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叶[1](2020)在《我国异种自由刑数罪并罚制度探析》文中研究说明2015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异种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方式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在法律明确之前,我们虽有司法解释予以指引,但因部分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性,司法实务中仍出现同种类型异种自由刑并罚的情况下,判决时却采用不同并罚方法的案例出现。目前现有法律规定在管制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罪并罚时,在先执行较重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后,再执行管制。而在有期徒刑和拘役刑数罪并罚时,只执行较重的有期徒刑,而较轻的拘役刑却不再执行。该数罪并罚的规定虽终结了司法实务混乱的适用局面,解决了无法可依的问题,但也引发了理论界对该法律条款的合理性质疑,不论是有期徒刑和拘役之间的数罪并罚时采用吸收原则,还是管制与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罪并罚时采用分别执行原则,这些并罚方式都与刑法整体的数罪并罚原则不相适应,其中吸收原则也违反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宜原则的这一基本原则,而分别执行说也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诚然法律的明确对司法实务有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两种并罚方式在共性或个性上都存在着剥夺政治权利、羁押期限折抵、累犯等多方面的执行问题尚未明确。笔者通过对我国现有异种自由刑数罪并罚制度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上,建议对有期徒刑和拘役刑两者存在并罚时,先通过拘役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的方式将拘役折抵为有期徒刑,然后在二者中最高刑期以上、相加的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最终执行的刑期,另将管制不再设置为主刑,而设为附加刑,与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分别执行。同时还对上述并罚方式可能面临的累犯、剥夺政治权利、羁押期限折抵等方面存在的执行问题都进行提出了恰当的解决方式,得以更好的解决上述问题。
余茵竹[2](2020)在《一般累犯的司法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累犯在国内外刑法学中,几乎是与犯罪有着同样悠久历史的重要刑法命题。各地学者们在一般累犯的概念、构成要件设置的合理性和累犯立法的实证研究中耗费大量心血,已完成大量着述,但对一般累犯制度的适用问题的探讨尚有忽视,目前涉及文献较少。我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过于简洁,立法对复杂情形下的累犯的构成不够明确。理论界对累犯与假释犯、累犯与罪数形态、累犯与数罪并罚分别形成竞合时的司法适用问题的研究尚不够具体深入,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累犯现象又极为的错综复杂,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特殊复合形态下的一般累犯认定的混乱场面。由于法官对疑难累犯的认识存在分歧且缺乏理论依据,在实际判案中过多的运用自由裁量权,因而形成大量“同案不同判”的判决,既破坏了法律追求的公平公正,也有违我国“行为中心论”的一般累犯制度之立法本意。厘清一般累犯的判断问题应首先分析其本质内涵及立法原意,从本质出发探讨了一般累犯的刑度、时间、主观、主体及法域问题:重新对刑法第65条中“刑罚执行完毕”与“假释期满”的含义作出界定;探讨单位不得成为一般累犯主体的理论依据;明确行为人在国外所受刑罚处罚之罪不得作为我国累犯认定之前罪,但当罪犯通过国际刑事合作方式被转移刑罚执行地至我国时为例外情形。在上述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解决数罪并罚时的一般累犯适用问题,针对前罪为数罪并罚时构成累犯判断规则是,应以符合一般累犯构成要件之罪的宣告刑刑期期满之日为后罪累犯的间隔期起算点;明确排除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在累犯认定层面上的“该当性”,过失犯罪和未成年犯罪不得作为累犯认定上的影响变量;论述了行为人在前罪并罚刑期中的管制刑执行期间内再犯罪的,不构成累犯;针对后罪为数罪并罚与一般累犯的竞合情形时得出以下结论,应严格按照先累犯认定再数罪并罚的处断顺序进行判断处理,不能先数罪并罚后再整体按累犯处理;在后罪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时符合累犯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构成累犯;在后罪执行期间发现前罪执行完毕后之漏罪可以成立累犯,而在后罪执行期间发现前罪执行完毕前所犯之漏罪不应认定为累犯。一般累犯与特殊罪数形态的竞合问题需综合考量特殊罪数形态的性质和一般累犯的本质:当累犯与连续犯、牵连犯产生竞合时,应将连续犯和牵连犯的数罪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其是否符合一般累犯之要件;累犯与混合型想象竞合犯竞合时,即使依据想象竞合的处罚规则最终判处过失犯罪,行为人仍构成累犯;而当前罪为混合型想象竞合犯,当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判处过失犯罪时,后罪可以构成累犯,认定累犯时应注意五年间隔期应以故意犯罪的宣告刑期满之日起起算。
徐兴悦[3](2020)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介于一般犯罪集团和最高犯罪集团即黑社会组织之间的特殊集团犯罪组织。基于目前我国尚未出现实质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己出现,为打击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集团犯罪,我国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对黑社会犯罪初级阶段的打击。世界各国均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有所规定,由于我国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参照国际上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规制时会出现一系列问题,如重复评价。加之“严打”等刑事政策,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从严打击进一步加剧了重复评价。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现状日益严重,广义有组织犯罪重复评价的讨论声绝大部分针对的是此罪,因此,对此类犯罪重复评价的研究,可以进一步完善其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同时对解决目前其他有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破坏性,激起各界严厉惩处的决心,但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的基本原则,对此类犯罪进行合法合理打击,避免重复评价,以体现刑法背后人道、公正、谦抑的内在价值。由于我国并未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研究各类犯罪重复评价问题时,明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是第一步,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不应太过局限,包括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各界基本己达成共识,同时有利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均应包括在内。禁止重复评价具体内涵应为在定罪量刑过程中,针对同一事实、同一情节,禁止对其相同属性的表现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国际上2000年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各国以此公约为依据,制定了适合本国国情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定,与有组织犯罪斗争久远的国家,例如意大利、俄罗斯等,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模式相对完善,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处罚的规定相较我国更具体严谨,操作性强。对比各国对有组织犯罪的规定,可分析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问题主要体现在《刑法》第294条第4款中的“数罪并罚”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身份的从重处罚规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背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争议最多的是《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数罪并罚”规定。造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的根本在于立法上对“数罪并罚”规定与组织成立条件的不当设置,在实质上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将其称之为实质违背问题;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的从重处罚、特殊累犯、限制减刑、限制假释等制度,仅仅是在重复评价的基础上,加大了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从而加剧了重复评价现象,其实质上并未触及到重复评价的根本,将其称为非实质违背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对于此类犯罪的罪数形态描述不够清晰,在立法设置不适当之下,基于重刑主义片面地理解和适用刑事政策,导致司法中适用标准不一,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更加错综复杂。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合理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法上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要件,组织的成立不再以具体犯罪活动为要件,取消数罪并罚规定,完善相关立法制度,司法中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统一组织成立,组织者、领导者承担“全部罪行”等适用标准。
章书吉[4](2020)在《论我国罚金刑并罚原则的完善》文中认为罚金刑并罚,是指司法机关对于一人所判处的数个罚金刑,根据一定的原则、方法和程序,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罚金刑并罚原则,是指数个罚金刑数罪并罚时应当采用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第3款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数个罚金刑的,将数个罚金刑数额绝对相加,执行总和数额。这直接表明罚金刑并罚适用的原则是并科原则,但并科原则的单独适用不能迎合当前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这就与罚金并罚原则应有的价值相左。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并罚的规定较为简略,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立法是司法实践的前提和基础,罚金刑并罚原则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和阻力。有鉴于此,笔者在分析已有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罚金刑并罚原则的概念、意义、种类、我国的理论论争进行梳理,并且结合罚金刑并罚原则在我国立法、司法、执行中的适用现状,探寻罚金刑并罚原则存在问题的原因,最后为完善我国罚金刑并罚原则提出在立法、司法、执行层面的建议。首先,笔者通过对比罚金刑和数罪并罚的概念,来推出罚金刑并罚原则的内涵。另外,笔者认为我国科学合理的罚金刑并罚原则不仅应该符合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是我国刑罚轻缓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罚金刑并罚原则在刑法学界存在着并科说、限制加重说、吸收说、综合说四种,笔者从理论论争、其他国家适用的一般原则以及我国罚金刑并罚适用的原则出发,对罚金刑并罚原则进行概述。其次,对罚金刑并罚原则的适用现状进行剖析,认为存在作为适用前提的立法上规定较为单一、司法适用率占比较低和执行难度大等问题,并在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论证我国罚金刑并罚原则完善的必要性。再次,根据前述罚金刑并罚原则在立法、司法、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探究其原因。并科原则的单独设置过于严苛、并罚原则的适用考虑实际情况不够、并罚原则在执行中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都是当前我国罚金刑并罚适用存在问题的根源。最后,针对上述罚金刑并罚原则存在问题、原因分析,寻求适合我国国情的罚金刑并罚原则,从立法、司法、执行等层面提出完善我国的罚金刑并罚原则的具体思考。包括在立法上确立限制加重原则为主的并罚体系,补全罚金并罚的“漏罪”、“新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地区差异和犯罪人人身差异,维护司法公正,在执行中构建罚金刑易科制度和罚金刑缓刑制度。
刘妍[5](2020)在《我国漏罪数罪并罚制度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漏罪数罪并罚制度在我国刑罚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由于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复杂多样,而法律的制定又有一定的的滞后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漏罪数罪并罚方面的疑难问题,对司法人员适用漏罪制度造成了极大的困扰。本文通过对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界相关观点的研究与分析,力图对漏罪数罪并罚的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和难点提出新的思路,以期对日后解决漏罪适用疑难问题提供新的视角。本文分数罪并罚的基础理论概述、漏罪数罪并罚概述、漏罪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解决路径三部分加以阐述。第一部分是数罪并罚的基础理论概述,包括数罪并罚的含义及特征、数罪并罚的立法模式、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有公正说、预防说、规制说,笔者认为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应该是规制说。第二部分是漏罪数罪并罚概述,包括唐律疏议关于漏罪的规定和我国现行漏罪数罪并罚制度的概述。我国现行漏罪数罪并罚制度中介绍了漏罪产生的原因、漏罪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漏罪数罪并罚制度是数罪并罚“规制说”的体现。第三部分是漏罪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解决路径,包括漏罪的发生时间、漏罪的发现时间、漏罪与新罪并存时的刑期计算、宣告缓刑后发现漏罪的处理四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漏罪的发生时间实际上是指前判案件判决“生效”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包括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不包括财产刑执行完毕;漏罪的发现时间是后判案件判决宣告时;漏罪与新罪并存时的刑期计算,应兼顾刑法第70条漏罪数罪并罚和第71条新罪数罪并罚两种方式,先用“先并后减”的方式对发生在前的漏罪进行处理,再用“先减后并”的方式对发生在后的新罪进行处理;漏罪数罪并罚后仍然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前判案件宣告缓刑但未生效时发现后判案件的情况,应由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或者,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李松松[6](2020)在《我国拘役刑的完善研究》文中指出在刑罚轻缓化、速裁程序逐渐普及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扩大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拘役作为独特的一种短期自由刑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以往得到了更为广泛的适用。目前,学界对拘役存废问题关注度由于刑法的修改逐渐降低,更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如何去解决它长期存在的弊端。基于前述背景,有关拘役的规范状况和实用条件等问题逐渐显露出来,当下关于拘役完善理论研究不多,但作出拘役的判决却日益增多,如何解决拘役暴露出的问题如今迫在眉睫,这要求理论研究的步伐必须加快,故找到有效解决目前拘役存在问题的方法才是重中之重。基于此,本文运用了文献资料法、数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通过五个主体部分对我国拘役刑的完善进行了详细论述:第一部分对我国有关拘役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列举,将散落在刑法、刑诉法、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与拘役执行有关的条文进行了梳理;对相关司法数据进行了统计并制作了图表,直观体现了拘役执行率的变化趋势,揭示了拘役近些年来适用率的大幅提升但相关法律法规却比较落后的现状。第二部分详细分析了我国拘役刑存在的问题,其中固有问题主要包括由于刑期执行短暂引起改造效果的削弱、犯人之间存在交叉感染的风险、犯罪人被标签化难以重返社会的问题;另外我国拘役刑的特有问题是由于立法粗疏、立法滞后、立法矛盾造成的。第三部分通过列举德国、日本、俄罗斯三个国家有关短期自由刑的法律条文及相关制度,总结出一系列值得借鉴的立法参考及理论内涵,吸取一些国外借鉴的有效养分未尝不是解决当下问题的一条捷径。第四部分梳理了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关于拘役存废的争议,并表明了现如今本文赞同保留拘役的理由。第五部分从细化、修改相关规定,完善数罪并罚原则三个方向在以拘役保留为前提下,对拘役刑存在的问题有针对的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以司法数据为论证基础,从提炼理论及立足本土两大方向寻找到拘役刑存在的真正问题,最终通过借鉴国外有价值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现状,探索出完善拘役的有效手段,对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构建献出一份薄力。
巴卓[7](2019)在《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量刑是刑法理论的缩写图。1数罪并罚制度作为量刑制度的组成部分,兼具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面向。它一方面根植于刑法理论,关涉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贯彻、报应之下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主刑附加刑刑种类型的设置等;另一方面又适用于司法实践,直接指向个案对被告人决定刑的量定,影响刑罚个别化实现的程度,更关乎司法公信力的成色。较之于对仅犯一罪的被告人量刑而言,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更具有操作的技术性和结果的伸缩性。因此,数罪并罚制度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着天然的亲密关系。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向来牵动着民众的敏感神经,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罪名被纳入其中,人们对司法人员量刑裁量权过大的担忧有所缓解,但数罪并罚系在个罪宣告刑确定后的二次裁量,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个罪情况的不同一,以致很难像个罪宣告刑的确定那样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相对确定的数值性计算。所以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确定决定刑仍是一片不为外界熟知、自由裁量权较大、受量刑规范化改革影响较小的刑罚裁量空间。于是,人们又把审视的目光移转到了数罪并罚决定刑的形成过程中。如果说一般民众对数罪并罚制度的关注系基于天然的防御心理和不信任的思维惯性,那么作为一线司法人员的作者关注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则是因为在审判工作中就此产生了一些困惑和适用难题:数罪并罚制度现行法律规定能否保障对被告人罚当其罪,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适用是否实现了对被告人最大限度的刑罚个别化,数罪并罚制度中限制加重的根据是什么,决定刑的裁量依据与个罪宣告刑的量定根据是否存在重复评价,数罪并罚制度司法适用与刑事诉讼规则是否存在交叉适用,如何保障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适用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达成报应限制预防的刑罚目的。如上所述,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数罪并罚制度直接适用于个案处理,具有极强的实践属性。因此,要检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现状,并为完善数罪并罚制度提供路径就必须坚持问题导向,以案件办理流程和刑罚裁量过程为主线,从大量的鲜活个案入手,既分析作为裁判结果载体的裁判文书,也关注司法人员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时的内心活动,全景展现数罪并罚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运作方式,从而系统梳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中的问题,并力图有针对性的提出对策。数罪并罚制度的有效适用离不开司法人员对数罪并罚理论价值的精准理解、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科学把握。本文首先从对数罪并罚基本理论的阐述入手,着重分析数罪并罚制度的刑法价值,发现数罪并罚制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契合、符合报应限制预防之刑罚目的,并以此为评价标准,检视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法律规定,发现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立法有疏漏、规定不明确、体系不自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彻底等问题。静态的法律规定必将通过动态的司法适用来接受实践的检验。本文借助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近五年数罪并罚二审、再审判决书的量化分析与对15名一线司法人员的质性研究来深入检视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现状。发现在数罪并罚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罪数判断标准不统一、决定刑裁量依据纷杂、主刑附加刑适用混乱、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理解存在分歧、隐瞒漏罪加重处罚、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漏判未予再审、缓刑及减刑适用错漏等问题。尽管数罪并罚判决书能够很大程度上再现司法人员的决定刑裁量过程,但考虑到文字表意的有限性,司法人员的裁量过程不能完全通过裁判文书予以揭示,因此需要通过与一线司法人员的访谈来观察他们的裁判动机和内心驱动。本文即在质性研究和量化分析的互动中展开对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证研究。以上研究可以证明,为了提高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科学性、有效性,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达致报应限制预防的刑罚目的,实现最大限度的刑罚个别化。首先要确定整体性观念在决定刑形成中的根基性作用,承认量刑经验、司法直觉是司法人员裁量决定刑的逻辑起点。其次,从实体上完成对数罪并罚规则的更新再造包括主刑、附加刑并罚的结构调整,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体系完善,数罪缓刑的合理调控、构建减刑撤销制度的再分层。最后,从程序上限制数罪并罚制度适用中可能的恣意,包括将决定刑裁量纳入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突出强调决定刑裁量的量刑说理、疏堵漏判型再审案件的发生。
郑旭[8](2019)在《限制加重原则适用研究》文中指出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一人犯数罪的情形普遍存在。由于文化、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世界各国和地区对犯数罪的行为人的处罚方式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我国1979年《刑法》明确规定了限制加重原则的内容,将其作为数罪并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立法机关于1997年对《刑法》进行了修订,但并未对限制加重原则的内容作实质性修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犯罪现象也日益复杂,一人犯数罪且被判处较重刑罚的情形异常普遍。为了应对这一问题,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对犯数罪的行为人判处公正的刑罚,充分实现刑罚报应和预防犯罪之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对《刑法》第69条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正,提高了有期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期限制,这对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刑罚严苛、确保量刑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限制加重原则内容的不理想、司法操作规则的缺位以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规范等原因,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同案异判、量刑失衡等突出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权威,削弱了司法公信。对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已有所关注,一些学者开展了相关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应对之策。遗憾的是,囿于相关理论研究尚不全面、深入,未能引起立法回应,最高司法机关亦未充分重视限制加重原则的规范适用,导致限制加重原则运行不当问题未能得以有效解决。基于此,在澄清我国限制加重原则的概念与本质,深入探究其正当基础、价值目标及功能的前提下,实证考察限制加重原则适用现状,着力分析适用中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举措,遂成丰富刑法理论、完善刑事立法、改进当前司法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的紧迫任务。本文即遵循“概念澄清→正当基础→价值目标和功能→适用现状→问题成因→具体建议”的总体思路,运用实证分析、比较研究、法解释学、多学科交叉研究等方法,试图对限制加重原则适用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研究。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约15.8万字,共分为以下六章:第一章限制加重原则的概念和构成要素。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是判断、推理的基础,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就限制加重原则的概念而言,国内外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它是指对犯数罪的行为人,在数个犯罪中的最高宣告刑或者法定刑之上,总和刑期以下,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决定执行的刑罚,但不能超过法定的最高刑期限制。通过考察国外《刑法》有关规定发现,国外刑法理论中对限制加重原则概念的界定,准确地抽象概括了该国的立法规定内容。但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限制加重原则概念,未能准确反映其本质属性。我国的限制加重原则,是指一人犯数罪且均被判处同种有期自由刑时,审判机关通过缩减数刑总和刑期的方式,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之上、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且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制。在构成要素上,限制加重原则由“限制”和“加重”两个要素组成。“加重”的含义不是指方法、方式上的加重,而是指结果、效果上的加重,即决定执行的刑罚要高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第二章限制加重原则的正当基础。在理论界,有学者认为限制加重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会造成司法适用中的罪刑失衡、量刑不公,对该原则提出了诸多诘难,并主张废除、解构限制加重原则。文章指出,学界的这种诘难不具有合理性,限制加重原则的存在具有其自身的正当基础:一方面,人类寿命的有限性、犯罪人复归社会的客观需要以及刑罚经济性考量,是限制加重原则存在的现实根据;另一方面,刑罚的目的早已不是单纯地为了报应犯罪,预防犯罪也是刑罚目的的重要内容,限制加重原则作为裁量刑罚的准则,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均不能单独解释其正当性,唯有融己之长、克己之短的并合主义理论才能为其提供理论基础。第三章限制加重原则的价值目标和功能。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统摄着整个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决定着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方向。一切社会法律制度都以一定的功能为其存在前提,刑法亦不例外。立法机关之所以在《刑法》中设立限制加重原则,其根本目标在于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离不开限制加重原则潜在功能的发挥,即通过调节刑罚总量,保障有期自由刑并罚的相对罪刑均衡。具体表现为:矫正有期自由刑并科原则的纯粹报应效应、矫正有期自由刑吸收原则的罪刑失衡效应。第四章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现状。通过考察近10年来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笔者发现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量刑失衡问题:一是案件之间的同案异判现象突出,即对相同情形的案件,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以及对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罪责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法院对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存在较大差异;二是案件内部的罪刑失衡,即从案件内部的罪与刑之间的关系上看,对行为人判处的刑罚同犯罪的严重程度、行为人的责任程度及人身危险性明显不相适应,如决定执行的刑罚同犯罪个数严重不对等、决定执行的刑罚突破了法定刑、决定执行的刑罚同罪行严重程度明显不适应、决定执行的刑罚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明显不适应等。第五章限制加重原则适用问题的成因。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之所以导致量刑失衡问题,既有立法层面上的原因,又有司法层面上的原因。就立法层面而言,限制加重原则的内容尚不够明确、完备,如“判决宣告”的含义、并罚“数罪”的性质、决定执行刑的根据及“加重”的刑期幅度不明确、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规则不完备、限制加重的刑期限度不合理,等等。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不同认识,进而采取不同做法,最终造成量刑失衡。在司法层面,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观念仍然根深蒂固,由于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缺乏必要的指导意见,法官所采取的决定执行刑的方法不科学,决定执行刑的起点以及量刑情节调整刑罚的幅度比较混乱,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且行使不规范,等等。第六章完善限制加重原则适用的具体建议。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量刑失衡现象都客观存在。对于限制加重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量刑失衡问题,我们不能视而不见,置若罔闻。当然,遇到问题动辄主张法律更迭,亦不理性。恰当的做法是,刑法解释学与立法刑法学应“两条腿”走路,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将无助于实现量刑均衡。所以,要在力争不打破“立法不是嘲笑的对象”的戒律的前提下,建构一种合力:与刑法解释学发展相对应,以更为科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为司法裁判提供更为明确、完备、统一的规则。与此同时,还要多措并举,规范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目的论解释是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也是判断解释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在这一基本立场下,合理解释“判决宣告”“刑罚执行完毕”、数罪并罚中的“数罪”“最高刑期以上”“酌情”的含义,统一法律适用,对消减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的量刑失衡具有重要意义。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的量刑失衡问题,并不总是由立法不理想所造成的,司法行为不规范亦是重要因素。坚持并合主义基本立场,以责任主义为指导原则,构建能够体现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相统一的量刑思维规律的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刑罚决定方法,同时,合理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刑期决定自由裁量权的比例,并通过强化量刑说理和量刑监督等措施,规范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刑期决定自由裁量权的运行,也是消减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量刑失衡问题的必要措施。针对限制加重原则的法定最高刑期限制不合理、特殊情形下的适用规则不完备问题,难以通过合理解释予以解决,只有对现行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完善,否则,由此而造成的量刑失衡问题,将难以解决。
袁国何[9](2019)在《数罪并罚后再犯新罪的罪刑失衡及其教义学出路》文中认为剩余刑期长于20年的被执行人再犯新罪,若剩余刑期与新罪宣告刑之和不满35年,依传统理解,新执行刑期将短于剩余刑期。此种再次并罚中罪刑失衡的原因,首先在于立法分档设置有期徒刑使新总和刑期可能短于先前的总和刑期;其次,《刑法》第69条之并罚规则系以一次并罚为模型而设计,依《刑法》第71条之指引而在再次并罚情形适用该等并罚规则时,会变造"总和刑期"及"数刑"的内涵,致其失灵;最后,《刑法》文本容易让人认为应以执行刑为基础确定总和刑期。为避免此种罪刑失衡,"总和刑期"应理解为各罪宣告刑之和;先前判决对执行刑的决定则要求新执行刑不得短于剩余刑期,且不得长于后者与新罪宣告刑之和。应当分别依据立法要求与司法限制确定新的执行刑期范围,再求其交集,务须避免数罪并罚过程中常见的数理错误。
胡旭宇[10](2019)在《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数罪并罚制度作为一个伴随着犯罪出现而产生的刑罚裁量制度,其历史悠久且是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绕开的实务操作性制度。我国刑法在总则的第69条至第71条分别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的三种情形:普通数罪、漏罪和新罪,并针对不同情形设置了不同的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并科和限制加重三种。纵观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关于行为人犯有数罪如何进行刑罚的规定,英美法系有部分国家采用单一的并科原则,即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简单将各罪刑期相加,可谓之数罪数罚,并不是数罪并罚。而我国针对数罪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数罪依照吸收、并科或限制加重的方法进行并罚,行为人最终执行的刑期往往会短于其各罪刑期相加的数值,世界范围内大部分国家对于数罪的并罚也是兼采上述三种方法,可见数罪并罚制度是刑法理论研究、实务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本文在司法实践所提供的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理论研究,以便于数罪并罚制度的法律适用。通过研读数罪并罚制度的相关论着,笔者了解到外国刑法中虽有数罪刑罚的立法规定,但几乎都是采取数罪数罚简单相加的并科方式来执行刑罚,且外国刑法理论上鲜有研究数罪并罚制度的专门着作。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出现伴随着犯罪而生,现阶段我国学者对数罪并罚的研究比较广泛,包括数罪并罚的概念、类型、不同刑种在数罪并罚中的适用方式、数罪并罚制度与其他刑罚制度交叉适用的情形等。其中,在着作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2011年出版的《数罪并罚论》(吴平着),介绍了中外数罪并罚制度的历史,针对数罪并罚的适用规则从刑种、数罪类型、其他刑罚制度三方面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2012年出版的《数罪并罚适用与比较》(孟庆华着),从数罪并罚的理论探索、司法指导和立法参考诸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不仅针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概况、司法解释进行学理分析,还对古今中外的数罪并罚立法条款进行介绍梳理,从宏观上把握数罪并罚制度的来龙去脉。在论文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的张明楷于2016年在《法学评论》上发表的《数罪并罚的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的适用》,该文针对《刑法修正案(九)》第4条增加的《刑法》第69条第2款对拘役、管制与有期徒刑并罚采取的并罚原则进行分析,并对上述条款导致数罪并罚、刑期折抵、累犯、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和假释的适用产生诸多新问题进行评析,呼吁专家学者进行深入研究和妥善处理。笔者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数罪并罚制度的概念、特征及理论依据、适用范围和原则、司法实践中与其他刑罚制度关联适用时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并对其立法模式提出完善建议,以期有所裨益。鉴于上述研究现状,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四章,全文共约十七万余字。导言部分对论文选题的背景进行了说明,并对论文研究的内容作了基本的概括介绍。第三章、第四章作为本文的主干,分别从数罪并罚中不同刑种的适用以及与不同刑罚制度关联适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针对前文中立法尚不完备之处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指出数罪并罚制度的完善方向。第一章为数罪并罚制度本体论,介绍了数罪并罚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和适用原则。数罪并罚制度是我国刑法理论及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把握数罪并罚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和原则,是研究数罪并罚制度的前提。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定义,刑法理论界有诸多说法,本文一一列出,并进行分类、辨析。数罪并罚制度是指法院对一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生,并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数个应予合并处罚的犯罪,按照法定的并罚规则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刑罚裁量制度,其具有事实性、时间性和法律性三方面特征。接下来着重探讨了数罪并罚制度所蕴含的价值,由于刑法学术界对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意见不一,理解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有助于更深入的了解刑法设置数罪并罚制度的意义。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不是罪刑法定论、公正论、报应论、功利论,也不是人格吸收论,其理论依据在于兼顾司法经济与刑罚目的论,一定程度上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突破。第二章为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论,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犯有数个罪行,包括同种数罪、异种数罪;实质数罪、想象数罪;普通数罪、漏罪和新罪。其适用范围始于判决宣告后,终于刑罚执行完毕前,世界范围内存在判决宣告主义、判决确定主义和刑罚未执行完毕主义三种立法模式,我国采用的是刑罚未执行完毕主义。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包括吸收原则、并科原则及限制加重原则,而折中原则并不属于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对数罪并罚制度的三种适用原则进行界定和实践评析,有助于我们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和分析数罪并罚制度的实践问题和完善方向。第三章为数罪并罚制度刑种论,数罪并罚制度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针对不同的刑罚种类需运用不同的并罚原则,如何将吸收、并科、限制加重三种并罚原则灵活且合理运用于不同刑种的并罚情形值得探究。本章主要厘清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时,其中数罪分别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及附加刑等不同情形的适用原则、方法。数罪刑罚中包含了死刑、无期徒刑的并罚一般采取吸收原则,两个死刑缓期执行并罚不可升格为死刑立即执行,否则突破了死刑并罚适用吸收原则的上限。在此种情形下可采用终身监禁,即有限制条件的无期徒刑,可称之为特殊的限制加重原则。数罪中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并罚,同种有期自由刑则根据普通数罪、漏罪、新罪等情形,分别采取先并后减、先减后并的并罚方法;而异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经由《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为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适用吸收原则,有期徒刑与管制并罚适用并科原则,针对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矛盾应当加以修正;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数罪中包含附加刑的并罚采用的原则进行解读和评析,附加刑之间的并罚规则中的“种类相同”指的是财产刑与资格刑两种。因为罚金和没收财产针对的对象都是被告人的个人其他合法财产,是违法所得以外的财产而非违法所得本身,且在实践中若执行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就不存在执行罚金刑的可能性了。因此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归为财产刑大类下的子项是较为现实可行的。“合并执行”指的是:数个财产刑与资格刑附有上限的并科,因为财产刑和资格刑若不设置上限则不具备可操作性且失去了并罚的意义。此外,还针对同种附加刑、异种附加刑及附加刑与主刑之间的并罚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上述问题的厘清,不仅能帮助我们界定清楚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适用,更能促使数罪并罚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入,对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都具有显着意义。第四章为数罪并罚制度关系论,数罪并罚制度作为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其在适用时不免产生与其他刑罚制度关联适用的情形,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与假释制度均存在与数罪并罚制度产生关联的情况。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中均有“刑罚执行完毕”这一表述,因此决定了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应当是完全不具有时间上重合适用的情形。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对漏罪或新罪进行并罚时,只要并罚后的刑罚依然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那么依然可以对数罪并罚后的刑罚适用缓刑。裁定减刑后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制度,应当撤销减刑后将漏罪或者新罪与原罪行进行并罚。假释期间及撤销假释后的主刑因犯新罪撤销了假释,已经经过的假释期间不能计入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或有漏罪,那么前罪未执行的附加刑即与假释同步起算的已经经过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应当计入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也即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后,仅需执行还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时间,不需将整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执行。整体回顾了《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修订,针对第三章、第四章提出的关于数罪并罚制度具体理论及实务问题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首先,在刑法总则中对数罪并罚制度界定准确的概念,对并罚原则作出一般性规定;其次,通过修正案和司法解释等形式,针对不同刑种的并罚及与其他刑罚制度关联适用的情形进行规定;最后,数罪并罚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缺陷主要包括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和解释的任意性。司法实践中应把握限制解释主体多元、加强立法解释,留给司法者足够的自由裁量权等原则。笔者撰写本文,采用了综合归纳、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深入剖析,总结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立法亟需完善之处,希望能通过刑事立法的规定填补和修正我国有关数罪并罚制度存在的盲点和欠缺,对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研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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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第一章 实务乱象与问题的提出 |
| 第一节 对异种自由刑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现状的实证分析 |
| 第二节 问题的提出 |
| 第二章 异种自由刑数罪并罚学说之解析 |
| 第一节 异种自由刑并罚学说的观点及理由 |
| 第二节 异种自由刑并罚学说的评析 |
| 第三章 我国异种自由刑数罪并罚制度的合理性质疑 |
| 第一节 我国异种自由刑数罪并罚制度的司法及立法考虑 |
| 第二节 我国异种自由刑数罪并罚制度的缺陷 |
| 第四章 解决我国异种自由刑数罪并罚的方式研究 |
| 第一节 有期徒刑与拘役刑数罪并罚之立法完善 |
| 第二节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管制数罪并罚之立法完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问题的提出及研究的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的方法与路径 |
| 第二章 一般累犯制度概述 |
| 第一节 国内外累犯制度的历史演进 |
| 一、国外累犯制度的立法沿革 |
| 二、我国一般累犯制度的历史演进 |
| 第二节 我国一般累犯制度的本质内涵 |
| 一、累犯的概念问题 |
| 二、我国一般累犯制度的概念及本质 |
| 第三章 一般累犯制度要件引发的司法疑难问题 |
| 第一节 刑度要件引发的司法疑难问题 |
| 第二节 时间要件引发的司法疑难问题 |
| 一、对“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 |
| 二、对“假释期满”的理解 |
| 第三节 主观要件引发的司法疑难问题 |
| 第四节 主体要件引发的司法疑难问题 |
| 第五节 一般累犯的法域条件限制 |
| 第四章 一般累犯与数罪并罚的司法疑难问题 |
| 第一节 前罪为数罪并罚时的累犯适用问题 |
| 一、前并罚之罪包含刑法65条排除之要素 |
| 二、前罪包含累犯“排除要素”的累犯间隔期起算点 |
| 三、前罪管制执行期间再犯罪的累犯适用 |
| 第二节 后罪为数罪并罚时的累犯适用问题 |
| 一、数罪累犯的适用问题 |
| 二、后罪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和再犯新罪的累犯适用 |
| 第五章 一般累犯与相关罪数形态竞合时的司法疑难问题 |
| 第一节 一般累犯与牵连犯竞合时的裁量问题 |
| 一、牵连犯的概述 |
| 二、牵连犯的一般累犯适用问题 |
| 第二节 一般累犯与连续犯竞合时的裁量问题 |
| 一、一般累犯与连续犯的竞合 |
| 二、相关案例分析 |
| 第三节 一般累犯与想象竞合犯竞合时的裁量问题 |
| 一、前罪为想象竞合犯时后罪的累犯认定问题 |
| 二、累犯与后罪为混合型想象竞合犯的竞合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前言 |
|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禁止重复评价相关问题概述 |
| (一)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界定 |
|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禁止重复评价的内在价值 |
| (三) 各国有组织犯罪惩治之比较 |
|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问题梳理 |
| (一) 实质违背问题 |
| (二) 非实质违背问题 |
|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原因剖析 |
| (一) 刑事政策的片面理解和适用 |
|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规定的立法冲突 |
| (三) 司法阶段“从严”规定的非标准化适用 |
|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问题的解决 |
| (一) 刑事政策视角分析 |
| (二) 立法论视角分析 |
| (三) 司法适用视角分析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
| 第一章 罚金刑并罚原则概述 |
| 第一节 罚金刑并罚原则的概念 |
| 一、罚金刑的界定 |
| 二、罚金并罚原则的界定 |
| 第二节 罚金刑并罚原则应有的价值 |
| 一、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
| 二、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 |
| 三、契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取向 |
| 第三节 罚金刑并罚原则的种类 |
| 一、罚金刑并罚原则的理论分类 |
| 二、罚金并罚原则的立法分类 |
| 第二章 罚金刑并罚原则的适用现状及问题 |
| 第一节 适用前提规定得比较简单 |
| 第二节 司法适用率占比较低 |
| 一、单罪罚金刑适用率进一步提高 |
| 二、罚金刑并罚的适用率相对较低 |
| 三、罚金刑并罚的适用范围较为集中 |
| 第三节 执行难度加大 |
| 一、罚金刑并罚“空判”现象严重 |
| 二、“先缴后判”现象严重 |
| 第三章 罚金刑并罚原则存在问题的原因探寻 |
| 第一节 并科原则的设置在立法上不理性 |
| 一、单独设置并科原则的不科学性 |
| 二、并罚原则设置的不全面性 |
| 第二节 并罚原则考虑现实情况不够 |
| 一、对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缺乏考虑 |
| 二、对犯罪人的人身差异性未予考量 |
| 第三节 并罚原则执行的配套措施不完善 |
| 第四章 罚金刑并罚原则的完善路径 |
| 第一节 在立法上确立限制加重为主的并罚体系 |
| 一、在立法上确立限制加重为主的并罚原则 |
| 二、兼采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 |
| 三、规定罚金刑并罚的“漏罪”、“新罪”问题 |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实际情况 |
| 一、均衡地区差异,实现司法公正 |
| 二、充分考虑犯罪人的实际情况 |
| 第三节 完善罚金刑并罚原则执行的配套措施 |
| 一、构建罚金刑易科制度 |
| 二、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1章 数罪并罚基础理论概述 |
| 1.1 数罪并罚的含义及特征 |
| 1.2 数罪并罚的立法模式 |
| 1.2.1 裁判宣告主义 |
| 1.2.2 裁判确定主义 |
| 1.2.3 裁判执行主义 |
| 1.3 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 |
| 1.3.1 公正说 |
| 1.3.2 预防说 |
| 1.3.3 规制说 |
| 1.3.4 数罪并罚的理论依据应是“规制说” |
| 第2章 漏罪数罪并罚概述 |
| 2.1 唐律疏议关于漏罪的规定 |
| 2.2 我国现行漏罪数罪并罚制度 |
| 2.2.1 漏罪的含义及特征 |
| 2.2.2 漏罪产生的原因 |
| 2.2.3 漏罪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 |
| 2.2.4 漏罪数罪并罚制度是数罪并罚“规制说”的体现 |
| 第3章 漏罪数罪并罚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解决路径 |
| 3.1 漏罪的发生时间 |
| 3.2 漏罪的发现时间 |
| 3.3 漏罪与新罪并存时的刑期计算 |
| 3.4 宣告缓刑后发现漏罪的处理 |
| 3.4.1 漏罪数罪并罚后能否适用缓刑 |
| 3.4.2 前判案件宣告缓刑但未生效时发现漏罪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我国拘役刑的现状 |
| (一) 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 1. 刑法规定 |
| 2. 刑事诉讼法规定 |
| 3. 看守所相关法规及规章 |
| 4. 法律规范状况分析 |
| (二) 结合统计数据分析司法审判现状 |
| 1. 拘役适用比例 |
| 2. 拘役适用罪名分布 |
| 3. 拘役缓刑适用情况 |
| (三) 拘役刑现状总结 |
| 二、我国拘役刑存在的问题 |
| (一) 拘役作为短期自由刑的固有问题 |
| 1. 刑期执行短暂引起改造效果的削弱 |
| 2. 监所人员之间存在交叉感染的风险 |
| 3. 轻刑犯罪人的标签化 |
| (二) 我国拘役刑的特有问题 |
| 1. 立法粗疏 |
| 2. 立法滞后 |
| 3. 立法矛盾 |
| 三、关于解决短期自由刑问题国外的借鉴与参考 |
| (一) 德国 |
| 1. 德国自由刑 |
| 2. 易科罚金刑制度 |
| 3. 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
| (二) 日本 |
| 1. 日本自由刑及短期自由刑 |
| 2. 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
| 3. 异种自由刑的并罚 |
| 4. 犯人分类关押 |
| (三) 俄罗斯 |
| 1. 俄罗斯短期自由刑相关规定 |
| 2. 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
| (四) 借鉴意义 |
| 四、拘役刑存废之争 |
| (一) 学界观点 |
| 1. 废除论 |
| 2. 保留论 |
| (二) 本文赞同保留论的理由 |
| 五、我国拘役刑的完善 |
| (一) 细化相关规定 |
| 1. 确立服刑人员分类制度 |
| 2. 构建轻刑罚记录消灭制度 |
| 3. 完善监内惩教制度 |
| (二) 与时俱进修改相关规定 |
| 1. 关于刑罚执行规则的修改建议 |
| 2.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 |
| (三) 完善涉及拘役刑数罪并罚原则 |
| 1. 涉及拘役刑数罪并罚原则的理论探讨 |
| 2. 涉及拘役刑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建议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论文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数罪并罚制度基础理论阐释 |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正当性根基 |
| 一、数罪并罚制度契合刑罚目的 |
| 二、数罪并罚制度契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
| 第二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模式 |
| 一、“罪”的并罚与“刑”的并罚的立法例模式 |
|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立法模式有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
| 第三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模式 |
| 一、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模式汇集 |
| 二、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模式选择 |
| 第四节 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 一、并科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 二、吸收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 三、限制加重原则利弊分析与适用 |
| 第二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法律规定检视 |
| 第一节 对《刑法》第六十九条的检视 |
| 一、有期徒刑吸收拘役导致量刑畸轻 |
| 二、剥夺政治权利并科导致量刑畸重 |
| 三、没收全部财产吸收罚金刑导致量刑畸轻 |
| 四、决定刑裁量根据有待厘清 |
| 第二节 对《刑法》第七十条的检视 |
| 一、“刑罚执行完毕前”存在多重理解 |
| 二、“发现漏罪”的判断时点未予细化 |
| 三、“漏罪”一律并罚可能导致罪刑失衡 |
| 四、隐瞒“漏罪”处断规则自相矛盾 |
| 第三节 对《刑法》第七十一条、《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检视 |
| 一、“又犯新罪”从重处罚释义 |
| 二、“又犯新罪”规定存在重复评价 |
| 第四节 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七条的检视 |
| 一、数罪并罚与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冲突 |
| 二、数罪并罚对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有影响 |
| 第五节 对法释[2016]23 号规定的检视 |
| 一、从严控制减刑 |
| 二、区分类型体现严中有宽 |
| 第三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践检视之一 |
| 第一节 数罪并罚裁判进路的质性研究 |
| 一、多元研究方法的应用 |
| 二、质性研究设计过程描述 |
| 三、数罪并罚裁判进路偏离立法目的 |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量化分析样本介绍 |
| 一、样本来源 |
| 二、判决统计分析 |
| 第三节 罪数判断不当之量化分析 |
| 一、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罪数判断不当 |
| 二、运用罪数理论不足导致罪数判断不当 |
| 第四节 主刑、附加刑并罚不当之量化分析 |
| 一、有期徒刑并罚拘役、管制不统一 |
| 二、决定刑裁判事由多样 |
| 三、附加刑并罚存在错漏 |
| 第四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实践检视之二 |
| 第一节 “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并罚不当之量化分析 |
| 一、“漏罪”发现时间的理解分歧 |
| 二、“刑罚执行完毕”的适用分歧 |
| 三、发现“漏判”未启动再审程序 |
| 四、“又犯新罪”未适用《监狱法》第五十九条 |
| 第二节 数罪缓刑适用争议之量化分析 |
| 一、数罪并罚影响缓刑适用的类型 |
| 二、数罪并罚缓刑适用再审改判典型案例 |
| 第三节 漏用减刑撤销规定之量化分析 |
| 一、减刑的性质之争 |
| 二、适用减刑撤销规定错误 |
| 三、不应一律撤销全部减刑 |
| 第五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完善路径 |
| 第一节 决定刑裁量依据之厘定 |
| 一、强调刑法原则为决定刑裁量依据的根基 |
| 二、确定刑罚价值为决定刑裁量依据的目标 |
| 三、引导司法直觉为决定刑裁量发挥正向作用 |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实体规则的更新再造 |
| 一、主刑、附加刑并罚规则的结构调整 |
| 二、“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并罚规则的体系完善 |
| 三、数罪并罚缓刑适用规则的合理调控 |
| 四、数罪并罚撤销减刑规则的再分层 |
| 第三节 数罪并罚程序性控制的有效接入 |
| 一、决定刑裁量在量刑程序的应有地位 |
| 二、决定刑形成要素在判决论理中的明确阐述 |
| 三、疏堵“漏判”型再审案件发生的技术性保障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攻读成果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范围界定 |
| 二、研究缘由及意义 |
| 三、研究综述 |
| 四、研究进路与方法 |
| 第一章 限制加重原则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
| 第一节 限制加重原则的概念 |
| 一、限制加重原则概念的域外考察 |
| 二、限制加重原则概念的域内考察 |
| 三、本文对限制加重原则概念的界定 |
| 第二节 限制加重原则的构成要素 |
| 一、域外限制加重原则的构成要素 |
| 二、我国限制加重原则的构成要素 |
| 第二章 限制加重原则的正当基础 |
| 第一节 限制加重原则的现实基础 |
| 一、寿命有限的客观使然 |
| 二、复归社会的现实需要 |
| 三、刑罚经济的利益衡量 |
| 第二节 限制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
| 一、报应主义的视角 |
| 二、预防主义的视角 |
| 三、并合主义的视角 |
| 四、并合主义的提倡 |
| 第三章 限制加重原则的价值目标和功能 |
| 第一节 限制加重原则的价值目标 |
| 一、价值目标概念解读 |
| 二、限制加重原则的具体价值目标 |
| 第二节 限制加重原则的功能 |
| 一、矫正有期自由刑并科原则的纯粹报应效应 |
| 二、矫正有期自由刑吸收原则的罪刑失衡效应 |
| 第四章 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现状 |
| 第一节 限制加重原则适用概况 |
| 一、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的量刑整体情况 |
| 二、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量刑情况的横向比较 |
| 第二节 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的问题 |
| 一、案件之间的同案异判 |
| 二、案件内部的罪刑失衡 |
| 第五章 限制加重原则适用问题的成因 |
| 第一节 限制加重原则适用问题的立法原因 |
| 一、“判决宣告”的含义不明确 |
| 二、“刑罚执行完毕”的含义不明确 |
| 三、并罚“数罪”的性质不明确 |
| 四、刑期限度不合理 |
| 五、决定执行刑的根据不明确 |
| 六、“加重”的刑期幅度标准不明确 |
| 七、适用规则不完备 |
| 第二节 限制加重原则适用问题的司法原因 |
| 一、司法观念重定罪、轻量刑 |
| 二、决定执行刑的方法不科学 |
| 三、决定执行刑的起点不统一 |
| 四、情节对执行刑的影响不明确 |
| 五、决定执行刑的裁量空间过大 |
| 第六章 完善限制加重原则适用的具体建议 |
| 第一节 合理解释限制加重原则的立法内容 |
| 一、解释限制加重原则立法内容的必要性 |
| 二、合理性解释的判断标准 |
| 三、“判决宣告”的含义 |
| 四、“刑罚执行完毕”的含义 |
| 五、数罪并罚中“数罪”的性质 |
| 六、“最高刑期以上”的含义 |
| 七、“酌情”的含义 |
| 第二节 构建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的刑罚决定方法 |
| 一、刑罚决定方法的理论定位 |
| 二、对各种刑罚决定方法的考察及评析 |
| 三、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刑罚决定方法之构建 |
| 第三节 规范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
| 一、规范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必要性 |
| 二、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自由裁量权的比例限定 |
| 三、规范限制加重原则适用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措施 |
| 第四节 完善限制加重原则的刑事立法 |
| 一、取消限制加重原则的法定最高刑期限制 |
| 二、增设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规则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一、数罪并罚后再犯新罪罪刑失衡的现象揭示 |
| 二、数罪并罚后再犯新罪罪刑失衡的法理根源 |
| (一)有期徒刑上限的分段设置模式 |
| (二)数罪并罚规则以一次并罚为核心适用预设 |
| (三)法条措辞之下“总和刑期”的通说理解 |
| 三、立足于现有理解的刑事法尝试 |
| (一)通过刑事实体法规避适用《刑法》第71条之可能 |
| (二)通过刑事程序法规避罪刑失衡的可能性 |
| 四、罪刑均衡的实现前提:“总和刑期”的新理解 |
| (一)“总和刑期”的新理解及其合理性 |
| (二)仅变造“总和刑期”内涵无法确保罪刑均衡 |
| 五、罪刑均衡的根本实现:立法限制与司法限制的分离 |
| (一)对新判决执行刑期的二重羁束:立法限制与司法限制 |
| (二)满足司法性限制的混同路径及其问题 |
| (三)满足司法性限制的分离路径及其检验 |
| 六、余论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架构 |
| 五、创新与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数罪并罚制度本体论 |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
| 一、数罪并罚制度的概念 |
| 二、数罪并罚制度诸特征之概览 |
| 三、数罪并罚制度诸特征之利弊 |
| 四、数罪并罚制度诸特征之取舍 |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 |
| 一、域外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 |
| 二、我国关于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 |
| 三、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依据——兼顾司法经济与刑罚目的的平衡 |
| 第二章 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论 |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前提 |
| 一、数罪的概念和特征 |
| 二、数罪的类型 |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范围 |
| 一、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 |
| 二、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评析 |
| 三、我国数罪并罚制度适用范围的类型 |
| 第三节 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 一、数罪并罚制度适用原则与数罪并罚制度适用方法的界定 |
| 二、折中(综合)原则是否属于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 三、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原则 |
| 第三章 数罪并罚制度刑种论 |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死刑的适用 |
| 一、数个宣告刑中包含死刑立即执行的并罚 |
| 二、数个宣告刑中包含死刑缓期执行的并罚 |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自由刑的适用 |
| 一、数个宣告刑中包含无期徒刑的并罚 |
| 二、数个宣告刑中包含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 |
| 三、《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个宣告刑中包含异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 |
| 第三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附加刑的适用 |
| 一、《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附加刑并罚条文的理解 |
| 二、同种附加刑的并罚 |
| 三、异种附加刑的并罚 |
| 四、附加刑与主刑之间的并罚 |
| 第四章 数罪并罚制度关系论 |
| 第一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的关联适用 |
| 一、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中“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 |
| 二、数罪并罚制度与累犯制度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
| 三、《刑法修正案(九)》中数罪并罚刑罚设置与累犯制度的关联适用 |
| 第二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缓刑制度的关联适用 |
| 一、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可否适用缓刑 |
| 二、数罪并罚情况下适用缓刑的标准 |
| 三、缓刑期间发现漏罪的并罚 |
| 四、缓刑期间又犯新罪的并罚 |
| 第三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减刑制度的关联适用 |
| 一、裁定减刑后发现原判决之前漏罪的数罪并罚 |
| 二、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
| 三、刑罚执行完毕后犯新罪并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 |
| 第四节 数罪并罚制度与假释制度的关联适用 |
| 一、假释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
| 二、假释期间同时发现漏罪与新罪的数罪并罚 |
| 三、假释期满后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 |
| 四、假释期满后发现假释期间犯新罪的数罪并罚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