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1](2021)在《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年度报告(2020年)》文中研究说明引言2020年是不平凡的一年,面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复杂多变的国际大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战略部署,以实干笃定前行,为反垄断工作开辟新局面、迈上新台阶。(1)市场监管者坚持人民至上,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大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加强了垄断执法力度、促进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全国大市场构建。
翟巍[2](2021)在《社会公共服务视野下行政垄断行为之厘定、识别与规制》文中指出经济法框架下最核心的问题是"政府行为与市场机制二者冲突与协调问题",而该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即关于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问题。在社会公共服务领域高频发生的多元形态的行政垄断行为可被定性为一种行政权力的失序运用行为,但该种行为与由公权力机关实施的合法社会保障行为之间具有高度的形式相似性,因而二者之间的界限极易模糊与混淆。基于此态势,我国反垄断法实施部门与公平竞争审查部门有必要在厘定行政垄断行为基础定义的前提下,一方面识别社会公共服务领域行政垄断行为的产生原因;另一方面设定明晰化与实操化的社会公共服务领域行政垄断行为构成要件体系。最终建构横跨多部门法的关于社会公共服务领域行政垄断行为的统合规制机制。
卢梦佳[3](2021)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源于欧盟,是规制寡头垄断市场的重要路径之一,最初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垄断协议对于寡头企业之间默示共谋行为证明不能的缺陷。寡头垄断市场是一种非完全竞争的市场状态,经济博弈论对寡头垄断市场中的经济运行模式进行了数理模型的建构和分析。重复博弈论提出在寡头垄断市场中,由于市场的高透明度、高产品同质化、高市场进入壁垒等因素,寡头垄断者作为理性决策者,需要考虑其他经营者的行为,而重复博弈的结果就是经营者出于利润最大化的考虑和其他经营者达成共同提价的共识,形成彼此监督、相互依赖的稳定联系。对于这种“寡头依赖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问题,学界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在这过程中应运而生。欧盟在“意大利玻璃”案中首次明确提出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对于认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路径和方法曾受到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的影响,经历了从“结构极端主义”到“经济联系与结构主义并举”的转变,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适用。我国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基本处于完全空白的阶段,仅能从零散的法律条文中进行推定。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大数据、算法等高科技在企业经营中的运用,反垄断行为的模式呈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的特征,传统意义上的反垄断法难以灵活应对各种复杂的市场状况,完善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势在必行。基于以上分析,本文选择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作为研究对象,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以及多学科交叉研究法等研究方法,从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基础理论出发进行剖析,分析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在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借鉴美国和欧盟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经验,探寻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具体内容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章为绪论。本章针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这一研究问题提出的背景进行了分析,明确了具体的研究目的、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以及具体采用的研究方法,整理分析了国内外学者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成果,发现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研究空间,为下文的写作提供理论支撑和具体的研究思路。第二章为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基础理论研究。本章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界定和分析,厘清了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之间的关系,明确了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依据。同时,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立法规制的必要性进行了多角度分析,为下文进一步的研究奠定理论基础。第三章为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和法律实践现状。本章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对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发现存在着概念界定不明、认定标准和思路不明晰、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以及惩罚力度不足等问题。第二部分针对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实践现状进行分析,通过选择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司法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足,为本文针对如何完善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研究提供具体的切入点。第四章为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域外法律规制比较分析。本章通过对美国和欧盟的相关典型判例进行总结和整理,理清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在美国和欧盟的发展脉络,分析美国和欧盟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方面的先进经验和不足,尤其对欧盟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思路上的发展进行重点分析,为完善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路径的提出提供可供借鉴的经验。第五章为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径。本章结合以上章节的内容,对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路径选择。针对第三章中提出的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在立法和反垄断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从立法完善、概念界定、标准构建、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责任几个角度出发,为构建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体系,弥补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在立法中的缺失提出一些建议。
卢岩[4](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陈曦[5](2020)在《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文中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其独有的特征,公平自由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但同时也需要法治作为保障,《反垄断法》向来有“经济宪法”之称,其应当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反垄断法》实施十多年来提出遏制行政垄断的学者越来越多,但遗憾的是规制行政垄断行为的效果并不明显,行政垄断仍然屡禁不止难以彻底根治。行政垄断是通过滥用行政权力这一方式集中表现的,反垄断法也是通过禁止行政权力滥用的方式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的。但是对行政垄断中“滥用行政权力”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是滥用行政权力的界定和滥用行政权力与滥用职权相混同的问题;反垄断法在规制行政垄断中也存在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形式较为单一的问题。针对滥用行政权力的问题,建议从明确区分滥用行政权力与滥用职权的区别和修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入手;针对法律责任主体和形式较为单一的问题,可以扩大法律责任的主体,将与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行政垄断的受益者纳入其中,追究相关主体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应慎重考虑。
蒋蔚[6](2020)在《行政指导型垄断的界定和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加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力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提出:“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实质是行政权对市场运行的介入。这种介入既可能通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命令、行政强制等传统高权行政行为的形式,也可以通过行政协议、行政奖励、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方式。其中,行政指导作为发源于日本的一种行政行为类型,在我国各级行政主体中运用较为广泛,部分行政主体乃利用行政指导不当介入市场竞争,从而形成具备一定特殊性的行政性垄断类型。考虑到行政指导的受关注度低于传统高权行政行为,故对行政指导导致垄断的问题,实践中虽已有所表现,但理论界却较少予以关注。本文从行政指导的理论分析入手,在探讨行政指导对市场竞争作用机理的基础上,引出行政指导型垄断这一概念,并展开对该概念的理论探讨,分析其现实表现,尤其是分析本应作为主要规制依赖路径的反垄断法目前所存在的规制短板。随后,秉持行政法和反垄断法有效协同的理念,以及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的原则,分别以公平竞争审查和行政诉讼为视角,探讨通过这两大制度的运用补缺反垄断法的规制短板,更好实现对行政指导型垄断的事前预防和事后规制。对行政指导概念、分类、优缺点等基本理论的探讨构成对行政指导型垄断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行政指导既可作为产业政策的推进工具,也可作为竞争政策的推进工具,而作为两大经济政策推进工具的行政指导均可能在具体运用时对市场经济和市场竞争产生正负两方面效应。对行政指导型垄断的基础理论研究构成实践应对的基础。通过分析行政指导对竞争秩序的作用机理,有助于界定行政指导型垄断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对行政指导型垄断的识别。行政指导型垄断的产生有相应的发生因素,其同样也具备自身所属的相应特征。经济垄断和行政性垄断属垄断的两大基本类型,行政指导型垄断与经济垄断和传统行政性垄断相比,既有类似之处也有一定差异,着眼于规制的双向性标准,行政指导型垄断应属行政性垄断之一种。对行政指导型垄断在域内外现状的考察有助于增强对其的直观认识和对比分析。行政指导型垄断具有相应的危害表现,而本应作为规制包括行政指导型垄断在内的各类行政性垄断主渠道的反垄断法,其在规制范围、事前规制、事后规制等层面均存在相应局限,且这种局限预计难以通过本轮《反垄断法》修改获得实质突破,故有必要对行政指导型垄断的规制路径进行反思。公平竞争审查为我国新近建立的制度,其对反竞争行政指导既具有适用的可行性,也具有相应的适用价值。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何具体适用于反竞争行政指导,值得展开实操层面的分析探讨。同时,有必要结合《反垄断法》的修订,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相关完善建议。针对行政指导提起行政诉讼乃对行政指导型垄断进行有效事后规制的途径。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制度并未将行政指导纳入可诉范畴,但实际上行政指导不应被直接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行政指导的可诉性能够被证成,反竞争行政指导的可诉亦具有相应价值。以此为研究起点,结合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安排,区分受理、审理与判决两大板块,针对反竞争行政指导之行政诉讼的若干实践问题展开详细探讨。随着对传统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行为的监管日益增强及其作用范围的相应限缩,以行政指导为代表的柔性执法方式将逐步成为行政机关的重要执法手段。行政指导本身既可能促进市场竞争良性发展,亦可能成为破坏良性竞争秩序的导火索,形成一种具备一定特殊性的行政性垄断,即行政指导型垄断。对此,现行反垄断法在规制范围、事前规制、事后规制、修法预期等方面均存在相应局限,而公平竞争审查和行政诉讼可以也应当分别承担针对行政指导型垄断的相应事前预防和事后规制作用。
徐晓涵[7](2020)在《反垄断法下财产性处罚制度的立法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相关立法和实践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垄断行为财产性处罚制度领域相对滞后。众所周知,在反垄断法中,对违法垄断行为规定的财产性处罚包括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两种方式。无论是行政罚款还是处没收违法所得,其本质上都是一种要求违法经营者付出经济成本、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形式。其惩罚和威慑功能虽然弱于严厉的刑事制裁,但相对而言强于作用有限的民事救济,并且可以灵活的结合其他手段达到更好的制裁效果。因此,财产性处罚是反垄断法中行政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为预防和制止违法垄断行为所采取的最常用也是最重要的法律手段。然而,财产性处罚制度存在行政罚款制度缺乏具体量化规则、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在立法中过于笼统、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在立法中的结合适用有争议等问题。由此导致了在执行环节难以落实有法可依,影响了反垄断法的执法效果,使得反垄断法无法发挥应有的震慑力和公平价值,也就背离了立法者原本的立法初衷。通过研究域外国家和地区关于反垄断财产性处罚的立法与实施情况,立足我国反垄断立法现状有如下几点完善建议:首先,我国反垄断法对财产性处罚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进一步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针对这个问题,可以相应的借鉴一下欧盟的做法,进一步制定更为详细具体的操作指南,例如将罚款幅度细分化,给违法所得的认定确定一个明确的计算方法,使执法部门在个案处罚时能够有所依据。其次,针对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在借鉴域外实践的基础上,也要将影响违法所得认定的各种因素拿出来深入剖析,才能最终确定一个最具准确性的计算标准。另外针对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在立法中是否应该并存的问题,笔者在综合了学界各种观点后,认为可以在短期内和长期时间范围内分别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并且以威慑理念作为反垄断财产性处罚立法的基本原则,使我国反垄断财产性处罚制度得到更好的立法完善和实施。
苏冬冬[8](2020)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医药技术、医药经济和公共健康备受关注的当下,如何有效对医药发明进行专利保护,既可以激励医药技术创新和促进医药产业发展,又可以满足药品可及性和保障公众健康权益的实现,已成为国内外学界和产业界讨论的重点话题。目前,我国药品注册审批环节不审查拟上市药品的专利状况,导致上市后的药品面临着专利侵权和退市的双重风险。药品注册审批环节缺乏有效的专利争议解决机制,难以有效保护药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制度上需要引入一种机制将药品的注册审批与专利权的保护相联系。美国1984年的《Hatch-Maxman法案》首创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并在2003年的《医疗保险处方药改进和现代化法案》(MMA)中得到优化和完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制度体系,包括程序链接和职能机构链接,涵盖简化新药申请程序、专利信息公示、专利声明、暂缓审批期、专利挑战机制、首仿药市场独占期等内容。我国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仅是对药品的审评审批与专利的权属状态之间的联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尚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我国既有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实际运行效果不佳,难以满足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实际需求。为此,国家从宏观政策和立法层面提出要探索构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这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为了保障医药创新政策的有效部署落实和立法工作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设计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建构方案。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进行全方位和体系化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和理论意义。本文通过全面梳理和分析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产生的缘由、创立的背景、发展历程、基本内容、发挥的功效,挖掘该制度所蕴含的宗旨和价值理念,剖析制度的内在运行机理及其缺陷,探寻该制度建立、实施过程中的关键和重要影响因素,发现和解决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与衔接问题,剖析制度运行中产生的竞争法问题,在对比分析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国家的立法实践、实际运行状况及其实施效果、所进行的革新举措的基础上,总结分析不同立法模式的优缺点,吸收、合理借鉴这些国家在药品专利保护与药品监管制度改革方面所进行的有益尝试、探索和经验,结合我国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医药创新政策和制度环境,确立我国的药品专利链接立法模式和构建出科学、合理、健全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完善我国药品专利保护与药品监管制度体系。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由六章构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解读。本章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涵出发,厘清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明晰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建立的判断标准,梳理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产生缘由与演变过程,剖析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在运行机制及其缺陷,确定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功能及作用,分析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基本内容。本章的内容为全文探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奠定了基础。就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本身而言,其是一把“双刃剑”,在发挥促进新药研发和及时确定专利法律状态的正效应时,也具有阻碍仿制药竞争和危及药品可及性的负效应。第二章,我国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本章通过深入剖析药品专利链接的制度逻辑及其合理内核,挖掘出该制度建立的正当性基础和基本价值取向,结合我国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医药产业政策的演变过程,探寻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为药品专利权人提供了在药品上市前解决专利纠纷的途径,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实现的手段之一。该制度遵循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契合利益平衡的立法旨趣、合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符合最优资源配置的要求和我国的知识产权政策立场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政策目标。该制度有助于强化药品专利权的保护,激励药品创新;有利于促进仿制药与创新药的充分竞争,实现医药产业的良性发展;有助于解决公民健康需求与药品供给不足的矛盾。该制度是解决我国药品专利保护不力、医药产业创新不足和高质量药品紧缺问题的重要途径,是落实国家医药产业创新发展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创新政策和建设健康中国的重要制度设计。第三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章主要考察了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结合近年来签订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规定,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和实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国家,其后得到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的响应和仿效实施。实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国家基于本国实际和政策目标采取了不同的链接模式,且产生了不同的实施效果。美国将国内立法中的药品专利链接机制通过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方式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推行。现阶段,由于各成员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经济结构不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尚无法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统一的标准。未来将会成为国际药品专利保护领域的一项基本准则。第四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配套法律制度。本章详细介绍了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配套的药品试验例外、药品专利期限延长、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制度内容,分析了这三个制度的功能及作用、制度本身的利与弊,以及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之间的关系。这几个制度实质上是围绕着药品专利保护与创新药研发之间的矛盾和药品专利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和社会福利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展开。药品试验例外制度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并行实施,起到了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作用。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是药品专利链接的基础,药品专利链接是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延伸。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关的各个制度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平衡,能够起到共同激励创新药物的开发和加快仿制药及时上市的作用。第五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的法律规制。本章主要探讨了美国和加拿大在应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问题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也考察了欧盟在应对相关问题上的经验做法。从微观的角度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施中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挖掘法院对同类案件作不同处理的法理依据,总结归纳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判定要件。针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医药产业发展实际、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提出了我国应对相关问题的对策与建议。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滥用主要表现为药品专利常青(药品专利不当登记)和反向支付协议两类典型行为。药品领域的专利常青、反向支付协议问题本质上反映了药品创新激励保护和市场自由竞争之间的冲突与平衡问题。运用反垄断法规制药品专利常青行为和反向支付协议行为具有正当性基础,对这些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应遵循合理分析原则,综合衡量其垄断行为对竞争的正负效应,以判定是否落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第六章,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构建的体系化思考。本章在梳理及评析现有药品专利链接模式,分析我国与药品专利链接相关的现行立法规定、实施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立法与实践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和法制环境,提出该制度在我国建构的基本设想和具体实施方案。我国与药品专利链接相关的现行立法规定主要存在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规定不具系统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突出问题。在药品注册审批实践中因药品注册申报引发的专利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因而,在我国构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需要补充制度创设的依据和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专利链接方案。同时,在具体制度设计时,需要立足我国实际、注重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与衔接,并建立相应的配套法律机制。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合理内核在于利益平衡,其通过一系列精巧的平衡设计,激励原研药企业继续研发新药并推向市场,鼓励仿制药企业挑战原研药企业的专利,使原研药行业与仿制药行业保持良性协调发展。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有效实施及其所追求的利益平衡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制约、配合和支撑,构建起一套较为完整的促进原研药与仿制药协调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系。在中国语境下实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应当警惕该制度滥用可能带来的反竞争风险。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应科学评估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利弊,克服制度本身的内在缺陷,消解该制度对药品可及性所产生的不利影响。
黄莹[9](2020)在《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研究》文中提出2014年商务部发布的禁止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设立网络中心的公告引发了学者对经营者集中控制权变化认定的讨论。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的规定呈现着不完善的状态。对于“控制权”的内涵以及“取得控制权”的标准,我国法律均未给出解释。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的不完善也引发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因此,探究经营者集中控制权的变化认定,即经营者集中控制权的标准,成为了本文的讨论对象。本文由问题的提出、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笔者梳理了我国反垄断法体系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涉及经营者集中控制权的规定,发现法律条文本身未从实质上规定控制权的定义以及缺少对控制权变化的界定等,这些问题造成了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学者们普遍认同控制权变化的认定是界定经营者集中的核心,并认为应对我国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权标准进行完善,但如何完善莫衷一是。笔者整理了因我国现有的控制权标准不完善而导致的实践问题,通过对这些实践问题的分析及总结进一步强调完善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在明晰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权的标准不完善之后,笔者开始探究在何种路径下,我国的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能够得到提升与完善。起先,尝试的解决方法是适用我国《公司法》中的控制权标准,但是经营者集中“控制权”的定义不同于《公司法》中的定义,因此无法适用。之后,笔者将目光转向借鉴域外国家(地区)现有相对完善的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在比较美国推定模式、欧盟认定模式、德国和加拿大混合模式三种控制权标准模式的优劣之后,得出我国采取混合模式下的经营者集中的控制权标准更具合理性与可操作性。第三部分:笔者在该部分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优化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在实体部分应明确控制权的定义,明确对控制权变化的界定,并细化取得控制权的手段。在程序部分应坚持控制权认定内置于申报制度之内,丰富控制权变化认定的论证方法,重视认定环节中专业知识的引入。最后,我国应借助2020年《反垄断法》修订之契机,借鉴域外反垄断法律对经营者集中控制权的规定,在反垄断法及相关下位法中进一步明确、细化控制权,以期更好地推进反垄断法体系的完善与国际化。
孙梓贤[10](2020)在《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创新是人类社会发展永恒的主题,创新也位列于我国五大发展理念之首。在人类迈着创新的步伐前进的同时,我们推开了知识经济时代的大门。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和新能源技术等高新科技是当代人类研究的热门领域,我国也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提出了“大众创新、万众创新”的口号,这些创新成果给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融入经济全球化作出了巨大贡献。随着知识与经济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商品经济的发展给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提供了丰富的土壤,并且世界各国也在不断加大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人们在享受智力成果发展带来的红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现实中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的另一面,即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已经不容忽视。本文第一章节是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和具体表现形式,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只有先对基本概念和具体表现形式有一个准确的把握,才能为后续了解知识产权滥用与反垄断规制之间的关系做好准备。首先通过简述国内国外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的界定进而提出本文的概念界定。最后介绍知识产权滥用的危害后果和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论基础。第二章节介绍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首先分别阐述我国目前的立法的现状和执法现状,在立法中介绍反垄断法以及配套的相应规章等,在执法中主要介绍2018年机构改革带来的好处以及本人对于本次改革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担忧,发现立法和执法中存在的不足,为后续完善提出建议作好铺垫。第三章节介绍欧美日对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相关立法和采取的措施。各部分的框架都是在先介绍相关的立法之后分别介绍典型的案例,纵观各国和地区的整个立法进程和不同案件上的处理,从中看出态度上的变化,在此基础之上,分析各国立法上的共同点和不同之处,以便我国进行借鉴和学习。最后一部分介绍本文完善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相关建议和意见。基于第二部分中我国存在的不足之处,借鉴第三部分欧美日的相关优秀经验并结合本次反垄断法修改的亮点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随着知识经济正在逐渐取代工业经济,必然引起法律制度这一上层建筑的巨大变化。作为保护人类智力劳动创造成果的知识产权制度,所受到的影响和变化应该是最大的。为了激励人们的创造性法律赋予了知识产权具有天然的独占性。知识产权是私权,但是对于知识产权这一种私权的保护不能只停留在强调其排他性的行使上。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道:“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随着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的保护不断发展和深入,也必然会带来人们对于权力滥用问题的担忧。作为“舶来品”的知识产权制度更多的因素仍然局限在保护这一层面,殊不知权利一旦滥用将可能导致对竞争的限制,从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作为“舶来品”知识产权,我国的研究起步较晚,法律固有的滞后性难以应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纷繁复杂的纠纷。如何能够找到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平衡点”,在鼓励创新的同时维护好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准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运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更好规制,需要我们放眼世界,积极的学习借鉴,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完善相应的制度建设。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引言 |
| 一、行政处罚概况 |
| (一)反垄断法律体系建设概况 |
| (二)行政处罚整体分析 |
| 二、行政处罚地域分布 |
| 三、行政处罚行业分析 |
| (一)行业处罚总体情况 |
| (二)汽车销售行业处罚情况 |
| (三)建筑材料行业处罚情况 |
| (四)医药行业处罚情况 |
| (五)行业协会处罚情况 |
| (六)公用企业处罚情况 |
| (七)涉价格垄断分析 |
| 1.价格垄断整体概况 |
| 2.价格垄断行为分类 |
| 四、违法主体分析 |
| (一)违法主体性质分析 |
| (二)违法主体性质类别 |
| 五、案件线索来源分析 |
| 六、行政处罚调查期限 |
| 七、垄断行为类型分析 |
| (一)垄断行为类型整体情况 |
| (二)横向垄断协议类型 |
|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 (四)纵向垄断协议 |
| 八、反垄断违法法律责任 |
| (一)法律责任立法体系 |
| (二)没收违法所得分析 |
| (三)行政罚款概况 |
| 1.行政罚款整体情况 |
| 2.“上一年度”认定 |
| 3.相关商品市场界定 |
| 4.罚款计算基础说明分析 |
| 5.相关地域市场界定 |
| 6.罚款比例分析 |
| 7.罚款数额分析 |
| 九、法定考量因素 |
| (一)法定考量因素实践 |
| (二)法定考量因素行为类型 |
| 十、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
| 十一、垄断协议宽恕制度适用 |
| 十二、经营者承诺制度适用 |
| 十三、行政处罚听证 |
| 十四、行政执法授权 |
| 十五、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
| 十六、消费者福利影响 |
| 十七、行政处罚证据 |
| 十八、因行政垄断引起经济垄断案件分析 |
| 十九、反垄断立法及规范性文件统计 |
| (一) 2020年反垄断国家级文件 |
| (二) 2020年反垄断地方性规范性文件 |
| (三) 2020年反垄断征求意见稿 |
| (四)《反垄断法》修订建议 |
| 1.抓紧研究制定反垄断配套规则 |
| 2.完善行政垄断的规制制度 |
| 3.完善反垄断司法救济程序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问题的提出 |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1.3.1 国外研究综述 |
| 1.3.2 国内研究综述 |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1.4.1 研究思路 |
| 1.4.2 研究方法 |
| 1.5 研究创新点 |
| 第二章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基础理论研究 |
| 2.1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与特征 |
| 2.1.1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
| 2.1.2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 |
| 2.2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概念研究 |
| 2.2.1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协议 |
| 2.2.2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与经营者集中 |
| 2.3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规制的必要性 |
| 2.3.1 弥补市场支配地位立法体系的不足 |
| 2.3.2 破解寡头垄断市场结构的关键路径 |
| 2.3.3 规制算法默示共谋行为的必然选择 |
| 2.3.4 纠正反垄断法错误适用的重要依据 |
| 2.4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理论支撑 |
| 2.4.1 产业组织理论 |
| 2.4.2 寡头竞争理论 |
| 2.4.3 竞争损害理论 |
| 第三章 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现状与问题 |
| 3.1 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现状 |
| 3.1.1 我国现有立法规制—以《反垄断法》第十九条为中心 |
| 3.1.2 我国现有立法规制存在的问题分析 |
| 3.2 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裁判实证分析 |
| 3.2.1 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司法实践的问题分析 |
| 3.2.2 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行政执法的问题分析 |
| 第四章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域外法律规制比较分析 |
| 4.1 美国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
| 4.2 欧盟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
| 4.3 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域外规制经验分析 |
| 第五章 我国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完善进路 |
| 5.1 完善的基本路径:以修改《反垄断法》第十九条为中心 |
| 5.1.1 修改有关市场份额的法律规定 |
| 5.1.2 补充企业内部联系的审查规定 |
| 5.2 完善的制度设计:以构建科学的法律制度体系为目标 |
| 5.2.1 明确提出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概念 |
| 5.2.2 统一规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
| 5.2.3 公平分配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 |
| 5.2.4 加大滥用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惩罚力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研究方法 |
| 1.3.1 比较分析法 |
| 1.3.2 价值分析法 |
| 1.3.3 实证研究法 |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 1.6 创新与不足 |
| 1.6.1 创新 |
| 1.6.2 不足 |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 3.1.1 案件概览 |
| 3.1.2 案例评析 |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 3.5 实证小结 |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 4.1 理论依据 |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 4.2 制度依据 |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 研究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意义和目的 |
| 1.2.1 研究意义 |
| 1.2.2 研究目的 |
| 1.3 研究现状 |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 1.4 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 1.4.1 主要内容 |
| 1.4.2 研究方法 |
| 2 典型案例及其引发的法律争议 |
| 2.1 典型案例介绍 |
| 2.1.1 典型案例一 |
| 2.1.2 典型案例二 |
| 2.2 典型案例引发的法律争议 |
| 2.2.1 行政垄断中“滥用行政权力”的争议 |
| 2.2.2 行政垄断中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的争议 |
| 2.2.3 行政垄断中执行机制的争议 |
| 3 行政垄断的基础理论 |
| 3.1 行政垄断的概念及特点 |
| 3.1.1 行政垄断的概念 |
| 3.1.2 行政垄断的特点 |
| 3.2 行政垄断的成因分析 |
| 3.2.1 经济体制转变不彻底 |
| 3.2.2 经济利益的驱动 |
| 3.2.3 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
| 3.3 行政垄断的危害 |
| 4 行政垄断反垄断法规制的缺陷 |
| 4.1 行政垄断的界定模糊 |
| 4.1.1 滥用行政权力缺乏明确规定 |
| 4.1.2 滥用行政权力与滥用职权混为一谈 |
| 4.2 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形式较为单一 |
| 4.2.1 法律责任的主体较为单一 |
| 4.2.2 法律责任的形式较为单一 |
| 4.3 规制行政垄断的执行机制设置不科学 |
| 4.3.1 反垄断执法机构缺乏实际权力 |
| 4.3.2 规制行政垄断的执法过程透明度较低 |
| 5 完善行政垄断反垄断法规制的建议 |
| 5.1 明确界定行政垄断 |
| 5.2 严格规定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
| 5.2.1 扩大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主体 |
| 5.2.2 丰富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形式 |
| 5.3 优化规制行政垄断执行机构的设置 |
| 5.3.1 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权 |
| 5.3.2 强化规制行政垄断执法过程的透明度和信息披露的及时性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论文创新点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写作思路与研究方法 |
| 四、研究基础、创新之处及面临的困难 |
| 第一章 行政指导与市场竞争 |
| 第一节 行政指导概述 |
| 一、行政指导的概念 |
| 二、行政指导的分类 |
| 三、行政指导的优缺点 |
| 第二节 作为经济政策推进工具的行政指导 |
| 一、行政指导与市场失灵 |
| 二、作为竞争政策推进工具之行政指导的正负效应 |
| 三、作为产业政策推进工具之行政指导的正负效应 |
| 第二章 行政指导型垄断的理论范畴 |
| 第一节 行政指导型垄断的内涵 |
| 一、行政指导型垄断的作用机理 |
| 二、行政指导型垄断的概念 |
| 第二节 行政指导型垄断的识别 |
| 一、行政指导型垄断的识别路径 |
| 二、行政指导型垄断的类型划分 |
| 第三节 行政指导型垄断的成因和特征 |
| 一、行政指导型垄断的成因 |
| 二、行政指导型垄断的特征 |
| 第四节 行政指导型垄断的法律定位 |
| 一、经济垄断与行政性垄断 |
| 二、行政指导型垄断不属经济垄断 |
| 三、行政指导型垄断属于行政性垄断 |
| 第三章 行政指导型垄断的现状检视 |
| 第一节 比较视野下域内外现状考察 |
| 一、日本的现实表现 |
| 二、德国的现实表现 |
| 三、韩国的现实表现 |
| 四、台湾地区的现实表现 |
| 五、我国大陆的现实表现 |
| 第二节 行政指导型垄断的危害表现 |
| 一、侵害反垄断法保护法益 |
| 二、诱发协同行为 |
| 三、不当影响市场份额 |
| 四、诱发经营者集中 |
| 五、损害消费者权益 |
| 第三节 行政指导型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局限 |
| 一、反垄断法的总体规制范围有限 |
| 二、反垄断法的事前规制设计不足 |
| 三、反垄断法的事后规制效果有限 |
| 四、对行政指导型垄断规制路径的反思 |
| 第四章 行政指导型垄断的事前预防——以公平竞争审查为视角 |
| 第一节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适用性分析 |
| 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概述 |
| 二、对反竞争行政指导的适用可行性 |
| 三、对反竞争行政指导的适用价值 |
| 第二节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践运用 |
| 一、对反竞争行政指导的审查程序 |
| 二、对反竞争行政指导的审查标准 |
| 三、对反竞争行政指导的例外规定适用 |
| 第三节 针对反竞争行政指导的制度完善 |
| 一、实现公平竞争审查入法 |
| 二、完善针对反竞争行政指导的相关制度 |
| 第五章 行政指导型垄断的事后规制——以行政诉讼为视角 |
| 第一节 行政指导的可诉性分析 |
| 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
| 二、行政指导可诉性之现状 |
| 三、行政指导可诉性之证成 |
| 四、反竞争行政指导可诉之价值 |
| 第二节 反竞争行政指导诉讼之受理 |
| 一、不可诉的反竞争行政指导 |
| 二、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
| 三、起诉期限的认定 |
| 第三节 反竞争行政指导诉讼之审理和判决 |
| 一、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 |
| 二、注重反竞争性的审查 |
| 三、依法确定裁判形式 |
| 结语 |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0 引言 |
| 0.1 研究背景及提出问题 |
| 0.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0.3 国内外文献综述 |
| 0.4 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 1 反垄断法下财产性处罚制度概述 |
| 1.1 反垄断财产性处罚制度的形式 |
| 1.2 反垄断财产性处罚制度的地位 |
| 1.3 反垄断财产性处罚制度的理论基础 |
| 1.3.1 反垄断财产性处罚制度的经济学基础 |
| 1.3.2 反垄断财产性处罚制度的法理学基础 |
| 1.4 反垄断财产性处罚制度的功能定位 |
| 1.4.1 反垄断行政罚款的功能定位 |
| 1.4.2 反垄断没收违法所得的功能定位 |
| 1.4.3 反垄断行政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的功能衔接 |
| 2 我国反垄断法下财产性处罚制度存在的问题 |
| 2.1 行政罚款制度缺乏量化规则 |
| 2.1.1 相关概念模糊不清 |
| 2.1.2 罚款数额的量化规则无具体依据 |
| 2.1.3 影响罚款比例的因素不确定 |
| 2.2 没收违法所得在立法上可操作性弱 |
| 2.2.1 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
| 2.2.2 违法所得的计算有难度 |
| 2.3 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在立法中结合适用的争议 |
| 2.3.1 二者在立法中是否应继续并存的争议 |
| 2.3.2 威慑不足与威慑过度并存的现实问题 |
| 3 反垄断法下财产性处罚制度的域外立法考察 |
| 3.1 美国反垄断财产性处罚的立法实践 |
| 3.2 欧盟反垄断财产性处罚的立法实践 |
| 3.3 日本反垄断财产性处罚的立法实践 |
| 3.4 域外反垄断财产性处罚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 4 我国反垄断法下财产性处罚制度的完善建议 |
| 4.1 针对罚款制定详细实施指南 |
| 4.1.1 明确行政罚款制度中的相关概念 |
| 4.1.2 制定具体的罚款数额量化规则 |
| 4.1.3 对罚款比例的影响因素加以明确 |
| 4.2 明确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 |
| 4.2.1 统一规范违法所得认定标准 |
| 4.2.2 明确规定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
| 4.3 明确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在我国反垄断财产性处罚制度中的关系 |
| 4.3.1 短期内完善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在立法中的并存关系 |
| 4.3.2 长远来看将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进行整合 |
| 4.3.3 将威慑理念应用至反垄断财产性处罚立法之中 |
| 5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历 |
| 致谢 |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 |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 三、研究现状述评 |
| 四、研究内容、思路与方法 |
| 五、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解读 |
| 第一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基本内涵 |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含义 |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适用范围 |
| 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基本内容 |
| 第二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溯源与发展 |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建立的背景 |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正式确立 |
| 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建立的缘由及标准 |
| 四、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发展历程 |
| 第三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运行机制及缺陷 |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在运行机制 |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在缺陷 |
| 第四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功能定位及作用 |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功能定位 |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作用解析 |
| 第五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药品可及性 |
| 一、对药品价格的影响 |
| 二、对医药产业的影响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我国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 第一节 提升我国医药行业创新能力与产业发展的需要 |
| 一、我国医药行业创新发展现状分析 |
| 二、我国医药行业技术创新能力评价 |
| 三、我国医药政策的演变 |
| 四、我国医药产业的总体评价 |
| 五、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制度保障 |
| 第二节 保障公民健康权与生命权的重要途径 |
| 一、药品取得是公共健康的重要保障 |
| 二、利于解决药品短缺这一现实问题 |
| 第三节 参与国际竞争与国际规则制定的需要 |
| 一、提升我国医药企业国际竞争力 |
| 二、我国对药品专利国际规则变革的需求 |
| 第四节 制度移植可行性的多维分析 |
| 一、遵循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 |
| 二、契合利益平衡的立法旨趣 |
| 三、合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
| 四、符合最优资源配置的要求 |
| 五、因应公共政策价值目标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 第一节 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 一、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现状 |
| 二、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效果 |
| 三、评价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 第二节 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 一、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现状 |
| 二、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效果 |
| 三、加拿大与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异同 |
| 四、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 |
| 第三节 韩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 一、韩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现状 |
| 二、韩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情况 |
| 三、评价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 第四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 |
| 一、自由贸易协定下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
| 二、国际药品专利规则的未来走向 |
| 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前景展望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配套法律制度 |
| 第一节 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例外 |
| 一、药品试验例外的创立 |
| 二、药品试验例外的正当性及制度功用 |
| 三、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例外相互制衡 |
| 四、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例外的冲突与解决 |
| 第二节 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 |
| 一、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创立与发展 |
| 二、药品专利期限延长的制度评价 |
| 三、药品专利链接与专利期限延长的关系 |
| 四、我国的制度因应 |
| 第三节 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 |
| 一、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创立与发展 |
| 二、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制度评价 |
| 三、药品试验数据保护与药品专利链接的关系 |
| 四、我国的制度因应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的法律规制 |
| 第一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法律规制的理论溯源 |
| 一、创新激励与自由竞争之间的差异性 |
| 二、创新激励与自由竞争之间的协调性 |
| 三、专利法与反垄断法适用的竞合及取舍 |
| 第二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的表现形式 |
| 一、药品专利常青 |
| 二、反向支付协议 |
| 第三节 药品专利常青行为的法律规制 |
| 一、典型国家的规制路径之考察 |
| 二、我国的规制路径之选择 |
| 第四节 反向支付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 |
| 一、典型国家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之考察 |
| 二、我国对典型国家执法经验的现实借鉴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构建的体系化思考 |
| 第一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的规定及实践之评价 |
| 一、我国现行药品专利链接规定之梳理 |
| 二、我国现有实践之考察 |
| 三、我国现行规定及实践存在的问题 |
| 第二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本质定位与立法选择 |
| 一、药品专利链接模式梳理与评介 |
| 二、推行以利益平衡为核心的强保护模式 |
| 三、制度设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 第三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规范设计 |
| 一、补充制度设计的法律依据 |
| 二、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能衔接 |
| 三、药品专利链接的具体操作流程 |
| 四、药品专利信息的公示 |
| 五、暂缓审批期的设定 |
| 六、专利挑战制度的设计 |
| 七、首仿药市场独占期制度的设计 |
| 第四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
| 一、与药品试验例外制度的衔接 |
| 二、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衔接 |
| 三、与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衔接 |
| 四、与诉前禁令制度的衔接 |
| 五、与药品专利诉讼制度的衔接 |
| 六、与专利行政处理制度的衔接 |
| 第五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机制之完善 |
| 一、简化药品上市审批程序 |
| 二、适当提高医药发明可专利性标准 |
| 三、修改和完善专利无效程序 |
| 四、建立首仿药替代制度 |
| 五、完善药品价格管控机制 |
| 六、健全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之现状 |
| (一)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的理论现状 |
| 1.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之法律规定 |
| 2.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之学界观点 |
| (二)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下的实践现状 |
| 1.控制权标准不完善影响经营者行为 |
| 2.控制权标准不完善影响司法和执法部门行为 |
| 三、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完善路径分析 |
| (一)我国《公司法》关于控制权规定之适用 |
| (二)域外国家(地区)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模式介绍 |
| 1.以美国为代表的推定模式 |
| 2.以欧盟为代表的认定模式 |
| 3.以德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的混合模式 |
| (三)域外国家(地区)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模式分析 |
| 四、我国经营者集中控制权标准的完善建议 |
| (一)实体部分建议 |
| 1.明确控制权的定义 |
| 2.明确控制权变化之界定 |
| 3.细化取得控制权的手段 |
| (二)程序部分建议 |
| 1.坚持控制权认定内置于申报制度 |
| 2.丰富控制权变化认定的论证方法 |
| 3.重视认定环节的专业人士参与度 |
| 五、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 (一) 选题背景 |
| (二) 选题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 |
| (一) 案例分析法 |
| (二) 比较分析法 |
| (三) 文献分析法 |
| 第一章 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滥用的界定 |
|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简介 |
|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滥用的表现形式 |
| 一、拒绝许可 |
| 二、搭售行为 |
| 三、差别待遇 |
| 四、利用专利池进行反竞争 |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
| 一、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 |
| 二、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冲突性 |
| 三、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一致性 |
| 第四节 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
| 一、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必要性 |
| 二、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合理性 |
| 第二章 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现状 |
| 第一节 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和执法现状 |
| 一、反垄断法中的具体规定 |
| 二、配套规章的具体规定 |
| 三、配套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
| 四、执法现状 |
| 第二节 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存在的不足 |
| 一、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
| 二、执法上存在的不足 |
| 第三章 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的经验与借鉴 |
| 第一节 美国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
| 一、美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规制起源 |
| 二、美国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规定 |
| 第二节 欧盟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
| 一、欧盟竞争法关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概述 |
| 二、欧盟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具体规定 |
| 第三节 日本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 |
| 一、日本的禁止垄断法概述 |
| 二、日本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规制的具体规定 |
| 第四节 欧美日相关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
| 一、国外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定的共性 |
| 二、国外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定的不同 |
| 三、欧美日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建议 |
| 第一节 完善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法律体系 |
| 一、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指南 |
| 二、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的合作 |
| 第二节 完善相关诉讼制度 |
| 一、完善集体诉讼制度 |
| 二、平衡举证责任 |
| 第三节 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
| 一、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
| 二、纳入刑事处罚范围 |
| 第四节 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的建议 |
| 一、加强内部协调和交流 |
| 二、保证相对独立性 |
| 三、保障执法机构的高位阶性 |
| 四、确保反垄断执法的灵活性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