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琼[1](2021)在《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对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的影响研究》文中指出注册制改革正式开启了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模式“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重要转型,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成为证券监管的工作重心与核心理念。自2019年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行注册制以来,沪硅产业、百奥泰、君实生物等诸多非盈利公司成功上市的案例屡见不鲜,龙腾光电、路德环境和瑞晟智能等新上市的公司在报告期间相继业绩大幅下滑,这一系列亏损上市和业绩下滑事件中值得深思的是当前对于公司上市标准和价值的评判由盈利能力等传统财务数字信息逐步转向公司未来前景、商业模式和品牌价值等非财务数字信息。2020年颁布实施的新《证券法》明确提出“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叙述性文本信息的要求和规范上升至法律层面。这些现象和变化说明相较于传统的财务数字信息,上市公司非数字的、定性的文本信息开始不断受到重视。由于年度报告是公司对外传递信息的主要载体,其在信息披露中占据核心地位,因而,年报中文本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逐步引起资本市场参与者的广泛关注,也同时成为当前学术界一个新兴的焦点问题。能否以及如何在真正意义上促进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保证其实质上符合信息披露基本原则要求?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监管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议题和挑战。在当前证券市场监管转型背景下,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作为公司治理的一种重要的外部治理方式,是实现年报日常事后监管、充分发挥交易所一线监管职能的创新性举措。基于此,本文立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基本原则的整体框架,聚焦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这一公司外部治理视角,针对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这一焦点问题,选取2015-2018年我国沪深A股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利用Python自然语言处理技术批量获取并深入挖掘交易所年报问询函与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从年报语调操纵、年报可读性和年报文本信息含量三个层面多维度、系统性地详细探究了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对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的影响并揭示其影响机制和渠道,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最终得到以下几点主要研究结论:(1)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能有效发挥其对公司的外部治理作用,显着促进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切实督促上市公司将信息披露基本原则落到实处。具体为: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显着降低了年报语调操纵,保证了年报文本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显着提高了上市公司年报可读性,保证了年报文本信息披露的“准确性”。无论是纵向维度还是横向维度,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均能显着提高年报文本信息含量,促使年报文本信息披露在实质上具备“完整性”。此外,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程度越严重,其越能充分发挥对管理层年报文本信息披露机会主义行为的约束和治理作用,即越能显着促进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2)年报数字信息与年报文本信息之间具有关联性,除了直接促进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外,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还能通过约束年报数字信息操纵进而间接促进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具体为: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能有效降低公司操纵性应计利润进而降低异常乐观语调、增加年报可读性和年报文本特质性信息。相对于间接影响,直接影响占主导,即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更多地会直接促进年报文本信息披露。此外,通过影响机制研究还发现上市公司年报文本相似度降低可能并非真正代表年报信息含量提高,当前学术界广泛采用年报文本相似度来衡量年报文本信息含量的方式可能并不完美。(3)在不同治理环境和内外部治理机制下,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对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含量的促进作用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具体为:非国有企业和内部控制质量低的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对其年报语调操纵的抑制作用更为明显;市场化进程高、媒体报道数量多时,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对上市公司年报可读性的提高作用会更明显;较高的市场竞争程度下,管理层会提供更多与其他公司不同的特质性信息,提高横向维度的年报文本信息含量;而对于纵向年报文本信息含量即年报文本相似度来说,市场竞争程度较低时,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的影响反而更明显;媒体报道数量多时,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对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含量的促进作用更为明显。本文的主要特色与创新体现为:第一,本文创新性地基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基本原则的整体框架,从年报语调操纵、年报可读性及年报文本信息含量这三个维度系统性、综合性地全面展开年报文本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丰富了针对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的传统单一研究视角,拓展了文本信息披露的研究外延。第二,与现有研究不同,本文选取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这一独特的公司外部治理方式,深入分析其对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的影响,既弥补了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制约因素的研究不足,又丰富了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对公司治理效应的研究成果,具备一定的新颖性和独特性。第三,考虑到年报数字信息与年报文本信息之间的关联性,本文将年报数字信息披露纳入研究体系,构建“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年报数字信息披露—年报文本信息披露”的影响机制模型,为相关研究提供了一个更为缜密、完整的逻辑链条和新的经验参考。第四,依据计算机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将大数据综合应用于年报文本信息披露研究中,扩展了传统的文本信息披露研究手段,提高了研究结论的可靠性和说服力,具有一定的前沿性。创新性地运用Python的sklearn模块构建样本公司年报特征集并实现文本向量化,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同时构建年报文本信息含量的测度变量,完善和丰富了年报文本信息含量的评价和测度体系。
邓月[2](2021)在《对于注册制监管制度的研究 ——基于投资者保护的视角》文中指出我国在2019年年底经过很长时间的酝酿,终于完成了适应现代注册制改革的新证券法的修订工作。新证券法的修订从根本上改变了以核准制为原则的股票发行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应用了以注册制为基础的股票发行原则,为资本市场的发展开拓崭新的篇章。但是正是由于注册制同核准制之间存在重要的差异,因此更加凸显了证券中的基本“三公”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公开原则,即信息披露制度变得尤为重要。信息披露作为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中居于基础地位的原则,在近几年已经在学界引发了高度的关注,围绕着注册制信息披露的相关理论研究日臻成熟。同时,为配合注册制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对于监管机构的职能转换及适应市场的能力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本文将主要从监管制度入手,揭示监管制度同信息披露以及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对于信息披露制度中监管机构的职责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法理分析,以求能够通过对于监管机构职能的精准对接来更好的适应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要求,指出现有存在的问题及后续的改革建议,并最终追本溯源的完成强化投资者保护的这个终极目标,并促进证券市场的改革和完善。本文写作的主线为:首先明确注册制的核心效率内涵是信息披露,核心公平内涵是实质审核,指出新旧证券法在监管层面的不同以及我国在新证券法框架下需要改善和提升的方面,指出现有的问题所在。其次,通过辨析监管的相关理论,力争梳理出监管变革的法理基础,并以科创板的监管实际为基础予以解释说明。再次,以比较法的视角以美国成熟的证券监管为例,分析美国监管的法律渊源及其对于投资者保护的方式,力争从比较法的视角吸取经验,去粗取精的为我国的证券监管提供有益借鉴。最后,通过上述分析,综合法学理论和实践措施,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改善提供建议。本文具体框架内容如下:引言部分对于选题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和解释,通过文献综述阐明了选题的海内外学者的研究进展和情况。建诸该基础之上,基于现有研究资料及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确定了深入研究选题的方法,并搭建了全文的分析框架,为正文的写作奠定坚实的基础。第一章明确了注册制的概念及我国现有监管制度同注册制下监管要求的不同,并指出现有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从概念入手分析注册制信息披露和实质监管两个核心内涵及对投资者保护的相关意义。其次,通过对比我国现行主要核准制监管规则同注册制监管规则的区别,指出落实注册制监管我国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本章主要目的是阐述现有监管机制的实然状态,通过对比注册制和核准制的不同以明确差异所在,并指出现有监管政策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从而为探讨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监管的应然状态奠定基础。第二章旨在论述注册制下信息披露监管对于投资者保护的法理基础。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分别论证监管对于信息披露的意义,以及相关的法理基础。理论层面主要立足于公共利益学说及对于信息披露监管制度的意义、有效市场假设和行为金融学与信息披露监管的关系以及股东知情权理论及其在信息披露监管领域的应用方面开展论述,就此展开相关的理论梳理。就实践层面而言,以实践中的科创板监管运行情况加以分析,并介绍已经实施注册制的科创板的运行情况,以实际数据为基础论证注册制下监管对于信息披露及投资者保护的影响。第三章旨在从比较法的角度参考典型的以注册制为核心的美国信息披露的要求以及对于投资者保护的启示。通过分析美国在信息披露监管层面的做法以及对于投资者的保护措施,吸收其中适用中国的形式和实质监管的有益因素,并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对于现有监管制度的改善提出改进型建议。第四章针对上述存在的理论及实践问题,从四个方面提出改进监管的建议,主要包括: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和利用金融工具,共同配合加强中介机构职能;加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能力建设;从监管层面加强投资者适格性管理和根据不同的市场主体制定适宜的信息披露格式。最终达到既可以从微观层面保护投资者个体,也可以从宏观层面为改善和发展注册制下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提供有益的建议。
唐士亚[3](2020)在《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治化研究》文中提出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本质是信息的不同排列组合。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资金供求双方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信息发布和甄别、资金供需匹配和支付结算,借助互联网开放、共享的特征,极大降低了金融交易成本,提高了信息透明度和信息传播效率。互联网金融规制过程本身与信息活动、信息运用紧密相连,且互联网金融市场风险的生成与演变机理也与信息活动有着内在的高度关联性。这就意味着应当充分重视信息活动的特征和规律,重视对互联网金融中信息活动的调节,以达到互联网金融风险治理的目的。公权主导的互联网金融行政规制,对于防范和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积极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规制滞后于金融创新速度、规制成本高企和规制策略的不稳定性等局限。因此,引入信息规制这一具有柔性特征的规制模式,和刚性的行政规制相互配合,成为完善互联网金融规制体系的可行路径。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是“利用信息进行的规制”,包括了所有利用信息方式进行规制以达到治理互联网金融市场目的的手段。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应当定位于中立性原则、整体性原则、组合性原则和适度倾斜保护原则等四大基本原则。通过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的实施成本对比,可以发现信息规制具有信息获取成本较低、信息来源多元化、规制程序启动障碍小和被规制者的对策行为少等相对优势,在行为可标准化程度低的领域、金融规制机构和第三方机构的合作规制以及金融规制机构对市场主体的激励合作中,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规制路径。互联网金融规制的信息工具包括了信息披露制度、声誉机制、平台评级制度、金融消费者教育和悬赏举报制度等。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不同的信息工具都依然是围绕着“利用信息方式进行互联网金融规制”这一主线而展开的。可以考虑从规制主体和规制强度两个维度出发,对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予以类型化处理,并分别纳入“规则体系”与“科层体系”之中,勾勒出信息工具的规范体系。信息规制的选择和运用在本质上是信息工具与互联网金融的匹配性问题。在选择和应用信息工具的过程中,应当对影响信息工具匹配性的因素展开分析,具体包括规制场景、规制工具强度、规制成本和收益以及对第三方利益的影响等。在此基础上,一个完整的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运行框架需要具备标准设置、信息获取、行为矫正和效果反馈四个具体要素。在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实践中,不同的信息工具具有不同的功能优势和适用范围,针对复杂的互联网金融市场问题,很多因素决定了单一的信息工具难以保证政策目标的有效实现,需要加强不同信息工具间的优化组合。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和行政规制路径都存在瑕疵,没有哪一个路径是完美无缺的,两种路径之间的选择只能是不完善事物之间的选择。但令人欣慰的是,它们二者的规制优势具有互补性的特点(规制优势的互补性)。这意味着一种规制路径在某些方面存在的不足或缺陷,可以被另外一种路径在该方面的相对优势所弥补。因此,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可以形成合作规制模式。互联网金融合作规制可以分为外部合作和内部合作。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今后的合作还要深入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路径的制度内部,即“制度内合作模式”。互联网金融可视为金融科技的基础版,金融科技则是其升级版。对比互联网金融,科技元素对金融科技的渗透与影响更为明显。在金融科技中,科技已经演变成金融发展的核心推动元素,这些科技元素深刻改变了金融业的资金供需主体、商业模式、风险构成和监管模式。互联网金融向金融科技的变迁意味着规制活动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但随着技术手段的快速发展,技术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信息规制的方式和价值,重塑信息规制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
闪涛[4](2020)在《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制度》文中研究表明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二氧化碳排放问题,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及其他国家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作为推动企业减少碳排放的一种新型治理方式。我国已经在2012年启动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工作。本文试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其行政监管制度进行研究,力图分析与解决其中所存在的问题,为试点结束后改进和完善该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由于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尚在从试点到成形的过渡期内,理论与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十分欠缺,因此本文的选题尚属一个新的课题。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研究了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的国际与国内实践现状。本章首先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置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碳排放权交易的理论来源与基本机制进行了分析与总结。碳排放权交易这一制度之所以产生,主要来自于经济学上的产权理论、外部性理论、公共财产理论以及稀缺资源理论。上述理论的核心逻辑是功能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从目的角度,是为了解决外部性问题以及资源的稀缺性问题;从功能的角度,则提出了产权以及市场机制的逻辑。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碳排放权交易正是运用了经济学上的上述理论,将环境资源或者环境容量进行了产权化设计并引入市场交易机制,从而解决如何用更加经济与有效的方式推动排放主体减少碳排放的问题。基于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本身的分析,本章转向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的考察,并从我国试点阶段的行政监管体系与行政监管规则两个方面展开。在行政监管体系方面,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监管体系初步形成,在行政监管规则方面,总量控制规则、配额分配规则、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履约规则、登记规则、交易规则等均初步建立。试点运行期间,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总量呈现出下降趋势,监管成效初显。目前正值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从试点阶段转向全国统一建设阶段,因此及时总结试点阶段的经验尤其是分析其不足之处,有助于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阶段尽快形成相对完善的行政监管制度。第二章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理论、制度与方法三个维度进行了归纳与分析。理论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在理论基础上的薄弱之处,包括监管理念的缺失、监管价值取向与位序不明确、监管主体理论存在局限性以及在对碳排放权属性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制度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制度建设方面的不足之处,包括监管体系尚不完整、监管规则尚未完全统一、监管法律责任的界定仍不清晰等问题。方法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监管方法上存在短板,具体包括了信息披露制度不完整、监管手段的科技化水平不高以及激励约束方法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等问题。第三章主要是研究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理论上的完善。具体分为四个方面:首先在行政监管理念方面提出了行政管制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监管理念、预防为主的全程监管理念以及科技支撑的监管理念。三者相互联系,共同形成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所应当具备的监管理念。在监管价值取向与位序上,提出在“风险社会”语境下,行政监管应当更加重视“公平与秩序”的价值取向,并应对“自由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进行修正,将可持续发展纳入考量。在监管主体理论方面,基于对公共行政视角中的管理主体与合作治理理论中的治理主体的分析,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监管主体理论,并从生态环境监管主体与金融监管主体合作治理、第三方核查机构与交易机构监管合作以及行业自律监管对行政监管的协作三个方面构建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主体理论。在碳排放权本质属性方面,基于对碳排放权及碳排放配额概念的比较分析,提出碳排放权本质上是一个公法框架下的有限的功能性的私法权利,在碳排放权的取得与分配环节应注重其公法属性及规制作用,在碳排放配额的交易环节、金融化环节应注重其私法属性及激励作用。对碳排放权既要明确其公法属性的法律地位,也要正确对待其私法属性所发挥的功能。第四章重点从监管体系的完善、监管规则的统一以及法律责任制度的明晰这三个方面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提出了进一步改进的思路。首先在监管体系方面,从完善制度体系、明确职能设置以及增设程序性规范三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在监管规则的统一上,主要从配额分配规则、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以及履约与交易规则三大核心规则提出统一化的建议。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明晰了排放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核查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五章主要研究了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方法,分别从重视信息披露制度、提升科技监管能力以及规范奖惩机制三个方面提出具体的措施与建议。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提出了应当从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基本原则、获取信息的权利主体、信息披露的时点、信息披露的内容诸方面进一步完善。在提升科技监管能力方面,应当通过对大数据技术、区块链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来提升监管效能、弥补监管短板、克服监管的有限性。在奖惩机制方面,着重从奖惩的适用条件、奖惩的类型、奖惩的形式、奖惩的程序以及奖惩的救济等方面给予具体建议。
林成伟[5](2020)在《注册制下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制度完善研究》文中认为国内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为我国证券市场创造了良好发展前景。证券市场在市场化发展中不仅要注重做大市场规模,同时还要不断规范整个证券市场的内在秩序。我国证券市场具有关键地位,因而需要确保证券市场稳定的内在秩序。在国内,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是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证券交易所还要面对市场实时监控交易行为。其监控行为的一举一动都影响着全国的证券市场,尤其自律监管更是新形势下的重要监管环节。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注册制的推进,证券交易所承担着更加重要的工作,在这种背景下,如何更有效的发挥自律监管的独特作用,意义重大,尽快厘清注册制下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关系,并及时调整两者之间的权限功能,对于注册制的实施非常重要。本文从证券市场自律监管制度的基础理论入手,探索了在实施注册制后,国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如何健全自律监管制度。第一章,主要是对国内外关于交易所自律监管的理论进行阐述,分析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制度的具体结构。第二章,分析了我国交易所的现状及问题,为接下来的论述打下铺垫。第三章,详细论述了我国证券交易所在注册制实施时将面临的体制挑战与理念的重塑。第四章,详细介绍并评述了域外交易所的发展历程,在此基础上合理吸收与借鉴适合我国的自律监管制度。第五章,在全面参考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内证券市场实际,提出了加强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对策建议。
钱俊成[6](2020)在《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资产管理是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通过现行法和政策来规范该行业。但实践中,资产管理已经沦为“影子银行”的重灾区,具有极高的金融风险。同时,由于该行业中信义义务的长期虚置,导致资产管理人在财富管理的过程中或忽视、或逃避、或违背信义义务,使投资者投资本息因此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这一方面为众多家庭的生活蒙上了“阴霾”,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出于预防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建成和谐社会的目的,监管机构于2018年4月联合颁行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它标志着我国资产管理法律规制改革的正式启动。但令人遗憾的是,本轮改革以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目的,侧重于通过“表外业务”等方法将资产管理人的风险转嫁于投资者。但这进一步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与“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背离。同时,该种做法欲从根本上抵御金融风险的意义甚微,只能延缓它的发生。原因在于投资者是金融行业的命脉,而对信义义务仍然虚置的资产管理必将因此失去投资者的信任。为了解决投资者合法权益易受侵害但又缺乏有效保护的现实问题,为了缓和金融风险控制和私益保护的冲突,为了资产管理行业的稳健发展,因而需要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作专题研究。概言之,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研究是基于社会现实问题倒逼下的理论研究,它着眼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具有切实的现实意义。“金融法中一些基本概念并非是对金融现象的简单映射,而是承载着确立特定金融领域中各种权限配置的功能”。应当注意到,资产管理发轫于普通的民事活动,逐渐演变为特别的金融业务,其在当下的我国正朝着“代客理财”本质的回归。并且,在对我国资产管理历史脉络、现行法和政策考察的基础上,发现四个方面的法律和法理缺陷造成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虚置:一是信义义务的法理不清,导致负有信义义务的资产管理人的范围模糊;二是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的信义义务仍停留在英美法系那种松散的“义务束”状态,缺乏应有的内在逻辑,造成学者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各执己见,不能形成系统的、可依照执行的、统一的具体规则;三是上述两个问题致使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清,难以有效规范业务行为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四是上述三个问题还可归结于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在立法上缺乏整体设计,使“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难落实处。针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确信义义务本身的来源、功能、性质,然后分析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在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内部构造后,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生成逻辑也随之清晰,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触发。从本源上看,信义义务产生于实质的信义关系,是对信义关系下当事人所订立合同不完全性的补充,因而信义义务是一种“填补性”规则。换言之,对于某个具体的受信人而言,其是否负有信义义务需要考察“施信人”的自我保护状态和替代性保护方案。从功能上看,信义义务产生的要旨在于对受信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的规制,从而调整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建立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性质上看,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同于合同的约定义务,不能被当事人协议约定而排除,在规范受信人行为方面具有刚性。然后,分析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即在同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角度探讨信义关系的特征,从信义义务的内部视角确定其构成要素。主观上的信任与客观的信任状态,实际上解释了信义义务产生的逻辑与要求。前者明确了受信人与“施信人”之间应具备的信任基础,是信义义务内在构成的起点,后者则在客观上赋予了受信人处理事务之能力,成为信义义务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这有力地解释了由“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构成的资产管理中的信义义务产生。也就是说,对于以信托展开的资产管理而言,资产管理人自然负有信义义务,这是由信托本质决定的。但对于以“委托——代理”形式展开的资产管理,则需要判断资产管理人究竟是否被投资者施以主观上的信任,以及是否被赋予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既存在主观上的信任,也具有充分自由裁量权时,资产管理人才负有信义义务。另外,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产生逻辑也可以帮助解决资产管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例如通过对2018年出台的《资管新规》中要求禁止通道业务及刚性兑付作出解释,从而真正明确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核心内涵与外延,更好地规范资产管理人行为,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范体系。接着,资产管理人要正确履行信义义务,离不开信义义务内容的完备。也只有完备的信义义务内容,才能发挥法的指引作用。然而,我国无论《信托法》《公司法》还是《资管新规》,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都过于原则性或者粗糙,难堪大任。这也是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长期虚置的核心原因。要针对中国现状和资产管理人所处的特定交易结构制定细化的、可落实地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首先依赖于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该标准的构建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落实:一是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能否纳入到信义义务中来;二是信义义务内容间的逻辑梳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的归属。然后,根据前述界定标准,可以有效厘定中国法下作为特定受信人的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并将英美法下松散的“义务束”归类,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三是鉴于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内容的差异从根本上还应取决于投资者的区别,故将投资者作合理地类型化区分,并由此分析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异具有现实意义。这也是对“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的具体落实;最后,分析资产管理人在履行信义义务时应达到和满足的客观标准,这是出于对“法不强人所难”的法的价值的考虑。即使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也需要有具体的义务规则可供执行;违反信义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亦需要法的救济。应当注意到,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两者在原理上是相通的:都是违反了信义义务期待的资产管理人应达到的第一性义务标准,由此所导致的第二性义务。同时,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是对投资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对受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要求资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必须交给投资者。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的意思是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中管理受托财产不当致使财产遭到损害或者损毁,资产管理人对受托财产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救济途径的区别,投资者的救济权包括两类:既可能是对物的,也可能是对人的。最后,由于我国《信托法》在移植过程中的“异化”和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认定的多样化”,造成现行《信托法》难以承载统一规制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使命。因此,借鉴域外典型的立法路径,探求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路径就显得非常必要。分属两大法系的英国、美国、德国、日本规范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则为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构建提供了可参考的范本。综合考虑下,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则应当以体系化的思路来考量,需要多个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共治,形成一个“基础法律+监管法规+自律规则”的系统化规则体系。即以《民法典》为指导,《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框架,金融监管法规予以细化,自律规范进行补充。于其立法,可以采取一种阶段式、渐进式的立法策略。另外,在确定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模式后,还需要进一步落实信义义务的框架构建。这更好地为实践中问题的解决画上了句号。
朱飞[7](2019)在《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文中提出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条文自身所固有的缺陷等因素共同作用,使得成文法体系下的法律文本漏洞自始存在并且更为明显,因此而暴露出来的不完备性之弊端不可避免,这一现象在不同的部门法表现可能各不相同,但鲜有例外。将此投射到金融法领域中,表现尤为突出。金融创新引起金融交易活动变动不居,金融深化又使得金融发展不断超越传统,金融发展过程中的“常”与“变”要求法律必须作出适应性的变革,才能保证法律的生命力,以对时代发展做出积极地回应。然而,尽管金融法律也在不断地更新和完善,但成文法法条的有限性与不断发展的金融领域无限性所产生的矛盾和引起的金融法律纠纷不断膨胀,同时金融法还是新兴的法律部门,更加剧了金融法与金融实践之间所存在的难以消弭的缝隙。这一问题并不只是在逻辑推演中得到证实,在实践运行中同样也得到了验证,在涉及金融类问题上的守法、执法以及司法等环节都有典型实例可以作为佐证。因而,金融法律在应对不断变化流动的金融现象过程中,局限频现,那么在此语境下,金融法当然不能无所作为,但在这一过程中应作何为?能作何为?在此,金融法首先需要对法律漏洞进行合理界定。金融立法中所产生的这一问题是否依然必须通过同样的立法行为或者立法途径予以补正?为此需要对立法行为作出细分,亦即立法可以划分为原生性立法与次生性立法两种类型,以此对应在不同阶段立法行为所形成的不同权力。事实上,次生性立法更多是在语言上与原生性立法形成对照,从本质上而言,次生性立法主要就是指剩余立法,亦即立足于原生性立法,在原生性立法之外对既存法律规范予以补充与完善的立法行为。而这恰恰是金融法面对困境时所应寻求的路径,亦即通过剩余立法弥补原生性立法所存在的不完备性。金融立法相较于其他领域的立法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涉及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必须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亦即原生性立法的方式予以制定,显然这是剩余立法所不能到达的地方,事实上也从这一角度说明在金融领域立法之“剩余”具有明确的边界,同时也为剩余立法可能作为的领域划定了空间。基于剩余立法需要所产生的剩余立法权,与原生立法权之间在我国又具有“源”和“流”的关系,易言之,剩余立法权来源于原生性立法权,由此就决定了剩余立法权的地位以及由剩余立法权行使所形成的规则所具有的效力层次,这是对我国现行体制下权力配置格局的秉持,同时也是对我国法律体系多具成文法特色予以呼应,这是剩余立法权获得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剩余立法权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追根溯源,剩余立法权这一概念并不是本文独创,事实上也不是由我国法学理论首创。当然剩余立法权理论本身也并没有只是停留在概念中,在国外相关法律领域早已进入了实践阶段。就剩余立法权的本质而言,在我国也不属于新鲜事物,立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都在特定的范围内或多或少地行使剩余立法权,这在法律运行中属于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今天将其明确地提出来并进行专门研究,其目的和意义当然不是简单重述现实法律运行中业已存在的剩余立法现象,更重要的是从新的视角赋予其新的价值和意义,构建一个权力体系以为推动金融法治化进程提供动能。在此,对剩余立法权概念的界定、剩余立法权的生成以及剩余立法权的边界与约束的探讨也就必不可少,当然,作为一个舶来概念,对国外剩余立法权的运行状况的比较分析也是深刻理解其本质和运行规律的必经之路,唯有如此,才能比较完整把握剩余立法权进而更好地推动其能够有效运行。剩余立法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应只是在法理层面进行分析,更应将其应用于具体的部门法领域。剩余立法权也将因此获得更强的生命力,并能释放出更大的活力。事实上,剩余立法权的相关理论最早就是基于金融法运行的特点而提出来的。为此,在思考这一问题的时候,所因循的路径由特殊到一般,再从一般观照特殊。具象到金融领域中,剩余立法权的研究目的主要是立足于金融法对金融法律关系中事实涵摄的现状进行分析,为金融法的不断完善探寻剩余立法途径可能的作为。以金融的现象和金融现象背后的本质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因为只有知晓金融的发展趋势和本质,才能因循其规律探寻金融法的治理之道,也才能窥其堂奥。从金融深化和金融创新双重维度审视当前金融的发展,探寻在此演进过程中的金融所呈现的运行特点和价值转向,特别是当前金融变革过程中所引起的金融法律关系要素及其性质的变化,是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得以主张的现实需要,也是最强烈的动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既有剩余立法权之一般属性,也有根植于金融领域所形成的特殊性,在剩余立法权一般属性的基础上厘清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特质。以实定法视角检视金融法运行的现状,梳理金融法发展的基本逻辑,探寻金融法的生成和生长路径,以发展和开放的理念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可能的行使途径和各自拥有的进取的空间,比较分析监管立法、自律规则、金融政策以及司法解释等不同途径进行金融法剩余立法的优势和劣势,特别是结合金融领域强监管等特点,在“强行政、弱司法”背景下检视通过监管立法补充金融法漏洞的通常做法,但是事实上并没有能改变金融法律不完备性的缺陷,因此需要更新思维模式,以寻求更加系统、更为有效的路径。当然,法律不完备是常态,但法律的不完备性本身也是处于动态发展过程当中,尽管无法予以彻底弥补,但却应该可以在不断填补旧的法律漏洞的同时面对法律与事实之间形成的新的缝隙而有更加充分和及时的作为。为此,在肯定通过金融监管立法等途径行使剩余立法权所具有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思考并谋划剩余立法权主张的转向。鉴于司法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且相较于金融监管立法等途径,无论是在权力能动方面还是在应对涉金融类社会问题时权力运行的空间方面,司法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和特点,并且对金融法律的不完备性感知更为直接、也更为真实,提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路径选择。依循法律生成的不同阶段所具有的特征并观照金融法律关系基于金融变革所作出的因应,探讨司法主张的意蕴,并寻求司法主张的进路选择。在此过程中,不囿于中国法律体系多具成文法体系的基本特征,进行开放式思考,特别是鉴于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中引入判例所存在的固有障碍,需要进行创新式思考和尝试式探索。为此,通过分析司法过程中的实然状况并对司法运行的未来动向进行判断,将司法主张的形式区分为文本法律与法律方法两类,亦即既包括成文的法律,也包括不成文的法律方法,并且确定司法主张的实现路径并不局限于文本法律形式的表达,推动律例并行。事实上,所谓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间区分的实质并不只是表现在是否形成文本法律,即使是判例法国家或地区也是有相应的文本表达形式,因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律之间本质的区别应该是在于是否以事先固化的法律规则去应对未来变化中的法律关系,其间体现的是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律生成路径的笃信,当然其间的区别还应包括权力的配置以及权力的约束等等。严格法条主义是曾经被推崇的司法模式,这样能够有效控制司法权的恣意,对于司法权运行的法律控制也具有良好的效果,但是严格法条主义不仅需要法条本身在体系上能够自足,而且要求法条具有前瞻性并能够适应未来之变化,但金融的发展虽有周期性,并不是线性发展规律,因而金融法面向未来的品质亦因此受到挑战,而这恰恰是法律出现漏洞的重要根源,也是重要的思考维度之一。在此基础上,探寻金融交易运行与金融实定法规则间的空隙,同时佐以案例予以实证,在证立金融法实然存在的不完备状态的同时,也为金融法应然法之完善提供了依据和思考进路。在此过程中,从法理与现实需求等角度论证金融法司法主张的正当性,同时注重对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可能存在的悖论进行破解,边“破”边“立”,破立结合。一方面关注到金融法司法裁判实践遇到的困境,另一方面正视金融法存在的不完备现象,再一方面立足于金融领域的变革,突出作为金融法律纠纷解决中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面临着解决金融法律纠纷和塑造金融法律秩序的双重任务,特别是要对新型金融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专业化的保障。文章以逻辑顺承和实践论证作为问题提出的依据,同时还以金融领域现实法律问题解决的需要和金融法发展的生长需求为导向,反思实定法视野下金融法是否能够堪此重任,或者说如何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金融法的需求,相较于金融司法裁判的传统,显然需要突出其在法律知识以外的专业性特质,藉此才能有效化解金融法律纠纷,实现有效、公正审理,而这恰恰是文本法律与法律方法进行结合,实现精巧分工的价值之所在。金融法要对现实法律关系实现覆盖,要使法律对纠纷的事实形成有效涵摄,显然不能囿于既有的法律条文,还要通过司法主张,推动律例并行,法律文本与法律思维并重,才能应对既往、立足现在并面向未来,为变动不居的金融活动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撑与保障。基于以上思考,论文围绕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的论证逻辑逐次展开,从立法权引出剩余立法权,在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再将剩余立法权的理论投射到金融法领域,但不就此局限于剩余立法权产生的一般背景,为了寻找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更强烈的动因,从金融变革引起的金融法律关系变化中析取司法主张的价值和可能的作为,继而在比较论证的基础上,构造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理念,并在此理念指引之下,对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实现机制进行设计,依据法律的外在约束强度不断增强的次序,依次提出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指导案例的发展和司法解释的优化,三者共同推进、相互补充,彼此依存,形成成文与不成文、法律与案例共存的格局,从而为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形成更为有效的覆盖面,并能应对金融面向未来非线性发展并且具有运行周期性的特点。为此,文章除了导论和余论之外,在总体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进行阐述和论证。在引出本文需要论证的问题之后,第一部分从论题的概念出发,主要阐述剩余立法权的法律意蕴,厘定剩余立法权行使应有的边界和基本约束,对剩余立法权的形成缘由进行剖析,同时对两大法系中相关国家的剩余立法权运行情况进行比较,从中汲取相关经验和启发,继而为剩余立法权的深入论证奠定基础,从逻辑与实践两个维度同时推进,分析剩余立法权的主张动因和运行逻辑,对其运行的正当性分析提供视角。第二部分将剩余立法权概念投射到金融法领域,重点是突出剩余立法权作用的场域,分析金融法中引入剩余立法权及其司法主张的特殊意义,同时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之于金融领域发展特性的特殊价值,并且从实定法的角度分析我国金融法的现状及未来可能进路,破解相应的悖论,以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奠定坚实的基础。第三部分着重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可能实现的路径,就此而言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具有实践基础,并不是空中楼阁。比较通过不同途径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特点,剖析各自存在的优势和不足,突出各自运行的基础和条件,比照立法的类型、金融发展的阶段和问题导向以及需求导向中需要着力破解的问题,分析司法主张在金融法剩余立法权行使中需要关注的动因和理由,并对从司法角度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独特价值进行初步评析,当然在此并不是意欲取代其他途径对金融法漏洞进行剩余立法,更注重相互之间的协同。第四部分探寻司法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念,从而能为剩余立法权的实际行使形成指导,从理念呼应司法主张的意蕴,充分结合金融“变”与“常”的特点,寻求金融法对金融发展因应之理念。法律作为对现实关系的调整手段,多是作为应变量而予以调适运行的。在金融法中也应是如此,同时鉴于我国法律多具成文法之特色,因此需要在成文法的框架内进行谋划。而持法达变理念恰恰能调和金融法之稳定性与金融嬗变性之间的矛盾,在秉持金融法精神、原则的基础上,回应金融变化和金融法律纠纷解决的需求,从而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实现以及金融法的发展提供思想因子。第五部分则从剩余立法权的具体实现机制的角度进行探讨,基于成文法体系的基本框架和约束,如何探寻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实现机制?在遵循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规律的基础上,着力从法律方法、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三个维度展开,特别是结合金融专业法院的出现,深化传统司法途径主张剩余立法权的内涵,对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运用赋予新的价值与生命力,并且尝试探讨在特定法律领域引入不同法律体系中法律生成方式,形成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金融法生成模式。虽然这些途径在实然状态中已然存在,然而当以一种权力的形式出现,必然已经具备正当性,并且获得了相应的法律保障,关键是在传统思维中,以部门法为突破和试点,并不追求其具备普遍适用性,更是突出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应有针对性的法律思维,这才是法律未来的因变之道。
陈冲[8](2019)在《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文中提出我国证券市场构成中,中小投资者占比九成以上,持股市值达半数,却贡献了八成以上的交易额。从绝对值来看,中小投资者数量超2亿,以三人之家的标准计算,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是保护了超2亿中产家庭、超6亿的中产群体利益,对于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和谐也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却是最容易受到权利侵害的群体,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立法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目标属于“符号性”目标,是发展资本市场顺带实现的附属性目标;二是立法没有对于中小投资者如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寻求保护也处处碰壁;三是长久以来对于资本市场治理以公权力为主导,对于中小投资者也是公权力保护为主,没有发挥权利主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于私权利的保护长期处于抑制状态。随着国家设立投服中心作为专门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其公权力背景和市场地位优势,发挥中小投资者的示范、引领作用,唤醒中小投资者权利意识,并联结自上而下的公权保护和自下而上的私权利保护。本文结合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现状和投服中心运行的体制机制,探索适合我国资本市场和法治社会发展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本文共七个章节,其中第一章为绪论,主体为五个章节,第七章为结论。绪论部分主要阐述本文选题的背景和研究意义,从文献角度梳理了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和法理发展,从投资者保护到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和必要性研究,以及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研究,推演出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的原因在于公权力保护不足、执法激励不足,现有保护体系的不完备推导出需要强化对私权利的保护,并由权利主体行使保护的权利。而由于中小投资者分散化的特征导致个体行使私权利的成本高,因此需要由专业保护机构引领行权:一方面引导投资者以股东身份和投资者身份积极行使防御性权利;另一方面在权利受到人为损害时积极行使救济性权利。进而希望达到的目标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秩序。第一章为理论基础研究,界定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范围和概念,区分金融消费者、中小股东、个人投资者及流通股股东等概念,对中小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和金额做出限定。研究私权利的概念、投资者私权利的内涵和特征,论证保护投资者私权利与我国证券市场法治理念的契合。从维护社会稳定、中小投资者私权利易受侵害以及私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角度,论证中小投资者保护应然性的法理逻辑。对于我国证券法实施机制下的行政保护、市场保护和司法保护进行评析,推演出赋予性公权力保护不足和内生性私权利保护必要的法理逻辑,对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创新模式做出思考。第二章为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并研究投服中心作为引领机构的角色和功能定位。目前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困境在于:一方面,中小投资者长久以来对于公权保护的倚重、在资本市场中的投机心理及用脚投票、缺乏股东权利和本位意识,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意识;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弱势、缺乏公司治理的参与能力以及私法救济的专业能力,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能力。破解之道在于通过机构示范引领养成其私权利行使的意识和能力实现事前保护、构建证券民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以及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的全链条保护模式。同时注重专业引领机构的培养,明确其性质、法律定位、行为模式和监督与激励机制,有序推进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中国新模式探索。最后通过细化对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各项指标实证分析,以及投服中心对于各项指标提升所发挥的作用,检验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实践效果。第三章横向分析各法域中小投资者保护引领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模式,主要对比了四个法域的投资者保护模式:一是美国ISS引导的股东积极主义、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以及非营利组织对于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二是韩国PSPD的行为模式和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起到的引领作用;三是台湾地区投保中心的功能与运行机制,及对我国大陆投保中心的启示与反思;四是香港地区证监会、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以及司法规制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作用,研究我国在制度建设中可借鉴、可吸收的有益成分。第四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主要从股东积极主义的角度通过引领示范使中小投资者通过持股行权参与公司治理,从损失防范的角度维护法益。研究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规定的的法定股东权利和投资者权利,分析中小投资者行权的难点,结合投服中心的示范性行权以及征集代理权等,唤醒和引导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意识。同时研究投服中心在持股行权和代理行权中的法律和制度障碍,以及选择性行权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投服中心引领行权、示范行权的行为模式提出建议。通过让中小投资者知晓权利、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制度性条件,并逐步扩展引领机构的行权保护范围,达到进一步提升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目的。第五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主要通过多元纠纷化解和证券民事诉讼的角度研究中小投资者对于损失填补的法益修复。中小投资者私权利的核心和落脚点是财产权利,相较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小投资者更关注于投资的当下收益与可预期收益,以及一旦发生因人为欺诈产生的损失,如何进行损失弥补。投资者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入市,最佳的救济性保护是给予受损投资者经济补偿,使之恢复原有经济利益。本章节主要分三个部分:一是证券民事纠纷的ADR机制,讨论投服中心整合现有的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渠道,以及现有的先行赔付制度,帮助中小投资者获得诉讼外的权利救济;二是证券民事诉讼,从支持诉讼和示范诉讼的角度,结合司法改革中的案件管理和繁简分流制度,研究法院逐渐放开证券民事诉讼管制之后的案件处理方式,寻找集团诉讼的替代模式,让司法发挥其作为权利保障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三是针对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发生的责任竞合问题,如何保障民事责任优先赔付,进而保障中小投资者利益落到实处,主要研究罚款罚金回拨制度和建立专项赔偿金的可行性,以及在推行上述机制时投服中心能够发挥的作用,通过制度整合,推进更好的法治。结论部分是对投服中心引领中小投资者保护模式的总结、反思与展望,归纳保护机构从私权利行使维护与私权利保护救济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全链条保护模式,中小投资者公权保护与私权利保护的衔接耦合才是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核心要义。提出四方面建议:一是建立以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二是破除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的制度障碍;三是为中小投资者行权提供制度保障;四是探索投服中心的长足发展,以及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在其他领域推行适用的可尝试性。
鲍颖焱[9](2019)在《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市场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也是顺应历史需要而产生的。各国政府以及国际证券监管组织都已经阐明了证券监管的基本价值理念。实践中,关于证券监管本身的正当性分析更多被现实发展经验所取代。尽管各国法律制度具有可复制性,但没有因此减少证券监管法学研究的必要性。因为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并没有随着相关证券法律制度的移植而一同转移。即使在全球监管趋同的情况下,证券监管制度的运行效果仍取决于本国的国情。在证券监管研究领域,金融学研究起步较早,主要对金融监管制度的体系、内容、方法等进行研究。但金融监管制度本身却属于法律规则体系。通过研究法律制度的运行实效来探讨法治变革的具体方向,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在证券监管制度中,国家作为最终的责任主体,拥有监督、管理证券市场中经济活动的权力,也对此负有义务。被监管对象享有合法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权利。证券监管者拥有的权力该如何行使,是否存在限制或者剥夺被监管对象权利的情形,是证券市场法治化、市场化进程中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证券市场作为国家重要的金融市场之一,关系到国家整体经济的健康和稳定。证券市场的治理也必须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方向和要求。第一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一般理论。第一节介绍了证券监管的定义和历史。我国法制和实践语境中的证券监管,既包括政府行为,也包括自律管理组织的行为。国外对于监管的解释更广义。现代意义上的证券监管制度出现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美国国会在罗斯福新政中通过立法建立了SEC,以期加强对证券市场的规范。证券监管制度随着市场发展在数次经济危机中进一步体系化。围绕证券监管有众多的理论假说和研究,这些争议代表着或放松或加强监管的立场。无论是放松监管,还是加强监管,都涉及国家权力的行使,最终表现有关证券监管权的法律问题,因为权力才是证券监管体制的核心。第二节介绍了本文研究对象——证券监管权。证券监管权是在有关证券的经济活动中来源于国家的具有强制作用的影响力,具有权力主体与权力内容上的综合性。阐明证券监管权设定的因由以及权力制约与权力保障的内在关系,作为研究证券监管权的基础。第三节探讨了证券监管权的性质及特征,证券监管权是一个包括多权能的综合性权力。围绕证券监管权形成了证券监管体制,从属于金融监管体制,自身也存在诸多的权力主体。制度安排中,需要具有深化普遍联系的系统思维,形成统筹协调的意识,也要求证券监管权的配置、运行、监督的各个环节体现政府、市场、社会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理念,从而实现更好的监管。第二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配置问题。第一节是阐述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理论。证券监管权的配置始终要从两个维度考虑:一是权力如何在政府、社会与市场关系中确定边界,即表现为政府证券监管权与自律管理权之间的分配;二是权力如何在政府主体之间排布,即政府证券监管权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内的安排,包括与其他行业金融监管权之间或统或分的横向配置关系,也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金融事权上的纵向配置关系。第二节是借鉴国外经验。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分为统一化监管体制和多元化监管体制,世界各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分为机构型、功能型以及目标型三类,不同程度适应了社会分工。早期社会功能分化体现为具体产品形式的差异,分业监管体制因此曾占据主流;当社会分工深入体现为产品的功能差异时,功能监管体制更适应现实需要,目标监管则更加反映了证券监管者的主观价值追求。功能型和目标型都比分业型更强调加深现有机构之间的协作,金融监管体制呈现由分业向统一发展的趋势。不同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决定了政府监管与市场主体自治之间的基本关系,各国因此形成了不同的分配策略。第三节是以中国证监会系统为中心展开分析我国证券监管权力配置的现状,总结了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政府与市场关系处理不当。(2)政府证券监管权横向配置不当。(3)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纵向配置不当。对此提出针对性的建议:(1)科学处理政府、社会与市场的关系。(2)统筹政府证券监管权的横向配置。(3)协调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纵向配置。第三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问题。第一节是对证券监管权运行的介绍。确定证券监管权运行指的是证券监管者行使权力对市场主体等被监管对象产生的作用。政府证券监管权分为准立法、行政、准司法权,每一种权力都有自己运行的原则。第二节是结合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域外经验进行中外比较。我国证券监管权的主要运行机制有:(1)检查机制,(2)稽查机制;(3)行政处罚及复议机制;(4)自律管理机制(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例)。通过比较中外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发现政府证券监管权和自律管理权监管功能上逐步统一,发生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融合。各国证券监管权所受的制约是不同的;证券监管权行使的公开程度不同,所受制约不同;各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也不同。第三节是整理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现状、总结问题,并提出建议。我国证券监管权的现状包括,规则制定权的内容时常越位;行政许可权收缩集中;监管措施实施权繁杂、与行政处罚效果作用重复、行政复议作用不明显等等现象。除此之外,政府证券监管者还采用其他经济行政管理手段,实际上扩大了自己的权力。自律管理权运用较少,但在相关新规出台后,可能会改变这一情况。政府证券监管权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运动式、选择性监管;以及工作机制不合理,无法发挥作用。自律管理权存在的问题则是权力运行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与之有关的争议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导致自律管理权运行内部化,难以直接观察,也缺乏制约。第四章是关于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问题。第一节是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的一般理论。监督证券监管权的意义在于肯定和保护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防止证券监管权的滥用。我国现行的监督体系分为三大类:政府内部监督、国家机关外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本文主要研究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关监督,即权力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监督活动。第二节是具体介绍权力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提出相关建议。权力机关重点对政府证券监管权中的规则制定权发挥作用,而纪检监察机关则发挥全面专门监督的作用,对政府证券监管权以及自律管理权都进行监督。第三节是重点分析了司法机关监督。针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只有狭义的司法监督,也是狭义的司法审查,即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在个案审查中发现了证券监管权运行不公开、不合理、不合法的种种情形,但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及时通过判决将其纠正,目前司法监督功能实际上较弱。这种情况也体现在与证券活动有关的其他司法领域。但是,以苏嘉鸿案件为示范,显示出对于个案的深入审理往往能够真正指出证券监管权运行的问题原因,并树立正确运行的规则,是较好的能够普遍促进证券市场法治化的方式。应当全面加强司法者的能力建设,构建金融法院,并以司法审查为主导建立“三审合一”审判机制,逐步强化司法监督的作用。最后,从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方向看来,权力配置的合理化问题、权利义务平衡问题、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问题都是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只要权力、权利主体都能积极参与多元治理,就能促进证券市场法治化、市场化发展的实现。
石启龙[10](2019)在《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市场操纵通过虚构市场供求关系控制价格波动以制造交易价差获利的内在机理一成不变,但具体的实施策略则受制于资本市场的结构。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市场操纵行为因被限制于单一市场而展现为传统的单市场操纵形态。随着金融衍生品的诞生开启了资本市场的融通趋势,股票市场与期指市场间的价格关联效应使跨市场操纵成为新动向,并形成交易型和信息型两种实施模式。其中,交易型模式利用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直接以交易行为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信息型模式通过向市场释放信息诱导交易的时点和方向,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国际资本市场的一体化融合催生出利用资本市场跨境价格关联渠道实施的更为复杂、隐蔽的跨境操纵实施模式。商品价格受供求影响的波动性是市场操纵的实施基础,控制价格波动以获利的机理使操纵行为蕴含价格波动风险,风险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因被限制在单一市场内而显现非系统性。在资本市场融通趋势下,跨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沿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释放,并在金融综合经营格局下跨行业、跨机构、跨市场系统性溢出,在现有基于金融分业体制和资本市场隔绝结构的监管法律制度下产生监管盲区,威胁金融安全,隐含市场和法治的双重危机。究其原因,一是监管权创设有欠缺,现有操纵行为监管局限于行为规制和事后惩治的微观层面,缺失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二是监管权配置不合理,以证监会为绝对权威的“倒金字塔”监管结构和低效监管协调机制抑制监管效率;三是监管权运行有障碍,市场分割式的操纵禁止规范框架缺乏整体监管视阈,造成跨市场监管缝隙,而价量控制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疏离于操纵行为的实施机理和发展趋势。问题源于现有操纵行为本质认识囿于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下单市场操纵认知,将市场操纵监管局限于投资者保护和事后惩治等微观行为监管层面,无法应对跨市场操纵价格波动风险的系统性演变。对此,市场操纵本质把握应从关注操纵结果的价格操纵和价量控制以及操纵行为的欺诈和市场欺诈延展至操纵的实施条件。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通过行为的前提和结果表征行为的操纵性,可以重构市场操纵监管内涵,在完善市场分割、行为规制、事后惩治的微观监管制度基础上,引入全局视阈、风险治理和事前防范的宏观监管制度,构建统合性监管制度框架。首先,防范是关键。在操纵行为监管制度设计中引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和制度,在立法中确定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责,并顺畅其监管视阈覆盖资本市场的法律途径。然而系统性风险概念的模糊使宏观审慎监管权存在滥用可能,对此,一是在监管权配置方面贯彻以权力制衡理念,在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议事机制基础上构建高效的资本市场监管协作机制,强化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遏制监管行为偏差,构建监管资源高效配置、信息流动顺畅的“金字塔型”市场监管体系结构,在双边和多边层面推进资本市场的国际监管协作机制;二是在监管权运行方面限定监管权边界。围绕市场优势设置主动防御的信息监管制度,根据不同类型操纵行为的风险程度设置差异性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改进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重点监测市场优势投资者;设置跨市场交易大额登记制度。其次,惩治是底线。惩治的正当性依赖于规范的科学性。跨市场操纵与单市场操纵具有相同内在机理和行为结构,只是借助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将原本局限于单市场内的价格控制行为和清仓获利行为分置于价格关联市场,并无实质独立性,可以纳入现有操纵禁止规范予以治理。但应修订现有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体系以应对跨市场操纵的新动向,一是加强立法衔接,弥合跨市场监管缝隙,确定《证券法》和《期货条例》为资本市场基本法和特别法,全面覆盖资本市场操纵行为;二是平衡规范的保障和保护功能,设置以行为模式为核心的“具体规范”规制已有操纵行为,以授权裁量为核心的“授权规范”涵射未来操纵行为;三是在“可替代”原则下通过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等构成要件差异化设置,实现对跨市场操纵的有效监管。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 1.2.1 研究思路 |
| 1.2.2 研究方法 |
| 1.3 研究内容与技术路线 |
| 1.3.1 研究内容 |
| 1.3.2 技术路线 |
| 1.4 研究的主要特色与创新 |
| 第二章 文献回顾 |
| 2.1 核心概念界定 |
| 2.1.1 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 |
| 2.1.2 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 |
| 2.2 证券交易所问询的相关文献回顾 |
| 2.2.1 证券市场监管效果文献回顾 |
| 2.2.2 证券交易所问询对公司的治理效应文献回顾 |
| 2.3 上市公司文本信息披露的相关文献回顾 |
| 2.3.1 上市公司文本信息的测度文献回顾 |
| 2.3.2 上市公司文本信息策略性披露文献回顾 |
| 2.4 证券交易所问询对上市公司文本信息披露的影响文献回顾 |
| 2.5 文献评述 |
| 第三章 制度背景与机理分析 |
| 3.1 制度背景 |
| 3.1.1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分析 |
| 3.1.2 我国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特征分析与现状描述 |
| 3.2 基于相关理论基础的分析 |
| 3.2.1 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分析 |
| 3.2.2 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的分析 |
| 3.2.3 基于印象管理理论的分析 |
| 3.3 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影响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的机理分析 |
| 3.3.1 交易所年报问询直接影响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的机理分析 |
| 3.3.2 交易所年报问询间接影响公司年报文本信息披露的机理分析 |
|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对上市公司年报语调操纵影响的实证分析 |
| 4.1 研究问题的提出 |
| 4.2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
| 4.3 研究设计 |
| 4.3.1 数据来源与样本选取 |
| 4.3.2 变量设定 |
| 4.3.3 模型构建 |
| 4.4 实证结果分析 |
| 4.4.1 描述性统计 |
| 4.4.2 主检验实证结果分析 |
| 4.4.3 影响机制实证结果分析 |
| 4.5 拓展性分析与稳健性检验 |
| 4.5.1 分组检验分析 |
| 4.5.2 内生性问题处理 |
| 4.5.3 稳健性检验 |
| 4.6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对上市公司年报可读性影响的实证分析 |
| 5.1 研究问题的提出 |
| 5.2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
| 5.3 研究设计 |
| 5.3.1 数据来源与样本选取 |
| 5.3.2 变量设定 |
| 5.3.3 模型构建 |
| 5.4 实证结果分析 |
| 5.4.1 描述性统计 |
| 5.4.2 主检验实证结果分析 |
| 5.4.3 影响机制实证结果分析 |
| 5.5 内生性与稳健性检验 |
| 5.5.1 分组回归分析 |
| 5.5.2 内生性问题处理 |
| 5.5.3 稳健性检验 |
| 5.6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对上市公司年报文本信息含量影响的实证分析 |
| 6.1 问题的提出 |
| 6.2 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
| 6.3 研究设计 |
| 6.3.1 数据来源与样本选取 |
| 6.3.2 变量设定 |
| 6.3.3 模型构建 |
| 6.4 实证结果分析 |
| 6.4.1 描述性统计 |
| 6.4.2 主检验实证结果分析 |
| 6.4.3 影响机制实证结果分析 |
| 6.5 拓展性分析与稳健性检验 |
| 6.5.1 分组回归分析 |
| 6.5.2 内生性问题处理 |
| 6.5.3 稳健性检验 |
| 6.6 本章小结 |
| 第七章 结论与展望 |
| 7.1 研究结论与启示 |
| 7.2 研究对策与建议 |
| 7.3 研究局限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全文的分析框架 |
| 五、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 第一章 注册制下证券监管面临的问题 |
| 第一节 注册制的内涵概念辨析 |
| 一、注册制的核心效率内涵为信息披露 |
| 二、注册制的核心公平内涵为合规性实质审核 |
| 第二节 注册制监管的基本要求 |
| 一、注册制监管应有利于投资者保护 |
| 二、注册制下应加强信息披露对投资者保护的作用发挥 |
| 三、注册制下的实质合规性审核应由市场主体完成 |
| 第三节 注册制与核准制下监管的不同要求 |
| 一、核准制的监管要求及其特点 |
| 二、注册制与核准制在监管方面的差异 |
| 第四节 注册之下我国监管面临的问题 |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角色冲突 |
| 二、法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履行投资者保护的能力有待加强 |
| 三、市场主体落实投资者适格性激励不足 |
| 四、企业信息披露标准较为单一 |
| 第二章 注册制下监管的法理基础和实践探索 |
| 第一节 注册制下的法理基础 |
| 一、公共利益学说为注册制监管进行了铺垫 |
| 二、有效市场假设和行为金融学与注册制监管的关系 |
| 三、股东知情权理论及其对于注册制监管的意义 |
| 第二节 注册制下监管对投资者参与科创板的意义 |
| 一、注册制下监管制度对于科创板的影响 |
| 二、科创板落实注册制监管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的意义 |
| 第三章 注册制下美国监管的借鉴和启示 |
| 第一节 美国注册制证券监管的措施和方法 |
| 一、各个监管层级的信息披露和实质审核要求 |
| 二、美国在注册制下保证信息披露质量的措施 |
| 三、注册制下美国对于投资者的保护措施 |
| 第二节 美国注册制监管体制对于我国监管制度的启示 |
| 一、公司信息披露标准依据公司实际情况制订 |
| 二、公司信息披露强化量化指标 |
| 三、充分利用信用约束强化中介机构责任 |
| 四、增强行业自律协会的作用 |
| 第四章 对于我国注册制下完善监管制度和投资者保护的建议 |
| 第一节 强化行业自律组织和利用金融工具强化中介机构职能 |
| 一、增加证券从业协会对于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 |
| 二、以行业自律组织调解促进中介机构完善 |
| 三、以保险工具量化中介机构声誉评价机制 |
| 第二节 加强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能力建设 |
| 一、投服中心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
| 二、投保基金公司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
| 第三节 从监管层面加强投资者适格性的落实 |
| 一、强化证券公司对于投资者的教育责任 |
| 二、加强证券业协会的法定职责促使其落实投资者教育责任 |
| 第四节 根据不同市场主体情况制定适宜的信息披露格式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 四、本文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信息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理论阐述 |
| 第一节 信息概念的基本理论 |
| 一、信息概念的词源 |
| 二、信息的法学意蕴 |
| 三、信息活动的基本特征 |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风险与信息的关联性 |
|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类型化 |
|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生成与扩散 |
|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中的信息约束 |
| 四、互联网金融风险应对:信息工具的综合应用 |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社会网络分析 |
| 一、社会网络分析的基本理论 |
| 二、社会网络中的互联网金融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理逻辑 |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溯源 |
| 一、互联网金融规制面临的新挑战 |
| 二、公权主导型互联网金融规制及其局限性 |
|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引入 |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基本原理 |
|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基本原则 |
| 二、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具体方法 |
|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金融法“三足定理” |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的比较 |
| 一、实施成本单项比较 |
| 二、两种规制路径的比较优势与匹配领域 |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若干概念的澄清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中的信息工具 |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分类依据与规范体系 |
|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分类依据 |
| 二、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规范体系 |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 |
| 一、信息不对称、互联网金融与信息披露 |
| 二、现实审视: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框架 |
|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成本收益与结构优化 |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的声誉机制 |
| 一、声誉机制的作用原理与比较优势 |
| 二、声誉机制的生效要件 |
| 三、互联网金融声誉机制的实例研究:以P2P网络借贷为例 |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评级制度 |
| 一、互联网金融平台评级的制度定位 |
|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平台评级的功能审视与反思 |
| 三、P2P网贷平台评级功能的重塑 |
| 第五节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 |
| 一、风险信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行为偏差 |
|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双重面向 |
|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实践展开 |
| 第六节 互联网金融的悬赏举报制度 |
| 一、互联网金融悬赏举报的制度逻辑 |
| 二、互联网金融悬赏举报中的法律关系 |
| 三、互联网金融悬赏举报的制度构造及其优化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运作逻辑 |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匹配性 |
| 一、互联网金融的规制场景 |
| 二、信息工具的强度 |
| 三、信息规制的成本和收益 |
| 四、对第三方利益的影响 |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运行框架 |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组合运用 |
|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组合运用的必要性 |
| 二、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组合运用的方法 |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实际运作的考察:以对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反思为例 |
| 一、案例扫描: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回顾与效果评估 |
| 二、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运行逻辑 |
| 三、信息规制进路对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补充与修正 |
| 四、结语与讨论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的合作模式 |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为何需要合作模式 |
| 一、规制优势互补性 |
| 二、有利于多元主体协同以改善规制体系 |
| 三、试验性治理给予互联网金融创新更大的空间 |
| 第二节 合作模式中的资源禀赋与参与主体优势格局 |
| 一、合作模式中的资源禀赋 |
| 二、合作模式中的参与主体优势格局 |
| 第三节 合作模式的解释路径 |
| 一、合作规制模式的基本原理 |
| 二、合作规制模式在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具体解释 |
| 第四节 合作模式的未来展望 |
| 一、采用智慧型合作规制,实现技术理性与制度理性的结合 |
| 二、借鉴“监管沙盒”经验,创设一个包容性的规制空间 |
| 三、“行政指引”+“自律规制”+“自愿合规”的多元协同路径 |
| 四、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能力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后互联网金融时代的信息规制可能走向 |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到金融科技的变迁 |
| 一、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科技的概念 |
| 二、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科技的界分 |
| 三、金融科技对创新理论的拓展 |
| 第二节 信息规制中的科技元素嵌入 |
| 一、科技嵌入信息规制的路径 |
| 二、科技嵌入信息规制的优势 |
| 三、科技嵌入信息规制的风险及其化解 |
| 第三节 金融科技信息规制中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 |
| 一、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表征形式 |
| 二、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断裂 |
| 三、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融合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缘起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的意义 |
| 四、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 五、论文的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现状 |
| 第一节 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
| 一、碳排放权交易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一个重要法律途径 |
|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理论与核心机制 |
| 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启动与发展 |
| 第二节 试点阶段的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 |
| 一、试点阶段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体系 |
| 二、试点省市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规则 |
| 三、试点阶段行政监管的成效和需要思考的问题 |
| 第二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问题的三个分析维度 |
| 第一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理论基础的缺陷 |
| 一、监管理念的缺失 |
| 二、监管的价值取向及其位序不明 |
| 三、监管主体的理论局限 |
| 四、监管的核心内容——碳排放权属性的认识误区 |
| 第二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制度缺陷 |
| 一、监管体系缺乏完整性 |
| 二、监管规则缺乏统一性 |
| 三、监管法律责任的界定不明 |
|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方法粗放 |
| 一、信息披露制度不系统完整 |
| 二、监管手段的科技化的水平不高 |
| 三、激励与约束手段的程序规则不完备 |
|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理论完善 |
| 第一节 行政监管理念的三重构建 |
| 一、明确行政管制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
| 二、确立预防为主的全程监管理念 |
| 三、树立科技支撑的监管理念 |
| 第二节 价值取向位序的调整 |
| 一、“公平与秩序”价值的凸显 |
| 二、“自由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修正 |
| 第三节 监管主体理论的拓展 |
| 一、公共行政视角中的管理主体 |
| 二、合作治理理论中的治理主体 |
| 三、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主体理论的更新 |
| 四、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主体体系的构建 |
| 第四节 碳排放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分析 |
| 一、相关国家与组织中有关碳排放配额的规定 |
| 二、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及其特殊性 |
| 三、碳排放权双重法律属性及其意义 |
|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制度完善 |
| 第一节 监管体系的完善 |
| 一、完善制度体系 |
| 二、明确职能设置 |
| 三、增设程序规范 |
| 第二节 行政监管规则的统一化 |
| 一、初始分配规则的统一 |
| 二、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的统一 |
| 三、履约与交易规则的统一 |
| 第三节 行政监管法律责任的类型化 |
| 一、排放主体的法律责任 |
| 二、核查机构的法律责任 |
| 三、完善失信惩戒的适用范围与使用条件 |
| 第五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方法完善 |
| 第一节 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在监管中的基础性作用 |
| 一、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现状 |
| 二、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 |
| 第二节 科技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
| 一、运用大数据技术提升监管的信息处理能力 |
| 二、运用区块链技术保障监管信息的安全可靠性 |
| 三、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克服监管资源的有限性 |
| 第三节 奖惩机制的规范化适用 |
| 一、激励型监管中的奖惩机制 |
| 二、碳排放权交易中奖惩机制的规范化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一)研究内容 |
| (二)研究方法 |
| 四、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理论基础 |
| 一、自律监管的理论基础 |
| (一)自律监管的法理基础 |
| (二)自律监管的经济学源头 |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作用及优势 |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作用及表现 |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优势 |
|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在我国现状及问题 |
| 一、我国当前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法律现状 |
| (一)关于证券交易所法律地位的基本规定 |
| (二)关于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规定 |
| 二、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
| (一)交易所并非纯粹的自律管理组织 |
| (二)交易所自律监管范围受限 |
| (三)交易所自律监管行为司法介入不足 |
| 第三章 注册制实施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挑战 |
| 一、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内涵 |
| (一)股票发行注册制的特征 |
| (二)注册制评析 |
| (三)注册制下的监管理念 |
| (四) 注册制下对监管理念的挑战 |
| 二、我国推行注册制实施前景的路径展望 |
| 三、注册制实施前景对我国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影响 |
| (一) 自律监管身份与监管理念的重塑 |
| (二)自律监管机制与监管措施的革新 |
| 第四章 域外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模式比较分析 |
|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模式简介 |
| (一)政府主导型自律监管模式 |
| (二)强自律型监管模式 |
| (三)中间型监管模式 |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制度对比评述 |
| (一)政府型证券交易所特征及其缺点 |
| (二)强自律型证券交易所特征及其缺陷 |
| (三)中间型证券交易所特征及其缺陷 |
| 三、域外经验对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启示 |
| (一)域外监管模式评述 |
| (二)域外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发展态势 |
| (三)域外交易所自律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
| 第五章 我国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制度之完善建议 |
|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理念的重塑 |
| (一)证券市场监管理念重塑的意义 |
| (二)我国现行证券市场监管理念的不足 |
| (三)树立市场监管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理念 |
|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制度重要问题探讨 |
| (一)交易所非互助化关键问题之辩 |
| (二)自律监管应回归监管本质及其原则 |
| 三、明确界定注册制下交易所自律监管的范围 |
| 四、以立法方式确立自律监管“准强自律”类行政监管地位 |
| 五、完善司法对交易所自律监管的有限介入 |
| 六、合理界定注册制下证监会权限与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权限 |
| (一)合理确定政府监管在证券市场的定位 |
| (二)注册制下证监会监管权与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权的合理界定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 |
| 二、问题的研究现状述评 |
| 三、研究问题和主要结论 |
| 四、论证思路和论证结构 |
| 五、研究维度和创新尝试 |
| 第一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问题提出 |
| 第一节 资产管理的历史演进 |
| 一、资产管理起始于普通的民事活动 |
| 二、我国资产管理向金融业务的演变 |
| 三、我国资产管理向“代客理财”的回归 |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关系的要素解析 |
| 一、资产管理关系的主体 |
| 二、资产管理关系的行为 |
| 三、资产管理关系的法律责任 |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律由来及不足 |
| 一、我国现行法中信义义务的由来 |
| 二、信义义务的产生原理尚不明确 |
| 三、信义义务的内容不清晰不完善 |
| 四、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袭旧义 |
| 五、资产管理行业的上位法仍缺位 |
| 小结 |
|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理剖析 |
| 第一节 信义义务来源、功能及性质的明晰 |
| 一、信义义务之滥觞:合同的不完全性与实质的信义关系 |
| 二、信义义务的功能定位 |
| 三、信义义务的性质:约定义务抑或法定义务 |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 |
| 一、主观信任 |
| 二、客观的信任状态 |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业务中信义义务的生成逻辑 |
| 一、资产管理的设立阶段:信义关系的引起 |
| 二、资产管理的管理阶段:信义义务的产生 |
| 第四节 通道业务与刚性兑付中的信义义务辨分 |
| 一、通道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
| 二、刚性兑付并非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 |
| 小结 |
|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分析 |
| 第一节 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 |
| 一、厘清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必要性 |
| 二、界定的第一层次: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 |
| 三、界定的第二层次:信义义务内容间的内在逻辑 |
| 第二节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内容 |
| 一、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分析 |
| 二、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剖析 |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人针对不同类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区分 |
| 一、销售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 二、管理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 第四节 资产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客观标准的完善 |
| 一、资产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的两个客观标准设定 |
| 二、资产管理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争议与选择 |
| 小结 |
| 第四章 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机制 |
| 第一节 对人之诉 |
| 一、针对资产管理人的解任 |
| 二、针对资管第三人的诉讼 |
| 第二节 对物之诉 |
| 一、对物之诉的构成要件 |
| 二、对物之诉的适用对象 |
| 三、对物之诉的举证责任 |
| 第三节 法律责任追究 |
| 一、责任类型 |
| 二、责任承担 |
| 小结 |
| 第五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本土化构建 |
| 第一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上位法审思 |
| 一、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缺位之后果 |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的明晰 |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 一、境外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选择 |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建议 |
| 一、信义义务的法律定位 |
| 二、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构建 |
| 三、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明晰 |
| 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剩余立法权生成逻辑及其运行基础 |
| 第一节 剩余立法权基本释义 |
| 一、立法权基本概念 |
| 二、何为剩余立法权 |
| 第二节 剩余立法权何以生成 |
| 一、立法不作为中的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 二、立法转型过程中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 三、统一法律适用中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 第三节 两大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的镜鉴 |
| 一、普通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概述 |
| 二、大陆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概述 |
| 第四节 剩余立法权的边界及其约束 |
| 一、剩余立法权与原生性立法权的边界 |
| 二、剩余立法权权力行使的约束及监督 |
| 第五节 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意蕴与涵摄 |
| 一、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意蕴 |
| 二、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进路 |
| 第二章 金融变革语境中的剩余立法权 |
| 第一节 金融的深化与创新 |
| 一、行政性金融向普惠性金融的转变 |
| 二、传统性金融向创新性金融的转变 |
| 三、资本不足向透明度不彰风险转变 |
| 四、资金融通向财富管理的功能转变 |
| 五、金融抑制向金融深化的理念转变 |
| 六、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的模式转变 |
| 第二节 金融变革中的金融法律关系要素更新 |
| 一、金融法律关系内容的变化 |
| 二、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扩大 |
| 三、金融交易权义结构的更新 |
| 四、金融交易对象范围的发展 |
| 五、金融法律条款技术性增强 |
| 第三节 实定法状态下金融法运行的追问 |
| 一、金融立法真的已经逻辑自足了吗? |
| 二、法官适用金融法真的没有续造吗? |
| 三、金融立法与金融司法真的无涉吗? |
| 四、适用创新真的打破成文法体系吗? |
| 第四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法理基础 |
| 一、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针对法律建构主义的修正 |
| 二、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对立法实践不完美的确认 |
| 三、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维护法律实质公平的选择 |
| 四、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适应经济基础巩固的需要 |
| 第五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现实动因 |
| 一、金融的开放性与广域性致使法律无法实现无缝规制 |
| 二、法律运行中人化努力不足与人际差别对金融法误解 |
| 三、“不得拒绝裁判”形成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时机 |
| 四、金融法的渊源为司法主张其剩余立法权生成了空间 |
| 第六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悖论破解 |
| 一、成文法体系中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可能性 |
| 二、金融法律规则与金融司法裁判规则贯通的逻辑梳理 |
| 三、金融立法强制保留与剩余立法权行使的合法性辨正 |
| 四、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民意基础扩张性阐释 |
| 第三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分配与可能路径比较 |
| 第一节 监管立法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 一、金融监管立法的价值理念 |
| 二、金融监管立法的轨迹描述 |
| 三、金融监管立法的基本评价 |
| 第二节 自律规则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 一、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一般概述 |
| 二、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一般概述 |
| 三、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基本评价 |
| 第三节 金融政策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 一、金融政策的一般概述 |
| 二、金融政策的运行描述 |
| 三、金融政策的基本评价 |
| 第四节 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 一、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基本理据 |
| 二、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现实描绘 |
| 三、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基本评价 |
| 第四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理念 |
| 第一节 金融领域发展之“变” |
| 一、金融交易领域的创新之变 |
| 二、金融交易领域的人性之变 |
| 三、金融交易领域的未来之变 |
| 第二节 金融领域之变的法律依归 |
| 一、金融领域不能脱法治理 |
| 二、金融领域不能守法不变 |
| 三、金融领域不能屈法而行 |
| 第三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基因 |
| 一、金融变法之现实不可能 |
| 二、金融深化之现实不可逆 |
| 三、持法达变之现实不可缺 |
| 第四节 持法达变理念下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正当性 |
| 一、司法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不可替代 |
| 二、持法达变对简单依法办事观念的完善 |
| 三、持法达变理念之于金融司法的契合性 |
| 第五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实现机制 |
| 第一节 利益衡量视角下的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实现 |
| 一、金融司法裁判中利益衡量运用基础 |
| 二、金融司法裁判利益衡量运用之调适 |
| 三、金融司法裁判利益衡量之具体展开 |
| 第二节 金融领域指导案例的优化与发展 |
| 一、拓展金融指导案例功能,明确金融指导案例的法律地位 |
| 二、以金融指导案例为试点,法定化金融指导案例基本效力 |
| 三、赋予金融法院相应权力,优化金融指导案例的生成机制 |
| 四、明确法律纠纷参照规则,提升金融指导案例适用的刚性 |
| 五、建立案例偏离报告制度,完善金融指导案例的适用规范 |
| 第三节 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发展与应用 |
| 一、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发展进路 |
| 二、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生成原则 |
| 三、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权力配置 |
| 四、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权力约束 |
| 余论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第二节 文献整理与既有研究评述 |
| 一、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发展 |
| 二、投资者保护的法理发展 |
| 三、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与必然性 |
| 四、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研究 |
| 五、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 |
| 六、公权保护的不足与私权利保护的兴起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问题意识 |
| 一、研究目标与研究方法 |
| 二、拟解决的问题 |
| 三、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理论研究与概念厘定 |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
| 一、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思辨 |
| 二、中小投资者概念界定 |
| 第二节 投资者私权利的概念与界定 |
| 一、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界定 |
| 二、投资者私权利的特性 |
| 三、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与证券市场法治理念契合 |
| 第三节 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理逻辑 |
| 一、中小投资者群体是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
| 二、中小投资者能力弱势导致利益最易受损 |
| 三、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缺失 |
| 第四节 公权力保护与对私权利的保护 |
| 一、行政保护评析 |
| 二、市场保护评析 |
| 三、司法保护评析 |
| 四、对私权利的内生性保护 |
| 第五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供给与重构 |
| 一、制度供给不足 |
| 二、制度重构 |
| 第二章 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兼论投服中心角色定位 |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与难点 |
| 一、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意识 |
| 二、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能力与激励 |
| 第二节 机构引领下的私权利行使制度构建 |
| 一、机构引领下的私权行使意识与能力之养成 |
| 二、通过示范性行权实现事前保护 |
| 三、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 |
| 四、通过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 |
| 五、通过机构引领破除私权利保护的制度障碍 |
| 第三节 中证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引领机构的研究 |
| 一、投服中心的性质与法律定位 |
| 二、公益性公司的特殊性质研究 |
| 三、公益性保护机构行为模式研究 |
| 四、公益性机构的独立性和社会监督 |
| 五、公益性公司激励机制研究 |
| 第四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效果验证 |
| 一、评价指标体系 |
| 二、保护效果实证检验 |
| 三、提升保护效果的反思与建议 |
| 第三章 域外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私权利保护模式与引领机构研究 |
| 第一节 美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 一、机构投资者服务公司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 二、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 三、非营利组织保护投资者权利 |
| 第二节 韩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 一、投资者保护机构PSPD成立背景与简介 |
| 二、PSPD行权方式方法 |
| 三、韩国股东积极主义评析 |
| 四、PSPD活动独立性保障 |
| 五、PSPD对中国投服中心的启发 |
| 第三节 台湾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 一、两地投保机构的法律定位 |
| 二、台湾地区投保中心主要功能与运行机制 |
| 三、台湾地区投保中心制度检视与反思 |
| 四、对我国投服中心发展的启示 |
| 第四节 香港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 一、回复原状令 |
| 二、证券民事纠纷调解模式 |
| 三、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
| 四、准司法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
| 五、对我国投服中心的借鉴 |
| 第四章 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持股行权与公司治理 |
| 第一节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积极主义 |
| 一、何为股东积极主义 |
| 二、我国践行股东积极主义对于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必要 |
| 第二节 中小投资者法定权利研究 |
| 一、中小投资者享有的法定私权利 |
| 二、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 |
| 三、证券法赋予的投资者权利 |
| 第三节 机构引领的行权研究 |
| 一、行权原则 |
| 二、行权方式 |
| 三、行权困难 |
| 四、投服中心选择性行权 |
| 五、机构引领行权的建议 |
| 第四节 推动中国中小投资者积极行权的思考 |
| 一、中小投资者充分知悉股东权利 |
| 二、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 |
| 三、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条件 |
| 四、扩展引领机构行权保护范围 |
| 第五章 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纠纷化解与民事诉讼 |
| 第一节 证券民事纠纷中的ADR |
| 一、ADR模式概述 |
| 二、证券纠纷调解模式 |
| 三、证券纠纷仲裁模式 |
| 四、先行赔付制度 |
| 五、我国现有ADR模式的短板及建议 |
| 第二节 证券欺诈纠纷民事诉讼 |
| 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现状 |
| 二、投服中心推动证券民事诉讼实践 |
| 第三节 证券支持诉讼研究 |
| 一、从支持诉讼到证券支持诉讼 |
| 二、证券支持诉讼的实践难题与思考 |
| 三、现存证券支持诉讼模式借鉴 |
| 四、构建证券支持诉讼长效机制的建议 |
| 第四节 证券示范诉讼研究 |
| 一、示范诉讼机理研究 |
| 二、示范诉讼对证券民事诉讼的重要性 |
| 三、证券示范诉讼的域外参考 |
| 四、证券示范诉讼机制的构建 |
| 第五节 责任竞合时民事赔偿优先问题 |
| 一、责任竞合法理研究 |
| 二、民事责任优先理论 |
| 三、现行法律规范的制度安排和实践障碍 |
| 四、落实证券民事赔偿优先的建议 |
| 结论 机构引领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的总结与建议 |
| 一、机构引领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 |
| 二、完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议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思路及框架 |
| 五、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证券监管权的一般理论 |
| 第一节 证券监管的意义 |
| 一、证券监管的由来 |
| 二、证券监管的正当性 |
| 第二节 证券监管权的界定 |
| 一、证券监管权的解释 |
| 二、证券监管权的本原 |
| 第三节 证券监管权与证券监管体制 |
| 一、证券监管权的内容 |
| 二、证券监管体制的系统 |
| 小结 |
| 第二章 证券监管权的配置问题 |
| 第一节 证券监管权配置的一般理论 |
| 一、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界定 |
| 二、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相关理论 |
| 三、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具体原则 |
| 第二节 境外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经验 |
| 一、金融监管体制分类比较 |
| 二、政府证券监管权的配置 |
| 三、证券监管权的分配 |
| 第三节 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问题及对策 |
| 一、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内容 |
| 二、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
| 三、关于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建议 |
| 小结 |
| 第三章 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问题 |
| 第一节 证券监管权运行的一般理论 |
| 一、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界定 |
| 二、证券监管权运行的分类以及原则 |
| 第二节 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比较 |
| 一、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国外经验 |
| 二、我国证券监管权的运行机制 |
| 三、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之比较 |
| 第三节 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现状、问题及建议 |
| 一、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现状 |
| 二、证券监管权运行的问题及建议 |
| 小结 |
| 第四章 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问题 |
| 第一节 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一般理论 |
| 一、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界定 |
| 二、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体系 |
| 三、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原则 |
| 第二节 权力机关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
| 一、权力机关监督 |
| 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
| 第三节 司法机关监督 |
| 一、司法机关监督的界定 |
| 二、司法机关关注个案监督 |
| 三、证券司法的总体表现及对策 |
| 小结 |
| 余论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目标与意义 |
| 1.2.1 研究目标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研究方法 |
| 1.3.1 实证分析法 |
| 1.3.2 规范分析法 |
| 1.3.3 历史研究法 |
| 1.3.4 比较分析法 |
| 1.4 文献综述 |
| 1.4.1 跨市场操纵的可行性问题 |
| 1.4.2 跨市场操纵的本体论问题 |
| 1.4.3 跨市场操纵的监管法律制度 |
| 1.4.4 经济法理念和制度治理跨市场操纵的优势 |
| 1.5 研究逻辑思路与内容(图) |
| 1.6 难点与贡献 |
| 1.6.1 难点 |
| 1.6.2 创新 |
| 1.7 不足与展望 |
| 第2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基本模式 |
| 2.1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逻辑 |
| 2.1.1 跨市场交易的界定 |
| 2.1.2 跨市场交易的类型 |
| 2.1.3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 |
| 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 2.2.1 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 |
| 2.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 2.2.3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一:操纵指数权重股 |
| 2.2.4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二:操纵期指合约 |
| 2.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 2.3.1 资本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 |
| 2.3.2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 2.3.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 2.4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 2.4.1 资本市场国际一体化进程 |
| 2.4.2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 2.4.3 跨境型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 第3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系统性风险演变 |
| 3.1 单市场操纵所蕴含风险的非系统性:以股票市场为例分析 |
| 3.1.1 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 |
| 3.1.2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表现 |
| 3.1.3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 3.2 衍生品市场操纵蕴含风险的系统性端倪:以期指市场为例分析 |
| 3.2.1 期指市场的诞生 |
| 3.2.2 期指市场的特有属性 |
| 3.2.3 期指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 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演变 |
| 3.3.1 资本市场的融通变革 |
| 3.3.2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机理:跨市场信息传导机制 |
| 3.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渠道:跨市场价格关联机制 |
| 3.3.4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展现 |
| 第4章 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的失灵 |
| 4.1 监管权配置的失衡 |
| 4.1.1 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 4.1.2 宏观审慎监管主体缺位 |
| 4.1.3 监管协作机制有待完善 |
| 4.1.4 监管体制的“倒金字塔”结构 |
| 4.2 监管权运行的失范之一:操纵禁止规范滞后 |
| 4.2.1 市场操纵禁止规范的梳理 |
| 4.2.2 缺失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基本规则 |
| 4.2.3 市场分割的规范体系 |
| 4.2.4 逻辑混乱的规范结构 |
| 4.3 监管权运行失范之二:操纵行为实质认知失当 |
| 4.3.1 市场操纵实质界定的梳理 |
| 4.3.2 立法中价量控制界定的“似是而非” |
| 4.3.3 实践中交易量控制界定的“舍本逐末” |
| 第5章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及监管创新 |
| 5.1 域外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考察 |
| 5.1.1 欺诈理论 |
| 5.1.2 市场欺诈理论 |
| 5.1.3 价格操纵理论 |
| 5.2 既有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困境 |
| 5.2.1 疏离于市场操纵的实施机理 |
| 5.2.2 隐含监管权力滥用的危险 |
| 5.2.3 局限于对市场操纵的微观监管 |
| 5.2.4 聚焦于对操纵者的事后惩治 |
| 5.3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 |
| 5.3.1 对价格控制能力的关注 |
| 5.3.2 市场优势与操纵行为的关联 |
| 5.3.3 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 |
| 5.4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及实施路径 |
| 5.4.1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思路 |
| 5.4.2 统合式监管框架的实现路径 |
| 第6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构建 |
| 6.1 跨市场操纵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 |
| 6.1.1 宏观审慎监管释义 |
| 6.1.2 宏观审慎监管与跨市场操纵的契合 |
| 6.1.3 跨市场操纵宏观审慎监管的展开 |
| 6.2 域外跨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 6.2.1 美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 6.2.2 英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 6.2.3 日本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 6.3 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体系设计 |
| 6.3.1 建立资本市场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
| 6.3.2 完善资本市场的监管协作机制 |
| 6.3.3 改进资本市场的微观监管结构 |
| 6.3.4 推进资本市场跨境监管协作机制 |
| 6.4 跨市场操纵防御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设计 |
| 6.4.1 设置差异性的资本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 |
| 6.4.2 完善资本市场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 |
| 6.4.3 改进跨市场大额交易登记制度 |
| 第7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
| 7.1 域外立法规制跨市场操纵的样本梳理 |
| 7.1.1 设置专门的跨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 7.1.2 统合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 7.1.3 改进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 |
| 7.2 跨市场操纵的实质独立性分析 |
| 7.2.1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理论纷争 |
| 7.2.2 跨市场操纵的理论类型 |
| 7.2.3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独立性分析 |
| 7.3 我国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改进 |
| 7.3.1 弥合市场分割立法体系的监管缝隙 |
| 7.3.2 优化市场操纵禁止规范框架 |
| 7.3.3 设置多元化市场操纵行为构成要件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