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娜[1](2021)在《二十世纪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传播方式比较研究》文中提出东正教和基督新教在中国传播历史较为漫长,近代以来,随着它们在中国的传播,对中国社会的影响也在不断的加深。本文以哈尔滨东正教和基督新教大的社会历史环境为背景,以哈尔滨城市发展的时空为经线,以整体的国内外政治环境变迁为纬线,考察哈尔滨东正教和基督新教传播方式的流变过程,思考二者传播方式差异的原因,着力揭示20世纪哈尔滨东正教和基督新教发展不同趋向的内在因素。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介绍哈尔滨东正教和基督新教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同时对早期东正教和基督新教在中国的传入进行简要的概括和对比。从俄罗斯东正教和基督新教传入我国的背景来看,东正教传入中国无疑与沙俄帝国对周围国家和地区的扩张相关;而基督新教最初的传入实质上也是西方列强向东方扩张的一部分。第二章从哈尔滨东正教和基督新教的传入和发展期对哈尔滨东正教和基督新教的传入背景差异、传播对象、主体、媒介的运用情况进行对比,并对此时期的教堂兴建情况进行整理。哈尔滨的东正教和基督新教在强烈的政治动荡之中传入、因移民的到来而不断的传播、发展。东正教这个侨民宗教一直以维持本民族的宗教信仰作为自己的主要使命,而基督新教在不断的传播自己的福音,他们在传播媒介的选择运用、对象的选择上、主体的呈现差异上都呈现出明显的不同。第三章论述了20世纪下半叶哈尔滨东正教和基督新教在衰落后的恢复,及基督新教的逐渐发展。这一时期,哈尔滨所处的复杂的政治环境对二者的传播影响重大,传播主体上,东正教因其政治依附性强,随着政治格局变动,教区归属不断更迭,传播主体原有的优势消失,基督新教主体开始脱离西方差会控制,走向自主、合一,同时外侨的大量外迁,东正教的传播对象流失,基督新教对象却日益增多,致使东正教和基督新教在传播媒介的利用方式和程度上出现了反差。文革后,政策开放,二者逐渐恢复,相比于人数较少的东正教团体,基督新教在哈尔滨呈现不断发展的趋势。第四章从东正教和基督新教的神学教义、经典、崇拜对象等内化因素和教阶、教仪、节日等外化因素来分析哈尔滨东正教和基督新教传播趋向不同、发展现状不同的内在因素。东正教对教义、仪式、教阶制度所采取的保守性政策,严重影响了东正教的传播。而基督新教以世俗性、普世性着称,教义、仪式、教阶等简洁,神秘性较弱,易于接受理解,与中国的传统文化融合度更强,有利于其发展。虽然东正教对哈尔滨并未产生较大影响,但这些宗教留下独具特色的宗教建筑,历史积淀下的多元性文化,仍对哈尔滨发展起到了特殊的影响。
任慈[2](2020)在《“移民和外交”视野下美国政府对中国留学生的政策及影响研究(1949-1957)》文中研究指明美国政府对中国留学生政策是对华整体外交战略中的重要一环。国民党败退台湾及1949年新中国成立,使传统的美国对中国留学生政策遭遇冲击和挑战。早在20世纪上半叶,美国政府一方面给予中国留学生等精英上层人物入境权和迁移权,使之免受1882年《排华法案》的影响,将中国留学生打造成美国移民政策和对华外交政策失衡的“调节剂”——既可安抚中国不断攀升的民族主义情感,又能为中美关系服务;另一方面,通过主动减免部分庚子赔款并设立奖学金,资助中国学生赴美留学,试图教育中国学生使之“西方化”“基督教化”,继而让中国实现“美国化”。中国留学生遂成为美国收获对华贸易利益、扩大对华影响的一项重要工具。以上内容,也构成了美国长久以来具有理想色彩的国际主义对中国留学生政策基调。1949年至1950年朝鲜战争爆发,中美关系经历巨变,美国对中国留学生政策遭遇震荡、迎来重要转型,从国际主义逐步蜕变成冷战主义和实用主义。美国政府解决中国“滞留”学生政策的变化,恰是这一转变的重要参照。意识形态的差异和对立,让美国无法迈出承认新中国的关键一步。不仅如此,对共产主义思想在留美中国学生间蔓延的担忧,也促成了美国对“滞留”的中国学生进行大规模援助、实施文化外交,进而渗透美国价值观和优越论。旅美中国学生和知识分子的归留问题也成为冷战初期中美斗争的焦点之一。在此过程中,美国通过调整移民政策,赋予旅美中国留学生居住权、工作权、免驱逐等一系列实质性特权,方便亲美及中间派中国留学生完成从留学生到难民再到永久居民的身份转换,让人才为美国政府和社会所用。与此同时,美国政府不断强化离境管控,严防理工科领域的中国学生回国,继而从科学技术方面遏制新中国。中断与中国大陆的留学教育交流后,美国在50年代转向吸收港台地区中国学生赴美。至此,遏制共产主义和吸引人才,成为美国对中国留学生政策的核心内容,也构成了战后美国总体留学生政策的双重轨道。在中美交往的历史过程中,中国留学生曾长期扮演着重要的“中间人”“粘合剂”的重要角色,连接政治制度、经济模式、文化理念、语言迥异的两国。然而在冷战初期,中国留学生群体的角色和影响更加复杂、多面。他们因所持技能的重要性以及所具备的冷战宣传价值,成为中美斗争的一个重要议题;同时因中国留学生回国问题而开展的外交对话,由于不会引发国际争议、低政治风险和低投入,而被美国政府接受,因此也直接促成了中美官方对话,为两国关于其他问题的沟通提供了契机。更为重要且少为学者探索的是,中国留学生对于美国战后整体留学生战略构建亦有重要作用。首先,历史上对华留学生教育的成功性,是支持和激励美国政府在二战后扩大国际教育交流事业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二,中国留学生作为当时旅美第二大留学生群体,也因持有的知识、技能,以及所具备的冷战宣传价值,成为第一批敲开美国移民大门的“有色族裔”留学生。其三,中国滞留学生和来自中国港台地区的学生,或以“战争流亡者”“难民”身份合法留美,或凭借其技术专长成为首选类移民优先入籍,对保守的、歧视性的美国移民政策传统造成了实质性冲击,让移民接收问题更看重移民的政治、经济价值。中国留学生帮助弥合了美国种族化移民限额制度和冷战外交战略之间的矛盾和张力,让美国的留学生政策兼具实用主义的人才吸引目标,以及建构美国形象的冷战宣传目标。其四,中国留学生入籍美国,从地缘范围上讲,让美国留学生人才吸引的范围从欧洲拓展到亚洲。美国解决中国留学生身份困境的种种法律政策实践,也惠及了其他在美留学生群体,诸如韩国、印度学生纷纷效仿,带动了战后亚洲国家留学生和技术交流人员曲线移民美国的浪潮,成为60年代国际社会“人才流失”争议爆发的曲序和前奏。
姚宏敏[3](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思路和观点本文是在中国的政府部门与法院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允许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最新政策背景下,基于《仲裁法》修改的视角,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涉及的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所作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论证的主要思路是:当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已成为一种众望所归的趋势时,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新政策进行解读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案例、政策和学说,通过对域外法和《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比较研究,论证并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司法审查”三大法律问题,同时为《仲裁法》的修订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和重要结论是:1.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学理分析以及《仲裁法》相关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可以参考相关范例,将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的业务机构进行法理上的扩张解释,认可其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机构,并从仲裁机构准入的视角分析,论证了允许其在自贸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通过对确定裁决国籍理论进行梳理,对裁决国籍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认为应当通过摒弃现有不合理的仲裁机构标准,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和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由此可以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按照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境外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难题;3.对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如何由中国内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和审查规范等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由中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确保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业务的可控性,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4.针对前述三项法律问题解决思路中所涉及的《仲裁法》上的相关立法问题,文章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提出了关于《仲裁法》修改的立法建议,同时提出按照“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板块分别予以调整的修订思路;5.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一政策的出发地和落脚点是在中国内地积极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其中上海最具先发优势和现实基础,通过引入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快速形成国际仲裁资源集聚,从而推进中央为上海确立的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由此提升中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对本文研究主题的剖析本文讨论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个主题的涵义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其管理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特定情形。此类仲裁实践虽早已存在,但在过去20多年里一直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因就在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核心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和不兼容之处。这些内容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裁决国籍认定、仲裁地标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而这些问题几乎贯穿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部核心内容。如果把存在的法律问题比作病症,本文讨论的主题就像一个小切口,切中的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沉疴痼疾。随着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创新发展,特别是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允许境外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仲裁业务的新政策开始付诸实践,这一问题既无法回避,也有了解决的新契机和外部条件。因而,对此问题亟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作出理性的回答,特别是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在文章的论证过程中,需要对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所涉理论问题的认识进行正本清源,需要对国际条约和域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需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具体制度进行整改或者纠偏。本文研究对象是一个以问题为导向的政策性的制度变革的路径,正在推行的制度内容契合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国际化的改革方向和发展路径。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是一个口号性的宏大主题。对仲裁国际化的定性难以统一标准。单从仲裁使用者的视角来看,吸引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在约定境外机构仲裁时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这是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重要内涵。在我国自上而下的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中提出了上海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这一目标的前提下,除了要让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外,更重要的是能让更多的境内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而适用中国法作为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从而选择中国法院对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才是评判和检验中国仲裁真正国际化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也是本文所坚持的实践立场和对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三、本文的结构基于前述对于研究主题的剖析,全文以现有政策所需解决的问题为导向,在坚持中国立场和有利于“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打造受欢迎的“仲裁地”的价值判断下,回应并解决三大问题:(1)机构的身份: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的性质和身份能否在内地仲裁的问题;(2)裁决的性质:及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应归为何种类型和籍属的问题;(3)司法的审查:即如何对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予以司法审查和司法支持的问题。因此,本文主体部分贯穿了“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仲裁司法审查”这样一条论证的主线,最后就上述论证过程中涉及相关内容提出修订《仲裁法》的立法建议。由此,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文章的主体结构是:第一章介绍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这个问题的由来以及在自贸区新政策下的最新发展;第二章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论证的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问题;第三章论述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和国籍属性问题;第四章研究的是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第五章分析了《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现就各章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思路作如下简要介绍。四、本文各章的主要内容(一)第一章“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第一节首先研究了过去20多年间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对于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认定意见时常出现不一致之处,反映出立法缺失造成的司法认知上的较大分歧。主要集中体现在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关于仲裁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和关于裁决的定性以及执行依据这三大问题。随着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也在发生转变:从最初的认可到后来的基本上否定,再到近年来又逐步趋向于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相关仲裁条款认定为有效。第二节介绍了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的情况。中国的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建设初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国家层面推动了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自贸区的政策出台。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四家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了代表机构,进一步扩大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2019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此后,上海市政府和上海市司法局又落实该项政策进一步出台相关文件,共同确立了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这一特定区域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以设立业务机构形式准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文件,从司法层面确立了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支持。第三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法院,都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能够以“机构”(即某种商业存在)的形式进入中国内地,由此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能否与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制度进一步兼容,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此前遗留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未由此迎刃而解,仍主要问题集中体现为机构性质、裁决籍属和司法审查这三大问题,而这也分别是本文后续三章展开论述的主要内容。(二)第二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问题,首先要解决境外仲裁机构以什么身份资格在中国落地的问题。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各国根据各自法律决定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域内开展仲裁业务以及所开展的仲裁业务的范围。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的设立业务机构以何种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业务机构的法律性质,论证其准入以及开展仲裁业务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提出关于完善立法和提供司法支持的建议。第一节解读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通览《仲裁法》的体例和条文结构,可以说《仲裁法》是以仲裁机构作为整部法律的主线的,在制度设计和法条构造上均体现了仲裁机构本位主义的痕迹。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域外比较,可以总结出不同法律制度中仲裁机构的共性特征。对于仲裁机构的实然属性,还应从其应然属性进行分析,更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条文规定。相对于关注仲裁机构的“名称”而言,更应该审视仲裁机构的应然“性质”和本质特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的全部内容预设的均为国内仲裁机构,如欲赋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项下仲裁机构的地位,需要进一步分析《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设定,对仲裁机构性质进行比较法研究,论证对《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予以扩张解释的思路。第二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首先对该项制度进行政策解读,分析其设立后在境内活动所应遵循的管理要求,从而进一步明晰业务机构的性质及其从事涉外仲裁业务所应具备的功能。对于业务机构的性质,《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没有直接予以界定,更没有指明业务机构是境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是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通过解读和分析,可以初步认为“业务机构”是“准仲裁机构”或“类仲裁机构”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将业务机构定义为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仅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准仲裁性(类仲裁性)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节论述了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从行业领域和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商事仲裁服务被视为一种法律服务(特定情况下更偏重于涉外法律服务)的观点已经日渐为人所接受。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的发展同时带来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具有开展仲裁业务功能的法律实体,能够有效发挥其作为仲裁机构的作用。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予认可。新政策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将通过一个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准仲裁机构”的法律实体进行仲裁程序管理,仲裁地设定在中国内地。此种做法符合机构仲裁的特征,既可以做到仲裁机构管理的属地化,又可以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的属地化,将相关法律风险降至最低,是一种合理而稳妥的方式。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通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全国各级法院在对其司法审查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这一政策标志着中国仲裁市场进一步开放以及仲裁主体多元化,顺应了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改革方向。(三)第三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需要论述其在内地所作裁决的性质和和国籍属性问题:即该类裁决是构成“外国裁决”抑或“非内国裁决”,从而适用《纽约公约》;还是构成中国仲裁裁决中的“涉外裁决”,从而适用《仲裁法》和《民诉讼》。简言之,就是解决其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分配仲裁裁决的监督权,确定其应归入哪一类裁决并进而依据何种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第一节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入手,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探讨了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固然关系密切,但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并非当然的仲裁地。仲裁地事关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效力,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还是撤销程序的重要依据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前提。仲裁地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节对仲裁裁决国籍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介绍了《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对比了美、英、德、法四国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仲裁地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仲裁活动进行的地点,其法律意义包含: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确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等内容。仲裁地在仲裁实务中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虽然仲裁地标准一度受到“非内国化”理论的挑战,但大多数国家目前仍以仲裁地作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第三节研究了中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应当确立仲裁地标准的问题。由于仲裁地概念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混乱,使得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难以认定等问题。因此,应当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与此同时,通过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的思路进行了反思,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中国的涉外裁决予以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四)第四章“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在境外仲裁机构所设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后,势必将产生相关的司法审查问题,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还有相关仲裁保全措施等。对于此类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制度及原则予以分析和论证,并提出相对可行的建议方案,最终为《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第一节探讨了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通过对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管辖法院、参照上海金融法院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参照国际商事法庭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三种方案的探讨,明确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同时分析了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制度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第二节论述了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首先研究了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其次探讨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问题。由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所设的业务机构仅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而对于“涉外因素”的审查与认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又有了扩大的趋势,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第三节分析了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问题。由于目前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尚缺乏明确依据,借鉴我国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相关突破性规定,参照《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机制与实例,同时论述了国际商事法庭中的仲裁保全机制,确立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中的保全机制,从而依法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第五章“《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不断推进,现行的《仲裁法》需要通过修改才能适应仲裁形势的发展变化。结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所涉及的立法修订的内容,可以成为《仲裁法》修订的思路和重要内容。第一节从总体上论述了《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仲裁法》于2018年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央层面也已经作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于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发展方向。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快速发展的实践、中央在国家战略层面的支持与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的基础、仲裁理论与研究的不断丰富,这四个方面使得《仲裁法》修订已具备了初步条件。通过对《仲裁法》现行体例分析,可以确立从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部分进行修订的路径。第二节针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完善意见。《仲裁法》是一部规范仲裁机构监管和治理机制的组织法,同时也是一部规范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如果要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相关内容,势必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既要让《仲裁法》的调整对象扩展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代表机构,又要在仲裁程序部分具备容纳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的制度空间和规范性要求。第三节讨论的是结合对境外机构仲裁司法审查的实际需要,对《仲裁法》中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内容的完善意见。通过确立仲裁地标准,使该标准在《仲裁法》的架构下,串联起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制度,从而更好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进而完善现有的仲裁裁决分类,确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六)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遇到的法律障碍折射出仲裁立法中的问题,在《仲裁法》尚不能立即修订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借助了上海自贸区新片区的先行先试的新政策契机,采取了行政、司法、立法三个层面依次推进的制度发展路径。国务院、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司法局自上而下从行政层面率先提出解决方案的新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随后通过出台司法保障意见在司法层面予以强力支持,最终将回归到《仲裁法》立法层面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是目前中国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开放倒逼改革”的制度创新的进路的在仲裁领域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缩影。后续能否取得制度改革和落地的实效,笔者认为还取决于这一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于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能否做到有机统一。1.明确问题导向:通过对存在问题的深入剖析,依托现有的行政和司法推动的方式是一个快速可行的解决方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一个存在了20多年的老问题,以此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设立业务机构的新政策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首先,从行政层面上沿袭了自上而下行政推动的路径依赖,在上海自贸区这片“先行先试”的创新沃土上,从推动本土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到吸纳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区,到提出上海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均体现了这一改革创新的发展脉络。其次,对于行政层面出台的改革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出台司法支持和保障的意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带有局限性的立法内容,作出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需求的扩张性解释。在立法尚不能及时修订的情况下,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最后,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需要将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在行政和司法层面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转化为《仲裁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的成果。2.坚持目标导向:现有政策需要服务于中国内地构建受欢迎的“仲裁地”建设,服务于上海率先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允许和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目的,是将中国内地城市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上海在众多的内地城市中独具先发优势和先天条件,可以率先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但在确保统一裁判尺度和正确适用法律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对重要政策的有效推行也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应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存在的问题,推出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这样的仲裁制度改革举措,其目标就在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其核心就是把中国内地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3.重视结果导向:先行先试的政策成果最终还应回归至仲裁立法层面,《仲裁法》的修订也应当彰显“大国司法”的理念。为提升、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国应强调大国司法理念,重视大国司法制度对于仲裁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内地,由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使中国的法院对于相关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掌握了司法审查的主动权。一直以来不允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结果并没有改变中国当事人主动或被动参与境外仲裁的客观情况。这类仲裁实践无法进入中国内地,反而游离在中国司法审查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某一国或某一地被选定为仲裁地很大程度地体现了当事人对于该国(该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与尊重。近年来,中国的综合实力和经济体量的迅速发展,逐渐在国际社会上确立了大国地位,树立了大国形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应当回应对外开放的发展变化。中国需要借助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作为经济大国的利益。中国同时需要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增强本国司法及仲裁制度在全球争议解决市场的吸引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目标之一。
金嫣然[4](2019)在《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研究》文中提出法律服务是一项专门服务行业,与国家司法主权、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密切相关,这是它不同于金融、会计等其他行业的重要属性。法律服务业的开放不仅反映出各国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水平,也凸显法律服务的全球性结构趋同和本地文化内涵再生成问题。鉴于此,各国对于法律服务业的开放都比较谨慎,针对外国法律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制定了标准不一的市场准入规则。市场准入规则通常可分为国际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国际市场准入规则是由政府在国际上做出的承诺决定的,其效力来自于一国政府的承诺,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体现的是国家主权,是政府履行其管理职责、规范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两者共同构成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基础和依据。虽然我国在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中做出承诺对于法律服务市场做出部分开放,但仍有批评声音认为我国的开放进程过于缓慢,市场准入规则过于保守,要求降低对本国法律服务市场的限制措施,实现全面开放。上海自贸试验区率先将上述想法落于实处,因此在上海自贸区出现了中外律所联营和互派法律顾问的创新制度,但在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因此,本文将对市场准入规则及其限制措施进行评价,探讨我国目前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存在的问题,研究部分国家或地区所制定的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进而为完善我国市场准入规则提出若干建议。这是既具有理论价值也具有实践意义的研究课题。本文将从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及市场准入规则等理论问题入手,对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和各国的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包括我国)展开分析,并就若干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一章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之概述。本章旨在厘清一些基础概念,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法律服务的概念,这是本文的研究客体。本文中法律服务采取狭义解释,仅指律师服务。第二,法律服务贸易之简述。法律服务必须有特定的提供方式。由于法律服务属于服务贸易的一项,其提供方式包括跨境提供、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就跨境提供和境外消费而言东道国对此难以控制或管理,因此各国对这两项模式承诺开放的居多。另一方面,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会对东道国法律服务市场产生重大冲击且东道国易于管控,各国通常会制定带有许多限制性措施的市场准入规则,这也是本文的重点研究领域。第三,市场准入及市场准入规则。市场准入体现为国家对本国对外开放的一种宏观掌握和控制,其载体是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1市场准入规则是建立在市场准入基础上的一系列标准和规范,分为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相互联系,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第二章法律服务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主要体现在WTO的有关协定及各国市场准入的涉外规定、多边或双边协定中。该等规则不仅包括已经签署生效的协定,也包括一些正在谈判的,代表未来法律服务发展趋势的协定。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中最为重要就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但是遵守GATS项下的“市场准入”只是各成员所需承担的最低义务,其市场准入规则对于开放法律服务业的影响比较有限。区域性协定则给予法律服务业更多开放空间。CPTPP和部分FTA都突破了GATS原有框架,涌现出了许多新规则。例如CPTPP提出“飞进飞出”制度,规定不得将公民身份或执业资格作为境外律师进入的前置条件,从而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流动。韩国和新加坡在其签署的FTA中对商业存在及自然人流动做出一些全新尝试。美韩FTA中韩国采取“三阶段开放”,从设立代表处到签署合作协议再到成立合资律所并雇佣本地律师,有条件地放宽了对商业存在的限制。新加坡在与美、澳签署的FTA中承认部分外国院校法学学位并允许境外律师从事新加坡商事法律服务。从GATS到区域性协定的谈判法律服务呈现出由限制到开放的发展趋向,法律服务的准入规则将更为开放和透明。在中国,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主要体现为其在GATS和FTA中的承诺。然而我国对外国律所的组织形态、业务范围和雇佣人员等均有严格限制,针对自然人流动甚至未做出任何承诺。因此,我国的国际市场准入规则要明显落后于国际市场准入规则的新标准和新趋势。第三章法律服务国内市场准入规则评述与比较。该章旨在论述各成员的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特别是在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模式上提出的许多创新制度。商业存在方面,新加坡为外国律所提供了多元的组织形态,给予不同发展需求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多种选择。香港则为外国律师事务所设计了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香港可设立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与香港律所成立联营组织或直接转换为香港律师事务所。自然人流动方面,新加坡于2012年引入了境外执业者考试,外国律师借助此项考试可以更好地从事新加坡的商事法律事务,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境外律师的执业范围。美国绝大多数州允许外国人参与司法考试,若外国人无法参与司法考试,可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在美国执业,但是“外国法律顾问”有从业经历、业务限制等要求。与美国类似,外国公民在香港执业有两种途径,或取得香港律师资格或以外国律师身份在香港执业。香港律师资格没有国籍限制,但是外国公民以外国律师身份在香港执业须满足法律专业、法学学历、实习、在香港居住时间等要求。在我国,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可见于一般法律法规及自贸区的特殊规定中。商业存在的一般规定没有突破我国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在组织形态、业务范围和雇佣人员中的部分规定甚至有违反我国GATS承诺的情形。自贸区虽提出中外律所联营,但该项制度实践效果不佳。自然人流动中无论是一般规定还是自贸区的互派法律顾问制度均对外国律师设置较多限制,自然人流动基本没有实现开放。因此,与上述WTO成员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相比,我国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限制措施给境外律师事务所及境外律师带来了不合理负担,极大地限制了其在中国开展法律活动的自主性和积极性。第四章完善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建议。本章将根据中国国际和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的上述分析,并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准入经验,为完善我国法律服务准入规则建言献策。目前,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面临三个问题:第一,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实践效果不明显。FTA现有的开放承诺只是我国对市场上某些现有做法的逐渐认可,并没有给外国法律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创造更多的市场准入机会。FTA框架下的进一步谈判进展缓慢,我国国际市场准入规则的重大变革在近期内可能无法实现。第二,国内与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之间的冲突。部分国内市场准入规则与GATS项下的市场准入、国内规制条款以及GATS的宗旨相悖行。第三,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创新效果不佳。即便是旨在开放的自贸区,其市场准入规则也未能突破我国现有法规的束缚。为改变该现状,我国需要做到有条件、有层次、有重点的开放,与狼共舞,让中国律师事务所在与国际大所的相互博弈中提升自己的产业竞争力和影响力。具体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落实:整体上,系统性梳理国内市场准入规则,总结归纳其中明显会触犯我国国际义务的条款,对其表述进行更改或直接删除。对于表述模糊的条款,应当通过法规修订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进而设立较为清晰的判定标准。第二,针对商业存在模式,有条件地放开商事服务等非敏感法律服务领域,建立多层次、多类型的组织形态,并在自贸区探索中外律所联营的新模式。第三,自然人流动模式的解禁。我国可以适当放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门槛并在现行自然人流动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试点有利政策。具体而言,我国可以在上海自贸区内扩大互派法律顾问制度的适用范围,允许境外律师在境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境外法律服务,或者放开境内律师的执业限制,允许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吴莹[5](2019)在《上海近现代商标设计发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现代的上海在全国商业发展中的领先性使其成为了中国现代商标及商业美术的主要发祥地。至今,人们对那些老商标仍具有深厚的情感。它们都是上海历史上具有丰富文化底蕴和民族特色的商业图像,是上海城市的宝贵记忆和珍贵遗产,也是那个时代商业繁荣发达的见证。老商标背后的上海企业、上海工商业曾对上海经济发展做出过重大贡献,在这个意义上,老商标对于研究上海设计、尤其是近现代上海商业设计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作为商业文化的集中反映,上海近现代商标设计是以上海地区以及整个中国社会的转型发展为背景的。本文立足于从开埠到新中国成立前后近一百年间上海地区商标设计的发展与变迁为脉络,着重从社会不同领域、不同层面的相互关联来考察商标设计发展的内因与外力。本课题研究以上海商标设计的历史文脉和发展机缘为“切入口”,反映近代上海地域文化、社会形态与产业结构在商标设计发展中所起到的关键性作用。重点阐述了作为设计载体的“市场”和作为设计主体的“企业人”等因素对上海商标设计发展所起到的推动性作用,由此勾画出上海近现代商标设计发展的独特性。近现代上海商标“得风气之先”的发展缘起于地理经济及人文传统的优势,以及租界文化的影响。在双重因素的作用下,商标职能得以不断拓展。辛亥革命的爆发推动了民族工商业资本的发展,保护工商业的法令规章鼓励人们兴办实业。同时,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使得民族资本获得了生机。在内外交织的双重影响下,国货运动的兴起无疑为上海民族资本商业发展创造了条件。在此过程中,商标意识凸显,新兴行业趁势而起,进而促进了民族资本的不断崛起。在19世纪后半期与20世纪初期复杂多变的社会时局中,不断涌现出的日用品行业、产品、商标等体现出“在转变中发展”、“在冲突中融合”的特质。一方面,生产、加工、设备、原料大多是借助或来自于西方国家的技术与文明;但另一方面,在“抵制”与“提倡”共存的市场背景下,作为商标设计主体的“企业家”或“设计师”都试图借助商标这一醒目的视觉元素唤醒普通民众对国货的认同感,以抵制“洋货”,这种内外夹持中的矛盾心理逐渐在商标设计的视觉形式上有所显现。既体现出与西方文化的对立及融合,又体现出本土意识展现并不断强化的趋势。同时,西方设计师通过对中国市场环境的接触与了解,激起对中国本土传统艺术语言的好奇和新鲜感,他们通过直接借鉴或变通运用中国民间艺术形式,创造了更具上海特色的商标作品。当时国内的设计师们一边树立与增强市场观念,一边学习现代设计手法,并努力寻找本土视觉元素,加以视觉改造与利用。两股力量形成交集,在设计手法及视觉语言方面杂糅成上海商标设计的特有气质。方寸之间的图形反映着动荡的文化激变与复杂的意识形态现实,催生了更多优秀的商标作品,为小小的画面注入更多商业的信息、生活的寄望与涌动的热情。商标作为近代上海商业发展的物质载体,其视觉语言的流变集中体现出了近代上海地区商业文化的内涵与外延特征。虽然西方文化的移植与渗透对上海商业文化的发展产生了极为显着的影响,上海地区的商业与中国其他城市相比,受到西方文化的影响更深一些,与西方商业文化的融合性也更为突出,但上海近现代的商业文化仍保留着非常明显的本土及传统文化的特征,这也衬托出近代上海商标设计中,中西元素“混搭”的特性尤为明显。新中国成立后,上海的轻工业产品一度成为那个时代人们所追求的生活品质的代表,既反映出二十世纪六十至八十年代人们衣、食、住、行、用各方面的最新技术,同时也勾勒出一幅人们当年所熟悉的生活景象。这些图形图像之所以成为特定年代的视觉符号,留存于人们的记忆之中,其根本原因在于商标的形成、发展、繁荣或衰退均与产品的制造、转型及社会消费需求息息相关。无论是借西方殖民势力引入,或是民族资本家自行研发而诞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都自然而然地走进了千家万户,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熟悉的一事一物,由此诞生的商标,作为产品的代言及附属,也就极为自然地通过视觉的形式印入了人们的脑海中。上海近现代商标设计伴随着城市与社会的发展成为独具特色的商业文化。传统品牌和商号的发展,蕴含了历代民族企业家和设计师们创业、兴业的艰辛,成为上海地域文化的标志,体现了上海城市发展的演变过程,是上海商业文化的重要载体,也是我国现代设计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跨入新时代,上海商标所蕴含的不再仅仅是一个产品的概念,无论是具有历史的老品牌的复兴,抑或新生产品与行业的迭代,更多已从单一的商标拓展延伸为整体的企业理念、统一的视觉形象以及更为深远的对于大众美学和社会责任的抒发与表达。上海地区商标的发展历经百年,生生灭灭,方寸之间出神入化的商标形象为我们再现了那些久远的年代、变革中的社会和人们的生活。看似普通的场景、图像与文字,既是人们心目中的记忆留存,也是未来发展中值得依托和回望的历史足迹。本文以上海开埠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间百余年间在上海地区出现的各种工商企业、工商产品所登记、注册、使用的商标图案、文字为主要研究对象,探讨其形成、发展、兴衰的历史过程及发展规律。本文研究内容主要来源于这一时期政府管理部门所公布的《商标公报》。本研究的主要创新观点体现为:1、厘清了上海近现代商标设计发展的历史语境;2、梳理了现代商标附属的产业领域与近现代上海的产业现实;3、强调了现代商标图形的直观性与现代上海心理间的对应关系;4、梳理了商标语言形式与近现代上海地域文化的深度关联。由于本课题研究涉及到新中国成立前后近一百多年间注册于上海地区的商标,其种类与数量都十分繁杂,后续的研究将有待于对其中的典型案例作进一步有规律的深度归纳和逻辑提炼。
曾友林[6](2019)在《中国商标法制近代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代商标争议法律裁判的困难让笔者逐渐认识到必须厘清商标法制领域中新与旧、传统与现代和东方与西方等多重复杂的结构性关系,清楚了解近代中国商标法制发展的整体图景与具体发展脉络才能找到问题产生的根源,也才能对症下药地解决今天商标法制建设中面临的问题。职是之故,在搜集尽可能多的中国商标法制档案、案例、碑刻和文献等史料的基础上,运用比较法、文献分析法、统计法等史学和法学研究方法,来重构适合近代中国商标法制及其运行实际情况的“本土化”解释框架不但可行,而且具有钩沉近代商标立法及其实践的历史、突出中国商标和商标法制形成历史的独特性、预测将来我国商标法制发展道路、建立多元商标争议解决机制、适当吸收商会等社会组织参与商标立法与商标争议解决等学术和现实意义。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部分由四章构成。引言主要包括选题缘起及其意义、研究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和资料三个部分。其中研究文献综述分近代商标立法研究、近代商标争议研究、近代中外商标谈判研究、近代商标法制的综合研究以及其他涉及近代商标法制的研究等五个方面回顾近代商标法制研究的学术历史,并通过对研究史的认真梳理,指出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此打下立论之基础,来进一步厘清商标的词源和商标概念的内涵,发现商标制定法和商标解释例、判决例在商标法制实际运行中的相互作用,以及证明我国商标法制近代化不是一个完全被迫的被动过程,而是一个在内在需求和外在压力合力之下形成的一个混合近代化过程。第一章“中国古代商标法制的萌芽”由三节构成。第一节“中文商标词义的考析”,对汉语“商标”进行词源学考古,发现汉语“商标”一词是近代的产物,而且在近代之初,该词还不固定,还有意义类似的同义词。第二节“从标记到商标的历程”,在否定通说“物勒主名”、“物勒工名”和“物勒地名”是商标行为的基础上,根据“商标”一词的近代意义,再回溯到中国古代,发现宋代的“招牌”和“仿单”等物已经具有近代“商标”一词之实,进一步以充分的史料证成了郑成思先生“‘白兔标识’可称为实实在在的商标”之结论。第三节“清代商标法制的萌芽”,认为我国商标法制的历史符合世界商标法律的形成往往晚于商标的出现的普遍规律,清代地方官府立碑示禁和行会公所订立行规可谓我国商标法制的萌芽,但西方列强的入侵使我国商标法制发展的自然进程中断。第二章“中国商标立法近代化的历程”由“商标立法近代化之开端”、“商标立法近代化之定型”和“商标立法近代化之完善”三节组成,以清末《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北洋政府1923年《商标法》和国民政府的商标立法等近代主要商标立法为例,动态全景呈现我国商标立法的近代化过程。通过对这几部商标法律之间的比较及其与日本商标法律的比较,不难发现近代商标法律的制定虽然曲折,但通过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加速了商标法制近代化的进程,满足了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经过清末、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三个阶段,我国的商标立法在参酌各国商标法和结合中国商标历史传统与实践的基础上,终于实现其近代化,开启了我国商标法制的新篇章。第三章“中国近代商标法制的实践”主要论述近代商标法制在行政和司法两方面的实际运行情况。第一节“商标行政管理权的收回与统一”,论述我国建立商标行政管理机构——商标局,收回被外国人把持二十多年的商标行政管理权的艰难历程;同时论述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时期商标行政管理权的分割状况以及他们为统一商标行政管理权而做出的努力和尝试。第二节“多元商标争议解决模式的建立”,以案例为依据,介绍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时期的商标争议解决机制及其程序。当时的商标争议解决模式可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类,其中司法救济又有行政法院审判和普通司法机关审判之区别,由此可见近代建立的商标争议解决机制已经比较健全、完善。第三节“商标解释例与判决例的创制”,通过对近代商标解释例和判决例的统计,发现清末以来中国在学习西方法律的过程中选择了大陆法系的制定成文法的道路,而没有走英美法系的判例法道路,这就使得商标解释例和判决例的作用显得特别重要,在近代商标法缺失或不完善的时期,商标解释例和判决例起到阐明法意、确证效力、补充漏洞和更正规则的作用。第四章“中国商标法制近代化的影响因素”分为两节,专门考察影响我国商标法制近代化进程的各种力量及其对近代商标立法和实践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第一节“西方列强的干预”,认为在我国商标法制近代化进程中,西方列强的干预是全方位的,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即梗议我国商标立法、把持我国商标行政、插手华洋商标争议和实施对华商标战略。因前面已经论及梗议我国商标立法、把持我国商标行政两个问题,此部分仅论及插手华洋商标争议和实施对华商标战略两点。第二节“国内势力的推动”,论述国内各种势力对我国商标法制近代化进程的推动作用:首先探讨清末、北洋政府以及国民政府各个时期的政府官员在非理性的民众和强势的西方列强之间如何理性选择,他们既要顶住国内舆论的压力,又要外争国权,实现商标法制传统与现代的变奏,在此过程中引导商标法制走向近代化;然后详细论述近代学者对商标法制的研究情况及其为我国商标法制在很短时间内实现近代化所提供的智力支持。最后为结语。结语在前面四章论述的基础上总结我国商标法制近代化之道,从立法、法制实践、本土化以及提升法律意识等方面来看,清末到民国,我国完成了商标法制的近代化,建立了系统完善的商标法律体系和运作有效的商标争议解决机制,维护了商业交易秩序,保证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和产品质量,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商标法制近代化具有混合型近代化、中西结合、多种力量推动、与时俱进又循序渐进四个方面的特征。我国近代的商标法制还未能实现继受的西方商标法律制度与我国传统商标法制理念的有机融合,还未实现商标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导致商标立法、商标法律实施和商标意识之间还存在不相融洽之处。因此,需要站在法律文化和价值选择的高度对商标法制进一步进行深入研究,找出融合三者的方法,以实现外发秩序和内生秩序的有机整合。
王晨[7](2016)在《中国合众蚕桑改良会研究(1918-1937)》文中认为合众蚕桑改良会作为近代中外蚕业改良合作中的代表性组织,其长期致力于蚕种的引进,制造以及推广,因生产原料的好坏是中国蚕业兴旺的源头所在,可以说,合众蚕桑改良会的相关活动,是近代中国蚕业转型的重要推动力之一。在它的身上,集中了一般民众、政府、商界人士及外国人士对于中国近代蚕业发展的认识与构想。而该组织的发展与演进的曲折历程,也是一个传统国家向近代转型过渡中在某个领域、某一具体事物中的微观写照。作为中国蚕业的近代转型与发展历程的参与者与见证者,合众蚕桑会自身也随着这种趋势进行或主动或被动的调整,这无疑赋予了它鲜明的个性及时代特征,也使其成为研究“宏观”与“微观”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绝佳样本。在中国传统社会时期,蚕业是十分重要的副业生产项目,它的出现与发展,完美的契合了封建经济中“男耕女织”的生产分工。在明清时期,中国蚕业一度因国外需求大涨及江南整体经济环境的繁荣,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但中央政府所施行的“禁海”及“闭关锁国”政策,不但压缩了蚕业终端产品扩展其海外贸易的空间,也断绝了中外蚕业技术交流与往来的可能性。因外销不畅,蚕业出现资金缺乏,行业回报降低等现象,并且在内需增长乏力,国内消费者购买欲未有明显变化之时,此类情形进一步加剧,造成蚕业发展后续无力的局面。此时,由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兴起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扩展,世界范围内政治经济大格局发生剧烈变动,由此导致的市场一体化、贸易全球化等现象,无疑与中国蚕业的发展方向构成鲜明矛盾。以日本为首的新型蚕业产品提供者及贸易者的崛起,对中国蚕业的传统优势地位形成巨大挑战,在与外部对手的竞争中,以往尚能以独家生产者身份加以掩饰的缺点,此时被无限放大。中国在蚕业生产技术、行业管理水平、生产者素质及发展理念等多个蚕业生产及发展要素上,全面落后于日本。19世纪末20世纪初,日本完成了对中国蚕业的赶超,其生产规模与外贸水平在跃居世界首位的同时,还在一直蚕食中国仅有的国际市场占有份额。蚕业的近代衰落,并非是个别现象,它也是中国在融入世界经济、政治、社会新体系的过程中,由于自身准备不足及理念滞后,而出现的必然结果。以蚕业、棉业、茶业为代表的传统行业的衰落及以草帽辫、猪鬃业为代表的新兴行业的畸形发展,也成为近代中国的经济“新常态”。为扭转蚕业颓势,早在清末时期,一些有识之士就开始筹议蚕业的改良与转型,但受到政治气候及中外交流渠道闭塞的影响,这种改良尚未脱离“师夷长技以自强”的朴素理论范畴。其具体活动的执行,不是依靠某些力图通过举办类似洋务来积攒政治资本及口碑的地方实力派官僚,就是被托付于任职于海关部门,在个人行动及资金支出方面不受官方监督的外籍职员。即便如此,相对零散与简单的早期蚕种改良活动,为后世该事业的继续发展积攒了可贵的实践经验,也使国人看到了利用外来技术、外来人员服务于中国蚕业改良的可行性。北洋政府成立后,政府对蚕业关注有所增强,但其总体的衰落趋势并未发生实质性好转。欧战爆发后,欧洲蚕业因法国、意大利等蚕业生产国的相继参战,在国际市场上的影响力几近消失,中国蚕业得到了宝贵的喘息与发展时间。但在战事引起的国际蚕业贸易格局动荡中,日本及美国得利最大,前者进一步巩固了其蚕业生产第一强国地位,后者则成为世界生丝的最大进口国,这无疑为中国蚕业改良带来了新的压力。作为蚕业的主要经营者,江浙地区丝商群体为自身生存及经济利益考虑,依靠逐步健全的团体组织,向政府方面提出了改良中国蚕业的倡议,这无疑与官方发展蚕业,增加税收的想法不谋而合。战后,欧洲经济亟待振兴,但其自身生产资料与生产力的缺乏使法、意等国不得不从发展本国蚕业考虑,寻求与中国的合作,中国合众蚕桑改良会即是这种中外双边需求互相协调下的最终产物。美国、日本则各自从扩大原料来源及掌握中国蚕业状况的角度出发,对组织成立也持支持态度。受外交及贸易关系的影响,改良会中的政商势力、中外势力、外国势力,围绕组织成立初期的经费、管理及会员范围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执与博弈,最终在各方的调和与妥协下,合众蚕桑改良会确立了以官方派驻监理员、丝茧总公所及法国人员三方在名义上共同掌权的初步组织体系。而北洋政府时期外人在华的特殊地位与商人势力的膨胀,使官方代表在会中地位尴尬,长期游离于政府监督管控体系的合众蚕桑改良会虽然进行了长达十年的购种、发种业务,但其并未对中国蚕业的转型产生关键性、实质性的帮助。南京政府成立后,在“革命”意识与理论的指导下,国家公权力逐步渗入社会的各个层面,也使旧有传统产业及社会团体组织发生了巨大变革。在蚕业方面也不例外,政府方面首先对其宏观发展规划进行了重新修订,并且以官方力量为先导,一批隶属于政府管理的蚕业组织与机构相继建立。而作为旧政府时代,江浙地区规模最大的蚕业改良组织,合众蚕桑改良会在人员、组织方面仍具有相当大的利用价值,为此,国民政府通过积极对外交涉,派遣专员办理的方式,完成对合众蚕桑改良会的改组,从而将其纳入以行政权力为保证与基础的整体蚕业改良体系中。此时,受政府推动及西方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的影响,中国蚕业改良体系也在理论研究及活动形式上发生着自主蜕变。以往单纯注重蚕种改良的相关组织,纷纷向育种、试验、销售、推广等方面拓展业务,这种变动在合众蚕桑改良会表现的较为明显,以设立蚕种推广所及镇江蚕种制造场为代表,会中的核心业务开始向盈利化、市场化方向发展,这不仅是政府经济支持力度降低后的现实需要,也是完成改组后,延续组织寿命,增强自身竞争性与生存能力的主动求变之策。南京政府成立后,随着国家公权力对行业深入及民族意识的高涨,合众蚕桑改良会不得不面临被官方接收与改组的命运,而随着中国国际地位的有所提升,外国政府方面对政府旨在收回主权、削弱外籍人员地位的改组工作也予以积极配合。而随着外部经济形势、安全形势的急转直下,30年代中国政府在政治、经济方面陆续施行了“统制政策”,在这一轮的政治经济格局变动中,合众蚕桑改良会逐步走向式微,这也是该时期无数类似组织的最终命运,这种“官强民弱”的相对失衡现象,也与北洋时期形成了鲜明对比。在国家角色缺失、整体经济社会环境未发生根本转变之际,单纯依靠某个组织来拯救蚕业积贫积弱的整体局面的做法并不现实,但其长达十余年的实践活动并非毫无作用。作为以沈联芳、葛敬中、何尚平等人为代表的各界人士参与近代蚕种改良的心血结晶,合众蚕桑改良会不但为日后中国蚕业的复兴与腾飞积蓄了力量,其发展经验与教训也为中国现代农业的转型与对外合作提供了宝贵借鉴。
陈新林[8](2015)在《港英政府时期华人公务员群体研究(1914-1997)》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以往对香港公务员的研究多侧重于制度本身优越性的探讨,相对而言,对香港公务员群体,特别是对港英政府时期华人公务员群体的研究较为薄弱。这种研究方式虽有其内在的价值,但却未能反映香港公务员制度变迁的历史脉络,也很难从深层次把握香港公务员制度的构建与形塑过程。本文主要以香港港英政府时期的华人公务员为着眼点,着重研究华人公务员群体在香港公务员制度的形成与治理过程中所担当的角色和发挥的作用。香港公务员制度最初由英国移植而来,但因香港公务员制度中不可避免的“殖民”色彩,早期华人公务员并未真正走进港英政府“体制”之内,而是孕育出另外一套截然不同的体系,具有鲜明的“一种制度、两种体系”的特点。两种体系的差异不仅体现在职位高下,而且也表现在薪酬待遇的悬殊,这导致香港公务员群体内部一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张力,也促使华人公务员为改变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不断向港英政府施加压力。因此,一战之后华人公务员就不断发起加薪运动,促使港英当局在公务员制度方面作出某些调整;二战后华人公务员要求改善待遇的运动更加高涨,并最终撬动香港固有的公务员制度。华人公务员改善待遇之运动并非仅仅表现为单纯的经济现象,而且赋予了这种运动在整个香港公务员制度变迁中的重要角色,在这种运动式的抗争中,香港公务员“本地化”不断推进,薪俸支取规则、薪金调整机制以及等级制度、聘用方式都有了实质性的进展,甚至可以说通过华人公务员的不断抗争,不仅使香港公务员制度逐渐改变了“两种体系”的运行模式,而且也让华人公务员逐渐融入香港公务员制度。在香港公务员制度初步形成之后,伴随着香港经济社会的发展,香港公务员队伍中也出现了严重的贪腐问题,严重影响了香港的可持续发展。1940年代后期,港英当局开始注意公务员领域暴露的种种问题,实施了包括制定反贪污法规、在警务处之下设立反贪污部门等措施遏制贪污的蔓延。但由于港府始终认为贪污仅仅存在于华人公务员以及欧籍下级公务员群体中,并未真正下决心惩治贪污,再加上负责反贪污的警务处又是香港贪腐最严重的机构,反贪也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二战后二十多年港英政府断断续续的反贪工作并未取得显着的效果,相反却造成了贪污之风的盛行。同时,无论是港府还是华人公务员团体也并未采取措施加强公务员的自律,在遏制反贪污问题上更是乏陈可述,也使公务员贪污更加肆无忌惮。1960年代后期,受政治事件之影响,港英政府委任取缔贪污咨询委员会调查香港贪污情形,并派专员考察新加坡、锡兰等地反贪污的经验,收紧惩治贪污的政策,不仅积极向社会通报查处贪污的统计数字,而且新订《防止贿赂条例》加大对贪腐问题的惩处力度。在此期间,华人公务员亦通过公会对此法案提出意见,强调在制定新法案的同时强化反贪污的监督机制,对香港此后反贪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港府始终没有将反贪污部门独立建制,反贪污工作并未出现突破成效,直到1973年“葛柏事件”的发生,引起香港社会各阶层的极大愤怒,香港各界纷纷呼吁反贪污部与警务处分离,才最终推动了港府设立廉政专员扑灭贪污问题。此后通过实施“肃贪”运动,并颁布一系列约束公务员的法律法规,逐渐将公务员群体的治理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了香港公务员体制建构与内部治理同时并举的机制,初步建立了公务员廉政监察体系,使大规模的贪腐问题得以有效遏制,为“廉洁高效”的公务员队伍建设奠定了基础,也为香港公务员服务香港提供了条件。随后华人公务员在香港教育、医疗、市政等社会问题上持续发声,为香港的建设作出了独特的贡献。而在1980年代中期香港进入“过渡期”后,香港华人公务员及其团体组织也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到过渡时期香港的各项政策筹划与制定中,在维护香港的繁荣稳定与公务员队伍的廉洁和社会管理工作的执业效率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王菲[9](2014)在《从讼师到律师:清末民初法律服务群体转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论文以清末民初的讼师和律师为研究对象,努力清晰法律服务群体由传统向近现代转型过程,揭示导致这种转型背后的制度原因和文化基础,探讨新旧交替背后西方制度移植与本土化改良培养的衔接问题。对中国而言,律师是西式舶来品。中国传统社会一直有讼师的助讼活动,至清末几乎到了“词讼必由讼师”的状况。基于讼师与律师的身份和功能角度看,中国古代的“讼师”可属于传统法律服务人群,律师属于近现代法律服务群体,简而言之,旧的是讼师,新的是律师。清末民初,中国社会的新旧法律服务群体发生更替,西式律师制度在近代中国创设。因此,论文首先对相关名称概念进行必要的界定和解读,并以此为前提,对问题展开全面论述。清末民初,中国社会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西方国家势力日强,中华文明受到巨大冲击。在外力压迫的特定历史背景下,清末变法修律,中国传统法律制度解体,大量移植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律师制度因此被直接移植到了中国。综合来看,中西方接触碰撞后,中华文明优势动摇与消褪,是导致各种社会转型发生的诱发因素;伴随西政思想的传播,西学东渐、中国民智渐开,为律师出现创造了重要的思想基础;治外法权收回的强烈司法主权愿望,形成了官方推动制度变革的最直接动因;外籍律师在华租借地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引介、移植律师制度直接的客观参照。上述种种,构成了近代法律服务群体从传统向近现代转型的重要的社会基础。官方政府的制度推动,是群体转型的最直接推动力。清末修律初创律师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治外法权的收回,受特定历史条件的局限,直到清朝灭亡,律师制度和其他诉讼制度同样流于形式,并没有真正建立。但其客观上启动了“律师兴、讼师灭”,促成了法律服务群体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清末修律的诸多成果被民国时期的北洋政府承继,律师制度设计并初创于传统专制时代的清政府,却是在民主共和时期得以实施。从1912年北洋政府的《律师暂行章程》,到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的《律师章程》,再至1941年的《律师法》,中国近代律师制度经历了从初创到正式确立,从实施到制度体系形成。清末从西方直接移植的律师制度在民国时期落地生根。清末讼师群体被摒弃于律师制度之外。讼师群体从未取得正式的法定身份,其一直处于半官方、半地下的执业处境,基于广泛的民间需求,清末讼师群体已成“法外之势”,在社会上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在社会转型的巨大变革时期,传统讼师依然执业活跃,但是对既有司法体制的否定和重塑中,讼师群体天然地不在清末变法修律的制度设计者视野范围内,其作为非正式体制构成的法律服务群体并没有成为变革的受益者,而是与旧体制一起成为革除对象,清末民初取而代之的,是崭新的律师,这是中国社会和法律生活中值得思考的问题。清末民初,国家培养了大批新式法律人才,成为新型法律服务群体的主要的构成。早在律师制度正式确立之前,晚清政府为了实施“新政”的需要,已经着手培养新式法律知识分子,为律师群体积蓄了人才供给,其中有国内本土培养的法科毕业生,也有海外学成归国的留学生。此外,从法学教职、司法部门转行的人员也充实着律师队伍。清末政府对新式法律知识分子的培养,为制度改弦更张以及人员更新提供了必要的客观条件,正因为新式人才供给可满足新制度之需,无须考虑传统讼师的身份转化和融合,不必担心无人可用。民国时期,随着律师制度的实际施行,越来越多的律师出现在司法活动中。律师群体以崭新的形象示于众人,以自己的职业形象和自我确定的职业精神,带来了诸多“新气象”,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旧残留”。民国时“律师兴、讼师灭”已成趋势,传统讼师的助讼服务逐渐被律师取代,讼师行业逐渐衰退。但因为其时社会动荡、政权不稳,民国司法混乱、新旧杂糅,加之前清法律继续援用,新式法院没有普遍建立,特别是“兼理司法”制度遗留,律师制度并没有普遍推开,给讼师提供了延续生存的空间,民国司法体制的不足,使得司法体制边缘重新聚集一群非法定身份者,并给他们留下了助讼机会。因此,民国时期的讼师并未因律师出现而立即消失,二者形成了一段较长时间的执业交集。讼师基于惯性执业并努力生存,与律师合作并斗争。虽然其作用及影响力,无法同以前相比,却始终顽强地活动着。本论文对上述问题的研究,是梳理特定时代背景下,法律服务群体从传统向近现代转型的发生、推进,清晰“新从何处来”、“旧向何处去”,展示新旧交集的执业状态,透过“新气象”与“旧残留”,对法律服务群体舍旧立新的原因,以及“高尚职业”到“营业职业”的职业精神培育及养护等更深层面进行思考。任何实质性的制度建设,都离不开本土环境、土壤的适应改造,如何结合传统并借鉴西方经验,妥善应对传统旧遗留,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始终都是个现实困扰,简单制度移植既无力改变传统也不能解决现实问题。本论文的研究,对于清晰中国近代法律服务群体由传统的讼师向近现代律师的更替,揭示导致这种转型背后的制度原因和文化基础,思考中国律师制度在近代中国构成过程之所以曲折原因,以及如何利用并改造司法体制改革的本土资源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刘雪芹[10](2014)在《战乱时期兴起的女子大学 ——震旦女子文理学院与近代上海社会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震旦女子文理学院是天主教在中国设立的唯一女子大学,是上海很长一段时间内唯一的综合性女子大学,是耶稣圣心修女会在亚洲创办的第一所女子大学。学院历时14年,培养学生千余名,毕业生395名,在中国女子教会大学史和上海教育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抗日战争爆发,大多数学校或关闭或内迁,震旦女大却于此时在沦陷区创办,且成就不菲,为什么呢?这是本文主要回答的问题。在这一问题意识下,本文从七个方面分析了选择上海的原因;论述了圣心会的国际战略和上海圣心会的教育事业及其特点;探讨了学院的教育理念;构建了学院的社会网络;解析了学院如何在与国民党、日军、法租界、共产党、天主教等各种势力的博弈中寻求平衡;最后从战乱时期上海独特的政治环境、非常时期的正常需求、学院与法租界、日本关系、学院的唯一性和顺应战乱的特殊举措五个方面,综合回答学院取得成就的深层次原因。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序言 |
| 一、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概述 |
| 二、选题目的与意义 |
| 三、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 四、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研究问题与展望 |
| 第一章 20世纪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所处的社会历史环境 |
| 第一节 俄罗斯东正教在中国早期的传教活动 |
| 一、俄罗斯东正教在中国的萌芽及俄罗斯北京传教士团的发展 |
| 二、俄罗斯东正教的传播向北京以外的地区延展 |
| 第二节 基督新教在中国早期的传教活动 |
| 一、鸦片战争前基督新教的微弱渗透 |
| 二、鸦片战争后基督新教的大规模传入 |
| 三、基督新教传入东北 |
| 第三节 不平等条约与中东铁路的修筑活动 |
| 一、传教者的护身符—不平等条约的签订 |
| 二、信徒的顺风车——中东铁路的修建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的传入与发展 |
| 第一节 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的传入与初步发展(1898——1917) |
| 一、东正教与基督新教在哈尔滨传入背景之异同 |
| 二、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初传时期传播方式之比较(1989-1917) |
| 第二节 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的发展(1918——1930) |
| 一、发展时期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传播对象的对比 |
| 二、发展时期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传播主体的对比 |
| 三、发展时期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传播媒介的对比 |
| 四、信仰发展导致的教堂林立 |
| 第三节: 日伪统治时期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的短暂发展(1931—1945) |
| 一、日伪统治时期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传播主体的对比 |
| 二、日伪统治时期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传教对象的对比 |
| 三、日伪统治时期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传播媒介的对比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20世纪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衰落与恢复 |
| 第一节 侨民外迁时期的东正教与基督新教的衰落(1946—1954) |
| 一、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传播对象的变化 |
| 二、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传播主体的对比 |
| 第二节: 教会自主合一化之后的曲折行进(1955——2000) |
| 一、东正教哈尔滨教区的自主与基督新教教会的合一(1955-1965) |
| 二、文化大革命时期宗教的停滞(1966-1976) |
| 三、东正教与基督新教信仰的恢复(1977-2000)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哈尔滨东正教与基督新教传播方式差异的内在原因 |
| 第一节 东正教与基督新教的经典教义的内在差异与外在表象 |
| 一、东正教与基督新教经典的差异 |
| 二、基督新教和东正教教义的差异及在哈尔滨传播中的呈现 |
| 三、东正教和基督新教崇拜对象差异及在哈尔滨实际传播中的体现 |
| 第二节 东正教与基督新教的教阶制度的差异与外部呈现 |
| 一、基督教教阶制度的产生及东正教和基督新教教阶制度的差异 |
| 二、东正教和基督新教教阶制度差异在哈尔滨传播中的体现 |
| 第三节 东正教与基督新教的圣礼的差异与传播呈现 |
| 一、东正教和基督新教圣礼的差异 |
| 二、东正教与基督新教圣礼的差异在哈尔滨传播中的体现 |
| 第四节 东正教与基督新教的节日差异与实际呈现 |
| 一、东正教与基督新教节日的差异 |
| 二、哈尔滨东正教和基督新教圣诞节的简要对比与分析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题旨 |
| 二、中美学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基本思路与方法 |
| 四、研究创新、意义与不足 |
| 五、概念界定与相关说明 |
| 第一章 中美关系视域下的赴美留学潮 |
| 第一节 “不匹配的齿轮”:中美友好的悖论 |
| 一、“华人问题” |
| 二、中国学生与美国对华政策 |
| 第二节 中国学生:让中国更加美国化的实验 |
| 一、“试验田”与前后相接的留学潮 |
| 二、中国教育自主与美国对华留学政策的博弈(1927—1943) |
| 三、中美战时同盟与美国援助中国学生 |
| 第三节 中美“蜜月期”与赴美留学的高峰(1943—1948) |
| 一、维护同盟与《排华法案》的废除 |
| 二、赴美留学与培训的新浪潮 |
| 三、中国与富布莱特项目 |
| 小结 |
| 第二章 争取人心:美国对中国“滞留”学生的政治化援助 |
| 第一节 中国学生“滞留”问题 |
| 一、“中美关系神话”的破碎 |
| 二、中国学生“滞留”与“中国人难题” |
| 三、“救中国留学生,救中美关系” |
| 第二节 美国政府政治化的“人道主义”援助 |
| 一、政府资助:中国留学生的“专属特权” |
| 二、“中国留学生紧急援助项目”的出台 |
| 三、“反共第一”与美国对中国留学生的大规模援助 |
| 第三节 “争取人心”与美国对中国留学生文化外交的实践 |
| 一、从“幕后”到“台前”:美国政府角色的转变 |
| 二、美国对中国留学生文化外交的实践的主要内容 |
| 小结 |
| 第三章 从外交到移民:中美两国对中国留学生的争夺 |
| 第一节 冷战与中国留学生特权 |
| 一、朝鲜战争前中美两国对中国留学生回国问题的策略 |
| 二、争夺人才 |
| 三、中国留学生身份的变化 |
| 第二节 美国的离境控制与中国留学生的回国权利斗争 |
| 一、美国对中国留学生的离境控制政策 |
| 二、“移民扣押”与中国留学生争取回国权利的抗争 |
| 三、美国离境限制政策的松动 |
| 第三节 移民外交:中美两国关于“滞留学生”问题的谈判 |
| 一、中美关于“滞留”人员回国的谈判 |
| 二、远非圆满的中美《1955年平民归国协议》 |
| 小结 |
| 第四章 带动留学生移民——中国学生对战后美国留学生政策的影响 |
| 第一节 留学生与美国国家安全战略 |
| 一、从中国留学生到所有留学生 |
| 二、选择留学生 |
| 三、教育交流还是价值观输出? |
| 第二节 “吸引人才”:美国留学生政策的移民效用 |
| 一、冷战与大国的移民选择 |
| 二、可利用的难民学生 |
| 三、“两年规则”的嬗变 |
| 第三节 中国留学生对战后留学生移民的影响 |
| 一、中国“滞留”学生与美国吸引留学生移民的制度化 |
| 二、战后东亚学生移民美国路径的异同比较 |
| 三、“学成不归”与“人才流失” |
| 小结 |
| 余论 |
| 附录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 |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 |
| 一、限制阶段:1995年至2012年期间的典型案例 |
| 二、缓和阶段:2013年以来的相关典型案例 |
| 三、典型案例反映的司法认知上的分歧 |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 |
| 一、仲裁机制在自贸区建设初期的探索 |
| 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 |
| 三、法院对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
| 第三节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
| 一、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 |
| 二、尚存的制度障碍和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
|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 |
| 第一节 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 |
| 一、《仲裁法》体现的仲裁机构本位主义 |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仲裁机构性质分析 |
| 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 |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 |
|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政策解读 |
| 二、业务机构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 |
| 三、对业务机构的监管要求 |
| 第三节 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 |
| 一、商事仲裁的法律服务属性 |
| 二、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与准入 |
| 三、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依据 |
|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 |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 |
| 二、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 |
| 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 |
| 四、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
| 第二节 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 一、《纽约公约》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 二、《示范法》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 三、主要国家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 第三节 国内立法和司法应确立仲裁地标准 |
| 一、“仲裁地”概念缺失引发裁决分类上的混乱 |
| 二、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 |
| 三、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思路的反思 |
|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涉外裁决认定 |
| 第四章 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 |
| 第一节 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
|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
| 二、与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的冲突 |
| 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 |
| 第二节 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
| 一、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
| 二、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衔接 |
| 三、对“涉外因素”的司法审查 |
| 第三节 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 |
| 一、境外仲裁缺乏申请中国内地保全措施的依据 |
| 二、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突破性规定 |
|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保全机制 |
| 四、《内地与香港保全安排》的机制与实例 |
| 五、确立此类仲裁案件的保全机制 |
| 第五章 《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 |
| 第一节 《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 |
| 一、《仲裁法》修订计划和发展方向 |
| 二、《仲裁法》修订具备的初步条件 |
| 三、《仲裁法》体例分析和修订路径 |
| 第二节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完善意见 |
| 一、仲裁机构组织法方面的修改建议 |
| 二、仲裁活动程序法方面的完善意见 |
| 第三节 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完善意见 |
| 一、确立标准:以仲裁地完善仲裁裁决的合理分类 |
| 二、内外统一:国内与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的统一 |
| 三、并轨合流:取消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
| 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 |
| 一、明确问题导向:行政、司法、立法多重并举的解决方案 |
| 二、坚持目标导向:建设受欢迎的“仲裁地”和国际仲裁中心 |
| 三、重视结果导向:通过仲裁立法彰显“大国司法”理念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之概述 |
| 第一节 法律服务的概念 |
| 一、各国对法律服务的概念认定 |
| 二、法律服务的统一定义 |
| 第二节 法律服务贸易之简述 |
| 一、法律服务贸易的演变 |
| 二、法律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 |
| 第三节 市场准入及市场准入规则 |
| 一、市场准入的概念 |
| 二、市场准入规则的概念及分类 |
| 三、市场准入限制措施 |
| 小结 |
| 第二章 法律服务国际市场准入规则 |
| 第一节 GATS框架下的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 |
| 一、GATS中的一般市场准入规则 |
| 二、GATS中市场准入和国内规制的关系 |
| 三、GATS中法律服务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 |
| 第二节 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 |
| 一、FTA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 二、CPTPP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 三、TISA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 第三节 中国法律服务国际市场准入规则 |
| 一、GATS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 二、FTA中的市场准入规则 |
| 小结 |
| 第三章 法律服务国内市场准入规则 |
| 第一节 部分国内市场准入规则 |
| 一、商业存在市场准入规则之评述 |
| 二、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规则之评述 |
| 第二节 大陆地区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 |
| 一、商业存在市场准入规则评述 |
| 二、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规则评述 |
| 第三节 国内市场准入规则的比较分析 |
| 一、在商业存在方面的比较分析 |
| 二、在自然人流动方面的比较分析 |
| 小结 |
| 第四章 完善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建议 |
| 第一节 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评价 |
| 一、国际市场准入规则实践效果不明显 |
| 二、国内与国际市场准入规则之间的冲突 |
| 三、国内市场准入规则创新效果不佳 |
| 第二节 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建议 |
| 一、有关市场准入规则的整体建议 |
| 二、有关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规则建议 |
| 三、有关自然人流动的市场准入规则建议 |
| 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课题来源 |
|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 三、国内外研究概况 |
| 四、主要研究内容 |
| 五、主要研究方法 |
| 六、主要创新观点 |
| 第一章 历史语境的形成 |
| 1.1 古代商标形式的萌发与变迁 |
| 1.2 近代上海商标的缘起 |
| 1.3 “得风气之先”的发展 |
| 1.3.1 地理经济的优势 |
| 1.3.2 在殖民文化影响之下 |
| 1.3.3 商标职能的拓展 |
| 第二章 商业形态的反映 |
| 2.1 内外交织的双重影响 |
| 2.1.1 商标意识的“凸显” |
| 2.1.2 新兴行业的“诞生” |
| 2.1.3 民族资本的“崛起” |
| 2.2 国货商标在民族意识的矛盾中前行 |
| 2.2.1 转型与发展中的国货商品 |
| 2.2.2 商标名称中的文化归属 |
| 2.2.3 视觉趋同中的多元杂糅 |
| 附录 |
| 第三章 图形观念的照应 |
| 3.1 商标内涵的充实与完善 |
| 3.1.1 基于市场的产品观念 |
| 3.1.2 基于西方商业模式的营销观念 |
| 3.2 商标外延的丰富与延展 |
| 3.2.1 体制完善中的商标观念 |
| 3.2.2 传播需求下的设计风格 |
| 3.3 商标形态背后的文化条件 |
| 3.3.1 对新事物的好奇与追求 |
| 3.3.2 对新生活的向往与热情 |
| 附录 |
| 第四章 语言形式的流变 |
| 4.1 字体语言的商业传达 |
| 4.2 大众风尚的民俗写照 |
| 4.3 同音替代的本土联想 |
| 4.4 图文并存的设计表现 |
| 4.4.1 以传统图形作为再生主体的图案学 |
| 4.4.2 以商标作为社会交流工具的符号学 |
| 4.4.3 以商业模式带动广告发展的传播学 |
| 附录 |
| 第五章 视觉符号的化境 |
| 5.1 海上文化的传承 |
| 5.2 时代节奏的转变 |
| 5.3 适应需求的出新 |
| 5.3.1 产品与技术的更新对生活的促进 |
| 5.3.2 市场与生活的需求对技术的推动 |
| 5.4 观念创新的境界 |
| 5.4.1 品牌观念的视觉创新 |
| 5.4.2 生动多样的视觉体系 |
| 附录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和作品 |
| 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参与的项目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缘起及其意义 |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方法和资料 |
| 第一章 中国古代商标法制的萌芽 |
| 第一节 中文商标词义的考析 |
| 一、汉语“商标”溯源 |
| 二、中文商标概念及其内涵 |
| 第二节 从标记到商标的历程 |
| 一、标记:商标的逻辑起点 |
| 二、古代中国的商标及其表现形式 |
| 第三节 清代商标法制的萌芽 |
| 一、地方官府示禁 |
| 二、行会公所立规 |
| 第二章 中国商标立法近代化的历程 |
| 第一节 商标立法近代化之开端 |
| 一、《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之立法背景 |
| 二、《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之制定经过 |
| 三、《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之主要内容 |
| 第二节 商标立法近代化之定型 |
| 一、1923 年《商标法》之立法背景 |
| 二、1923 年《商标法》之制定经过 |
| 三、1923 年《商标法》之主要内容 |
| 四、与清末和日本商标法之比较 |
| 第三节 商标立法近代化之完善 |
| 一、1930 年商标立法及其变化 |
| 二、对1930 年商标立法的修订 |
| 第三章 中国近代商标法制的实践 |
| 第一节 商标行政管理权的收回与统一 |
| 一、商标行政管理权的丧失与收回 |
| 二、商标行政管理权的分割与统一 |
| 第二节 多元商标争议解决模式的建立 |
| 一、商标争议的行政解决模式 |
| 二、商标争议的司法解决模式 |
| 第三节 商标解释例与判决例的创制 |
| 一、解释例与判决例释义 |
| 二、商标解释例与判决例之统计 |
| 三、商标解释例与判决例关涉问题 |
| 四、商标解释例与判决例的效用 |
| 第四章 中国商标法制近代化的影响因素 |
| 第一节 西方列强的干预 |
| 一、插手华洋商标争议 |
| 二、实施对华商标战略 |
| 第二节 国内势力的推动 |
| 一、政府官员的理性选择 |
| 二、研究者的智力支持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后记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1、选题缘起及问题的提出 |
| 2、学术史回顾 |
| 3、研究空间及概念界定 |
| 4、本文主要研究路径及章节 |
| 第一章 合众蚕桑改良会的初创 |
| 第一节 清末民初的蚕桑业及其困境 |
| 1. 整体经济形势的萧条 |
| 2. 蚕桑业生产技术水平的盛极而衰 |
| 3. 日本蚕业的崛起及与其对中国相关行业的冲击 |
| 第二节 晚清民末蚕桑改良事业的初步开展 |
| 1. 清末民初振兴蚕业的论争与实践 |
| 2. 清末民初蚕桑改良的进步与局限 |
| 第三节 合众蚕桑改良会的筹组及其成立 |
| 1. 外籍人员对于中国蚕丝业的担忧与扶植构想 |
| 2. 合众蚕桑改良会的正式成立 |
| 3. 中心组织形式及主要负责人的确立 |
| 4. 地方性组织网络的建构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合众蚕桑改良会的内部权力纷争 |
| 第一节 欧战后各国在“华丝振兴”问题上的不同面相 |
| 1. 美国、法国对华丝的扶植 |
| 2. 日本独霸中国生丝厚利的企图 |
| 第二节 国际关系变动下的合众蚕桑改良会 |
| 1. “有碍主权”问题 |
| 2. 日本参会问题 |
| 3. 经费问题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合众蚕桑改良会的改组 |
| 第一节 新政府对蚕业发展的全面介入 |
| 1. 制定宏观发展规划 |
| 2. 建立健全相关组织 |
| 第二节 中国合众蚕桑改良会的改组 |
| 1. “费由我出,政则他人”:外人掌控下的合众蚕桑改良会 |
| 2. 新政府社团改组政策的初步实施 |
| 3. 围绕“交权”及“改组”的中外博弈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合众蚕桑改良会的核心业务革新 |
| 第一节 中国蚕桑改良系统与机制的西化倾向 |
| 1. 对蚕业问题认识的趋新与深化 |
| 2. 新型蚕业改良活动的开展 |
| 第二节 合众蚕桑会蚕业改良思路与方式的嬗变 |
| 1. 由“购买”到“制种” |
| 2. 由“分发”到“指导”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合众蚕桑改良会的蚕业教育活动 |
| 第一节 合众蚕桑改良会介入蚕业教育的形式演进 |
| 1. 合众蚕桑改良会自立教育机构早期设想及探索 |
| 2. 与高等教育机构的合作 |
| 第二节 中国合众蚕桑改良会镇江女子蚕业学校的创办与发展 |
| 1. 中国女子蚕业教育的兴起 |
| 2. 合众蚕桑改良会镇江女子蚕业学校的筹组与发展 |
| 3. 职业去向与生源:镇江女子蚕业学校与蚕业近代化的双向互动 |
| 4. 镇江女子蚕业蚕校的突破与独特性 |
| 5. 合众蚕桑改良会科研事业的后续进行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蚕桑改良组织的近代命运与传统农、蚕业的转型困境 |
| 附录(一) 《中国合众蚕桑改良会章程暨监理员规程》 |
| 附录(二) 《中国合众蚕桑改良会办事细则》 |
| 资料来源及参考文献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学术文献回顾 |
| 三、研究视角与基本思路 |
| 第一章 港英政府公务员制度与华人公务员概况 |
| 第一节 港英政府早期的公务员制度 |
| 第二节 港英政府华人职员群体概况 |
| 一、香港公务员的范围 |
| 二、早期香港政府中的华人公务员 |
| 三、港府华人公务员规模和待遇 |
| 第三节 香港政府华人公务员的团体及组织运行机制 |
| 一、香港政府华员会的筹备与成立 |
| 二、香港其他主要华人公务员团体 |
| 三、香港政府华人职员团体的组织运行机制 |
| 第二章 二战前香港公务员制度构建中的华人公务员——以加薪运动为中心 |
| 第一节 “一战”后港府华人文员加薪之呼吁与公务员薪金调整 |
| 第二节 华人公务员加薪运动与薪金调查委员会的设立 |
| 一、1920年代后期华人公务员调整薪俸制度之呼吁 |
| 二、文员薪金调查委员会之成立与工作开展 |
| 三、公务员薪金之调整与华人公务员之反应 |
| 第三节 裁员减政委员会之设立与香港公务员本地化政策的发端 |
| 第三章 华人公务员团体改善待遇运动与香港公务员制度本地化(1946-1950) |
| 第一节 改善待遇运动之兴起 |
| 第二节 公务员薪俸调查委员会之设立与公务员本地化政策 |
| 一、公务员本地化政策的进展 |
| 二、公务员薪俸调整委员会之设立 |
| 三、改善待遇运动之再起与华人公务员之联合 |
| 第三节 公务员制度调整与公务员之反应 |
| 一、公务员薪俸调整方案的出台 |
| 二、公务员对公务员制度改革的反应 |
| 第四章 华人公务员与香港政府的“肃贪”运动 |
| 第一节 二战后香港公务员的贪腐与反贪 |
| 一、断断续续的反贪与公务员贪腐的泛滥 |
| 二、《防止贿赂法案》与华人公务员之反应 |
| 第二节 独立反贪污机制的建立与“肃贪”运动的再出发 |
| 一、“葛柏事件”与廉政公署的成立 |
| 二、“肃贪”运动与“四大华人探长案” |
| 第三节 “肃贪”运动中的公务员廉政制度之重构 |
| 第五章 华人公务员与香港公共事务之参与 |
| 第一节 华人公务员与香港政府公共事业建设 |
| 第二节 华人公务员与香港政府市政建设 |
| 第三节 华人公务员与香港的对外宣传 |
| 第六章 华人公务员与过渡时期的香港 |
| 第一节 华人公务员与过渡时期香港公务员政策 |
| 一、基本法的制定与实施 |
| 二、华人公务员对公务员政策的支持 |
| 三、华人公务员与内地的互动 |
| 第二节 华人公务员与“过渡期”香港走向 |
| 第三节 华人公务员的自为抗争以“长俸计划”为例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章 名称辨析:概念与内涵的解读 |
| 一、讼师与讼棍之辨析 |
| (一) 讼师名称的解读 |
| (二) 讼棍名称的界定 |
| (三) 讼师与讼棍之区别 |
| 二、讼师与律师之辨析 |
| (一) 西方早期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
| (二) 词汇交流互译 |
| (三) 传统讼师与律师之区别 |
| 三、关于法律服务群体的界定和解读 |
| (一) 法律服务群体的界定 |
| (二) 传统法律服务群体的解读 |
| (三) 传统法律服务群体的发展历程 |
| 第二章 社会变迁:法律服务群体转型的背景条件 |
| 一、西风渐强与中华文明优势的消褪 |
| (一) 中西方接触与碰撞 |
| (二) 西方法律思潮的传播 |
| (三) 日本崛起的刺激 |
| 二、西方列强欺压下的外力压迫与内在动力 |
| (一) 接触中的沉没 |
| (二) 外力压迫下的司法主权丧失 |
| (三) 治外法权收回的内在动力 |
| 三、西方舶来品的参照与影响 |
| (一) 外籍律师的执业活动概况 |
| (二) 外籍律师在华法律事务特点 |
| (三) 外籍律师的执业影响 |
| 第三章 律师制度的创设与发展:法律服务群体转型的制度推动 |
| 一、清末律师制度的设计初创 |
| (一) 清末修律启动司法体制变革 |
| (二) 清末律师制度的初步尝试 |
| (三) 律师制度的基本设计 |
| 二、民国律师制度的建设发展 |
| (一) 临时政府对律师制度的推动 |
| (二) 北洋政府的律师制度建设 |
| (三) 南京国民政府对律师法律体系的完善 |
| 三、民国律师制度的主要内容 |
| (一) 律师资格的限制 |
| (二) 律师义务与律师惩戒 |
| 第四章 法外之势:清末讼师的生存实况 |
| 一、清末讼师活动概况 |
| (一) 讼师活动的地域分布 |
| (二) 讼师活动与民间需求 |
| (三) 对讼师活动的不同表达 |
| 二、清末讼师群体的构成、分类 |
| (一) 讼师群体与科举制度 |
| (二) 未仕的生员 |
| (三) 清末讼师的分类与职业化 |
| 三、清代讼师的执业素养 |
| (一) 讼师的文字素养 |
| (二) 讼师的法律、经史素养 |
| (三) 讼师的特殊才能与技巧 |
| 四、清末典型地区的讼师活动 |
| (一) 基于《樊山政书》的讼师活动统计 |
| (二) 清末典型地区讼师的执业处境 |
| (三) 社会变迁下清末讼师活动的新变化 |
| 第五章 新从何处来:律师职业群体的构成 |
| 一、近代法律教育的兴起 |
| (一) 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教育 |
| (二) 近代法律教育的兴起 |
| (三) 民国法律教育的发展 |
| 二、新兴法律人才与律师群体供给 |
| (一) 本土法律人才的培养 |
| (二) 留学日本的留学生 |
| (三) 留学欧美的留学生 |
| 三、民国法律人才的职业转换 |
| (一) 法律职业转换基本情况 |
| (二) 职业转换原因分析 |
| (三) 民国律师第一人 |
| 第六章 旧向何处去:传统讼师的命运 |
| 一、新旧交集的司法实况 |
| (一) 民国司法乱象 |
| (二) 阻碍司法建设的原因 |
| 二、新旧交集中的惯性存在 |
| (一) “兼理司法”的制度容留 |
| (二) 讼师的惯性生存 |
| (三) 讼师活动空间转移与转换 |
| 三、讼师与律师的合作与斗争 |
| (一) 讼师的生存努力 |
| (二) 讼师与律师的合作与斗争 |
| 四、“杨三姐告状”案中的讼师与律师 |
| 第七章 新气象与旧残留:变革带来的思考 |
| 一、民国律师业的新气象 |
| (一) 民国律师确立的职业使命 |
| (二) 民国律师新形象实录 |
| (三) 律师职业团体创设 |
| 二、无法消逝的旧残留 |
| (一) 民国律师执业乱象 |
| (二) 社会各界对律师的负面评价 |
| (三) “非律师”和“黑律师”现象 |
| 三、思考与困惑 |
| (一) “兴”与“灭”:舍旧立新的取舍与判断 |
| (二) 从“高尚职业”到“营业职业”:职业精神的确立与养护 |
| 结束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起及意义 |
| 二、学术史梳理 |
| 三、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 四、研究资料与方法 |
| 第一章 圣心会来沪 |
| 第一节 圣心会及其教育事业 |
| 一、圣心会发展史 |
| 二、圣心会的教育事业及其特色 |
| 第二节 上海圣心会及其教育事业 |
| 一、上海圣心会的创立 |
| 二、上海圣心会的教育事业 |
| 三、上海圣心会的教育特色 |
| 第二章 学院创办 |
| 第一节 创办缘起 |
| 一、缘起教字第13号提案 |
| 二、“借壳”立案登记 |
| 三、诞生于战火之中 |
| 第二节 学院梗概 |
| 第三节 结缘上海 |
| 一、近代上海交通便捷 |
| 二、提案执行人陆伯鸿是上海人 |
| 三、近代上海是女学沃土 |
| 四、近代上海对教会学校高度认可 |
| 五、上海是天主教在华传教事业的大本营 |
| 六、近代上海发达的经济具备“贵族学校”的生源基础 |
| 七、上海租界有着稳定的政治环境 |
| 第三章 学院理念 |
| 第一节 精英教育 |
| 一、上海女性推崇“精英教育” |
| 二、校园设施“沪上所罕见” |
| 三、校园生活西化 |
| 四、系科与课程设置凸显女性特色 |
| 第二节 圣心人格培育 |
| 第三节 家长制管理 |
| 一、家庭式校园 |
| 二、行政管理:“合二为一 |
| 三、经费管理:圣心会托底 |
| 四、教务管理:修女主导 |
| 第四章 学院师生 |
| 第一节 无奈的抉择:世俗化的男女师资队伍 |
| 第二节 当梦想照进现实:从天主教家庭的贤妻良母到为人民服务 |
| 第五章 政学之间 |
| 第一节 尽可能远离政治 |
| 一、抗日战争时期 |
| 二、解放战争时期 |
| 三、新生政权时期 |
| 第二节 学院的进步活动 |
| 第三节 执着坚守宗教信仰 |
| 结语 |
| 一、战乱中上海的相对安定 |
| 二、非常时期的正常需求 |
| 三、学院与法租界“国籍”相同 |
| 四、学院与日本的特殊关系 |
| 五、学院的唯一性与特殊举措 |
| 附录一 参考资料 |
| 附录二 震旦女子文理学院毕业生名册 |
| 附录三 震旦女子文理学院1937-1947年肄业生一览表 |
| 附录四 关于震旦女子文理学院的调查问卷 |
| 附录五 口述资料摘选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