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君[1](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认为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陆婧婧[2](2020)在《剥夺政治权利研究》文中提出伴随社会文明、国家经济建设的现代化发展,从以肉刑、死刑等残酷刑罚为中心的古代封建刑罚体系,到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制度,再到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呈现出逐渐向轻缓化、多元化的趋势发展过渡,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和回归社会的理念。从我国的法治建设发展来看,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非监禁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其来源于既定历史背景而所具有的特殊内涵,在如今的社会背景下逐渐显示出了不和谐的一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和发展。因此,从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期限、适用范围、与各种刑罚的并罚、减刑等方面入手,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立法现状进行剖析,旨在揭示我国刑法理论在立法规定上存在的困境。通过借鉴外国资格刑立法的相关经验,提供对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立法的完善建议,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创新的理论指导。
马英杰[3](2019)在《我国资格刑立法完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资格刑,作为一类古老的刑罚方法,在世界范围内对犯罪的报应和预防都产生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资格刑制度不仅在刑罚体系中地位低下,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备受冷落,没有发挥其在打击和预防犯罪方面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资格刑的立法缺陷是罪魁祸首。在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下,在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在打击预防资格犯罪的现实需要下,对资格刑进行立法完善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计约50000字。第一部分:资格刑概述。对资格刑的概念、特征、发展历程、资格刑的存废论争议以及资格刑的正当性进行了探究。首先,对资格刑的不同称谓和概念进行了辨析,明确了资格刑的概念,并论述了资格刑内容的多样性、后果的非物质性、成本的经济性、程度的轻缓性以及预防的有效性五个方面的特征。其次,对资格刑的发展历程进行了梳理,从中外资格刑的起源阶段、耻辱刑的过渡阶段、以及资格刑的发展阶段进行了论述,总结出资格刑的发展趋势。再次,对资格刑的存废论争议分别进行了讨论,分析总结了两派的主要观点,最后得出可以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来规避资格刑的弊端,资格刑应当保留的结论。最后,对资格刑的正当性进行了讨论,资格刑具有完善刑罚体系、实现刑罚功能、顺应刑事政策、降低刑罚成本的积极价值和学理基础。第二部分,我国资格刑的立法现状及缺陷。基于最新立法,全面分析我国资格刑的立法现状,并对资格刑的立法缺陷进行了宏观上的总结。在立法现状方面,分别对我国刑法规范内的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制度,争议较大的禁止令制度、从业禁止制度与剥夺军衔制度,以及剥夺犯罪人资格的行政资格罚进行了全面的评议。在立法缺陷方面,对资格刑适用标准不明、资格刑种类单一、适用对象不够明确和完整、内容缺乏针对性、激励机制的缺失、资格刑与资格罚难以协调等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究。第三部分,域内外资格刑比较研究。分别从资格刑的地位、种类、适用对象、适用方式、适用期限以及资格刑的激励机制等方面进行了比较,从而发现我国资格刑与域外资格刑相比,具有地位低下,种类单一、适用对象不完整、适用方式不科学、适用期限不明确、缺乏激励机制等特点,为我国资格刑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借鉴。第四部分,资格刑的立法完善。对资格刑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四个方面的建议。第一,完善我国现有资格刑制度,明确资格刑的适用标准,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的相关立法不足。第二,对我国资格刑制度进行完善与扩充,将从业禁止制度纳入资格刑,明确单位犯罪适用资格刑。第三,完善资格刑的适用制度,资格刑采取分立制,完善资格刑的减刑制度,增加资格刑的复权制度。第四,协调资格刑与资格罚的立法衔接,为二者的衔接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具体的解决方案。
杨四海[4](2019)在《个体化语境下当代公民精神培育研究》文中指出研究公民精神的理论意义,在于探寻不同于西方古典公民精神、现代公民精神的当代内涵,阐述其在个体化和全球化背景下的时代意蕴;其实践意义在于从文化、政治及时代和发展的维度建构中国公民精神,为具有前现代、现代某些特征和受到晚期现代性影响的中国,提供本土化的社会治理资源,有利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共同体。论文回溯了国外公民精神实践和研究的成果,对国内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市民社会及公民精神进行考察,深入研究个体化语境下当代中国公民精神的培育问题。论文以行动主义为视角,主要以历史与逻辑相统一、建构主义为方法论,在中外文献叙事中进行比较研究和逻辑论证。“个体化”是人类进入工业社会以来,伴随着社会现代化发展,在中西方国家出现的普遍现象。在西方背景中,乌尔里希·贝克等人提出了关于晚期现代性社会的个体化理论,该理论认为个体化在释放个体自由的同时,对现实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结构也产生了严重威胁。在中国城市化和市场化的过程中,虽然个体化现象有着与西方晚期现代性的不同,但也呈现出从“单位社会”转变为“个体社会”的显着形态,个体化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正在日益显现,其主要表现为:个体的精神信仰物质化、私人生活中心化,社会结构表现出原子化的态势。现代社会学、政治学和公共管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以公共性为主要属性的公民精神,是应对个体化之觞的现代国家的普遍选择,也是实现个人幸福和建设共同体的现实途径,将其用于应对中国个体化现象的消极后果应该也是合理的。研究公民精神,必须要首先考察国外公民精神理论。西方公民精神的理论源流及其嬗变,既是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初识“公民”及塑造公民的理论参考,也是今天认识和研究中国公民精神的重要背景知识。国外关于公民精神的论述有两个基本的流派,即传统公民共和主义和古典自由主义,以此为基础又演化出新自由主义、新共和主义、社群主义以及多元文化主义等多样性的公民精神。中国公民精神的研究,需要从中国个体身份演化的分析开始。清朝末期,中国知识界提出了塑造“新民”的设想;民国初期一批具有国外留学经历又深感国内民众教育严重不足的知识分子,尝试性地进行了国民教育改造的实践;待1949年后,“人民”成为新中国主导性政治身份;改革开放以来,在国家和个体各自的单独运作以及国家与个体的相互影响下,中国公民身份的形塑取得了一定成效,公民精神也随之初步出现,但是公民尚处于追求个体权利和个人利益阶段,甚至出现了所谓的无公德公民。种种现实表明,中国目前要有效抵御个体化带来的消极影响,就要首先从内容上建构中国公民精神。当代中国公民精神的内容建构,除了需要应对个体化消极后果的直接挑战,还需要深入思考几个与公民和公民精神本身有关的现实问题。一是公共生活中的公民处在由领域分化到领域融合的时代,如何认识其能否继续存在的问题;又如何处理全球化和个体化背景下的市民与公民、公民理性与公民激情、世界公民与国家公民的关系。二是当代中国公民精神内容建构是否具有可欲性。由已有的研究可知,基于文化传统、社会历史和先进社会制度的建构是可欲的,这为当代中国公民精神的内容建构提供了启示。三是中国公民精神的内容建构,需要观照中国的优秀传统文化、意识形态性质、社会发展阶段、后工业社会影响等因素。在综合前面研究的基础上,认为当代中国公民精神的内涵应该主要包括四种精神,即价值理性精神、集体主义精神、公共参与精神和平等合作精神。当代中国公民精神从内容建构到现实培育,既需要进一步探究培育的现实条件,也需要研究培育主体、培育环境和培育路径所包含的内容。首先是考察目前培育的社会现实性如何。为此,需要分析中国经济发展对公民政治参与和公民法治观念产生的影响,审视中国党内民主和社会民主的发展状况对公民意识与公民参与的促进作用,考察中国“三种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国民思想观念及公民道德建设的影响。其次是从主体、环境和路径等不同视角思考当代中国公民精神的培育。此处主要分别从国家、学校和个人出发,讨论公民精神培育的主体问题,同时还探讨家庭生活环境、社区公共环境和网络虚拟环境对公民精神孕育的作用,深入研究公民精神培育的三个重要路径,即宏观层面的国家推动、中观层面的学校理念转变及其公共生活开展、微观层面的生活政治润养。
陈丹[5](2018)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附加刑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附加刑具有独特的预防犯罪功能、补充主刑不足的功能、防止刑罚过剩的功能以及实现刑罚经济性的功能,因而是我国刑罚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研究附加刑对于完善我国刑罚体系至关重要。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附加刑作为刑法一部分要接受刑事政策的指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附加刑的设置、适用和执行都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附加刑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有两方面的体现,一是具体附加刑刑种的制定、适用和执行要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二是附加刑整体的设置也要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附加刑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并不容易。就具体附加刑刑种而言,纵向上需要在立法、司法与执行三个方面,横向上需要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数额(刑期)等多方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精神。附加刑在纵向上和横向上只有部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都不算真正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只有纵向横向都实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才算真正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需要对具体附加刑刑种从纵向和横向进行全面审视,找出其中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然后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进行完善。附加刑整体上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附加刑刑种设置。推进附加刑整体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需要进一步丰富我国附加刑种类。除了导论外,本文共有五章,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本章的主要目的在于确立本文的研究视角和框定本文的研究对象。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刑事政策的概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概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进行了概括性梳理。指明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刑事政策”概念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概念。第二节对附加刑概念的起源、我国附加刑的概念、国外附加刑种类以及我国附加刑种类进行了梳理。我国目前只有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三种附加刑种类。第三节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进行了梳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可分为一般关系和特殊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遵循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以及刑事政策与刑罚的关系。附加刑对于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济”等各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第二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罚金刑”。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我国罚金刑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梳理。我国罚金刑最早起源于原始社会时期的“赎刑”,后经过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革命战争时期、建国初期、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等多个阶段的演变,最终形成了目前我国刑法中的规定。第二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罚金刑进行了审视,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罚金刑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主要表现为:罚金适用方式中存在“该宽没宽”、“不该严而严”现象;罚金数额中存在“宽严失衡”现象;罚金执行中存在“该宽没宽”、“该严没严”现象。第三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提出完善我国罚金刑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包括:增加单处罚金立法规定,提高单处罚金司法适用,改革“必并制”罚金为“得并制”罚金;借鉴美国经验构建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灵活性与稳定性兼具的罚金数额标准;从罚金裁量阶段和罚金执行阶段充实罚金“从严”执行制度,改革罚金“从宽”执行制度。第三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没收财产刑”。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梳理。我国没收财产刑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革命战争时期、建国初期、1979年刑法以及1997年刑法等多个发展阶段的演变,最终形成了当前的规定。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没收财产刑发挥着比罚金刑更大的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作用。第二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没收财产刑进行了审视,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没收财产刑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主要表现为: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中存在“明严实宽”、“宽严失衡”现象;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存在立法规定“严”,司法适用“宽”现象;没收财产刑裁量中存在“明严实宽”,“宽严失衡”现象;当前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定位下存在“宽严失衡”现象。第三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提出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包括:理性审视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将“必并制”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改为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选处适用方式;缩小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采用“先调查,后裁量”的没收财产刑裁量程序。第四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对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梳理。剥夺政治权利刑是民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经历了从仅作为刑罚方法到同时作为专政措施和刑罚方法再到作为刑罚方法同时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历史演变。第二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对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进行了审视,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主要表现为: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存在“宽严不统一”、“宽严失衡”现象;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期存在“宽严不统一”、“宽严失衡”现象;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中存在“不该严而严”现象。第三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提出完善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建议。这些完善建议包括: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范围统一在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中;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刑期细化为5个量刑档次;明确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重点,采取多种更加宽松的执行措施,构建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保障制度和执行激励机制。第五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附加刑种类之扩展”。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对我国附加刑种类扩展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两个方面都对进一步丰富我国附加刑种类提出了需求。第二节对如何扩展我国附加刑种类进行了具体构想。主要包括:明确当前我国刑法中存在的不具有附加刑之名,却发挥着附加刑作用的处罚措施的附加刑地位,涉及驱逐出境、职业禁止、禁止令;增加以犯罪单位为适用对象的附加刑,包括没收财产刑、剥夺名誉称号、限制业务范围;梳理了对完善我国附加刑具有价值的荣誉类型,复兴我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以剥夺荣誉为内容的附加刑,主要是指剥夺军衔;对我国历史上存在的部分附加刑以及其他国家存在的附加刑对于丰富当前我国附加刑体系的价值进行了评价,主要涉及剥夺军人政治荣誉和剥夺亲权两种。
王吉春[6](2017)在《“剥夺政治权利”的缺陷及其适用——兼论社区矫正的必要性》文中研究说明鉴于当前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的概念表述模糊、剥夺权利的内容范围较窄、司法实践中区分存在困难、各司法行政机关衔接方面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缺失提前恢复被剥夺权利的制度等问题,建议应当依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制度进行完善。同时,"剥夺政治权利"由司法行政机关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进行社区矫正是很有必要的,所以应将"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
王吉春[7](2017)在《创新视域下社区矫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探微》文中指出"剥夺政治权利"由司法行政机关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协助下进行社区矫正是很有必要的。鉴于当前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着概念表述模糊、剥夺权利的内容范围较窄、司法实践中确认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存在困难、各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法规链接方面缺乏足够依据、缺失提前恢复被剥夺权利的制度等问题,所以建议我国应当依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制度进行完善,并将"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
尹晓闻[8](2016)在《我国资格刑制度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资格刑作为剥夺犯罪人法定资格的刑罚方法,在国外刑法制度中已占有一席地。我国《刑法》没有明确提出资格刑的概念,但资格刑制度却由来已久。普遍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属于我国资格刑制度的范畴。资格刑在应对利用资格实施的犯罪或者侵犯他人资格的犯罪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刑罚功能。完善我国资格刑制度不仅是有效控制特定犯罪的需要,也是我国刑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认为,资格刑制度的完善不能只局限于对现有资格刑的改良,还需要挖掘和充实更多新型资格刑制度内容。本文基于对资格刑基本理论的理解以及对我国现行资格刑制度存在问题的解析,展开对我国资格刑制度完善的讨论。首先,本文在阐述资格刑制度的刑罚属性和国外资格刑制度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现行资格刑制度的合理性和局限性。并在对资格刑制度自身的利弊进行比较之后,指出了完善我国资格刑制度的必要性。其次,本文以刑罚功能和刑事政策理论为分析工具,着重阐述了资格刑制度存在合理性的法理根据。同时还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了资格刑在控制自身制度成本和犯罪成本方面的优势,为资格刑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充实新的内容。再次,论文针对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性质的刑罚制度作了合理性和局限性评述,并指出了改革两种刑罚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也对剥夺军衔和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是否可以被纳入我国资格刑制度范围作了比较详细的论证,阐述了剥夺军衔应当作为资格刑回归到刑法规范当中的法理依据,也提出了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非刑罚措施的种种理由。复次,在对资格刑制度内容整合和扩充方面,本文有别于传统移植国外立法经验的研究方法,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挖掘可以作为资格刑内容的法律资源,其中刑法修正案中的“禁止令”和“禁止从事职业”等非刑罚处置措施,以及广泛散落在各种行政法律法规中的“行政资格罚”是我国资格刑内容扩容的主要资源。最后,本文重点阐述了资格刑的适用方式和适用依据。在适用方式方面,与现行刑罚制度规定的一旦适用资格刑将剥夺犯罪人全部资格的适用方式相比,论文确立的“分立剥夺方式”更能体现资格刑的刑罚价值。在适用依据方面,与现行刑法制度规定的以“犯罪社会危害性”和“主刑种类”作为资格刑适用依据相比,论文确立以“犯罪性质”和“犯罪人格”作为资格刑的适用依据显然更加严谨、科学。此外论文还提出完善资格刑的减刑制度和复权制度作为解决资格刑“处罚过剩”的有效举措。
徐国栋[9](2015)在《论民事死亡——兼论社会死亡和社会瘫痪》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死亡制度起源于罗马,判罪、移民两种导致民事死亡的原因,在罗马法上都发生了。从此,这两者成为历代的立法者和法学家考虑民事死亡问题的主线。而且,罗马法学家感受到了一种类似于死亡的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法律事实,还差一里路把它提升为概念,进而反过来把它系统化为制度,这一工作由中世纪法学家完成。他们型构了拥有自然死亡和民事死亡两个种的死亡的属概念,进而把两种死亡都当作导致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而后,民事死亡按罗马人开创的三个方向以立法的方式实现了体系化。但在19世纪后半叶,民事死亡制度遭遇了合理性危机,导致多数采用它的国家和地区名义上废除了它。但实际上,这种废除实际上是"粉碎"。换言之,民事死亡的效果首先被分解为公法上的和私法上的,然后在这两个范围内又进一步地破碎化。除了少有的剔除,其余的"碎片"都换了个名称继续存在直到今天的现代法中。为何民事死亡制度不死?因为它满足了一个社会清除害群之马的需要和内外有别的需要。
饶龙飞[10](2013)在《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基于学说述评及规范文本分析视角》文中研究指明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学界对《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阐释存在诸多差异甚至是针锋相对;历史上不同时期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或相类似刑罚方法的内容不一致;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在刑罚执行期间丧失《刑法》规定的权利之外,还将在刑罚执行期间及之后一定时间内甚至终身丧失其他一些内容广泛、性质多样的非政治权利。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三、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方法 |
| 五、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 一、增设新罪 |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 一、矜老恤幼 |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 一、法律国际化 |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序论 |
| 第一章 剥夺政治权利概述 |
| 第一节 剥夺政治权利理论 |
|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内涵 |
|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历史沿革 |
|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分类 |
| 四、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价值 |
| 第二节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涵剖析 |
|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
| 二、言论等六项自由权利 |
|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
| 四、担任国有企业等领导职务的权利 |
|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 |
|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 |
| 二、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 |
| 三、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罪犯 |
| 四、对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单独适用的罪犯 |
| 第四节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探析 |
|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种类 |
|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 |
|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换算问题 |
| 第二章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存在瑕疵 |
|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应避免剥夺过度 |
| 二、尚未能够明确区分剥夺和限制权利的界限 |
|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称谓缺乏历史传承 |
| 第二节 适用范围规定存在缺陷 |
| 一、较为狭窄的剥夺权利范围以至于剥夺缺失 |
| 二、尚未明确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分子范围 |
| 三、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存在争议 |
| 第三节 有关期限的规定存在若干问题 |
| 一、针对无期徒刑直接假释时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尚无明确计算标准 |
| 二、针对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并罚时的最高期限暂无相应规定 |
| 三、针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
| 第四节 尚无提前恢复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制度 |
| 一、缺乏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减刑的相关条件 |
| 二、从业禁止与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极易造成混淆 |
| 三、对实施了已经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罪犯缺乏相应惩罚措施 |
| 第三章 外国相关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借鉴及其启示 |
| 第一节 剥夺罪犯相关的公权利 |
| 一、剥夺公权利的立法评析 |
| 二、启示:应当限缩解释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 |
| 第二节 剥夺罪犯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 |
| 一、剥夺从事行为资格的立法评析 |
| 二、启示:应当厘清剥夺政治权利与从业禁止的界限 |
| 第三节 宽缓处理制度 |
| 一、资格刑缓刑制度立法评析 |
| 二、启示: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适用缓刑 |
| 第四节 选择性适用模式 |
| 一、灵活的选择性立法模式评析 |
| 二、启示:法官可以选择性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
| 第四章 对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完善建议 |
| 第一节 完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表述 |
| 一、厘清政治权利的概念,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内容 |
| 二、明确剥夺与限制政治权利的界限 |
| 三、适当修正剥夺政治权利的名称 |
| 第二节 增设和完善适用范围的相关法律规定 |
| 一、扩大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 |
| 二、明确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 |
| 三、准确界定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 |
| 第三节 补充和完善关于期限的相应法律条款 |
| 一、增加无期徒刑直接假释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
| 二、明确规定数罪并罚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期限 |
| 三、完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相关条款 |
| 第四节 构建保证剥夺政治权利得以顺利执行的相关法律机制 |
| 一、增设与剥夺政治权利有关的减刑制度、复权制度 |
| 二、建立健全公安机关与其他机构之间的法律协调机制 |
| 三、建立剥夺政治权利的配套机制以保证其发挥刑罚效用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三)论文的创新之处 |
| (四)研究方法 |
| 一、资格刑概述 |
| (一)资格刑的概念与特征 |
| 1.资格刑的概念 |
| 2.资格刑的特征 |
| (二)资格刑的发展历程 |
| 1.我国资格刑的发展历程 |
| 2.外国资格刑的发展历程 |
| (三)资格刑的争议与正当性探究 |
| 1.资格刑存废论争议 |
| 2.资格刑正当性研究 |
| 二、我国资格刑的立法现状和缺陷 |
| (一)我国资格刑的立法现状 |
| 1.我国刑罚体系内的资格刑 |
| 2.争议较大的资格刑相关制度 |
| 3.具有资格刑性质的资格罚 |
| (二)我国资格刑的立法缺陷 |
| 1.适用标准不明,内容缺乏针对性 |
| 2.资格刑种类单一 |
| 3.适用对象不够明确和完整 |
| 4.资格刑激励机制的缺失 |
| 5.资格刑与资格罚难以协调 |
| 三、域内外资格刑的立法比较 |
| (一)资格刑地位之比较 |
| 1.域外资格刑的地位 |
| 2.我国资格刑的地位 |
| (二)资格刑种类之比较 |
| 1.域外资格刑的种类 |
| 2.我国资格刑的种类 |
| (三)资格刑适用之比较 |
| 1.域外资格刑的适用 |
| 2.我国资格刑的适用 |
| (四)资格刑激励机制之比较 |
| 1.域外资格刑的激励机制 |
| 2.我国资格刑的激励机制 |
| (五)域内外资格刑的比较归纳 |
| 四、资格刑的立法完善 |
| (一)我国现有资格刑内容的立法完善 |
| 1.明确资格刑的适用标准 |
| 2.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完善建议 |
| 3.对“驱逐出境”的完善建议 |
| (二)我国资格刑内容的补充与整合 |
| 1.将从业禁止制度纳入资格刑 |
| 2.单位犯罪适用资格刑 |
| (三)完善资格刑适用制度 |
| 1.资格刑采取分立制 |
| 2.设置资格刑减刑、复权制度 |
| (四)协调资格刑与资格罚的立法衔接 |
| 1.资格刑与资格罚衔接的理论基础 |
| 2.资格刑与资格罚衔接的具体方案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导论 |
| 1.1 选题缘由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现状与趋势 |
| 1.2.1 国外与国内公民精神研究现状述评 |
| 1.2.2 国外与国内公民精神研究发展趋势述评 |
| 1.3 研究思路、方法及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 |
| 1.3.1 研究思路 |
| 1.3.2 研究方法 |
| 1.3.3 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 |
| 1.4 核心概念阐释 |
| 1.4.1 个体化 |
| 1.4.2 公民精神 |
| 2 中国社会个体化症候分析及公民精神培育的提出 |
| 2.1 个体化的呈现:生产个体化和生活个体化 |
| 2.1.1 从“单位社会”到“个体社会”的生产个体化 |
| 2.1.2 家庭、消费和空间里的生活个体化 |
| 2.2 比较视野中的中国个体化 |
| 2.2.1 中外个体化的相似之处 |
| 2.2.2 中国个体化现象的独特性 |
| 2.3 中国个体化现象的影响 |
| 2.3.1 个体凸显有助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合理化 |
| 2.3.2 对社会个体化现象负面影响的批判性分析 |
| 2.4 应对中国个体化症候的公民精神路向 |
| 2.4.1 国外研究者回应个体化后果的启示 |
| 2.4.2 公民精神之于个人幸福和共同体建设的价值 |
| 2.4.3 公民精神培育:个体化时代国家的普遍选择 |
| 3 公民精神的缘起及其理论嬗变 |
| 3.1 公民精神的缘起 |
| 3.1.1 崇尚美德的传统共和主义公民精神 |
| 3.1.2 彰显个人的古典自由主义公民精神 |
| 3.2 不同社会思潮中的公民精神嬗变 |
| 3.2.1 自我修正的新自由主义公民精神 |
| 3.2.2 重释自由的新共和主义公民精神 |
| 3.2.3 超越个人的社群主义公民精神 |
| 3.3 多元文化主义中的公民精神厘析 |
| 3.3.1 指向文化领域的公民精神 |
| 3.3.2 多元文化主义公民精神的理论主张 |
| 3.3.3 对多元文化主义公民精神的评价与思考 |
| 4 中国社会发展中的个体考察及公民精神探析 |
| 4.1 清末塑造“新民”的主张 |
| 4.1.1 中国能否产生类似西方的公民 |
| 4.1.2 中国传统社会的个人身份 |
| 4.1.3 严复和梁启超的“新民”观 |
| 4.2 民国建立前后“国民”改造的主张与实践 |
| 4.2.1 从政治思想主张到现代国家建设 |
| 4.2.2 民国早期国民教育的“速写” |
| 4.3 新中国建立后“人民”身份的兴起 |
| 4.3.1 “人民”身份的主导 |
| 4.3.2 主导性“人民”身份的形成原因 |
| 4.3.3 “人民”身份与“公民”身份的异同 |
| 4.4 改革开放后“公民”意识觉醒及公民精神萌动和局限 |
| 4.4.1 改革开放前“公民”的缺位 |
| 4.4.2 改革开放后公民意识的逐步觉醒 |
| 4.4.3 主体性和公共性公民精神的萌动 |
| 4.4.4 当前中国公民精神的局限性 |
| 5 新时代中国公民精神内容建构的理论观照和本土设想 |
| 5.1 基于共同体思想的公民再认识 |
| 5.1.1 作为公共生活主体的公民 |
| 5.1.2 “公民”继续存在的可能性 |
| 5.2 新时代中国公民精神内容建构中的关系把握 |
| 5.2.1 市民与公民的关系 |
| 5.2.2 公民理性与激情的关系 |
| 5.2.3 世界公民与国家公民的关系 |
| 5.3 新时代中国公民精神内容建构的现实背景和本土设想 |
| 5.3.1 当代中国公民精神内容建构的学理可能 |
| 5.3.2 当代中国公民精神内容建构的社会发展和政治制度特征 |
| 5.3.3 当代中国公民精神内容建构的本土设想 |
| 6 新时代中国公民精神培育的国情考量 |
| 6.1 当代中国公民精神培育的经济因素分析 |
| 6.1.1 经济发展促进公民政治生活 |
| 6.1.2 经济发展增强公民法治观念 |
| 6.2 当代中国公民精神培育的民主政治考察 |
| 6.2.1 为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正名 |
| 6.2.2 具有民主带动作用的党内民主发展 |
| 6.2.3 社会民主中的公民参与与自治 |
| 6.3 当代中国公民精神培育的文化因素探究 |
| 6.3.1 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之于当代公民的意义 |
| 6.3.2 马克思主义、自由主义、保守主义对公民价值观的影响 |
| 6.3.3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道德建设的指引 |
| 7 新时代公民精神培育的主体厘定、环境分析和基本路径 |
| 7.1 当代中国公民精神培育的主体 |
| 7.1.1 引导公民精神走向的国家主体 |
| 7.1.2 承担公民塑造功能的学校主体 |
| 7.1.3 具有自我塑造作用的个人主体 |
| 7.2 当代中国公民精神培育的环境 |
| 7.2.1 作为“人生的第一所学校”的家庭生活环境 |
| 7.2.2 作为居民自治的社区公共环境 |
| 7.2.3 能够影响公民价值观的网络虚拟环境 |
| 7.3 当代中国公民精神培育的路径 |
| 7.3.1 宏观层面的国家政策推动 |
| 7.3.2 中观层面的学校观念转变和公共生活塑造 |
| 7.3.3 微观层面的个体“生活政治”润养 |
| 结语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关于本选题的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 第一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 |
| 第一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概说 |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说 |
| 二、附加刑概说 |
| 第二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关系 |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一般关系 |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附加刑的特殊关系 |
| 第二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罚金刑 |
| 第一节 我国罚金刑的历史演变 |
| 一、我国古代时期的罚金刑 |
| 二、革命战争时期的罚金刑 |
|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罚金刑 |
| 四、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罚金刑 |
| 五、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罚金刑 |
| 第二节 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 |
| 一、我国罚金适用方式存在的问题 |
| 二、我国罚金“量”存在的问题 |
| 三、我国罚金执行存在的问题 |
| 第三节 我国罚金刑之完善 |
| 一、我国罚金适用方式之完善 |
| 二、我国罚金数额标准之完善 |
| 三、我国罚金执行措施之完善 |
| 第三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没收财产刑 |
| 第一节 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演变 |
| 一、我国古代时期的没收财产刑 |
| 二、革命战争时期的没收财产刑 |
|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没收财产刑 |
| 四、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没收财产刑 |
| 五、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没收财产刑 |
| 第二节 我国没收财产刑存在的问题 |
|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存在的问题 |
|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
|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裁量中存在的问题 |
| 四、我国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定位中存在的问题 |
| 第三节 我国没收财产刑之完善 |
| 一、我国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轻重关系再审视 |
| 二、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方式之完善 |
| 三、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之完善 |
| 四、我国没收财产刑裁量之完善 |
| 第四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刑 |
| 第一节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历史回顾 |
| 一、晚清与民国时期的剥夺政治权利 |
| 二、革命战争时期的剥夺政治权利 |
|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剥夺政治权利 |
| 四、1979年刑法颁布后的剥夺政治权利 |
| 五、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剥夺政治权利 |
| 第二节 我国剥夺政治权刑存在的问题 |
| 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
| 二、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期存在的问题 |
| 三、我国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存在的问题 |
| 第三节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之完善 |
| 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范围之完善 |
| 二、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期之完善 |
| 三、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措施之完善 |
| 第五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附加刑种类之扩展 |
| 第一节 扩展我国附加刑种类的必要性 |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与附加刑种类的扩展 |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与附加刑种类的扩展 |
| 第二节 扩展我国附加刑种类之具体构想 |
| 一、明确驱逐出境的附加刑地位 |
| 二、职业禁止上升为附加刑之设想 |
| 三、禁止令上升为附加刑之设想 |
| 四、单位犯罪附加刑之扩展 |
| 五、关于剥夺荣誉的思考 |
| 六、关于剥夺亲权的思考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后记 |
| 一、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的问题 |
| (一) “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表述模糊 |
| 1.“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称谓是新中国刑法中使用的刑罚名称。 |
| 2. 在法律条文中不应存在政治名词。 |
| 3.“政治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不清。 |
| (二) 剥夺权利的范围较窄 |
| (三) 司法实践中实现“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的问题 |
| 1. 关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问题 |
| 2.“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中存在的问题 |
| 3.“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相应的困难 |
| 4.“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刑期规定有待完善 |
| (四) 司法实践中的懈怠导致“剥夺政治权利”的遗漏执行 |
| 1. |
| 2. |
| 3. |
| 4. 检察机关未能尽到监督职责。 |
| 5. 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缺乏必要的法律衔接。 |
| (五) 尚无提前恢复被剥夺权利的制度 |
| 二、社区矫正实践中的“剥夺政治权利” |
| (一) 法律未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 (二) 法律规章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规定不一致 |
| (三) 2013年前后法律法规对“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主体的规定存在矛盾 |
| 三、“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
| (一)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应当对该种刑罚适用社区矫正 |
| (二) 罪犯的实际需求要求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 1. 执行羁押刑罚释放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求助需要 |
| 2. 未受到羁押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实际需求 |
| (三) “社会预防”需要“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 1. 可以预防罪犯利用其自由再次实施犯罪 |
| 2. 可以预防罪犯在陷入困境时再次实施犯罪 |
| (四) 刑罚执行的科学性要求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 一、社区矫正实践中的“剥夺政治权利” |
| (一) 法律未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 (二) 法律规章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规定不一致 |
| (三) 2013年前后法律法规对“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主体的规定存在矛盾 |
| 二、“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
| (一)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决定了对该种刑罚适用社区矫正 |
| (二) 罪犯的实际需要要求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 1. 执行羁押刑罚释放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求助需要 |
| 2. 未受到羁押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实际需求 |
| (三) “社会预防”需要“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 1. 可以预防罪犯利用其自由再次实施犯罪 |
| 2. 可以预防罪犯在陷入困境时再次实施犯罪 |
| (四) 刑罚执行的科学性要求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 |
| 三、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的问题 |
| (一)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表述模糊 |
| 1.“政治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不清 |
| 2. 在法律条文中不应存在政治名词 |
| 3.“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称谓是新中国刑法中使用的刑罚名称 |
| (二) 剥夺权利的范围较窄 |
| (三) 司法实践中切实实现“剥夺政治权利”存在一定的问题 |
| 1. 关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问题 |
| 2.“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
| 3.“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应的困难 |
| 4.“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刑期规定有待完善 |
| (四) 司法实践中的懈怠导致“剥夺政治权利”的遗漏执行 |
| (五) 尚无提前恢复被剥夺权利的制度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我国资格刑制度的现状及刑罚地位 |
| 第一节 资格刑的界定及制度演变 |
| 一、资格刑定义辨析和资格刑的特点 |
| 二、资格刑制度的演变 |
| 三、资格刑制度的内涵 |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资格刑制度的合理性和局限性 |
| 一、我国现行资格刑制度的合理性 |
| 二、我国现行资格刑制度的局限性 |
| 第三节 我国资格刑的刑罚地位 |
| 一、境外刑法中资格刑的刑罚地位 |
| 二、驱逐出境刑罚地位的分析 |
| 三、赋予我国资格刑附加刑的刑罚地位根据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我国资格刑制度的合理性根据 |
| 第一节 资格刑制度的争议与评析 |
| 一、资格刑应“废”的理由 |
| 二、资格刑应“存”的理由 |
| 三、资格刑“存”、“废”理由评析 |
| 第二节 资格刑制度存在和完善的法理依据 |
| 一、资格刑促进了刑罚功能的实现 |
| 二、资格刑适应了刑事政策发展的需要 |
| 三、资格刑充分体现了刑罚制度的“经济性” |
| 四、资格刑在刑罚结构体系中的优势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我国现有资格刑制度的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资格刑内容的确定 |
| 一、资格刑内容的确定标准 |
| 二、可选择的资格刑内容 |
| 第二节 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缺陷及完善 |
| 一、剥夺“六大自由”的宪法性根据不足 |
| 二、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适用犯罪的标准不清 |
| 三、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适用标准设置不合理 |
| 四、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期限规定不合理 |
| 五、完善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立法建言 |
| 第三节 驱逐出境及外国人犯罪资格刑的完善 |
| 一、明确驱逐出境法律性质 |
| 二、明确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 |
| 三、明确驱逐出境的适用期限 |
| 四、明确驱逐出境资格刑适用的犯罪性质 |
| 五、增设适用于犯罪外国人的资格刑 |
| 第四节 确立剥夺军衔为资格刑的合理依据 |
| 一、剥夺军衔具有明显的资格刑性质 |
| 二、确立剥夺军衔资格刑地位的法律依据充分 |
| 三、确立剥夺军衔资格刑可以充分反映军人犯罪的行为性质 |
| 四、确立剥夺军衔资格刑有助于法律依据的统一 |
| 第五节 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的非刑罚性分析 |
| 一、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刑罚地位之争 |
| 二、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非刑罚措施的法理依据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我国资格刑制度整合与扩充 |
| 第一节 将“禁止令”整合为资格刑 |
| 一、“禁止令”整合为资格刑的必要性 |
| 二、可整合为资格刑的“禁止令”内容 |
| 第二节 将“禁止从事职业”升格为资格刑 |
| 一、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措施容易产生处罚的“过剩”的现象 |
| 二、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措施有损刑事责任承担的公平性 |
| 三、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措施的分设处罚方式不利于法律责任的统一 |
| 四、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措施缺乏对单位犯罪的适用情形 |
| 五、禁止从事职业的非刑罚措施升格为资格刑的必要性 |
| 第三节 整合行政资格罚制度为资格刑内容 |
| 一、行政资格罚制度的法律局限性 |
| 二、整合行政资格罚为资格刑可以解决行政处罚刑事犯罪存在的困境 |
| 三、整合行政资格罚为资格刑的建言 |
| 第四节 将资格刑扩充到单位犯罪 |
| 一、单位犯罪的行政资格罚逾越了刑罚的严厉性界限 |
| 二、单位犯罪单一性罚金刑缺乏附加刑基础 |
| 三、完善犯罪单位资格刑的必要性 |
| 四、适用于犯罪单位资格刑的立法构想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我国资格刑适用制度的完善 |
| 第一节 资格刑的适用方式 |
| 第二节 资格刑适用依据 |
| 一、我国资格刑适用依据释疑 |
| 二、资格刑适用依据之犯罪性质 |
| 三、资格刑适用依据之犯罪人格 |
| 第三节 完善我国资格刑减刑制度 |
| 一、建立资格刑减刑制度的必要性 |
| 二、资格刑减刑制度的主要内容 |
| 第四节 完善我国资格刑复权制度 |
| 一、复权制度概念辨析 |
| 二、资格刑复权制度法律性质 |
| 三、建立资格刑复权的必要性 |
| 四、资格刑复权的条件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一、引言 |
| 二、民事死亡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
| (一)罗马法中的民事死亡 |
| (二)中世纪人对民事死亡概念的打造和制度化 |
| 三、近现代法中的因判罪的民事死亡 |
| (一)法国及受其影响的国家 |
| (二)英美法国家 |
| 四、近现代法中的因移民的民事死亡 |
| (一)法国和伐累 |
| (二)意大利和两西西里王国 |
| 五、因判罪的民事死亡制度的现代遗留 |
| (一)因判罪的民事死亡制度遭到的批评 |
| (二)因判罪的民事死亡制度的当代转型 |
| 六、因移民的民事死亡制度的现代遗留 |
| 七、社会死亡与社会瘫痪 |
| 八、结论和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