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笑晨[1](2020)在《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海外投资保险发端于美国,随后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生根发芽。尤其是当时间跨入20世纪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海外直接投资的流动性增速迅猛,复杂的政治风险伴随着新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投资机遇一同到来,这种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局面推动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快速发展。中国一方面通过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另一方面为这些企业提供“安全保障”,即效仿发达国家,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然而,中国海外投资起步晚、经验少,导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相较于发达国家略显羸弱。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值得深入研究,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中国土壤上成长遇到的藩篱更具研究价值。经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践中的经验积累与数据统计,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病灶”已见端倪。在“对症下药”的过程中,本文针对重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修缮海外投资保单展开研究,旨在促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全文分为八章,自研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为起始,阐发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继而展开对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以及代位求偿权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讨论。最后运用经济学方法对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最终落脚于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本文第一章探讨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界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虽然海外投资保险起源于上世纪的美国,但是现在已有最新的发展变化。2018年,美国通过《更好地利用投资促进发展法》,成立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取代了运营近50年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这一最新变化源于美国对外发展政策从“援助”向“发展”的转变,这也在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时对东道国和投资者的要求上得以凸显。第二章分别就外交保护理论和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展开论述。首先,诠释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基于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结合海外投资保险,一是论证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发挥类政府机构职能,其承保的是政策性风险,属于“以国家名义”;二是关于“其他和平手段”,基于“非武力”的手段即可认为是和平手段,海外投资保险可以认定是和平手段。其次,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载体揭示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聚焦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作为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建立了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三章着重分析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目前,普遍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合并式立法模式和分立式立法模式。结合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鲜有采用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即专门出台一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国家尚未出现。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国家亦不多见,并且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立法“碎片化”的缺陷。绝大多数国家选择合并式立法模式,在合并式立法模式中,以美国等国基于将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与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合并立法和日本等国将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立法最具代表性。这二者对比之下,后者日本式合并立法模式更能够聚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并且满足追求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率平衡统一的目标。第四章厘清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疑问。挑战了国内学者通常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归入信用保险合同的观点。鉴于信用保险订立的初衷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对应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如果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特许协议,则债务人是东道国,债权人是被保险人。换言之,只有当被保险人是子公司时,海外投资保险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是信用保险。如果母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那么此时的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仍然归于财产保险合同,子公司相当于母公司的财产载体。第五章阐述了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美式双边投资条约极少或未规定代位权条款,而是通过与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签订单独的协议。这一做法是有风险的。无论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还是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均与东道国地位不对等,难以签署合作共赢的协议;即使签署了这类协议,其地位无法与条约相比,东道国的违约责任亦无法上升为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区域性条约之下的代位求偿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规定缔约国之间承认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是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相比较,后者更具优势。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亦存在困境。这是源于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千差万别,加剧了细节的难度,并且国家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投资者母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如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遭遇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六章是“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证研究。本章在经济学研究方法——定性定量分析法的帮助下,揭开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投资面临的东道国政治风险的严峻态势,尤以征收风险和战争风险最为严重。但是即便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亦尚未得到投资者的足够重视。第七章是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首先,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问题包括两个层面:国内立法问题和国际立法问题。前者是关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的问题,后者是关于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问题。中国属于混合式立法模式。也就是说,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缺乏诸如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专门性规范。缘此,在实践中不得不依赖于“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立法问题在于“旧”。中国虽然签订了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条约,但是这些双边投资条约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多数签订于2000年以前。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未明确准入时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导致间接征收风险,最低待遇中的充分的保护与安全条款的缺陷亦导致投资者面对恐怖主义风险难以得到足够的保障。其次,“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存在缺陷。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成为解决准司法和司法问题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其条款的“合规性”有待商榷。一是责任条款的表述难以认定间接征收,亦未另辟独立恐怖险险种;二是“中信保”免除责任的情形——除外责任条款未明确危害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判断标准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违法行为与险别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三是追偿条款无法约束东道国子公司;四是赔偿条款与“赫尔原则”存在距离。第八章是针对第七章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一是从国内立法入手,以合并式立法模式取代混合式立法模式。鉴于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时机尚未成熟,因此提出通过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护法”,设专章规制海外投资保险的问题;二是经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实证分析,针对解决国内纠纷的另一个依据——“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进行完善;三是针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障碍,对于条款过时的BIT进行重新谈判或补充谈判。
施金晶[2](2020)在《大额持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我国对应的法律文本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1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中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当然,规范大额持股行为的相关制度还包括一般信息披露规定、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大额持股”指的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及其后“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与此同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了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及其后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大额持股行为应当履行的义务。简言之,大额持股描述的是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二级市场持股达到5%及通过其他方式持股达到或超过5%,以及5%以后股权的持续变动达到法定比例。2014年底这一轮敌意收购及险资“举牌”2上市公司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其中一大重点内容就是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因短视主义之故,投资者购入大宗股份常被视为敌意收购且受到上市公司乃至学者与监管者的厌恶与指责,收紧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呼声随即成为学界与舆论热点,且在《证券法》的修订中得以体现。但是,关于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功能利弊及其监管立场并未达成理论及实务共识,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慢走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及与相关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等,仍需系统研究,深入分析。本文正是在借鉴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作者证券监管工作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思考,试图对大额持股监管相关制度的法律逻辑、规范主体、披露时限、披露内容、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期为理论研究和执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支持。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起源于美国1968年的《威廉姆斯法案》1,后全世界主要国家的资本市场予以借鉴、发展,形成了自身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在权益披露制度外,还发展了与权益披露紧密相关的交易限制规则,也就是俗称的“慢走规则”。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证券法》规定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包括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制度,以及“慢走规则”,本文将两者统称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以及要约收购制度,作为相关制度在文章中有所涉及,但不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制度。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发布,并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主要包括披露时点及法律责任。然而,为何进行这样的制度修改,是否合理?法律修改前,关于大额持股监管的争议,是否因本次修改尘埃落定?未解决的争议问题,在今后的执法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在新的规则刚刚发布的情况下,如何解释和执行规则,以达到立法目的和监管目标?为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大额持股监管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梳理。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法理逻辑。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架构,论述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大额持股监管在上市公司收购监管中的位置。第二,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决定了其发挥功能的方式与证券交易有关,尤其是大额证券交易;证券市场的内在缺陷决定了证券监管的必然性,大额持股监管属于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且有其独特的权益披露价值。第三,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也就是大额持股监管的必要性,主要包括投资者权益保护、公司治理、市场秩序三个方面。第四,分析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大额持股监管应坚持科学、适度原则;监管方法和措施应遵循体系化要求,同时要避免陷入过度披露问题带来的消极影响之中。第二章分析大额持股的监管对象。从信息披露监管的角度来看,监管对象一般为掌握内部信息的人士。然而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监管制度设置的监管对象并未设置为上市公司或其董事会等内部人士,而是将大额持股人(本文将其界定为“权益拥有人”)设置为义务和责任的主体。本章对投资者、持股人、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等大额持股监管制度历史上出现的名词进行了分析,指出权益拥有人概念的出处、产生原因、概念及构成要件,从而清晰界定大额持股制度的监管对象;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特殊权益拥有人及其拥有权益的认定标准。第三章将大额持股视为一种状态,对其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研究。也就是说,只要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即使不做任何其他行为,也应当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证券监管的理论,信息披露监管的关键问题在于:披露什么,何时披露。这是信息披露中最为关键的两大问题。关于内容,境内权益变动披露并非像部分观点所认为的仅以持股比例来区分简式与详式,而是设计了一套以持股比例为主,以控制权为辅的区分逻辑。这套逻辑虽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基本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跟成熟市场的规则相比,权益变动报告内容方面的主要问题在于,未规定豁免披露情形及简化披露情形。本文建议参考境外市场作法,结合我国机构投资者的监管现状,未来考虑制定相关的豁免或简化披露规则。关于时限,首先,大额持股的初始信息披露比例设定为5%,是因为5%的股东为公司的重要股东,5%存在于《公司法》及《证券法》上的诸多制度。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将持续变动信息披露比例由5%调整为1%。这项修改存在较大争议,理论界及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之所以最终作此修改,还是对此前诸多敌意收购的回应,在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受限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敌意收购,进行的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均衡。再次,1%、5%的变动比例宜采取“刻度说”,也就是1%、5%的倍数。一方面5%的倍数10%、30%、50%、75%等具有《公司法》上的重要意义,在此时披露更符合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1%的倍数可以减轻权益拥有人理解规则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行为,同时降低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最后,境内的大额持股信息时限设计并不像美国等那样,与持股主体、持股目的等相关。关于持股目的,鉴于主观意图难以界定,信息披露的时限不区分持股意图是符合当前情况;关于持股主体,建议未来能够根据《证券法》的授权及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情况,适当放宽部分主体的披露时限要求。第四章将大额持股定位为一种行为,对其进行交易行为的监管。我国的大额持股监管,不仅包括对持股状态的信息披露监管,还包括对大额持股后持股人的交易行为限制。也就是说,我国境内的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不只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套着一定时间内不得交易的限制制度。这是我国大额持股监管制度与主要成熟资本市场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最大差异。对大额持股交易的限制规则,其实有三类:第一是5%以上股东的短线交易问题;第二是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后制定的5%以上股东、董监高等主体适用的减持新股问题。这两类问题虽然也属于大额持股的交易限制,关于短线交易、转售规则等,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本文关于大额持股交易监管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第三类,即:《证券法》第63条规定的慢走规则。在制定之初,慢走规则担负着保护信息公平,预防市场操纵等使命。但随着信息传播的快捷化,慢走规则利弊力量对比在发生变化。目前为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敌意收购,仍然保留这该制度。但需要考虑新增的5%以上股东每1%次日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的叠加效应。这两项制度选择一项即可实现相应的立法目标,制度的叠加将会导致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更加突出,妨碍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形成,长期来看,并不利于公司治理。第五章主要分析违反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实现。法律作用的机理决定了,有责任才真正有权利。违反权益披露规则及违反慢走规则的证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违规交易行为)的行为性质及法律责任。第一,关于行为性质,权益披露违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但紧随其后的违规交易行为不适用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则。虽然大额持股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但违规交易行为属于《证券法》第53条第2款中所讲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于违规交易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虚假陈述处理。第二,行政责任是当前能够规范违规交易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能够追究民事责任的虚假陈述通常为“诱多型虚假陈述”,而违规交易行为一般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很难追究民事责任;而违规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争议;因此,行政责任是威慑违规行为的主要方式。本章主要分析论述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对于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简要论述,主要目的在于将行政责任置于责任体系中进行分析,从而体系化地认知大额持股监管的行政责任及其适当性。当前境内相关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表决权等。该处的责令改正,指的是完成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包括限制表决权,也不能扩展出责令限期卖出、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形式。
王志苹[3](2020)在《美国《1978年破产改革法》研究》文中指出《1978年破产改革法》是美国现行的破产法,至今已经施行四十多年,历经十多次的修订。这是美国第一部不是为了解决经济危机而诞生的破产法,而之前的四部破产法都是为了应对经济危机而制定的。破产法从1800年最早的权宜之计经过两百多年发展,已经成为美国经济社会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1978年破产改革法》为美国经营不善的企业提供了一个平稳的退出机制,实现市场经济下的企业优胜劣汰,同时也有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为美国经济高速健康的发展保驾护航。本文以《1978年破产改革法》为研究对象,分为五部分对该法进行研究:第一部分介绍了《1978年破产改革法》的立法背景。在第一部分开头简单回顾了美国破产立法史:美国破产法的英国法的法律历史渊源、美国破产法与美国《联邦宪法》的关系以及美国五部破产法及其修正案。之后从三个不同的角度分析了《1978年破产改革法》的立法背景。首先,从法律背景进行分析。《钱德勒法》颁行是对美国原破产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全面更新,以《钱德勒法》的革新与局限性两个方面分析对《1978年破产改革法》所造成的法律层面的影响。其次,从经济背景进行分析。1945年之后美国申请破产案件的数量极速上升,每年都不断刷新记录,几乎所有人都认为这与消费信贷的飞速发展具有密切的关联。最后,从法律文化背景进行分析。破产法官、破产法律师以及破产法学者们都希望提高破产法的声誉,摆脱因为破产法制度设计的复杂且效率不高、破产业务被视为低等业务、“破产帮”操控破产程序和引导破产债务人选择破产重整的失败这四个原因使得现有破产法的不良声誉。第二部分叙述了的立法过程。美国国会从20世纪60年代末就启动了破产法的修改工作,历经近二十年时间,于1978年11月6日卡特总统签署了该法案,《1978年破产改革法》的立法工作宣告完成。各个利益集团在立法的不同阶段都尽其所能在提案或法案中增加维护自身利益的法律内容,《1978年破产改革法》是各利益集团不断争斗、各自让步,并且在最终的法案中达成妥协的结果。第三部分介绍了《1978年破产改革法》的内容及特点。《1978年破产改革法》是对旧的破产法全面的修订,该法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新设了联邦破产托管人制度、进一步加强债务人的破产保护制度,与此同时,提升了破产法官的地位,赋予其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但其不具有《联邦宪法》第三条的联邦法官的地位。《1978年破产改革法》特点主要有三个:其一是延续了美国破产法一贯的法律法典化的立法惯例;其二,《1978年破产改革法》以联邦破产法为核心相关规定位于其他法律之中的特点;其三,体现了《1978年破产改革法》策略性破产的特点。第四部分分析《1978年破产改革法》施行与挑战。1979年《1978年破产改革法》正式实施,在破产实践的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的新情况,其中消费者大规模破产、商业中策略性破产、绝对优先原则与新价值例外原则以及破产法官的宪法地位挑战这四个问题尤为凸显。第五部分为结语。总结了《1978年破产改革法》对于美国破产制度的完善给美国经济带来的健康、快速发展的助力,但是也造成了近年来数以百万件的破产案件,对美国经济也造成一定不利的影响。《1978年破产改革法》同时也对世界其他国家的破产法制度的革新产生了推进的作用,很多国家在不同程度吸收和借鉴美国《1978年破产改革法》,从而完善本国的破产法制度。
吕启民[4](2020)在《公司股份回购理论与实践研究 ——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切入》文中研究表明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该修正案单条修改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引发外界关注。修正案对允许回购的合法事由设置、决议程序以及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进行了修改。法学界对于股份回购的讨论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且讨论多主张我国《公司法》向域外靠拢,对股份回购采取更宽松的态度。修正案颁布后,坊间认为其目的在于救市。本文选择股份回购条款修改为切入点,研究发现修改的背后实际上是公司资本理念的转变:我国《公司法》正在发生从资本信用理念向资产信用理念的转变,因为后者更具效率。股份回购立法禁止的缓和背后体现的是资本维持原则的缓和。但相对于域外国家,我国对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的扩张又是小心翼翼的:仅增加了“安定操作”,而未引入美国市场上常见的防御性回购。因为股份回购本身所具有的双刃剑特征,对其监管应采取扬长避短的策略。尤其是上市公司在公开市场回购股份,由于信息不对称,极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对其监管是世界范围的难题。现行比较有效的方法是设置“安全港”,从回购方式、数量、时间、价格四个方面规范股份回购。本文以“安全港”为中心,研究我国对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监管措施,发现除了“安全港”包含的要素,我国证券交易所还设置了严格的披露制度、禁止期制度等保护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的手段。本文还发现,在资产信用理念下,引入“偿债能力测试”是一项合理和客观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法,在回购方案对债权人利益安排和不对回购资金来源作限制时,维护可以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后,本文为研究股份回购条款在司法领域的实践效果,从搜集所得的617份裁判文书中筛选整理出370份有效文书,并从中总结出三类典型案件。其一,在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案件中适用股份回购条款进行裁判。这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文一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进行了分析并指出关于回购股权的错误。其二,“对赌协议”是否因违反股份回购条款而无效。本文联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除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审查外,还应使用“偿债能力测试”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三,员工脱离公司时,公司是否有权回购其股份。本文指出员工持股计划本身具有福利性,且依其设立的目的而言,也应当肯定公司的回购权。
王欢星[5](2020)在《美国《多德-弗兰克法》金融监管改革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08年次贷危机前近三十年金融监管思想和金融监管制度变革更多体现为放松管制,认为市场能够自动修复缺陷。在应对次贷危机过程中,包括美国财政部、美联储等所实施的救市措施,以及后续在金融监管改革的一系列举措,再次肯定了政府监管在金融领域不可或缺,市场自身无法实现有效监管。《多德—弗兰克法》实施以来,美国金融监管机构遵照该法的要求,制定了大量监管条例和细则,被认为是20世纪30年代美国《格拉斯—斯蒂格尔法》颁布以来改革力度最大、影响最深远的金融监管改革。本文试图通过在梳理金融监管的理念变化以及对美国次贷危机原因分析基础上,对《多德—弗兰克法》实施所建立的主要监管机制以及对该法的修订《经济增长、放松管制与消费者保护》进行分析,从金融稳定有效性角度进行评价,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对学术界有关金融监管理论的演进和变迁进行梳理,重点分析了在微观审慎监管措施难以有效处理跨市场风险条件下,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机制的必要性,对宏观审慎监管的理论,包括其相应的监管工具以及所需要的运作保障机制进行了阐述。第二部分,对美国次贷危机发生过程所涉及的关键性事件进行概述,对其发生原因进行了说理,说明了《多德—弗兰克法》监管改革背景,并概述《多德—弗兰克法》主要内容。第三部分,分析次贷危机后《多德—弗兰克法》实施所带来的监管变革,深入分析规则调整的原因、规则调整主要内容及其对金融稳定性影响,包括对系统性风险监管机制改革、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改革、影子银行监管机制改革、场外衍生品监管机制改革等等。上述监管改革目的在于降低金融系统性风险,增强金融稳定性。第四部分,对美国颁布的《经济增长、放松管制与消费者保护法》主要内容进行分析,该法案目的在于放松《多德—弗兰克法》的严厉监管措施,减轻中小型金融机构合规负担,促进对中微企业和家庭信贷供给,提振经济发展。重点分析了《经济增长、放松管制与消费者保护法》放松监管的政策导向极大地降低了中小型金融机构信贷约束,可能进一步推高企业杠杆,加剧金融市场的脆弱性和不稳定性。第五部分,对《多德—弗兰克法》及其修订法案《经济增长、放松管制与消费者保护法》实施以来对实现金融稳定的成效进行评价,《多德—弗兰克法》所建立的一系列监管机制,包括对系统重要性机构实施更加严格的监管,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对金融行为实施监管,遏制各种掠夺式金融行为,将场外衍生品进行集中清算,建立对影子银行的生前遗嘱等特殊监管机制,对特殊群体实施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这些制度建设和措施有助于实现金融稳定的目标。与此同时,《多德—弗兰克法》在变更《联邦储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紧急授权,要求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提供临时流动性债务担保时需取得国会的批准,整合功能监管方面迟迟无法取得预期成效等方面,以及《经济增长、放松管制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实施可能影响金融稳定性目标的实现,在社会全要素生产率提高的速度不及债务增长速度下,任何放松金融监管的措施都有可能在将来加剧金融市场的脆弱性,可能成为未来发生系统性风险的重要原因。
黄希瑶[6](2020)在《新《证券法》视角下完善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思考》文中提出2019年12月28日,新《证券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历时5年,四审定稿。新法中对于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改动也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本次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大额持股披露制度,该制度由权益公开规则、“慢走规则”和法律责任构成,即当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权达到法定披露标准线时应当公开披露持股信息,且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继续买入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证券交易活动中存在着大量无视大额持股披露义务标准线继续增持股票,进而破坏资本市场法律监管制度的行为。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完善包括提高披露要求、明确股权类型、加重行政责任、增加民事责任的规定等。虽然这些内容的完善消解了大额持股披露以往制度中的部分弊病,但是部分争议较大的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而且,本次新法所作的部分修改对于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而言或许并非进步,分析以往因权益披露问题产生的争议,我们或许应首先探求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立法本意,结合时代背景,对比境外成熟市场,重新探讨限制表决权条款、慢走规则和民事赔偿责任等规则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慢走规则的设置过去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很多学者(如伍坚、王湘淳等)均认为慢走规则于我国资本市场现阶段的发展已不再契合,应当取消。而本次证券法修订,在慢走规则条款后附加了一条但书,即:“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虽然该规定看似对“慢走”要求有放松的趋势,但不可否认的是一般情形下增持时仍应遵守慢走规则的事实。其次,本次《证券法》修改对违反大额持股披露制度增持部分的股票明确了限制表决权,并将限制期限规定为三年。这意味以后大额持股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违法增持股票的行为不再享有改正披露并缴纳行政罚款即可“释放”其表决权的待遇。三年的表决权限制期是否合理亦需要从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法理和实践角度审慎考量。再次,《证券法》第85条对违反披露规则不披露的行为增加民事赔偿责任,纵观资本市场成熟的国家,对违反披露规则未披露信息的行为均未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且民事责任的承担绝非一条规定即可解决,还应考虑是否符合民法中的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等问题。这些规则在《证券法》修改后都存在讨论空间。结合对现行规则仍存在的问题及制度完善的原则大框架的分析,就现行立法情况而言,笔者对目前大额持股披露存在的三个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后,尝试对大额持股披露规则的设计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第一,建议完善表决权限制机制。本次《证券法》修改对违反披露制度增持的部分股票的表决权规定了三年的限制时间,这一规定使得大额持股信息披露规则的天平明显倒向目标公司管理层和原控股股东。发挥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价值应当把握好市场秩序和活力间的平衡,肯定权益披露制度保护市场秩序价值的同时,也应看到大额持股以及以大额持股为基础的敌意收购对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也有好处。所以,本文从促进市场活力、减少代理成本的角度进行论证,建议缩短限制表决权的期限。第二,建议取消慢走规则。我国已经逐步形成了一个相对成熟的资本市场,取消慢走规则的立法选择更符合现阶段的市场需求和法律逻辑;且取消美慢走规则不会对表决权限制责任造成影响。第三,提出我国现阶段规制大额持股披露违法行为的最好途径仍然是行政责任,虽然本次修法对于罚款金额有所上提,但是罚款区间的拉大亦会带来负面效应,执法者的裁量权过大可能引发权利寻租,且不同案件的处罚金额差距悬殊与我国证券法的公平原则有悖。因此,本文提出可借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违规者以增持股份的总额为基准处相应比例的罚款。第四,对民事赔偿责任的适用进行分析,指出对大违反权益披露规则的行为适用民事赔偿责任并不现实,不仅仅因果关系难以举证,且规定赔偿责任对司法系统来说必定增加负累,容易造成滥诉问题。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7](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作者把“替代性争议解决”定义为“双方同意的争议解决替代法院诉讼机制,其本质上是私人的和非正式的。”而仲裁则应定义为“是且仅是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提交给双方选择的,或为双方指定的非政府裁决机构,并由其遵循中立的,给予任一方陈述案情机会的审裁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程序。”1仲裁有不同的类型,它可以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私人之间进行。第一类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例如1872年美国和英国之间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不在本论文的讨论范围之内。第二类仲裁可以在投资仲裁中涉及,本论文将在适当时简单的提及。本文的重点是私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中世纪以来,仲裁就一直被商人用以解决争端。由于《纽约公约》的成功,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跨境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当事人有机会选择其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对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更大的可执行性都是当事人选择国际仲裁的重要原因。加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的倾向已经成为各国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普遍性共识,他们都认为应当支持仲裁程序而不是予以干预。例如,《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了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要求,以及《示范法》规定国内法院协助而不是干预其境内的仲裁。此外,事实证明,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可用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实体之间的争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任何规定仲裁的法规(如《仲裁法》、《示范法》等)中,都有专门关于司法机关与仲裁之间关系的章节。司法机关同时承担了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司法监督的角色。在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前,有必要对国际仲裁理论进行梳理。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同应采用多元论进行分析。从本质上讲,这一理论提出了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具有主要管辖权,执行国的国内法院对仲裁具有次要管辖权,司法对仲裁的控制主要是为维护其基本公正。相对于其他两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为这一理论最准确地描述了一个现实,即法律制度的多元性可以保证仲裁的效力。因此,作者将以多元论为基础,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就仲裁的程序公正而言,国内法院应采取“最大支持、最小干预”的政策。在此基础上,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不是竞争对手,也不是“零和”博弈,而是促进其管辖地成为主要的国际/区域争端解决中心的合作伙伴。这一设想的最好例子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前首席大法官黄锡义高级律师主张的“判决-裁决转换协议”,在该协议中,关于法院金钱判决执行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从而转换为仲裁裁决。所有这些都需要一个法域的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界内进一步携手合作,强强联合。各国法例,例如《仲裁法》、《1996年仲裁法》、《2005年仲裁法》、《仲裁条例》和《国际仲裁法》1均未对“仲裁”进行定义。在本文中,作者认为“仲裁是一种私下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该方式中,争议各方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中立机构,称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并由该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通常没有上诉权,并且该最终裁决可由国内法院执行。”另一方面,作者将“国内法院”定义为“由国家任命的法官工作人员创建的国家机关,它具有裁决其管辖下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宪法作用和强制力”。理想的仲裁制度均应包括上面讨论的每一个方面,每种方法都有其内在优势,从宏观的角度为仲裁理论提供了不同的、独特的价值;在一个最优的仲裁制度中,区分它们的整体重要性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不同的用户可能对仲裁的优点有不同看法,其中一些优势在制定最佳仲裁策略时比其他优势更为重要。仲裁员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在仲裁理论中占有很高的地位。它们各自推进公平政策,并有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被纳入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尽管各方对此仍有分歧,但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治和保密性胜过其他方面,包括专业知识和终局性。笔者认为,这两个优点对仲裁至关重要,并能在涉及仲裁所依据的价值观的政策权衡中发挥最重要的作用。相比之下,应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密性置于最佳仲裁制度优势的最顶端。必须指出的是,国内法院和仲裁庭都是为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而指定的社会机构,国内法院在一个社会中比仲裁处于更高的地位,这是由法律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在社会中的作用不如诉讼。正如本文导言所讨论,这不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静态的。相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多方面的且不断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始末,为一个国家在其国内法适用提供了框架性范本。《示范法》的目标是促进“仲裁程序法的统一性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实际需要”。如前所述,仲裁是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是没有异议的。替代是指替代法院诉讼。因此,在定义上仲裁可以被认定为削弱了国内法院系统的作用,因为国内法院系统具有公共性质。但是,尽管仲裁是一种私人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其不能完全脱离国家。例如,《1996年仲裁法》第1(b)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由商定如何解决其争议,仅受到必要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约束。”以上例子说明,的确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仲裁这种私人争议解决机制的监督。不可避免地,仲裁与司法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此外人们自然会担心,仲裁是否会在司法监督的面纱下被司法化。在实践中,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因国家而异。《示范法》不是公约或是条约,相反,它是“‘国际最佳惯例’的汇编”,是为了协助各国仲裁程序法律改革,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特特点和需要。《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从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和管辖、法院干预程度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它反映了在国际仲裁实践的关键层面,各个法域之间达成了普遍的共识。《示范法》于1985年首次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6年修订。截至2019年1月9日,《示范法》已经在111个法域的80个国家中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马来西亚、新加坡都采用《示范法》为它们的仲裁法律,而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则没有采用《示范法》。所有《示范法》法域均已加入《纽约公约》。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仲裁友好型”法域的六个基本要素之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是围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两项文件发展起来的。《纽约公约》被认为是20世纪最成功的国际公约之一。截至2020年2月4日,有162个签署国或地区为其成员。《示范法》虽然只是一项“软法”,但正如前述所言,在111个法域80个国家采用了《示范法》。这两项文件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标准和最佳做法,包括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纽约公约》中“法院”一词只在第三条中被使用。另一方面,规定拒绝承认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五条使用“主管机关”一词。但在实践层面,根据作者的研究,缔约国或地区总是指定国内法院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另一方面,《示范法》中虽然也使用了“其他机构”(“主管机关”)一词,用以表明特定职能需要被履行(例如《示范法》第13条),但《示范法》中基本使用“法院”一词(例如《示范法》第5、6、8、9、27、34条……等)。故与《纽约公约》相比,《示范法》对仲裁与国内法院的关系作出了更为妥帖的定义。另一方面,就《纽约公约》所涵盖的事项而言,《示范法》在所有方面都与《纽约公约》相一致。在本文的第一章中,作者提出了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连接点是仲裁地法,它几乎全面规定了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如果需要从《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各选择一条至上条款,则它们必须是《纽约公约》第三条和《示范法》第5条。其分别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之地的程序规定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和“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纽约公约》第三条的精神则反映在《示范法》第35条中。不可否认,《纽约公约》和《示范法》除提供协助外,还规定了国内法院对仲裁行为的监督作用,例如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但如果认为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行使监督作用,就意味着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是主从关系,国际商事仲裁次于国内法院,这种观念在根本上就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各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作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因此,虽然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但事实上国内法院的监督作用是强化两者间的合作关系。总之,《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确立了司法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合作关系,以使21世纪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各个法域所遵循。仲裁是一种协商一致的争议解决的过程,是法院诉讼的一种替代性手段。它的主要优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率、低成本和程序简单。然而,目前仲裁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优势。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仲裁已经被司法化,它已经成为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成本高昂且仲裁的合意性正在受到侵蚀。伊朗-美国索赔法庭法官Charles N Brower在2007年举行的第十七届Goff讲座上为“仲裁司法化”作以下的定义:“意味着仲裁往往以程序复杂性和手续性更频繁地进行,而这种复杂性和形式性更倾向于本国法院的诉讼,并且它们更经常受到司法的介入与控制…”。仲裁司法化并不是一个新事物,早在90年代初期便有学者对此作出讨论。国际商事仲裁面临的司法化程度日益提高使其与诉讼极为相似,从而损害了作为诉讼替代性手段的制度完整性。例如,从法院诉讼中引进包括多方仲裁(非合意合并仲裁和新增第三方当事人)、文件披露、证人陈述书、证人盘问等等,而其他诉讼的事项还在持续地引入进来。所有这些都是对仲裁的质疑。建立在公认的国家传统基础上的司法程序和手续对外国个人和实体的影响大不相同,“这正是仲裁一开始试图避免的”。例如,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第39第2款将仲裁描述为“解决商事争议的高效、公正、可执行和及时的途径”。当然,这些是衡量任何仲裁制度的“黄金标准”。司法化是一个本质概念,没有情感价值。不过,这一概念的确意味着某些司法程序正在被其他程序所复制。所以要问的是,其他程序的问题是什么?为什么它需要复制司法程序?司法化能解决问题吗?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管辖层面;(2)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和(3)上诉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的涉及各个方面,其关键在于弥补各个仲裁制度的缺陷。鉴于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其必然会从司法程序中复制,从而实现司法化。虽然没有完美的争议解决机制,但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运行程序会随着时间的演讲显现出自身的优劣。而仲裁作为司法程序的替代性方式,随着案件量的增加也逐步显现出了自身的局限性。为了维护仲裁制度的延续性,包括用户、仲裁员、法官和仲裁机构在内的利益相关者,都开始有意或无意地完善仲裁制度。因此,司法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既没有开始也没有结束,仲裁制度将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随着《纽约公约》的普及,在新世纪以来的20年里,利用仲裁解决跨境争议的普及程度显着提高。然而,仲裁只是解决跨境争议的众多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它具有程序的保密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优点,但并不意味着仲裁没有任何缺点。据“2018年国际仲裁调查”,仲裁的三大缺点就是:成本过高、仲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裁和缺乏与第三方有关的权力。相反,诉讼就不会有这些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得以解决,诉讼的优势就会进一步凸显。然而,案件转移到仲裁而非到法院诉讼,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数量相对的减少,将阻碍以判例制度为基础的普通法发展。法院的判决在发展商法与其他领域一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诉讼数量的减少降低了法院制定和解释法律的可能性。普通法的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其作用不仅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在于推动判例法的发展。为了保持普通法系的活力和血脉,各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针对仲裁的普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采取了不同的措施,本章将讨论过去十年中一个非常显着的发展,即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并且也一并讨论“反仲裁禁令”以及《海牙公约》和可执行性的关系。中国有着深厚的国际商事仲裁传统。在建国初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于1956年4月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之前专门管辖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然而,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才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腾飞发展,并在中国2001年12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取得了进一步的跨越式发展。尽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肇始于贸仲的成立,但中国的第一部仲裁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8月31日,并于1995年9月1日起生效。《仲裁法》分为7章,共80条。这一法律是从国内而非国际角度制定的法律,因《仲裁法》是没有“仲裁地”/“仲裁地点”的概念。任何的改革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总是受到现有法律框架的制约。中国的仲裁和司法改革也不例外。只有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规进行修订,才能实现有意义的改革。任何的改革都是异常艰难。但任何改革都必须符合改革的目标,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中国在仲裁和司法关系方面的任何改革,都应该助力中国成为一个“仲裁友好型”的法域,最终是以上海成为亚洲的国际仲裁中心为目标。因此,司法机关应采取“不介入原则”,即在支持仲裁(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发挥最大作用,在发挥其他监督作用方面作最小的介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介入仲裁程序。如果说有什么特别的改革重点,无疑是仲裁裁决的执行。直到今天,在中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地方保护主义仍然盛行,特别是被申请人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时。更重要的是,为了提高透明度,使不具备汉语能力的外国当事人能够使用汉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和仲裁指导案例的官方译本,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指南》均应以英文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应更多地参与到与世界各地其他国际商事法院法官和仲裁、法律从业人员的国际交流中。除此之外,配套的法律框架尽管在仲裁和司法关系领域之外,对于中国成为一个有利于仲裁的管辖区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配套的法律框架包括:几乎没有强制性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自由就代理律师、应遵循的程序、仲裁语言和解决其争议的仲裁庭等事项达成协议。应该有一个专门的律师、专家和技术人员(如翻译人员、速记员和信息技术人员)的人才库,为他们提供服务,使他们能够适应国际舞台上出现的大量多样性的争端。一旦在国际上被公认为“仲裁友好型”法域,随着中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的服务业在全球范围内被用户所接受,中国的经济发展将从中获益并且国内生产总值也将随之提高。在这些变化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介入之间取得一个恰当的平衡。在此基础上,本文也对21世纪仲裁与司法机关合作关系的演变提出了展望。
孟铂林[8](2020)在《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及解决路径研究》文中指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监管手段之一。随着我国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全面推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影响更为重大。然而,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着广泛的失灵,具体表现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失真;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存在自利性;以及,普通投资者难以吸收并运用披露信息。本文立足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整个体系,运用调查问卷、成本-收益分析和比较分析等方法进行研究发现,导致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的原因可以分为三大部分:在披露规定层面上,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的模糊性降低了违规披露的成本,相关规定的分散性则增加了合规披露的成本,且细化规定需要支付高昂的成本;在披露信息层面上,不断增加的披露信息不仅导致了监管上成本收益的失衡,而且导致了投资者吸收和运用披露信息上成本收益的失衡,此外海量的披露信息还扭曲了投资者的信息获取途径、增加了证券市场的“代理”成本和道德风险,并且引发了上市公司之间的“马太效应”;在监管监督层面上,上市公司、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关,以及投资者形成了一个“伞形”利益关联体系,由于利益冲突和监管“俘获”等原因,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监督很有可能出现缺位问题。比较分析中美两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路径,规范分析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问题的解决办法,在法律机制方面,应从事前、事中和事后法律机制三个方面入手:在事前法律机制方面,可以通过立法,适当增加司法机关、监管机关和监督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通过信息披露标准化的方式,进一步压缩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可操作空间;在事中法律机制方面,应该着重保证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的独立性,实现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分离,在上市公司的法律顾问业务和资产评估业务中增设同行评审环节,在审计业务和资信评级业务中重构委托-代理关系;在事后法律机制方面,应该完善信息披露监管督查机制,完善相关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与此同时,立足于“法律+技术”的视角,为了解决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失灵问题,可以通过构建新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评级机制,提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可以通过构建偏好型信息披露体系,缓解披露信息的“数量问题”;此外,还可以通过构建监管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效率、促进监管合作、强化监管制约。
靳海婷[9](2019)在《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暂行法是以“暂行”“试行”命名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总称。截止目前,在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所统计的51560部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冠以“暂行”“试行”名称的共计5480部,占比近10.63%。在我国的立法研究中,暂行法这一特殊的立法形式一直被研究者忽视,却经常出现在立法实务领域。特别是在社会转型与改革的特定时期或特定领域,暂行法往往是立法者所能采用的缓解立法与变革紧张关系的一种重要立法形式。尽管暂行法常出现在立法实践中,但《立法法》始终未明确规定如何赋予某项立法以“暂行”“试行”的状态。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规则虽然对暂行法的名称、时效等事项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远不足以为暂行法的立法过程提供系统的规范指引。于是,实践中赋予某项立法以“暂行”或者“试行”的状态往往出于非确定性的理由或者权宜之计的考量。然而,随着人们对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价值追求不断提高,进而对各种立法行为包括暂行法立法产生了系统性规范和约束的需求。目前,大部分暂行法的实际实施时间很长,并未完全符合立法赋予的“暂行”或者“试行”要求,还会产生一些适用上的困惑。而在我国当下或者将来的社会转型时期,暂行法作为一种应对立法与变革紧张关系的有效形式仍需要得到关注和研究。基于此,对暂行法立法的反思显得尤为必要。第一章主要理清暂行法的基本问题,包括基本概念、存续价值与立法定位,属于展开研究的逻辑起点。学界对于暂行法的概念界定存在“不符合法定构成要素”说、“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说、折中说、立法功能说的不同认知。虽然各种认知尚存片面性,还不足以清晰地界定暂行法,但是从中可以窥见暂行法某些贯穿始终的核心内涵。暂行法的临时立法、先行立法、准变通立法、试验立法以及转化立法等核心内涵,可以初步勾勒出暂行法的整体概念。同时,依据这些核心内涵能够将暂行法与正式立法、紧急状态立法以及法的修改、法的废止等概念加以区别。区别的存在意味着独特价值的存在。暂行法的价值分别体现在缓和社会变迁与法的稳定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保证立法者有限理性制约下的立法需求实现,采用实践检验的方式弥补立法预判的不足,协调立法争议中各方利益等方面。基于概念区别与价值分析,证实暂行法可以作为独立的立法概念。因而,暂行法需要在我国立法体制中得到相应的立法定位,即暂行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立法形式,弥补正式立法经验不足的辅助立法形式,稳定社会转型与改革秩序的过渡立法形式。第二章主要梳理暂行法的立法发展史,探究的是暂行法的产生与变迁过程,以证明暂行法的存续价值与立法定位。按照立法史阶段的划分,暂行法经历了新中国建立及探索时期的萌芽阶段、文革时期的停滞阶段、改革开放启动及探索时期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构建及完善时期的减缓阶段。在这四个发展阶段中,暂行法分别在立法分布、立法内容、立法程序以及立法构造等方面表现出其演变特点。从暂行法的整体发展历程来归纳,暂行法演进的六个特点分别表现为:暂行法立法具有连续性且始终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暂行法立法发展与社会转型时期相适应;暂行法立法因时代背景不同呈现不同的内容偏重;暂行法立法分布于各位阶法中且有集中的趋势;暂行法立法程序逐步公开与规范;暂行法的法的构造处于不断进化过程。可见,暂行法始终处于变化与发展的过程之中,同时持续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助力。第三章考察暂行法的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属于发现问题与剖析问题的关键步骤,为实现暂行法的系统性规范目标提供基础素材。基于暂行法的立法分布、立法起因、立法权规范、立法主体、立法程序与立法变动等方面的考察,形成暂行法立法现状的初步认识,并总结出暂行法立法现状的特点。暂行法对当前阶段、特定领域与特定地域的立法具有价值,显示暂行法应用存在界限。暂行法主要在立法紧迫、立法者对立法效果把握不够、立法调整对象短暂存在、授权立法等特定情况下采用,呈现出暂行法立法起因多样化且不成体系的特点。各立法规则极少甚至完全未对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的规定不明确、不统一。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虽仍以具有立法权为依据,但以地方立法主体与行政立法主体居多。暂行法依据一般立法程序制定,却仍存在法案提出阶段立法创新造成暂行法立法依据的不确定,法案审议阶段赋予法以暂行状态的时机与方式不确定,法案表决阶段以“原则通过”为结果导致暂行法表决意涵的不确定。暂行法立法后实施阶段不受重视,体现为非常态化的立法评估与较低的司法适用率。暂行法时间效力的确定存在随意性,通过是否变动、变动频率、变动周期与变动方式等方面都表现出来。综合上述暂行法的立法现状,可推测出系统规范暂行法的阻碍在于:暂行法存在立法主体、权力与权限未明确、立法程序缺乏针对性以及有效期条款欠规范等问题。只有这些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才能实现暂行法立法系统规范与依法立法的目标。第四章解决的是暂行法立法主体、立法权与权限规定模糊的问题,以保证立法者行使暂行法立法权的规范性与合法性。暂行法的立法主体、立法权与立法权限是暂行法立法体制构建的首要步骤。由于暂行法立法主体与立法权限的规范缺失,而各立法主体却不同程度具有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的客观实践与需求,因而需要根据各立法主体特点分别设置暂行法的立法权。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宜采用暂行法形式立法;国务院及其部门可有限度地采用暂行法形式立法;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立法;地方政府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立法已经具有法律依据。这些暂行法的立法权通过授权立法形式、职权立法形式、授权立法与职权立法混合等形式获得,意味着暂行法立法主体拥有暂行法的创议权能、制定权能、监督权能、解释权能、评估权能、变动权能。依据中央与地方的“分工与合作”的理念,暂行法立法应遵循均衡性、协调性、及时性等原则,因而暂行法立法权限设定在授权立法、先行立法、变通立法、政策性立法、技术标准立法以及法律调整事项具有较强时间限制等立法范围之中。此外,授权立法下的暂行法立法需要遵循不越权原则,职权立法下的暂行法立法需要遵守不抵触原则,以此确保各立法主体制定暂行法权限的合法性,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统一。第五章解决的是暂行法的立法程序针对性欠缺问题,进一步细化暂行法立法活动的相关程序,提高立法程序的规范与指引功能。暂行法的立法程序乃是暂行法立法规范的有效保障。暂行法立法程序应当在遵循规范立法权正当行使、提供立法的形式合法基础以及弥补有限理性等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加以构造。针对一般立法程序不能为暂行法立法提供规范与指引的部分,制定与细化相应的立法程序。提案前需创制立法依据、审议中需生成暂行理由、表决时不应采用“原则通过”的形式,加入立法监督程序维护法律体系统一,借助立法评估程序做出阶段性立法决策。因此,暂行法的具体程序设计应包括准备程序、制定程序、解释程序、监督程序、评估程序与转化程序。其中,准备程序主要是针对具有时间限制的暂行法立法所应借助的必要性论证程序,针对政策性的暂行法立法应前置政策合法性审查程序,针对授权情况的暂行法立法应补充授权申请程序。制定程序是对一般立法程序的细化,明确法案提出时赋予暂行状态的建议程序、法案审议时立法理由专门审议程序、暂行法法案的特殊表决程序、暂行法法案公布的特别告知程序。解释程序明确了启动主体与解释主体及相关方式与步骤。监督程序依靠批准、备案审查、改变和撤销等方式进行。评估程序从评估启动、评估实施、评估结论产生与应用三个方面进行构建。转化程序针对暂行法在期限届满时可能产生的废止、继续暂行或者转化等不同结果,分别与现有立法程序进行衔接。第六章解决的是暂行法有效期条款欠规范问题,进一步科学构造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以减少规则不稳定所带来的影响。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设置是暂行法最突出的立法标志。有效期条款的设置体现了与变法模式相配合、与立法理念相适应、保障立法质量以及实施立法监督的精神。实践中,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设置不规范导致暂行法循环暂行无法更新的情况广泛存在。对此,可以从立法表达形式、立法模式选择以及时限确定三个方面实现有效期条款的规范设置。有效期条款设置存在特定条款适用、单独适用、一体适用、以一体适用为主单独适用为辅等模式。这四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但一体适用为主单独适用为辅的复合模式因能够降低立法成本同时为特殊情形适用留有余地而更具有优势,兼顾了立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有效期条款的期限确定通常属于立法者的裁量范围,但仍存在影响该期限长短的客观因素,包括社会环境、法律位阶与立法分歧程度等。由于有效期条款的设置造成暂行法规则的不稳定,客观上降低了暂行法的司法适用率,提高了公民信赖保护的难度,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暂行法的司法适用与公民信赖,以促进暂行法实效性的发挥。综上,基于对暂行法基本概念的重塑,立法变迁的梳理,立法现状与问题的剖析,从立法权、立法程序与有效期条款三个方面为暂行法立法提供了一套整体性与系统性的制度构建方案。以期为规范暂行法的立法活动,实现依法立法目标,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统一提供助益。
段传龙[10](2019)在《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文中指出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实践中的重要主体力量,是完善与保障我国社会领域建设的重要组织基础,因此提升我国社会组织的治理水平与能力将成为构建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突破口。但社会组织的类型纷繁复杂,各类组织的功能、性质与地位存在差异,对其很难在统一、概括的普遍性层面上开展细致性与深入性的研究。为了突出研究重点,本文选择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的典型代表作为研究对象,力图对其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法治困境予以全面阐述,并尝试给出相应的制度解决对策。从整体来看,目前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环境仍然不够完善,行业协会治理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实践监管水平仍待提高。行业协会在治理实践的过程当中不仅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同时也享有制定行业自治规范、开展行业管理以及惩治行业违法行为等多项公共管理权力,因而在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角色切换当中也随之产生了权力的不规范与权利的无保障等多种法律问题。当下我国针对行业协会的研究仍较多局限于政治学、历史学以及公共管理学等领域,缺乏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视角对其在成立、运行以及注销等各个实践治理环节所面临的法治困境进行一次全面地实证分析与总结,从而梳理出当下我国行业治理中所存在的真实法治问题。因此本文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公法视角出发,以行业协会作为贯穿全文的研究对象,立足于考察和分析其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并在充分总结国内外行业协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基础上尝试提出行业治理制度改革的本土性回答,以期从法学层面为打造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做出应有的学术贡献。本文共计五章内容。第一章探讨了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第一节从历史发展与演进的视角,对清末社会团体的产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变迁两大方面进行了概括性的回顾,简要分析和总结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发展历史及其功能定位,为后文展开奠定基础。第二节归纳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法律性质,指出其“公”“私”兼具的法律属性。从“私”属性来讲,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的民事主体,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而从“公”属性来讲,行业协会行使或参与行使着越来越多原本由行政机关享有的“公共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并且此类权力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职权难以做出区分,其在行使上述法定管理权限之时明显具有“公”属性。第三节指出我国行业协会具有“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准行政主体”的定位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在社会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既有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的一面,又有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被治理者的一面,其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第四节在对行业协会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以及北京、上海、南京等多个地区的行业协会开展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归纳出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主要履行自律、服务、协调以及代表四大基本职能,并对其具体职能的运行状况作了详尽论述。第二章详尽梳理了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权利保障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与困境。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切入,详尽分析了行业协会治理所涉及的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地方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等在内的现有法规政策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第二节从党的领导和政府执法的层面切入,以实践中行业协会的党建工作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个案为考察对象,全面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实践监管不足。第三节则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行业协会同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诉讼判例为考察文本,详尽归纳了两主体之间诉讼纠纷的主要争议内容及相关规范困境。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详尽论述,本文力图全面呈现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外部治理领域的整体制度环境。第三章探讨了行业协会作为治理者在权力规范层面所存在的内部治理困境。延续第二章节的探讨思路,第一节同样先从“法规则”层面切入,归纳出包括行业专门立法、行业规章以及行业内部管理规则等内部治理依据中所存在的规则缺陷。而在第二、第三、第四节中,本文分别对行业内部治理中的主体、组织、行为、程序以及资产管理共五大方面存在的治理困境进行了详尽阐述,具体指出了行业协会存在内部机构设置不足、行业共谋行为、限制会员自由、破坏公平交易、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经营、监督程序缺失以及财政税收制度不健全等多个方面的治理实践困境。第五节则同样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我国行业协会同其会员或利害关系人之间所发生的诉讼纠纷案例为文本材料,梳理归纳了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纠纷中的实践争议内容及其存在的多种救济困境。第四章总结与反思了中外社会治理中的制度经验,以期对当下我国行业协会治理改革提供理论与经验支撑。第一节以我国古代的“公”“私”概念为载体,对春秋战国、宋、明以及清末民初等各个时期的公理思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第二节则对民国时期社会部颁行的《社会法规汇编》三辑进行了全面梳理,归纳了民国初期、广州国民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及抗日战争时期有关公民结社的立法和管理规定,并具体梳理了民国社会团体的法规范规定、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以及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三大问题。第三节总结了美国与欧洲在社会治理中所采用的第三部门理论,具体阐述了两地在第三部门理论领域的特征与差异,并对两地的第三部门理论在我国是否具有借鉴意义展开了相关反思,进而提出美国式的国家与社会平行、对立、冲突的组织机构设置与治理模式并不适宜我国本土治理,而欧洲模式则具有可借鉴之处。第四节讨论了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治理经验与改革创新实践,总结了我国国家治理的历史模式、逻辑和经验,并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社会管理体制领域所作出的多项制度改革尝试与创新成果。第五章在对我国行业协会治理进行问题归纳与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第一节论述了新时代我国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再定位问题。实践中,行业协会不论作为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其前提都是自治权力(利)能被充分保障。此节再次回顾了我国国家公权强大而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背景,并对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功能及其同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进行了再认知与再划分。第二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内外治理的整体完善路径,具体从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行为、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以及完善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共六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具体建议。第三节从整体上梳理了行业协会、政府以及法院等多个行业治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呈现了上述主体在权力责任、权利义务之间协调、冲突与对立的不同面貌。第四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完善要准确规范和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具体可从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以及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共五大方面具体着手。第五节重新界定了我国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责任边界,具体提出了落实行业自治的审核许可权、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以及全面推进行业领域信息公开义务共四大方面的建议对策。第六节提出了要健全行业争议纠纷的救济规则体系,并具体从理清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健全行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以及完善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共三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建议。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创新点摘要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选题意义 |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成果综述 |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 三、中外研究现状评析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思路 |
| 一、研究方法 |
| 二、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 |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初始 |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 |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和发展 |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最新立法趋势 |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体系 |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最新立法趋势 |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东道国最新立法趋势 |
| 第三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法最新立法趋势 |
| 一、海外投资保险国际法体系 |
| 二、BIT的待遇条款的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 三、区域性协定的待遇条款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
| 四、多边公约——《汉城公约》之历程及修订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 |
| 第一节 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 一、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名义” |
| 二、海外投资保险是“其他和平手段” |
| 第二节 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
| 一、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 |
| 二、全球治理下的海外投资保险是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 |
| 三、MIGA为海外投资保险建立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 |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分类与各国实践 |
|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 |
|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外延 |
|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 |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 一、美国等国基于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
| 二、日本等国基于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式立法模式 |
| 第三节 混合式立法模式难以成为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投资母国的普遍选择 |
| 一、混合式立法模式的立法体系呈碎片化 |
| 二、混合式立法模式过度倚重规范性文件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存疑及厘清 |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 |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的质疑 |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诘问 |
|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于境外子公司的效力 |
|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无权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可以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 |
| 第一节 美式BIT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分析 |
| 一、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现实 |
| 二、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及弊端 |
| 第二节 区域性条约中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 一、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施加了严格条件的ACIA式区域性条约 |
| 二、《设立阿拉伯国家间投资担保公司公约》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
| 第三节 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困境及其出路 |
| 一、由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 |
| 二、MIGA代位求偿权的困境及其出路 |
| 第四节 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及路径 |
| 一、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 |
| 二、规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路径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 |
| 第一节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
|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中国企业投资的重点领域 |
| 二、“一带一路”沿线风险呈复杂性 |
| 三、中国企业未重视“中信保”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风险保障的作用 |
| 第二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性分析 |
| 一、“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传统政治风险定性 |
| 二、“中信保”尚未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遭遇的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定性 |
| 三、传统与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关联性 |
| 四、MIGA给予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政治风险救济 |
| 第三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量分析 |
| 一、基于“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政治风险保险的定量 |
| 二、“中信保”调研结果分析 |
| 本章小结 |
| 第七章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 |
| 第一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概述 |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的内涵及外延 |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外延 |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模式及BIT问题 |
| 一、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体系组成 |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国内立法“缺”在何处 |
| 三、中国签订的BIT之“旧”阻碍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 |
| 第三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的疑问 |
|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分属两种有名合同的情形 |
| 二、“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之缺失 |
| 第四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纠纷实证分析 |
| 一、被保险人与“中信保”纠纷的准司法救济分析 |
| 二、“中信保”与东道国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 |
| 本章小结 |
| 第八章 外国立法模式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 |
| 第一节 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 |
| 一、日本合并式立法模式的启示 |
| 二、美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更加契应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 |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内容的因应 |
| 一、“海外投资保护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
| 二、海外投资保险国际立法——BIT之“革新” |
| 第三节 弥补“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之缺失对策 |
| 一、规范保险责任条款 |
| 二、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中的免除责任条款 |
| 三、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征收险的赔偿标准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二、论题价值与学术综述 |
| 三、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 |
| 四、研究方法 |
| 五、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法理逻辑 |
| 第一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基本结构 |
| 一、大额持股的内涵及外延 |
| 二、与大额持股相关的证券监管制度 |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思想源流 |
| 一、证券市场的内在本质与监管哲学演变 |
| 二、大额持股监管制度的定位与思想谱系 |
| 第三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制度价值 |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 二、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 |
| 三、促进上市公司治理 |
| 第四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冲突平衡 |
| 一、大额持股监管的原则:比例原则 |
| 二、大额持股监管的方法:体系化 |
| 三、大额持股监管的陷阱:过度披露 |
| 第二章 大额持股监管对象的确定 |
| 第一节 权益拥有人 |
| 一、投资者、持股人 |
| 二、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 |
| 三、权益拥有人的来源 |
| 四、权益拥有人的界定 |
| 第二节 权益拥有人的构成要件 |
| 一、权益的认定 |
| 二、“拥有”的认定 |
| 三、一致行动人的认定 |
| 第三节 特殊权益拥有人的认定 |
| 一、特殊权益拥有人的含义 |
| 二、特殊权益拥有人拥有权益的认定 |
| 第三章 大额持股的静态监管:权益披露维度 |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内容 |
| 二、境外主要成熟市场关于权益披露的内容设计 |
| 三、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内容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 一、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 二、美国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 三、欧盟、英国等大额持股权益披露的时限 |
| 四、境内大额持股权益披露时限设计需要考虑的因素 |
| 第四章 大额持股的动态监管:交易行为维度 |
| 第一节 慢走规则立法目的确定 |
| 一、慢走规则的起源及立法目的 |
| 二、慢走规则立法目的再辨析:充分信息下的行为理性 |
| 第二节 慢走规则的具体含义 |
| 一、初始持股比例5%的慢走规则 |
| 二、5%后持股变动比例每增减5%的慢走规则 |
| 第三节 违反慢走规则的交易行为有效性 |
| 一、交易行为无效论 |
| 二、交易行为效力待定论 |
| 三、交易行为有效论 |
| 第四节 慢走规则必要性的再思考 |
| 一、慢走规则的负面效应 |
| 二、慢走规则与变动1%即披露规则的叠加效应 |
| 第五章 大额持股监管的实现 |
| 第一节 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及性质 |
| 一、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类型 |
| 二、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行为性质 |
| 第二节 大额持股监管的主要实现路径:行政责任 |
| 一、责令改正 |
| 二、警告、罚款 |
| 三、限制表决权 |
| 四、存在争议的行政责任形式 |
| 五、大额持股违规行为的其他责任形式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研究主题与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的难点与方法 |
| 第一章 《1978年破产改革法》的立法背景 |
| 一、法律背景:《钱德勒法》颁行 |
| (一)《钱德勒法》的革新 |
| (二)《钱德勒法》的局限性 |
| 二、经济背景:消费信贷的飞速发展 |
| 三、法律文化背景:破产法的不良声誉 |
| 第二章 《1978年破产改革法》的立法过程 |
| 一、破产审查委员会与破产法官提案 |
| (一)破产审查委员会提案 |
| (二)破产法官提案 |
| 二、利益集团相互斗争、妥协 |
| (一)消费债权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
| (二)联邦普通法官与破产法官 |
| (三)证券交易委员会与破产律师、破产法官以及其他利益集团 |
| 三、众议院和参议院的议案冲突与妥协 |
| 第三章 《1978 年破产改革法》的具体内容 |
| 第一节 《1978年破产改革法》的主要内容 |
| 一、第一编《美国法典》第11卷 |
| 二、第二编《美国法典》第 28 卷和《联邦证据规则》的修正案 |
| 三、第三编对其他法案的修订 |
| 四、第四编过渡期——废除(旧)破产法案 |
| 第二节 《1978年破产改革法》的制度创新 |
| 一、破产重整制度 |
| 二、联邦破产托管人 |
| 三、债务人保护制度 |
| 四、自动停止制度 |
| 第三节 《1978年破产改革法》的特点 |
| 第四章 《1978年破产改革法》的实施与挑战 |
| 一、消费者大规模破产问题 |
| 二、商业机构的策略性破产 |
| 三、摆脱大规模侵权诉讼 |
| 四、绝对优先原则与新价值例外 |
| 五、破产法官地位的宪法挑战 |
| 结语 |
| 一、《1978年破产改革法》对美国的影响 |
| (一)《1978年破产改革法》的积极影响 |
| (二)《1978年破产改革法》的消极影响 |
| 二、《1978年破产改革法》对世界的影响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引言 |
| 第一节 文献综述 |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 第二节 本文的研究主旨 |
| 第三节 本文的基本结构 |
| 第四节 本文的研究方法 |
| 第二章 公司股份回购静态理论研究 |
| 第一节 股份回购法律理论:概念与功能 |
| 一、基本概念 |
| 二、功能 |
| 第二节 股份回购法律规制之变:理念、逻辑与内容 |
| 一、股份回购立法禁止之缓和 |
| 二、信用与效率:资本理念的转变 |
| 三、堵或疏:规制的逻辑 |
| 第三节 “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而回购的法律内涵 |
| 第四节 合法事由应适度扩张 |
| 第三章 公司股份回购动态理论研究 |
| 第一节 回购前监管:决议、方案、资金 |
| 一、决议机关 |
| 二、回购方案 |
| 三、资金来源 |
| 第二节 回购期间监管:禁止期、爬行规则及专用账户、披露规则 |
| 一、禁止期 |
| 二、爬行规则及专用账户 |
| 三、披露规则 |
| 第三节 回购后监管:库藏股、减资、减持 |
| 一、库藏股制度 |
| 二、减资和减持 |
| 第四节 其他问题 |
| 第四章 股份回购司法实践研究 |
| 第一节 司法案例总览:分类和频数分析 |
|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问题 |
| 第三节 依协议而回购股份 |
| 一、“对赌协议” |
| 二、“名股实债” |
| 第四节 因职工持股或股权激励而回购股份 |
| 第五章 总结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思路和主要内容 |
| 四、研究方法和主要创新点 |
| 第一章 金融监管理论概述 |
| 第一节 金融监管理论思想的演进 |
| 一、早期关于金融管制的经济学观点 |
| 二、现代金融监管理论的形成 |
| 三、经济自由主义背景下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 |
| 第二节 从微观审慎到宏观审慎 |
| 一、微观审慎监管及其局限性 |
| 二、宏观审慎监管理念 |
| 三、宏观审慎监管工具 |
| 四、宏观审慎监管运作机制保障 |
| 第三节 小结 |
| 第二章 《多德—弗兰克法》立法背景和内容概要 |
| 第一节 美国次贷危机过程概述 |
| 一、第一阶段:金融机构损失扩大、流动性日趋紧张 |
| 二、第二阶段:流动性问题演变成偿付能力问题 |
| 三、第三阶段:雷曼公司申请破产,市场信心崩溃 |
| 四、第四阶段:市场恐慌情绪逐步平复,但前景仍然脆弱 |
| 五、第五阶段:市场开始流露出某种乐观情绪 |
| 第二节 美国次贷危机发生原因分析 |
| 一、房地产泡沫是危机发生的重要基础 |
| 二、债券市场泡沫加剧了危机的到来 |
| 三、高杠杆操作在流动性紧缩冲击下被迫折价处置资产 |
| 四、不当降低贷款标准埋下了危机的种子 |
| 五、忽视对影子银行业务的监管使风险长时期得不到有效的控制 |
| 六、评级机构逐日盯市估值的评级方法对市场助长助跌推波助澜 |
| 七、金融从业人员过于短周期的考评激励导致盲目追逐高风险高收益业务 |
| 第三节 《多德—弗兰克法》内容概述 |
| 一、建立对系统重要性机构的识别和监督机制 |
| 二、整合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对金融服务提供方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管 |
| 三、对系统重要性影子银行建立有序清算机制 |
| 四、实施“沃尔克规则”限制银行控股公司自营交易 |
| 五、建立场外衍生品集中清算机制有效监控整体风险敞口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三章 《多德—弗兰克法》系统性风险监管改革 |
| 第一节 系统性风险 |
| 一、系统性风险定义和特征 |
| 二、转变系统性风险监管理念 |
| 第二节 《多德—弗兰克法》系统性风险监管改革具体措施 |
| 一、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对系统重要性机构的识别和监管 |
| 二、对系统重要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审慎监管 |
| 三、对系统重要性银行控股公司提高审慎监管措施标准 |
| 四、实施“沃尔克规则”限制银行控股公司自营交易 |
| 第三节 小结 |
| 第四章 《多德—弗兰克法》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改革 |
| 第一节 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
|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淡化 |
|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执行不力 |
| 三、金融产品复杂化呼吁消费者保护制度改革 |
| 第二节 《多德—弗兰克法》强化消费者保护机制具体措施 |
| 一、保障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独立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 |
| 二、合理确定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监管范围 |
| 三、授予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准司法执行权 |
| 四、授予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州法律适用选择权 |
| 第三节 《多德—弗兰克法》加强金融行为监管措施 |
| 一、提高住房抵押贷款发放标准 |
| 二、严格限制高成本抵押贷款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五章 《多德—弗兰克法》影子银行监管改革 |
| 第一节 影子银行及其监管改革必要性 |
| 一、影子银行概念和发展原因 |
| 二、影子银行主要类型及其风险特征 |
| 三、影子银行系统改革必要性分析 |
| 第二节 《多德—弗兰克法》影子银行监管的理念 |
| 一、基于宏观审慎监管将系统重要性影子银行机构纳入监管 |
| 二、从微观监管角度围绕净资本、杠杆率和风险拨备完善监管框架 |
| 第三节 《多德—弗兰克法》影子银行具体监管措施 |
| 一、对系统重要性影子银行建立有序清算机制 |
| 二、建立对系统重要性影子银行的识别及司法审查机制 |
| 三、通过有序清算机制平衡利益相关主体的诉求 |
| 四、建立有序清算基金减轻纳税人负担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六章 《多德—弗兰克法》衍生品监管改革 |
| 第一节 衍生品监管改革背景 |
| 一、交易所自律监管过度到联邦统一立法监管 |
| 二、放松管制背景下行业自律监管模式占主导地位 |
| 第二节 《多德—弗兰克法》衍生品市场监管改革具体措施 |
| 一、明确证监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在衍生品市场监管的职权边界 |
| 二、建立衍生品交易商注册机制,提高业务透明度 |
| 三、建立衍生品交易保证金机制,降低杠杆率 |
| 四、建立场外衍生品市场互换交易整体持仓限制,抑制过度投机 |
| 五、建立场外衍生品集中清算机制,实现业务规模有效监控 |
| 六、限制联邦政府机构向衍生品业务交易商提供财务援助 |
| 七、衍生品业务监管规则具有“长臂管辖”效果 |
| 第三节 小结 |
| 第七章 修订《多德—弗兰克法》放松监管 |
| 第一节 《多德—弗兰克法》修订背景 |
| 一、《多德—弗兰克法》实施稳定金融市场走出了低谷 |
| 二、《多德—弗兰克法》大幅度提高中小型金融机构监管成本 |
| 第二节 对《多德—弗兰克法》监管机制松绑的争论 |
| 一、特朗普本人竞选前后多次表达废止《多德—弗兰克法》的意愿 |
| 二、改革《多德—弗兰克法》的呼吁得到政界广泛支持 |
| 三、《多德—弗兰克法》的立法推动者强烈反对废止该法 |
| 四、特朗普政府经济政策诉求推动修改《多德—弗兰克法》 |
| 第三节 对《多德—弗兰克法》修订的过程 |
| 一、财政部报告突出强调简化监管措施 |
| 二、众议院意图通过法案全面废止《多德—弗兰克法》 |
| 三、两院妥协部分放松《多德—弗兰克法》监管措施 |
| 第四节 《经济增长、放松管制与消费者保护法》主要内容 |
| 一、放松消费者抵押贷款监管限制条件 |
| 二、放松中小型信贷机构的审慎监管要求 |
| 三、放松对资本市场的部分监管要求 |
| 四、缩小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范围,优化审慎性监管要求 |
| 五、加强消费者保护机制,提高特殊群体保护力度 |
| 第五节 小结 |
| 第八章 《多德—弗兰克法》及其修订金融稳定有效性评价 |
| 第一节 有效增进金融稳定性的监管措施 |
| 一、以金融稳定有效性对《多德—弗兰克法》进行评价的必要性 |
| 二、有效增进金融稳定性的监管机制建设 |
| 第二节 不利于金融稳定性的监管措施 |
| 一、《多德—弗兰克法》自身可能不利于金融稳定性目标的监管措施 |
| 二、《经济增长、放松管制和消费者保护法》松绑监管可能加剧宏观波动 |
| 第三节 结论 |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学习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大额持股披露制度概述 |
| 第一节 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发展及我国现状 |
| 一、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域外发展 |
| 二、我国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 |
| 第二节 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功能及价值选择 |
| 一、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功能 |
| 二、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价值选择 |
| 第二章 新《证券法》中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完善及不足 |
| 第一节 新《证券法》对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完善 |
| 一、提高披露要求 |
| 二、明确股权类型 |
| 三、加重法律责任 |
| 第二节 新《证券法》中大额持股披露制度仍存在的主要问题 |
| 一、“慢走规则”问题 |
| 二、表决权限制问题 |
| 三、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
| 第三章 现行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主要问题分析 |
| 第一节 “慢走规则”问题 |
| 一、“慢走规则”的形成背景 |
| 二、取消“慢走规则”的正当性 |
| 三、“慢走规则”与表决权限制的关系 |
| 第二节 表决权限制问题 |
| 一、限制表决权的正当性 |
| 二、限制表决权应区分持股目的 |
| 三、限制表决权应确定合理期限 |
| 第三节 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
| 一、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 二、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 |
| 三、民事赔偿责任的域外适用 |
| 第四章 大额持股披露制度的优化建议 |
| 第一节 优化大额持股信息披露制度应秉持的原则 |
| 一、关注市场秩序与活力间的平衡 |
| 二、保持立法和监管的中立 |
| 第二节 完善大额持股披露制度体系的具体建议 |
| 一、完善表决权限制机制 |
| 二、设立合理的罚款标准 |
| 三、取消民事赔偿责任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s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连接点:仲裁地法 |
| 第一节 仲裁地法 |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理论 |
| 一、地域论 |
| 二、多元论 |
| 三、自治论 |
| 四、本研究选择的仲裁理论 |
| 第三节 国内法院在仲裁理论中的角色 |
| 一、原则 |
| 二、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法院介入仲裁的形式 |
| 三、国内法院介入的影响 |
| 第四节 普通法国内法院发展普通法与国际仲裁的关系 |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 第一节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 一、当事人自治 |
| 二、保密性 |
| 三、中立性 |
| 四、专业性 |
| 五、一裁终局 |
| 六、可执行性 |
| 第二节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从《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角度探讨仲裁与司法的合作关系 |
| 第一节 引言 |
| 第二节 《示范法》和《纽约公约》 |
| 一、《示范法》的结构 |
| 二、《纽约公约》的条文内容 |
| 三、《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比较 |
| 四、普通法法域《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判例 |
| 五、《示范法》和《纽约公约》判例的启示 |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导致司法关系的变化 |
| 第一节 引言 |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 |
| 一、仲裁“司法化”概念 |
| 二、管辖层面 |
| 三、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 |
| 四、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上诉机制 |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原因 |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竞争现象 |
| 第一节 引言 |
| 第二节 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 |
| 一、引言 |
| 二、用词不当 |
| 三、管辖权 |
| 四、终局性 |
| 五、可执行性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 六、在岸国际商事法院和离岸国际商事法院的共通性 |
| 七、国际商事法院的起源 |
| 八、中国国际商事法庭 |
| 九、法官 |
| 十、本节小结 |
| 第三节 反仲裁禁令 |
| 一、引言 |
| 二、赞成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 三、反对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 四、反仲裁禁令与仲裁理论 |
|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的反仲裁禁令案件 |
| 六、普通法系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 七、普通法系不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 八、反仲裁禁令和《示范法》及《纽约公约》的关系 |
| 九、国内法院可以下达反仲裁禁令的情况 |
| 十、本节小结 |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中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改革 |
|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体系 |
| 一、法律文件 |
| 二、中国仲裁法律体系裁决的不同类型 |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
| 四、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前”报告制度 |
| 五、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体系的改革建议 |
| 一、现况 |
| 二、改革建议 |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改革建议 |
| 一、强调和加强基于合意的管辖权 |
| 二、以包容性方式参与“一站式”争端解决机构 |
| 三、对透明度的大力支持 |
| 四、能力建设 |
| 五、委任中国国籍专家委员会委员作为人民陪审员 |
| 六、继续提高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 |
| 七、本节小结 |
| 第四节 构建上海成为亚太国际仲裁中心 |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一、仲裁地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的关系 |
| 二、《示范法》的效力 |
| 三、未来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 第一章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失灵 |
| 第一节 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自利性 |
| 一、上市公司文字叙述的模糊披露 |
| 二、上市公司财务信息的盈余管理 |
| 第二节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报告的失真问题 |
| 一、律师事务所IPO尽职调查报告失真导致“业绩变脸” |
| 二、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失真导致“资本消失” |
| 三、资信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报告失真导致“评级失灵” |
| 四、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报告失真导致“资产缩水” |
| 第三节 我国证券散户投资者难以吸收并运用披露信息 |
| 一、详尽披露导致的“过犹不及”问题 |
| 二、专业性导致的“知识壁垒”问题 |
| 三、散户投资者自身抗拒分析披露信息 |
| 第二章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失灵的原因 |
| 第一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模糊且分散 |
| 一、规定模糊导致了低廉的违法成本 |
| 二、规定分散导致了高昂的披露成本 |
| 三、披露立法的困境 |
| 第二节 信息的单向棘轮:“数量至上”的误区 |
| 一、披露信息“大爆炸”的单向棘轮 |
| 二、数量问题导致了监管成本与收益的失衡 |
| 三、数量问题导致了投资者成本收益的失衡 |
| 四、数量问题引发了潜在的其他影响 |
| 第三节 “伞形”利益关联体系下监督的缺位 |
| 一、保荐人与上市公司的利益关联 |
| 二、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的利益关联 |
| 三、监管机关所面对的利益诱惑 |
| 第三章 中美案例及制度的比较分析 |
| 第一节 我国信息披露典型案例及制度发展过程 |
| 一、典型案例显示信息披露造假技术不断提升 |
| 二、监管趋严以及新的问题 |
| 第二节 美国信息披露典型案例及制度发展过程 |
| 一、“蓝天案件”与“安然、世通事件” |
| 二、美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历程 |
| 第三节 中美信息披露制度比较分析 |
| 一、全面实施注册制对信息披露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 二、美国信息披露制度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 |
| 三、技术进步对信息披露制度改革的影响 |
| 第四章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路径 |
| 第一节 实现立法上的“刚柔并济” |
| 一、转移立法重心,实现“以柔克刚” |
| 二、制定标准模板,实现“以刚制柔” |
| 第二节 保证“看门人”的独立性 |
| 一、实现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分离 |
| 二、增加同行评审环节 |
| 三、重构委托-代理关系 |
| 第三节 完善监管督察机制和证券诉讼制度 |
| 一、完善信息披露监管督查机制 |
| 二、完善相关证券民事诉讼制度 |
| 第五章 “法律+技术”视角下的可行性建议 |
| 第一节 完善信息披露评级机制 |
| 一、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考评机制简析 |
| 二、构建新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评级机制 |
| 第二节 构建偏好型信息披露体系 |
| 一、顺应信息披露的单向棘轮 |
| 二、以个性“化繁为简” |
| 三、双轨体系与双重标准 |
| 第三节 构建数据共享机制 |
| 一、构建数据共享机制的原因 |
| 二、构建数据共享机制的思路 |
| 三、构建数据共享机制的意义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附录1:沪深证券交易所2015年6月1 日—2018年12月31 日间上市公司统计表 |
| 附录2: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在个人投资者中实际效果的调查问卷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缘起与研究的意义 |
| (一)选题的缘起 |
| (二)研究的意义 |
| 二、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 (一)相关立法原理研究 |
| (二)相关立法制度研究 |
| (三)相关立法技术研究 |
| (四)研究评述 |
| 三、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 (一)立法原理研究 |
| (二)立法制度研究 |
| (三)立法技术研究 |
| (四)研究评述 |
| 四、研究方法与论证思路 |
| (一)研究方法 |
| (二)论证思路 |
| 五、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暂行法的基本问题 |
| 第一节 暂行法的概念 |
| 一、现有概念的评析 |
| 二、暂行法概念的核心意涵 |
| 三、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 第二节 暂行法的存续价值 |
| 一、缓和社会变迁与法的稳定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
| 二、保证立法者有限理性制约下的立法需求实现 |
| 三、采用实践检验的方式弥补立法预判的不足 |
| 四、协调立法争议中各方利益的折中方式 |
| 第三节 暂行法的立法定位 |
| 一、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立法形式 |
| 二、弥补正式立法经验不足的辅助立法形式 |
| 三、稳定社会转型与改革秩序的过渡立法形式 |
| 第二章 我国暂行法的立法发展史 |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发展进程 |
| 一、新中国建立及探索时期(1949-1965):暂行法的萌芽 |
| 二、文革时期(1966-1976):暂行法的停滞 |
| 三、改革开放启动及探索时期(1977-1992):暂行法的激增 |
| 四、改革开放构建及完善时期(1993-至今):暂行法的减缓 |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发展的演变规律 |
| 一、暂行法立法具有连续性且始终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
| 二、暂行法立法发展与社会转型时期相适应 |
| 三、暂行法立法因时代背景不同呈现不同的内容偏重 |
| 四、暂行法分布于各位阶法中且有集中趋势 |
| 五、暂行法立法程序逐步公开与规范 |
| 六、暂行法的法构造处于不断进化过程 |
| 第三章 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现状考察 |
| 一、暂行法数量、领域及地域的考察 |
| 二、暂行法的立法起因考察 |
| 三、暂行法的立法权考察 |
| 四、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考察 |
| 五、暂行法的立法程序考察 |
| 六、暂行法的立法变动考察 |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现状的特点 |
| 一、暂行法在当前阶段、特定领域与特定地域立法中应用 |
| 二、暂行法立法起因多样且主观性较强 |
| 三、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规定不统一 |
| 四、暂行法立法主体多为地方或行政立法主体 |
| 五、暂行法立法中程序不确定及立法后程序不受重视 |
| 六、暂行法的变动存在随意性 |
| 第三节 暂行法立法存在的问题 |
| 一、暂行法的立法主体、立法权与权限皆未明确 |
| 二、暂行法的立法程序缺乏针对性 |
| 三、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欠规范 |
| 第四章 暂行法的立法主体、权力与权限 |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主体 |
| 一、各立法主体的暂行法立法需求分析 |
| 二、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设定 |
| 第二节 暂行法的立法权 |
| 一、暂行法立法权释义 |
| 二、暂行法立法权的形式 |
| 三、暂行法立法权的权能 |
| 第三节 暂行法的立法权限 |
| 一、暂行法立法权限的设定基础与标准 |
| 二、暂行法的立法权限体系构建 |
| 三、暂行法的立法界限 |
| 第五章 暂行法的立法程序 |
| 第一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特征与价值取向 |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构成要素与原因分析 |
| 一、提案前需创制立法依据 |
| 二、审议中应生成暂行理由 |
| 三、表决时不应采用“原则通过”的形式 |
| 四、应明确立法监督程序 |
| 五、应完善立法解释程序以回应暂行法适用 |
| 六、应借助立法评估以做出阶段性立法决策 |
| 第三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具体设计 |
| 一、准备程序 |
| 二、制定程序 |
| 三、监督程序 |
| 四、解释程序 |
| 五、评估程序 |
| 六、转化程序 |
| 第六章 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立法构造 |
| 第一节 有效期条款设置意义 |
| 第二节 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构造与设计 |
| 一、暂行法有效期立法形式的审视 |
| 二、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立法模式 |
| 三、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期限确定 |
| 第三节 有效期条款所致规则不稳定及解决路径 |
| 一、有效期条款对规则稳定性的影响 |
| 二、规则不稳定所致司法适用率低的解决途径 |
| 三、规则不稳定状态下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 |
|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
| 一、清末时期社会团体的产生 |
| 二、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发展 |
| 第二节 “公”与“私”兼具的法律属性 |
| 第三节 “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
| 一、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 |
| 二、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行业被治理者 |
| 第四节 自律、服务、协调与代表的四大基本职能 |
| 第二章 作为被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外部治理困境 |
| 第一节 外部治理的法规政策领域 |
| 一、党对行业协会的领导与管理 |
| 二、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核 |
| 三、行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审批 |
| 四、社会团体的资金财税规定 |
| 五、社会团体的处罚罚则 |
| 第二节 党和政府的实践管理领域 |
| 一、行业协会党建工作的困境与挑战 |
| 二、政府部门执法领域的规范性考察 |
| 第三节 行业协会与主管部门间的诉讼纠纷考察 |
| 一、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 二、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困境与反思 |
| 第三章 作为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困境 |
| 第一节 内部治理的整体规范环境 |
| 一、外部法律法规的不当限制 |
| 二、内部治理规范的内容缺失 |
| 第二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的主体与组织缺陷 |
| 一、人员的引进与管理缺失 |
| 二、组织机构设置不够健全 |
| 第三节 内部治理的不正当行为 |
| 一、行业共谋的不当行为 |
| 二、利用先发优势限制会员自由 |
| 三、破坏公平交易的信息与机会行为 |
| 四、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正常经营行为 |
| 第四节 内部治理的程序运行及资产管理缺陷 |
| 第五节 内部治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全 |
| 一、内部治理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 二、内部治理纠纷救济的困境与反思 |
| 第四章 中外社会治理经验与当前行业协会治理改革 |
| 第一节 古代公理思想的梳理与归纳 |
| 一、春秋战国的“公”“私”之源 |
| 二、宋、明两代的“公”与“私” |
| 三、清末民初的“公”“私”裂变 |
| 四、中西“公”“私”理念的特征与差异 |
| 第二节 民国时期公民结社的制度经验与借鉴 |
|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规范性考察 |
| 二、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 |
| 三、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 |
| 第三节 欧美社会治理中的国家、社会与第三部门 |
| 一、美国第三部门理论的特征 |
| 二、欧洲第三部门理论的特点 |
| 三、欧美第三部门理论的反思与启示 |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经验与改革创新 |
| 一、国家治理的逻辑与经验 |
| 二、社会管理体制的实践改革 |
| 第五章 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 |
| 第一节 新时代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再定位 |
| 一、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再审视 |
| 二、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与功能再认知 |
| 三、我国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再划分 |
| 第二节 共治前提下的行业协会内外治理完善 |
| 一、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 |
| 二、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 |
| 三、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 |
| 四、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 |
| 五、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 |
| 六、完善行业协会的资产管理 |
| 第三节 政府、法院与行业协会等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
| 一、行业主管部门同行业协会的法律关系 |
| 二、行业主管部门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 三、行业协会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 四、行业协会同非行业会员间的法律关系 |
| 第四节 准确规范与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 |
| 一、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 |
| 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 |
| 三、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 |
| 四、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 |
| 五、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体系 |
| 第五节 理清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权责边界 |
| 一、落实行业资质的审核许可权 |
| 二、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 |
| 三、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 |
| 四、全面推进行业领域的信息公开 |
| 第六节 健全行业协会侵权的救济规则体系 |
| 一、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定位 |
| 二、健全行业协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 |
| 三、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完善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