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鹏程[1](2020)在《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规则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英国学者达夫曾言,司法裁判是否达到公正,与形成裁判的程序是否公正有着内在关联,即司法裁判的质量会因为程序不合理而受到损害。程序正义理论在西方率先兴起并占据主流程序法研究领域,昭示着刑事正义有了包含程序正义在内的新标准:使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亲自参与结果的产生过程,给予其表达与辩论的机会,以透明的过程向其证明司法裁判产生的根据和理由,从而使他成为一种理性的主体。只有这样,所作裁判才更具有可接受性、正当性与稳定性。刑事司法作为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在国家将犯罪行为上升为是对公共法益的侵害而确立公诉程序后,在公权力介入下更是无往不胜地惩罚犯罪。公诉案件长久以来被认为是国家与被追诉方的二元对抗,后者难以抵挡国家公权的力量而存在合法权利被不当侵害的危险,因此近现代兴起的人权保护理念促使立法者对被追诉方在诉讼中的利益开始加以关注。不论域内外,每一重大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都会极其慎重地考量对被追诉方产生的冲击,不断赋予其诉讼权利、建立各项机制加以保护。然而相较之下,被害人这一主体,却得不到应有的司法关注而被边缘化,诉讼地位较为尴尬。被害人作为与公诉案件密切关联的一方,却缺乏在公诉程序中有效参与,让其对裁判公正性产生质疑。另外,作为探究深层程序构造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以帕克经典二分类法为代表的模式说也限于时代的视野局限而遗落了被害人,让公诉程序的改进路径长期忽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些失衡的司法现状,随着人权保护理念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认同以及被害人学和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兴起后,开始遭到批判。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也在修改后,被害人开始被赋予当事人资格,其参与诉讼也就有了更合适的主体立场。然而不仅立法对于被害人的定义内涵尚存空缺,理论界概念纷呈也导致实践救济缺乏明确指引。并且,诉讼职能理论中的传统三职能说,对被害人这一主体所能发挥的功能也欠缺考察,导致实务界通常仅将其视作控方证人依附于公诉机关。被害人有着参与公诉的天然需求和理论动力,而且参与所蕴含的司法价值又是多元的,但这些均尚未在现有程序规范中得到积极回应,更何况不少质疑声音仍在反对赋予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被害人不仅容易被冷落遗忘,也容易遭到因程序不公正带来的“二次伤害”。现有零星散落于法律文本的诉讼权利不仅显得微不足道,在无其他配套机制的协助下,被害人更显羸弱。本文正是立足于人权保障、程序正义出发,结合典型案件,关注我国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问题。从被害人的含义原理出发,阐释特征,再从历史维度上考察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嬗变,并概括被害人应有的诉讼职能。通过结合模式理论,尝试从主导诉讼的主体性质和被害人参与方式出发对诉讼模式进行新的视角下的分类,并论证被害人参与公诉这一第三种模式的理论魅力和时代所需。通过实证考察,从典型案例抽取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现实意义,总结若干司法阶段存在的参与缺失问题。并通过比较法考察域外相关立法经验,获取可行借鉴。最后提出对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规则予以完善的建议。最终期待构建起更加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符合诉讼人权观念的被害人参与公诉程序的规则和机制。
徐翕明[2](2020)在《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是一个具有浓厚历史底蕴与民族传承的刑事法律概念。它发轫于先秦,盛兴于唐宋,对当代中国刑法制度、司法实践的发展影响巨大。但就目前而言,“法令行为”在刑法立法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并且在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上也难以令人满意。针对这一现状,本文采用分类研究、分别阐释、交叉学科分析的方法,对“法令行为”进行由总到分全面、深入的探讨。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约20万字。第一章是对“法令行为”基本内容及其原理的介绍。该部分从古代刑律中寻找“法令行为”的源头,并结合当下“法令行为”的定义,进而提出“法令行为”的概念是,依照其他法律(包括法规)、公务员或军人内部的上级命令实施的行为。“法令行为’”具体可区分为依照法律的行为与执行命令的行为,其中,前者可进一步分解为依实体法实施的行为和依程序法实施的行为,而后者则可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法令行为”都具有出罪效果,但由于依照法律的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行为在行为本质上存在不同,故而根据秩序统一性原理中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实质违法性理论中的社会相当性说对两者的出罪根据分别阐释。第二章是对中外刑法中“法令行为”立法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通过对“法令行为”的全球化考察,在借鉴他国规定的基础上,将“法令行为”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然,如何在《刑法》体系中准确地定位“法令行为”还有深究空间,本文主张将其规定在《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之后,作为一项独立的出罪事由。具体条文可采用如下表述:“依据其他法律或上级命令而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所实施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章是对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种类繁多,但与出罪相关的内容包括:《宪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基于其职务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以及大量行政性法律规定的特别许可行为。这些行为原则上继承了“法令行为”的出罪效果,但由于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因此在阻却具体犯罪的成立上也会有所不同。同时,本文还对实施各个行为所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以避免动辄对这些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第四章是对依照程序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程序法实施且与出罪相关的行为,主要是刑事诉中的侦查行为、逮捕行为、扭送行为和执行死刑行为,其中扭送行为的问题最为复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民扭送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主要是由于我们对于扭送行为的条件认识不足引起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扭送的主体是任何公民,但这是不准确的,应当修改为“公众”或“任何人”;扭送的对象是现行犯和在逃犯,应当将现行犯理解为“具有犯罪嫌疑的人”,同时,借鉴美国法中“合理根据”规则,对在逃犯的标准做合理解释。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扭送限度问题,我们应当从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两方面作补充解释,从而使扭送行为能够积极发挥出罪效果。第五章是对执行命令的行为的展开。基于行为主体的不同,执行命令的行为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故而在讨论二者出罪问题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分析公务员执行命令行为出罪时,应当格外重视《公务员法》第60条的规定,立足于法律文本总结出具体的出罪条件;而解决军人执行命令出罪时,则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制定,并适时地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杨益航[3](2020)在《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文中研究说明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是当前法学界和新闻传播界共同研究的重要课题。构建和谐的司法与媒体关系能够有效推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促进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环境。其内涵基于司法公开,是把司法权置于公众视野内,让公众了解司法,让司法裁判经得起检验的制度安排。此研究的实际意义却远不至此,和谐的司法与媒体关系可以使司法理念深入人心,厚植法治根基,树立司法权威,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尊法、懂法、守法的法治氛围。司法与媒体之间关系十分复杂,司法可以对媒体进行制约,媒体也可以对司法进行监督,同时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如何在维护共同价值的基础上找到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的平衡点,怎样构建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相生相长的和谐关系是国内外各相关领域努力的方向。本文从当前司法活动与媒体报道之间的价值目标出发,梳理了国内外在应对涉法新闻报道方面的实践和发展,就典型问题进行了初步阐释,并在理论的基础上以比较法研究的方式对国内外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研判,探讨在应对热点案件和舆情中的一般和特殊情况及应对方法,从发展角度对新媒体环境下的新挑战和新问题初步分析,倡导建立和谐有序的司法与媒体互动关系。全文共六章十六万字,主要内容如下:首先,从概念入手分析司法公正原则和媒体新闻报道的特点,从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理论来分析媒体参与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就二者之间的共同价值追求和不同的工作方式进行对比,指出实践中的冲突和难点。聚焦司法公开,从审前和审判公开分析媒体报道在不同阶段介入的特点和难点,就媒体报道对司法公开的价值和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冲突进行深入分析,同时就例外原则进行初步探讨。通过近年来国内的热点案例分析司法与媒体关系的不同特点。以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分析媒体报道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作用;以药家鑫案分析舆论压力对审判工作的影响;以于欢案分析新闻舆论促成司法系统自我纠偏的可行性;以张扣扣案分析新媒体时代复杂舆论环境对司法工作的新机遇新挑战。以比较法视角分析美国、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处理新闻报道与司法关系的做法和特点,列举了包括对言论自由、庭审公开、保密制度、隐私权等领域的规定和办法,总结规律性特征,以及为改善国内工作带来的启示。对目前包括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在内的信息技术前沿发展和传播环境深刻变革做了简要分析,同时从涉法新闻报道角度对这些新技术可能带来的影响做了前瞻性预判,并针对公共领域和被遗忘权等新媒体环境下愈发突出的问题做了专题研究。最后,从改善司法与媒体报道关系的角度切入,根据前文研究从司法与媒体合作基础、共同任务、有效做法等方面提出构建司法与媒体和谐关系的意见建议。此外还就确立和完善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思路、依法规制司法与媒体报道关系、依法规制司法与新闻的关系等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王飞[4](2020)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问题研究 ——制度框架与历史文化传统》文中研究表明2018年10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为理论研究提供了的新的课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制度内涵、价值追求、运行机制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和广泛的探讨。为规范制度运用,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印发了《指导意见》,回应和解答了绝大部分的实务问题。但实践中仍有些问题有待解决,如认罪认罚自愿性、被告人反悔上诉处理、证明标准和法官的审查责任、从宽的实现等。有学者运用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对这些问题开展研究。但从实务的角度,有些研究指出了问题,但没有提供解决路径,如有观点指出认罪自愿性有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应以客观判断为主,以权利制约权力建立自愿性判断标准,但没有提出具体标准如何构建。有的观点没有摆脱“法律东方主义”的窠臼,拿西方模式套中国问题,结论或建议缺乏可操作性,如有观点认为应允许被追诉人任意反悔撤回认罪认罚承诺,反悔后具结书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等。作为刑事司法制度和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和系统性,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问题时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以整体视角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当其冲的是要解决“制度框架”和“制度基因”的问题。这是构建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也是所有具体问题解决思路的方向和基础。只有廓清这个问题才能够以“胸中有沟壑”的战略定力看待他山之石,将别国的先进做法、有益经验拿来为我所用,否则必将眼花缭乱、无所适从。一方面,要从诉讼法的角度客观评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影响以及刑事诉讼构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塑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刑事诉讼“合作模式”的特点,要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立法动因、制度变化等对刑事诉讼构造进行全面审视。另一方面,要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实体法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不能被援引作为从宽根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刑法势必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相应调整。如何落实从宽,也需要根据实体法理论进行研究,提出一整套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总而言之,只有弄清理论问题才能更清晰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脉络,更透彻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前面临的具体问题,并更准确地提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完善建议。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必须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相符,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服从于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判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由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构成。客观标准是指,办案机关告知被追诉人指控内容、刑罚后果和诉讼权利,以及允许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如果办案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追诉人供述,或者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则排除其自愿性。主观标准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中立判断,结合被追诉人的非自愿的外在表征进行查证,根据一般人或社会的一般经验作为判断依据。在专门机关强迫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或者未经协商变更量刑建议等时,被追诉人可基于“认罚”合意行使反悔权。对被追诉人无正当事由反悔的,司法机关在查明情况后应对其悔罪表现重新评估,并决定是否继续对其从宽处理或对从宽幅度作适当调整,但不宜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也不宜以抗诉“惩罚”无正当事由上诉。作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机制,有效的法律帮助、落实权利告知要求和建立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必不可少。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化,集中体现了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证明标准”作为一个概念是具有三个侧面、“三位一体”的,包括作为法律规范的证明标准(法定证明标准)、作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和作为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当前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论很多时候争论的对象并非概念的同一侧面。我国的证明标准与司法实践中的“印证模式”有内在联系,印证模式经验性强、对被追诉人有罪供述依赖度高、主观性强,这决定了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概念三个侧面常常会呈现分离状态,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并不总是能够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与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可能也不一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放松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要求,简化程序没有降低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降低作为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但降低了作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职权主义下,法院必须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实质审查,因此不能放松对法官的审查责任,可以从完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机制的角度解决法官群体的担忧问题,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避免法官“甩锅”作形式审查。落实从宽存在实体从宽和强制措施从宽两个要求。在落实实体从宽方面,存在精准量刑建议难以实现和从宽幅度难以确定的问题,在落实强制措施从轻方面,主要的问题是强制性羁押措施适用率过高的问题。对于前者,必须实现量刑公正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使量刑必须在法定刑区间内严格依照规范进行,并考虑同类案件的处理和双方的合意。具体而言:在立法上,要对修订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进行修订,确定统一的规范化指引;在审查起诉活动中,要规范量刑建议的草拟与协商;在审判阶段,必须尊重量刑建议的合意。同时还必须建立科学的量刑建议考核机制,以提振检察人员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对于后者,必须针对实践中问题进行完善,包括推广智能定位设备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运用,加强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审查,明确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逐步推动观念进步。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制度与社会历史文化关系的视角。认罪认罚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关键点和理论争论的焦点,笔者的专着围绕协商机制阐述这一制度的理论问题。本文以专着的论述为基础,跳出协商机制看协商,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历史文化传统、正义观等因素进一步分析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及其深厚的社会历史文化基础,观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变化新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进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反悔权、证明标准、从宽等悬而未决的实务问题作出分析、提出对策。二是体系化的思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系统性和内在逻辑性,刑事诉讼构造统御刑事诉讼制度构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法院的审查责任等具体制度必须体现刑事诉讼构造的要求。同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对实体法律产生影响。实体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正当化根据,“认罪”、“认罚”和“从宽”的概念都必须结合刑法理论进行理解,另一方面实体法也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三是制度完善的独到见解。理论研究的目的落脚点仍然在于解决实际问题,本文根据刑事诉讼构造及其社会文化背景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既不会停留在先认罪后认罚再从宽的“正向范式”,也不会采取类似美国辩诉交易的先承诺从宽再认罪认罚的“逆向范式”,而很可能是“有限逆向范式”。基于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本文指出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的关键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非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主客观判断标准,推导出反悔权的内容与后果。本文创新提出“三位一体”证明标准概念,分别是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作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和作为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以此为基础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实际情况。
范天梦[5](2020)在《人权主流化视域下的中国刑事法发展方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权主流化可以理解为将人权理念引入到组织机构工作之中的一个过程,有时它也表示为“基于权利的方法”。自1997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联合国大会上发表《革新联合国:改革方案》报告以来,人权主流化的工作不断得到强化和推进,人权逐步与安全、和平、发展联系起来。人权主流化在中国面临最大的问题是本土化问题。宪法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价值须落实于具体的法律制度之中,这也是人权主流化的应有之义。在刑事法律体系中推进人权主流化,就相当于抓住了在我国推进人权主流化的“牛鼻子”,对于推进人权主流化、思考我国刑事法律发展方向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第一章首先梳理了人权主流化的内涵和历史背景,并归纳了人权在中国的主流化与本土化进展与成就。人权主流化,即认同、尊重和保障人权,将人权作为价值目标并处于优先考虑的位置;基于人权的目标,在国际人权法的框架下使得人权具有可操作性,并通过具体的制度、措施促进和实现人权。人权主流化的进程,体现于联合国逐步构建起一套国际人权法体系以及相应的国际人权机制,人权问题由原先的边缘地位,逐步走向各个领域并成为世界新秩序的主流。中国自古以来奉行“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在促进人权保障方面始终坚持政策保障和法治保障双重路径,发布人权白皮书和人权行动计划,实行依法治国,并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中国始终把生存权和发展权作为首要人权,并随着发展经济、扶贫攻坚等行动为提升人权水平做出巨大努力并取得显着成果。本文第二章呈现了人权主流化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中的进展及其不足,从刑法理念、刑事政策、罪刑变迁三个层次展开。基于对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内容的梳理与分析,可以发现刑法理念朝向民生刑法、风险刑法、预防刑法发展,刑法存在过度刑事政策化现象,死刑罪名削减、犯罪圈扩大、刑罚结构完善在促进秩序和安全的同时,刑法的扩张亦缩减了公民自由,“重刑主义思想”导致刑法“趋严且厉”,刑罚附随后果更是有违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原则。本文第三章阐述了人权主流化在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进展和不足。立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中央司法改革举措,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仍存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不平衡、过于重视前者而轻视后者的问题。侦查中心主义的“流水线式诉讼构造模式”掣肘法院无罪、罪轻判决;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未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不完善导致庭审虚化,辩护权无法得到实质保障;而侦查阶段的封闭性、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审判不够独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完善等因素都加强了庭审的虚化、形式化和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不足。本文第四章立足刑罚执行领域,对死刑犯、监禁刑犯、非监禁刑犯和刑满释放者的人权现状一窥究竟。针对死刑犯,一方面要促进法定权利落实,另一方面则要促进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针对监禁刑犯,存在现行监狱法过于老旧的问题,罪犯权利保障和救济制度设计不够具体、可操作化,权力缺乏必要制约和监督。针对非监禁刑犯和刑满释放者,存在对其生存权和发展权保障不足等问题。本文第五章以第二至第四章的分析为基础,分别提出了在人权主流化视域下,中国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罚执行法的发展方向。在刑事实体法领域,宜以刑法谦抑理念指导刑法立法,强调刑法的自由保障价值,立足社会需求,小幅扩大犯罪圈,推进刑罚轻缓化,促进刑法人权保障水平。在刑事程序法领域,要持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诉讼制度改革,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公正第一,效率第二”的原则,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完善,推进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主流化。在刑罚执行法领域,要保障刑满释放者和社区及矫正对象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要保障监狱在押犯人的诉权,完善监狱内外监督机制,推进对罪犯强制和处罚的法治化,完善监狱和罪犯的分类管理,赋予死刑犯赦免、减轻请求权,保障死刑犯临终权利,以人道的方式执行死刑。
吴鸣[6](2019)在《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犯罪圈”概念虽为人们熟知,但学界对“犯罪圈”的见地莫衷一是,对评判的对象也惟恍惟惚。有关“犯罪圈”的观点与理论存在诸多不同看法,源于立法与司法的不同出发点与立场。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两大问题,在界分“立法上”司法圈与“司法上”的犯罪圈概念的前提下,有利于研究刑事司法中划定罪与非罪界限的现状,即“司法犯罪圈”的实际范围。“司法犯罪圈”的形成,不仅是在个案上如何确定刑法条文含义的问题,而且是在现有条文的基础上考察法条目的和案件事实,怎样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合理界分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在近年来社会各界出现各种设立刑法新罪“立法建言”的热潮里,在民众对各类备受关注的司法案件高呼“同案不同判”的质疑中,以及在学界对部分刑法修改内容“立法虚置”、“象征性立法”的批评下,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圈的形成机理,有利于追寻刑事司法应当以怎样的方式达至更公平、公正、高效、更利于刑法目的之实现。本文综合运用了比较、实证、经济分析、价值分析、博弈学理论等方法,围绕“司法犯罪圈”这一核心概念有序展开。首先,对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加以界分,厘清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匡定文章的真实研究对象;然后对司法犯罪圈的构成要素和形成原理加以剖析,以厘清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路径;再以立法犯罪圈为实际参照,通过对司法犯罪圈的立体解剖,从不同司法参与者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对刑事法律的不同解释、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对刑事法规的不同运用,动态地展示司法犯罪圈的形成过程与具体形态。本文除导言和致谢之外,共分为六章,各个章节以层层递进的方式,逐步展开各层犯罪圈的形态与特征的论述。绪论旨在对文章的选题缘由和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研究立场、创新之处做出提示性的说明。第一章,司法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对任何概念而言,都必须明晰其定义和范畴,学界对于犯罪圈的概念本身存在不同的认识,来自于对犯罪圈范畴的不同理解。犯罪概念本身具有复杂性,也涵摄了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值要素,犯罪圈作为刑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兼具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标准的弹性概念。本章梳理了有关犯罪圈的不同观点及争议,即我国刑法学和社会各界对“犯罪圈”的研究较为混乱,以至于我们对犯罪圈本身的缺乏准确的认识,这也是造成学界对犯罪圈是否合理、刑事法律修订是否得当、刑罚范围是否适宜等问题存在诸多纠缠、争议任意一方都不能说服对方的重要原因之一。要解决学界有关犯罪圈大小是否恰当的“肯定论”与“否定论”这一问题,应当从研究的本质起点出发,在相同的论域中对犯罪圈开展研究,而且应当在相同的参照下加以评判。第二章,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本章旨在回应这一现状:即,学界对犯罪圈的认识与理解混淆了“立法犯罪圈”和“司法犯罪圈”的概念,前者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的集合,是指刑事法律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定的刑法值得科以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应然的犯罪圈;而后者是经刑事裁判确定的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集合,是实然的、实际处断的犯罪圈。司法犯罪圈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它不仅能反映出司法者通过刑事法律的适用,如何通过自己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对刑事法律工具的运用,而且体现了司法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主观能动地确定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反社会行为的过程与结果,调整与平衡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间的冲突。这就体现了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的区别与联系:立法犯罪圈是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犯罪圈是司法裁定的罪与非罪的范围,二者并非完全重合,应然的立法犯罪圈与实然的司法犯罪圈可以互为参考和对照。第三章,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如果说第一、二章已经确定了研究的意义、研究对象的比对样本和具体内容,那么,一方面本章从研究对象即司法犯罪圈内部出发,从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即司法定罪出发,阐释刑事立法的开放性使司法犯罪圈具有适度的灵活性,刑法原则的限制性又为司法犯罪圈设定了必要的界限,在此基础上,司法上的出罪与入罪作为罪与非罪间“灰色地带”的调整方式,调适着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合理范围。另一方面,由于任何刑事法律制度或法规都不会在真空中发挥作用,尽管立法规定了犯罪的种类,也决定了司法犯罪圈应然的规模,但对实然状态的司法犯罪圈而言,包括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刑事政策的实际影响、社会因素和诉讼规则在内的各要素,都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与范围起到了实质的影响,是司法犯罪圈运行的重要要素。对司法犯罪圈及其生成机制的研究,从理论上而言,能够反映出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之间互为参照、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司法博弈场中,司法犯罪圈通过司法主体对刑法价值选择、利益平衡、关系协调的动态化博弈,彰显了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精密调节的目的,在罪刑均衡的博弈原则中展示了刑法解释与适用上的关系协调。在实践层面,司法犯罪圈体现了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过程与原理。通过司法的协调运作,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修补立法缺陷,使司法试错机制更加圆融,而且能以直接、鲜活的方式反应刑法现代化改革的实际需求与方向,使刑法不断地实现自我完善,以适应变化的社会生活。第四章,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通过前几章的系统性分析,使我们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结构与基本构成有了整体的认识。任何可能进入司法犯罪圈的行为都必须经由各诉讼环节的顺次筛选,而在各环节皆有不同程度、方式的司法出、入罪。司法犯罪圈因不同司法主体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通过对刑事规范的不同理解与运用,对司法犯罪圈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本章通过S省C市近五年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真实数据统计与分析,以及博弈论的建模分析,展示出侦查机关于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通常采用形式解释的解释方法,在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采用非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在司法效益预期下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至于在诉讼规则限制下如何形成的出罪认识;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刑事法律的入罪理解与适用,以及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坚持的入罪倾向。第五章,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出于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考虑,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障,公诉机关对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纠偏”。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分析工具,展示出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分流,变更罪名起诉的变通,是在刑法价值考虑下、在刑罚功能思忖下,通过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以及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具体体现为在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以及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第六章,司法犯罪圈的定型。审判机构对案件的定性及判决具有终局性的效果,并划定司法犯罪圈的范围。整体而言,在我国刑事司法多层解释体系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高”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解释和各级地方性解释对定罪标准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稳定了司法犯罪圈的形态及范围;而在刑法功能的综合考量目的下,审判机关也能通过个案适用刑法的实质解释,尤其在刑事立法暂时缺位的前提下,对空白罪状的具体解释与适用,以及刑法附典的司法补充,对个案罪与非罪的的处理得以个别化的调整。在此过程中,特殊刑事政策的影响、媒体舆论宣传、社会变动、科技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滞后等因素的作用,都可能影响审判机构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认识,需要审判机关通过罪刑均衡的权衡,对刑法以刑释罪的具体解释与适用,在现代法治社会愈发复杂的法律体系中通过体系解释、公众参与的协商解释等刑法的适用解释方法,智慧、合理地调整罪与非罪的边界。结语旨在简要回顾司法犯罪圈形成的过程及机理,最终回归司法犯罪圈与立法犯罪圈之关系,概括了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的司法博弈原理及各自问题的根源,强调了司法犯罪圈形成机制之本质。
李文杰[7](2019)在《理论与实践 ——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让一般民众参与国家司法审判,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主要制度设计之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彰显民主和保障公正的重要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典型的参审制度,是中国式的陪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积淀和实践成效,但其却几度沉浮和复苏,表现出极不稳定的发展历程和实践运作。至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行和实施,预示着法治语境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再度起航。然而,《决定》的出台与实施并未彻底消除理论和实务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诘问,由此引发了激烈的学术争论。从价值论到结构论再到实践论,不一而足。理论争议的趋向和程度加剧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进程和力度,并催生了《人民陪审员法》出台和实施。作为对理论诘问和实践问题的回应,该法吸纳了诸多理论建议,使其在制度目的、结构安排和程序设计等方面更具合理性和精细化,趋向于理想型的制度模型。当然,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失制度建设的中国特色,凸显陪审员制度建设的中国道路。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这一转向,是理论逼供使然还是审慎实践需求的考量仍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鉴于此,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深化分析和研讨,力图从本源上攫取保证人民陪审运行和效果彰显的理论资源。基于这一问题的设定,本文在梳理陪审制度历史的基础上以人民陪审实践活动为研究视角,重点分析了制度认同、陪审员遴选、参与庭审和庭审评议等环节中的现实状况,并结合量化分析对制度运行中的相关因子作了假设验证分析。全文除导言外共分7章,各章概要分述如下。导言部分,确定了论文的研究进路,厘定了当下陪审制度的不同形式并作了概要性的陈述,为后文研究展开和分析确立了逻辑思路。作为国家司法体制中的一种具体的制度形式,陪审制度是为学界耳熟能详的话题。目前,关于陪审制度的渊源、种类、制度内容、运行机理和功能的学术研究已日臻完善,分析也愈发透彻和明晰。但是,这一研究现象的背后,却缺乏对具体制度实践的翔实考察,造成理论阐述上的错位和实践运作的乱象,尤其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方向和目标的定位。正因如此,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是普适性价值和理念指导下的陪审制度,是否存在制度构造和具体实践的差异性。并且,这种差异性在不同时期和地域有存在何种表现?进一步的追问是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制度构造是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的唯一参照系和评判标准。在此基础上探究当今社会中存续并与我国司法环境、诉讼构造和政治结构等相近的国家陪审制度,更有助于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推进和内容深化。第一章以陪审制度的萌芽样态为起点,主要解释和分析了陪审制度的古代类型、演变形态及相应的制度构造。考虑到学界对陪审制度起源的争议,文章将以下述逻辑展开论述,(1)古雅典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重点阐述了古雅典的赫里埃和古罗马百人团会议等参审制度及其运行机制。(2)在前述解析的基础上,文章转向对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分析。英国陪审团经历了由起诉陪审制向审理陪审制的演进过程,最终形塑出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3)论述了美国对陪审团制度的移植,并建构了适应本土政治气候条件的大小陪审团制度类型及各自的运行程序。(4)论述了陪审制在欧亚的移植及运行的情况。内容涉及制度移植经历及其失败的成因,以及后期陪审制度的建设和改造。第二章论述了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以类别化方式将基本理念划分为传统型和发展型理念。传统型理念分为民主价值、公正价值和分权制衡功能。发展型理念是以司法改革需求和精神而界定的制度理念,包括增进国民对司法的理解,提高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强化司法的民主正当性;深化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改造。第三章以历史视角论述了近代中国陪审制度建设和变革的状况。第一节主要分析了清末陪审制度的立法和司法概况,揭示了引进陪审制度的必要性和欲以达至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解析了制度构造、运行机理,以及其与中国社会结构和传统文化的冲突,并推导出陪审制度难以贯彻落实的真实原因。第二节介绍和分析了民国时期的《参审陪审条例》和《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的立法背景、具体内容和运行程序,并论证了两部法律难以实施并彰显功能的真实原因。第三节简要分析了工农政权、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等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以各期陪审法的具体内容,探讨了陪审合议制、陪审员来源和庭审评议等程序问题。第四章回归到1949年1999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状况。以数据逻辑看,该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均呈显着弱化的趋势。依据这一趋势,发现政治结构、治理方略、司法功能和司法理念等变化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显着影响,尤其是司法功能的几度转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曲折发展的历史,也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反复更迭。第五章以社会转型的视阈,分别以社会转型的速度、深度、方向和可控性等方面剖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再度兴起的背景和原因,并以近十年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数据对其效果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价。分析显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效果评价因评价指向的差异而形成了“一种制度,两种评价机理”的现象。其中,官方评价遵循了民主化的逻辑,将参审人数、参审案件数量等参数作为评价指标,并得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喜人效果;而理论评价则以实践过程中的参数为验证指标,指出人民陪审工作严重虚华,未能彰显制度的预期功能。第六章以上海三区基层人民法院的陪审实践为分析对象,重点检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中各项环节的运行状况。第一节为调查对象、研究工具和调查时间。介绍了展开研究的前期工作和内容安排,包括调查法院、受试对象、调查方式和调查时间等内容,以及对调查结果的具体说明;第二节是确定研究问题并依文献提出相应假设。为能保证分析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文设计了以问题为导向的分析方式,并根据问题设计相应验证假设。第三是统计结果。主要包括问卷信息的收集、整理和统计,包括陪审员信息资料、遴选资料、庭审调查和庭审评议等信息,并对相关数据信息作统计技术的处理。第四节是结果分析和假设验证。根据统计结果,对制度实践中陪审员的遴选情况、专业结构、来源结构和庭审表现等内容进行分析和释明。在此基础上,结合先期理论研究的结论采取回归分析和相关性分析,诊断文中假设是否成立,并由此判断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理论建议和改革举措是否得当。第七章内容是依据前文分析结论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的展望和具体设计。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观察和统计分析,发现导致陪审效果不彰的原因并非是单一的制度性问题,而是涵盖了文化因素、主体性问题和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等。为此,本章内容提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和完善的主体性建设和规范的互补机制建设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其中,主体性建设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体意识之缺失为分析和推演基点,提出法治自觉、陪审自信和陪审自强等主体意识的建构路径;规范互补机制则围绕人民陪审规范建设和理论研究的单一性为出发点,论证了规范脱轨或偏误所引致的问题及其风险;进而,提出内部规范的优化、互补和外部规范互补机制两种建设路径。内部规范互补强调制度内部各项规范的完善及相互协调关系;外部规范互补强调诉讼规范与人民陪审规范之间的协调与支持。
陆海[8](2019)在《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速裁程序是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同时也是司法改革刑事领域中实践性的前沿问题。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速裁程序之前,围绕着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与完善,实务界已经启动了大规模的立法试验。2014年起,刑事速裁试点工作在18个城市展开,此次试点经全国人大授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推,旨在减轻司法压力。2016年、2017年“两高”分别公布的《刑事速裁试点中期报告》与《认罪认罚试点中期报告》表明,刑事速裁试点工作已经取得了显着效果。然而从整体上研究,在立法层面,我国尚未形成层次性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存在一些交叉重合的问题,配套措施的设置也不够科学;在司法层面,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审理方式、量刑减让、法律援助等方面存在本地化差异,试点期间暴露出来的操作标准不统一、人权保障不足、值班律师角色不明等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因此,完善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具体规则设计,赋予并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相关配套措施,是我国刑事速裁制度改革的应然选择。从改革的态度对刑事速裁程序展开研究,首先要厘清作为改革对象的刑事速裁程序之范畴。在理论上,刑事速裁程序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刑事速裁程序是指包括简易程序、处罚令程序等在内的所有快速审判程序;狭义上的刑事速裁程序仅仅指被告人认罪且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量刑多为社区服务和罚金刑的速裁程序。从认罪、轻罪、协商这些刑事速裁程序内涵的因素,可见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割裂的个体,而是交叉结合的整体。刑事速裁程序的产生依赖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是刑事诉讼程序在朝着科学化、精细化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的简易程序类型。诉讼价值观、刑罚目的观、法律实用主义、权利本位主义等观念的转变,为各国构建刑事速裁程序提供了理论支撑。对刑事速裁程序进行改革其次需要全面把握其理论基础、价值目标以及改革背景,如此才能保证改革路径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控制犯罪是刑法的目的之一,刑事速裁程序的规范适用能够鼓励被追诉人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进而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刑事速裁程序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法官裁判时会在量刑上予以优惠,从而使其能尽快从诉累中解脱出来,有效避免被告人与社会的长期脱节。刑事速裁程序的诉讼法学基础包括诉讼程序的多元化、起诉便宜主义、当事人核心主义的内涵。在经济理性的影响下,只有注重法律的实用主义价值和效率价值,设置与其重要性、复杂性对应的诉讼程序,才能应对复杂多样的刑事案件。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建立健全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既是轻微犯罪案件处理的现实需求、司法权力运行规律的应有之义,也是刑事司法观念更新的客观要求与刑事诉讼构造调整的必然反映。厘清刑事速裁程序的概念、特征与基本原理后,只有从理论结合实践的角度出发,才能对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实践作出有效的分析。尽管在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对刑事诉讼效率的促进已经被三年有余的试点所证明,并且被纳入了《刑事诉讼法》规范之中,但在立法层面仍然属于崭新的尝试。故有必要对域外先进、成熟的法律规则进行学习与借鉴,才能够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提升在刑事速裁程序规范方面的立法能力。基于此,通过选取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与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法国等域外典型国家,以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不同刑事诉讼规范特色概括切入,介绍与分析前述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有关轻微刑案简化处理的主要规定,从该类制度的适用、建构、选择及救济四个方面,在比较和归纳不同国家规范方法的基础上,提炼出可供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修缮参考的立法启示。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建制的过程中,域外的相关经验无疑具有借鉴意义,但要真正发挥其对我国各项具体程序的积极作用,就必须以对该项程序的清晰认知为前提。对于我国而言,刑事速裁程序并非是全新的舶来之物,而是一直属于轻罪案件快速办理制度中的有机组成。从我国近代有关轻罪案件快速办理的立法开始,到新中国成立初期的速决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简易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的刑事和解程序以及近年来与速裁程序有关的工作意见或办法,展现了我国速裁程序立法发展的过程。2014年,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在18个省市开展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在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2016年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扩大了刑事速裁适用范围。2018年10月26日,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通过,“刑事速裁程序”以专节的形式被纳入立法体系,与之相关的认罪认罚从宽及值班律师等制度也反映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法律实证研究较之法教义学研究具有重要的补强意义,能够让研究者更加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及其实施情况。刑事速裁程序在试点地区的实施,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有效缓解了刑事案件司法诉讼的压力,为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开创了良好路径。特别是当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从“1年以下有期徒刑”扩展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后,其处理轻罪案件的分流功能迅速增强,更为契合刑事司法圈扩大的需要,在试点地区也获得了本地化的改良与发展。但另一方面,速裁程序在一些地区依旧存在适用保守、落实不够等情况,适用率尚存一定的进步空间。更值得重视的是,量刑减让标准的不统一、被告人诉讼权益保障力度的不足等问题,使刑事速裁程序的科学性、合法性无法完全落实,这都为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机遇。作为当今世界各国重要的轻罪快速审理方式之一,刑事速裁程序无论是在其他国家还是在我国都表明其具有难以替代的优势。如果刑事速裁程序的功能不能彰显,刑事案件就难以实现繁简分流,也无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宏大改革目标。完善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首先,应当在明确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原则与功能定位的基础上,从案件层面和主体层面来设计刑事速裁程序的体系化标准。其次,从细化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增设刑事速裁程序书面审方式,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优化刑事速裁程序的流程管理四个方面,来制定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具体改革方案。最后,行之有效的刑事速裁制度应当有体系化的制度设计,因此配套措施的完善必不可少,庭前认罪机制、量刑减让机制、值班律师制度、社区矫正机制等一系列与速裁程序相关的配套措施亟待进一步完善。
谭文健[9](2019)在《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中央及最高司法机关、司法部等相继提出一系列“保障律师执业”的措施,所涉内容基本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积极落实2012年以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律师辩护权的一系列规定;二是,明确司法机关对于保障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职责和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不仅没有得到切实的解决,甚至还出现原来可以会见、阅卷的案件,现在却不能会见或阅卷,而法庭审理中的质证难、辩论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等“新三难”则严重削弱了辩护的有效性,同时,过往因疏于对辩护律师豁免权、人身自由保障权等的强调,也多诱使司法机关违背诉讼规律逾越公权力行使边界,削弱乃至破坏律师辩护权行使的功能与价值,这些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受阻并由此引发冲突的司法现状反映出司法实践距离文件的总体设想与预期目标仍有较长的距离,因此,对辩护律师权利体系进行系统研究,具有为保障型权利的构建及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体系的完善提供参考,以实现控辩平等对抗、使我国的刑事辩护由形式辩护向实质辩护推进,彰显程序正义价值以及保障人权、促进案件公正审理、提高司法公信力等重大意义。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基本范畴由内容、功能和价值构成。其中,授受型辩护权和保障型辩护权是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基本内容。信息获取、意见交流、人身保障是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功能。实现控辩有效平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案件公正处理是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价值。考察相关国家及地区立法例对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可以发现:首先,权利类型十分全面。自国家追诉机关第一次与嫌疑人接触的时间节点开始,以在场权为代表的一系列权利陆续发挥作用,作为职业群体和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律师能够与追诉方同时介入惩罚犯罪的“竞技赛场”,共同从“在场权”与“及时获悉被指控的罪名权”的起跑线展开对抗,体现了作为诉讼参与主体在地位与权利(力)间的平等与对等,彰显了程序独立与正义的价值。其次,依托“公设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司法令状”、“强制取证与确保证人出庭”、“对质与交叉询问规则”、“辩护豁免权”等制度背景,为辩护律师权利的良性运行提供了保障。最后,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律师权利受损时的救济渠道与职业保障。律师职业群体及对该行业的管理具有一定的自发性和独立性,辩护律师同时承担的“制约国家追诉权和刑罚权”,以及“保障人权”的功能,因此,一方面要求脱离国家机关的权力辐射范围,另一方面也要求对其给予“特殊的关照”,应构建以“律师——当事人特权”为轴心的救济与保障体系。就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而言,《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的辩护律师权利经过了一定历史时期的发展和变化,但授受型权利与保障型权利的区分仍有待加强,授受型权利的限制与不足以及保障型权利的缺位,造成了当前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的缺陷和不足。一方面,扩大辩护权权能、改善辩护律师执业环境一直是立法的趋势,也反映出我国法遵循刑事诉讼规律的意志和决心。另一方面,对辩护权的救济与保障内容在立法上又迟迟难以跟进,授受型权利的诸多条款仍然存在因界定不清引发的困惑与争议。未来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完善,需要从授受型权利和保障型权利的完善分别切入,尤其是关于后者,需要建构和加强辩护豁免权、人身自由保障权、办公场所和案件资料的保护。
李永军[10](2019)在《英国无罪推定历史考察》文中研究指明无罪推定作为西方重要的法律理论已经深刻地影响了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司法制度的发展进程。英国曾经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资本主义国家,殖民地范围遍及各大洲,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司法制度深刻影响了包括其殖民地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以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变迁作为研究对象具有重要的代表意义,可以从根本上洞察英吉利民族对待权力与权利的态度,这将使研究成果更具普遍代表性与参考价值。通过对众多文献资料研究分析可知,英国无罪推定来源于古罗马法律,出现的最直接历史动力就是要解决人权保障的问题,无罪推定在英国得以蓬勃发展的原因则在于英国对正当法律程序、证据制度及人权保障共识的全面且彻底的落实。以自由涵养政治,以法治守护自由构成了英吉利民族对世界最具有标志性的贡献,本文以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变迁为主线,探讨其得以成功发展的既有本土理论基础,探求其在近千年的英国法律制度史中的变与不变,并考察其在欧洲一体化背景下与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互动。同时本着以史为鉴的态度探讨英国无罪推定对中国发展无罪推定的启示,并对中国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无罪推定进行详细论证,也就未来如何落实予以提倡。文章整体包括六个部分,分为绪论、四个章节与结语。绪论部分主要论及选题原因、研究综述、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研究方法及论文创新等多方面的问题,选择英国无罪推定作为研究对象,意在凸显无罪推定不仅是一项刑事司法理论,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理论,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避免了司法擅断的发生,这在英国法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国内学者对英国无罪推定历史进行系统溯源研究的成果很少,做此研究有助于填补空白。第一章主要就英国无罪推定存在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梳理,认为无罪推定发端于古罗马法学理论,此后在欧洲大陆得到进一步发展,再后来到了北美地区无罪推定的发展达到兴盛期。无罪推定进入英国本土以后,在英国法理论的浸染下成为英国法的一部分,英国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权利保障、证据规则对无罪推定在英国的适应发展提供了制度保证。具体而言,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39章基于正当法律程序诠释了无罪推定内涵的精华,人身保护令制度作为一项贯穿诉讼全程的制度,其可审查审前羁押适法是否正确,也可审查法律程序是否正当,还可保障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特权的行使,是对无罪推定内涵的具体落实。英国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明确了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的认定,这些为刑事推定提供了正当性前提依据,也是个案实践无罪推定的必要条件之一。第二章主要对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进行发掘与清整,该章分为三节,分别在欧洲中世纪以来、近代以来、现代以来的时间背景下就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寻求彼时法律文献的印证,尤其是在中世纪人身保护令状制度,《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98年《人权法案》、2003年《刑事审判法》之中均有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最终认为无罪推定在英国不同历史阶段均有发生,表现在一系列的英国法律文件中,并在一些重大历史事件中得到实践。第三章主要是在欧洲法律一体化背景下讨论欧洲法对英国无罪推定发展的影响,西欧国家通过《欧洲人权公约》而设置的欧洲人权法院始终践行着公约中有关人权保障的内容,尤其是对公约第6条有关无罪推定内容的践行,产生了许多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判例法。通过对欧洲人权法院几个典型判例的研究,发现其基于人权保障而对正当法律程序的严格遵循。同时认为,英国普通法下的无罪推定与《欧洲人权公约》中的无罪推定在适法上各有不同,英国国内法庭是不会认可执行条约和其他国际公约中的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已经明确地进入国内法律,或者已经反映到英国普通法之中。第四章主要论及英国无罪推定与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问题,认为英国无罪推定对中国的启示颇多。认为英国无罪推定的核心意涵表现为王在法下、正当法律程序、人权优先三个方面。同时认为自古以来的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存在诸多无罪推定的思想,但在中国的法律制度史中并没有无罪推定这项制度,司法实践中以有罪推定为主流。新中国成立以后无罪推定在曲折中发展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就无罪推定在当代中国的实践来看,中国无罪推定的核心意涵表现为疑利被告、疑罪从轻两个方面,但这并非是普遍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因此,要实现无罪推定在中国的成功发展,需要摒弃国家追诉主义下的有罪推定思维,需要坚持并彻底落实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未来还应该对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进行修改,使其表述接近无罪推定的一般表达。结语部分就本文对英国无罪推定历史发展研究作了总结反思,认为英国无罪推定在英国的蓬勃发展并非偶然,英国优越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环境使其得以茁壮成长。无罪推定在英国的良好发展与贯彻离不开英国固有的权力制约体制,如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巴力门主权,集中体现了英国人对权力制约的共识及对自由的珍视。同时认为基于无罪推定的历史进步性,其在中国也必定会得到全面落实。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被害人主体地位与诉讼职能理论辨析 |
| 第一节 被害人含义之原理解析 |
| 一、刑事被害人之内涵解读 |
| 二、刑事被害人之特征概括 |
| 三、本文所涉被害人的范围 |
| 第二节 被害人诉讼地位之历史嬗变 |
| 一、私力追诉时代亲力亲为 |
| 二、国家公诉时代依附放逐 |
| 三、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复归 |
| 第三节 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主体与职能性质剖析 |
|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主体性质的法律界定 |
| 二、公诉案件被害人主体性质的法理阐释 |
| 三、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职能的创新归纳 |
| (一)控告职能 |
| (二)作证职能 |
| (三)监督职能 |
| 第二章 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模式理论 |
| 第一节 刑事公诉案件诉讼模式的一般理论 |
| 一、刑事诉讼模式基本内涵解析 |
| 二、公诉案件程序参与模式之分类 |
| (一)主导诉讼的主体视角下的分类 |
| 1.公权主体主导控制模式 |
| 2.多元主体共同参与模式 |
| (二)被害人参与方式视角下的分类 |
| 1.被害人直接参与模式 |
| 2.被害人间接参与模式 |
| 第二节 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的合理性分析 |
|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参与模式的机理阐释 |
| 二、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的多元价值 |
| (一)促进程序公正和尊严保障 |
| (二)增强裁判共识与社会和谐 |
| (三)提高司法手段恢复性作用 |
| 三、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之质疑与回应 |
| (一)理论与实务的质疑 |
| (二)对于上述质疑的回应 |
| 第三章 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现状 |
| 第一节 典型案例审视与反思 |
| 一、刑事立案侦查活动——云南李心草案件 |
| 二、审判程序量刑环节——杭州保姆纵火案 |
| 三、刑事刑罚执行阶段——云南孙小果案件 |
| 四、涉案财物处置阶段——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 |
| 第二节 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若干问题分述 |
| 一、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参与问题 |
| 二、公诉案件立案过程中的参与问题 |
| 三、刑罚变更执行程序中的参与问题 |
| 四、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参与问题 |
| 五、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中的参与问题 |
| 六、审判程序量刑环节中的参与问题 |
| 第四章 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之域外考察 |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 |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 |
| 第三节 总结与启示 |
| 第五章 我国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规则完善建议 |
| 第一节 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规则的基本遵循 |
| 一、公正与效率结合原则 |
| 二、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
| 三、被害人适度参与原则 |
| 第二节 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若干规则构想 |
| 一、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被害人参与规则 |
| 二、公诉案件侦查程序的被害人参与规则 |
| 三、刑罚变更执行程序的被害人参与规则 |
| 四、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被害人参与规则 |
| 五、检察环节认罪认罚的被害人参与规则 |
| 六、审判程序量刑环节的被害人参与规则 |
| 第三节 公诉案件被害人程序参与的配套工作 |
| 一、构建理性参与公诉程序的氛围 |
| 二、加强被害人的安全和隐私保护 |
| 三、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缘起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一) “法令行为”的概念 |
| (二) “法令行为”的类型 |
| (三) “法令行为”的出罪根据 |
| (四) “法令行为”的具体展开 |
| 三、研究方法 |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 (二) 历史研究方法 |
| (三) 实证研究方法 |
| (四) 比较研究方法 |
| (五) 学科交叉研究方法 |
| 四、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 (一) 研究思路 |
| (二) 主要内容 |
| 五、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 (一) 创新之处 |
| (二) 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法令行为”的概述: 基本内容及其原理 |
| 一、“法令行为”的基本内容: 概念、类型与效果 |
| (一) 概念的追溯与重塑 |
| (二) 类型的解构与建构 |
| (三) 效果的辨析与变通 |
| 二、“法令行为”出罪的理论根据: 基于“二分制”的展开 |
| (一) “依照法律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 (二) “执行命令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 三、本章论要 |
| 第二章 “法令行为”的中外立法:系统梳理与分析 |
| 一、中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 (一) 大陆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 (二) 香港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 (三) 台湾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 (四) 澳门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 二、外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 三、域外“法令行为”规定之比较与启示 |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 (三) 域外“法令行为”的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 四、本章论要 |
| 第三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以实体法为分析对象 |
| 一、《宪法》及其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 |
| (一) 中外“言论免责权”制度略考 |
| (二)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 (三)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的条件 |
| 二、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 |
| (一) 中外“惩戒行为”制度略考 |
| (二) “惩戒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 (三) “惩戒行为”出罪的条件 |
| 三、《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警察防卫行为” |
| (一) “警察防卫行为”的类案比较 |
| (二) “警察防卫行为”的本质 |
| (三) “警察防卫行为”出罪的条件 |
| (四) 几种特殊“警察防卫行为”的出罪 |
| 四、行政性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许可” |
| (一) “行政许可”的种类及其出罪 |
| (二) 可撤销的“特别许可”及其出罪 |
| (三) 相对人对“特别许可”产生认识错误时的出罪 |
| 五、本章论要 |
| 第四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 以程序法为分析对象 |
| 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行为” |
| (一) 中外“侦查行为”制度略考 |
| (二) “侦查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 (三) “侦查行为”出罪的条件 |
| (四) 几种特殊“侦查行为”的出罪 |
| 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逮捕行为” |
| (一) 中外“逮捕行为”制度略考 |
| (二) “逮捕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 (三) “逮捕行为”出罪的条件 |
| 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扭送行为” |
| (一) “扭送权”行使的类案比较 |
| (二) 中外“扭送行为”制度略考 |
| (三) “扭送行为”出罪的条件 |
| 四、《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死刑” |
| (一) 中外“执行死刑”制度略考 |
| (二) “执行死刑”出罪的条件 |
| 五、本章论要 |
| 第五章 执行命令的行为: 公务员与军人两类主体的分析 |
| 一、公务员执行命令的行为 |
| (一)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类案比较 |
| (二)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 (三) “公务员执行命令”出罪的条件 |
| (四) “上级命令”的审查与“明显违法”的判断 |
| 二、军人执行命令的行为 |
| (一) “军人执行命令”的源起与演变 |
| (二) “军人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 (三) “军人执行命令”出罪的完善 |
| 三、本章论要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研究综述 |
| 二、本文研究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
| 三、本文的主要观点 |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基本原理 |
| 第一节 司法相关概念的界定 |
| 一、司法的概念 |
| 二、司法的功能 |
| 三、司法权和司法程序 |
| 四、司法裁决 |
| 第二节 司法公正的原则 |
|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
| 二、无罪推定原则 |
| 三、罪刑法定原则 |
| 四、罪刑相适应原则 |
| 五、得知被指控的性质和理由原则 |
| 六、由合格的法庭进行审理原则 |
| 七、被告人出庭和辩护原则 |
| 八、与证人对质原则 |
| 九、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
| 第三节 媒体报道司法活动的正当性 |
| 一、媒体报道的权利根据 |
| 二、媒体报道是公众表达权的体现 |
| 三、媒体报道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 |
| 四、媒体监督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
| 第四节 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主要问题 |
| 一、信息环境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
| 二、媒体与司法的工作方式差异 |
| 三、媒体报道对法官的影响 |
| 四、假新闻对社会公众的误导 |
| 五、媒体报道对个人隐私的影响 |
| 六、媒体审判问题 |
| 第二章 司法公开问题研究 |
| 第一节 侦查和检察程序公开问题 |
| 一、侦查公开的范围 |
| 二、侦查公开的限制 |
| 三、检察机关逮捕程序公开 |
| 四、检察机关起诉程序公开 |
| 第二节 审判公开问题 |
| 一、立案公开 |
| 二、审判程序公开 |
| 三、审判结果公开 |
| 四、执行公开和审务公开 |
| 第三节 司法公开与媒体报道关系 |
| 一、司法公开与媒体报道关系的发展 |
| 二、媒体报道对司法公开的价值 |
| 三、司法公开在司法公正和媒体报道方面存在问题 |
| 四、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与媒体的关系 |
| 第四节 媒体对不公开审判的异议权问题 |
| 一、媒体对审前不公开听证程序的异议 |
| 二、媒体对不公开庭审的异议权 |
| 三、媒体对不公开的司法案件报道问题之思考 |
| 第三章 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的实证研究 |
| 第一节 媒体报道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作用 |
| 一、呼格案和赵作海案的基本情况 |
| 二、媒体关于两件案件的报道对完善司法体制的作用 |
| 三、从这两个案件看构建冤假错案的预防和救济机制 |
| 第二节 媒体报道对公正审判的影响 |
| 一、药家鑫案的基本情况 |
| 二、新闻报道和舆情在此案中的作用 |
| 三、药家鑫案件的法律分析 |
| 四、以药家鑫案为视角思考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 |
| 第三节 媒体报道对司法的纠偏作用 |
| 一、于欢案的基本情况 |
| 二、于欢案的法律和媒体报道作用分析 |
| 三、于欢案件中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贡献 |
| 第四节 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维护 |
| 一、8·27 昆山砍人案的基本情况 |
| 二、此案报道和舆论分析 |
| 三、此案中舆论对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影响 |
| 四、此案对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影响 |
| 第五节 新媒体环境下舆论对司法影响 |
| 一、张扣扣案的基本情况 |
| 二、案件的舆情讨论 |
| 三、真相与对真相的想象 |
| 第四章 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比较研究 |
| 第一节 美国强调保护言论自由模式 |
| 一、美国的言论自由传统 |
| 二、美国司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与媒体报道的问题 |
| 三、司法对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权的保护 |
| 四、缄口令 |
| 五、对律师的言论限制 |
| 六、对司法人员的言论限制 |
| 七、与陪审团审判有关的限制 |
| 第二节 英国注重保障司法公正的模式 |
| 一、英国的司法公开 |
| 二、英国司法对媒体涉法报道的限制 |
| 三、英国处理新闻报道与司法关系模式的特点 |
| 第三节 欧洲国家媒体与司法报道关系 |
| 一、欧洲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文件 |
| 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 |
| 三、欧洲大陆国家关于司法和媒体关系的规定 |
| 四、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保密制度和救济手段 |
| 第五章 新媒体环境下的媒体与司法关系 |
| 第一节 新媒体技术影响下舆论环境特点 |
| 一、新传播环境的特点分析 |
| 二、新传播因素在司法领域影响和体现 |
| 三、新形势下的司法信息公开工作的短板和不足 |
| 第二节 影响司法公正的新传播因素考察 |
| 一、新技术下庭审公开的边界 |
| 二、新媒体环境下的新闻传播的规制问题 |
| 三、对司法的匿名评论权问题 |
| 第三节 网络传播中公众领域问题 |
| 一、以奈特诉特朗普案看公众人物社交网络管理 |
| 二、媒体与公众平台的责任划分 |
| 第四节 媒体新环境下的被遗忘权问题 |
| 一、被遗忘权原理 |
| 二、被遗忘权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
| 三、被遗忘权保护的途径 |
| 四、被遗忘权保护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意义 |
| 第六章 改善媒体报道与司法关系的建议 |
| 第一节 构建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初探 |
| 一、媒体报道与司法活动的合作基础 |
| 二、司法和媒体的共同任务 |
| 三、司法公正原则和媒体报道的兼容 |
| 四、构建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有效做法 |
| 第二节 确立和完善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思路 |
| 一、正确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
| 二、以主流媒体为抓手营造良好的司法公正舆论环境 |
| 三、根据舆论建议促进司法公正 |
| 四、媒体与司法关系之协调 |
| 第三节 依法规制司法与新闻的关系 |
| 一、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 |
| 二、制定相关人员的职业准则 |
| 三、明确媒体在报道司法工作中的社会责任 |
| 四、司法机关对媒体报道限制 |
| 五、媒体的自我规制 |
| 六、新闻媒体的行业规制 |
| 第四节 媒体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 |
|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界定 |
| 二、媒体报道侵权法律救济的原理 |
| 三、媒体侵权的法律救济的方式 |
| 四、新闻侵权的救济措施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概况和主要观点综述 |
| 三、尚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
| 四、研究目的、思路与方法 |
| 第一章 制度内涵、实践图景与存在问题 |
| 第一节 制度基本内涵 |
| 一、基本概念 |
|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相互关系 |
| 三、制度定位 |
| 四、刑事速裁程序 |
| 第二节 制度运行情况 |
| 一、试点概况 |
| 二、侦查工作 |
| 三、审查起诉工作 |
| 四、审判工作 |
| 五、权利保障 |
| 第三节 存在问题与症结分析 |
| 一、制度运行中的困难和问题 |
| 二、困难和问题的分析思路 |
|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框架” |
| 第二章 镶嵌在刑事司法制度框架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 第一节 刑事诉讼构造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 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 |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影响 |
|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演进可能性分析 |
| 第二节 刑事政策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 一、认罚从宽的刑罚论意义 |
| 二、认罚从宽对刑罚论的超越 |
| 三、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制度 |
| 第三节 制约刑事司法制度的社会历史背景分析 |
| 一、国家与个人的关系 |
| 二、实质的正义观 |
| 三、实用主义哲学 |
| 第三章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反悔权 |
| 第一节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标准 |
| 一、自愿性审查的实践难题 |
| 二、关于自愿性审查标准的理论分析 |
| 三、自愿性审查的标准 |
| 第二节 反悔权问题 |
| 一、被追诉人反悔权问题的提出 |
| 二、作为反悔权之权利来源的控辩协商 |
| 三、反悔权的行使及效果 |
| 四、对无正当事由反悔的处理 |
| 第三节 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 |
| 一、实现有效法律帮助 |
| 二、落实告知要求 |
| 三、建立健全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 |
| 第四章 证明标准与法院的审查责任 |
| 第一节 围绕证明标准的争论 |
| 一、降低论 |
| 二、隐性降低论 |
| 三、未降低论 |
| 四、争点述评 |
| 第二节 证明标准的理论分析 |
| 一、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目的、价值 |
| 二、证明标准的概念与内涵 |
| 三、证明活动与证明标准 |
| 四、证明标准的层次化 |
| 第三节 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
| 一、程序简化与证明标准 |
| 二、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证明标准 |
| 三、对不同观点的评析 |
| 四、法院的审查责任 |
| 第五章 “从宽”的实现 |
| 第一节 实体从宽的实现 |
| 一、落实实体从宽存在的困难 |
| 二、实体从宽的限度 |
| 三、实体从宽的实现路径 |
| 第二节 强制措施从轻的实现 |
| 一、强制措施从轻落实不够 |
| 二、强制措施从轻不够的刑事政策解读 |
| 三、强制措施从轻的实体法解读 |
| 四、强制措施从轻的实现机制 |
| 结语 |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问题的提出 |
| 三、国内外研究成果及现状 |
| 四、论文的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的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人权主流化概述 |
| 第一节 人权主流化的内涵及历史背景 |
| 一、人权主流化的内涵 |
| 二、人权主流化的历史背景 |
| 第二节 人权在中国的本土化与主流化 |
| 一、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 |
| 二、政策:制定人权白皮书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
| 三、法治:依法治国与民生法治观 |
| 第二章 人权主流化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中的进展及其挑战 |
| 第一节 刑法理念:民生刑法及其担忧 |
| 一、“民生刑法”的提出 |
| 二、学界对“民生刑法”的担忧 |
| 第二节 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及其思考 |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及实践 |
| 二、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考 |
| 第三节 罪刑变迁:人权保障及其检视 |
| 一、死刑罪名消减与刑罚结构反思 |
| 二、推进民生保护与犯罪圈扩大 |
| 三、强化弱势群体保护及其检讨 |
| 四、加大对贪污受贿、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主义等犯罪的打击力度 |
| 第三章 人权主流化在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进展及其不足 |
| 第一节 人权保障:理念的进步与实践的不足 |
| 一、价值定位:从“打击犯罪”到“保障人权” |
| 二、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之不足 |
| 第二节 证据和辩护制度的进步及不足 |
| 一、刑事证据制度之进步与不足 |
| 二、辩护制度之进步与不足 |
| 第三节 建立公权力的规范、监督及追责机制 |
| 一、规范公权力运作立法之进步 |
| 二、不足与反思 |
| 第四节 逐步完善审判程序 |
| 一、立法进步 |
| 二、不足与反思 |
| 第五节 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其他特别程序 |
| 第四章 人权主流化在我国刑罚执行法中的进展及其不足 |
| 第一节 死刑犯人权保障及不足 |
| 一、死刑犯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础 |
| 二、我国死刑犯人权保障现状和不足 |
| 第二节 监禁刑犯人权保障及不足 |
| 一、我国监狱服刑人权保障的进步 |
| 二、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的问题与不足 |
| 第三节 非监禁刑犯人权保障及不足 |
| 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人权保障之成就 |
| 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人权保障之不足 |
| 第四节 刑满释放者的人权保障之不足 |
| 第五章 人权主流化视域下中国刑事法的发展方向 |
| 第一节 人权主流化视域下中国刑事实体法的发展方向 |
| 第二节 人权主流化视域下中国刑事程序法的发展方向 |
| 第三节 人权主流化视域下中国刑罚执行法的发展方向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问题意识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本文创新 |
| 第一章 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 |
| 第一节 犯罪圈概念的解读 |
| 一、犯罪圈概念的界定 |
| 二、犯罪圈观点的争议 |
| 第二节 有关犯罪圈争议的分析 |
| 一、犯罪圈的概念研究应在相同论域中开展 |
| 二、犯罪圈的范围评价应在相同参照下进行 |
| 第二章 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 |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理论基础 |
| 一、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圈概念 |
| 二、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
| 三、刑事司法裁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实质构成 |
| 一、司法犯罪圈的前提是犯罪构成的充足 |
| 二、司法犯罪圈的结果是刑罚边界的划定 |
| 三、司法犯罪圈的内里是犯罪本质的判断 |
| 第三章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 |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 |
| 一、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 |
| 二、司法出罪与司法入罪 |
| 三、司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调整方式 |
| 一、“司法出罪”的体现与表达 |
| 二、“司法入罪”的实现与表征 |
| 三、“存疑案件”的司法实践 |
| 第三节 司法犯罪圈的运行要素 |
| 一、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 |
| 二、刑事政策的实际作用 |
| 三、社会环境的多重影响 |
| 四、诉讼规则的程序限制 |
| 第四节 司法犯罪圈的价值意义 |
| 一、立法犯罪圈:司法犯罪圈生成的规范基础 |
| 二、司法博弈场:司法犯罪圈生成的社会范式 |
| 三、刑法适用解释:司法犯罪圈生成的实践方法 |
| 四、司法犯罪圈是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实现 |
| 五、司法犯罪圈是刑法改革需求的实践反映 |
| 第四章 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 |
| 第一节 侦查机关对刑事规范的理解与运用 |
| 一、“轻罪”的司法入罪趋势 |
| 二、特别案件的司法出入罪 |
| 三、经济犯罪的司法出罪趋势 |
| 四、职务犯罪之动态司法出入罪 |
| 第二节 侦查机关对犯罪构成的认识与判断 |
| 一、诉讼规则限制下的出罪认识 |
| 二、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入罪理解 |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入罪倾向 |
| 第三节 侦查主体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
| 一、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形式解释 |
| 二、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的非体系性解释 |
| 三、司法效益预期下的目的解释 |
| 第五章 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 |
| 第一节 公诉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运用 |
| 一、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 |
| 二、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 |
| 三、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 |
| 第二节 公诉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分析 |
| 一、刑法价值考虑下的出罪抉择 |
| 二、刑罚功能思忖下的出罪甄别 |
| 第三节 公诉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应用 |
| 一、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 |
| 二、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 |
| 三、程序性司法出入罪的法经济学分析 |
| 第六章 司法犯罪圈的定型 |
| 第一节 审判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适用 |
| 一、多层解释体系下定罪标准的统一适用 |
| 二、刑法功能综合考量下的个案调整 |
| 三、刑事立法暂缺位时的能动司法 |
| 第二节 审判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判定 |
| 一、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司法入罪倾向 |
| 二、社会因素作用下的司法出入罪调整 |
| 三、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下的司法出入罪 |
| 第三节 审判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取及适用 |
| 一、罪刑均衡考虑下的以刑释罪 |
| 二、现代法治环境下的体系解释 |
| 三、公众参与下的互动协商解释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问题提出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进路、相关概念和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陪审制度缘起与演进 |
| 第一节 陪审制度缘起 |
| 一、古雅典陪审制度 |
| 二、古罗马陪审制度 |
| 第二节 现代陪审制度 |
| 一、英国陪审制度 |
| 二、美国陪审团制度 |
| 第三节 陪审制度演进样态—以法国和日本为例 |
| 一、法国参审制度 |
| 二、日本裁判员制度 |
| 第二章 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 |
| 第一节 传统型理念 |
| 一、司法民主的理念 |
| 二、裁判公正的理念 |
| 三、权力制衡的理念 |
| 第二节 变革型理念 |
| 一、增进司法信赖 |
| 二、强司法民主正当性 |
| 三、对诉讼结构的改造功能 |
| 第三章 近代中国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 |
| 第一节 清末陪审制度 |
| 一、立法背景 |
| 二、立法效果 |
| 第二节 民国时期陪审制度 |
| 一、立法概况 |
| 二、实践效果 |
| 第三节 早期人民陪审员制度 |
| 一、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人民陪审制度 |
| 二、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工作的发展 |
| 第四章 新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概况及司法实践 |
| 第一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辉煌期(1949 年~1957 年) |
| 一、人民陪审立法的概况 |
| 二、人民陪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 第二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前进期(1958 年~1966 年) |
| 一、人民陪审立法的概况 |
| 二、人民陪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 第三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过渡期(1976 年~1999 年) |
| 一、人民陪审立法的概况 |
| 二、人民陪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 第五章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
| 第一节 人民陪审立法的背景 |
| 第二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概况 |
| 第三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 一、官方评价及依据 |
| 二、理论评价及依据 |
| 第六章 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实证考察 |
| 第一节 调查对象、研究工具和调查时间 |
| 一、调查对象 |
| 二、调查工具 |
| 三、调查时间 |
| 第二节 研究问题及研究假设 |
| 一、研究问题 |
| 二、研究假设 |
| 第三节 统计分析 |
| 一、信度分析 |
| 二、效度分析 |
| 三、描述性分析 |
| 第四节 结果分析和假设验证 |
| 第七章 面向“法治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
| 第一节 法治中国之维的主体性建构 |
| 一、法治中国概念的内涵 |
| 二、法治中国的主体性建构 |
|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体性建构 |
| 第二节 规范互补之维的制度建设 |
| 一、内生性规范的互补 |
| 二、外生性规范的互补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主要创新点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刑事速裁程序概论 |
| 第一节 刑事速裁程序的概念界定 |
|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内涵 |
| 二、刑事速裁程序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
| 第二节 刑事速裁程序的历史沿革 |
|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思想缘起与现实背景 |
| 二、刑事速裁程序在英美法系的产生与发展 |
| 三、刑事速裁程序在大陆法系的产生与发展 |
| 四、两种历史脉络的比较与启示 |
| 第三节 刑事速裁程序的主要特征 |
| 一、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
| 二、办案方式的简略化 |
| 三、公诉机关的主导性 |
| 四、诉讼环节的简捷性 |
| 五、诉讼结果的轻缓化 |
| 第二章 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刑事速裁程序的理论基础 |
|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法社会学基础 |
|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法经济学基础 |
|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刑法学基础 |
| 四、刑事速裁程序的诉讼法学基础 |
| 第二节 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基础 |
|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公正价值 |
|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 |
|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实用价值 |
| 四、刑事速裁程序的自由价值 |
| 第三节 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理念 |
| 一、轻微犯罪案件处理的司法需求 |
| 二、司法权力运行规律的应有之义 |
| 三、刑事司法观念更新的客观要求 |
| 四、庭审实质化改革下的逻辑推演 |
| 第三章 刑事速裁程序的比较考察 |
| 第一节 英美法系的刑事速裁程序 |
| 一、美国:以控辩协商为适用重心的速裁程序 |
| 二、英国:以正当性为建构原则的速裁程序 |
| 第二节 大陆法系的刑事速裁程序 |
| 一、德国:以公权力为启动核心的速裁程序 |
| 二、日本:以精密监督为建构主旨的速裁程序 |
| 三、意大利:以分流与多层为指导的速裁程序 |
| 四、法国:以检察官权力为中枢的速裁程序 |
| 第三节 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启示 |
| 一、程序适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
| 二、程序建构:种类与范围应当明确地界定 |
| 三、程序选择:发挥法官和检察官的裁量权 |
| 四、程序救济:被告人有限上诉机制的思考 |
| 第四章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规范 |
| 第一节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渊源 |
| 一、我国轻罪案件快速办理的近代立法 |
| 二、新中国“速决程序”的规定 |
|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规定 |
| 四、我国的刑事和解与不起诉决定 |
| 五、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的规范性文件 |
| 第二节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产生背景 |
| 一、刑法圈的拓展:轻罪案件的激增 |
| 二、程序的正当化:司法资源的挤占 |
| 三、“简者不简”:简易程序的功能不足 |
| 四、员额制改革:“案多人少”的困境 |
| 第三节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分析 |
| 一、核心:2018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诠释 |
| 二、辅助:认罪认罚从宽及值班律师的规定解读 |
| 三、检讨:现有立法亟待完善的问题 |
| 第五章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践探讨 |
| 第一节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效果 |
| 一、试点地区的总体成效:基于大数据的统计分析 |
| 二、试点代表城市的实践情况:基于实地调研的结构分析 |
| 第二节 各地刑事速裁程序的对比分析 |
| 一、各地司法实践的相同之处 |
| 二、各地司法实践的不同之处 |
| 三、各地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
| 四、我国司法实践与域外刑事速裁程序的比较分析 |
| 第三节 刑事速裁实践探讨中的理论争鸣 |
| 一、审判中心改革与速裁程序的冲突 |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的融合 |
| 三、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衔接 |
| 第六章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指导理念 |
| 一、确立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原则 |
| 二、明确刑事速裁程序的功能定位 |
| 第二节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完善的具体方案 |
| 一、细化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标准 |
| 二、增设刑事速裁程序书面审方式 |
| 三、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 |
| 四、调整刑事速裁程序的流程管理 |
| 第三节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的配套措施 |
| 一、构建独立认罪审查程序 |
| 二、完善法援值班律师制度 |
| 三、优化认罪量刑减让机制 |
| 四、建设专门速裁工作队伍 |
| 五、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选题意义 |
| 1.2 研究现状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域外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框架、方法及创新 |
| 1.3.1 研究框架 |
| 1.3.2 研究方法 |
| 1.3.3 本文的研究创新 |
| 第2章 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基本范畴 |
| 2.1 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内容 |
| 2.1.1 辩护权的产生 |
| 2.1.2 辩护权的属性 |
| 2.1.3 辩护权利体系的构成 |
| 2.2 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功能 |
| 2.2.1 信息获取 |
| 2.2.2 意见交流 |
| 2.2.3 人身保障 |
| 2.3 律师辩护权利体系的价值 |
| 2.3.1 实现控辩有效平等 |
| 2.3.2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 2.3.3 促进案件公正处理 |
| 第3章 域外辩护律师权利体系考察 |
| 3.1 美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 3.1.1 获得律师帮助权 |
| 3.1.2 在场权 |
| 3.1.3 调查取证权 |
| 3.1.4 对质权和交叉询问权 |
| 3.1.5 律师——委托人特权 |
| 3.1.6 辩护豁免权 |
| 3.1.7 案件与律所资料管理 |
| 3.2 英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 3.2.1 在场权 |
| 3.2.2 交叉询问权 |
| 3.2.3 披露证据信息 |
| 3.2.4 律师——当事人通信特权 |
| 3.2.5 案件及律所资料保存 |
| 3.3 法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 3.3.1 在场权及调取证据权 |
| 3.3.2 对质询问权 |
| 3.3.3 独立、自由执业权 |
| 3.3.4 豁免权 |
| 3.3.5 律师及律所禁止被搜查的权利 |
| 3.4 日本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 3.4.1 在场权及调取证据权 |
| 3.4.2 证据展示与询问的权利 |
| 3.4.3 辩护豁免权与保密权 |
| 3.4.4 律所及案件资料管理 |
| 3.5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 3.5.1 在场权、会见、通信权 |
| 3.5.2 取证权 |
| 3.5.3 律师——当事人特权 |
| 3.5.4 对质询问权 |
| 3.5.5 律所免受搜查与案件资料保护 |
| 3.6 比较与结论 |
| 第4章 中国辩护律师的权利体系 |
| 4.1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历史演变 |
| 4.1.1 《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律师权利 |
| 4.1.2 《律师法》中的辩护律师权利 |
| 4.2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具体内容 |
| 4.2.1 授受型权利 |
| 4.2.2 保障型权利 |
| 4.3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问题与成因 |
| 4.3.1 授受型权利的不足与成因 |
| 4.3.2 保障型权利的缺位与缘由 |
| 第5章 中国辩护律师权利体系的完善 |
| 5.1 授受型权利及其完善 |
| 5.1.1 核实证据权 |
| 5.1.2 调查取证权 |
| 5.1.3 质证权与辩论权 |
| 5.2 保障型权利及其完善 |
| 5.2.1 辩护豁免权 |
| 5.2.2 人身自由保障权 |
| 5.2.3 办公场所和案件资料的保护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附录 A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章 无罪推定的源起及其在英国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无罪推定的起源 |
| 一、古罗马的无罪推定 |
| 二、欧洲大陆的无罪推定 |
| 三、北美地区的无罪推定 |
| 第二节 英国无罪推定形成的理论基础 |
| 一、正当法律程序:英国无罪推定的实践基础 |
| 二、权利保障:英国无罪推定的实践目标 |
| 三、独特的证据规则:英国无罪推定的内核 |
| 第二章 英国无罪推定的历史流变 |
| 第一节 中世纪以来的英国无罪推定 |
| 一、教会法庭及其纠问式程序 |
| 二、中世纪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对无罪推定的表达 |
| 三、《自由大宪章》中“无罪推定”的特殊表达 |
| 第二节 近代以来的英国无罪推定 |
| 一、大变革的前夜 |
| 二、《权利请愿书》中的无罪推定 |
| 三、《人身保护法》中的无罪推定 |
| 第三节 现代以来的英国无罪推定 |
| 一、20世纪英国无罪推定的入法进程 |
| 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的无罪推定 |
| 三、1998年《人权法案》对无罪推定确认 |
| 四、2003年《刑事审判法》中的无罪推定 |
| 五、其他英国主要法律文件中所见无罪推定 |
| 第三章 欧洲法律一体化对英国无罪推定的影响 |
| 第一节 《欧洲人权公约》中的无罪推定 |
| 一、《欧洲人权公约》:欧洲法律一体化的典范 |
| 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对无罪推定的表达 |
| 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对英国《人权法案》附表1第6条的影响 |
| 第二节 欧洲人权法院涉英国判例对无罪推定的运用 |
| 一、三个典型判例案情简介 |
| 二、欧洲人权法院在三个典型判例中对无罪推定的表达 |
| 第三节 欧洲法与英国法对无罪推定的不同认知 |
| 第四章 英国无罪推定对中国无罪推定法制构建的启迪 |
| 第一节 英国无罪推定的核心意涵厘定 |
| 一、王在法下 |
| 二、正当法律程序 |
| 三、人权优先 |
| 第二节 英国无罪推定视域下中国无罪推定发展状况 |
| 一、无罪推定在中国发展状况概述 |
| 二、从英国无罪推定看中国无罪推定的主要理论涵盖 |
| 第三节 英国无罪推定对中国无罪推定的发展启示与借鉴 |
| 一、整体的理论启示借鉴 |
| 二、具体立法文本表述启示借鉴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