原因分析 |
| 二、产品恶意不兼容的竞争法律问题分析 |
| (一)不兼容合法性问题法律分析 |
| (二)“恶意”问题法律分析 |
| 三、典型案例分析:3Q大战 |
|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
| (二)问题分析 |
| 四、互联网市场不兼容行为的法律规制 |
| (一)“恶意”不应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条件 |
| (二)产品的性质的考量 |
| (三)产品不兼容产生的时间点考量 |
| (四)原本兼容的产品采取不兼容的方式竞争 |
| (五)互联网新兴企业发展的特别保护 |
| 第七章 互联网市场数据利用的竞争问题及其规制 |
| 一、互联网市场数据概述 |
| (一)互联网数据概念 |
| (二)互联网市场竞争中数据的重要性 |
| (三)数据给市场的负面影响 |
| (四)互联网数据利用的类型 |
| 二、互联网市场数据竞争问题分析 |
| (一)互联网市场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增多 |
| (二)数据权属不明 |
| (三)数据保护与利用冲突加剧 |
| (四)规制互联网数据竞争的法律缺失 |
| 三、典型案例分析:HiQ诉 Linkedln案 |
|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 |
| (二)问题分析 |
| 四、互联网市场数据利用的竞争的法律规制 |
| (一)赋予数据财产的权利 |
| (二)大数据归于收集、加工方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用 |
| (三)推动数据互通共享为原则 |
| (四)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数据 |
| (五)建立数据的合法流转和利用的基本规则 |
| (六)增设有关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 |
| 第八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立法完善建议 |
|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类型化条款的制定 |
| (一)互联网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必要性 |
| (二)互联网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优点 |
| 二、互联网条款的修改建议 |
| (一)删除第一款 |
| (二)完善第二款 |
| (三)完善流量劫持与干扰用户选择行为规制 |
| (四)删除恶意不兼容行为 |
| (五)增加数据不正当竞争类型化条款 |
| (六)删除兜底条款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前言 |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2 研究综述 |
| 1.3 研究方法 |
| 1.4 本文的创新点 |
| 第二章 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概述与认定困境 |
| 2.1 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概述 |
| 2.1.1 正当防卫的概念 |
| 2.1.2 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概念 |
| 2.1.3 正当防卫设置必要限度的必要性 |
| 2.2 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困境 |
| 2.3 小结 |
| 第三章 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认定困境的成因 |
| 3.1 防卫必要限度存在学说争议 |
| 3.1.1 防卫必要限度的四种学说及判断标准 |
| 3.1.2 四种学说成立正当防卫的效果对比 |
| 3.2 采用“事后”视角 |
| 3.3 司法工作人员过分保守的态度 |
| 3.3.1 中国人特有生死观的影响 |
| 3.3.2 实用理性思维的影响 |
| 3.4 误解了《刑法》第20 条第2 款与第3 款的关系 |
| 3.5 “唯结果论”与结果无价值理论的关系未厘清 |
| 3.6 小结 |
| 第四章 正当防卫中必要限度认定困境的出路 |
| 4.1 确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认定的一般性原则 |
| 4.2 改变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认定的具体规则 |
| 4.2.1 采取“行为—结果”的思考路径 |
| 4.2.2 采用“行为时一般人”的判断标准 |
| 4.3 提高法官业务素养,树立正确司法理念 |
| 第五章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发表论文及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 致谢 |
| 一、致人失踪案件的刑事司法现状 |
| 二、“失踪”的刑事法律定位 |
| (一)“失踪”的刑事法律地位 |
| (二)“失踪”的刑事法律意义 |
| 1. 确认失踪人死亡的“失踪”具有刑事法律意义。 |
| 2.“失踪”引起的经济损失不具有刑事法律意义。 |
| 3.“失踪”引起的搜救费用不具有刑事法律意义。 |
| 三、“失踪”死亡认定释解 |
| (一)现有死亡认定方法的局限 |
| 1. 传统死亡认定方式不符合法律思维。 |
| 2. 宣告死亡方式不符合刑事证明要求。 |
| 3. 刑事推定方式不适用于死亡事实认定。 |
| (二)“失踪”的死亡认定方法 |
| 结语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对象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河口司法机构及其婚姻司法档案 |
| 第一节 河口司法机构的设置 |
| 一、从县知事兼理司法到县长兼理司法 |
| 二、河口地方法院与江西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
| 三、战时特殊的司法机构 |
| 第二节 变动社会中的婚姻纠纷 |
| 一、战乱动荡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
| 二、商贸经济对价值观念的刺激 |
| 三、乱世飘萍下的婚姻变故 |
| 第三节 河口婚姻司法档案主要案件类型 |
| 一、婚约之诉 |
| 二、同居之诉 |
| 三、离婚之诉 |
| 第二章 民国中后期婚姻纠纷的审断依据 |
| 第一节 传承与创新:婚姻法制之近代化变迁 |
| 一、“会通改制”:《大清民律草案》中的婚姻法制 |
| 二、“因循守旧”:《民国民律草案》中的婚姻法制 |
| 三、“超前立法”:《中华民国民法》中的婚姻法制 |
| 第二节 婚姻法制及其价值导向 |
| 一、婚姻制度的法律渊源 |
| 二、婚约制度与契约自由 |
| 三、结婚制度与婚姻自主 |
| 四、离婚制度与男女平权 |
| 第三节 婚姻纠纷之诉讼程序 |
| 一、地方法院普通诉讼程序 |
| 二、特别诉讼程序:婚姻事件程序 |
| 三、婚姻纠纷诉讼程序实例 |
| 第三章 司法文书样本解读——以离婚案件为例 |
| 第一节 叙述技巧:诉状中的“虚构”与“真实” |
| 一、诉状的叙事结构 |
| 二、诉由的选择 |
| 三、诉讼动机的把握 |
| 第二节 诉讼话语:“冤抑诉讼”与“权利诉讼” |
| 一、“冤抑—权利”诉讼:现代化的法律诉求 |
| 二、冤抑诉讼让位于权利诉讼 |
| 第四章 司法运作实态分析 |
| 第一节 诉讼前的救济方式 |
| 一、向民间寻求调解 |
| 二、借助媒体登报声明 |
| 三、向法院声请调解或备案 |
| 第二节 司法中的民事调解与民事审判 |
| 一、简洁的调解方式与有限的调解效果 |
| 二、实用型司法理念下的法官裁断 |
| 第三节 民事调判中的调和处理 |
| 一、当事人自行调解撤诉 |
| 二、法院敦促和解息讼 |
| 第五章 “纸上权利”与“现实权利”的差异 |
| 第一节 婚姻自主的权利呈现 |
| 一、婚姻自由原则的法典化 |
| 二、立法与司法中的结婚自主权 |
| 三、立法与司法中的离婚自主权 |
| 第二节 权利实现的司法困境 |
| 一、司法官新旧两种规则的混合使用 |
| 二、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局限 |
| 三、提起婚姻诉讼的原动力不足 |
| 四、男权世俗下传统婚姻观念的束缚 |
| 第三节 个案分析:新式婚姻观念与基层社会的互动 |
| 一、别居——女性自立的舞台 |
| 二、脱离同居关系——尊重传统与遵从实际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
| 第一章 隋唐五代民众生死观念及冥界信仰 |
| 第一节 佛教传入中土前后的民众生死观念 |
| 一、原始思维中巫术及先秦诸子生死观 |
| 二、儒道思想交融下的本土生死观 |
| 三、佛教传入影响下的生死观 |
| 第二节 冥界体系及信仰 |
| 一、以阎罗王为中心的冥府体系 |
| 二、以地藏王为主宰的地藏十王体系 |
| 第二章 隋唐五代入冥故事题材及类型分析 |
| 第一节 入冥故事的文献记载 |
| 一、文人叙事作品 |
| 二、佛教典籍 |
| 三、敦煌文书 |
| 第二节 入冥故事的类型划分 |
| 一、宣扬佛教思想类 |
| 二、寻求冥界救赎类 |
| 三、折射世俗社会类 |
| 第三节 入冥故事的叙事模式 |
| 一、入冥方式 |
| 二、冥界活动 |
| 三、返阳途径 |
| 第三章 隋唐五代入冥故事中的冥界审判 |
| 第一节 入冥审判对象 |
| 一、帝王 |
| 二、官吏 |
| 三、僧人 |
| 四、平民 |
| 第二节 冥界主宰者及官吏构成 |
| 一、冥界主宰者 |
| 二、冥界官吏 |
| 第三节 冥界审判体系——以《冥报记》为例 |
| 第四章 隋唐五代入冥故事之业报轮回 |
| 第一节 目连救母故事缘起及其资料 |
| 第二节 目连救母始末—以S.2614《大目乾连冥间救母变文并图一卷》为例 |
| 一、人物设置 |
| 二、目连所见诸地狱 |
| 第三节 目连救母故事中所见佛教业报轮回思想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论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研究的缘起 |
| 二、文献综述 |
| 第一章 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形态 |
| 第一节 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分类 |
| 一、业务过失 |
| 二、非法行医 |
| 三、虚假广告 |
| 四、名誉权 |
| 五、诊金纠纷 |
| 六、假药、劣药及配药错误 |
| 七、诬告陷害 |
| 八、欺诈 |
| 第二节 对中医医疗纠纷形态的分析 |
| 一、本文涉及的案例汇总 |
| 二、对中医医疗纠纷形态的简要分析 |
| 第二章 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产生的背景 |
| 第一节 法制背景 |
| 一、民国时期中医药立法与行政管理 |
| 二、司法制度概况 |
| 第二节 社会文化背景 |
| 一、混乱的医界 |
| 二、动荡的时局与治安 |
| 三、中医存废的争论 |
| 四、无处不在的竞争者 |
| 五、政府的压制 |
| 六、中医的自救 |
| 第三章 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的解决 |
| 第一节 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参与者 |
| 一、医方与患方 |
| 二、国家机关 |
| 三、中医团体 |
| 四、律师与媒体 |
| 五、其他人士 |
| 第二节 中医在纠纷过程中对自身权利的保障 |
| 一、保障医权 |
| 二、运用法律、聘请法律顾问及律师 |
| 第三节 中医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 |
| 一、进行诉讼 |
| 二、由行政机关处理 |
| 三、调解与和解 |
| 四、医疗损害鉴定 |
| 五、从两个案例看中医医疗纠纷的解决 |
| 第四章 民国时期中医医疗纠纷的特点 |
| 第一节 与明清民间医疗纠纷相比较 |
| 一、明清的民间医疗纠纷 |
| 二、中医医疗纠纷从明清至民国发生的转变 |
| 三、中医医疗纠纷从明清至民国发生转变的原因 |
| 第二节 与民国时期西医医疗纠纷相比较 |
| 一、民国时期西医医疗纠纷的概况 |
| 二、民国时期中西医医疗纠纷的差异分析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