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东东[1](2021)在《《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立法变化的学习与应用》文中研究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民法典》中涉及临床医学诊疗工作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责任除对《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部分关键内容进行了修订外,大部分沿用原有规定。为了使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医务人员全面了解《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其临床应用,本文分10个部分进行全面系统解读。
高飞[2](2021)在《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们已经开始进入人工智能时代!自动驾驶汽车、无人机、人脸识别系统、在线语音助手等人工智能产品充斥在我们周边,便利了我们的生活。但是,人工智能的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在法律领域,人工智能着作权和侵权问题引发了我们对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思考。随着人工智能研究的不断深入,面对具有独立意志的强人工智能到来的可能性,为了解决人工智能的发展带来的问题,是否可以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呢?对这一问题,本文主要分以下四个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主要分析的是民事法律主体制度,重点分析了民事法律主体的历史演进,以期从民事法律主体的演进史中找出民事法律主体的判定标准,并以此标准来分析赋予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可能性。第二部分介绍了人工智能的发展及其对民事法律主体制度的挑战。正是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使得因人工智能引发的着作权和侵权责任问题越来越多,这也引发了我们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问题的思考。第三部分对不同类型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进行了考察。因为弱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意志,所以不能成为民事法律主体而只能作为法律客体,而强人工智能具有独立意志,具备成为民事法律主体的可能性。并且,赋予强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是重要的。因此,应该赋予强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不过,基于人类创造人工智能以发展人类文明的这一目的以及人工智能和人类之间的差异永远存在,强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具有限制性。第四部分是对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立法的前瞻性思考。指出了在赋予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过程中应该遵循逐步确立等原则以及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
罗雪樱[3](2021)在《我国个人信用权益保护及损害救济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陈荣文[4](2020)在《《民法典》“私法自治”的理念衍义与制度构建》文中认为私法自治是主体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它内在地包含有排除不当干预、自己责任、以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为边界等内涵。私法自治是贯穿民法典始终的核心理念,是建构、解释民法规范制度的价值尺度。私法自治衰落论是源于对其内涵误读的表象描摹。民法各项制度正是私法自治自主决定和公共秩序约束的辩证展开。
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林晓镍,单素华,孙倩,沈竹莺,朱颖琦,黄佩蕾[5](2020)在《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前言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经过五年的筹备,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提出,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不断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2019年1月23日,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开始从设立科创板入手,正式试点注册制。2019年3月1日,证监会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随之发布,至2019年7月22日科创板正式开市。二百多天里,科创板汇聚各方智力,以增量式改革的魄力开启深化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
邢伟[6](2020)在《“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当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集体资产股权流转过程中权利边界模糊、交叉,影响部分权能实现;所有权缺位、虚化、弱化,行使主体不明确,造成集体资产流失;部分权能流转范围受限,流转市场不完整,有偿退出难,抵押担保难;农村宅基地、承包地“三权分置”中权属杂糅,财产性权能流动性低,财产性权益难以充分实现,与改革目标相违背;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产权范围不明,行权主体缺位,管理机制不畅,导致合作制性质不明,股份制作用发挥不畅;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界定不明、权属缺失,公益性功能发挥不充分,存在管理空白。以上这些问题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普遍存在,严重制约着改革进程,阻碍着产权各要素权能的充分实现,影响着农村发展效果和治理效能。本文共分八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重点阐释本文选题背景与意义、理论综述、研究框架与内容、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与不足。第二部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以农村集体所有制为基础,论述农村所有权、承包权(资格权)、经营权(使用权)、经营性资源资产产权、公益性资源资产产权等相关概念,结合建国后各个时期农村产权制度过程进行深入剖析。第三部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依托河北省部分地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现状,结合全国各地改革情况,深入剖析产权制度改革中存在的现实困境与问题。第四部分“‘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设计”,探索建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分别负责行使农村承包地、宅基地、公益性资源资产和经营性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人权能。第五部分“‘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构建与新时代乡村治理模式相适应的“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第六部分“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进行全面剖析。第七部分“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思考”,以期实现细化各项权能、明晰产权归属、严格产权保护、顺畅产权流转目标。第八部分“结论”,回答了在导论部分提出的、本文致力于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在研究过程中,注重以土地为主要内容的农村所有资源资产进行了系统梳理,根据不同资源资产的形态、功能、使用方式以及产权构成、行权模式,将其划分为承包地、宅基地、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和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四种类型。在坚持农村集体制度不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底线不变、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固定不变基础上,剥离土地承包权、宅基地资格权、经营性资源资产股东权、公益性资源资产管理权中所包含的身份性权能,在分权基础上将包含身份属性的权能(成员权)统一归位于所有权,形成所有权权利组织体,即“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根据不同资源资产性质及其权能构成,分别搭建由不同成员组成的“农村承包权人集体”“农村资格权人集体”“农村股东成员集体”和“农村全体农户集体”,分别行使农村承包地、宅基地、经营性资源资产和公益性资源资产的所有权权能和身份权权能。以此为基础,重新构建“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在农村集体所有权现行模式向“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转换过程中,严把“目标层+准则层+决策层”三大环节,统筹宏观设计与微观运行,找寻出一条可以最大限度明晰产权界限、充分发挥产权权能、实现要素市场化配置的运行体系,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提升农业农村现代化的乡村治理效能。
刘东颖[7](2020)在《人工智能的民法定位》文中研究表明人工智能的新风暴正在世界各地席卷开来。作为全球新兴产业的人工智能不仅改变着人们的衣食住行各个方面,而且也给我们带来前所未有的新奇体验。打开电视,智能AI主持人字正腔圆地播报新闻;走进商场大厅,VR体感游戏吸引大家驻足;聚焦比赛现场,Alpha Go Zero再次战胜世界围棋大师柯洁……这些让我们熟悉不过的场景全部都归功于“人工智能”。我们的生活仿佛按下了快进键,正在大步流星地飞奔向科幻小说里描述的奇妙世界。智能网联汽车、智能服务机器人、智能家居产品等等如雨后春笋般相继涌现出来,飞入寻常百姓家。放眼全球,首个机器人公民索菲亚在沙特阿拉伯诞生,谷歌的无人驾驶系统被界定为司机,人脸识别、语音助手等技术的不断完善,这些都让我们赞叹在科技的蓬勃发展带来社会日新月异变化的同时,也应该产生这样的理性思考,人工智能之于人类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存在。一种新生事物的出现,与之相伴随的是对已有制度的挑战与冲击。对于法学研究而言,新的政策、法律的颁布出台一定是建立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之上。制定人工智能的法律规范和伦理规则,既是社会发展需要,也是政策导向。针对人工智能这一新兴产业的崛起,为了更好的保护和发展新一轮产业革命,人工智能民法定位问题的解决迫在眉睫。人工智能的民法定位越清晰,越有利于其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责任承担等现实问题的后续开展,对此具有先行和统揽全局的作用,因此清晰界定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人工智能可以取得民事主体地位,那么就理所当然拥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现阶段人工智能是否已经具备了进入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值得讨论研究。本文将从“奇点理论”出发,对奇点到来的可能性进行分析。通过对人工智能的理论学派和人工智能的“智能”发展阶段进行客观梳理,明确在现阶段人工智能应该坚定客体地位。奇点不会来临,弱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将人工智能限定为客体。深度学习的研究与开发才刚刚起步,技术发展并不会直接飞跃弱人工智能阶段而进入强人工智能时代。应该将是否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作为讨论人工智能民法定位的起点。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三个方面,阐述人工智能民事主体的非适格性,主体说将颠覆“主客体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广泛结合国内外立法动态、行政个案及学者观点,充分论证其不能赋予民事主体法律资格的理由以及人工智能坚持客体定位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目前不宜轻易动摇民事主体制度的根基。在目前所处的社会大背景之下,人工智能作为人类所创造的产物,不应该和人类平起平坐从而贬损人类尊严,人工智能应该始终扮演好“客体”的角色为人类服务。
秦若兰[8](2020)在《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了确定现行侵权责任法是否能有效适用于具有高科技性的人工智能之侵权事件,文章采取历史研究法及中外比较研究法,以期在吸取历史经验、他国立法经验基础上,提出我国有关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努力实现促进科技发展和受害人权益维护并重之目的。媲美人类智能水平的强人工智能能否到来尚未可知,而超强人工智能因人类对其失控的恐惧和事先防备,不会也不应该到来。就目前而言,缺乏人类理性思维的弱人工智能尚达不到人类通用智能水平,自我意识和独立财产的缺失更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民事责任能力,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既不符合以人为本的法律宗旨也缺乏现实意义,更可能成为研发人员的算法独裁,因而,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不应获得法律主体资格。当出现人工智能侵权事件时,其自身无法成为责任承担主体,而应根据侵权原因由人工智能背后的相关主体担责。当人工智能因产品缺陷侵权时,应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同时在认定产品设计缺陷、警示缺陷时需依据人工智能的特殊性作出相应调整,并明确生产者可援引“发展风险抗辩”;当所有者或使用者因过错导致人工智能侵权时,应依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担责;当人工智能因自主行为而侵权时,对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或使用者适用公平责任以弥补受害人损失,达致社会公平正义之目的;当自主性和风险性达到一定程度的人工智能发生侵权导致难以查明侵权原因时,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进行规制是比较恰当的选择。针对人工智能的特殊性采取的配套措施主要包括,引入人工智能强制责任保险和人工智能赔偿责任基金以分散责任主体的法律风险;在简化事故原因查明上,可以要求生产者为人工智能安装记录数据的“黑匣子”;考虑制定针对人工智能研发人员的道德准则以从源头上防止或减少人工智能侵权事件的发生;考虑到人工智能可能出现失控的情况,生产者应为其安装“一键熔断”机制并对出现失控情况的人工智能采取召回处理措施。
韩伟[9](2019)在《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文中研究指明当今世界的物流行业已经进入了“第三方物流”时代,第三方物流是一体化、系统化、个性化的新型商业服务模式,起源于企业物流业务的外包需求。然而与西方国家的第三方物流发展已经进入成熟期不同,中国的第三方物流仍处于起步期,不仅理论与实务对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立法对第三方物流的调整也表现出碎片化、立法层级低、针对性不强的缺陷。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调整出发,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长期性、动态性、复合性、信息性、程式性与专属性属于商事合同,且民、商法调整在基本原则、主体规则、行为规则、责任规则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所以对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调整应当由商法完成。围绕合同的要素以及不同阶段进行分析,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及与其相关的现行法所存在的局限性和法律完善需求昭然若揭。第一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订立方式主要是竞争缔约和附和缔约。其中竞争缔约是以竞争方式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竞争缔约主要采取的是招标与投标方式,对此《合同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则都无法满足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需求。附和缔约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对此,《合同法》在格式合同使用人、格式合同缔约过程与结果、“格式之战”等规定上都存在不足。第二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基本上都是涉他合同,且往往既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于这类合同,检验、履行标准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不同的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义务,当前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开放性与继续性的特点,所以对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完善,立法应当从提高效率和尊重商业判断两方面入手。第四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诸多共性,但是在预告解除、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等规则方面,第三方物流合同需要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尤其是任意解除制度,该制度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之中应当被限制适用。第五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终止需要重点解决交易习惯与民事一般法存在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关注交互计算规则的适用。第六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从归责原则、责任制度形式、赔偿范围、责任赔偿限制到责任期间都存在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体系是独立的商事责任体系。对于当前中国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问题,理论上存在制定单独的《第三方物流法》、对现有法律规范逐一完善、在《合同法》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三种立场,其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应当是最佳选择。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出发,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的完善等几个方面。
王洪平[10](2016)在《论第三民事主体:无责任能力团体》文中研究说明在自然人、法人之外,还存在着"第三民事主体"。"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无权利能力社团"等名称都不适于作为第三民事主体的名称。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客观的财产能力,与民事主体的主观辨识能力无关。从第三民事主体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看,称之为"无责任能力团体"更为恰适。无责任能力团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却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自己的名称,并以团体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活动,在法律无除外规定的情况下,由其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团体,即为无责任能力团体。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四、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民事法律主体的历史演进及其判定标准 |
| 一、民事法律主体的历史演进 |
| (一)法律主体从部分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 |
| (二)法律主体从自然人到组织体 |
| 二、民事法律主体的判定标准 |
| (一)民事法律主体判定标准理论及其评析 |
| (二)本文的民事法律主体判定标准 |
| 第二章 人工智能的发展及其对民事法律主体制度的挑战 |
| 一、人工智能的发展 |
| 二、人工智能的发展对民事法律主体制度的挑战 |
| (一)人工智能的发展对着作权制度的挑战 |
| (二)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侵权责任制度的挑战 |
| (三)赋予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壁垒 |
| 第三章 不同类型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考察 |
| 一、人工智能的分类 |
| (一)弱人工智能 |
| (二)强人工智能 |
| (三)超人工智能 |
| 二、弱人工智能民事法律地位:法律客体 |
| (一)弱人工智能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 |
| (二)弱人工智能只能作为法律客体 |
| 三、强人工智能民事法律地位:有限法律主体 |
| (一)强人工智能出现的可能性 |
| (二)赋予强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可能性 |
| (三)赋予强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重要性 |
| (四)强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具有限制性 |
| 第四章 人工智能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立法的前瞻性思考 |
| 一、坚持鼓励与监管并行的原则 |
| (一)鼓励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
| (二)对人工智能技术进行监管 |
| 二、加强人工智能伦理建设 |
| (一)人工智能伦理的内容 |
| (二)人工智能伦理建设的理论与实践 |
| 三、逐步确立强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 |
| (一)提高公民观念,正确认识人工智能 |
| (二)加强理论研究 |
| (三)立法上的明确 |
| 四、立法禁止超人工智能的研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一、“私法自治”的存在前提与本质意蕴 |
| (一)“私法自治”的法制结构前提:公、私法的分立 |
| (二)“私法自治”的本质意蕴 |
| 二、“私法自治”在《民法典》中的核心地位 |
| (一)私法自治与自愿原则 |
| (二)私法自治在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其他民事基本原则的关系 |
| (三)“私法自治”理念衰落辩 |
| 三、“私法自治”理念的制度展开 |
| (一)自主决定理念的制度衍义 |
| (二)私法自治的行使应守其边界的制度架构 |
| 四、小结 |
| 前言 |
| 第一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意义 |
| 一、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 |
| 二、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积累经验 |
| 第二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改革路径 |
| 一、现阶段资本市场需要改进的短板 |
| 二、从设立科创板入手实施注册制试点改革 |
| 第三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需要司法保障 |
| 一、司法保障是改革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
| 二、改革对司法保障提出更高的要求 |
| 第一章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的特殊性 |
| 第一节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
| 一、为何披露 |
| 二、向谁披露 |
| 三、披露什么 |
| 四、由谁披露 |
| 五、如何披露 |
| 第二节科创板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18] |
| 一、强化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 |
| 二、推进建立全方位法律责任约束机制 |
| 三、平衡投资者保护与投资风险自担的关系 |
| 第三节科创板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两个问题 |
| 一、重大性的判断标准 |
| 二、关于前置程序的讨论 |
| 第二章中介机构法律责任问题 |
| 第一节注册制背景下中介机构职责的特殊性 |
| 一、中介机构的一般功能 |
| 二、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功能的强化 |
| 第二节注册制下强化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路径 |
|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性质 |
| 二、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现状 |
| 三、注册制下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界定 |
| 四、中介机构责任配套机制的完善 |
| 第三章证券交易所法律责任问题 |
| 第一节证券交易所主体及行为的法律性质 |
| 一、证券交易所履职行为概述 |
| 二、科创板股票发行审核权力关系的变化 |
| 三、证券交易所履职行为的法律性质 |
| 四、涉交易所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 |
| 第二节证券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
| 一、交易所民事责任相对豁免理论 |
| 二、交易所民事责任中过错的认定 |
| 第四章涉红筹企业、存托凭证法律问题 |
| 第一节红筹企业在科创板的上市路径 |
| 一、科创板与红筹企业的关系 |
| 二、红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的方式 |
| 三、存托凭证涉及的法律关系 |
| 第二节红筹企业科创板发行涉及的法律问题 |
| 一、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中的信息披露 |
| 二、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 |
| 三、涉红筹企业或存托凭证案件的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 |
| 第五章投资者保护视角下的司法保障需求 |
| 第一节投资者的行政救济 |
| 一、责令购回制度的香港实践 |
| 二、欺诈发行责令购回制度的定位 |
| 三、欺诈发行责令购回制度的具体构建 |
| 第二节投资者的司法救济 |
| 一、群体诉讼制度的比较 |
| 二、完善群体诉讼制度的几种选择 |
| 三、证券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 |
| 四、司法救济制度的多元化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意义 |
| 二、理论综述 |
| 三、研究框架与内容 |
| 四、研究方法与重点、难点 |
| 五、主要创新点与不足 |
| 第一章 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 |
| 第一节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相关理论 |
| 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
| 二、法与经济学视角下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构成 |
| 三、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权能分析 |
| 四、国外土地产权构成及权能分析 |
| 第二节 1949 年以来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概况 |
| 一、第一阶段(1949 年—1956 年):合作化运动时期 |
| 二、第二阶段(1956 年—1978 年):人民公社时期 |
| 三、第三阶段(1978 年—2012 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 |
| 四、第四阶段(2013 年至今):“三权分置”改革实施期 |
| 第三节 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博弈分析 |
| 一、演化博弈理论与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 |
| 二、对各个阶段产权变革的演化博弈分析 |
| 第二章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以河北省部分地区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为样本 |
| 第一节 河北省个别地区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情况 |
| 一、邢台市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现状 |
| 二、定州市农村土地产权改革基本现状 |
| 第二节 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存在的困境与问题 |
| 一、农村集体资产难核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难确定、集体资产股权难设定 |
| 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流转难、抵押担保难和有偿退出难 |
|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权能规则不完善 |
| 四、农村宅基地、承包地“三权分置”中权属杂糅 |
| 五、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界定不明、权属不清 |
|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范围不明、改革不畅 |
| 第三节 农村集体产权改革中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
| 一、乡村治理机制不完善,影响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进程 |
| 二、统分结合经营体制长期失衡,制约集体产权改革进程 |
|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影响集体产权改革进程 |
| 第三章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制度设计 |
| 第一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概念界定 |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内涵与外延 |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性质与特征 |
| 第二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治理作用 |
| 一、明晰产权结构、释放产权权能 |
| 二、实化农村所有权 |
| 三、推进乡村振兴 |
| 四、优化乡村治理机制 |
| 第三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治理路径 |
| 一、提升农村各治理主体间的协调性 |
| 二、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科学性 |
| 三、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保障性 |
| 四、提升农村治理主体及体系的合法性 |
| 第四节 农村产权现行模式向“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转换路径 |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模型架构的静态设计 |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动态运行 |
| 第四章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 |
| 第一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四大行权主体 |
| 一、“农村承包权人集体”——承包地所有权 |
| 二、“农村资格权人集体”——宅基地所有权 |
| 三、“农村股东成员集体”——农村集体经营性资源资产所有权 |
| 四、“农村全体农户集体”——农村集体公益性资源资产所有权 |
| 第二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行权模式 |
| 第三节 “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架构 |
| 第四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实施主体的治理问题分析 |
| 第五章 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成本效益分析 |
| 第一节 科斯定理及成本—效益分析 |
| 第二节 科斯定理视角下“农村所有权人集体”运行审视 |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决策事项与程序 |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的科斯定理审视 |
| 第三节 “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架构的成本——效益分析 |
| 一、“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的前提 |
| 二、“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成本—效益分析的关键 |
| 三、“农村所有权人集体”模型成本效益SWOT分析 |
| 第四节 经济绩效管理视角下的“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 |
| 一、绩效管理与“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 |
| 二、“农村集体产权行权模式”绩效管理剖析 |
| 第六章 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思考 |
| 第一节 产权归属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化 |
| 一、构建流程规范、账实清晰、公开公正的清产核资大格局 |
| 二、构建设置科学、动静结合、权能完整的股权管理模式 |
| 三、构建主体明确、范围清晰、分配合理、渠道科学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体系 |
| 第二节 产权流转与农村集体产权的市场化 |
| 一、基础——由“确权确地”向“确权确股不确地”转变 |
| 二、关键——由“政府干预”向“市场运作”转变 |
| 三、核心——由“单一形式”向“协调联动”转变 |
| 四、支撑——由“重流转轻保障”向“流转保障并重”转变 |
| 五、突破——由“权能杂糅”向“赋权明责”转变 |
| 第三节 产权保护与农村集体产权的法治化 |
| 一、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 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相关规定 |
| 三、成立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构 |
| 第四节 智慧产权与农村集体产权的科技化 |
| 一、区块链技术作为关键支撑 |
| 二、构建“区块链+农村土地确权及流转”模型体系 |
| 第五节 信息披露与农村集体产权的公开化 |
| 一、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原则 |
| 二、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内容、标准与方式 |
| 三、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风险 |
| 四、农村集体产权信息披露结果保障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期间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人工智能的内涵及其“智能”发展 |
| (一) 人工智能的定义 |
| (二) 人工智能的理论学派 |
| 1. 符号主义 |
| 2. 联结主义 |
| (三) 人工智能的“智能”发展 |
| 1. 弱人工智能 |
| 2. 强人工智能 |
| 3. 超人工智能 |
| 二、人工智能的不同民法定位及其学说 |
| (一) 人工智能的不同民法定位 |
| 1. 主体定位 |
| 2. 客体定位 |
| (二) 人工智能民法定位的不同学说 |
| 1. 主体肯定说 |
| 2. 主体否定说 |
| 三、人工智能民法定位主体说的理论不足 |
| (一) 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说的局限性 |
| 1. 颠覆主客体二分法的研究范式 |
| 2. 人工智能发展阶段存在的认识误区 |
| 3. 我国现行的民事主体 |
| (二) 人工智能民事主体的非适格性 |
| 1. 人工智能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非适格性 |
| 2. 人工智能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非适格性 |
| 3. 人工智能的民事责任能力的非适格性 |
| 四、人工智能民法定位客体说的现实意义 |
| (一) 人工智能民事客体说的合理性 |
| 1. 民事客体的内涵及类型 |
| 2. 人工智能归属民事客体“物”之范畴 |
| (二) 人工智能民事客体说的可行性 |
| 1. 遵循“人类中心主义”原则 |
| 2. 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序言 |
| 1 引言 |
| 2 人工智能发展现状及对侵权责任法的挑战 |
| 2.1 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 |
| 2.2 人工智能对侵权责任主体的挑战 |
| 2.2.1 否定说 |
| 2.2.2 肯定说 |
| 2.2.3 折中说 |
| 2.3 人工智能侵权适用传统归责原则的局限 |
| 2.3.1 过错责任适用的局限 |
| 2.3.2 产品责任适用的局限 |
| 2.3.3 高度危险责任适用的局限 |
| 2.3.4 雇佣替代责任适用的局限 |
| 3 国外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规制 |
| 3.1 美国关于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规制 |
| 3.2 德国关于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规制 |
| 3.3 欧盟关于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规制 |
| 4 我国人工智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 |
| 4.1 人工智能侵权之责任主体分析 |
| 4.1.1 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的技术可行性分析 |
| 4.1.2 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的现实可行性分析 |
| 4.1.3 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资格之缺失 |
| 4.2 人工智能的侵权类型 |
| 4.2.1 人工智能自身缺陷导致的侵权 |
| 4.2.2 所有者或使用者过错导致的侵权 |
| 4.2.3 人工智能自主行为导致的侵权 |
| 4.2.4 侵权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形 |
| 4.3 人工智能侵权的归责原则 |
| 4.3.1 人工智能自身缺陷致损的归责原则 |
| 4.3.2 所有者或使用者过错致损的归责原则 |
| 4.3.3 人工智能自主行为致损的归责原则 |
| 4.3.4 侵权原因无法查明的归责原则 |
| 4.4 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承担 |
| 4.4.1 人工智能自身缺陷致损的责任承担 |
| 4.4.2 所有者或使用者过错致损的责任承担 |
| 4.4.3 人工智能自主行为致损的责任承担 |
| 4.4.4 侵权原因无法查明的责任承担 |
| 5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的背景、意义与切入点 |
| 二、第三方物流概念的界定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 四、论文的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与民商法律调整的差异 |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 |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定义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特征 |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基本主体 |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是商事合同 |
| 第二节 民商法调整差异的理论渊源 |
| 一、民商分立:偶然抑或必然 |
| 二、营利性:商法的核心特征 |
| 第三节 民、商法调整的具体差异 |
| 一、营利目标与市民生活区分下的法律原则差异 |
| 二、职业商人与一般市民区分下的主体规则差异 |
| 三、营业活动与一般法律行为区分下的行为规则差异 |
| 四、交易秩序保障与私法自治维护区分下的责任规则差异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 |
| 一、合同订立的基本方式 |
| 二、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独特性 |
| 一、以招投标为竞争方式 |
| 二、招投标过程具有程序性、技术性和有偿性 |
| 三、合同的成立条件与无效的法定情形具有特殊性 |
| 四、竞争缔约中的先合同义务独具特色 |
| 五、竞争缔约中的担保机制具有特殊性 |
| 六、竞争缔约须关注第三人保护问题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局限性 |
| 一、《合同法》调整的不足 |
| 二、《招标投标法》立法理念与第三方物流合同存在差异 |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独特性 |
| 一、缔约主体都是商主体 |
| 二、名为格式条款实为个别协议 |
| 三、存在“格式之战” |
| 第五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局限性 |
| 一、与格式合同使用人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 二、与格式合同缔约过程及结果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 三、与“格式之战”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
| 一、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
| 二、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涉他合同的履行 |
| 第二节 涉他的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独特性 |
| 一、涉及第三人是合同履行的基本特征 |
| 二、合同的第三人是集合体 |
| 三、合同的履行具有动态性、持续性与技术性 |
| 四、合同的关系结构中可能存在第四关系 |
| 五、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条款解释具有特殊性 |
| 六、合同的履行障碍具有独特性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局限性 |
| 一、检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 二、履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 三、第四关系双方之间的义务如何认定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变更与转让的概述 |
| 一、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含义 |
| 二、合同变更的要件及效力 |
| 三、合同转让的要件及效力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的独特性 |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的独特性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转让的独特性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局限性 |
| 一、简约化问题 |
| 二、商业判断或者说商法思维问题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解除概述 |
| 一、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类型 |
| 二、合同解除制度辨析 |
|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与效力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独特性 |
| 一、合同解除具有外部性、程序性、复杂性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允许预告解除但限制任意解除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局限性 |
| 一、《合同法》应区分民商事合同 |
| 二、《合同法》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 |
| 三、《合同法》还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解除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终止概述 |
| 一、合同终止的含义 |
| 二、合同终止的类型与效力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独特性 |
| 一、合同终止中存在民事一般法与商事交易惯例的冲突问题 |
| 二、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具有多样性 |
| 三、合同存在部分终止的情形 |
| 四、合同终止中存在交互计算的问题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局限性 |
| 一、交互计算规则的空白 |
| 二、交易习惯的忽视 |
| 本章小结 |
| 第七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及分类 |
| 一、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
| 二、商事责任的分类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 一、民事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分歧 |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 |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严格责任 |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制度形式 |
| 一、责任主体的分歧与选择 |
| 二、责任标准的分歧与选择 |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与责任限制 |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赔偿限制 |
| 第五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期间 |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法律规定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应然选择 |
| 本章小结 |
| 第八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 |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主要问题 |
| 一、物流合同法律规则的碎片化 |
| 二、现有规则特别是《合同法》的商事属性不足 |
| 第二节 完善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调整的路径选择 |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 |
| 一、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 |
| 二、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 |
| 三、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 |
| 四、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 |
| 五、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 |
| 六、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 |
| 七、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 |
| 八、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成果 |
| 致谢 |
| 一、“无责任能力团体”概念的提出 |
| 二、“民事责任能力”之概念 |
| 三、“第三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 |
| (一)第三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 |
| (二)第三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 |
| (三)第三民事主体之责任能力缺失 |
| 四、“无责任能力团体”的类型范围 |
| 五、结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