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晓光[1](2021)在《中国城市燃气安全供给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
翟恺彬[2](2021)在《不同规模房地产企业税收筹划方案对比研究 ——以开封市典型企业为例》文中研究指明
宋秋梨[3](2020)在《论我国自由贸易港航运法律制度的构建》文中指出航运业作为自由贸易港所涵盖市场范围内的一个重要子市场,其法律制度的构建应遵循自由贸易港"先立法,后设港"整体法治建设的步伐。基于我国自由贸易港是自贸试验区的升级版,其航运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与实施理应在自贸试验区现有成果的基础上创新与改革,同时应从国际自由贸易港先进立法例中吸收立法模式与具体制度上的经验。自由贸易港航运法治建设需研究其必要性、应遵循的原则、适宜的立法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对应重点规制的部分进行制度设计。
闫飞[4](2020)在《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为研究对象,以国际投资法相关的国际国内法律制度为研究维度,旨在对中央企业这一特殊的国际投资主体及其境外投资经济行为所引发的、或与之相关的国际投资法问题进行研讨;通过结合相关案例,对相关国际投资法律实践情况进行研究;并力求理论结合实际,讨论相关国际造法的中方立场。从国际法学研究角度讨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首先,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在中国宏观经济层面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其对法制保障有现实需求。中央企业客观上承担了中国经济“走出去”以及建设“一带一路”的主力军任务,而近年来,其境外投资所遭遇的东道国投资限制、审查措施逐步趋严,相关理论问题亟待厘清。其次,中央企业国际投资法专题研究的国内外学术成果尚不丰富,从国际投资法制的各个角度展开系统性深入研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理论研究的缺位。此外,诸如本轮中央企业体制改革等重要改革方案的制定、国际经济贸易谈判、国际投资造法过程,都应当考虑纳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重要议题。全面详尽地分析相关问题,有利于中方作出合理准备、形成适当的有利主张。本文以总分逻辑结构展开,除导言及结论外共分四章。第一章首先从国际投资法角度,通过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主体相关问题的厘清,为本文后续章节具体研讨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内及国际法制重点问题奠定理论基石。第二至第四章分别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国内法制、东道国法制以及国际法制等三个方面择取相关重点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本文主要采用系统分析、历史分析、法律解释、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在中央企业改革以及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存量、流量持续扩大,以及部分国家经贸单边主义和反全球化盛行的时代背景下进行。具体各章梗概如下:第一章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主体研究,旨在明确本文研究对象的基本定义,同时明确中央企业在国际投资法、国际直接投资法律制度中的定位。本章首先讨论国际投资法与境外投资法的概念,同时援引国际法学及部分经济学理论,阐述国际投资的基本分类,进而将定义和分类的范畴引导至国际直接投资,即本文所划定的研究范围内。同时广泛引用数据,揭示国际直接投资大趋势、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大趋势以及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大趋势。关于中央企业法律主体地位的研究,首先从大概念上,对国有企业的概念进行界定,指出国有企业或类似国有企业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的。但是,在不同的经济体制和历史背景下,国有企业具体形式与法律地位并不相类,国有企业参与经营活动的目的也不尽相同。关于中央企业的概念,本文主要研究狭义的中央企业,即由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义务的中央企业。相对于地方国有企业而言,中央企业具有统一的出资人和相对高阶的法制配套,具有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可针对性。中央企业在过去的十几年中经历了深度的国际化进程,这种转变一方面源于中央企业境外资产的实际增加,另一方面也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所面临的问题以及所引发的争议密切相关。进而,本章进一步分析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历史演进及现状,并评述其未来发展趋势,为下文结合国际、国内法制具体问题展开研究奠定理论基础。第二章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内法制及其改革,旨在结合中央企业改革新情况,研究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内法制相关的特殊问题,并讨论如何将本轮中央企业改革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改革相配套,实现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内法制的规范、监管及保障作用。从组织机构性质角度看,中国中央企业可以分为两类:即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组织形式之顶层架构的中央企业,和具备公司法规定的组织形式之顶层架构的中央企业。后者又可进一步分类,并已经成为当前中国中央企业存在的主流体制。关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中国国内法制已经形成以《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配套制度为核心的规范体系。诚然,既有的规范体系具有一定的国际投资保障作用,但其本身更偏重于投资监管而往往较少地涉及国际投资保障。同时,其法律位阶不高,政策性强于规范性。从中央企业改革对其境外投资的整体影响看,短期内,中央企业改革会对其境外投资高速增长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但从中长期效果分析,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将伴随改革而继续保持持续增长趋势。本文认为,实现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法制改革与中央企业体制改革并行至关重要,应借鉴日本、新加坡、德国等国家的相关经验,实现从规范企业到规范决策、从注重境外投资监管规制到注重境外投资保障等角度入手进行相关法制改革。第三章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东道国法制,研讨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所面临的东道国法制监管及投资措施,主要从中央企业在投资东道国的司法豁免、投资东道国国内法制中的竞争法审查以及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等问题维度切入。首先,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不应主张司法豁免。在国际法规则中,关于国家行为的司法豁免问题之判断标准是相对明确的,但中央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是否享有司法豁免的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识别其国际投资行动是否出于经济行为目的,即应当进行行为解释而非主体解释。本文倾向性认为,中央企业在其从事商业交易的经营行为时,不因其国有资产的属性而豁免于其他国家的司法管辖。在中航油案件中,中航油从实体问题角度并不占优,且其显然没有足够的依据得以援引去进行管辖权异议抗辩,于是中航油提出了基于中央企业属于中国政府的“部门”的管辖权抗辩,即主张其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根据中航油下属的新加坡公司所作出的经济行为性质,该主张并不成立,最终也未能获得司法判决的支持。总结该案,中国中央企业在进行具体的经济行为时,其主体地位与其他任何私营企业并无相异。关于竞争法审查,在中国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主要目的地国家,竞争法问题已经普遍成为投资东道国用以针对外国投资者的重要投资措施。竞争法问题贯穿于国际投资的准入阶段和准入后阶段,在投资准入阶段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且往往能够成为“交易终结者(Deal killer)”。通过研究欧盟委员会中化集团/帝斯曼合资申报案件,本文认为,为了避免中央企业在竞争法审查中被视为非独立的经济实体,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主体应该具备两项基本特征,即逐利性和独立性。逐利性是中央企业成为独立经济实体的根本属性,其核心要素应当是通过企业经营而获得经济收益,这也是企业之所以区别于政府部门的关键所在。独立性的判断标准,主要在于该市场主体是否拥有独立的经济决策权力。在实践中,应当主张中央企业独立计算竞争市场份额。但在当前的中央企业改革及大举整合之背景下,主张中央企业的独立计算市场份额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国内相关改革的配套设计。关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国家安全的概念已经及于经济安全。国家安全原本只是在国家主权、国际关系范畴内进行讨论的问题,但随着国际投资规模越来越大、不乏涉及重要领域及敏感行业,国家安全的概念也逐渐囊获经济安全在内的诸项安全因素。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因其起步早、实践丰富、立法完善等特征,成为了当今世界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范例。尽管美国CFIUS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于中国企业(特别是中国中央企业)在美境外投资有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该项制度本身是有章可循的。通过对近年统计数据、三一重工案件、美国2018年开始的CFIUS现代化改革FIRRMA法案的研析,本文认为,中央企业应对国家安全审查应当进行如下举措:第一,加强投资主体架构设计,重点考虑中央企业的国有企业背景对交易架构的影响,在交易架构搭建的初期避免有国家安全审查所关注的因素存在。第二,选定非敏感投资领域,避免涉及敏感技术和受限地理区域。第三,重视审查前的工作,加强前期沟通。同时,从国家层面,我国应当进一步加强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内法制完善,以从法制平衡的角度,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争取平等的投资环境。第四章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际法制,旨在透过国际投资国际法制中的理论及实践问题研讨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国际法保护。在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造法过程中,中方主张将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保护的相关重点问题列入议题,争取以国际法制实现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合理、有效保护。文中分析国际投资国际法制的发展历史与现状,指出国际法制为国际法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创设国际法义务,这是真正实现国际投资保护的有效途径。为了厘清国际投资法制保护的理论问题,本章探讨国际投资保护法制的渊源。其渊源主要在于国际投资条约、国际投资惯例,诸如国际经济贸易组织或区域性经济贸易组织做出的相关文件也是国际投资保护法制的重要补充。国际法制调和作用,是本文主张中国积极参与国际造法解决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保护问题的重要理论依据。这个问题以国际投资调和的需求展开,其研讨价值在于确认国际投资国际法制的应然性作用。国际投资作为一项经济活动,其本身并不具备经济属性之外的其他意义(例如政治意义),然而当国际投资的规模逐渐增大,国际投资相关争议不断涌现,上述结论便显得“亭台楼阁”。第一,国际投资已经成为引发强国之间经济贸易纠纷的重要动因,同时在国力强弱对比悬殊的国家之间进行的大规模国际投资,往往掺杂政治、外交因素。第二,在国际投资所引发的摩擦中,可以归纳出几项基本特征:即投资来自国际商业巨头,投资权益由投资输出国政府持有或与政府关系密切,以及具体投资项目触及投资东道国核心利益。在这一层面,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相关度较高,换言之,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容易引发国际投资摩擦。第三,中央企业属于中国国有企业,其本身的政府关系背景无须赘述。第四,中央企业的投资领域除了涉及资源能源等传统世界各国核心利益的领域外,还正在向信息通信等高科技敏感领域转型。因此,从国际投资调和的角度看,中央企业对于国际法制调和的需求十分明显。本章同时分析国际法制调和原理,其根本目的在于明确国际投资法制的作用机制实然性。首先,国际法符合法的法理学基本特征,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法制是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法,其协调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其次,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以及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角度出发,单单依靠国内法制,无法解决复杂的国际投资争议。关于中央企业相关的重点问题,在廓清双边投资协定的适用范围方面,尽管中国对外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已经超过一百项,然而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否适用中国中央政府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的问题,存在一定疑问。在实践中,诸如香港永久居民Tza Yap Shum案已有一定的指引,然而本文倾向性观点认为,以中国中央政府名义对外签订的投资协定已经默示排除了两个特别行政区的适用。如果希望通过双边投资协定的形式保护大量中央企业在港、在澳投资主体,应当考虑在后续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中将两个特别行政区明确纳入。关于中央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问题,在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中应当列为重点议题。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问题研讨,始终离不开其主体研判问题,在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中央企业的问题往往语焉不详。然而在具体法律实践中,中央企业是否具有明确的经济独立性?这是其能否最终被识别为正常的外国投资者的重要因素。从国际投资法角度看,中央企业在境外投资过程中是否具有较高的经济行为决策透明度,也成为识别的关键。关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国民待遇,本文指出,国民待遇问题其本身存在不同的层次。国民待遇,是法律上应然的国民待遇还是实然的的国民待遇?前者无疑是表面符合双边投资协定和其他国际法义务的,而后者则是实质符合和履行投资东道国国际法义务的。进而,通过印度尼西亚外商投资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佐证说明,不同层次的国民待遇对于境外投资者的影响是决定性的。在国民待遇领域,中方应当积极主张中央企业享受全面的国民待遇,并积极争取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特别纳入相应内容。最后,关于竞争中立的问题及其国际造法趋势,尽管澳大利亚、美国等发达国家早有竞争中立的法律定义,但其并不适用(或不利于)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平等享受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环境,OECD的相关造法努力也主要基于限制国有企业的逻辑,其关注重点主要针对国内法制范畴内的国有企业潜在不正当竞争优势。为了利用国际投资法制的调和作用实现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平等保护、争取平等自由的国际投资环境,中方应当主张扩充竞争中立的概念,并将其纳入未来的国际投资造法中方主张。本文结论部分统括全文观点并总结相关问题,即认为中央企业的改革应当伴随着国内有关境外投资的法制改革同时进行,中央企业也必须积极应对投资东道国法律制度及相关投资措施所带来的冲击,同时中国应以国际造法为契机落实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保护。
张贝尔[5](2020)在《电子政府信用体系及其构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全球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和中国“互联网+”国策的明朗,电子政府在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以及帮助政府履职方面作用明显,不可替代。得益于政府的独特地位、丰富资源和巨大权能,以及互联网的强大场域,电子政府的施用已然从政府及其服务和监管对象范畴扩展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领域各方面,凸显出规范其言行、限制其权力以及监控其执行的必要和重要。为此,不仅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还需要提高电子政府自身的信用度,并加强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体系建设力度,以此为“互联网+各行各业”和“互联网+行政”创设安全可靠的信用环境。作为电子政府构建亟待突破的障碍因素之一,电子政府信用的涵义既可从不同方面来理解,又可从多种层面来解读。首先,从技术、组织、关系等方面来理解电子政府信用,把电子政府信用理解为多方面信用的集合,如信息技术及其产品、网络及其他信息基础设施的信用,政府的信用及其内外部关系的信用等。其次,可以从伦理学、经济学、法学、人机工程学等层面来解读电子政府信用。从伦理层面,电子政府信用要求政府及其部门在其内网、外网和互联网上“诚实无妄、信守诺言、言行一致”履行职责,涉及道德、职业精神、工作态度、工作能力等,是政府处理内外部关系的一种道德规范和践约行为。从经济层面,电子政府信用是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守信践诺,在提供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与社会公众之间建立起信赖关系,以更低成本、更高质量和绩效令公众满意。从法律层面,电子政府信用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电子政府中工作的、与电子政府打交道的和享受电子政府服务的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二是指各当事人按照“契约”规定享有的权利和肩负的义务。因此,电子政府信用应要求电子政府持有诚信、善意、不欺诈的主观态度,没有伪装的客观事实,尊重他人应受保护的利益。基于上述观点,本文提出,电子政府信用体系是社会公众对电子政府实施诚信行为的一种反馈或评价。从人机工程层面,电子政府信用体系包括技术、网络和设施的信用,电子政府系统的信用,以及政府本身的信用。上述信用关系的承载者和信用活动的行为者遍及政府、其他公共组织、社会组织和私人组织。由于这些组织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着各自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追求利益的“经济人”的一般属性和基本特征,而“失信行为的泛滥必定表明现有的制度存在缺陷,从而使经济人发现选择机会主义的失信行为有利可图”,可见,电子政府信用体系中涉及的众多信息行为主体相互作用形成的信用关系必然使电子政府信用受累于目前缺乏制度建设和规则约束的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尤其是在电子政府必须依靠信息技术及其产品,依赖网络及其他信息基础设施的情况下,我国在信息技术及其核心产品方面严重依赖国外的现实境况无疑令电子政府信用保障形势严峻。基于电子政府信用的量化和可操作,遵从集合的确定性、互异性、无序性原则,可以基于信息的观点将电子政府信用集合中的元素归类为信息基础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信息系统信用、信息信用、信息人信用。可将这五个组成元素作为电子政府信用构成模型的基本要素,也可以基于技术和管理参数将这五个组成元素归类为技术型要素和管理型要素。其中,技术型要素包括信息基础信用中的硬件环境基础信用、信息平台信用和信息系统信用;而管理型要素涵盖信息基础信用中的行政生态环境基础信用、信息信用和信息人信用。在五个基本要素中,信息人信用是最重要的要素,在大数据时代,政府可以获取大量有关自身、其他政府及其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的信用状况记录,但这些记录并不一定是客观的,还混杂有主观的成分,需要政府在进行管理和决策过程中深入挖掘、辨识和使用,如何确定数据信用以及保证据此做出的管理和决策公平公正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但取决于政府的能力,所以,政府不得不依靠其他组织,与企业和社会公众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社会公众虽不是信息基础、信息平台、信息系统的直接建设者和运维者,却因广泛渗透与频繁使用信息基础、信息平台和信息系统,而成为其不可或缺的信用主体。进一步地,本文将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管理型信用要素部分解构为行政生态环境基础信用、信息人和信息信用,并基于“行政生态环境信用: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基础性要素”、“信息人信用: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根本性要素”“信息信用: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核心性要素”“技术信用: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支撑性要素”予以分别建构,搭建起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整体性框架结构。最后,分析了电子政府信用体系构建的现实难题,提出了电子政府信用体系构建的实施策略,包括:建立统一的标准规范,保障各要素建设、运维和使用信用化;建立系统的法规政策,推进各要素建设、运维和使用合法化;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障各要素建设、运维和使用制度化;打造普适的共享体系,达到各要素建设、运维和使用最大化。此外,本文在对吉林省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吉林省信用评估中心以及负责吉林省信用信息平台搭建的祥云科技公司等政府机关和企业单位开展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以吉林省政府门户网站为信用数据来源,验证了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基本构成及其现实构建的难题和策略的现实性和可行性。本文的创新点在于:第一,从文献研究和积累方面看,国内尚没有关于电子政府信用体系这一论题的研究专着,也鲜见有学者和专家对该领域进行系统研究。部分成果概念繁杂,没有结合电子政府的特征进行界定,难免顾此失彼,层次不明。大多数学者都是从“政府信用”、“政府公信力”的角度来思考政府信用的内涵和外延,很少有人以“电子化”和定量化的视角去分析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逻辑内涵。本文通过对电子政府信用内涵的多方面、多视角阐释,以及对电子政府信用的构成要素的概要分析,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电子政府信用概念模糊和难量化的问题,创新性地阐释了电子政府信用的核心思想。第二,本文提炼出电子政府信用构成的五大要素:信息人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信息基础信用和信息系统信用,明确解析出的电子政府信用涉及到电子政府的软硬件环境、平台、系统、信息、人等多方面信用,相应地,牵涉到其各个构成要素的构件、结构、关系、流程、权限、结果等各个层面或环节,指出其体系构建必定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化的系统工程,关涉社会公众对与之相关的所有信用主体的多方面、各层面、全流程的诚信行为实施的反馈或评价,由此要求电子政府信用体系必须兼具平台性和延展性、生态性和合作性、创新性和革命性、公共性和政治性等特征。这些研究为电子政府信用体系构建提供了具体化的研究思路和技术路线。第三,本文依据“目标定位——顶层设计——保障机制——运行模式”路径对行政生态环境基础信用进行逻辑设计,创造性地提出行政生态环境基础信用的基本样式,凸显出其构建目标的具体化与可行性,旨在填补战略目标和具体样态之间的间隙。基本样式是由宏观至具体的设计过程。通过这一过程,能够有力保证总体目标定位与具体任务实现之间的关联、匹配和衔接,进而为其他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组成要素提供构建前提。考虑到信用难得易失,失去又很难恢复,且信用体系构成要素的任何一个出现问题,都会令电子政府信用减量、受损甚至失去,以致影响电子政府的健康发展和普及深化,为保证电子政府信用不因一时一事被破坏或毁掉,除了利用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五大要素全方位、深层次地构建电子政府信用体系之外,还必须保证所有应用电子政府功能和使用电子政府服务的人和组织都能从中体验到电子政府言行的守信践诺,并分享到电子政府及其信用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为此,政府不但要借助与各类组织的合作持续完善电子政府信用体系,使其渐趋系统和完整,同时,以政府为代表的信用主体还要进行经常性的诚信宣传教育,实行常态化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诫,以及加强个体乃至全社会的诚信管理和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也是非常重要的。可见,以电子政府信用体系引导个人信用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和完善是正途和根本,只有做到人人讲信用、所有组织都讲信用,诚信社会才有建立根基,诚信国家形象才有望树立。
贾韶琦[6](2020)在《美国公私合作(PPP)法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美国的PPP(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法律通常即指PPP制定法,包括名称中含有“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或“Public Private”,以及内容规定PPP的制定法。美国PPP法律产生的历史背景也是美国PPP法制生成的历史背景。不同的社会孕育不同的法律,PPP法律的生长同样有其所需的社会土壤,包括现实需求、法律环境、理论基础等。社会对PPP法律的需要,首先应当是对PPP的需要,然后是对以法律形式规范PPP运作的需要。就PPP的社会现实需求而言,基础设施老旧亟待改善、财政紧张亟需缓释压力、公用事业进一步市场化、从大政府回归有限政府、私人部门追求商业利益、美国平民主义蓬勃发展等,或为压力,或为动力,都是客观存在的PPP驱动力量。就PPP立法的必要性而言,在PPP出现后,无论是促进其优势实现,还是防范异化风险,都需要长期、专门的PPP运作规范;而且由于传统联邦法律、州宪法、州其他法律存在PPP使用的法律障碍,需要通过法律授权来突破这些限制。无论是PPP应用还是PPP立法,既是出于实践之需要,也是一次次理论选择的结果,而在这里提供理论支持的是新公共管理理论。迄今为止,美国的PPP法律走过了三十余年的发展历程,以联邦PPP法律发展为主线,根据联邦PPP立法权行使的阶段性特征及对州PPP法律的影响程度,可以分为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1989—1997年)发轫于美国现代意义上第一部PPP法律的颁布,彼时PPP兴起,有的州已经通过授权立法尝试推行PPP,美国PPP法律正式出现。这一时期的联邦PPP法律尽管很少,但转变了此前联邦法律的态度,从设置障碍转为放任自由,已经对州PPP法律产生重要影响。第二个时期(1998—2013年)以联邦于1998年陆续颁布的一系列PPP支持法为开始标志,联邦PPP法律开始从消极的不反对转为明确支持PPP,包括放开市场准入、提供金融支持等,对州PPP法律的影响越发明显。至于州一级的PPP法律不断增加、渐成规模。不过期间由于遭遇金融危机,PPP市场受到牵连,由盛转衰。第三个时期(2014年至今)出现在金融危机结束后,PPP开始复兴,带动州法律继续发展,越发完善。联邦PPP法律开始由支持转为引导,对州PPP法律的影响越发深刻。美国PPP法律二元格局在这一时期成型。在美国,联邦法律与州法律之间不存在主次之分,也没有完全独立。联邦PPP法律更多地是在州PPP法律和联邦其他法律之间、州PPP法律之间发挥衔接作用,为美国PPP的推行尽可能地消除联邦法律障碍和州法律隔阂。至于是否开展PPP项目以及具体如何开展,属于州内事务,由州自行决定,联邦无权取而代之,但可以通过法律政策加以牵引。因而说,美国联邦PPP法律和州PPP法律构成的既非单一制国家的一元治理金字塔体系,也不是邦联制国家的多元分治架构,而是二元共治格局。美国PPP法律发展的趋势是制定一部综合性、促进性、框架性的联邦PPP基本法,旨在实现联邦PPP法律之间、联邦PPP法律与州PPP法律之间、州PPP法律之间的安定和谐。以上是对美国PPP法律演变的宏观考察,继续深入,穿透不同层级、形式不一、数量众多的PPP法律,进一步探微美国PPP法律制度可知,PPP的授权法律制度是根本制度,PPP的项目实施法律制度是基本制度,PPP的项目融资法律制度是核心制度。这三项主要的PPP法律制度依次下来,在规范事项上由粗及细,在规定内容上由浅入深。美国PPP的授权法律制度旨在为PPP项目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包括两步,一是联邦放开法律限制,二是州法律明确授权,缺一不可。联邦层面,一方面通过制定新的法律突破传统联邦法律在PPP项目融资等方面设置的障碍。由于既有法律障碍集中在交通行业,因此颁布的新法也多是针对交通运输项目,如《多式联运地面运输效率法》(ISTEA)、《21世纪交通公平法》(TEA-21)、《安全、可靠、灵活、高效的交通公平法律:留给使用者的财产》(SAFETEA-LU)等。另一方面,联邦以“创新承包技术”的名义赋予FHWA对公路项目创新交付方式的审批权,又通过SEP-14、SEP-15等创新计划将地方成功的创新采购作法固定下来,实际上是通过扩大解释在事实上突破了联邦公共采购法对PPP采购的限制。州层面,PPP法律授权集中在交通运输领域,以严格授权为特点,包括项目内容、项目数量、项目类型、公共部门范围等多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同时还会明确问责标准与采购标准,在整部授权性法律中平衡效益最大化和公共利益保护两个不同的价值取向。美国PPP的项目实施法律制度旨在为PPP项目提供全生命周期运作和监管框架。由于PPP项目具体如何开展属于州内事务,因此PPP项目实施法律制度由州PPP法律规定,包括政府PPP机构的设立、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PPP合同框架与基本要求、PPP项目实施配套制度等内容。政府PPP机构一般包括PPP办公室和PPP委员会,是PPP项目实施的促进机构。美国PPP项目的实施流程一般分为筛选、识别、准备、采购、执行。每一个阶段的操作程序及监管要求连贯一起便是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而贯穿整个项目实施流程的是PPP合同,通常包括临时协议、全面协议和服务协议,其中又以全面协议最为重要,是一项由公私部门双方缔结、结构复杂、内容丰富的综合性协议。为了贯彻落实PPP项目实施法律规定,各地政府普遍重视配套制度建设,如发布实施细则等。美国PPP的项目融资法律制度旨在为PPP项目融资提供资金补助、信贷计划、融资工具等金融支持。PPP融资的本质是项目融资。美国PPP法律二元格局下,PPP项目融资法律制度主要由联邦法律规定,州法律一般就项目融资方式作出笼统规定或直接留白,交由项目方按需灵活选择。为了给PPP项目融资提供更多金融支持,联邦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其中《多式联运地面运输效率法》(ISTEA)、《交通基础设施融资和创新法》(TIFIA)和《水基础设施融资和创新法》(WIFIA)最具代表性:第一个是拉开联邦信贷资助PPP项目帷幕的“起点”,第二个是标志交通PPP项目联邦信贷计划成熟的“顶点”,第三个是联邦信贷计划从交通运输行业延伸到其他行业的“拐点”。总之,美国PPP法律基于联邦制下的立法权划分形成了二元共治格局。在授权法律制度中,联邦PPP法律只是不禁止,作出明确规定的是州PPP授权性法律;而在项目实施法律制度中,由于具体如何开展PPP项目属于州内事务,因此规范调整的是州法律;到了项目融资法律制度,联邦PPP法律为全美符合条件的PPP项目提供各种金融支持,而州PPP法律一般不予限制。美国的PPP法律制度自成一派,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尽管PPP法律存在国别之分,但理念是共通的,问题是类同的,只是表现形态和应对方式存在地域上的差异。因此,尽管我国与美国的体制、国情、社情、PPP发展等情况不尽相同,但美国PPP法制状况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PPP立法,乃至整个PPP治理体系的完善,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田溪竹[7](2020)在《Q市“金雕工程”视频监控系统政府管理研究》文中指出2012年,我国召开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十八大报告中,鲜明地提出在2020年我国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这一重要部署,而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指标就是城镇化率达到50%。因此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城市面积也不断扩大,从而导致了城市的空间结构愈加复杂,社会治安发展面临的问题也更加严峻和多样,进而导致城市治安问题成为整个社会不可忽略的焦点。2008年,在我国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现有的基础上,由公安部牵头开展了科技强警战略和“3111”工程(即安防工程),随即视频监控系统的管理逐步成为我国城市安防体系管理的核心组成部分。使用视频监控系统,使得公安部门由传统被动的治安管理工作模式彻底转化为积极主动的方式,使得我国公安部门日常治安案件的侦破效率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Q市作为一个交通枢纽城市,人员流动性较大,其社会治安存在的诸多问题一直都是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焦点,并且Q市为积极相应国家构建和谐平安城市的号召,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投入到了平安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的管理工作中。近年来,Q市一直着重加强平安城市视频监控系统——“金雕工程”的管理工作,建立了相应的视频监控系统网络管理体系,大幅度提高了 Q市公安部门在治安方面的治理效率,在落实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的积极工作过程中获得十分显着的治安成果。但是在成效喜人的同时,Q市“金雕工程”视频监控系统的管理工作中依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例如,管理方式较为简单粗放、相关部门、机构的整体协调机制比较缺失、负责管理视频监控系统的人员队伍数量不足以及专业程度不高等诸多问题。因此,Q市“金雕工程”视频监控系统的相关管理工作收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以Q市“金雕工程”视频监控系统管理为研究对象,以服务型政府、公共治理理论、新公共服务理论为基础,着重研究Q市“金雕工程”视频监控系统管理工作中出现的以上问题以及提出相应的建设性对策。在对Q市“金雕工程”视频监控系统的管理现状进行调查分析的前提下,归纳整理其现存的主要问题,同时分析总结其他发达国家和国内先进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的管理经验,再对比分析Q市“金雕工程”视频监控系统的管理工作实际情况,根据实际来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对Q市“金雕工程”视频监控系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得出对管理工作有针对性、可行性的结论。致力于对管理工作提出建设性建议,提供理论思路和实现途径使得Q市“金雕工程”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可持续发展,希望能对Q市“金雕工程”视频监控系统的管理工作有所帮助。
徐浩[8](2019)在《中国政治情境中的弹性行政研究(1949-2019)》文中研究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年来,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尤为世人所瞩目的是,中国在保持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还保持了政治和社会的持续稳定。中国奇迹成为中外学者持续关注的重大议题。论文从行政改革的一个环节——运行机制角度,以政府的行政执行为切入点,梳理1949—2019年行政执行的形态特征、转换机理与变化趋势,为在中国政治情境下探寻中国奇迹提供一个新的视角——弹性行政。弹性行政,指为实现一定行政目标,行政主、客体以非强制手段,单方或共同对既有政策法规、决策部署的变通执行,或对新政策法规的创制。与弹性行政相对应的是刚性行政,即为实现一定行政目标,行政主、客体以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命令性的执行手段,严格执行政策法规、决策部署。弹性行政与刚性行政并非截然二分,亦非有此无彼,在一定时期,基于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情境,二者的显示度有高有低。在毛泽东时期,适应全能式政府需求,行政执行以刚性为主。这一时期的刚性行政源自三个动力:政治忠诚的激励机制、政治动员的运行机制、行政主体的“向上负责制”。这一时期刚性行政的效度正负相依。一方面,刚性行政保证了国家决策部署的有效执行,另一方面,刚性行政的确立更多地源于意识形态的引领、组织的强制力、领袖的超级权威,常常导致不可控的负外部性,或者说导致一种另类的弹性行政,如过度执行、虚假执行、目标置换和行政自主性丧失等。改革初期,面对文革带来的全面危机,推进改革,成为中国自救、脱贫的应然要求。改革从经济入手,经济改革又引发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是政治改革的突破口,政府通过简政放权给新路的探索者留下行政自由裁量空间,弹性行政出现躁动。从体制机制因素看,弹性行政的躁动源于“政出一孔”和执行主体多样化的矛盾、层级结构下的执行偏离、基于制度缺陷的刚性缺失、权力交换的潜在需求。此外,政府追求发展的内在动力因素,包括不同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对行政效能的追求以及“政绩优先”的推动等,也进一步催生了弹性行政。基于改革探索的弹性行政大致分为两类:中央政府授权试点和地方政府自行探索。市场化推进时期,弹性行政快速扩张。一方面,中央政府为推进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放权让利”,但相关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国家能力有所衰减;另一方面,市场快速发展,但机制并不健全,市场对政府的反制能力相对较弱,从而导致了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弹性行政的扩张。这一时期的弹性行政主要有纵向的央地博弈、地方合谋,横向的区域竞争、地方保护,以及权力失范下的过度弹性行政。博弈和竞争类弹性行政激发了地方的发展动能,但也带来了分散主义、恶性竞争等问题。随着弹性行政的蔓延,其负面效应日益凸显,包括导致制度弱化、行政效能低下、经济异常波动、滋生行政腐败、降低政府公信力等。针对上述负面效应,十八大以来,中央多措并举,对弹性行政进行了矫正。治标方面,主要是加强政治巡视、铁腕反腐、强化政务督查、推动政策落实审计;治本方面,从从严治党和依法行政两个路径来强化刚性行政,以制度建设、法治建设的刚性挤压弹性行政的自由裁量空间。弹性行政特别是各种过度弹性行政大幅收缩,刚性行政开始回归。这一时期刚性行政的刚性,主要源于制度约束。弹性行政这一貌似不合理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国家治理的一个部分。弹性行政的形成和发展,除了深受中国政治情境——帝制时代的行政遗产、古老大国的衰败与振兴、共产党人谋民族复兴的强烈诉求的影响,其躁动、扩张、收缩,还直接受到当代政府治理环境的制约,包括意识形态的变化、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政府职能的转变、经济体制的变化、经济全球化和网络社会发展的影响。既有的行政实践表明,弹性行政是特定组织环境中基于目标导向的带有亚制度化特征的非正式行为。它在客观上推动了社会转型,取得了明显的行政绩效,但也引发了对国家整体权威的分割和交易,并带来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在当代中国政治情境中,弹性行政有其“临界点”,即坚守政治路线、维护中央权威、服务全局利益,以之为标准,中央政府随时可以纠正、叫停弹性行政。总体来看,弹性行政是在特定阶段的一种政治策略,一种过渡性行政行为方式,其发展方向是法治行政。强化法治行政,并不是简单地摒弃、杜绝弹性行政。一方面,要进一步压缩弹性行政的自由裁量空间,坚决减少不必要的弹性行政;另一方面,要避免机械追求行政执行的极端刚性,防止过于严苛的行政要求使懒政由个别现象变成普遍现象。因此,应允许保留适度的行政弹性,以保障政府灵活回应复杂社会、风险社会的需求,此外,还要通过容错纠错、激励担当等制度设计,鼓励政府官员大胆实施基于公共利益的改革探索、先行先试的弹性行政。
韩伟[9](2019)在《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文中研究表明当今世界的物流行业已经进入了“第三方物流”时代,第三方物流是一体化、系统化、个性化的新型商业服务模式,起源于企业物流业务的外包需求。然而与西方国家的第三方物流发展已经进入成熟期不同,中国的第三方物流仍处于起步期,不仅理论与实务对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尚未达成一致认识,立法对第三方物流的调整也表现出碎片化、立法层级低、针对性不强的缺陷。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调整出发,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长期性、动态性、复合性、信息性、程式性与专属性属于商事合同,且民、商法调整在基本原则、主体规则、行为规则、责任规则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所以对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调整应当由商法完成。围绕合同的要素以及不同阶段进行分析,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及与其相关的现行法所存在的局限性和法律完善需求昭然若揭。第一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订立方式主要是竞争缔约和附和缔约。其中竞争缔约是以竞争方式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竞争缔约主要采取的是招标与投标方式,对此《合同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则都无法满足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法调整需求。附和缔约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第三方物流合同,对此,《合同法》在格式合同使用人、格式合同缔约过程与结果、“格式之战”等规定上都存在不足。第二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基本上都是涉他合同,且往往既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于这类合同,检验、履行标准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不同的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义务,当前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三是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由于第三方物流合同具有开放性与继续性的特点,所以对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完善,立法应当从提高效率和尊重商业判断两方面入手。第四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诸多共性,但是在预告解除、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等规则方面,第三方物流合同需要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区别,尤其是任意解除制度,该制度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之中应当被限制适用。第五是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终止需要重点解决交易习惯与民事一般法存在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关注交互计算规则的适用。第六是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从归责原则、责任制度形式、赔偿范围、责任赔偿限制到责任期间都存在商事特殊性,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体系是独立的商事责任体系。对于当前中国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问题,理论上存在制定单独的《第三方物流法》、对现有法律规范逐一完善、在《合同法》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三种立场,其中将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应当是最佳选择。从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特殊性出发,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的完善等几个方面。
林婧[10](2019)在《蓝碳保护的理论基础与法治进路》文中研究说明蓝碳的保护对海洋生态保护、海洋防灾减灾等具有重要意义,是海洋碳汇交易、海洋产业生态化建设的前提,也是极具发展潜力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手段。蓝碳保护的理论基础源于国际环境法的共同责任原则,民法中的有关物权理论,以及陆海统筹理论。蓝碳保护的制度困境则表现在气候融资机制效能有限,蓝碳资源产权不明晰,以及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实现不易。因此,需要推动国际环境立法,更多关注蓝碳议题,建立统一碳汇市场,并探索综合性生态补偿机制在蓝碳保护上的运用。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主要外文缩略语对照表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本文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主体研究 |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与境外投资法 |
| 一、国际投资的分类与境外直接投资 |
| 二、从国际直接投资法到境外投资法 |
| 第二节 中央企业法律主体地位 |
| 一、国有企业的概念界定 |
| 二、中央企业概念辨析 |
| 三、中央企业的比较分析 |
| 第三节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演进 |
| 一、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发展阶段 |
| 二、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现状分析 |
| 三、中央企业境外投资趋势分析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内法制及其改革 |
| 第一节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内法制现状 |
| 一、公司治理法制 |
| 二、境外投资监管 |
| 三、境外投资保护 |
| 第二节 中央企业改革对境外投资的影响 |
| 一、改革背景概要 |
| 二、具体改革举措 |
| 三、对境外投资的影响 |
| 第三节 国内法制改革建议——借鉴日本、新加坡、德国 |
| 一、相关法制改革应当并行——基于日本经验的分析 |
| 二、从规范企业到规范决策——基于新加坡经验的分析 |
| 三、从监管规制到法制保障——基于德国经验的分析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东道国法制 |
| 第一节 司法豁免理论及东道国相关司法实践问题 |
| 一、司法豁免概念及观点 |
| 三、中航油案及其影响 |
| 四、中央企业不应当然地主张司法豁免 |
| 第二节 竞争法审查问题 |
| 一、投资东道国竞争法审查一般问题 |
| 二、关键判断——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公平竞争 |
| 三、欧盟委员会中化集团/帝斯曼合资申报案 |
| 四、中央企业经营者集中申报应当单独计算市场份额 |
| 第三节 国家安全审查问题 |
| 一、国家安全审查基本问题 |
| 二、美国CFIUS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研析 |
| 三、美国CFIUS国家安全审查晚近实践——三一重工案 |
| 四、CFIUS及 FIRRMA改革对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的影响及应对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国际法制 |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制基本问题 |
| 一、国际投资保护与国际投资法制 |
| 二、相关国际法律渊源 |
| 第二节 国际法制调和作用 |
| 一、国际法制调和需求 |
| 二、国际法制调和原理 |
| 第三节 中央企业相关重点问题 |
| 一、投资协定适用范围问题 |
| 二、中央企业投资主体定位 |
| 三、国民待遇以及中方主张 |
| 四、竞争中立的国际法规则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一、相关国内法制改革当与中央企业改革并举并重 |
| 二、中央企业境外投资需适应投资东道国法律制度 |
| 三、以国际造法为契机实现中央企业境外投资保护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起 |
| (一)研究背景 |
| (二)问题的提出 |
| (三)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和实践现状 |
| (一)美国电子政府信用研究和实践现状 |
| (二)欧盟电子政府信用研究和实践现状 |
| (三)中国电子政府信用研究和实践现状 |
| 三、理论依据 |
| (一)整体性治理理论 |
| (二)三维信用论 |
| (三)制度经济学理论 |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 (一)研究思路 |
| (二)分析框架 |
| (三)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相关概念 |
| 一、政府信用相关概念的理解 |
| (一)信任 |
| (二)信用 |
| (三)政府信用 |
| 二、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内涵特征 |
| (一)电子政府信用的概念理解 |
| (二)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内涵范畴 |
| (三)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主要特征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行政生态环境信用: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基础性要素 |
| 一、行政生态环境信用的目标定位 |
| (一)文化定位 |
| (二)制度定位 |
| (三)平台定位 |
| 二、行政生态环境信用的顶层设计 |
| (一)基于治理视角的顶层设计 |
| (二)基于法律关系的顶层设计 |
| (三)基于政治生态的顶层设计 |
| 三、行政生态环境信用的保障机制 |
| (一)信息人信用的环境保障机制 |
| (二)信息信用的环境保障机制 |
| (三)技术信用的环境保障机制 |
| 四、行政生态环境信用的运行模式 |
| (一)行政生态环境信用的运行样式 |
| (二)行政生态环境信用的运行机制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信息人信用: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根本性要素 |
| 一、信息人信用的概念及属性 |
| (一)信息人信用的概念模型 |
| (二)信息人信用的属性 |
| 二、信息人信用的权义解析 |
| (一)电子政府行政人的权利解析 |
| (二)电子政府行政人的义务解析 |
| (三)“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方”信用的权义解析 |
| 三、对信息人信用的检验研究 |
| (一)构建评估指标的现实目标 |
| (二)构建评估指标的层次逻辑 |
| 四、信息人信用的建构路径 |
| (一)目录式建构——相应电子政府信息人的核心信用功能需求 |
| (二)互动式建构——提高电子政府信息人的协同治理能力 |
| (三)监督式建构——完善电子政府信息人的行政治理意愿 |
| (四)成果式建构——适应电子政府信息人的主流信用评价模式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信息信用: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核心性要素 |
| 一、信息信用的概念及属性 |
| (一)信息信用的概念模型 |
| (二)信息信用的属性 |
| 二、信息信用规制解析 |
| (一)信息建设的整体性规制 |
| (二)信息治理的制度性规制 |
| (三)信息供给的异质性规制 |
| (四)信息管控的格式化规制 |
| 三、对信息信用的实证研究 |
| (一)构建模型推演的背景描述 |
| (二)构建模型推演的取样调查 |
| (三)构建模型推演的实证研究 |
| (四)构建模型推演的回归分析 |
| 四、信息信用的形塑路径 |
| (一)改善信息传递性,塑造信用形象 |
| (二)增强信息互动性,提升信用影响 |
| (三)提高信息响应度,巩固信用粘度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技术信用:电子政府信用体系的支撑性要素 |
| 一、技术信用的概念及属性 |
| (一)技术信用的概念模型 |
| (二)技术信用的属性 |
| 二、技术信用配置解析 |
| (一)技术信用与供需配适的差异化 |
| (二)技术信用与制度驱动的缺失化 |
| (三)技术信用与全球网络的安全化 |
| 三、对技术信用的优化研究 |
| (一)技术信用的危害案例 |
| (二)构建技术信用的现实描述 |
| 四、技术信用的发展路径 |
| (一)协同技术制度发展 |
| (二)划归技术规范界限 |
| (三)提升技术治理高度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电子政府信用体系构建的现实策略 |
| 一、电子政府信用体系构建的现实难题 |
| (一)缺乏电子政府信用体系构建的制度保障 |
| (二)缺乏电子政府信用体系构建的推进合力 |
| (三)缺乏电子政府信用体系构建的执行保障 |
| 二、构建电子政府信用体系构建的实施策略 |
| (一)建立统一的标准规范,保障各要素建设、运维和使用信用化 |
| (二)建立系统的法规政策,推进各要素建设、运维和使用合法化 |
| (三)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障各要素建设、运维和使用制度化 |
| (四)建立普适的共享体系,达到各要素建设、运维和使用最大化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情况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0.1 选题动因与研究意义 |
| 0.1.1 选题动因 |
| 0.1.2 研究意义 |
| 0.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0.2.1 国内研究现状 |
| 0.2.2 国外研究现状 |
| 0.3 研究视角与研究方法 |
| 0.3.1 研究视角 |
| 0.3.2 研究方法 |
| 0.4 基本结构与主要内容 |
| 0.5 主要创新点 |
| 第1章 美国PPP法律产生的历史背景 |
| 1.1 社会现实需要 |
| 1.1.1 基础设施老旧亟待改善 |
| 1.1.2 财政紧张亟需缓释压力 |
| 1.1.3 公用事业进一步市场化 |
| 1.1.4 从大政府回归有限政府 |
| 1.1.5 私人部门追求商业利益 |
| 1.1.6 美国平民主义蓬勃发展 |
| 1.2 PPP运作规范要求 |
| 1.2.1 促进优势实现 |
| 1.2.2 防范异化风险 |
| 1.3 传统法律障碍 |
| 1.3.1 联邦法律对PPP的限制 |
| 1.3.2 州宪法对PPP的限制 |
| 1.3.3 州其他法律对PPP的限制 |
| 1.4 新公共管理理论盛行 |
| 1.4.1 管理没有公私之分 |
| 1.4.2 政府应当掌舵,而不是划桨 |
| 1.4.3 公共服务是根本目的 |
| 1.5 小结 |
| 第2章 美国PPP法律的形成与发展 |
| 2.1 美国PPP的立法环境与条件 |
| 2.2 美国PPP法律发展的基本阶段 |
| 2.2.1 美国现代意义上第一部PPP法律颁布 |
| 2.2.2 联邦颁布FAIR等一系列PPP支持法 |
| 2.2.3 金融危机结束与法律二元格局的形成 |
| 2.3 美国PPP法律二元格局 |
| 2.3.1 联邦PPP法律 |
| 2.3.2 州PPP法律 |
| 2.4 美国PPP法律发展趋势和特征 |
| 2.5 小结 |
| 第3章 美国PPP的授权法律制度 |
| 3.1 联邦法律放开公私合作限制 |
| 3.1.1 在PPP融资方面的创新 |
| 3.1.2 在PPP采购方面的突破 |
| 3.2 州法律明确授权公私合作 |
| 3.2.1 集中在交通运输领域 |
| 3.2.2 以严格授权为特点 |
| 3.2.3 明确问责与采购标准 |
| 3.2.4 平衡不同的价值取向 |
| 3.3 小结 |
| 第4章 美国PPP的项目实施法律制度 |
| 4.1 政府PPP机构的设立 |
| 4.2 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 |
| 4.2.1 PPP项目的筛选与识别 |
| 4.2.2 PPP项目的准备 |
| 4.2.3 PPP项目的采购 |
| 4.2.4 PPP项目的执行 |
| 4.3 PPP合同的框架与基本要求 |
| 4.4 PPP项目实施配套制度 |
| 4.4.1 法律实施细则 |
| 4.4.2 利益冲突及其处理 |
| 4.4.3 信息公开 |
| 4.4.4 保密承诺 |
| 4.5 小结 |
| 第5章 美国PPP的项目融资法律制度 |
| 5.1 PPP项目融资领域联邦与州的分权与制衡 |
| 5.2 《多式联运地面运输效率法》(ISTEA)及其影响 |
| 5.2.1 开启后州际时代的ISTEA |
| 5.2.2 首次聚焦建设外的预防性维护 |
| 5.2.3 首次开放州交通融资决策自由 |
| 5.2.4 首次为交通支出设置资金担保 |
| 5.2.5 首次确立公众参与的基本原则 |
| 5.2.6 首次将加强合作作为改革方向 |
| 5.3 《交通基础设施融资和创新法》(TIFIA)及其实施 |
| 5.3.1 TIFIA发展情况 |
| 5.3.2 TIFIA计划概要 |
| 5.3.3 TIFIA信贷援助过程 |
| 5.3.4 TIFIA补贴成本 |
| 5.3.5 TIFIA计划资金 |
| 5.3.6 TIFIA项目融资 |
| 5.4 《水基础设施融资和创新法》(WIFIA)及其实施 |
| 5.4.1 WIFIA发展情况 |
| 5.4.2 WIFIA计划概要 |
| 5.4.3 WIFIA计划执行情况 |
| 5.5 小结 |
| 第6章 美国PPP法律制度与其他法律政策的衔接 |
| 6.1 与宪法上行政赔偿制度的衔接 |
| 6.2 与政府合同法上违约责任制度的衔接 |
| 6.3 与公共采购法上竞争性招标程序的衔接 |
| 6.4 与环境保护法上环境审查制度的衔接 |
| 6.5 与担保法上自助制度的衔接 |
| 6.6 与工资法的衔接 |
| 6.7 与税法上公司所得税规定的衔接 |
| 6.8 与国家安全法的衔接 |
| 6.9 与劳工、美观等政策的衔接 |
| 6.10 小结 |
| 余论:美国 PPP 法制状况对中国 PPP 法律治理的启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本人攻读博士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综述 |
| 1.2.1 国外研究综述 |
| 1.2.2 国内研究综述 |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 1.3.1 研究思路 |
| 1.3.2 研究方法 |
| 2 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 2.1 相关概念 |
| 2.1.1 金雕工程 |
| 2.1.2 视频监控系统 |
| 2.1.3 视频监控系统政府管理 |
| 2.2 理论基础 |
| 2.2.1 服务型政府理论 |
| 2.2.2 公共治理理论 |
| 2.2.3 新公共服务理论 |
| 3 Q市“金雕工程”视频监控系统政府管理的现状分析 |
| 3.1 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 |
| 3.1.1 采取的措施 |
| 3.1.2 取得的成效 |
| 3.2 存在的主要问题 |
| 3.2.1 视频监控布点规划不科学 |
| 3.2.2 未建立专门的部门进行管理 |
| 3.2.3 无法保证视频资源的安全性 |
| 3.2.4 未整合社会资源 |
| 3.3 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 3.3.1 政府资金投入不足 |
| 3.3.2 缺乏管理视频监控系统的人才 |
| 3.3.3 未考虑居民个人隐私问题 |
| 3.3.4 资源利用率低 |
| 4 国外与国内其他地区视频监控系统政府管理的经验借鉴 |
| 4.1 国外视频监控系统政府管理概况 |
| 4.1.1 英国:推行“地方管理局CCTV计划” |
| 4.1.2 美国:实施“城市安全倡议计划” |
| 4.1.3 加拿大:首创三维多角度监控 |
| 4.2 国内其他地区视频监控系统政府管理概况 |
| 4.2.1 北京:建立“四张网”防控体系 |
| 4.2.2 广州:创建“三位一体”视频体系 |
| 4.2.3 上海:推出智能应用管理平台 |
| 4.3 经验借鉴 |
| 4.3.1 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
| 4.3.2 加强视频资源安全性 |
| 4.3.3 加强与其他基础建设的联系 |
| 4.3.4 鼓励警民联动整合资源 |
| 5 完善Q市视频监控系统政府管理的对策分析 |
| 5.1 扩大视频监控覆盖范围 |
| 5.1.1 加大政府资金扶持力度 |
| 5.1.2 科学规划增加监控布点 |
| 5.2 成立管理视频监控系统的专门部门 |
| 5.2.1 建立合理的人员工作制度 |
| 5.2.2 增加专业人员数量 |
| 5.3 采取保护视频信息安全性的措施 |
| 5.3.1 设计专门配套的安全防火墙 |
| 5.3.2 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维护系统 |
| 5.4 加强与社会资源的联系 |
| 5.4.1 整合其他公共区域监控的视频资源 |
| 5.4.2 建立适应社会视频管理的地方规章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导论 |
| 第一节 研究缘起 |
| 一、举世瞩目的中国奇迹 |
| 二、探寻中国奇迹的一个视角:弹性行政 |
| 三、中国政治情境中行政的刚性与弹性 |
| 第二节 核心概念与文献综述 |
| 一、核心概念 |
| 二、文献综述 |
| 三、可能创新之处 |
| 第三节 研究思路、方法及框架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三、论文框架 |
| 第二章 毛泽东时期刚性行政的锻造(1949—1977) |
| 第一节 集权体制下的全能式政府运行模式 |
| 一、全能式政府之生成 |
| 二、全能式政府的运行模式 |
| 第二节 刚性行政:全能式政府的应然需求 |
| 一、革命建政体制形塑的“命令一服从”体制 |
| 二、刚性行政的内生动因 |
| 三、刚性行政对政府执行力的提升 |
| 第三节 刚性行政的困境 |
| 一、过度执行 |
| 二、虚假执行 |
| 三、目标置换 |
| 四、行政自主性缺失 |
| 第三章 改革初期弹性行政的躁动(1978—1991) |
| 第一节 改革破冰与渐进路径的选择 |
| 一、现实倒逼改革 |
| 二、经济改革牵动政治改革 |
| 三、渐进主义改革路径的择定 |
| 第二节 行政自由裁量空间的扩大和弹性行政的躁动 |
| 一、改革冲动呼吁更大的行政自由裁量空间 |
| 二、简政放权与行政自由裁量空间的扩大 |
| 三、弹性行政躁动的体制因素 |
| 四、弹性行政躁动的主体诉求 |
| 第三节 基于改革的弹性行政的主要类型 |
| 一、中央政府授权试点 |
| 二、地方政府自行探索 |
| 第四节 改革初期弹性行政的两面性 |
| 一、弹性行政助推改革进程 |
| 二、缺少反制的过度弹性行政 |
| 三、四项基本原则、稳定压倒一切对弹性行政的约束 |
| 第四章 市场化推进时期弹性行政的扩张(1992—2011) |
| 第一节 政府职能转变与弹性行政的扩张 |
| 一、市场经济的“姓氏”之辩和改革再出发 |
| 二、市场化改革与弹性行政的内在关联 |
| 三、深化行政改革与弹性行政的扩张 |
| 第二节 央地博弈和区域竞争 |
| 一、政府的层级结构与职责同构 |
| 二、纵向利益抵牾与央地博弈 |
| 三、层级博弈的衍生品:地方合谋 |
| 四、区域竞争与地方保护 |
| 第三节 权力失范下的过度弹性行政 |
| 一、政府官员的自利性膨胀与角色错乱 |
| 二、低成本高收益的违规行为助推过度弹性行政 |
| 三、晋升的“零和博弈”与政府官员行为扭曲 |
| 第四节 服务型政府建设和依法行政对弹性行政的有限抑制 |
| 一、服务型政府建设对弹性行政的抑制 |
| 二、依法行政的推进对弹性行政的抑制 |
| 第五章 十八大以来对弹性行政的矫正(2012—2019) |
| 第一节 弹性行政负外部性的凸显 |
| 一、接近临界点的弹性行政 |
| 二、矫正弹性行政:态势和挑战 |
| 第二节 全面从严治党对弹性行政的遏制 |
| 一、完善党内制度建设 |
| 二、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
| 三、强化政治巡视 |
| 四、“零容忍”的铁腕反腐 |
| 第三节 依法(规)行政对弹性行政的管控 |
| 一、强化依法(规)行政 |
| 二、治理型政府的应然诉求 |
| 第四节 政务督查、政策落实审计对弹性行政的挤压 |
| 一、政务督查的强化:力破“中梗阻” |
| 二、审计监督的拓展:重大政策落实审计 |
| 第六章 弹性行政与刚性行政限度之辨析 |
| 第一节 中国政治情境中行政执行之审视 |
| 一、弹性行政与刚性行政的历史维度 |
| 二、弹性行政与刚性行政的时代背景 |
| 第二节 弹性行政的亚制度化特征及其“临界点” |
| 一、弹性行政的亚制度化特征 |
| 二、弹性行政“临界点”的把控 |
| 第三节 弹性行政的宽度与刚性行政的强度之辨析 |
| 一、行政执行与法治行政 |
| 二、法治视角下弹性行政的宽度 |
| 三、法治视角下刚性行政的强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的背景、意义与切入点 |
| 二、第三方物流概念的界定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 四、论文的主要内容与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与民商法律调整的差异 |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商事属性 |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定义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特征 |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基本主体 |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是商事合同 |
| 第二节 民商法调整差异的理论渊源 |
| 一、民商分立:偶然抑或必然 |
| 二、营利性:商法的核心特征 |
| 第三节 民、商法调整的具体差异 |
| 一、营利目标与市民生活区分下的法律原则差异 |
| 二、职业商人与一般市民区分下的主体规则差异 |
| 三、营业活动与一般法律行为区分下的行为规则差异 |
| 四、交易秩序保障与私法自治维护区分下的责任规则差异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订立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订立的一般规则 |
| 一、合同订立的基本方式 |
| 二、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独特性 |
| 一、以招投标为竞争方式 |
| 二、招投标过程具有程序性、技术性和有偿性 |
| 三、合同的成立条件与无效的法定情形具有特殊性 |
| 四、竞争缔约中的先合同义务独具特色 |
| 五、竞争缔约中的担保机制具有特殊性 |
| 六、竞争缔约须关注第三人保护问题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竞争缔约的局限性 |
| 一、《合同法》调整的不足 |
| 二、《招标投标法》立法理念与第三方物流合同存在差异 |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独特性 |
| 一、缔约主体都是商主体 |
| 二、名为格式条款实为个别协议 |
| 三、存在“格式之战” |
| 第五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附和缔约的局限性 |
| 一、与格式合同使用人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 二、与格式合同缔约过程及结果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 三、与“格式之战”有关的规定存在不足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
| 一、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
| 二、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涉他合同的履行 |
| 第二节 涉他的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独特性 |
| 一、涉及第三人是合同履行的基本特征 |
| 二、合同的第三人是集合体 |
| 三、合同的履行具有动态性、持续性与技术性 |
| 四、合同的关系结构中可能存在第四关系 |
| 五、合同履行中的争议条款解释具有特殊性 |
| 六、合同的履行障碍具有独特性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履行的局限性 |
| 一、检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 二、履行标准不一致如何处理 |
| 三、第四关系双方之间的义务如何认定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变更与转让的概述 |
| 一、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含义 |
| 二、合同变更的要件及效力 |
| 三、合同转让的要件及效力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的独特性 |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的独特性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转让的独特性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变更与转让的局限性 |
| 一、简约化问题 |
| 二、商业判断或者说商法思维问题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解除概述 |
| 一、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类型 |
| 二、合同解除制度辨析 |
| 三、合同解除的条件与效力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独特性 |
| 一、合同解除具有外部性、程序性、复杂性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允许预告解除但限制任意解除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解除的局限性 |
| 一、《合同法》应区分民商事合同 |
| 二、《合同法》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 |
| 三、《合同法》还应当关注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解除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合同终止概述 |
| 一、合同终止的含义 |
| 二、合同终止的类型与效力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独特性 |
| 一、合同终止中存在民事一般法与商事交易惯例的冲突问题 |
| 二、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具有多样性 |
| 三、合同存在部分终止的情形 |
| 四、合同终止中存在交互计算的问题 |
| 第三节 现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终止的局限性 |
| 一、交互计算规则的空白 |
| 二、交易习惯的忽视 |
| 本章小结 |
| 第七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的商事特殊性 |
| 第一节 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及分类 |
| 一、商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
| 二、商事责任的分类 |
| 第二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 一、民事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分歧 |
| 三、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 |
| 四、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严格责任 |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制度形式 |
| 一、责任主体的分歧与选择 |
| 二、责任标准的分歧与选择 |
| 第四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与责任限制 |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赔偿范围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违约的责任赔偿限制 |
| 第五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责任期间 |
| 一、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法律规定 |
| 二、第三方物流合同责任期间的应然选择 |
| 本章小结 |
| 第八章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完善 |
| 第一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规范的主要问题 |
| 一、物流合同法律规则的碎片化 |
| 二、现有规则特别是《合同法》的商事属性不足 |
| 第二节 完善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调整的路径选择 |
| 第三节 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名化的具体方案 |
| 一、规范概念的选择与界定 |
| 二、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条款 |
| 三、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条款 |
| 四、与合同履行有关的条款 |
| 五、与合同变更与转让有关的条款 |
| 六、与合同解除有关的条款 |
| 七、与合同终止有关的条款 |
| 八、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成果 |
| 致谢 |
| 一、引言 |
| 二、蓝碳议题的发展脉络 |
| (一)国际源起 |
| (二)中国承续 |
| 三、蓝碳保护的理论基础 |
| (一)共同责任原则 |
| (二)有关物权理论 |
| (三)陆海统筹理论 |
| 四、蓝碳保护的法治困境 |
| (一)气候融资机制的效能有限 |
| (二)蓝碳资源产权的不明晰 |
| (三)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实现不易 |
| 五、促进蓝碳保护的法律建议 |
| (一)推动国际环境立法更多关注蓝碳议题 |
| (二)建立统一碳汇市场 |
| (三)探索综合性生态补偿机制在蓝碳保护上的运用 |
| 六、结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