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婷[1](2021)在《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多年来司法实践对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路径复杂,意见不一。《公司法》第16条缺失关于越权担保合同法律效果的规定,导致实践界和理论界对第16条规范性质有所差异,此外,在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权限范围和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见解矛盾,以及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与公司法的适用冲突,都是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难以统一裁判的原因。《九民会议纪要》聚焦利益衡量原则,统一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裁判路径,引进“表见代表”制度,通过债权人善意判断标准来解决认定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实际裁决中的各种难题,《民法典》与《九民会议纪要》保持一致,消除了法律规定的冲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承继了《九民会议纪要》的大部分规则,但存在债权人善意标准模糊、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模糊等细化问题。借《公司法》即将修订之际,通过专章专款予以特别规定,将第16条缺失的法律效果规定的更加清晰,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公司及其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博弈平衡的过程,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规定的更加明确,划分“正常生意范围”和“非正常生意范围”,在“正常生意范围”内法定代表人具有独立的代表权,无需公司授权。细化善意判断标准,债权人应承担“弹性标准”的形式审查义务,若债权人已履行了“有质有量”的注意义务,就是善意。对上市公司、银行和金融公司等特定主体进行善意类型化,实现电子化的担保登记系统和公司章程登记系统,建立统一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体系。
吕祎[2](2021)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热点。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条是有关公司担保的程序性规定。实践中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十分常见,若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行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又未形成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债权人、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并无法律对此作出明文规定。通过归纳学界对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解释路径,总结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思路得知,有观点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还有观点认为《公司法》是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公司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影响,担保合同有效。诚然《公司法》是分配机构权力、稳定公司秩序的管理性规范,但判断越权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应局限于公司法规范,还需要结合《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综合认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虽然不会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越权代表行为本身有效力认定规则,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一般有效,但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代表的除外。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来源于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同时该权代表权也受到了法定限制,当这种限制被公之于众时,法定代表人就不再就越权行为与公司享有同一人格。公司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之外,无法独自决定,需要通过公司决议对其代表权进行特别授权。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而对外提供担保的,即成立越权代表。担保合同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推定相对人恶意,法律未明确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但代理制度相比代表制度更加完善,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行为有效,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反之,视被代理人的追认情况决定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代理与代表虽有不同特点,但在本质上并无实质差别,通过比较法研究发现,多国在法人代表制度中准用代理的规定,我国可做参考。商事外观主义对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至关重要,善意相对人合理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担保合同债权人应当知道仅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能提供担保,还需要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确保担保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的范围包括公司的决议机构,决议通过的人数或表决权比例,表决人员的身份信息等是否全部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外,章程对公司担保的其他限制相对人也应当知晓。总之,相对人的审查范围应当以公司章程为标准,若公司的担保决议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则相对人可以合理地相信法定代表人有代表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陆巧[3](2021)在《越权代表下的法人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蒋大兴[4](2021)在《超越商事交易裁判中的“普通民法逻辑”》文中研究指明中国正处于"全面商化"阶段,由于缺乏《商法通则》,法官经常需要面对如何区分及处理民事与商事交易的问题,特别是《民法典》与商事单行法之间的表面冲突与矛盾应如何化解等问题将长期摆在我们面前。《九民纪要》等解释性文件虽部分地处理了《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合同法》的协调问题,但对商法中一些核心原则和观念(例如外观主义、公司法的团体性理念)的坚守尚存在偏差。对此,恐应超越商事交易裁判中的"普通民法逻辑",坚持商事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是应当调整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裁判规则,债权人不能以其不知法律及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为善意相对人。同时应调整对上市公司担保的诸多规则,不应忽视章程对外担保数额限制规则的法效力。二是应以"信托设立目的违法"为由,全面否定通道业务信托合同的效力,遵循商事特别法——信托法个别规范优先适用规则。三是应当调整隐名持股协议的法效力规则,在组织法上贯彻严格的外观主义原则,矫正关于外观主义仅在交易法中适用的片面见解。
刘瑶[5](2020)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为研究对象,以中国社会变迁为背景,反思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原因,提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应然模式,并从外部面向、内部面向与司法适用多个角度探索与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相适应的具体制度。本文通过文本解读,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构成以及运作效果进行剖析,将我国历史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归纳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国家为兼顾国有资产的掌控和企业独立性的实现,牢牢把握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全方位配置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权。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但该制度不但未能实现最初的增强企业活力的规范目的,反而造成了大量的失范现象。由此,本文提出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应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转型探索,具有契合团体法制预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首先,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从关注法人与交易相对人及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向聚焦法人成员之间、法人与成员之间、法人与他人及国家之间的关系转变。其次,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必要性,利益衡量可解决异质性利益冲突;利益衡量可弥补因历史遗留和时代需求产生的法律漏洞。最后,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具有可行性。总之,无论是内在制度需要,还是外在条件支撑,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向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转型已具备基础。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内部面向需要进行调整。本文将代表权行使归纳为“会议体模式”“业务执行人负责模式”“会议体或业务执行人选择模式”等三种模式,通过对照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反思我国法人自主选择代表权行使的局限。本文主张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应以自治为本位逻辑,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代表权的行使范围、代表权的行使方式、代表权内部争议的解决,法人均有权自主决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法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应裁判型法定代表人规范模式的确立,代表权的外部面向也需要相应进行调整。《民法总则》采用“特别代理说”构造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基于其职务当然地获得概括的且不受限制的代表权。代表权的意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而法律可以授权法人决策机构限制代表权的概括授权范围。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并将其纳入民法体系。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内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应以法人自治为前提,代表权内部争议以法人章程或有效的决策机构决议为判断标准。司法介入可以克服法人自治的局限,但司法介入必须坚守一定的限度,应以不得违反法律、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框定司法介入的边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外部面向的司法适用可分为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代表权不受限制规则和表见代表规则,为解决代表权外部争议的一般规则。但是,当代表权的概括授权受到法律的限制时,越权代表行为应适用代理法规范,运用无权代理的法理规制法定代表人的利益相反行为。本文可预期的创新之处在于研究进路的设定,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遵循“方法论个体主义”。裁判型团体法承认个人逐利动机的正当性,赋予个体以独立利益,引导、鼓励个体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体现“社会变迁与利益分化”。本文尝试将中国社会结构变迁的背景引入民法的研究中,以国有企业改制以来社会从单一国家维度的同构性社会,向异质多维社会的转变为宏观背景,构造议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现实语境,并将社会结构及其分化设置成制度批判与制度构建的基本前提。三是采用“利益衡量方法”。本文借助在利益层级结构下的解决“异质利益”冲突的利益衡量方法,为研究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裁判型团体法制存在的问题提供具体、现实的解决方案。
万润发[6](2020)在《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解释论》文中研究指明《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从归属规范的角度规定了职务代理的一般规定,规定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被代理人为商事组织的前提下,对这一术语进行文义解释,可以依照行为人与商事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标准,区分为商事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职务代理人”,以是否为商事组织的代表人为标准,可以将前者进一步区分为“其他工作人员”及“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商业使用人制度进行类型化,进一步区分为经理人、代办人以及店员。代表人依照商事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的代表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法人的代表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意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聘用的人员、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他职务代理人依照是否为商事组织的成员为标准,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商事组织的成员及其他行为人。商事组织的成员中公司股东不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其他行为人中董事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个人管理人可以解释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受托人在投资人授予其一定符合商业习惯的职务时,可以解释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曾天宇[7](2020)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的效力研究》文中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的现象频发,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其效力的判定存在不小争议,笔者通过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分析了 94个较为典型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认定的案例,并以交互式分析数据的方式分析了影响效力认定的核心因素。采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比了英国、德国、我国台湾的立法与实务异同,为解决议题的困境提供了思路。最后,本文抓住了议题效力认定的核心因素,通过科学的方式提出合理的建议,以期待该议题早日得到妥善的解决。除了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有四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对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的制度的概述。法定代表人制度源于利益一致性假设,缘起于对国有企业改革现实需要的回应,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性与代表性两个特征,法定性在于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具有法定性,须在法定框架进行选择,代表性是指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表达机关,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权利基础不仅来源于法律,也来源于公司的授予;基于此,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分为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因逾越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而有所不同。第二部分是关于议题的现状分析,包含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对于议题的规范条款主要是由《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以及《合同法》第50条构成,二者在适法上存在着适用顺序的逻辑困境及条款本身存在理解差异,给司法实践对议题的认定造成困难。本文主要分析了 2014年到2019年的公开裁判文书数据,通过定量与变量的交互式分析方法,力求得出科学的结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真正影响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的核心判断是以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的类型和相对人主观状态作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采取规范规范性质识别进路,少有采取区分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的分野径路,在意定限制的对世性、以相对人立场还是公司对外机关立场等问题存在认识偏颇。第三部分是对比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或实务案件的裁判逻辑。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下的公司法律行为的归属构造不尽相同,对于公司对外代表机关超越权限范围的行为效力,发展路径及规范模式亦有所差异。纵然存在差异,然英美法及大陆法对公司对外代表机关的规范精神是相同的,即注重交易安全的保护。在本文所介绍的英国法及德国法下,董事会的对外代表范围广且公司内部以任何方式对其权利的限制,如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规则,甚至是公开公示的公司章程亦不能限制董事的对外权限,并且交易相对人只需确认法律规定,而无须针对特定公司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轻易认定公司对外代表机关越权的行为无效。至于我国台湾,在公司董事长对外越权行为效力的规范上从以公司为立场的无效说发展为以交易相对人为立场的相对有效说,效力以区分交易是否属于营业事项而有不同,至于何为营业事项而存在争议,但就总体发展的趋势而言亦是在最大可能的保护交易的安全。商事交易安全的规范精神,无论在大陆法国家(地区)或在英美法国家(地区)皆被认可。第四部分是关于议题的建议与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的判断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意思表示理论的延伸与商事化的适用,而以商事法中依据外观主义法理以及风险理性分配原则为支撑,以相对人为立场的商事规则再确认。对此顺应立法潮流,坚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全面性以及代表权的相对不受限制。作为民商合一的我国法,在效力的模式选择上,不应完全摒弃效力待定模式,作为私法高度自治的商事法应该将选择的权利交由公司一方,这是立法理念完善的表现,亦可使《民法总则》、《合同法》与商事法更好的相衔接。对于相对人的主观判断,最重要的是对其“善意”的认定,依托反推的立法技术,转为对相对人“恶意”的认定,也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者在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下各有不同的表现。而善意的与否在于交易相对人是否违反审查义务,对于意定的限制,交易相对人不负审查义务,推定为善意;对于法定的限制,交易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无重大过失即可。此外,利用商事类型化的思维,对非善意进行类型化,望以此对抽象的“恶意”或“善意”概念具体化,意弥补概念所带来解释上的争端。
陈凤鸣[8](2020)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研究》文中提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争议相持不下,通过对140个案例统计分析和6个典型案例的梳理可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在合同效力认定、裁判理由和责任归属等方面的司法裁判不一。从实践和理论的争议中可归纳出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三种不同裁判路径,分别为法条规范性质说、内部管理规范说以及法定代表权限制说。相较于前两种裁判路径,法定代表权限制路径能有效实现立法目的并且更能兼顾公司法的组织法属性。即以《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法定限制为基础,法定代表人违反第16条,超越权限签订的担保合同效果归属引致《合同法》第50条的适用,结合《公司法》第16条作为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进而得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基于《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担保合同相对人须对公司章程之规定、公司决议之内容进行形式审查,方能证明其善意,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才对公司有效。若担保合同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之规定,越权担保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予以追认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有效;公司最终未追认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不归属公司,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越权担保合同相对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朱珠[9](2019)在《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从司法实践的问题出发,对公司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思路提出个人见解。公司担保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一方面公司担保是现代经济下大量存在的一个现象,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担保一旦实现将会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处理必须充分考虑各方面利益的平衡,既不能因为强调公司利益的保障而损害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也不能仅考虑交易安全,对公司财产造成过分损害。目前司法及学说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见解,但是由于问题的复杂性导致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思路尚未形成通说。本文对已有的司法判例与学说进行梳理,就公司越权担保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对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些启发。本文的核心论点是:由于公司经营范围(目的事业)的限制,法定代表人不当然的享有超越经营范围事项的代表权,《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既是对公司担保意思形成过程的规定,又是对公司就对外担保事项代表权授予方式的规定,因此该条既具有有授权性又有一定的强制性,既体现了对公司意思的尊重又有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当公司需要对外担保时,首先由章程规定的机构以决议的方式形成担保意思,其次该决议也意味着对公司代表人代表权的授予,法定的授予方式仅限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未获得就具体担保事项代表权的特别授予,法定代表人对外所为的担保行为即成立越权担保。其效力应当类推适用民事代理的规定,但在表见代表的认定中,又应当充分考量商事活动的外观性原则。本文内容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引言部分、正文以及结语。引言主要是对本文写作的背景进行简单的梳理。正文部分围绕本文的中心论点,并详细分为三章进行具体说明。第一章首先论证了越权担保行为的内容以及公司担保的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裁判观点等。本章首先解释了公司担保的意义及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解读,明确了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且公司的目的事业并不会对公司的权利能力限制。其次司法中对于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的解释路径主要有规范性质路径及代表权解释路径,但是这两种解释方式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皆存在许多问题。第二章首先对现行的规范性质解释路径与代表权解释路径的优缺点进行分析,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文的观点即要对目前的代表权解释路径进行调整,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内容,以及《公司法》第16条的解释入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价值不在于其的“法定唯一性”,而在于其特定的登记公示制度。实际上法定代表人并非唯一的公司对外代表人,同时其并非当然的享有对公司任何事项的代表权。讨论越权的前提是对权利的内容与范围进行划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利分为两种:一是基于在经营范围内享有的概括的代表权,这种代表权的特点是受经营范围的限制、一般多为长期的享有代表权;另一种是基于公司的特别授权享有的对特定事项(一般是超越通常的经营范围的事项)的代表权,例如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等,这项代表权需要公司的另外授予,同时其代表权随着担保事件的完成而消灭。因此公司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担保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公司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第三章则是在第二章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认定。无权代表行为效力待定,但效力待定状态只是一个中间状态,若无法嗣后获得代表权或被代表人的追认则该行为对被代表人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的规定,若“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欠缺代表权的事实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则成立表见代表,由被代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第一,应当认识到民事代理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商事代表制度,因此关于民事表见代理的认定不能一刀切的类推适用于“商事表见代表”中,要尊重商事活动的外观性等原则。第二,由于现行学说对善意的认定多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结合,然而商事活动的效率原则使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具有重要价值。另外,现行的学说关于审查义务的认定也存在各种争议,从形式审查义务说到实质审查义务说等,各种观点皆在自己的逻辑体系中进行了充分论证,但仍未能得出相对统一的通说观点。因此本文认为关于表见代表的认定可以考虑换一种思路,即回归表见代表正当化的理论基础——商事代表权外观主义以及信赖保护的方式对表见代表的成立要件进行再思考。第三,关于商事表见代表的认定应当考虑法定代表人制度设置的价值,即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公示制度。因此在相对人的信赖形成当中应当考虑登记产生的公信力的影响。第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为担保行为时只要出具一定的授权材料即可在交易相对方形成有代表权的权利外观,当事人只需要了解法律规定的可能授权方式即可,无需对公司的章程以及内部决议等意思形成材料进行审查。但是对于特定当事人而言,由于其具有更专业的担保经验,因此为了充分保护被代表公司的利益,应当对其信赖的产生进行限制,即对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公司代表人出具决议的材料尚无法形成担保的权利表象,其还应当对公司的章程、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陈志颖[10](2019)在《经理人对外法律地位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经营行为主要承担者的经理人在商事交往中的地位愈发重要,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立法中给予其特殊化的体现。我国民法总则颁布后,职务代理规则正式入典,在面对经理人对外交往行为效力时,经理人与除法定代表人外的工作人员一同适用该规则是司法裁判中较为一致的选择。但是,职务代理规则在应用时又产生了新的问题。正文第一部分从研究背景及意义和国内外研究现状两部分对目前经理人的相关研究进行梳理。国内研究主要集中于经理权、委托代理理论、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和经理人对外交往四个方面,国外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公司内部经理人权力的制衡和激励。第二部分以司法裁判中法定代表人、经理人和一般工作人员相关案例中法官裁判时体现的不同态度入手,以案例分析的方法于群案中分析经理人在司法裁判中介于法定代表人和一般工作人员之间的独特面相,得出立法二元化表达与实践中三元化区别的差异,集中体现在经理人完全应当成为独立考虑的对象。第三部分通过比较法的视野首先对世界范围内不同法系的经理人定义进行观察,进而对我国经理人在立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不同表达进行梳理,发现我国理论中讨论的经理人过于局限在公司经理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两个范围,从而忽视了商事规则的普适性,难以兼顾实践中多层级的经理人产生的乱象。第四部分探讨如何定位经理人的问题。通过分析经理权,本文主要借助经理权权能的内外分置,兼顾了公司中经理权力扩张的影响,在确认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经理权的正当性后结合经理权约束的公法色彩综合分析了经理权的法律构造,并对经理人的经理行为与代理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区分。第五部分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对外代表权归属与限制中的不同模式,分析两大法系在相关问题上的观点,借鉴其共性和差异以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现状提供解决途径。第六部分基于大陆法系委托授权“区别论”法理与经理权能的内外分置相契合,在理论上对经理人对外法律地位进行分置,并基于分置结果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了分析,得出民法总则中的职务代理规则在解决实践中相关争议时与现行商事法律难以完满的契合,主要体现在经理人职权范围难以明确的问题上,是司法裁判中存在较多争议的原因。从而进一步主张在对外交往时将经理人定位为不同于法定代表人的享有法定的对外代表权的代表人更为合适,以弥补法典化的漏洞,进而以漏洞填补的方式类推适用民法总则中法定代表人的规则。不仅能够弥补一元化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缺憾还能对商事法律中经理人体系的完善提供指引。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立法进程和裁判现状 |
| 第一节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立法进程 |
| 一、1993 年-2004 年《公司法》限制合同效力 |
| 二、2005 年-至今《公司法》开放合同效力 |
| 三、2019 年《九民会议纪要》确定合同效力的认定路径 |
| 四、2021 年《民法典》协调合同效力的认定路径 |
| 第二节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现状 |
| 一、司法裁判结果不统一 |
| 二、裁判理由不统一 |
| 第二章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裁判现状的反思 |
| 第一节 引起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裁判分歧的原因 |
| 一、根本原因----利益冲突 |
| 二、直接原因----法律冲突 |
| 三、重要原因----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 |
| 第二节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裁判的主要分歧 |
| 一、《公司法》第16 条规范性质的分歧 |
| 二、债权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 |
| 三、公司章程是否应纳入债权人审查义务范围 |
| 四、因债权人恶意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公司赔偿责任争议 |
| 第三章 域外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立法例 |
| 第一节 英美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立法例 |
| 一、英美国家的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 二、英美法定代表人权限之规则 |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立法例 |
| 一、债权人善意之规则 |
| 第四章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理论统一 |
| 第一节 《公司法》第16 条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
| 一、《公司法》第16 条的构成 |
| 二、《公司法》第16 条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
| 第二节 债权人应承担审查义务 |
| 第三节 公司章程应纳入债权人审查义务范围内 |
| 第四节 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时,公司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 第五章 构建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制度 |
| 第一节 建立“弹性标准”的债权人审查义务 |
| 一、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应做到充分注意 |
| 二、应区分债权人的身份作不同的审查义务 |
| 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特殊化 |
| 四、债权人善意类型化 |
| 第二节 建设电子化登记系统 |
| 一、统一公司担保登记系统 |
| 二、完善公司章程登记制度 |
| 第三节 《公司法》担保条款的修改建议 |
| 一、《公司法》第16 条的性质立法 |
| 二、赋予股东停止请求权 |
| 三、相关规则的立法表达 |
| 第四节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特殊情形 |
| 一、公司章程未依法规定时,担保合同效力的统一 |
| 二、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例外豁免情形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司法裁判观点分歧 |
| (一)依据法条性质得出结论 |
| (二)依据相对人善意与否得出结论 |
|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立法变迁 |
| 第二章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学理解释路径 |
| 一、法律规范属性说 |
| 二、内部管理规范说 |
| 三、法定权限限制说 |
| 第三章 法定权限限制说之合理性评析 |
| 一、《公司法》第16 条的规范属性 |
| (一)《公司法》的调整对象 |
| (二)《公司法》第16 条的性质 |
| 二、规范性质识别路径的局限性 |
| (一)管理性和效力性不能涵盖所有强制性规定 |
| (二)立法已逐渐弱化强制性规定的分类 |
| (三)对越权代表行为的独立分析 |
| 三、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分析 |
| (一)代表权的来源 |
| (二)代表权的限制 |
| 四、越权代表类推适用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
| (一)代理制度可弥补代表制度的立法缺陷 |
| (二)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并无本质区别 |
| (三)用比较法的视角研究代表制度 |
| 第四章 法定权限限制说之延申——善意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
| 一、赋予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法律基础 |
| (一)为相对人设立审查义务的合理性分析 |
| (二)审查义务在法律适用上的可行性 |
| (三)审查义务的设立是利益衡量后的必然结果 |
| 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限度 |
| (一)对是否存在公司决议进行审查 |
| (二)对决议机构进行审查 |
| (三)对公司决议的表决权进行审查 |
| (四)对章程规定的其他限制进行审查 |
| 三、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一、类案1:公司对外担保纠纷的效力判断规则 |
| (一)对债权人善意与否的判断:应考量其对法律规定及章程限制是否知情 |
| (二)应将违规担保的法效果从“无效”调整为“不生效” |
| (三)调整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裁判规则 |
| 二、类案2:“通道业务”信托合同效力的判断规则 |
| 三、类案3: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断规则 |
| 结论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框架 |
| 第一章 我国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剖析 |
| 第一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与特点 |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生成机制 |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问题意识 |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表达 |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 |
| (一)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 |
| (二)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 |
| 第二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的适应性分析 |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同情式理解 |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社会因素 |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形成的观念因素 |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调适 |
| (一)对法定代表人法定性的调适 |
| (二)对法定代表人唯一性的调适 |
| 第三节 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局限性分析 |
| 一、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律困境 |
| (一)代表权争议的法理解读 |
| (二)代表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
| 二、管控型法定代表人制度局限性的成因 |
| (一)投资与收益失衡 |
| (二)风险与控制分离 |
| 第二章 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裁判型转向 |
|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与利益冲突的解决 |
| (一)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必要性 |
| (二)以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可行性 |
| 二、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利益冲突的功能 |
| (一)异质性利益的恰当整合 |
| (二)法律规范一致性的增强 |
|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 一、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
|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
| (二)代表权外部争议解决的理论基础 |
| 二、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基础 |
| (一)域外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
| (二)我国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规范模式 |
| 第三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实践探索 |
| 一、代表权纠纷的裁判现状 |
| (一)规范依据分布 |
| (二)民事案由分布 |
|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 |
| (一)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的区分规则 |
| (二)代表权行使内外效力区分的具体适用 |
| 第三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部面向 |
| 第一节 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 一、域外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 二、我国代表权的配置模式 |
|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行使的内部限制 |
| 一、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法定限制 |
| (一)代表权行使的程序性限制 |
| (二)代表权行使的实体性限制 |
| 二、法人内部关系中代表权行使的意定限制 |
| (一)法人目的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 (二)法人章程及决策机构决议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 三、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法律机制 |
| (一)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规范基础 |
| (二)法人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构成要件 |
| 第四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外部面向 |
| 第一节 以特别代理制度构造法定代表人制度 |
| 一、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法理基础 |
| 二、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规范基础 |
| 三、法定代表人特别代理人地位的制度实现 |
| 第二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特征 |
| 一、地位的法定性 |
| (一)登记制度对代表权法定性的支撑 |
| (二)法人类型与代表权的法定限制 |
| 二、职权的概括性 |
| 第三节 法定代表人作为特别代理人的代表权行使 |
| 一、私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 二、公法对代表权行使的限制 |
| 第五章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司法适用 |
| 第一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内部争议解决 |
| 一、代表权内部争议解决以自治为本位 |
| (一)穷尽内部自治救济是司法介入的前提 |
| (二)代表权内部争议以决策机构决议为判准 |
| 二、司法介入代表权内部争议的途径 |
| (一)决策机构决议的效力认定 |
| (二)法人权利外观的更正 |
| 第二节 裁判型法定代表人制度与法人外部争议解决 |
| 一、代表权法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 (一)私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 (二)公法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代表行为效力 |
| (一)代表权意定限制与表见代表的适用 |
|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与举证责任的负担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一)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的理解 |
| (二)引发的思考 |
| 1.“其他工作人员”之思考 |
| 2.代表人之困惑 |
| 3.其他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之困惑 |
| (三)本文观点 |
| 二、其他工作人员——从商业使用人的角度展开 |
| (一)经理人 |
| 1.经理人的界定 |
| 2.经理权及其权能范围 |
| 3.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关条文的梳理 |
| 4.小结:现行法律体系中经理人制度之不足 |
| (二)代办人 |
| 1.代办人的界定及代办权的范围 |
| 2.代办人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
| (三)店员 |
| 1.店员的界定及范围 |
| 2.店员代理权的性质及范围 |
| 小结 |
| 三、代表人——代表权还是代理权? |
| (一)法人的代表人 |
| 1.法定代表人 |
| 2.法人的意定代表人 |
| (二)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
| 1.个人独资企业聘用的人员 |
| 2.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
| 3.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
| 小结 |
| 四、其他职务代理人 |
| (一)商事组织的成员 |
| 1.公司的股东 |
| 2.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
|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
| (二)其他行为人 |
| 1.非职工代表董事 |
| 2.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 |
| 3.其他基于商事组织委托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 |
| 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引言 |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状况 |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 |
| 1.3.1 主要研究方法 |
| 1.3.2 创新之处 |
| 第2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的概述 |
| 2.1 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 |
| 2.1.1 公司法定代表人 |
| 2.1.2 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 |
| 2.2 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来源与限制 |
| 2.2.1代表权的来源 |
| 2.2.2 代表权的限制 |
| 第3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的制度现状 |
| 3.1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规范的立法现状 |
| 3.2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的司法现状 |
| 3.2.1 样本案例数据说明 |
| 3.2.2 认定影响因素的数据分析 |
| 3.3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认定的不足 |
| 3.3.1 立法上存在的困境 |
| 3.3.2 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不足 |
| 第4章 比较法上公司代表机关对外越权效力的规范模式 |
| 4.1 英美法系的规范模式—以英国法为例 |
| 4.1.1 早期归属原则 |
| 4.1.2 推定知道原则 |
| 4.1.3 内部管理原则 |
| 4.2 大陆法系之规范模式 |
| 4.2.1 大陆法系之规范模式——以德国法为例 |
| 4.2.2 大陆法系之规范模式——以我国台湾为例 |
| 第5章 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效力认定的建议与完善 |
| 5.1 价值理念再确认 |
| 5.1.1 交易相对人立场的再确认 |
| 5.1.2 确立对外代表范围的全面性 |
| 5.1.3 确立代表权的相对不受限 |
| 5.2 效力认定的完善 |
| 5.2.1 效力模式的重新选择 |
| 5.2.2 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
| 5.3 相对人恶意的类型化 |
| 第6章 结论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 问题的缘起 |
| 二 文献综述 |
| 三 研究意义 |
| 四 研究方法 |
| 五 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司法实践现状 |
| 第一节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案例样本分析 |
| 一 关于合同效力的数据统计分析 |
| 二 关于裁判理由的数据统计分析 |
| 三 关于法律责任的数据统计分析 |
| 第二节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立场变化 |
| 一 适用旧公司法期间的典型案例梳理 |
| 二 适用新公司法期间的典型案例梳理 |
| 三 司法裁判立场变化轨迹及背景分析 |
| 第二章 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路径选择 |
| 第一节 以法条规范性质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
| 一 对公司法第16条性质的争议 |
| 二 对法条规范性质路径的反思 |
| 第二节 以内部管理规范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
| 一 引入公司关系内外有别观点 |
| 二 对内部管理规范路径的反思 |
| 第三节 以代表权的限制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
| 一 法定代表权受限的效力争议 |
| 二 代表权法定限制路径之证成 |
| 第三章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则完善 |
| 第一节 越权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
| 一 相对人有无审查义务之争 |
| 二 审查义务的标准及其范围 |
| 第二节 越权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法律后果 |
| 一 相对人非善意时的合同效力 |
| 二 合同相关者法律责任之归属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公司担保概述 |
| 第一节 公司担保简介 |
| 一、公司担保研究背景 |
| 二、公司担保的权利能力 |
| 第二节 公司担保的现行法律规定 |
| 一、《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
| 第三节 司法裁判观点分析 |
| 一、规范性质解释路径 |
| 二、代表权的解释路径 |
| 第二章 越权担保解释路径的取舍 |
| 第一节 规范性质路径的排除 |
| 一、规范的性质难以界定 |
| 二、未区分《公司法》的内外效力 |
| 第二节 现行代表权解释路径的扬弃 |
| 一、代表权解释路径的优势 |
| 二、现行代表权解释路径的不足 |
| 第三节 从法定代表权角度对越权担保行为的再分析 |
| 一、公司代表权制度 |
| 二、中国大陆的公司法定代表权制度 |
| 三、中国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 |
| 四、越权担保法律后果 |
| 第三章 表见代表的认定 |
| 第一节 现行认定方式及评析 |
| 第二节 章程、决议审查义务的再审视 |
| 第三节 表见代表的认定——回归外观主义原则 |
| 第四节 表见担保的成立要件 |
| 一、代表权利外观的获得 |
| 二、公司过失——公司的可归责性 |
| 三、相对人对权利外观产生信赖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2 问题的提出:司法裁判中的不同面相 |
| 2.1 法定代表人:一致的倾向性 |
| 2.2 经理人:裁判中的争议 |
| 2.3 一般工作人员:独立判断的严格限制 |
| 2.4 职务外观作用时的争议 |
| 2.5 经理人的独特面相 |
| 3 如何定义经理人:比较法的观察 |
| 3.1 域外不同法系经理人的考察 |
| 3.1.1 大陆法系经理人的定位差异 |
| 3.1.2 英美法系经理人的多种体现 |
| 3.1.3 两大法系经理人的共性与差异 |
| 3.2 我国的经理人 |
| 3.2.1 商事法律中的经理 |
| 3.2.2 理论上的不同定位 |
| 3.2.3 实践中的经理人 |
| 3.2.4 我国经理人立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差异 |
| 4 定位经理人的基本考量:经理权的法律构造 |
| 4.1 经理权能的内外分置 |
| 4.1.1 经理权的性质和特征 |
| 4.1.2 经理权的内外权能 |
| 4.2 公司内部经理机关权力扩张的影响 |
| 4.3 分支机构与业务部门经理人的经理权 |
| 4.3.1 分支机构经理人的经理权 |
| 4.3.2 内部业务部门经理人的经理权 |
| 4.3.3 小结 |
| 4.4 经理行为与代理行为的差异:经理权约束的公法色彩 |
| 5 经理人对外代表权及其限制:两大法系的观点 |
| 5.1 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
| 5.1.1 代表权归属及代表人数的差异 |
| 5.1.2 内部限制对第三人的约束 |
| 5.2 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
| 5.2.1 英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
| 5.2.2 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
| 5.3 两种路径的对比分析及其借鉴 |
| 6 经理人对外法律地位的分置:中国法的选择 |
| 6.1 “代理说”与“代表说” |
| 6.2 分置的法理——“区别论”的合理性 |
| 6.3 分置的结果——“代表说”的选择 |
| 6.3.1 交易相对方的角度 |
| 6.3.2 公司利益的角度 |
| 6.4 职务代理规则的选择和追问 |
| 6.4.1 职务代理规则的选择 |
| 6.4.2 追问:职权范围如何确定 |
| 6.5 该代表与法定代表人的区分 |
| 6.6 民法总则背景下经理人体系的完善 |
| 6.6.1 经理人的对外代表权的类推适用 |
| 6.6.2 经理人公示制度的完善 |
| 6.6.3 兼顾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经理权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