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广云[1](2021)在《基于大数据的广州市毒驾治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杨旭[2](2021)在《公安交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优化 ——以行政自治控权逻辑为视角》文中提出
崔梦豪[3](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指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马丽艳[4](2020)在《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事故剧增的现代社会需着力解决两个重要问题:其一是如何趋避灾难,做到事前有效防范;其二是如何损害赔偿,做到事后有效救济。各国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采取了多元救济措施,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责任法便是其中最常见的损害救济制度。虽然此三者有不同的原则机理和运行规律,在不同的损害事故中或是相互补充或是完全对立,但都在不同程度上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救济受害人权益,因而在对其各自展开理论探索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落脚于其相互作用与前景展望的归纳和总结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所在。本文围绕“人身损害救济分担”这一主题,从五个方面展开研究:第一章为基础理论梳理与法理依据解析。首先,阐释了文题中的“损害”、“救济”与“分担”三个关键字的内涵真意,并在此基础上说明人身损害救济一般以恢复原状和金钱救济的方式实现其填补、威慑和权力保障功能;其次,提出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的法理依据,源自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自由主义思潮下个人主义与社会国家理念的碰撞以及效率与成本的优势互补学说,共同奠定了人身损害的分担型救济方案的理论基础。第二章为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社会保险制度救济工伤事故早已成为主流选择,故本章首先围绕社会保险法治,分析社会保险权概念的更迭与社会保险责任的内容与特点;其次,从理论和制度演变上来看,工伤事故救济经历了从侵权责任法单一救济到社会保险法专门救济的转换,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率先开创社会保险制度并逐步确定四种适用模式,厘清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法在适用顺序上的冲突;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工伤事故中社会保险、侵权责任法、商业保险分别居于首要举措、当然举措、辅助举措的地位,综合运用三者将有助于受害人通过多重渠道,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救济与延续。第三章为交通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商业保险制度对机动车交通事业蓬勃发展举足轻重,因而本章首先阐释商业保险制度的基础内容,围绕商业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分析保险责任承担的要点、难点;其次,从理论及制度发展来看,商业保险对交通事故救济有第一方保险与第三方责任保险两种渠道,二者各有具体理论支撑和制度设计,后者更是被我国采纳并创新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双轨并行模式下交强险已成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救济的首选,商业三责险依托侵权责任法发挥作用,社会保险的适用却有多重限制,因此发展多元责任保险制度并不断推陈出新是风险社会预防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应有之识。第四章为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医疗事故救济的举措各国差异明显,但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础性地位尚未改变,因此本章首先阐述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理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范围要素;其次,从理论与制度更迭来看,尽管侵权法对医疗事故有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的变通性规定,但救济医疗事故的前沿阵地已逐渐过渡为责任保险模式,尤其是其快捷救济受害人、预防与分摊风险以及缓和医患关系等功效备受认可;最后,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来看,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适用范围泾渭分明,逐渐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适用仍有较多障碍,基本医疗保险排除救济医疗事故已是定论,因而未来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完善化建设应当成为主流。第五章为我国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的延伸与展望。上述三章的论证足以说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侵权责任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中各有侧重但又协同发力,当然此融汇贯通局面的形成与其内部相互作用有关,尤其是社会保险和责任保险分别对侵权责任法有着深远影响,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其作用表现与结果是对本文研究主旨的深层延伸。未来我国人身损害救济应当循着既定模式,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着力发展和拓宽责任保险制度适用范围并逐步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的转型升级,同时还要注重发展多元公共赔偿制度,提高全民风险预防的意识等。当然,侵权责任法对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立法改革将是长期关注重点。
黄何[5](2020)在《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为严密刑事法网,我国刑事立法者在犯罪的罪状描述中使用了大量的“其他”、“等”用语,以避免列举不全,学界通常称之为兜底条款。应当说,受限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立法者不可能将所有应当规制的行为毫无疏漏的明确加以规范,这必然决定了立法的不完整性与刑法稳定性、刑法社会保护功能之间存在矛盾。而这两种矛盾合力决定了在刑事立法中设置一定数量的兜底条款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所在,其是维护刑法相对稳定,平衡与协调刑法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功能之间不可多得的技术,刑法兜底条款不可避免。但是,近年来,观察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司法对于刑法兜底条款的解释越来越呈现出一种无限扩张的趋势,对人权保障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以非法经营罪为例,经过14余个司法解释和各地地方法院五花八门判决的扩张,“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已然成为惩治一切不规范经营的“口袋”,成为《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乃至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各章罪名的兜底条款。又如,为维护社会秩序,司法实践将只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行为,在无具体可用罪名,甚至有具体罪名但因法定刑偏轻的,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再如,随着社会生活中以非毁坏财物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日益增多,特别是诸如“恶意好评”、“反向炒信”等破坏互联网生产经营行为的出现,司法实践对只要是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都解释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不受毁坏财物方法的限制。司法扩张的背后乃是风险社会下有恶必罚观念、司法便利主义以及重刑主义观念的作祟,但无限制扩张兜底条款,显然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应当说,刑法兜底条款存在的必然性与优越性并不等同于兜底条款可以任意解释。自贝卡里亚提出罪刑法定以来,现代法治国家无一不以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圭臬”,我国刑法当然也不例外。而一定程度上,兜底条款的存在必然与罪刑法定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一方面,罪刑法定不仅要求法是明文规定的,而且要求法在相当程度上是明确的。仅从这一点而言,兜底条款对刑法的明确性要求是有一定冲击的。另一方面,罪刑法定的灵魂旨在于限制司法权、避免司法擅断。而兜底条款由于其天生的概括属性,容易成为司法擅断的“舞台”,对罪刑法定有着天然的挑战。因此,必须在罪刑法定视野下对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的立场与原则予以明确,以衔勒约束,以正其轨。罪刑法定下,刑法应严格解释之,且基于刑法兜底条款的天然属性即具有概括性,以及从刑法兜底条款在司法适用中的扩张现状来看,限制解释立场,即在对刑法兜底条款解释时,需对兜底条款的字面含义作出必要的限制,应当是刑法兜底条款解释遵循的基本立场。同时,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衍生物,或者说是题中之义,刑法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特别遵守合宪性原则、法益保护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与慎刑原则四个基本原则。就刑法兜底条款解释应遵循的具体规则,可以从语义学视角、法律内容内在的一致性要求、已被普遍认可和习惯以及符合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立场与原则四个方面得出结论——同类解释规则,即对于兜底条款的解释必须遵循立法已列举的明确事项,保持同种类别,排斥不同类的情形。不过,就如何理解和判断“同类”,当前理论中偏向于从文本本身理解“同类”以及仅根据刑法价值作出“同类”理解的观点均有所偏颇。同类解释规则尽管作为一种独特的解释规则,但在“同类”的理解上其自身难以提供必要的“智识”。就刑法解释而言,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方法几乎涵盖了刑法解释的全部方法,对于理解同类解释中的“同类”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同类”的理解仍应回归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在“同类”的具体判断上,可遵循文本融贯规则、法益同一规则、侵犯法益同质规则、排他规则、比例规则五个下位规则。此外,法学尽管被认为是一门科学,但人的认知是有限的,理性也是有限的,特别是对于法律解释。因此,仍有必要确立从宽解释——存在重大疑问应当作有利被告的解释,作为同类解释规则运用中的补充。遵循同类解释规则,确保刑法兜底条款的解释基本不脱离正轨。不过,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前者是基于违反伦理道德侵犯基本生活秩序而自然形成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后者则是因法律规定而成为犯罪的犯罪,具体而言是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等侵犯派生生活秩序的犯罪,例如,非法经营罪、组织考试作弊罪等。而基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形成差异,法定犯中兜底条款的解释还有其特殊性所在,需要确立进一步的规则:第一,法定犯兜底条款的解释必须以前置法规定为前提,并且前置法中“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事项,不可解释入法定犯兜底条款定罪处罚;第二,要处理好空白罪状与法定犯兜底条款的解释,空白罪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必须遵循《刑法》第96条关于国家规定的规定,空白罪状中的前置法应当是与罪名保护法益相关的规范,空白罪状中前置法的具体规定需要刑法层面的二次价值判断;第三,由于法定犯是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的犯罪,法定犯中兜底条款的解释就可能出现双重兜底条款,即前置法中存在兜底条款,同时,个罪的行为类型中也存在兜底条款的情形,双重兜底条款的解释原则上应排斥刑法兜底条款优先适用。
李德凤[6](2020)在《危险驾驶罪疑难问题分析》文中提出自从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有效地打击了一系列因驾驶机动车辆二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其中包括了酒后驾车、车辆超载、严重超速、竞技驾驶等违法行为。此举降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率,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因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对维护公共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此举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环境,规范了交通道路安全,达到了维护公民权益的目的。但是关于危险驾驶罪相关情节的认定争议从未停止过,在司法解释尚未进行明确的情况下,造成法律适用的差异性,甚至个别案件扩大了惩罚范围,使得刑法沦为社会管理的工具。本文即以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追逐竞驶、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研究视角,从案例中的争议焦点提炼出法律适用和具体认定问题,并结合法学理论和法学学者的观点作出体系化的论述。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疑难分析部分,笔者提炼出两方面疑难问题,一是该类型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存在争议,二是情节严重因素如何评价。现今,学界对该类型主观罪过形式认定已然分了“故意说”、“过失说”“折中说”,笔者通过类罪对比分析认定主观形式为间接故意。对于影响情节严重的因素,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提出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结果、特定时空和驾驶过程、二次或多次冲撞行为三个因素影响情节严重的认定,理清本类型犯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间的界限,并梳理了它们之间的竞合情形。在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疑难分析部分,笔者提炼出两方面疑难问题,一是追逐竟驶行为如何认定,二是追逐竞驶中道路、速度因素的考量。笔者通过追逐竟驶与飙车进行辨析,提出概括追逐竞驶行为的法律名词解释,对追逐竟驶行为的“道路”、“速度”因素进行分析研究,明确道路、速度对追逐竞驶行为构成犯罪的影响。二是追逐竞驶中道路因素的考量,三是对追逐竞速中速度因素的考量。在超载型危险驾驶罪疑难部分,笔者提炼出三方面疑难问题,一是构成犯罪的主体资格中“校车”、“旅客运输”范围模糊,二是严重超员对于严重缺乏实质性标准,三是车辆管理者、所有者直接责任的认定,笔者对上述问题进行细致的梳理之后,提出旅客运输业务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长期性、营利性及稳定性的行为;校车是按照现有规定用于接送义务教育中小学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载客汽车均应认定为校车,并将高中学生纳入之内,将高校“校车”、幼儿园“校车”划分至旅客运输业务;并在严重超员标准认定中将大客车超载人数达到标准超载率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情形排除在情节严重之外。此外进一步明确车辆管理者、所有者具有法定义务情形下,明知驾驶人员实施行为应认定负有直接责任,构成共同犯罪。
黄禄斌[7](2019)在《侵权法上的自甘冒险研究 ——以注意义务为视角的观察》文中研究指明自甘冒险制度自18世纪发轫之初,在侵权法领域一直占据重要地位。但自20世纪中期以降,其地位逐渐式微,不少学者对将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颇有微词。质疑主要集中于自甘冒险之法律适用问题,如今争论亦未尘埃落定。作为自甘冒险制度之发源地的英国主流学说早已改弦更张,将自甘冒险的法律适用从促成过失向比较过失转变。而在德国法学界,早期判例、学说倾向采默示免责,其后改采受害人对损害的默示同意,但上述二者皆属于法律拟制,欠缺说服力,故而近来德国亦已扬弃上述见解,改采法律后果的精细化分级体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2018年12月二次审议稿)》方确立了自甘冒险规则,对于这一舶来品的自甘冒险规则,其必要性、合理性以及逻辑性都值得进行深入研究,且自甘冒险这一法律现象是否能够仅凭借这一规则得到合理的解决也颇值得怀疑,因而对自甘冒险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诚有必要。对自甘冒险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前,首先,应当对自甘冒险的性质加以认定,而自甘冒险的性质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第一,将其纳入受害人同意的范畴;第二,否定其独立性,将其纳入过失相抵规则或侵权责任构成;第三,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虽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2018年12月二次审议稿)》采纳的是第三种观点,但是通过分析可知,第二种观点更值得赞同。为了论证此观点的正确性,须从自甘冒险的实际法律效果着手进行分析。从功能主义为出发点对域外学说理论进行考察后可以认定,受害人实施自甘冒险的行为时,其导致的一种实际法律效果系加害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在受害人自甘冒险范围内降低。一方面,若注意义务标准降低至加害人未违反的程度时,则应认定此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另一方面,若注意义务标准虽降低,但加害人的行为仍违反该注意义务,则其行为仍构成侵权,但若此时受害人亦存在过失即违反保护自身权益的不真正义务时,则得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过失相抵规则。尽管将自甘冒险作为一项独立的抗辩事由的理论价值不大,但其有助于缓解司法实践的“裁判不一”现象。因此,对于此项刚刚确立的自甘冒险规则进行探讨分析亦有一定的实际意义。虽然在理论上已经提出了一项自甘冒险法律适用的解决路径,但为了能更直观地观察自甘冒险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危险同乘、参与对抗性运动、户外探险活动、擅入危险区域以及参与冒险性娱乐活动这五类案件中,自甘冒险出现的频率很高。但司法裁判者均未对自甘冒险这一现象进行深入剖析,当然在民法典颁布之前,自甘冒险规则不可能在裁判文书中作为独立的法律适用依据,故而出现各个法院法律适用矛盾的现象。因此,本文在侵权责任构成及过失相抵规则二阶层结构理论的基础上,对上述案件一一进行分析,从而厘清对自甘冒险的误解并为之后确立的自甘冒险规则确定其应适用的领域。首先,本文确定了自甘冒险的内涵及构成要件,之后通过与其他法律制度想判别进一步确定自甘冒险的内涵;其次,结合域外法确定自甘冒险的性质,并通过其直接的法律效果即注意义务标准降低,论证出自甘冒险的法律适用模式,即侵权责任构成及过失相抵规则二阶层结构;再者,检索自甘冒险的案例,总结出司法实践的主流裁判观点,然后再对自甘冒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将所得出的观点与主流裁判观点相对照,以验证二阶层结构的合理性;最后,对刚确立的自甘冒险规则进行评析,以确定其适用范围。
刘吓彩[8](2019)在《论好意施惠中施惠人的侵权责任》文中提出好意施惠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但因缺乏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司法界与学界对施惠人侵权责任的问题观点不一。有鉴于此,本文主要讨论好意施惠中施惠人的侵权责任问题。第一章“类型化及研究对象的限定”:将好意施惠分别划分为财产型及情感型、单向施惠型及双向互惠型,其中财产型及单向施惠型好意施惠包括好意同乘、无偿帮工及共同饮酒。基于好意同乘的典型性,本文以好意同乘为研究对象。第二章“法律规范及责任构成”:施惠人侵权责任认定问题无法直接适用帮工规则及《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而缺乏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好意施惠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应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第三章“一般过失下施惠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整理分析司法实践及学说的基础上,基于无偿合同与好意施惠的相似性,类推适用无偿合同注意义务减轻规则而免除施惠人一般过失下的注意义务具有合理性。第四章“重大过失下不应减轻施惠人侵权责任”:整理分析司法实践及学说的基础上,基于“重大过失等于故意”不予减轻施惠人在重大过失下侵权责任上能督促施惠人谨慎行事,是对施惠人与受惠人利益的有效平衡。
崔星[9](2019)在《多车相撞民事责任承担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通常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审理首先要确定事故责任,此后才是确定各方对损失应承担的数额。而对赔偿责任的确定,几乎全是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计算受损害一方损失承担时,往往是机械的以全责方赔偿100%、主责方赔偿70%、同等责任方赔偿50%、次责方赔偿30%的方式计算。这类计算方法简便易行,且原、被告各方,包含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都可以接受。也是基于上述原因,法院极少情况下才会改变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及损失承担比例。事实上,这种计算方法在一台车与人(乘客或车外人员)、两台车(车辆、乘客受损害)之间的事故中运用起来比较合理,因为车上人员或车辆的损失几乎全是因为一次碰撞而引起的,交管部门在现场勘查中可以比较清晰的还原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各台车辆在事故中的违章行为,以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来计算人伤与车损承担,是比较合理的。人民法院在较为简单的两车事故案件中,也往往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二条为依据,即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比例计算伤者损失的分配。而在较复杂的多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这种处理方法就显得不够严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针对第十二条的适用问题中就记载了类似案件的处理方法。甲机动车超速将行人刮倒,恰好被后来的乙机动车撞上了,造成行人的损害。甲车的刮倒行为同乙车的碰撞行为结合起来导致了行人人身损害的同一结果的发生。当能够确定彼此的原因力或者过错大小时,要根据彼此的原因力或者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现任;在无法确定原因为或者过错大小的情况下,则根据该条平均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同一车外人员的全部损失,一般情况下都是按份在各车之间分配的。而这种作法,在两台车分别造成了车外人员不同损失,或者无法确定车外人员损失究竟是由哪台车造成的情况上,则显得缺乏合理性和逻辑性。尤其是多车之间的事故(造成车内人员受伤且车内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或者多车与车外人员多次碰撞造成车外人员损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往往不出具事故认定书而只出具事故证明时,这种案件的审判就变得非常艰难。比如,甲车与乙车相撞后,又与丙车发生碰撞,致三车车内人员及车辆受损的情形;又如,甲车将行人乙撞倒后,行人乙被丙车碾压;再如,甲车、乙车、丙车在路口等待信号灯,这时被后来的丁车人追撞,致四车车损、人伤的事故;也如,甲车与乙车发生碰撞后,致乙车车内人员甩出车外,后被丙车碰撞的情形。上述情形中,无论案件是否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能以此为划分赔偿责任的充分证据,因车内人员是否有民法意义上的过错问题、是否有当事人以外的因素介入的问题、是否构成多起事故的问题等均不在交警作出认定时的考虑范围之内,因此这类案件的事故认定书更多的只是反映了事故的时间、地点、各方行为及事故过程,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法院更多的还是应从事故参与各方是否有过错来进行判断,而不应一概而论、不加区分地以事故认定书为定案的充分证据。
徐颖[10](2019)在《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分享经济由来已久,随着互联网、GPS、大数据等技术的发展和分享经济平台的出现,这种经济模式规模逐步扩大。现代分享经济是指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整合、分享海量的分散化闲置资源,以提供暂时使用权的方式满足多样化需求的经济活动总和。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模式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特征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契合,受到了较多的关注。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与传统经济经营者存在差异,其运营模式使得原本经营者与消费者两方法律关系发展成为供给方、平台、需求方三方法律关系,其交易对象也从专业资源转化为闲置资源,交易目的从获得所有权转变为获得使用权,导致以传统经济为基础的法律制度无法有效规制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存在诸多问题。现有研究主要从经济学角度出发研究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运营模式,从法学角度出发的研究较少,多集中于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某种类型,从整个运营角度进行分析的较少,本文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本文在分析选题背景和研究价值的基础上,对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法律规制问题的相关文献进行了梳理,运用交叉学科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等,对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了研究。从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法律规制问题的界定入手,对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对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存在共性问题较多且对利益相关人权益影响较大的供求双方资格管理制度、押金制度、保险制度进行了研究,明确了各环节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最终提出我国完善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法律规制的建议。本文除去导论和结论可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本文的第二章,即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法律规制问题的界定,目的在于为后文的论述建立基础。对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概念、特征、类型进行了分析。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主要包括B2P和P2P两种类型。B2P模式对传统法律构造突破较小,可以适用现有法律进行规制。P2P模式以小规模闲置资源为交易对象,导致大量的非专业资源进入市场,供给方与需求方处于平等地位,对传统法律构造突破大,需要创设新的法律规制措施。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法律属性并非居间人、互联网+传统经济经营者、信息供应商,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类型。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内部供需双方形成了实质租赁法律关系,平台对供给方具有完全支付的义务,双方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尚待探讨。平台有保障产品及服务安全的义务,需保证押金及时退还。平台与外部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平台与政府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税收关系,平台与传统企业、平台之间形成的竞争规制法律关系,平台给未参与人带来的负外部影响等。第二部分是本文的第三章,即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运营特征及其对既有法律规制的挑战,明确了研究对象及出台相应法律规制措施的必要性。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运营模式是供给方(产品/服务)+平台+需求方,其特征主要包括采用以新技术为中心的平台、大众参与、理念上“使用所有权”、“不使用即浪费”的新变化。这种运营模式带来的影响主要包括模糊了私人行为与商业行为的界限、打破了分区策略、歧视问题等。这种运营模式下,交易的主体变为供给方、平台、需求方,交易客体变为闲置资源,交易目的为获得产品的暂时使用权,导致现有法律制度适用困难。有必要以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运营特征为基础,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制措施。第三部分包括本文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本文以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流程为基础,选取了平台运营中存在共性问题较多且对相关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几个环节进行了分析,研究了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一是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准入管理及其对供需双方的资格管理制度。现有法律制度下,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准入管理制度过于宽松,未对不同行业的平台进行分类管理。导致市场上平台泛滥,造成资本浪费、扰乱社会和市场经济秩序、参与人权益受损的后果。现有的平台供给方资格管理制度和产品/服务标准由平台决定,产品/服务的安全难以保障。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中供给方多为个人,具有缺乏经营经验、资金优势、场所优势等特征,与需求方处于平等地位,具有实行需求方消费资格管理制度的必要性。第二是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的押金管理制度。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运营模式导致押金的法律属性从“一物一押”变为“一人一押”,押金在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的功能包括履约担保功能和促进信任建立功能。押金制度导致的问题主要包括平台保管押金引发的资金集聚及缺乏监管的风险,现有法律制度下,平台破产时需求方无法优先取回押金。信用评价制度能够促进供需双方信任的建立、减少信息不对称,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信用评价制度能够减少押金制度带来的问题,与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运营模式最为契合,以其替代押金制度具有可行性。第三是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的保险制度。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运营模式可能给参与人及第三人带来较大风险,且产品及服务提供者风险承担能力低,保险制度能够分散交易中产生的风险,提升对平台的信任。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现有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包括购买及理赔程序复杂,难以适用于小规模多频次的交易行为。完善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运营特征为基础和充分发挥平台在保险制度构建中作用的思路。本文的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法律规制的建议,也是本文的落脚点,针对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主要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分别提出了规制建议。提出应当创新我国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法律规制的机制和工具。以合作规制为基础,采取分类规制的方式,充分发挥信息规制工具的作用,设立实验性法律规制措施,引入落日条款。强化我国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准入管理及其对供求双方的资格管理义务,改革我国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的押金及信用评价制度,规制押金的存管与退还,发挥民间征信机构的作用,完善平台运营中的评价制度。构建我国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的保险制度,根据平台交易标的对参与人、第三人带来的风险程度确定保险性质,根据产品是否参与交易,建立分阶段保险制度。完善平台运营保险的投保及理赔方式,充分发挥平台的作用。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的结构 |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章 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基础理论探析 |
| 第一节 人身损害救济概述 |
| 一、基本概念解读 |
| 二、人身损害救济的主要内容 |
| 第二节 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的法理基础 |
| 一、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 |
| 二、个人主义与社会国家理念 |
| 三、效率与成本 |
| 第二章 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以社会保险制度为主 |
| 第一节 社会保险法治基本原理思辨 |
| 一、社会保险权语义分析 |
| 二、社会保险责任 |
| 第二节 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理论研究 |
| 一、侵权损害赔偿体系内部的革新 |
|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与适用模式 |
| 三、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历程及评价 |
| 第三节 我国工伤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实证研究 |
| 一、社会保险救济为工伤事故救济的首要举措 |
| 二、侵权责任法救济为第三人导致工伤的当然举措 |
| 三、商业保险为工伤事故救济的辅助举措 |
| 小结 |
| 第三章 交通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以商业保险制度为主 |
| 第一节 商业保险法治基本原理探析 |
| 一、商业保险概述 |
| 二、商业保险责任 |
| 第二节 交通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理论研究 |
| 一、责任保险之前的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救济 |
| 二、交通事故领域的责任保险制度更迭 |
| 第三节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实证研究 |
| 一、机动车交强险为救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首选 |
| 二、商业三责险的适用以侵权责任认定为前提 |
| 三、交通事故中排除适用社会保险及例外 |
| 小结 |
| 第四章 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为主 |
| 第一节 侵权损害赔偿之基本观念 |
| 一、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制度概览 |
| 二、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构造 |
| 第二节 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理论研究 |
| 一、医疗事故与医疗责任归责 |
| 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域外实践经验 |
| 三、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发展历程及其完善意见 |
| 第三节 我国医疗事故损害救济分担模式实证研究 |
| 一、过错责任下的医疗事故损害救济 |
| 二、过错推定责任下的医疗事故损害救济 |
| 三、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医疗事故损害的救济 |
| 小结 |
| 第五章 我国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的延伸与展望 |
| 第一节 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内部相互作用研究 |
| 一、社会保险对侵权责任法之作用 |
| 二、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法之影响 |
| 第二节 我国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前景展望 |
| 一、人身损害救济的分担型方案考察 |
| 二、人身损害救济分担机制改革重点——非财产性损害赔偿之完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既有研究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 |
| 三、本文进一步研究的意义 |
| 四、本文研究的基本路径与框架 |
| 第一章 刑法兜底条款的概述 |
| 第一节 刑法兜底条款的界定 |
| 第二节 刑法兜底条款的数量、分布状况与类型 |
| 一、刑法兜底条款的数量 |
| 二、刑法兜底条款的分布状况 |
| 三、刑法兜底条款的类型 |
| 第三节 刑法兜底条款存在的缘由 |
| 一、刑事立法具有不完整性 |
| 二、刑事立法的不完整性与刑法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性之间具有矛盾 |
| 三、刑事立法的不完整性与刑法社会保护功能之间具有矛盾 |
| 四、设置刑法兜底条款是缓解“两个矛盾”的必然选择 |
| 第四节 刑法兜底条款的价值 |
| 一、使得刑法的表现形式更加简约 |
| 二、使得相比纯粹的概括性立法更容易被理解和操作 |
| 第二章 刑法兜底条款的司法现状及其原因分析——以对典型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考察为例 |
| 第一节 非法经营罪之“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
| 一、司法解释的扩张 |
| 二、地方法院判决的扩张 |
| 第二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
| 一、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案 |
| 二、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案 |
| 三、刘襄等生产、销售“瘦肉精”案 |
| 第三节 破坏生产经营罪之“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
| 一、BBS散播谣言案 |
| 二、XPLUS订票系统案 |
| 三、恶意好评案 |
| 四、反向炒信案 |
| 第四节 对刑法兜底条款司法扩张的原因分析 |
| 一、风险社会下有恶必罚观念抬头促使兜底条款成为突破口 |
| 二、兜底条款成为司法便利主义的跳板致使被随意扩张 |
| 三、重刑观念使得兜底条款成为避轻就重的绝佳工具 |
| 第三章 罪刑法定视野下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立场与原则 |
| 第一节 罪刑法定与刑法兜底条款 |
| 第二节 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立场 |
| 一、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立场之争 |
| 二、刑法解释应遵循严格解释立场 |
| 三、限制解释立场——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立场 |
| 第三节 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原则 |
| 一、合宪性原则 |
| 二、法益保护原则 |
| 三、罪刑相当原则 |
| 四、慎刑原则 |
| 第四章 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规则 |
| 第一节 同类解释规则的确立 |
| 一、语义学下同类解释规则具有必然性 |
| 二、法律内容内在一致性要求同类解释规则 |
| 三、同类解释规则是普遍被认可和习惯的解释规则 |
| 四、同类解释规则符合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立场与原则 |
| 第二节 同类解释规则中“同类”的理解 |
| 一、对既有“同类”理解的评述 |
| 二、方法论上刑法解释的几种方法 |
| 三、对“同类”的理解应回归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 |
| 第三节 同类解释规则中“同类”的具体判断 |
| 一、文本融贯规则 |
| 二、法益同一规则 |
| 三、侵犯法益同质规则 |
| 四、排他规则 |
| 五、比例规则 |
| 第四节 从宽解释——同类解释规则运用中的补充 |
| 一、从宽解释规则的渊源与传统 |
| 二、从宽解释规则遭遇的挑战与新生 |
| 三、从宽解释规则之于我国刑法的具体应用 |
| 第五章 法定犯兜底条款解释的特殊规则 |
| 第一节 法定犯兜底条款解释的特别问题 |
|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 |
| 二、法定犯的基本特征 |
| 三、法定犯中兜底条款解释的特殊性 |
| 第二节 无前置法刑事罚则无法定犯兜底条款解释 |
| 一、前置法(不)规定刑事罚则有其特殊意义所在 |
| 二、对于前置法不同行为规定不同法律后果的司法者必须遵循 |
| 三、没有前置法的存在禁止动用法定犯兜底条款 |
| 第三节 空白罪状应进行独立的刑法判断 |
| 一、违反国家规定必须遵循《刑法》第96条规定 |
| 二、空白罪状中的前置法应与罪名保护法益一致 |
| 三、空白罪状中的规定需要刑法价值的二次判断 |
| 第四节 双重兜底条款原则上排斥刑法兜底条款优先适用 |
| 一、法定犯的弱伦理性决定了不得优先适用刑法兜底条款 |
| 二、法定犯为实现国家管理之目的决定了应先穷尽非刑罚手段 |
| 三、法定犯的专业性决定了双重兜底条款应以前置法优先补充为前提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醉酒危险驾驶疑难分析 |
| 一、案情回顾 |
| 二、分歧意见及争议焦点 |
| (一)分歧意见 |
| (二)争议焦点 |
|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的认定 |
| (一)学理中存在的争议 |
| (二)笔者的观点 |
| 四、醉酒驾驶情节因素的分析 |
| (一)从实害结果层面分析 |
| (二)从驾驶过程,外界环境分析 |
| (三)重复或多次违法行为分析 |
| 五、案例评析 |
| 第二章 追逐竟驶危险驾驶的疑难分析 |
| 一、案情回顾 |
| 二、分歧意见及争议焦点 |
| (一)分歧意见 |
| (二)争议的焦点 |
| 三、追逐竞驶行为的认定 |
| (一)“飙车”、“追逐竞驶”的对比分析 |
| (二)对比分析两组含义 |
| 四、追逐竞驶行为中“道路”因素分析 |
| (一)“道路”因素在学术中存在的争议 |
| (二)对道路因素的考量 |
| 五、对速度要素的考量 |
| (一)认定构成追逐竞驶行为是否有速度的要求 |
| (二)如何认定构成追逐竞驶行为中的速度因素 |
| 六、案例评析 |
| 第三章 超载型危险驾驶难点分析 |
| 一、案情回顾 |
| 二、分歧意见及争议焦点 |
| (一)分歧意见 |
| (二)争议焦点 |
| 三、旅客运输业务、校车业务的界定 |
| (一)旅客运输业务的界定 |
| (二)校车业务的界定 |
| 四、严重超载标准的界定 |
| 五、超载型危险驾驶罪的“直接责任”问题分析 |
| 六、案例评析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自甘冒险的一般理论 |
| 第一节 自甘冒险的内涵 |
| 一、自甘冒险的概念界定 |
| 二、自甘冒险的构成要件 |
| 第二节 自甘冒险的理论分类 |
| 一、美国法上的分类 |
| 二、德国法上的分类 |
| 第三节 自甘冒险与相关概念之判别 |
| 一、自甘冒险与受害人同意 |
| 二、自甘冒险与受害人自害行为 |
| 第二章 自甘冒险法律适用的模式 |
| 第一节 自甘冒险与注意义务的关系 |
| 一、自甘冒险的性质认定 |
| 二、自甘冒险中的注意义务 |
| 第二节 自甘冒险法律适用之二阶层结构 |
| 一、第一阶层:侵权责任构成 |
| 二、第二阶层:过失相抵规则 |
| 第三章 自甘冒险法律适用的类型化 |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自甘冒险法律适用的概况 |
| 第二节 自甘冒险法律适用的主要类型 |
| 一、危险同乘中的自甘冒险 |
| 二、对抗性运动中的自甘冒险 |
| 三、户外探险活动中的自甘冒险 |
| 四、擅入危险区域中的自甘冒险 |
| 五、冒险性娱乐活动中的自甘冒险 |
| 第三节 对我国民法典草案自甘冒险规则之探讨 |
| 一、民法典草案自甘冒险规则之内容 |
| 二、民法典草案自甘冒险规则之评价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类型化及研究对象的限定 |
| 第一节 好意施惠行为的类型化 |
| 一、财产型与情感型 |
| 二、单向施惠型与双向互惠型 |
| 第二节 研究对象的限定 |
| 第二章 法律规范及责任构成 |
| 第一节 法律规范 |
| 一、帮工规则不宜适用 |
| 二、《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无可适用性 |
| 第二节 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
| 一、归责原则 |
| 二、构成要件 |
| 第三章 一般过失下施惠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
| 第一节 相关司法实践 |
| 一、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 |
| 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 |
| 第二节 相关学说理论 |
| 一、承担侵权责任说 |
| 二、不承担侵权责任说 |
| 第三节 不承担侵权责任之合理性 |
| 一、无偿合同的注意义务减轻规则 |
| 二、类推适用无偿合同注意义务合理性 |
| 第四章 重大过失下不应减轻施惠人侵权责任 |
| 第一节 相关司法实践 |
| 一、减轻侵权责任的案例 |
| 二、不减轻侵权责任的案例 |
| 第二节 相关学说理论 |
| 一、减轻侵权责任说 |
| 二、不减轻侵权责任说 |
| 第三节 不减轻侵权责任说之合理性 |
| 一、重大过失等于故意 |
| 二、利益平衡之要求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选取案例汇总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多车相撞民事责任承担规则的现状 |
| (一)多车相撞民事责任承担的含义 |
| (二)多车相撞民事责任承担规则的概况 |
| 二、多车相撞民事责任承担规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存在的问题 |
| (二)多车相撞事故认定书直接左右审判 |
| (三)不宜以事故认定书为根据确定民事责任的理由 |
| 三、多车相撞民事责任承担规则的改进建议 |
| (一)多车相撞民事责任承担规则的基本原理 |
| (二)统一司法审判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识 |
| (三)将多车相撞责任承担规则类型化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导论 |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价值 |
| 1.2 文献综述 |
| 1.3 研究方法 |
| 1.4 研究重点、难点与创新之处 |
| 第2章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法律规制问题的界定 |
| 2.1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概念、特征与类型 |
| 2.2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法律属性 |
| 2.3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涉及的法律关系 |
| 2.4 本章小结 |
| 第3章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运营特征及其对既有法律规制的挑战 |
| 3.1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运营特征及其影响 |
| 3.1.1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运营特征 |
| 3.1.2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模式产生的影响 |
| 3.2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模式对既有法律规制的挑战 |
| 3.2.1 交易主体变化对既有法律规制的挑战 |
| 3.2.2 交易客体变化对既有法律规制的挑战 |
| 3.2.3 交易目的变化对既有法律规制的挑战 |
| 3.3 本章小结 |
| 第4章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准入管理及其对供需双方的资格管理制度 |
| 4.1 平台的准入管理制度 |
| 4.1.1 平台准入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
| 4.1.2 平台准入管理制度的必要性 |
| 4.2 平台供给方资格管理及其产品/服务标准管理制度 |
| 4.2.1 供给方的资格管理制度 |
| 4.2.2 产品/服务标准管理制度 |
| 4.3 平台需求方的消费资格管理制度 |
| 4.3.1 实行需求方消费资格管理制度的必要性 |
| 4.3.2 需求方消费资格管理制度的主要构成 |
| 4.4 本章小结 |
| 第5章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的押金管理制度 |
| 5.1 押金的法律属性及其对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的功能 |
| 5.1.1 押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
| 5.1.2 押金对平台运营的功能 |
| 5.2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押金制度的主要构成及其导致的问题 |
| 5.2.1 押金制度的主要构成 |
| 5.2.2 押金制度导致的问题 |
| 5.3 以引入信用评价为核心完善押金制度的可行性 |
| 5.3.1 信用评价制度的构成及其功能 |
| 5.3.2 以信用评价替代押金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 5.4 本章小结 |
| 第6章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的保险制度 |
| 6.1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的保险制度及其功能 |
| 6.1.1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保险制度的构成 |
| 6.1.2 保险制度对于平台运营的功能 |
| 6.2 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现有保险制度存在的不足 |
| 6.2.1 现有保险制度购买及理赔程序复杂 |
| 6.2.2 现有保险制度不适用小规模多频次交易行为 |
| 6.3 完善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保险制度的基本思路 |
| 6.3.1 以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运营特征为基础 |
| 6.3.2 充分发挥平台在保险制度构建中的作用 |
| 6.4 本章小结 |
| 第7章 完善我国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法律规制的建议 |
| 7.1 创新我国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法律规制的机制和工具 |
| 7.1.1 合作规制 |
| 7.1.2 分类规制 |
| 7.1.3 加强信息规制工具的应用 |
| 7.1.4 设立实验性法律规制措施与落日条款 |
| 7.2 强化我国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的准入管理及其对供求双方的资格管理义务 |
| 7.2.1 加强对平台的准入管理 |
| 7.2.2 强化平台对供给方的资格管理义务 |
| 7.2.3 强化平台对需求方的资格管理义务 |
| 7.3 改革我国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的押金及信用评价制度 |
| 7.3.1 规制押金存管与退还 |
| 7.3.2 发挥民间征信机构的作用 |
| 7.3.3 完善平台运营中的评价制度 |
| 7.4 构建我国中介型分享经济平台运营中的保险制度 |
| 7.4.1 明确平台运营保险的性质 |
| 7.4.2 建立分阶段保险制度 |
| 7.4.3 完善平台运营保险的投保及理赔方式 |
| 7.5 本章小结 |
|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