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晖[1](2021)在《近海养殖权与捕捞权冲突的解构与解决》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渔业资源丰富,自建国以后至今,我国不断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努力提升渔业产量,发展海洋渔业经济,实现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的历史性转变,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渔业发展道路。我国现已成为世界第一渔业大国,水产品产量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连续稳居世界首位。其中,沿岸和近海水域是我国的主要渔场,主要渔汛、经济鱼类和水产品均产于这些水域,因此一直是海洋捕捞作业的主要区域。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和渔业政策的调整,沿海渔业养殖规模在不断扩大,捕捞规模被不断限缩,迄今已成为世界上唯一一个养殖产量超过捕捞产量的国家。但由于渔船、渔具的大量投入,捕捞强度过大,整体沿海海域的渔业资源整体衰退,再加上周边国家对所管辖海域的渔业管控日趋严格,外海的部分渔船被迫退向近岸。而此时原本在潮间带至7-10米等深线以内的滩涂和近海养殖,随着养殖业的扩张,养殖方式的变化,特别是海洋牧场和底播养殖、人工鱼礁的不断普及,养殖区域不断向外海拓展,覆盖到了传统定置渔业和小型渔船作业场所。养殖权人根据取得的许可设定养殖范围,禁止捕捞船舶进入划定的养殖区域。而这些区域原本是传统定置渔业和小型渔业船舶作业的区域,渔民认为其已经取得了捕捞许可,有权捕捞野生鱼类,因此无视养殖权人设立的界限仍然进入养殖区进行捕捞,但养殖权人则认为捕捞者侵犯了其对海域的占有和使用权利,于是近海养殖和捕捞纠纷不断,引发了有关海域之争。这不仅导致了捕捞权人和养殖权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也造成了渔民与主管部门之间的矛盾,由此形成了养殖者、捕捞者、主管部门三方相互之间的冲突。这也凸显出我国海洋渔业发展面临的两个难以解决的结构性矛盾,一是渔业资源的严重匮乏与急剧增长的对优质渔业产品需求之间的矛盾,二是为保护海洋资源而实行的限制捕捞制度与传统渔民权利保护之间的矛盾。这两对矛盾尖锐的表现就是涉外事件日益增多,中国渔船屡屡在域外因非法捕捞作业而被查处,并引发国际纷争;海域使用纠纷案件不断上升,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从表面来看养殖和捕捞的纠纷是用海纠纷,实质是市场机制和政府规制之间的协调问题,即作为主体的人在利用海洋过程,对利益的争夺与海洋渔业资源稀缺性之间的矛盾,其背后隐藏的是海域资源配置和渔业管理的问题。究其根本是人类对海洋利用的价值取向和国际海洋秩序及渔业政策发展变化的结果。基于此,本文力图通过对养殖权和捕捞权冲突的表现和成因分析来发现冲突的根源所在,从制度完善和管理变革两个方面为冲突的解决提供理论支撑并进行路径上的探索。渔业权冲突的本质是利益之间的冲突,利益失衡必然引发权利之争。利益的平衡和权利冲突仅仅依靠市场自动调节难以解决,最终还是要靠政府干预。以市场为中心的产权制度曾被提出认为可以解决渔业管理中的过度捕捞和权利分配等问题,但由于渔业资源的特殊性和缺乏整体协调大多数努力都失败了。渔业权制度设计的实质是对不同渔民群体的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过程,即解决有限的渔业资源在相关利益群体和社会成员间的分配。权利分配本质是正义问题,即如何公平地分配社会成果,分担社会成本。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法律规范、利益分配、责任分担等都是社会关系外化的表现。人们对权利的追求即是要实现自身在现实社会规范中的价值。法治社会要求实现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和谐,法律对权力和权利内容的规定要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因此,基于社会正义的维度,要以社会和谐发展为目标,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以应得与所得的合理程度为表征,由政府对市场分配结果的不公加以纠正。通过干预实现不同渔业主体在市场中的公平交换,以解决交换过程资源的不平等和权利义务的不对称。其核心是作为主体的渔民无论在分配的哪个阶段,都能平等享有基本权利。此外,人类发展的多重性决定正义是多层面、多视角的,正义不能仅局限于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应放眼于整个自然界和生态系统,在自然规律中不断协调,加以融合。社会发展到当今时代,发展的目标已经不仅仅限于物质财富的增长,而是有着多元化的追求。为了实现人类共同向往的自由,应当通过对实然世界的考查,实现对应然世界的追求,完成人性善的飞跃,因此,分配正义应当上升到生态正义的维度。基于生态正义理论,渔业资源的分配正义至少应当包括种际维度、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强调人与海洋的和谐关系,敬畏海洋,尊重所有海洋生物物种,保持海洋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在利用海洋资源的同时呵护海洋生态环境,避免过度捕捞和肆意掠夺渔业资源。基于正义理念对海洋渔业资源进行公正分配,是解决渔业权冲突的根本路径,但正义的实现要受到主客观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历史上,对渔业资源不可枯竭的认识和海洋自由论消除了对渔业发展的担忧,实现了船队和渔具的现代化;但过度捕捞和资源衰竭的现实又使人们重新审视渔业发展的视角,提出了许可制度和渔业配额制度等限制管理措施。我国渔业政策由此经历了由鼓励捕捞到限制捕捞、以养为主、养捕结合的转变,特别是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出台,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对海域的规范管理。但长久以来在人类中心主义和资本中心主义背景下,渔业资源开发利用都完全以人类为中心,以获得资本最大化为目标,无视资源的有限性而竭力提升捕捞能力、加大养殖密度以获取最大利益,导致过度捕捞、海域污染和渔业资源的衰竭。渔业权的冲突是利益争夺私权滥用的表现,也是政策调整过程中政府不当干预的结果。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关系的弥散与扩张,市场主体间的联系与合作关系在不断加深,具有广泛性的渔业秩序不再是传统民事主体的私权秩序,而是进入多重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行使方式的复合阶段。养殖权和捕捞权的性质、特点和排他性均不同,仅依靠行为人之间的自行约束已显不足,因此由带有共同约束属性的公权力介入管理已有必要。从渔业管理的层面上来看,现有管理体系存在体制混乱和权限不明等问题。因此应转变渔业管理的思路,在权利保护方面,通过对不同的渔业主体采取不同的倾斜保护政策,从而对养殖权人和捕捞权人的权利分配产生重要影响。在制度建构方面,一方面基于社会正义,对传统渔民的入渔权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基于生态正义,完善渔业水域使用权制度、海洋保护区制度以及海域分层确权制度。在管理模式方面,推行渔业综合管理模式,实施渔业综合授权许可和综合执法体制,通过大数据信息技术的应用为科学管理提供决策信息。
刘晓昳[2](2020)在《国有企业的柔性能力对创新战略绩效的影响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国有企业长期以来在推动经济增长、培育新兴产业、服务改善民生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面对中美经贸摩擦,国有企业在复杂政治经济形势中稳定宏观经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任务更重,面临的冲击更大,其抗冲击的柔性能力和摆脱西方压制实现创新发展尤为重要。在改革的大背景下,处于转型的经济环境中,国有企业重任在肩,需要不断创新形成竞争优势,成为国家创新战略的引领者和践行者。现有相关研究主要基于西方企业管理理论和情境进行,但中国国有企业的战略选择和柔性能力具有显着的特异性。本文基于中国国情研究国有企业,对不同创新战略类型的国有企业进行理论分析与实践研究,借鉴整合创新战略、柔性理论、绩效反馈等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分析归纳我国国有企业创新战略类型实施的规律以及国有企业柔性能力的特征。在Miles&Snow战略类型框架下,将国有企业柔性能力因素引入到战略与绩效的作用关系之间,基于战略匹配视角及适应性观点,分析战略决策柔性在四种战略类型之中的差异,探讨其对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绩效的影响作用;针对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分别检验战略类型与经济绩效的关系,以及财务柔性在其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分析谈判柔性的特征及影响因素。实证研究发现不同战略类型的国有企业所取得的技术创新绩效及战略决策柔性的开放性具有显着差异,国有企业战略决策柔性开放性和递归性两维度对技术创新绩效影响不同,发现了战略决策柔性的开放性在战略类型与技术创新绩效之间的中介作用;国有企业财务柔性对战略类型与经济绩效之间的关系具有负向调节效应,非国有企业财务柔性在战略类型对经济绩效关系间发挥部分中介作用;在外部战略柔性方面,我国国有企业在谈判策略上保持较高的谈判道德标准,谈判柔性较低。研究拓展了企业柔性能力的研究,为后续基于战略层面研究国有企业组织特性及其对绩效的影响,奠定微观知识基础。对于实施探索型、分析型、防御型以及响应型战略类型的四家典型国有企业进行案例研究,进而检验实证研究结果。多途径收集文献资料、档案记录,调研走访获取案例企业战略实施、柔性能力和绩效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采用半结构化面谈的方式对企业高级管理者进行深入访谈获取一手资料,了解企业实施创新战略过程中管理者的态度与实践、战略决策过程,剖析表象背后的原由,理解其中的逻辑关系。通过案例内研究,发现不同战略类型国有企业的特征和规律;通过跨案例对比研究,对四家典型企业在战略类型、柔性能力特征和绩效结果等方面的表现横向进行对比并提炼总结,应用案例研究结果验证了前文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成果。基于实证和案例研究结果,从多个视角提出针对国有企业增强战略实施有效性的管理策略建议,为国有企业管理者、实践者和监管层更好地理解实施战略、构建国有企业柔性能力提供理论实证证据,助力我国国有企业创新发展。国有企业应当加强探索型及分析型战略的实施,注重工程领域和行政领域匹配于创业领域。为国有企业构建柔性能力提供了策略建议,国有企业在战略实施过程中应当积极提高战略决策柔性的开放性水平,鼓励企业管理者从外部积极引进新观点、新理念,倡导重视新思路、新想法,避免过度依附以往决策和企业制度,鼓励内部跨职权决策,在跨职权协作中相互汲取新思想,避免战略决策的僵化;国有企业应当基于产权特性,科学有效控制财务柔性,强化财务资金管理使用,以促进其对于目标战略的支持。为我国企业的变革、转型、创新和发展提供参考依据,进而提高我国国民经济和国有企业的运行效率,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黄永锋[3](2020)在《审判权的制度经济学分析》文中研究指明审判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运行状态不但体现着国家治理能力,而且直接影响国家治理效果。鉴于审判权是一种稀缺的重要社会资源,因而在国家治理实践中最大限度实现审判权的有效使用,对一国良法善治的实现非常重要。为最大限度实现审判权的有效使用,首先要深刻认识审判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性状,其次要充分理解不同的约束条件必定会导致审判权不同的制度选择,再次要从权、责、利三个方面对审判权的使用者进行强有效的激励和约束。任何权力都是一把双刃剑。实践中审判权的运行状态既有独立、被动、中立、公开、专业、终局和公正的一面,也有相反的一面。由于存在相反的事实,因而用独立、被动、中立、公开、专业、终局和公正来解说审判权的性质,解释力有限。无论在逻辑还是事实上,追求独立、被动、中立、公开、专业、终局且公正的审判权,都不等于审判权在实践中就一定是独立、被动、中立、公开、专业、终局且公正的。把“应然”追求当作“实然”描述,是语言误用的表现,不利于对客观现实的把握。公力性、界权性、租值性、代理性和裁量性,是审判权在更深层面且更为持久的属性。具体而言,公力性是指,审判权属于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其运行离不开公共财政和公共强制力的支撑;界权性是指,审判权的主要作用在于对争议资源/财富的产权进行界定,从而决定其归属或者分配;租值性是指,审判权本身就属于资源的范畴,具有价值和财富效应;代理性是指,审判权的使用者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审判权的运行质效在极大程度上取决于代理人所面对的激励和约束;裁量性是指,裁判规则或者案件信息的不完备,使得审判权的运行无可避免地要受权力使用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这五个方面展开的分析,能够跨越时空解释古今中外审判权的各种运行状态,因而理论解释力更强。只有充分认识和理解审判权的这些深层属性,才能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更好地实现审判权的独立、被动、中立、公开、专业、终局和公正。审判权的有效使用离不开制度载体。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是交易费用决定了制度选择,因此就同一目标的实现而言,交易费用更低的制度才是更优的制度。审判权制度涉及的交易费用主要有信息费用、裁决费用、执行费用、监管费用、量度费用和改制费用等六类。事实表明,审判权的制度选择(制度变迁)从总体上是朝着降低交易费用的方向进行的。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权在宏观层面的制度选择,取决于国家政权架构。人类社会既存在分权式也存在集权式的国家政权,两者分别适应于不同的约束条件。分权式国家政权的确立,源于不同政治团体相互僵持不下,无法形成可集中的政治力量;为避免国家分裂与战乱,各股政治力量只好以分割国家政权(权力分立)的方式相互妥协。如一国之内已形成具有压倒性优势的政治力量,集权式的政权架构就是该国必然的选择。但无论集权还是分权,制度的运行都存在交易费用。集权制的运行绩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掌权者的明智程度;而分权制则因无休止的党争与掣肘,往往难以成事。世界上不存在完美无瑕的政权组织形式,何者能够以更低交易费用实现一国的良法善治,何者就是最适合该国的制度安排。实践证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民主集中制政权,是最符合我国实情、交易费用最小的制度安排;其在实现国家有效治理的同时,最大限度避免了因权力分割而在中国历史上反复出现的党争、内乱、甚至战乱。因此,着眼于制度运行绩效,我国的审判权必然要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绝无可能实行西方的“三权分立”。集权式的国家政权同样存在权力分工与监督。权力作为重要的社会资源,其使用与自然资源一样,首先必须明确使用主体,否则就会因为权属不明而引发争夺,耗费社会财富。因此,明确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及其职责清单,是提高审判权运行质效的根本前提。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质,就是将特定纠纷的裁判权力排他性地界定给法官个人使用。这与经济领域中资源产权的界定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为了减少因权属不明而导致的各种交易费用和租值消散。审判权的运行必须依托法官个人的人力资本/资源(知识、技能和健康等),相应地,对审判权进行激励和约束,实质上就是要对作为权力使用者的法官形成恰当的激励和约束,最大限度实现法官的个人利益与审判权的运行质效相统一。对审判权进行激励与约束的落脚点在于法官的权、责、利三个方面:首先,法官个人权限的清晰界定,是保障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前提;其次,实行司法责任制,追究法官个人错误行使审判权的责任,是最大限度消除法官滥用权力的根本保证;再次,保障法官个人获得与其贡献相匹配的利(包括货币收入与非货币收入),则是激发法官工作积极性,避免法官懒用或者滥用权力的重要基础。当然,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不等于法官职位就是“铁饭碗”。只有分清功过是非,准确量度个人贡献,并在此基础上严格进行奖惩,才会对法官个人产生强有效的激励和约束,从而最大限度实现审判权的社会价值。总而言之,为在我国治理实践中最大限度实现审判权的有效使用,首先要实事求是地认识和理解审判权在更深层面的公力性、界权性、租值性、代理性和裁量性等属性;其次要坚持党对审判权的绝对领导,降低审判权制度运行的交易费用,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权力分工与监督,旗帜鲜明地反对西方的“三权分立”;再次要将法官个人的权、责、利有机统一起来,明确界定法官的权限和责任,保障法官能够获得与其贡献相匹配的收入,从而给予法官强有效的激励和约束。
麦雅诗[4](2020)在《论我国公共用公物利用权的行政法保护》文中认为公共用公物普遍存在于公众的日常生活之中,与之相对应的公物法理论是当代行政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公共用公物利用权是公物法理论研究的核心所在。在我国,由于行政法学界对公共用公物理论的研究才刚刚起步,现有的行政法体系对利用权的保护又存在着制度不完善的不足,导致了公众的公共用公物利用权常常会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且现有的法律体系亦不能为权利受损提供充分的救济。鉴于此,构建公共公用公物利用权的行政法保护体系,依法保障公共用公物利用权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研究的当务之急。为完善我国公共用公物利用权的行政法保护,制定统一的公共用公物立法对利用权的保护具有指导性意义,而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并重视公众的利用权才能保证利用权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同时,对于权利的救济要将公共用公物致害纳入国家赔偿,并将“对物的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中以扩大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如此才能为利用权的保护提供有效的保障。
斯琴毕力格[5](2020)在《成吉思汗八白宫守护者达尔扈特部研究 ——以清与民国时期档案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达尔扈特”是成吉思汗八白宫及八白宫中所供奉诸多神灵的守护者,也是成吉思汗祭祀文化的传承者。他们为成吉思汗祭祀文化的传承与保护立下不可磨灭的功勋,是研究成吉思汗祭祀文化的“活典籍”和“活化石”。他们用生命守护着这一民族精神文化,在成吉思汗祭祀文化的保护和发展中发挥着不可代替作用。从达尔扈特群体入手研究成吉思汗祭祀文化,能够从根本上认识八白宫及其诸多神灵以及成吉思汗祭祀文化的完整内涵。本文充分利用清与民国时期形成的有关鄂尔多斯部及成吉思汗祭奠的满文、蒙古文、汉文档案史料,以“达尔扈特”为主线,首次系统地探讨了达尔扈特的形成、五百户达尔扈特、达尔扈特所守护的诸多祭祀之神、达尔扈特组织体系、达尔扈特筹募祭祀费用的方式及其使用、达尔扈特的驻牧地、生计、丁册及宗教生活等,较完整地还原了历史事实,为全面了解清与民国时期达尔扈特历史文化打下较为坚实的研究基础。本文主要内容为:一、对达尔扈特的形成和五百户达尔扈特及其源流、达尔扈特所守护的诸斡耳朵及神灵等分别进行了考述。清廷鉴于居住在成吉思汗八白宫附近从事守护成吉思汗斡耳朵和供奉诸神灵之人群的特殊身份,没有将其纳入任何旗的编制内,而是归“济农”来管理,继续从事成吉思汗祭祀相关事宜,随后他们才被正式命名为“达尔扈特”。而济农由鄂尔多斯万户首领变成了只负责管理成吉思汗八白宫及守灵者达尔扈特事务的官员。对于达尔扈特来源之五种论断,本文依据大量的文献记载和档案史料作了精细的辨析,认为鄂尔多斯诸部及达尔扈特人群均来自成吉思汗四大斡耳朵守卫者的假说最接近史实,继而厘清了档案所记载达尔扈特人所守护的诸斡耳朵及其诸神灵。二、达尔扈特是一个极其特殊的群体。清与民国时期,他们不受盟旗制度的制约,自称体系,有一套独特的管理体制。本文根据档案史料勾勒出了达尔扈特部的组织体系轮廓,即由行政组织与祭祀组织两部分构成,均隶属于济农,济农则是达尔扈特部最高首领。围绕达尔扈特的行政组织和祭祀组织,对济农的任免、主要职责、济农制度的变革以及达尔扈特达如噶与达玛勒、衙木特德、哈然和克什克等职守人员分别进行了详细考述。考证出清与民国时期24任济农的准确生卒年和任期,对相关研究的讹误作了纠正。对于达尔扈特祭祀组织的考证中,较系统地恢复了达尔扈特左右翼衙木特德称号和克什克之名称,并明确指出18个克什克的哈然隶属关系,规范了一些克什克的名称,考证了“哈坦”、“乌鲁德”等名称。三、运用档案史料,归纳出清与民国时期的达尔扈特筹募成吉思汗祭祀费用的方式及使用情况。主要包括:五百户达尔扈特的五百两银子的收支、达尔扈特通过募化得来的财物的收支、“约孙阿勒巴”、信奉者的布施、成吉思汗陵西迁时期国民政府对成吉思汗祭祀的资助等。四、以当时档案记载为依据,阐述了达尔扈特的驻牧地和生计。同时详细统计和分析了此时形成的达尔扈特的丁册档案,考证了关于达尔扈特的人口、念经喇嘛、家仆等诸多问题,并明确指出圣主达尔扈特和苏勒德达尔扈特的八大衙木特德的克什克隶属情况。同时利用档案与相关文献记载,阐述了从乾隆三十二年(1767)至嘉庆十五年(1810)间,大伊金霍洛周围的禁地内先后所建八座达尔扈特寺庙的情况,进而得出佛教在鄂尔多斯地区传播过程中直接影响达尔扈特的宗教信仰的结论。
李向荣[6](2020)在《基于双重股权结构下JD公司风险管理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越来越多的中国互联网企业选择赴美上市,这些企业放弃在国内A股市场上市是因为美国资本市场对于公司的盈利要求、融资规模、审批程序等因素监管较为宽松,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能够向公司董事以及管理层发行具有高级投票权的股票,向投资者发行拥有低级别投票权的股票,这种双重股权结构得到很多未上市公司的喜爱。采取双重股权结构形式上市的公司,能够帮助创始人在公司上市保持对公司绝对控制权,同时进行股权融资后,公司在资本市场上表现得更加活跃,可以有效避免恶意收购行为的发生。但是我国资本市场对双重股权结构并不认可,由于采取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首先表现为双重股权结构代理成本增加,其次股东的投票权和收益权相分离,并且限制了普通股东投票权利,容易造成管理者滥用职权。本文以JD集团作为研究案例,分析双重股权结构下公司风险管理问题。首先研究背景、研究意义进行阐述,从双重股权结构动因、双重股权结构优点、双重股权结构对公司风险控制的影响等方面梳理了国内外研究情况。然后对双重股权结构的基本概念、特征、企业类型进行介绍,接着介绍了股权结构理论基础,包括委托代理理论、不完全契约理论以及两权分离理论,并且阐述了风险管理的相关理论,包括风险识别与风险管理措施,为后续分析提供理论支撑。案例分析本文是重点内容,本文以JD集团作为研究案例,对JD集团发展历程、上市前融资情况以及股权结构进行分析,并且从保持创始人控制权、给投资者积极信号、防止恶意收购、继续推行现有战略分析了JD集团采取双重股权结构的动因。接着是双重股权结构下JD集团风险管理识别,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双重股权结构容易对其表决权利造成侵害,并且增加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还能导致利益分配不均情况出现,对于管理层来讲,容易导致管理层流动性加快,并且对于公司内外部监督机制造成了一定弱化,最后提出JD集团风险控制措施。本文的研究对国内其他准备采取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对于是否应该采取双重股权结构要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能够承担由双重股权结构所带来的风险。
北京市人民政府[7](2020)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和办理部分公共服务事项的决定》文中研究说明京政发[2019]2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和亦庄新城高质量发展,市政府决定,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8](2019)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文中研究指明SDPR-2019-0330009鲁市监法规字[2019]8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已经2019年11月17日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鲁市监法规字[2019]1号),认真遵照执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9日。本基准生效前制定的有关市场监督管理(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除外)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马良全[9](2019)在《法治政府视角下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研究》文中指出公用企业作为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其主要职责是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水、电、气、暖、通讯、交通等公用产品,这些公用产品是全体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必备的物质条件,它直接关乎到政府是否为全体社会成员尽到了法定义务。作为整个社会系统有序运转的重要保障条件,公用企业扮演了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对于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体系从私法层面给予了相应的规制,但这种规制只是基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角度,没有真正地全面地揭示公用企业在提供公用产品过程中的特殊性。公用企业代替了政府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公用产品的义务,扮演了政府的角色,行使了社会公共服务职能。随着行政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逐步把不是传统意义上行政机关却行使了社会公共行政的授权组织纳入了其视野。但是理论上的研究成果并没有在实践中有较好的运用,当公用企业因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对其行业领域行使行政法意义上的管理职能时,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时,人民法院基本上是以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在今天建设法治政府这样的大背景下,其核心理念在于政府必须是有限的政府、服务的政府,政府的一切行为必须于法有据,且必须遵守法定程序,那么公用企业理所应当遵循这一法治理念。准确和清晰地界定公用企业的法律地位显得尤为迫切,才能保证公用企业在法治政府的轨道上正确运行。公用事业作为其中重要的拼图,直接关系到法治政府能否最终建成和实现。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归纳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结合经济学领域的博弈理论提出了政府、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三维数学模型,根据模型分析便于理解三者之间不可割裂的紧密联系。通过相关的分析和研究,尝试提出了制定统一的行政组织法,以打破目前组织法狭窄的制度框架,同时探讨建立针对公用企业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这些也是本文的创新点。本文采取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来构建文章的主要内容,具体结构如下:第一章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在实践中的凸显。首先,在司法实践层面上,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选取的“贺大春因与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王斌发与南昌铁路局行政确认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和“贾友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三个案例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在审理公用企业与消费者法律纠纷时要么是通过民事诉讼的路径,但判决书的说理部分略显牵强,令人难以信服;要么认为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不符合目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起诉。其次,现行立法实践上大量存在公用企业被授予行政法上的权力,包括征收滞纳金。虽然有些观点认为此时的滞纳金实际等于民法上的违约金,但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滞纳金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强制性,是行政强制的一个重要措施,这一点和民法上的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基于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在司法实践和立法实践中的冲突和矛盾,为本文后面的研究找到了一个基点,即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法治政府下公用企业到底是一个什么法律定位。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为法治政府的最终建立完成一块重要拼图。从司法实践和立法现状来看,矛盾和冲突显而易见,其根源在于制度层面的缺位和模糊,导致了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不准确。公用企业在其运行过程中,一直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间纠结和徘徊,忽视了其产生的本源。在面对消费者时,在平等主体的形式下,却依据强大的主体优势,随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章首先介绍了我国的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现状。主要表现为公用企业存在着天然“趋利性”导致片面追求效益最大化而忽视其“公益性”本源、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市场主体的地位不对等性、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第二章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演变与发展。以解放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行政主体概念提出这三个重要节点为主线,从解放后到《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这个阶段,我国公用企业以国营企业的身份出现,法律定位是一个空白地带,不能简单归为公法人或是私法人的身份;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到行政主体概念的提出这个阶段,无论是从立法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公用企业都没定义为私法人的角度,此时我国的行政法学还处于空白,所有的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法律争议都被纳入到民事关系。从上世纪90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法学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行政主体的概念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学者认为原来的行政机关已不能涵盖大量的社会组织扮演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公用企业作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向社会提供生存所需的基本物质条件,其享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却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大的突破。第三章公用企业法治化的法理依据。本章从公用事业入手,以公用事业基本属性为基点,以公用事业发展的内在逻辑为支撑,逐步引出公用企业这一核心概念,通过分析公用企业的界定、基本属性以及现行私法体系把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大一统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考虑到公用企业产品的特殊性、组织机构的特殊性、行为内容的多样性,让我们初步看到现行私法体系并不足以完全和正确阐释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为公法的切入找到了逻辑起点和潜在路径。基于前面的分析,结合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及法治政府的建设纲要,我们找到了公用企业法治化的逻辑起点。公用企业作为社会公共领域产品的提供者,是政府治理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法治政府的价值观是依托于行政法学的理论支撑,而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一直以来是行政法学界最基础、最重要却又争议最多的问题。影响较大的“管理论”、“控权论”和“服务论”各有其特点和侧重点,价值取向也不尽相同。第四章相关领域的优秀理论为公用企业法治化提供了智力支持。“公共治理理论”、“公共行政理论”和“博弈理论”等管理学和经济学理论又为我们准确定位公用企业的法律地位打开了一个管道。本文通过对公共治理理论、公共行政理论的历史发展脉络的介绍,从中发现并找到为准确定位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同时博弈理论作为经济学王牌理论,作者尝试着构建一个数学模型,用函数的量化方式来分析公用企业与政府、消费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这样一种更直接的方法来呈现法治政府视角下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第五章域外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建构与审视。通过介绍域外国家对于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我们可以看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还是倾向于公法层面上,认为公用企业是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一类特殊行政主体。公用企业行政主体地位清晰,同时强调了公用企业信息公开制度,毕竟“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公私法的划分,倾向于政府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让民间资本参与公共服务领域,政府赋予企业较大的经营自主权,引入竞争机制,政府则通过立法加强管制。第六章完善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建议。通过构建政府——公民(消费者)——公用企业三维空间这一理论体系,分别就政府与公民的法律关系、公民与公用企业的法律关系、政府与公用企业的法律关系展开论述。基于这样一个铺垫,从行政法学基本制度层面考虑入手,尝试着提出我国应当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组织法和公用企业法,用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手段以明确公用企业的哪些行为属于是“权力”行为,列举了公用企业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情形。同时加强公用企业的信息公开制度设计,摆脱目前对于公用企业信息公开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尴尬局面。并且针对公用企业在享有行政主体资格定位的情形下探索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为法治政府的最终建成完成重要的拼图。
姚瑶[10](2019)在《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海洋强国”、“一带一路”和“陆海统筹”等战略和重大倡议的提出意味着我国依托海洋、面向世界的经济贸易发展模式已经成为新时期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国策。以海兴国,既要全方位提升海洋经济实力,同时也要充分重视维护海洋秩序、保护海洋权益,增强国家对海洋的管控力度。安全与清洁的海洋,既是海洋文化与科技交流的前提基础,也是海洋经济与海洋贸易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以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为代表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是国家管控海洋必不可少的依据。然而,为民事和行政法等第一阶位法律提供最后保障的第二阶位法的刑法,对海洋权益的保护以及海洋安全与秩序的维护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共有十家专门处理水上法律关系的海事法院,自成立以来只有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权。2017年6月5日,宁波海事法院作为试点法院受理了全国首起水上交通肇事案,开启了海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先河,预示着刑事审判权有望在全国海事法院范围内全面放开,反映出了国家对于利用刑事法律手段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充分重视。然而,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仅由水上交通运输参与者的业务违规行为直接引起,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安监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航运安全监管职责也是引发事故的间接原因。如果监管职责到位,完全可以减少和有效控制水上交通业务过失事故的发生。为了加强航运监管责任意识,合理界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主体范围,明确责任界限,本文将围绕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刑事责任追诉的障碍等问题展开论述。在理论层面上,深入研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根据问题,构建出合理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判定模式;在实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入罪和量刑标准,合理划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同时,也要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正确的裁量刑罚;在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追诉和审判机制,为追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创建畅通的司法渠道和高效公正的审判模式。本文共有七章,具体来讲,各章的内容如下:第一章论述了航运安全与航运安全监管的基本理论。第一节具体阐述了航运与航运安全的概念,并对我国航运安全的现状进行了说明,另外,也对影响航运安全的人为因素与自然因素进行了分析;第二节对航运安全监管的概念进行了介绍,将航运安全监管的主体区分为陆上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与船上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除此之外,本节以航运安全监管对象、监管主体以及监管阶段的不同为根据对航运安全监管进行了分类,在分类中进一步限定了本文所研究的航运安全监管活动的范围。第二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述。该章第一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定义、特点、以及形态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二节对刑事责任进行了界定,明确了本文所探讨的刑事责任指的是刑事法律后果;另外,对航运安全监管失职人员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党纪责任进行了论述,并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适用界限,以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党员纪律责任的适用原则和条件进行了说明;除此之外,该节在保障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市场经营主体和行政执法主体的行为、以及为国家性战略和政策的实施提供法治保障方面探讨了追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主体刑事责任的价值。第三章以陆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与船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为分类依据,分别探讨了各个航运安全监管主体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的罪名。在第一节中,探讨了包括船舶实际控制人、船舶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以及海事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内的陆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所实施的监管过失行为所涉的刑法罪名;第二节探讨了包含船长、甲板部船员以及轮机部船员在内的船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所实施的监管过失行为所涉的刑法罪名。第四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障碍进行了探讨。第一节从司法认定层面上讨论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所涉罪名的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不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研究不充分、以及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范围不清晰的问题;第二节从司法程序层面上探讨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发现机制不完善、司法移送渠道不畅以及审判机制不合理的问题。第五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根据进行了分析。第一节围绕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进行了阐述。本节首先对实行行为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界定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另外,本节也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论述。第二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进行了阐述,并进一步分析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中的物质性危害结果。第三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论述。就结果犯而言,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本节首先对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探讨,接下来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进行了论述。第六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归属与分配进行了讨论。第一节首先探讨了实践中影响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三个判断规则,分别为有无实际监督权、实际管理权强弱程度、以及有无共同注意义务。第二节探讨了在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竞合的场合,各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与依据。第三节通过三个案例将实践中认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主体的具体思路表述出来。第七章在实体与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提出了解决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障碍的方法。实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进行完善。一方面要将“人员失踪”的危害后果确定为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结果;另一方面要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承担责任的大小也应在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层面进行明确。另外,本节对是否应当设立“监管过失罪”进行了探讨。在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以及审判机制。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 四、论文结构 |
| 第一章 养殖权与捕捞权权利分配的理论进路 |
| 第一节 养殖权与捕捞权的内涵界定 |
| 一、近海海域的界定 |
| 二、渔业权的界定 |
| 三、养殖权和捕捞权的概念厘定 |
| (一)养殖权的界定 |
| (二)捕捞权的界定 |
| 第二节 权利分配的基础-海洋自由论 |
| 一、海洋自由论的形成 |
| (一)海洋自由论的起源 |
| (二)海洋自由论的提出 |
| 二、海洋自由论的限制 |
| (一)海洋占有论的提出 |
| (二)国家管辖海域的扩大 |
| 第三节 权利分配的价值取向 |
| 一、人类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配观 |
| (一)人类中心主义的提出 |
| (二)人类中心主义对渔业的影响 |
| 二、资本中心主义视域下的分配观 |
| (一)资本中心主义的提出 |
| (二)资本中心主义对渔业的影响 |
| 第二章 养殖权与捕捞权冲突的表征 |
| 第一节 养殖权与捕捞权的正当性冲突 |
| 一、作为历史性权利的渔业权 |
| 二、作为法定权利的渔业权 |
| (一)捕捞权的国际法定化 |
| (二)捕捞权和养殖权的国内法定化 |
| 第二节 养殖权与捕捞权的优先性冲突 |
| 一、基于习惯性权利的优先性 |
| 二、基于发展权利的优先性 |
| 第三节 养殖权、捕捞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 |
| 一、关于海域合法使用权的争议 |
| 二、关于海域分界线认定的争议 |
| 三、关于同一片海域存在多种使用权的争议 |
| 第三章 养殖权与捕捞权冲突的成因 |
| 第一节 养殖权与捕捞权冲突的内部成因 |
| 一、养殖权与捕捞权的性质不同 |
| 二、养殖权与捕捞权的排他性不同 |
| 第二节 养殖权与捕捞权冲突的外部成因 |
| 一、渔业法律政策的变迁 |
| (一)捕捞业政策的转变 |
| (二)养殖业政策的发展 |
| 二、海域使用权制度的出台 |
| (一)海域范围界定的影响 |
| (二)海域使用权取得的影响 |
| 第四章 养殖权与捕捞权冲突的解决路径 |
| 第一节 冲突解决路径建构的逻辑基准 |
| 一、基于社会正义的分配 |
| (一)社会正义的内涵界定 |
| (二)传统渔民的优先性 |
| 二、基于生态正义的分配 |
| (一)生态正义的内涵界定 |
| (二)生态渔业的优先性 |
| 第二节 冲突解决的制度建构 |
| 一、渔业水域使用权制度 |
| (一)渔业水域使用权制度的内涵 |
| (二)国外经验的借鉴 |
| 二、海洋保护区制度 |
| (一)海洋保护区的界定 |
| (二)海洋保护区对渔业的影响 |
| 三、海域立体确权制度 |
| (一)海域立体确权的必要性 |
| (二)海域立体确权的可行性 |
| (三)海域立体确权的管理 |
| 四、渔业权救济制度 |
| (一)渔业保险制度 |
| (二)渔业权益损害赔偿机制 |
| 第三节 冲突解决的综合管理模式变革 |
| 一、综合管理的内涵界定 |
| (一)海洋综合管理的内涵 |
| (二)可持续发展的内涵 |
| 二、综合管理的国际法基础 |
| (一)主要国际公约规定 |
| (二)适用的国际法原则 |
| 三、综合管理模式建构 |
| (一)综合授权许可制度 |
| (二)综合执法体制 |
| (三)大数据信息技术的应用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及问题提出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问题提出 |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文献综述 |
| 1.3.1 战略理论 |
| 1.3.2 柔性能力 |
| 1.3.3 创新战略与柔性能力及绩效间的关系 |
| 1.3.4 国有企业 |
| 1.3.5 文献评述 |
| 1.4 研究内容方法和技术路线 |
| 1.4.1 研究内容 |
| 1.4.2 研究方法 |
| 1.4.3 技术路线 |
| 第2章 理论概念界定及国有企业特征分析 |
| 2.1 理论概念界定 |
| 2.1.1 战略类型 |
| 2.1.2 柔性能力 |
| 2.1.3 企业绩效 |
| 2.2 国有企业战略类型的特征 |
| 2.2.1 国有企业战略的特殊性 |
| 2.2.2 不同类型国有企业战略特征分析 |
| 2.3 国有企业柔性能力的特征 |
| 2.3.1 国有企业柔性能力的特点 |
| 2.3.2 不同战略类型国有企业柔性能力分析 |
| 2.4 本章小结 |
| 第3章 研究假设与概念模型 |
| 3.1 研究假设提出 |
| 3.1.1 战略类型与技术创新绩效的关系 |
| 3.1.2 战略类型与战略决策柔性的关系 |
| 3.1.3 战略决策柔性与技术创新绩效的关系 |
| 3.1.4 战略决策柔性在战略类型与技术创新绩效关系间的中介作用 |
| 3.1.5 战略类型与经济绩效的关系 |
| 3.1.6 财务柔性在战略类型与经济绩效关系间的作用 |
| 3.1.7 人格特征与谈判柔性的关系 |
| 3.2 概念模型 |
| 3.2.1 概念模型构建 |
| 3.2.2 研究假设汇总 |
| 3.3 本章小结 |
| 第4章 数据采集与实证研究 |
| 4.1 战略类型与战略决策柔性对技术创新绩效的影响机制 |
| 4.1.1 问卷设计 |
| 4.1.2 变量测度 |
| 4.1.3 信度与效度检验 |
| 4.1.4 样本获取 |
| 4.1.5 问卷结果分析 |
| 4.1.6 实证检验 |
| 4.2 财务柔性与创新战略对经济绩效的影响机制 |
| 4.2.1 数据来源与样本选取 |
| 4.2.2 变量设计与测度方法 |
| 4.2.3 实证检验 |
| 4.3 人格特征与谈判策略的关系 |
| 4.3.1 数据获取及变量测度 |
| 4.3.2 实证检验 |
| 4.4 结果讨论与分析 |
| 4.4.1 实证结果汇总 |
| 4.4.2 战略类型与技术创新绩效的关系 |
| 4.4.3 战略类型与战略决策柔性的关系 |
| 4.4.4 战略决策柔性在战略类型对技术创新绩效间的中介作用 |
| 4.4.5 不同行业战略决策柔性的差异分析 |
| 4.4.6 非国有企业财务柔性在战略类型对经济绩效间的中介作用 |
| 4.4.7 国有企业财务柔性在战略类型对经济绩效间的调节作用 |
| 4.4.8 人格特征与谈判策略的关系 |
| 4.5 本章小结 |
| 第5章 国有企业的案例检验 |
| 5.1 国有企业案例研究设计 |
| 5.1.1 典型案例企业的选择 |
| 5.1.2 数据信息收集渠道 |
| 5.1.3 深度访谈框架 |
| 5.2 国有企业案例对比分析结果 |
| 5.2.1 战略类型层面的案例分析结果 |
| 5.2.2 柔性能力层面的案例分析结果 |
| 5.2.3 企业绩效层面的案例分析结果 |
| 5.2.4 案例间对比研究结果分析 |
| 5.3 案例研究结果对实证研究结果的验证 |
| 5.4 本章小结 |
| 第6章 国有企业增强战略有效性的策略建议 |
| 6.1 管理策略建议的分析路径 |
| 6.2 国有企业战略类型选择的管理策略建议 |
| 6.2.1 国有企业内部 |
| 6.2.2 政府宏观环境政策 |
| 6.3 国有企业柔性能力建设的管理策略建议 |
| 6.3.1 战略决策柔性 |
| 6.3.2 财务柔性 |
| 6.3.3 谈判能力柔性 |
| 6.3.4 知识与技术能力柔性 |
| 6.4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1 企业战略类型与战略决策柔性对创新绩效影响机制研究的调查问卷 |
| 附录2 案例企业情况介绍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其它成果 |
| 致谢 |
| 个人简历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导论 |
| 一、问题缘起 |
| 二、选题意义 |
| 三、理论脉络 |
| (一) 资源、产权与交易费用 |
| (二) 作为资源的权力及其产权安排 |
| (三) 权力的产权安排与激励约束作用 |
| 四、研究方法 |
| (一) 事实检验 |
| (二) 语义分析 |
| (三) 制度经济分析 |
| 五、结构内容 |
| 第二章 实践中的审判权 |
| 一、问题与视角 |
| 二、事实检验的进路 |
| 三、揭开审判权的面纱 |
| (一) 独立与不独立 |
| (二) 被动与主动 |
| (三)中立与偏向 |
| (四) 公开与不公开 |
| (五) 专业与非专业 |
| (六) 终局与非终局 |
| (七) 公正与不公正 |
| (八) 小结 |
| 四、透视审判权的实质 |
| (一) 公力性 |
| (二) 界权性 |
| (三) 租值性 |
| (四) 代理性 |
| (五) 裁量性 |
| 五、结语 |
| 第三章 审判权的制度选择 |
| 一、问题与视角 |
| 二、基于交易费用的分析框架 |
| (一) 交易费用的范式 |
| (二) 专业分工与司法审判 |
| (二) 审判权力的权属界定 |
| 三、历史变迁中的审判权 |
| (一) 古希腊:迎合民主的审判权 |
| (二) 古罗马:不同势力分割的审判权 |
| (三) 古代英国:努力挣脱王权的审判权 |
| (四) 古代中国:依附中央集权的审判权 |
| 四、把审判权放在恰当的位置 |
| 五、结语 |
| 第四章 审判权的激励约束 |
| 一、问题与视角 |
| 二、人力资本与行为激励 |
| (一) 人力资本 |
| (二) 行为激励 |
| 三、激励约束审判权的实践考察 |
| (一) 美国的精英模式 |
| (二) 法国的科层模式 |
| (三) 中国的混合模式 |
| 四、认真对待法官的权责利 |
| 五、结语 |
| 第五章 结论 |
| 一、实践中审判权的深层属性 |
| 二、审判权之制度选择的逻辑 |
| 三、激励和约束审判权的关键 |
| 参考文献 |
| 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思路和方法 |
| 1.4 核心概念界定 |
| 2 公共用公物利用权 |
| 2.1 公共用公物利用权的概念及性质 |
| 2.2 公共用公物利用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 |
| 3 我国公共用公物利用权行政法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
| 3.1 我国公共用公物利用权行政法保护现状 |
| 3.2 我国公共用公物利用权行政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
| 4 我国公共用公物利用权行政法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 4.1 公物法理论研究的滞后 |
| 4.2 行政管理权责分配不清 |
| 4.3 行政参与权保障机制欠缺 |
| 4.4 公众监督机制不完善 |
| 4.5 行政救济制度不完善 |
| 5 我国公共用公物利用权行政法保护的完善途径 |
| 5.1 公共用公物法立法 |
| 5.2 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分配 |
| 5.3 建立行政参与权的保护制度 |
| 5.4 完善公众监督制度 |
| 5.5 完善公共用公物利用权的行政救济途径 |
| 6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校期间发表论文及科研成果清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理由及其意义 |
| (一)选题理由 |
| (二)选题意义 |
| 二、研究概况 |
| (一)国外研究 |
| (二)国内研究 |
| 三、主要史料与研究方法 |
| (一)主要史料 |
| (二)研究方法 |
| 四、论文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达尔扈特部的形成及所守护的诸斡耳朵 |
| 第一节 守护成吉思汗八白宫的达尔扈特 |
| 一、达尔罕及达尔扈特 |
| 二、达尔扈特的形成 |
| 三、“五百户”达尔扈特 |
| 第二节 达尔扈特源流考辩 |
| 一、兀良哈人之辩 |
| 二、成吉思汗四大斡耳朵人之辩 |
| 三、四十万蒙古中委派之辩 |
| 四、十个盟旗中抽调之辩 |
| 五、成吉思汗遗物守护者之辩 |
| 第三节 达尔扈特守护的八白宫及其诸神灵 |
| 一、关于成吉思汗八白宫 |
| 二、清朝与民国时期达尔扈特守护的八白宫及其诸神灵 |
| (一)伊克斡耳朵 |
| (二)三位哈屯斡耳朵 |
| (三)胡日萨德格斡耳朵 |
| (四)伊希哈屯斡耳朵 |
| (五)哈日苏勒德 |
| (六)两座吉劳斡耳朵 |
| (七)两座布日耶斡耳朵 |
| (八)温德根查干神马及宝日温都尔 |
| 第二章 清与民国时期达尔扈特组织体系 |
| 第一节 达尔扈特行政组织 |
| 一、达尔扈特最高首领——济农 |
| (一)济农制度的变革 |
| (二)济农的任免(选官与任用) |
| (三)济农的主要职责 |
| (四)清与民国时期二十四任济农 |
| 二、达尔扈特的达如噶与达玛勒 |
| (一)达尔扈特的达如噶 |
| (二)达尔扈特的达玛勒 |
| (三)达如噶与达玛勒的关系 |
| 第二节 达尔扈特祭祀组织 |
| 一、达尔扈特衙木特德 |
| (一)大小达尔扈特衙木特德之称谓 |
| (二)大达尔扈特八大衙木特德 |
| (三)小达尔扈特八大衙木特德 |
| 二、达尔扈特的哈然和克什克 |
| (一)大达尔扈特的克什克 |
| (二)小达尔扈特的克什克 |
| 第三章 达尔扈特筹募祭祀费用的方式及其使用 |
| 第一节 达尔扈特的五百两银子 |
| 一、五百户达尔扈特的五百两银子 |
| 二、五百两银子的支出 |
| 第二节 达尔扈特的募化及其路线和物资管理 |
| 一、达尔扈特的募化 |
| 二、清与民国时期达尔扈特的募化路线 |
| 三、八白宫仓廪档案所记供品 |
| 第三节 “约孙”阿勒巴 |
| 一、更新圣主弓箭之约孙阿勒巴 |
| 二、更新温德根查干之约孙阿勒巴 |
| 三、更新圣主布日耶之约孙阿勒巴 |
| 四、龙年更新哈日苏勒德之约孙阿勒巴 |
| 五、非正常祭祀所征收之约孙阿勒巴 |
| 六、更新黄车之约孙阿勒巴 |
| 七、济农之处供献之约孙阿勒巴 |
| 八、更新骆驼之约孙阿勒巴 |
| 九、四时大祭之约孙阿勒巴 |
| 第四节 信奉者的布施 |
| 第五节 成吉思汗陵西迁时期国民政府对成吉思汗祭祀的资助 |
| 一、国民政府对兴隆山成吉思汗祭祀的财政支持 |
| 二、国民政府对伊克昭盟伊金霍洛等处达尔扈特各户的补助 |
| 第四章 达尔扈特驻牧地、生计、丁册及宗教生活 |
| 第一节 达尔扈特的驻牧地 |
| 第二节 达尔扈特的生计 |
| 一、畜牧业 |
| 二、农耕业 |
| 三、狩猎业 |
| 第三节 达尔扈特的丁册 |
| 一、达尔扈特的丁册档案 |
| 二、达尔扈特丁册的内涵 |
| 第四节 达尔扈特的宗教生活 |
| 一、达尔扈特的八大寺庙 |
| (一)圣主达尔扈特之四座寺庙 |
| (二)苏勒德达尔扈特之四座寺庙 |
| 二、佛教对达尔扈特宗教生活的影响 |
| (一)达赖和班禅的影响 |
| (二)章嘉呼图克图的影响 |
| (三)梅力更葛根的影响 |
| 结论 |
| 参考文献目录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文献综述 |
| 1.2.1 双重股权结构的动因 |
| 1.2.2 双重股权结构的优点 |
| 1.2.3 双重股权结构下公司风险控制的影响研究 |
| 1.3 研究内容和方法 |
| 1.3.1 研究内容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论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 1.4.1 论文创新 |
| 1.4.2 不足之处 |
| 第二章 双重股权结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理论基础 |
| 2.1 双重股权结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相关概念 |
| 2.1.1 双重股权结构相关概念 |
| 2.1.2 双重股权结构对公司风险控制造成的弊端 |
| 2.2 股权结构对公司风险控制的理论基础 |
| 2.2.1 委托代理理论 |
| 2.2.2 不完全契约理论 |
| 2.2.3 两权分离理论 |
| 2.3 风险管理理论 |
| 2.3.1 风险及风险管理 |
| 2.3.2 风险识别 |
| 2.3.3 风险管理措施 |
| 2.4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案例介绍 |
| 3.1 JD集团概况 |
| 3.1.1 JD集团发展历程 |
| 3.1.2 JD集团上市融资情况 |
| 3.2 JD集团股权结构 |
| 3.3 JD集团采用双重股权结构动因分析 |
| 3.3.1 保持创始人控制权 |
| 3.3.2 给投资者积极信号 |
| 3.3.3 防止恶意收购 |
| 3.3.4 继续推行现有战略 |
| 3.4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双重股权结构下JD集团风险识别分析 |
| 4.1 双重股权结构对公司风险识别作用机理分析 |
| 4.1.1 以委托代理为基础的风险识别机理分析 |
| 4.1.2 以不完全契约理论为基础的风险识别机理分析 |
| 4.1.3 以两权分离理论为基础的风险识别机理分析 |
| 4.2 双重股权结构下JD集团风险识别 |
| 4.2.1 中小股东视角下风险识别 |
| 4.2.2 管理层视角下风险识别 |
| 4.2.3 企业内部监督视角下风险识别 |
| 4.2.4 企业外部监督视角下风险识别 |
| 4.3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双重股权结构下JD集团风险控制措施 |
| 5.1 中小股东视角风险控制措施 |
| 5.2 管理层视角操作风险控制措施 |
| 5.3 公司内部监督风险控制措施 |
| 5.4 公司外部监督风险控制措施 |
| 5.5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结论和展望 |
| 6.1 结论 |
| 6.2 展望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问题缘起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方法及思路 |
| 四、研究意义 |
| 第一章 公用企业法律定位在实践中的凸显 |
| 第一节 公用企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象 |
| 第二节 公用企业在立法实践中的具象 |
| 第三节 我国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现状 |
| 一、公用企业的“趋利性”本质与“公益性”本源不对应性 |
| 二、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市场主体的地位不对等性 |
| 三、公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建国后我国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演变与发展 |
| 第一节 我国公用企业法律定位演变的脉络 |
| 第二节 我国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困境 |
| 一、行政主体属性的模糊 |
| 二、监督机制的有限性 |
| 三、信息公开的有限性 |
| 第三节 以公用企业与消费者法律关系为例反思现行私法理念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公用企业法治化的法理依据 |
| 第一节 公用事业基本理论 |
| 一、公用事业的属性 |
| 二、发展公用事业的内在逻辑 |
| 第二节 公用企业基本理论 |
| 一、公用企业的界定 |
| 二、公用企业的基本属性 |
| 第三节 法治政府的内涵与公用企业的法治化 |
| 一、管理论 |
| 二、控权论 |
| 三、服务论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相关领域优秀理论为公用企业法治化提供了智力支持 |
| 第一节 公共治理理论 |
| 第二节 公共行政理论 |
| 第三节 博弈理论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域外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建构与审视 |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对公用企业的制度建构 |
| 一、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制度 |
| 二、法国公务法人制度 |
| 三、德国公法人制度 |
| 四、大陆法系国家对公用企业的界定之借鉴 |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国家对公用企业的制度建构 |
| 一、英国公用企业制度 |
| 二、美国公用法人制度 |
| 三、英美公用企业突破路径之借鉴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完善公用企业法律定位的建议 |
| 第一节 构建公用企业、政府与消费者“三位一体”的法律关系逻辑体系 |
| 一、消费者与政府的法律关系 |
| 二、政府与公用企业的法律关系 |
| 三、公用企业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 |
| 第二节 推进相关制度建设,完善公用企业的法律定位 |
| 一、制定统一的行政组织法,界定公用企业行政主体的情形 |
| 二、制定和出台公用企业法 |
| 三、加强信息公开,增强公用企业透明度 |
| 四、探索针对公用企业的行政公益诉讼 |
| 本章小结 |
| 结束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附件 |
| 创新点摘要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航运安全与航运安全监管的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航运安全概述 |
| 一、航运及航运安全的基本理论 |
| 二、我国航运安全的现状 |
| 三、影响航运安全的因素 |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行为是航运安全的保障 |
| 一、航运安全监管的概念 |
| 二、航运安全监管的主体 |
| 三、航运安全监管的种类 |
| 第二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概述 |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定义 |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特点 |
| 三、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形态 |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概述 |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界定 |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关系 |
| 三、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价值取向 |
| 第三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立法透视 |
| 第一节 陆上安监人员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之立法透视 |
| 一、船舶实际控制人涉嫌的犯罪 |
| 二、船舶经营单位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 三、海事等行政执法人员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 第二节 船上安监人员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之立法透视 |
| 一、船长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 二、甲板部船员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 三、轮机部船员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 第四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困境 |
| 第一节 刑事责任追诉的司法认定障碍 |
| 一、入罪标准与升格法定刑标准不完善 |
| 二、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研究不充分 |
| 三、刑事责任的追诉范围模糊不清 |
| 第二节 刑事责任追诉的司法程序障碍 |
| 一、涉罪案件的发现机制存在漏洞 |
| 二、涉罪案件的司法移送渠道不畅 |
| 三、涉罪案件的司法审判机制不合理 |
| 第五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客观根据 |
| 第一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 |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定义 |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 |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 |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的定义 |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 |
| 第三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 |
| 一、相关因果关系理论的考察与借鉴 |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
| 第六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归属与分配 |
| 第一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原则 |
| 一、有无实际监督权 |
| 二、有无共同注意义务 |
| 三、实际管理权的强弱 |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大小与依据 |
| 一、两种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竞合的场合 |
| 二、三种以上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竞合的场合 |
|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 |
| 一、“明珠二号倾覆案”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
| 二、“大舜号案”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
| 三、“刘某、王某玩忽职守案”犯罪主体的认定 |
| 第七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制度的完善 |
| 第一节 实体法律制度层面的完善措施 |
| 一、对人员失踪进行刑法评价 |
| 二、在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层面明确责任大小 |
| 三、关于是否设立“监管过失罪”的思考 |
| 第二节 程序法律制度层面的改进举措 |
| 一、加强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调查与移送工作 |
| 二、完善航运安全监管涉罪案件的移送机制 |
| 三、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案件纳入海事法院审理范围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