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天[1](2020)在《《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研究》文中指出《行政处罚法》作为我国第一部行政行为法,肩负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化解行政处罚“设定权限乱、实施主体乱、程序乱”等问题的重要任务,其所明确的控权原则对其它行政行为法的制定也发挥指引作用。《行政处罚法》的行政处罚领域基本法地位由此确立。但是,长期未经实质性修改的《行政处罚法》,其基本法地位正被行政处罚领域特别法所“架空”。行政处罚领域特别法泛指除《行政处罚法》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涉行政处罚相关条款的规范统称。本质上承担着实施性规范的功能,其条文规定相较《行政处罚法》更具体且有针对性、专业性和明确性等特点,逐步成为各部门执法的主要且唯一的法律依据。通过法律文本分析和经典个案研究可以发现,《行政处罚法》与处罚领域特别法呈现紧张关系:特别法规范中存在突破《行政处罚法》授权范围且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的特别规定和创新规定,这些规定因缺乏授权,合法性存疑,部分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还存在属性难以界定的惩戒措施,游离于《行政处罚法》的规制范围之外,不受其程序规定约束;在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解决个案行政争议时,因特别法比较明确、专业且更具有针对性等特点,成为了主要法律依据,但在部分个案中,执法人员或基于执法惯性思维、或为规避执法风险而选择适用特别法,放弃或忽略适用《行政处罚法》,又因特别法自身尚不完善,致使无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处罚决定可能背离公平正义。虽然现行《立法法》中规定了法律规定相抵触和法律适用出现冲突时的解决机制,但通过分析发现这些解决机制皆存在明显局限性:无法实质解决法律规范抵触问题、无法完全控制行政权的扩张趋势以及会滋生行政机关规避执法风险的“懒政”心理。因此需要通过制度构建和适时修改《行政处罚法》以巩固《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地位。具体而言,制度构建可开展两项工作:其一,促进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良性互动,使《行政处罚法》和处罚领域特别法规定能够自洽,明确处罚法的授权范围,消除相抵触条款;其二,为行政机关适用法律建立科学思路,以特别法为实体部分的首要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和特别法的例外规定,最后兜底考量《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规则。适时修法则主要针对本次《行政处罚法》修改,首先应吸纳特别法中已被实践证明具有实际效果的条款以修改《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基础条款,然后为授权条款引入风险预防机制,最后在“附则”章设置处罚程序的参照适用条款。通过这些举措可较好巩固《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地位,进而维护行政处罚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
张金钢[2](2020)在《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文中认为在一国的法律体系内,刑法与行政法可能产生相互交错、相互影响的现象。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犯被写入刑法之中,并且与行政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纵观我国的刑法典,其中不少犯罪以违反行政法规设定的义务为前提,只有违反了行政法,始才有成立犯罪的之可能,至于犯罪行为的具体体现,也只能通过参阅行政规范才能加以明确;某些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委任由相关行政机关以行政行为等方式加以补充,如行为人在侵害法益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满足未获取行政机关的许可、未遵守行政机关的命令甚至曾受到过行政机关的处罚等条件时方成立犯罪;还有不少条文将行政法中所规定的概念不加解释地直接写入刑法条文,而对这些概念的理解直接关系到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等核心概念的认定。因此,这些刑法条文就在实质上具有了“从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特征。而在逐步迈进风险社会的今天,具有行政从属性的刑法条文已属于常态,广泛分布于交通犯罪、金融犯罪、环境犯罪、税收犯罪等领域中,势必在不久的将来发挥更大的作用,其数量也会明显增长。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之下,运用法治思维和通过法治方式实现社会治理成为大势所趋,这其中公法规制占据主导地位刑法与行政法扮演者重要角色,如何更好的发挥两种公法规制方式的“合力”尚需进一步探讨。众所周知,刑法与行政法作为两个重要的部门法,在各自领域起着重要的作用,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犯被写入到刑法之中,并且与行政规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同时,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由于在违法性、责任承担、衔接适用上呈现出较为复杂的状况,从而使得刑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问题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的难题,正如德国学者克斯特林所说:“这是一个令法学者陷入绝望的问题”。从部门法的调整范围来看,可以说行政法几乎涵盖了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则将行政法调整的大部分领域囊括其中,由此出现了刑法与行政法在调整范围上的重合,致使刑行规范冲突比较常见。赵春华非法持枪案、王立军无证收购玉米案、陆勇销售抗癌药案等之所以在全国范围内引发热议和讨论,正是因为未能妥当处理和协调好刑法与行政法的规定,致使在刑法上的评价结论在妥当性上往往受到公众的质疑。虽然这个问题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不少学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但是到目前为止,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刑法与行政法的界限仍然模糊不清;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仍然难以区分;从权利分界的角度来看,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分标准仍不清晰;从实践角度来看,刑行衔接状况并不太理想。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手段,刑事法与行政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法律体系内部构成来说,这两种法必须形成一个协调一致、衔接有序的有机整体。合理界定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的调整范围,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犯罪化趋势加强的形势下,如何平衡社会综合治理目标和刑法恪守谦抑性原则的矛盾成为刑法学者应当思考的命题。由于诸多主客观原因,我国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着重叠与交叉现象,因而有必要清晰地界分两种不同性质公权力作用范围的基本领域。在合理界分两者权力作用范围的基础上,还应当妥当地将两者作必要的、良性的衔接,进而促使公权力的整体运行趋于平稳和正当。显然区分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必要性,在于澄清刑罚权与行政处罚权的作用范围。而如此即牵涉行政法和刑事法层面的法律责任问题、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问题、立法层面的模式问题等诸多方面。故如何在理论与现实中寻找可以共赢的平衡点,在这一话题的研讨中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在选择参照系时,中国实践始终是最重要的立足点,利用理论如何能够说清楚中国的问题,则是新时代中国实践所应具备的刑法理论自觉,同时也是理论界的基本职责。刑法规范是一种结果,而不是一种前提,刑法要从社会中寻找。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学不仅仅包括对刑法规范本身的研究,同样包括对刑事法律与社会控制的诸多方面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作为公法体系的两大支柱性部门法规范,刑法与行政法分别依托不同的权利载体来发挥并实现其功效。可以说,无论是从宏观角度来言,抑或是从具体上部门法的制度编制与构建,刑法与行政法所体现出的不同特点和相面是符合法律其内在发展规律,但这两大部门法如无法有效的开展对话与交流则是悖离目标的异化现象。因此,对于刑行交叉问题之乱象考察与处理进路的研究,在理论层面与实践向度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基于这一思想,本文主要以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行交叉问题的诸多乱象出发,提出“规范保护目的”违法性判断标准,提倡刑法相对从属的判断立场,对刑行交叉现象诸问题做出科学回答。可以说刑法学是一门老而弥新的学科。晚近以降,随着德、日刑法理论的日渐涌入,体系性思维和问题性思维并重的研究方法开始得到关注和重视。与此同时,作为价值判断的学科,刑法学中的问题又似乎处处充满着辩论甚至对立的学术争论。近代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其实就是学派之争不断深化、求同存异的过程。本着体系性思考与问题性思考的立场,笔者选取了部分近年来刑行交叉问题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的若干问题为研究对象,并且分章节展开探讨。一方面力求阐发作者对于“刑行交叉之乱像考察与处理进路”这一热点问题的片段性思考;另一方面通过详尽的论证,也试图尽可能地展现当下刑法理论和实践对上述刑行交叉问题研究的最新进展情况。众周所知,刑法价值、刑法规范与刑法实践都各自表达了对确立刑法目的的重要意义,“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律科学”,在研究刑行交叉问题的场合,唯有运用严谨的、精确的思维方式进行问题的精致思考,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沿循着上述思路,本文共分为六部分,这六部分内容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第一章,历史与演进:刑法与行政法交叉之考察,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理论证成。该部分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证成及价值证成,其中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证成主要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渊源和当代趋势。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价值证成主要从刑法与行政法的价值差异入手,到刑法与行政法在发展中价值归结的统一。第二章,交叉与关联: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之概述,该部分主要研究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概念及范围、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的原因、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的分类等问题。第三章,检讨与确立: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界分之进路。该部分主要研究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的界分、各种违法性判断立场之争鸣、“刑法相对从属性”基本立场之考察、判断规则之确立、规范保护目的之构建等问题。第四章,责任与衔接: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责任与处罚衔接问题。该部分主要研究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分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之缘由、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的实践乱象、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理论的反思。第五章,竞合与适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的处理原则。该部分主要研究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的具体运用以及处理原则具体适上需要注意的问题。第六章,特殊与例外: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疑难问题探讨。该部分内容主要研究违法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的影响、行政规范变更对刑法效力的影响、行政规范冲突对犯罪的影响等刑法与行政法动态交叉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研究。这六部分集中体现了笔者在刑行交叉问题领域内的探索,不同章节所讨论的问题层重点不同:有的章节侧重理论分析,有的章节侧重于具体的司法实践,以求理论与实践的互动。
卫锴[3](2020)在《太岳革命根据地的参军动员》文中研究表明参军动员是中共在根据地保障生存且扩大军事力量的重要工作之一,亦是稳定根据地中共政权与完善乡村社会治理的重要依托。中共在根据地内实施了诸多的参军动员措施,形成了全方位、多角度的参军动员模式。本文以抗战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共在太岳革命根据地内实施的参军动员状况为研究主体,探究此间中共参军动员的成效与不足,分析中共在太岳革命根据地群众间的影响程度与控制力度,并从中共不同时期政策措施的演变中,分析中共革命与乡村社会之间关系的本质特征。文章从四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章简要分析太岳革命根据地的重要战略地位,并就抗战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太岳革命根据地参军动员概况分阶段进行论述。第二章采用微观动态角度,较为深入地观察农民、基层干部、村庄内部各类主体以及舆论等力量在参军动员工作中的具体作用,进而分析中共在乡村动员中的得与失。第三章以军人与军属的社会保障为切入点,纵观中共在各时期、各阶段社会保障政策的更迭、制度的演变,并指出实施过程中的局限性。第四章分析太岳革命根据地军队扩展途径的多种形式,探讨中共如何在逃亡与归队中寻找平衡点、如何引导伪军幡然醒悟、如何使被俘国民党官兵脱胎换骨,进而推动军队数量和质量的长足发展。综观中共在太岳革命根据地参军动员实践,既是保证军队正常补充的成功,也是中共深入太岳根据地进行乡村治理的有力切入点。这一过程中,人性的光辉与阴暗交织,革命与保守对抗,参军动员工作在新与旧的角逐中渐次展开,进行这一研究,可进一步还原中共军队扩增的实态,审视中共参军动员的利弊得失,探究中共军事制度创建的由来及其形成,略窥中共乡村局部执政的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构建。
杜梅俐[4](2020)在《论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行为。处罚法定原则是最基本的行政处罚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但又不仅仅是一种制裁,它兼有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保障相对人权利和一事不再罚原则也是行政处罚所要坚持的重要原则。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复杂的事数形态和法条竞合领域也应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基于行政处罚主体的多样性,现行处罚种类性质上的不纯真性、过罚相当的有效性,该原则应该存在必要的例外。交通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公民的权利息息相关,针对持续违法停车等交通违法行为,鲜有学界讨论其行为数及处罚,而违法行为的行为数研究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前条件。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处罚领域对违法行为的行为数研究有颇多研究,但我国目前鲜有研究,因此本文将引入违法行为的行为数理论。对持续违法停车等特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若仅处罚一次,难以实现过罚相当原则和公正公开原则;若使当事人受到多次处罚,又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悖。如何对此类特殊违法行为做出既合法又合理的行政处罚,维持公共交通秩序的同时又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体现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和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本文出行政违法行为的成立条件和行为数的判断应采用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并建议确立持续违法行为这一特殊种类。最终本文认为不同情形的持续违法停车行为应采用不同的处罚方式,处罚方式包括从重、加重处罚和连续处罚制度,以有效解决持续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
李海峰[5](2020)在《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文中指出核心价值观是以国家为主导或者得到国家明确支持的一国内所取得共识的价值观或者价值观集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当下历史阶段的国家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形成需要较为稳定的政治秩序、有力的民意统合和代表主体以及相对稳定且具有延续性的文化观念,并经由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得以判断、筛选和确认。核心价值观具有意识形态性、相对稳定性和非法律规范性,核心价值观是政治共同体的价值观共识,其不具有绝对普世性,而具有民族性和国别性。核心价值观并不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也不直接包含任何法律后果。核心价值观内部由价值和价值发挥向度两个要素构成,内部价值间具有不可通约性。核心价值观与道德、法律原则和公共政策的关系共同构成了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外部关系。核心价值观需要借助司法活动维护其权威性,需要经由司法活动具象化,需要通过司法活动处理内外部冲突,使其能够有效地作用于社会生活。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备充足的理论支撑、规范依据和现实动力。理论支撑层面,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历史普遍性,司法程序中无法绕开的价值判断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和制度空间。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与司法功能的稳定有效发挥之间内在契合,并且两者之间能够双向塑造。规范依据层面,在现行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宏观体系之下,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其在国家宪治体制框架中的角色定位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已被制定法所识别的核心价值观也需要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权威。现实动力层面,社会多元的价值观需要司法活动予以整合,社会主流价值取向需要司法活动予以引导,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是国家价值观统合的需要,有助于推进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裁判案件定分止争,在整体意义上起着维护国家统合和社会整合的功能,在具体社会系统运行和共同体生活维系意义上扮演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角色,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有其独特的方法。司法机关通过对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司法适用、司法调和以及司法宣示四种方法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司法机关使用司法转译方法,将核心价值观从政治话语转译为规范话语,并具体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指导案例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具体的转译;使用司法适用方法,将已经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进行解释性适用,将尚未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进行论证性适用,在法律规范有漏洞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填补性适用;使用司法调和方法,将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潜在张力和外部角力汇集于司法场域,对其进行价值调和;使用司法宣示方法,并具体通过典型案例、司法调解、司法建议、司法救助等方式,起到宣示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根据司法机关有无在司法行为中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可以把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划分为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和显性具体维护,两者在本质上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功能趋同,在顺位上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要先于显性具体维护,在司法机关无力或者不具备条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显性具体维护时,应当优先考虑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在效果上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强于隐性抽象维护,通过司法机关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更能够凸显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更能够使核心价值观具象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维护核心价值观时应当秉持积极的维护立场,但在具体司法技术的使用上应当保持谦抑,应当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必须接受司法程序的约束,在符合形式正义的情况下维护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适用禁止向一般法律条款逃逸,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对突破现有法律规则而使用核心价值观应当设置严苛的条件,应当承认司法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从对当下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来看,司法机关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已经在各项司法活动中展开,但现有司法实践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是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二是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三是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司法人员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方法,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尚缺乏统一的标准,以及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完善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思路。一是切实增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二是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三是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对核心价值观进行立体维护,四是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李凌旭[6](2019)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然而当前在我国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其主要从传统的刑法注释学立场展开研究,系统的教义学研究尚付诸阙如。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教义学的角度对其展开研究,在深化本罪理论研究的同时期待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第一章主要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界定、立法理由以及教义学困境进行了研究。本罪罪名源自刑法第300条第一款,为独立的罪名。本罪是符合刑法第300条第1款相关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属于邪教组织犯罪。本罪属于结果犯、行政犯(法定犯),另外本罪既非目的犯也非复行为犯。我国刑事立法者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以及从刑罚规制的合目的性角度制定本罪,然而本罪的司法实践却出现了一些偏差,这主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指引意义。就本罪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本身而言,其也未以相应价值为归依。第二章重点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了研究。从事实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不正当、不正派的宗教;从规范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指具持续性、制度化的阶层性、理性的内部规范性的侵犯法益的违法宗教。邪教组织和邪教并不相同。本罪的实行行为为组织、利用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本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本罪组织行为的规范含义为建立邪教组织或维持其存续状态的行为,本罪利用行为的规范含义为采取蒙骗等各种手段使邪教组织为行为人所用的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非物质性结果。本罪中的“法律”有两种,分别为罪状中的“法律”以及罪名中的“法律”。罪状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而罪名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罪“实施”之规范含义是指社会中的各类主体(包括政府机关)运用和依照法律规范自己行为的总和及由此而产生了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的状态。“破坏”之规范含义是指妨碍或者侵害。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为故意,行为人对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应有认识,并有实现本罪事实的意图。此外,本罪也存在法律事实错误以及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错误的场合。第三章主要聚焦于本罪违法性阻却事由研究。违法性的本质是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且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时,才具有违法性。对于违法性的判断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应坚持违法相对性作为其判断基准。本罪主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一是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行为。其又可分为卧底侦查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仅至未遂的情形以及卧底侦查行为达至既遂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在考虑其法益侵犯性的同时考虑到该行为是出于侦查的目的,手段也是基于该目的而实施的,且手段也具有社会相当性,应认为其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该行为虽然该当本罪构成要件,但是在违法性判断阶段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对于第二种情形,虽然该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但是可以认为该行为是为了执行侦查命令而从事的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二是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因行使宪法权利而产生了破坏法律实施后果的,阻却违法。三是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不属于本罪的违法阻却事由。第四章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责任阻却事由研究。我国的责任能力不仅是犯罪能力,也是刑罚适应能力。本罪行为人因精神病而影响责任能力之判断,应坚持混合方法,法官对于行为人参加邪教组织致降低或丧失责任能力应判断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此外,行为人智商低下或文化水平低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本罪适用期待可能性有法规依据以及法理依据,对本罪期待可能性之判断应坚持行为人标准,行为人因穷困或个人特殊原因而参加邪教组织并从事本罪之情形、因受胁迫而从事本罪之情形以及因从小生长于邪教组织家庭而从事本罪之情形均属于行为人期待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另外,在本罪确信犯的场合,行为人仍然具有期待可能性。本罪中违法性意识的对象应是对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禁止规范或者评价规范违反的认识,但不包括刑法可罚性、法定刑的认识。行为人因文化程度低、智商低下、生活经历等原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场合,应合理对其进行认定。在确信犯的场合不应认定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加入邪教后无法认识到行为违法的,也不应据此就认定不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第五章着重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态进行研究。本罪存在未完成形态。本罪的障碍未遂应以实质的客观说为依据,并根据“组织”行为以及“利用”行为之不同特点对本罪未遂进行界定。本罪中止未遂之结果应通过将其具体化的方式进行认定,对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实施本罪的场合可认为其是基于自己的意思防止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发生。本文坚持二阶层犯罪参与体系,并认为本罪非集团性共同犯罪。行为人强制第三者从事本罪等场合均存有间接正犯之可能。本罪并不存在片面共同正犯但应承认共谋共同正犯以及承继的共同正犯。在本罪教唆犯的场合,教唆对象应是特定的,不应为接受邪说的全体邪教组织成员。帮助不同于教唆,帮助是对已有强烈犯罪决意的人给予支持的行为,且一般来说该帮助只要能够使得正犯的实行行为变得容易实施即可。本罪存在片面帮助犯。本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应该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并根据违法和有责这两个因素来对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判断认定。罪数形态方面,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在本罪中主要是连续犯。在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根据情形数罪并罚或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在本罪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其为想象竞合。在本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在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若其为一个行为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非法经营罪产生罪数形态之场合,应根据行为的个数判定是按照想象竞合还是数罪并罚来处断。
尚鹏飞[7](2019)在《地方性法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行为主体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法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法律规定的、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规范有效实施和法治有序运行的保障。作为省级立法部门的地方立法工作着,深感法律责任在地方性法规中的必要和重要作用。地方性法规主要有两方面作用,一是结合地方实际,对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作出具体细化的配套性规定,保障上位法的贯彻执行和有效实施;二是针对地方改革发展中的立法需求和行政管理需要,在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具有自身特色的地方法规,自主调整社会关系,解决地方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无论是哪一个方面的地方立法,都需要具体的执行实施,否则就是一纸空文。法律责任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追究行为主体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保障地方性法规的执行实施,维护法规权威和法治尊严。目前,我国法学界针对地方立法中法律责任的研究不多,往往将视角和精力投在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特色、立法中权利与义务的设定等方面,对于保障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责任研究实属不多。本文以法律责任为切入点,明确定义、归纳原则、阐述作用,先是对于地方立法中法律责任的属性和设定原则、法律责任条款的设定原则和模式、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阐述,重点总结了地方立法设定法律责任的五项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节制性原则、比例原则、协调统一原则,并且认为地方立法中的法律责任主要属于行政责任。随后,针对地方立法中行政责任的两种不同形式——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进行论述。行政处罚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也是地方立法中适用最多的法律责任方式。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且没有构成刑事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给予的特定的法律制裁。本文详细阐述了行政处罚的概念、种类、具体形式以及地方立法权限中行政处罚的种类、必要性、价值导向等,其中重点阐述了地方立法中行政处罚设置的八项原则,即法定原则、排除和防范危害原则、不替代民事制裁原则、与刑事制裁相衔接原则、地方特色原则、可执行性原则、平衡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并对实施性地方法规、创制性地方法规和授权实施行政处罚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行政处分部分的论述,主要包括行政处分的概念内容、与行政处罚的区别以及设定行政处分应注意的问题。最后,本文关注了信用惩戒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信用惩戒作为行政处罚新的处罚方式,开始在地方立法的法律责任中得到使用,本文介绍了全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的设想,并对信用惩戒应当坚持的四个原则即法定原则、责任自负原则、有限关联原则和及时救济原则进行了阐述,并指出信用惩戒应当注意的问题,总结出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和信用惩戒制度应循序渐进建设和开展的观点。
刘刚[8](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提出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刘永刚[9](2019)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8年全国两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深入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使更多事项在网上办理,必须到现场办的也要力争做到“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1再结合之前国务院在行政许可上推行的“证照合一”的改革,我国在行政许可方面改革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并取得了巨大的成效。在放宽准入关的情况下,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就变成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而行政处罚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其办案时间、办案成本、办案效率、群众满意度等关系到行政管理机关转方式、转作风,提高效率效能的实现程度。本文着重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一般程序的案件办理期限为研究对象,在我国行政程序没有形成统一法典的情况下,以微观入手,以小见大,系统的分析了我国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存在的种种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例中案件办理期限之差异,提出如何在法律上完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之规定,各部门如何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对案件办理期限政令统一,从而构建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的运行制度。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作为文章绪论,主要介绍研究背景、意义,研究的思路和方法,以及本文的主要研究工作和创新之处,为下文写作起到提纲契领的作用。第二部分从行政处罚程序与期限理论入手,解析相关概念。着重阐述案件办理期限在行政处罚中的重要价值,对于保证行政处罚公平与公正、建立良好的行政处罚秩序、确保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办案效率的重要作用。第三部分对我国从上到下的法律效力层级,既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处罚中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进行梳理与分析,清晰的反映出我国在行政处罚中对案件办理期限这一制度在法律规定上的缺失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对案件办理期限规定的不统一,借此引出行政处罚中对案件办理期限进行完善的必要性与重要性。第四部分通过实证分析方法,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2018年五年内公布的行政处罚案例为样本,在行政机关已规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的情况下,对不同类型、不同罚款金额、情节轻重不同的案件的办理期限进行对比、分析,突显出对案件办理期限自由裁量进行规范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找出存在原因。第五部分通过完善对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制度的规定,加强内部程序对案件办理期限的控制,简化行政处罚程序、提高行政处罚效率,制定案件办理期限自由裁量权标准、强化对案件办理期限的检查与监督,引入案件办理期限的司法审查,对案件办理期限制度从“立法”、“执行”、“监管”进行全方位的规范与制约。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制度的完善与健全,是对行政处罚程序环节的具体化、精细化,是时代性的具体体现,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叶艳艳[10](2019)在《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建设研究 ——以被告败诉判决为基础》文中研究指明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与基础。行政程序法治建设研究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完善法制结构,也助于行政机关适应更高的程序要求,实现依法行政。为更具体地了解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建设现状,本文立足当前法律框架,以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判决为基础,从微观层面分析行政程序违法在实践中的体现,深入研究中国法院对“程序合法”的具体要求,归纳出应当如何做才能满足“程序合法”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社会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建设。本文创新点有两个,一是选取了新的研究方法——实证研究,即立足司法审判的实践,通过收集、阅读、整理、分析被告败诉的判决,了解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现状,提出推进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建设的对策。二是采用了新的研究材料——法院判决,即以法院裁判作为研究素材,归纳中国法院对“行政程序合法”要求的理解,为行政机关正确解读行政程序法规,减少行政程序违法提供参考。通过分析被告败诉的裁判文书,本文发现近年来我国行政程序违法案例不断增多,程序违法现象分布广泛,而各级法院在判决上也常存在分歧。通过数据分析,本文还发现我国行政强制这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现象最严重;调查、决定、送达及执行程序违法的程度相当;一种行政行为存在多个程序同时违法,。程序违法情形中程序缺失、执行不当与程序适用错误并存。针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情形,本文归纳了立法、调查、决定、送达及执行程序的合法要求。并进一步探讨了行政机关程序违法的社会原因,认为我国行政机关程序违法受历史文化、环境制度等多方面影响。提出推行中国行政程序法治建设的五条建议:转变传统法治观念,调整干部考核机制;加大程序信息公开,强化程序外部监督;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推动全国人大立法,制定全国统一法典;重视法院裁判文书,总结行政程序规范。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研究缘起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行政处罚法》作为处罚基本法地位的确立 |
| 第一节 《行政处罚法》特殊的立法背景 |
| 一、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主体混乱 |
| 二、规范处罚程序的现实需求 |
| 三、《行政诉讼法》倒逼行政行为法跟进 |
| 第二节 《行政处罚法》基本法地位的表征 |
| 一、对行政处罚法律体系的规范作用:化解“三乱”问题 |
| 二、对其他行政行为法律的指引作用:明确控权原则 |
| 第二章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的紧张关系 |
| 第一节 法律文本表现的样态 |
| 一、处罚种类封闭且功能不足:特别法补充 |
| 二、处罚程序保守且存在疏漏:特别法细化 |
| 三、裁量规则不清且缺乏基准:特别法完善 |
| 第二节 司法案例凸显的样态 |
| 一、程序条款适用凸显争议 |
| 二、裁量规则理解存在偏差 |
| 第三章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紧张关系解决机制的局限 |
| 第一节 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紧张关系的成因 |
| 一、部门职能精细化和专业化倒逼特别法疏离 |
| 二、行政处罚追求效率的特质催生特别法创新 |
| 第二节 《立法法》中明确的法律冲突解决机制 |
| 一、依据上位法改变或撤销下位法 |
| 二、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 |
| 三、新法优先适用于旧法 |
| 第三节 《立法法》中冲突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
| 一、无法实质性化解法律规范抵触问题 |
| 二、滋生行政机关规避风险的“懒政”心理 |
| 三、难以抑制行政权的扩张趋势 |
| 第四章 《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的巩固 |
| 第一节 《行政处罚法》处罚基本法地位巩固的基本策略 |
| 一、促进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良性互动 |
| 二、建立科学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思路 |
| 第二节 巩固《行政处罚法》基本法地位的修法策略 |
| 一、吸收特别法修改相关基础条款 |
| 二、为授权条款引入风险预防机制 |
| 三、增设处罚程序的参照适用条款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summary |
| 导言 |
| 一、问题的缘起与提出 |
| 二、相关研究综述 |
| 三、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 四、研究的主要方法 |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历史与演进:刑法与行政法交叉之考察 |
| 第一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证成 |
| 一、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历史考察 |
| 二、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当代趋势 |
| 第二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价值证成 |
| 一、刑法与行政法价值的差异 |
| 二、刑法与行政法在发展中价值归结的统一 |
| 第二章 交叉与关联: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之概述 |
| 第一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
| 一、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概念 |
| 二、刑法与行政法交叉案件的构成要素 |
| 第二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原因 |
| 一、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理论因素 |
| 二、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规范因素 |
| 三、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产生之现实基础 |
| 第三节 刑法与行政法交叉问题之类型化划分 |
| 一、刑法与行政法的静态交叉 |
| 二、刑法与行政法的动态交叉 |
| 第三章 检讨与确立: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界分之进路 |
| 第一节 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概述 |
| 一、刑事违法性概述 |
| 二、行政违法性概述 |
| 第二节 违法性判断立场之争鸣 |
| 一、传统学说:刑法从属性立场与刑法独立性立场之意涵与检讨 |
| 二、新近学说:相对从属性立场与相对独立性立场之诠释与差异 |
| 三、立场提倡:刑法相对从属立场之确立 |
| 四、判断规则:依据规范保护目的之异同的判断方法 |
| 第三节 规范保护目的之构建 |
| 一、规范保护目的之学理诠释 |
| 二、规范保护目的概念之本体解构 |
| 三、规范保护目理论与相关概念之关联 |
| 四、刑法规范保护目的解释观的应然取向 |
| 第四章 责任与衔接: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责任与处罚衔接问题 |
| 第一节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分野 |
| 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概念 |
| 二、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联系 |
| 三、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区别 |
| 第二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之缘由 |
| 一、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调整对象上之重合性 |
| 二、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作用上之差异性 |
| 第三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的实践乱象 |
| 一、罪不当罚 |
| 二、罚不当罪 |
| 第四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衔接理论的反思 |
| 一、刑事优先原则的理解 |
|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反思 |
| 第五章 竞合与适用: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的处理原则 |
| 第一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 |
| 一、处理原则之理论聚讼 |
| 二、合并适用原则 |
| 第二节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竞合处理原则的具体运用 |
| 一、先刑后罚之适用 |
| 二、先罚后刑之适用 |
| 第六章 特殊与例外:刑法与行政法交叉的疑难问题探讨 |
| 第一节 违法行政行为对犯罪构成的影响 |
| 一、行政行为效力之于法院的约束力 |
| 二、国内外制度之借鉴 |
| 三、规则之构建 |
| 第二节 行政规范变更对刑法效力的影响 |
| 一、行政规范变更与刑法规范变更的关系 |
| 二、行政规范之行为变更对刑法溯及力的影响 |
| 第三节 行政规范冲突对犯罪的影响 |
| 一、规范冲突应考虑的因素 |
| 二、规范冲突的处理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致谢:感恩之心永怀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1.1 选题的目的及意义 |
| 1.2 学术史回顾 |
| 1.2.1 关于根据地参军动员研究的相关着作 |
| 1.2.2 中共参军动员具体举措的研究现状 |
| 1.2.3 关于中共军人优抚状况的研究现状 |
| 1.2.4 关于“归队”与“解放战士”方面的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1.4 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太岳革命根据地参军概况 |
| 1.1 太岳革命根据地概述 |
| 1.2 抗战时期的参军概况 |
| 1.2.1 太岳根据地建立之初 |
| 1.2.2 太岳根据地困难之时 |
| 1.2.3 太岳根据地巩固反攻时期 |
| 1.3 解放战争时期的参军概况 |
| 1.3.1 太岳解放区备战阶段 |
| 1.3.2 太岳解放区防御阶段 |
| 1.3.3 太岳解放区反攻阶段 |
| 第二章 太岳革命根据地的参军动员 |
| 2.1 农民参军动因分析 |
| 2.1.1 民族意识渐趋苏醒的农民阶级 |
| 2.1.2 阶级教育下的农民阶级——以减租减息与土地改革为切入点 |
| 2.1.3 自我利益权衡下的农民阶级 |
| 2.2 中共基层组织动员分析 |
| 2.2.1 党员、干部动员工作之进展 |
| 2.2.2 党员干部的不当动员方式 |
| 2.2.3 “以身作则”要求下干部内心之博弈 |
| 2.3 村庄内部动员的助推器 |
| 2.3.1 乡村开明绅士之动员 |
| 2.3.2 群众团体之动员 |
| 2.3.3 乡村妇女之动员 |
| 2.3.4 知识分子之动员 |
| 2.4 舆论力量的潜移默化 |
| 2.4.1 报刊之动员——以《太岳日报》为例 |
| 2.4.2 文艺形式之动员——以各地方剧团为例 |
| 2.4.3 群众大会之感召 |
| 第三章 太岳革命根据地参军的社会保障 |
| 3.1 军人之社会保障 |
| 3.1.1 现役军人之优待 |
| 3.1.2 退役军人之优待 |
| 3.2 军属之社会保障 |
| 3.2.1 军属之界定 |
| 3.2.2 优待制度之健全 |
| 3.2.3 物质优待 |
| 3.2.4 精神优待 |
| 第四章 太岳革命根据地扩兵途径拓展 |
| 4.1 中共军人逃亡与归队 |
| 4.2 伪军“投诚”与“反正” |
| 4.3 解放战士“被解放” |
| 结语:回溯中共参军动员的成功实践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 二、学术史回顾 |
| 三、创新点 |
| 第一章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概论 |
| 第一节 何谓持续违法停车行为 |
| 一、持续交通违法行为 |
| 二、持续违法停车行为 |
| 第二节 持续违法停车的处罚制度 |
|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 |
| 二、连续处罚制度 |
| 第三节 违法行为类型的司法认定 |
| 一、构成要件说 |
| 二、特殊违法行为 |
| 第二章 行为数的理论研究 |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一行为的类型 |
| 一、德国的情形 |
| 二、我国的情形 |
| 第二节 违法行为行为数的判断标准 |
| 一、德国的判断标准 |
| 二、我国的判断标准 |
| 三、判断标准之我见 |
| 第三节 刑法犯罪构成及罪数形态理论 |
| 一、犯罪构成理论 |
| 二、罪数形态理论 |
| 第三章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行为数 |
| 第一节 交通违法行为的种类及特征 |
| 一、一般违法行为 |
| 二、特殊违法行为 |
|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数 |
| 一、违法行为的成立条件 |
| 二、持续违法行为的确认 |
| 第三节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行为数 |
| 一、违法行为是否成立 |
| 二、是否属于持续违法行为 |
| 第四章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 |
| 第一节 首次处罚的依据及处罚程序的完善 |
|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
| 二、处罚程序的完善 |
| 三、违法行为制止制度 |
| 第二节 持续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罚方式 |
| 一、从重、加重处罚的适用 |
| 二、连续处罚制度的适用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起及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对象 |
| (三)拟解决的问题 |
| (四)选题的价值和意义 |
| 二、文献梳理及评价 |
| (一)对现有研究的宏观分析 |
| (二)对现有研究的中观考察 |
| (三)对现有研究的微观透视 |
| (四)对现有研究的总体评价 |
| 三、分析框架与方法 |
| (一)本文的分析框架 |
| (二)本文的分析方法 |
| 四、本文的创新和局限 |
| (一)本文可能的创新 |
| (二)本文的局限 |
| 第一章 核心价值观的意涵及司法维护需求 |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概念与特性 |
| 一、核心价值观及相关概念的厘定 |
| (一)价值与价值观的含义 |
| (二)核心价值观的概念厘定 |
| (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与确认 |
| 二、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特性 |
| (一)核心价值观的意识形态性 |
| (二)核心价值观的相对稳定性 |
| (三)核心价值观的非法律规范性 |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与外部关系 |
| 一、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 |
| (一)核心价值观的结构要素 |
| (二)潜在的内部张力与外部角力 |
| 二、核心价值观的外部关系 |
| (一)核心价值观与道德 |
| (二)核心价值观与法律原则 |
| (三)核心价值观与公共政策 |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需求 |
| 一、借助司法活动维护核心价值观权威 |
| (一)司法活动维持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 (二)司法活动输出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 二、经由司法活动将核心价值观具象化 |
| (一)核心价值观抽象性的解释需求 |
| (二)核心价值观体系化的必然要求 |
| 三、通过司法活动解决内外部冲突 |
| (一)内部张力需通过司法活动调和 |
| (二)外部角力需在司法场域最终解决 |
| 小结 |
| 第二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理据 |
| 第一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理论支撑 |
| 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普遍性 |
| (一)我国历史上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 (二)域外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 (三)简要的结论与启示 |
| 二、无法绕开的司法价值判断 |
| (一)司法活动中的价值判断 |
| (二)价值判断提供的制度性空间 |
| 三、与司法功能发挥向度内在契合且双向塑造 |
| (一)司法的具体功能及其发挥向度 |
| (二)两者之间的内在契合 |
| (三)两者之间的双向塑造 |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规范依据 |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宪法依据 |
| (一)宪法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 |
| (二)宪法第24条中“国家倡导”的准确解释 |
| (三)宪法第24条对司法机关的要求 |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一般法律依据 |
| (一)各类法律规范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 |
| (二)类型识别与效力观察 |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现实动力 |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政治动力 |
| (一)促进国家整体价值观统合 |
| (二)助力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 |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动力 |
| (一)多元价值观冲突的司法整合需求 |
| (二)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司法引导需求 |
| 小结 |
| 第三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方法 |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意涵 |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特征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具体径路 |
| (一)司法解释转译核心价值观 |
| (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转译核心价值观 |
| (三)发布指导案例转译为参考依据 |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意涵 |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特征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 |
| (一)作为裁判依据的解释性适用 |
| (二)作为说理依据的论证性适用 |
| (三)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性适用 |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意涵 |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 (二)司法调和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 (三)核心价值观冲突的类型表现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两条进路 |
| (一)核心价值观内部张力的司法调和 |
| (二)核心价值观外部角力的司法调和 |
| 第四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意涵 |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特征 |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路径 |
| (一)通过典型案例宣示核心价值观 |
| (二)通过司法调解宣示核心价值观 |
| (三)通过司法建议宣示核心价值观 |
| (四)通过司法救助宣示核心价值观 |
| 小结 |
| 第四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限度 |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类型 |
| 一、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 |
| (一)隐性抽象维护的含义 |
| (二)隐性抽象维护的特征阐释 |
| 二、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 |
| (一)显性具体维护的含义 |
| (二)显性具体维护的条件 |
| 三、隐性抽象维护与显性具体维护的关系 |
| (一)本质上两种维护功能趋同 |
| (二)顺位上隐性抽象维护优先 |
| (三)效果上显性具体维护更强 |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立场 |
| 一、积极的司法态度和意识 |
| (一)司法系统整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 (二)司法人员个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 二、谦抑的司法技术使用 |
| (一)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 |
| (二)核心价值观的维护须接受程序约束 |
| (三)在符合形式正义下维护核心价值观 |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界限 |
| 一、禁止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 |
| (一)何为向一般条款逃逸 |
| (二)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弊端 |
| 二、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 |
| (一)核心价值观对规则的补强论证 |
| (二)脱离具体规则适用的严格条件 |
| 三、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 |
| (一)承认司法资源与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 |
| (二)不能逾越司法供给能力的具体要求 |
| 小结 |
| 第五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审思 |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 |
| 一、基于司法裁判的实证考察 |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 (二)样本数据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 二、基于其他司法行为的实证考察 |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 (二)样本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 第二节 司法维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 |
| (一)使用核心价值观的案件范围较窄 |
| (二)很少回应当事人使用核心价值观的诉求 |
| (三)裁判说理中适用核心价值观的频率较低 |
| (四)其他司法行为中很少使用核心价值观 |
| 二、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 |
| (一)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
| (二)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方式不清晰 |
| (三)未将核心价值观与道德进行区分 |
| 三、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 |
| (一)裁判中运用核心价值观说理不充分 |
| (二)忽视核心价值观的内外部冲突 |
| (三)对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普遍模板化 |
| 四、对上述问题成因的集中分析 |
| (一)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 |
| (二)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方法 |
| (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没有统一标准 |
| (四)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有限 |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完善思路 |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 |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 |
| (二)提高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 二、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 |
| (一)厘定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案件类型 |
| (二)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适用的条件 |
| (三)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的适用方式 |
| (四)区分核心价值观适用与纯粹的道德判断 |
| 三、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进行立体维护 |
| (一)加大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力度 |
| (二)继续推进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 (三)切实调和核心价值观内外部冲突 |
| (四)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多途径司法宣示 |
| 四、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
| (一)不宜通过惩罚机制推进核心价值观维护 |
| (二)避免陷入后果导向主义的裁判误区 |
| (三)不能逾越司法能力进行“运动式”维护 |
| 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在读期间相关科研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概述 |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辨析 |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之由来:以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罪名确立为基底 |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界定 |
| 三、“邪教组织犯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辨析 |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类型归属 |
| 一、目的犯抑或非目的犯 |
| 二、复行为犯抑或单行为犯 |
| 三、行为犯抑或结果犯 |
| 四、行政犯(法定犯)抑或刑事犯(自然犯) |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法理由之教义学研究 |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演进 |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理由及其教义学研究 |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困境 |
| 一、刑事政策未体现于教义学 |
| 二、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 |
| 三、偏重概念法学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构建 |
| 四、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未以相应价值作为归依 |
| 第二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之教义学研究 |
| 第一节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教义学阐释 |
| 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理论模型之意义 |
| 二、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构造 |
|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之潜在危机及化解 |
| 四、本罪中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 |
| 第二节 邪教组织的内涵 |
| 一、“邪教组织”内涵界定的学说评述 |
| 二、“邪教组织”概念之事实构造 |
| 三、“邪教组织”概念之规范构造 |
| 四、“邪教组织”与“邪教”辨析 |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实行行为之教义学研究 |
| 一、“组织”行为的规范构造 |
| 二、“利用”行为的规范构造 |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结果之教义学研究 |
| 一、界定本罪结果属性之实益 |
| 二、本罪结果属性分析 |
| 三、“破坏法律实施”的内涵结构 |
| 第五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要件要素之教义学研究 |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罪过形式之争 |
| 二、本罪故意之构造 |
| 三、本罪的事实错误 |
| 第三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 第一节 违法性本质和违法性判断 |
| 一、违法性的本质 |
| 二、违法性的判断 |
| 第二节 “卧底侦查”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问题 |
| 一、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 |
| 二、与本罪相关的卧底侦查的若干情形 |
| 三、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卧底侦查行为 |
| 第三节 “行使宪法权利”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 |
| 一、“行使宪法权利”属违法阻却事由 |
| 二、本罪行为方式与“行使宪法权利” |
| 三、不属于“行使宪法权利”的情形 |
| 第四节 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与本罪之违法阻却事由 |
| 一、本罪中以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为由进行辩护之场合 |
| 二、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非本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证成 |
| 第四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责任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 第一节 本罪之责任能力问题 |
| 一、我国《刑法》责任能力之规定 |
| 二、责任能力之本质 |
| 三、本罪行为人责任能力之判断 |
| 第二节 本罪中的期待可能性问题 |
| 一、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依据 |
| 二、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判断标准 |
| 三、本罪期待可能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 |
| 四、确信犯场合是否影响行为人之期待可能性 |
| 第三节 本罪中的违法性意识可能性问题 |
| 一、违法性意识之对象 |
| 二、本罪应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证立 |
| 三、本罪中行为人可能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场合 |
| 四、本罪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两个争议问题 |
| 第五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未完成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 一、本罪预备犯之基础理论 |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障碍未遂 |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中止未遂 |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共犯教义学研究 |
| 一、本罪共犯之争议问题 |
| 二、本罪共同正犯之教义学研究 |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狭义共犯之教义学研究 |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数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 一、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 |
| 二、数行为场合下本罪罪数形态之审视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地方性法规中的法律责任 |
| (一)概念的界定 |
| (二)法律责任的功能 |
| (三)法律责任的类型 |
| (四)设定的原则 |
| (五)条款的设定模式 |
| (六)责任设定存在的问题 |
| (七)责任主体和执法主体 |
| 二、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
|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与类型 |
| (二)行政处罚的必要性与价值导向 |
| (三)行政处罚的设置原则 |
| (四)设置行政处罚的具体问题 |
| (五)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
| (六)设定行政处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 (七)监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 |
| 三、行政处罚中的新种类——信用惩戒 |
| (一)信用惩戒的前提和基础——全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
| (二)信用惩戒的原则 |
| (三)信用惩戒应注意的问题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 一、行业与事业 |
| 二、行业与产业 |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 (一)行业规划 |
| (二)行业标准 |
| (三)行业主体 |
| (四)行业协会 |
| (五)行业垄断 |
| (六)行业自律 |
| (七)行业诚信 |
| (八)从业人员 |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 (一)创新理念 |
| (二)协调理念 |
| (三)绿色理念 |
| (四)开放理念 |
| (五)共享理念 |
| 四、自治理念 |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2 研究方法 |
| 1.3 研究工作和创新 |
| 第二章 我国行政处罚程序期限基础理论 |
| 2.1 行政法中期限的相关概念 |
| 2.2 行政程序期限 |
| 第三章 我国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相关规定 |
| 3.1 法律规定 |
| 3.2 行政法规的规定 |
| 3.3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
| 3.4 行政规章的规定 |
| 第四章 案例实证分析与存在问题及原因 |
| 4.1 分析、研究样本来源 |
| 4.2 收集样本的整体描述 |
| 4.3 案件办理期限执行情况与案件属性特征分析 |
| 4.4 具体案例案件办理期限对比分析 |
| 4.5 实证分析结论 |
| 4.6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 第五章 规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的对策 |
| 5.1 完善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 |
| 5.2 规范案件办理期限延长的内部审批程序 |
| 5.3 简化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
| 5.4 制定案件办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权标准 |
| 5.5 强化对案件办理期限的检查与监督 |
| 5.6 案件办理期限的司法审查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1.1 法治建设的要求 |
| 1.1.2 现实需要的回应 |
| 1.2 研究综述 |
| 1.2.1 国外行政程序法治建设研究 |
| 1.2.2 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建设研究 |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 1.3.1 研究方法 |
| 1.3.2 创新点 |
| 第二章 行政机关被告败诉裁判文书分析 |
| 2.1 行政程序违法案例增多 |
| 2.1.1 增多的现象描述 |
| 2.1.2 增多的原因分析 |
| 2.2 行政程序违法现象普遍 |
| 2.2.1 多省均存在违法现象 |
| 2.2.2 诉讼双方身份多样 |
| 2.2.3 违法种类多 |
| 2.3 各级法院判决存在分歧 |
| 2.3.1 存在分歧的案例情况 |
| 2.3.2 产生分歧的具体原因 |
| 第三章 我国行政程序违法现象分析 |
| 3.1 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现象最严重 |
| 3.1.1 行政强制程序违法的案例占比 |
| 3.1.2 行政强制违法的程序环节分析 |
| 3.1.3 行政强制程序违法的主要原因 |
| 3.2 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程序违法程度相当 |
| 3.2.1 调查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分析 |
| 3.2.2 决定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分析 |
| 3.2.3 送达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分析 |
| 3.2.4 执行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分析 |
| 3.3 一种行政行为存在多个程序同时违法 |
| 3.3.1 存在多个程序同时违法的行政行为 |
| 3.3.2 存在多个程序同时违法的行政行为特点 |
| 3.4 程序缺失、执行不当与适用错误并存 |
| 3.4.1 常被忽视的程序环节 |
| 3.4.2 执行不当的程序环节 |
| 3.4.3 适用错误的程序环节 |
| 第四章 我国行政程序合法的具体要求 |
| 4.1 立案程序的具体要求 |
| 4.2 调查程序的具体要求 |
| 4.2.1 调查客观事实 |
| 4.2.2 调查前置程序 |
| 4.2.3 调查当事人意见 |
| 4.2.4 调查证据有效性 |
| 4.3 决定程序的具体要求 |
| 4.3.1 决定前告知 |
| 4.3.2 决定时遵法 |
| 4.3.3 决定后告知 |
| 4.4 送达程序的具体要求 |
| 4.4.1 送达以保障权益 |
| 4.4.2 送达并保证时效 |
| 4.4.3 送达且对象正确 |
| 4.4.4 送达后取得回证 |
| 4.5 执行程序的具体要求 |
| 4.5.1 执行获得授权 |
| 4.5.2 执行方式正确 |
| 4.5.3 执行内容完整 |
| 4.5.4 保留执行证据 |
| 第五章 我国行政机关程序违法原因及行政程序法治建设对策 |
| 5.1 我国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原因 |
| 5.1.1 法治理念落后,政策导向不当 |
| 5.1.2 信息公开不全,监督渠道不畅 |
| 5.1.3 执法培训不足,违法权责不明 |
| 5.1.4 法律规范混乱,统一法典缺失 |
| 5.2 推进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建设对策 |
| 5.2.1 转变传统法治观念,调整干部考核机制 |
| 5.2.2 加大程序信息公开,强化程序外部监督 |
| 5.2.3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
| 5.2.4 推动全国人大立法,制定全国统一法典 |
| 5.2.5 重视法院裁判文书,总结行政程序规范 |
| 第六章 总结与展望 |
| 6.1 总结 |
| 6.2 展望 |
| 附录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